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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原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小字第7號 原 告 游家源 被 告 蔡進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埔原交簡附民字 第4號),本院於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1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1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將原 告之機車恢復原狀(見附民院卷第5頁)。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3月21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南投縣埔 里鎮隆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隆生路93之7號前時, 於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往隆生路親子田幼兒園方向行駛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隆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交岔 路口,見狀避煞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踝部 挫傷、右側小腿後側肌肉肌腱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 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 財產上損害,共計50,000元(細項:醫療費用678元、不能 工作損失40,159元、精神慰撫金9,163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部分變更後聲 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有和解意願,願賠償原告35,000元,就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78元、慰撫金9,163元部分不爭執,然認 為原告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40,159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埔基醫 療財團法人醫療費用收據、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 本院卷第67至84頁)、本案刑事判決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行經無號 誌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系 爭機車,至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 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 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醫療費用678元部分: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678元部分,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醫療費 用收據、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 (見附民卷第7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醫療費用67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40,159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其受有不能工作損 失40,159元,固據其提出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診斷證明書、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行情站之蔬果供應人行情 查詢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87頁),而診斷 證明書上醫師囑言部分雖載明原告需休養參天,不宜粗重工 作,然觀諸原告所提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行情站之蔬果供應 人行情查詢資料,其為台北一市、花胡瓜之總價,得否據此 直接換算作為原告之薪資,實有疑義,且原告並未舉證其所 從事之工作性質、內容,確實與其所提之資料有關聯性,故 尚難以其所提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行情站之蔬果供應人行情 查詢資料作為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惟依照原告之年 紀,其為33歲、正值壯年,其請求不能工作損失,尚屬合理 ,是依113年之每月基本薪資27,47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 不能工作損失為2,747元【計算式:(27,470元÷30日)×3日 =2,747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9,163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 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 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 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9, 163元為適當,且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2,588元【計算式:678 +2,747+9,163=12,588】。  ㈢原告具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 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 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之影像光碟,於影 片第6秒,被告車輛之車頭即已開始左轉彎、偏移,並持續 向左轉彎、緩慢移動,至影片第8秒間始跨越黃虛線(即行 車分向線),然系爭機車於影片第7秒間即已出現於監視器 畫面左下方,尚與被告車輛有相當之距離,惟遲至影片第10 秒間兩車發生碰撞之過程中,系爭機車均未無明顯減速之情 事,堪認被告固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 失行為,惟原告行經該路段時,雖為直行,然亦應注意其自 身前方之路況、車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之路況,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此,故 原告亦有未注意前方被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之過失行為(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勘驗筆錄),應堪認 定。  ⒊本院審酌兩造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認原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70%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依上開比例,減輕 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為8,812元【 計算式:12,588元×0.7=8,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越 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7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12元, 及自114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 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附表: 時間 內容 備註 民國113年8月27日(下同)16時41分許 (影片第3至7秒) 依畫面所示,天氣良好、光線充足、路況順暢無阻。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影片第3秒位於畫面右上方,朝向畫面左下方直行並逐漸減速,於影片第6秒起,車頭向畫面右方偏移開始左轉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於影片第7秒間出現於畫面左下方,朝向畫面右上方直行。 附圖1-1(影片第3秒) 附圖1-2(影片第6秒) 附圖1-3(影片第7秒) 影片第7至10秒 A車繼續左轉彎,向畫面右方行駛,並於影片第8秒間跨越黃虛線(即行車分向線);B車繼續向畫面右上方直行。嗣兩車距離逐漸縮短,且B車無明顯減速,兩車並於影片第10秒間發生碰撞,撞擊點為A車右前車頭及B車前車頭。 附圖1-4(影片第8秒) 附圖1-5(影片第9秒) 附圖1-6(影片第9秒) 附圖1-7(影片第10秒) 附圖1-8(影片第10秒) 附圖1-9(影片第10秒) 附圖1-10(影片第10秒) 附圖1-1 附圖1-2 附圖1-3 附圖1-4 附圖1-5 附圖1-6 附圖1-7 附圖1-8 附圖1-9 附圖1-10

2025-03-28

NTEV-114-埔原小-7-202503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少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少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少伯於民國113年7月8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AVJ-8 71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 善化區民族路行駛至該道路與信義路(設有「慢」標字)之 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廖學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王渝縝,由南往北方向,沿臺南市 善化區信義路(設有「慢」標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暫停讓右方之甲 車先行,甲車因此撞擊乙車,致廖學懋受有左手、胸壁挫傷 等傷害,王渝縝則受有右肩挫傷等傷害。嗣經員警據報到場 處理,曾少伯自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而為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曾少伯自首暨廖學懋、王渝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 學懋、王渝縝之陳述相符,復有宏科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行車紀錄器影像、道路交 通事故監視器影像各1份等在卷可佐。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依減 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末 按「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面路況變遷,應減速 慢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前揭路段時,本應知悉並 確實履行上開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 之行車義務,且依當時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 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直行,致甲車撞擊乙車,被害人廖學懋、王渝縝並因此 受傷,足徵被告確有過失。本件被害人廖學懋、王渝縝既 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廖 學懋、王渝縝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 被害人廖學懋雖疏未履行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行車義務,而就本件行車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 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 一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廖學懋、王渝縝受傷,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可按(參見警卷第49頁),足認被告所為已有效節省警察 及司法機關查獲犯罪嫌疑人之資源,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 首規定之立法目的,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件事故,導致被 害人廖學懋、王渝縝受傷,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 智識程度(碩士學歷)、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犯罪方法、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與被害人廖 學懋、王渝縝均無特別關係、犯後態度、迄未與被害人廖 學懋、王渝縝和解,以及被害人廖學懋、王渝縝所受傷害 之位置及種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NDM-114-交簡-745-20250328-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13號 114年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裕芯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建原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訴訟代理人 江昭諄 許憶蘋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 華民國113年7月5日衛部法字第11300183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11年6月更名前為伊媚兒國際有限公 司)委託富邦媒體科技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13日1時1分至同 時33分,在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第47頻道momo購物 1台刊播「越南進口XL巨無霸鹽焗帶皮腰果」之食品廣告( 詳如附表一,下稱系爭食品廣告),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 悉該廣告內容,移由原告營業登記地之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處 理。被告審認系爭食品廣告表述內容涉及誇張、易生誤解及 醫療效能,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28條 第1項、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4 月23日府衛食管字第1130103797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113年7月5日衛部法字第1 130018399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食品廣告係momo購物1台之託播內容,為電視台現場直播 ,廣告內容均為主持人現場口述,原告對主持人之個人行為 ,根本無法干預及阻止。  ㈡依原告與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簽 訂之「供應商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3項:「甲方(即原告) 保證就其所提供之資料、文件或圖檔,確實擁有合法之權利 ,亦無妨害善良風俗及違反法令之情事…」、第6條第1項: 「甲方保證所交付乙方代為刊登與行銷之所有商品及相關內 容,均合乎國家各項消費安全之規定及政府頒布之法令規章 …」、第13條第2項:「甲方保證所提供予乙方代為上刊之商 品組合…」,依上開契約內容,前提是甲方(即原告)提供 ,但原告並無提供任何有違食品法規之資料或文件給電視台 。  ㈢綜上,系爭食品廣告之刊播內容均由電視台提供,與原告並 無關聯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食品廣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刊播內容,其內容確有涉及 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及醫療效能之情形,其宣稱使用之詞 句,綜合廣告整體觀察,已足認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2項 之規定: ⒈經查,系爭食品廣告係以電視播送節目內容,主持人於節目 中以言論或表現,呈現系爭食品廣告之品牌、商品、效用、 使用方式、價格,並輔以手舉牌形式呈現,由電視鏡頭近距 離拍攝,消費者可清楚看見,且聽聞其解說內容,亦屬系爭 食品廣告之一部分,依該廣告內容觀之,其使人作有對於疾 病特定生理功能有醫療效能、誇大易生誤解之聯想,並對該 產品之相關療效宣傳,有受影視媒體強大暗示效果之誘引, 對節目所宣傳之商品、效用等產生好感,並進行後續交易, 為可使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核屬廣告範疇無訛。 ⒉綜合考量系爭食品廣告整體之龐大錯誤醫療資訊及誇張易生 誤解之內容可能對消費者產生之錯誤認知與危險等情,被告 機關於113年4月23日作成原處分以原告違反食安法違法廣告 規定,依食安法第28條第1、2頂規定裁處法定最低罰鍰額60 萬元要無不法可言。 ㈡原告主張其僅係委託電視台刊播系爭食品廣告,現場主持人 要如何陳述,原告沒有主導權之情,惟查:  ⒈按衛福部l00年3月l0日消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98年l1月16 日衛署食字第0980033496號函,可知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 原則,食安法對於食品違規廣告之處罰,係以違規行為人為 處分之對象,故廣告之責任歸屬,應就事實予以認定。實際 委託刊播廣告而違反食安法規定者,自應負責。 ⒉經查,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l12年l1月29日來文移請被告機關 查處系爭食品廣告及所附資料除側錄光碟外,尚包括l12年9 月27日富邦媒體公司回覆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之電子信件,該 電子信件明載系爭食品廣告,係原告「託播」;復依原告與 富邦媒體公司之供應商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3項、第13條第2 項約定,原告對於廣告內容負有審查義務、有違反法令者自 負法律責任。  ⒊原告於112年12月22日陳述意見書時亦陳明,爾後廣告錄製時 將予主持人溝通、協調播出畫面等,以及供應商合作契約書 所定之審查義務,原告對於提供系爭食品廣告之商(食)品及 相關資料予系爭食品廣告之「主持人」,負有同意權或監督 主持人依據本件商品即興發揮廣告內容,因此原告自應對該 主持人所為本件系爭食品廣告負責。故原告前開主張,亦不 能為其免責之認定。  ㈢原告既欲刊登系爭食品廣告,即負確實遵守並落實食品廣告 自主管理之義務、原處分已考量原告違法情節,並依行政罰 法第18條裁量,並無裁量怠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⒈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⒉依據卷附公司登記資料,原告自97年間設立公司之營業項目 即有食品什貨等批發貿易業,後續並與電視媒體刊播業者合 作,其刊播之通路影響範圍遍及全國各地,廣告內容所傳達 資訊恐使一般民眾因該錯誤醫療宣稱導致陷於錯誤,進而影 響生命、身體健康,一次廣告即可能造成民眾產生錯誤觀念 、又延遲就醫錯失最佳療復期間。原告身為食品業者理應熟 稔前揭系爭產品之相關食品法規,並負確實遵守並落實食品 廣告自主管理之義務,況原告亦自承於l07年刊播食品廣告 曾遭裁處,本即應熟稔食安法第28條等法令,以確保其食品 廣告不違法。  ⒊有關本件原告同時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頂、第2項規定之行 為而應適用同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被告於客觀事 證已足認定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節輕重程度、主觀上 已具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依法定 罰鍰額較高之食安法第45條第1項中段(即違反同法第28條 第2項規定者),處以該規定之最低罰鍰額即60萬元,此乃 法定最低罰鍰金額,係於法定範圍內,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 ,且亦難認被告所為裁量有何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 不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  ㈣據上論述,原告起訴稱系爭食品廣告因宣揚一般衛教資訊而 受罰云云,均為虛妄;其指摘系爭認定基準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怠惰云云,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5至19頁 )、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1至31頁)、原告變更登記資料 (本院卷第35至40頁)、陳述意見書(本院卷第89至90頁)、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合作契約書(本院卷第10 7至112頁)、電視疑似違規廣告監控表及截圖(本院卷第11 6至118頁)、系爭食品廣告光碟等件在卷可稽,且經兩造陳 述在卷,為可確認之事實。  ㈡按食安法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主 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 府。」第3條第1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 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品及其原料。」第28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第1項)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用洗潔劑及經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其標示、宣 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2項 )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第4項) 第1項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與第2項醫療效能之認定基準、 宣傳或廣告之內容、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45條第1項:「違反第28條第1項或中央 主管機關依第28條第3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40 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0萬元以 上500萬元以下罰鍰……。」又食安法主管機關衛福部為維護 國人健康,保障消費者權益,有效執行食安法第28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訂有食品及相關產 品標示宣傳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誤解或醫療效能認定準則 (下稱食品廣告認定準則),該準則第3條:「本法第28條 第1項或第2項所定標示、宣傳或廣告涉及不實、誇張、易生 誤解,或醫療效能之認定,應就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 字敘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依整體表現 ,綜合判斷之。」第4條第1項:「本法第28條第1項食品及 相關產品之標示、宣傳或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認定為涉及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一、與事實不符。二 、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三、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器 官、組織、生理或外觀之功能。四、引用機關公文書字號或 類似意義詞句。但依法令規定應標示之核准公文書字號,不 在此限。」第5條:「本法第28條第2項食品之標示、宣傳或 廣告,表述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涉及醫療效能: 一、涉及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病症候群 或症狀。二、涉及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三 、涉及中藥材效能。」此屬衛福部依法律授權訂頒的法規命 令,符合食安法第28條規範意旨,無違母法的授權,自得予 以適用。準此,就食品廣告其傳達予消費者之品名、文字敘 述、圖案、符號、影像、聲音或其他訊息,依整體表現,綜 合判斷,如無證據或證據不足以佐證,涉及維持或改變人體 器官、組織、生理或外觀之功能,或客觀上有使消費者認知 食用該食品後,得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疾 病症候群或症狀,或得減輕或降低導致疾病有關之體內成分 ,或涉及中藥材效能者,當已足認定其廣告內容涉及誇張、 易生誤解與醫療效能,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  ㈢原告以系爭食品廣告為誇張、易生誤解及醫療效能之宣傳、 廣告,有違反食安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違章行為及 主觀責任條件,應依行政法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食安法 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處6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之罰鍰,被 告依前開規定論處裁罰,核無不法:  ⒈經查,原告於112年8月13日1時1分至33分許,遭查獲在新台 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47頻道MOMO購物台) 刊播系爭 食品廣告,其內容如附表一所載(本院卷第31頁),揆諸系 爭食品廣告內容,如附表二所示已涉及腰果成份醫療效能表 述,諸如預防、改善或減輕如消化、代謝、治療高血壓、骨 質疏鬆症、心血管疾病、自律神經失調、失眠症狀、排便不 順及頭暈等症狀,部分並涉及誇張、維持或改變人體器官及 生理之功能。再者,綜合系爭食品廣告前揭整體內容,已涉 誇張、易生誤解之表述,並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產生食用系 爭食品後將產生可以預防及改善疾病之整體印象及效果,進 而引起購買慾望,參諸食品廣告認定準則第4條、第5條規定 ,自屬誇張、易生誤解及宣稱醫療效能之廣告,原告委託刊 播系爭食品廣告之行為,當已構成食安法第28條第1項、第2 項規定之違章行為,至為酌然。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食品廣告係由電視台現場直播,原告無法干 預及阻止,此為主持人之自身行為,與原告無關云云,然而 ,本院審究原告與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供應商 合作契約書條款(見本院卷第107至112頁),第3條第3項「 甲方(即原告)保證就其所提供之資料、文件或圖檔,確實 擁有合法之權利,亦無妨害善良風俗及違反法令之情事……」 、第6條第1項「甲方保證所交付乙方代為刊登與行銷之所有 商品及相關內容,均合乎國家各項消費安全之規定及政府頒 布之法令規章,並擔負任何偽造不實之責任……」、第13條第 2項「甲方保證所提供予乙方代為上刊之商品組合、樣品、 周邊附件、相關文件、圖檔、軟體、數位化商品,均確實為 甲方合法取得之真品且擁有行銷播送之權利,委刊之所有廣 告內容均符合法令規定且視同經甲方審核同意……」、第5項 「甲方委託乙方刊播之廣告包括電視廣告、型錄、網站、DM 等,除非事前經過乙方書面同意,否則甲方不得以宣稱委刊 商為第三人之卸責方式將責任轉嫁予第三人,並應於廣告違 規時按期繳納罰鍰。……」等語,依其契約內容,原告對於其 委託刊播之系爭食品廣告內容,應確保其所提供之資訊真實 、完整且不具誤導性,原告對其廣告內容刊播前亦應負有審 查義務,以確保相關資訊符合事實及法規,並不因系爭食品 廣告為進行現場直播而有不同。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 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 意、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 員,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 或代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 失,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 形外,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 序,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 人民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 任(參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 議)。準此,原告對於其委託刊播之系爭食品廣告內容,既 負有真實性、合規範性之審查義務,已如前述,而本件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未善盡此義務,主觀上至少有過失,縱 令系爭食品廣告係以現場直播之形式播放,原告就其所委播 使用之人員有為食安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違章行為之故意 、過失,仍應負推定故意、過失之責任。原告以前詞主張其 非行為人、無主觀責任條件云云,自非可採。  ㈣從而,綜觀系爭食品廣告整體內容,除涉及誇張及易生誤解 外,已足以引起一般消費者產生食用系爭食品後將產生可以 預防及改善疾病之整體印象及效果,進而引起購買慾望,已 屬宣稱醫療效能之廣告,則被告審認上情,認定已構成食安 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之違章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食安法第45條第1項中段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法 定最低罰鍰60萬元,自於法有據。且本件已屬法定最低罰額 ,並無因個別案情依行政罰法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 應加重或減輕事由,核無何裁量瑕疵或違反比例原則等情事 ,於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 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楊甯伃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⒈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⒉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⒊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⒋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表一: 附表二: 查獲時間段 廣告詞句 認定基準之違規態樣 02:40主持人口述 吃堅果好油代壞油,所以如果你有一些高血壓、慢性病,醫生也好,護理師也好,都會告訴你說吃堅果… 涉及療效 03:14畫面 腰果中的鈣、鎂、銅能固骨本、防骨鬆…以形補形…腰果因其果成腎形而得名 涉及中藥材效能 預防疾病 防骨鬆-改善骨質疏鬆 04:01主持人口述 腎臟為什麼會酸會澀,因為我們過度操勞,它要代謝一些水分,需要做到一些排毒的作用,所以腰果要吃什麼?帶皮的… 涉及誇張 04:50畫面 富含Omega-3不飽和脂肪酸,亞油酸含量達67.4%,代謝體內壞油,讓你遠離三高和心血管疾病…能讓好油代謝體內囤積的壞油,讓你管路暢通遠離三高和可怕的心血管疾病… 涉及療效 15:00主持人口述 鎂是什麼?現代人都有一個毛病…痠痛也好,醫生都跟你說你自律神經失調,什麼叫自律神經失調?鎂就是不夠… 涉及療效 15:16畫面食用後好壞對照 失眠vs睡得好…嗯嗯不順vs好順暢…容易累vs好精神…行動卡卡vs行動敏捷…牙齒不好vs好健康…易頭暈vs好氣色…情緒起伏vs好氣色… 失眠-涉及療效 頭暈-涉及療效 誇張、易生誤解: 累-生理功能: 行動卡卡-涉及生理功能 牙齒不好-涉及五官臟器 17:05主持人口述 腎臟不好的人一定要吃腰果,以形補形… 涉及療效 17:45畫面 腰果中的不飽和脂肪酸,讓你揮別「小心肝」…能幫助好油代壞油… 涉及生理功能

2025-03-28

TPTA-113-地訴-213-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81號 原 告 徐彩霞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1L4N4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L4N45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 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3年4月15日15時22分許,由訴外人陳彥 良駕駛,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 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攔查, 並測得訴外人呼氣酒精濃度為0.19mg/L,而有「汽機車駕駛 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行為 ,遂以掌電字第A01L4N4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情形,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30日(後更新 為同年6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認定原告確有 上揭違規事實,遂於113年6月14日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 ,以原處分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未經同意擅自使用系爭車輛,其先前無擅自開走車輛 及酒駕之情形,是原告難以預見、預防,無從成立明知而容 任行為人酒駕之構成要件。另訴外人先前借用系爭車輛時, 原告常提醒其「開車要小心,喝酒不要開車」並非全然未盡 監督之責,依行政罰法第7、22條,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參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72、157號等判決,汽車所有 人就行為人酒駕,因其車輛之提供,如該當處罰條例第35條 第7項之構成要件,又或具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責任 條件,本可各適用上開規定吊扣其汽車牌照;無庸以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條、第85條第3項規定予以處罰。否則,汽車如 遭他人所竊,依此竟得援引上揭規定,推定遭竊者就酒駕亦 有過失,得吊扣汽車牌照,已有悖處罰法定主義。而於汽車 所有人不具行政罰法第22條第1項之責任條件時,如認得逕 予吊扣車輛牌照,則無異於無端侵害第三人之所有權能,有 違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㈢、考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理由,為遏止第三人容任車輛 供他人酒後駕駛肇事之歪風,就此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 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無過失,始得免罰。不須被告 調查證據、依憲法保留及比例原則裁量,欠缺法律明確性, 此立法失敗,致行政權擴張,被告因而有裁量怠惰、浪費司 法資源之虞。 ㈣、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查員警交通違規答辯報告表,訴外人駕駛系爭車輛與停於 路旁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員警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並對訴 外人進行酒測,測得酒精濃度為0.19mg/L,遂予舉發,全程 均錄音錄影,程序未有不法。 ㈡、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理由「修正前處罰條例第35條 第1項對於酒駕但未肇事之行為定有相關吊扣駕照之規定, 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照,目的均在不讓酒駕者 繼續駕駛車輛,以維護交通安全。惟僅吊扣酒駕者之駕照, 卻未對車輛有所處置,將使存有僥倖心態之酒駕違規行為人 繼續保有車輛並於道路行駛,恐難達成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 事故之立法目的」,已詳載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 目的,此雖限制人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此係基於維護 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 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是被告依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予以裁處,於法有據。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 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 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 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 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 輛。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訴外人酒駕裁決書、舉發 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答辯表、汽車車籍查詢 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63、65、67至68、91、71至72 、99頁),足信為真實。 ㈢、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 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 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 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 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 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 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處罰條例 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 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 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 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 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 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 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 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 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 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 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 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處罰 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 定。可知,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 ,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 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 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 機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 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 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 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 ,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 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 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 復觀諸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 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 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 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 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 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 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 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 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 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 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 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 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 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 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參照)。前開見解為最 高行政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是以,在酒駕之情形下,若汽 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並非同一人時,當無法依據處罰條例 第35條第9項之規定對汽車所有人予以處罰。 ㈣、本件汽車駕駛人為訴外人,而汽車所有人為原告,此據原告 陳述在卷,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查 ,是以,本件足可認定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而依據前 開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本件酒駕之人為訴外人,對於原 告即汽車所有人無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被告做成 原處分,自非妥適,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訴請撤銷原處分,因原處分有上開違誤 ,原告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處分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28

TPTA-113-交-2081-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529號 原 告 劉士榮 杉水工程行即黃美文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30日、 114年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3095591、48-CU309559B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劉士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原告杉水工程行即黃 美文違反同條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30日新 北裁催字48-CU3095591、48-CU309559B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分稱5591號處分、559B號處分,並統稱原處 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 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 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劉士榮駕駛原告黃美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10日上午7 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民族路與大豐路口(下稱系爭 路段)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隊(下稱舉發 機關),認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於車道中暫停,原告黃 美文為系爭車輛車主,經認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 車道暫停(處車主),遂開立新北警交大字第CU3095591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13日前(後分別更新到案日期 為113年10月14日、113年8月23日前),原告向被告陳述意 見表示不服。嗣被告於113年8月30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 項,以559B號處分裁處原告黃美文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 依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4款,於113年8月30日以5591號處分 裁處原告劉士榮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影片內容與現場一致。而檢舉人喇叭長鳴,不知什麼事,駕 駛人第一反應確定為交通事件人員受傷,當下即刻停車,不 得移動現場,待警察處理善後,此為突發狀況。但本人下車 後訊問檢舉人,檢舉人沒有回應即離開現場。如果真有勾到 人,是肇事逃逸,屬於刑事案件。而以前即有一件案件遭判 刑。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經檢視檢舉影像內容可知,原告劉士榮駕駛系爭車輛先違規 突然往右側變換車道超車,檢舉車輛就此對原告劉士榮按喇 叭,原告劉士榮不滿該車之行為,將系爭車輛停在道路中並 下車與檢舉車輛爭吵,之後才將系爭車輛駛離。原告顯屬違 章無疑。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3款:行 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 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三、減速暫停時 ,應顯示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垂伸,手掌向後之 手勢。 5、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 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 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 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 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 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 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 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處 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本院 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 及送達資料、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函、檢舉影像截圖5張 、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44、49至53、67、87、97、99至 100、111至113、127頁),足認為真實。 ㈣、就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截圖照片可知,原告劉士榮直接將系爭 車輛停放於系爭路段中,打開車門後並且走下車輛往檢舉車 輛方向走(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而觀其將車輛停在路 中間之前之照片,系爭車輛原先停放於路邊系爭道路車道邊 緣,後向左方切入系爭道路中間,其前方並無所謂有車禍突 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 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見本院卷 第123至125頁)。系爭車輛前既無此場景,原告劉士榮於無 突發狀況下,將系爭車輛暫停於系爭路段中間,使後方之檢 舉車輛產生相當之行車危險,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增加用路 人之風險,原告劉士榮當屬於違反處罰條例第43第1項第4款 之情。 ㈤、原告劉士榮以前開情詞主張,然其與檢舉車輛如有相關行車 糾紛,應循正當法律程序,如報警或將車輛停放於路邊後再 與檢舉人溝通,而非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路中間影響行車秩序 與安全。再者,原告雖以可能發生車禍進而可能遭檢舉肇事 逃逸等為主張,但如前所述,原告如認有發生車禍,亦可將 車輛行駛於安全處再行處理,並非直接將車輛停於路中。況 且原告下車後,係走向檢舉人,而非觀察車輛受損或有無人 受傷之情形,是可認定原告劉士榮當屬於非遇突發狀況在車 道中暫停。況且,當日並無通知警察處理之情,顯見原告劉 士榮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主觀故意。 ㈥、又原告劉士榮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1號刑事 判決(見本院卷第19、21頁),主張前因怕撞到勾到人,怕 不停車遭判刑等語。然觀之前開判決,可知該案為原告劉士 榮行車駕駛惡意逼車並且出言恐嚇他人之案件,並非不停車 遭判刑,該案為停車後仍與告訴人發生糾紛爭吵之情,與其 所述不同。況原告該案業已經地檢署起訴,並經判處拘役, 本案仍下車欲與檢舉人理論,顯見原告仍未有遵守行車秩序 之觀念,其主張實難可採。 ㈦、依據處罰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以「 違規汽車之牌照」為標的,不限於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 所有人為同一人為要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 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 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 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 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 險。是以,該條例第43第1項、第4項前段關於「吊扣汽車牌 照」之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係採行併 罰制度。而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依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前段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之併罰規定, 固須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之故意過失規定,但依處罰條例第8 5條第3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必須 能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是汽車所有人未能舉證證明 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者 ,即具備處罰之主觀責任(故意或過失)條件,應論處行政 罰責。本件原告黃美文將系爭車輛提供予原告劉士榮使用, 原告劉士榮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之 情,業如上述,而原告黃美文就此本有監督原告劉士榮是否 有合法使用該車輛之義務,然原告黃美文並未盡到此一義務 ,是被告以559B號處分裁處原告黃美文,並無違誤。是原告 黃美文於主觀上仍具有過失乙節,應可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不可採,渠等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開 立原處分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 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28

TPTA-113-交-2529-2025032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18號 原 告 方淙揚 被 告 劉彥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 3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零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3,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4、119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二行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191號附近,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對向駛至上址,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致 原告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臀及左大腿挫傷、左小腿 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04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以致原告身體 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先後至郭綜合醫院、陳文 毅骨科診所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40元、370元,之後 至晉安復健科診所持續復健治療,支出25,950元,以上共 計27,160元。  2、醫療耗品費用:    原告為消毒傷口、幫助傷口癒合,自行購買醫療耗品,支 出2,79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在訴外人臺南市私立迦南美地護理之家擔任計時人員 ,每日打工時間為6小時,時薪200元,因發生本件車禍需 就醫及休養3天而無法上班,受有損害3,600元(計算式: 200×6×3=3,600)。     4、租機車費用:    原告平日騎乘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致原告無代步工具 ,需租用機車使用,原告自112年11月15日起向機車行租 用機車至112年12月5日,共租21天,每日租車費用為300 元,共計6,300元。     5、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持續復健治療,請求精 神慰撫金50,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關於醫療費 用中的震波治療項目,不見得與車禍有關,亦不是必要費用 ;醫療耗品費用不太合理;對於原告時薪200元沒有意見, 但原告應提出不能工作之證明;對於每日租車費用300元沒 有意見,但機車應該不需要修21天。另外請法院審酌原告是 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二行一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1號附近,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對向 駛至上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見狀閃 避不及,致原告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機車後車 尾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臀及左大腿挫 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乙情,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陳文毅骨科診斷證明書、晉安復健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15至17、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1份附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754337號卷〈下稱警卷〉第27頁),是 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致 肇事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據上,益徵被告行為確有 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臀及左大腿挫傷、左小腿 擦挫傷等傷害,先後至郭綜合醫院、陳文毅骨科診所就醫 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40元、370元,之後至晉安復健科診 所持續復健治療,支出25,950元,以上共計27,16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醫療收據、陳文毅骨科診所醫療 費用明細、晉安復健科診所醫療收據各1份為證(見附民 卷第21至23、27至43頁),被告僅對於其中震波治療之金 額有爭執,關於震波治療是否有必要性乙節,經本院函詢 晉安復健科診所,該所於114年1月14日函復本院謂:震波 治療確定有加速以及加強受傷部位修復的效果,也能縮短 治療療程所需要的時間,但不能解釋為不實施該治療即無 法痊癒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堪認震波治療必非為 治療原告所受傷害所必要之項目,扣除震波治療項目之金 額24,7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460元( 計算式:27,160-24,700=2,460),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  2、醫療耗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消毒傷口、幫助傷口癒合,自行購買醫療耗 品,支出2,79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份為證(見 附民卷第45頁),被告雖辯稱醫療耗品費用不太合理云云 ,惟關於使用該統一發票所示之物品,是否為治療原告所 受傷害所必要乙節,陳文毅骨科診所函復謂:換藥物品應 屬需要,因可不必每天上醫院,可自行處理,節省醫療資 源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原告購買醫療耗品確屬 必要,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請求醫療耗品費用2,79 0元,係屬有據。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訴外人臺南市私立迦南美地護理之家擔任計 時人員,每日打工時間為6小時,時薪200元,因發生本件 車禍需就醫及休養3天而無法上班,受有損害3,60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明表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時薪2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 頁),又郭綜合醫院以114年1月9日郭綜總字第114000001 2號函謂:建議休養3至7日為宜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600元,為有理由。  4、租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平日騎乘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致原告無代 步工具,需租用機車使用,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12 月5日,共租21天,每日租車費用為300元,共計6,300元 乙節,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為證(見附民卷第51 頁),然關於原告所騎機車維修期間為何乙節,經栢盧車 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2日回復謂:11天等語(見本院卷第6 9頁),是堪認原告所騎機車之修復期間為11天,又被告 對於每日租車費用為300元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 ,故原告請求租機車費用3,300元(計算式:300元×11日= 3,3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臀及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在學中,打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五專畢業,小吃店老闆,月收入100, 000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1輛等情,業經兩造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 考(置卷外),是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兩造上 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 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7,000元為當,原告逾此金額之 主張,即非適宜。  6、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19,150元(計算 式:2,460+2,790+3,600+3,300+7,000=19,150)。 (四)與有過失之認定: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 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機車,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 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甚明;另酌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6 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等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3 、54頁),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及原告、 被告之注意義務程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被 告應各負百分之30、70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13,405元(計算式:19,150元×70%=13,405元)。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 金4,325元乙節,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6 日富保業字第1140000038號函檢附賠案資料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4-1至74-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 除;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080 元(計算式:13,405-4,325=9,080),逾此部分,則於法 無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28

TNEV-113-南簡-1318-20250328-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61號 原 告 柯勝義 被 告 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錢志杰 被 告 張朝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65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院不 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 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 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 當事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 能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 14年2月4日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於言詞辯論前3個工作日, 才通知本院無法到庭,卻沒有提供其確實存在無法委任訴訟 代理人到庭的證據,故本院並沒有准許原告的請假,其無正 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事由,爰依被告之聲請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所提之答辯狀所附之證據(光碟),本院不予調查之原因 :   本院前已通知被告,關於書狀,應檢附證據後將繕本送達予 原告,但被告所提之答辯狀,就證據(光碟)之部分未附於書 狀繕本一併送達予原告,該證據之提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1 9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另考量到小額訴訟程序以一次言詞辯 論終結為原則,若要等待被告另行將證據送達給原告,就必 須要另行開庭,與立法者所規定之一次辯論終結原則不符, 故本院參酌同法第436-14條,就答辯狀所附之證據(光碟)部 分,不予調查。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被告張朝喜應負過失責任: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據此可知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加損害 於他人時,即被推定應就被害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然同條 後段亦規定:「但(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亦可知駕駛人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 或過失時,即毋庸負賠償責任。 ㈡、本件被告係駕駛具有動力之車輛(民營公車)撞到原告所駕駛 的汽車(下稱本件汽車),而被告所主張其無過失的證據僅係 一張兩車行駛於道路上的照片(本院卷第18、94頁),並無法 說明被告張朝喜確實無過失,佐以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去證 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因此本院無從推翻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的推定效果,故被告張朝喜應依法負擔推 定過失的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1,500元: ㈠、車輛受損害之人,選擇其所信任的車廠或原廠進行修復,依 我國社會常情,並非過分、不合理之要求,本件汽車之所有 人有權利自由選擇其所信任的專業車廠(例如原廠)進行修復 ,合先說明。 ㈡、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行譽汽車有限公司估 價、維修(本院卷第23頁),另考量行譽汽車有限公司出具的 維修項目與本件汽車受碰撞處可能受損之狀況大致相符,項 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 必要性。基此,本件原告可請求之賠償費用為11,500元(此 即為估價單上之金額)。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請求,無理由:   雖然民法第195條有規定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但 條文明白指出,需要被告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然從原告本件起訴之內容以觀,原告受損者乃財產權 ,而非前揭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損害,尚難對被告請求精 神慰撫金。 ㈣、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復本件汽車而有獲利, 應予扣減賠償金額,或有其他得酌減賠償金額的事由時,被 告就此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的責任,而不得由法官主動依職 權蒐集證據或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否則等同於法 官主動去幫一造進行攻擊、防禦,有違法官之中立性。 三、又本件被告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並未爭執本件車禍發 生時,被告張朝喜係其受僱人且係執行職務中,故其應負擔 連帶賠償責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 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8

PCEV-114-板小-6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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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板簡字第23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蔡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郝志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此為原告所承保之車輛,下稱本件貨車),於民國111 年11月24日19時許29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處 時,因被告所有之房屋外牆剝落,碎石砸到本件貨車,致使 本件貨車受損,修復本件貨車受損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 9,059元,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進而取得保險 代位權,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不是我的房屋外牆剝落砸到本件貨車的等語。 三、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是否為被告所有之房屋外牆剝落砸到本件貨車? ㈡、本次外牆剝落砸到本件貨車之事故,被告是否應負過失責任? ㈢、若是,原告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係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下稱本件房屋)之所有權 人,而原告雖主張本件房屋的外牆剝落而砸到本件貨車,然 其所提出之證據係公寓建物之外觀照片(本院卷第15頁),從 該照片中,看不出來是哪一層樓的外牆剝落,也無法看出來 原告的保車是否確實有被外牆剝落砸到,本院無從以原告所 提之照片就認定本件貨車之車損與被告到底有何因果關係, 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 其存在之不利益,故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由於本件無從確認因果關係之事項,原告的請求權就已經無 從成立,故不用再去判斷被告是否有過失、損害賠償額等問 題,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109,05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 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 突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請求已如前述 ,而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 證據、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 官如此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 風險,有違法官中立性。 七、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8

PCEV-114-板簡-23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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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84號 原 告 陳文科 被 告 黃宣蓉 訴訟代理人 黃貞傑 葉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凌晨0時3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 蘆洲區中原路往永安大橋方向直行,至新北市蘆洲區中原路 與長安街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之過失,而撞及 伊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致伊受有左側小腿撕裂傷、右側膝部挫擦傷、右側小 腿挫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挫擦傷、右側前臂挫 擦傷、左側前臂挫擦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左側手部挫擦傷 、右下腹皮下血腫併慢性發炎、左大腿瘀傷等傷害(下分稱 本件事故、系爭傷害),伊並受有下列損失:㈠醫療費2萬8, 557元;㈡交通費2,000元;㈢機車修理費4萬9,700元;㈣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96萬1,800元(每月薪資4萬5,800元,共計2 1個月);㈤精神慰藉金109萬9,200元;合計為214萬1,257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萬1,25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業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及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一致認定事故發生原因係因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逕由外側車道搶先左轉,而引發肇事,而 為肇事原因,伊並無肇事原因,自無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 行為可言,自不得令伊負擔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 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臺 北榮民總醫院及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開三醫院及六善 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估價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0 7頁、第109至143頁、第147至151頁、第153頁、第163頁、 第165至167頁、第181至2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檢送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221至24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給付原告214萬1,257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 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4萬1,257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動力車輛駕駛人特殊 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就歸責原則採推定過失責任,惟如駕駛 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仍得以免責,以 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再者,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此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所 明定。  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現場監視器影像結果:「現場 道路為內外車道兩線道(中原路),原告騎機車行駛在外側 車道,駛至遇燈綠燈的交岔路口(中原路行向號誌綠燈), 靠右側路邊停在斑馬線上,並打左轉方向燈,同時不斷回頭 看後方的來車,原告後方的來車接連有5、6台汽車駛過原告 後,原告從中原路的外側車道右側路邊,直接左轉要轉彎駛 入長安街,原告騎到中原路與長安街的交岔路口中央位置( 靠近班馬線旁),與自中原路對向車道駛來(行向號誌綠燈 )的被告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人車倒地」(本院卷 第291頁),並有勘驗影像畫面擷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3 至316頁),另原告當時所行駛中原路為內外車道兩線道, 其中內側車道地面有畫設直行或左轉彎標線,外側車道地面 則畫設直行或右轉彎標線,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勘驗 影像畫面擷圖可以參照(本院卷第224頁、第313頁),足見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彎時 ,並未換入內側之左轉車道後再行左轉,反而係在未通過交 岔路口前,先駛至外側之右彎車道並停靠路邊,而後待其見 後方均無來車時,再突從外側右彎車道路邊逕行搶先向左轉 ,致對向直行駛至交岔路口之被告車輛不及閃避,兩車因此 發生碰撞,可知原告之駕駛行為,業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而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是被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原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所致,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等語,並非 可採。  ⒊又本件事故經原告申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認為:「...肇事分析:陳文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 蘆洲區中原路往長榮路方向行駛,行至肇事地點左轉長安街 時,逕由外側車道搶先左轉,與對向往永安大橋方向直行之 黃宣蓉所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佐證資料:警訊筆 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器 影像、違規單:陳文科(發生A2車禍,在多車道左轉彎,不 先駛入內側車道)。路權歸屬:汽車行駛至路口左轉時,應 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搶先左轉。...鑑定意見:一 、陳文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逕由外側車道搶先左轉,引發 肇事,為肇事原因。二、黃宣蓉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 素。」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3頁)。嗣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囑託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仍維持前開鑑定意見,而認為「鑑定覆 議意見:一、陳文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逕由外側車道搶先 左轉,引發肇事,為肇事原因。二、黃宣蓉駕駛自用小客車 ,無肇事因素。」等詞,亦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佐(本院卷第279至280頁),足見鑑定 機關綜合系爭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警詢筆錄、監視錄影 畫面等情狀後,亦研判系爭事故係因原告行駛至路口左轉時 ,逕由外側車道搶先左轉,以致引發本件事故,核與本院前 揭認定相符,益見被告並無違反任何道路交通安全法令規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致發生本件事 故云云,亦無足取。  ⒋再者,原告另對被告提起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告訴,經 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 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再議聲請而確定,此 亦有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79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稽(本院卷第259至2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 案卷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上開過失,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云云,洵非有理。  ⒌末查,本件事故現場之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頁),而 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其於事故發生時之行車速率約為每小時30 至4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228頁),依此即難認被告有原告 所稱指稱超速行駛之情。另觀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229 至235頁),可知本件事故現場交岔口路面上,並未有畫設 「慢」字標字,此部分參照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181至211頁),同樣亦未見本件事故現場交岔口路 面上有畫設「慢」字標字,原告執非屬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 街景圖(本院卷第307至311頁),而主張事故現場行車速限 應為40公里云云,難認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當時車速已超 過67點5公里云云,亦係原告出於個人主觀臆測,尚非有據 。  ㈡是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無過失,自無庸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則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部分,本院即無 再為審酌之實益及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應負 賠償責任,尚不足採。被告抗辯其並無過失,應屬可信。從 而,原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14萬1,25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3-28

PCEV-113-板簡-308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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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板小字第4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庭 呂嘉寧 被 告 陳璉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貳元,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另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 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駕駛車 輛於設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旁起駛前,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 車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與原告承保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80,940元(工資費用28,450元、零件費用20 ,957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駕照、行車執照、汽車險理 賠申請書、統一發票,及東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 單等件為據,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 輛自出廠日111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11日 ,已使用0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8,6 2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9 57÷(5+1)≒3,4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95 7-3,493)×1/5×(0+8/12)≒2,3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957-2 ,329=18,628】。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 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18,62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 費用28,450元,合計為47,078元(計算式:計算式:18,628 元+28,450元=47,078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基於過失 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應 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查本件事故被告固有因駕駛車輛 於設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旁起駛前,未充分注意左後方來車 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惟原告保車亦有駕駛 車輛於設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旁右轉彎時,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態之過失,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4頁),是依前開調查結果,綜合雙方過失情 節及相關事證,本院認應酌減被告4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據此折算原告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為28,247元(計算式:47,078元×60%=28,24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8,2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7日( 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祐安

2025-03-28

PCEV-114-板小-421-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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