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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3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姿妤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所為112年度撤緩字第260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姿妤因撤銷緩刑案件, 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260號 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在案(下稱原裁定),並將原裁定分別送 達抗告人住所即戶籍地「桃園市○○區○○○街000號」、居所「 桃園市○○區○○街00號4樓A房」,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2年10月20日分別寄存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分局○○派出所,並依法製 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送達證書 等件附卷可稽,且當時抗告人亦無在監在押紀錄,有本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原裁定於112年10月30日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該寄存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實際領 取與否而受影響,應自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算抗告期間1 0日。又因抗告人住居所分別位於桃園市○○區、○○區,依法 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分別加計在途期 間1日、0日,是原裁定之抗告末日應為112年11月10日。惟 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27日始向其所在之法務部○○○○○○○○○○( 下稱○○○○○○○)提起抗告(其書狀誤載為上訴,應予以更正 ),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顯 已於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本件抗告即不符法律上程 式而裁定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沒有住在戶籍地,不認識簽收者( 並非家屬),居住地因當時前任男友騷擾,加上合約即將到 搬家,未更正地址,故僅是因為無法收受傳票,不知命令內 容,便無法服從命令。且於110年訴字第443號判決確定後即 深刻反省,努力工作,並極力嘗試回歸社會正軌,未再有任 何犯罪行為,請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等語。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為接受文書 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 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已有明文。故被告有向法院陳明其 應受送達處所之義務,倘被告未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陳明其 居所地,以致法院依其設籍之住所地為送達者,要難謂法院 之文書送達不合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緩 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200小時義務勞務,於111年10月7日判決確定(下稱原 確定判決)。嗣檢察官於111年12月8日傳喚及112年1月12日 、同年2月9日、同年3月9日告誡,均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 告人均未到庭履行原確定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且抗告人並 無關押於監所或有其他無法遵期到庭之合理事由而未到庭, 檢察官因而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原審合法傳喚抗 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抗告人仍未到庭且無關押於監所之情形 ,原審因認抗告人違反上開緩刑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於112年10月12日以本案撤緩裁定撤 銷原確定判決之緩刑宣告,並依住所即戶籍地「桃園市○○區 ○○○街000號」、居所「桃園市○○區○○街00號4樓A房」送達本 案撤緩裁定正本,因均未獲會晤本人或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或受僱人,郵務人員於112年10月20日分別將送達文書寄存 於各該址轄區派出所等情,有本案撤銷緩刑裁定、原審法院 送達證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 15、36、37頁),可以認定。  ㈡原審送達本案撤緩裁定之上開2址,為原確定判決所載抗告人 之住居所,且「桃園市○○區○○○街000號」為抗告人之戶籍址 。抗告人迄原審於112年10月12日作成本案撤緩裁定前,均 未以言詞或書面陳明新居所或其他應受送達處所,則原審依 原確定判決所載抗告人之住居所送達本案撤緩裁定,自屬有 據。又原審以郵務送達方式,依前開地址送達本案撤緩裁定 ,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郵務人員乃依刑 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於11 2年10月20日分別將送達文書寄存於各該址轄區派出所,並 作成送達證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處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審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35、37頁),送達程序核屬合法。依刑事訴 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自112年10月31日起算抗告期 間10日,姑不論送達居所部分之抗告,並無加途期間之加計 ,抗告期間至112年11月9日屆滿,縱就龍潭區地址之送達加 計在途期間1日,抗告人至遲仍應於112年11月10日前,對本 案撤緩裁定提起抗告,始為適法,然抗告人於113年8月27日 始具狀經其所在之○○○○○○○提起抗告,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 之○○○○○○○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頁),顯已逾抗 告期間。是原審以抗告人之抗告逾期而裁定駁回,即無違法 或不當。  ㈢抗告人固以前詞指摘原審認定其抗告逾期為不當,惟依前所 述,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規定,有向檢察官或 法院陳明應受送達處所之義務。而抗告人於應到庭履行前開 判決所附條件期間,未曾以書面或言詞向檢察官陳明其所稱 新居所之地址,或於原審作成本案撤緩裁定前,仍未以任何 方式向法院陳明其他應受送達處所,顯未盡上述陳明義務。 是抗告人以其因搬家沒有收到撤緩裁定,送達不合法,主張 其抗告並未逾期云云,殊無可採。  ㈣綜上,原審以抗告人就本案撤緩裁定所提抗告逾期,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 定裁定駁回,於法要無不符;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731-20241230-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0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王一如 嚴偲予 被 告 吳明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28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28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3,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 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2,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10日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南街240巷往潭 子方向直行行駛,行經豐原大道2段與豐南街240巷口時違反 號誌管制行駛,適訴外人游念樺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游 凱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豐原大道2段第2車道往田心路方向直行行駛至上開路 口,兩車不慎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33,2 80元,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281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2,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遵守交通號誌,但本件沒有肇事原因, 被告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沒有損壞,維修項目均不 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違反號誌 管制行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 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公司 )北豐原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9頁至第35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 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3頁),核閱屬 實。被告則對兩車是否有發生碰撞、肇事原因及系爭車輛維 修項目均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再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貿然闖越紅燈進入路口, 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第49頁)。復 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路口畫面,勘驗內容:①畫面時間07:0 0:40至07:01:26,畫面中車輛(A車,即系爭車輛)行駛 於直線道路上。②畫面時間07:01:29,A車行經五個燈號交 叉路口,A車行徑方向顯示直線綠燈及右轉綠燈。畫面左邊 有一輛白色機車甲車(即被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及黑 色機車乙車出現在畫面左邊。③畫面時間07:01:30,A車通 過路口前方的停止線,甲車出現在A車左前車頭。④畫面時間 07:01:30,甲車撞及A車左側。⑤畫面時間07:01:34,A 車於遭受甲車撞及後,停駛,影片結束等情,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可知被告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系爭事故路口時,違反號誌管制行駛,致 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洵堪認定。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游凱婷後,再代位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 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 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2.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維修費33,280元,其中零件費用16,251 元、工資7,265元、烤漆費用9,76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 。被告固爭執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並以前詞置辯云云,然 經本院函詢維修系爭車輛之中部汽車公司,有關被告於估價 單上打勾之修繕零件部分是否均與本件車損有關,而為必要 的修繕項目(見本院卷第109頁),經中部汽車公司函覆稱 本件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10日至中部汽車公 司北豐原服務廠估價,依顧客要求與實際損傷狀況估價:更 換左側後輪圈輪胎、左側側裙、輪弧車身飾條(左前.左後 )、左後輪拱飾板;左前門、左後門、左側車門檻板受損鈑 噴維修(含相關拆裝工資),經保險公司到廠現勘後批價並 取得顧客同意後施工維修。估價單打勾處項目均為上述實際 損傷鈑件與相關附屬零件,且經保險公司到廠現勘完同意核 批,屬本次事故必要之修繕項目等語,有中部汽車公司113 年12月13日中汽字第113138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 頁);再參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所附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表記載,系爭車輛之車輛受撞擊位置及受損部位為左 側車身等情(見本院卷第45頁、第50頁、第53頁),與上開 估價單維修項目大致吻合,則原告依估價單所示之項目及金 額,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難認有何不符實際之處,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3.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 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11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未 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1年10月1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 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月又2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2月期間計算折舊。依 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維修費為15,252元 (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 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總計為32,281元(計算式:15 ,252+7,265+9,764=32,281)。是以,本件原告請求必要修 理費用32,281元,自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9月1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 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2,281元,及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1頁),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251×0.369×(2/12)=9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251-999=15,252

2024-12-27

FYEV-113-豐小-1107-202412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8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廖淑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89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8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8,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 11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12,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4日1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道○號神岡方向入口匝 道往豐原交流道方向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同 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 公司(下稱和運租車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楊永承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送修後,原告業 已依保險契約如數賠付修復費用168,410元予被保險人,扣 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2,897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12,8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車輛維修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11年9月17日,惟發票開立 日期為111年7月29日,系爭車輛在尚未完成修復前即開立發 票,原告如何得知維修系爭車輛會花費多少錢,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不合理。  ㈡被告駕駛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右後方部分,僅造成系爭車 輛右後方凹下去一點,及保險桿下方有一些裂開,系爭事故 發生當時被告之車速僅有1、20公里,不可能造成這麼大的 損害,原告將系爭車輛不屬於被告車輛撞擊之項目一併請求 被告賠償,顯不合理。  ㈢系爭車輛維修零件均為黑色,惟系爭車輛為白色,造成維修 人員之工資時數增加許多,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會增加。  ㈣原告將其所提供三種資料(鈞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之金額 加加減減,或以稅額拼湊出理賠之數額,顯令人質疑。  ㈤又系爭車輛為白色,惟原告所提車輛受損照片中之車輛顏色 卻為銀色,車型亦與系爭車輛不同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 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中部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北台中廠(下稱中部汽車公司)估價單 、維修工單、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 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5頁)。並經 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 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8頁) 。被告雖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及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惟 就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之項目及金額俱有爭執,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致與訴外人楊永承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是被告違反前 開道路安全規則,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和運租車公司後,再代 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 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受損,經送修後修復費用為168,410元乙節,業據其提 出中部汽車公司估價單、維修工單、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 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 53頁)等件為證,被告固辯稱:  ①系爭車輛維修照片之拍攝時間為111年9月17日,發票開立日 期卻為111年7月29日云云,惟經本院函詢維修系爭車輛之中 部汽車公司,關於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之拍攝日期為何(見本 院卷第139頁),中部汽車公司函覆稱:車輛受損照片係於1 11年7月19日所拍攝等語,有中部汽車公司113年11月14日中 汽字第113120號函及所附照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頁 至第161頁),該等照片亦與原告所提車損照片相符(見本 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堪信原告所稱其所提出之照片左下 方日期即111年9月17日為員工列印照片之日期乙節為真,則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憑。  ②被告駕駛車輛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右後方部分,僅造成右後方 凹下去一點,及保險桿下方有一些裂開,爭執系爭車輛其餘 修繕之項目及金額云云,惟經本院函詢維修系爭車輛之中部 汽車公司,關於系爭車輛毀損之部分為何?如要進行修理, 大致需要進行哪些項目的維修及零件更換,另依照中部汽車 服務明細表中(車號:000-0000號、維修日期:2022/07/19 、工作傳票:0000000;即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被告 所註記有爭執之維修部分(註:以藍色筆畫圈部分)是否皆 與本件事故系爭車輛之車損有關,而屬上開維修與零件更換 所必要之進行項目(見本院卷第139頁)?經中部汽車公司 函覆稱: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為後保桿、右後輪弧飾條、車距 感知器、後下保險桿皮、後保桿桿右延伸件次總、後保險桿 加強樑,右反光器總成、固定座、右後葉鈑烤、行李箱鈑烤 、右後燈座鈑烤等;受損部位所需維修項目及零件皆如工作 傳票0000000及服務明細表所示,受損部位皆為本次事故所 造成,屬必要進行項目等語,有上揭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53頁)。並衡諸汽車因外力受到撞擊,受損情形往往 不僅外觀所顯示者,且被告所提出系爭車輛受損狀況之現場 拍攝照片時為晚間(見本院卷第121頁),隨攝影者拍攝之 角度、光線不足情況下,本即有可能無法如實還原系爭車輛 受損之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況系爭 車輛係依據維修廠之判斷,由維修廠確認受損狀況後,以拆 卸、安裝、更換零件、烤噴漆之方式進行維修,實難認無必 要或維修費用過高之情形,則原告依估價單所示之項目及金 額,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難認有何不符實際之處,是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③系爭車輛維修零件均為黑色,惟系爭車輛為白色,造成維修 人員之工資時數增加許多,被告賠償之金額亦會增加云云, 惟原告所稱零件之顏色本為素色,由維修廠商購買後按車身 顏色烤漆等語,尚屬正當且合理,然被告就其主張,未提出 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空言所辯,難認可採。  ④原告將其所提供三種資料之金額加加減減,或以稅額拼湊出 理賠之數額云云,惟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進 廠維修,經中部汽車公司維修人員依系爭車輛之受損狀況進 行估價,由保險公司人員陪同勘車、拍照,並由系爭車輛所 有人和運租車公司及駕駛確認無誤後始進行維修,於修復完 成後,中部汽車公司再提出維修工單及工資、零件分列之服 務明細表,並就部分零件予以折扣等情,核與常情無違;且 系爭車輛維修之項目及金額確實係因系爭事故所需且必要, 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空言所辯,委不足採。  ⑤系爭車輛為白色,惟原告所提車輛受損照片中之車輛顏色卻 為銀色,車型亦與系爭車輛不同云云,惟原告所提出車輛受 損照片中之車輛確實為白色乙節,有中部汽車公司上揭函文 所附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61頁),原告復 提出彩色相片為證,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乏其據。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 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且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之金額,皆因系爭事故 所致,已如前述,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 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 送修支出修復費用168,410元,其中零件費用83,723元、工 資27,303元、烤漆費用57,38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維修工單、服務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1頁至第43頁、第55頁)。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 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其上載明系爭車輛係於109年2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7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 1年7月14日本件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2年4月又 29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 應以使用2年5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 ,零件修理費為28,210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合計 為112,897元(計算式:28,210+27,303+57,384=112,897)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必要修理費用112,897元,自應准許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29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2,897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7頁),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後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3,723×0.369=30,8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723-30,894=52,829 第2年折舊值    52,829×0.369=19,4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829-19,494=33,335 第3年折舊值    33,335×0.369×(5/12)=5,1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335-5,125=28,210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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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91號 原 告 林朋杰即林奕成 被 告 周尚頤即周昱翔 訴訟代理人 周紋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 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 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於民國110年11月9日,經瀏覽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 「偏門工作」之徵才廣告後,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 軟體Messenger暱稱「吳境光」(該人嗣將Messenger暱稱改 為「陳光耀」、通訊軟體LINE暱稱改為「阿耀」)聯繫,約 定須提供金融帳戶供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並開通金融卡轉帳功 能,每日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被告依上 開情節,雖可預見係詐欺犯罪者在對外租用金融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仍為圖賺取報酬,於其發生並 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吳境光」要求,於110年11 月18日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暱稱「小周」見面,並在 「小周」陪同下,在臺北市區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被告 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開通轉帳功能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待被告經「小周 」帶領而入住臺北市重慶北路4段某旅館後,即將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嗣詐欺成員取得被告系爭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於110年11月11日前某日,於社群網站臉書成立「金 鑫投顧」社團,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註冊加入會員後,不 詳成員以通信軟體對原告佯稱:由其等帶領投資可獲利云云 ,致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8日18時1 分許,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此受 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為求職關係,對方要被告提供帳戶轉薪資 ,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被告也是被騙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 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致原告受 不詳之人詐欺,匯款3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乙節,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本 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審理後,認被告幫助犯一 般洗錢罪,嗣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1年度金上訴字第2439號判決,亦認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439 號判決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被告對上 開刑事確定判決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具有一 定社會歷練、而非離群索居之人,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 訊之困難,對於不具深厚信賴關係之他人取得系爭帳戶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極可能供他人作為收受、提領詐 欺款項使用,並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躲避檢警追查,當可預 見,亦曾質疑對方是否為詐欺成員,然被告仍將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上開不 詳之人,主觀上已有使系爭帳戶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 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與不詳之人其他詐欺行為均為原告 受有3萬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與不詳之人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 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 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10月11日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 ),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萬元,及自1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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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0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高國峰 張光賓 被 告 温承諭 訴訟代理人 温萬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4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48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5,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 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21,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 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6日16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3段第三 車道外側往南陽路方向行駛,行經豐原大道3段與南陽路口 處時,不慎碰撞同行向前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宋幸玫所有 ,並由訴外人黃晉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25,804 元,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34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僅有右後鈑金稍微擦到,爭執其餘維修 項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碰撞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 契約賠付維修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任意險) 、電子發票證明聯、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部汽車 公司)豐原服務廠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系爭 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3頁至第37頁 、第167頁至第171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至 第57頁、第127頁至第163頁),核閱屬實。被告雖不爭執兩 車有發生擦撞,惟就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俱有爭執,並以前 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詢時稱:伊騎乘MED-7590普通重型 機車由田心路2段沿豐原大道三段外側往南陽路方向直行至 肇事地點,因路口號誌紅燈,前車煞車,伊跟著煞車,伊車 輛打滑,所以與前車右後車身發生碰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被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責任,洵堪認定。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宋幸玫後 ,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 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 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2.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維修費25,804元,其中零件費用7,650 元、工資5,451元、烤漆費用12,703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 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 )。被告固爭執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並以前詞置辯云云, 然經本院函詢維修系爭車輛之中部汽車公司,有關估價單上 有打圈之零件是否為該次事故所造成而屬必要之修繕項目( 見本院卷第179頁),經中部汽車公司函覆稱本件事故發生 後,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3日至中部汽車公司豐原服務廠 估價,依顧客要求與實際損傷狀況估價:更換右後視鏡總成 、後門外下飾條次總成、右輪弧車身護條、右後車門框次總 成;右前門、右後門、右後葉受損鈑噴維修,經保險公司到 廠現勘後批價並取得顧客同意後施工維修。估價單打圈處項 目均為上述實際損傷鈑件與相關附屬零件,且經保險公司到 廠現勘完同意核批,屬本次事故必要之修繕項目等語,有中 部汽車公司113年12月3日中汽字第113129號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183頁);再參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所 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記載,系爭車輛之車輛受撞擊位置及 受損部位為右側車身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第54頁、第57 頁),與上開估價單維修項目大致吻合,則原告依估價單所 示之項目及金額,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難認有何不符實 際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3.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 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10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 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2年10月6日系爭事故發生日 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1年10月又21日,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1年11月期間計算 折舊。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維修費為 3,194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 烤漆費用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總計為21,348元(計 算式:3,194+5,451+12,703=21,348)。是以,本件原告請 求必要修理費用21,348元,自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0月28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 9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1,348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9頁),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650×0.369=2,8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650-2,823=4,827 第2年折舊值    4,827×0.369×(11/12)=1,6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827-1,633=3,194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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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16號 原 告 曾信軒即紳瀚科技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吳瑩庭律師 被 告 陳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託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3年5月9日與原告 簽訂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任原告協助被告向合法 之借貸單位或自然人,辦理或申請符合被告提出條件之貸款 ,兩造約定如貸款核准,被告應給付貸款總核准金額之1成 報酬予原告,如遲延支付原告報酬,應額外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賠償原告為此支付之律師費。 嗣原告調取被告資料進行評估及與合法之貸款申辦單位進行 接洽與磋商後,被告於113年5月15日獲得合於本件約定之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貸款方案,核准 額度為60萬元。詎被告竟於原告完成受託任務後,迄仍未給 付委託費用,依系爭委託書第二條第4項、第5項約定,被告 自應給付報酬6萬元、賠償違約金10萬元,及原告因此委任 律師發函催告及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之律師費4萬元。為此 ,爰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書、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略策法律事務所113年5月29日略興皓字第1 13210號函暨遭退郵件信封、律師費收據等件(本院卷第23 頁至第51頁)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依系爭委託書第二條第4項之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於申辦 通過後3日內,依照貸款總核准金額之1成計算乙方(即原告 )報酬並按乙方指示進行支付,而被告申辦通過之總金額為 60萬元,有凱基銀行113年12月9日凱銀消管字第1139002956 1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辦貸款之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7頁 至第122頁),堪認屬實。是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貸款核准總金額之1成報酬6萬元(計算式:600,000×10%= 60,000),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取得貸款後, 遲延未支付原告報酬,被告依約自應給付原告違約金。惟本 院審酌兩造係於113年5月9日簽訂系爭委託書,而原告於同 年月15日即已順利協助被告辦妥貸款方案,顯見原告於委任 期間所為上開調取資料之過程應不致耗損過多之勞費,且原 告亦未舉證說明其受有何難以彌補之具體損失,本院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 應酌減為1萬元始為允當。另原告請求因被告遲延支付原告 報酬而委任律師發函催告及提起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4萬 元部分,係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託書第二條第5項之約定, 其性質與違約金不同,被告既已違反該條約定,自應依約賠 償原告已支出之律師費4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1萬元(計算式:60,000+10,000+40,000=110,000)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本院卷第77頁 送達證書所載寄存送達日期為113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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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小字第1140號 原 告 李詩涵 訴訟代理人 王秉信律師 黃柏嘉律師 被 告 楊宥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二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通過臺中市西屯區福科二路與福科二路10 1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行人,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行人,且未在駛至該 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沿臺 中市西屯區福科二路由北往南方向倒車。適原告牽原告之女 兒,沿臺中市西屯區福科二路101巷之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 方向,橫越臺中市西屯區福科二路前行,迨原告發現被告所 駕車輛逕行倒車時,隨即拉著2歲女兒閃避,始未遭被告所 駕車輛撞擊,然致原告受驚,而受有急性壓力反應之傷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 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 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行人,且未在駛至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倒車,經原告發現後隨即拉著女兒閃避 ,始未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然原告因此遭受驚嚇而受有急 性壓力反應之傷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義身心精神科診 所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48號 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13年度交易字第907號刑事案件全部卷證資料,核閱屬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堪信為真。是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行為,既係原告受有 損害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 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 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 斷之。審酌本件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出現急 性壓力反應之傷害等情,有信義身心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依職權調閱兩 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併審酌原告自陳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因此所 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2 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 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繕本經本院 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0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萬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2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2024-12-27

FYEV-113-豐小-1140-202412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俊鴻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2609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判決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22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087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俊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 0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狀未依前開規定附具原判決 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本院乃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 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 之證據,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業於113年12月9 日送達聲請人所居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惟 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送達 文書一份寄存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另 一份置於聲請人前揭住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迄今,仍 未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證據,是依首揭規定,其 再審之聲請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聲再-543-20241227-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書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18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51號、第65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書丞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 2年度金訴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罪刑,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 13年8月21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僅記載「因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53號判決,故依法提起上訴, 理由容後補上」(本院卷第49頁),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亦 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嗣經本院於11 3年12月9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具體 上訴理由,本院上開補正裁定於同年月17日囑託法務部○○○○ ○○○長官送達被告,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刑事裁定、本 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5、87頁)。然被告迄今仍 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1、93頁);復經本院去電宜蘭 監獄收發單位詢問有無收到被告遞交之上訴理由狀,其表示 :查113年12月17日之後沒有收到書狀等語,有本院公務電 話查詢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95頁),揆諸上開規定,其上 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TPHM-113-上訴-6388-20241227-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76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張光賓 被 告 江茂錦 訴訟代理人 江致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96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0,96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90,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51,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7日1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中市豐原區 國豐路1段691巷左轉堤南路往豐工東路方向行駛,適訴外人 白淞元駕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裕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裕通公司)所有之RFB-6562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堤南路直行往豐工東路方向行駛,因被告駕駛車輛轉彎 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兩車不慎於堤南路路燈08010前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系爭車輛, 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190,733元,扣除系爭車 輛零件折舊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1,60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 ,6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車輛已完成轉彎進入堤南路,原告始駕 駛系爭車輛自後方撞及被告車輛,而系爭路口設置之凸鏡位 置位於路口偏左方,導致視線範圍向左移,造成被告看凸鏡 時未看到系爭車輛,但轉彎過程中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 行駛,兩車才會發生碰撞,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 失。另系爭車輛之輪胎雖有破裂,惟破裂之原因是因為摩擦 到被告車輛而被撕扯破,並非因系爭事故撞擊所致,是原告 請求底盤維修之項目並不合理。又被告車輛亦因系爭事故受 有28,300元之損害,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轉彎車未讓直 行車先行,不慎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送修系爭車輛,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維修費用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 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險賠 案理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民公司)南投廠理賠修車簽認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頁至第60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 核閱屬實。被告雖不爭執兩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對原告 之請求以前詞置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 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  ㈢經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由國豐路1段691向左轉堤南 路往豐工東路方向行駛,訴外人白淞元則駕駛系爭車輛沿堤 南路往豐工東路方向直行行駛,兩車於堤南路路燈08010前 發生碰撞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7頁),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之初步 分析研判表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見 本院卷第75頁),被告固稱其已完成轉彎云云,惟被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於警詢時稱其車輛受損位置為右前車身,有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頁) ,復有被告車輛受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頁), 難認被告抗辯其車身已轉正,係訴外人白淞元駕駛車輛由後 方撞及其車輛等語為真。再者,兩造之肇事原因經臺中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肇事分析後,鑑定意見認「①甲○ ○(即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 彎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白淞元駕駛租賃小 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 6頁),堪認被告駕駛車輛欲左轉彎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 行即貿然左轉,致不慎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過失侵權之行為,自堪信為真正,且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本件原告賠償被保險人 裕通公司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 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 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被告既過失不法毀損系 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2.查系爭車輛送修支出維修費190,733元,其中零件費用141,3 90元、工資23,743元、烤漆費用25,6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0 頁)。被告固爭執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並以前詞置辯云云 ,然經本院函詢維修系爭車輛之裕民公司,有關系爭車輛輪 胎破裂是什麼原因造成?(是事故當下直接撞擊破裂?還是 系爭車輛磨損到被告輪胎後破裂)又依照系爭車輛損壞情形 ,是否有進行修繕底盤之必要,需要修繕哪些項目?經裕民 公司函覆略稱系爭車輛輪胎為胎脣側面破裂,應為碰撞後破 裂而非摩擦後破裂;系爭車輛撞擊時導致懸吊系統往後及往 內潰縮,故底盤懸吊系統應進行維修與機件更換等語等語, 有裕民公司113年11月6日(113)裕民行政字第1105號函及其 所附系爭車輛之輪胎照片、底盤懸吊系統維修更換照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3頁),應可認前開修復項目 應係系爭事故所致,則原告依估價單所示之項目及金額,請 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難認有何不符實際之處,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難憑採。  3.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 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112年3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未 載日故以15日計算),直至112年12月7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 ,實際使用日數約為8月又2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因此,系爭車輛應以使用9月期間計算折舊。依此 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維修費為102,260元 (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 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總計為151,603元(計算式:1 02,260+23,743+25,600=151,603)。  ㈤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分別規定甚明。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 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 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 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 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 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 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經查,訴外人白淞元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之道路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道路速限為30公里,且行經之交岔路口並無號誌,本 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未注意及此,貿然以 時速35公里之速率行駛通過上開路口,致不慎與被告所駕駛 之車輛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4頁),足認訴外人白淞元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此並有上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 76頁),是被告與訴外人白淞元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 ,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白淞元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 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 應負60%責任,訴外人白淞元為肇事次因,應負40%責任。依 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90,962元( 計算式:151,603×0.6=90,96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被告另以被告車輛因系爭事故亦受有損害為由,據此主張原 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惟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 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 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自己之債權人 之債權,尚不得以對他人之債權供為對自己之債權人為抵銷 。本件原告係代位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所有人(訴外人裕通公 司)對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而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之行為人乃係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白淞元,是被告所 為抵銷抗辯,並非有理。  ㈦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 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 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190,733元 予被保險人,但因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僅90,962元,已如前述,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者自 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 於113年8月23日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0,962元,及自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15頁),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1,390×0.369×(9/12)=39,1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1,390-39,130=102,260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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