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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攀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攀貴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許攀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持 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0時5分許,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與胡雲萍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號聯絡,相約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見面以交易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許攀貴於同日12時17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外與胡雲萍見面,以新臺幣 (下同)4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 淨重1.8464公克)予胡雲萍,並當場交付之,胡雲萍則因身 上未攜帶現金而賒帳。嗣經警在旁執行勤務,見許攀貴、胡 雲萍2人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當場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 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攀貴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字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17、119、180頁),核與 證人胡雲萍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21至27頁),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扣案物品 照片、胡雲萍所有之手機內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臺北榮民總 醫院於113年3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7至43、53至64頁、本院卷 第155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 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 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 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 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 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經查,本案被告為智識正常 之人,對於毒品價昂,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 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無不知之理,復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供述:胡雲萍用4,500元買2包甲基安非他命,錢先欠著 ,但老闆會付我5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101頁、本院卷第18 0頁),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許攀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入 監服刑,嗣於109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雖於執 行後5年內再犯本案,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舉證被告成立累 犯,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 即不論以累犯及加重處罰,然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 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⒊依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 ,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 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 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查獲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有胡雲萍1人,販賣次數僅1次, 危害尚非遍及社會各階層,又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非鉅,被 告係因自身亦有施用毒品,為供己施用,藉由販售毒品而從 中賺取供己施用毒品之量,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 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被告上開犯行雖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減輕後之刑度與 其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 予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施用者為 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 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卻仍為一己私 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恣意販賣毒品,行為應嚴予 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2頁),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胡雲 萍販賣本案毒品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78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販賣毒品,胡雲萍 積欠價金,其尚未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雖為違禁物,惟被告許攀貴業已 交付給胡雲萍,而胡雲萍另案遭偵辦,是以宜於胡雲萍犯罪 項下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備註 1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13年3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2025-01-24

PCDM-113-訴-643-20250124-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燕增 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9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燕增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王燕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等罪嫌重大。 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2項重罪,分別屬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5年以上之重罪,倘經判決有 罪確定,將執行刑度非輕,而規避刑責屬人之常情,有相當 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審判、執行之虞。且被告就犯罪事 實所涉情節,前後陳述不一,另有共犯「阿兄」、姓名年籍 不詳之男性毒友未查緝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 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 有逃亡、串證之虞,如採交保等手段,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 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2、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羈押在案,合先敘 明。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雖坦承涉犯持有第一級毒 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犯行,然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然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上開罪 名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5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罪責甚重,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可能因人之趨吉避 凶天性欲逃避重罪刑責之處罰而有逃亡之虞,若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 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 ,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被 告供稱與「阿兄」僅見過2次面、不知悉「阿兄」、男性毒 友之姓名,且除當面接觸外,無其他聯繫方式,被告之手機 亦均已扣案,被告勾串共犯之可能性非鉅,是依目前訴訟進 行程度,尚無繼續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原禁止 接見、通信應予解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重訴-30-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榮 選任辯護人 黃品寧律師 陳建良律師 吳啟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 43、33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榮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 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信榮因貪污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違反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等罪嫌重大。 又被告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重罪,屬最輕本 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被告前後供述不一,與同案共犯及證人供述亦有別,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 審酌被告犯罪情節非輕,且有逃亡、串證之虞,如採交保等 手段,尚不足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必要,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 12月4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雖坦承被訴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偽造文書及詐欺部分犯行,否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嫌,然經本院訊問被告及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上開 罪名之犯罪嫌疑仍然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仍有相當理由認為其因常人趨吉避凶之天性逃 避刑責而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供述仍有部分與共同被告、證 人所述歧異,尚待釐清,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若非 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是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從以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 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4日起第二次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訴-773-2025012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161、38486、38799、47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玉璽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玉璽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凌晨4時許(起訴 書誤載為113年5月5日,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000號 附近,以新臺幣(下同)58,000元,向張昭仁(本院另行審 結)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公克,自斯時持有上開愷他 命100公克,伺機販售牟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1至182、190至191頁),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被告與張昭仁間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暨擷取報告、被告 與LINE暱稱「天外飛仙。阿華」之對話紀錄、手機相簿照片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13年7月8日新北警刑毒緝字 第1134669126號函、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 字第AA14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7月2日北榮毒鑑字 第AA143-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㈢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22號卷第43至53、105至109頁 、113年度偵字第38486號卷第89至108、111至115頁、113年 度偵字第38799號卷第91至9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毒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並指認其毒品來源為「山地人2.0」,員警因而查獲毒品上 游即同案被告張昭仁,張昭仁並坦承其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 行等節,有警詢筆錄足憑(見同上26222號卷第13、19、23 頁背面、33580號卷第95至97頁、37161號卷第23至24頁), 堪認檢警機關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張 昭仁,是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就前述各該減刑事由,先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 規定,得減輕至1/2),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依刑 法第66條規定,因有免除其刑規定,得減輕至2/3)。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甚鉅,竟無視我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並間接影響社會、國家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毒品 數量、期間,佐以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96頁),並考量被告係因前案製造毒品咖啡包 犯行,而同時查獲、偵辦本案犯行,惟公訴人分別起訴,前 案業經本院113年訴字第5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 諭知緩刑5年,為免過度評價、非難其犯行,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 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 ,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 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 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 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 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 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而予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 意旨可參)。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 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前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 品成分及純度鑑定書可憑(見同38486號卷第111至115頁) ,足認確係違禁物。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 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自應視同第三級毒 品,均應依首揭規定沒收之。又上開毒品鑑驗時用罄之部分 ,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聯繫張昭 仁行毒品交易所用乙節,業據被告李玉璽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81、194至195頁),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予沒收。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物,無證據可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 數量/重量 檢出之毒品成分 1 白色或透明晶體 24包 (總淨重共43.4667公克,純質淨重共35.3052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 iPhone XS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25-01-22

PCDM-113-訴-843-20250122-1

國審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父 曾榮福 被 告 曾子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114年度國審強處字第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子強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子強無逃亡之虞,希望能返回學校,   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 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 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 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 住居,同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 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1款前段之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 所涉犯為最輕本刑3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常伴隨逃亡之 高度可能,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 自114年1月17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惟被告偵查中羈押 迄今已有相當時日,當有所警惕,並徵詢檢察官意見,此有 訊問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可稽,認本件羈押原因 雖仍存在,惟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為低收入戶之經濟能力,有新北市鶯歌區 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各項情狀,認被告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 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後 續刑事程序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爰准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 、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PCDM-114-國審聲-1-20250121-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41號 原 告 林文茜 被 告 馬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 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且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指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以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故 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者,始得為之,且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 訴訟部分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 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意 旨參照),是參照前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附帶 民事訴訟之提起,應以本案之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 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揭明:「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等語益明 。準此,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所涉犯之刑事案 件尚未繫屬於法院,則原告所提民事訴訟自非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其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縱嗣後刑事 訴訟業已繫屬於法院,亦無法使該程式欠缺之瑕疵獲得治癒 ,法院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查原告林文茜以被告馬克涉犯詐欺案件,向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偵字第 52011號案件偵查終結。然原 告於1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上揭刑事案 件尚未繫屬本院一節,有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 院刑事科分案室「刑事科查無」之戳章在卷可佐,足認原告 提起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並無刑事案件繫屬於本 院,而無相關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依照上開說明,該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即無從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原告所提附 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且此瑕疵不會因為該刑事案件將來繫 屬本院而治癒,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0

PCDM-114-附民-141-20250120-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憶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6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 2年度毒偵字第646號被告田憶榮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期滿。扣 案之海洛因2包等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犯罪行為 人所有,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 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 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海洛因 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 依同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1條規定,禁止製造、運輸、 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再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 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 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包裝袋、吸 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 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6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 年度上職議字第536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6月,並已於113年12月12日期滿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 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驗 餘淨重分別為0.0656公克、0.1003公克)之事實,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卷 ),堪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 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 告沒收銷燬;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 供其犯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 扣押物品,於法亦屬有據,此部分亦應予准許。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IPHONE X行動電話1支,固亦屬被 告所有,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海洛因是拿來施用的,針筒 是注射海洛因的工具,磅秤用來秤毒品的重量,刮勺為施用 毒品工具(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46號偵查卷第8頁),顯見 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關,且依卷 內證據亦無從認定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或預 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無從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從允准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米白色粉末 1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鑑驗結果(見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卷):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0727公克,取樣0.007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656公克 2 米白色粉末 1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鑑驗結果(見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卷): 檢體編號:C0000000-0 檢出海洛因成分,淨重0.1053公克,取樣0.0050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003公克 3 使用過針筒 2支 無 4 電子磅秤 1臺 無 5 毒品刮勺 1支 無 6 IPHONE X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20

PCDM-114-單禁沒-31-2025012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242號 債 權 人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非訟代理人 連雅婷 債 務 人 鄧春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零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壹仟捌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 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17

PCDV-113-司促-34242-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智 王慧萍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 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聖智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王慧萍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聖智、王慧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某日,一同承租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房屋,由林聖智任設址該房屋之獨資商號「誰 來同樂會館」負責人,自同年5月27日起,在上開房屋以「誰來 同樂會館」名義對外營業,供作賭博場所,並以其2人所有之小 米廠牌行動電話作為工作機使用,持以邀集不特定賭客至本案會 館,由林聖智、王慧萍擔任本案會館現場負責人,現場提供其2 人所有之麻將等賭具,而聚集不特定人在本案會館賭博財物。其 賭博方式係以臺灣麻將為賭具,4人輪流做莊,每人拿16張牌, 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20元,如自摸則其餘3家均要付 錢給自摸者,如放槍則需付錢給胡牌之人,賭客每將須支付抽頭 金100元,由賭客自行至本案會館內之「購票機」選取並購買賭 博之將數後,將對應之抽頭金投入購票機內,而以此方式營利, 共計獲利1萬9,600元。嗣於112年12月15日17時40分許,適有賭 客應香珍、曲棣華、雷至光、陳瑤華、潘文輝、龔雪卿、王仲華 、陳秀屏、周麗香、張顏秀錦、王洛怡、陳沈春娥、林玉英、應 怡珍等14人在本案會館賭博財物時,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本案會館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聖智、王慧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證人即賭客應香珍、曲棣華、雷至光、陳瑤華、 潘文輝、龔雪卿、王仲華、陳秀屏、周麗香、張顏秀錦、王 洛怡、陳沈春娥、林玉英、應怡珍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 卷第25至42、44至52背面、55至60背面、63至75背面頁), 且有賭客潘文輝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誰來同樂會館」會 員卡翻拍照片、賭場格局及賭桌示意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 、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搜索現場、扣案物品及扣案 電腦主機內文件翻拍照片、現場格局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4月25日新北 經登字第1128163486號函、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3、53、54、61、62、87至88背面、90至91背面 、93至94背面、96至97背面、99至100背面、102至103背面 、105至106背面、108至109背面、111至144、173、179、18 1至182、184、185頁),足認被告林聖智、王慧萍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聖智、王慧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林聖智與王慧萍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皆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林聖智、王慧萍自112年5 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17時40分許止,持續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 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評價,而分別論以包括一 罪之集合犯。  ㈣又被告林聖智、王慧萍基於營利之目的,而為供給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聖智、王慧萍不思以 正途賺取財物,竟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 及投機僥倖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 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規模、 所生危害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林聖智、王慧萍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佐,其2人本次犯行,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現均已 深切悔悟,認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 ,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均已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本院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情節,為確保其2人已從本案確 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命被告2 人均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另被告2人 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8、10至13、15所示之物,及 如附表編號7、9所示由被告林聖智代保管之物,均係被告2 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收入就是機器裡面收到的錢, 要扣除補進去供找錢用之現金40,000元等語明確,扣案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機臺現金為59,600元,扣除供找錢用之現金4 0,000元後,餘款為19,600元,應認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 為19,600元,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至上開供找錢用之現金40,000元,既係供賭客將抽頭 金投入購票機後找零與賭客所用,應屬被告2人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小米廠牌行動電話1支,被告林聖 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手機3支,1支是工作機等語明確, 被告王慧萍亦於警詢中供稱3支手機,1支是店內工作機,廠 牌是小米,外觀粉紅色等語綦詳,且觀諸該支行動電話與他 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容確有邀集不特定人前往本案會 館賭博麻將之對話,是以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小米廠牌粉色 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2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物,被告2人均否認與本案犯 行有關,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附表編號16至19所示之 物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 賭客之賭資,均非被告2人所有,且該賭客及賭資部分均另 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排尺 20支 2 風圈骰子 5顆 3 麻將 10副 4 監視器 1個 5 機臺現金 新臺幣(下同)59,600元 6 電動麻將桌IC板 5個 7 電動麻將桌 5張 8 購票機IC板 1個 9 購票機 1臺 10 籌碼計分卡 2盒 11 電腦主機 1臺 12 集點卡 1疊 13 會員資料夾 5本 14 小米廠牌粉色行動電話 (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15 繳費收據 1疊 16 櫃檯現金 3,400元 17 筆記型電腦 1臺 18 Redmi藍色行動電話 1支 19 華為廠牌粉色行動電話 1支 20 應香珍等14名賭客之賭資 共計24,000元

2025-01-17

PCDM-113-簡-5730-20250117-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194號 原 告 徐薪閎 被 告 陳保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 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項所稱之「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 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 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 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 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然原告並非被告所為犯行之被害人,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58號判決在案,是原告非因被告之本件犯罪而 受損害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告另對於同案被告柯 宗成、周建佑、鄭名良提出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待該3名被 告到庭後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PCDM-113-附民-1194-2025011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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