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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士原 湯佩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丁○○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 告丙○○、丁○○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 告2人於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 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 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 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 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 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㈠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12年4月5日晚上6時35分許,駕駛搭 載其配偶乙○○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自小客車,在基隆市○○區○ ○○路0號前路段,與甲○○所騎乘後座搭載其配偶丁○○之機車 ,發生追撞事故(未造成人員受傷),另案外人丙○○父親曾 榮欽、妹妹曾釨沄、妹婿葉思辰因駕駛另台車輛同行,亦下 車查看狀況。丙○○因認甲○○係故意煞車造成事故,心生不滿 ,遂停車後攜車內之球棒1支下車,後見甲○○年歲較長,便 將球棒放回車內,續至車外與甲○○爭吵,先憤而踹倒甲○○機 車發洩情緒後,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打甲○○胸部,致 甲○○胸部挫傷,甲○○其後即坐在路邊休息,並稱「我有心臟 病」。丁○○遂向乙○○及丙○○上開親友詳述車禍發生緣由,惟 雙方爭執不下,甲○○亦起身加入理論,因丙○○持續在旁叫哮 ,丁○○要求丙○○閉嘴,丙○○即承前傷害犯意,上前掌摑丁○○ ,致丁○○臉部挫傷,後大力推倒甲○○跌坐在地,致康惟德左 手擦傷、左小腿挫傷。丁○○不甘被掌摑及甲○○遭推倒,遂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揮打並推擠丙○○、乙○○,致丙○○胸 部挫傷、乙○○左側肩膀挫傷。  ㈡證據名稱:  ①被告兼告訴人丙○○、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  ②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之指述 。    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簡稱基隆長庚)診 斷證明書(被告丁○○、告訴人甲○○)。  ④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 告丙○○、告訴人乙○○)。  ⑤被告丙○○提供臉書社團「黑色豪門企業」由不詳旁觀民眾拍 攝之影片檔案暨本院勘驗筆錄含附件照片。  ㈢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①被告丙○○固承認有推打、推倒告訴人甲○○之行為,惟否認有 掌摑告訴人丁○○,辯稱:甲○○後來有起身推我老婆乙○○,所 以我才會再次推倒甲○○,我提供的影片很明確沒有看到我掌 摑丁○○云云。另被告丁○○固承認有以安全帽揮向丙○○之動作 ,惟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丙○○、乙○○之犯意,辯稱:我是被 掌摑還有甲○○被推倒後,基於保護自己和配偶甲○○之立場, 才用安全帽揮向丙○○,乙○○因為站在旁邊,現場推擠時可能 不小心誤傷,我主張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②告訴人丁○○於偵查、審理中均一致指稱:我請丙○○閉嘴,就 被打左臉一巴掌,眼鏡就歪斜掉落於鼻樑,當下我有喊:「 你怎麼打人」等語,參之其配偶即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 我聽到我太太喊「為什麼要打人」,就站起來了解詢問對方 ,結果丙○○就直接走到我面前,打一拳在我左邊的肩胛骨, 我就摔倒在一旁等語(見偵卷第20頁),係就告訴人丁○○遭 掌摑後之發言為一致陳述,亦與一般人突遭掌摑之驚愕反應 相同。佐以告訴人丁○○所提出之基隆長庚診斷證明書所載臉 頰傷勢,亦與其指述遭被告丙○○掌摑之位置相合,堪以輔佐 認定其指述屬實,再參諸告訴人丁○○於案發後不多時旋前往 基隆長庚就醫(前述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丁○○之就醫時 間為19時25分),暨距離前述案發時間甚為接近且連貫,更 況告訴人丁○○之配偶在稍早即因心臟疾病發作身體不適,故 第一時間遭救護車送往基隆長庚(前述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 訴人甲○○之就醫時間為18時57分),業據證人即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警員鄭生孟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 9至160頁),是以告訴人丁○○於心繫配偶心臟病情及傷勢較 重,隨即趕往醫院,再扣除急診合理就診等待期間,衡情並 無自傷餘裕,或其他外力事件橫生足以造成告訴人丁○○受有 臉部挫傷傷勢之可能,堪認告訴人丁○○之傷勢,應確係被告 丙○○掌摑所造成。  ③觀之內案發現場附近之道路上所設置之公有、私有監視器, 均未有明確、完整拍攝到案發過程者,僅有被告丙○○庭呈之 「黑色豪門企業」由不詳旁觀民眾攝得之影片檔最為清晰。 然仍係拍攝影片之旁觀民眾自遠處民宅鐵窗內以鏡頭拉近之 方式拍攝,非視線無遮擋,且當日為下雨之夜間,畫質有限 ,常有模糊不清之處。就本院勘驗影片結果,可見被告丙○○ 之父親曾榮欽、妹婿葉思辰等人,亦與告訴人丁○○、甲○○間 於現場發生激烈之爭執及爭吵(爭執內容無法聽聞),且被 告丙○○妹婿葉思辰多次以手指向甲○○理論,且動作極大,險 爆肢體衝突,惟均遭丙○○妹妹曾釨沄於其間阻擋攔下,又被 告丙○○衝向甲○○並推倒其在地之前後,其行動相當迅速,告 訴人丁○○當時係背對鏡頭,且其身高不高,尚有多名被告丙 ○○之家屬在側,畫面甚為擁擠及模糊,是以本院多次以慢動 作重複播放,仍無法明確看出斯時被告丙○○有無以手掌摑告 訴人丁○○之動作,惟本院既認定被告丙○○應有掌摑告訴人丁 ○○成傷如前述,是上開影片仍無從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④刑法第23條規定正當防衛之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 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 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而所謂「現在 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 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不具有「 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又刑法第24條第1 項前 段之緊急避難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 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 條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彼此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 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 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論以正當防衛。反之,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 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 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 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上 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⑤被告丁○○雖辯以其係正當防衛云云,然則就上開現場影片勘 驗結果,被告丁○○於遭掌摑後旋將安全帽取下,即大幅揮動 並與告訴人丙○○、乙○○發生推擠,然告訴人丙○○於推倒甲○○ 後,並未再有何主動明顯攻擊被告丁○○之動作,實難認有何 正當防衛情事存在,更況當時被告丁○○之配偶甲○○業已倒地 ,告訴人丙○○亦未再次對之出手攻擊,亦不存在被告丁○○所 述須保護配偶安全之情境。以當下情勢及影片前後內容觀察 ,被告丁○○所為應係遭告訴人丙○○掌摑,故情緒激憤之下而 為之報復性還擊動作,又告訴人乙○○係處在被告丁○○、告訴 人丙○○之間以隔開2人,顯係避免雙方繼續發生衝突,安全 帽係堅硬之物且具有一定重量,被告丁○○以手持之揮動推擠 ,一般人以生活經驗及常識判斷,當會造成近處之人受有傷 勢無疑,又告訴人丙○○、乙○○男女有別、身形有異,被告丁 ○○縱有高度近視,當不致混淆、誤認而存在誤傷情形。是被 告丁○○所稱不慎傷及告訴人乙○○一說亦難以採認。  ④綜上,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所涉傷害犯行,事證已 臻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應適用之法條(論罪科刑之簡要說明):  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②被告丙○○所為傷害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甲○ ○、丁○○為之,被告丁○○所為傷害犯行,同係在密切接近之 時、地對告訴人丙○○、乙○○為之,應均係出於單一犯罪決意 為之,各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僅論以1罪。被告 丙○○以1行為傷害告訴人甲○○、丁○○2人,及被告丁○○以一行 為傷害丙○○、乙○○2人,而觸犯數罪,均係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③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傷害犯行後,均有於偵查機關發覺上開 犯罪情事之前,向到場或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敘述雙方發生 互毆事件,並留下其等個人資料一情,有本院113年9月6日 向基隆市交通警察隊警員蘇翊豪求證之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9頁),不論被告2人當時是否另出於檢舉對 方同涉傷害罪嫌之目的,仍可寬認被告2人係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自首其等傷害犯行,爰均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 人,被告丙○○竟因一時行車事故,一時氣憤即為本案犯行, 且為先行挑釁對方並出手攻擊之人,且出手非僅1次,惡性 較為重大,而被告丁○○因遭被告丙○○掌摑後心有不忿出手還 擊,惡性較輕,惟其等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 財產等法益之法治觀念均有不足,犯後又均就其所犯上開犯 行未全然坦承,難就量刑部分給予有利之考量,暨其等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學歷、職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0至181 頁),及考量其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 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KLDM-113-易-702-20241225-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78號 原 告 金旺租賃有限公司 原 告 芯願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盧逸穎 以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被 告 李濬凱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旺租賃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玖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金旺租賃有限公司 、原告芯願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壹仟貳佰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 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 原告金旺租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旺公司)原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新台幣(下同)467萬3680元,嗣於民國(下同)113年 5月28日具狀追加原告芯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芯願公 司)、甲○○,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金旺公司80 萬4400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芯願公司86萬 8800元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甲○○9萬1200元 及自民事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原起訴請求因被告追撞他人車 輛所致損害,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其原主張之事實 及證據資料得予利用,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 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4日駕駛車牌000-0000號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時,於工作時間飲酒,追撞訴外人黃得 峯駕駛之BEH-6908號車輛,導致第三人車輛受損,系爭車輛 經吊銷牌照兩年,致原告受有損害如附表1所示,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前所述,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金旺公司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二)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移置費及保管費部分   原告迄未給付被告112年7月份薪資已從中調減,雖非合法, 惟被告同意為抵銷(詳後述),故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  2.停車位租金部分   停車位租賃契約係由甲○○與福倫公司簽訂,原告並非當事人 ,又停車費(無論係停放路邊收費停車格、停車場或承租停 車位等形式)本屬原告業務營運成本,非因系爭事故所致之 損害。另依原告營運計畫書第37~38頁之記載,亦已編列停 車費預算,足徵停車費本屬原告業務營運成本,與系爭事故 無關,且受雇於原告之駕駛員並無負有將車輛停放於免費停 車格之義務,縱認停車費有所樽節,亦純屬原告自己之計算 承擔,尚不能於發生系爭事故後,因而轉嫁於被告,認係被 告應賠償之損害。  3.派車費用部分   原告所附112年10月26日發票號碼SC00000000號品項不詳之 金額2,800元發票一紙,開立日期係在系爭事故日之後,且 未記載買受人,顯與系爭事故無關。計程車派遣車隊與駕駛 人定型化契約(下稱派遣契約)係由甲○○與訴外人皇冠大車 隊於109年5月11日簽訂,原告並非當事人,且於系爭事故前 即已簽訂,與系爭事故無關,被告並未侵害原告或甲○○之權 利。另按派遣契約第1條及第17條之約定,足徵該派遣契約 顯與被告及系爭事故無關。是派車費屬於營運費用性質,縱 認係由原告支出,亦屬原告應負擔之費用成本,非因系爭事 故所致之損害。  4.靠行費用   原告所附112年10月18日發票號碼RZ00000000靠行收入12,00 0元發票一紙,開立日期係在系爭事故日之後,且未記載買 受人;亦與福倫公司函報之(按月)收費明細,難認與系爭車 輛有關,且靠行契約係由甲○○與福倫公司簽訂,原告並非當 事人,被告並未侵害原告或甲○○之權利。再依前揭原告運營 計畫第2頁所揭示,難認原告經營業務之車輛有採靠行模式 ,縱有,亦非經營交通接送業務所必要,靠行所生相關費用 ,與系爭事故無關。又依靠行契約第3條之約訂,可知被告 並非靠行契約當事人,亦因無執業登記證而顯然無法擔任契 約所稱輪替駕駛人,則契約之權利義務或違約責任,自難要 求被告承擔。末查原告歷次函報社會局之專車及特約車清冊 ,僅系爭車輛為原告主張之靠行車,其餘均屬自行購入且登 記於原名下之車輛,則車輛之權源是否係原告自購、租賃或 靠行,實與受雇擔任交通接送之駕駛員無關,駕駛員記無從 選擇,雇主亦未因車輛權源不同而提供差別待遇,則因被告 偶然駕駛之系爭車輛屬靠行性質,即要被告負擔靠行費用, 顯無理由。  5.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1)原告應提出維修期間之相片、完工照片、收據或發票,證明 確有支出維修費用。原告第一次提出112年11月6日之報價單 (距系爭事故日已逾3個月,顯有違情理),有關修繕費工 資28,875元、零件33,081元之文件,並非修繕完畢所出具之 正式收據或發票。 (2)依前項報價單所載金額合計61,956元,與原告調解聲請狀主 張100,000元尚不相符;原告於聲請調解狀亦備註說明:維 修單僅為概估,實際情況仍須拆卸後方知道費用是否增加, 則報價單之金額顯非實際修繕完畢之金額,難以憑信。 (3)系爭車輛係營業小客車、108年5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 即112年7月24日,使用期間已逾法定耐用年數4年,依實務 計算方法(定率遞減法),前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僅為3,300元。且原告第二次提出113年4月15日之報價單( 距系爭事故日已近9個月,顯有違情理)及部分車損照片, 有關記載修繕費工資34,125元、零件67,595元,合計101,72 0元之文件,仍非修繕完畢所出具之正式收據或發票,難以 憑信。又系爭車輛係營業小客車、108年5月出廠,迄系爭發 生時即112年7月24日,使用期問已逾法定耐用年數4年,依 實務計算方法(定率遞減法),前項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僅為 6,743元。    6.爬梯機部分 (1)系爭事故並未導致爬梯機毀損,且爬梯機並非附合於系爭車 輛而不可分,本可獨立使用,自無損害可言,且原告與芯願 公司間關於爬梯機之如何使用收益、收入歸屬及補助申請事 項,係屬另依法律關係,非被告所得知悉,亦與本案無關。 (2)再依原告所提收入核算表,最後總計金額為59,775元,並未 區別車資及爬梯機收入;且該收入應依初車對話紀錄中當日 報表之實收金額,再按所謂統一計算一般互補助490元原則 ,推估爬梯機收入,惟查:原告並未提出關於爬梯機收費及 補助標準之依據,且依上開出車對話紀錄並非完整,或有重 複者,致難以完全核對報表與出車趟次之正確性。又統計金 額中,有部分金額為明示其性質歸屬、有部分金額與出車對 話紀錄之當日報表不符,且每次接送服務,未必使用爬梯機 ,收取費用亦因身分別而有不同,難逕依該核算表收入為計 算損失標準,爬梯機亦非由同一車輛提供接送服務。 (3)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計算方式及推估金額非可憑信。原告應 提出被告每日出車填寫之書面表單、爬梯機服務之收入明細 表,及經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補助之金額,並經扣除爬梯 機之營運成本後之淨利,以作為損失之證明。又爬梯機與車 輛既屬可分,車輛亦可申請異動,爬梯機原得移置於不同車 輛提供使用,則系爭事故自未影響爬梯機之使用及補助申請 ,足徵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7.系爭車輛車資 (1)原告主張「倘若未發生此等車禍事件,系爭車輛確實會以長 照交通服務專車為原告之運營車輛」等語,純屬假設說法。 蓋依社會局113年1月17日函復說明,福倫公司曾於110年2月 22日函報以系爭車輛提供長照交通特約車服務,社會局於11 0年3月11日同意核備,嗣又於111年1月13日函報刪除該車號 提供服務,社會局於111年1月19日同意核備,系爭車輛於福 倫公司提供上開服務期間(約11個月)僅申請車資6564元, 其不確定性不言而喻。依前開靠行費用之說明,亦難認原告 不會因其他考量而申請異動系爭車輛。 (2)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計算方式及推估金額非可憑信。原告應 提出被告每日出車填寫之書面表單、車資收入明細表,及經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核定補助之金額,並經扣除營運成本後之 淨利,以作為損失之證明。又依原告提報112年6月服務趟次 統計表,所載「本月車資總額」(含本月補助服務費總額8, 887元及本月自費服務費總額3,803元)僅12,690元,且係依 2輛車及2駕駛員為統計基礎,與原告推估被告單一駕駛每月 車資收入23,575元(計算式:565,800元/24個月=23,575元 ),顯有相當差距。又原告既參與臺北市政府長期照顧交通 接送服務營運計畫,依約負有提供一定數量車輛及駕駛員之 義務,而車輛或駕駛均得申請異動,則系爭事故自未影響原 告之營運或補助申請,足徵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8.第三人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應提出第三人車輛維修期問之相片、完工照片、收據或 發票,證明確有支出維修費用。有關修繕費工資23,000元、 零件52,000元之文件,分別為112年7月25日、7月28日之估 價單,並非修繕完畢所出具之正式收據或發票。估價單所載 金額合計75,000元(工資23,000元、零件52,000元),與原 告113年3月14日民事陳報狀主張76,000元之匯付金額(112 年10月30日分別匯付23,000元、53,000元)不符;且該存摺 明細僅註記「賠付維修費用」,無從辨識匯付對象為何人。   且原告所提和解書,並未記載和解時間,亦無當事人/代表 人/受任人之用印及簽章;其和解條件所載匯款期限為112年 9月15日,與前揭匯款日期112年10月30日顯有不符,該和解 書尚難憑信。又原告僅提出第二波汽車商行與鉅豐汽車零件 有限公司之帳號資訊,並非匯款憑證。系爭車輛係自用小客 車、105年6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24日,使 用期間已逾法定耐用年數5年,依實務計算方法(定率遞減 法),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僅為5201元。 (二)原告亦有過失,並應平均分擔義務   按民法第217條、280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 第7款規定,則查,被告於112年5月間至原告公司面試之時 ,已明確告知並無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原告甲○○明知 該情事,先指示被告駕駛長照交通車(7人座),至112年7 月14日則指示被告駕駛多元計程車,被告雖一再向甲○○表示 自己並無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甲○○卻毫不在意,僅以 :你開慢一點就沒事、沒關係,不要被抓到就好等語安撫被 告,原告執意違法在先,被告迫於生存壓力,無奈而為之。 又被告於112年7月17日晚上在家突然暈倒,恰好臉部正面朝 下,嘴唇因此破裂流血,因夜已深僅自行止血,並未就醫。 至112年7月24日被告因感冒且加上嘴唇傷處開始化膿造成不 適,為補充營養及維持體力,於清晨5時30分許飲用保力達B 液(按:保力達B、三洋維士比等品牌為台灣社會耳熟能詳 ,標榜提神兼補充營養之藥酒飲品,廣為基層勞力工作者使 用,被告並非用於飲宴作樂亦無酗酒情形),仍勉強去上班 ,至上午8時52分,嘴唇傷處趨於惡化,乃傳訊息給老闆, 請求老闆准許載完客人後能去醫院處理一下,嗣於看完醫生 返回途中,10時26分駕車至事故地點,見前方號誌已變換為 綠燈,即行起步,疏未注意前車尚未行駛,致發生追撞事故 ,固應負擔肇事責任(按:被告飲用保力達B液後,於至少 休息40分鐘、且意識清楚之情況才駕車,被告對於系爭事故 發生經過清楚,自認確有疏失,然認為與酒測檢測值是否逾 法規標準無關,亦非可與重大酒駕肇事事件相提並論,也絕 無原告指摘主觀上故意所致之情事);然原告僱用被告違法 駕駛多元計程車,應認亦有過失,且被告既係為原告利益而 服勞務,基於報償責任原理,及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之本質 應為僱用人係為自己行為負責之一種責任制度,僱用人對於 侵權行為之發生,亦應自負部分責任,爰被告主張與原告應 平均分擔義務,即各負2分之1責任。 (三)被告主張抵銷   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查原告與被告約定之工資為每 月42,000元,迄今僅給付112年6月份工資;惟備註欄所載5 月跟車3天,1000/天,合計3000元,則未給付。則原告迄未 給付之前揭跟車工資3,000元及112年7月份薪資37,737元( 約定工資42,000元經扣除事假251元、病假603元、勞保費52 9元、預支薪資1200元、被告同意抵銷之移置費及保管費用1 ,880元,加計加班費200元,原告應給付37,737元。至備註 欄所載調減「3張罰單5,000元、拖吊費3,000元」,原告未 提出任何證明且未經被告同意抵銷,自非合法),於鈞院認 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之範圍內,被告主張抵銷。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8月13日筆錄,本院第219至225 頁): (一)被告自民國(下同)112年5月28日起受雇於原告,並跟車學 習,於112年6月1日正式到職。 (二)被告於112年7月24日受原告指示,駕駛車號系爭車輛,車輛 所有權人為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倫公司},10 8年5月出廠,目前遭吊扣牌照2年)多元計程車時,與第三 人發生車禍(以下簡稱系爭事故),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路 監理所車號車詢車籍系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函文可按(見調字卷第89、131頁)。 (三)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於112年7月17日申報提供長照專車服務, 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112年7月24日同意 核備,於112年8月10日刪除系爭車輛服務,社會局於112年8 月17日同意核備,系爭車輛於上開期間並未提供任何服務。 福倫公司自110年2月22日起以系爭車輛申報提供長照車服務 ,社會局於110年3月11日同意核備,福倫公司又於111年1月 13日刪除系爭車號提供服務,社會局於111年1月19日同意核 備,系爭車輛於福倫公司提供上開服務期間申請車資6564元 ,系爭車輛並非社會局長期照顧交通接送服務車輛,並未向 社會局申請專車補助費用,有社會局113年1月17日函文可按 (見調字卷第103-109頁)。 (四)福倫公司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就系爭車輛簽署停車位 租賃契約書,承租期間自112年7月29日起至114年7月28日止 ,每月租金2500元,甲○○於108年10月8日簽署台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將系爭車輛靠行於 福倫公司,每月支出靠行費1000元,有福倫公司113年1月15 日函文可按(見調字卷第91-93頁)。 四、本件爭點:原告各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     原告各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請求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飲酒駕駛系爭 車輛以致系爭事故發生,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所車號 車詢車籍系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可按( 見調字卷第89、13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 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 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 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 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 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 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 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乘客於搭乘 時,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 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按此種交通企業,既為 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 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 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 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 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似 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 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66 5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經查,系爭車輛係由原告甲○○購買,其同時擔任原告金旺公 司及芯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將系爭車輛靠行於訴外人福倫 公司,有其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 經營契約書可參(見調字卷第99至102頁),是依前開判決意 旨,被告既受雇原告金旺公司於執行職務期間發生系爭事故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或致第三人損壞所造成之損失,原告金 旺公司、原告甲○○、芯願公司所受損失,自得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有求償權,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二)茲就各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金旺公司部分:   (1)移置費及保管費部分: 原告金旺公司支出移置費及保管費共 1880元,業據其提出單據為證(見調卷第21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2)停車費租金部分:   原告金旺公司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使系爭車輛遭扣牌,系爭車 輛無法停放路邊停車格,僅能租賃停車場地,因此額外付花 費6萬元停車成本等情,業據其提出停車位租賃契約為證(見 調卷第97頁)。惟,依原告金旺公司辦理台北市長期照顧十 年計劃2.0交通接送服務營運計劃書(下稱交通服務計畫書)其 中有關預算部分(見交通服務計畫書第37頁,另置卷外),原 告金旺公司已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一年72萬元停車費補 助,金旺公司下有專車20輛,據此計算每車每月補助停車費 為3,000元【(72萬元/12月)20輛=3,000元】,金旺公司既已 受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每月補助停車費3000元,原告金旺公司 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況原告金旺公司提出如聲證3之停車 位租賃契約之契約當事人為甲○○,並非原告金旺公司,原告 金旺公司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3)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原告金旺公司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車輛維修費10萬1720元(工 資費用3萬4125元、零件費用6萬7595元),業據其提出之報價 單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5月,有卷附之行車執照可按( 見本院卷第47-48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4日, 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6,743元( 詳如附表2之計算式)另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 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萬868元(零件費用6743元+工資費用 3萬4125元),逾此部分,應無理由。 (4)第三人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金旺公司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第三人維修費用7萬5000元 (工資費用2萬3000元、零件費用5萬2000元),業據其提出之 估價單及和解書可證(見調字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159至1 62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第 三人車輛自出廠日105年6月,有卷附之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 監理所113年1月9日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85-86頁),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24日,已使用7年2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302元(詳如附表3之計算式), 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為2萬8302元(零件費用5302元+工資費用2萬3000元), 逾此部分,應無理由。 (5)另就預估車資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預估 資車收入,並提出原證6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7計算收入表 、原證8台北市政府設社會局公告之長期照顧交通接送服務公 告、原證9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9-154頁) ,然查,原告計算原證7之收入表,係依其提出原證8台北市 政府社會局公告之長期照護交通接送服務公告之收費方式, 下稱長照收費方式),復以原證6、7之出車紀錄及計算表計算 112年6月份收入以作為系爭車輛未來2年之預估車資,然參長 照收費方式第4.每趟分攤標準記載:「(1)長照低收入戶:補助 100%,部分負擔0%。(2)長照中低收入戶:補助90%,部分負擔 10%。(3)長照一般戶:補助70%,部分負擔30%。(4)超出給付 額度部分,由使用者負擔。」,原證6之出車紀錄僅略記載客 人上下車地點、車資,並未記載客人是否符合上開標準之補 助,然原告卻於原證7之計算表中統一以一般戶補助70%計算( 若回推後之金額低於85元則以補助90%),且依原告提出之多 工彙總表,被告於112年6月間係駕駛另一車輛(車牌號碼:000 -0000)並非駕駛系爭車輛提供勞務,是原告依原證6、7計算 預估車資,均有不確定性,亦未善盡據證責任,故就此部分 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另請求系爭車輛車資,應 與預估車資係屬同一請求,原告重複請求,亦屬無據,應於 駁回,附此敘明。  2.甲○○請求派車費及靠行費用部分:   原告甲○○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使系爭車輛二年間無從繼續營運 仍需支付6萬7200元之派車費及靠行費2萬4000元等情。惟查 ,原告甲○○與訴外人皇冠大車隊於109年5月11日所簽訂計程 車派遣車隊與駕駛人定型化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原證4契約 可按(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每月須支出派車費用2800元, 原告甲○○與訴外人福倫公司於108年10月8日所簽訂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有福倫公司提 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可 參(見調字卷第99至102頁),每月支出靠行費1000元,系爭 事故係於112年7月24日發生後,系爭車輛遭吊銷執照2年, 致無法經營車輛,原告甲○○請求9萬1200元(2800+1000)X24= 91200),應屬有據  3.原告芯願公司請求爬梯機費用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已定之計 劃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 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 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 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 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準此,如依外部客觀情事 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 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 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 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 (2)原告芯願公司主張因系爭事故致使喪失86萬8800元之爬梯機 費用及預估車資收入之損害,並提出原證6之line對話紀錄 、原證7計算收入表、原證8台北市政府設社會局公告之長期 照顧交通接送服務公告、原證9之新北市政府衛生局函為證( 見本院卷第89-154頁)。惟查,本案爬梯機並未因系爭事故 而受損,且依原告提出之出車對話紀錄(即原證6,見本院卷 第89至148頁),其中提及「今天暫開3185白色caddy」、「 今天車開7093」等語可知,系爭車輛與爬梯機二者非不可分 ,原告尚有其他車輛可搭載爬梯機提供服務、收取費用,不 因系爭車遭扣牌而受有損害,故就爬梯機部分之請求,應無 理由。  4.與有過失部分: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故主張 :原告明知被告並無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卻要求被告 駕駛多元計程車,原告應負擔二分之一之賠償責任等語。惟 查,本件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飲酒駕駛過失行為所致,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公路監理所車號車詢車籍系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可稽(見調字卷第89、131頁),亦 為兩造所不爭,又被告雖抗辯原告明知其未有計程車駕駛人 執業登記證,然是否持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二者並無因果關係。從而,難認系爭事故之發生 與原告指示未持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被告駕駛系爭 車輛有何過失可言,則原告自毋庸承擔與有過失之責任。  5.抵銷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被告主張就 原告未發放之112年7月份薪資即37,737元以茲抵銷,經查, 依原告提出之工資清冊可知(即原證2,見本院卷第49頁), 被告112年7月薪資為27,650元【(本薪21,339元+伙食費1,89 7元+作業獎金6,323元+通訊費474元+加班費200元)-(事假25 1元+病假603元+勞保費529元+預支薪資1,200元)=27,650元 】,被告雖抗辯其薪資為42,000元,惟其並未提出相關事物 佐證,被告112年7月薪資應為27,650元,至於溢扣拖吊費3, 000元、罰單5000元部分,因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難 以據此扣除薪資。是以,被告主張以原告未給付之112年7月 薪資2萬7,650元作為抵銷抗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無 理由。  8.原告金旺公司請求被告給付7萬1050元(包含移置及保管費、 系爭車輛維修費、第三人車輛維修費)為有理由,扣除2萬76 50元後,請求4萬34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原告甲○○請求被告給付9萬1200元(附表編號5、6),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1月5日收受民 事調解聲請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回執可按(見調字院卷第8 1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1: 編號 原告 請求項目 金額 證據 1 金旺公司 移置費及保管費 1880 聲證2(調卷第21頁) 2 金旺公司 停車費租金 60000 聲證3(調卷第23頁) 3 金旺公司 系爭車輛維修費 101720 聲證6(調卷第29頁)聲證8(調卷第47-48頁)原證5(本院卷第79-88頁) 4 金旺公司 第三人維修費用 75000 原證11、12(本院卷第159-161頁) 5 甲○○ 派車費用 67200 聲證4(調卷第頁25)原證4(見本院卷第77-78頁) 6 甲○○ 靠行費 24000 聲證5(調卷第27頁) 7 芯願公司 2年爬梯機服務預估收入 868800 原證6、7、8、9(見本院卷第89-155頁) 8 金旺公司 系爭車輛預估車資 56萬5800元 原證6、7、8、9(同上) 附表2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4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7,595×0.438=29,60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7,595-29,607=37,988 第2年折舊值    37,988×0.438=16,6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988-16,639=21,349 第3年折舊值    21,349×0.438=9,3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349-9,351=11,998 第4年折舊值    11,998×0.438=5,25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998-5,255=6,743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743-0=6,743 附表3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000×0.369=19,5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000-19,557=33,443 第2年折舊值    33,443×0.369=12,3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443-12,340=21,103 第3年折舊值    21,103×0.369=7,7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103-7,787=13,316 第4年折舊值    13,316×0.369=4,9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316-4,914=8,402 第5年折舊值    8,402×0.369=3,10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402-3,100=5,302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5,302-0=5,302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5,302-0=5,302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5,302-0=5,302

2024-12-24

PCDV-113-勞訴-78-2024122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25號 原 告 艾永敏 訴訟代理人 金伯泉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09月08日18時26分許,行經新北 市三重區臺64線(南向17.4K)時,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 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09月08日(符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並經原舉發機 關員警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2年09月19日(符合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4款規定,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 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3日前。 原告後於112年11月14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 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2月1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 第48-C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 「罰緩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 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 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年8月1日以新北裁申第000000000 0號函,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 ,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在行駛(直線)中需打方向燈不合情理,需要被討論並且改 善。行駛中原告完全不需要變動方向盤的角度就可以直線 通過。原告認為此車道應該直行或左行都無需打燈才合理 ,尤其夜間或視野不佳時,對此路段不熟之人在直線行駛 此路段並無法判斷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 (二)經查,本件檢舉影像內容(附件一「00-0000.mp4」),於 畫面時間18:26:08處,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 市三重區臺64線左側車道上,又當時天候晴,日間視距良 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且該道路為2線車道;於畫面時間18:26:08 至18:26:11時,左側車道地面開始出現白色穿越虛線,00 -0000號車繼續行駛於左側車道,並跨越穿越虛線;畫面 時間18:26:11至18:26:15時,車道變為3線車道,K5-5986 號車跨越穿越虛線繼續行駛於左側車道,該跨越穿越虛線 之行為確實屬於「變換車道」,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違規屬實。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係強制課 予駕駛人應遵守之義務,此係基於整體交通秩序及用路人 安全所規定,而非得以駕駛人主觀認定後方車輛是否得預 測前車動向,而得依其自由意思決定是否使用方向燈。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是以原告車輛由主線道向左 跨越穿越虛線進入左側車道時,應開啟左側方向燈以變換 車道,詎原告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向左變換 車道未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主觀上顯具有可非難性 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無由卸免己身行 政法上之義務。被告以原處分裁罰,核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 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 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全距 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 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二)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 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 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及第109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 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 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 車道之行為」;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89之1 條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 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 輛先行。」。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 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 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暨手繪行向示意圖、原舉 發機關112年11月2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123813066號函、 原處分、採證光碟(本院卷第41、47至49、51至52、57頁) 等書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本件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1、檔案名稱:K5- 5986,片長45秒,畫面顯示時間為2023/09/08-18:25:5 8,當時天黑、照明清楚、地面乾燥,畫面一開始可見系 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前方;2、影片時間18:26:09,可 見前方路面出現穿越虛線;3、影片時間18:26:11至18 :26:13,可見系爭車輛所行使之原車道左側新增【往環 快】之車道,而原車道直行則為【往中和】之車道,並可 見系爭車輛車身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至【往環快 】方向之匝道,惟全程未見其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 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68頁)。據此,可見 系爭車輛從原車道向左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全程並未 使用方向燈,且亦為原告起訴時不否認。是原告確有「行 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五)原告主張該路段不需要變動方向盤的角度就可以直線通過 ,是其並無變換車道等語,然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原告 原本所行駛之車道,於影片時間18:26:11開始左側有增 加【往環快】之車道,並確已劃設穿越虛線明確區隔,而 原車道直行則為【往中和】之車道。而勘驗所見,原告係 於原車道行駛,在該路左側增分另一車道後,原告之行駛 方向係往左偏移跨越虛線至【往環快】之車道,且核以原 告所繪製之行向示意圖(本院卷第49頁),可確知系爭車輛 系跨越穿越虛線偏左之行向,而原車道順行方向則為【往 中和】(原告繪製之行向示意圖係載「往板橋」)之方向, 雖原告認為斯時駕駛系爭車輛並無變動方向盤的角度云云 ,惟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 與其他車道之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 條第1項參照)。是在有車輛匯入或匯出之路段,以穿越 虛線區隔時,即屬不同車道,故系爭車輛跨越穿越虛線, 即屬變換車道無誤。且變換車道後即與原來所行駛之車道 屬於不同之車道且變換車道使用方向燈之目的即係為提醒 周遭其他駕駛人注意自己所駕駛車輛之動態,以使其他駕 駛人得以預期並做相關符合道路交通安全之因應,然系爭 車輛卻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以提醒周遭車輛,顯已違反前 揭規定。又快速公路之車速較快,駕駛人所需之反應時間 更較一般道路為多,而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並未使用方向 燈,即造成其他用路人無法對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動態預 先得知以採取適當之安全駕駛行為,若後方車輛不及反應 而緊急煞車,亦可能導致後方車流迴堵甚至發生追撞事故 ,對於交通安全秩序難謂毫無影響,實非輕微。 (六)本件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如有違反 ,自應受罰,而其違規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故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有「行駛 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為系爭違規行為事實明確,原舉發機 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本於舉發事實,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2-24

TPTA-113-交-725-2024122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竣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竣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竣亦自民國113年10月1日晚間7時15分許起,在○○市○○區 某處之友人家中,自行飲用高粱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完全退卻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之上。嗣蔡竣亦於駕車 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07.2公里處時,因車輛失控打滑 碰撞外側護欄,並引致後方車輛發生追撞事故後(僅蔡竣亦 受傷),因到場處理之警員對蔡竣亦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 果於翌(2)日凌晨1時54分許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 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警卷第13-15頁、第19-22 頁、第25-3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車輛打滑引 致後方車輛發生追撞事故,危害交通安全非輕,兼衡酒精濃 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18

TNDM-113-交簡-3023-2024121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淑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6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淑貞(下稱被 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判處 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理由:被告真的不知道飲用雞酒後會造成如此嚴重 後果,然被告業已與其他車主達成和解,已坦承悔悟。被告 長期受憂鬱症、焦慮、失眠症狀困擾,又與兒子相依為命, 請求再給與一次機會云云。  ㈡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說明被告,雖與二名車主達成 和解,然審酌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危險 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 甚至是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係被告第5度再 犯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其漠視自己及公 眾行車安全,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衡量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 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 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是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非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許淑貞自民國112年9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 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內飲用雞酒 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退盡,於同日上午8 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 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路由中興路往 中華路方向行駛,駛至中山路285號前時,適吳烈樹所駕000 -0000號自小客車於路中迴轉,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路由中 興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駛至該處之由許德辛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暫停禮讓吳烈樹之車輛迴轉, 在許德辛後方由胡毓仁所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亦因而停駛,詎許淑貞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自後 方追撞胡毓仁所駕上開車輛,胡毓仁所駕上開車輛再追撞前 方許德辛所駕上開車輛(胡毓仁及許德辛均未受傷)。經警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16分許,測得許淑貞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胡毓仁、許德辛於警詢 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許淑貞就 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 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均係至事 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 示與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 ,具有證據能力。 三、警方對被告實施酒測時所用之儀器之儀器序號、感測元件, 經核對警方檢送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確為警方 對被告實施酒器時所用之儀器之儀器序號、感測元件,且在 卷附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 及次數內,是本件酒測之實施所產生之酒測值報告,具有證 據能力。卷內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 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 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列印復無偽、變 造、剪接之嫌,是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淑貞對於上開酒後駕車並發生車禍之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胡毓仁、許德辛於警詢時之供述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再查,被告雖於警詢 辯稱伊於案發時用滑行方式,開得很慢,前面的車緊急煞車 ,伊反應來不及才撞上前車云云,然被告既稱於案發時用滑 行方式,開得很慢云云,則其前車即胡毓仁所駕車輛即使緊 急煞車,其亦無反應不及之理,然實際上,吳烈樹在路中迴 轉,被告之前二車輛即胡毓仁、許德辛所駕車輛均已停駛禮 讓,業據其二人於警詢證述甚明,在被告前方二車既均得加 以適時反應,唯獨被告反應不及,可見被告係因酒力作用而 反應不及,初非前車如何緊急煞停而致其不及反應。更況, 依卷附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被告不但追撞前方由胡毓仁所 駕車輛,追撞力道更致胡毓仁所駕車輛追撞其前方由許德辛 所駕車輛,而不論胡毓仁所駕車輛或許德辛所駕車輛後方之 保險桿均有並非輕微之凹損,更可見被告車輛追撞力道非小 ,被告辯稱案發時之車速僅有滑行之速度云云,與事實不合 。綜上,被告於警詢所辯核無可採,被告於本件係因酒醉而 肇事極為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行為後,該法條第1項雖有修正,然第1款並未作任何修正, 是本件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飲用 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並已致生上開追撞事故,兼衡被 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 ,逾值甚高,且被告於本件係屬第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被告雖提出與前車駕駛許德辛、胡毓仁所簽和解書 ,然本件係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所保護者係廣大用路公 眾之用路安全,自不得將上開和解書列入本件量刑審酌事項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12

TPHM-113-交上易-246-20241212-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祿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祿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祿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留於 肇事現場等待,嗣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坦承肇事,自首 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 前車之間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搶黃燈之過失行為,致生本 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以及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所 受之傷勢,被告與告訴人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損 失之情形,兼衡被告坦承案發經過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889號   被   告 洪祿翔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祿翔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上午7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萬壽路2段與振興路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車道前方車輛因紅燈而煞停,自後追撞前方由吳品臻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吳品臻受有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品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祿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品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大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交簡-1290-202411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390號 原 告 朱詠駿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吳旻庭 被 告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代 表 人 侯東輝 訴訟代理人 黃宇宏 林佑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6日北 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 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 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 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3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並非作成原 處分之行政機關,則原告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為共同被告 ,此部分即屬欠缺被告適格,應併以判決駁回。另原告業 已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當庭撤回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之 起訴,有本院筆錄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20日22時38分許,行經宜蘭縣南澳 鎮蘇花路2段台9丁線33公里處,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中驟然停車」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12年9月24日(符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7日內之檢舉期限)檢 具違規採證影像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交通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查證屬實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 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1日前。原 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嗣經被告審認原告之違規行為明確 ,乃於112年12月6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 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嗣被告於訴訟繫屬中更正並刪除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 點數部分,於113年9月6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 重新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當時天色昏暗又無照明設備、路況深黑不明,且 該路段係深山彎道,該處係時為直線、時為轉彎之危險路 段,伊對路況又不熟悉,系爭車輛又是老舊貨車,故以踩 剎車作為因應,適當減速以避免危險、確保行車安全。該 路段為限數50公里以下,原告係安全駕駛,並非驟然減速 或煞車,且無意圖造成其他用路人因突然應變不及,而衍 生交通事故。且依據採證照片可見,當時系爭車輛與後車 尚有安全距離,自無道路交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所規範之違規態樣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43 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 款等規定。 (二)經查,原舉發機關函文略以:本件係112年9月24日民眾檢 舉交通違規案,並經檢視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系 爭車輛有多次非遇突發狀況(前方亦無其他車輛)行駛於道 路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違規事實明確。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 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車應變不及 而造成追撞事故。從上開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前方無 發生交通事故、掉落輪胎、倒塌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 事件,難認有驟然煞車之必要。本件舉發應無違誤、原處 分裁決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揆 諸上開所處罰之交通違規行為,係駕駛人駕車任意以「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之方式行駛,足見本款規定之目的,係在處罰駕駛 人以危險方式駕車而有危害交通安全之情事,藉以達成有 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且於行駛車道上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易使後方車輛閃避不及 造成擦撞事故,將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非遇突發狀況,再行駛中驟然停車」之違規行為, 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 ,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2年10 月30日警交字第1120058991號函、原處分、車籍資料、採 證照片、採證光碟(本院卷第61、63至65、79至81、89、1 05、139至140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觀諸採證光碟影像畫面,內容略以:「檔案名稱:000000 00000_000-0000_1,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38 :05,片長為24秒。當時天色昏暗、地面乾燥,該路段為 兩線雙向車道且為雙黃實線車道線。畫面一開始可見系爭 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且當時僅有系爭車輛與檢舉 人車輛在該路段。1、22:38:06時,可見系爭車輛跨越 車道線,惟前方路況良好。2、22:38:08時,可見系爭 車輛前方無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3、22:38:1 1至22:38:13時,可見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前方亦無 突發狀況。4、22:38:16時,檢舉人車輛閃燈提醒。5、 22:38:18至22:38:21時,系爭車輛前方無突發狀況, 在行駛中驟然煞車」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 160頁),則依上開影像內容,當時該路段僅有系爭車輛 與檢舉人車輛,路況順暢,並無阻塞情形。系爭車輛卻在 前方無突發狀況下,於採證光碟影像短短24秒時間內,有 3次煞停的行為,顯已破壞道路通行秩序,足以影響或危 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足認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 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 (四)原告主張本件舉發當時天色昏暗又無照明設備,且該路段 係深山彎道,伊對路況又不熟悉,系爭車輛又是老舊貨車 ,故以踩剎車作為因應,無意圖造成其他用路人因突然應 變不及。且與後車尚有安全距離云云。惟本件舉發當時雖 是夜間、天色昏暗,然自採證光碟影像畫面可知,仍得藉 由行駛於該路段上之車輛大燈照明辨別路況,況且當時該 路段地面乾燥、無下雨,亦得從畫面中看出該路段之車道 線所繪製為雙黃實線,難謂有原告所稱因光線昏暗難辨識 之情事。況且原告稱其對於路況不熟悉、該路段為彎曲山 路,更應採取慢速方式行駛,而非以多次無故煞車的行車 方式,將容易造成其他用路人因無法預期前車的行車動向 ,導致因應不及造成擦撞或追撞事故。是據上開勘驗所呈 ,足見原告該等舉動顯為無故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已 堪認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五)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貨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證物袋內)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 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 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 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 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六)本件因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停車」之違 規行為,已詳如前述,是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核即屬於法 有據,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1-29

TPTA-112-交-2390-202411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755號 原 告 許百逸 住○○市○○區○○街00巷0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8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 北區小東路地下道(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 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 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舉,經警查證 屬實,於同年4月25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行為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 款、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行為時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 理細則)第2條第2項、第5項第3款第1目等規定,於113年5 月28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 決書(依序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依序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訴訟中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及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均已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被告撤銷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二「   裁決書處罰主文欄第二項」之記載(本院卷第57、39頁); 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處罰內容,原處分一「罰鍰16,000 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二「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部分進行審理。 三、原告主張:本人騎在機車道上,小東路地下道有分機車道及 汽車道,本人正常騎乘,無緊急煞車,不知為何汽車尾隨行 駛機車道?為何汽車不能在前路口右轉,而要行駛機車道? 為何小東路地下道施工,當時現場無人指揮交通,調整小東 路地下道車道配置,現場也無此告示,民眾檢舉,其行車紀 錄器是否合法?有商檢局檢驗標章?為何在113年4月29日及 113年5月3日分別收到16,000元及0元罰單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內容:影片時間:2024/03/   27(17:58:45~17:59:15)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檢 舉人前方,隨即於前方並無紅燈號誌,以及障礙物之情形於 路中間停車,並下車對後方檢舉人大罵,隨後方離去。據上   ,可知原告案發當時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段時,未遇有突 發狀況,便將系爭機車暫停於車道上,阻礙後方車輛之行駛   。顯見原告前揭行為已置往來人車之安全於不顧,顯已構成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處罰要件。是原告於前揭 時間、地點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中暫停」 之違規行為,故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6款、第2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 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六、第43條第1項第4款 。(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 舉,不予舉發。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   ⑶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 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 或於車道中暫停。   ⑷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⒉道交處理細則   ⑴第2條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關於機車駕 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⑵第22條第1、2項:(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 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 ,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 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    ,得逕行舉發之。    ⒊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㈡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 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而 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 然,否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 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 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 」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 「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 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 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 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㈢原告有如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 、舉發單明細、郵寄歷程、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歸責 駕駛人申請書、駕駛人基本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113年5月16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30301146號函、採證光碟 、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 (非網路部份)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61-111頁),洵堪認定為真。  ㈣本件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內容如下:   檔案名稱:000-0000號影像-SZ0000000、SZ0000000(影片全 長:39秒) 時間:2024/03/27 17:58:39 — 17:59:26 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前方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於17:58: 44可見檢舉人車輛行駛之路段屬於可供自小客車右轉、機車 左右轉之混合車道(交通號誌左側有掛標誌),於17:58: 52檢舉人車輛行經小東路地下道時,前方機車車牌號碼000- 0000號(下稱系爭機車)突然於路中停下來,騎士先是回頭 看向檢舉人車輛,隨後立側柱下車走向檢舉人車輛,騎士對 著檢舉人車輛說話(無法聽到騎士說什麼),檢舉人車輛按 鳴喇叭,騎士仍對著檢舉人車輛說話,以右手比著檢舉人車 輛,陸續有其他機車經過,於17:59:12騎士坐上系爭機車 ,又回頭以左手指著檢舉人車輛、對著檢舉人說話,於17: 59:19騎士騎乘系爭機車向前行駛,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1-122頁)。至原告雖 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依勘驗內容可見,事發當時系爭路段 並無阻塞情形,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 於通過路口交通號誌後,在無任何突發狀況之情形下,貿然 在車道中暫停,阻擋其後方車輛之行進路線,顯已破壞道路 通行秩序,足以影響或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足認原 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縱原告認 檢舉人車輛應行駛汽車道而非機車道,亦非屬於緊迫性之突 發狀況,而有迫使其不得已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且依原告 所述,現場交通號誌旁懸掛有汽車可右轉、機車左右轉之混 合車道標誌,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汽機車混合道並無違誤。原 處分一、二以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 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6 ,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等處分,洵屬有據。是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屬無據。  ㈤又道交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中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 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手機或行 車紀錄器所攝錄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錄影或以靜態之 違規照片呈現,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自 屬前開規定所稱之科學儀器,並無另提出所謂經濟部的檢驗 證明之必要性。況原告本件違規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當 庭勘驗如前,影片畫面中非但已明確顯示日期與時間外,影 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影像畫 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   ,並無反於常情之異狀,尚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 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 發證據之情事。原告猶執前詞,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   ,被告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核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29

KSTA-113-交-755-20241129-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325號 原 告 王美雲 訴訟代理人 張嘉容律師 被 告 劉政儀 訴訟代理人 王憶蘋 被 告 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萱 訴訟代理人 耿秉瑞 被 告 陳禹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政儀與被告陳禹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玖 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劉政儀與被告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新臺幣玖拾叁萬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政儀、陳禹成、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 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政儀、陳禹成、國 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玖拾叁萬玖仟肆佰柒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劉政儀(下稱其名)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民營客運(下稱A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下34公里700公尺處,因有未注 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前方向右閃避亦有跨越車道線妨礙他 車通行過失之被告陳禹成(下稱其名)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再推撞前方停止 行駛狀態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 C車),致原告受有C車車輛損害費用新臺幣(下同)83萬元 、交通費用10萬8,000元、車輛停放保管費2萬7,000元、拖 車費用8,0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醫療費用2萬5,800元 之損害等情,請求劉政儀與陳禹成應連帶給付其109萬8,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9481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2頁 )。嗣原告以民國113年8月6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國光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公司,與劉政儀合稱國 光客運公司等2人,國光客運公司與陳禹成合稱被告等3人) 為被告,變更聲明為:㈠劉政儀與陳禹成應連帶給付其109萬 8,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㈡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109萬8,800元 ,及自113年8月6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173頁)。核屬原告 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揆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劉政儀受僱國光客運公司,於111年7月21日上午 7時10分許駕駛A車執行職務,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國道1號南下34公里700公尺處,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向右閃避跨越車道線妨礙他車通 行之陳禹成所駕駛B車後,B車再推撞由伊所駕駛停止行駛在 前方車流處之C車(下稱本件車禍),造成C車受損,伊並受 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痛、左側腳踝瘀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萬5,800元、C車車輛損 害費用83萬元、交通費用10萬8,000元、車輛停放保管費2萬 7,000元、拖車費用8,000元之損害,且伊受有系爭傷害後, 生活不便,精神深感痛苦,被告等人亦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 10萬元(以上損害金額合計為109萬8,800元)。又劉政儀與 陳禹成應負共同侵權之連帶賠償責任,劉政儀於行為時為國 光客運公司受僱人並執行職務,國光客運公司亦應與劉政儀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㈠劉政儀與陳禹成應連帶給付109萬8, 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109萬8,800元, 及自113年8月6日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則以: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因為陳禹 成停車在該處前方所致,劉政儀應該沒有過失責任。若法院 認為劉政儀有過失責任,陳禹成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不得跨越 兩車道行駛,應認陳禹成與有過失,劉政儀就本件車禍應僅 負30%過失責任。又原告主張之C車車輛損失金額部分,原告 並沒有提出無法修復的證明,且應扣除零件折舊。另原告主 張之交通費用,縱使原告有支出該筆費用,但原告所受系爭 傷害並非腳部,亦可搭乘公眾運輸交通即可,自無租車之必 要。又原告主張之車輛停車保管費,與本件車禍無關,原告 主張之拖車費用,原告也沒有提出實際支出證明,且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僅係輕傷,其主張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至原告 主張之醫療費用,並沒有提出收據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四、陳禹成則以: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除遭訴外人丁迺枋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輕微碰撞,以及劉政儀 駕駛A車自其正後方嚴重撞擊外,並未與右側貨櫃車擦撞, 故劉政儀應就本件車禍負全部或絕大部分之責任。且劉政儀 於111年7月21日警方調查筆錄亦自承其係為閃避前車,可知 劉政儀確未保持安全車距,始釀成本件車禍,故伊並無過失 。縱認伊有如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12月28 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鑑定意見 書)所稱跨越車道而有妨礙他車通行之過失,然觀諸系爭鑑 定意見書,本件事故分別「第一段肇事」、「第二段肇事」 ,而「第一段肇事」僅有丁迺枋與系爭工程車輕微碰撞,原 告並無任何受損,然「第二段肇事」乃係劉政儀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於未減速下劇烈撞擊前方B車,嚴 重違反高速公路急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11條第3款等規定,復因A車體龐大及其重力加速度,致B 車劇烈推撞C車,故劉政儀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具有重 大原因力、擴大原告之損失,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 失負絕大部分之責任。倘若法院認為伊有過失責任,除對於 原告主張之拖吊費、租車交通費、保管費、精神慰撫金及醫 療費用均沒有意見外,就原告請求C車車輛損失金額,依據 原告所提出的網路查詢2014至2015年出廠之MERCEDES-BENZ GLA200休旅車2022年折舊後殘值資料及網查MERCEDES-BENZ GLA000 0000款二手車價值99.8萬資料均不能證明C車於本件 車禍當時的市場價值等語,資為抗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   ⒈劉政儀為國光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又其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 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1號南下34公里70 0公尺處,撞擊陳禹成所駕駛之B車,B車再前推撞原告所 駕駛停止行駛在前方車流處之C車,造成C車受損,原告並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 財團法人台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復健治療卡、系 爭傷害照片、C車受損照片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15頁) ,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01至1 37頁),應堪認定。雖國光客運公司抗辯並無過失云云, 惟劉政儀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A車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 上,行經案發地點時,伊準備變換右側車道往大型車道方 向,先看右後視鏡是否有來車,見狀前方B車速度慢下來 ,致伊煞車不及就碰撞B車而肇事,再衝撞外側護欄停止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C 車,從台北上國道1號欲往機場,當時由北往南行駛於輔 助車道,因前方車流排隊靜止,我放慢車速至停止,約4 至5秒後,C車後車尾突然被B車追撞,碰撞後C車被往前碰 撞前車,過程中C車旋轉180度右前車頭又碰撞後方車之B 車,共碰撞3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復參以新北市 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 書)認定:「駕駛行為:第一段肇事:丁廸枋駕駛自用小 客車,沿國道1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肇事比地點,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與同向前方之陳禹成 所駕駛自用小貨車(指B車)發生交通事故。第二段肇事 :前一事故後,同向後方劉政儀所駕駛民營客運(指A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再與前方陳禹成 駕駛自用小貨車、王美雲及李喜坪各自所駕駛自用小客車 發生多車追撞事故。……鑑定意見:……第二段肇事:劉政儀 駕駛民營客運,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 前車,為肇事原因……」(見司促卷第5至第6頁背面),以 及系爭覆議鑑定意見書認定:「鑑定覆議意見:……第二段 肇事:劉政儀駕駛民營客運,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 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8至9頁 ),足見劉政儀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應可注意到陳禹成駕 駛之B車在其前方行駛,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本件事發當時之天候晴、柏油路 面乾燥、視距良好,有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 37頁),依劉政儀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距,而與陳禹成駕駛 之B車發生碰撞,導致B車再追撞C車,致C車受損及原告受 有系爭傷害,劉政儀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是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劉政儀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經查,劉政儀為國光客運公司之受僱人,且於執 行職務時發生本件車禍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又 被告國光客運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劉政儀 執行本件駕駛行為,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國光客運公司自應與 劉政儀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   ㈡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 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 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 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 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 ,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定有規定。經查:   ⒈陳禹成於警詢時陳稱:伊駕駛B車,從中和出發上五股交流 道欲往大園,由國道1號北往南行駛,行經上述時、地, 伊車行駛輔助車道往高架方向,原告所駕駛之前車即C車 煞停,伊怕撞上去,就稍微向右閃避,繼續緩慢前進,突 然感覺我車後車尾遭劉政儀所駕駛之A車左前車頭撞擊1次 ,打轉一圈伊B車前車頭再撞擊原告駕駛之C車車後車尾1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又本院勘驗B車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於影片時間7時5分21秒許,工程 車向右跨越車道線,右側車道有貨櫃車駛過,工程車行駛 於二車道間,而於影片時間7時5分22至23秒,右側貨櫃車 已通過工程車,工程車仍跨二車道行駛,右側有一自小客 車駛過,工程車遭追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 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足見陳禹成駕駛B車向右進行變換 車道之際,已知悉右側車道有車輛駛過,理應注意右側車 道之車輛動向而預作準備,迅速變換至右側車道,且本件 事發當時之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有現場照 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37頁),依陳禹成智識程度、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駕駛B車向 右變換車道跨越二車道行駛,而與劉政儀駕駛A車發生碰 撞,導致B車再追撞C車,致C車受損及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則陳禹成駕駛B車時,有向右閃避跨越車道線妨礙他車 通行之過失甚明,此情亦與系爭覆議鑑定意見所認:「陳 禹成駕駛自用小貨車,向右閃避跨越車道線妨礙他車通行 ,為肇事次因」乙節相符。   ⒉雖陳禹成執前開A車、B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自畫之平 面圖(見本院卷第70至87頁、第227至315頁)為證,辯稱 其並無過失,應由劉政儀就本件車禍負全部過失責任云云 ,惟陳禹成駕駛B車向右變換車道之際係跨越兩條車道行 駛致肇事之過失,已如前述,自與有無遭C車擦撞無涉, 且陳禹成與劉政儀間之肇事責任比例認定係屬兩人間內部 分擔責任問題,原告依民法第273條規定,本得請求全部 之損害賠償。至陳禹成及劉政儀間之過失責任比例,自非 本院審酌之範疇,附此敘明。   ⒊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陳禹成應與劉政儀一同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按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 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 文。又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 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是 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 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則此類債務與基 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之連帶債務,性質自為有別。查,劉 政儀與陳禹成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國光客運公 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劉政儀負連帶負賠 償責任,已如前述。然國光客運公司與陳禹成間對原告所 負之債務,既為本於個別原因而發生,並具相同之給付目 的,揆諸前揭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則被告3 人之其中一人為給付者,他人即應同免其責任,雖原告在 起訴聲明中雖未提及上開關係,應屬漏載,但本院亦一併 依諭知,以維護兩造權益。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C車車輛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保險公司人員會同認定C車修理費用已高於C車輛 折舊後之價值,超級汽車有限公司亦函覆認定C車全損, 伊已將C車申請報廢,故其受有C車折舊後之殘值價額83萬 元之損害等語,為被告等3人所否認。惟查,車輛被毀損 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 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 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 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被害人如能證明其 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復費用時,始得就其 差額自得請求賠償。又本院就C車在本件車禍前之交易價 值函請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進行鑑定,該會鑑定表示: 「西元2014年6月出廠MERCEDES-BENZ CLA排氣量1595cc自 用小客車,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民國111年7月 間市場交易價格為79萬元。(新車價格約203萬元)」, 有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泰字第61 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459至463頁),堪認C車在本件車 禍發生時之交易價值為79萬元即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惟 C車報廢回收價格1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91頁),此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9頁),則C車因全損所減 少之實際價額為77萬5,000元(計算式:79萬元-1萬5,000 元=77萬5,000元)。是原告得請求C車車輛損害金額為77 萬5,000元。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C車因本件車禍全損,其以每日租金1,200元向訴 外人超級汽車有限公司租借車輛使用自111年7月25日起至 10月25日止,共支付10萬8,000元而受有該金額之損害等 語,為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所否認。經查,C車因本件車禍 受損嚴重且已達全損報廢之程度,有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 超級汽車有限公司函覆內容可考(見司促卷第14頁、本院 卷第91至93頁),參以原告自其位於臺北市內湖區住處前 往工作地點即桃園市大園區航站南路之桃園機場,單趟計 程車費用約為950元,每日通勤費用為1,900元,並已支付 10萬8,000元之租金費用予超級汽車有限公司,業據原告 陳明在卷,並有超級汽車有限公司工作單號0000000-00乙 份可佐(見司促卷第16頁),堪認原告於本件車禍後至111 年7月25日購入新車前,確有另尋交通工具之必要,則原 告請求被告等3人應賠償其交通費用10萬8,000元,亦屬有 據。   ⒊車輛停放保管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C車損壞,有等候保險公司人員會同勘驗及後 續請求保險理賠之需求,C車一直停放在超級汽車有限公 司處,伊因此受有每日300元之車輛停放保管費共計2萬7, 000元等語,為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所否認。查,C車確因 等待保險公司勘驗是否無法修復乙節,停放在超級汽車有 限公司內,原告因此支出停放保管費2萬7,000元,有超級 汽車有限公司回函可查(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原告主 張其等待保險人員會同勘驗而支出停放車輛所需保管費用 乙節,應屬信而有徵,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⒋拖車費用部分:    C車於本件車禍後即無法使用,原告為移置C車至超級汽車 有限公司而支出拖吊費8,000元(見司促卷第17頁、本院 卷第91頁),亦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是原告請求 被告等3人賠償此部分損失,自屬有據。   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付醫療費用共計2 萬5,800元等語,為國光客運公司等2人所否認。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後,有前往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就 診,有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復健治療卡為證(見司促 卷第10至11頁),雖原告無法提出醫療收據以證明其受損 金額,惟考量原告前往急診、復健必會支出急診醫療費用 、一般門診醫療費用,兼衡臺北市萬芳醫院在其官網中公 告一般民眾急診醫療費用為950元、一般門診醫療為520元 (https://old.wanfang.gov.tw/p4_guide_detail.aspx? g=2),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合理估算原 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急診醫療費用為950元、門診醫療為520 元,是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為1,470元;逾此範圍金額之 請求,則因原告未提出就診紀錄、醫療收據為證以證明其 有其他醫療費用之支出,即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依民法第195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 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 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衡情其起居生活 必會不便,可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3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 告、劉政儀與陳禹成自陳之學經歷及工作狀況(見本院卷 第33頁、第45頁、第54頁),兼衡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列財產狀況(為不公 開個人資料,爰不羅列兩造所得、財產資料,詳細內容見 本院限閱卷),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劉 政儀與陳禹成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輕重 ,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以2萬元為適當。   ⒎據上論結,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2萬9,470元(計算式 :77萬5,000元+10萬8,000元+2萬7,000元+8,000元+1,470 元+2萬元=93萬9,47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 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㈠劉政儀與陳禹成應連帶給付其93萬9,47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41頁 、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國光客 運公司應連帶給付其92萬9,470元,及自113年8月6日民事追 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 第4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 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之被告為給付時,他項之被告於該給 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此部分 聲請僅係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本件 原告上開勝訴部分,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酌定被告等3人如以主文第六 項所示擔保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1-29

SJEV-113-重簡-325-20241129-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祺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 21日所為113年度交簡字第6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祺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祺勲於民國112年5月2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東往西向行駛,行經同路段4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適前方有由陳建佑騎乘超速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與蘇仁佑騎乘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顯示方向燈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間追撞事故,陳祺勲因而反應不及,自後方追撞陳建佑之B機車致人車倒地,陳建佑因而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建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未經檢察官 及被告陳祺勲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爰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俱坦承不諱(見 調院偵卷第20頁,交簡上卷第4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陳建佑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21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蒐證及證物照片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1、29-35、41-59、69-77頁,交簡上卷第21-25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行 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 條第1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係 因前方先有蘇仁佑騎乘C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 顯示方向燈,致後方之告訴人騎乘B機車同向超速行駛閃煞 不及追撞而發生事故,使更後方之被告騎乘A機車同向超速 行駛亦閃煞不及追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有前揭證據 可佐,是被告自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情形。又依案發當時 天候及路面狀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蒐證照片等自明。  ㈢本案嗣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為鑑定後,鑑定意見 略以:被告騎乘A機車超速行駛(肇事次因)、告訴人騎乘B 機車超速行駛(肇事次因)、蘇仁佑騎乘C機車變換車道未 注意其他車輛且未顯示方向燈(肇事主因)等語,有該會鑑 定意見書可佐(交簡上卷第26-27頁),認定亦同,且與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相合(見偵卷第25頁),是 被告疏未注意遵守速限規定致事故發生,所為應具過失。  ㈣又被告騎乘A機車超速行駛之過失行為,追撞告訴人騎乘之B 機車致人車倒地,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之事實間,應有相 當因果關係存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 前,留在現場並當場向前來處理事故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可稽(偵卷第63頁),屬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有過失傷害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因超速行駛、第三人蘇仁佑因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顯示方向燈,就本案事故俱與有過失且分別為肇事之次因、主因,前揭過失情節俱未曾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敘及;又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應為超速行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係被告「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顯與客觀事實及前揭證據不符,亦難認有據,前揭事實錯誤記載部分,既經原審判決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納作判決基礎,自有未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新光產物保險給付紀錄擷圖可稽(見交簡上卷第73、77頁),顯有悔悟、賠償誠意及實據,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亦有未當。是被告以原審判決之過失認定有誤、其願意賠償告訴人為由,提起上訴,俱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盡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之注意義務,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 為固有不該;惟考量其僅為肇事次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 害程度,兼衡及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記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見交簡上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超速行駛而 發生本案交通事故,致罹刑典。然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支付賠償,經告訴人表示願予被告緩刑 宣告之機會(見交簡上卷第40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 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PDM-113-交簡上-63-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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