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上訴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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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上 訴 人 利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傳 被上 訴 人 林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本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 ,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認為不應 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前項裁定,得逕向最 高法院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1項、第3項後段、第 4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 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適 用第481條準用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判決係於民國113年6月25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7頁),而上訴人營業地 址設於臺北市松山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無須 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至113年7月15日屆滿,惟上訴 人遲至113年7月16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暨其上所蓋 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見本院卷㈢第71頁),是本件上訴人之 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依上開法條規定,難認合於得許可提起 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436條之2第2項、第 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5-03-17

SLDV-110-簡上附民移簡-3-20250317-6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4487號 上 訴 人 郭聰輝 被 上訴 人 黃崇智 上列聲請人間113年度中小字第448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本文、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收受第一審判決,有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其上訴期間應於114年3月5日屆滿。惟上訴人 遲至114年3月6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見民事上訴狀上本院 收狀章),已逾上訴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5-03-17

TCEV-113-中小-4487-2025031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927號 上 訴 人 魏王碧霞 被 上訴人 黃愉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 院112年度訴字第19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寄存於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魏銘志陳報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之 轄區警察機關文林派出所,經10日後,至114年1月20日已生 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考,則上訴人得提起上訴 之20日不變期間應自114年1月20日起算,迄114年2月10日已 告屆滿(114年2月9日為假日)。惟上訴人遲至114年3月6日 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 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3-17

SLDV-112-訴-1927-20250317-3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慶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12月18日113年度桃簡字第24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 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羈押收容於監所之當事人提 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抑或逕向原審 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 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 無扣除其在途期間之問題;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 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 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 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戴慶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判處刑責,而上訴人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 正本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14年1月13日收受判決正本,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本件上訴人 未經監所長官逕向本院提出上訴,其上訴狀至遲應於同年2 月3日到達本院(上訴人於法務部○○○○○○○執行中,該監所地 址為雲林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 1目規定,在途期間為1日,加計上訴期間20日後,期間末日 即同年2月3日,該日並非假日)。然上訴人卻於同年2月11 日始向當時所在地法務部○○○○○○○提出上訴狀,有該監獄收 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供稽(本院卷第53頁),上訴狀於同年2 月13日始送達本院,有上訴人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 章戳存卷可佐(本院卷第53頁)。縱依上開規定加計2日在途 期間,本件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亦已逾上訴期間,是依首開 說明,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4

TYDM-113-桃簡-2415-20250314-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8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春灶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陸明慧 鍾治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113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地 址(即新竹縣○○鄉○○街00號)所在轄區內之湖口派出所,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 規定,已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上訴人應於114年1月2 7日(含在途期間2日)前提出上訴始未逾不變期間,惟上訴 人延至114年2月27日始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上訴人雖稱其並未居住戶籍地,不知有法院寄送文書云云 ,然上訴人縱僅係暫時未居住於住所地,並無變更住所之意 ,且其所提出上訴狀仍以新竹縣○○鄉○○路○段00號即湖口派 出所為指定送達地址,堪認本院判決寄存送達上開湖口派出 所乃為合法送達。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期,其所稱未收受 判決原本云云,不影響上開不變期間之計算,並予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13

SCDV-113-訴-748-20250313-3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晉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晉瑋(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判決上訴人有罪,該判決書 業於民國114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指定之送達處所即居所, 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其受僱人代為受領文書,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嗣上訴人於114年2月18日 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但未於上訴狀內敘述具體理由,有上 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章可稽。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爰命上訴人應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 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2025-03-13

KSDM-113-金訴-601-20250313-2

侵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Q000-A111060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義務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31日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BQ000-A111060A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BQ000-A111060A因本件家暴妨害性自主 案件,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由本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14號 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並於114年1月11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 ,由上訴人親自簽收,亦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81 頁),嗣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自應 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迪群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2025-03-13

PTDM-112-侵訴-14-20250313-2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54號 上 訴 人 廖祐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617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廖祐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共5罪)之判決書正本(113年度審訴字第692號)   ,係於民國113年6月11日送達上訴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 署桃園女子監獄(下稱桃園女監),由上訴人本人簽收,上 訴期間自其收受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算20日,至同 年7月1日(星期一)上訴期間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3年7月 2日始向桃園女監長官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乃依 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 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3項規定,監所長官 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 法院。但桃園女監竟限制需以掛號寄出才會依法蓋該監獄接 受書狀日期章戳,屢經反映迄未依法行事等語。 四、惟查:  ㈠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 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2項、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監所與法院間無 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 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 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 所長官提出上訴,其上訴即屬逾期。  ㈡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第一審判決後,判決正本業囑 託上訴人所在之桃園女監長官為送達,於113年6月11日由上 訴人本人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 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3年6月12日起算20日,至 同年7月1日(星期一,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 已屆滿。上訴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係於113年7 月2日上午9時20分向桃園女監長官提出,經蓋印「法務部矯 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接受書狀日期」,並填載上開時間,且上 訴狀記載上訴人居所係龍潭女監,有該上訴狀在卷可憑,足 認上訴人之上訴狀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是以,上訴人遲至11 3年7月2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 問題,其第二審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原判決以上訴人之第 二審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 ,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 原審認其上訴逾期,為不合法之論斷,並未指明究有何違背 法令情事,僅徒憑空言,漫指桃園女監有接收書狀之限制, 即非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654-202503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穎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日所為之113年度易字第395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楊穎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狀 。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 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穎昌(下稱上訴人)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950號判決在案,上開判決已 合法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復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1月2日 具狀聲明上訴,惟所提出之刑事上訴狀內僅泛稱「本案原審 有罪判決認事用法顯有不當」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 ,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TCDM-113-易-3950-20250313-2

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502號 上 訴 人 施伯庚 被 上訴 人 陳緗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係於民國114年2月5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則自翌日開始 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加計上訴人因居住高雄市鳳山區之在 途期間4日,上訴期間於114年3月3日屆滿(期間末日114年3 月1日為星期六,依法遞延至星期一)。惟上訴人遲至114年 3月11日始向本院遞狀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章足憑,依上 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12

FSEV-113-鳳簡-502-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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