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迷幻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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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基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陳麗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13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401005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麗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貳日。 扣案之已開封使用之強力膠壹條及內含有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只, 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被移送人陳麗雲違法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11時55分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前騎樓。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塑膠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 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為警於上開地點當場查獲,並扣得 已開封使用之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㈠、被移送人陳麗雲於警詢之自白。 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1份。 ㈢、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之照片及扣案物照片1份。 ㈣、扣案已開封使用之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三、按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強力膠, 有上述證據足堪認定;而吸食強力膠或有機溶劑者,會產生 興奮、幻覺及欣快感,覺得飄飄然可幻想許多影像及聲音, 且對外界刺激極為敏感,容易衝動而產生偏差之行為,有時 伴有噁心、嘔吐,而後隨之而來的是中樞神經抑制作用,症 狀包括眩暈、運動失調、頭昏眼花、說話不清、失去方向感 等,倘吸食量繼續增加,則會產生幻覺、妄想、時空扭曲等 症狀,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 指之毒品或管制藥品,應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 規範之範圍。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6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有多次因吸食強力膠之行為經法院裁罰在 案,猶不思悔改,又公然於騎樓下吸食煙毒或麻醉物品以外 之迷幻物品強力膠,所為足生負面影響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 寧,實值非難;復衡酌被移送人坦承非行之犯後態度,及衡 其素行(參卷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資料報表、法院前案紀 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居無定所、貧寒之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卷第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又扣案之已開封使用之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 ,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為本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 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入 之。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四))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2025-02-04

KLDM-114-基秩-4-20250204-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鳳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施順利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5263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順利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3,00 0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1日16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與鳳南路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 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   ㈡現場照片4張、光碟1片。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吸食強力膠 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證據在卷 可稽,其上開違序事實堪予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定 之非行。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情節、手段、違反義務之程 度,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 罰,以示懲儆。至供被移送人吸食用之強力膠及塑膠袋,雖 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 亦非屬查禁物,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不 符,爰不諭知沒入,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1-24

FSEM-114-鳳秩-4-20250124-1

桃秩
桃園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桃秩字第16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兆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0月31日山警分偵字第6113005141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兆龍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壹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8日晚間11時20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街0號(林口長庚醫院)前。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照片1張及強力膠殘渣袋照片2張。  ㈢扣案之強力膠殘渣袋1個。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強力 膠殘渣袋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宣 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2025-01-24

TYEM-113-桃秩-163-20250124-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北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黃偉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2月3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4586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明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參日。 扣案之裝有強力膠塑膠袋壹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偉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5日10時54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㈢行為:以擠入塑膠袋中就口鼻吸取之方式,吸食煙毒或麻醉 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警詢時之自白。  ㈡現場暨查扣證物照片。  ㈢詢問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案 件現場紀錄、扣案之裝有強力膠塑膠袋1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又扣案之裝有強力膠塑膠袋1袋為被移送人 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1-23

TPEM-114-北秩-5-20250123-1

花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花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被移送人 林啟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4年1月10日花市警刑字第11300419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啟華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3千 元。扣案之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及強力膠1罐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林啟華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7日23時6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市○○路000號前之人行道上。  ㈢行為:被移送人以將強力膠裝入塑膠袋內搓揉,並以口鼻吸 食其氣體之方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 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陳報 單。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㈣現場蒐證照片。  ㈤扣案之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及強力膠1罐。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 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在公 眾往來之人行道上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對 於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兼衡其事後坦 承違序行為,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狀況(見卷第11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 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1只及強力膠1罐,均為被移送人所 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而將其沒入無違比 例原則,爰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判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2025-01-22

HLDM-114-花秩-5-20250122-1

竹東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東秩字第1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被移送人 何兆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8日以竹縣東警秩字第11300115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兆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扣案之強力膠伍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貳袋,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何兆杰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一)時間:113年12月1日上午10時49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鎮○○路000號竹東戲曲公園。 (三)行為:被移送人何兆杰於上開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       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何兆杰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同意扣押筆錄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9張、現場照片2張。 (三)扣案之強力膠5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2袋。 三、扣案之強力膠5條及內含強力膠之塑膠袋2袋,為被移送人何 兆杰所有,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 據被移送人何兆杰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 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2025-01-22

CPEM-114-竹東秩-1-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林進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26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1131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傳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 貳仟元。 扣案之強力膠壹條、強力膠殘渣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林進傳(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23日13時20分許。  ㈡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對面街道。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強力膠置入塑膠袋內搓揉 後,再以套住口、鼻方式,將強力膠產生之氣體吸入體內。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㈢扣案之強力膠1條、強力膠殘渣袋1個、現場照片各1份。   ㈣扣案之強力膠1條、強力膠殘渣袋1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林進傳所為,係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之違序行為。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前有相當多次吸食迷幻物品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次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對面街道上吸食強力膠,對公共秩序及社會安 寧造成危害,惟念及被移送人吸食迷幻物品,本質上屬戕害 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侵害他人權益之情狀,並 考量犯後承認之態度;兼衡被移送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及其違序之動機、目的、手段 ,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 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強力膠1條、強力膠殘渣袋1個, 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實行本案違序行為所用之物,此節業 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並經警方扣案,均應依同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2025-01-22

CHDM-113-秩-65-202501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林進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4年1月9日彰警分偵社字第1140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進傳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3日。 扣案之強力膠1袋,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被移送人林進傳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一)時間:民國114年1月4日17時42分。   (二)地點:彰化縣○○鄉○○路00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 膠)。 二、認定上開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密錄器畫面及扣案物照片。   (三)扣案之強力膠1袋。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有將強力 膠置於塑膠袋內,吸食強力膠氣體之行為,有上開事證在卷 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規定。爰審酌被 移送人前有吸食強力膠之同種類行為,經法院多次裁罰,仍 不知悔改,自應從重處罰,再斟酌違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強力膠1袋,為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所用之物,爰依該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 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2025-01-21

CHDM-114-秩-3-20250121-1

竹北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竹北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被移送人 陳立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8日以竹縣埔警偵秩字第1130008085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立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參仟 元。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立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2月17日22時許。  ㈡地點:新竹縣○○鎮○○里0鄰○○街00號住處。  ㈢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立憲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查獲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予以裁罰。爰審酌被移 送人在住處內吸食強力膠,對社會安寧已造成潛在之危險, 然此屬自戕行為,尚未因此而危害他人,兼衡其違犯情節、 犯後之態度、年齡、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處罰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 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2025-01-20

CPEM-114-竹北秩-4-20250120-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郎鎮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1月3日以新北警蘆刑字第11443904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郎鎮忠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2,00 0元。扣案之已使用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均 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 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114年1月1日10時4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蘆公園)。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 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現場照片。  ㈣扣案之強力膠1支及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 0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 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 人前揭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爰 審酌其所違犯之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年齡、所生之危害 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扣案之已使用強力膠1條、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1個係被 移送人所有,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用之 物,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羽瑄

2025-01-17

SJEM-114-重秩-6-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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