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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455號 原 告 鄭硯馨 被 告 顏仲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7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10日與被告顏仲立就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號15樓之15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 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租期2年,約定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9,000元,並已繳納18,000元之押租金與被告。雙 方於租期屆滿後,未另立租賃契約,由原告繼續承租系爭房 屋並繳納租金。嗣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委由訴外人許英美 通知原告終止租約,並請原告於同年11月7日前遷出,違反 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為證( 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租期屆滿後,仍由原告承租系 爭房屋並繳納租金一情,業經認定如前,則系爭租約視為以 不定期限繼續之。是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仍應以系爭契約 為斷。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1,475元,分敘如下:  ㈠押租金部分: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押金由租賃雙方約定為2個月 租金,金額為18,000元整(最高不得超過2個月租金之總額 )。承租人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給付出租人。前項押金, 除有第11條第4項、第13條第3項、第14條第4項及第18條第2 項得抵充之情形外,出租人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 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返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 之賸餘押金。」(見本院卷第8頁)查本件原告已繳納18,00 0元之押租金,且迄今尚未返還原告乙情,業經認定如前, 則系爭契約終止時,被告自負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第4項之約定:「承租人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承租 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租賃住宅之性質使用、收益,致 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前項承租人應賠償之金 額,得由第4條第1項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 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之金額。」(見本院卷第9頁)查本件 被告固以原告返還系爭房屋時未予清潔,且床墊污損、馬桶 損壞,因而支出粉刷費用13,000元、清潔費6,000元、馬桶 維修費1,800元、床墊價金3,800元,應以押租金抵充為由置 辯,並提出系爭房屋照片、收據、估價單、報價單為證(見 本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惟檢視上開照片,縱屋內空間非 乾淨無暇、床墊有污損或馬桶有部分零件需更換等情,應係 長久使用所致,尚難認原告有何未依約定方法或依租賃住宅 之性質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之情形,是被告所辯, 洵無可採。  ⒊觀諸系爭契約第14條第4項之約定:「前項金額與承租人未繳 清之租金及第5條約定之相關費用,出租人得由第4條第1項 規定之押金中抵充,如有不足,並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不足 之金額或費用。」(見本院卷第9頁)查原告返還系爭房屋 後,仍有電費2,228元、水費1,297元,共計3,525元未結清 ,業據被告提出繳費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是被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自押租金中抵充3,525元,應屬 有據。從而,扣除上開費用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 金14,475元(計算式:18,000元-3,525元)。  ㈡違約金部分: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依前項約定得終止租約者 ,租賃之一方應至少於終止前1個月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 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最高不得超過1個月 租金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頁)查被告於113年10月17 日通知原告終止租約,並請原告於同年11月7日前遷出,未 於終止前1個月通知原告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被告未依 上開約定於終止前1個月通知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 法第252條所定。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若能依約履行時,債 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之標準,倘所約定之額 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 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本院審酌系爭契約 所定違約金數額最高為9,000元,然被告提前19日終止契約 並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屋,非無預留一定期間,且原告於11 3年10月20日前後即覓得新租屋處,難謂受有嚴重損害,爰 依前揭規定,酌減違約金至7,00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之違約金數額為7,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不應准許。  ㈢提前解約所生之仲介費、搬家費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原告固主張 因被告提前終止租約,致其支出仲介費用6,000元及搬家費 用5,000元,並提出仲介費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2 頁至第53頁),然系爭契約本非無終止之可能,而上開費用 則係租約終止後,原告另覓新居並搬遷所當然發生之費用, 是上開費用與被告提前終止租約之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仲介費、搬家費即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 及違約金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且未約定 利率,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6頁)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1,475元(計算式:14,475元 +7,000元),及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07

TYEV-113-桃小-2455-2025030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黃啓勝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陳宇琦律師 被 上訴人 康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福欽 訴訟代理人 張淑真 陳怡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2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包括本訴及反訴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11日簽訂廠房租賃 契約書1份,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1廠房(下稱系爭廠房),雖契約書上未載 明租賃期間,但兩造乃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1月11日起至11 1年1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0元、押租金 140,944元(下稱系爭押租金),且第5條第4項無違約金之 約定(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屆滿後兩造尚繼續系爭租 賃關係至111年4月11日止,惟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卻藉 故拒絕返還押租金140,944元,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40,944元,及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 人所提出之系爭租約上,有明確記載租賃期間乃108年2月15 日起至111年2月14日止,且訂有如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逾期搬遷,每逾期1日,應給付上訴人4,698元之違約金 條款,故上訴人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合計508,08 8元之款項,以其中140,944元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其餘部 分於245,000元範圍內,以反訴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合計508,0 88元之款項,除已於本訴抵銷者外,其餘部分於245,000元 範圍內,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爰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反訴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000元,及自112年1 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如附表所示之各項主張均無理由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之判決,即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944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 確定);就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本 訴、反訴均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 補陳:本訴部分,就被上訴人判准之80,944元亦應同已抵銷 ,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合計有508,088元之債權 ,因此以其中80,944元主張抵銷,故抵銷後,被上訴人已無 從再對於上訴人請求任何金錢。反訴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有廠房設備損害之修復費用95,000元、租金90,000元、違 約金263,088元之債權共計448,088元,以其中140,944元與 被上訴人請求抵銷,抵銷後尚對於被上訴人有307,144元之 債權,上訴人就其中245,00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並於本 院就本訴部分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反訴部分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5,000元,及自112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就本訴、反訴部分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1月11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租金每月80,000元、押租金140,94 4元,被上訴人已支付140,944元押租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尚 未返還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搬離系爭廠房,自108年1月份起至1 11年4月11日被上訴人搬離系爭廠房止,被上訴人每月均有 支付80,000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前為被上訴人裝設堆高機充電樁等設備,共支出46,20 0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已支付上訴人16,200元,剩餘3萬元 尚未支付。  ㈣被上訴人於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在系爭廠房内部屋頂處,裝 設2塊紅色鐵板,目前尚未拆除,所需拆除費用為3萬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按系爭租約約定「乙方交付甲方左列金額,於租賃關係消滅 ,乙方搬遷時,若無違約之情事,甲方應無息返還,但乙方 積欠租金及費用等債務時,甲方得扣抵之。」等語(原審卷 一第14頁、第141頁)。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 ,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 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已屆滿,被上訴人亦已於111年4 月11日搬離系爭廠房,而上訴人迄未返還押租金140,944元 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消滅,上 訴人即有返還押租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而上訴人主張得向 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所示合計508,088元之款項,並以其中1 40,944元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茲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3部分:此部分經原審認定上訴人得主張抵銷, 且未經被上訴人上訴,業已確定。  ⑵附表編號2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租約存續期間,毀損 系爭廠房內設備,致上訴人支出修復費用95,000元一節,固 據提出系爭廠房損害照片15張及估價單2張為證(原審卷一第 95頁至第123頁、原審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然觀之上訴 人所提出之照片並未顯示拍攝日期,且亦無被上訴人承租前 、後系爭廠房內部之對比照片,自難單以上訴人拍攝之廠房 損害照片即認定為被上訴人承租期間所造成,上訴人復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⑶附表編號4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即111年2月 14日後拖延2個月始遷離,適時上訴人原有機會以每月125,0 00元將系爭廠房出租予他人,卻因被上訴人之拖延而損失2 個月之租金價差共90,000元【計算式:(125,000-80,000) ×2=90,000】一節,僅提出與新房客林意純簽訂自111年5月7 日起承租之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149頁),然此尚 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4日後即得以125,000元出租 予他人,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此部分主張 自屬無據。  ⑷附表編號5部分:  ①按依民法第451條規定「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係指依一般 交易觀念,出租人於可能表示意思而不表示者而言,所謂即 時,依一般交易觀念,應於租賃期限屆滿後不得超逾月餘, 如超逾月餘始表示反對或異議者,即屬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 ,依法視為以不定期繼續契約,則若係出租人於租賃期限屆 滿後,超逾月餘均「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並或有按期受領 租金或相當租金之補償金、損害金,或遲未行使其排除侵害 之權利之客觀情事者,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亦應有擬制其續 租意思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  ②查上訴人主張本件租賃期間於111年2月14日屆滿,上訴人並 不同意續租,被上訴人卻遲至同年4月11日始搬離,故應依 系爭租約約定給付違約金263,088元一節(計算式:4,698元 ×56=263,088),固據提出其於111年1月9日向證人羅景譽表 示「你認為太貴就不要租好了啦」等語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擷圖1張為證(原審卷一第337頁),然此語並非反對被 上訴人續租之意,僅是告知被上訴人可以不要租了,參以上 訴人亦於原審陳稱:「(111年4月11日搬走前,原告(即被 上訴人)每個月都有支付租金80,000元予被告,是否爭執) 都有繳。但是在議約的時候,是否承租,原告那邊反覆無常 」等語(原審卷二第10頁),堪認上訴人並不反對被上訴人 繼續承租系爭廠房,系爭租約屆期而未能重新訂約,係因被 上訴人對於是否續租猶豫不決,上訴人對此雖有所不滿,但 無立即表示反對續租之意思,且係逾好幾個月未曾反對,並 按期受領80,000元,遲未行使其排除侵害之權利,依舉輕明 重之法理,自應擬制其續租意思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從而,被上訴人自無遲延返還系爭廠房予上訴人之違約情 事,上訴人依系爭租約請求違約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又上訴人另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主張本件 租約定明屆期搬遷及逾期搬遷應付違約金之約定,已發生阻 止民法451條視為續約之效力等語(簡上卷第87頁至第93頁) ,然觀之兩造租約僅記載「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乙方應即 搬遷」等語(原審卷一第145頁),與前開判決案例事實載明 「『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遷空 交還甲方」者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⒊綜上,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60,000元(30,000元+30,0 00元=60,000),故經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80,944元予被 上訴人(計算式:140,944元-60,000元=80,944元)及自系 爭租約終止日即111年4月1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堪以認定 。  ㈡反訴部分: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金額,除編號1、3合計6 0,000元為有理由,並經本院認定得於本訴中抵銷外,其餘 編號2、4、5均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上訴人 之債權與押租金相互抵銷後,並無其餘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 金額,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5,000元,及自112年12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80,944元,及自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反訴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等法 律關係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5,00 0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為上訴人一部敗 訴之判決,反訴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陳芸葶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 編號 款項名稱 金額 (新臺幣) 1. 堆高機充電樁代墊款 30,000元 2. 廠房損害 95,000元 3. 拆除紅色鐵板 30,000元 4. 租金價差損害 90,000元 5. 違約金 263,088元 合計: 508,088元

2025-03-07

CTDV-113-簡上-16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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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369號 原 告 黃祈皓 被 告 洪晟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8,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承租其所出售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3年5月 1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下稱系爭租約),原告並交付押租金6萬元予被告。嗣原 告屆期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告,被告卻以原告擅自 拆走IH調理爐(下稱系爭爐具)為由拒不返還6萬元押租金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如附表所示。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提供交屋時、點交時照片,以及買賣契約書,證明系爭 房屋原有附贈物品有哪些、原告拆走哪些部分及環境髒亂程 度,證明被告所言非虛,其餘答辯詳如附表所示。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㈡兩造先前成立之買賣契約所附贈調理台當之包含系爭爐具:  ⒈按依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 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 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 生疑義,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以契約文 義為基準、通觀契約全文、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 料、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 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 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爐具非當時買賣契約成立時所附贈之設備項 目等語,惟觀諸附贈之設備係註明「以簽約現況為主」,此 觀買賣契約書自明(本院卷第31頁),又依被告所提出交屋 時之照片,系爭爐具係鑲在廚房平台上方左側,此有照片乙 張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54頁),堪認買賣契約當時之現況 ,系爭爐具即在廚房平台上。復從原屋主即本件原告附贈項 目整體觀之,關於廚房部分除可移動之冰箱外,其餘如抽油 煙機、吊廚、洗濯台、洗碗機等定著於廚房無法分離之設備 既皆為原告所附贈,應可推認原告簽約附贈之調理台當然包 含其平台上方之系爭爐具,方符兩造地約之真意,則原告主 張附贈項目不包含系爭爐具,自屬無理。  ㈢被告應退還部分押金:  ⒈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為證 (本院卷第43至57頁),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 爭租約第4條約定:「押金為新台幣陸萬元整(最高不得超 過二個月租金之總額)。乙方應於簽訂本契約之同時全數給 付甲方。前項押金,除有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十二條第四項 及第十六條第二項之情形外,甲方應於租期屆滿或租賃契約 終止,乙方返還租賃住宅及清償租賃契約所生之債務時,返 還押金或抵充本契約所生債務後之賸餘押金」(本院卷第46 頁),而系爭租約業於113年9月30日屆滿,原告已將系爭房 屋返還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開約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租約之押租保證金,即非無據。  ⒉而被告就其所辯,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1 至109頁、第153至154頁),原告雖爭執其有更換新品予被 告,然所辯內容亦同時自認其確有拆除系爭房屋出租時所附 如附表⒈至⒊所示項目,而系爭租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租期 屆滿或租賃契約終止時,甲方應結算乙方依第五條約定應負 擔之相關費用,乙方返還租賃住宅時,除已依第七條第五項 就裝修部分為如何返還之約定外,應即將租賃住宅回復原狀 」。觀諸上開照片及原告自認內容,可知系爭房屋內系爭爐 具、洗碗機遭拆除,洗方機下方櫃體受損、排水孔處及部分 環境髒汙之情形,確與原告出租交付系爭房屋時之狀態不同 ,顯非通常使用下所形成之自然耗損,堪認原告確有未將系 爭房屋按其應有狀態回復原狀,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自 認其確有拆除附表⒈至⒊所示項目,則本院認被告請求原告回 復附表編號⒈之差價2萬元、修理編號⒉之費用2,000元、編號 ⒊之費用1萬5,000元、編號⒋之費用5,000元,洵屬可採。  ⒊再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 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 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 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 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查被告收受原告繳付之押租金6萬元,揆諸前開說明 ,該押租金應發生當然抵充損害賠償債務之效力,而被告另 得請求原告賠償上開費用4萬2,000元(計算式:2萬元+2,00 0元+1萬5,000元+5,000元),亦經認定於前,則經抵充押租 金6萬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8,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爭執項目 原告主張及被告辯稱 ⒈洗碗機 ⑴原告主張: ①洗碗機並沒有特定品牌,且我有換新的給被告。 ⑵被告辯稱: ①原品牌Miele,價值7萬元,遭更換23,000元之櫻花牌。 ②附贈物即有:依固定物:洗碗機之記載,原告無權帶走。 ⒉洗碗機下方櫃體 ⑴原告主張: ①洗碗機櫃體下方本來就是可拆式的,有用矽利康固定起來,再換洗碗機時我確實忘了把它黏回去。 ⑵被告辯稱: ①遭原告破壞。被告並無同意原告拆除任何設備。 ⒊IH調理爐 ⑴原告主張: ①系爭爐具買賣契約上有勾調理台,並不是IH爐。 ⑵被告辯稱: ①國際牌,價值3萬9,500元。 ②附贈物「調理台」就是IH爐又叫IH調理爐。原告無權帶走。 ⒋環境髒亂 ⑴原告主張: ①打掃部分被告有提出髒污的照片,水槽容易髒污,但正常使用。清潔部分,被告應舉證原狀為何,因為系爭房屋是中古的。 ⑵被告辯稱: ①點交時,系爭房屋髒亂、家中狗毛、人髮散佈屋中,致被告及家人冒颱風天外出購買清潔用品整理。

2025-03-06

SJEV-113-重小-3369-202503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7號 原 告 美麗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世雄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 拾壹萬玖仟伍佰貳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1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返還原告;㈢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返還原告等語,有起訴狀、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明第1項請求給付2,125萬元及起訴前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如附表二所示數額,加計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2,125萬元,再加計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3,718,75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303,168元(21,334,418元+2,125萬元+3,718,750元=46,303,1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52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票據號碼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本票 SK0000000 新光銀行內湖分行 111年1月5日 111年1月10日 2,125萬元 2 支票 ZD0000000 新光銀行內湖分行 113年12月5日 3,718,750元 附表二: 請求項目 (新臺幣)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項目1(請求金額2,125萬元) 1 利息 2,125萬元 113年12月1日 113年12月29日 (29/365) 5% 84,417.81元 小計 84,417.81元 合計 21,334,418元

2025-03-06

TPEV-114-北補-57-202503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05號 原 告 陳招嬙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村和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1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訟,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3-04

TNDV-114-訴-405-20250304-1

聲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許銘傑 再審相對人 范振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31日113年度小抗字第7、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50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 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 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小抗字第7、8號確定裁定,均於民國113 年8月9日寄存送達於再審聲請人(見本院送達證書,113年 度小抗字第7號卷第41頁、113年度小抗字第8號卷第27頁) ,再審聲請人遲至114年1月13日始聲請再審(見本院收文章 ,本院卷第5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自非 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5-03-04

TYDV-114-聲再-4-20250304-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押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811號 原 告 吳清文 被 告 林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26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原告應於每月26日前給付 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押租金為55,000元。租期於108 年3月底屆滿,原告已搬遷,但因系爭房屋被拍賣,被告行 蹤不明,原告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之胞弟,惟被告未返還原 告押租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為證(見113年度南司小調字第2408號卷第11-21頁)。而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認系爭租賃契約既已屆期而終止,原告既已 交還系爭房屋,則其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55,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 金事件,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 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效翌日即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 00元,及自11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2-27

TNEV-113-南小-1811-2025022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947號 原 告 莊志強 被 告 林柏元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0樓(原告莊志強不得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 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2樓(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 住宅租賃契約書,兩造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1月25日起至11 3年8月25日止,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7,500元,應於 每月25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兩造另有押租金約定, 業經被告交付押租金7,500元。迄今系爭租約屆滿,扣除上 開押租金後,被告除積欠未繳之租金9,400元外,尚有積欠 之電費9,100元,上開共計18,500元;又被告自系爭租約消 滅翌日起,迄今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致原告 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故被告因自系爭租約屆至翌 日起即113年8月26日,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 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2樓房屋遷讓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3年8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7,5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 租人於租賃關期滿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 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押租金在擔保承 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 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且承租人無租賃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 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租約、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存證信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 知單,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系爭租約既 已於113年8月25日屆滿終止,被告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且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未繳租金,扣除兩造約定之押租金7, 500元後,仍有未繳租金9,400元,及租賃期間原告代墊之電 費9,1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8,500元(計算式:9,400元 +9,100元=18,500元)。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18,500元,自屬有據 。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 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 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於113年8月25日期滿, 被告迄今仍未返還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業如前述,原 告本於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13年8月 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7,5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5-02-27

PCEV-113-板簡-2947-20250227-2

板小
板橋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小字第513號 原 告 吳佳蓉 被 告 楊宗翰 李曜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 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0條本文、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然原告起訴時,被告 楊宗翰之戶籍地係在臺北市文山區,被告李曜任之戶籍地、 原告陳報李曜任之居所地分別在臺北市士林區、彰化縣彰化 市,均非在本院轄區等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原告起訴狀可稽,而本件卷內亦無本院得依其他特別審判 籍取得管轄權之事證,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原告於起訴狀自陳伊承租房屋 係在新北市新店區之事實,認本件由原因事實關聯地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應較符合兩造之程序利益及公益層面之 訴訟經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於該管轄法院。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27

PCEV-114-板小-513-20250227-1

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0號 再審聲請人 汪道輝 再審相對人 周淮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5月20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 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設有明文。 二、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以 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算。但對於第二審判決已逾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 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 原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 再審不變期間(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4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屏小字第599號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於民國113年5月20日 以113年度小上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聲請人於113年5月27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 院113 年度小上字第6號卷第63頁)。嗣聲請人對上開裁定 提起抗告,經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於同年6月27日駁回其 抗告,聲請人於同年7月2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 本院113 年度小上字第6號卷第93頁)。是聲請人對本院113 年度小上字第6號原確定裁定得聲請再審之法定不變期間, 應自其收受原確定裁定之翌日即113 年5 月28日起算30日之 不變期間,並於113 年6 月26日屆滿。惟聲請人遲至同年7 月19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 再審事由知悉在後,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顯已逾首揭 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此外,本件係針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意旨指摘 原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之理由,本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4項、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2025-02-26

PTDV-113-聲再-20-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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