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珠鷺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9
61號、第41483號、第41630號、第41754號、第47830號、第4982
9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97號、113年度偵字第37054號、第370
6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珠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
事 實
一、王珠鷺前①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假釋並付保護
管束出監,嗣因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規定遭撤銷假釋,餘
殘刑11月29日;②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月、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③因竊盜、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聲字第2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開①之殘
刑與②、③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111年2月11日因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及窗戶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7日6時至18時間之某時,見大石
高弘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2樓206室之窗戶未上鎖
,竟先後踰越該處後陽台之欄杆及窗戶後侵入其內,徒手竊
取大石高弘所有放置於屋內之日幣30,000元,得手後再沿窗
戶攀爬離去。嗣於112年7月17日晚間6時許,大石高弘返家
後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112年度偵字第569
61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之
犯意,於①112年7月1日3時55分許、②同年月4日7時15分許,
先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夜越來KTV」廚
房拿取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菜刀,再持菜刀撬開上址2
樓之「富麗園KTV」窗戶(無窗戶遭破壞之證據),隨即踰越
該處窗戶侵入其內,分別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40,000元
、800元得逞;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同年月5日6時15分許,再次前往上址行竊,因周業正已
將安全門上鎖,王珠鷺雖試圖打開門鎖(無破壞門及門鎖之
證據),惟仍無法順利進入,致未得逞。(112年度偵字第41
483號)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7月6日18時30分前某時,自韓美瑤所承租位
於桃園市○○區○○路00號3樓3號房內,以徒手移動該房間內角
落之屬安全設備之天花板,並自該處攀爬至陳明智所承租位
於同址3樓2號房之租屋處內,徒手竊取SNOOPY存錢筒內之新
臺幣2,000元得逞。(112年度偵字第41630號)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2日15時27分許,先攀爬
踰越余春花所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3樓305室之租屋
處陽台短牆,再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明堅硬物品破
壞陽台鐵窗後,踰越該處窗戶侵入其內,徒手竊取余春花所
有之現金新臺幣40,000元、鐵製手錶1只等財物。(112年度
偵字第41754號)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15日3
時許,從周進煌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越愛來時尚
會館」之後門進入該會館,徒手竊取店內價值總計新臺幣80
,000元之藝術品4件、酒1瓶、七星及峰香菸共3條等財物。
(112年度偵字第47830號)
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7月26日6時4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巷0號「
星福星(大樂)茶藝KTV」後門雜物間,拿取客觀上可作為
兇器使用之鐵棍或其他堅硬工具,撬破上址後門並破壞附掛
之門鎖後侵入其內,竊取店內現金新臺幣2,700元、香菸4條
、計程車機1台、酒6瓶,總計價值約新臺幣10,860元。(11
2年度偵字第49829號)
㈦於112年7月22日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文昌公園內,
見李儀華不慎遺失在該處之黑色長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
保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將該黑色長夾撿拾後侵占入己。(112年度偵字第42
392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97號)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113年4月2日17時4
7分許至同日18時3分許間之某時,在桃園市○○區○○○000號之
景福宮旁,見楊靜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於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竟趁
無人注意之際,以不詳方式開啟該機車之車廂,再徒手竊取
該機車車箱內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3,500元、台新商業
銀行信用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彰化銀行提款
卡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11
3年度偵字第37064號)
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7日14時30分許,持客觀上
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棍,至余春花位在桃園市○○區○○○00號3
樓305室租屋處,先攀爬至3樓,踰越安全設備之陽台短牆,再
以鐵棍破壞陽台鐵窗柵欄及玻璃後(毀損、侵入住宅部分均未
據告訴),踰越窗戶進入後,徒手竊取余春花所有放置於屋
內之現金新臺幣15,000元,得手後離去。(113年度偵字第370
54號)
二、案經大石高弘、周業正、陳明智、余春花、周進煌、陳思伊
、李儀華分別訴由渠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再交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證人韓美瑤、蔣皓凱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
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
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
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
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
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
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
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
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
,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
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
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
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
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
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
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
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
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
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
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
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
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
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規
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
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
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
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
周進煌於113年9月24日本院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
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前於警詢時所為
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且如
上所述,可為彈劾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
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
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
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
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
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
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
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
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
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
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
年5 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
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
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 月1 日舉行之刑
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
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
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
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
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
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
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
,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
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
字第0920035083號函)。從而,警方在犯罪事實欄一㈠、㈨之
案發現場所採樣之指紋、血跡,經由警方依法務部、轄區檢
察長事前概括之選任,委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所出具之鑑定書,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四、卷內之現場勘查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查
獲被告王珠鷺之照片、案發現場照片、遭破壞之鐵窗照片、
遭竊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
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
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
力。再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珠鷺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證人韓美瑤、蔣皓凱於警詢及證人即
告訴人周進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復有如附表書證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起訴書
論罪法條與此不符者,均顯有違誤,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
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經
查,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上開累犯之部分事實,並已
載明該累犯之罪名其中之一即為竊盜罪,該罪罪名與罪質既
與本件竊盜罪相同,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累犯之內容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確有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就被告竊盜犯行部分加重
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本
件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就附表編號4之犯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各次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多寡及其價值
、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
之損失、並兼衡被告自86年以降,常業竊盜、普通及加重竊
盜案件無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之
素行不端,且業經二次假釋寬典,仍未見其悔改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本案前後另犯
多罪,依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
。末以,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除編號4之犯
行未遂部分及附表編號9已發還之部分),均屬被告王珠鷺
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9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已發還告訴人
李儀華,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及追徵價
額。至如附表編號2、3、6、8、11之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
均未扣案,且難以特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
337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宣告刑/沒收 1 大石高弘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㈠ (112年度偵字第56961號) 徒手 日幣30,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王珠鷺踰越安全設備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1日刑紋字第1126020315號鑑定書。 ⑵現場勘查照片。 2 周業正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① (112年度偵字第41483號) 菜刀 (未扣案) 新臺幣40,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王珠鷺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王珠鷺之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3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② (112年度偵字第41483號) 菜刀 (未扣案) 新臺幣8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王珠鷺攜帶兇器踰越窗戶竊盜,處有期徒刑柒 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王珠鷺之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4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③ (112年度偵字第41483號) 徒手 本次犯行未遂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王珠鷺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被告王珠鷺之照片、案發現場照片。 5 陳明智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㈢ (112年度偵字第41630號) 徒手 新臺幣2,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王珠鷺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6 余春花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㈣ (112年度偵字第41754號) 不明堅硬物品 (未扣案) 新臺幣40,000元、鐵製手錶1只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王珠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破壞之鐵窗照片。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 7 周進煌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㈤ (112年度偵字第47830號) 徒手 藝術品4件、酒1瓶、七星及峰香菸共3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王珠鷺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8 陳思伊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㈥ (112年度偵字第49829號) 鐵棍或工具 (未扣案) 新臺幣2,700元、香菸4條、計程車機1台、酒6瓶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王珠鷺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現場照片。 9 李儀華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㈦ (112年度偵字第42392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97號) 徒手 黑色長夾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已發還 刑法第337條 王珠鷺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書證: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2年7月26日贓物領據、扣案物品照片。 10 楊靜樺 犯罪事實欄一㈧ (113年度偵字第37064號) 徒手 皮夾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3,500元、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2張、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王珠鷺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 11 余春花 (提告) 犯罪事實欄一㈨ (113年度偵字第37054號) 鐵棍 (未扣案) 現金新臺幣15,000元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王珠鷺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左揭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書證: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現場勘察照片。 ⑵勘察採證同意書。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24日桃警鑑字第1130085707號DNA鑑定書。
TYDM-113-審易-1278-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