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國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7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74
號),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藍國源於民國112年12月
7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屏東
縣車城鄉中山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1號前,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有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自後方
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告訴人顏基峯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
人業於114年3月1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
請狀附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ILDM-114-交易-69-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