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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小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07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洪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牌照號碼RDY-5559號車(下稱系爭 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民國112年5月17日,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內時,被告駕駛BKS-0138號車,因倒車不慎而與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按動力車駕駛人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毁損他人之物者 ,應賠償受害人其物因毁損所減少之價額,觀乎民法第191 條之2與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侵害行為與系爭 車輛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此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約賠付車損費 用新臺幣9萬6536元(鈑金工資費用8127元、烤漆工資費用42 89元、零件費用8萬4120元),因本件交通事故中,系爭車 輛亦與有倒車不慎之過失,自負五成肇責;為此,原告依約 賠付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 告請求給付賠付金額之五成4萬8268元。經原告多次之聯繫 ,與被告尚無法達成協商共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萬826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場和解且雙方要求各自修復,派出所調閱資料 ,因非道路警方沒有立案,和解狀況警方沒有處理。原告保 戶系爭車輛駕駛當時沒有提到任何保險公司的事情,本件當 場和原告保戶和解,條件是各自修車不向對方求償。有試著 查警方有無口述資料,但沒有,本件雙方倒車,當下都認為 後續不會請求賠償,所以沒有留存相關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 要旨參照)。  ㈡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㈢本院曾於113年12月16日以北院縉民壬113年北小字第5072號 函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除 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補正函113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91頁) ,補正函113年12月1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3、99頁), 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除已提出之證據(評價如後), 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原告已 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18頁第3行、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118頁第5行):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 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並未明揭示其 法律效果,但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 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 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 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 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 ,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 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 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 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 (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 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 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 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 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 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 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 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 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㈣兩造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 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 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  ㈤縱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114年1月7日日後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對造同意或本院認有特別情事引用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特予延長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  ㈤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過失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受損,應賠償修復費用乙節,應由原告就有利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估價單、發票、系爭車輛修車 照片、現場系爭車輛與被告車照片、汽車保險單、汽車保險 理賠申請書等件為憑,然本院職權調閱交通事故資料,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以本件發生地點私人土地內,非 道路範圍,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本院卷第101頁), 未予初步分析研判,亦無何等肇責之記載及認定,另卷內所 示之照片,至多為案發地點照片及系爭車輛車身之照片,均 無法憑此認定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過失,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 事實存在,復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肇事車輛及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之確實過程乃至足以佐證被告駕駛肇事有何 等過失之事證,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尚 難採憑。  ㈥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證明系爭車禍係可歸責於被 告所致(尚非亦可歸責於原告或不可歸責於兩造),惟現存卷 內之證據,尚難認為係被告所致。原告雖引用民法第191條 之2之規定,然而,該條文原告仍應證明被告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要素,否則,在兩車 未提出何者應負擔肇事責任事件(即肇事責任不明或息事事 件),誰先以該條文對對方提告,就可認為對方係肇事者, 未免不公平(他方如果再提告,便為爭點效所及,對被告顯 不公平,故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459判決曾有不同見 解,但該判決並非判例,本院實無受該判決之拘束;且該判 決與本案系爭事實並非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故原告誤 引該法條,即不足採。 四、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 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 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 化義務之要求,本院審閱原告之起訴狀後,仍認為本件應由 何人負擔肇事責任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原告經本院命補正 (如附件所示)亦無補正。綜上,應認原告違反「辯論主義 」、「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及「特別訴訟 促進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 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81至89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㈡、三㈠㈡、 四㈠㈡、五㈠㈡;被告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 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 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 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 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 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 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 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 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 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應證明系爭車禍係可歸責於被 告所致(尚非亦可歸責於原告或不可歸責於兩造),惟現存卷 內之證據,尚難認為係被告所致,且於事故發生之原因依警 察局之初判表記載係息事案件:  ㈠原告雖引用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然而,該條文原告仍應 證明被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主觀及客觀構成要 件要素,①原告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來證明被告有使用 系爭車輛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過失,客觀上之駕車行為違反 如何之交通規則;②且原告保戶駕車之客觀行為(原告車是否 呈現靜止狀態?若是,是否依約定停車?縱使原告依約定停 車,該停車場之設計如何?…),合於信賴原則,尚無故意過 失可言;③被告之主觀上之意圖亦同;否則,原告在未提出 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在兩車未提出何者應負擔肇事責任事 件(即肇事責任不明或息事事件),誰先以該條文對對方提告 ,就可認為對方係肇事者,未免不公平(他方如果再提告, 便為爭點效所及,對被告顯不公平)。  ㈡原告雖聲請調閱警詢筆錄,惟若該警局筆錄並無法證明㈠之事 項,系爭事故究係何者過失或是兩造均無過失或是兩造皆有 過失,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 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 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 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在審判長審閱原告之起訴狀後,仍認 為本件應由何人負擔肇事責任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則原告 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屬嚴重違反「辯論主義」、「 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請原告補正。縱使兩 車有碰撞之事實,然而,究竟是原告保戶之車停車或未保持 安全距離或停車場之設計不當而發生碰撞?或任一車違反信 賴原則,停車不當而致肇事?或是有別種原因所致?系爭車 禍之原因不止一端,顯然無法認定可歸責於何者。  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459判決曾有不同見解,但該判決並 非判例,本院實無受該判決之拘束;且該判決與本案系爭事 實並非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故原告誤引該法條顯不足採 。  ㈣茲命原告於114年1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述事 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 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 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曾經親自見聞 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 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 二、兩造如有下列主張或抗辯,請兩造於114年1月6日前(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 提出下列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 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㈠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雖非被告應盡之舉證責任,但被告若 有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非自己之過失所致,亦請被告於114 年1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述事實群證據或證 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⑴行車紀錄器之資料,請參酌錄 音、影提出規則;⑵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 ;③聲請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 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 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對於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鎔德公司估價單、 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3至39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 ,因前述估價單蓋有公司之發票章,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 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 已初步舉證,可信為真實。關於前開事實群,兩造有何證據 或證據方法提出(包括但不限於,如:⑴被告聲請鑑定系爭 估價單是否為必要維修費用…;⑵原告聲請傳訊修車廠之維修 人員到庭作證是否為必要費用…),請兩造於114年1月6日前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作肇事責任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業公 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 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 兩造應於114年1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 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 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1月6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 用…;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以上僅舉例…)。如逾 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4年1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1月6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 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 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 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 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應注意之事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1月6日(以法院收 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 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 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 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 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 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 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 、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 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 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⑴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⑵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⑴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1月6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2025-01-23

TPEV-113-北小-5072-20250123-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小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小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小紅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1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無名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無名巷與瑞興路口(瑞興路469號前) 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停字)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 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旋於超越停止線後煞停 在黃網線上,適有許雅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瑞興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 失控自摔倒地,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詎陳小紅肇 事後,已可預見許雅雯極有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猶不顧於此 ,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 確定故意,並未即時救護或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救治,亦 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 等候員警到場處理,隨即駕車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雅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陳小紅就本判決所引用下 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交訴 卷第35頁),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情形, 依前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無名巷與瑞興路口(瑞興路469號前)超越停止 線後煞停在黃網線上,告訴人許雅雯沿瑞興路由東往西方向 駛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失控自摔倒地,被告並未下 車,隨後駕車離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 辯稱:我覺得告訴人摔車跟我無關,不是我的責任,我就開 車離開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無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無名巷與瑞興路口(瑞興路469號前)超越停止線後煞停在 黃網線上,告訴人沿瑞興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 狀緊急煞車,失控自摔倒地,被告並未下車,隨即開車離開 等事實,為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案(見偵卷 第12頁;本院卷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4頁),並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 院113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22頁 ;本院卷第39-42、51-6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 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1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 ,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參以本院1 13年12月12日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路口監視器 時間11:04:43~11:04:45,被告出現在畫面左上角;被 告減速、同時雙腳鞋底摩擦地面。告訴人的機車出現在右上 角。路口監視器時間11:04:45,被告在黃色網格線前剎車 ;告訴人之機車距離黃色網格線尚有一小段距離。路口監視 器時間11:04:45,被告在剎車後,機車滑向前,前輪壓在 黃色網格線上。路口監視器時間11:04:46~11:04:48, 告訴人因為急剎而摔車等情,有本院113年12月12日勘驗筆 錄及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42、51-63頁),足見告訴 人急煞摔車時,雖未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然當時告訴人與 被告之距離僅約3個機車車身距離,且於告訴人行駛至上開 路口時,除被告車輛未於應停止之位置停下外,周圍別無其 他車輛或其他障礙物,可認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看到被 告行駛而來,沒有停在停止線上,我受到驚嚇,為了閃避就 急煞,導致摔車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4頁),應為可 採。是被告疏未注意而未依「停」標字指示暫停再開,且支 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貿然直行,旋於超越停止線後煞 停在黃網線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甚明。復參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經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陳小紅:未 依「停」標字指示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核與本 院前開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5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在無號誌岔路 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此有上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惟過失傷害罪只以被 告之過失為致告訴人成傷之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 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亦即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 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要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 刑事責任成立與否,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然:  1.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 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 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可見 該條規定之目的,在對於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 逃逸之行為加以處罰,以維護交通安全及被害人之利益。故 祇要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即構 成上開罪名,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 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 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即可置被害 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 法旨意;即肇事責任之歸屬,本待法院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斷 ,並非以行為人在肇事後自行判斷有無歸責事由,再決定應 否留待現場,亦即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行為人有無肇事之 故意、過失,均非所問,至本條所受規範之「肇事者」,係 指依現場之客觀情形,對車禍之發生有「條件原因」之人, 諸如直接碰撞,或雖未碰撞,但因閃避而跌倒,而該車係造 成閃避之原因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 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 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 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 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 構成要件。又此項故意之犯罪型態,包括直接故意與未必故 意,所謂直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 或死亡之結果,如仍決意駕車逃離現場,即係直接故意,而 未必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 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 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  2.參以被告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有看到告訴人自摔 、車子倒地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2頁 ),復觀之上開勘驗內容,被告駕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交岔路口時,仍向前行駛至黃色網格線處始停下,而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已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而此時兩車 間別無其他車輛,亦無影響交通之障礙物,因此告訴人於此 時緊急煞車,顯而易見應為閃避即將交會而可能碰撞之被告 所騎乘車輛,隨後告訴人因緊急煞車失控,人車倒地,一般 而言,會認為此情狀與自身之駕駛行為有關聯,此種推論與 常情並無違背。佐以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之客觀情形 下,騎乘機車若緊急剎車,極易使機車失控而打滑摔倒,被 告當能預見告訴人倒地原因與其未暫停讓於幹線道之告訴人 車輛先行之行為有關,否則告訴人應不至於在未撞及任何障 礙物之情況下自摔倒地。復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於機車騎士 緊急剎車後人車倒地,機車騎士顯有可能受有傷害一事均有 所認知,是依被告所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而具有相當智 識程度(本院卷第49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互參上情, 足認被告既能預見告訴人可能因其駕駛行為,而在該交岔路 口急煞後人車倒地,不僅知悉此次交通事故與其有關,且已 預見告訴人極有可能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受傷,無論被告是否 自認有肇事原因或兩車有無發生碰撞,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 後,均應停留在現場協助受傷之告訴人就醫、留下聯絡方式 或通知警方等候處理,而非逕自駕車離去,是被告自具有駕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 縱認告訴人係自摔倒地,然被告身為肇事者,依法亦應停留 在現場向告訴人及警察表明身分,並採取相關必要處置,尚 難執此辯解因此免除上開法定義務(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 交上訴字第25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 未必盡同(如擦挫傷、扭傷或骨折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衡酌被告於肇事後逕自逃離現場 固有不當,惟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之傷勢尚非嚴 重,可見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救護實際上並未因被告逃逸而 受到嚴重延宕,且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 款項完畢等語,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查,益徵被告已以 實際行動彌補行為之錯誤,足認被告本案犯行雖為法所不許 ,惟其可非難性相對非重,若須為此承擔該罪法定最低本刑 即6月以上有期徒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 過苛,在客觀上未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 輕法重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遵守前述交通規則,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事,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其 竟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或安全措施及報警處理,逕自 駕車駛離現場,對社會秩序及告訴人身體健康造成危害,殊 不可取,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已於 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款項完畢,且告 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為四肢擦挫傷,尚非嚴重,暨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9 頁)及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先前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考量本案係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由 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詳後述,足見其積極彌補犯行肇 生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故認前揭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其記取教訓並於緩 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 ,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上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自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 附予述明。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違規駕駛行為,告訴人駛 至上開路口,見狀緊急煞車,失控自摔倒地,致告訴人因而 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因告訴人已 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 聲請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3

KSDM-113-交訴-54-20250123-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林月英 訴訟代理人 姜義贊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炳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 庭113年度板簡字第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洪炳雄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6,250元,及自民國112 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洪炳雄負擔 百分之3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9日9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由北往南向(大觀街往桃園市龜山區)行駛,行經該路與新興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適有自東往西向,欲穿越中正路行人穿越道之潘良吟,潘良吟因遭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撞及,致頭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上開傷勢潘良吟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004元、看護費用187,500元(自111年3月30日起迄111年5月13日止共45日;自111年5月14日起迄至潘良吟於111年12月23日過世為止,此期間僅請求30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共計210,504元。系爭車禍之際潘良吟僅係因無法於綠燈時段一次穿越道路時,未於行人庇護島停等,仍逕行穿越道路,方會遭到被上訴人撞擊。潘良吟為行人,且並未闖越紅燈,又因已高齡82歲,行動較為缓慢方會無法於綠燈時段一次穿越道路。故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擔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方屬妥適。故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0,336元(210,504x2/3=140,336)。  ㈡潘良吟已於111年12月23日死亡,上訴人為潘良吟之唯一繼承 人,且未拋棄繼承,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0,336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原審到場聲明請求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辯以沒有錢可以賠等語外,於 本院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等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02元本息,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據聲明提起不服上訴 ,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萬8,834元, 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與潘良吟發生碰種之行為,且致 潘良吟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上 字第15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洪炳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 51405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包含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紀錄表、事 故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41至57頁),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應注意未注意 而有過失侵權行為致潘良吟受有系爭傷勢,潘良吟生前依前 揭法律規定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應堪認定。 潘良吟於111年12月23日死亡,亦有戶役政資訊查詢除戶資 料附卷可憑(見原審限閱卷)。上訴人為潘良吟之唯一繼承 人,且未拋棄繼承,上訴人依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繼承潘良吟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兩造就原審認潘良吟因被上訴人之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支 出醫療費用23,004元部分並未爭執,且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可證(見原審卷 第79至91頁),核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9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特殊體質,亦即 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 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害人 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 之認定。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 第1項規定明確。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 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 2601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潘良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82歲,因系爭車禍受有系 爭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仁醫療社團 法人新仁醫院(下稱新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89頁、第91頁),又觀之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潘良吟於系爭車禍發生後 於車禍現場坐於地上無法站立,並由救護人員扶抬至擔架( 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55頁),佐以前開新仁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11年4月 1日至111年5月6日於本院門診治療共計6次,患者因上述診 斷行動疼痛,宜休養」,等語,足見潘良吟因系爭傷害於11 1年4月1日至111年5月6日因行動疼痛延醫治療,而潘良吟在 系爭車禍發生前係自行步行穿越馬路,足見潘良吟係因系爭 傷害行動疼痛,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並支出看護費用計11 萬2,500元,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第93頁),潘良吟受有支出111年3月30日至111年5月 13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損害計11萬2,500元與系 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尚堪認定。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 潘良吟於111年5月6日後仍有因行動疼痛而延醫治療之證明 ,難認潘良吟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尚未回覆而仍有行動 疼痛之情形,則縱因潘良吟年老獨居,上訴人為潘良吟唯一 親人而辭職照顧潘良吟,既未見潘良吟尚有因系爭傷害延醫 治療之情形,自難認潘良吟於111年5月13日後系爭傷害仍未 痊癒,此外,復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潘良吟有看護之必要, 自難遽以上訴人空言其因需照顧潘良吟而辭職等語,遽以推 定潘良吟有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而於111年5月13日以後 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潘良吟因系 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行動疼痛而需自111年3月30日起迄11 1年5月13日止共45日,每日2,500元合計共支出看護費用112 ,500元(2,500x45=112,500),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⒊基上,潘良吟生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醫療費用23,004元、看護費用112,500元合計135,504元(計 算式:23,004元+112,500元=135,504)。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人在 道路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者,處新 臺幣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 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 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12年5月3日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訴 人自陳潘良吟係無法一次穿越馬路,則潘良吟於前揭時、地 無法於綠燈時段一次穿越道路仍逕行穿越道路之事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足見潘良吟為未遵守號誌之行人,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與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見行人潘良吟穿越時不 暫停讓潘良吟先行通過者之被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潘良 吟與有過失,應負1/2之一肇事責任,應堪認定。則本件上 訴人繼承潘良吟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67,752元(計算式:135,504元×1/2=67,752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 未確定期限債務。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8月21日(見審交附民卷第13頁送證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56,250元(67,752元-原審判決准許部分11,502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及上訴聲明請求部分128,000-00000元=72,584元)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至於 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1-22

PCDV-113-簡上-390-20250122-2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牟羅敏幸 雲林縣私立小博士幼兒園 法定代理人 游承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被 上訴人 詹于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4日本院簡易庭112年度簡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零柒拾捌 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 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 之六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甲○○○受僱於上訴人乙○○○○○○○○○○從事駕駛,於民國11 0年3月29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車身上有被告小博士幼兒園之設立許可文號:「府教特 字第9204000437號」字樣)搭載隨車之教保人員及幼童,沿 雲林縣斗六市石榴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石榴路與振興路口 右轉彎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注意右 轉彎時應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光,且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側後方。詎上訴人甲○○○未禮讓直行 之被上訴人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被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兩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臉部多處挫傷 、左上門牙脫落、右胸部挫傷、雙膝挫傷、左第五腳趾挫傷 、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㈡對原審判定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5,312元、交通費用損 害總計為15,445元、工作損失143,808元、物之損害賠償費 用合計為23,391元、精神慰撫金25萬元及過失比例被上訴人 自負30%之過失責任、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1,90 0元均無意見。 ㈢綜上,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及上訴理由略以:  ㈠對原審認定之各項金額均無意見,惟爭執兩造過失比例。  ㈡本件上訴人並無過失,請參考鑑定報告判准如上訴聲明。  ㈢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374,669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 被上訴人上訴而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甲○○○受僱於上訴人乙○○○○○○○○○○。  ㈡上訴人甲○○○駕駛上訴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10年3月29日在雲林縣○○市○○路○○○○○○○○○ 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  ㈢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左上門牙脫落、右胸部挫 傷、雙膝挫傷、左第五腳趾挫傷、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所提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 檢查署110年度調偵字第522號為不起訴處分。  ㈤被上訴人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1,900元。  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為訴外人張吳錦治所有,已將 其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㈦兩造對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205,312 元不爭執,原審亦已 如數判決。  ㈧被上訴人請求就醫交通費用54,120元,原審認定15,445元, 兩造對原審認定無爭執。  ㈨被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171,000 元,原審認定143,808 元, 兩造對原審認定無爭執。  ㈩被上訴人請求機車及蘋果筆記型電腦損害50,790元,原審認 定23,391元,兩造對原審認定無爭執。  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原審如數判決,兩造對原 審認定無爭執。  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當時並沒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兩造同意法定遲延利息均自112年4月11日起算。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車禍過失比例為何?  ㈡上訴人上訴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事件,原審 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判決相同, 均予引用,不再重複。 ㈡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各項請求經原審認定之金額均不爭執 ,僅爭執過失比例,本件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 交通部公路總局、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 ,其鑑定結論如附表所示,依此可知本件關於過失比例之重 要判斷點在於⒈上訴人甲○○○是否有打方向燈?⒉被上訴人是 否為路肩超車? ㈢經查:  ⒈被上訴人僅領有輕型機車駕照卻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屬越級 駕駛,已可認定。  ⒉上訴人甲○○○是否有打方向燈:被上訴人曾於110年3月29日車 禍當下接受警方調查時,陳稱:對方自小客車突然打方向燈 向右轉等語(見警卷第11頁),此與上訴人甲○○○於110年3 月29日車禍當下接受警方調查時所稱:有打方向燈,約20公 尺左右等語(見警卷第6頁),互核一致,有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為真。是 被上訴人於時隔半年後即110年9月14日改稱對方未打方向燈 等語(見警卷第8頁),上訴人甲○○○於110年9月14日改稱距 離路口40-50公尺即顯示方向燈等語(見警卷第5頁),均已 難認為真實。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 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 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依上訴人甲○○○及 被上訴人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中記載之所言,足以認定上訴人甲○○○雖有顯示方向燈,但 其距離交岔路口不足30公尺,有違上開法律規定。  ⒊是否為路肩超車:本件經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 中心鑑定結果為:  ①以被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踏板外殼破損與左前車殼留有刮痕 與上訴人甲○○○所駕車輛右下車門凹損,右後照鏡破裂、右 後照鏡底座前摺與右前車殼凹損等跡證,研判兩車首次接觸 (碰撞)位置係上訴人甲○○○所駕車輛右下車門凹損處,另 從上訴人甲○○○所駕車輛車損態勢顯示,肇事當時上訴人甲○ ○○所駕車輛正處於剛進行右轉之時間點,亦即肇事當下上訴 人甲○○○所駕車輛非屬大角度右轉,意味著兩車的碰撞型態 接近擦撞等語(見鑑定報告第7頁)。  ②兩車發生碰撞後,被上訴人所騎機車倒地過程中於肇事路口 留下長約3.7公尺之刮地痕,依據兩車接觸位置、兩車碰撞 型態、被上訴人所騎機車刮地痕走向、上訴人甲○○○所駕車 輛停止位置回推右轉軌跡等因素後,研判兩車之碰撞點係位 於刮地痕起點處延伸約6公尺位置之可能性較大。前揭利用 重繪交通事故圖中上訴人甲○○○所駕車輛停止位置回推右轉 軌跡動線後,再根據右轉軌跡動線回推右轉前位置,研判上 訴人甲○○○所駕車輛右轉前之位置路徑,已接近路面邊線處 ,僅留約有43公分空間,以肇事當下兩車為上訴人甲○○○所 駕車輛在左前,被上訴人所騎機車在右後之行駛動態,均行 駛於外側車道,後續因上訴人甲○○○所駕車輛欲右轉,速度 較慢,以至於後方被上訴人所騎機車欲超越前車,選擇從右 側路肩超越之過程中發生碰撞肇事等語(見鑑定報告第7至8 頁)。  ③而依肇事當時之照片顯示,路面剛鋪上柏油,並無標示道路 邊界線及車道線(見警卷第15頁),然以號誌底座之相對位 置對照上開鑑定報告之圖示可知(見警卷第15頁、鑑定報告 第17至20頁),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已在路面邊緣甚至以 外,足可認定。而「路面邊線」外屬「路肩」,路肩不是車 道,路肩是要保留給行人、慢車、臨停車輛使用,依據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任 意駛出邊線,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足知路 肩應不得行駛汽、機車,被上訴人行駛路肩欲超越前車已有 違規定。  ⒋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甲○○○駕車於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未 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為有 過失。而被上訴人越級駕駛,行駛於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間隔,於超越前車時與右轉車輛發生碰撞,亦有 過失,兩者過失程度相當,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至於交 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 定結果雖認:如牟羅幼童車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 ,則「甲○○○為肇事主因,丙○○為肇事次因」等語,然該鑑 定報告並未就兩車碰撞之位置及痕跡指出被上訴人之駕車行 為已屬路肩超車,尚有疏漏,故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㈣依此,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637,956元(其中物之賠償23 ,391元,醫療費用、增加生活上需要、工作損失、精神慰撫 金等合計614,565元),以過失比例50%計算,分別為11,695 .5元及307,282.5元,而被上訴人已領得強制責任險71,900 元,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失能、 死亡等,不含物之損害之財產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7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參照),則被上訴人得請 求之金額應為247,078元【計算式:(307,282.5元-71,900 元)+11,695.5元=247,078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47,078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 、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號 鑑定單位 鑑定意見 備註 1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前略):二、本案經本所嘉雲區車鑑會第43次鑑定會議研議,結論認為:本案牟羅幼童車究係有無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雙方各執一詞,依據卷附跡證,無法釐清上述疑義,且無行車影像或路口監視器畫面供參酌,故本所車鑑會未便鑑定,僅分析供參。 ㈠若牟羅幼童車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則:  ⒈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擦撞前行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右轉之牟羅幼童車,為肇事原因(另領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機有違規定)。  ⒉甲○○○駕駛幼童車,無肇事因素。 ㈡若牟羅幼童車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則:  ⒈甲○○○駕駛幼童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往右偏行,未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  ⒉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另領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機有違規定)。 110年12月28日嘉監鑑字第1100263414號函 2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前略)二、本案因雙方當事人對牟羅幼童車是否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各執一詞,又無影像可供佐證,且依卷附跡證資料難以釐清肇事前二車間之相對位置,爰本局覆議會未便遽以鑑定覆議。 111年2月16日路覆字第1110000077號函 3 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丙○○(B車) 行經車輛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反以右側路肩超越前方甲○○○(A 車),認係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90%),另領有輕型機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A 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前未充分注意右後來車動態,認係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10%) 113年4月2 日鑑定報告

2025-01-22

ULDV-113-簡上-74-20250122-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秀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73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 易字第5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秀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温秀蓉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嘉義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場 通道由南往北起駛進入興業西路,欲往左迴車時,本應注意 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且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依當時天 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江恩 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業西路由西向 東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江恩綺受有左側 膝部、雙側手部及背部鈍挫痛等傷害。 二、案經江恩綺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温秀蓉與告訴人江恩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 人受有前述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交易字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見他 字卷第46、47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 分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4頁)、車籍資料查詢紀錄(見 他卷第3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卷第43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他卷第44至45頁)、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見他卷第54頁)及現場照片(見他卷第5至25、5 6至66頁反面)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可佐,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應知悉上開規定,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 憑(見他字卷第44頁),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 疏未遵守上開規定,於左轉迴車時跨越分向限制線且未讓告 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直行車先行 ,既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他字卷第49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他字卷第43頁)在卷可稽,復有現 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可佐,堪認被告就本案之發生,顯有過失 ,而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8月16日嘉 監鑑字第1135007056號函暨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3至15頁)。  ㈢本案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旋送急診進行診療,經診斷其受有 左側膝部、雙側手部及背部鈍挫痛等傷害,有臺中榮民總醫 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4頁)在卷可稽,堪認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㈣綜上各節,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52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 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再審酌告訴人 所受傷勢,並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表達願 意賠償之意願,且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轉介嘉義市西區 區公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惟因與告訴人無法達成合意而 未能成立調解,有嘉義市西區區公所113年10月24日嘉市○區 ○○○0000000000號函(見調偵卷第3頁)在卷可佐,足認其並 非不願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再衡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未婚、無子 女、獨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CYDM-114-嘉交簡-12-20250122-1

原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雅伶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安雅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安雅伶於民國112年6月29日下午4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臺一線道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上,行經嘉義縣民雄鄉臺一線259. 4公里前民雄之森景觀橋附近,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好,適魏綺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機慢車道行 駛於安雅伶車輛右前方,魏綺儀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 因路面積水而行車不穩人車倒地,魏綺儀摔落於機車專用道 與外側慢車道附近,安雅伶車輛自後駛至,右前輪將倒臥地 面之魏啟儀捲入往前推行,魏綺儀頭戴安全帽因此脫落在倒 地機車前方,擋風面罩則噴飛插入安雅伶車輛右後車門與乘 客腳踏板間縫隙,魏綺儀機車在安雅伶車輛前方發生事故倒 地,安雅伶於行經事故地點後即發現行車遭遇阻力,應可預 見魏綺儀極有可能因倒在其所行駛之近外側車道處遭車輛捲 入造成阻力而發生交通事故,若其不立即停車繼續往前行駛 離開現場,魏綺儀將因此受傷,竟為逃避責任,基於肇事逃 逸之不確定故意,無視車行不順繼續驅車駛離現場,未盡速 下車察看並即時救護魏綺儀,嗣因後方路過事故地點之機車 騎士康俊雄發現有異,加快速度往前沿路尋找可疑車輛,自 後見安雅伶駕駛車輛右前輪有陰影,懷疑魏綺儀在安雅伶車 輛右前輪下,此時魏綺儀已遭安雅伶車輛右前輪往前推行約 350公尺,康俊雄遂騎往內側快車道至與安雅伶車輛駕駛座 處併行鳴按喇叭示意停車,安雅伶仍未置理不停車查看,康 俊雄遂再加速往前繞至安雅伶車輛前方示意安雅伶停車,安 雅伶再繼續駕駛車輛往前行駛約180公尺,始將車輛靠邊停 在民雄森林公園對面公車候車亭附近,康俊雄立即撥打電話 報警並呼叫救護車協助將魏綺儀送醫救治,魏綺儀因遭車輛 右前輪長距離推行受有頭部外傷併缺氧性腦損傷及瀰漫性腦 部腫脹、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及腹腔內出血、雙側外傷性 氣胸及右側一根融合肋骨、臉部、胸部、腹部、左側肘部和 雙膝多處擠壓傷及摩擦挫傷併皮膚擦傷及壞死等傷害,持續 救治後,仍因重度缺氧性腦病變而慢性呼吸衰竭,依賴呼吸 器維生,而達到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黃韻吟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案發時間駕車行經案發地點,被害人魏 綺儀騎乘機車沿同向機慢車道行駛,途經案發地點時,捲入 被告駕駛車輛右前輪,被告仍持續向前行駛,拖行被害人35 0公尺後,路過騎士康俊雄按鳴喇叭示意被告停車,被告仍 繼續往前行駛約180公尺後始將車輛靠邊停下,被害人因此 受有上述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不知被 害人機車於案發前超越其車輛,並未看見被害人機車行駛在 其右前方,亦不知被害人捲入其所駕駛車輛右前輪,才繼續 往前行駛,雖感覺車輛卡卡的,像手煞車未完全放下,但車 輛還能繼續行駛,當時下大雨且已經快抵達胞妹住處,本想 待抵達目的地才停車查看,並未聽聞康俊雄按鳴喇叭示意停 車,才未下車查看,直至康俊雄騎到所駕駛車前招手示意, 才注意到,隨即停車並下車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自 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見起初被告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前 方確實無任何車輛,係被害人機車自後方加速靠近被告車輛 ,被害人機車尚未完全超越被告車輛時即濺起大量水花,水 花高度完全遮蔽被告車輛擋風玻璃,水花尚未退去,被告車 輛行經該處濺起第2道水花,當時被告視線範圍內僅能看到 擋風玻璃遭水花噴濺覆蓋,未見到被害人機車出現眼前,由 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監視器畫面影像,可知被告車速本就緩慢 ,被害人遭捲入被告車輛底部後,被告所駕駛車輛並無明顯 晃動,被告雖感受油門踩踏不順暢,車輛仍可平穩向前繼續 行駛,無法依此斷定被告可以預見車輛異狀係因有人體卡在 車輪底下,被害人所戴安全帽面罩係卡在車輛右側車底,並 非卡在車輪,車輛行駛時不會因此造成異樣聲響,且被害人 捲入被告車底後,被告仍依原先速度繼續行駛,接近路口時 遇紅燈亦減速再於綠燈亮起時起步,並無任何逃逸之舉,被 告倘有逃逸之意思,應駕車加速離開現場,康俊雄攔車時, 被告即往路邊停車報警並等待救護車到達現場救護,足證被 告主觀上不知悉事故發生更無逃逸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6月29日下午4時26分許,駕車沿嘉義縣民雄鄉臺 一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上,途經嘉義縣民雄 鄉臺一線259.4公里前民雄之森景觀橋附近,當時天候雨、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障礙、無缺陷、視距良 好,適被害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機慢車道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 開地點時,因路面積水而行車不穩人車倒地,被害人摔落於 機車專用道與外側慢車道附近,被告車輛自後駛至,右前輪 將倒臥地上之被害人捲入往前推行,被害人頭戴安全帽因此 脫落在倒地機車前方,擋風面罩則脫落噴飛插入被告車輛右 後車門與乘客腳踏板間縫隙,被告發現車行不順仍繼續驅車 駛離現場,後方路過事故地點之機車騎士康俊雄發現有異, 加快速度往前沿路尋找可疑車輛,自後見被告駕駛車輛右前 輪有陰影,懷疑被害人在被告車輛右前輪下,此時被害人已 遭被告車輛右前輪往前推行約350公尺,康俊雄遂騎往內側 快車道至與被告車輛駕駛座處併行鳴按喇叭示意停車,被告 並未停車,康俊雄遂再加速往前繞至被告車輛前方示意被告 停車,被告再繼續駕駛車輛往前行駛約180公尺,始將車輛 靠邊停在民雄森林公園對面公車候車亭附近,康俊雄立即撥 打電話報警並呼叫救護車協助將被害人送醫救治,被害人因 遭車輛右前輪長距離推行受有頭部外傷併缺氧性腦損傷及瀰 漫性腦部腫脹、腹部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及腹腔內出血、雙側 外傷性氣胸及右側一根融合肋骨、臉部、胸部、腹部、左側 肘部和雙膝多處擠壓傷及摩擦挫傷併皮膚擦傷及壞死等傷害 ,持續救治後,仍因重度缺氧性腦病變而慢性呼吸衰竭,依 賴呼吸器維生,而達到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等情,為 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2161號他卷-以下稱他卷二-第59至6 0頁、第135至137頁;原審卷第79頁、第169頁、第207至209 頁;本院卷第138至139頁、第217至221頁),並據證人康俊 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發現被害人機車倒地、 安全帽掉落在機車前卻未看見任何人跡,遂往前尋找可疑車 輛,發現被告車輛右前輪有疑似物體之陰影,二度攔停被告 車輛,並撥打電話報警及呼叫救護車之經過在卷可稽(見他 卷二第61至63頁、第137至139頁;原審卷第170至175頁), 證人即承辦員警黃聰義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據報前往現場 處理之經過明確(見原審卷第194至197頁),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他卷二第49至5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見他卷二第55至57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他卷二第87至1 17頁)、被告駕駛車輛照片(見他卷二第119至123頁)、檢察 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7至13 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置於他卷二證物袋內) 、原審勘驗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及 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115至118頁、第123至134頁)、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檢傷單(見1 0224號他卷-以下稱他卷一-第15至1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見他卷二第13頁 、第15至4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資料(見他卷二 第75頁、第7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駕駛人資料(見他 卷二第77頁、第81頁)、GOOGLE地圖從景觀橋到被告住所地 路徑截圖(見原審卷第109頁)、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13年12月 2日中象綜字第1130061859號函(見本院卷第155至159頁)等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 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 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新法除將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及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普通傷害、致死或 重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同之法定刑,另就 無過失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外,其餘與修正前 並無不同。易言之,修正前、後均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為要件,所處罰之 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為,而屬行為情狀 ,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作為肇事結果之限 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以禁止任意逸去 。又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 。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 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 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 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 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 ,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 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 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 動之義務。此參修正理由二:「為使傷者於行為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即時救護,該行為人應停留 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 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 置等,故縱使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應為本條處罰範圍,以維護公共 交通安全、釐清交通事故責任,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將本條 『肇事』規定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臻明確。」即明。是 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 行為。又本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 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 實,縱非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 ,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 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0、4869號、第3938號、第535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案發當天下雨,由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13年12月2日中象綜字 第1130061859號函覆內容可知,案發地點附近並未設置雨量 觀測站,最接近案發地點之民雄氣象站(距案發地點約1公里 )所觀測到的當日下午4時5時雨量為31毫米,可見案發當時 ,案發地點雨勢不小,但由卷附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攝錄之 影像,雖可看見雨水滴落,仍具相當能見度,雨勢並未大到 讓監視器攝錄之路面影像呈現雨霧朦朧之視線模糊狀態,且 自行車紀錄器裝設之車內往外看,亦可清楚看出路上機車或 汽車及渠等行車動態,更何況若非有視力問題,人眼之解析 度高於人造攝錄器材,人眼所能看見物體之能見度、彩度自 然較卷附監視器、行車紀錄器所錄得影像更清晰,而由他車 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案發當天雨勢應未達讓被告視線 不清之程度甚明。又由卷附行車紀錄器光碟影像及畫面截圖 ,可知該車分別於車前、車後及左右兩側裝設數個行車紀錄 器(畫面名稱自V1至V8),由車輛各角度攝錄車外道路狀況, 其中V1、V2、V6畫面係攝錄該車前方道路動態,V4、V5、V7 、V8畫面則自該車兩側往後攝錄道路狀況,V3是由車輛正後 方拍攝後方車行狀況,V8則是由該車後照鏡裝設行車紀錄器 往後拍攝後方行車動態,由原審卷第125頁編號4截圖,V6畫 面顯示該車行駛於中間車道往前看,前方穿藍色雨衣機車騎 士正行經案發地點積水處,機車前方及兩側噴濺起水花較大 ,後方則僅有少數車輪帶起之高度較低水花,因此行駛在該 機車後方車輛視線可清楚看出該機車騎士穿著雨衣顏色、騎 士上半身與機車尾部輪廓,並可看出該機車騎士行經積水處 時煞車減速,機車後方煞車燈亮起,顯見縱使機車行經案發 地點濺起水花,機車所濺起之水花並未遮蔽後方車輛駕駛人 之視線。再由原審126頁編號5、6截圖,其中編號5之V3、V8 畫面可看出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均在裝設行車紀錄器車輛 後方,故此時裝設行車紀錄器車輛已行駛在被告車輛及被害 人機車前方,V3、V8畫面影像是由前車往後看之景象,編號 5截圖V3、V8畫面可看出案發前被害人機車已超越被告車輛 行駛在被告車輛右前方,編號6截圖V3、V8畫面可看出被害 人機車超越被告車輛行駛2秒後經過案發積水地點,機車左 右兩側有水花往上噴濺,但仍可看見機車前方車頭及車身, 且被害人機車濺起水花時,明顯可看到行駛於被害人機車左 後方之被告車輛車頭,編號6截圖V8畫面可看出被害人機車 只是晃動行車不穩尚未倒地時,機車及騎士身影輪廓清楚, 被告車輛車頭亦明顯可見,且可看出被告車輛略後於被害人 機車,兩車各自在機車道及外側慢車道行駛並未處於併行狀 態,被告車輛於被害人機車濺起水花時,正行駛於被害人機 車左後方,如上編號4截圖說明可知,機車行經案發積水地 點濺起水花時,行駛於後方之車輛仍可自後方看見機車騎士 及車尾與濺起水花之全體景象,則被告於被害人機車在編號 5、6行經案發積水地點濺起水花、不穩晃動、倒地時被告車 輛既行駛於被害人機車後方,應可看到上述情形在其車輛右 前方發生,且被害人機車在行經案發積水地點前,正常行駛 於被告車輛前方,案發時被害人機車既濺起水花,水花退去 後,若被害人及其機車未因行車不穩倒地,則被告理應能看 見被害人機車繼續行駛於其右前方,但由原審卷第127頁編 號8截圖、第128頁至第129頁截圖,均可看出被害人機車自 倒地後即未出現於行車紀錄器畫面中,且被告車輛經過案發 地點後,右前方慢車道上均無任何機車行駛,則被告縱使並 未看清被害人機車倒地過程,亦可明顯聽聞被害人機車倒地 時碰撞地面或機車滑行與地面磨擦所發出之金屬聲響,並發 現被害人機車經過案發積水地點後,突然消失無蹤,而可察 覺被害人機車在剛才行經積水處濺起水花後必定發生事故甚 明。更何況,被告自承其案發當天係由南投埔里出發欲前往 其胞妹住處,其自埔里出發直至抵達案發地點,並未發現車 輛開起來卡卡的,經過案發地點後,方感覺車子有點卡卡的 ,像手煞車沒有完全放下來一樣,其認為水裡面也許有東西 ,車子可能夾到這個東西開起來卡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至218頁、第220頁),可見被害人捲入被告車輛右前車輪後 ,因夾入地面與車輪中間而阻礙右前輪轉動,使被告發現車 輛往前行駛受有阻力而不順暢,且此情形乃突然發生,而非 一直存在,被告又自認發生車輛行駛異常原因是水中有異物 夾在車外所致。又觀諸他卷二第89頁上方照片、第91頁下方 照片、第93頁照片、他卷二第111頁上方照片、偵卷第7頁、 第9頁照片,及被害人送醫救治後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所載被害人傷勢,可見被害人案發時所戴安全帽掉落於其所 騎乘倒地機車前一段距離,而安全帽擋風面罩則與帽體分開 ,倒插入被告車輛右後座車門與乘客腳踏板間空隙,被害人 捲入被告右前輪後,係呈側躺蜷曲包覆被告車輛右前輪,頭 部朝車外、腳部朝車底引擎下方之狀態,被告車輛右前車輪 抵住被害人右胸,被害人胸部才會存有大片輪胎壓痕(見戴 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既督教醫院112年6月29日急診檢傷單 )、右腹有撕裂傷之情事,雙膝則僅有擦傷,而其倒地時原 本仍載著的安全帽才會在遭被告車輛右前輪推行一小段距離 後因與輪胎摩擦拉扯脫落,擋風面罩因車輛前行之反作用力 往後甩飛倒插入右後座車門與乘客腳踏板間縫隙內,上開安 全帽與輪胎接觸摩擦、脫落、擋風面罩往後甩飛倒插入被告 車輛右後座與乘客腳踏板過程,必定會產生斷續或不協調之 異聲,此與雨聲係規則敲打被告車輛玻璃或板金聲音明顯不 同,按理被告不可能完全未注意到,若被告車輛行經事故地 點行駛異常如其所認為異物夾在車外,且此種異物是無機物 ,明顯不可能發出如此短暫異常聲響後即無聲無息,必定會 持續因拍打或接觸車體發出噪音,倘係被害人機車捲入右前 輪,被害人機車遭推行時與地面磨擦必會發出金屬高頻聲響 ,只有人體因衣服、皮膚覆蓋於外層摩擦地面難以發出聲響 。故依前述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與被害人機車之相對位置、 水花噴濺及其後各項情狀,堪認被告應於被害人機車發生事 故當時或其後已有認知被害人機車已發生事故,被告車輛或 因與被害人機車發生事故距離過近,發現被害人機車發生事 故倒地無法及時停下避免輾壓到被害人,或因車身過高,難 以發現被害人倒臥在被告車輛右前方靠近外側車道與機車道 交接處,而對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並無過失,但其於行 經事故地點後,立即發現有行車異常情形,被告既認為該異 常是車輛於該地點卡住異物,則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異物 很有可能是被害人,而應停車查看,以確認行車異常並非因 卡住被害人而起,倘查看後發現被害人捲入其右前輪,亦應 盡速撥打電話報警並呼叫救護車對被害人實施救治行為,以 避免擴大損害,被告竟僅因車輛並未拋錨還能繼續行駛、案 發當時下雨、已快抵達目的地等理由,而拒不停車查看,且 由卷附行車紀錄器編號13、14截圖V6畫面在證人康俊雄騎行 至被告車輛駕駛座旁向其鳴按喇叭,機車後座乘客並揮手示 意被告停車,被告仍未停下,7秒後證人康俊雄遂往前騎駛 至被告車輛前方,轉頭向被告示意靠邊停車,被告只是減速 往機慢車道邊緣行駛,而未立即停靠路邊,又往前行駛一段 距離後方停靠於民雄森林公園對面候車亭附近,可徵被告自 始至終均無停車查看之意思,雖證人康俊雄已往前行駛至被 告車輛前方向被告示意停車,被告僅減速仍繼續往前行駛一 段距離方停車,被告即使如前所述,對於被害人機車倒地發 生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且主觀上並非明知被害人於交通事故 發生後被捲入其右輪下,但其對於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既有 認知,且對於被害人可能捲入其車輛下方,造成其行車受阻 加速不順有所預見,當亦可預見客觀上被害人遭其車輛長時 間推行,身體遭其車輛車輪輾壓及摩擦地面極有可能因此受 傷且傷勢必定相當嚴重。從而,被告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 故,被害人捲入其車下,因其發覺車輛卡住異物而行車速度 受阻,卻拒不停車查看,仍繼續前行數百公尺,經路過機車 騎士二度示意停車後,方逐漸減速再行駛一段距離後靠邊停 車,其車輛長時間推行被害人,被害人必定受有嚴重傷勢, 被告對於被害人捲入其車輪一事縱非明知,由上述各情可徵 其對此已有預見可能,其猶未於發現車輛卡住異物時盡速停 車查看,留在肇事現場或附近並即時救護、報警、呼叫救護 車或採取必要措施,仍繼續前行逕自離開現場,其有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如前所述,被害 人機車行經案發積水地點前,即已自後超越被告所駕駛車輛 ,2秒後被害人機車方行經案發積水地點濺起水花,但被告 車輛此時仍行駛於被害人機車後方,並未與被害人機車併行 ,由前述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知,行駛於噴濺水花機車後 方之車輛,可清楚看到機車騎士背面及機車車尾,視線並不 會遭機車兩旁噴濺之水花所波及或遮蔽,被告車輛既然於被 害人機車行經案發積水地點噴濺水花時仍行駛於被害人機車 後方,自可清楚看見被害人機車及機車行經該處濺起水花之 情形,且由行車紀錄器影像編號8截圖(見原審卷第127頁)說 明,可見被告車輛是在被害人機車濺起水花後2秒、被害人 機車倒地後1秒,方行駛至案發積水地點而濺起水花,顯見 被告車輛於被害人機車濺起水花時仍在後方一段距離,並未 與被害人機車併行,被害人機車往兩側所濺起之水花,不至 於噴濺到被告車輛右側或擋風玻璃上遮蔽被告視線,且被告 在被害人機車濺起水花時,既然在被害人機車後方一段距離 ,且在案發地點積水處前,由行車紀錄器影像亦未顯示有其 他地點車輛行經會濺起水花,被告車輛又是在被害人機車濺 起水花後2秒行經同一地點而再度濺起水花,被告自不可能 誤認前次所濺起水花是自己車輛行經案發積水地點所引起,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害人機車尚未超越被告車輛及濺起水 花,水花高度遮蔽被告車輛擋風玻璃,被告僅能看到擋方玻 璃遭水花覆蓋,未見被害人機車云云,明顯與客觀跡證不符 而難採信。而被害人機車如前所述在行經案發積水處前,自 被告車輛右方機車道超越被告車輛,由行車紀錄器影像編號 2至12截圖V3、V8畫面可知,在被害人機車超越被告車輛前 ,被告車輛右前方機車道上並無任何機車,被害人機車超越 後,是唯一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前方之機車,被告駕駛車輛往 前行駛過程中,按理不可能未注意右前方機慢車道之機車動 態,而完全未看見被害人機車行駛於其右前方,且由上述被 告可自後看見被害人機車濺起水花且因此行車不穩、被害人 機車倒地應會發出碰撞地面甚大聲響、被告車輛行經案發積 水處後即未見被害人機車蹤影且立即發現有異物卡住車輛而 車速受阻、被害人頭戴安全帽因其遭捲入被告車輛右前輪推 行而遭外力強行拉扯脫落於現場,擋風面罩往後甩飛插入被 告車輛右後座與乘客踏板間縫隙之過程均可能產生異聲、證 人康俊雄在駕駛座旁或前方鳴按喇叭、招手行為示意被告停 車等各項情狀,參以證人康俊雄於偵查時證稱:「(後來是 報警,跟叫救護車?)我有打119跟110,打2、3通。救護車 應該是119那邊的。我有見到救護人員到場時,第一時間被 害人在車下,拉不出來。他們又回去拿工具才將人拉出來做 CPR...」等語(見他卷二第139頁),可見被害人在被告右前 輪被緊緊卡住,若無工具,無法將其與被告車輛右前輪分離 。再揆諸路邊商店所裝設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偵卷第7頁 、第9頁),可以發現被害人遭夾在被告右前輪與地面間,被 害人遭夾住位置自始至終均相同,且被告右前輪鋁圈內之輪 幅均停在同一位置並未轉動,可見被告車輛右前輪已因被害 人捲入其下而遭鎖死無法轉動,僅靠後輪傳動讓車輛前進, 右前輪才因此未輾壓過被害人身體,而是將被害人往前推行 ,以被害人身體已將被告車輛前輪鎖死,被告車輛行車不順 之情形,絕對與正常時差異甚多,且此種異常並非因車輛發 生機械、動力或功能故障,駕駛前方儀表板行車電腦不會顯 示車輛有任何故障,被告可輕易發現係外來阻力造成行車異 常而非其車輛發生故障,綜合其在被害人機車噴濺水花行車 不穩倒地後,被告車輛才發生異常情形,被告均應可預見其 所猜測卡住車輛之異物乃剛發生交通事故之被害人捲入其車 底,而非其他拖行時會發出聲響且容易脫落之機車、安全帽 或其他無機物體可能性極高,否則證人康俊雄亦不可能急於 二度示意被告靠邊停車,被告卻未立即盡速靠邊停車,僅減 速仍繼續行駛於機車道一段距離後方停車,且被告停車後, 亦是由證人康俊雄撥打電話報警及呼叫救護車,業據證人康 俊雄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他卷二第63頁、第139頁) ,被告於警詢亦供稱:「(肇事後如何處置?是否清楚何人 報案?有無移動現場?)無擺放警示標示或人員指揮。我不 清楚何人報案的。有移動現場。」等語,堪信證人康俊雄上 開證詞為真。加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康俊雄稱, 他有在後面鳴按喇叭提醒你,你當時有發現,有人在按喇叭 嗎?)我應該有聽到喇叭聲,但我不知道跟我有什麼關係, 所以我就繼續開,我也不知道他是在叫我。(直到康俊雄騎 到你車子前面後,把你攔下來,你才停下車?)他靠近我的 車,我忘記他怎麼把我攔下來的,我窗戶搖下來後,我聽到 有一個女生用臺語講『你撞到人了,怎麼會不知道?』康俊雄 就叫我趕快打119。(那時候你才知道車子下面有人?)我當 時不知道,覺得莫名其妙,應該是救護車來,有人叫我下車 ,我才發現。」等語(見原審卷第208頁),益徵被告確實於 證人康俊雄第1次鳴按喇叭示意其停車時,即已注意到,但 其漠視證人康俊雄之警示,自行認定與其無關,忽視證人康 俊雄之示警,仍繼續往前行駛,證人康俊雄猶不放棄,再繞 道被告車前示意被告停車,依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被告仍 未立即停車,再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後才停車,此時已有2人 追逐被告車輛,另1名女性清楚告知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且 質疑被告怎會毫無知覺,可見依一般人之認知,亦認為被告 不可能在本案將被害人推行數百公尺過程均絲毫未發覺,且 依被告上開供述,更見被告靠邊停車後仍未下車,直至救護 車到場,有人要求被告下車,被告才下車查看。綜合上情相 互勾稽,足見被告主觀上明知發生交通事故,且可預見被害 人極有可能遭其車輛拖行而受有傷害,仍執意繼續行駛,不 願停車查看,報警處理並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使損害擴 大,縱其對捲入其車下遭其車輛右前輪推行之異物為被害人 並不確知,但其既有預見並仍繼續開車離開現場,且不採取 任何防免損害擴大之作為,被告主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其不 作為該當肇事逃逸構成要件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解 皆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皆不可採,其肇事逃逸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 ㈡、按犯前項之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 逃逸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由證人即 本案承辦員警黃聰義證述並未發現被告駕駛車輛與被害人機 車有碰撞之痕跡,參酌被告車輛在報警處理後所拍攝之照片 (見他卷二第109頁、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7頁 )確實未發現車身有碰撞受損之跡證,顯見被害人係因途經 道路積水處行車不穩而自行倒地,被害人摔落機車道與外側 慢車道附近,捲入尾隨在後行駛於外側慢車道上之被告車輛 右前輪,遭被告右前輪一路推行,可見本件先行之車禍事故 被告顯無過失,且由二車相距不遠,被害人機車行車不穩人 車倒地後未久,被告即駛至事故地點,被告車身較高,在此 短時間內,被告是否能及時發現被害人倒臥在外側車道與機 慢車道交接處附近並刻意繞道避免將其捲入車下,由卷內證 據難以認定被告對此有迴避此危險發生之可能性,且其遭代 行告訴人告訴過失傷害犯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於113年2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994號不起訴處分,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見真卷第29至34頁),可認被告 就本件車禍或將被害人捲入右前輪事故之發生無過失,但本 院衡酌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情節及所生危害重大,認仍有施以 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而不予免除其刑。 ㈢、又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或機關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為要件。被告案發時經路 人康俊雄及另名女子攔停,告知被害人捲入其車輛右前輪, 並報警處理,被告於承辦員警黃聰義到場時仍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他卷二第73頁), 然由被告警詢筆錄記載可知,被告雖承認被害人捲入其所駕 駛車輛右前輪,並遭拖行數百公尺之客觀事實,但自始至終 均辯稱未看見被害人機車行車不穩倒地,且可預見其所駕駛 車輛行經被害人機車倒地地點後行車不順極有可能係因拖行 被害人,且因逃避責任而不願下車察看,就肇事逃逸犯行部 分,始終否認犯行,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自與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意旨不合,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查,遽認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對於被害人 騎乘機車因不明原因倒地在車前,並捲入本案車輛右前輪此 事並不知情,難認被告確實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惟被告案發時可看見被害人機車行經案發地 點濺起水花後行車不穩倒地,被告理應聽聞被害人機車倒地 碰撞或滑行地面產生之聲響,且被告車輛稍後經過該地點, 立即發現車速受阻、行車不順,被害人頭戴安全帽又有遭車 輪推行時拉扯脫落,擋風面罩脫離甩飛插入被告車輛右後座 與乘客踏板間縫隙應會發出聲響,且被害人卡在被告車輛右 前輪已使被告車輛右前輪鎖死,被告車輛前輪均無法轉動, 僅仰賴後輪往前轉動使車輛前進,行車方式與正常方式差異 甚鉅,嗣後證人康俊雄二度示意被告靠邊停車,被告置若罔 聞,行駛一段距離後才往路邊停靠,聽聞證人康俊雄及另名 女子告知推行被害人,亦未積極處理,反一再覺得莫名其妙 ,由被告自經過被害人機車倒地事故地點後之所有作為,可 徵被告依常情已可預見被害人有可能捲入其車輛而受傷,仍 不願停留現場,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以避免本件交通事 故損害擴大,被告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且被 害人因其遲不停車查看,遭推行數百公尺後才停車,長時間 卡在車輪與地面間拖行,終至傷勢嚴重而須仰賴呼吸器維生 ,造成其身體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被告行為該當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後段之罪構成要件,業如前述,原判決遽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 不當,認被告所為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重傷逃逸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 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已可看見被害人機車行車不穩倒地,且 其行經事故地點後即發現行車不順之情形,可預見其車輛卡 住之異物,極有可能係剛發生交通事故之被害人,且其車輛 若繼續行駛,被害人將因此受有傷害,猶不願盡速停車查看 ,對受傷之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且二度遭警示 停車,猶未置理,仍繼續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後才靠邊停車, 導致被害人遭被告車輛右前輪推行數百公尺,身體受有嚴重 傷害,經送醫救治仍須仰賴呼吸器維生,被告行為對社會秩 序及被害人身體健康造成危害重大,殊不可取,且犯後於事 證明確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犯行,又不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態度難謂良好,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被告車輛並未與被害人機車 發生碰撞,被害人倒地之前置事故,並非被告所造成,且被 告車輛行駛於被害人機車後方,被害人機車倒地後1秒,被 告車輛即行經案發地點,尚難認定被告有充裕時間可反應停 車或看見被害人倒臥地面採取避免將被害人捲入車輪下之有 效措施,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難認有過失,暨被告 自陳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甚高,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 ,目前獨居,已退休,賴退休金維生等家庭、經濟狀況,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2

TNHM-113-原交上訴-16-20250122-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欣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 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 上訴人即被告吳欣如(下稱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被 告分別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為 由提起上訴;被告則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 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均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83至84頁、第104至1 05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被告均僅就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則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 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 記載。  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 ,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67頁),合於自首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迄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廖 唯君(下稱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實 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此外,被告之過失行為因而造成告 訴人受有右肋第4到第11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右側血胸、骨 盆骨折、肺挫傷、頭皮血腫、右膝蓋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 且告訴人後續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 申請重大傷病證明,亦經認定係屬重大創傷,達創傷嚴重分 數16分以上,造成告訴人生理上之痛苦及心理上之煎熬,被 告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難認 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到衡平,無從撫慰告訴人精 神及身體上創傷,未能均衡達致刑罰應報、預防及社會復歸 之綜合目的,原審量刑過輕,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有 再予斟酌之必要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發生車禍當下,被告做完筆錄後立即到 虎尾若瑟醫院探望告訴人,簡單對話過後,被告先離開去工 作,工作完之後再度來醫院探望時,醫院告知告訴人已經出 院,在這之後一直聯絡不上告訴人,後續告訴人兒子與被告 聯絡才了解告訴人是轉院到斗六臺大醫院,同時進行手術治 療,被告後續也有到醫院探視告訴人,同時也告知告訴人等 身體狀況好一點出院之後,再協調理賠事宜。後續有收到告 訴人傳送的醫藥費收據及費用,被告請告訴人先收好,等後 續身體好轉後再與被告及保險人員一起商量賠償事宜,但後 來告訴人就拒接電話。被告坦承犯行,願意承擔負責,也有 申請損害賠償調解,告訴人沒有出面也不接電話,理賠專員 的電話也都拒接。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量刑尚嫌過 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本應時時注意並 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 而肇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收 入狀況、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原審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均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按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 及經整體評價,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及定執行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 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肇事原因、犯罪所生危害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職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 狀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主張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被告之過 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右肋第4到第11肋骨骨折併連枷胸、 右側血胸、骨盆骨折、肺挫傷、頭皮血腫、右膝蓋及左腳踝 擦傷等傷害,造成告訴人生理及心理上之痛苦等犯罪所生危 害,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所具體審酌,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 過輕或失當之處。又被告再三陳述其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之 意願,惟因告訴人於民事庭調解程序未到場調解,致雙方無 從商談調解條件,無法達成損害賠償調解等語(本院卷第11 0至111頁),堪認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調解以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尚不能片面歸責於被告而對被告加重 量刑。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主張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經向 健保署申請重大傷病證明,經認定屬重大創傷,達創傷嚴重 分數16分以上等情,未據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尚難遽信。縱 認屬實,然此係健保署關於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證明之審 認標準,核與刑法傷害、重傷害之定義及認定標準有別,自 不能以健保署認定告訴人之傷害符合全民健康保險之重大傷 病,即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不當。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主張其 有至醫院探視告訴人,其與告訴人雙方有關民事損害賠償協 調之經過以及告訴人最後都拒接電話等情,縱予審酌,本院 認為對於原判決之量刑尚不生影響。另有關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有調解賠償之意願等情,亦經原判決於量刑時所具體審 酌,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重或不當之處。  ⒉綜上,原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 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 其量刑有何過輕、過重或失當之處。檢察官、被告之上訴意 旨均難認有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0號卷【偵卷】 2.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44號卷【原審卷】 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80號卷【本院卷】

2025-01-22

TNHM-113-交上易-680-20250122-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葉丁宗 被 告 陳萬乞 訴訟代理人 廖麗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參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日8時45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臺北市士林區新 光醫院平面停車場,因倒車不慎,而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王雅琦所有並由訴外人莊舜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B車),致B車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因B車曾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 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9965元(其中鈑金費用:1200元,烤漆費用:4775元【起 訴狀誤載為1925元】,零件費用:3990元),並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 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9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A車確有倒車撞上B車,但B車駕駛人雖於A車倒車 之際有按喇叭,但被告沒有聽到喇叭聲,所以不知道後方有 B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另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倒車而碰撞原告承保之B車 並致B車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99 65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維修 明細表、電子發票、車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為證,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調閱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所附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肇事 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 信為真正。而被告雖以上開言詞置辯,然民法第191條之2規 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係將主 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 證責任,是兩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對方車輛於行進 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僅 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對方如欲免於賠償責任, 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4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則本件被告既不否認其駕駛 A車倒車碰撞原告所承保之B車而致B車受損之事實,自應由 被告就其所辯並無過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查本院當庭 勘驗原告所提B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內容之結果,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B車即已停於A車後方,並於A車向後倒車之際 持續按喇叭示警數秒,此有勘驗筆錄及所附行車紀錄器擷圖 在卷可稽,審酌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停車場入口處,被告自 得預見他車於其後停等進入之可能,而依前開行車紀錄器擷 圖所示A車倒車前兩車之相對位置,被告縱有未聽聞B車喇叭 聲之情形,亦難認於倒車時即已無從以其他方式得悉B車所 在位置而為適當駕駛行為,且被告迄今均未能提出其他具體 事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另依原告所提 出之前開維修明細表所示B車修繕處,參照前開車損照片所 示B車受損情形,堪認前開維修明細表內所載維修項目與B車 車損位置尚屬相符,且其上所載修復方式亦屬合理,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B車之修復 費用,於法應屬有據。  ㈢又B車係109年10月出廠,此有該車行車執照附卷可稽,且前 開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零件399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 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 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惟 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B車自出廠 日至發生系爭事故之日即112年1月2日止,已使用2年4月, 則就B車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 後之費用估定為139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其餘非 屬零件之鈑金費用1200元及烤漆費用4775元,合計原告得請 求B車維修費用應為7369元(計算式:1394元+1200元+4775= 7369元)。  ㈣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 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 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0月24日送達予被告,此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且依同法第79條、第91條第 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其中739元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90×0.369=1,4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90-1,472=2,518 第2年折舊值    2,518×0.369=9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18-929=1,589 第3年折舊值    1,589×0.369×(4/12)=1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89-195=1,394

2025-01-22

SLEV-113-士小-2249-20250122-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5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杜盛發 莊鵬飛 被 告 葉秀國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由被告負擔 百分之三十三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鎮○○路○○段000號,不慎碰 撞告原告承保保戶所有之BCC-5767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為此請求已本於保險契約賠付之必要修復費用,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21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賠案簽結內容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 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11~35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3~8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 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 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KNB-0862號車輛…見前方B CC-5767號車輛切進內車道後…我當下剎車不急,不慎追撞 到前方BCC-5767號車輛」,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稱:「我當 時駕駛BCC-5767號自小客車…見前方有輛大車臨停在路邊 ,我隨即切進內線車道…」(見本院卷第53、57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雙方駕駛人均被舉發違反交通規則 ,即被告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系爭車輛駕駛人任 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線車道行駛(見本院卷第69頁舉 發通知單),且在警方初判表上雙方駕駛人均有肇事責任 (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對雙方駕駛人各負50%責任無 意見(見本院卷第192頁筆錄),爰認被告應負50%之過失 比例損害賠償責任。 (二)審酌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零件1萬9,963元、工資1萬5,879元 、烤漆8,703元,共4萬4,545元(見本院卷第11頁出險審 核意見、第17頁統一發票、第19~21頁估價單),經核各 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 系爭車輛所必要,費用亦尚稱合理,併參行政院(86)財 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 舊,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 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08年8 月份出廠之自用小客車(見本院卷第23頁行車執照),距 111年7月1日事故發生時,使用3年(5月+12月+12月+7月 ),修車零件費用1萬9,963元折舊後之金額5,016元(計 算方式如附表),另加計不折舊之工資1萬5,879元、烤漆 8,703元,維修費用於1萬4,799元範圍(2萬9,598元被告 過失比例0.5)內有理由,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 損害賠償額自應以1萬4,799元為限。 七、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4,79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9頁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加 計20日,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規定),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不應准許,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 、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9,963元0.369=7,366元 第二年折舊 (19,963元-7,366元)0.369=4,648元 第三年折舊 (19,963元-7,366元-4,648元)0.369=2,933元 合計折舊 7,366元+4,648元+2,933元=14,947元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9,963元-14,947元=5,016元 備註:單位新臺幣;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2025-01-22

CPEV-113-竹北小-457-20250122-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廷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彥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 3行「欲左轉」應更正為「欲右轉」;另證據部分補充「公 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廷彥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本不能任意駕車上路,卻仍為本案駕 駛行為,又審酌其本案過失行為態樣,乃是其於右轉過程中 疏失,以被告本案肇事過程之行徑,認其實際上只須稍加留 心注意,即可避免本案發生,則本院審酌後認被告本案犯行 仍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 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又依卷附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1頁),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 受裁判,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刑法第62條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 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 有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柯雪娥受有傷害,所為並非可取。而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進行 賠償,兼衡以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過失態樣、過失程度 、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暨其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36號   被   告 陳廷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彥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1時2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中興路外側車道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道路與高鐵大道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陳廷彥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駛入該 交岔路口,適有柯雪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興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欲穿越該交岔路口 ,見狀閃避不及,柯雪娥之機車前車頭處因而撞擊陳廷彥之 汽車右後車尾,致柯雪娥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 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柯雪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廷彥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涉有過失傷害犯行 ,並有告訴人柯雪娥之指訴可憑,且有告訴人之嘉義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及事故車輛照片、案發處所監 視器檔案光碟、本署勘驗報告暨案發處所監視器影像畫面、 駕駛查詢資料、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違規事實:被告無照駕駛肇事)等在卷可參,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 傷害人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符合自首之規定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2025-01-22

CYDM-114-朴交簡-21-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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