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OOO
視同抗告人
即被收養人 OOOO)
法定代理人 OOO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收養乙○○○(PHAM **** *** BAO,
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越南籍)為養子。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收到裁定後壹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
條所明定。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
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
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對於原審裁定提起
抗告,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既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
聲請人,對於被收養人須合一確定,而本件抗告係屬有利於
被收養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合法抗告,效力應
及於被收養人,即應視同被收養人亦已合法抗告,先予敘明
。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被收養人為抗告人配偶
甲○○與他人所生未成年子女,抗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經甲○○同意並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112年10
月11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認可收養。原審以抗告人與
甲○○於111年10月3日結婚,仍處於婚姻磨合期,婚姻關係穩
定度仍待觀察,而以該婚姻關係為基礎之本件收養,亦應待
後續婚姻關係之發展再予審酌,另抗告人與甲○○之親職教育
知能及身世告知技巧均有待提升,且與被收養人及甲○○同住
期間尚短,日後將面臨親子間實際生活、教養磨合等問題,
將考驗抗告人及甲○○之親職教養能力等為由,認本件應待抗
告人與甲○○之婚姻關係穩定,且與被收養人再共同生活一段
時日,彼此培養穩定互動模式,暨發展出有效管教方式後再
行收養,始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進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惟抗告人與甲○○婚後,被收養人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
稱越南)之生活均仰賴甲○○母親照顧,但其母親年邁、無經
濟收入,家中所需均仰賴甲○○及其胞兄資助,已無力負擔被
收養人之扶養費,且因隔代教養,也力不從心,甲○○之母親
幾經長考,本已決定出養被收養人,而抗告人因身體因素,
日後生育恐有困難,因此由抗告人收養,實符合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且抗告人與甲○○雖係於111年10月3日結婚,然2
人前為同事,於108年10月即相識,110年間甚曾同居,自10
8年起相處迄今,2人關係已有相當之穩定度,又原審雖認抗
告人與甲○○之親職教育知能及身世告知技巧均有待提升,然
被收養人現僅3歲,實不適宜以抗告人或甲○○此時未讓其了
解身世作為不予認可本件收養之理由,另抗告人與甲○○已參
加過「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聖功基金
會)舉辦之親職教育課程,未來也願意繼續參加以加強親職
能力。是以,抗告人收養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原審
駁回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容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
聲明:原裁定廢棄,並認可抗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三、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
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則係越南國民,有抗告人之戶籍謄
本、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並公證之被收養
人出生證明書、居住資料證明書及中文譯本各1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7、49至67頁),則本件收養案件應適用我國
及越南之收養法規。
四、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再按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法院認可兒童及
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
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
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1款規定進行
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
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人或收養事
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
項亦有明定。
五、查抗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
甲○○亦同意,雙方並已簽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業據抗告人提
出收養契約書、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在職
證明及健康檢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
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明書、抗告人及被收養人、甲○○之護照、
抗告人之身分證、甲○○之居留證、抗告人與甲○○之結婚證書
、甲○○之同意書及相關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
證並公證之資料及中文譯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33、
37至43、45至57頁),並經抗告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
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堪信為真實。另依前開
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所載,其上與生父相關之資料均為空白
,甲○○於本院調查時則稱:我沒有生父相關資料,對方不要
小孩,現在也無法聯繫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收
養人生父對於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甚明,自無庸得其
同意。是本件收養事件,符合前揭本國民法及越南國關於收
養之形式要件。
六、又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
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
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
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㈠絕對有利性
: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
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㈡
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
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
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另所有關係兒
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
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締約國承
認及(或)允許收養制度者,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
大考量,並應確保兒童之收養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該機關
應依據適用之法律及程序,並根據所有相關且可靠之資訊,
據以判定基於兒童與其父母、親屬及法定監護人之情況,認
可該收養,且如為必要,認為該等諮詢可能有必要時,應取
得關係人經過充分瞭解而對該收養所表示之同意後,方得認
可該收養關係,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21條(a)款
亦揭櫫明文。
七、經查:
㈠原審為審酌抗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依
職權函請聖功基金會對抗告人、被收養人及甲○○進行訪視後
,提出訪視報告評估與建議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甲○○因自身成長經驗,不希望被收養人因為單
親而受到他人異樣眼光並影響其成長,希望可以提供一個完
整的家給被收養人。甲○○表示母親因年邁而體力下降,無法
提供被收養人更完善的照顧,以及保障被收養人之出入安全
,又抗告人願意照顧被收養人,且會以被收養人的角度幫其
思考未來並規劃,讓甲○○感受到抗告人的用心。
⒉抗告人現況:
⑴婚姻與工作:抗告人與甲○○於111年10月3日結婚,目前尚
有生育計劃。抗告人與甲○○過往為公司同事,兩人於108
年10月相識,約於110年4月有短暫同居之經驗,後於112
年再次同住,兩人因生活習慣相似而自認無須磨合,於家
務上也可彈性分工,在照顧上兩人可錯開工作時間,維持
一人照顧被收養人。抗告人從事作業員工作,上班時間為
下午4時至晚上12時30分,月薪新臺幣(下同)37,000元,
存款約200,000元,抗告人自述收入足以負擔家庭支出。
⑵收養意願、動機:抗告人因自身家庭觀而希望收養被收養
人以組建完整的家庭。抗告人表示越南的醫療資源少、跨
國教養被收養人的難度高,加上被收養人之外祖母在照顧
被收養人一事已感到負擔,抗告人考量被收養人的成長需
求與環境而決定收養被收養人。
⒊試養情況:
⑴被收養人身心發展與人格特質:被收養人生長曲線正常,
與大人同吃食,一天喝3次奶,每餐奶量約300至370cc左
右,因被收養人目前有蛀牙情況,抗告人有意讓被收養人
減少奶量。
⑵抗告人與被收養人的互動:抗告人多於上班前、放假期間
與被收養人互動,在外出地點上,抗告人多選擇幼兒比較
多的場所,讓被收養人透過與他人的互動學習語言。被收
養人會主動拿玩具、書找抗告人互動,於訪視期間也會靠
在抗告人身旁,抗告人表示當被收養人因作夢而中斷睡眠
時,可在其安撫下再次入眠。
⑶被收養人意願:被收養人因年幼而無法理解收養意涵及相
關法律,惟被收養人視抗告人為其父親,被收養人可主動
與抗告人互動,當被收養人哭鬧時亦可在抗告人安撫下恢
復平靜,社工評估抗告人已然成為被收養人情感上與實質
生活上之父親。
⒋綜合評估:甲○○不願被收養人因單親而受到外界的異樣眼光
,且被收養人受限於外祖母的照顧量能,其於越南的受照顧
狀況並不理想,而抗告人可照顧、滿足被收養人的成長需求
,並為被收養人的未來進行規劃,讓甲○○感受到抗告人對於
被收養人的用心,社工評估甲○○出養意願明確。抗告人因自
身家庭價值觀,其於甲○○懷有被收養人時便有收養意願,並
為此開始準備,抗告人考量被收養人外祖母年邁,甲○○長時
間與被收養人分隔兩地不利於教養,又臺灣的生活環境與醫
療水平可提供被收養人較好的成長環境,而加深抗告人收養
的意願,社工評估抗告人收養意願明確且富含情意。抗告人
與甲○○婚齡1年5個月,但兩人實際同住時間不足1年,於婚
姻關係及婚姻生活尚有待觀察,又抗告人與甲○○於訪視當下
甫知曉身世告知,兩造尚未就身世一事有所討論與規劃,本
會建議抗告人應持續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至少半年,再行聲
請。另請抗告人與甲○○參加高雄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
務中心所辦理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共計9小時,以了
解身世告知之重要性,並提升親職教育知能及身世告知之技
巧等語。
上揭諸情,有聖功基金會113年4月23日聖功基字第1130225
號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05至115頁)。
㈡原審固依上開訪視報告訪視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抗告人與甲○
○仍處於婚姻磨合期,穩定度仍尚待觀察,而以該婚姻關係
為基礎之本件收養,亦應待後續婚姻關係之發展再予審酌,
另抗告人及甲○○之親職教育知能及身世告知技巧均有待提升
,且抗告人與被收養人及甲○○同住期間尚短,日後親子間實
際生活、教養磨合等問題,均將考驗抗告人、甲○○之親職教
養能力,家庭生活尚有許多需適應之處,目前收養並未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因而駁回抗告人聲請認可收養。惟:
⒈依前開訪視報告及抗告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可知
甲○○係在與抗告人結婚前之在臺工作期間,在工作地點認識
同為越南籍之被收養人生父,其發現懷孕後告知被收養人生
父,對方明確表示不要小孩,也不想再維持交往關係,後並
封鎖甲○○,甲○○因而無法再與被收養人生父取得聯繫,而甲
○○之父親於其2歲時過世,其母親現60餘歲,目前獨居,甲○
○另有一胞兄及一胞弟,其2人雖均住在甲○○母親附近,但因
已婚並各自育有子女,有自身之家庭、子女要照顧,被收養
人一人在越南時,多係由甲○○母親獨自照顧,然其母親不僅
年邁體力下降,且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恐無法時刻注意被收
養人之安全。因此,若被收養人長期與甲○○分離,獨自留在
越南生活,甲○○之母親或其他家人,均無法提供被收養人合
宜之教養方式及良好生活、教育環境。倘經抗告人收養,則
被收養人可來臺與甲○○相聚,並與甲○○經常接觸互動增強情
感連結,減少與因母子分離心理上不安全感,自可改善被收
養人之生活及教育環境。
⒉再抗告人與被收養人目前雖分居臺灣、越南,存在地域、國
籍、語言之先天障礙,然依前開社工訪視評估結果,被收養
人在情感與實質生活上均視抗告人為父親,亦可主動與抗告
人互動,當被收養人哭鬧時可在抗告人安撫下恢復平靜;另
抗告人於社工訪視時陳稱其先前與被收養人視訊時,就開始
教被收養人簡單中文,被收養人在臺期間,也可用中英文、
越南語和抗告人簡單溝通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甲○○
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被收養人目前可以聽懂中文,只是尚無
法以中文表達,來臺居住時,在家也會教被收養人講中文等
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又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後,積極參
與聖功基金會辦理之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共計9小時
),此有課程時數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綜上
交互以觀,可認抗告人已盡力排除改善上述因國際收養所生
地域隔離及語言先天之障礙,且已建立足以與被收養人長久
良性互動之相處模式,復有積極提升親職能力之作為。
⒊又被收養人目前中文能力雖尚有不足,然觀諸抗告人提出之
語言暨生活學習適應計畫(見原審卷第77至81頁),其中語
文學習部分,抗告人預計透過新住民子女教育資源網協助,
另輔以甲○○一對一教導及與抗告人家人的生活對話、學習,
以利被收養人學習中文,又抗告人於社工訪視時陳稱:經詢
問過幼稚園後得知被收養人現因身分問題無法就讀幼稚園,
抗告人因此自行購買注音、英文字母等書籍自行教導被收養
人,待完成收養程序後,約被收養人上幼稚園中班時,被收
養人才比較可以依老師的引導學習並與朋友互動等語(見原
審卷第112頁),可認抗告人已積極準備、規劃被收養人來
臺後教育及語言學習之計畫,以加強被收養人在語言、文化
、生活、家庭等領域之學習及適應,協助被收養人盡快融入
家庭及社會,顯見抗告人具有積極協助被收養人生活適應、
語言學習之態度。倘使抗告人與被收養人間存在法律上之親
子關係,應更有利於被收養人之成長,堪認具備收養之適宜
性。
⒋又抗告人與甲○○雖係於111年10月3日結婚,然2人前於108年1
0月即相識,110年間甚曾同居,可認兩人互動已久,有穩定
之感情基礎,縱婚姻存續期間尚非長,但兩人經長久互動後
決定結婚共渡人生,婚姻關係迄今亦已逾2年,實難認為尚
不穩定;又抗告人並無犯罪紀錄,此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附卷可參,可認其道德品行尚屬良好;
又依上開在職證明書所載,抗告人自108年4月15日起迄今,
均在同一公司任職,另其自陳每月收入約37,000元,另有存
款約200,000元(見原審卷第112頁),經濟狀況亦屬穩定。
是以,抗告人之婚姻、工作、經濟均穩定,且無不良品行,
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妥善之生活品質。
⒌至原審固認抗告人及甲○○之身世告知技巧有待提升,然抗告
人於社工訪視時,已初步規劃待被收養人成長至有足夠之經
濟及自主能力時再向被收養人說明身世(見原審卷第113頁
),可認抗告人並不排斥被收養人了解真實血緣,其希望以
漸進方式告知身世對被收養人亦無明顯不利,尚難以此遽認
本件收養不利於被收養人。
㈢綜上,本院審酌抗告人與甲○○有一定穩定感情基礎之婚姻關
係,抗告人願意收養並與甲○○共同扶養、照顧被收養人,有
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之意願,而被收養人來臺生活、接受
教育、受抗告人與甲○○扶養、照顧,顯確能改善被收養人生
活及教育環境,且不需與甲○○分離,具收養之必要性;又抗
告人積極增進親職能力、情感連結,並規劃照顧、教育及語
言學習計畫,亦具收養之適當性,則本件收養確符合被收養
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從而,原審駁回本件收養認可之
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
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如有難以維
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KSYV-113-家聲抗-74-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