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利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傳
被上 訴 人 林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
,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認為不應
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
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第3項後段、第
4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
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適
用第481條準用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係於民國113年6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7頁),而上訴人營業地
址設於臺北市松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無須
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至113年7月15日屆滿,惟上訴
人遲至113年7月16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暨其上所蓋
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㈢第71頁),是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依上開法條規定,難認合於得許可提起
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436條之2第2項、第
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SLDV-110-簡上附民移簡-3-2025031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