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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定汯(原名胡凱翔)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明瑜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易倫 選任辯護人 陳亭宇律師 王俊賀律師 陳克譽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869、12074、2633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定汯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詹明瑜犯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罪、丁易倫部分,均撤銷。 胡定汯、詹明瑜、丁易倫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各處有期徒刑 伍年、伍年、肆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胡定汯前找來之詐欺集團車手李冠穎領取贓款後捲款逃跑, 廖梓旭(業經原審法院論處罪刑確定)為處理該事,竟與石 志紹(業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林辰翰(業經原審法院論 處罪刑確定)、鄒忠翰(業經原審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丁 渝憲(業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郭家木(業經原審法院論 處罪刑確定)、蔡鋐霖(業經本院處刑確定)、胡定汯、詹 明瑜、蘇劭恩(業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丁易倫共同基於 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 3日下午某時許,由廖梓旭、石志紹指示林辰翰、丁渝憲、 鄒忠翰、蔡鋐霖駕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並由鄒忠翰將受捲款車手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鄭名峯強 押上車,以剝奪其行動自由;另指示胡定汯駕車搭載詹明瑜 、蘇劭恩、丁易倫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峨眉立體停車場,欲將 受捲款車手集團指示前來峨眉立體停車場置物櫃取款之林于 傑強押上車。詎胡定汯、詹明瑜、蘇劭恩、丁易倫(下稱胡 定汯等4人)為追查林于傑之上手為何人,竟升高渠等犯意 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及僭行 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胡定汯先將車輛停在峨眉立體停車 場對面,並由胡定汯、詹明瑜及丁易倫下車至峨眉立體停車 場埋伏,於林于傑取款後欲搭計程車離開之際,復由胡定汯 、詹明瑜對林于傑佯裝為刑警,丁易倫則將林于傑從計程車 上拉下來,使林于傑信以為真,胡定汯、詹明瑜、丁易倫隨 即將之強押上蘇劭恩所駕駛之車輛後座,其等上車後,胡定 汯與蘇劭恩互換座位,仍由胡定汯駕駛上開車輛,蘇紹恩坐 在該車副駕駛座,詹明瑜、丁易倫則分別坐在林于傑兩旁, 並將林于傑上束帶,以此強暴方式至使林于傑不能抗拒後, 讓林于傑交出其所有之IPHINE 12 PRO手機,並由詹明瑜搜 身取出其錢包〔含證件、提款卡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等財物而得手(該等財物嗣轉交石志紹、林辰翰,並由 廖梓旭決定不歸還林于傑,惟並無證據證明石志紹、林辰翰 、廖梓旭知悉此等物品係胡定汯等4人強盜而得)後,胡定 汯等4人即先依廖梓旭之指示,將林于傑帶往新北市樹林區 某處宮廟,復依照石志紹之指示,將林于傑帶往新北市汐止 區水源路山上,石志紹、林辰翰、丁渝憲、郭家木則帶鄭名 峯在該處與胡定汯等4人會合。俟廖梓旭為找出幕後指使之 人,遂指示其等將林于傑、鄭名峯帶往胡定汯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居所(下稱本案監禁處所),並以 束帶、腳鐐將林于傑、鄭名峯銬住,再以眼罩或深色口罩矇 住林于傑、鄭名峯之雙眼,且由郭家木、丁易倫負責看守。 之後,於翌(4)日下午某時許,胡定汯、詹明瑜、林辰翰 、蔡鋐霖駕車將林于傑帶往峨眉立體停車場,欲將其上游即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樂」之人(下稱「樂」)騙 約出來,惟「樂」避不見面,其等遂將林于傑載回本案監禁 處所;再於該(4)日晚間11時許,石志紹、鄒忠翰、林辰 翰、丁渝憲、詹明瑜、郭家木、蔡鋐霖即依廖梓旭之指示駕 車將林于傑、鄭名峯強押至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墓園旁涼亭 ,俟詹明瑜先依廖梓旭、石志紹指示以鄒忠翰提供之膠槌, 用力敲擊林于傑之手,鄭名峯則被迫依廖梓旭、石志紹之指 示持鐵鎚用力敲擊林于傑之手,造成林于傑受有雙手及前臂 擠壓傷(多處撕裂傷和穿孔傷),並有腔室症候群、右手無 名指移位掌骨骨折及右手小指無移位掌骨骨折等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再由鄒忠翰拍影片後上傳通訊軟體TELEGR AM〔俗稱飛機,下稱TELEGRAM;IPHONE手機則係使用通訊軟 體NICEGRAM(下稱NICEGRAM)〕「正道得光」群組,並將林 于傑留在該處後離去,丁渝憲及郭家木則載鄭名峯離開現場 。嗣經員警偵辦另案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就上訴人即被告胡定汯、詹明瑜(以下分別稱被告胡定 汯、詹明瑜)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丁易倫(下稱被告丁易倫)被訴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罪部分均予以論處罪刑,被告胡定汯、詹明瑜、丁易 倫(以下合稱被告3人)均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並均於法定 期間提起全部上訴,惟被告胡定汯、詹明瑜均於本院準備程 序期日中撤回原判決關於渠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之上訴(見 本院卷一第285頁),並有撤回上訴聲請書2紙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15、317頁),故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3人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胡定汯持有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 000000000000000)上其與同案被告廖梓旭、石志紹、林辰 翰、鄒忠翰、丁渝憲、蔡鋐霖、詹明瑜等人間NICEGRAM「正 道得光」群組對話紀錄(含照片、截圖)有證據能力:  ㈠按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 其他處所,於必要時得搜索之;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 ,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 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時,得不予記 載。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四、有 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項、第1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搜索,係以發現應扣押之物(犯罪證據或得沒 收之物)或應受拘捕之人為目的,對於身體、物件、電磁紀 錄及住宅或一定場所,施以搜查之處分。扣押,則是在搜查 過程中,發現應扣押之物時,基於保全之必要,排除他人占 有而取得。搜索之強制處分,涉及受搜索人受憲法保障之隱 私權及居住自由權,扣押處分則涉及受扣押者憲法上之財產 權保障。依憲法第2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等規定之旨, 搜索、扣押之發動,原則上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法定原則 )、法官保留原則(令狀原則)及比例原則。搜索客體,包 括有體物之物證、書證及無體物之電磁紀錄,而電磁紀錄如 係證明某些犯罪事實存否之重要證據,通常必須透過扣押電 磁紀錄所存在之載體(如手機、電腦、磁碟等)或複製電磁 紀錄等方式,始足達到扣押電磁紀錄之目的。電磁紀錄本身 因欠缺可視性及可讀性,在搜索現場不易篩選、判斷何者與 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為避免電磁紀錄有遭受毀壞之虞, 自應容許偵查機關得以扣押全部載體之手段扣押電磁紀錄。 又扣押載體之目的,係為調查其內之電磁紀錄與犯罪嫌疑事 實之關係,偵查機關違反受搜索扣押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 示,強制取得其所依法扣押管領之載體內電磁紀錄之所為, 對於受搜索扣押人而言,並不會造成另一新的獨立的基本權 干預,性質上當然包含於法院所核發搜索扣押令狀(即搜索 票)之範圍,而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附隨於搜 索、扣押程序之必要處分。是解釋上,偵查機關就其所搜索 扣押之載體,在可得確保電磁紀錄同一性之範圍內,自應容 許偵查機關得不經受搜索扣押人之同意,逕行取得載體內與 犯罪嫌疑事實有關係之電磁紀錄,而毋庸再向法院另外聲請 取得扣押或檢視載體內電磁紀錄之令狀。再按通訊軟體(Li ne、Whatsapp、Facebook等)之對話內容,乃利用電信設備 發送、儲存及接收之文字、圖像或訊息之電磁紀錄,倘其取 得非經監察,例如由通訊之一方提出者,即不涉「通訊監察 」之範疇,並不適用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所定法定程序 相關之規定,應予釐清。通訊軟體所留存歷史對話之電磁紀 錄,係以科學機械方式生成,所呈現對話內容之畫面再經翻 拍成照片,或轉成譯文書面,乃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 有可接近性(易讀、易懂),其真實性無虞時,對於事實之 還原,較諸證人事後根據其體驗所為之供述,因受限於個人 記憶、認知、表達能力及意願等,難免無法期待毫無錯漏者 ,應屬優勢證據,而具較高之證據價值,自得作為證據,法 院倘依書證之證據方法於審判程序踐行法定證據調查,採為 認定事實存否之基礎,自屬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8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係由刑事警察局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法 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經原審法院法官准予核發後,刑事警 察局警員於110年9月7日9時50分起至12時20分止,持搜索票 ,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7實施搜索,並在上址 扣得被告胡定汯持有上開IPHONE手機1支等情,有刑事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53頁),應堪認定。  ㈢復員警於搜索扣押上開IPHONE手機1支後,檢視並取得上開IP HONE手機1支內之電磁紀錄,本係搜索票列示之搜索標的, 揆諸前揭說明,員警本得不經被告胡定汯之同意,逕行取得 上開IPHONE手機載體內與犯罪嫌疑事實有關係之電磁紀錄, 而毋庸再向法院另外聲請取得扣押或檢視上開IPHONE手機內 電磁紀錄之令狀。  ㈣從而,本案員警持原審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該搜索票 有限期間之110年9月7日9時50分起至12時20分止,至搜索處 所執行搜索,扣得上開IPHONE手機1支,並自扣案之上開IPH ONE手機內取得通訊之電磁紀錄翻拍內容,符合法定程序, 故其所取得之證據,自具證據能力。  ㈤再查,上開NICEGRAM「正道得光」群組照片、對話紀錄截圖 ,均係藉由電子設備截取複製成電子圖像檔案後加以列印, 所截圖與拍攝內容現實情狀之一致性,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 還原,傳換過程中不含有人類意思表達之供述要素,性質自 非屬傳聞證據;又該等通訊軟體照片、對話紀錄截圖所載內 容均無任何足使人懷疑遭竄改、剪輯致喪失語意連貫性之情 況存在,且被告丁易倫及其辯護人均未指出該等照片、對話 紀錄截圖有何遭竄改或顯不可信或非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 院依書證之證據方法於審判程序踐行法定證據調查,自得引 為證據。從而,被告丁易倫及其辯護人主張該等通訊軟體照 片、對話紀錄截圖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要屬無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 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 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 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 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 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 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經具結後所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 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 之身分所為,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 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 其證述之真實性。又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檢察官訊問時, 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 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 況下所為,被告丁易倫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具體指明 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 ,有何不可信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 證據能力。至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 察官所為之證述,固屬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之傳聞證據,惟未 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且證人 即被害人林于傑已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並具結作證,並 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問,是被告3 人詰問權之欠缺,已於審判中由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 護人行使予以補正。是被告丁易倫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害 人林于傑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 非可採。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 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 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 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96年度台上字第4635號分別 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所謂「可信」指其陳述與審判 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 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所謂「必 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 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 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 一目的之情形。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倘與嗣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時,因其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規定,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此時,當以證人審判中陳述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林于 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 日中就上開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表示爭 執,然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尚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為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又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 ,與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 ,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 性」要件,是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對被 告3人而言,即無證據能力,尚不得作為被告3人有罪之依據 。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 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準備 程序期日及審判程序期日提示之其餘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 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8頁;本院卷二第18至 20、29至31、315至317、326至3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 為證據。 五、至於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程序期日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8至307頁;本院卷二第21至29、24 5至247、317至325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 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六、另被告丁易倫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刑事警察局110年9月16日偵 二三字第1103103517號函及檢附110年9月15日刑事警察局偵 查第二大隊偵查報告書、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110年11 月1日偵查報告書、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二大隊111年1月20日 偵查報告書、同案被告蔡鋐霖持有之手機(IMEI:00000000 0000000)內網路社交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被 告3人與同案被告蘇紹恩、蔡鋐霖、林辰翰之機地台位置資 料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丁易倫 犯罪事實之證據,故均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胡定汯、詹明瑜均僅坦承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 上強盜犯行,被告胡定汯辯稱:我當時在車上,是駕駛人, 並不清楚後面發生什麼事,且林于傑在車上並無上束帶云云 ,被告詹明瑜則辯稱:林于傑在車上並無上束帶,那時候我 有對林于傑搜身,並把其手機及錢包拿出來,目的是為了確 認林于傑的身分及控制住他,後來也沒有拿走手機、錢包, 只有放在車上,我本意沒有要搶林于傑,只是要控制住他, 讓其無法求救,且後來是胡定汯在車上撿到錢包而放到本案 監禁處所,我不知道後來廖梓旭決定不歸還手機云云;被告 丁易倫僅坦承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惟矢口否 認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犯行,辯稱;我當 時是受胡定汯、詹明瑜的邀約而前往現場,只知道自己要押 人而已,我不知道詹明瑜會突然喊「警察、不要動」,也不 知道林于傑的手機、錢包有被取走,林于傑在車上並無上束 帶,我與胡定汯、詹明瑜沒有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及僭行公務 員職權之犯意聯絡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廖梓旭為處理詐欺集團車手領取贓款後捲款逃跑之 事,竟與同案被告石志紹、林辰翰、鄒忠翰、丁渝憲、郭家 木、蔡鋐霖、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蘇劭恩(以下合稱被告胡 定汯等4人)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9月3日下午某時許,由同案被告林辰翰、丁 渝憲、鄒忠翰、蔡鋐霖依同案被告廖梓旭、石志紹指示,駕 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並由同案被告 鄒忠翰將受捲款車手集團指示前來取款之被害人鄭名峯強押 上車,以剝奪其行動自由。被告胡定汯等4人駕車前往臺北 市萬華區峨嵋街停車場,欲將受捲款車手集團指示前來峨嵋 街停車場置物櫃取款之被害人林于傑強押上車,為追查其上 手為何人,被告胡定汯先將車輛停在峨眉立體停車場對面, 並由被告3人下車至峨眉立體停車場埋伏,於被害人林于傑 取款後欲搭計程車離開之際,復由被告胡定汯、詹明瑜對被 害人林于傑佯裝為刑警,被告丁易倫將被害人林于傑從計程 車上拉下來,使被害人林于傑信以為真,被告3人隨即將之 強押上同案被告蘇劭恩所駕駛之車輛後座,其等上車後,被 告胡定汯與同案被告蘇劭恩互換座位,仍由被告胡定汯駕駛 上開車輛,同案被告蘇紹恩坐在該車副駕駛座,被告詹明瑜 、丁易倫則分別坐在被害人林于傑兩旁,並讓被害人林于傑 交出其所有之IPHINE12 PRO手機。嗣被告胡定汯等4人即先 依同案被告廖梓旭之指示,將被害人林于傑帶往新北市樹林 區某處宮廟,復依照同案被告石志紹之指示,將被害人林于 傑帶往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山上,同案被告石志紹、林辰翰 、丁渝憲、郭家木則帶被害人鄭名峯在該處與被告胡定汯等 4人會合,然同案被告廖梓旭為找出幕後指使之人,遂指示 其等將被害人林于傑、鄭名峯(以下合稱被害人2人)帶往 本案監禁處所,並以束帶、腳鐐將被害人2人銬住,再以眼 罩或深色口罩矇住被害人2人之雙眼,並由同案被告郭家木 、被告丁易倫負責看守。翌(4)日下午某時許,被告胡定 汯、詹明瑜、同案被告林辰翰、蔡鋐霖駕車將被害人林于傑 帶往峨眉立體停車場,欲將其上游「樂」騙約出來,惟「樂 」避不見面,其等遂將被害人林于傑載回本案監禁處所;再 於該(4)日晚間11時許,同案被告石志紹、鄒忠翰、林辰 翰、丁渝憲郭家木、蔡鋐霖、被告詹明瑜即依同案被告廖梓 旭之指示駕車將被害人2人強押至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墓園 旁涼亭,俟被告詹明瑜先依同案被告廖梓旭、石志紹指示以 同案被告鄒忠翰提供之膠槌,用力敲擊被害人林于傑之手, 被害人鄭名峯則被迫依同案被告廖梓旭、石志紹之指示持鐵 鎚用力敲擊被害人林于傑之手,造成被害人林于傑受有雙手 及前臂擠壓傷(多處撕裂傷和穿孔傷),並有腔室症候群、 右手無名指移位掌骨骨折及右手小指無移位掌骨骨折等傷害 ,再由同案被告鄒忠翰拍影片後上TELEGRAM「正道得光」群 組,並將被害人林于傑留在該處後離去,同案被告丁渝憲及 郭家木則載被害人鄭名峯離開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 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偵9869卷一第 61至64、66至77、279至281頁;偵9869卷二第30、35至47、 195至196、688至694頁;偵26333卷二第310至317、645至64 8頁;原審卷二第108至110頁;原審卷三第111至118、120、 122至134、224至245頁;本院卷一第286至293、308至309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他 卷第171至179頁),復經證人即計程車司機林進忠、證人即 同案被告石志紹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劭恩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鋐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辰翰、郭家木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他卷第75至78頁;偵9869卷一第307 、309至311、314至315、462至465、514至525、676至679、 883至884頁;偵9869卷二第245至256、398至400、698至699 、704至707、712至716頁;偵26333卷二第250至259頁;原 審卷二第64、158頁;原審卷三第64、224頁),並有臺北市 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出院病歷摘要 及受傷手部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 學大學辦理110年10月14日萬院醫病字第1100007711號函及 其檢附林于傑就診病歷影本〔含急診檢傷紀錄、急診病歷、 護理紀錄單、身體評估單、Discharge Summary(出院病歷 摘要)、Admission Note、Duty Note、Post OP Note、Pro gress Note、VS Note、Weekly Summary、Discharge Note 、手術記錄單〕及影像光碟、受傷照片、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1年3月22日萬院醫病字第 1110002323號函及其檢附林于傑就診病歷影本〔含急診檢傷 紀錄、急診病歷、會診紀錄、護理紀錄單、身體評估單、Di scharge Summary(出院病歷摘要)、Admission Note、Dut y Note、Progress Note、Weekly Summary、VS Note、Post OP Note、Discharge Note、手術記錄單、門診紀錄單、臺 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檢驗報告 單、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影 像醫學部檢查報告〕及影像光碟、原審法院111年聲搜字第26 2號搜索票、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原審法院112年刑保字1915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法院112年 刑保字1916號扣押物品清單、原審法院112年刑保字1923號 扣押物品清單、GOOGLE 110年11月29日回函、被告胡定汯持 有之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 000)上NICEGRAM「正道得光」群組照片、被告胡定汯持有 上開IPHONE手機上NICEGRAM「正道得光」群組對話紀錄截圖 (含語音譯文)、被告胡定汯持有上開IPHONE手機上被告與 「凡恩」間NIC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胡定汯持有上 開IPHONE手機上被告與「小陳」間NICEGRAM對話紀錄、監視 器錄影檔案畫面截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4 1至142、209至213、274、387至499頁;偵9869卷一第153、 155、157、159、161至167、169、171、173、179、185、34 3、345至347、349、351至359、361、363至365、559至565 、567至595、769、771至773、775至777、781至789、791頁 ;偵9869卷二第5至7、9至13、89、91至97、99、101、103 至109、293、295至301、303、305、307至309、頁;偵1207 4卷第89、103至107、117至191、287至289、291、293頁; 偵26333卷二第345、347、345至355、357、359、361至363 、365、387至459頁;原審卷一第253、257、285頁;本院卷 二第145至151頁),足認被告3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3人有共同為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峨眉停車場後, 我到櫃子拿包裹,拿到後,我返回我原來的計程車上,對 方3人就衝過來開我車門,左右都開,把我從車上拉下去 ,對方有大喊「警察、別動」,他們3人就把我拉到他們 的車上,我記得是舊款的深色BMW,BMW車上駕駛座還有1 人,加上拉我的人,共4人,我一開始被對方拉住,我就 被牽制住,對方1人拉我一邊,我就沒有反抗,他們把我 帶上他們的車,我就坐在后座中間,左右各1人,前面正 副駕駛座也都坐人,對方就把我帶上手銬,其中有一人就 問我是誰叫我來的,因為對方是冒充警察等語(見他卷第 171至17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詹明渝先於警詢時供稱: 我們於附近埋伏,等到被害人阿傑領取包裹要搭計程車離 開時,我們3個就衝上前把他抓住,其中有人喊我是警察 下車,但我不確定是誰喊的,然後小熊(按指被告丁易倫 )等就把被害人阿傑扯下來,阿傑(非被害人,按指被告 蘇劭恩)便開CM-1098號自小客車上前,我們就直接把他 帶上車,我們離開現場後駕駛再由胡定汯接手等語(見偵 9869卷二第36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在 峨眉街帶走被害人林于傑的時候,因為當下不知道怎麼跟 他說,叫他不要動,我就冒充警察,喊「警察,不要動」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1頁)相符,足認被告3人於被害人 林于傑取款後欲搭計程車離開之際,確有對之佯裝為刑警 之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無訛。   ⒉復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劭恩於警詢時證稱:胡定汯、詹明瑜 跟丁易倫把年輕人(按指被害人林于傑)拉上車時有跟他 說他們是警察,但後來胡定汯有跟該年輕人說其實他們不 是警察等語(見偵9869卷二第250頁),而被告胡定汯於 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稱:在車上的時候有跟林于傑說我們 是便衣,需要林于傑配合,因為林于傑自己也知道包裹可 能不乾淨,所以就配合等語(見偵9869卷二第690頁), 顯見被告胡定汯、詹明瑜在車上仍有對被害人佯稱渠等為 警察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為。    ⒊又觀之前引被告胡定汯持有上開IPHONE手機上NICEGRAM「 正道得光」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知於被害人林于傑被押 後,同案被告廖梓旭先於110年9月3日晚間7時5分許在上 開群組內表示「大家都辛苦了」、「好險你是喊警察」等 語,被告胡定汯旋即回稱「他叫計程車等他,他一拿完跑 上計程車,我們三個衝上去開車門拖他下來」、「忘記幫 他付車錢」、「司機很無奈的看著我」等語,可見於被害 人林于傑取款後欲搭計程車離開之際,係由被告胡定汯、 詹明瑜先佯裝為刑警,被告丁易倫藉此將被害人林于傑從 計程車上拉下來,被告3人再即將被害人林于傑強押上車 ,且渠等於被害人林于傑上車後,仍有向林于傑表明渠等 為警察之行為。   ⒋被告丁易倫雖辯稱:我不知道詹明瑜會突然喊「警察、不 要動」,我與胡定汯、詹明瑜沒有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 聯絡云云。惟被告丁易倫於原審審理中先辯稱:當天我沒 有聽到在押人時有人說「是警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 8頁),嗣經聽聞證人即被告詹明瑜證稱其確有冒充警察 ,喊「警察,不要動」等語後,始改辯稱:我不知道被告 詹明瑜會突然喊「警察、不要動」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 4至225頁),則被告丁易倫此部分供述前後明顯歧異,其 所辯是否全然屬實,自屬有疑。    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 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 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 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 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 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 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77年台上字 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於被害人林于傑取款後欲搭計 程車離開之際,被告胡定汯、詹明瑜先對之佯裝為刑警, 被告丁易倫藉此將被害人林于傑從計程車上拉下來,被告 3人再即將被害人林于傑強押上車,且渠等於被害人林于 傑上車後,仍有向林于傑表明渠等為警察之行為,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述,則被告丁易倫於被害人林于傑取款後欲搭 計程車離開之際,在峨眉立體停車場突然見聞同行之被告 胡定汯、詹明瑜對被害人林于傑佯稱為警察,並未儘速遠 離或澄清,反而藉此將被害人林于傑從計程車上拉下來, 並與被告胡定汯、詹明瑜一同將被害人林于傑強押上車, 甚且在車上仍有向被害人林于傑表明渠等為警察之行為, 顯然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蘇劭恩具有一致對被害人林于傑 違犯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僅推由被告胡定汯、詹 明瑜實施僭行公務員職權行為,足認被告丁易倫與同案被 告蘇劭恩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均以僭行公務員職 權罪相繩。故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蘇劭恩均具有僭行公務 員職權之犯意聯絡,應可認定。是被告丁易倫前開所辯, 不足採信。  ㈢被告3人有共同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   ⒈按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 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以壓 制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或顯 難抗拒之程度者而言。至於恐嚇取財罪,乃恐嚇之行為不 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 惟兩者之區別,係以行為人所施加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 之威嚇程度,依照社會通念或一般人的生活經驗為判斷, 倘其程度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於身體或精神上達 到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 者,即屬強盜罪;倘行為人施加被害人威嚇之力道明顯減 緩,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猶未達 不能抗拒之程度,縱因此懷有恐懼之心,亦僅成立恐嚇取 財罪。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之程度,應綜合行為之 性質及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凡犯罪之時間、 空間、採用之方法、犯人之人數、被害人之反應等事項, 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予以客觀評價,至被害人本身實際上 有無反抗,對罪名之成立與否並無影響。又強盜罪重刑正 當性在於其不法內涵乃由雙行為累積而成(即強制行為與 取財獲利行為),雙行為侵害之法益不僅是財產而已,還 包含自由意志之活動與決定,其不同於其他侵害財產法益 之犯罪,在於行為人為了取得財物或獲利而使用達於不能 抗拒之強制方法,因此具有特別之危險性,加深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故本罪之成立,尚應探究行為人在客觀上實施 至使不能抗拒之方法而取財或獲利,其方法與目的是否具 有時空密接之關聯性,並應綜合行為人之行為歷程予以客 觀評價,倘行為人基於傷害犯意,實施至使不能抗拒之強 制手段後,致被害人處於驚嚇之狀態,擔心若不順從行為 人之意,即將再度面臨暴力相向,不得已為財物之交付, 行為人亦於過程中,傳遞可能接續使用暴力之意,而利用 被害人此一驚嚇之狀態,為財物之不法取得者(即學理上 所稱「可推理脅迫」),亦應承認行為人之強制手段與其 取財目的具有方法、目的之時空密接關聯性,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與實施至使不能抗拒手段之際,而以強制手段不 法獲取財物者並無差異,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8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把我帶上他們的 車,我就坐在后座中間,左右各1人,前面正副駕駛座也 都坐人,對方就把我帶上手銬,其中有一人就問我是誰叫 我來的,因為對方是冒充警察,問我的那人同時把我身上 東西拿走,他有問我手機在哪,對方一直要我把手機交出 來,我正在掏IPHONE 12 PRO灰色手機時,對方就順勢拿 走,順帶問我手機密碼,因為我當下以為對方是警察,我 有給,對方是直接把我錢包拿走,我全部證件在錢包裡, 要我把上游交出來,我就說好我會配合你們,接著車一直 開,對方說要帶我去見小隊長,一路到傍晚,車往山上開 ,我不知道山上是哪裡,因為我對對方開的地方不熟,後 來到了定點,定點那邊沒有燈,是山區很暗等語(見他卷 第171至172、17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劭恩先於 警詢時證稱:我們到西門町後,胡定汯問我會不會開車, 胡定汯開到峨嵋立體停車場對面時就下車,其他人也跟著 下車,胡定汯就叫我在這裡顧車,等他們去停車場門口時 我就開車過去門口,到了之後胡定汯就叫我下車去副駕駛 座,我到副駕駛座後就看到詹明瑜、丁易倫從一台計程車 把該名年輕人拉上車,詹明瑜、丁易倫坐在該名年輕人兩 邊並開始搜身,並把他的手機放來前面,胡定汯就開始開 車亂繞,並打電話給一不知名人士,談話過程我有聽到胡 定汯說要帶該年輕人去山上等語(見偵9869卷二第249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問:林于傑的錢包、手機、證件 、提款卡?)當時在胡定汯的家,後面再去胡定汯家時只 有看到他的身分證沒有其他東西。身分證是放在桌上。林 于傑的身分證我帶在身上,我也不知道為何什麼後來我帶 回家等語(見偵9869卷二第399頁)大致相符。   ⒊綜合前開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及同案被告蘇劭恩之供述, 可知被告胡定汯、詹明瑜於被害人林于傑取款後欲搭計程 車離開之際,先對被害人林于傑佯裝為刑警,被告丁易倫 藉此將被害人林于傑從計程車上拉下來,被告3人再即將 被害人林于傑強押上車,並由被告詹明瑜、丁易倫分別坐 在被害人林于傑兩旁,且立即以束帶限制被害人林于傑之 行動自由,再將車往人煙罕至之山區行駛,斯時被害人林 于傑身體上或精神上顯已喪失意思決定及行為自由,已達 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其因此交付手機及遭被告詹明 瑜搜身取出錢包,核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當。   ⒋被告3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在整個過程 中我曾經雙手被上束帶或是手銬,但不是在上車的時候 ,是到後來到定點,到老闆那邊的時候才有雙手被上束 帶或是手銬,我一開始上車的時候沒有被用比如束帶、 手銬等壓制我的行動自由,他們對我也沒有很壞,因為 我都上車了,所以不用銬,叫我好好配合,這樣才不會 讓我擔這個罪,因為我以為他們是警察,他們就說手機 錢包,我自己就交給他們,我當下其實會怕,我不希望 自己明明就沒有做車手這件事情,結果換我去被抓到擔 這個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至42頁),惟核與其前開 偵查中證述有違,且被告胡定汯先於警詢時供稱:我們 押林于傑時是用束帶先限制他的行動自由,當時我們是 喝令他下車並把他押到車上用束帶限制行動;我和詹明 瑜及阿傑(按指被告蘇劭恩)抓到林于傑後,我們把他 帶上車後由我負責開車,詹明瑜立刻用束帶綁住林于傑 限制其行動自由,過程不到1分鐘;(問:詹明瑜問林 于傑手機在何處時,當時你車子是否已經行駛在道路上 ?)是。(問:承上,也就是詹明瑜問林于傑手機在何 處時是在已經用束帶限制林于傑行動自由之後?)是。 等語(見偵9869卷一第63、67至68頁);又證人即被告 丁易倫先於警詢時供稱:為防止被害人(林于傑)反抗 、掙脫,所以一上車就有用束帶綁他,他雖然手被綁著 ,但還是可以拿手機給我們等語(見偵26333卷二第312 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警詢時陳述 「為了防止被害人反抗掙脫,一上車就有用束帶綁他, 雖然他手被綁著,還是可以拿手機給我們」是正確的等 語(見原審卷三第120頁);而證人即被告詹明瑜於原 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林于傑上車以後,有拿走他 的手機,林于傑身上的皮包是我搜身取出的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25、132頁),顯見被告胡定汯等4人將被害 人林于傑強押上車後,確有立即以束帶限制被害人林于 傑行動自由之行為,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本院審理中 前開證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3人之詞,尚難採信。是 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林于傑在車上並無上束帶 云云,均不足採信。    ⑵被告丁易倫先於警詢時供稱:我只有看到詹明瑜有拿他 的手機。他(按指被害人林于傑)雖然手被綁著,但還 是可以拿手機給我們等語(見偵26333卷二第312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詹明瑜一上車就有拿被害人(林 于傑)的手機。我警詢時陳述「為了防止被害人反抗掙 脫,一上車就有用束帶綁他,雖然他手被綁著,還是可 以拿手機給我們」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0頁 );參以被害人林于傑遭強押上車後,被告詹明瑜及丁 易倫分別坐在被害人林于傑兩旁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述,則被告詹明瑜強盜被害人林于傑上開手機及錢包 時,全程在場之被告丁易倫自有見聞該等強盜過程,縱 非由被告丁易倫對被害人林于傑搜身並取走財物,其至 少亦在旁挾制被害人林于傑,繼續剝奪其行動自由至不 能抗拒,任由被告廖明瑜為之,已參與強盜之構成要件 行為,不能謂主觀上對此節並無認知。是被告丁易倫辯 稱:我並不知道林于傑前開財物有被取走云云,實難憑 採。    ⑶被告胡定汯於警詢、偵查及原審羈押訊問中供稱:因為 李冠穎是我找來的車手,廖梓旭便問我如何證明錢不是 我捲走的,我為了取信廖梓旭,提出兩個要求,一個是 我負責還錢,另一個就是將捲款的車手找出來,所以我 就配合他們的後續行動,然後林辰翰就用我的TELEGRAM 帳號與車手團的人聯繋(即李冠穎所屬車手集團),就 以共同分工黑吃黑的理由讓對方上鉤,讓該車手集團不 疑有他指派成員前來會合,隔天林辰翰叫我開車到峨嵋 停車場抓人,當天我就開車載詹明瑜、蘇劭恩一同前往 ,到達後林辰翰指示將玩具紙鈔放進停車場一樓置物櫃 ,並告知如果有人去那置物櫃要取東西就抓那個人,林 于傑就搭計程車前來峨嵋停車場取東西,所以林于傑一 起下車把他押上車等語(見偵9869卷一第61至62、279 、689-670頁)。又被告詹明瑜先於警詢時供稱:110年 8月初,我、胡定汯介紹2個車手給丁渝憲,2個車手把 丁渝憲詐欺款項35萬元拿走,廖梓旭、石志紹約我們8 月中去錦州街公園停車場,後來我及胡定汯都被帶到漁 港,廖梓旭跟胡定汯談怎麼處理,胡定汯簽35萬元本票 給廖梓旭,廖梓旭說給胡定汯1個月時間處理,3至5小 時候就把我及胡定汯加進「正道得光」群組等語(見偵 9869卷二第56至57頁),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林于傑 被押在後座中間的時候,我有請林于傑將手機拿出來, 並搜身取出錢包,再把錢包和跟手機放一起等語(見原 審卷三第125頁),可見同案被告廖梓旭之所以將被告 胡定汯、詹明瑜帶到漁港,係因捲款車手李冠穎為被告 胡定汯、丁易倫所介紹,故要求其等將被黑吃黑之款項 歸還,被告胡定汯便建議由其將李冠穎所屬之集團找出 ,俟被告胡定汯、詹明瑜即加入「正道得光」群組,則 被告胡定汯、詹明瑜既欲找出到場取款之被害人林于傑 上手為何,並決定在西門町鬧區將被害人林于傑押上車 ,衡情渠等事前即會商討強押被害人林于傑上車及追查 其上游之方式,以避免被害人林于傑反抗而引人注意, 並達成找出其上手之目的,堪認被告胡定汯等4人有共 同強盜被害人林于傑財物之犯意聯絡。又證人即被害人 林于傑於偵查中證稱:他們把我帶上他們的車,我就坐 在后座中間,左右各1人,對方就把我帶上手銬,其中 有一人就問我是誰叫我來的,問我的那人同時把我身上 東西拿走,他有問我手機在哪,對方一直要我把手機交 出來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劭恩於警詢時證稱:我到 副駕駛座後就看到詹明瑜、丁易倫從一台計程車把該名 年輕人拉上車,詹明瑜、丁易倫坐在該名年輕人兩邊並 開始搜身,並把他的手機放來前面等語,均如前述,再 觀之前引之被告胡定汯持有上開IPHONE手機上NICEGRAM 「正道得光」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胡定汯當日 取走被害人林于傑手機後,隨即檢閱其手機內容,並稱 「基本上手機查完」、「剛剛套幾輪下來」、「他應該 是臨時被一個女生找來拿錢的」等語,嗣同案被告廖梓 旭(即「龍貓」)即表示「等等如果太麻煩,兩個處理 後丟包」、「然後下山邊用他的手機罵三號(即林于傑 之上手)出來」、「手機錢包都拿走」等語,後同案被 告廖梓旭於同日21時27分許復稱「兩個身上錢包跟手機 都拿走」等語,同案被告石志紹(即「凡恩」)則回稱 「都拿了」等語,俟於翌日(即110年9月4日)晚間9時 許,被告胡定汯先稱「表哥(即廖梓旭),這次我會好 好處理」等語,同案被告廖梓旭即稱「手指頭敲一敲, 證件留好,叫他們怪那個女的吧」等語,而同案被告林 辰翰(即「夸克」)則詢問「他們的手機或錢包呢」等 語,同案被告廖梓旭回應「既然到這個地步了,也不需 要留給他們吧」等語等情,足認被告胡定汯不僅聽聞被 告詹明瑜強取被害人手機及錢包過程,且於取得該手機 之後,持以翻查資料,並回報予同案被告廖梓旭,則被 告胡定汯空言辯稱:我當時在車上,是駕駛人,並不清 楚後面發生什麼事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    ⑷證人即被害人林于傑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手機被取走 後,在車上的這段過程中沒有人說要拿我的手機去抵債 之類的話,我就是配合他們在想辦法把叫我出來的那個 人約他出來。他們跟同行顧著我的那段時間有把拿走我 的東西還給我,都放在我面前。我的錢包內有提款卡, 詹明瑜沒有詢問我的提款卡密碼,我的身分證在錢包遺 失之後也沒有遭到盜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至44頁) 。惟證人即被告詹明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稱:林于 傑的錢包、手機都在林辰翰(即「阿澔」)身上等語( 見偵9869卷二第196頁;原審卷二第109頁);參酌前引 之被告胡定汯持有上開IPHONE手機上NICEGRAM「正道得 光」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可知被告胡定汯等4人強 盜被害人林于傑之手機及錢包得手後,隨即將該等財物 以屬自己所有之意思轉交予同案被告石志紹、林辰翰, 而任由同案被告廖梓旭決定如何處置,被告胡定汯、詹 明瑜亦在上開群組內,卻未曾表明「要將該等財物歸還 林于傑」之意,顯見被告胡定汯等4人確有共同強盜被 害人林于傑之所有意圖。    ⑸況被害人林于傑既非侵占贓款之車手李冠穎,亦未積欠 被告胡定汯等4人款項,被告胡定汯於偵查中亦坦承其 有為妨害自由、強盜等犯行(見偵9869卷一第281頁) ,而被告丁易倫於偵查中亦自承:我跟林于傑沒有債權 債務關係等語(見偵26333卷二第647頁),則被告胡定 汯為履行其對同案被告廖梓旭所謂「會將李冠穎所屬集 團找出」之承諾,即與被告丁易倫、詹明瑜、同案被告 蘇劭恩共謀以佯裝員警方式將被害人林于傑強押上車, 復上束帶而限制其行動自由,再命被害人林于傑交出手 機及錢包,待得手後再轉交同案被告石志紹、林辰翰, 並由同案被告廖梓旭決定該等物品如何處理,是渠等主 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空 言辯稱被告3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均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核被告3人對被害人林于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及同法第158條第 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對被害人鄭名峯所為,則均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廖梓旭、鄒忠翰、林辰翰、蔡鋐霖、郭家 木、石志紹、蘇劭恩、丁渝憲就上開對被害人鄭名峯以非法 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蘇劭恩 就上開對被害人林于傑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及僭行公務員職權 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 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 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 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 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 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 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蘇劭恩 係溢出渠等原本與同案被告石志紹、林辰翰、鄒忠翰、丁渝 憲、郭家木、蔡鋐霖共同以非法之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剝奪被害人林于傑之行 動自由,並於剝奪被害人林于傑行動自由之行為繼續實施中 ,利用被害人林于傑行動自由完全受到剝奪而不能抗拒之際 ,對同一被害人林于傑實施強盜其手機及錢包(內有現金3, 000元)等財物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3人所為強暴、 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林于傑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 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 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就被害人林于 傑受害部分,亦應論以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行 動自由罪,容有誤會。  ㈣被告3人雖分別對被害人2人為前開犯行,惟渠等係因詐欺集 團車手領得贓款後捲款逃跑而肇生本案犯意,渠等對被害人 2人為上揭犯行之時間、地點密接,且部分重疊,且被告3人 更係利用被害人林于傑因渠等佯裝員警致行動自由限制之機 會而為強盜犯行,行為局部同一,可認渠等係基於同一犯罪 動機而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本案行為,於法律評價上,應認 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屬同種想像 競合犯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斷。  ㈤被告詹明瑜、丁易倫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核與原起訴且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原審及本院踐行告知罪名程序(見原審 卷三第224至225頁;本院卷一第283頁;本院卷二第13、313 頁)後,予以檢察官、被告詹明瑜、丁易倫及其等辯護人辯 論,業已保障被告詹明瑜、丁易倫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為 審究。  三、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3人所犯之刑 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犯此罪者,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 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蘇劭恩係為找出被 害人林于傑之上手,於將被害人林于傑強押上車時,藉機強 盜被害人林于傑上開手機及錢包(內含現金3,000元),並 以所有之意思交由同案被告廖梓旭處置,使被害人林于傑受 有財產損失,精神上亦蒙受恐懼,嗣被告詹明瑜與被害人鄭 名峯更依同案被告廖梓旭、石志紹之指示,分別持膠槌、鐵 鎚敲擊被害人林于傑之手,致使被害人林于傑受有傷害,被 告3人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本應嚴加非難而無足同情, 惟被告3人年紀尚輕,思慮不周,與同案被告蘇劭恩犯下本 案,雖有不當,惟被告3人並非本案主導者,渠等主觀惡性 尚非十分重大;又被告3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各與被害人林 于傑以3萬元成立和解,被告胡定汯於和解成立時即當場給 付款項完畢;被告詹明瑜、丁易倫於和解成立後亦均依和解 內容給付款項完畢等情,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本院113年 度附民字第2115號和解筆錄、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及中國信 託銀行交易成功畫面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 79至80、83頁),衡其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 倘就被告3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科以最低度刑即 有期徒刑7年仍嫌過重,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失衡,有 情輕法重之嫌,是渠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予以酌量 減輕其刑度。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3人所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事證明確,均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3人提起本件上訴後,[ 均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林于傑成立和解,並均已依和解內 容給付款項完畢等情,業如前述,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 未及審酌被告3人此一犯後態度,容有未洽。被告3人提起上 訴,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胡定汯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詹明 瑜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及被告丁易倫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僅因同案 被告廖梓旭為處理詐欺集團車手領得贓款後捲款逃跑之事, 竟依同案被告廖梓旭、石志紹之指示,與其他同案被告林辰 翰、鄒忠翰、丁渝憲、蔡鋐霖、蘇劭恩分別將被害人鄭名峯 、林于傑強押上車,並先後載往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山上、 被告胡定汯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居所、峨 眉立體停車場、臺北市信義區崇德街墓園旁涼亭等處,剝奪 其等行動自由,期間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蘇劭恩為追查被害 人林于傑之上手為何人,竟升高渠等犯意為結夥三人以上強 盜及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胡定汯、詹明瑜先 佯裝為刑警,被告丁易倫則將被害人林于傑從計程車上拉下 來,被告3人隨即將被害人林于傑強押上車,並將被害人林 于傑上束帶,非法剝奪被害人林于傑之行動自由,並強盜被 害人林于傑之手機及錢包(內含現金3,000元)等財物,且 以所有之意思將之轉交由同案被告廖梓旭處置,使被害人林 于傑受有財產損失,精神上亦蒙受恐懼,嗣被告詹明瑜、被 害人鄭名峯更依同案被告廖梓旭、石志紹之指示,分別持膠 槌、鐵鎚敲擊被害人林于傑之手,手段粗暴、時間非短,致 使被害人林于傑受有上開傷害,被告3人所為均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視法律如無物,行為可訾,應均予非難。又被告3 人犯後雖均坦承部分犯行,惟均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強盜 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各與被害人林于傑以3萬元成立和 解,且被告胡定汯於和解成立時即當場給付款項完畢,而被 告詹明瑜、丁易倫於和解成立後亦均依和解內容給付款項完 畢,已如前述,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參與程度、被害人林于傑所受傷害,及被告胡定汯 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做作業員, 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且需要照顧1名幼兒及行動不方便之 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詹明瑜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大學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元,已離 婚,需要扶養照顧1名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丁易倫於 原審審理中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工作,月 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沒有需照顧或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 狀況(見原審卷三第230至23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 官、告訴人、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 本院卷二第38至39、33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以資懲儆。  ㈢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之物,分別係被告3人所有,且供被告3人本 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中陳 明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15、217頁),爰均依前開規定宣 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均非屬違禁物,且亦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胡定汯、丁易倫及同案被告廖 梓旭、鄒忠翰、林辰翰、蔡鋐霖、郭家木於原審審理中供 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14至217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刑法 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 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 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 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 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 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 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 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 過當。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 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 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 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 其罪責之不利責任。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 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 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 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 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 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 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 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 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 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強盜被害 人林于傑所有之IPHINE 12 PRO手機及錢包(含證件、提 款卡及現金3,000元)等財物後,旋即將之轉交同案被告 石志紹、林辰翰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3人並 無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均無犯罪所得應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胡定汯 原審法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915號編號4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53頁) 2 IPHONE手機1支 被告詹明瑜 原審法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916號(見原審卷一第257頁) 3 SAMSUNG手機1支 被告丁易倫 原審法院112年度刑保字第1923號編號1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85頁)

2025-03-26

TPHM-113-上訴-5086-20250326-3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緝字第16號、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源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6時5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扣除其至警局起至採尿前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 ),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 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3年10月4日9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扣除 其至警局起至採尿前受公權力拘束而無法施用之時間),在 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源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0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毒偵緝16卷第83至86頁、本院卷第26頁)。被告 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於前揭時間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 物檢驗中心函暨檢附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09年1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 年5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該裁 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完畢案件與本案 同為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 訓,竟又施用毒品,有一再犯同質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 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113年8月30日警詢時稱:「我的毒品上游是鄧學財, 上星期,印象中好像是禮拜六晚上,我一人騎乘電動車從我 家中前往鄧學財住處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警244卷第5頁) ,復於113年10月4日警詢時補稱:113年8月22日22時許,其 騎承電動腳踏車至鄧學財住處,以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之 星城Online遊戲幣,向鄧學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等語 (警141卷第4、5頁),警察於113年8月30日詢問被告前, 尚無掌握鄧學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積極事證,業據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以114年3月6日鳳警偵字第114000242 8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35頁),且尋繹113年8月30日警詢 筆錄始末(警244卷第3至7頁),尤為明瞭。據上,於被告1 13年8月30日供出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鄧學財之前,警察 並無確切根據而已合理懷疑鄧學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 乙情,自堪認定。又被告供出其係113年8月22日22時許,騎 乘電動腳踏車至鄧學財住處,鄧學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 告之犯罪事實,檢察官因而起訴鄧學財於上開時間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給被告之犯行,此部分亦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4年1月20日所為113年度偵字第6342號、第6934號起 訴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37至42頁)。爰考量被告對查獲毒 品上游所提供之助益程度及事實一㈠之犯罪情節,就被告所 犯事實一㈠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但不免除其刑。至於事實一㈡部分,警察因已有確 切根據而合理懷疑鄧學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乃於11 3年10月4日持本院搜索票搜索被告住處,有偵查報告、通訊 監察譯文、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並經本院調卷查明 無訛(本院113聲搜343卷第31至121、249至257、993至1001 頁),故事實一㈡部分,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㈥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所謂發 覺,不以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一㈠部分, 本案被告於113年8月30日16時52分前,因毒品通緝案為警查 獲時(毒偵714卷第3頁),並未主動向警察供承有施用毒品 之行為,經被告同意於113年8月30日16時52分許採集尿液( 警244卷第11頁),嗣於113年8月30日16時53分起製作警詢 筆錄經警詢問時(警244卷第3頁),被告始坦認施用毒品犯 行。然如前述,被告係因毒品案件經通緝而經警查獲,被告 復有毒品前科,本於偵辦毒品之經驗及依上開相關事證,顯 可發覺而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之犯行,並非對於犯罪 事實全無所悉。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事後於製作警詢筆錄 時坦認施用毒品犯行,僅屬自白而得作為本院量刑參考,難 謂符合自首之要件。至於事實一㈡部分,警察於113年10月4 日6時52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343號毒品案 由之搜索票,於被告住處查獲毒品吸食器等相關物品(毒偵 819卷第3、4頁、警141卷第2頁),足徵警察於113年10月4 日10時4分起警詢時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警察已有確切根 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施用毒品,故此部分,亦僅屬自白,而非 自首。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 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且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相關規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始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悛悔,再先後 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 毒品乃具成癮性,且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 人;併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減刑事由之有無,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警141卷第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罪質同一,情節 相似,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 就前揭對被告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客觀上並無證據可認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 具,固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然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141卷第2、6頁、毒偵緝16卷第42 、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之品名毒品安非他命3包,卷內尚無經鑑驗而堪認係違禁 物之證據,被告復供承係先前施用所剩之物(警141卷第2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6

HLDM-114-花簡-47-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凱 義務辯護人 許慧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7331號、第35594號、第37983號),暨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29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販賣、持有,由甲○○持其所有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即附表二編號4)作 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甲○○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犯意,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阿偉」之人聯繫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於113年4 月初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購得價值新臺幣(下同)55 0,000元之海洛因、價值240,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 賣而持有之。  ㈡甲○○基於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 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方 式,而為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春 男;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育文之犯行。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113年聲監字第13號、1 13年聲監續字第100號、第153號、第224號通訊監察書對甲○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13年5月1 4日下午3時10分許,在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 處內,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3時10 分許,在停放於上址住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為警執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編 號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第一大隊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2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21頁),本 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 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331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第41頁至第67頁、第227頁至第234頁;本院卷第115頁至 第116頁、第153頁、第162頁至第167頁),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黃育文、李春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9頁 至第168頁、第215頁至第220頁、第245頁至第255頁、第295 頁至第298頁)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91號搜 索票(見偵卷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行處所:上址住處〉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偵卷第71頁至第8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行處所: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9頁至 第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黃育文;執行處所:臺中市○○區○○ 路00000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83頁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115頁至第143頁)、被告與證 人黃育文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01頁至第202頁)、被 告與證人李春男間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265頁至第267頁 )、本院113年聲監字第1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13年 聲監續字第100號、第153號、第22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通訊監察譯文(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983號偵 查卷〈下稱偵37983卷〉第109頁至第129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66546號鑑定書(見 偵卷第30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0 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86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303頁至第30 4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 0500469號鑑驗書(見偵卷第305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6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中地檢署1 13年度核交字第782號偵查卷〈下稱核交卷〉第5頁)、證人黃 育文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513號鑑定許可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97頁至第199 頁)、證人李春男之臺中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513號鑑定 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 261頁至第263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GoogleMap 擷圖(見偵卷第46頁、第48頁、第50頁、第53頁、第55頁、 第56頁、第57頁、第59頁、第64頁、第164頁、第165頁、第 250頁、第253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05頁、第191 頁至第195頁)、搜索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87頁至第189頁 )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  ㈡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 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 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 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 、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 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 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 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李春男;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證人黃育文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載,固未直接提 及欲交易毒品名稱及金額、數量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明確內 容,惟觀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前開證人通話之時間 及內容多屬簡短,主要均在確認對方之所在位置及相約見面 地點,而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此與常人使用電話之習慣迥 異,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意在躲避檢警單位之通 訊監察,且被告前開通話最後均係與前揭證人相約見面,對 話內容不時出現「斯文的要叫啦」(見偵卷第117頁)、「 那我用好在打給你 斯文用好在打給你」(見偵卷第118頁) 、「斯文仔要多少?1個還是2個」(見偵卷第131頁)、「3 罐剛好一盒,你多久會到?」(見偵卷第131頁)、「可以 來一下嗎?」(見偵卷第141頁)、「凱哥你有空嗎?」( 見偵27331卷第139頁)、「1000?」(見偵卷第141頁)、 「幾兩?」(見偵卷第141頁)、「1千?」(見偵卷第143 頁)等隱晦暗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且證人 黃育文於警詢中亦證稱:伊是斯文,通訊監察譯文(即偵卷 第162頁至第165頁)係向甲○○購買毒品時之對話,3罐是指 甲基安非他命3罐,每罐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62頁至第1 65頁);證人李春男於警詢中證稱:通訊監察譯文(即偵卷 第248頁至第252頁)係向甲○○購買毒品時之對話,「1000」 就是指1,000元之海洛因,我都是用肉粽跟甲○○換海洛因等 語(見偵卷第248頁至第25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3罐」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1000」是指海洛因之 價格,但李春男都是使用肉粽交易海洛因等語相符(見本院 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則依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情節整體 觀之,顯示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而知 悉對方所言意思,故而相約見面以便進行毒品交易事宜。是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被訴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 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佐證被告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 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春男;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育文之犯行。  ㈢又證人李春男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之習慣等語(見偵卷第246頁);證人黃育文於警詢中證 稱: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等語(見偵卷第161頁) ,且證人李春男、黃育文均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 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179頁至第198頁),足以佐證證人李春男、黃育文確有取得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需求。再參以被告與前開 證人就附表一所示各次交易毒品時均有親自見面,故上開證 人應無指認錯誤之風險,證人李春男所指證如附表一編號4 至6所示之歷次通話;證人黃育文所指證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歷次通話,各係聯絡後見面交易毒品等情,尚非憑空 虛捏,應堪採信。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 ,販賣者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 險而平價無端轉交。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 ,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 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 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 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同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 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 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而觀諸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與前 開證人間,僅係一般朋友關係,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 量差或降低純度以牟利之意圖,焉有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而 遂行毒品之交易。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販賣毒品 是賺取量差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益徵被告於為附表 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海洛因;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 至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犯行,係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應為其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各該次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244號移送併辦審理部 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47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 字第3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3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6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應為累犯,又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 審酌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係故意犯罪,並非過 失所致;且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未滿1月即再犯本案之6罪, 顯見執行結果不足使被告警惕收斂,其對刑罰之反應不佳, 確具有特別惡性。案經綜據以上所有情節加以判斷後,可見 被告於本案所犯者,加重本刑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 之罪責,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 法不得加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  ㈥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僅減 輕之)。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被告之辯護人 聲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地檢署就附表一所 示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無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毒品上手之情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臺中 地檢署均函覆: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 偉」之男子所購買,然因被告並未指證綽號「阿偉」之男子 身分,故未能查獲上手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113年8月2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38793號函(見本院卷 第61頁)、臺中地檢署113年8月27日中檢介玉113偵27331字 第11391053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3頁)、職務報告(見本 院卷第145頁)各1份在卷可考,故本案被告並無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情形。  ⒊刑法第59條刑之減輕: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 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所定最輕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 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 犯罪後,另有類如自首、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法 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否則將有違刑法第62條鼓勵被告自新,以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為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 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 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修正 為應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 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 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之立法意旨。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 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 適用之理。再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 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 之義務。又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 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查被告所犯販賣海洛因之次數雖為3次,然販賣對象僅1人, 且本即為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復觀之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 各次販賣之金額均為1,000元以下之零星、小額交易,且販 賣對象均屬固定,各次所獲利益亦有限,並考量被告染有施 用毒品惡習,始以販賣海洛因填補自身施用毒品所需之花費 ,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實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 、「中盤」毒販仍有重大差異,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 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相較,所 生危害稍低,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 的,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 社會,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依上所述,就附表一編號4至6引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就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倘各處以減輕後 之最低刑即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就被告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犯行均依法先加後遞減 之(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等語。 惟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 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 問題,本件被告販賣行為乃提供毒品施用者毒品來源,所為 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 會治安非微,倘該些毒品流入市面,後果將不堪設想,而被 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後,其最低刑度已減輕,足為適當量刑 ,並無縱予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自無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難認可採。  ⒋另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一編號4至6)經酌減 其刑後,罪責與刑罰已相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本屬戕害他人之身心,危害國人健康之 嚴重違法行為,本案經適用上開相關減刑規定遞減其刑後, 被告之最低處斷刑已減輕甚多,從而,本案並無憲法法庭11 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之「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 ,自無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㈦爰審酌海洛因係具有極高度成癮性、社會危害性,戒解極度 不易之第一級毒品,服用後將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並引起 亢進性反應、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 、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其劑量增大 時,甚將導致死亡;而其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有暴 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等傾向。另甲基安非他命則經列管為第 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可能導致心悸、血壓上升、不安、 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 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而 具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詎被告竟無視於毒品氾濫對 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產生極大負面影響,被告除自行 施用外,甚而販賣毒品憑以營利,誠值非難;惟念被告販賣 毒品之數量均屬微少、獲利非豐,且毒品擴散對象之人數非 眾;另參酌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 ,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自陳受有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之前從事過運 輸業,斯時月收入30,000元,現經濟來源仰賴家人提供之經 濟狀況,離婚,與前配偶育有4名子女(現均已成年),現 與小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第169頁之被告 於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 之刑。另衡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各該犯行 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偶發性、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 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號、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 均同此見解),尤以被告各次販賣行為之手法近似、相隔時 間非長、犯罪地點及毒品擴散對象多所重覆,侵害法益之同 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考量重 點,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等要求,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 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 ,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 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 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 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 ,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 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 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係被告為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用及販賣所剩之 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 6頁),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 剝離殆盡,除鑑驗用罄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 )因已滅失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案附 表一編號1至3部分之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31包 、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1包,均係被告為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用及販賣所剩之毒品,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且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與所盛裝之海洛因難以剝離殆盡,除鑑驗用罄 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2、3備註欄所示)因已滅失外,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案附表一編號4至6部分 之最後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⒉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附表一所示犯行之用,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6頁),並有 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如 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刑項下 諭知沒收。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販賣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之實際所得財物,雖 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有取得之財物,仍應依上 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犯附表一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 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移送併辦,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販賣/轉讓對象 販賣/轉讓時間 販賣/轉讓地點 販賣/轉讓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黃育文 113年2月6日下午6時25分後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甲○○於113年2月6日下午5時8分許、同日下午6時3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啟緯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代黃育文聯繫之陳啟緯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育文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育文,並收取價金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331號、第35594號、第3798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 黃育文 113年3月19日下午6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甲○○於113年3月19日下午5時6分許、同日下午5時1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啟緯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代黃育文聯繫之陳啟緯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罐予黃育文,並收取價金3,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331號、第35594號、第3798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3 黃育文 113年4月27日下午6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甲○○於113年4月27日下午5時28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黃育文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黃育文,並收取價金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331號、第35594號、第3798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4 李春男 113年4月20日下午4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浩天宮廟口 甲○○於113年4月20日下午2時4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春男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海洛因0.3公克予李春男,並收取價值1,000元之肉粽。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肉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331號、第35594號、第3798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5 李春男 113年4月27日上午7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浩天宮廟口 甲○○於113年4月27日上午6時20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春男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海洛因0.3公克予李春男,並收取價值1,000元之肉粽。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肉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331號、第35594號、第3798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6 李春男 113年5月2日上午9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浩天宮廟口 甲○○於113年5月2日上午8時1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李春男所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甲○○於左列時間,前往左列地點交付海洛因0.3公克予李春男,並收取價值1,000元之肉粽。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肉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331號、第35594號、第3798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9只) 19包 甲○○ ⒈送驗編號2、28至31、37至50之白色晶體19包,驗前總淨重131.39公克:  ⑴隨機抽驗編號37(送驗淨重35.17公克,驗餘淨重35.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71%。  ⑵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28至31、37至50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3.28公克(見偵卷第301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66546號鑑定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5頁至第83頁)。 2 海洛因(含包裝袋31只) 31包 甲○○ ⒈送驗粉末檢品20包(原編號1、6至24)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8.22公克,驗餘淨重67.79公克,純度51.09%,純質淨重34.85公克(見偵卷第303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860號鑑定書)。 ⒉送驗粉塊狀檢品11包(原編號3至5、25至27、32至3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21.88公克,驗餘淨重121.83公克,純度75.17%,純質淨重91.62公克(見偵卷第303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3860號鑑定書)。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5頁至第81頁)。 3 海洛因(含包裝袋1只) 1包 甲○○ ⒈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0.3182公克,驗餘淨重0.310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Heroin)成分(見偵卷第305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69號鑑驗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93頁)。 4 APPLE廠牌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XS MAX,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5頁)。 5 電子磅秤 1臺 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85頁)。

2025-03-26

TCDM-113-訴-1215-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世全 選任辯護人 吳志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0218號、113年度偵字第5369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汪世全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汪世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否認犯行,惟有證人即購毒者證述、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 影像、車行紀錄等在卷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被訴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 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有多次通緝前案,有相當理 由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前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 ,竟再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13次,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有羈押之原因 ;再參酌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次數甚多等犯罪情節,危害社會 秩序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於 民國113年11月12日處分羈押3月,嗣於114年2月5日裁定自1 14年2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查被告嗣於本院114年1月7日、3月4日審理程序時,就本案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 ,犯罪嫌疑重大,且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衡量本案犯 罪情節,危害社會秩序重大,另本案已於114年3月18日宣判 ,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尚未確定之案件進行程 度,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認仍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4年4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CDM-113-訴-1646-20250326-3

原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郁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31 號、113年度偵字第31595、33287、39718、39719、39720號), 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郁熙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犯罪事實 一、黃柄僥、李瑞煌、賴興鋐(原名賴雍翔)、葉俊良(以上4人 由本院另行審理)、于履安(通緝中)、林家任(通緝中)及洪 承斌等7人於民國105年3月間,計畫在西班牙馬德里設置電 信詐欺話務據點,以假冒快遞公司客服人員、大陸地區公安 、檢察官等方式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渠等7人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行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集團從事電信詐欺。由黃柄僥擔任 該集團之金主,負責提供從事電信詐欺所需之資金;另由林 家任擔任該集團之指揮者,負責該集團電信詐欺之一般事宜 ,指示旗下詐欺成員即洪承斌、李瑞煌、賴興鋐、葉俊良、 于履安等人籌備電信詐欺據點、招募詐欺機房成員、聯繫旅 行社訂購機票、辦理護照、寄送詐欺機房所需設備等事宜( 渠等7人之分工如附表一所示)。林家任另指示董妍翎、王建 程於105年4月13日,以董妍翎之名義、由王建程擔任連帶保 證人之方式,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1之房 屋(下稱文心南路據點);並指示賴興鋐於105年6月1日,以 洪雅妍之名義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房屋(下稱 寧夏西七街據點),作為該集團在臺灣之指揮中心,便於該 集團成員在上開2指揮中心內商討有關前往西班牙馬德里從 事電信詐欺事宜。於105年8月間,林家任指示洪承斌、李瑞 煌、葉俊良、于履安、董妍翎等人與達霖旅行社經理魏孟薇 接洽訂購前往西班牙馬德里之機票事宜。嗣該詐欺集團所招 募如附表二所示之旗下成員即管理者、機手等共計38人(下 稱西班牙機房成員等38人;其中之機手王瑞鴻已歿),西班 牙機房成員等38人自己或在文心南路或在寧夏西七街之據點 會合後,前往機場搭機,並於附表二出境日期欄所載之日期 出境至西班牙馬德里詐欺機房據點。嗣於105年10月7日,林 家任、葉俊良2人則在寧夏西七街據點一同搭乘機場接送廂 型車前往機場搭機至西班牙馬德里詐欺機房據點。附表二所 示之西班牙機房成員等38人陸續分批搭乘班機抵達西班牙馬 德里詐欺機房據點後,亦與黃柄僥、林家任、洪承斌、李瑞 煌、賴興鋐、葉俊良、于履安等7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 用公務員名義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開始在西班牙馬德里 之詐欺機房據點內從事電信詐騙,並由洪承斌、王建程分別 擔任該處詐欺機房之管理者,負責管理機房、成員在機房內 之食宿、水電等日常生活開銷、提供詐欺手法之教戰手冊並 教導機房成員電話詐欺的流程、技巧,並管理第一、二、三 線之詐欺機房成員。西班牙機房成員等38人並於105年10月 初開始對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進行電話詐騙行為,先由該詐 欺集團擔任第一線人員之機手,佯裝係快遞公司客服人員, 謊稱被害人身分信息被用於郵寄違禁物品,以幫助被害人報 案等為由將電話轉接至二線人員;或冒充大陸地區電信、快 遞公司客服,謊稱被害人的電話欠費,包裹內有違禁品,套 取被害人身分信息後,將電話轉接至二線。而擔任第二線人 員即冒充中國大陸警察,謊稱被害人涉嫌洗黑錢犯罪,需要 通緝逮捕被害人為由將電話轉接至三線人員。而擔任第三線 人員即冒充中國大陸檢察官,謊稱被害人需要繳納取保候審 保證金,要對被害人銀行帳戶資金進行凍結驗資,騙被害人 將銀行帳戶資金轉入所謂的安全帳戶,致附表三所示之大陸 地區被害民眾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帳戶內之金錢匯入該詐欺 集團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於105年10月初某日起 至105年12月13日為西班牙馬德里警方查獲止之期間,在附 表二所示之詐欺機房內,共同向附表三所示之大陸地區成年 人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民幣款項得手。嗣於105年12月13 日,為西班牙馬德里警方查獲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機房據點, 並逮捕如附表二所示之西班牙機房成員等38人。 二、附表二所示之西班牙機房成員等38人,其中劉稼妤、羅于軒 、王瑞鴻等3人,經西班牙法院釋放後,由林家任、洪承斌 在西班牙馬德里協助渠等3人返臺之機票等事宜,劉稼妤、 羅于軒於105年12月25日返臺,王瑞鴻則於105年12月20日返 臺;其餘西班牙機房成員等35人則陸續於108年3月、4月、6 月、7月引渡至大陸地區受審,於判決有罪確定後入監執行 完畢,並陸續於112年、113年間返臺(其中王建程、謝仁豪 等2人均尚未執行完畢返臺)。嗣於113年3月6日、113年3月2 7日由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返臺 之西班牙機房成員共計32人到案(其中陳俞任未拘提到案), 並於113年6月11日,由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拘提黃柄僥、洪承斌、李瑞煌、賴興鋐到案;另於11 3年6月19日拘提葉俊良到案,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第六分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郁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件一證人及同案被告之供述證據大致 相符,並有附件二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 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 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 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 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 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 說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 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 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行為後如有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洪承斌、林馨婕、池愷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行,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4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未取得犯罪所得(詳後 述),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 信任感危機,損害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 李紅云、韓紅紅、莫海善、唐金玉之財產法益,行為應予非 難,及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於詐欺集團所 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暨被告為國中畢業,未婚,現從事 鐵工,月收入約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㈤第32 0頁)及本案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四「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考量其所犯均為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性質相同, 且其犯行均係於105年10月至12月間,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 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 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揭犯行,自105年12月13日經西班牙警方查獲而逮捕 拘禁,嗣移送至大陸地區,並經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區 ○○○○○000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書判處如附表二「法院 判決刑度」所示之刑確定,並執行完畢釋放,有上開判決書 附卷可證(見偵3531卷四第343頁至第351頁),足證被告本案 犯行,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處上開罪刑,並執行上開有期徒 刑完畢之事實,堪以認定。是本院認上開刑之執行可達到對 被告犯行懲儆之效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已 見悔意,為啟其等自新之機會,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為刑之 宣告,以全部不予執行為當,揆諸前揭規定,併為被告免其 刑之全部執行之諭知。 參、沒收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均供稱尚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 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角色 0 黃柄僥 詐欺集團出資者及最高指揮者(金主)。 0 林家任(綽號:蒙古) 出面招募機房管理者與機手、承租文心南路與寧夏西七街據點,集合機手前往西班牙機房、到西班牙機房巡視、與達霖旅行社經理魏孟薇接洽購買西班牙機票、處理護照、處理西班牙訴訟等事宜。 0 洪承斌(綽號:阿斌、微信暱稱:JAZZ) 受林家任指示,招募西班牙機房機手、處理西班牙機房成員機票、管理西班牙機房成員、處理訴訟等事宜。 0 李瑞煌(綽號:胖哥)(wechat暱稱:番薯王) 受林家任指示,招募西班牙機手、處理護照與機票等事宜。 0 賴興鋐(原名:賴雍翔) 受林家任指示,出面承租寧夏西七街據點之房屋、處理機手之護照與機票等事宜。 0 葉俊良(綽號:小葉)、Line暱稱「感恩的心」) 受林家任指示,處理西班牙詐欺機房相關事宜,即承租西班牙馬德里機房據點、帶董妍翎至旅行社處理機票、與林家任一同至西班牙馬德里機房內巡視等事宜。 0 于履安(綽號:小安、微信暱稱:安) 受林家任指示,處理西班牙機房相關事宜,即購買詐欺機房通訊設備與至旅行社處理機票、護照等事宜。 附表二:西班牙機房成員 編號 成員 工作內容 出境日期 法院判決刑度 (一)機房據點:馬德里市○○○○○○○○○○○○地區○○0○○○○○○區○○○○街0號一棟別墅。 (二)管理者:洪承斌 0 林馨婕 一線機手(假冒快遞公司客服人員,謊稱被害人身分信息被用於郵寄違禁物品,以幫助被害人報案等為由將電話轉接至二線人員) 105年9月26日 有期徒刑5年、罰金人民幣(下同)5萬元。 0 池愷偉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4日 有期徒刑4年2月、罰金4萬5000元。 0 陳郁熙 廚師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4年2月、罰金4萬5000元。 王瑞鴻(已歿,不另簽分偵辦) 廚師、修繕、打雜 (一)機房據點:馬德里市○○○○○區○○○○○○○○○○區○○○○○地街00號別墅。 (二)管理者:王建程。 0 王建程 管理人員(管理及培訓機房成員、將成員按照職責分工) 105年9月24日 有期徒刑12年、罰金50萬元。(尚未執行完畢) 0 吳旻書 二線機手(冒充中國大陸警察,謊稱被害人涉嫌洗黑錢犯罪,需要通緝逮捕被害人) 105年10月3日 有期徒刑6年9月、罰金10萬元。 0 劉毅成 一線機手(冒充中國大陸電信、快遞公司客服,謊稱被害人的電話欠費,包裹內有違禁品,套取被害人身分信息)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 莊翊暄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 董妍翎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4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 蕭煜騰 一線機手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吳誌桓 二線機手 105年9月23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余夢飛 司機、採買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5年、罰金7萬元。 00 林竟瑞 二線機手 105年10月3日 有期徒刑6年9月、罰金10萬元。 00 李昆融 二線機手 105年9月23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王韋翔 三線機手(冒充中國大陸檢察官,謊稱被害人需要繳納取保候審保證金,要對被害人銀行帳戶資金進行凍結驗資,騙被害人將銀行帳戶資金轉入所謂的安全帳戶) 105年10月3日 有期徒刑6年9月、罰金10萬元。 00 張嘉宏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3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林佳俊 一線機手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陳遠慧 廚師、採買 105年10月15日 有期徒刑4年6月、罰金6萬元。 00 吳志鋒 一線機手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蔡佳益 二線機手 105年9月23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張國柱 二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楊順勝 二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陳羽承 二線機手 105年11月9日 有期徒刑5年6月、罰金8萬元。 00 陳俐君 一線機手 105年10月15日 有期徒刑6年6月、罰金9萬元。 00 林存佑 一線機手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李韋儀 (原名:李欣芳)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林哲緯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鄭喬云 一線機手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陳俞任 二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林明輝 電腦手、架設網路設備、修繕機房設備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林強生 一線機手 105年9月19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劉家良 一線機手 105年10月3日 有期徒刑6年9月、罰金10萬元。 00 李梵達(原名:李建甫)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陳子冪(原名:陳怡汝)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4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黃富薇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有期徒刑7年、罰金12萬元。 00 劉稼妤(原名:劉姿伶) 一線機手 105年10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月23日) 00 羅于軒(原名:羅雅葶) 一線機手 105年9月21日 機房據點:馬德里市○○○○○○○○○0○○○街道00號。 00 謝仁豪 管理人員、三線機手(冒充檢察官,謊稱需要對被害人的資金流向進行清查,以此套取被害人個人的信息及銀行帳號情況,並要求被害人將資金匯到犯罪集團指定的銀行帳號) 105年9月30日 有期徒刑11年、罰金5萬元。(尚未執行完畢) 附表三:大陸地區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受騙金額(人民幣) 1、機房據點:馬德里市○○○○○○○○○○○○地區○○0○○○○○○區○○○○街0號一棟別墅。 2、林馨婕、池愷偉、陳郁熙等3人。 3、浙江省杭州市○○區○○○○000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書。 4、金額:人民幣56萬2870元。 0 李紅云 52萬7050元 0 韓紅紅 2萬0020元 0 莫海善 1萬1000元 0 唐金玉 4800元 1、機房據點:馬德里市○○○○○區○○○○○○○○○○區○○○○○地街00號別墅。 2、王建程等33人。 3、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粵1972刑初1871號刑事判決書、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粵1972刑初1872號刑事判決書。 4、金額:人民幣364萬1862元(起訴書誤載為人民幣364萬1861元)。 0 閆淑梅 6708元 0 馮素娟 2萬7000元 0 李家录 22萬4800元 0 張秋霞 4909元 0 蔡晓莉 3500元 00 卢祖艳 6萬9031元 00 钟瑞紅 99萬元 00 繆依萍 1900元 00 王霞 33萬7000元 00 張丽云 11萬2208元 00 李星 9萬1220元 00 段玉虹 5萬6700元 00 李德明 17萬4000元 00 邹凤丽 5萬1120元 00 王敏 4萬6109元 00 徐翠群 3萬6100元 00 雷政国 1萬0900元 00 刘彥 4萬9996元 00 扬玉莲 22萬4963元 00 王小荣 6萬7000元 00 董雪姣 1萬4000元 00 周飞 2萬7898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7897元) 00 苏成定 47萬元 00 刘锦屏 9萬8000元 00 陳兴玲 7900元 00 阿力太 6萬9400元 00 王红 8600元 00 郝启佳 4萬7000元 00 刘凤英 5萬元 00 吳暁琪 3萬1500元 00 趙艳 11萬2900元 00 胡琴 8500元 00 张艳 1萬1000元 00 龚艳玲 7萬3000元 00 熊巨军 1萬7000元 00 许景君 1萬元 00 段遵英 未遂 1、機房據點:馬德里市○○○○○○○○○0○○○街道00號。 2、謝仁豪。 3、廣東省湛江市○○區○○○○000000○0000○○00號刑事判決書。 4、金額:人民幣653萬2359元  00 罗桂枝 3萬4980元 00 肖田余 1萬8000元 00 叶金龙 3萬7514元 00 林婉婷 5萬2984元 00 江二妹 7024元 00 冯锦莹 2912元 00 魏少霞 34萬8224元 00 王榕 6萬8634元 00 戴紅水 12萬400元 00 宋剑华 3萬4201元 00 钱豪 9200元 00 黄松娣 1萬元 00 柏雪梅 1萬8201元 00 徐春华 20萬5613元 00 潘海霞 6924元 00 谢燕青 4400元 00 廖丽芬 6312元 00 刘倩 3萬3236元 00 侯运琪 18萬4450元 00 孙传宗 1萬110元 00 沈利群 4萬9912元 00 万爱云 6萬1012元 00 粟云秀 2萬4000元 00 李志林 1萬7912元 00 陈玉丽 9412元 00 黄兴兰 2萬5400元 00 凌春和 5萬4800元 00 孙杰 1萬2500元 00 杨朝贵 95萬元 00 陈运 1萬1012元 00 廖艳 4萬9824元 00 彭宋云 8200元 00 谢建仁 3萬7012元 00 李萍 6萬2900元 00 刘艳 5212元 00 钟勇 1萬8200元 00 刘小平 6萬8700元 00 吳建明 1萬2000元 00 肖丽珍 2612元 00 刘畅 119萬3824元 00 沈利霞 2萬9665元 00 马南 1萬5312元 00 谭奇美 3509元 00 罗秀珍 2萬5000元 00 刘梦玲 8萬3292元 00 董涛 4912元 00 麦世斌 1萬5110元 00 李春艳 1萬1610元 00 廖佩珊 7312元 00 曹双慧 4萬8912元 00 马薇桐 5萬6202元 00 李福春 2萬7498元 00 刘金胥 7012元 00 霍燕芷 1萬4612元 00 赵海波 4萬4212元 00 梁洁兰 1萬5024元 00 王玉安 8萬33元 00 辜桂兰 1萬7319元 000 王艳平 3萬5312元 000 王丽新 62萬5614元 000 于成滨 7612元 000 沈惠平 9912元 000 李爱珠 54萬元 000 蔡昌稳 3912元 000 李純珍 4萬7924元 000 欧忠东 5512元 000 罗江桂 9萬1912元 000 蔣彩虹 7211元 000 赵志娟 4萬4800元 000 黎景贤 35萬7372元 000 尹小紅 7712元 000 梁明荫 6100元 000 袁春荣 9萬5045元 000 蔡翠芳 2萬4000元 000 万文香 22萬8100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1所示部分 陳郁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 陳郁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3所示部分 陳郁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0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三編號4所示部分 陳郁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一:供述證據  1.被告洪承斌   113.07.12 警詢(見偵3531卷五第391至395頁)   113.07.12 偵訊(見偵3531卷五第387至389頁)   113.08.06 訊問(見偵聲265卷第37至39頁)   113.09.24 訊問(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95頁)  2.被告林馨婕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105至111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127至139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B卷第91至101頁)  3.被告池愷偉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17至23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39至49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B卷第11至14頁)  4.被告吳旻書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25至43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45至56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1-A卷第9至21頁)  5.被告劉毅成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145至150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165至177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A卷第133至141頁)  6.被告莊翊暄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237至247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351至359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A卷第221至233頁)  7.被告董妍翎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377至408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423至436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1-A卷第353至363頁)  8.被告蕭煜騰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29至56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83至94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A卷第11至19頁)  9.被告吳誌桓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395至405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A卷第407至418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A卷第381至384頁) 10.被告余夢飛   113.03.27 偵訊(見偵3531卷五第179至180頁)   113.03.27 警詢(見偵3531卷五第181至185頁)   113.03.27 警詢(見偵3531卷五第221至227頁)   113.03.27 偵訊(見偵3531卷五第251至255頁) 11.被告林竟瑞   113.03.05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311至317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343至354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2-B卷第367至369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2-B卷第295至303頁) 12.被告李昆融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497至503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523至535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A卷第483至491頁) 13.被告王韋翔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203至208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239至251頁)   113.03.11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B卷第193至197頁) 14.被告張嘉宏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221至227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261至273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A卷第209至217頁) 15.被告林佳俊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375至381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405至417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B卷第363至371頁) 16.被告陳遠慧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207至212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227至237頁)   113.03.06 偵訊(見偵3531五-3-B卷第197至201頁) 17.被告吳志鋒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399至405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429至449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A卷第391至393頁) 18.被告蔡佳益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21至27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145至156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B卷第11至17頁) 19.被告張國柱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323至328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349至361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A卷第309至317頁) 20.被告楊順勝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123至129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145至157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A卷第113至116頁) 21.被告陳羽承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293至297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B卷第317至328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B卷第281至289頁) 22.被告陳俐君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215至220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221至232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A卷第199至207頁) 23.被告林存佑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23至29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31至43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A卷第9至17頁) 24.被告李韋儀(原名:李欣芳)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125至131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147至156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A卷第113至121頁) 25.被告林哲緯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581至587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611至623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A卷第567至577頁) 26.被告鄭喬云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23至29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45至56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B卷第9至15頁) 27.被告林明輝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297至302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A卷第303至314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A卷第281至289頁) 28.被告林強生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427至435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463至473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B卷第415至421頁) 29.被告劉家良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19至25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A卷第9至12頁) 30.被告李梵達(原名:李建甫)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285至292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307至318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B卷第277至280頁) 31.被告陳子冪(原名:陳怡汝)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121至127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3-B卷第143至154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3-B卷第107至115頁) 32.被告黃富薇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411至416頁)   113.03.06 警詢(見偵3531五-4-A卷第435至446頁)   113.03.06 偵訊【具結】(見偵3531五-4-A卷第399至407頁) 33.被告劉稼妤(原名:劉姿伶)   106.01.27 警詢(見偵3531卷二第133至146頁)   106.02.13 警詢(見偵3531卷二第161至164頁)   106.02.15 偵訊【具結】(見偵3531卷二第121至130頁)   106.06.20 偵訊【具結】(見偵3531卷三第133至135頁)   113.08.09 偵訊(見偵3531卷五第419至421頁) 34.證人即寧夏西七街據點房東林淑媛   106.02.03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331至333頁) 35.證人即達霖旅行社經理魏孟薇   106.01.23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279至285頁)   106.01.23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286至287頁)   106.01.24 警詢(見偵3531五-1-A卷第288至289頁) 36.證人即達霖旅行社員工王怡茜   106.01.23 警詢(見偵33287卷第111至113頁) 37.證人即文心南路據點房東趙詠雯   106.02.10 警詢(見偵31595卷一第665至667頁) 附件二:非供述證據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一)  (1)被告李瑞煌   1.指認被告吳旻書、林存佑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一第95至99頁)   2.扣案手機(附表四編號95)LINE暱稱「孟薇-GARY」、「莊 小暄」對話紀錄擷圖、聊天室(內有暱稱「蒙古」、「莊 小暄」)對話紀錄擷圖及暱稱「蒙古」傳送語音訊息譯文( 見偵3531卷一第101至119頁)  (2)受執行人:李瑞煌;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11時30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號8樓;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276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一第121至1 2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3531卷一第123至127頁)  (3)被告賴興鋐(原名:賴雍翔)無法指認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一第177至181頁)  (4)受執行人:賴興鋐(原名:賴雍翔);執行時間:106年1月2 3日11時5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00號5樓;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276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一第185至1 8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3531卷一第187至191頁)   3.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531卷一第183頁)  (5)被告葉俊良指認被告吳旻書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一第225至229頁)  (6)受執行人:葉俊良;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9時45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段00巷00○0號;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276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一第257至2 5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3531卷一第261至267頁)   3.搜索現場照片(見偵3531卷一第231至237頁)   4.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531卷一第237至247頁)  (7)受執行人:葉俊良;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10時45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里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531卷一第271至275頁)   2.搜索現場照片(見偵3531卷一第249至253頁)   3.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531卷一第255頁)  (8)受執行人:黃柄僥;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執行處所 :臺中市○○區○○路000號;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531卷一第299至307頁)  (9)被告黃柄僥指認被告吳旻書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一第311至315頁)  (10)被告林家任指認被告吳旻書、蕭煜騰、董妍翎、林竟瑞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一第339至341頁)  (11)受執行人:林家任;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10時31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276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一第343至3 4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531卷一第347至351頁)   3.扣案林家任護照影本(見偵3531卷一第367至369頁)  (12)受執行人:林家任;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13時0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276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一第355至3 57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531卷一第359至363頁)   3.扣案之記載西班牙公司地址、電話紙條影本(見偵3531卷 一第389頁)   4.搜索現場照片(見偵3531卷二第3至5頁)   5.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531卷二第5至7頁)  (13)受執行人:林家任;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15時50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276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一第371至3 7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531卷一第375至385頁)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二)  (1)受執行人:于履安;執行時間:106年1月23日10時08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276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二第5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531卷二第57至61頁)   3.扣案之匯率對照表、群呼紀錄表、開銷帳戶紀錄影本(見 偵3531卷二第65至78頁)  (2)106年度貴保字第1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531卷二第105至 107頁)  (3)被告劉稼妤(原名:劉姿伶)指認被告吳旻書、葉俊良、蕭 煜騰、林存佑、董妍翎、王建程、洪承斌、林竟瑞、劉毅 成、林佳俊、陳俞任、吳誌桓、李梵達(原名:李建甫)、 吳志鋒、王韋翔、鄭喬云、林明輝、蔡佳益、黃富薇、楊 順勝、張國柱、林強生、張嘉宏、李昆融、劉家良、陳子 冪(原名:陳怡汝)、羅于軒(原名:羅雅葶)、林哲緯、陳 俐君、陳遠慧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二第147至160頁)  (4)被告劉稼妤(原名:劉姿伶)指認被告劉家良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二第165至178頁)  (5)受執行人:劉稼妤(原名:劉姿伶)、吳美慧;執行時間:1 06年1月23日10時0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   1.本院106年聲搜字000300號搜索票(見偵3531卷二第179至1 8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3531卷二第183至189頁)   3.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531卷二第195至225頁)  (6)達霖旅行社帳單明細(見偵3531卷二第191至193、269至271 頁)  (7)被告劉稼妤(原名:劉姿伶)    個別查詢報表(見偵3531卷二第229頁)  (8)被告羅于軒(原名:羅雅葶)   1.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531卷二第245頁)   2.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531卷二第247頁)  (9)被告羅于軒(原名:羅雅葶)指認被告劉稼妤(原名:劉姿伶 )、林竟瑞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二第255至267頁)  (10)被告羅于軒(原名:羅雅葶)指認文心南路據點查扣筆記型 電腦內被告董妍翎照片(見偵3531卷二第273頁)  (11)106年度貴保字第3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3531卷二第397 頁)  (12)臺中市鐘錶眼鏡商業同業公會106年2月23日(106)中市鐘 眼燕字第007號函及被告黃柄僥扣案手錶照片(見偵3531卷 二第399至419頁)  (13)扣案物編號67-3被告林家任手機內之紙條翻拍照片(見偵3 531卷二第421頁)  (14)法務部調查局106年3月31日調錢參字第10635519690號函 暨檢附之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見偵3531卷二第427 至429頁)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三)  (1)被告李瑞煌五年以上之帳戶開戶資料(見偵3531卷三第5頁)  (2)臺灣銀行黎民分行106年4月17日黎民營字第10650002561號 函檢附之匯款單影本(見偵3531卷三第13至15頁)  (3)京城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6年4月13日(106)京城台中分字第 057號函檢附之交易傳票影本(見偵3531卷三第21至25頁)  (4)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0日三信銀管字第106 01370號函檢附之傳票影本(見偵3531卷三第31至33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5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0634444號函 檢附之交易傳票影本(見偵3531卷三第39至43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06年4月28日國世南屯字第106 0000053號函檢附被告李瑞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3531卷三第49至93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28日儲字第1060082157號 函檢附被告李瑞煌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5 31卷三第97至107頁)  (8)南投縣國姓鄉農會106年4月25日姓農信字第1060000640號 函暨檢附被告李瑞煌國姓鄉農會帳戶之開戶資料(見偵3531 卷三第111至114頁)  (9)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6月27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426 051號函檢附被告李瑞煌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3531卷三第117至123頁)  (10)被告林家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WhatsApp與「 吳小姐」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31卷三第127頁)  (11)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報告(見偵3531卷三第137至139 頁)  (12)被告黃柄僥、林家任、李瑞煌、賴興鋐(原名:賴雍翔)、 于履安、葉俊良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353 1卷三第141至151頁)  (13)中央銀行外匯局107年6月1日台央外捌字第1070020210號 函暨檢附之外匯資料及閱表說明(見偵3531卷三第191至19 9頁)  (14)被告李瑞煌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偵353 1卷三第221至222頁) 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四)  (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9年10月30日中區國稅民權 綜所字第1092615981號書函暨檢附被告黃柄僥105年至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見偵3531卷四第107至111頁)  (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09年10月30日中區國稅東山 綜所字第1091557040號書函檢附被告林家任105年至107年 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見偵3531卷四第115至127頁 )  (3)法務部109年11月27日法外決字第10906530810號書函檢附 之「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 書」、「廣東省東莞市○○市區○○○○○○○○○0○○區○○○00000000 00號、東二區檢刑訴[2019]3591號)(見偵3531卷四第129至 168頁)  (4)法務部110年1月29日法外決字第11006503860號書函檢附之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 」、「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完成調查取證情況說明 」、「湛江市霞山區人民法院覆函」、「湛江市霞山區人 民法院起訴書」、「廣東省東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事判決 書((2020)粵1972刑初1871號、(2020)粵1972刑初1872號) 」(見偵3531卷四第173至281頁)  (5)法務部110年4月30日法外決字第11006508130號書函檢附之 「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書((2020)浙 0110刑初451號)」、「廣東省湛江市霞山區人民法院刑事 判決書((2020)粵0803刑初36號)(見偵3531卷四第337至439 頁)  (6)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0年10月18日中區國稅民權 綜所字第1101611581號書函(見偵3531卷四第447頁)  (7)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10年10月18日中區國稅東山 綜所字第1102558686號書函檢附被告黃柄僥108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見偵3531卷四第449至456頁)  (8)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10年10月19日中區國稅東山 綜所字第1101556967號書函檢附被告林家任108及109年度 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見偵3531卷四第457至462頁)  (9)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0年10月19日中區國稅大屯 綜所字第1102513389號書函檢附被告黃柄僥10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偵3531卷四第463至465頁)  (10)被告李瑞煌、賴興鋐(原名:賴雍翔)、葉俊良、黃柄僥、 林家任、于履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 偵3531卷四第471至540頁)  (11)被告李瑞煌、賴興鋐(原名:賴雍翔)、葉俊良、黃柄僥、 林家任、于履安之1年內之銀行開戶資料(見偵3531卷四第 545至546頁)  (12)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111年9月19日中區國稅東山 綜所字第1111556359號書函檢附被告林家任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申報資料(見偵3531卷四第555至559頁)  (13)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111年9月15日中區國稅大屯 綜所字第1111506713號書函(見偵3531卷四第563頁)  (14)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3月21日勘驗筆錄暨所附 附表二所示之西班牙機房成員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見偵3531卷四第569至645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  (1)附表二所示之西班牙機房成員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見偵3531卷五第11至25頁、第103至105頁)  (2)被告黃柄僥、林家任、洪承斌、李瑞煌、賴興鋐(原名:賴 雍翔)、葉俊良、于履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見偵3531卷五第133頁、第139頁、第143頁、第147頁、第1 51頁、第155頁、第159頁)  (3)被告余夢飛指認被告王建程、吳旻書、劉毅成、莊翊暄、 董妍翎、蕭煜騰、吳誌桓、林竟瑞、李昆融、張國柱、王 韋翔、林佳俊、陳遠慧、陳俐君、林明輝、蔡佳益、楊順 勝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卷五第187至211頁)  (4)被告王建程(原名王明凱)、羅于軒(原名:羅雅葶)、謝仁 豪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3531卷五第431頁 、第435頁、第439頁)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1-A)  (1)被告吳旻書指認被告林家任、劉毅成、余夢飛、王韋翔、 林佳俊、吳志鋒、蔡佳益、楊順勝、劉家良、李梵達(原名 :李建甫)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1-A卷第57至69頁)  (2)被告吳旻書指認被告林家任、于履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1-A卷第71至77頁)  (3)被告林家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 文(見偵3531五-1-A卷第101至122頁)  (4)被告于履安持用被告吳旻書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基本資料(見偵3531五-1-A卷第123至1 33頁)  (5)扣案物編號116證人魏孟薇與暱稱「番薯王」(即被告李瑞 煌)、暱稱「感恩的心」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531 五-1-A卷第233至256頁、第257至259頁)  (6)達霖旅行社扣押物品照片(見偵3531五-1-A卷第261頁)  (7)扣案物編號116證人魏孟薇與暱稱「橘子」(即被告董妍翎) 、暱稱「海軍」、暱稱「安」(即被告于履安)、暱稱「蒙 古」(即被告林家任)、被告洪承斌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3531五-1-A卷第261至266頁)  (8)扣案物編號116證人魏孟薇扣案手機內往返西班牙航班資料 照片擷圖(見偵3531五-1-A卷第265頁)  (9)證人魏孟薇指認被告洪承斌、李瑞煌、葉俊良、于履安、 吳旻書、董妍翎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1-A卷第290至302頁)  (10)證人林淑媛提出寧夏西七街據點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匯款 紀錄影本(見偵3531五-1-A卷第334至344頁)  (11)被告董妍翎指認被告林家任、賴興鋐(原名:賴雍翔)、王 建程、吳旻書、劉毅成、董妍翎、蕭煜騰、吳誌桓、余夢 飛、李昆融、王韋翔、林竟瑞、林佳俊、陳遠慧、蔡佳益 、張國柱、楊順勝、陳俐君、林存佑、李韋儀(原名:李 欣芳)、鄭喬云、陳俞任、李梵達(原名:李建甫)、陳子 冪(原名:陳怡汝)、黃富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1-A卷第409至421頁)  (12)被告董妍翎指認被告黃柄僥、林家任、洪承斌、賴興鋐( 原名:賴雍翔)、葉俊良、于履安、劉稼妤(原名:劉姿伶 )、羅于軒(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1-A卷第441至447頁)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1-B)  (1)105年9月2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531五-1-B卷第27 至32頁)  (2)寧夏西七街據點105年9月23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5 31五-1-B卷第33至37頁)  (3)車牌號碼0000-00號、AQD-0899號、APC-0899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寧夏西七街據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531五-1 -B卷第38至60、156至166頁)  (4)文心南路據點105年9月21日蒐證照片及住戶資料表(見偵35 31五-1-B卷第61至120頁)  (5)寧夏西七街據點105年9月19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5 31五-1-B卷第130至155頁)  (6)扣案物編號47、49之林竟瑞書信、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 請書(見偵3531五-1-B卷第265至269頁) 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2-A)  (1)被告蕭煜騰指認被告王建程、吳旻書、董妍翎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A卷第57至81頁)  (2)被告蕭煜騰指認被告林家任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A卷第95至109頁)  (3)被告劉毅成指認被告王建程、蕭煜騰、林佳俊、陳遠慧、 劉家良、李梵達(原名:李建甫)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A卷第151至164頁)  (4)被告莊翊暄指認被告林家任、李瑞煌、吳旻書、陳遠慧、 蔡佳益、楊順勝、林存佑、鄭喬云、林明輝、黃富薇、陳 子冪(原名:陳怡汝)、劉稼妤(原名:劉姿伶)、羅于軒(原 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A卷第249至261頁)  (5)被告莊翊暄手機內LINE暱稱「番薯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3531五-2-A卷第361至362頁)  (6)被告莊翊暄指認被告林家任、李瑞煌、劉稼妤(原名:劉姿 伶)、羅于軒(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A卷第367至373頁)  (7)被告吳誌桓指認被告吳旻書、劉毅成、莊翊暄、蕭煜騰、 余夢飛、林竟瑞、李昆融、王韋翔、張嘉宏、林佳俊、陳 遠慧、吳志鋒、蔡佳益、張國柱、楊順勝、林存佑、林哲 緯、鄭喬云、陳俞任、林明輝、林強生、劉家良、李梵達( 原名:李建甫)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A卷第419至431頁)  (8)被告吳誌桓手機擷圖(見偵3531五-2-A卷第451至466頁) 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2-B)  (1)被告池愷偉指認被告陳郁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B卷第25至37頁)  (2)被告池愷偉手機擷圖(見偵3531五-2-B卷第63至65頁)  (3)被告林馨婕指認被告池愷偉、陳郁熙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B卷第113至126頁)  (4)被告林馨婕手機擷圖(見偵3531五-2-B卷第163至167頁)  (5)被告陳郁熙指認被告池愷偉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B卷第221至233頁)  (6)被告陳郁熙指認被告洪承斌、葉俊良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B卷第253至259頁)  (7)被告林竟瑞指認被告羅于軒(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B卷第319至331頁)  (8)被告林竟瑞指認被告洪承斌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2-B卷第359至365頁)  (9)被告林竟瑞指認被告林家任為二房東之租屋處1樓照片、被 告林家任擔任負責人之憶仲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資料(見偵 3531五-2-B卷第371至373頁) 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3-A)  (1)被告林存佑指認被告王建程、吳誌桓、劉毅成、董妍翎、 蕭煜騰、林佳俊、陳遠慧、吳志鋒、鄭喬云、林明輝、林 強生、劉家良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A卷第45至66頁)  (2)被告李韋儀(原名:李欣芳)指認被告林家任、王建程、董 妍翎、林佳俊、陳俐君、林存佑、鄭喬云、陳子冪(原名: 陳怡汝)、黃富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A卷第133至145、16 3至169頁)  (3)被告陳俐君指認被告莊翊暄、董妍翎、余夢飛、陳遠慧、 張國柱、鄭喬云、劉家良、陳子冪(原名:陳怡汝)、黃富 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A卷第233至254頁)  (4)被告林明輝指認被告林佳俊、蔡佳益、鄭喬云、劉家良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A卷第315至339頁)  (5)被告吳志鋒指認被告劉毅成、林佳俊、蔡佳益、張國柱、 鄭喬云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A卷第407至419頁)  (6)被告吳志鋒   1.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3531五-3-A卷第483頁)   2.手機擷圖(見偵3531五-3-A卷第477頁) 十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3-B )  (1)被告鄭喬云指認被告林佳俊、陳俐君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B卷第31至43、57至 69頁)  (2)被告陳子冪(原名:陳怡汝)指認被告董妍翎、吳志鋒、鄭 喬云、李梵達(原名:李建甫)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B卷第129至141頁)  (3)被告陳遠慧手機擷圖(見偵3531五-3-B卷第251至252頁)  (4)被告李梵達(原名:李建甫)指認被告劉毅成、蕭煜騰、張 嘉宏、林佳俊、陳遠慧、吳志鋒、蔡佳益、楊順勝、林存 佑、林哲緯、陳俞任、林明輝、劉家良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B卷第293至305頁)  (5)被告林強生指認吳志鋒、鄭喬云、劉家良、李梵達(原名: 李建甫)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3-B卷第437至449頁) 十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4-A )  (1)被告劉家良指認被告林家任、王建程、吳旻書、劉毅成、 董妍翎、蕭煜騰、余夢飛、李昆融、林佳俊、陳遠慧、吳 志鋒、蔡佳益、張國柱、楊順勝、林存佑、李韋儀(原名: 李欣芳)、林哲緯、鄭喬云、林明輝、劉家良、李梵達(原 名:李建甫)、黃富薇、劉稼妤(原名:劉姿伶)、羅于軒( 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A卷第27至51、65至 75頁)  (2)被告劉家良手機擷圖(見偵3531五-4-A卷第85至89頁)  (3)被告楊順勝指認被告林家任、吳旻書、劉毅成、莊翊暄、 吳誌桓、余夢飛、林竟瑞、王韋翔、吳志鋒、蔡佳益、張 國柱、楊順勝、陳俐君、林存佑、李韋儀(原名:李欣芳) 、鄭喬云、林明輝、林強生、劉家良、李梵達(原名:李建 甫)、劉稼妤(原名:劉姿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A卷第131至144、16 5至175頁)  (4)被告楊順勝手機擷圖(見偵3531五-4-A卷第181至182頁)  (5)被告張嘉宏指認被告吳誌桓、林佳俊、吳志鋒、李梵達(原 名:李建甫)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A卷第229至241頁)  (6)被告張國柱指認被告林家任、王建程、吳旻書、劉毅成、 李昆融、林佳俊、吳志鋒、蔡佳益、林哲緯、林明輝、李 梵達(原名:李建甫)、劉家良、羅于軒(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A卷第329至341、36 7至373頁)  (7)被告黃富薇指認被告鄭喬云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A卷第417至429頁)  (8)被告李昆融指認被告林家任、吳旻書、劉毅成、吳誌桓、 王韋翔、張嘉宏、林佳俊、陳遠慧、張國柱、林存佑、劉 家良、李梵達(原名:李建甫)、劉稼妤(原名:劉姿伶)、 羅于軒(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A卷第505至517、54 1至547頁)  (9)被告林哲緯指認被告林家任、王建程、吳旻書、劉毅成、 莊翊暄、蕭煜騰、吳誌桓、王韋翔、林佳俊、陳遠慧、吳 志鋒、蔡佳益、張國柱、楊順勝、陳俐君、林存佑、李韋 儀(原名:李欣芳)、林哲緯、鄭喬云、陳俞任、林明輝、 劉家良、李梵達(原名:李建甫)、黃富薇、劉稼妤(原名: 劉姿伶)、羅于軒(原名:羅雅葶)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A卷第597至609、62 9至635頁) 十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五-4-B )  (1)被告蔡佳益指認被告吳旻書、余夢飛、王韋翔、林佳俊、 吳志鋒、陳遠慧、蔡佳益、張國柱、楊順勝、林哲緯、林 明輝、劉家良、李梵達(原名:李建甫)、黃富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B卷第131至143頁)  (2)被告王韋翔指認被告黃柄僥、林家任、王建程、吳旻書、 林竟瑞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B卷第213至237、25 3至265頁)  (3)被告陳羽承指認被告吳旻書、余夢飛、林佳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B卷第299至311頁)  (4)被告林佳俊指認被告林家任、王建程、吳旻書、劉毅成、 蕭煜騰、林竟瑞、張嘉宏、林佳俊、陳遠慧、吳志鋒、林 哲緯、鄭喬云、林明輝、李梵達(原名:李建甫)、黃富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531五-4-B卷第383至395、42 3至429頁) 十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六-1)《 扣案物總表及資料》  (1)扣案物編號17、18台新銀行支票、扣案物編號19新光銀行 支票(見偵3531六-1卷第25至26頁)  (2)扣案物編號20國泰世華銀行支票、扣案物編號21本票(見偵 3531六-1卷第23至24頁)  (3)扣案物編號23手機擷圖及通話內容譯文(見偵3531六-1卷第 27至61頁)  (4)扣案物編號25紙條(見偵3531六-1卷第63頁)  (5)扣案物編號26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3531六-1卷第65至75頁 )  (6)扣案物編號27群健有線電視繳款通知單(見偵3531六-1卷第 77頁)  (7)扣案物編號34 SAMSUNG GALAXY-J2 電話空盒蒐證照片(見 偵3531六-1卷第79至87頁)  (8)扣案物編號35 SAMSUNG GALAXY-TAB J 空盒蒐證照片(見偵 3531六-1卷第89至90頁)  (9)扣案物編號36桌上型電腦蒐證照片(見偵3531六-1卷第91至 135頁)  (10)扣案物編號37教戰手則(見偵3531六-1卷第137至139頁)  (11)扣案物編號38帳單(見偵3531六-1卷第141至145頁)  (12)扣案物編號39林經閔護照(已截角)(見偵3531六-1卷第1 47至148頁)  (13)扣案物編號40機票(見偵3531六-1卷第149至151頁)  (14)扣案物編號41蔡佳益身分證、扣案物編號42蔡佳益健保卡 (見偵3531六-1卷第153頁)  (15)扣案物編號43教戰手則(見偵3531六-1卷第155頁)  (16)扣案物編號44帳單收據(見偵3531六-1卷第157至161頁)  (17)扣案物編號45聯絡電話單(見偵3531六-1卷第163頁)  (18)扣案物編號46房屋租賃契約書(董妍翎承租)(見偵3531 六-1卷第165至171頁)  (19)扣案物編號49林竟瑞上海銀行開戶資料(見偵3531六-1卷 第173至176頁)  (20)扣案物編號52電子機票(桃園-香港-馬德里來回)(見偵3 531六-1卷第177至200頁)  (21)扣案物編號53帳單收據(林經閔)(見偵3531六-1卷第201 至206頁)  (22)扣案物編號54蕭煜騰身分證、駕照影本(見偵3531六-1卷 第207頁)  (23)扣案物編號55王建程書信(花旗銀行-富邦保險憑證)(見 偵3531六-1卷第209頁)  (24)扣案物編號56董妍翎台胞證(見偵3531六-1卷第211至213 頁)  (25)扣案物編號57記事本(見偵3531六-1卷第215至221頁)  (26)扣案物編號58 ASUS筆記型電腦蒐證照片(見偵3531六-1卷 第223至235頁)  (27)扣案物編號60羅雅葶身分證(見偵3531六-1卷第237頁)  (28)扣案物編號62編號表(見偵3531六-1卷第239頁)  (29)扣案物編號63 ASUS筆記型電腦蒐證照片(見偵3531六-1卷 第241至245頁)  (30)扣案物編號64董建宏台新銀行存摺(見偵3531六-1卷第247 頁)  (31)扣案物編號65王建程存摺(中國信託、花旗)(見偵3531 六-1卷第249至253頁)  (32)扣案物編號67-1手機擷圖及分析(見偵3531六-1卷第255至 349頁)  (33)扣案物編號67-2手機擷圖(見偵3531六-1卷第351至357頁)  (34)扣案物編號67-3手機擷圖及分析(見偵3531六-1卷第359至 449頁)  (35)扣案物編號69筆記本(見偵3531六-1卷第451至463頁) 十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1號偵查卷(六-2)《 扣案物總表及資料》  (1)扣案物編號72便條紙(見偵3531六-2卷第3至5頁)  (2)扣案物編號75護照(見偵3531六-2卷第7頁)  (3)扣案物編號82手機擷圖(見偵3531六-2卷第9至17頁)  (4)扣案物編號86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見偵3531六-2卷第19至23 頁)  (5)扣案物編號87手機擷圖(見偵3531六-2卷第25至31頁)  (6)扣案物編號88手機擷圖(見偵3531六-2卷第33至35頁)  (7)扣案物編號89匯率對照表(見偵3531六-2卷第37至38頁)  (8)扣案物編號90群呼紀錄表(見偵3531六-2卷第39至41頁)  (9)扣案物編號91開銷帳戶紀錄(見偵3531六-2卷第43至45頁)  (10)扣案物編號93電磁紀錄擷圖及音訊譯文(見偵3531六-2卷 第47至112頁)  (11)扣案物編號95手機擷圖(見偵3531六-2卷第113至147頁)  (12)扣案物編號111手機擷圖(見偵3531六-2卷第149至154頁)  (13)扣案物編號116手機擷圖(見偵3531六-2卷第155至187頁)  (14)扣案物編號118帳單明細(見偵3531六-2卷第189至345頁)  (15)扣案物編號119客戶資料(見偵3531六-2卷第347至348頁)  (16)扣案物編號120電子機票(見偵3531六-2卷第349至350頁)  (17)扣案物編號125西班牙電話卡(見偵3531六-2卷第351至353 頁)  (18)扣案物編號126西班牙逮捕權利告知書(見偵3531六-2卷第 355至358頁)  (19)扣案物編號127劉姿伶機票(見偵3531六-2卷第359頁)  (20)扣案物編號128西班牙機票(見偵3531六-2卷第361頁)  (21)扣案物編號129記帳本(見偵3531六-2卷第363至366頁)  (22)扣案物編號130記事卡(見偵3531六-2卷第367至369頁)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6月9日中市警刑科 字第1060024751號函檢送「林家任涉嫌詐欺案」數位證物 採證報告(見偵3531六-2卷第371至432頁) 十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95號偵查卷(一)  (1)被告黃柄僥指認被告林家任、李瑞煌、賴興鋐(原名:賴雍 翔)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1595卷一第79至85頁)  (2)被告黃柄僥多次前往寧夏西七街據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 片(見偵31595卷一第137至271頁)  (3)被告黃柄僥、林家任前往文心南路據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 照片(見偵31595卷一第273至282頁)  (4)文心南路據點105年9月21日蒐證照片(見偵31595卷一第283 至343頁)  (5)被告李瑞煌與被告黃柄僥105年11月3、4、7、8、9、10日 會面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1595卷一第345至375頁)  (6)被告黃炳僥扣案手機(即扣案物編號23)內與被告李瑞煌間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595卷一第377至386頁)  (7)被告黃炳僥扣案手機(即扣案物編號23)內與被告賴興鋐(原 名:賴雍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31595卷一第387 頁)  (8)被告黃炳僥扣案手機內微信通話譯文、傳送圖片及對話紀 錄擷圖(見偵31595卷一第389至397頁)  (9)被告李瑞煌指認被告黃柄僥、林家任、賴興鋐(原名:賴雍 翔)、吳旻書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1595卷一第421至427頁)  (10)被告李瑞煌105年10月15日駕駛AQB-1767號自小客車前往 寧夏西七街據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1595卷一第 519至525頁)  (11)證人趙詠雯提出房租匯款證明、與暱稱「程程」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偵31595卷一第669至679頁) 十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95號偵查卷(二)  (1)被告賴興鋐(原名:賴雍翔)   1.車牌號碼APC-089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31595卷二第39至40頁)   2.寧夏西七街據點105年11月14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 31595卷二第41至49頁)  (2)被告賴興鋐(原名:賴雍翔)指認被告黃柄僥、林家任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1595卷二第51至57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ALT-0899號、AQD-0899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寧夏西七街據點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1595 卷二第125至126頁)  (4)被告洪承斌指認被告林家任、葉俊良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1595卷二第177至183頁)  (5)被告洪承斌    個別查詢報表(見偵31595卷二第185至188頁) 十八、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95號偵查卷(四-A) 《扣案物總表及資料》  (1)扣案物編號12至16手錶照片(見偵31595四-A卷第17至31頁)  (2)扣案物編號51隨身碟蒐證照片(見偵31595四-A卷第209至23 3頁) 十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595號偵查卷(四-B) 《扣案物總表及資料》  (1)扣案物編號106 ASUS桌上型電腦主機蒐證照片(見偵31595 四-B卷第739至741頁)  (2)扣案物編號107 LENOVO聯想筆記型電腦鑑識報告及蒐證照 片(見偵31595四-B卷第743至779頁)  (3)扣案物編號118帳單明細(見偵31595四-B卷第859至120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14日刑資字第105140132 0號函暨檢附偵辦刑案查詢名單、被告黃柄僥、葉俊良、于 履安之貨物通關查詢資料(見偵31595四-B卷第1245至1257 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3日刑資字第105140175 3號函暨檢附偵辦刑案查詢名單、被告洪承斌貨物通關查詢 資料(見偵31595四-B卷第1259至1266頁)  (6)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寧夏西七街據點之裝機、 移機資料(見偵31595四-B卷第1267至1271頁)  (7)本院105年聲監字第2305、2306、2308、2310、2312、2558 、2556、2554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話附表(見偵31595 四-B卷第1273至1297頁)  (8)本院105年聲監續字第2759、3106、3098、2763、2764、27 65、2766、2862、3099、3100、3102、3105、3455、3450 、3831號、106年聲監續字第176號通訊監察書、附件、電 話附表(見偵31595四-B卷第1299至1336頁)  (9)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1595四-B卷第1341至1351頁)  (10)105年12月23日西班牙外交部提供我國人因電信詐騙案遭 羈押名冊一覽表(見偵31595四-B卷第1353至1365頁) 二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287號偵查卷  (1)被告葉俊良指認被告林家任相片(見偵33287卷第39頁)  (2)被告葉俊良指認被告黃柄僥、林家任、洪承斌、李瑞煌、 賴興鋐(原名:賴雍翔)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3287卷第53至59頁)  (3)寧夏西七街據點105年10月7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見偵33 287卷第61至66頁)  (4)被告葉俊良   1.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3287卷第67至74頁)   2.本院105年聲監續字第2766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偵 33287卷第83至84頁)  (5)被告葉俊良所有扣案物編號82手機擷圖(見偵33287卷第101 至110頁)  (6)證人王怡茜提出與暱稱「感恩的心」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33287卷第114頁)  (7)證人王怡茜指認被告葉俊良、董妍翎、證人魏孟薇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3287卷第115至129頁)

2025-03-26

TCDM-113-原訴-71-202503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昕 義務辯護人 黃燕光律師 王國泰律師(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5077號、第2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事 實 一、王士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由王 士昕持其所有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SIM卡1張,即 附表二編號5)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王士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苡妃。嗣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2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查訪毒品驗尿人口 ,為警執行盤查時,陳苡妃供出王士昕,始查知上情。  ㈡嗣因陳苡妃為警查獲持有毒品,經陳苡妃配合警方實施誘捕 偵查,而由陳苡妃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以其持用之行動 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汛」與王士昕持用前開 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瑟小子」(即「憨 牛」)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雙方約定在陳苡妃住處( 住址詳卷)內碰面,由王士昕以新臺幣(下同)16,000元之 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苡妃,嗣於113年3月13日 下午1時40分許,王士昕到場欲交易毒品時,經一旁埋伏之 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 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 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 「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 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 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 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 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 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 「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 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 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第302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證人陳苡妃於事實欄一㈡所示 時、地,雖係因同意配合警方查緝,經警授意以通訊軟體LI NE向被告王士昕聯絡及佯稱欲購買毒品,然徵諸被告確曾於 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 陳苡妃,此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中 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077號偵查卷〈下稱偵15077卷〉第49 頁至第57頁、第323頁至第326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13號 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44頁至第45頁、第437頁至第439頁、第 463頁;本院卷㈡第9頁、第17頁至第18頁),亦據證人陳苡 妃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5077卷第79頁至第93頁 、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5頁、第315頁至第318 頁),足徵依被告與證人陳苡妃之聯繫交往關係,被告原本 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是本案係證人陳苡妃配合員警 偵辦過程,亦即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 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偵辦,並非警方誘使原無 犯意之被告萌生販毒之意。此「釣魚」辦案純屬偵查犯罪技 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 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當然無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463 頁至第468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 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15077卷第49頁至第57頁、第323頁至第326頁; 本院卷㈠第44頁至第45頁、第437頁至第439頁、第463頁;本 院卷㈡第9頁、第17頁至第18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苡妃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5077卷第79頁至第93頁、第1 03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15頁、第315頁至第318頁) 情節相符,並有證人陳苡妃113年2月2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2037號偵查卷〈下稱他卷〉第4 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2月23日上午9時20 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證人陳苡妃;執行處所: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旁】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卷第47頁 至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3月13日下午 1時4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證人陳苡妃;執行處所 :證人陳苡妃上址住處】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077卷 第147頁至第155頁)、被告113年3月1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見偵15077卷第11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3月13日下午1時4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 行處所:證人陳苡妃上址住處】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 077卷第119頁至第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 年3月13日下午2時10分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被告;執 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15077卷第129頁至第133頁)、被告之欣生生物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721號偵查卷〈下稱偵207 21卷〉第173頁)、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驗 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暨同 意事項登記表(見偵15077卷第167頁至第171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17號鑑驗 書(見偵20721卷第16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見他卷第89頁至第101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15077卷第225頁)、證人陳苡妃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A00000000】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暨同意事項登記表(見他卷第63頁至 第67頁)、證人陳苡妃之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見偵15077 卷第145頁)、被告之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 偵15077卷第361頁至第36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40404號鑑定書(見偵20721卷第2 59頁至第260頁)、偵辦刑事案件蒐證照片【含113年2月23 日查獲證人陳苡妃暨查扣毒品照片、證人陳苡妃與被告之LI NE對話紀錄、指認被告使用車輛、手機資料及通聯紀錄照片 】(見他卷第69頁至第79頁)、偵辦刑事案件蒐證照片【含 113年3月13日查獲被告暨扣押物品照片、使用車輛照片、與 上手「婷姐」對話紀錄、與上手購毒監視器畫面】(見偵15 077卷第173頁至第191頁)、113年3月13日查獲證人陳苡妃 暨扣押物品照片(見偵15077卷第193頁)各1份在卷足參, 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5所示之物可佐。    ㈡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 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 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 ,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 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 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 、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 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 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 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 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陳苡妃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所載,固未 直接提及欲交易毒品名稱及金額、數量等與毒品交易有關之 明確內容,惟觀諸前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被告與證人 陳苡妃通話之時間及內容多屬簡短,主要均在確認對方之所 在位置及相約見面地點,而避免提及見面之目的,此與常人 使用電話之習慣迥異,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意在 躲避檢警單位之通訊監察,且被告前開通話最後均係與證人 陳苡妃相約見面,對話內容不時出現「品質OK嗎?」(見他 卷第75頁)、「要到了嗎」(見他卷第75頁)等隱晦暗語, 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且證人陳苡妃於警詢中亦 證稱:「品質OK嗎?」係表示我向被告詢問甲基安非他命施 用品質是否良好,我有意願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15 077卷第89頁),則依該等對話內容之情節整體觀之,顯示 通話雙方就交易標的等內容存有一定默契,而知悉對方所言 意思,故而相約見面以便進行毒品交易事宜。是上開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記錄與被告被訴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事實具有 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自得佐證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苡妃之犯行。  ㈢又證人陳苡妃於警詢中證稱: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 等語(見偵15077卷第91頁),且證人陳苡妃曾因施用毒品 而受戒癮治療,有證人陳苡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91頁至第494頁),足以佐證證 人陳苡妃確有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需求。再參以被 告與證人陳苡妃就事實欄一所示各次交易毒品時均有親自見 面,故證人陳苡妃應無指認錯誤之風險,證人陳苡妃所指證 聯絡後見面交易毒品等情,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 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 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 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而甲基安非他命 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違禁物,販賣者 刑責綦重,苟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平價 無端轉交。況毒品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 意分裝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 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 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經坦 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但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同 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 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 ,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 理之平。而觀諸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與前開證人間 ,僅係一般朋友關係,其倘無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或降 低純度以牟利之意圖,焉有甘冒遭處重刑之風險而遂行毒品 之交易。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約定價金若為16,000元可以從中賺取1,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45頁),益徵被告於為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時,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按犯罪為侵害法益之行為,行為人是否已著手於犯罪之行為 ,自應就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綜合判斷,如依行為人 對於犯罪之認識,已開始實行與犯罪構成要件有必要關聯性 之行為,而該行為對於法律所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危險時, 即屬犯罪之著手行為。就販賣毒品而言,如販毒者已進行兜 售,或與購毒者為毒品買賣之磋商,均已對禁止販賣毒品所 欲保護之法益形成直接而密切之危險,應認為已著手於毒品 之販賣行為;刑事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事上買賣契約之成 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事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 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 。然刑事上之販賣行為,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 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 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 ,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55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又 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 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兜 售毒品,即屬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嗣後 未能完成買賣,仍應負販賣毒品未遂刑責(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 謂之「釣魚」或「誘捕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 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 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種情形,因毒品買者 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 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 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毒品未 遂罪(最高法院85年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 44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如 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證人陳苡妃係因 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知悉被告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可 供販賣,並於為警查獲且供出被告為其毒品來源後,於事實 欄一㈡所示時、地,配合警方誘捕被告,惟因當其透過通訊 軟體LINE與被告聯絡時,被告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其復於與證人陳苡妃約定交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等細節後,即依約著手攜帶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至事實欄一㈡所示地點而遭警查獲,足 見被告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上開交易行為係在 員警之掌控監督下,購買之證人陳苡妃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而應論以販賣未遂。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因附表一所示犯行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販賣 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 行為,應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附表一所示之各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 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依被告之辯護人 聲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地檢署就附表一所 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 品上手之情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中地檢署均 函覆: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婷姐」之女 子所購買,然因「婷姐」無固定交通工具及住居處所,難以 掌握藥頭行蹤,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尚難以掌握充足事證查 緝毒品上手,故未能查獲上手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113年5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25162號函檢附 職務報告(見本院卷㈠第71頁)、臺中地檢署113年5月21日 中檢介寒113偵15077字第11390604180號函(見本院卷㈠第75 頁)各1份在卷可考,故本案被告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情形。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已著手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 未達於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既遂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經列管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服用後可 能導致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等症 狀,進而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 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而具高度之濫用性及社會危害 性。詎被告竟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將 產生極大負面影響,被告除自行施用外,甚而販賣毒品憑以 營利,誠值非難;惟念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均屬微少、獲利 非豐,且毒品擴散對象之人數非眾;另參酌被告迭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就所犯罪名供認無隱,足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 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自陳受有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拆除工程及鷹架工程學徒,月收入30,0 00元至50,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入監前因工作關係獨居 ,沒有需要扶養之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之 受詢問人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本院卷㈡第19 頁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本案各 該犯行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空間、偶發 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 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 號裁定均同此見解),尤以被告各次販賣行為之手法近似、 相隔時間非長、犯罪地點及毒品擴散對象多所重覆,侵害法 益之同質性高,危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加劇等節為 考量重點,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 三、沒收之諭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 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 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 ,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 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 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 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 ,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考)。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販賣毒品 本身即係犯罪行為,販賣毒品直接取得之全部買賣價金,即 屬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不必扣除成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係被告為附表 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用及販賣所剩之毒品,業 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5頁), 且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剝離殆盡 ,除鑑驗用罄部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因已滅 失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案附表一編號 1至3部分之最後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銷燬。  ⒉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分別供其犯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之用,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5頁),並有上開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記錄可稽,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於被 告所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在卷(見偵15077卷第5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罪刑項下諭知沒 收。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 犯行之實際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然既屬被告因犯罪所獲 有取得之財物,仍應依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⒌至被告另扣得附表二編號3、6、7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K盤與愷他命係施用第三級毒品使用之物,現 金11,200元係私人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6頁;本院 卷㈡第15頁),又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相關,既與本案犯行無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㈣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犯附表一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 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黃怡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之犯罪事實(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方法、數量及所得財物 起訴書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苡妃 113年2月12日晚間9時7分許 陳苡妃住處 王士昕於113年2月12日晚間9時7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瑟小子」與陳苡妃所持用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汛」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王士昕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苡妃,並收取價金1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5077號、第207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王士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苡妃 113年2月23日上午5時44分許 陳苡妃住處 王士昕於113年2月23日上午5時44分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瑟小子」與陳苡妃所持用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汛」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王士昕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苡妃,並收取價金16,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5077號、第207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王士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苡妃 113年3月13日下午1時40分許 陳苡妃住處 王士昕於113年3月1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亞瑟小子」與陳苡妃所持用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菲汛」聯繫買賣交易毒品事宜後,由王士昕於左列時、地販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陳苡妃(約定價金16,000元)時,經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113年度偵字第15077號、第2072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王士昕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8只) 8包 王士昕 ⒈編號1至8,送驗總淨重約95.9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3鑑定,驗前淨重35.05公克,驗餘淨重34.9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約73%,推估編號1至8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0.07公克(見偵20721卷第259頁至第260頁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理字第1136040404號鑑定書)。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721卷第127頁)。 2 電子磅秤 1臺 王士昕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721卷第127頁)。 3 新臺幣 11,200元 王士昕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721卷第127頁)。 4 新臺幣 16,000元 王士昕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721卷第129頁)。 ⒉已發還證人陳苡妃。 5 APPLE廠牌行動電話(顏色:白色;IMEI:00000000000000) 1支 王士昕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721卷第129頁)。 ⒉含門號不詳之SIM卡1張。 6 K盤 1個 王士昕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721卷第137頁)。 7 愷他命(檢品編號B0000000號) 1包 王士昕 ⒈送驗淨重0.5324公克,驗餘淨重0.521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見偵20721卷第163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517號鑑驗書)。 ⒉即編號6之K盤內殘餘粉末。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0721卷第137頁)。

2025-03-26

TCDM-113-訴-713-20250326-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章文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更 ㈡字第68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946、19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章文亞(以下稱聲請人)因連續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㈡字第68號判決(以下稱原 確定判決)判處無期徒刑,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然聲請人 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坦承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家豪等8 人,並清楚交代毒品來源為簡大峰,證人林憲明等人之證述 均證明簡大峰為其毒品來源,而簡大峰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16號判決(以下稱另案確定判 決)有期徒刑15年確定,理由亦載明販賣海洛因予聲請人共 10次,原確定判決雖認定簡大峰已經監聽,故簡大峰遭查獲 與其供出無關,然依監聽內容於民國93年9月10日之後,並 無購買之實質監聽內容,且簡大峰於93年9月30日15時20分 為警查獲後,於其供述向簡大峰購買10次海洛因之前,簡大 峰並未坦承販賣次數,實係因其供出毒品來源且自白於同年 6至9月間有向簡大峰購買海洛因,始能破獲並將簡大峰定罪 ,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另案確定判決認簡大峰販賣海洛因予聲請人所得共新臺幣( 下同)6萬元,所得非高,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原確 定判決認聲請人販賣所得共63,400元,獲利亦不高,二判決 認定販賣期間均為2個月,然原確定判決依連續犯論處,量 較重之刑,若一罪一罰,依各次販賣所得,應不致判處無期 徒刑,且聲請人實為幫助簡大峰販賣毒品,進而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復未考量其為警逮捕後始終坦承自白,再對照另 案確定判決判處之上開刑度,原確定判決量刑不符比例原則 ,應重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  ㈢爰為此聲請再審,並請准予調查聲請人供出簡大峰前,警方 是否已知悉相關犯罪事實,是否為聲請人供出因而查獲。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再審程式違背規定:  ㈠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分析本條之立法修正理由略以 :聲請再審書狀漏未附具證據,既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而以裁定駁回之。  ㈡查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檢附檢察官起訴書、原確定判決、另案 確定判決、聲請人及簡大峰之第一審判決,以及簡大峰之延 長羈押裁定(即附件一至六,詳本院再審卷第27至84頁), 然該起訴書係檢察官認聲請人有販賣海洛因予王家豪等8人 (即附表一),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應提起公訴之訴 訟請求文書;至於法院因刑事訴訟所為之裁判,係審判機關 依職權或針對起訴或聲請等訴訟請求,本於訴訟繫屬產生權 利義務之訴訟關係,所為具法律效力之意思表示,裁判書類 並不等同於其所由推理判斷之證據本身,亦非可資為推理待 證事實使臻明瞭之證據資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7 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再審聲請人檢討另案證據資料,發現另案中包含自己案件 不存在的證據資料,且該證據資料,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時,固得基於 該證據資料聲請再審(日本福岡高等裁判所昭和30年7月25 日裁定可資參考),然「另案判決本身」,係另案判決法官 於另案訴訟程序,基於另案證據資料所形成之「判斷(意見 )」,應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以下稱系爭第6 款)。查:  1.聲請人檢附之起訴書,僅係檢察官調查本案證據資料後,所 為起訴意思表示,第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則係第一審法 院、本院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為判斷,顯非系爭第6 款之證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再 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即將原判決繕本及證據畫分區 別,原判決(繕本)顯與證據有別,準此,依系爭第6款聲 請在審時,原判決(繕本)或第一審判決應非依刑事訴訟法 第429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證據。  2.至於另案(簡大峰)判決、第一審判決、延長羈押裁定等, 則係另案承審法官於另案訴訟程序,基於另案證據資料所形 成之「判斷(意見)」,顯非證據資料本身,尚難認係系爭 第6款規定的新證據。  ㈣又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並自承除上開起訴書等資料外,並 無其他證據(詳本院再審卷第176頁),經本院於114年3月4 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證據(詳本院再審卷第1 97頁),聲請人於同年月11日收受後,迄今仍未附具「證據 」,依上開說明,已不符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聲請人於11 4年3月11日雖提出補正再審證據狀(詳本院再審卷第203至2 09頁),惟該書狀所載聲請再審原因(理由),僅係對原確 定判決認定事實採證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判斷採相異評價,應不屬新證據,不符前述得聲請再 審之事由(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定意旨參照) ,應認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四、聲請意旨㈠無法通過「新規性」門檻:     新規性不應單從證據方法觀點,亦應一併基於證據資料見地 加以判斷。查原確定判決就簡大峰是否因聲請人供出始遭查 獲一節,已詳載認定理由;又聲請人於審理程序進行中經告 以簡大峰在之前已被監聽,且比聲請人早被搜索後,聲請人 當庭表明無意見(詳本院上重訴卷第61頁),佐以其遭查獲 後首次應詢時,經警詢問是否認識簡大峰,並提示通訊監察 譯文內容由聲請人逐一解釋其與簡大峰通話所指何意(詳警 卷第1至11頁),通訊監察譯文已明確記載與聲請人通話之 對象為簡大峰(詳警卷第124至126頁),簡大峰遭查獲後應 詢之時間確實早於聲請人(詳本院上重訴卷第45頁),復於 審理時將聲請人之歷次陳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卷內資料 調查、辯論(詳本院上更㈡字卷第53、54頁),關於簡大峰 是否因聲請人供出而查獲乙節,既經原審調查斟酌,並於原 確定判決中論述判斷之理由,應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 性,自無再調查聲請人供出簡大峰前,警方是否已知悉相關 犯罪事實,是否為聲請人供出因而查獲之必要。 五、聲請意旨㈡非再審事由:  ㈠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救濟制度,前揭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無罪」及「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係針對「罪」之有無或變輕(指較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法定刑為輕之相異罪名),涉及影響犯罪事實真確 與否;如與犯罪事實無關者,則僅以應受「免訴」或「免刑 」判決之再審目的為限。又所謂應受「免刑」之依據,係指 法律於相關犯罪法定刑之規定外,另設有「免除其刑」或「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者而言。 至於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法律 規定,抑或關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乃量 刑問題,非屬法文所指罪名範圍,亦無依法諭知免刑判決之 可能,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聲請意旨㈡認應重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適用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等節,均係就原確定判決量刑為爭執,無關犯 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且刑法第59條之法律效果,僅為「得 減輕其刑」,未涉及「免除其刑」,即無受「免刑判決」之 可能,是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所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自不得以之作為再審聲請理 由。 六、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顯無再審理由,應 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 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5-03-25

HLHM-113-聲再-14-2025032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映翬 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6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8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附表二至附表四各編號所 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子編號1至2、4至7、附表丑至附表卯 各編號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部分)。 上開附表子編號1至2、4至7,及附表丑至附表寅各編號撤銷改判 所示之刑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 即被告李映翬(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4年2月5日陳明: 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 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86 、87、91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 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 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 述者外,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叁、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 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 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 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 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 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 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 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然因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係採取 「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 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法院並無裁量 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 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顯見上開減 、免其刑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 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 ,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倘被告已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 告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 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 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 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 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聲請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詢,其供出毒品上手「阿亮」,有無因其供述而查獲(113年5月9日另向上手「蕭博」購買海洛因部分捨棄)等語,經該分局函附偵查佐陳楷樺職務報告載明:「職偵辦被告李映翬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被告李映翬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係甲○○、乙○○等2 人購買(按:因該案仍在偵查階段,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本判決不揭露其真實姓名,僅用代號稱之),且供稱曾將毒品交易價金以匯款方式,匯入甲○○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内,經職調取相關交易明細,確實有發現從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3月14日止,李映翬匯款至甲○○帳戶共計匯款8次,每次匯款金額約新臺幣(下同)5,000至1萬元不等,與李映翬供述内容吻合,另調取監視器發現甲○○與乙○○ 曾前往李映翬住處,惟警方後續蒐證期間尚未發現其他販毒事證,且甲○○因另案遭通緝,現已逃亡,甲○○與乙○○為同居夫妻,目前無法仍無法掌握甲、乙2人行蹤,故暫時無法查緝到案,倘若日後獲悉渠等2 人行蹤,或甲女遭緝獲入監後,再行偵處」等語,有該分局職務報告在卷(本院卷第111頁)。而本件被告如附表子編號1至2、4至7所示販賣海洛因與羅中杰、蕭文仁、葉小倩之時間,附表丑各編號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志鵬、蕭文仁之時間,附表寅各編號所示轉讓海洛因予李雨霖、李志鵬之時間,及附表卯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志鵬之時間,均較之上開甲○○販賣第一級、第二級予被告之時間為晚,前後因果關係上,得認定被告販賣、轉讓如附表子編號1至2、4至7;附表丑至附表卯各編號所示毒品,係來自甲○○及乙○○。雖然該2人尚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本院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證據,自行從寬認定此部分有「查獲」毒品來源(甲○○、乙○○)之事實。至於,附表甲編號3部分(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時間係113年5月12日上午8時許),被告供稱:此次所販賣之海洛因,係113年5月9日晚間8時許,向「蕭博」購買(26288號偵卷二第364頁)。然檢警單位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綽號「蕭博」之人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2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4394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30日中檢介秋113偵26288字第11391072810號函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31、135頁)。是以,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三、綜上,被告所犯附表子編號1至2、4至7、附表丑至附表卯各 編號所示部分(即原判决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附表二至 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之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原判决已論述之加重 減輕事由,先加重後遞減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至其 所犯附表子編號3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核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無從再依此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 肆、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警詢供出毒品上手,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 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及審酌,致未減刑,自有未合云云 。 二、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應予維持之理 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㈡原判決已說明:此部分被告如何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免其刑規定之 理由(原判決第6頁第10至19行),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主文 欄所示之刑(原判決第7頁第17至24行)。經核原審就此部 分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規定,予以綜合 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 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從而,本院認被 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2、4至7、附表二至附表四各編號 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就此部分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審判決後,警方依被告陳述,查獲其此部分毒品來 源,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前已敘及,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 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之宣告刑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 ,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 ,亦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法 令禁制,欲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牟取私利,復有轉讓 第一級毒品、禁藥行為,助長他人毒品施用,增加毒品流竄 於社會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販賣、轉讓毒品 對象人數、次數,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素行(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文創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父母及念研究 所之兒子需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附表子編號1至2、4至7、附表丑至附表卯各編號所示之刑; 暨審酌其犯行次數、密集程度、危害程度等情,就「附表子 編號1至2、4至7,及附表丑至附表寅各編號撤銷改判所示之 刑」,與上訴駁回即「附表子編號3部分」所處之刑(不包 括附表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子(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除附表子編號3所示為原 判決諭知之宣告刑外,其餘各編號均為本院改判之宣告刑):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付毒品 實收價金 宣告刑 1 羅中杰 113年3月26日 12時34分 李映翬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居所內 海洛因 1000元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2 羅中杰 113年3月27日 9時23分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3 羅中杰 113年5月12日 8時許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李映翬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原判決諭知之罪刑)。 4 蕭文仁 113年3月21日 12時5分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5 蕭文仁 113年4月30日 11時9分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6 葉小倩 113年4月20日 14時16分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7 葉小倩 113年4月21日 18時32分 (同上) 海洛因 1000元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附表丑(時間為民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付毒品 實收價金 宣告刑 1 李志鵬 113年1月9日 5時22分許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溫莎堡汽車旅館房間內 甲基安非他命4錢(約14公克) 5000元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2 李志鵬 113年4月14日 4時54分 李映翬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居所內 甲基安非他命 3000元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3 李志鵬 113年5月11日 15、16時許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2兩(約70公克) 2萬5000元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肆年。 4 蕭文仁 113年5月7日 21時 (同上) 甲基安非他命 2000元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附表寅(時間為民國):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付毒品 宣告刑 1 李雨霖 113年4月20日 6時53分 李映翬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居所內 海洛因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柒月。 2 李志鵬 113年4月11日 0時16分 (同上) 海洛因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卯(時間為民國):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付禁藥 宣告刑 李志鵬 113年4月22日 5時18分 李映翬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0樓之居所內 甲基安非他命 李映翬處有期徒刑肆月。

2025-03-25

TCHM-114-上訴-46-20250325-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9000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田曜誠因與陳宗賢有債務糾紛,明知陳宗賢之堂弟丙○○僅 為陳宗賢經營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竟為使陳宗賢之父親陳杭 、妹妹陳惠旭出面為陳宗賢處理債務,即與蘇鉦凱共同基於 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擬由蘇鉦凱帶人強行綁走丙○○ 後拘禁,並向丙○○逼問陳杭及陳惠旭之實際居住地址。蘇鉦 凱於106年7月10日,邀集有相同犯意聯絡之乙○○、顏冠儒、 蘇○○(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至田曜誠位 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辦公處所會合,並向田曜誠 取得丙○○之地址後,隨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蘇鉦凱、顏冠儒、蘇○○共同前往丙 ○○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住處附近埋伏。嗣於同日21時45 分許,蘇鉦凱見丙○○返家,即指示顏冠儒與蘇○○將丙○○強拉 上甲車,並以隨身衣物矇住丙○○之雙眼後,先將丙○○載往顏 冠儒向不知情之王明傑所借用之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 拘禁,再以不詳廠牌之車輛將丙○○轉移至蘇鉦凱向不知情之 張武從、蘇鳳枝所借用之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拘禁。其 間,蘇鉦凱等人並強迫丙○○以電話聯絡陳惠旭告知丙○○被綁 之事,復為逼迫丙○○供出陳杭與陳惠旭之實際居住地址,更 推由顏冠儒以皮帶毆打丙○○,致丙○○受有雙手腕和雙小腿多 處擦傷等傷害。迄於同年月12日17時許,因田曜誠指示蘇鉦 凱釋放丙○○,蘇鉦凱等人才開車將丙○○載至嘉義高鐵站釋放 ,丙○○至此始脫離蘇鉦凱等人之實力支配。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 滿12歲之人;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宣傳品 、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 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 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 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 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蘇○○為上開 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其因本案行為,為本院少年 法庭調查,屬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 定之要求,將蘇○○之姓名遮隱一部。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蘇鉦凱、 顏冠儒、田曜誠、證人蘇○○、丙○○、陳照群、陳惠旭、王明 傑、張武從、蘇鳳枝之陳、證述相符,復有甲車之行車紀錄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丙○○)、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與丙○○穿著 、拘禁地點照片共2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 31日刑紋字第1060071967號、106年10月18日刑紋字第10680 01865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6年8月31日南市警鑑 字0000000000號、106年10月20日南市警鑑字第1069860106 號鑑驗書、本院106年度聲監續字第474號、第475號、第597 號、第598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門號:0 000000000號、0983***509號)各1份、106年6月30日及106 年7月10日之警方蒐證照片共9張、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944 號搜索票(蘇鉦凱、田曜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7張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施 行。修正前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係指以私禁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 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 動自由,仍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 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主 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則屬補充性、次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 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地。若其所為 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 規定,進而觸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 規定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 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 例如略 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 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 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及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以人之自 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所稱 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 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 ,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 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 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 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780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時,若無傷害之 故意,而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致被害人受有傷害, 乃實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惟妨害自由罪 ,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 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 應負傷害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781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 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 ,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 包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 ,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 ,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 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 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 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 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與同案被告蘇鉦凱、顏冠儒、田曜誠、蘇○○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基 於一個意思決定,實行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具有行 為不法之全部或一部重疊關係,得依個案情節評價為一行 為,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與同案被告蘇鉦凱、顏冠儒、田曜誠、蘇○○原本即計畫 強行綁走被害人丙○○後拘禁,並強行逼問陳杭及陳惠旭之 實際居住地址,是其等於剝奪被害人丙○○之行動自由期間 ,以傷害之方式逼問陳杭及陳惠旭之實際居住地址,雖剝 奪行動自由之時地與傷害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 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以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契 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修正前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 。 (五)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後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成年人與兒童或 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上開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 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即有確定故 意為必要,但仍以其有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亦即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 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蘇○○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等事實,固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惟證人蘇○○於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611號案件審理時已證稱:伊是蘇鉦凱找去 的等語,復參以蘇○○為上開行為時,已滿17歲,本難單純 以其外表判斷其實際年齡未滿18歲等情,則本案尚難僅以 蘇○○客觀上未滿18歲之事實,即認定被告主觀上明知或預 見蘇○○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仍與其共犯本案。從而,檢 察官主張被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尚有誤會。 (六)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智識程度、家庭及職業狀況(未婚,小孩即將出生,入監 前從事板模工作,需要撫養即將出生的小孩)、犯罪動機 、目的及方法、角色分工(非主要角色)、坦承犯行之態 度、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及被害人受傷程度與被拘禁時 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25

TNDM-114-訴緝-14-202503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群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498、637、69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2號,追加 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61、5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智群自民國111年11月10日前某時許起,與吳宏章、林哲 鋐(現更名為林育文,下仍稱林哲鋐)、洪楷楙(以上3人所 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罪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依林哲鋐指示,先於 111年11月1日設立群逸投資有限公司(公司所在地: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6樓,下稱群逸公司),並登記為群逸公 司負責人,復於111年11月10日以群逸公司名義,申請開立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供作第2層、第3 層帳戶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時間,由上開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一 編號1、2所示方式,使附表一編號1、2所示吳秀嫚、李雨青 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時間將款項以附表所示方式輾轉匯款入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第二層或第三層之本案帳戶,黃智群再將本案帳戶 內款項轉匯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三層、第四層帳戶,並 將贓款轉為虛擬貨幣轉回至吳宏章,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藏匿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黃智群並從中賺取每顆USDT新臺幣(下同)0.02元之報酬 。嗣吳秀嫚、李雨青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吳秀嫚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智群(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7至 20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 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09 至214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 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 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111年11月1日設立群逸公司,並登記為群逸公 司負責人,復於111年11月10日以群逸公司名義,申請開立 本案帳戶,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內款 項轉匯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幣商,單純做虛擬貨幣USDT買 賣,我跟每個客戶都有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每筆交易都有完 成,我收到的錢都是買家要跟我買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 第163、216頁)。惟查: 1、被告於111年11月1日設立群逸公司,登記為群逸公司負責人 ,並於111年11月10日以群逸公司名義,申請開立本案帳戶 ,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時間,由上開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方式,使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吳秀嫚、被害人李雨青 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 、2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 號1、2所示時間將款項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輾轉匯款 入附表一編號1、2所示第二層或第三層之本案帳戶,被告並 有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本案帳戶內款項匯入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第三層、第四層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登記查詢服務、本案帳戶 申請書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活期存款印鑑卡、帳戶 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開戶證件、客戶帳戶明細查詢 (見他27卷第23頁,偵1661卷第12至29頁),及附表一編號 1至2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2、共犯吳宏章自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商詐欺犯罪組織集 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該集團以申辦或承接虛設公司 行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收取詐 欺贓款及洗錢工作,共犯林哲鋐並依共犯吳宏章指示,請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所得洗錢之第二、三層帳戶,並協 助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共犯洪楷楙亦於111年5 月間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協助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 款項第二、三層帳戶,甚至尋找人頭虛設公司開辦公司金融 帳戶配合領款,共犯吳宏章再將所得贓款轉為虛擬貨幣層轉 回詐騙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情 ,業據證人即共犯吳宏章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160號案件審理時、證人即共犯林哲鋐、洪楷楙 於另案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498卷二第367 至394、448至504頁,原審訴498卷三第6至69頁),且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認定屬實,有 該案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98卷一第359至481頁 ,本院卷第227至342頁),而證人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 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恨怨隙,亦據被告於原審供認在卷(見 原審訴498卷三第418頁),且證人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 於該案中亦均全部為認罪之答辯,衡情其等應無設詞誣陷被 告入罪之動機,且其等證述內容亦無何誇大、違背常情或與 客觀事實不符之處,是上開證人證言憑信性甚高,而足堪採 信。證人林哲鋐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證詞,改證稱其有跟被 告講資金係合法,一開始找被告就告知被告要做虛擬貨幣云 云(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自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 採信,尚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又依下列證據,堪認被告係吳宏章水商集團成員,配合開立 公司、設立公司帳戶,故於被告設立群逸公司並開設本案帳 戶、虛擬貨幣錢包(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下稱本案錢包)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將US DT打入本案錢包,開始從事洗錢公司,才會有詐騙集團掌控 之錢包轉USDT入被告本案錢包、本案帳戶收款時間、金額, 與本案錢包轉出USDT時間、數量不相符(詳後述),但轉入 USDT數量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金額大致相符,且共犯吳宏章 持有被告本案錢包助記詞之情形:  ①證人洪楷楙於另案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林哲鋐是二車,黃 智群是三車,我是四車,林哲鋐與詐騙來的錢的人接洽,我 們3個本來就說好,我的工作是成立公司,我自己保管,資 料提供給黃智群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二第380至394頁); 於另案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都知道自己在幹嘛,投資 虛擬貨幣不需要用到二車、三車、四車,林哲鋐叫我當四車 ,黃智群就來找我了,林哲鋐資金會進到三車,三車再進到 四車,我一開始就知道資金有問題等語(見原審498卷三第3 至69頁)。  ②共犯林哲鋐另案查扣編號A-1-1號行動電話內USDT錢包聯繫人 中有名稱為阿祐本機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下稱阿祐錢包)乙節,有另案扣押A- 1-1林哲鋐手機USDT錢包頁面截圖附卷可按(見原審訴498卷 二第221頁),而共犯林哲鋐、吳宏章於本案中扮演之角色 為從事洗錢工作之水商集團,已如前述,堪認阿祐錢包實際 上亦為詐騙集團所掌控,否則何需特別留存為聯繫人。又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係以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交易虛擬貨幣 之錢包地址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 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12頁),嗣經核對本案錢包交易紀錄, 最早1筆交易係111年11月30日阿祐錢包轉入共計82,343.031 顆USDT,以當時匯率計算,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628,38 9.55元,有本案錢包交易明細、匯率表等在卷可參(見原審 訴498卷三第345頁至第384頁)。有關被告購買USDT之初始 資金來源,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先供稱從事USDT交易資金來源 係其先前存的現金等語,嗣經原審提示被告先前於警詢中供 述,後改稱係賣掉比特幣賺的50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498卷 三第410頁),然徵諸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自己有投資吳宏 章的全方位公司500萬元,且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在111年11 月更早之前有投資吳宏章,資金來源就是自己賺比特幣而來 等語(原審訴498卷二第268頁,原審訴498卷三第413頁至第 414頁),而尊榮全方位開發有限公司係共犯吳宏章所開立 ,登記於配偶吳田心慧名下乙節,業據證人吳宏章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見原審訴498卷二第14頁),是就出售比特幣獲 利500萬元之用途,被告供詞已有前後不一,是其所辯是否 可採,已非供疑;況參諸被告於警詢時原係供稱:我一開始 從事幣商時,先用FB、LINE、TELEGRAM通訊軟體,加入虛擬 貨幣買賣社團,在群組內留言說我要買價值新臺幣500萬元 之USDT,就有人與我聯繫,我就將500萬元「提領」出來, 跟他約出來面交,他將價值500萬元的USDT一次性存入本案 錢包內等語(見偵48600卷第21至22頁),所述初始金額亦 與本案錢包交易明細顯示之金額大相逕庭,自難認屬實,且 其於翌日警詢中經警提領帳戶時又改稱:我本來就有在玩比 特幣,500萬元是我販售比特幣的獲利,我只記得是在幣安 交易所上找到買家,相約要販售比特幣,500萬元面交後, 就一直放在我居所,直到我要從事幣商面交USDT才回家拿這 筆錢等語(見偵48600卷第25頁至第26頁),被告所辯前後 不一,益徵其辯解係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③另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一般公司帳戶與自然人帳戶之 差別在於公司帳戶可以轉比較大額,其私人本身即有2個自 然人帳戶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11至412頁),而證人 林哲鋐另案審理時證稱:我請黃智群去辦公司、去辦公司帳 戶,再去聯絡幣商買幣,做虛擬貨幣買賣,一開始我跟他說 是賭金,他說不要,後來跟他說是正常資金,要不要相信我 是他的選擇,他就說要做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二第445、48 0至504頁),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聽到賭金拒絕是因為 賭金怪怪的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19至420頁),足認 被告對於共犯林哲鋐所從事者並非正派、合法之活動應已有 所知悉,以被告之智識程度,難認其於共犯林哲鋐空口稱為 正常資金,未提出實質資料說明佐證下,即改變原本之認知 ,而認係屬正常資金;況被告嗣後於本案帳戶因涉及詐騙案 件遭警方詢問後,其仍配合找人申請設立公司、開設公司帳 戶,依循群逸公司相同模式收取款項、開設虛擬貨幣錢包交 易虛擬貨幣,亦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訴498卷二第395至39 9頁),且為被告所涉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1160號判決所認定,是被告自無信任共犯林哲鋐所謂資金 來源正常之可能。  ④又群逸公司登記之公司地址為全方位商務中心(松南店), 且全方位商務中心多次撥打吳宏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尋找群逸投資有限公司黃智群先生,吳宏章均表示會轉告黃 智群先生等情,有全方位商務中心google資訊、通訊監察譯 文、吳宏章警詢筆錄等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98卷二第15、2 86至288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共犯吳宏章與群逸 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訴498卷三第418頁),惟如無關 係何以群逸公司所設之商務中心秘書會撥打電話至吳宏章使 用之上開門號聯繫群逸公司事宜,此足徵證人林哲鋐、吳宏 章上開證稱其等要被告去開公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乙節係真 實。另助記詞為幫助記憶64位私鑰所組成的詞彙組,通常會 是8至24組英文單字組成,如果因為實體冷錢包遺失,或是 損毀,遇到需要恢復錢包的狀況,可以輸入助記詞來代替私 鑰,重新取得加密貨幣資產,由此可知,助記詞對於加密貨 幣錢包之管理甚為重要,若非具有特殊緊密關係之人,彼此 間並不會共享加密貨幣錢包助記詞,此特徵亦為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所自認(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12至413頁),惟參諸 另案被告吳田心慧扣案之A-1-2-1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共 犯吳宏章所使用之暱稱「尊榮」間,記事本內111年11月26 日即紀錄有本案錢包助記詞、群錢包帳密,有手機翻拍畫面 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98卷二第174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其與吳宏章為朋友,自難認其等間有何特殊信賴關係 、情誼,而有分享至為重要之錢包助記詞必要,是衡諸共犯 吳宏章持有被告本案錢包助記詞,且證人即共犯吳宏章於原 審證稱:我知道錢有問題,透過虛擬貨幣把錢洗回去給別人 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二第第115頁至第145頁),足認被告 與共犯吳宏章同為詐騙集團水商,共犯吳宏章才會對於用詐 欺所得贓款購買之USDT之虛擬貨幣錢包有管領權限。至被告 雖辯稱:我有請吳宏章幫我保管助記詞,我怕自己遺失等語 (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13頁),惟查,被告係於原審先詢問 其是否有提供錢包助記詞給他人,被告稱沒有後,經提示被 告吳田心慧扣案之A-1-2-1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與共犯吳宏 章所使用之暱稱「尊榮」間記事本後,始更改說詞說有給共 犯吳宏章,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辯稱其為單純幣商,對於共犯吳宏章、林哲鋐之犯行全 然不知情等語,所辯均不可採,理由如下:  ①USDT泰達幣於加密貨幣市場中被視為穩定幣,其特色在於與 美元掛鉤,1USDT理論上等值於1美元,而1美金兌換新臺幣 之匯率於111年12月間約在30.6元至30.7元之間,此為吾人 日常生活已知之一般常識、經驗。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買 家係以32.9元至33元加上0.02元至0.05元之匯率向其購買US DT,其價格顯然高於市場行情,而USDT為主流交易所MAX交 易所(MaiCoin)、BitoPro(幣託)交易所所能交易,何需 負擔較高成本及交易風險與被告進行場外交易,是被告所辯 本案帳戶所收取之款項是在進行合法虛擬貨幣買賣,已非可 採;況參諸USDT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於112年12月2日、同年月 7日均為31.92元,而USDT兌換新臺幣之匯率自110年11月26 日至113年8月21日止,均未超過32.1044元乙節,有USDT兌T WD兌換圖表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98卷三第383至384頁), 若被告確係單純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且主觀上該交 易未沾染任何不法,何以其就有關匯率所述明顯悖於市場行 情,是被告辯稱其為單純虛擬貨幣買賣,對於共犯吳宏章、 林哲鋐與詐騙集團之合作模式、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騙 所得均不知情云云,顯非可採。  ②另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匯到本案帳戶的錢都是要跟 我買USDT的,本案帳戶對應的就是同一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買賣USDT我會 做KYC要買家提供雙證件及匯款的帳號,法人則是要提供負 責人的雙證件,買家提供錢包地址,買家會跟我說已經轉過 來給我,我看多少錢,我確定有收到多少錢,我就會馬上給 買家多少幣,一個買家就是一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語(見 原審訴498卷三第411至416頁),被告於確定收到匯款後, 就會馬上把幣給買家,然觀諸卷附被告本案錢包交易紀錄, 被告於本案帳戶收受附表一編號1、2所示層轉款項時間、金 額分別為111年12月2日13時26分許505,000元,參考上開USD T兌TWD兌換圖表所示31.92元之匯率,應兌換15,820.802顆U SDT,縱認依被告上開所述顯然悖於行情,最有利於賣家之3 3元加計0.05元即33.05元之匯率計算,亦應兌換15,279.879 顆USDT;同年月7日11時14分許至15分許共600萬元,以前述 相同方式兌換,亦應換得187,969.925顆USDT或181,543.116 顆USDT,然本案錢包於111年12月2日15時49分許、16時33分 許,始陸續轉95,693USDT、80,701USDT入虛擬貨幣錢包地址 TWA5EwXKTgRSDioktxpiG4psn5wcQk5k6h;於111年12月7日12 時40分許、15時29分許、17時8分許,始陸續轉96,432顆USD T、164,898顆USDT、144,648顆USDT入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情,有本案錢包 交易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98卷三第345至376頁),被 告本案錢包之USDT與本案帳戶所收款項對應之USDT交易數量 顯不相符,是被告辯稱其係單純為虛擬貨幣幣商云云,亦不 足採信。  ③再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原否認其係依共犯林哲鋐指示設立 群逸公司並開設本案帳戶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等語(見原審 訴498卷三第412頁),後經原審提示證人林哲鋐於112年11 月28日所為證述後,始改稱:林哲鋐跟我說,他有合法的資 金,有客戶要買USDT,客戶都是正常的,所以要我去開公司 ,一開始有些客戶是林哲鋐介紹的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三 第419頁),且經原審向被告再次確認共犯林哲鋐是否有提 過有違法資金需要換成虛擬貨幣時,被告先否認,經原審提 示證人林哲鋐於112年11月28日證述內容後,一開始說是世 足賽賭金,問被告要不要做,被被告拒絕,後來說是正常資 金被告就答應等語後(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19頁),始改稱 :我一開始拒絕,因為覺得賭金怪怪的等語(見原審訴498 卷三第419至420頁),被告之供詞顯係隨證據之顯現而更異 其詞,其所辯殊難採信。  ④另經檢視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開戶至12月15日間之交易紀錄 ,111年11月11日2時23分許,帳號000-000000000000秋辰車 業,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秋辰車業有來跟我買USDT等語(見偵 48600卷第27頁至第28頁),然查被告所述群逸公司唯一之 錢包地址最早之USDT交易紀錄為111年11月30日轉入共82,34 3.031顆USDT,111年11月間並無任何轉出USDT之紀錄,有本 案錢包交易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群逸公司土銀帳戶往 來銀行帳戶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98卷三第345至376 頁,偵1661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偵48600卷第45頁), 顯見被告並非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至明。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顯 係吳宏章水商集團之成員,知悉其行為可能涉及詐騙集團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仍分擔本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轉出 虛擬貨幣之工作,堪認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 即113年8月2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 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 元以下罰金。」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將原刑法第 339條之4之法定刑度「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所得達500萬元時,調高其法定刑度 ,並以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利益價值,區分其刑。查附表一 編號2所示被害人遭詐取並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逾500萬元 ,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⑵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 ,爰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 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 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另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嗣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並將該條號移列至同法第 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 理中均否認犯行,業如前述,無行為時、裁判時法何者較有 利於被告。  ⑷綜上所述,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並參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被告所為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依上開說明,應認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 被告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 (二)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本案應係由三 人以上共犯,且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已如前述,自應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 經原審及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原審訴498卷三第 390頁,本院卷第117、161至162、203至204頁),自無礙當 事人及辯護人攻擊防禦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共犯林哲鋐、吳宏章、洪楷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各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告訴人、被害人均不相同 ,所侵害法益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犯行,認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 掃蕩詐騙集團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率然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並藉由虛設公司行號、申辦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 水房,以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及洗錢工作,增加檢警查緝犯罪 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其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 ,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 之手段及情節、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家裡有母親、弟弟、妹妹,另案羈押前從事工地工作,一個 月薪水5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21頁),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 刑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並敘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 係以另案扣押之Iphone 14 Pro手機(IMEI碼:00000000000 0000)聯繫收款、轉USDT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20頁) ,足認上開扣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2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 宣告沒收;又說明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是要購買USDT,其係賺取每顆USDT0.02至0.05元新臺幣之 價差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17頁),並以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方式估算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以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新臺幣分別為505,000元、600 萬元,依上開31.92元之匯率計算,分別可換得15820.802顆 、187969.925顆USDT,是被告本案報酬分別為317元【計算 式:15820.802顆×0.02元=316.41604元(無條件進位)】、 3760元【計算式:187969.925顆×0.02元=3,759.3985元(無 條件進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於原判決附表二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項下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固仍執前詞及原審辯解否認犯行 。惟查:㈠共犯吳宏章水商集團係以申辦或承接虛設公司行 號以取得人頭銀行帳戶後提供予詐欺機房,以負責收取詐欺 贓款及洗錢工作,共犯林哲鋐並依共犯吳宏章指示,請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所得洗錢之第二、三層帳戶,並協助 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共犯洪楷楙亦於111年5月 間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協助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款 項第二、三層帳戶,甚至尋找人頭虛設公司開辦公司金融帳 戶配合領款,共犯吳宏章再將所得贓款轉為虛擬貨幣層轉回 詐騙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等情, 業據證人即共犯吳宏章於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1160號案件審理時、證人即共犯林哲鋐、洪楷楙於 另案準備程序、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498卷二第367至 394、448至504頁,原審訴498卷三第6至69頁),且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認定屬實,有該 案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98卷一第359至481頁, 本院卷第227至342頁),上開證人證言憑信用甚高,自足堪 採信。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另徵諸證人洪楷楙於另 案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林哲鋐是二車,黃智群是三車,我 是四車,林哲鋐與詐騙來的錢的人接洽,我們3個本來就說 好,我的工作是成立公司,我自己保管,資料提供給黃智群 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二第380至394頁);於另案原審審理 時證稱:我一開始都知道自己在幹嘛,投資虛擬貨幣不需要 用到二車、三車、四車,林哲鋐叫我當四車,黃智群就來找 我了,林哲鋐資金會進到三車,三車再進到四車,我一開始 就知道資金有問題等語(見原審498卷三第3至69頁),益證 被告確係吳宏章水商集團成員,配合該集團設立群逸公司並 開設本案帳戶、本案錢包,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被告並開 設本案帳戶、本案錢包後,即將USDT打入本案錢包開始從事 洗錢甚明。㈢被告雖辯稱其為單純幣商,對於共犯吳宏章、 林哲鋐之犯行全然不知情云云。惟查:1、USDT泰達幣於加 密貨幣市場中被視為穩定幣,其特色在於與美元掛鉤,1USD T理論上等值於1美元,而1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於111年12 月間約在30.6元至30.7元之間,此為吾人日常生活已知之一 般常識、經驗。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買家係以32.9元至33 元加上0.02元至0.05元之匯率向其購買USDT,其價格顯然高 於市場行情,而USDT為主流交易所MAX交易所(MaiCoin)、 BitoPro(幣託)交易所所能交易,何需負擔較高成本及交 易風險與被告進行場外交易,是被告所辯本案帳戶所收取之 款項是在進行合法虛擬貨幣買賣,已非可採;況參諸USDT兌 換新臺幣之匯率於112年12月2日、同年月7日均為31.92元, 而USDT兌換新臺幣之匯率自110年11月26日至113年8月21日 止,均未超過32.1044元乙節,有USDT兌TWD兌換圖表在卷可 參(見原審訴498卷三第383至384頁),若被告確係單純為 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且主觀上該交易未沾染任何不法 ,何以其就有關匯率所述明顯悖於市場行情,是被告辯稱其 為單純虛擬貨幣買賣,對於共犯吳宏章、林哲鋐與詐騙集團 之合作模式、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騙所得均不知情云云 ,顯非可採。2、又參諸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供稱:匯到本 案帳戶的錢都是要跟我買USDT的,本案帳戶對應的就是同一 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買賣USDT我會做KYC要買家提供雙證件及匯款的帳號 ,法人則是要提供負責人的雙證件,買家提供錢包地址,買 家會跟我說已經轉過來給我,我看多少錢,我確定有收到多 少錢,我就會馬上給買家多少幣,一個買家就是一個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三第411至416頁),被告 於確定收到匯款後,就會馬上把幣給買家,然觀諸卷附被告 本案錢包交易紀錄(見原審訴498卷三第345至376頁),被 告本案錢包之USDT與本案帳戶所收款項對應之USDT交易數量 顯不相符,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係單純為虛擬貨幣幣商 云云,亦不足採信。3、另檢視本案帳戶於111年11月開戶至 12月15日間之交易紀錄,111年11月11日2時23分許,帳號00 0-000000000000秋辰車業,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秋辰車業有來 跟我買USDT等語(見偵48600卷第27頁至第28頁),然查被 告所述群逸公司唯一之錢包地址最早之USDT交易紀錄為111 年11月30日轉入共82,343.031顆USDT,111年11月間並無任 何轉出USDT之紀錄,有本案錢包交易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群逸公司土銀帳戶往來銀行帳戶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原 審訴498卷三第345至376頁,偵1661卷第13頁至第15頁背面 ,偵48600卷第45頁),益證被告並非單純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至明。㈣綜上所述,被告顯係吳宏章水商集團之成員,知 悉其行為可能涉及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分擔本 件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虛擬貨幣之工作,堪認其具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明。 被告上訴理由所執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被告猶執前詞 及原審辯解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經核亦係對原審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與原判決本旨無關之問題,徒憑 己意,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本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黃智群於111年12月20日帶同共犯吳韶華(所涉詐欺等部分 ,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038號案件提 起公訴)申設「華煌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華煌公司),復 由共犯吳韶華於111年12月28日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 號之陽信商業銀行以華煌公司之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煌公司帳戶),隨即在該處公司帳戶之 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資料提供予被告使 用,被告即將該上開金融資料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而詐騙集團成員前於111年12月20日,以YOUTUBE股 票投資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恩如」、「吳淡如」、 「李梓欣」、「嘉惠」、「昌恆」、「鋐霖」等人,向告訴 人張廷光佯稱可投資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2月 22日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臺灣土地 銀行(下稱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第一層),旋即於同日11時8分許,由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轉 帳100萬元至華煌公司帳戶帳戶內(第二層),再轉帳至其 他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2、7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 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裁判上一罪,其一部 犯罪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 他部分犯罪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經查: 一、被告前因於111年6月至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吳宏章水商集團後,與吳宏章、林哲鋐、洪楷楙、吳李仁、 江詠綺、林子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鋐依吳宏章之指 示請被告提供帳戶作為詐欺所得洗錢之第二層帳戶,並協助 層轉或提領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黃智群遂以不詳方式承接 虛設之群逸公司負責人,並提供本案帳戶所示銀行帳戶之金 融資料交與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遂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 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 物,被告並層轉詐得款項,吳宏章再以不詳方式將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所得贓 款轉為虛擬貨幣層轉回不詳詐騙集團,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被告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與林哲鋐、吳李仁、洪楷楙、邱彥傑、黎佩玲、鄭品辰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鋐協助吳宏章以TELEGRAM暱稱「白先 生」、「白4.0」、「白老爺」與老總詐騙集團聯繫而指揮 吳宏章水商集團,將詐騙款項轉匯各帳戶之安排,被告並負 責管理雄傑數位資訊投資有限公司、卡咘數位投資有限公司 、勝鴻資訊有限公司帳戶,由吳李仁安排洪楷楙、邱彥傑或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帶同黎佩玲、張謹安、鄭品辰、古年文 、王睿彬前往銀行領款。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遂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 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被告 則負責層轉匯入雄傑數位資訊投資有限公司、卡咘數位投資 有限公司、勝鴻資訊有限公司帳戶內之詐得款項,其中告訴 人張廷光於112年3月25日10時許陸續匯款3,750,000元、2,9 50,000元、4,000,000元入曾元企業社曾元-華南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帳戶,該詐得款項再轉入欣誠食品有限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復經轉入雄傑公司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又經被告轉匯入昆 昕貿易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被告因而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治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85、2158、4701、15 624、24533、35800、46747、48596、48597、48598、48599 、48600、48601、48602、50099、50100號)暨移送併辦(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743、15744、16332、 16336、18000、18001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 3月29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罪刑, 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下稱前案),上訴後,現由 本院以另案即113年度審原金上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等情, 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影本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按(見原審訴498卷一 第359至481頁,本院卷第93至102、227至342頁),合先敘 明。 二、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雖其所提供之帳戶為華煌 公司帳戶,且告訴人張廷光受詐騙匯款之時間為112年2月22 日10時54分許,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矢口否認有將本案 帳戶提供予共犯吳宏章、林哲紘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一第3 50頁)。惟查,被告於前案亦為相同之答辯,辯稱自己是單 純做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而被告係如何成為吳宏章水商集團 成員,如何參與本犯罪組織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工等情 ,已如前述,且於前案即援用告訴人張廷光於112年4月2日 之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證據,有前案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98卷一第359 至481頁,本院卷第227至342頁),觀諸卷附上開警詢筆錄, 告訴人張廷光於警詢中除提及匯款至本案帳戶外,亦提及匯 款至華煌公司帳戶等情(見偵9038卷第5至6頁),則本案告 訴人張廷光遭詐欺部分與前案判決附表十七編號11、附表七 編號116所示之犯罪事實,受詐欺告訴人、受詐欺時間、詐 欺手法均相同,縱告訴人張廷光受詐欺後匯入款項之人頭帳 戶名義人不同,匯款時間、金額、被告轉帳時間、金額亦有 差異,惟應認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詐欺同一告訴人,致其多次 匯款後,由被告提供不同人頭帳戶、分次轉匯,各該舉動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自應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是前案與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 實,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同一案件。而本案係於113年6月17 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有113年6月17日宜檢智權113偵1802 字第1139012720號函上所蓋印之原審法院收文日期章戳在卷 可稽(見原審訴498卷一第3頁),足見本案繫屬時間在後, 原審法院就此同一案件既屬繫屬在後之不得為審判之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應就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 訴之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肆、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就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上開部分,認與前案屬同一 案件,而本案繫屬時間在後,原審法院就此同一案件既屬繫 屬在後之不得為審判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 定就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113年度偵字第1802號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帶同吳韶華(所 涉詐欺等部分,業經112度偵字第9038號案件提起公訴)申 設華煌投資有限公司,復由吳韶華於111年12月28日前往宜 蘭縣○○鄉○○路0段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以華煌投資有限公司 之名義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被告所屬之詐 騙集團則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張廷光,告訴人張廷光 並於112年2月22日匯款120萬元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後,遭詐騙集團成員自該臺灣土地銀行戶轉 帳一百萬元至華煌投資有限公司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再轉帳至其他帳戶 。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案件中,被 告則係虛設之群逸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並取得該公司名下 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欺集團使 用,另管理雄傑數位資訊投資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卡咘數位投資有限公司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勝鴻資訊有限公 司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而該案之詐 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廷光後,告訴人張廷光分別於112 年3月25日匯款375萬元、295萬元及400萬元至曾元之華南銀 行帳戶後,所匯入之金額先轉至欣誠食品有限公司之陽信商 業銀行帳戶,再轉至被告所管理之雄傑數位資訊投資有限公 司之上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從而113年度偵字第1802號起 訴被告之犯罪手法與所涉及之公司帳戶均與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案件不同,故2案之犯罪行為自難 評價為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故原審認113年度偵字第1802 號之犯罪事實應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 號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並為不受理之判決,自難認為允當,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惟查,本案被告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雖其所提供之帳戶為華煌公司帳戶 ,且告訴人張廷光受詐騙匯款之時間為112年2月22日10時54 分許,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矢口否認有將本案帳戶提供 予共犯吳宏章、林哲紘等語(見原審訴498卷一第350頁)。 經查,被告於前案亦為相同之答辯,辯稱自己是單純做虛擬 貨幣買賣等語,而被告係如何成為吳宏章水商集團成員,如 何參與本犯罪組織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分工等情,已如前 述,且於前案即援用告訴人張廷光於112年4月2日之警詢筆 錄作為認定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證據, 有前案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訴498卷一第359至481頁, 本院卷第227至342頁),觀諸卷附上開警詢筆錄,告訴人張 廷光於警詢中除提及匯款至本案帳戶外,亦提及匯款至華煌 公司帳戶等情(見偵9038卷第5至6頁),則本案告訴人張廷 光遭詐欺部分與前案判決附表十七編號11、附表七編號116 所示之犯罪事實,受詐欺告訴人、受詐欺時間、詐欺手法均 相同,縱告訴人張廷光受詐欺後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名義人 不同,匯款時間、金額、被告轉帳時間、金額亦有差異,惟 應認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詐欺同一告訴人,致其多次匯款後, 由被告提供不同人頭帳戶、分次轉匯,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 及。是前案與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揆諸 前揭說明,核屬同一案件。而本案繫屬時間既屬在後,原審 法院就此同一案件既屬繫屬在後之不得為審判之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自應就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 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自無不合。檢察官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主張被告之本案與前案之犯罪行為不應評價為一 行為而論以接續犯等語,揆諸上開說明,均不足採。是本件 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劉憲英提起上 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5

TPHM-113-上訴-6633-202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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