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退票理由單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41-50 筆)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81號 原 告 楊游碧鳳 被 告 曾宇僔 林仁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被告曾宇僔自民國113年 9月24日起、被告林仁山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3日當庭 捨棄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訴外人余賢達所簽發支票號碼:000000 0號、發票日:111年6月30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 20萬元、付款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並經被告曾宇僔、林仁山在支票背面 為背書,嗣經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曾宇僔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書狀答 辯略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雖已死亡,惟伊仍繼續交付利息 予原告,共計已給付36萬元,嗣因伊無力再繼續繳納利息, 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楊清林即對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惟業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伊因經濟困難無法一次清償,希望 可以分期清償等語。 三、被告林仁山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書狀答 辯略以:伊僅為介紹人並非債務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亦已為不起訴處分,伊係因原告要求始於系爭支票後面 簽名以證明系爭支票係透過伊轉交給原告,並非背書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現持有由訴外人余賢達所簽發、並有被告曾宇僔 背書及背面具「林仁山」署名之票面金額120萬元之系爭支 票,嗣其於111年6月30日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時,因余賢達 存款不足及已成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事實,有系爭支票 、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應屬真實。  ㈡被告林仁山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 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 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 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裁判意旨參照   )。被告林仁山既不否認其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係屬真正, 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即應負票據法上之背書人責任,其 抗辯不足為採。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 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 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6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 用之。又按背書人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規 定,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本件被告既於系爭支票背書,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票載文義負擔保付款責任,準此,原 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背書人之擔保付款責任 而連帶給付原告票款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被告曾宇僔自113年9月24日起、被告林仁山自113年9月12日 起(見本院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5

FYEV-113-豐簡-981-202503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鑾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91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邵鑾卿於民國10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及與案外人羅茂山有其他民事訴訟,明知其無支付費 用之意願及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 犯意,向告訴人王振志佯稱:有意委任其為辯護人及訴訟代 理人,會支付律師費用等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為被告擔 任如附表所示訴訟案件之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但被告於10 2年間收受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催告履行債務後,避不 見面,經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 仍未履行債務,告訴人查詢確認被告於102年間名下無任何 財產。嗣告訴人於112年3月6日再行查詢被告之財產資料, 驚覺被告名下已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不動產 2處,聲請對上開財產為強制執行,被告竟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 人之證述、附表所示案件之委任契約及判決書列印節本、承 諾清償保證書、原審法院支付命令、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102年7月11日及112年3月6日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建物登記謄本及民事起訴狀、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二類謄本、附表所示案件之卷內書狀、報到單及筆錄等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委任告訴人擔任附表所示案件之辯護人或 訴訟代理人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其委任告 訴人時,表明自己無力給付委任費用,並依告訴人要求簽立 本票,亦有給付部分委任費用,並無詐欺犯意及行為等情( 見他字卷第74頁,易字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31頁、第133 頁)。經查: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1、6所示刑事案件及附表編號2至5、7所 示民事案件,於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委任費用 ,委任告訴人擔任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因被告於委任時 ,未如數給付委任費用,遂於100年11月24日書寫「保證 金承諾書」,載明其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案件,尚積欠告 訴人委任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簽署面額30萬元之 本票交予被告;復於102年2月4日出具「承諾清償保證書 」,載明其就先前委任告訴人辦理之民、刑案件,共積欠 委任費41萬元等語。嗣告訴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及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於102年4月16日、5月8日先後 以102年度司促字第7988號支付命令、102年度司票字第53 52號裁定,分別命被告清償11萬元、依本票給付30萬元予 告訴人,先後於102年5月30日、6月4日裁定確定,未獲被 告給付;告訴人於102年7月11日查詢被告之財產狀況,被 告名下並無不動產或車輛等財產可資執行。嗣告訴人於11 2年3月6日再次查詢被告財產狀況,發現被告名下登記有 不動產及車輛,經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及主張時效抗辯,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北簡聲字第101 號民事裁定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復以112年度簡上字 第506號民事判決被告勝訴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他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審易卷第71頁),並經告訴人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83頁至第84頁 ,易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且有保證清償承諾書(見他 字卷第35頁)、承諾清償保證書(見他字卷第38頁)、上 開支付命令、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起訴狀、民事 判決(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32頁至第33頁,易字 卷第49頁至第55頁)、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見他字卷第27頁至第30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 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 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 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 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 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 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 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 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 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 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 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 、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 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 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 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 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 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 有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 辯而拒絕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 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 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足以證明其債 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自 不能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之規定,徒以被告單純債務 不履行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施用詐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0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   1.被告辯稱其係因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案件,經第一審法院 判刑後,始委任被告擔任上訴審之辯護人(即附表編號1 、6所示案件),嗣因與他人有民事糾紛,亦委任被告為 附表編號2至5、7所示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其一開始 有給付部分委任費予被告,但因信用破產,必須等民事案 件勝訴,始有能力給付剩餘之委任費,當時其據實向被告 表示自己無力支付委任費,並依被告要求簽立本票等情( 見他字卷第73頁至第74頁,易字卷第101頁)。告訴人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100年間,因偽造有價證 券案件,遭第一審法院判刑後,經由其同學介紹,委任其 擔任該案上訴審之辯護人,之後陸續委任其擔任附表編號 2至5、7所示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 是其受被告委任之第1個案件,該案之委任費為10萬元, 被告僅給付9萬元,之後被告未給付附表編號2至7所示案 件之委任費,但因其係以當事人利益為優先考量,所以仍 繼續為被告處理附表所示各該訴訟案件等情(見他字卷第 83頁至第84頁,易字卷第65頁至第66頁)。可見被告辯稱 其委任告訴人時,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法院判刑,且與 他人有多起民事糾紛而信用破產,無力給付律師委任費予 告訴人等情,並非無據;而告訴人既為被告所涉如附表所 示諸多民、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復因被告自 始未如數給付委任費,則告訴人對於被告當時因官司纏身 ,無力給付委任費等情,自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曾委託告 訴人就被告之夫名下不動產,提起民事訴訟確認抵押權不 存在,告訴人於102年1月23日查詢該不動產登記資料載明 該筆不動產係由被告於101年3月3日贈與丈夫;告訴人為 被告擬妥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民事起訴書狀後,因被告未 確認要提出訴訟而無下文等情,此有告訴人提出之書狀及 檢附之不動產登記謄本、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案件之民事 起訴狀影本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9頁至第90頁、第99頁 至第110頁)。益徵被告未刻意向告訴人隱匿「自己曾將 名下不動產贈與丈夫」等資產處理情形。堪認被告辯稱其 委任告訴人時,確因上開訴訟案件而信用破產,無力支付 委任費,並未向告訴人佯示不實資力等情,應屬可採。   2.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100年7月7日經原審法院以9 9年度訴字第5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後,於同 年8月4日委任告訴人擔任該案第二審(即附表編號1所示 案件)之辯護人,復於100年9月至101年6月8日間,陸續 委任告訴人擔任附表編號2至7所示案件之訴訟代理人、辯 護人;又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就附表編號6所示案件,簽 署委任契約,委任告訴人擔任該案辯護人,並於同日書立 「保證清償承諾書」,承諾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案件,積 欠告訴人之委任費30萬元,以每月3萬元之方式分期清償 ;嗣被告於102年2月4日簽立「承諾清償保證書」載明被 告積欠告訴人之委任費總額共計41萬元(即附表所示各案 之委任費總計50萬元,扣除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給 付之委任費9萬元)等情,此有前開判決(見他字卷第9頁 )、上述委任契約、保證清償承諾書、承諾清償保證書在 卷可憑。足見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僅給付部分委 任費予告訴人,且於100年9月至11月間,陸續就附表編號 2至6所示案件委任告訴人時,未給付任何委任費;嗣被告 於100年11月24日雖簽署「保證清償承諾書」,承諾分期 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委任費,仍未依約履行;然告訴人非僅 未以被告沒有如數給付委任費為由終止委任,反而於101 年6月8日同意再就附表編號7所示案件,接受被告之委任 。參酌前述告訴人陳稱其知被告未如數給付委任費,但為 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仍繼續接受被告委任及處理附表所 示案件之訴訟事宜等情;及告訴人在被告未就先前案件給 付委任費之情形下,陸續同意就其他案件接受被告之委任 ,且於102年間,獲悉被告前將名下不動產贈與丈夫後, 仍願為被告就該不動產擬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狀等情 。堪認告訴人係為顧及被告之訴訟權益,並依被告所涉訴 訟案件之內容等關於被告信用、支付能力等主、客觀條件 ,評估其間風險,決定接受被告之委任而提供法律服務, 要難逕謂告訴人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   3.被告於100年11月24日、102年2月4日分別出具「保證清償 承諾書」、「承諾清償保證書」及簽發本票後未依約清償 ,亦未依原審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給付;嗣告 訴人於112年間,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及主張時效抗辯等情,固如前述。惟依上揭所述 ,刑法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自始基於不法得財 或得利之意圖,在客觀施用詐術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受有損害為要件,不得僅憑事後單純債務不履行之客觀 事態,推認行為人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即無從以上述被告事後未清償債務之行為,逕予認定被告 於委任時,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又告訴人於100年至101 年間,就附表所示案件,陸續接受被告之委任時,對於被 告涉及多起民、刑事訴訟案件,及除就附表編號1所示案 件給付部分委任費外,未再給付任何委任費用等情知之甚 明;且告訴人於102年7月11日查詢被告財產狀況,亦顯示 被告名下確無任何不動產或車輛等財產,即難逕認被告於 委任告訴人之行為時,有向告訴人佯示不實資力(即實際 上無給付之能力,卻佯示自己有給付能力)等施用詐術之 行為。至於被告於112年間名下雖登記有不動產及車輛等 財產,然此距被告委任告訴人時,其間已相隔約10年,當 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有給付委任費之資力而自 始無履行意願。另被告於112年間,經告訴人提出強制執 行聲請時,固有向民事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主張時 效抗辯;惟該案既經民事法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足徵被 告僅係循合法途徑維護自己在法律上應有之權益,自不得 據以作為對被告為不利認定之依據。 (三)綜上,原審經審理後,認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證明被 告於行為時,確有自始無意給付之惡意,或對告訴人有佯 示不實資力等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無從證明告訴人係因陷 於錯誤而提供法律服務,即無從僅以被告事後未依約清償 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或時隔多年後之財力狀況等節,據 以認定被告於行為時,確有不法得利之詐欺意圖及犯行; 亦即就被告所為是否符合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一節,猶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認定 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指稱告訴人受被告委任時,未要求 被告提出資力證明,且被告於112年間名下登記有不動產 等財產,可見被告於行為時有能力給付委任費,卻故意不 給付,而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等詞,容非有據。是本件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案號、案由、判決日期 委任日期、費用 證據 備註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2469號、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案件、判決日期100年11月8日。 100年8月4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①委任契約影本(他字卷第36頁)。 ②左列案件審理期間之書狀、報到單、筆錄影本(偵字卷第209頁至第275頁)。 ③左列案件之判決節本(他字卷第11頁)。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32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民事事件(本訴)、判決日期101年5月11日。 100年9月28日、6萬元。 ①委任契約影本(他字卷第93頁)。 ②左列案件審理期間之委任狀、書狀、報到單、筆錄影本(偵字卷第105頁至第142頁)。  ③左列案件之判決節本(他字卷第16頁)。 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北簡字第807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判決日期100年12月8日。 100年9月28日、8萬元。 ①委任契約影本(他字卷第94頁)。 ②左列案件審理期間之委任狀、書狀、報到單、筆錄影本(偵字卷第21頁至第68頁)。 ③左列案件之判決節本(他字卷第14頁)。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1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事件。 100年10月11日、6萬元。 ①委任契約影本(他字卷第95頁)。 ②左列案件審理期間之委任狀、書狀、報到單、筆錄影本(偵字卷第69頁至第104頁)。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232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民事事件(反訴)、判決日期101年5月11日。 100年10月17日、4萬元。 ①委任契約影本(他字卷第96頁)。 ②左列案件審理期間之委任狀、書狀影本(偵字卷第123頁至第142頁)。   ③左列案件之判決節本(他字卷第16頁)。 6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案件、判決日期102年6月13日。 100年11月24日、6萬元。 ①委任契約影本(他字卷第97頁)。 ②左列案件審理期間之委任狀、書狀影本(偵字卷第277頁至第300頁)。 ③左列案件之判決節本(他字卷第12頁)。 本案為編號1案件之上訴審。 7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685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之民事事件(反訴)、判決日期101年12月11日。 101年6月8日、10萬元。 ①委任契約影本(他字卷第37頁)。 ②左列案件審理期間之委任狀、書狀、報到單、筆錄影本(偵字卷第143頁至第202頁)。  ③左列案件之判決節本(他字卷第17頁)。 本案為編號5案件之上訴審。

2025-03-25

TPHM-113-上易-2322-20250325-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8號 原 告 賴惠莉 訴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被 告 陳俐菲 訴訟代理人 吳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8,7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80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於111年9月底起陸續向伊借錢,並以 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供作擔保。詎 李○○自112年6月後即未再償還欠款,伊遂持系爭支票向銀行 提示付款,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附表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係伊母親借給他人使用,伊並無拿到錢 ,伊僅能一個月償還3萬元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 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 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者,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 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 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 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 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此有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經核相符,且被告未爭執,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基 於票據之無因性及文義性,雖借款關係非存於兩造間,被告 仍應依系爭支票之票載文義對原告負給付票款之責。從而, 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附表 編號  面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民國)   退票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支票號碼 1 40萬元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5日 112年8月16日 0000000000 2 40萬元 112年8月20日 112年9月18日 112年9月19日 0000000000 合計:80萬元

2025-03-25

KSEV-114-雄簡-28-20250325-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87號 債 權 人 徐黃碧鈴 債 務 人 吉士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中政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吉士利實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經核,債權人由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裁定命於送達 5日內補正支票退票理由單、債務人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正本並於民國114 年3月3日送達債權人收受,迄今未據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 程式及要件,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5

KSDV-114-司促-2887-20250325-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14號 債 權 人 劉嘉培 債 務 人 新麗禾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晉銓 債 務 人 張佩珊 一、㈠債務人新麗禾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 佰零柒萬壹仟元,及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新麗禾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張佩珊應向債權人連帶 清償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元,及如附件附表編號2、3、4 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㈢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 ,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 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 係聲請對背書人林國正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CHA00000 00、CHA0000000、CHA0000000、CHA0000000之支票四紙, 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第130條所定 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 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此支票,對 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林國正已喪失追索權,其聲請就上開 支票對債務人林國正核發支付命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4

TCDV-114-司促-6514-20250324-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902號 債 權 人 曾應祥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僑聯活塞環有限公司、馬昭陽發支付命 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㈠確認請求金額是否有誤?與附件所示支票總額不合?。 ㈡補正支票號碼QN0000000、QN0000000號之退票理由單影本 。 ㈢確認附表所示2紙支票票據號碼是否有誤?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24

TCDV-114-司促-7902-2025032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23號 原 告 洪秀全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 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朱祐珉(原名朱柏誠) 邦皇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申上 被 告 王淑真即峻邦企業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金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祐珉應給付原告1,84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邦皇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淑真應給付被告朱祐珉 1,840,000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朱祐珉負擔46%,被告邦皇凡而工業股份有 限公司、王淑真4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3,333元為被告朱祐珉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朱祐珉如以新臺幣1,84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13,333元為被告邦皇凡而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淑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邦皇 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淑真如以新臺幣1,84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朱祐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朱祐珉(原名朱柏誠)以金錢放貸為業,於民國109年11 月間,被告朱祐珉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109年12月29日還款,被告朱祐 珉自原告取得借款2,000,000元,被告朱祐珉再將上開2,000 ,000元轉借放貸予共同借款人即被告邦皇凡而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邦皇公司)及王淑真即峻邦企業社(下逕稱姓名 ),並約定於109年12月29日還款,於被告朱祐珉將2,000,0 00元交付予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下稱系爭轉借款)後, 自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取得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 支票)、被告邦皇公司簽署之10份一般商品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文件)作為系爭借款如期還款之擔保,被告朱 祐珉再將系爭支票、系爭買賣契約文件均轉交原告收執,以 作為系爭借款如期還款之擔保。詎系爭支票於發票日屆至後 ,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因此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97號為不 起訴處分)。  ㈡被告朱祐珉既未於約定期限內償還系爭借款,原告自得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祐珉給付尚未清償之2,000, 000元。  ㈢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既對被告朱祐珉負有系爭轉借款債務 ,被告朱祐珉陷於無資力,原告為被告朱祐珉之債權人(系 爭借款債權),保全系爭借款債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前 段、第243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 清償積欠被告朱祐珉系爭轉借款2,000,000元。  ㈣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之聲明一)、消費借貸及代位權 法律關係(訴之聲明二),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 被告朱祐珉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109年12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邦皇凡而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淑真應共同給付被告朱祐珉2,000,000 元,及自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朱祐珉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朱祐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 述,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抗辯。 三、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則以:  ㈠被告邦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申上與被告王淑真為夫妻關係 ,而王申上與被告王淑真與原告素不相識,從未見過原告, 更未與原告有任何交易關係,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否認有 收受被告朱祐珉之借款項,原告既主張被告朱祐珉有交付現 金2,000,000元予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自應舉證證明之 。  ㈡本件之事實為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因有資金需求,遂向地 下錢莊即被告朱祐珉及訴外人邱東泰借款5,000,000元(約 定5日利息為8%),被告朱祐珉及邱東泰並以交付票面金額 共5,000,000元之客票(被告朱祐珉、邱東泰有預扣利息, 故實際上僅交付10張支票,票面金額總計4,395,848元)予 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之方式交付借款,並由被告邦皇公司 、王淑真開立5張發票日為空白、票面金額各為1,000,000元 之支票予被告朱祐珉換票以為債權擔保,被告邦皇公司、王 淑真亦應被告朱祐珉、邱東泰遂要求簽立買方欄位為空白之 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以作為借款5,000,000元之債權擔保 。  ㈢詎料,被告朱祐珉及邱東泰交付予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之 客票均未兌現,故被告邦皇公司及王淑真並未收到任何款項 。  ㈣被告朱祐珉、邱東泰反而將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所簽發之 支票及買賣契約書移轉他人,以向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索 討借款,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亦為詐騙受害者。且原告於 111年間對被告提起給付貨款訴訟,然因被告邦皇公司、王 淑真抗辯與原告素不相識且無買賣合意,原告而後撤回對被 告之民事訴訟,原告又於112年間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亦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497號為不 起訴處分。  ㈤被告朱祐珉既未給付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任何款項,自無 系爭轉借款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朱祐 珉行使系爭轉借款債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 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 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關於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事實 ,如有爭執者,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朱祐珉有系爭借款債權(2,000,000元), 被告朱祐珉對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有系爭轉借款債權(2, 000,000元)等情,為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所否認。經查 :  ⒈被告朱祐珉於另案(即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97 號案件,下稱系爭另案)供稱:伊認識原告,伊們間有借貸 關係;伊也認識王申上、被告王淑真,王申上、被告王淑真 是跟伊借錢的人,伊是民間貸款業者,因為王申上、被告王 淑真借的金額太大,伊才轉介原告,於109年12月間,伊牽 線原告給王申上、被告王淑真借錢(伊本身沒有借錢,也沒 有從中賺錢),具體借款金額應該是100多萬,原告借款都 會預扣1期利息,錢是王申上、被告王淑真拿走了,原告原 本不認識王申上,原告交付借款前,有至被告邦皇公司參觀 1、2次,原告曾去工廠看,但伊沒有跟王申上、被告王淑真 講原告是金主,所以王申上、被告王淑真可能不知道原告; 伊對被告王淑真,伊對王申上、被告王淑真稱是向伊借錢且 不認識原告等語沒有意見;支票是借款用的,是伊將支票交 付原告,因為王申上、被告王淑真跳票,伊說要他們提供工 廠設備做擔保,所以才會簽契約,王申上、被告王淑真有簽 讓渡書給伊,伊有跟原告說如果他要可以給他;被告邦皇公 司與峻邦企業社是同一老闆,都是被告王淑真處理,跟伊接 洽的人也是她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97 號卷【下稱15497卷】第5至6頁)。  ⒉被告王淑真於系爭另案供稱:伊為峻邦企業社負責人,伊認 識被告朱祐珉,因為伊公司缺錢,被告朱祐珉是地下錢莊, 伊開支票給被告朱祐珉,被告邦皇公司的支票也是伊開給被 告朱祐珉,伊是要開票給他借錢,就是開票換錢,伊開1,00 0,000元,他會給伊920,000元,利息是每8天80,000元,對 方是高利貸,跟伊對口的人是被告朱祐珉,伊不認識原告, 印象中被告朱祐珉曾帶人來看過經營狀況,但伊不知道對方 叫什麼名字;王申上有簽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手印是王申 上蓋的,簽這些是因為伊跟被告朱祐珉借錢,他說這是抵押 品,伊們只是擔保,不是實際要買賣;伊不認識原告,是跳 票之後,原告才來找伊們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他字第340號卷第33頁)。  ⒊被告王申上於系爭另案供稱:借錢的事情是伊太太(即被告 王淑真)在處理,伊太太去跟人借錢,對方是地下錢莊,把 伊逼得很慘,才會跳票;有人來看過公司經營狀況,伊不知 道名字;被告朱祐珉才是主導人,原告伊根本不認識,伊不 認識被告朱祐珉;伊借款一毛錢都沒有拿到,伊到現在還有 欠錢等語(見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40號卷第33頁 )。  ⒋觀諸原告所提附卷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 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足見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曾開立 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而為原告執有。另卷附一般商品買賣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19至38頁),亦可知原告、被告邦皇公司另 有簽署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書。  ⒌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勾稽王申上、被告朱祐珉、被告 王淑真於系爭另案供述,堪認原告與被告朱祐珉間確有系爭 借款之法律關係並交付借款(約定於109年12月29日還款) ,被告朱祐珉確實將借自原告系爭借款之款項再轉借被告邦 皇公司及王淑真而有系爭轉借款之法律關係並交付借款(約 定於109年12月29日還款),被告邦皇公司及王淑真並開立 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擔保交由被告朱祐珉,被告朱祐珉再轉交 原告,又因原告借款時有預扣利息僅交付1,840,000元(兩張 支票各開立1,000,000元,各預扣80,000元,計算式:1,000, 000元-80,000元=920,000元;920,000元×2=1,840,000元) ,被告朱祐珉亦僅將借得1,840,000元交付被告邦皇公司及 王淑真,故系爭借款、系爭轉借款實際借出款項金額應均為 1,840,000元。  ⒍至被告朱祐珉雖稱其僅牽線而其本身未借錢云云,惟王申上 、被告王淑真前揭均稱不認識原告,堪認系爭轉借款之貸與 人為被告朱祐珉甚明,被告朱祐珉該部分陳述應僅為描述內 心考量而非法律關係。又王申上與配偶被告王淑真應係共同 經營被告邦皇公司、峻邦企業社,而由王申上授權被告王淑 真出面處理借款事宜,故系爭轉借款之借款人應為被告邦皇 公司及王淑真無疑。  ⒎至被告邦皇公司及王淑真雖抗辯就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其等 係向被告朱祐珉及邱東泰借款,且並未真正取得借款,僅自 被告朱祐珉及邱東泰取得票面金額共5,000,000元之客票, 且均未兌現,故被告邦皇公司及王淑真並未收到任何款項云 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爭執該等客票係被告朱祐珉所交付 ,亦爭執與系爭借款或系爭轉借款有關。觀諸被告邦皇公司 及王淑真所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 ,均尚難證明為被告朱祐珉所交付,亦無法證明與系爭借款 或系爭轉借款有關,該等證據顯不足證其等前揭所述 情事 ,其等該部分抗辯,尚非可信。  ㈢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祐珉償還其 系爭借款是否有據:  ⒈原告與被告朱祐珉之間有系爭借款法律關係(系爭借款金額 為1,840,000元),原告交付被告朱祐珉之系爭借款1,840,0 00元,再由被告朱祐珉用於系爭轉借款1,840,000元而交付 告邦皇公司、王淑真,又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已跳票,均業 如前述,足見系爭借款未能於約定於109年12月29日還款, 是參酌卷內事證,堪認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尚未獲償還,應屬 可信。  ⒉綜上,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祐珉 償還其系爭借款1,84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㈣原告依代位權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邦皇公司及王淑 真償還被告朱祐珉系爭轉借款,由其代位受領是否有據: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 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 第243定有明文。   ⒉原告與被告朱祐珉之間有系爭借款法律關係(系爭借款金額 為1,840,000元),被告朱祐珉與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之 間有系爭轉借款法律關係(系爭轉借款金額為1,840,000元 ),原告交付被告朱祐珉之系爭借款1,840,000元,再由被 告朱祐珉用於系爭轉借款1,840,000元交付告邦皇公司、王 淑真,又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均已跳票,均業如前述,足見系 爭借款、系爭轉借款均未能於約定於109年12月29日還款。 又觀諸卷附被告朱祐珉之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被告 朱祐珉名下財產僅有106年出廠汽車1部及2萬多元投資,顯 不足以清償系爭借款,堪認已陷於無資力,再被告朱祐珉均 未到庭,亦未見有積極行使系爭轉借款債權之舉。綜上,堪 認原告主張為保全系爭借款債權,依代位權及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邦皇公司及王淑真償還被告朱祐珉系爭轉借款 1,840,000元,由其代位受領,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系爭借款、系爭轉借款均約定清償期日為109 年12月29日,業如前述,則原告就系爭借款、系爭轉借款分 別請求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均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之聲明一)、消費 借貸及代位權法律關係(訴之聲明二)請求㈠被告朱祐珉應 給付原告1,840,000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邦皇公司、王淑真應給付 被告朱祐珉1,840,000元,及自10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 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 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 邦皇公司、王淑真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1 1,000,000元 AJ0000000 109年12月28日 邦皇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 1,000,000元 AQ0000000 109年12月29日 王淑真即峻邦企業社

2025-03-21

PCDV-113-訴-1523-2025032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0號 原 告 李朝陽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 先位被告 陳憲忠 備位被告 川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556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有2人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 被告之訴為無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此即 為複數被告之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此種主觀的預備訴之合 併,縱其先、備位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 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得相互為用,而不 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 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 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對先、備 位被告請求之依據均源於相同之事實,亦即原告所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支票4紙,原告得否請求先、備位被告負清償借款 之責任,其訴訟資料可相互使用,而毋須再另行調查其他證 據或訴訟資料,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所為主觀預備合併之訴 ,符合辯論主義,並可避免裁判歧異,為法之所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新北地院卷第11頁)。 嗣於113年8月9日具狀追加陳憲忠為被告,並追加、變更聲 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陳憲忠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11 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備位聲明: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及 自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新北地院卷第43至45頁)。再於114年1月20日本院言詞辯 論程序中就上開請求金額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準備一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0月25日起算利息(本院卷第62頁)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追加、變更、減縮,經核係本於相同之 支票所由之原因關係所生之爭議,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且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 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⒈於112年10月17日,在被告陳憲忠位於新北市蘆 洲區之住處,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陳憲忠, 約定月息兩分利(年息24%),被告陳憲忠當場開立附表編 號1所示之足額支票,原告並當場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陳 憲忠。⒉於112年10月20日,在被告陳憲忠位於新北市蘆洲區 之住處,借款100萬元予被告陳憲忠,約定月息兩分利(年 息24%),被告陳憲忠當場開立附表編號2所示之足額支票, 原告並當場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陳憲忠。⒊於112年10月2 3日,在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 樓之辦公處所,借款200萬元予被告陳憲忠,約定月息兩分 利(年息24%),被告陳憲忠當場開立附表編號3所示之足額 支票,原告並當場交付200萬元現金予被告陳憲忠。⒋於112 年10月24日,在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3樓之辦公處所,借款150萬元予被告陳憲忠,約定月 息兩分利(年息24%),被告陳憲忠當場開立附表編號4所示 之足額支票,原告並當場交付150萬元現金予被告陳憲忠( 下合稱系爭4筆借款)。  ㈡系爭4筆借款金額共計550萬元,款項由被告陳憲忠現場收受 ,被告陳憲忠另以其為川孝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簽 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作為擔保。被告陳憲忠數度經原告以 電話催告還款均不予回應,至今仍未清償借款,而被告川孝 工程有限公司所開立用以擔保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卻遭以存 款不足為由退票。  ㈢本件借款債務人為被告陳憲忠無疑,如認非被告陳憲忠之借 款,亦應為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所借款,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478條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 明:⒈先位聲明:被告陳憲忠應給付原告550萬元,暨自113 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 位聲明: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550萬元,暨自1 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先、備位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分別於112年10月17日、20日 、23日、24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且被告川孝工程有 限公司所開立之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卻遭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等情之事實,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 在卷可稽(新北地院卷第19至22頁),應堪信為真實。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即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 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憲忠間成立 系爭4筆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之有利於原告事實,無論被告 陳憲忠是否應訴,本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⒊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所定擬制自認,係以受 擬制之當事人未於訴訟上為具體陳述為前提,是必先負舉證 責任之他造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已達相當程度具體化,始得 要求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當事人盡具體陳述之義務。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陳憲忠有向其為系爭4筆借款,固據原告提出 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暨退票理由單、原告與被告陳憲忠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證人李彥廷與被告陳憲忠之對話紀錄,及聲 請傳喚之證人李彥廷之證詞為證。然查:  ⑴原告就系爭4筆借款先於起訴時稱係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所 借,被告陳憲忠僅係立於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收受借款(新北 地院卷第11、13頁);復於113年8月9日始具狀並當庭陳稱 為被告陳憲忠本人所借款,並開立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作為擔保(新北地院卷第41至45頁)。 而觀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之發票人均為被告川孝工程有 限公司,且被告陳憲忠並未背書或成為共同發票人,則被告 陳憲忠是否確為借款人,即啟人疑竇。  ⑵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告與被告陳憲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陳憲忠所用之Line暱稱為「川孝陳憲忠」(新北地院卷 第47至52頁),且對話內容並未提及係被告陳憲忠其個人要 借之款項,另被告陳憲忠並於對話中提及:「報告:士紙工 程。議價成功!1億零4佰萬。」,並傳送工程之檔案予原告 ,有原告與被告陳憲忠間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新北地 院卷第52頁),可合理推論被告陳憲忠應係指川孝工程有限 公司有標得金額上億之工程案件,則被告陳憲忠是否係以個 人名義向原告借貸,抑或係因其為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而有工程資金需求,或有工程合作往來之需求 ,實非全然無疑。  ⑶況原告主張之系爭4筆借款金額龐大,原告自承被告陳憲忠起 初是先認識證人李彥廷,所以透過證人李彥廷作為中間人尋 求借款,證人李彥廷再介紹原告予被告陳憲忠認識等語(本 院卷第64頁),則依原告所述,兩造間並非認識已久之朋友 ,而係單純為了借貸而認識,並無強烈之信任關係,輔以原 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自承其與被告陳憲忠約定月息2 分利(年利率24%),又稱系爭4筆借款均係當場以現金交付 而無金流證據,殊難想像其會不與被告陳憲忠簽立消費借貸 之書面契約、借據或收據以明訂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故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憲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卻未簽立 任何書面,即屬有疑。  ⑷證人李彥廷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陳憲忠為何會認識 原告?)我介紹的。(何時介紹的?)大概已經介紹2年左 右,大約民國112年間原告就認識川孝工程有限公司的負責 人陳憲忠。(為何會介紹陳憲忠給李朝陽認識?)因為陳憲 忠說他缺錢,叫我幫他轉票,我問好友李朝陽說能否幫忙, 就約去陳憲忠蘆洲的家,約一年多以前,聊聊後李朝陽就回 去考慮要不要幫忙,後來我跟李朝陽講說,因為是我員工的 爸爸,盡量幫忙他,後來就約在陳憲忠蘆洲住家二樓拿現金 200萬元給陳憲忠。第二次借款在其公司三樓。(原告李朝 陽共借款幾次給陳憲忠?借款時間地點是否清楚?)前兩次 清楚。第三次因為我沒有時間陪李朝陽過去找陳憲忠。(借 款的人是陳憲忠或是川孝工程有限公司?)陳憲忠本人,他 說是他欠的,不是川孝工程有限公司欠的。(這是你親耳聽 到?)對。(請說明各次借款的時間、地點、金額、金錢交 付方式、利息約定分別為何?)我只知道借款地點,不知道 約定利息。第一次大概一年多前,借款的地點是陳憲忠的蘆 洲住家二樓,借款金額200萬元,利息我忘記了,應該有約 定利息,因為他們在聊天,我在旁邊講電話,他們講一講錢 送一送,我們就走了,有簽一張支票面額200萬元,現場原 告交付200萬元現金給被告陳憲忠,沒有簽借據。(陳憲忠 怎麼點?)陳憲忠與其老婆用手點200萬元。(請說明第二 次借款的時間、地點、金額、金錢交付方式、利息約定分別 為何?)大概一年左右,地點不是在二樓陳憲忠住家就是在 三樓川孝工程有限公司,金額也是200萬元,有提到要幾分 利息,好像兩分還是五分我忘記了,當場有開立支票,陳憲 忠有背書是他借的,陳憲忠借公司的票開的,現場原告交付 200萬元現金給陳憲忠,陳憲忠與其老婆用手點200萬元,沒 有簽借據。(請說明有無第三次借款,如果有請說明時間、 地點、金額 、金錢交付方式、利息約定分別為何?)第三 次好像是150萬元,我沒有到場,我只有用電話聽到事實, 陳憲忠打電話跟我說要跟李朝陽再借錢150萬元,我叫陳憲 忠直接打給李朝陽,陳憲忠有跟我說有跟李朝陽拿150萬元 。(陳憲忠為何要特地跟你講有跟李朝陽借到?)我打電話 問陳憲忠有沒有跟李朝陽借這條錢,他說他有拿。(請說明 有無第四次借款,如果有請說明時間、地點、金額 、金錢 交付方式、利息約定分別為何?)最後一次是陳憲忠的兒子 陳彥孝跟我說他爸要借最後一筆,請我找李朝陽幫忙,這筆 是200萬元,這一次我沒有到場,我有求李朝陽,李朝陽有 幫忙陳憲忠,有拿錢過去給陳憲忠,地點我不清楚。(第三 次、第四次借款你都沒有親眼看到錢有交給陳憲忠?)第三 次、第四次我沒有看到。(如何能確定陳憲忠有拿到第三次 、第四次的錢?)我的LINE紀錄中應該有提到他感謝我。( 哪一次的感謝你?)陳憲忠說最後一次請我幫忙感謝我,所 以是最後一次的借款前。(當庭查閱手機LINE對話紀錄)20 23年2月17日,他有寫一個謝謝閣下此恩必報之。(為何如 此大筆的款項,係用現金交付?)這是陳憲忠要求的。(為 何陳憲忠要這樣要求?)因為陳憲忠在雲林那邊有輸人家多 少錢要還人家,外面還有欠錢莊的錢。(為何不簽借據?) 因為有票。(你說有約定利息為何不寫契約?)我的認知是 朋友間的幫忙,互相去講利息,我不參與等語(本院卷第67 至71頁)。惟本院審酌:①證人李彥廷證述4次借款之時間並 不明確,且自承僅參與其中前2次借款,又所證述之4次借款 金額依序分別為20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200萬元,總 金額為750萬元,經核與原告主張之系爭4筆借款之金額依序 分別為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總金額為55 0萬元完全不符,則證人李彥廷是否確有參與、親自見聞借 款過程,實屬可疑,遑論證人李彥廷證述第三次及第四次借 款其並未親自參與,更無從證明該2次借款之內容及有無交 付金錢之事實。②依證人李彥廷證述:(第三次、第四次借 款你都沒有親眼看到錢有交給陳憲忠?)第三次、第四次我 沒有看到。(如何能確定陳憲忠有拿到第三次、第四次的錢 ?)我的LINE紀錄中應該有提到他感謝我。(哪一次的感謝 你?)陳憲忠說最後一次請我幫忙感謝我,所以是最後一次 的借款前。(當庭查閱手機LINE對話紀錄)2023年2月17日 ,他有寫一個謝謝閣下此恩必報之等語,顯見其所稱之最後 一次借款前之時點為112年2月17日,然該時點竟比系爭4筆 借款之第一筆即112年10月17日之借款還早了8個月,則證人 李彥廷所證述之4次借款,是否均為本件之系爭4筆借款,亦 或是與本件系爭4筆借款無關之其他筆借款,實非無疑。③原 告雖於證人李彥廷證述後,具狀為證人打圓場稱:原告第一 次借款予被告陳憲忠金額確實是200萬元,然此筆款項被告 陳憲忠有如實清償,此可請本院調取被告陳憲忠以被告川孝 工程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200萬元確實有兌現乙節可證 ,故證人李彥廷所述第一次借款金額為200萬元亦為事實云 云(本院卷第88頁)。顯然原告亦認為證人李彥廷所證述之 借款金額並非全然為系爭4筆借款,在證人李彥廷未明確講 清楚各次借款時間、金額之情形下,實難遽為對原告作有利 之認定。④證人李彥廷證述:(原告李朝陽共借款幾次給陳 憲忠?借款時間地點是否清楚?)前兩次清楚。第三次因為 我沒有時間陪李朝陽過去找陳憲忠等語,故證人李彥廷所證 述之第三次、第四次借款之內容、金額、過程、情節即難遽 信。又證人李彥廷所證述之第一次借款情節,業經原告嗣後 具狀自承為與本件系爭4筆借款無涉之其他筆借款,故其證 述之第一筆借款亦與本件系爭4筆借款無關而不可採。再就 證人李彥廷所證述之第二筆借款,原告具狀稱此為原告所指 系爭4筆借款中之第一筆借款云云(本院卷第88頁),然證 人李彥廷證述金額為200萬元,與原告所指之系爭4筆借款中 第一筆借款金額為100萬元顯然不符,更何況就這筆原告所 指之系爭4筆借款中第一筆借款,證人李彥廷係證述:(請 說明第二次借款的時間、地點、金額、金錢交付方式、利息 約定分別為何?)大概一年左右,地點不是在二樓陳憲忠住 家就是在三樓川孝工程有限公司,金額也是200萬元,有提 到要幾分利息,好像兩分還是五分我忘記了,當場有開立支 票,陳憲忠有背書是他借的,陳憲忠借公司的票開的,現場 原告交付200萬元現金給陳憲忠,陳憲忠與其老婆用手點200 萬元,沒有簽借據等語。然觀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 新北地院卷第22頁),有載明禁止背書轉讓,且並無被告陳 憲忠之背書,則證人李彥廷所證述之此次第二筆借款(原告 稱為本件第一筆借款),內容是否實在、是否為系爭4筆借 款之前之其他筆有票據背書之借款遭證人李彥廷張冠李戴, 均非無疑,尚難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⑤證人李彥廷證述 其所親自見聞之前兩次借款,均係原告以現金交付,由被告 陳憲忠與其配偶當場用手點鈔云云,惟查,200萬元之現金 並非小數,攜帶大量現金交付不僅徒增安全隱患、點鈔過程 亦不免有誤算之可能,徒增爭議,且亦無法留下金流證明, 任何有通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均知要請對方簽立借據或收據 以留下金錢交付之證明,然原告出借大筆款項予被告陳憲忠 ,尚且知悉要求月息2分利(年息24%)之高額利息,卻不知 要簽立借據或收據,亦不知悉要簽立消費借貸契約以明定利 息或違約金之約定,實與常情有違。遑論證人李彥廷所親見 之該第二筆借款金額高達200萬元,與原告所指系爭4筆借款 中之第一筆借款僅有100萬元差距甚多,益證證人李彥廷實 有將不同筆借款證述為此筆借款之可能,則是否證人李彥廷 確有見證系爭4筆借款中之第一筆借款100萬金額之交付,實 屬可疑。⑥綜上所述,證人李彥廷之證述內容有諸多瑕疵, 除時間上與系爭4筆借款是否有關不明外,並與原告主張之 系爭4筆借款之金額不符,亦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為禁止 背書轉讓之支票,其上並無被告陳憲忠之背書不符,故認證 人李彥廷之證詞並不可採,尚難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⑸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系爭4筆借款,本應就此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就此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已盡具體化義務 ,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明答辯或 有利於己之證據,就此部分亦不因之而生擬制自認之法律效 果。  ⒋綜上,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4筆借款為被告陳憲忠所借,請 求被告陳憲忠給付550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分別於112年10月17日、20日 、23日、24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且被告川孝工程有 限公司所開立之上開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卻遭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等情之事實,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暨退票理由單影本 在卷可稽(新北地院卷第19至22頁),應堪信為真實。  ⒉依原告主張之系爭4筆借款,其借款時間即為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4紙之發票日,惟按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 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反面解釋,執 票人得於票載發票日以後隨時為付款之提示。倘若被告川孝 工程有限公司確有資金需求而須向原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4紙之金額,又豈會將支票發票日定為借款日?倘若被告 川孝工程有限公司於借款日之支票帳戶即有所借款項之全部 金額,且可隨時還款給原告,則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又有 何借款之需求?故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之原因關係,是否 確為消費借貸?抑或是因諸如買賣、承攬工程款之給付…等 原因而簽發支票,實非無疑。  ⒊證人李彥廷之證述內容有諸多瑕疵,而不可採,業如前述, 遑論證人李彥廷證稱:(借款的人是陳憲忠或是川孝工程有 限公司?)陳憲忠本人,他說是他欠的,不是川孝工程有限 公司欠的。(這是你親耳聽到?)對等語,故其證詞亦無從 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均非被告川孝工程有限 公司向原告借貸系爭4筆借款之對話內容,亦難作為對原告 有利之證據。  ⒌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其借貸系爭4筆借款與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 司,雖經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及台灣票據交換所 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新北地院卷第19至22頁),但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規定,消費借貸契約須貸 與人與借用人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貸與人並應交 付借用物與借用人,始能成立生效。本件原告沒有提出直接 證據,證明原告與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間有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之合意、原告亦已交付借款與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等 事實。原告雖提出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為證, 然支票為無因證券,其簽發之原因關係容有多端,不以消費 借貸為限,僅憑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及退票理由單,並不 足以證明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係因向原告為系爭4筆借款 ,為供擔保才簽發支票。  ⒍此外,依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主張之系爭4筆 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金錢交付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備 位聲明主張系爭4筆借款為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所借,請 求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給付550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及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先位被告陳憲忠給付550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請求備位被告川孝工程有限公司給付55 0萬元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支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支票號碼 1 112年10月17日 1,000,000元 川孝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憲忠) AQ0000000 2 112年10月20日 1,000,000元 川孝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憲忠) AQ0000000 3 112年10月23日 2,000,000元 川孝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憲忠) AQ0000000 4 112年10月24日 1,500,000元 川孝工程有限公司 (負責人陳憲忠) AP0000000

2025-03-21

ULDV-113-訴-580-20250321-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863號 債 權 人 林志仲 債 務 人 旅進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麗美 一、債務人旅進貿易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捌拾萬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 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 對背書人曹靜怡、雲子絜發支付命令,惟查,票號AJ000000 0之支票一紙,執票人即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顯逾票據法 第130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不同一省(市)區內者 ,應於發票日後十五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就 前開支票,對於發票人以外前手即曹靜怡、雲子絜已喪失追 索權,其聲請就此支票對債務人曹靜怡、雲子絜核發支付命 令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21

TCDV-114-司促-6863-20250321-2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達 蘇麗雪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8189號、第4414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票號AJ0000000號支票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麗雪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下列事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證據部分補充「永豐工程實業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被告林文達、蘇麗雪(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所為之 自白」。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關於「...提示兌領」之記載,應補 充為「...提示兌領,足生損害於陳易隆、謝自信、高志賓 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文達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於拾獲他人遺失之支票後,未思返還失主,反而 擅自據為己有,且未尊重文書名義人之正確性,復起意與被 告蘇麗雪共同在本案支票領款人欄偽造受款人署押後,持向 銀行提示兌領,幸因該支票業經掛失止付而未兌現,所為實 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高志賓達成調解(被害人謝自信亦 同意此調解結果),並當場履行全部調解款項,有本院調解 筆錄、電話紀錄表可佐(中簡卷第31至33頁),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被告林文達於警詢中自承 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林文達前有施用毒品及多 次公共危險之前科、被告蘇麗雪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文達所處之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被告2人所處之有期 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被告林文達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蘇麗雪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疏 忽,致罹刑典,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且如數給付賠償金完畢等情,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 予被告2人緩刑自新機會,信渠等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文 達所侵占之票號AJ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5萬800 0元支票1張,未據扣案,且依被告林文達於偵查中供稱:我 今天有帶那個支票過來,銀行有退票給我等語(38189號偵 卷第72頁),足徵該支票仍在被告林文達持有中,並未實際 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其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自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支票同屬被告2人犯罪所用及 所生之物,又該支票領款人欄有被告蘇麗雪偽造之「陳易隆 」署押1枚,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同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該支票暨偽造之署押,惟該支票已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自無庸再重為沒收 、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89號                   113年度偵字第44142號   被   告 林文達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麗雪 女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達於民國113年6月26日17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 近文心路某處工地,拾獲由謝自信簽發交予高志賓保管用以 支付購屋斡旋金之票號AJ0000000號支票、面額新臺幣15萬   8000元、受款人陳易隆之支票乙紙(下稱本案支票),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詎林文達復與其母蘇麗雪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文達於113年6月 27日將本案支票交由蘇麗雪在支票領款人欄偽簽「陳易隆」 簽名後,持向永豐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提示兌領,經銀行人 員發現該支票已申請掛失止付遂通報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分 所,為該分所人員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志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文達固坦承有上揭侵占遺失物犯行,惟堅決否認 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母親在本案支票簽「陳 易隆」的名字,伊也不知道母親在支票上簽「陳易隆」名字 這件事等語;被告蘇麗雪固於偵查中坦承於本案支票領款人 欄偽簽「陳易隆」簽名,惟辯稱:伊本來是要寫自己的名字 ,是銀行櫃檯小姐叫伊簽「陳易隆」名字等語。然查,被告 林文達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工作比較忙,平常就會請母親去 幫忙提示支票,大部分是公司的票,都已經蓋好章了等語, 則被告林文達既經常委請被告蘇麗雪至金融機構提示支票, 被告蘇麗雪焉有不知支票「領款人欄」不得偽簽他人姓名之 理?而被告林文達既將拾獲且不知受款人真實身分之本案支 票交由被告蘇麗雪至金融機構提示,其主觀上當有任由被告 被告蘇麗雪偽簽他人姓名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林文達 、蘇麗雪前開所辯,顯係飾卸刑責之詞,委無足採。此外, 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高志賓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謝自信於警詢 之證述暨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 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 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及同法 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蘇麗雪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蘇麗雪 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請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又被告2人就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 林文達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2025-03-21

TCDM-113-中簡-2803-202503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