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林月英
訴訟代理人 姜義贊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炳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板橋簡易
庭113年度板簡字第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洪炳雄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6,250元,及自民國112
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洪炳雄負擔
百分之32,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9日9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由北往南向(大觀街往桃園市龜山區)行駛,行經該路與新興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適有自東往西向,欲穿越中正路行人穿越道之潘良吟,潘良吟因遭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撞及,致頭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上開傷勢潘良吟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004元、看護費用187,500元(自111年3月30日起迄111年5月13日止共45日;自111年5月14日起迄至潘良吟於111年12月23日過世為止,此期間僅請求30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共計210,504元。系爭車禍之際潘良吟僅係因無法於綠燈時段一次穿越道路時,未於行人庇護島停等,仍逕行穿越道路,方會遭到被上訴人撞擊。潘良吟為行人,且並未闖越紅燈,又因已高齡82歲,行動較為缓慢方會無法於綠燈時段一次穿越道路。故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擔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方屬妥適。故被上訴人應負擔之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0,336元(210,504x2/3=140,336)。
㈡潘良吟已於111年12月23日死亡,上訴人為潘良吟之唯一繼承
人,且未拋棄繼承,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0,336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原審到場聲明請求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辯以沒有錢可以賠等語外,於
本院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等語。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02元本息,並駁回上訴
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據聲明提起不服上訴
,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萬8,834元,
及自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有與潘良吟發生碰種之行為,且致
潘良吟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上
字第15號刑事判決被上訴人洪炳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240
51405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包含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紀錄表、事
故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41至57頁),堪信為真。則被上訴人應注意未注意
而有過失侵權行為致潘良吟受有系爭傷勢,潘良吟生前依前
揭法律規定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應堪認定。
潘良吟於111年12月23日死亡,亦有戶役政資訊查詢除戶資
料附卷可憑(見原審限閱卷)。上訴人為潘良吟之唯一繼承
人,且未拋棄繼承,上訴人依繼承、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繼承潘良吟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兩造就原審認潘良吟因被上訴人之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受有支
出醫療費用23,004元部分並未爭執,且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
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可證(見原審卷
第79至91頁),核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
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9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解釋上應包括被害人之特殊體質,亦即
縱被害人患有特殊體質或舊疾,在無外力介入下,本不影響
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及健康狀態,因外力介入後,致被害人
生命、身體及健康受損,仍應肯認該外力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不因被害人之特殊體質或舊疾影響因果關係
之認定。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
第1項規定明確。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
害為衡(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
2601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潘良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82歲,因系爭車禍受有系
爭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仁醫療社團
法人新仁醫院(下稱新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89頁、第91頁),又觀之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顯示潘良吟於系爭車禍發生後
於車禍現場坐於地上無法站立,並由救護人員扶抬至擔架(
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卷第55頁),佐以前開新仁醫院診斷
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患者因上述診斷於民國111年4月
1日至111年5月6日於本院門診治療共計6次,患者因上述診
斷行動疼痛,宜休養」,等語,足見潘良吟因系爭傷害於11
1年4月1日至111年5月6日因行動疼痛延醫治療,而潘良吟在
系爭車禍發生前係自行步行穿越馬路,足見潘良吟係因系爭
傷害行動疼痛,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並支出看護費用計11
萬2,500元,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在卷可證(見
原審卷第93頁),潘良吟受有支出111年3月30日至111年5月
13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損害計11萬2,500元與系
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尚堪認定。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
潘良吟於111年5月6日後仍有因行動疼痛而延醫治療之證明
,難認潘良吟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尚未回覆而仍有行動
疼痛之情形,則縱因潘良吟年老獨居,上訴人為潘良吟唯一
親人而辭職照顧潘良吟,既未見潘良吟尚有因系爭傷害延醫
治療之情形,自難認潘良吟於111年5月13日後系爭傷害仍未
痊癒,此外,復未見上訴人舉證證明潘良吟有看護之必要,
自難遽以上訴人空言其因需照顧潘良吟而辭職等語,遽以推
定潘良吟有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而於111年5月13日以後
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潘良吟因系
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致行動疼痛而需自111年3月30日起迄11
1年5月13日止共45日,每日2,500元合計共支出看護費用112
,500元(2,500x45=112,500),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⒊基上,潘良吟生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醫療費用23,004元、看護費用112,500元合計135,504元(計
算式:23,004元+112,500元=135,504)。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行人在
道路上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或警察指揮者,處新
臺幣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8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
,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七千二
百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
一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112年5月3日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訴
人自陳潘良吟係無法一次穿越馬路,則潘良吟於前揭時、地
無法於綠燈時段一次穿越道路仍逕行穿越道路之事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足見潘良吟為未遵守號誌之行人,就系爭車
禍之發生與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見行人潘良吟穿越時不
暫停讓潘良吟先行通過者之被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潘良
吟與有過失,應負1/2之一肇事責任,應堪認定。則本件上
訴人繼承潘良吟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67,752元(計算式:135,504元×1/2=67,752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
未確定期限債務。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8月21日(見審交附民卷第13頁送證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56,250元(67,752元-原審判決准許部分11,502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及上訴聲明請求部分128,000-00000元=72,584元)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至於
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
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PCDV-113-簡上-390-2025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