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逃逸移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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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HUNG(中文名:阮文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速偵字第4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HUNG(即阮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VAN HUNG(即阮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本院審酌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 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 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42毫克後 ,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 被告本件酒醉騎乘機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之犯罪情節,且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在臺灣地 區並無酒後駕車犯罪經法院判刑或因其他犯罪判刑紀錄之初 犯素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國中畢業與擔任臨時工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情節、犯 罪動機、手段、本次雖未肇生交通事故但被告為規避警方查 緝騎乘機車衝入田內受傷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犯後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再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 人士,其在我國境內居留效期至民國112年8月23日(偵卷第 41頁),卻逾期居留且行方不明為逃逸移工,此並經被告於 偵查中自承為逃逸移工等語在卷(偵卷第62頁),若於刑之 執行完畢後,仍容任被告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 ,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TCDM-113-中交簡-1838-20241230-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VAN LONG(黎文龍)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E VAN LONG(黎文龍)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LE VAN LONG (黎文龍)本案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則關於本案之新舊 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科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是 本次修正涉及個案科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之變更,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㈡、本案新舊法比較後之法律適用:   據前揭判決意旨,於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 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前提下,審酌本案新舊法比較 後之法律適用:  ⒈如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而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及其 修正理由則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 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因此本案被告所犯該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最 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⒉如依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量刑範圍最輕 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之最重 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 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宣告 之最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應認為舊法之最低度刑較輕而 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應依最有利於被告 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於我國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 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且因 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之保存、處分密切相關,具強烈屬人特 性,並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保 管使用,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 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及常識,縱偶因特殊情 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 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一旦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依 日常生活經驗所知之通常事理,屬公眾週知之事實;兼以近 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 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 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 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 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本案被告主觀上預見將臺灣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他人,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而成為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出借帳戶金融 卡,並提供他人提款密碼,使詐騙集團得以控制該帳戶,而 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 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 料之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詐取告訴人等之 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多數不同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 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 五、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給詐欺集 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除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 罪,更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 鉅,並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又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於本案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偵字第2021號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乃外國人,原以製造業技工之身分合法 居留於我國工作,其所持之居留證效期原係至112年11月23 日為止,然其自111年11月23日即曠職而不知所蹤,業經撤 銷居留,並於113年9月13日業已出境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 外人居留停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見偵字第2021號卷第31、69頁)附卷可參。是被告雖為外 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本案審理時既已出境, 故本案爰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標的之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 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㈡本案被告否認犯行(見偵字第2021號卷第53頁),而卷內亦 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自不生犯罪 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實 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再考量本案有其他正犯,且洗錢 之財物均由詐欺正犯拿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曾 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予詐欺正 犯使用,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既然被告就所隱匿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未曾經手過洗錢之財物 ,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 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對於本 案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無從再 供犯罪使用,且上開資料實質上並無任何價值,亦非屬於違 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   被   告 LE VAN LONG             (中文姓名:黎文龍;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已出境)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B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VAN LONG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上午11時53分 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帳 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 國龍、王春秋、陳雅慧、孔祥安,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臺灣銀行帳戶內,除林國龍之匯款尚未遭提領,餘均遭提領一空 。嗣林國龍、王春秋、陳雅慧、孔祥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國龍、王春秋、孔祥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E VAN LONG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將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事實,辯稱:112年3、4月間伊與一些逃逸越南移工一起住在臺中市大肚區,當時伊已經逃逸,臺灣銀行帳戶的簿子、提款卡都不見、不知道是誰拿走了,因為伊逃逸所以不能報警,伊不懂也不知道要跟銀行掛失,112年3月間,伊有將提款卡借給同住的人「阿秀」讓他轉帳,伊有告訴「阿秀」提款卡密碼,因為伊不知道怎麼改密碼,取回提款卡之後伊沒有變更密碼,現在「阿秀」在哪伊也不知道,帳戶遺失後伊沒有問「阿秀」,伊有問住在一起的所有越南移工,當時阿秀也在場,但都沒有人承認,伊也不確定其他人知不知道提款卡密碼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孔祥安於警詢之證述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雅慧於警詢之證述、被害人陳雅慧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1紙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國龍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林國龍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2紙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王春秋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王春秋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1紙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暨客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1份 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告訴人及被害人4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 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亦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或 提款卡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密碼,斷無任意放 置之理,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轉帳之唯 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密碼與提款卡妥善保管,以防止帳 戶、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遭人冒用之風險,此為具一般 智識程度之人均應知悉之事,而被告雖非我國籍人士,然而並 非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應妥善保管以防止遭人冒用 ,然其辯稱曾將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同住之 越南籍逃逸移工使用,卻未能提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復又供稱不確定其他同住之人是否知悉提款卡密碼,且 於發現存摺、提款卡遺失後又尋回未果,仍未即辦理掛失, 致告訴人孔祥安等於其供稱帳戶遺失後之數月,自112年6月20 日起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臺灣銀行帳戶訛詐款項,益徵被告主觀 上顯具縱若有人以其所交付之臺灣銀行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甚明,是被告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係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孔祥安 自112年5月中旬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6月20日上午11時53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 2 陳雅慧 (被害人) 自112年5月間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6月20日下午12時25分許 5萬元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2號 3 林國龍 自112年6月15日上午11時11分前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22分許 5萬元 (尚未遭提領 113年度偵緝字第2023號 112年6月21日上午9時24分許 5萬元 (尚未遭提領) 4 王春秋 自112年5月間某時起 假投資 112年6月20日下午12時51分許 3萬元

2024-12-30

TCDM-113-中金簡-222-20241230-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SY DUNG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SY DUNG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又販賣第二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並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VO SY DUNG(中文名:武士勇,下稱武士勇)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6時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宿舍內,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販賣與BORICHAN(中文名:艾朗,下稱艾朗)。  ㈡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能出售第二級 毒品,遂先於110年1月某日至同月22日間之某日請託PATTAN G SUDJAI(中文名:阿蘇,現由本院通緝中,下稱阿蘇)協 助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萬元之量後,於110年1月2 4日20時許,在上址宿舍內,以1,000元之價格,將重量不詳 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販賣與PATAPANG NARUEBET(中文名: 那樂,下稱那樂)。 二、嗣因員警於110年1月2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地址 2、3樓之宿舍,因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 述,被告武士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院5卷第39至47、122頁),本院審酌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 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 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均應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案(見偵1卷第3 5至40、192至196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院1卷第130至131頁,院5卷第121、131至133頁), 且與證人阿蘇、艾朗、那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見偵1卷第28、180至182、46、208、54、220頁),復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及查扣物品照片、艾朗及那樂之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艾朗及那樂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臺北 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2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1卷第69至75、77至83、85至107、13 1至135、143至147、255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 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  ㈠按我國法律對販毒者懸為厲禁,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 乃販毒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毒者,如非為巨額利潤, 當無冒此重刑風險之必要,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 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應可認係出於營利之意 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其分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 委難查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 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 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 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 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 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 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 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 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  ㈡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陳剛來工作,剛認識艾 朗及那樂,不知道跟他們關係是否算好;當時月薪約為3萬 多元等語(見院4卷第122頁、院5卷第50頁),足見其與購 毒者艾朗及那樂並無至親關係或有何特殊情誼,又將月薪近 3分之1用以購入甲基安非他命,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重罪 而送交毒品之理。況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自承: 阿蘇曾交代如果有人至被告宿舍敲門並手指比1,我就拿1包 毒品安非他命給敲門的人,如果當場沒有給付價金,告知阿 蘇後,阿蘇會再去收錢;阿蘇有講過1包毒品安非他命1,000 元;艾朗有去我的房間敲門並用手指比1,我就拿1包毒品給 艾朗,當時沒有跟艾朗收錢;那樂曾於110年1月24日20時許 來敲宿舍房門並比,我就拿1包毒品安非他命給那樂,但那 時沒有收錢(見偵1卷第39頁);我有在109年12月31日6時 許、110年1月24日20時許在宿舍分別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 他命給艾朗、那樂,購買毒品的人還沒有把錢給我,但是我 已經有把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們了;他們要把錢給我,但是有 錢再拿給我就可以了,我跟阿蘇說好利潤一人一半(見偵1 卷第192至196頁);我承認事實過程如起訴書所載,我賣給 艾朗及那樂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從阿蘇那邊取得的,這2次交 易都還沒有拿到錢(見院1卷第130頁);艾朗和那樂有到我 宿舍敲門用手指比1,我就知道要拿毒品給他們,他們錢沒 有給我,阿蘇會再跟他們收錢,我跟阿蘇扣除成本利潤一人 一半等語(見院5卷第132至133頁)。故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本案毒品之行為,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僅事實欄一㈡有適用):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 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擴散。因上開規定如販賣毒品等 諸罪,在法律評價上原則係採「一罪一罰」主義,即法院對 於被告犯下數罪,將個別宣告刑度,並依照犯罪件數論處, 不再論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而給予寬容。因此,對於所犯 數罪之加重、減輕要件亦應個別評價。故而上開所稱「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 ,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即應針對每一件個別獨 立犯上開諸罪行為之來源,是否業經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各該 次毒品來源為認定。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除其 所指之「人」確係供己犯上開諸罪之正犯或共犯外,必其所 指之「事」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 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所查獲之正犯或共犯, 但並非被告本次犯上開諸罪之毒品來源,僅能於量刑時衡酌 其「立功表現」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本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 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 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之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 足。倘被告所犯同上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 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 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販賣毒品之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 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 同上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者,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 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 決參照)。是被告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減免其刑,應就其所犯各次犯行個別檢視是否符合前揭所 述時序關聯、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等要件,非謂一 有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其所犯各次販毒犯行即當然獲邀上 開減免其刑之寬典。  2.查被告於110年1月25日警詢時稱,自同年月21日或22日左右 開始由被告負責出錢,阿蘇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賣,如 有賣出,成本要給被告,獲利的話兩人對分等語(見偵1卷 第36頁),另阿蘇於同日警詢時自承:(問:據武士勇於11 0年1月25日第1次警詢筆錄中供稱,武士勇遭警方查扣之毒 品安非他命5包(總毛重2.01公克)係由武士勇出錢,由你 外出購買回來,來一起販賣給宿舍內的舍友,是否屬實?) 確實是我去幫阿勇買的等語(見偵1卷第28頁),應認被告 已經供出事實欄一㈡於110年1月24日20時許販賣予那樂之毒 品來源為阿蘇,阿蘇並坦承被告遭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甲基安非他命係其為被告購入,而有查獲上游之事實。縱檢 警未再循線查獲阿蘇之毒品上游為何人,該不利益不應由被 告承擔,仍應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販賣毒品犯行,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3.另被告初始於警詢、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一貫供稱,係於1 月21日或22日開始共同與阿蘇販賣毒品;大約1月10幾號說 好跟阿蘇販賣毒品之利潤一人一半;警方查扣的5包甲基安 非他命是阿蘇在110年1月21日幫我買來的(見偵1卷第36、1 93、196頁,院1卷第130頁);阿蘇並於110年1月26日偵查 時稱:是今年(即110年)1月,距離現在大約2個禮拜內幫 被告購入毒品的(見偵1卷第181頁),是阿蘇明確稱本案被 告遭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5包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110年1 月間某日至同年月22日間之某日為被告購入,除此之外,無 其他證據顯示事實欄一㈠被告於109年12月31日販賣與艾朗之 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自阿蘇所取得。是被告嗣後於本院改稱事 實欄一㈠販賣與艾朗之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自阿蘇所取得, 或係記憶錯誤或為邀減刑之寬典,所述難認與事實相符,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時間既早於阿蘇供應毒品之時間,二者間自難認有何關聯 性,應認事實欄一㈠之部分無供出上游因而查獲之情形,即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事實欄一㈠、㈡均有適用):  1.按毒品條例第17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 施行,原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所 稱審判中自白,既未明文指歷次審判程序,基於該條項立法 目的係為鼓勵被告自白、悔悟,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採行寬厚減刑之刑事政策,實務見解認為係指案件起 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何一審級之1次自白而言。至於 修正後規定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其修正理由,係指歷 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 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 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07號判 決參照)。  2.被告曾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坦承 本案全部犯行,縱其間曾翻異前詞,否認主觀上有販賣意圖 ,惟依前揭意旨,就本案二次販賣毒品犯行,仍均得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有前揭2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被告雖稱本案扣案毒品係託阿蘇購入,惟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阿蘇間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是二 人無須論以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二次之價金均為1,000元,數量尚微,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 鉅量高價之販毒交易模式尚屬有別;另衡酌被告先於警詢及 偵查時坦承犯行,嗣更易前詞而否認犯行,又於最後一次言 詞辯論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無販賣毒品 案件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所 侵害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相同法益,及2次犯罪時間相 隔僅未逾1月,甚為接近,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有限,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於刑罰內、外部性界 限範圍內,按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爰 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宣告刑,酌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 行之刑。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居留 期限至民國112年3月15日(見偵1卷第41頁),為逃逸移工 ,無固定居所,是其目前與我國並無特殊生活關連,而其在 我國所犯本案之罪為重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受本案有期 徒刑之宣告,亦屬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4條第1項所列得不予 許可居留之原因,故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 續居留在我國境內,爰依上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查扣案之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1包( 驗餘量分別為0.9720公克、0.5959公克),經送驗後均確驗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月29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查( 見偵1卷第255至25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 ,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有微量海洛因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應與甲基安非他 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至扣案之IPHONE 6 PLU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 0000000000)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 ,復經本院勘驗該手機內容,查無被告與阿蘇之對話紀錄, 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另扣案之夾鏈袋 76個,雖係自被告宿舍所查扣,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 憑(見偵1卷第77至81頁),惟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犯罪 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5包(含包裝袋5個,驗餘量0.9720公克) 2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量0.5959公克)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偵6690卷,即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查扣208卷,即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核退204卷,即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訴60卷,即院1卷。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他2卷,即院2卷。 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訴緝7卷,即院3卷。 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訴緝58卷一,即院4卷。 八、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訴緝58卷二,即院5卷。

2024-12-25

TYDM-113-訴緝-58-20241225-3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TUONG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AN TUONG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驅逐出境。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之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附表部分更新為本判決附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      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      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      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      ,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      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      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1、查被告在本判決附表編號1、2、5、6所示文件上偽 造「陳文成」(越南文)之簽名、捺印,均僅係證 明受測者、受通知者及受詢問者為「陳文成」,並 無表示收受之意思或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 質,應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2、次按,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3、4、7所示文件上 偽造「陳文成」之簽名及按捺指紋,係表示「陳文 成」本人自願同意受搜索、搜索時在場及為警採證 之用意,當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疑。再被告 復將該等文書交還予承辦警員而行使之,自足以生 損害於「陳文成」本人及司法機關犯罪偵查之正確 性。   (二)核被告所為,在本判決附表編號1、2、5、6所示文件 偽造簽名及指印,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之偽造署押罪,就行使附表編號3、4、7所示私文書部      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在附表編號3、4、7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      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      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於本判決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文件上, 先後多次偽造「陳文成」署押、偽造如附表編號3、4 、7所示之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中偽造及行使之行為 ,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偽冒「 陳文成」名義應訊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為偽冒「陳 文成」應訊目的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 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 ,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 價,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均為接續犯,應 各論以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偽造附表編號3、4、7所示私文書時所為之偽造署 押行為,固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而不另成立偽造署押 罪,業如前述,惟被告於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 文件上,顯係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而為,並非偽 造附表二所示私文書而為之部分行為,自應另成立刑 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殊無疑義。然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2、5、6所示文件之偽造署押與附表編 號3、4、7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係基於同一偽 冒「陳文成」應訊之目的,參以其偽造署押與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時間多有所重疊,堪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 係一行為所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本應全力配合警方之相 關處置,卻因擔心其非法居留臺灣境內乙節遭警察機 關知悉,而冒用友人「陳文成」之名義接受刑事偵查 ,偽造如本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復持 以向承辦警員行使,不僅使「陳文成」本人受有可能 遭刑事訴追危險之損害,亦嚴重損害司法警察機關對 於案件處理之正確性,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所 為誠屬不當,兼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 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 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 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 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 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 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 。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 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 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 為本件犯行時已非合法居留臺灣,更為本件犯行,並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被告不宜在我國繼 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 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判 決附表「署名數量」及「指紋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簽 名及指印,依前揭判決意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再本判決附表編號3、4、7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固屬犯 罪所生之物,然均經行使而交付警員,非屬被告所有 ,自均不得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署名數量 指紋數量 性質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調查筆錄第一次、第二次 受詢問人及騎縫處 5枚 8枚 偽造署押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 1枚 1枚 偽造署押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空白處 2枚 2枚 偽造文書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簽名 1枚 1枚 偽造文書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 1枚 1枚 偽造署押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 1枚 1枚 偽造署押 7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 1枚 1枚 偽造文書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646號   被   告 BUI VAN TUONG (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街0段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VAN TUONG(中文姓名:裴文想,下稱裴文想)於民國1 13年11月23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 約克汽車旅館103號包廂,經警查獲其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行為,詎裴文想因係逃逸移工而欲隱匿實際身分,竟 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用其友人「 陳文成」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陳文 成」之簽名,並將上開文件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陳文成」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對 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裴文想於同日上午9時29分許,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製作第3次筆錄時,坦 承冒用「陳文成」身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裴文想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調查筆錄、權利告 知書、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 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 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 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27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是以 ,在文件上偽簽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 ,應自該文件於簽署後所整體表彰之意涵觀之,倘行為人係 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 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 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 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 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 三、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 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 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 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 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 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 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 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 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 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 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 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 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2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四、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2、5、6所為,係犯刑法 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就附表編號3、4、7所為,係 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被 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嫌及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偽 造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署押,併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性質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調查筆錄第一次、第二次 受詢問人 偽造署押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 偽造署押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空白處 偽造文書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受搜索人簽名 偽造文書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 偽造署押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被通知人姓名 偽造署押 7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受採尿人 偽造文書

2024-12-25

TYDM-113-桃簡-2975-20241225-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ONG THI THU THUY(中文名:梁秋水;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吳育綺律師 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0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UONG THI THU THUY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UONG THI THU THUY(中文姓名:梁秋 水,下稱梁秋水)自民國107年5月14日起在桃園市○○區○○○ 路00號經營丞修商店,從事匯兌業務,接受在臺之越南籍人 士委託匯款之款項,再轉交上游結匯公司透過銀行匯出至委 託匯款人指定之越南帳戶。被告明知非銀行業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辦理我國與越 南匯兌業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受 附表所示之人委託其代為將附表所示將新臺幣兌換成越南幣 匯回越南,即私自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外 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之委託人欄上,偽造如附表所 示姓名後,再持以辦理匯兌業務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違反銀行法第29 條第1項、第125條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嫌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 使事實審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事實審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參、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125條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證人蔡榮福、茹中勇、茹中賢、茹中亮、阮文玉、阮文新 、趙世為於警詢中之證述、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 扣案物品清單、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等件為其主要 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07年5月14日起經營「丞修商店」,接受 在臺越南籍人士之匯款委託,再轉交上游結匯公司透過銀行 匯出至委託人指定之國外帳戶,而附表編號3之該筆款項即 是其循上開方式,透過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將款項匯出等 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之非銀行不得辦 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犯行,辯稱:我只有辦理附表編號3之 該筆匯款,如果移工來找我辦理匯款,我會問他是否為合法 移工,要求他提供居留證等證件讓我檢查,確認合法後,我 會將上游公司(即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委託書給移工 ,但是因為大部分移工不會填寫,所以我幫忙他們填寫資料 ,匯款人是依照居留證上的資料來填寫,受款人資料則是由 移工唸給我寫,所有資料填好後,我會跟移工收錢,並把影 印的移工證件、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等拍照傳給上 游公司,至於附表編號1、2、4至11均不是我所填寫,也不 是我協助辦理匯款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之利益辯以:㈠、 卷內並無附表編號6、8所示委託人為阮文玉之「外籍勞工薪 資結匯申報委託書」;㈡、附表編號3款項,被告確實有經手 ,但委託書姓名「NUYEN VAN TAN阮文新」與實際匯款者茹 中勇不符,非無可能是「茹中勇」為逃逸外勞,然持合法外 勞「阮文新」證件前來匯款,被告遂依照「茹中勇」交付之 他人證件填載所致;㈢、至附表編號1、2、4、5、7、9至11 之款項,被告均未經手,且上開扣案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 申報委託書」皆是由移工所交付,又該「外籍勞工薪資結匯 申報委託書」是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與各經銷商所使用 之相同共通版本,則扣案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 」非無可能係移工自「丞修商店」以外之其他經銷商取得, 自難作為認定被告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從事非法地下匯兌 之證明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5月14日起經營「丞修商店」,並接受在臺越南 籍人士之匯款委託,再轉交上游結匯公司透過銀行匯出至委 託人指定之國外帳戶,而附表編號3之該筆款項即是其循上 開方式,透過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將款項匯出等事實,業 據被告坦承在卷(112年度金訴字第417號卷,下稱金訴字卷 ,第87至88、160頁),核與證人趙世為之證述內容(110年 度偵字第10439號卷二,下稱偵字卷二,第3至12頁)大致相 符,復有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煒字第113013 0001號書函暨附件(金訴字卷,第99至135頁)可佐,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參酌卷附事證,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 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等犯行,固有提出「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 為據,並輔以證人茹中亮、茹中勇、茹中賢、阮文玉之證述 ,而認被告在前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之委託 人欄位偽造委託匯款人之簽名,然則: ㈠、附表編號1、2、4、5、7、9至11所示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 申報委託書」係由證人茹中亮、茹中勇、茹中賢、阮文玉等 逾期外來人口所提供並查扣在案,而非自被告所經營之「丞 修商店」內所扣得,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113年2 月6日移署南偵字第1138105728號書函暨調查報告(金訴字 卷,第137至139頁)可憑,另經本院將前開附表編號1、2、 4、5、7、9至11所示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向 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經其函覆略以:……本公司與丞 修商店是依中央銀行外匯局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台央外伍 字第0970022411號函簽訂合作契約,約定本公司委託丞修商 行代為收件,由丞修商行收取結匯款項及結匯相關資訊後交 由本公司統一向銀行辦理結匯。貴院所提示之外籍勞工薪資 結匯申報委託書為本公司提供給所有合作代收公司(或行號 )給予申請結匯之外籍勞工的收據,並非專門提供給丞修商 行等語,有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日煒字第1130 130001號書函暨附件(金訴字卷,第99至135頁)可佐,綜 上觀之,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7、9至11所示之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既非自被告經營之「丞修 商店」扣得,且該等樣式之單據亦係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提供給所有合作代收公司行號申請結匯使用,則扣案如附表 編號1、2、4、5、7、9至11所示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 委託書」非無可能係證人茹中亮、茹中勇、茹中賢、阮文玉 等人自「丞修商店」以外之店家取得,是自難憑上開扣案之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即逕認被告涉有起訴書所 載之犯行。 ㈡、至證人茹中亮於警詢中證稱:「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 書」(附表編號1、2)上「委託人/Khi may da chan」是雜 貨店老闆娘梁秋水幫我寫的,那個委託人的名字「Khi may da chan」不是我真實的名字云云(他字第7984號卷,第67 至70頁);證人茹中勇於警詢中證稱:「外籍勞工薪資結匯 申報委託書」上(附表編號3)「委託人/NGUYEN VAN TAN是 雜貨店老闆娘梁秋水幫我寫的,她用別人的名字「NGUYEN V AN TAN」委託人,那個委託人的名字「NGUYEN VAN TAN」不 是我真實的名字,我也不認識這個人云云(109年度他字第7 98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5至38頁);證人阮文玉於警詢 中證稱:「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附表編號5、7 、9至11)「委託人/Khi may da chan」我不知道是誰,也 不是我真實姓名,我不知道老闆娘為何要寫這個名字云云( 他字卷,第87至92頁),參酌證人茹中亮、茹中勇、阮文玉 固均證稱係被告自行在「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上 委託人欄位填寫委託人之姓名,然衡以證人茹中亮、茹中勇 、阮文玉斯時均為滯臺之逃逸移工,渠等證述是否足以全然 採信,尚非無疑。再者,酌以證人茹中勇於警詢中證稱:我 沒有合法證件,匯款時沒有留下真實姓名等語(他字卷,第 37頁),是證人茹中勇實有可能明知其不具有在臺之合法身 分,而為規避查緝並冀求順利完成匯款,遂刻意對被告隱瞞 身分,虛編合法移工身分欺騙被告,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 辯,尚非全然無稽。 三、再者,稽諸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10年1月19日煒字第11 00119001號函之附件表格,僅有附表編號3【即煒晟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附表編號14-38】該筆匯款資料係經由煒晟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匯出國外(偵字第10434號卷二,第169至 73頁),而附表編號1、2、4至11之匯款則無相關透過煒晟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匯出國外之資料,則得否憑此遽認附表編 號1、2、4至11之匯款,即均是被告透過非法地下匯兌管道 將該等款項匯出國外,自屬有疑。又證人茹中亮、茹中勇、 茹中賢及阮文玉雖均有證稱附表編號1至11之各次匯款,渠 等國外指定收款帳戶之受款人均有收到款項云云,然渠等證 述是否足以採信,本已非無疑,況證人茹中亮、茹中賢及阮 文玉渠等所執用以指證被告協助辦理匯款之「外籍勞工薪資 結匯申報委託書」,亦非自被告經營之「丞修商店」扣得, 更無從補強核實渠等證述之可信性。此外,參酌煒晟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之函覆內容略以:「……本公司與丞修商店是依中 央銀行外匯局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台央外伍字第097002241 1號函簽訂合作契約,約定本公司委託丞修商行代為收件, 由丞修商行收取結匯款項及結匯相關資訊後交由本公司統一 向銀行辦理結匯。」,有煒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0 日煒字第1130130001號書函暨附件(金訴字卷,第99至135 頁)可憑,而被告固供陳附表編號3之該筆款項為其辦理結 匯,然被告既係依循丞修商店代為將該筆匯款結匯,交由煒 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匯出國外之模式,揆諸前開函文說 明,自難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情事。 四、另觀諸卷附資料,並無附表編號6、8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 申報委託書」單據,且證人阮文玉就上開附表編號6、8之匯 款紀錄亦均無為相關之證述,是就前開部分並無相關事證可 佐,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上開2次之偽造文書及非法地下匯兌 之犯行。  五、公訴意旨復以被告於警詢時供陳:茹中亮、茹中勇之「外籍 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上之資料為其填載,亦有收取手 續費等語,此情核與證人茹中亮、茹中勇之證述相符,堪認 被告確有偽造文書、非法地下匯兌等犯行云云,然則:就附 表編號1至3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被告於警 詢中固均供稱該委託書上之內容為其所填寫(偵字第10434 號卷一,第57至67、136至137頁),然觀諸被告製作警詢筆 錄之時間為109年12月、110年2月間,而前開附表編號1至3 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匯款時間分別為108年1 1月、109年1月、109年3月,是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距 離上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匯款時間已有相當 時間,則被告警詢時此部分之供述非無可能係因時間久遠, 記憶模糊錯亂方會如此,況且被告本即為經營代收結匯業務 ,經手結匯之案件數量應當非甚少,被告一時因未能察明、 確認警員提示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內容,誤 認為其填寫辦理結匯方為警詢中之供述,尚屬合於情理之事 ,是公訴意旨憑此逕認被告既曾自承上情,而認被告有偽造 文書及非法地下匯兌犯行,尚難採認。 六、另公訴意旨再以證人阮文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委託被告辦 理匯款時,被告曾拍攝其居留證,而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 行云云,然則:參酌前開說明,證人茹中勇本存有為逃避查 緝而刻意隱匿身分之動機,則非是無可能證人茹中勇自其他 途徑知悉證人阮文新身分資料,遂以此告知被告為其填具「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辦理匯款,是故自難徒憑證 人阮文新前開證述,急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行,而以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第125條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 嫌相繩。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 意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 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遍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第125條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慎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委託日期 委託人 委託書姓名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8年11月17日) 茹中亮 Khi may da chan 3,400元 2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9年1月2日) 茹中亮 Khi may da chan 5萬5,615元 3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9年3月6日) 茹中勇 NUYEN VAN TAN(阮文新) 3萬0,530元 4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9年5月4日) 茹中賢 Khi may 6萬7,000 5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8年11月13日) 阮文玉 NHu Hkuy dn chan 1萬9,991 6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8年11月17日) 阮文玉 Khi may da chan 3,250 7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8年12月20日) 阮文玉 Klu may da chan 3萬0,583 8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9年1月2日) 阮文玉 Khi may da chan 5萬5,615 9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9年1月18日) 阮文玉 Khi may da chan 1萬3,153 10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9年3月6日) 阮文玉 Khi may 1萬9,531 11 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109年3月31日) 阮文玉 Ngoc(klu may) 6576

2024-12-24

TYDM-112-金訴-417-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OANG PHUONG 義務辯護人 高立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8393、18394、218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HOANG PHUONG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限制出 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 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 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刑 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 ,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 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 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 ,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 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 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 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 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 ,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 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定問題, 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㈠被告NGUYEN HOANG PHUONG(中文譯名:阮黃芳,下稱被告)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並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而為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93號卷【下稱偵1839 3卷】第152、155頁),先予敘明。  ㈡茲因前開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4年1月16 日屆滿,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本院是 否限制其出境、出海乙節無意見(見本院113年度訴字872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305頁),本院審酌被告就其所涉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 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坦承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304頁),復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逃逸移工(見偵18393卷第103頁), 且為外籍人士,於國外有相當之經濟及社會網絡,復本案涉 及跨國運毒,運毒成員均為外籍人士,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嫌,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 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 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  ㈢為確保本案日後審理進行及後續執行,不致因被告逃亡而發 生窒礙,本院認先前對被告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固 使被告入出國境權益受有相當影響,然已屬限制被告居住及 遷徙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與確保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 行權遂行之公益衡量以觀,難認有逾越必要程度。本院基於 上揭公益考量,並審酌被告個人權利之均衡維護,認仍有對 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 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 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訴-872-20241220-3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ONG MAI HUNG(越南國籍人,中文名:王梅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ONG MAI H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VUONG MAI HUNG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 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仍執意騎乘 機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的前科素行 (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8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 效期至110年11月28日,係逃逸移工,已逾期居留(見偵查 卷第24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 內容) ,而因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緝獲,是其受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境內,爰依 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69號   被   告 VUONG MAI HUNG(中文姓名:王梅雄,越南籍)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年                  8月12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新北市○○區○○○○00巷00號             居留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UONG MAI HUNG(下稱中文姓名:王梅雄)自民國113年11 月24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新莊區化成 路某快炒店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3分許,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3時 43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梅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王梅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陳禹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0

PCDM-113-交簡-1618-20241220-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O VAN HUNG(中文名:高文雄,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4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AO VAN H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交通工具」,係指交通工具之 推動係以電力或引擎動力等作用者而言,其所產生之動能, 通常大於以人力或其他動物力之交通工具,若發生碰撞,容 易造成極大之破壞,故立法者以法律規定於人體內酒精濃度 達一定數值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以維護大眾安全。 本案被告CAO VAN HUNG(中文名:高文雄)於酒後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且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69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且原為合法入境之外籍移工,其應知我國政府機構一再宣導 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及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駕車行為, 惟被告未予克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時、地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情況下,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及用路安全,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因行車 不穩,而為警攔查查獲,幸造成其他人員傷亡或財物毀損之 犯罪危害程度,並斟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經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之醉態程度,暨其 自陳之學識、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前於我國無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再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 人士,其在我國境內居留效期至民國109年4月24日(見偵卷 第27頁),卻逾期居留且行方不明為逃逸移工,若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對 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33號   被   告 CAO VAN HUNG(中文名高文雄,越南籍)             男 40歲(民國73【西元1984】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             彰化縣○村鄉○○路00巷00弄000號             臺中市○○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AO VAN HUNG(中文名高文雄)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20時許   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臺中市南屯區某處,飲用天威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   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   30日22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筏子東街2段與向   上路3段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發現身上酒   氣濃厚,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3時9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AO VAN HU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依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2024-12-19

TCDM-113-中交簡-1788-20241219-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ANH TUAN(中文名:阮文英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ANH TUAN(中文名:阮文英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六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表丙所示之物,依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 NGUYEN VAN ANH TUAN(中文名:阮文英俊,下稱阮文英俊)預見金 融帳戶金融卡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任意提 供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不法犯 罪分子持以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犯罪工具,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 匯入,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錢之 用。詎阮文英俊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於民國111年11月5日某時 ,在彰化縣○○市○○路00號附近,向友人TRAN BA HOANG(中文名: 陳伯黃,下稱陳伯黃)借得之陳伯黃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 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陳伯黃此 部分出借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院另案113 年度金簡字第10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陳伯黃另案)之 提款卡(含告知密碼。下統簡稱提款卡及密碼:帳戶資料)借給 TRAN VAN KHANG(中文名:陳文康,下稱陳文康。目前已出境我 國,業經檢方另案通緝中)、BUI DINH DUC(中文名:裴庭德, 下稱裴庭德。目前已出境我國,業經檢方另案通緝中)使用。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於附表甲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甲所示方式,向馮翰晨 施以詐術,致馮翰晨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甲所示 匯款時間,匯款該所示金額至陳伯黃本案帳戶後,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旋指示車手陳文康、裴庭德持前向阮文英俊借得之本案帳戶 提款卡提領上開馮翰晨匯入之款項,阮文英俊即應陳文康、裴庭 德請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X車)搭載陳 文康、裴庭德,於附表甲所示提領時間至該所示提領地點,由陳 文康、裴庭德提領該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 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洗錢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或均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58頁),或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 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 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前揭時間,將其向陳伯黃借得之本案帳戶資 料出借給陳文康、裴庭德使用該帳戶;且不爭執不詳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甲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向附表甲所示受 騙之被害人馮翰晨行騙,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接續匯 款各該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指示陳 文康、裴庭德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提領,其等遂請被告駕 駛X車搭載其等至附表甲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前述本件被害 人馮翰晨匯入之款項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涉有犯罪,辯稱: 陳文康、裴庭德當時說他們老闆有薪資要匯給他們,向我借 帳戶,我因為自己沒有帳戶,才會將我之前向陳伯黃借的本 案帳戶借給他們用,本件款項是他們叫我載他們去提領的, 我只有載他們去,不是我領的等語。經查: (一)前述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證人即附表甲所示受 騙之被害人馮翰晨於警詢之證述、下面表列所示證據附卷 可按,此等部分事實,均堪認定。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係 利用被告向陳伯黃借得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人頭帳戶,對附表甲所示受騙之被害人(下稱本件被害人 )為詐欺取財犯行及提領該等詐欺贓款而洗錢得逞。被告 出借給車手陳文康、裴庭德本案帳戶客觀上已幫助詐欺正 犯詐騙本件被害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正犯實施該詐欺 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           證  據  名  稱 證人陳伯黃於另案(即前述陳伯黃另案)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8號《下稱偵108號》影卷P37-40、133-137》)。 證人即告訴人馮翰晨於警詢之證述及其匯款畫面擷圖(偵108號影卷P41-48)。 被告與陳伯黃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偵108號影卷P85-9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08號影卷P57-59) 前述陳伯黃另案判決(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7號判決)(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937號卷《下稱偵3937號卷》P41-45) 相關監視錄影照片(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496號《下稱偵14496號》影卷P11-2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儲字第1130070845號函(本院卷P227)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3年11月20日彰警分偵字第1130069266號函及檢附之ATM機臺位置查詢分析截圖照片(本院卷P233-235) (二)又查: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 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 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   2.現今國際社會充斥詐騙案件,多有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 及洗錢,防止遭追查詐騙金流、查緝究責之事屢見不鮮, 詐騙份子佯以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予以提領或再 予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使檢警無法透過帳戶金流查緝詐欺 正犯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國際媒體、我國政府多 方報導、反覆傳播,該等詐騙多數均是利用第三人帳戶為 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 追溯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當極普遍而廣為人知。而金融 帳戶,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衡情一般人亦有妥善保 管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印章,以防被他人冒用、盜領 或作詐騙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形需將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交付、告知他人,亦當與該等他人具相當信任關係 ,並深入瞭解用途始會提供使用,方符一般人之日常生活 經驗。故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他人用以從事財產犯罪, 除行為人本身智識極端低落,或交付對象是至親、伴侶等 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外,很難說不知此舉可能助長他人犯罪 。     3.查被告案發時年27歲,學歷為高中畢業,此經其陳述在卷 ,前經我國許可合法於108年4月11日入境我國工作,嗣逃 逸,再於111年3月7日遭我國列為失聯移工,有其外僑居留 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P207-208),依其所述逃逸時在外 租屋,從事白牌計程車、幫人刺青、放貸借款給來台之同 鄉等工作(偵14496號影卷P28、本院卷P277、282),其身 為外籍人士,逃逸失聯於原本合法受雇公司及仲介,還能 順利在我國居住謀生,可見具基本智識程度,有相當之社 會經驗,並非年輕識淺之人,對於國際社會,包含臺灣充 斥詐騙案件,多有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騙及洗錢,防止遭 追查詐騙金流、查緝究責,已普為國際及我國媒體、網路 披露之事,當難諉為不知。被告雖稱不會使用提款卡,然 由卷附其與陳伯黃對話紀錄擷圖,其稱「我在蒐集卡,可 以1次領錢」(本院卷P276),可見被告對於金融帳戶、提 款卡之功能在於存提匯款,甚是熟悉,自不可能不知道金 融帳戶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不得任意告知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以防被他人冒用、盜領或作為詐騙使用。依 其所陳,其與陳文康、裴庭德僅係因偶然在我國於同層大 樓租屋,於走廊上打招呼而認識,與其等不熟,也不認識 其等家人,不知道其等在何處做何工作,不知其等是否亦 是逃逸移工,不知其等在越南的住處地址之情況下(本院 卷P270-271、279-280),可見其與陳文康、裴庭德彼此間 無相當信賴或深厚情誼關係,被告自無可能對其等極為信 任、深信不疑。其等不用自己之帳戶,而向被告借用帳戶 持以領款,被告自得預見可能會遭不法利用為詐欺、洗錢 等財產犯罪工具。   4.再者,依檢察官另案112年度偵字第14496號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附表乙所示受騙人受騙匯款至各該所示人頭帳戶後 ,分為陳文康、裴庭德擔任提領車手,持各該所示人頭帳 戶提款卡,至統一超商○○門市提領(受騙人受騙及車手提 領時間、地點等情,詳附表乙所示),當時係被告駕駛X車 搭載陳文康、裴庭德前往該地點提領等情,為被告於另案 警詢所是認(偵14496號影卷P3-8),並有被告駕車搭載陳 文康、裴庭德至該超商○○門市提領款項之相關超商、路邊 監視錄影翻拍片、附表乙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可按 (偵14496號影卷P11-24、偵108號影卷P53)。經比對附表 乙、附表甲所示受騙人等受騙款項遭車手提領時間,乃為 同日,提領地點統一超商○○門市、○○門市亦相距僅約900公 尺,車程約9分鐘(參卷附被告另案警詢筆錄、附表甲、乙 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前述相關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14496 號影卷P3-8;偵108號影卷59、71;偵14496號影卷P11-24》 、GOOGL地圖《本院卷P237》)。堪認被告當日(111年11月5 日)先後駕車搭載陳文康、裴庭德提款,陳文康、裴庭德 乃先於19時47分至56分在○○門市提領附表乙所示贓款,再 於20時12分至15分在○○門市提領附表甲所示贓款。參以裴 庭德、陳文康在○○門市提領時,被告嗣跟著進入該門市, 於陳文康提領附表乙編號2所示3筆詐欺贓款時,就站在陳 文康後方(參前述卷附相關監視錄影照片《偵14496號影卷P 12、16-17》),被告並於警偵稱不知道(這次)陳文康、裴 庭德領的是什麼錢,錢他們拿走(偵14496號影卷P6、28) ,可見被告顯然知悉裴庭德、陳文康除向其借用本案帳戶 提款卡外,亦持其他帳戶之提款卡在領款,就陳文康、裴 庭德卻還向其借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及指示其再搭 載其等前往他處超商(○○門市)領款之怪異行徑,自無可 能毫無懷疑而完全信任其等借用帳戶係為讓老闆匯薪資、 會合法使用本案帳戶之說詞。詎被告卻仍恣意將本案帳戶 資料借予其等使用,甚至搭載其等前往○○門市持以提款, 顯就其等可能持本案帳戶為詐騙及洗錢之舉,存有放任心 態而為容任,堪認其主觀上已具有縱對方持其出借之本案 帳戶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亦容任而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 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本案不詳詐欺集團使 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向本件被害 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得逞及達到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均如前述,足認被告雖 並未參與正犯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 顯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實施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搭載車手前往提款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是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 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 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 較之對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 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 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 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 ,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 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 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其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均未坦認犯行 ,無論依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不適用該等自白減刑之規 定。又本案得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乃不問前述新舊法均同得減之,並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比較。是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經綜合比 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適 用現行即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乃應適用其行為時法 (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基 於一個幫助犯意,於相近時間,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駕車 搭載車手領款,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其以一個幫 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正犯對附表甲所示受騙之本件被害 人詐騙財物,同時幫助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結果,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情 節論以幫助洗錢罪。其基於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為較正 犯犯罪情節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檢察官起訴雖未論及被告駕車搭載車手前往提領本件被 害人受騙款項而幫助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完成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並論罪科刑部分具實質上 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 (四)檢察官起訴固認本件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為被告所 提領,而認被告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共 同詐騙本件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等情 。然被告否認該款項為其提領,辯稱是陳文康、裴庭德向 其借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請其駕車搭載其等前往超 商領錢等語。查檢察官認該款項為被告提領,係依據被告 向陳伯黃借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之車於當日20時 2分行經彰化市○○路、○○路路口之○○路往北之監視錄影翻 拍影片(偵14496號影卷P13照片編號6、本院卷P71)。惟 查,本件被害人款項遭提領之時間、地點為當日20時12分 至15分在○○門市,與檢察官所舉前述被告之車出現之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所示時間、地點尚有一些差距。且被告此前 就曾於當日19時餘許駕車搭載陳文康、裴庭德至○○門市, 由陳文康、裴庭德於19時47分至56分(詳附表乙),持附 表乙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乙所示被害人等受騙 之贓款,已如前述,足徵陳文康、裴庭德係詐騙集團之車 手;參以附表乙編號2所示人頭帳戶申設人馬沙於警詢所 證:陳文康於111年11月4日向其借帳戶,說借給他使用去 收朋友的錢等語(偵108號影卷P22、26),顯示陳文康會 向他人借帳戶用以提領贓款,則其自亦有可能向被告借用 帳戶;佐以附表乙所示被害人等之款項並非由被告提領, 而是由陳文康、裴庭德提領,被告僅係駕車搭載其等前往 超商領錢,二者(附表乙、甲)車手提領地點車程距離不 遠,提領時間又是相近、緊接等節,陳文康、裴庭德自有 可能請被告接著駕車搭載其等前往○○門市提領本件被害人 之款項,堪認被告辯稱其僅是駕車搭載陳文康、裴庭德去 領錢,本件被害人款項並非其提領,而是陳文康、裴庭德 領的等語,非不可採。據上,被告所辯既非無可能,基於 罪疑惟輕之原則,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而難遽認本件 被害人之款項為被告提領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具共同 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難論以其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正犯。至陳文康雖於警詢陳稱其僅是代不詳真實姓名 之某朋友借帳戶,已將其向馬沙所借帳戶(按:即附表乙 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轉交給該朋友,之後於111年11月 7日要聯絡該朋友問他是否處理好時,就發現他將其封鎖 云云,然其所述與確係由其持馬沙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乙 編號2所示被害人款項一節顯為不符,足認陳文康上開警 詢所述應為避重就輕,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 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 他人及搭載他人前往提領贓款,不僅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被害人財物,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使金流不透 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 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及 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 ,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 犯罪,也造成本件被害人對詐欺集團正犯求償上之困難, 並考量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本身有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正犯犯行,及考量其犯罪情節、無償提供1個帳戶及有 償搭載他人(車手)前往領款之犯罪情節;係基於不確定 故意而為犯罪,相較於直接故意者惡性為輕,應予酌情從 輕;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被害人人數僅為1人、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多寡、被告犯 罪所生損害、因本案犯罪獲有1千元之車資報酬;被告在 台有詐欺、擄人勒贖、持有第二級毒品等前科判刑紀錄, 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佳 ;被告始終未坦認知錯自己之犯行,顯見具相當之法敵對 意識,應予一定程度之刑罰;其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 損失;暨斟酌被告自陳:我高中畢業,已婚,有1個小孩 (1歲,目前我太太在照顧),入監所前自己租屋住,在 越南我與母親、妻小同住在母親的房子,入監所前在台受 僱的合法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逃逸後從事白牌計程 車司機、放貸、刺青等工作,月收入約3、4萬,要扶養母 親、妻小,每月會匯款3萬元回越南給家人,沒有負債等 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被告資力、及就科 刑意見,檢察官請求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請求從輕量 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六)沒收:   1.被告自承搭載車手陳文康、裴庭德前往提款,獲得車資1 千元之報酬,核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 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又該條係 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 予沒收之限制。然按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甲所示 受騙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上開規定,雖應予沒收,然本院審酌該等款項業已遭 車手提領,並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其曾經手該等款 項,或對之有實際管領掌控、有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 是認若對其宣告沒收該等款項,乃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民國/新臺幣)】: 受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人頭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馮翰晨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5日16時29分許起,先後接續冒充「uniqman」商號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馮翰晨,誆稱因「uniqman」官網遭駭客入侵,致馮翰晨前向該商號購買保健食品之訂單被誤植為多筆,欲協助馮翰晨退款云云,使馮翰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5日20時2分許,匯款4萬9,990元。 本案陳伯黃郵局帳戶(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5日20時12分、20時14分、20時15分,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附表乙(民國/新臺幣)】 編號 受騙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人 頭帳戶 提領車手/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1 陳柏邑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5日16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柏邑,前後以「網拍公司」及中國信託等人員,向其騙稱:因訂單錯誤,設定成經銷商帳戶,每月將遭扣款,需以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方能取消云云,致陳柏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人頭帳戶後,經右列提領車手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 111年11月5日19時35分、44分許,前後匯款2萬9,983元、9,985元。 NGUYEN NHO TINH(中文名:阮儒情,下稱阮儒情)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阮儒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2年度偵字第2035號為不起訴處分)。 裴庭德。 111年11月5日19時47分至50分,共提領6萬元。 彰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門市)之自動櫃員機。 2 馮翰晨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成員自111年11月5日16時29分許,先後冒充「uniqman」商號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撥打電話予馮翰晨,佯稱因「uniqman」官網遭駭客入侵,馮翰晨前向該商號購買保健食品之訂單被誤植為多筆,欲協助馮翰晨退款,請其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馮翰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入右列人頭帳戶後,經右列提領車手於右列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右列金額。 馮翰晨於同日19時51分許,匯款49,989元。 ASIS JESTONI MESA(中文名:馬沙,下稱馬沙)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馬沙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以112年度偵字第108、7737號為不起訴處分)。 陳文康。 111年11月5日19時53分至56分,共提領5萬元(分別於19時53分提領2萬元;19時54分提領2萬元;19時56分提領1萬元)。 同上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附表丙】 NGUYEN VAN ANH TUAN(中文名:阮文英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6

CHDM-113-金訴-434-2024121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QUACH VAN DAN(中文姓名:郭文民,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QUACH VAN DAN(郭文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簽名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QUACH VAN DAN(中文姓名:郭文民,下以中文姓名稱之) 前於民國106年5月6日23時許起至翌(7)日凌晨零時許止, 在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2段之KTV飲用啤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NGUYEN HUU SON( 中文姓名:阮友山,下以中文姓名稱之)行駛於道路上,而 於同日凌晨零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時,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28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7毫克(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嫌部分,非在本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內)。詎郭文民為免其逃逸之身分遭 警查知,竟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 阮友山之身分,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時、地,在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阮友山」之簽名,並作成 以阮友山為名義人、表彰如附表編號1、3、5、7「文書用意 」欄所示含意之私文書,復將上開私文書交予員警收執附卷 而行使之;嗣於同日經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後,仍接 續前開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時、地,在如 附表編號9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阮友山」之簽名,足生損 害於阮友山及司法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嗣因郭文民另涉 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所捺印之指紋卡指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電腦比對後,察覺與上開案件之指紋卡相符,始 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將「同案被告阮友山警詢證述」刪除、「同案共 犯阮友案刑事局刑案紀錄」更正為「同案共犯阮友山刑事局 刑案紀錄」,並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警卷第67頁)、同案共犯阮友山 之居留證正反面影本1份(見警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 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 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 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 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 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 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 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 造署押罪。而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 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 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 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郭文民於附表編號1所示筆錄第1頁應告知事項處之受詢問人 簽名欄、第4頁之受詢問人簽名欄、如附表編號2、3所示權 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附表編號9所示訊問筆錄之受訊問 人欄位,偽造如「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簽名,僅係 表示其乃「阮友山」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 他法律上之用意,此部分所為僅屬偽造署押行為。  ㈡次按於夜間詢問同意書上偽造他人署押,由形式上觀之,已 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同意接受夜間訊問, 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 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 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依上揭說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筆錄第2頁 同意夜間訊問回答欄、附表編號3權利告知書之同意夜間訊 問回答欄等簽名處,偽造如「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 簽名,形式上觀之,已足以表達「阮友山」表明同意並請求 員警夜間訊問之意,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此部分所 為應屬偽造私文書行為。  ㈢復按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 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他人署押,須視其偽造署押位 置係在「收受人」欄或「被通知人」欄而異其評價。申言之 ,若係在「收受人」欄偽造署押,因從形式上觀察即可知悉 係表示該等通知書已由被偽造署押人收受之用意,當論以偽 造私文書罪,至若係在「被通知人」欄偽造署押,因簽署者 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 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則應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 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上開意旨,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6所示文件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 、姓名欄內為如「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簽名,僅係 表示受告知者為「阮友山」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 並無表明為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應僅單純構成偽 造署押之行為;而被告於附表編號5、7所示文書之「被通知 人姓名」欄(該欄已由員警書寫「不用通知」)後方之「簽 名捺印」欄上,偽造「阮友山」之簽名,則係表明已收受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之意思,應屬刑法 第210條所定之私文書。  ㈣再按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 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 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參酌前揭說明,被告 如附表編號8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僅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後, 命受測人簽名確認,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 意,是被告於附表編號8之文件上偽造「阮友山」簽名,僅 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㈤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 並進而將上有偽造「阮友山」簽名之附表編號1、3、5、7所 示文書交付員警而行使之,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3、5、7所示文件上 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各該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於106年5月7日1時44分許起至同日16時2分許 許間,多次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 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前揭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出於冒用被害人「阮友山」身分以逃避 刑事責任之同一目的,利用同一冒名應訊之機會,在同一司 法追訴程序中為之,各罪實行行為有所重合,依社會通念判 斷,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避免遭員警察覺逃 逸移工之身分,冒名應訊而偽造署押,致同案被告阮友山有 遭受刑事追訴之虞,不僅危害交通主管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 件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亦造成國家司法 資源之耗費,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本次偽造之署押、私文書之數量及性質等節 ;暨被告前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素 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9如「偽造之署 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簽名,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1、3 、5、7所示之文件,雖為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行使而交付 員警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欄位 時間、地點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文書用意 出處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106年5月7日調查筆錄1份 筆錄第1頁應告知事項處之受詢問人簽名欄 106年5月7日1時44分許至同日2時11分許間,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無。 警卷第45頁 筆錄第2頁同意夜間訊問回答欄之簽名處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表明同意員警夜間訊問之意。 警卷第47頁 筆錄第4頁之受詢問人簽名欄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無。 警卷第51頁 2 權利告知書(中文版)1紙 被告知人欄 106年5月7日0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段0號前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無。 警卷第53頁 3 權利告知書(中、越文對照版)1紙 同意夜間訊問回答欄之簽名處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表明同意員警夜間訊問之意。 警卷第55頁 被告知人欄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無。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中文版)1紙 被通知人之簽名捺印欄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無。 警卷第57頁 5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中文版)1紙 被通知人之簽名捺印欄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表示「NGUYEN HUU SON」表明毋庸通知親友。 警卷第59頁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越 語版)1紙 被通知人之姓名欄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無。 警卷第61頁 被通知人之簽名捺印欄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無。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越 語版)1紙 被通知人之簽名捺印欄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表示「NGUYEN HUU SON」表明毋庸通知親友。 警卷第63頁 8 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受測者欄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無。 警卷第65頁 9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5月7日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106年5月7日15時51分許至同日16時2分許間,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偽造「NGUYEN HUU SON」之簽名1枚 無。 偵卷第4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93號   被   告 QUACH VAN DAN(郭文民)              男 34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民(QUACH VAN DAN)於民國106年5月6日23時許至翌日即 7日凌晨零時許止,在位於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2段之KTV飲 用啤酒,明知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阮友山(NGUYEN HUU SON )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零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路0段0號前為警臨檢攔查,並經警於同日零時28分對其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郭文民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郭文民為免逃逸之身分為警查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出示「阮友山」之居留證以冒用友人「阮友山」 之年籍資料,並接續於該時至翌(7)日16時2分至本署偵訊完 畢止,在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NGUYEN HUU SON」之署名 ,分別用以表達知悉酒測結果、已經收受逮捕通知書並不用 通知親友之意思、知悉筆錄內容而偽造私文書,再交付警員 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阮友山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追訴 之正確性。嗣因郭文民於113年6月27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案 件,為警比對指紋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文民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同 案被告阮友山警詢證述相符,並且有如附表所示文書、被告 郭文民居留外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同案被告阮友山居留外動 態管理系統資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裁定、內政部 處分書、同案共犯阮友案刑事局刑案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7月12日南市警鑑字第1130449317號函等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應臻明確。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5、7、9號所為,分別用以表示受 檢者、受詢問者、受通知者為「阮友山」無誤,均僅作為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示收受、同意之意思或表示其他事 項之用意,均自不具文書之性質,是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如附表編號3、4、6、8號所為,由形式 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係「阮友山」名義表達同意夜 間訊問、已經不用通知親友之意思,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 之私文書,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執以交付承辦警員收 執存卷,顯對該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足生損害於阮友山及司 法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在附表編號3、4 、6、8號所示文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再被告 先後偽造「NGUYEN HUU SON」之署押於如附表資料上後,其 中附表編號3、4、6、8號所示文件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主 觀上各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以規避警方查緝之目的,而冒名 接受員警進行酒測程序,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案件 之各階段中密接為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所為各個舉動不過 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以完成整個犯罪,並僅 侵害單一法益,故應包括於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故 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在 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併予宣告 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涉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嫌部分,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 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 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 ,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構成刑法 第214條之可言。經查,警員對於犯罪嫌疑人之偵查,本即 負有核對其身分之實質審查義務,非屬一經行為人表明其係 何人,即有登載之義務。準此,本案被告雖冒用「阮友山」 之名義,接受警方偵詢,並偽造署押,揆諸上開說明,其所 為仍與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報告意旨容屬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2024-12-12

TNDM-113-簡-406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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