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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6號 原 告 林季芬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漢禎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2萬1,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1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盈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5-03-03

SLDV-114-補-126-20250303-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61號 原 告 謝盛州 訴訟代理人 蔡思玟律師 被 告 融鑫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政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政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融鑫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於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範圍內, 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玖元 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佰肆拾壹元由被告林政融負擔;並均給 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内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倶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政融現住居所地雖分別在新北市淡水區及蘆洲 ,惟共同被告融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融鑫公司)設址在本 院轄區即臺北市中正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林政融前於民國113年4月19日簽署合 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由原告 出資新臺幣(下同)45萬元用以投資被告林政融獨資設立之 被告融鑫公司,由被告林政融負責經營,原告並已匯款完畢 ,而與被告融鑫公司成立投資關係。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被告林政融應於113年5月15日給付原告15,000元利息,並 於往後每15日給付7,500元(即每個月15,000元),另於契 約第6條約定於最後6個月返還全部本金。詎被告林政融未依 約按時給付,迭經原告催討,僅於113年9月24日給付8,000 元利息,尚欠7,000元利息未給付。原告遂以簡訊通知被告 林政融提前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林政融亦同意於同年10月15 日終止系爭契約及原告與被告融鑫公司間之投資關係,並承 諾於同年10月15日返還投資本金45萬元及利息15,000元,惟 被告迄今均未按期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 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林政融應給付原告472,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融鑫公司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 明於45萬元範圍内,任一被告給付時,其餘被告於給付之範 圍内,免除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元大商業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原告與被告 林政融間Messenger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 係 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 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 即應 同免其責任之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 之清 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 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259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投資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融鑫公司返還投資金額45萬元,並經被告 融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政融同意;另原告依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政融給付投資金額45萬元及積欠之 利息22,000元,計472,000元。被告融鑫公司負擔之返還投 資款45萬元之義務與被告林政融負擔此部分之契約責任,係 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惟二者 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 係,準此,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 給付之範圍內即同免給付義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林政融給付472,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融鑫公司給付4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1、2項所命給付,於450,000 元範圍內,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180元 合    計       5,180元

2025-03-03

TPEV-113-北簡-13061-2025030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5號 原告 閭巧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紘震間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63,614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93,57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3-03

TYDV-114-補-25-2025030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905號  原 告 蕭惠翎 被 告 陳美伶 訴訟代理人 鄭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與消磨蒔光咖啡廚房實際 負責人即被告簽立合作投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同時 口頭承諾,若要退股,提早告知即可;其於112年10月底說 要退夥,被告稱原告馬上退出對股東們不好說明,12月也已 規劃聖誕活動,等到12月底結算,對股東們比較好交代;兩 造約定於113年1月2日交付營損表,但被告未依約交付營損 表;兩造約定於113年1月10日退還資金,但被告說虧損,僅 剩1半資金可拿回,還要求原告簽署借款契約,復反悔表示 未同意退還資金;依據兩造間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已同意原 告退夥;本件應該是合資而非合夥,故不需要結算;原告為 此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10日退夥,於法無據;依 據對話記錄,被告未同意原告退夥,原告才會寄發存證信函 ;再者,依民法第686條規定,應於2個月前通知退夥,原告 於113年1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應於113年3月30日後才生退 夥效力;本件未經結算,原告無法請求分配損益;系爭契約 為合夥契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 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 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 合夥人;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 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 算,並分配其損益;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 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 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 關於合夥之規定;除依第686條之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 合夥契約,因存續期限屆滿、當事人同意、目的事業已完成 或不能完成、出名營業人死亡或受監護之宣告、出名營業人 或隱名合夥人受破產之宣告、營業廢止或轉讓而終止;隱名 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 給與其應得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 ;民法第667條、第686條、第689條第1項及第3項、第700條 、第701條、第708條、第709條分別定有明文。合資契約係 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 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 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 事業為特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民事判決參 照)。  ㈡兩造於112年10月6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以 前已同意原告退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作投資契約書影 本1份、通訊對話記錄列印資料1份為證(見調解卷第13頁至 第15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49頁),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 系爭契約為合資而非合夥,被告亦抗辯未曾同意原告退夥。 惟觀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⒈乙方(即原告)投資人委託甲方 (即被告)代表投資人執行共同投資的日常事務,乙方投資人 插手專案日常管理營運。⒉甲乙方有義務向投資人報告經營 狀況和財務狀況」,兩造顯係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而非單純 合資。由於原告未出名為合夥人,故系爭契約法律上性質應 屬隱名合夥。再觀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傳訊質疑是否可如 期拿回投資金額200,000元,被告於當日回覆:「還要核算 喲……得核算損失收益」(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於113年1月 9日傳訊:「明天約幾點去拿退股金」,被告亦於當日回覆 :「明晚9點喔」(見本院卷第35頁),參以被告若未曾同意 原告退夥,應無必要核算損失收益,亦無必要約定於何時返 還退股金,足認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以前已同意原告退夥 ,併予敘明。  ㈢原告固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投資人在徵得甲方同意 前不得從投資中抽回出資額;除非甲方在執行事務時如因其 過失或不遵守本協議而造成投資人損失」(見調解卷第15頁 、本院卷第71頁)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惟該條文係為限制 原告退夥而約定,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顯有誤會 。況且,依民法第689條、第701條、第709條等規定,本件 應先依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進行結算,出名營業人始應返還 原告出資及給與其應得利益,如出資因損失而減少,則僅返 還其餘存額。原告經闡明確認後仍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投資款全額(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當無從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5-02-27

TNEV-113-南簡-905-20250227-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張與吾 孫利興 林麗環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蔡鎮隆律師 被 告 曹博洲 曹金豐 戴伯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 華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0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81 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 人即告訴人張與吾、孫利興、林麗環(下合稱聲請人3人) 以被告曹博洲、曹金豐、戴伯憲(下合稱被告3人)涉犯詐 欺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10281號為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後,嗣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 再議為無理由,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30 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於同年8月28日送達聲請人,聲 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9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上本院 收狀日期戳章、刑事委任狀可憑(本院卷第3、15頁),揆 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博洲為德鑫富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德鑫富公司)代表人,被告曹金豐、戴伯憲分別 為恆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鼎公司)之代表人與財務 長,被告曹博洲並以恆鼎公司法人股東德鑫富公司代表人之 身分擔任恆鼎公司之監察人,被告3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被告曹博洲曾於國立臺北商業大學開設投資課程,聲請人 3人因上課而認識被告曹博洲,未料被告3人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被告曹博洲於106年3月間,邀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投資 東聯互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聯公司),聲請人張與吾 、孫利興遂分別於106年3月23日、同年月22日,各自匯款 新臺幣(下同)210萬元至被告曹博洲指定之東聯公司代 表人陳韋名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曹博洲於107年8月底,向聲請人 張與吾、孫利興改稱:因東聯公司代表人陳韋名反悔,故 前開投資款項不算投資,但願意改以借款方式返還前開款 項等語,詎被告曹博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僅退還 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前開東聯公司投資款(即借款)之 本金,而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侵占不詳借款利息入己 。因認被告曹博洲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被告3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侵 占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曹博洲於107年9月 間,對聲請人3人佯稱投資恆鼎公司得以獲利等語,致聲 請人3人均陷於錯誤,遂分別出資150萬元,並由被告曹博 洲出名投資恆鼎公司。惟被告3人竟於不詳時間、在不詳 地點,將聲請人3人前開投資款項侵占入己,復被告3人明 知被告曹博洲並未實際將聲請人3人之恆鼎公司投資款項 入股恆鼎公司,卻共同偽造恆鼎公司股東名冊上「被告曹 金豐持股數量」業務上文書,以此製造被告曹博洲確有將 聲請人3人投資款項入股恆鼎公司之假象,足以生損害於 聲請人3人。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第215條之業務上 登載不實等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檢察官先認定訴外人東聯公司陳韋名之退款(即前開東聯 公司投資款)於107年9月3日由聲請人3人與其他投資人另 投資恆鼎公司;卻又認定108年4月30日陳韋名將案外人李 淑玲之前開東聯公司出資額225萬元匯至訴外人黃俊揚帳 戶之款項亦為東聯之退款,欠缺時間緊密性關聯,且焉有 退款在後,投資在前?此顯違反經驗法則。檢察官應當全 面勾稽陳韋名、東聯公司及被告曹博洲之帳戶,比對金流 往來,已明事實。又投資與借款款項名目與法律關係均不 同如何能轉換?檢察官就陳韋名之證述,未予聲請人3人 表示意見、互相對質,即採信陳韋名片面之詞,有應調查 而未予調查之疏漏,其認定顯有違誤。 (二)恆鼎公司之股東名册固載明被告曹博洲持股35萬5,000股 ,然經濟部公示之登記資料記載110年6月23日被告曹博洲 以德鑫富公司之法人代表任監察人,德鑫富公司公司持股 為6萬股,於110年9月被告曹博洲持股由德鑫富公司之法 人代表的6萬股變更為個人投資5,000股,均與恆鼎公司之 股東名簿上載明的35萬5,000股不符,顯然有虛僞不實的 登載。另被告戴伯憲辯稱被告曹博洲以個人名義持有恆鼎 公司5,000股,又改稱係誤把德鑫富公司法人代表編號打 錯,要顯示的應該是德鑫富公司持股5,000股,此節已前 後矛盾,足證被告戴伯憲供述虛偽不實;被告戴伯憲身為 恆鼎公司之財務長,應對恆鼎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股東 持股清楚,並應登載於股東名簿,何以會有被告曹博洲之 個人持股、被告曹博洲以德鑫富公司法人代表任監察人之 持股,與股東名簿上德鑫富公司之持股均有不同記載;且 其向主管機關登錄股份錯誤時,數年均不知更正?被告戴 伯憲與曹博洲互相掩飾,意圖以登載錯誤而含混事實,渠 等涉犯僞造文書,此節未見檢察官詳查,自有違誤。 (三)被告曹博洲辯稱其有向恆鼎公司股東育學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買受恆鼎公司35萬股,並有恆鼎公司實體股票3張(下 稱本案實體股票)可稽。惟查,依該股票正面所示,持有 股票者為育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持有日期為104年10月1 4日,股票背面轉讓登記表轉讓日期為108年6月5日,與自 訴人107年9月3日投資入股時間已然相隔8個月之久,出讓 人欄位上核印「育學雲端股份有限公司」、「曹金豐」之 大小印文,顯然不是由股票持有人「育學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出讓,則該出讓是否合法,亦非無疑;又該實體股票 是否為真正,殊值探究;再者,被告曹金豐既為恆鼎公司 之負責人,其亦似擔任「育學雲端公司」負責人,則系爭 股東轉讓之確切時間、育學資訊與育學雲端公司是否為不 同法人?抑或是誤核印文?上開爭點均未見檢察官詳查, 原不起訴處分有偵查不備之違誤。 (四)依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檢送恆鼎公司105至110年營利事業投 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可知,就育學雲端公司和被告曹博 洲之投資金額於106、107年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 配盈餘表完全一樣,換言之,育學雲端公司未出售其持有 的恆鼎公司股數,被告亦未向育學雲端公司購買之,然於 107年9月3日聲請人投資恆鼎公司之資金已到位,被告曹 博洲辯稱其係向育學雲端公司買恆鼎公司35萬股,育學雲 端公司之投資金額遲至111年6月30日申報110年度的營利 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時,始將33萬股列入借名的 被告曹博洲名下,顯然故意漏列,被告3人合意共謀不將 聲請人3人列為投資股東,侵占聲請人3人107至109年度之 投資盈餘;另被告曹博洲提供給聲請人3人之107年12月31 日股東名冊,顯與恆鼎公司陳報給國稅局的營利事業投資 者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不符,涉犯僞造文書罪。 (五)依被告曹金豐、戴伯憲提供給土地銀行內湖分行及彰化銀 行東門分行之恆鼎公司股東名冊,其中107、108、109年 度股東名冊與前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不同 ,恆鼎公司向前開銀行陳報之股東名冊,虛僞將被告曹博 洲登載為35萬5,000股,顯然涉及偽造文書,以遂行侵占 聲請人3人分配盈餘,被告3人共謀此欺瞞手法以取信聲請 人3人,當然涉及詐騙犯行;再者,恆鼎公司提供予銀行 之股東名冊,究係真僞,銀行根本無從也不會審查,自應 從恆鼎公司陳報給國稅局的投資者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為據 ,自屬當然。 (六)被告曹博洲、曹金豐為親兄弟,互動密切且關係嫻熟。依 被告曹博洲之彰化銀行賬戶明細可知,被告曹博洲於107 年9月3日上午11時2分許轉提1,050萬元之投資款,然同日 下午2時54分許,由被告曹金豐任負責人、戴伯憲為財務 經理之恆鼎公司即從網路轉帳轉存361萬7,000元入被告曹 博洲之前開帳戶,被告3人似乎是刻意製造投資恆鼎公司 之金流,形同被告曹博洲未出資金即取得恆鼎公司股數, 而渠等利用聲請人3人等之投資行為犯之,已該當詐騙得 利罪;又依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知,證券出賣人為 育學雲端公司,匯款受款人亦為育學雲端公司,則聲請人 3人投資買股的錢,焉會進到恆鼎公司去?被告3人就聲請 人3人投資恆鼎公司之股數、被告曹博洲個人持股以及監 察人德鑫富公司法人代表所持股數等,均含混其詞交代不 清,確有涉嫌侵占、詐欺及僞造文書之嫌。 (七)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以每股30元取得東聯公司股份並登 記於陳韋名之名下,為期15個月,且約定借名期間出名人 得行使贖回權,回贖價格不低於30元,此為聲請人張與吾 、孫利興與陳韋名之約定,於投資人之匯款到位時,出名 人理當取得東聯公司股份,至107年7月間,理當有盈餘分 配(或配股),然未見東聯公司股東名冊有登載前揭49萬 股以實其言。另參107年8月7日之議事錄可知,依被告曹 博洲所言,東聯公司獲利良好,因東聯公司要增資,表示 東聯公司看好未來,投資者斷不可能主動表示要退股;反 之,恐係被告曹博洲與陳韋名欲藉此機會將聲請人張與吾 、孫利興之投資利益據為己有,而才有所謂「將投資款改 成借款退回」之不合理舉措,且就渠等自陳之退回投資款 方式,係加計利息為之,衡情,若是退回聲請人張與吾、 孫利興之投資款,理當加計利息,被告曹博洲與訴外人陳 韋名恐係為侵占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之投資款所加計之 利息,而聯袂欺瞞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稱之「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 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 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四、經查: (一)告訴意旨(一)部分:   1.本案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及案外人張碧珠、陳碧雲、李 晉文、李淑玲、李清慧與東聯公司代表人陳韋名於106年3 月24日協議,由李淑玲、李清慧分別出資225萬元,其餘 投資人各自出資210萬元,共計出資1,500萬元投資東聯公 司,並約定購入之股份借名登記在陳韋名名下15個月,以 配合東聯公司之增資作業,而前開借名登記協議因故結束 後,被告曹博洲將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前開各自出資之 210萬元,扣除後續投資恆鼎公司150萬元後(即後述告訴 意旨(二)部分),有將其餘60萬元退還給聲請人張與吾 、孫利興收受等情,業據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陳述在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146號卷【下稱他 卷】第55頁),並有股份借名登記協議書、聲請人孫利興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聲請人張與吾兆豐國進商業銀行 匯款明細、陳韋名於107年8月20日、同年月29日之銀行匯 款申請書、被告曹博洲於107年9月5日匯款申請書(他卷 第71至73、79、161、157、177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 曹博洲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2.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固主張:東聯公司「有無」連同利 息(因改稱為借款,理當有利息)一併退予被告曹博洲? 「若有」,被告曹博洲未告知亦未退還,該款項顯遭被告 曹博洲侵占云云,且聲請人孫利興、張與吾於偵查時指稱 :針對我們兩人投資東聯公司利息部分要提告被告曹博洲 侵占,至於有沒有利息我們實際上不清楚云云(他卷第59 頁),顯見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並不知悉究竟有無其等 所宣稱之「陳韋名匯予被告曹博洲之利息」,亦未提供何 證據以實其說,故無從認定有何陳韋名匯予被告曹博洲之 「利息」,當然更無從認定被告曹博洲有何侵占該等利息 之可能。   3.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另主張東聯公司之投資款不能轉換 為借款,不起訴處分僅依陳韋名一面之詞,未全面勾稽金 流、提示證人證述予聲請人表示意見、對質,率爾認定陳 韋名之退款無利息云云。查證人陳韋名於偵查中證稱:當 初東聯公司在新創階段,被告曹博洲有找投資人來投資東 聯公司,因為怕股東權利關係很複雜,所以就協議將投資 款登記在我名下,這些錢本來是投資款,但投資人認為東 聯公司經營過程不太順利,覺得東聯公司會倒,就想要把 投資款改為借款,把錢拿回去,被告曹博洲在我返還投資 款的當下有跟我說,因為變借款了,可否還點利息,但我 有跟被告曹博洲說這本來就是投資款,不是借款,不會有 利息,我退還給被告曹博洲的錢,也都沒有包含利息,我 當初也沒有跟這些投資者約定要加計利息返還款項,投資 不能說你想要投資就投資,想要抽回就變借款,本案也跟 投資人投資益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公司) 無關,益鼎公司因未完成投資審查程序,東聯公司才加計 利息返還款項等語,並提出東聯公司之存摺交易明細為證 (他卷第281至285頁),觀之前述股份借名登記協議書, 原約定於借名登記15個月到期後,由借名登記之陳韋名以 原始購入價轉讓東聯公司50萬股股份至投資人名下(他卷 第157頁),可知原借名登記期間結束後,本應由聲請人 張與吾、孫利興與其餘投資人取得東聯公司股份;復觀之    前述德鑫富集團合夥人會議事錄(他卷第159頁),股東 張碧珠發言稱:當初為配合東聯有利與法人洽談溢價增資 ,三天內投資款項到位,現不但沒達成法人溢價入股,還 要比照益鼎創投方退回投資款,請問利率如何設算等語, 可知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與其餘投資人本次投資東聯公 司以利東聯公司與法人洽談議價增資之目的無法達成,而 此投資失利之不利益,理應由投資人自負風險,然陳韋名 仍確實將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之原投資款數額均匯與被 告曹博洲,並由聲請人張與吾、孫利興確實取回投資所有 款項(其中60萬元已由被告曹博洲匯與各該聲請人,另所 餘150萬作為後述恆鼎公司投資款項),足認陳韋名前揭 證述並非虛妄,而陳韋名並無匯予被告曹博洲上開投資款 相關利息,客觀上顯無該等利息可供被告曹博洲侵占,原 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綜合卷內偵查所得證據分析、研 判,並已依照卷內事證詳述、闡釋認定被告曹博洲未涉犯 侵占罪嫌之理由,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難謂有何未 盡調查義務或不當之處。 (二)告訴意旨(二)部分:   1.投資恆鼎公司者,有被告曹博洲、聲請人3人、張碧珠、 陳碧雲、李淑玲共計7人,並各自出資150萬元,共計投資 1,050萬元,被告曹博洲與其餘投資人並於107年9月1日協 議,將該等投資款借名登記在被告曹博洲名下等情,此有 經聲請人3人陳述明確(他卷第3至8、51至61、75至77頁    ),並有聲請人林麗環之臺灣企銀存摺影本、投資合作協 議書(他卷第81至83、169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3人所 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聲請人3人固主張被告3人於不詳、地點將聲請人3人前開 投資款侵占入己,並共同偽造恆鼎公司股東名冊上「被告 曹金豐持股數量」云云,就此被告曹博洲辯稱:聲請人3 人投資恆鼎公司的款項,是由我出名投資,該等款項也有 都進到恆鼎公司,也有向國稅局申報,我用我的名義和育 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為育學雲端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之 法人名稱,詳後述,下稱育學公司)購買恆鼎公司的老股 ,恆鼎公司的股東名冊及持股數量均無作假等語;被告曹 金豐、戴伯憲則辯稱:被告曹博洲原有以個人名義持有恆 鼎公司5,000股,後來買了35萬股,107年9月總共持股數 為35萬5,000股,恆鼎公司的股東名冊及持股數量均無作 假等語。而查,被告曹博洲於107年9月3日匯款1,050萬元 至育學公司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並向臺北國稅局申報並繳納證券交易稅,而向恆鼎 公司股東育學公司購買恆鼎公司之35萬股,育學公司並出 讓恆鼎公司實體股票3張(下稱本案實體股票),交由被 告曹博洲持有,事後因聲請人孫利興於112年3月間向被告 曹博洲索取實體股票,被告曹博洲始將本案實體股票原本 交給聲請人孫利興收受等情,有被告曹博洲之彰化銀行匯 款申請書、臺北國稅局107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兆豐銀行113年5月13日北銀總集中字第11300215 34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恆鼎公司實體股票影本3張及股 票移交證明書在卷可查(他卷第21至26、171至173、179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281號卷【下稱 偵卷】第45至47頁),而聲請人孫利興亦陳稱112年3月間 我們向被告曹博洲要股票,他將本案實體股票拿給我等語 (他卷第57頁),又被告曹博洲於106年11月21日時持有 股數尚為5,000股,於107年12月31日時,持有股數已變更 為35萬5,000股,直至110年7月16日時,均維持上開數額 ,此由恆鼎公司每年提供予銀行之股東名冊在卷可稽(偵 卷第39至44、55至63頁),上開證據互核均屬相符,堪信 被告曹博洲確有依據其與聲請人3人之前開投資合作協議 書,購買恆鼎公司之35萬股,並由其出名入股恆鼎公司, 被告曹博洲上開所辯,應堪採信,而難認被告3人有何聲 請人3人所指侵占、詐欺取財或業務上登載不實犯行。   3.聲請人3人固主張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顯示,被告曹 博洲於110年9月13日持股由德鑫富公司之法人代表的6萬 股變更為個人投資5,000股,此與股東名冊所載被告曹博 洲持股35萬5,000股不符云云。經查,恆鼎公司之公司登 記資料於110年6月23日顯示被告曹博洲以德鑫富公司之法 人代表任監察人、德鑫富公司公司持股6萬股;於110年9 月13日顯示被告曹博洲任監察人、持股5,000股;於111年 1月17日顯示被告曹博洲以德鑫富公司之法人代表任監察 人、德鑫富公司持股5,000股,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恆鼎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他卷第13至15、183 至186頁)。然觀之110年9月13日變更登記表「所代表法 人」欄,理應依序編號,然實際登記情形卻為編號1、2, 隨即跳至編號6,且編號6記載代表德鑫富公司之董監事編 號為「4」,然「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之編 號4顯示為「(暫缺)」,顯然該次登記內容有誤載。再 觀之111年1月17日變更登記表「所代表法人」欄,即已依 序編號1至3,而無跳號情形,且編號3記載代表德鑫富公 司之董監事編號為「6」,而「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 人名單」之編號6顯示為「曹博洲」,而符合變更登記表 之邏輯,此核與被告戴伯憲所辯:前揭恆鼎公司110年9月 13日變更登記表之記載,是因為我在向臺北市政府申報時 ,把德鑫富公司所代表法人的編號打錯,要顯示的應該是 德鑫富公司所持有的5,000股,而非指被告曹博洲只有持 有5,000股等語相符(他卷第119至120頁),且恆鼎公司1 10年9月13日之監察人若實際上為德鑫富公司、登記之持 股為5,000股,亦與恆鼎公司當時提供予銀行之股東名冊 登記之德鑫富公司持股相符(偵卷第44頁),足見被告戴 伯憲所辯實屬有據,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4.聲請人3人又主張被告3人遲至111年6月30日申報110年度 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使將33萬股列入借名 之被告曹博洲名下,涉嫌侵占聲請人3人之於恆鼎公司107 、108、109年度之投資盈餘云云,然此並非原告訴意旨之 範圍,且觀之恆鼎公司107、108、109年度之營利事業投 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他卷第227至231頁),均無年度 盈餘淨額、法定(特別)盈餘公積分配金額、資本公積配 股金額、資本公積發給現金可供分配盈餘,故聲請人3人 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聲請人另主張恆鼎公司107、108 、109年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所載被告 曹博洲投資金額與恆鼎公司向銀行陳報之股東名冊虛僞將 被告曹博洲登載為35萬5,000股,顯然涉及偽造文書云云 ,然被告曹博洲有將聲請人3人所提供投資恆鼎公司之款 項,於107年9月3日用於購買恆鼎公司之股票等節,業如 前述,且按股份有限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編號記載各股 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股數及其股票號數等項, 以為公司與股東間關於股東權利義務之準據(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股東權利之行 使,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據;而恆鼎公司向銀行陳報之 股東名冊亦與前述被告曹博洲將聲請人3人所提供款項購 買恆鼎股票之情形相符,尚難僅憑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 分配盈餘表所載投資金額與股東名冊不符,即遽認被告3 人有偽造股東名冊之犯行。   5.又聲請人3人主張本案實體股票之出讓人為育學雲端股份 有限公司,非股票持有人育學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且股票 轉讓時間(108年6月5日)與投資款到位時間(107年9月3 日)不符、該3張實體股票真偽不明云云,然育學雲端公 司為育學資訊公司於105年間變更公司名稱後之新名稱, 此僅需於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即可稽知,故無 聲請人3人主張本案實體股票之出讓人非持有人之問題。 至於聲請人主張該等實體股票轉讓時間與投資款到位時間 有落差、真偽不明,均無礙於前述被告曹博洲確實已於10 7年9月3日,將聲請人3人投資款項均用於向育學公司購買 恆鼎公司股票之認定。   6.另聲請人主張偵查檢察官先認定陳韋名之退款於107年9月 3日由聲請人3人及其餘投資人集資另投資恆鼎公司;卻又 認定於108年4月30日陳韋名將案外人及前述投資人中之李 淑玲之前開東聯公司出資額225萬元匯回,焉有退款在後 ,投資在前云云,惟訴外人李淑玲與陳韋名、被告曹博洲 間之投資關係為何,與聲請人3人並無關連,聲請人3人此 部分主張,無從憑以認定被告3人有何告訴意旨所指詐欺 取財、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罪嫌。又聲請人主張被告曹 博洲於107年9月3日上午11時2分許轉提1,050萬元為聲請 人3人連同其餘案外人投資恆鼎公司之投資款,然同日下 午2時54分許恆鼎公司即轉存361萬7,000元入被告曹博洲 帳戶,形同被告曹博洲未出資金即取得恆鼎公司股數,已 該當詐騙得利罪云云,惟金融匯款之原因眾多,聲請人3 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款項為聲請人3人與其餘投資人 本案所為1,050萬元之投資款項,且依前所述,被告曹博 洲亦係向育學公司而非向恆鼎公司購買股票,實無從僅憑 恆鼎公司轉存361萬7,000元予被告曹博洲,推認被告曹博 洲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已詳予調查卷內 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有聲請人3人所指上 開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核上開處分之證據取 捨、事實認定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之情形,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3人犯罪嫌疑 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 人3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 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凃文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SLDM-113-聲自-92-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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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842號 原 告 莊滄宜 廖啟明 被 告 莊建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71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莊滄宜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給付原告廖啟明新 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參照。本件原告二人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給付金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200萬元,嗣因被告於刑事 審理中,為取得原告二人之諒解及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同 意賠償原告二人各30萬元,並於民國113年9月20及113年10 月18日履行完畢,乃於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 請求金額為270萬元及170萬元,核其所為聲明變更與上開規 定相符,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97年起至108年止擔任「財團法人台南市私立荷園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荷園基金會)董事長,其於10 2、103年間向原告2人佯稱荷園基金會計畫興建「弘能家園 」,營運收容身心障礙人士之照護事業,原告莊滄宜經被告 遊說後決意投資300萬元,103年4月7日簽訂投資契約,向女 兒莊淑惠借款,由莊淑惠分別於同年8月13日、22日匯款或 轉帳200萬元、100萬元予被告;原告廖啓明經被告遊說後決 意投資200萬元,於102年12月24日向配偶詹秀霞借款匯入被 告於台企銀行開元分行之帳戶。  ㈡詎荷園基金會是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第2條、14、22條規 定,只能從事公益事業,不能分派盈餘。既然荷園基金會不 能對原告分配盈餘,即不可能踐行「由全體合夥人共同決議 分派方式,依照出資比例予以分派」。因此,投資有賺有賠 ,一定有風險,但原告投資荷園基金會卻鐵定不能獲配盈餘 ,既然投資不能分配盈餘,即非投資,原告2人各自投資金 額等於贈與,被告邀約原告投資,形同詐欺原告贈與,而荷 園基金會又無法返還款項,被告所為是施用詐術。及被告於 偵查中承認詐欺,不法侵害原告對金錢所有權,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投資款。  ㈢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莊建忠所涉詐欺刑事案件,縱使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 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認定犯詐欺取財罪在案,惟依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要旨前開民事判決要旨,民事審判 不受刑事判決拘東,故法院仍應獨立認定事證,不得逕以刑 事判決認定事實作為民事案件之事實。況且,被告於前開刑 事案件自白犯罪,乃因刑事量刑考量,實際上不論前開款項 究為投資款或是原告主張之贈與,均如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 中所提辯護狀,原告二人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前開款項係 因被告遊說渠等投資弘能家園計畫始匯款,且原告二人於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主張,均與相關證據資料所呈現之事實 不符,部分款項甚至無法證明確有匯入被告名下帳戶。是以 ,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二人前開款項所有權云云 ,與被告遊說原告二人投資弘能家園計畫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原告以被告於偵查中承認詐欺,不法侵害原告對金錢 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云云,實無理由 。  ㈡關於原告莊滄宜主張其向女兒莊淑惠借款,由莊淑惠於103年 8月13日匯款或轉帳200萬元予被告云云,然查:被告名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 銀行開元分行帳戶),於103年8月13日之交易紀錄,並無莊 淑惠以元大銀行帳號匯款或轉帳200萬元之紀錄。次查,觀 諸103年8月13日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莊淑 惠當天係直接從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取款 200萬元,並以「黃爾」為匯款人,將200萬元匯至被告台企 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内,若照原告莊滄宜於刑事附帶民事狀之 主張,其係向女兒莊淑惠借款,由莊淑惠於103年8月13日匯 款或轉帳200萬元予被告,則此筆200萬元之匯款人姓名理應 為「莊滄宜」或是「莊淑惠」,但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 暨取款憑條之匯款人為「黃爾」,足以證明103年8月13日該 筆200萬元匯款,顯非如原告莊滄宜所主張,其委由女兒莊 淑惠匯給被告之投資款。再查,原告莊滄宜於前開刑事案件 113年6月25日審判筆錄證稱「(檢察官問:在你103年8月13 日、103年9月5日這段期間,被告有無向你借款?)答:有 ,所以我才說100萬會有1萬元的利息,所以我一開始才沒有 想要投資,因為我投資看不到錢,這個每個月可以領利息。 」、「(辯護人問:你方稱你跟被告間有借款的關係,被告 一直都有跟你借錢,你通常是給付借錢款項的?)答:是我 太太匯給被告。」、「(辯護人問:太太是否是黃爾?)答 :是。」等語。而誠如前開所述,莊淑惠於103年8月13日當 天,係直接從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取款200萬元,並以「黃爾 」為匯款人,將200萬元匯至被告台企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内 ,則該筆103年8月13日200萬元匯款,不能排除為借款而非 投資款之可能。另查,原告莊滄宜於刑事案件113年6月25日 審判筆錄又證稱「(檢察官問:被告有無邀請你投資弘能家 園?)答:有。」、「(檢察官問:是什麼時候邀請你的? 你是否記得是幾月份的時候?)答:應該是102年。月份我 忘記了,應該是在102年年中之前邀請我的。」、「(檢察 官問:被告如何邀請你投資弘能家園?)答:…我一直考慮 ,被告跟我借200萬元,每個月還我1萬元的利息,1年等於1 2萬元,所以我一直不想要投資,直到103年才投資。」、「 (檢察官問:『補』是什麼意思?)答:當初是102年要投資, 當時有給我一份,我弄丟了,當時我不想要投資,一直拖到 103年4月7日才再補給我一份契約,我103年8月份才付錢給 他。」云云。依照原告莊滄宜之證詞,宣稱被告於102年間 邀約其投資時,其並未同意投資,於103年間始同意投資, 於103年4月7日補簽投資契約書,於103年8月始匯款云云。 然而被告與原告莊滄宜簽立之投資建築基金計畫書所記載日 期,及原告莊滄宜前開證詞,原告莊滄宜最遲於103年4月7 日同意投資,卻逾4個多月後(即103年8月13日)始匯出部 分投資款,顯不符合常情。況且,前開計畫書檢附之投資契 約書,開宗明義即記載「財圑法人台南市私立荷園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弘能家園欲提供投資50%建築基金讓有 意願之投資者參與投資。」,第四條亦記載「本投資事業體 總資本總額為新台幣叁仟萬元整(共30單位,每單位新台幣 壹佰萬元整),由乙方購買單元投資,乙方於此次投資案共 購買參單元(參佰萬元整),並於民國103年月日補足或匯 入指定帳戶;該新台幣叁仟萬元整資金將用於興建弘能家園 之工程款,新台幣叁仟萬元整資金多退少補。」,可見被告 於102年找尋投資者募集投資款,最主要係用以「興建」弘 能家園之用。而觀諸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可知,荷園 基金會附設弘能家園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於103 年6月10日即已竣工,原告莊滄宜為承攬系爭新建工程水電 工程之廠商,於刑事案件113年6月25日審判筆錄更自承其與 其他股東幾乎一個星期兩、三次一起喝酒吃飯,並於聚餐時 會問被告今年賺多少錢,對於系爭新建工程於103年6月10日 竣工乙事不可能不知,卻於系爭新建工程「完工後」約兩個 月始匯款200萬元,亦非向被告表示願意投資之參單位即300 萬元,足以證明103年8月13日匯出之200萬元,並非如原告 莊滄宜主張之係因被告遊說投資弘能家園計晝始匯款。另關 於原告莊滄宜主張向女兒莊淑惠借款,由莊淑惠於103年8月 22日匯款或轉帳100萬元予被告云云。然查,被告之台企銀 行開元分行帳戶,於103年8月22日當天交易紀錄僅有支出1 萬5012元之紀錄,並無莊淑惠以元大銀行帳號匯款或轉帳10 0萬元之紀錄。再觀諸大眾銀行(後併入元大商業銀行)103 年8月22日轉帳交易憑條,莊淑惠於103年8月22日,係直接 從元大銀行帳戶轉帳100萬元至「莊嘉水電工程有限公司」0 00000000000號帳戶内,並非匯入被告之台企銀行開元分行 帳戶,足以證明原告莊滄宜主張其向女兒莊淑惠借款,由莊 淑惠於103年8月22日匯款或轉帳100萬元予被告云云,與事 實不符。  ㈢關於原告廖啓明主張於102年12月24日向配偶詹秀霞借款,並 匯入200萬元至被告台企銀行開元分行帳戶云云。然查:此 筆200萬元係被告莊建忠向原告廖啓明之借款,並非弘能家 園之投資款,蓋觀諸被告台企銀行開元分行帳戶自102年12 月24日至103年1月10日之存摺明細、103年1月2日交易明細 以及103年1月2日以匯款方式還款200萬元予詹秀霞之匯款單 ,可知,被告莊建忠於103年1月2日曾轉帳200萬元至原告廖 啓明之配偶詹秀霞名下之銀行帳戶内,此即為被告莊建忠清 償其對於原告廖啓明或詹秀霞之借款200萬元的證明(30元 為手續費),否則若該筆200萬元為投資款,試問被告莊建 忠為何要於103年1月2日又將該筆200萬元匯回給原告廖啓明 之配偶詹秀霞?顯不合常理,故原告廖啓明之配偶詹秀霞於 102年12月24日匯入被告台企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内之200萬元 ,係為被告莊建忠向原告廖啓明或詹秀霞之借款無疑,且被 告莊建忠業已清償完畢。  ㈣綜上說明,原告二人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主張,均與相 關證據資料所呈現之事實不符,與被告遊說原告二人投資弘 能家園計畫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甚至款項根本未匯入被 告之台企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内,故原告主張被告於偵查中承 認詐欺,不法侵害原告對金錢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云云,實無理由。退步言,縱認原 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此僅為假設語氣),被告莊建忠業已依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20號刑事簡易判決附表所示,給付原 告二人各15萬元,總計30萬元,此有原告二人簽名之簽收單 可證。是以,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請求之金額亦應扣除前 開被告已給付之款項。    四、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參照。      ㈡本件原告二人主張被告為荷園基金會董事長,明知該基金會 為財團法人,只能從事公益事業,不能分派盈餘。竟遊說原 告二人投資興建「弘能家園」,該家園係營運收容身心障礙 人士之照護事業,並告知每年可分配紅利若干。原告二人經 遊說,原告莊滄宜同意投資三單位,並陸續匯款300萬元至 被告指定帳戶;原告廖啟明則同意投資二單位,亦匯款200 萬元至指定帳戶。嗣後原告二人查知荷園基金會根不可能分 配盈餘,原告2人各自投資金額等於贈與,被告邀約原告投 資,形同詐欺原告贈與,乃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罪告訴,因 被告於偵查中承認詐欺,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乙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720號 刑事案卷,被告除於偵查中認罪,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對於檢 察官更正後之起訴事實,為認罪之答辯,並經本院判處「莊 建忠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陸月,…。」 ,此有該案113年8月13日審判筆錄及本庭113年度新司調字 第199號卷附之刑事簡易判決可佐,可認原告所述上情屬實 。  ㈢被告雖不爭執於刑事案件中認罪之事實,但提出答辯狀略以 :民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拘東,法院仍應獨立認定事證,不 得逕以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作為民事案件之事實。復以原告莊 滄宜於起訴書記載交付之投資款過程,與被告之台企銀行開 元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不符。而被告廖啟明經由配偶匯款之20 0萬元,為借款,而非投資款云云。惟查,本件起訴書關於 原告莊滄宜交付300萬元投資款予被告之經過,乃參考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續字第27號)之犯 罪事實而為記載,全案經移送本院刑事庭審理,被告亦提出 相同之抗辯。原告莊滄宜(係告訴人)因匯款時間為103年間 ,時間點太久了,無法為清楚之陳述。乃陸續陳報相關匯款 交易資料,並經法院調閱兩造及關係人之金融機構交易明細 資料,及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證人,釐清交付投資款之細節 ,被告乃於113年8月13日審判程序為認罪之答辯,本院之11 3年度簡字第2720號簡易判決,亦於事實及理由欄第九行以 下更正原告二人投資及交付投資款相關事實,被告罔顧上情 ,仍執前詞再為相同之抗辯,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投資興建弘能家園,分紅可期為由,誘使 原告莊滄宜投資300萬元及原告廖啓明投資200萬元。事後原 告二人均無法取回出資款或分受盈餘,受有金錢損失。被告 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認定犯詐欺取財罪,並已判 決在案,可認該當不法侵權行為屬實。是以,原告二人依據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於法有據。茲 因原告起訴後,被告已賠償原告二人各30萬元,原告同意扣 除該金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莊滄宜270萬元、 給付原告廖啓明1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計算5之利息,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二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及訴訟中兩造未有其他費用支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併就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2025-02-27

SSEV-113-新簡-842-20250227-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7號 原 告 廖彩燕 被 告 林仲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7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662元,扣除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4,1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5-02-27

SLDV-113-補-1367-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2號 原 告 陳珮綺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柏棠律師 被 告 楊坤龍 訴訟代理人 蔡皇其律師 魏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9月18日設立坤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坤宸 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109年間,被告邀 同原告共同投資坤宸公司,並將坤宸公司之資本額增加至1, 000萬元,並約定由原告出資250萬元,被告出資750萬元, 兩人為坤宸公司唯二之股東,後原告即匯款250萬元予被告 ,兩造於109年5月20日簽立股東暨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 (二)原告給付被告250萬元後,被告均未分派紅利,也未召開過 股東會,111年9月7日原告要求坤宸公司提供帳冊等,均未 獲被告回應,後經原告申請調閱坤宸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始發現被告未將坤宸公司之資本額變更為1,000萬元,也 未將四分之一之股份移轉給原告。是被告自始懷著不履約之 惡意,僅打算收取原告250萬元之投資款。被告收取股款後 未變更公司資本額及股東之登記,也未將原告給付之250萬 元交予坤宸公司。且坤宸公司之股東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林 君達,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系爭協 議書,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協議書 之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經撤銷後,被告受領25 0萬元即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另被告上開行為亦屬 「不純正履約詐欺」,並使原告受有250萬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 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坤宸公司之公司登記為網路上之公示資料,原告 可自行查找,原告於111年9月8日寄送律師函時應已確認坤 宸公司之登記事項,是原告應於111年9月8日即已知悉此事 ,其現主張撤銷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已罹於除斥期間。 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要變更登記,且投資已營運中之公司未 辦理登記合乎常理,被告亦以口頭告知不會變更登記,顯見 原告早已知悉不會變更公司股東及資本額登記,且是否變更 登記亦非屬系爭協議書之締約重要事項,原告為坤宸公司之 員工,原告本得自行查閱相關財務報告。林君達僅係將出資 名義出借給被告,不行使股東權利,應不影響原告投資之決 定,且坤宸公司於109、110年間屬虧損狀態,自無從發放股 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之情事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 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 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 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 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 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 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 」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 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 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 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 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 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兩造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兩造共同成立坤宸公司,並由原告出 資250萬元,被告出資750萬元,及坤宸公司未將原告登記為 股東,亦未登記原告之出資額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及坤宸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桃司調卷第31至34頁、第41至45頁) ,堪信屬實。 (三)經查,原告之出資額共計250萬元,係匯入被告之個人帳戶 ,而非坤宸公司之帳戶,原告匯入被告之帳戶後,被告僅將 50萬元匯入坤宸公司之帳戶中,此有交易明細可佐(本院卷 第7、8頁)。可知原告出資之200萬元,被告並未依系爭協議 書之約定提供予坤宸公司使用,而係由被告收取,足認被告 係以系爭協議書欺騙原告出資250萬元投資坤宸公司,然實 則將原告之投資款挪作己用。且觀被告身為坤宸公司之代表 人,於收受原告之投資款後,卻始終未依法將原告登記為股 東,是被告是否欲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使原告得享有坤宸 公司股東之權利,已有可議。 (四)至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要登記原告之股東身分及變 更資本總額,且兩造以口頭約定不變更,先前坤宸公司已向 被告借用200萬元,故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中之200萬元係清償 坤宸公司之債務等語。然原告既已依系爭協議書出資250萬 元,並成為坤宸公司之股東,衡諸交易常情,股東及資本總 額既有變更,其應無需特別約定即應為變更登記,是被告應 依系爭協議書變更坤宸公司之股東及資本總額,俾使原告依 法享有完整之股東權利,被告竟未為之,益徵被告僅為獲取 原告之250萬元,而自始不願令原告享有完整之股東權利, 又兩造是否有口頭約定不變更等情,未見被告為舉證以實其 說,不足採信。基上,應可反向判斷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即有不履約之惡意,即僅打算收取原告之250萬元,而無意 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另被告確實有於109年4月1日 轉帳200萬元至坤宸公司之帳戶,此有交易明係可佐(本院卷 第137頁),然被告並未舉證該200萬元之匯款,係坤宸公司 有向其所借貸,且金錢交付之原因甚多,本院實無從僅以匯 款認定坤宸公司有積欠被告200萬元之款項,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是被告並未將原告所投資250萬元全數提供予坤宸 公司乙節,堪以認定。 (五)依系爭協議書,被告稱坤宸公司之股東僅有兩造,後被告又 於本院審理時稱坤宸公司之股東尚有林君達,惟林君達不行 使股東權利等語。查林君達既為股東之一,其自得行使其股 東權利,被告並未舉證說明林君達已放棄其股東權利,不足 採信。再者,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2條之規定,每一股東 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是坤宸公司之股東是否僅有 兩造2人,顯對於原告決定是否出資投資坤宸公司有重要影 響,被告竟隱瞞該締約上之重要事項,足見被告有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欺騙原告。 (六)從而,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刻意隱瞞坤 宸公司股東人數,且收取原告之250萬元後,未將原告變更 登記為坤宸公司之股東,亦未將250萬元全數交予坤宸公司 ,顯見被告於締約時已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而僅打算收 取原告之250萬元,已構成「不純正履約詐欺」,堪認被告 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欺騙原告,並使原告受有250 萬元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50萬元,自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 求有理由,其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 本院及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 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侵權行為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8 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桃司調卷第49 頁),是被告應於113年3月9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 0萬元,及自113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項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既已依 第184條第1項准許原告請求,則其就民法第179條請求部分 ,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26

TYDV-113-訴-942-202502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6號 原 告 張淑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禾建設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 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 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22590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因有 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0,300元: 原告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13,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0,8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30,300元。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 原告未表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上或契約上依據為何,應予補正。  3 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若有證物需含證物,繕本另需檢附支付命令聲請狀之證物)。

2025-02-26

KSDV-114-補-116-202502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8號 原 告 張宇富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李文傑律師 被 告 徐念慈 訴訟代理人 林欣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係有配偶之人,於民國111年間認識並發 展為婚外男女關係,嗣經被告告知其對股票投資頗有研究, 並獲利頗豐,原告心生嚮往,故決定委託被告為其操作股票 投資,陸續於112年2月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於112年4月間交付現金20萬元、於112年6月間交付現金40萬 元,以原告開立於元大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於112年8月31日匯款10萬元、於112年9月6日匯款10 萬元,共計交付被告1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作為委託 投資股票之本金。惟兩造於112年9月間分手,投資期間被告 僅分別於112年2月23日分配4萬元、112年3月14日分配3萬元 、112年7月1日分配3萬元、112年7月2日分配2萬元獲利至原 告開立於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帳戶,投資績效不佳,原告本欲 向被告終止委託投資契約法律關係,孰料被告不願告知原告 投資之情形,更表示不欲返還投資本金,原告爰依委任關係 終止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有過婚外情關係,原告除曾於112年6月間 給予被告現金約30餘萬元,作為終止懷孕後調養身體之用以 外,被告未曾收取原告50萬元現金之投資款。系爭帳戶為兩 造共同以原告名義開立,作為婚外情期間兩造金錢往來之管 道,如繳納同居房租、互相餽贈等,並由被告保管使用該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得自由使用,被告 亦會以自有及系爭帳戶內資金投資股票,若有獲利亦會回贈 原告或作共同花費之用,均屬一般男女交往期間同居共財之 正常金錢往來情形。至系爭帳戶於112年8月31日及9月6日對 被告之20萬元匯款,即係基於上述之目的,非投資款,否則 原告何須大費周章先匯款至系爭帳戶,再轉匯至被告其他帳 戶,原告竟於婚外情遭各自配偶發現後,誣指為投資款要求 返還,實屬無稽。被告陸續匯至原告開立於芎林鄉農會帳戶 之款項,係被告供其填補在賭球版之博弈損失,非原告所稱 之投資獲利分配。原告復未就兩造合意委託投資之內容,包 含投資期間、投資標的、獲利分配、虧損分攤等事宜,提出 相關契約或文件證明其存在,是原告主張終止委託投資契約 並請求返還投資款,無足憑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委託投資法律關係業經終止,因而請求被 告返還所受領之系爭投資款,為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 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成立委託投資契約,此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說明 ,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係因委託被告投資股票而交付系爭投資款予被告, 現原告已向被告終止委託投資契約法律關係,而被告拒不返 還系爭投資款等情,固提出系爭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芎 林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原告配偶與訴外人鍾宣瑋間、 原告配偶與被告間之行動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 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77至83、93頁)。 惟查,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匯款予被告之金額,合計僅20 萬元,未達原告所稱之投資金額100萬元,且其目的與用途 不明,已難認原告有交付被告100萬元之事實;芎林農會帳 戶之4筆匯入款項,縱係由被告帳戶匯出,仍不知匯款之目 的為何,亦難認為係投資之獲利分配;又匯款及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衡以兩造當時為婚外情男女關係且有租屋同居之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彼此互有金錢往來,並不足奇,非無 可能係基於生活費用及各項例行性支出分擔之約定,或單純 係基於感情之贈與等,尚無從據此逕謂兩造間有成立委託投 資之契約關係。  ⒊原告雖以原告配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曾表示「 加上我返還給他的紅利,還有後面真的有的部分4-50」為據 ,主張所稱之「紅利」應係原告委託被告投資所分配之獲利 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惟被告辯稱原告片斷擷取非完整 之對話過程,意圖曲解被告原意云云,並提出較為完整之Li ne對話紀錄供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觀之被告所提 Line對話紀錄,全篇未提及有關投資一事,更遑論有委託被 告投資之情,而原告配偶在此之前亦有言及「只是他(指原 告)一直說他有錢在妳(指被告)那。但也是沒證據」、「 他只說至少100。其它沒說」等,換言之,依原告配偶之認 知,原告無法證明或說明被告持有原告之金錢,故僅憑返還 紅利一詞,尚難逕認所稱紅利與投資股票有直接關連,況且 該紅利是否來自於原告所稱之委託投資,抑或是被告本身之 投資獲利而分紅予原告,亦屬有疑,是原告之主張,尚屬無 據,難認可採。至原告所提原告配偶與訴外人間Line對話紀 錄,非但雙方均非本件當事人,且完全未提及投資款事宜, 故無足證明原告本件主張之真正,亦不可取。  ⒋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本身有交付系爭投資款予被告及 兩造有委託投資股票之合意,即難認定兩造間有委託投資之 法律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已終止委託投資契約,被告應返 還系爭投資款,核屬無據。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為無 理由:  ⒈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 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 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 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 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先後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 付被告金錢,足見原告就所交付之金錢已與被告間達成移轉 由被告受領之「合意」。  ⒉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 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 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既主張被告 受領其移轉(給付)之系爭投資款構成不當得利,即應舉證 證明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逎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係基於 委託投資契約關係而受領系爭投資款,充其量僅能認該特定 (即委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不得因此併予推論被告受 領原告之「給付」,欠缺其他給付之目的。而原告就此並未 提出其他證據,足以使本院信其給付係欠缺給付之目的,依 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即應將該不利益分配於原告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投資款並無法律上原因,據 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託投資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2025-02-26

SCDV-113-訴-114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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