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周泯言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2,24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08%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522,2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特別
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合意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7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起至117年7月27日止,利息
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47%(屆期時為9.08%)機動計算
,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平均
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
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4月28日後未依約清償
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欠本金522,244元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