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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國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7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74 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藍國源於民國112年12月 7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屏東 縣車城鄉中山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1號前,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 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告訴人顏基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業於114年3月1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 請狀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ILDM-114-交易-69-20250327-1

原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小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偵字第5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處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原交簡字第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小惠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15時58分 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壯圍 鄉永美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5時58分,行經 宜蘭縣壯圍鄉永美路與古亭路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 限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不慎與沿宜蘭縣古亭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處,由告訴人吳 祥藝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左側第5、6、7根肋骨骨折及右側手部 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稽(本院原交簡字卷第29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7

ILDM-114-原交易-6-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30號 抗 告 人 陳致廷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游晨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7日駁回其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113年度聲 參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為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 ,以保障其權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2項規定該 第三人得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及其聲請之程式。又為兼顧 該第三人參與訴訟之程序保障與被告本案訴訟之進行順暢, 課予第三人參與程序一定之期限,該條第1項明定須於本案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茲既謂之本案最後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則在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之案件, 因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 得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故而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 三人須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始為適法。倘若於法院裁定 開始再審前,逕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即非合法。 二、本件原裁定已敘明:被告游晨瑋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被告雖對於 該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經原審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該 案仍處於確定之狀態,抗告人陳致廷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具 狀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係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所為,因認其聲請為不合法等旨。又原審嗣於114年1月21日 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21號裁定駁回前開被告之再審聲請,亦 有該裁定電腦列印本在卷可查。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上開聲請 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 己見,謂其參與乃附隨於被告聲請再審之狀態,為保障第三 人之基本權,原審在未經駁回被告之再審聲請確定前,應准 許抗告人之參與沒收程序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依 首揭說明,其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抗-530-202503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榮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簡上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2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 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遂撤銷原審法院 簡易庭對被告所為簡易判決處刑並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結論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指摘部分予以補充如後 述外,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白癡」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 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案發處係超商,顯屬 多數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告訴人遭被告以上述字 眼辱罵,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亦顯非屬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所認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而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 論之情事,是原審以此認被告之舉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顯有未洽。  ㈡對於行為人言詞、行為之評價,除須審究行為人所為之方式 外,尚需觀察事件發生之整體情狀論斷。被告不思以理性處 理紛爭,而於案發時逕為上開行為,實難逕以被告情緒氣憤 ,即認為被告主觀上無侮辱之故意。縱然被告案發時有諸多 不滿情緒,終究不得選擇,以逾越法律界線方式對告訴人為 辱罵「白癡」之侮辱行為,益徵被告此舉未達最低道德限度 之標準至明。原審判決以上開理由而諭知被告被訴公然侮辱 無罪,亦無異鼓勵動輒以此舉非理性之方式解決私人間之爭 端,顯有違誤等詞。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 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 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 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 旨尚屬無違。此經憲法法庭第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載述 綦詳。  ㈡被告當場對告訴人所稱「是北七嗎?」(閩南語發音)之言 論或由於個人一時情緒反應之語言使用習慣或修養;或只是 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 必然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 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 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尚不足認告訴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㈢檢察官上訴所執前詞,係憲法法庭第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 決所採認公然侮辱之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 ,應適度限縮之結論而以表意脈絡為理由之舉例說明,與原 審判決及本院前開所指係就表意人主觀意識及以公然侮辱罪 論處是過苛之認定說明,二者間並無互斥性質,換言之,縱 就表意脈絡如檢察官上訴所指,亦不妨害基於行為人主觀意 識及以公然侮辱罪論處過苛之認定。  ㈣以上可見,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辱罵,尚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 辱罪之合憲要件有違,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尚有未洽。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以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罪罪 嫌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亦未能使本院 就其所舉事證認為已達足以為被告有罪判決之程度,檢察官 上訴請求撤銷改為有罪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倪茂益提起上訴 ,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3 年3月18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63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00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2年7月28日 19時29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蕙馨 門市內,為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處,因細故與告訴人乙○○ 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 告訴人辱罵「是北七嗎?」(閩南語發音)等語,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張雅琪、郭俊志、張 雅婷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音光碟、光碟內容擷圖及譯文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說「是 北七嗎?」等詞,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因 為颱風天招牌掉落和對方在爭執,我說的這句話是疑問句, 而且這只是我的口頭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罵告訴人 「是北七嗎?」(閩南語發音)一語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雅琪、郭俊志、張雅婷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音譯 文及說明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 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 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 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 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該規定所處罰之公 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 ,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 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 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 、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 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 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 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 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 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 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 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 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 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 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 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 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 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 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 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 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 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 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 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 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 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 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在統一超商蕙馨門市當 店員,我看見隔壁來來超商的招牌被颱風吹落到我們門市前 停車場位置碎成很多碎片,我就過去來來超商跟該超商店員 說,請他們過來打掃這些招牌碎片,同日晚上被告一進來蕙 馨門市就大聲的說「剛才是誰去講的」,我就回說是我去講 的,接著這名男子就說「請老闆娘出來,我要找她」,另一 個店員就說老闆娘現在在休息,不太方便,這名男子就開始 破口大罵,「為什麼要來幫你們掃地,這又不是我們造成的 」,後來老闆娘就出來跟這名男子對話,這名男子一直大小 聲,就對我說「是北七嗎」等語(偵卷第29至31頁),是由 上開證人所述可知,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係起因於招 牌掉落所致碎片應由誰清掃一事,被告與告訴人及證人張雅 琪有所爭執,以致被告一時情緒不滿,脫口說出上開言論, 此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當天颱風天有一些垃圾掉到 他們那邊,他請我過去清理,但是那些垃圾也不一定是我用 的,而且下雨天我也沒辦法清理,所以才向告訴人說上開言 論等語(簡上卷第39頁)相符,是衡酌被告為上開言詞之動 機係因前述糾紛而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主觀上並非刻意侮 辱告訴人之意。又上開言論固然含有輕蔑及否定他人智商之 意,而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然此核屬「名譽 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 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且觀諸被告為上開言論係 在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屬反覆、持續之出現之恣意 謾罵,衝突時間非長,當場見聞者尚屬有限,亦非透過文字 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依社會共 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實難認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產生明顯、重大減損,並足以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 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且該言論 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 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而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限度,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 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 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 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 被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 於法定期限內 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饒倬亞、倪茂 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2025-03-27

KSHM-113-上易-565-202503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83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75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易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沛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其中附表一、二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證據名稱 增列「被告謝沛璇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於密接時間內,陸續在FACEBOOK 上張貼如附件所示之文字,手段一致,且均是出於不滿告訴 人之交友情形而為,動機相同,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下接 續實施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 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之交友情形,即未能理性處理情 緒,而為本案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之犯行,行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情節、所受刺激、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其 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 第47至48頁),而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及其對本案之意見( 見本院易字卷第46至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並未扣案,且非屬 違禁物,本院考量上開行動電話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 用以通訊、上網、聯絡、工作使用之物,沒收並不當然可達 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發表時間 發表內容 1 111年8月24日 「請問你們在倉庫幹嘛,燈關著你們到底在幹嘛類,還要說沒偷情嗎?還要說沒買車子給他嗎」、 「不是一直拗自己沒那麼不要臉與她聯繫結果呢?」、 「老鳥沒爛你可能不爽」 2 111年8月31日 「…周先生你滾滾滾滾髒透了」 3 111年9月2日 「同一天日期最後影片你唉一下像別人在挑逗你的聲音聲吟聲音,然後就幹運動的聲音,請問你周先生你怎麼解釋,影片攝影機是我裝的…」 4 111年9月2日 「…你背後在搞甚麼,你心裡很清楚背後一直利用我你好不要臉…」、 「…周先你去死,你自己不要臉當老王關我屁事…」 5 111年9月7日 「…那不是你老婆的聲音請問那是誰聲音,狗爬式不是嗎?幹的好大聲,霹靂啪啦的聲音你還聲吟請問誰挑逗你大姐頭嗎?如果不是請問哪位挑逗你的犯癢嗎?請問你前妻不再(註:應為「在」之誤植),你與誰幹阿」 6 111年9月9日 「會做愛的人一定聽得出來那是什麼聲音麻煩把喇叭開大聲點很精彩的」、 「我沒抓到並不代表別人不想抓你偷情事宜凡事要存在僥倖心態總有一天,你的因果報應很快」、 「同一天怎麼影片好熱鬧聲音,是哪位一直待在你的倉庫啊你怎麼不解釋在拗啊,早上影片你說不一定對方回覆哎呦,靠你的前妻呢?我不再你的倉庫唉那不是你老婆的聲音,請問那是誰聲音,同一天時間不同晚上晚影片聲音請問你又要怎麼解釋,狗爬式不是嗎?幹的好大聲,霹靂啪啦的聲音,你還發出聲吟聲音,請問誰挑逗你大姐頭嗎?如果不是請問哪位挑逗你的犯癢嗎?請問你前妻不再,你與誰幹阿」 7 111年9月10日 「…那位是誰你們在倉庫幹嘛又是把門關起來的情況下請問你在幹嘛你要拗什麼請問哪位是誰請怎麼都沒解釋呢」 「像不像帶套子拔套子聲音呢各位判斷了我不知道」 8 111年9月24日 「…是你自己花癡一樣學不會克制自己的老鳥…」 附表二 編號 發表時間 發表內容 1 111年8月23日 「後來再買一台貨車嘛,買給一個叫阿娟的嘛對不對」、 「給一個女人開阿不是嗎?」、 「他就帶他老婆去牽車我怎麼會不知道」、 「就給一個女生嘛,就他老婆嘛,就矮矮小小瘦瘦那個嘛對不對?」 (被告係發表影片,上揭內容為告訴人主張被告在影片中所述言論) 2 111年9月4日 「你這個鬼不要在(註:應為「再」之誤植)利用我的天賦,說些廢話說些噁心的話…」 3 111年9月12日 「你的業務賣車子說的那麼明白,況且你沒做別人也硬說沒了結果也是被我的預設立場套話說出來,不是我洩漏你的隱私…」

2025-03-27

MLDM-114-苗簡-176-202503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華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78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華雄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華雄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苗栗縣○○鄉 ○○村○○○0號,明知苗栗縣通霄分局高湖派出所警員洪翎評為 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且持法院核發拘票執行拘提,竟基於 妨害公務之犯意,以腳踢警員洪翎評(未成傷),以此方式 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洪翎評。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劉華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 卷第81頁、本院易字卷第107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員 警洪翎評證述相合(見偵卷第41頁至第43頁),亦有職務報 告(見偵卷第33頁)、員警密錄器擷圖及譯文(見偵卷第45 頁至第47頁)、本院拘票(見偵卷第49頁)存卷可查,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卷內事證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證人洪翎評為到場合 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卻對該等警員施強暴手段,挑戰公權力 之威信,更影響公權力執行順利,所為實屬不該;併審酌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6 頁至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為被告案發時對在場之警員洪翎評辱罵「幹你 娘」等語,因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惟查:  1.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係以刑事制裁手段處罰對於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言論,為免適用範圍過廣, 以致抱怨即成罪或隻字片語即入罪,系爭規定所追求之公務 執行法益,自不應僅如上開公職威嚴之空泛、抽象危險,而 應限於人民之侮辱性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於個案情形,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合憲之目的(113年 憲判字第5號理由書意旨參照)。因此,刑法第140條規定於 前揭憲法判決後,所保護之法益應與刑法第135條相同,均 為保護公務執行之順遂。  2.經查,被告口出髒話「幹你娘」辱罵警員洪翎評之際,係遭 員警拘提,此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3頁)、密錄器擷 圖及譯文(見偵卷第45頁)、本院拘票(見偵卷第49頁)在 卷可查,故就整體拘提過程,被告必然情緒不佳,被告一時 情緒激動,對警員脫口而出「幹你娘」等語,其冒犯及影響 程度應尚屬輕微,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所可比擬 ,單以該言詞,客觀上尚不足以影響員警執行公務之情形, 依照前開說明,難認被告成立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之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因時間、地點均具高度重 疊而具密接性,兩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7

MLDM-113-易-688-2025032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靜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03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靜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黎靜綸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靜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 (見卷附和解書影本),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㈢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雖未發還被害人,因被告於審理期 間已賠償告訴人,堪認已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03號   被   告 黎靜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靜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30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寶雅生活館瑞 芳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經理簡信慧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 物,得手後離去。嗣經簡信慧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黎靜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共價值新臺幣2177元),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格(新臺幣) 0 正韓抓夾蝶結造型黑 1 169元 0 Crest 3DWhite香氛鎖白牙膏-海洋 1 229元 0 ADD+馬油滋養修護霜 1 189元 0 舒特膚BHR淨白無瑕精華液 1 1590元

2025-03-27

KLDM-114-基簡-111-2025032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世軒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5-03-27

KLDM-113-訴-217-202503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佩宜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2日所為113年度桃簡字第3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40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鄰居 ,雙方前因停車遭檢舉已有齟齬,於民國112年8月12日晚間 7時3分許,被告見位在桃園市○○區○○○○○村路00號前遭告訴 人來訪之親友停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 該處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處所,公然對告訴人侮辱稱:「骯 髒人!」、「你敢檢舉就不要停,我也沒停,不要停」等語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地位,因認被告涉犯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監視器光碟及錄音譯文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先前已有停車糾紛,並有於上開 時、地,對告訴人稱「骯髒人」等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 侮辱犯行,辯稱:伊係因為當時只是因為情緒的宣洩方講出 「骯髒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實係在兩造爭 執停車糾紛之言談間,以此較為粗俗為粗俗之言詞表達其不 滿的情緒,僅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而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字意謾罵,且除「骯髒人」等語外,別無其他較為粗俗之 言詞,故被告主觀上並無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先前已有停車糾紛,並有於上開時、地,對告 訴人稱「骯髒人」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所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至7頁;調院偵卷第19至 21頁;本院卷第50至51頁、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頁 ;調院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本院113年6月7日就本案案 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為之勘驗結果暨附件等(見本院卷第52 至59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  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 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 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二人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等因素 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 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 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 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 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 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 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 ,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 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 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第1項、理 由第38至47段、第53、54段、第56至58段意旨;最高法院11 2 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適用刑 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自應根據憲法保 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 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 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 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 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 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係憲法之執行法,刑法規範之法益、構成要件、違法性 及罪責,乃至量刑之解釋適用,應慮及憲法意旨及理念,此 乃憲法與刑法交互適用之必然。就此,參酌前開憲法法庭及 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或冒犯言行, 並非必然該當公然侮辱罪,宜於構成要件、違法性層次,就 「表意脈絡」、「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及「負面評論言論之可能價值」等部分,檢視其行為是 否該當侮辱、是否造成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及 言論自由與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間基本權之利益衡量。倘屬 :⑴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遭受負面語言 之回擊;⑵被害人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 象,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或自招 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又如係:⑶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⑷或以粗鄙髒話表達 一時不滿情緒;⑸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反覆、持續 出現之恣意謾罵,此些情形難逕認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再若為:⑹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 聞者不多;⑺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等情,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一時不快或難堪 ,然實際上未必造成法益侵害,尚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復如屬:⑻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如嘲諷文學 、漫畫或歌曲等),或一人針對他人在職業上之言行(如工 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之 情形,仍可能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 論。至倘為:⑼一人名過其實之虛名;或⑽無端針對被害人之 侮辱性言論,但經第三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 ,反而會譴責該言論,社會輿論產生正面制約效果等情,難 謂法益受到侵害。反之,若係:①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 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 辱他人,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可能 侵害較大;②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 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確實會對他人 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 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限度;③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 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會貶抑他人 之平等主體地位並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亦已逾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限度等情之程度,始有由國家動用刑罰處罰之必要性 。職此,基於刑法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宜以上開權衡審視 之方式,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執,扮 演語言警察之角色,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論辯,以 符公然侮辱罪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本旨。  ㈢依前開憲法法庭、最高法院所闡述之意旨,並非被告有為侮 辱行為即該當公然侮辱罪,就本案情節觀之,仍須審究①表 意脈絡(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分析被告 及告訴人間之關係;②告訴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 員(如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③被告是否為 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④ 被告所為上開言論之手段是否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 式散佈,⑤被告無端針對被害人之侮辱性言論,是否經第三 人或社會大眾見聞,未必認同、接受,有可能受到社會輿論 正面加以制約,以利檢視被告行為是否已造成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或僅係侵及告訴人名譽感情之 程度。是查:  ⒈本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案發當 時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5頁);告 訴人所受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案發當時職業為家管,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5頁),二人間為鄰居關係, 業已因停車糾紛而有齟齬,先前亦有於本院提起民事訴訟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桃小字第1151號小額民事判決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是自雙方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分析,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並未存在有何結構 性之不平等情況。  ⒉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案發地點當時之監視器影像 ,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且勘驗筆錄中A聲音為被告之聲音 ,B聲音為告訴人之聲音等節業經被告於該次勘驗之庭期所 自陳(見本院卷第54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並考量被告與 告訴人雙方於本院審理實均稱兩造間長久以來即因停車檢舉 知問題而紛爭不斷以觀(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可知本 案之案發情境為雙方互因於巷口檢舉對方違規車輛產生糾紛 ,且前夙怨已深,雙方相處素來不睦,自難期待其等口角用 語優雅而富有品味。再者,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而口不擇言並 口出「骯髒人」,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又是在人車出入不多的住宅共 同巷道裡,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難謂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況被告所為本案言論之手段並非透過網路發 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顯然不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 散性。  ⒊復考量「骯髒人」此一言論內容,雖有不雅、冒犯意味,惟 自前後文及被告之表意脈絡觀察,堪認被告應係於紛爭當下 因一時情緒失控而向告訴人口出「骯髒人」甚明,並非吳寬 侮辱告訴人,且自附表所示之勘驗結果可知,在被告口出「 骯髒人」之前,被告先以口頭表達:「妳們要檢舉人的車, 那你為什麼要停人家家裡啊,妳們都要去跟警察檢舉,那妳 們幹嘛停人家的啊?」,後告訴人及回以:「誰檢舉啊?」 之方式自願加入爭端,而被告口出「骯髒人」之間未及1分 鐘,甚屬短瞬,且「骯髒人」一詞與告訴人社會結構中之平 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尤其並非是基 於告訴人個人或所屬群體屬性而攻擊言論,例如:性別、人 種、宗教、族群、殘疾或性取向,換言之,並非助長歧視、 壓迫弱勢的仇恨性言論,遠不足以損及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自第三人之角度觀之,當無可能因被告本案言論對 告訴人產生何社會地位、權力關係上之不利影響。  ⒋被告目前從事家管之工作,並非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 人物,其所為言論影響力甚低。  ⒌是綜合上述考量,被告所為本案言論影響程度低弱,所傳述 之內容雖傳達內心貶低告訴人之意思,然自旁觀第三人見聞 被告所為本案言論,未必均會予以認同被告之評價,被告本 案言論亦未貶抑告訴人平等之主體地位,應認僅有損及告訴 人之名譽感情,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均無減損 ,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限縮適用之意旨,礙難認定被告本案 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性範疇 。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為侮辱性言 論造成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等法益侵害。本院參酌 前揭憲法判決之意旨,認為被告前開所為,核與公然侮辱之 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 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 可得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 ,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 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審酌上情, 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並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 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 訟 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 訴 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 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定。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 被告無 罪之諭知,已如上述,顯非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得 於法定期限內 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亞蓓、李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朱曉群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嫚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得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表: 勘驗標的: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清單編號3之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為:「公然侮辱影片檔案.mp4」 勘驗結果: 勘驗畫面為告訴人住家戶外庭院之監視畫面,且與畫面上方所示道路及鄰戶民宅庭院均僅有矮牆阻隔(該矮牆之高度未及停放於道路上之小客車車身高),合先敘明 ⒈影片時間19:03:26許,畫面左上方處即可見到一輛雙載機車,後座走下一名女子(下稱:甲女),甲女下車後旋即步入該畫面所示左方之民宅庭院,而機車騎士則將機車停入同戶之民宅庭院內。 ⒉影片時間19:04:02許,畫面可見甲女仍在其住家民宅庭院外,隨後消失於畫面。 ⒊影片時間19:04:25許,告訴人住家走出一對 成人男女及手抱有一嬰兒,隨後身著背心、短褲之女子(即告訴人)接著出現於畫面;而同一時間可以見到甲女住家之庭院亦有一名男子。 ⒋影片時間19:04:37許,告訴人與另外三人往外走出庭院,至畫面所示上方處停放之汽車外;甲女住家外之男子離開畫面復消失於畫面。 ⒌影片時間19:04:44許,畫面傳來一女子之聲音(下稱A聲音):「妳們要檢舉人的車,那你為什麼要停人家家裡啊,妳們都要去跟警察檢舉,那妳們幹嘛停人家的啊?」;而此時告訴人及自告訴人步出之一男一女均站在畫面所示之道路上即小客車停放處旁。 ⒍影片時間19:04:52許,畫面傳來另一女子之聲音(下稱:B聲音):「誰檢舉啊?」;同一時間,A聲音:「誰檢舉?警察都講了,還說誰檢舉。」 ⒎影片時間19:04:55許,B聲音:「警察?」 ⒏影片時間19:04:56許,A 聲音:「警察,妳們就是不要停我們的啦,妳最好敢檢舉就不要停我們,我們也把車子處理掉了啦。」 ⒐影片時間19:05:03許,A 聲音:「有事嗎,是妳們啦」。 ⒑影片時間19:05:05許,B 聲音:「不要那麼…冷靜一點」。 ⒒影片時間19:05:07許,A 聲音:「骯髒人!」;由畫面可見,告訴人仍站在畫面所示之道路上即小客車停放處旁,且告訴人身旁仍有其他人在現場。 ⒓影片時間19:05:12許,A 聲音:「妳敢檢舉就不要停! 我也沒停,都不要停! 」。 ⒔影片時間19:05:20許至影片時結束,未再有對話,僅有一嬰兒之聲音。

2025-03-27

TYDM-113-簡上-216-20250327-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38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壢交簡字第1670號),爰改行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歐陽憶頻告訴被告陳木必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行通常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15號   被   告 陳木必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鄰○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木必於民國113年1月13日上午6時50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往吉林路方向直 行,行經同市區中園路與西園路77巷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 紅燈,適有歐陽憶頻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 號誌綠燈自中園路待轉區起駛欲進入西園路77巷,2車發生 碰撞,致歐陽憶頻受有左側脛骨幹及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 二、案經歐陽憶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木必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歐陽憶頻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車損暨 現場照片17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且按行駛至 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 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 前揭規定,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闖越紅燈以致肇事,自有過 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7

TYDM-114-交易-77-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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