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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和諺 選任辯護人 林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1年3月21日,透過交友軟 體「omi」認識為憂鬱症所苦之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1175 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迨於111年 3月23日凌晨1時許,被告以心情不好希望A女陪伴為由,將A 女邀約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303室租屋處。詎 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前址租屋處,不顧A女表示 「你走開,我不想要」及用腳踢踹等反對意願,先撫摸A女 胸部、下體,復強行褪去A女衣物,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 方式,對A女強制猥褻、強制性交得逞。嗣A女因被告前開犯 行身心受創,於112年3月26日將此事告知胞兄即代號AB000- A111175B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兄), 並報警由員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即應由法院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就被害 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 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 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 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A兄、代號AB000-A111 175A號之女子即A女母親(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之 證述、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及馬大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A女 與被告間通訊軟體Omi對話紀錄、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被告傳送予A女之臉書訊息、亞東紀念醫院亞精 神字第112072701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亞東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對A女為性交 行為,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有詢問A女 要留在我的租屋處過夜或離開租屋處,後來我在床上抱著A 女睡覺,就和A女發生性關係,我沒有強迫A女等語;辯護人 為其辯護稱: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關於A女創傷壓力症 候群與本案犯罪事實之連結,僅係以「可能」與其指述遭性 侵之情節有關,所為之用語並非完全肯定,考量本案精神鑑 定時與案發時已相隔一年,且A女於案發前已患有精神疾病 並伴隨記憶力下降、與現實混淆等情存在,又於案發前曾與 被告以外之人發生性關係,A女是否於鑑定時是基於錯誤記 憶或記憶混淆之情況而為發陳述,已非無疑,是該精神鑑定 報告書尚無法證明A女之創傷壓力症候群與被告之行無有因 果關係;再者,被告於A女離開前甚至與A女索討擁抱成功, A女離開被告住處後仍與被告於交友軟體良性對話,並提供L INE帳號給被告,後於當天下午始對被告冷回覆或嘲諷反問 ,從A女對話紀錄中之態度電話時序,應可推知A女於案發當 天早上並未以被害人自居,而係於當天下午或出於後悔,或 出於其他原因開始對被告冷回覆或嘲諷反問,故被告與A女 於案發時應係基於合意而為性交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21日透過交友軟體Omi結識A女,嗣於同年 月23日凌晨1時許,被告以心情不好、希望A女陪伴為由, 邀約A女至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303室租屋處 (下稱本案租屋處),並在該處先對A女撫摸胸部、下體 ,復褪去A女衣物後,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A 女間交友軟體Omi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A女就被告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之證述,非無瑕疵 可指:    ⒈有關A女就被告於案發當時對其為性交行為之過程,A女 歷次證述內容如下:     ⑴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說他心情不好,希望我可以陪他 吃晚餐,我在校門口與被告見面後,走到被告家前面 ,我跟著被告上樓,後來被告說不想吃了想睡覺,就 叫我坐在他的床上,被告開始撫摸我的胸部、下體, 脫我的衣服、褲子及內褲,準備要將他的生殖器插入 我的下體,我有用腳踢他的腿,並跟他說「你走開, 我不想要」,被告沒有說話,就直接插入,沒有戴保 險套,後來被告將我拉去浴室,他從我背後用生殖器 插入我的下體,射精在浴室的地板,被告就讓我去沖 澡,他當下不讓我離開,就一直抱著我,拉著我跟他 一起睡覺,直到早上快8點時,我自己走出去來離開 回宿舍,被告還在租屋處等語(偵卷第17至23頁)。     ⑵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當天傳訊息給我,說他心情不好 要約我去他家吃外送,到他家後他也沒有點外送,說 他想睡覺,我說我想回宿舍,被告就拉住我抱我,他 將手伸進去要拉我的內衣,然後將我抱到床上,將我 的內衣褲都扯掉,然後將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一陣 子後再帶我到浴室,以相同方式性侵我,跟我說他快 射了,我叫他射外面,結束後被告要我陪他睡覺,我 那時覺得很害怕,因為來之前我有服用精神科藥物, 所以沒有離開,到早上天亮才離開等語(偵卷第67至 68頁)。     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在3月22日晚上與被告相約一 起吃晚餐,我們走到他家樓下,他說要叫外送,上樓 進到他的租屋處後,一開始我們在他的床邊聊天,他 又說他不想叫外送,想要睡覺,我就說那我回宿舍, 他就拉著我,開始撫摸我、脫我衣服,還有將我壓在 床上,被告就用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當時我有用腳 踢他,跟他說不要,叫他走開,但被告一直持續他的 動作,我停留到早上7、8點才離開被告租屋處;遭到 性交行為後,因為被告一直拉著我6小時不放我走, 後來被告在睡覺沒有繼續拉著我,我就自己走回宿舍 ;當時雖然我有跟被告一起洗澡、睡覺,但是因為我 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辦,他一直拉著我的手;早上離開 時,被告有醒來叫我不要走,被告跟我要擁抱,我有 抱他是因為我想離開才配合他,因為我不會開那個房 門等語(本院卷第187、200至206頁)。    ⒉綜觀A女上開證述內容,A女雖一致指稱被告不顧其明確 表示「你走開,我不想要」等語,並用腳踢踹表示反對 意願,先後撫摸其胸部、下體,並脫去其衣褲後,分別 在本案租屋處之床上及浴室,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於 浴室時,被告更從A女背後將生殖器插入其陰道。然徵 諸A女於事發後之111年3月26日14時55分許前往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性侵害事件驗傷,依該院所出具之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示,A女之「頭面、 頸肩、胸腹、背臀、四肢、陰部、肛門或其他」等部位 ,均無明顯傷痕(偵卷不公開卷第17至21頁),衡以被 告既係以背後式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此性交方式需 要雙方身體姿勢相互配合方能完成,若被告為壓制A女 反抗,勢必將強壓A女身體始足強逼A女就範,但A女身 上卻無任何損傷,已屬可疑;其次,被告與A女結束性 交行為後,雙方仍一起洗澡、睡覺,直到約6至7小時後 天亮才離開本案租屋處等情,業經A女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明確(本院卷第201頁),A女對於其與被告一起洗澡 、睡覺之原因,雖陳稱:「當時因為我很害怕不知道怎 麼辦,他一直拉著我的手」(本院卷第201頁),然A女 之回答無法合理解釋被告在單純拉手之情況下,如何強 迫A女洗澡或睡覺長達數小時,則A女於案發後當下之行 為舉措,亦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於遭侵犯後急欲設 法脫離險境、向外求援之行止,截然不同;再者,關於 A女如何離開本案租屋處部分,A女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 :被告在睡覺沒有繼續拉著我,我就自己離開租屋處走 回宿舍等語(本院卷第201頁),直到辯護人詰問時, 始改稱:被告有跟我要擁抱,我有抱他是因為我想離開 才配合他等語(本院卷第204頁),參酌被告與A女間對 話紀錄所示,A女亦不否認有與被告擁抱(偵卷第49頁 ;偵續卷第171頁),足見A女對於離開本案租屋處之方 式有避重就輕之嫌,更對其曾與被告相互擁抱一事有試 圖隱飾之舉;況且,觀諸被告與A女間交友軟體Omi對話 紀錄所示,被告於案發後之當天早上傳訊向A女索取A女 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A女並未拒絕而應允提供(偵卷 第79至83頁),則A女一方面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但 在離開本案租屋處後卻仍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號予被告 ,此舉亦與一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遭受強制性交後避免 再次接觸加害人之反應,迥不相同。綜合上開各情,足 認A女證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一節,非無瑕疵可指,容 有商榷之餘地。   ㈢細譯被告與A女間對話紀錄,被告於案發後之當天早上9時3 1分許,透過交友軟體Omi傳訊向A女道早安,告白喜歡A女 ,並索取A女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A女則應允提供其通訊 軟體LINE之帳號,彼此間未曾談及被告有何違反A女違反 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事(偵卷第79至83頁),此後被告即 以通訊軟體LINE與A女聯繫,再三保證其不會因為做過性 行為後就不理睬A女,直到晚間7時49分許起,A女開始拒 絕被告邀約吃晚餐,被告則持續向A女表達愛意,A女隨即 表示「你覺得你昨天做過那種事我還會相信你嗎」,被告 反問「為什麼不能喜歡你」、「開開心心在一起,不用怕 啊」,並持續對A女告白愛慕之意及宣示自己是真心誠意 ,A女則認為被告為渣男而拒絕求愛,被告更回覆「不要 這樣好嗎..」、「難得遇到一個喜歡的」、「又被我已經 搞砸」,此後A女即封鎖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偵卷 第145至169頁),被告另於當日晚間11時4分許,再度透 過交友軟體Omi傳訊A女表示「明天(按:應為「明」之誤 繕)結束之後都好好的」、「早上跟你要抱抱還給我」、 「為什麼不要我了」(偵卷第49頁;偵續卷第171頁)。 由此足見A女離開本案租屋處前,尚能與被告擁抱,離開 本案租屋處後,亦能應允被告要求而提供通訊軟體LINE帳 號,未有質問被告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情事,直到 案發日晚間,A女對被告之態度丕變,並拒絕被告示愛, 被告就A女之態度極大轉變甚感困惑、訝異,則依被告與A 女於案發後原本互動情形良好,以及嗣後A女態度驟變而 被告對此甚為困惑、訝異等客觀情狀,足徵被告主觀上並 無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犯意。   ㈣本案其餘事證均不足以補強A女前揭證述之憑信性,茲說明 如下:    ⒈證人A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A女於3月26日向其表 示非自願與男生發生性關係,但沒有說進本案租屋處之 經過;一開始我先問A女說媽媽聯絡不上時,A女的情緒 還蠻正常,後來我問A女有無安全性行為,她說沒有, 我當時有點緊張,說要先去吃預防愛滋病的藥物,但是 費用不便宜,可能要暫時跟大哥借錢,A女才開始情緒 有點激動,因為她不太想讓其他家人知道,後來A女就 開始哭,有情緒激動的狀況等語(偵卷第118頁;本院 卷第188至193頁);證人A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報案完回到家,我問A女發生何事,A女哭著跟我 說被告硬上她,但案發經過沒有說得很清楚,我問A女 認識對方多久,A女說1、2天而已,我問A女怎麼會去他 家,A女說被告表示心情不好,邀約她一起吃飯,就跟 被告回到本案租屋處,我想要再問下去,但A女就崩潰 一直哭,所以沒有再多說;A女從3月後,失眠頻率變高 ,晚上都會做與事件相關惡夢,常常提不起勁,情緒敏 感易怒等語(偵卷第118頁;本院卷第195至200頁)。 前揭證人A兄、A母轉述其等聽聞自A女陳述遭被告強制 性交之證詞,均係聽聞自A女之轉述,其等對於被告對A 女是否有強制性交行為,並非親自見聞之人,況A女並 未對其等完整陳述被害過程,是此部分證詞屬於與A女 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不 能作為A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至證人A兄、A母前揭 所證A女於案發後出現情緒激動、崩潰大哭等情緒反應 一節,固係證人A兄、A母與A女相處所得之體驗,然因 情緒壓力來源會有多重,究係因受被告強制性交,或是 因未戴保險套而擔憂罹患性病,或是擔心家人責備,或 為其他因素,致生該等情緒反應,均有可能,是證人A 兄、A母就其等個人主觀之觀察所得A女有情緒激動、崩 潰大哭等情緒反應,尚難憑此認定A女上述情緒反應確 因受被告強制性交所致。    ⒉被害人有無創傷後壓力反應,固可協助判斷被害人指述 之性侵害行為是否確實發生,然有該等反應,未必係因 受性侵害所致,仍應查明其反應產生之原因,若不能確 定其發生之原因,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經查:     ⑴關於A女之身心狀況,依卷附馬大元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劉昭賢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資料所示, A女於案發前之111年1月1日、1月7日、1月25日、2月 11日、3月4日均曾前往劉昭賢精神科診所就醫,復於 案發後之3月26日、4月26日、6月2日亦前往看診,於 111年6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中,經醫師診斷為「創傷 症狀」;另於111年4月12日、4月25日、5月9日、6月 6日前往馬大元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為「創傷後壓 力症」、「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及「失眠症」( 偵卷第73、75、99至101、103至105頁);而本案經 檢察官送請亞東紀念醫院對A女實施精神鑑定,鑑定 結果亦認A女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此有亞 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偵續卷不公開卷第 63頁;本院卷第84頁)。     ⑵然依前述病歷資料,可知A女於案發前已至精神科診所 就醫,且A女自陳其有憂鬱症,於案發前服用放鬆藥 劑(偵卷第20頁),則A女於案發後之身心狀態雖符 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標準,但能否遽此推認係 與遭被告為強制性交有關,並非毫無疑義。再觀諸亞 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雖認「不排除被害人A 女所具有的『創傷後壓力症』症狀,與其指述遭性侵之 情節有關」(偵續卷不公開卷第65頁;本院卷第85頁 ),但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亦提及A女過往有許多類似 威脅身心健康之創傷事件,包括:A女之父親長期對A 女過度管教、高中時期A母罹癌接續A女發現有食道癌 前期之病變等(偵續卷不公開卷第63頁;本院卷第84 頁),而A女雖於鑑定中自認此等因素對自己之情緒 及精神狀況影響有限,然參酌A女於案發前仍有至精 神科就診之紀錄,尚難完全排除此等因素與A女之創 傷後壓力症無任何關聯性。     ⑶是以,A女於案發後固有創傷後壓力症之反應,然此反 應之原因尚有未明,無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有傳訊予A女表達希望和解之意願,有被告與A女 間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偵卷不公開卷第151頁 ),然我國法制本容許並鼓勵當事人間之私權糾紛依訴 訟外機制解決,且對私權紛爭之當事人而言,民事賠償 和解既係彼此讓步以免訟累,被請求方之所以願賠償對 方,其動機或所考量之因素多端,非必絕對係自認有賠 償事由,故基於法制政策之理由,應認為其間欠缺不利 推論之相當關聯性,則被告縱使有向A女傳達希望和解 之意思,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以觀,仍尚難採為被告 承認有本案被訴犯行不利推論之確切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A女前揭證述外,其餘事證均不足以作為 其證述內容之補強證據,自難僅以A女前揭證述,即遽認被 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 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說 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 鄭吉雄                    法官 張英尉                    法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YDM-112-侵訴-102-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愉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跟蹤騷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丙○○與代號AW000-K112354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 )素不相識,丙○○因察覺甲 與前男友蘇○穎(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B男)交往中,竟因心生不滿而基於跟蹤騷擾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甲 為反 覆、持續且違反甲 意願之性與性別相關之騷擾行為,致令甲 在 臺北市大安區住處(具體地址詳卷)得知後心生畏怖,足以影響 其日常生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就 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為屬適當, 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上開各項證據已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 作為認定事實、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傳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訊息等行為,惟 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訊 息是我閨密即證人乙○○所為,且我是因為甲 跟我要新證據 ,始傳送編號2所示之訊息,所以是甲 允許我傳的,否則她 大可封鎖我,又我存在與甲 聊天室之記事本內之訊息是不 小心的,不是有意為之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甲 素不相識,被告因察覺甲 與前男友B男交往中, 竟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甲 為反覆、持續與性與性別相關之行為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 不否認(見本院易卷第35頁),並經證人即甲 指證明確( 見偵卷第15至26、89至90頁),復有被告與甲 對話紀錄擷 圖、訊息、文件等在卷可參(詳附表編號2「證據出處」欄 所示),是此部分事實堪已認定。 (二)被告與證人乙○○共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傳送行為: 1、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與被告於112年6月7日有 約,但連繫不上她,便直接前往她家,見她在哭,且說手機 被B男搶走,我便在她家,利用B男之前以她電腦所登入之資 訊登入B男之LINE帳號,取得甲 LINE聯絡訊息後聯絡甲 , 並要甲 加我LINE暱稱「公主」之帳號,接著我於該日及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陸續以該帳號傳送如偵卷第37至38 頁所示之訊息、影片、照片予暱稱「Annie」之甲 ,要證明 被告非B男之砲友,而是在一起3、4年之男女朋友,但當甲 說我行為觸法後,我便撤回,而後於同月9日,甲 就封鎖我 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59至266頁)。 2、另證人即甲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於112年6月7日先用 B男LINE帳號打電話予我即暱稱「Annie Lin」,她自稱是B 男女友,之後我就加了LINE暱稱「公主」之帳號,被告也傳 訊息跟我說112年6月7日「公主」去她家,她有用「公主」 手機跟我聯繫,「公主」也有說所傳送之性愛影片、照片是 被告傳予她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49、252至253頁)。 3、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112年6月7日,我用B男LINE帳號打 電話予暱稱「Annie Lin」即甲 ,告訴她我和B男交往4年, 通話時間約半小時,而後叫她加「公主」之LINE聯繫資訊, 因而取得甲 之LINE帳號,「公主」是我朋友,甲 還主動傳 訊息說謝謝我告知她B男狀況等語(見偵卷第8至11頁)。 4、依上事證,可知被告於112年6月7日有以B男LINE帳號,與甲 通話,要甲 加證人乙○○之LINE暱稱「公主」帳號,被告及證人乙○○因而取得甲 LINE聯絡資訊,證人乙○○並於是日,在被告家中,旋以暱稱「公主」之帳號傳送被告與B男之交往情形,則被告就證人乙○○上開行為,要難諉為不知。至證人乙○○之後至同月9日某時許,再傳送與甲 之被告與B男之性愛影片及照片等訊息,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亦稱甲 主動傳訊息謝謝她告知B男狀況等語,核與甲 於該日傳送「我應該謝謝妳們告訴我這些」至證人乙○○上開LINE帳號之對話內容一致,有甲 與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見本院易卷第217頁)可證,可見被告係知證人乙○○與甲 之上開對話內容;復參以性愛影片、照片極為私密,殊難想像證人乙○○自被告以外之其他管道取得,或未經被告同意即擅自傳送與甲 ,且甲 亦證述證人乙○○使用之暱稱「公主」帳號有向她表示所傳送之性愛影片、照片是被告所提供,則被告就證人乙○○之後傳送甲 之該等訊息內容實無可能不知情,且亦有提供該等性愛影片、照片與證人乙○○,供證人乙○○傳送與甲 之分工行為。 5、基前,針對以暱稱「公主」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傳送行 為,可認係被告與證人乙○○共同為之。 (三)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屬跟蹤騷擾行為: 1、跟蹤騷擾防制法之立法旨趣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 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 而設,立法理由並說明:跟蹤騷擾行為之規範係基於危險犯 概念,並參酌國外立法例及我國案例經驗,理解跟蹤騷擾行 為係源於迷戀、追求(占有)未遂、權力與控制、性別歧視 、性報復或性勒索等因素,而將被害人當成自己的附屬品之 行為,使國家公權力得就危險之個案提早介入調查及處罰, 故以「與性或性別相關」定明行為構成要件,為跟蹤騷擾行 為可罰性之建立。是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 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 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 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 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 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 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 、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 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 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 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 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 。又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 只求滿足一己對於異性追求之慾望,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 求應正視「No Means No」此一消極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 2、查觀諸被告傳送如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內容略以 如各該編號「訊息內容」欄所示之訊息,皆係與性或性別相 關之內容無疑。而於112年6月9日,在被告與證人乙○○以暱 稱「公主」帳號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性愛影片、照片等 內容後,甲 已回復「妳已經犯法 我都紀錄好了 好自為之 」(見本院易卷第231頁),顯見甲 不願意收受該類訊息, 且甲 旋即封鎖該帳號,是被告上開傳送行為已違反甲 意願 甚明。 3、又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主」於112年6月9日開始大量 傳送許多B男性愛影片,我告訴她這樣已經犯法,便封鎖該 帳號,但被告繼續以其LINE暱稱「ELLA」之帳號傳送她與B 男之性愛影片、照片、細節給我,從同年8月至12月都有, 其內容如附表編號2「訊息內容」及「證據出處」等欄所示 ,都是謾罵、炫耀她與B男之性愛行為、充滿惡意、想激怒 我,我跟她說我不需要知道這些,大約在8至10月間有用LIN E要她不要再傳送,她為了強迫我看,還存在記事本,也有 在半夜時,傳了好幾段語音給我,後來於同年11月23日,我 和B男便至分局提告被告騷擾行為,可是被告於同年12月11 日、12日又陸續傳送如本院審易卷第127至137頁所示內容有 「想去法院喝咖啡」、「素材不夠再發」、數量上百則之訊 息給我,上述訊息讓我感到非常恐懼、噁心、不舒服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248至254頁),核與其提出之相關LINE對話紀 錄擷圖所示之訊息內容,及自上開訊息中,可見甲 多未置 理被告及回應等情相符,堪認甲 上開證言為真。基前益徵 ,被告自112年6月9日後,不僅未停止其行為,反而變本加 厲,陸續為如附表編號2之行為,顯違反甲 之意願,並使甲 遭受情緒勒索、痛苦畏懼,衡情已嚴重影響甲 之日常生活 與社會活動。從而,被告所為應該當法律加以處罰之跟蹤騷 擾行為。 (四)被告所執辯詞皆不足採之說明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是甲 跟我要新證據,所以我才傳 訊息,她從來沒有說不要再傳,我沒有違背她意願,否則她 大可封鎖我云云。查甲 已表達不欲再接收該類訊息之意思 ,並封鎖「公主」,被告就以其所用暱稱「ELLA」之LINE帳 號聯繫甲 ,傳送性愛影片、照片等內容,業如前述,其心 態已屬可議;再觀諸被告傳送之訊息,其內容多有挑釁、輕 蔑甲 之用語,難認被告係出於好意而為;又是否封鎖帳號 ,與是否願意接收性愛影片、照片、挑釁、輕蔑等訊息,究 為二事,尚不能僅因甲 未封鎖被告,即認甲 願意接收該類 訊息,遑論甲 前已表明不願再接受該類訊息之意願,被告 自知其行為與甲 意願相違背。基前,被告稱其傳送行為並 無違反甲 之意願云云,要無可採。 2、被告又辯稱:我是不小心才將訊息存放於與甲 之記事本云 云;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於112年11月 以LINE聊天,被告以為還在跟我對話,便誤將要傳送與我之 訊息傳與他人云云(見本院易卷第261、265頁)。然觀諸該 等訊息存取時間,分別為112年8月29日0時25分、同年11月2 1日13時33分、14時40分,顯然存放該等訊息非一時、偶然 之行為,則被告及證人乙○○所稱被告係於某日,誤存放訊息 至甲 記事本一節與上開客觀事證齟齬;又該等訊息之內容 無非係謾罵甲 ,並以「你」稱甲 ,可知被告該等訊息發送 對象即是甲 ,有上開訊息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05至109 頁)可查,益徵被告及證人乙○○所執被告將要發與證人乙○○ 之訊息,不小心傳送與甲 之誤發說詞非真。是被告該部分 辯詞亦非可信,證人乙○○所為虛假證詞無法作為有利被告認 定之依據。 3、至被告辯以:我沒有於得知B男提告後,傳送揚言上法院跟 甲 玩到底、怕素材不夠等訊息與甲 云云。然觀諸甲 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傳送「贊噢」 、「提告了」、「精彩劇情上演嘍」、「我也好想去法院喝 咖啡了」、「本來這事,我都忘記差不多了」、「素材夠不 夠,不夠,我再發哦」,並傳送大量其與B男之合照、對話 紀錄擷圖及交往細節等訊息,嗣於112年12月12日傳送大量 訊息與甲 (見本院易卷第127至147頁);加以被告於警詢 時已承認有上開行為(見偵卷第9至10頁),是認被告有上 開傳送行為甚明,被告所辯為臨訟之詞。 (五)綜上,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否認跟蹤騷擾犯行之辯解, 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雖漏未論及被告於112年12月13 日有傳送訊息與甲 之跟蹤騷擾行為,然此部分有甲 於本院 審理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143 至145頁)可佐,且此部分與被告本案其餘跟蹤騷擾行為並 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 罰行為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 之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 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 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於附表所為, 係基於單一目的,持續、反覆為跟蹤騷擾甲 之行為,應認 係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面對感情困境,竟為滿足自身私慾, 無視甲 感受,於短時間內多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段跟蹤騷 擾甲 ,使甲 心生畏怖,影響甲 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承 受精神上之困擾、痛苦,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否認犯行,不 能正視自己錯誤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272頁),及被告之動機、手 段、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甲 之意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 58至2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1「日期(民國)」欄所示之時間,以如該編號「行為 及方式」欄所示之手段,傳送如該編號「訊息內容」欄所示 之內容與甲 。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 跟蹤騷擾罪嫌等語。惟觀諸甲 與「公主」於112年6月7日之 LINE對話紀錄內容,未見有性愛影片、照片,有該日對話內 容擷圖附卷(見本院易卷第175至217頁)可查;又於上開訊 息中,雖有B男與他人之交往情形及對話內容,應為「與性 或性別相關」之訊息,但觀諸甲 之回復,無表明其不願知 悉一情,尚無從認定上開傳送已有違反意願之情;加以當日 係被告第一次聯繫甲 ,並與證人乙○○以暱稱「公主」帳號 及「被告閨密」身分為之,甲 主觀上不無可能出於了解「 公主」聯繫意圖、以為「公主」係基於第三人之立場,出於 好意提醒而告訴甲 上情等想法,就該等訊息尚未明確感到 違反意願。綜前,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該部分之行為,尚無法 逕認已違背甲 之意願,自難率以跟蹤騷擾之罪名相繩,本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前揭本院所論罪 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表: 編號 日期 行為及方式 訊息內容 證據出處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3) 112年6月9日 被告與證人乙○○以該證人LINE暱稱「公主」帳號傳送訊息與甲 被告與B男相處情形、性愛影片及照片 偵卷第29頁編號5、第37頁、第38頁編號21、第43頁編號42、第50頁編號21、第55頁、本院易卷第217至241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4至6) 112年8月至12月13日間 被告以其LINE暱稱「ELLA」帳號傳送訊息,或利用記事本存放功能傳送訊息與甲 被告與B男之照片、性愛照片、性愛影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性愛細節內容訊息 偵卷第27至36頁編號1至4、6至11、第38頁編號23至24、第39至42頁、第43頁編號41、第45至48、50頁編號23至24、第51至54、57下方至61、107至119頁、本院審易卷第105至147頁、易卷第101至123頁

2025-02-26

TPDM-113-易-1307-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張誌杰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2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8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 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張誌杰有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對告訴人甲女(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為強制性 交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犯強 制性交罪,量處有期徒刑3年3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 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 1.告訴人之警詢證述不符合傳聞例外,不具證據能力。其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其長期服用憂鬱症藥物、喝酒容易斷片等語 ,且其僅係配合檢察官附和警詢陳述,而其警詢又與偵訊時 有不符合之處,故告訴人於原審所證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有可 疑,縱認伊有違法,也僅構成乘機性交罪。 2.依伊與告訴人之聯繫過程可知,係告訴人主動與伊相約至汽 車旅館,共同進入旅館房間,依告訴人之智識經驗應可預見 ,2人在酒酣耳熱之際可能發生性關係。而經勘驗伊所提出 之手機錄影畫面內容結果及譯文可知,告訴人當時言行反常 ,應係處於酒醉狀態,但並非無法抗拒,且能對伊為自保之 錄影行為不斷反擊,足證告訴人性格強悍,倘伊有違反告訴 人意願之行為,其絕無可能遲至退房之際始大聲呼救。再參 以影片中已可見告訴人之手、腳、屁股本有瘀青,告訴人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陰道深部檢出與伊DN A型別不同之男性Y染色體,足證告訴人先前有與其他人發生 性關係,可見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受理疑似性侵 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驗傷診斷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均 非伊所致。告訴人表示要告伊性侵時,伊亦坦然表示:「沒 關係,叫警察來」。上開證據均可證明,伊並無對告訴人為 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之行為及動機。實際上是告訴人發酒瘋 ,伊於當下以為告訴人是仙人跳,2人因口角爭執,伊又為 錄影自保行為,告訴人才會惱羞成怒而誣指遭伊性侵。  3.伊與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期間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成立 調解,並依約先行給付告訴人40萬元,餘款分期給付中,告 訴人已同意不再追究伊之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 予伊緩刑宣告。原判決未審酌上情,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 則等語。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被害人之指訴、證人之 證言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 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刑法第16章妨害性自主 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意指任何性行為 都應建立在相互尊重、彼此同意的基礎上,性主動的一方有 責任確認,對方有確實同意為性行為,始得稱之為不違反意 願之性交。是以對方如有不同意性行為之表示,或過程中有 不同意繼續之表示,他方即不得違反其意願強行為之。原判 決依憑上訴人承認與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性 交之事實、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其遭上訴人強制 性交之基本事實一致,復有陳仲文所證,告訴人於案發後, 打電話向其訴說遭上訴人性侵之情緒反應及驗傷診斷書、第 一審勘驗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及譯文所顯示,當時告 訴人不斷抵抗、叫罵,無與上訴人性交之意願,警方刑案現 場勘查報告、相關報案及扣押資料等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後 ,認定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18日清晨與其藉由臉書社群平 台網站結識之告訴人,在○○市○○區○○路000號之花沐蘭汽車 旅館217室內喝酒、聊天,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同日 清晨6時許至7時許間,乘告訴人因酒醉而意識不清,不知抗 拒之際,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告訴人驚醒後隨即大聲呼救 ,手腳並用抵抗之,上訴人竟將犯意提升為強制性交,以將 告訴人強行拉回床上,抓住告訴人四肢之強暴方式,接續對 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並說明:如何依憑陳仲文、洪嘉誠之證 述、驗傷診斷書及光田醫院函文,認定告訴人與上訴人相約 至本案汽車旅館係當日臨時選定,非事前計畫。驗傷診斷書 上所載傷勢與影片中告訴人身上之瘀青部位不同,為新傷, 應係告訴人遭上訴人強制性交時反抗所致。參以第一審勘驗 上開手機錄影畫面結果及譯文所顯示:上訴人於旅館房間內 不斷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告訴人一再排斥抗拒上訴人, 還拿手邊塑膠袋丟向上訴人,不斷對上訴人咆哮,大聲呼喊 「救命啊」、多次罵上訴人「變態」、「設局?你那麼醜誰 要設你局…」、「攻擊?我問你為什麼不讓我打電話呢?」 、「你那麼醜,我也不想給你仙人跳。」(見原判決第21至 24頁),嗣表示要告上訴人性侵等語,赤腳下樓且忘記攜帶 手機等情,呈現出告訴人於案發時極為恐慌、憤怒及難過, 並不斷抗拒上訴人之情緒反應,並無上訴人所指語無倫次、 言行失常之情形。且告訴人並無主動拍攝上訴人不雅影像或 聲音,以為要脅之舉,亦無第三人與告訴人裡應外合之情, 顯與所謂「仙人跳」之情形不符,其言語、行為時意識清晰 ,亦無上訴人所辯告訴人發酒瘋等情,上訴人持手機所錄影 像反足證明其顯未經告訴人同意即對之為性交行為。已就上 訴人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 說明。核其所為證據取捨之論斷,均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 並無違誤。原判決已說明,告訴人之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見原判決第2頁),並綜合卷內除告訴人警詢證述外之其他 相關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案犯行,已如前述,是縱判決理 由內有贅載告訴人警詢陳述,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仍就單純之事實為爭執, 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㈡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於量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 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所量之 刑亦無違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者, 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包含上訴人犯後態度及原審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改量 處上訴人較第一審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為輕之有期徒刑 3年3月,核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 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難認有何量刑 不當或過重之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所為之指摘, 同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依憑主觀,任意爭執,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 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王敏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6

TPSM-114-台上-76-202502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昌力 義務辯護人 丘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就起訴書、原審判決書 所指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 照相強制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 以違反意願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等罪均坦承犯行,並有 卷附之相關證據可佐,是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之上開 罪嫌均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其經原審判 決有期徒刑14年,衡諸常情經判處重刑常伴隨逃亡之虞,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 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2月5日執行 羈押在案。 二、茲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於114年2月24日訊問 被告後,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前 揭罪嫌,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原審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刑責甚重,重罪常伴隨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 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足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如未予 以延長羈押,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衡 諸被告所涉犯於路上以強暴方式隨機拉人為強制性交、違反 意願方式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之行為,犯罪情節重大,對被 害人造成之傷害甚鉅,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 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 延長羈押。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以具保、限制住居定期報到、電子監控 等方式停止羈押,惟被告遇此重罪、重刑之審判及執行,事 理上確有逃亡避責之高度可能性,即令諭知具保、限制出境 出海、科技設備監控等方式,被告仍有逃亡之高度風險,本 院審酌原判決結果及本院審判進行之程度,認羈押原因尚未 消滅,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被 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存在, 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PHM-113-侵上訴-267-20250225-2

侵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L000-A112039B(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被 告 BL000-A112039C(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呂秋𧽚律師 彭繹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8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BL000-A112039B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依執行檢察官 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BL000-A112039C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依執行檢察官 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BL000-A112039B(下稱乙男)、BL000-A112039C(下稱丙男 )均係BL000-A112039(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BL000 -A112040(000年00月生,下稱B女)之遠房舅舅(A、B女之 外祖母與乙、丙男之父親分別為姊弟、兄妹關係),緣A、B 女之父、母先後於106、107年間過世,嗣由乙男之父BL000- A112039A(下稱甲男)擔任A、B女之監護人,於下述案發期 間,甲、乙男、A、B女均同住在雲林縣住處(住址詳卷,下 稱本案住處),丙男則會於放假期間返回本案住處,是乙男 、丙男與A、B女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同 居及家屬間之家庭成員關係。乙、丙男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男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7年至108年間某日晚間,在本案住處 之房內,趁A女入睡不知抗拒之際,隔著褲子撫摸A女陰部, 復以口舔A女足部,並將自身精液滴在A女足部,過程中A女 雖因遭人觸碰而驚醒,然A女因不知如何處理而繼續裝睡, 乙男不知A女實已醒來,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乘機猥褻行為1 次得逞。  ㈡乙男明知A女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 乘機猥褻之犯意,於108年至110年間某日晚間,在本案住處 之房內,趁A女入睡不知抗拒之際,隔著褲子撫摸A女之陰部 ,過程中A女雖因遭人觸碰而驚醒,然A女因不知如何處理而 繼續裝睡,乙男不知A女實已醒來,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乘機 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㈢乙男明知B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 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 意,於111年間某日下午,在本案住處,因發覺B女下體散發 異味,便利用照護之機會,在替B女擦拭下體完畢後,以口 舔B女陰部,因B女未表示拒絕且未反抗,任由乙男以上開方 式對其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㈣丙男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 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 意,於108至109年間返回雲林老家之某日下午,在本案住處 房內觀看色情片之際,因遭A女發現,遂利用陪伴、照護之 機會(起訴書漏載,本院予以補充),以手撫摸A女胸部, 因A女未表示拒絕且未反抗,任由丙男以上開方式對其為猥 褻行為1次得逞。  ㈤丙男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 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於111年間返回雲林老家之某日下午 ,先帶同A女外出購物,要求A女保密先前對A女為猥褻行為 之事,嗣於返回本案住處後,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 為之犯意,利用陪伴、照護之機會(起訴書漏載,本院予以 補充),以手撫摸A女胸部,因A女未表示拒絕且未反抗,任 由丙男以上開方式對其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㈥丙男明知B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 竟為滿足一己之性慾,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猥褻行為之犯 意,於111年間返回雲林老家之某日,利用陪伴、照護之機 會,在本案住處房內,以口舔B女陰部,因B女未表示拒絕且 未反抗,任由丙男以上開方式對其為猥褻行為1次得逞。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 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 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 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 分有明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規定甚明。查本案被 告乙、丙男對被害人A、B女所為之各次犯行,均屬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 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2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 對於被告2人、被害人2人及其等家人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2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而不揭 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2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 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被告丙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密偵卷第127至134頁、 第311至317頁;偵卷二第59至66頁、第89至100頁;本院審 卷第49、190、246、2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B女於 偵查之證述、證人乙男之母、乙男之兄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人乙男之兄之女友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密他913卷 第49至63頁、第67至71頁、第79至115頁;偵卷一第131至13 7頁;偵卷二第11至20頁、第69至75頁、第81至86頁、第89 至100頁、第135至139頁;密偵卷第137至147頁、第157至16 5頁),並有本院107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密他9 13卷第45至47頁)、雲林縣政府112年3月13日府機社工二字 第1122305486號函及所附保護案件報告表、性侵害案件通報 表(密偵卷第199至207頁)各1份、A女於112年5月25日偵訊 時手繪現場圖5份(密他913卷第119、121、123、125、127 頁)、B女於112年5月22日偵訊時手繪現場圖2份(密他913 卷第73、75頁)、現場照片14張(密偵卷第167至173頁)等 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上開證據足以擔保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係家庭暴力; 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 款分別有所明定。查被告乙男於上開期間,與被害人A、B女 同住,被告丙男則會於放假期間返回本案住處,是被告乙男 、丙男與被害人A、B女間,均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款之同居及家屬間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乙、丙男對被害人 A、B女所為猥褻行為均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且構成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 以論處。 二、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 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者,刑法第225條第2項設有處 罰之明文。所謂「相類之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 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 而言。而所謂「不能或不知抗拒」,係指被害人因上述精神 障礙等情形,達於無法或難以表達其意願之程度,而處於無 可抗拒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859號判決 意旨參照),據此,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亦應 為相同之認定。又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熟睡不知抗拒之際,予 以撫摸猥褻,嗣雖已醒來,但不敢出聲,繼續假裝睡覺,未 作任何反抗,被告不知被害人已醒來,依其情形,即與刑法 第224條所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不同,應係犯刑 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 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 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 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已有明定。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係對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 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乙男均於被害人A女熟睡不知 抗拒之際對其為猥褻行為,嗣被害人A女雖已醒來,且被告 乙男的猥褻行為均違反被害人A女的意願,但被害人A女不敢 出聲,繼續假裝睡覺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 證稱:案發這2次我是睡著的狀態,過程中我醒來,但我都 裝睡沒有動,我怕我醒來他會對我怎樣等語(偵卷二第84頁 ),被告乙男供稱:事實一㈠、㈡都是我趁A女睡著時所為等 語(偵卷二第95至96頁),堪認被告乙男不知悉被害人A女 已驚醒。被告乙男主觀上應乘被害人A女熟睡之機會而對其 為猥褻行為得逞,依「所犯重於所知時,從其所知」之法理 ,僅論以行為人具主觀犯意之罪,即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 機猥褻罪。另被告乙男為87年生,其為前揭犯行時為成年人 ;被害人A女係00年0月出生,於事實一㈠、㈡案發時係未滿12 歲之兒童,有被告乙男、被害人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各1份(密偵卷第5、11頁)存卷可考,且被告乙男於警詢 時供稱:知道A女年齡等語明確(密偵卷第118頁),堪認被 告乙男於事實一㈠、㈡行為時確已知悉被害人A女為未滿12歲 之兒童,而有對兒童犯罪之故意甚明,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要件。 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 決定之自由。對於欠缺性自主能力之人為性侵害者,尚區分 被害人因適值童稚幼齡,身心發育未臻成熟,性知識及智慮 淺薄;或處於身受行為人監督、扶助、照護等不對稱關係中 之劣勢地位,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未能為成熟、健 全、正確之性意思決定,而就形式上未違背被害人意願,考 量被害人同意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瑕疵,分別以刑法第227 條、第228條定有處罰明文。再刑法第227條第2項與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8條第2 項競合者,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2項 之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5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 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丙男係被害人A、B女之遠 房舅舅,平時被告乙男與被害人A、B女同住,被告丙男會於 放假時返回本案住處(參密他913卷第80、98頁證人A女於偵 訊時之證述),被告2人在與被害人2人相處時,會給予家人 間之日常陪伴與照護,惟竟利用此機會而對於受自己照護之 被害人A、B女為猥褻行為(即事實一㈢、㈣、㈤、㈥),本應論 以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罪;惟因該罪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相較於刑法第 227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而言仍屬輕罪 ,依據前揭說明,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論以刑法第227 條第2項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 四、核被告乙男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又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被告丙 男就事實一㈣、㈤、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 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刑法第227條第2項已將被害 人年齡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就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乙、丙男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被告丙男無刑法第62條適用之說明   被告丙男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本案各罪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 減刑之要件等語(本院審卷第264頁)。惟查,本案係由雲 林縣政府於112年2月23日接獲通報,並於同年4月1日將本案 通報雲林縣警察局婦幼偵查隊啟動調查,有刑事告訴狀及所 附資料1份(密他989卷第3至24頁)存卷可憑,警方於112年 4月1日接獲雲林縣政府通報後隨即啟動調查,進行相關調查 程序,於斯時即應有確切之根據能客觀而合理懷疑被告丙男 涉有本案妨害性自主之犯行,而被告丙男直至112年5月12日 始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 ,說明本案之案發經過,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3 年3月5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03174號函及所附丙男筆錄 1份(密偵卷第309至317頁)附卷足稽,難認其於該次警詢 筆錄中主動供出本案妨害性自主之事實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從而,被告丙男就事實一㈣、㈤、㈥所示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 為猥褻行為罪,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無從據此減輕 其刑,辯護意旨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㈡刑法第59條之說明   被告乙、丙男辯護人雖均主張對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應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密卷第71、233頁),惟刑法 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 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 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於案發時均已為成年人,反觀被害人A、B女則均尚年幼, 身心狀況仍處於發展階段,對於兩性關係固然摸索好奇,然 尚不具完整性自主判斷能力。被告2人僅為圖滿足個人色慾 無視被害人A、B女身心發展暨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 情況下,恣意與被害人A、B女分別為上開猥褻行為,影響被 害人A、B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甚鉅,犯罪情節並無任何特 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酌本罪立法目的、侵害法益嚴重性、 不可回復性及犯罪情狀,被告2人所為在客觀上應不足以引 起一般人同情,而均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處,不符刑法 第59條規定,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均尚難准許。 七、爰審酌被告乙、丙男僅為滿足己身性慾,明知被害人A、B女 於案發當時均係未成年人,自我保護能力較成年人不足,性 自主決定權尚未臻成熟,竟分別對被害人A、B女為上開猥褻 行為,戕害被害人A、B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被告丙男於偵查中與 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被告乙男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與 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2份(密他913卷第139頁 ;本院密卷第237至238頁)存卷可憑,被告2人均努力彌補 其等對被害人2人所造成之損害,態度尚佳;酌以被告2人均 無任何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佐(本院密卷第5、9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2人於本 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 狀況(本院審卷第263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害人2人之專 責社工暨獨立告訴人雲林縣政府、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就 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審卷第265至266頁),暨社工向 本院轉達被害人2人均同意和解之意見(參本院114年2月18 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各 編號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2人本案所犯均為妨害性自主之 犯罪,暨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 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2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 被告2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分別合併 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八、緩刑之說明  ㈠緩刑在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 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 、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行為人能引為警惕 ,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 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 ,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 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於有改善可 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 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 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 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 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 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 更新。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法律,然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分別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2人均有悔悟 彌補之意,因認其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 告2人均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另審酌被告2人分別對被害人2人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均足徵 被告2人認知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防止被告2人再犯暨使被 告2人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均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 法治教育3場次,以兼顧其等警示與更生。再被告乙、丙男 為成年人且犯家庭暴力罪,就本案故意對兒童、家庭成員犯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 第1項、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俾由相關執行機關給予適當督促,建立正確之法律觀念,以 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 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等緩刑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㈢法院於判斷是否屬於「顯無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項各款事項時,應審酌被告 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對被害人侵害程度 、再犯可能性、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被告前有無曾經類似犯 罪行為,或為一時性、偶發性犯罪等因素而為綜合判斷。查 被告2人上開行為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等前無類似犯罪行為 ,本案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分別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是 被告2人應已確實悔悟。復考量被害人2人於本案案發後迄今 均由雲林縣政府社會局安置中,且日後與被害人2人應無密 切接觸之機會,其等再對被害人2人為不法侵害之可能性不 高,是本院經綜合審酌上開情狀後,認本案顯無必要再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命被告2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該 條項所列各款事項,而以前開所宣告之刑罰附緩刑負擔為已 足,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羅袖菁、黃晉展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乙男部分 編號 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一㈠ BL000-A112039B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一㈡ BL000-A112039B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一㈢ BL000-A112039B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被告丙男部分 編號 事實 主文及宣告刑 1 一㈣ BL000-A112039C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一㈤ BL000-A112039C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一㈥ BL000-A112039C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2-25

ULDM-113-侵訴-15-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甲○○(原名黃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 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乙○○、丙○○為被 告,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因與乙○○達成調解而撤回 對乙○○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89頁),另追加起訴112年9月1 9日之侵權行為事實(詳下述),並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如 後(見本院卷第201、248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撤回,業 據乙○○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189頁);至前揭訴之變更追 加部分,所據之基礎事實與起訴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 ,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訴外人乙○○(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68 年3月17日結婚,嗣於113年5月16日經本院判決離婚。於伊 與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竟 於112年9月19日7時許,由乙○○駕車搭載被告至址設屏東縣○ ○市○○街00000號之米堤汽車旅館房間內與乙○○發生性行為; 於112年10月4日上午,由乙○○駕車搭載被告至址設屏東縣屏 東市自由路上某汽車旅館房間內,2人發生性行為;於112年 10月(起訴狀誤載為11月)11日上午及13日(起訴狀誤載為 12日)下午,由乙○○駕車搭載被告至址設屏東縣潮州鎮之愛 之船汽車旅館房間內,2人發生性行為,共計4次。另被告於 113年4月15日前,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互傳曖昧訊息,甚 裸露身體與乙○○進行LINE視訊通話。被告與乙○○所為前揭行 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男女往來之正常分際,不法侵害伊配 偶權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下稱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 ,致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與乙○○於112年10月11日及13日至汽 車旅館。且於112年10月4日被告與乙○○進入汽車旅館之車庫 內,隨即離開,並未進入房間內與乙○○發生性行為。另於11 2年9月19日,被告係遭乙○○違反意願而性侵,乙○○進而對被 告拍攝裸照,脅迫被告需全裸與乙○○進行LINE視訊,因乙○○ 原任職於被告居住社區之管理員,對被告之家庭成員均清楚 了解,並恐嚇被告,若不從,將對被告及其家人不利。是被 告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配偶法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部分文字依判決 編輯略為修改):  ㈠原告與乙○○於68年3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2名成年子女,嗣 於113年5月1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185號判決離婚(下 稱系爭離婚事件),並於理由認定:乙○○與被告多次外遇發 生性行為,且傳簡訊內容涉及性器官及性行為等語,及被告 傳送裸露上半身照片等情,認原告與乙○○之婚姻已生破綻而 無回復之希望,且可歸責於乙○○發生婚外情之行為等語。  ㈡乙○○於112年9月底前擔任被告所居住之大樓管理員,因而相 互結識,被告當時即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  ㈢被告與吳○穎於101年3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嗣於112年11月9日兩願離婚,該3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 務均由吳○穎行使及負擔。  ㈣吳○穎前對乙○○訴請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3年度潮簡字第52 號判決乙○○應賠償吳○穎40萬元本息等語,該判決理由認定 :乙○○與被告發生合意性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已破壞吳 ○穎與被告間夫妻關係忠誠、互信之基礎,堪認乙○○所為對 吳○穎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等語 。  ㈤被告與乙○○於112年10月4日曾至屏東縣潮州鎮之愛之船汽車 旅館一樓車庫內。  ㈥被告於乙○○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曾與乙○○互相以LINE 傳送訊息,被告並曾裸露上身與乙○○進行LINE視訊。  ㈦原告與乙○○於113年9月6日達成調解,同意拋棄對乙○○之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但不免除被告所應負之責任。  ㈧被告前以乙○○違反其意願,於112年9月19日7時許在址設屏東 縣○○市○○街00000號「米堤汽車旅館」房間內對其為性交乙 節,提起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70號作成不起訴處分,被告未聲請再議 而告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0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 為修改):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於112年9至10月與乙○ ○之往來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於112年9至10月與乙○ ○之往來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 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 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 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再者,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他人藉詞關懷慰問或與其交 往,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 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 壞干擾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如明知為有配偶之人卻故意與之交往,依社會一般觀念, 已可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 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 ,自得請求賠償。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至10月與乙○○之上開往來行為已侵害 其配偶權及配偶法益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與乙○○於112年1 0月4日、11日、13日至汽車旅館之行車紀錄器、翻拍乙○○手 機與被告之LINE視訊畫面及對話紀錄、系爭離婚事件判決暨 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本院卷附證 件存置袋),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對 其於本件112年9至10月間與乙○○之上開往來行為時,已知悉 乙○○為有配偶之人等情,於本院審理中已表示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02頁)。被告雖抗辯其於112年9月間係遭乙○○性侵 害,並非合意所為等語,惟查被告前就112年9月19日7時許 在米堤汽車旅館與乙○○發生性交乙節,對乙○○提出妨害性自 主告訴(案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0號;下 稱系爭偵查案件),業經檢察官以罪證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 ,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 事項㈧),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案卷核閱無訛。然系 爭偵查案件此乃針對被告所指遭乙○○強制性交等妨害性自主 之犯行,認僅被告單方之指述,未有其他積極證據可佐等為 由,認乙○○罪嫌不足,此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甚明( 見本院卷第209頁)。  ⒊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跟被告分別於112年9月1 9日、22日、25日、10月4日、11日、13日有去汽車旅館並發 生性行為,且我在月曆都有做記號;10月11日、13日是被告 生理期,但我們仍然有發生性行為,且10月13日是我下午3 點下班後去的;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是我孫子稱我跟被告對 話時偷拍的,與被告對話的時間是我跟被告在汽車旅館發生 性行為後,被告把當時2人在汽車旅館的對話,拿來在LINE 問我;卷附之LINE視訊擷圖是我於112年10月13日中午上班 時,被告洗完澡後跟我視訊,說她很熱,我叫被告趕快穿衣 服,不然就照片擷圖起來,後來我因為換手機,沒有把舊手 機的照片清除乾淨,被我孫子打開看才發現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381至384頁),與乙○○前於系爭偵查案件時之供述並 無明顯扞格,有乙○○112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可證(見本院 卷第277至279頁)。核與原告與乙○○孫子即證人黃胤宸於系 爭離婚事件證稱:卷內LINE對話紀錄是我翻拍乙○○手機,我 記得是在112年間晚上7、8點拍的,我原本坐在後面玩遊戲 ,剛好看到乙○○手機的對話覺得很奇怪,可能是被告與乙○○ 有去汽車旅館回來後的對話,乙○○有提到自己生殖器,被告 對此有相關的回應;卷內裸露照片是姑姑有乙○○的舊手機, 好像要登入清除內容,剛好看到手機相簿內這些照片等語大 致相符,有系爭離婚事件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 見本院卷第225至227頁)。  ⒋再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被告與乙○○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及被告裸露上身與乙○○LINE視訊擷圖等件(見本院卷附證件存置帶)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觀諸該等LINE對話內容略以:(乙○○)你不要亂講給配偶聽到,(被告)知道啦!(乙○○)我的是天生沒辦法,不能剪的,(被告)你對我有溫柔嗎?很懷疑,(乙○○)唉哎懷疑阿,(被告)很懷疑,(乙○○)只是長了一點點就這樣,(被告)人會發文嫌棄另一伴鳥很小是什麼心情了,(乙○○)誰啦,(被告)網友,不認識,(乙○○)你不要亂講給配偶知道,(乙○○)想要你爽啊…,(被告)一直逼問,不講就頂上去,你這樣對嗎?(乙○○)對一定要講我也爽,連結在一起,相不相信,沒高潮叫不出的,(被告)單叫名字可以,要加其他的,困難,(乙○○)要叫我親愛的,可以嗎等語,用語提及「親愛的」,甚至有「頂上去」、「沒高潮叫不出的」等煽情、鹹濕之語,指涉2人曾發生性行為等親密行為,被告更裸身與乙○○進行LINE視訊,亦與證人乙○○前揭證述之情節內容大致相符,堪認其所為證述應可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明知乙○○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2年9月19日、同年10月4日、11日及13日與其發生性行為及上開LINE對話、視訊等情,足以破壞原告與乙○○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及配偶法益,且情節重大,並足以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  ⒌至於被告雖辯稱其與乙○○於112年9月19日並非合意性交,而 遭恐嚇脅迫等語。然細繹2人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不 僅未曾提及或質問乙○○有違反其意願或恐嚇脅迫而發生性行 為等文字,亦未見被告有報警或向第三人求助等積極之反抗 舉動,反而持續與乙○○互動親密,且能隨意聊天,甚於112 年10月間仍與乙○○碰面至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等情,與一般 遭強制性交者,當會排斥與對方單獨見面之情形截然不同, 徵上各情,與一般非合意之性侵害情節有別。況被告亦未能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乙○○確於112年9月19日有違反其意願對其 為強制性交,迫使其後被告須裸身與乙○○進行LINE視訊,且 仍於112年10月間與乙○○發生多次性行為等,是其此部分抗 辯,委無可採。  ⒍另被告辯稱其與乙○○於112年10月4日進入汽車旅館之車庫內 ,其隨即離開,另於112年10月11日及13日未與乙○○至汽車 旅館,是於上開3日2人均未發生性行為等語。惟依被告於系 爭偵查案件指述:112年9月19日是2人第一次發生性行為, 同年10月3日2人也有在愛之船汽車旅館發生關係;最後一次 是112年10月11日我們一樣是去愛之船汽車旅館,但沒有發 生關係等語,有被告112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291、295頁),可徵被告前後供述已互不一致,其真實 性已有可疑;且雖被告前於警詢時將112年10月4日混淆為同 年月3日,而有陳述錯誤,亦難認被告先前之警詢筆錄均不 可採。再比對系爭離婚事件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片之光碟 後,於該案判決理由認定:原告提出院卷第43頁行車紀錄器 資料,乙○○與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在愛之船汽車旅館待了大 概2個多小時;112年10月11日、12日中一天有在該汽車旅館 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並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係112年10月4 日、11日乙○○與被告開車至愛之船汽車旅館之過程;互核與 原告主張相符,原告主張堪信屬實等語,有系爭離婚事件判 決及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57至163 、239至241頁),亦與證人乙○○上開證言並無明顯歧異。被 告又辯稱依系爭離婚事件勘驗筆錄記載,該行車紀錄器係於 112年10月13日下午3點前進出汽車旅館,然乙○○係於當日下 午3點後才下班等語,惟該行車紀錄器為電子產品,該影像 之側錄時間未經校正,難以據此逕認證人乙○○之上開證述不 足可信。是被告上揭所辯,均無可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為若干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乙○○於112年9至1 0月間為前開行為,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精 神上痛苦,尚非無憑。茲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為早餐店 員工,月收入約2萬元;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為家庭主婦 而無收入,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0頁);兼衡 兩造之收入、資產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限閱卷)。並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及原告與乙○○結婚多年,並育有2名成年子女 ,且被告與乙○○之往來期間及程度,對原告所受影響,暨現 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 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 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2-25

PTDV-113-訴-120-20250225-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2727A(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舒盈嘉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2727A犯強制猥褻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代號AD000-A112727A號成年男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 )係任職於址設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之汽車駕訓班(地址詳卷, 下稱本案駕訓班)擔任教練,代號AD000-A112727號成年女子( 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 )則係自民國112年10月23日起報 名本案駕訓班駕訓課程,由本案駕訓班分配予A男指導之學生。A 男分別於112年11月13日15時20分至16時10分、同年月14日15時2 0分至16時10分、同年月15日15時20分至16時10分、同年月17日1 0時40分至11時20分(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尚有疏漏應予更正), 由A女駕駛教練車進行道路駕駛練習時,其坐在車上副駕駛座指 導教學時,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不顧A女將其手撥開及發出 嘖聲音以示拒絕,仍違反A女之意願,徒手碰觸及抓捏A女 之手 臂內側、胸部、大腿等隱私部位,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猥褻行為 共4次得逞。   理 由 一、訊據被告A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A女進行道路駕駛訓練時 ,有徒手碰觸及抓捏A女之手臂內側、胸部、大腿等隱私部 位等情,然否認有何強制猥褻犯行,辯稱:應僅構成性騷擾 而非強制猥褻行為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在過程中並未 對A女施加強制手段,當時被告與A女是在輕鬆的情況下進行 道路駕駛訓練,並無強制猥褻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任職於址設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之本案駕訓班擔任 教練,A女則係自112年10月23日起報名本案駕訓班駕訓課 程,由本案駕訓班分配予被告指導之學生。被告分別於11 2年11月13日15時20分許、同年月14日15時20分許、同年 月15日15時20分許、同年月17日10時40分許,由A女駕駛 教練車進行道路駕駛練習時,坐在車上副駕駛座指導教學 時,均有徒手碰觸及抓捏A女之手臂內側、胸部、大腿等 隱私部位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後述),亦有證人即A女男友乙○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頁),且有112年11月17 日A女錄影之影片檔案、時序表、截圖、112年11月20日錄 音譯文(見偵卷第13至15、20至21頁)、本案駕訓班113 年10月24日板字第1130100045號函及所附被告於112年11 月學員資料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5至77、 81頁)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強制)猥褻罪,係指除性交以 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 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 處罰之性騷擾罪,則係指除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 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 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 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而言。前者係 以行為人以外之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行為人得自 我性慾之發洩或滿足,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妨害被 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 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 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 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9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已坦承有於上開共4日時,由A女駕駛教練車進行道路 駕駛練習時,坐在車上副駕駛座指導教學時,均有徒手碰 觸及抓捏A女之手臂內側、胸部、大腿等隱私部位等情, 已如前述。依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在上 開時地去本案駕訓班上課,是由被告教學,原本在場內練 習時就有一些肢體接觸,被告有摸下巴、戳臉、戳手臂, 因場內很多學生練習,沒有太過度的肢體接觸。後來進行 道路駕駛,車內僅有我跟被告,被告就會將手放在我大腿 上拍打,或捏我手臂內側,進而碰我的胸部,一直到開回 場內。我跟被告會開到一個空曠地方做今天開車訓練總結 ,被告會拉我的手腕牽過去,也會戳我的肚子那邊,我手 握著方向盤時,被告也會從右側腋下處捏我的手臂,再慢 慢捏胸部,有直接碰觸我胸部。我過程中沒有制止被告, 但我有把被告的手撥掉,因為發生過好幾次,在第三次過 程中我有把被告的手撥掉還有嘖他,其他時間在場內練習 我有趕快下車,因為其他時間我在開車時被告也有做上述 行為,我怕被告不開心,車內只有我跟被告,我無法立刻 制止他。我有提供112年11月17日錄影檔案,我是使用像 密錄器的手錶錄的,前三次我沒有錄影,剛開始道路駕駛 只有一個禮拜多,我原本沒有想要把事情鬧大,但因為被 告越來越誇張,我覺得很可怕,才會用手錶蒐證等語(見 偵卷第18至19頁)。參以本院勘驗A女於112年11月17日10 時41分至11時23分錄影之檔案結果如附表所示,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02、107 至126頁),核與A女於偵查中證述相符,應足以補強A女 上開證述甚明。   2.是被告確均有在上開四日之道路駕駛練習過程中,多次以 徒手碰觸A女碰觸及抓捏A女之手臂內側、胸部、大腿等行 為,且經A女有將被告手撥掉及發出嘖嘖聲音以示制止及 拒絕被告之行為,故A女已有明確表達拒絕及不願意遭被 告任意觸摸之意思甚明,顯見被告不顧A女已有表示反對 ,仍繼續於道路駕駛練習途中多次反覆對A女為上開觸摸 行為,均有觸及A女身體隱私部位,所為已達違反A女 意 願之程度。是被告所為當非僅係單純A女不及抗拒之際, 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性干擾行為,而係已經侵害、壓抑 A女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屬於足以興奮或滿足 被告性慾之行為,並違反A女之意願,參照上開說明,當 已構成強制猥褻行為,非僅為性騷擾而已,是辯護意旨辯 稱被告所為僅為性騷擾云云,並無可採。   3.辯護意旨另辯稱被告在過程中並未使用強制力,且進行道 路駕駛練習過程輕鬆云云,然被告經A女表示拒絕後,仍 繼續對A女為觸摸行為,所為當已違反A女意願,已構成強 制猥褻行為並無疑問,自不足僅憑被告並未使用強制力而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與A女進行道路駕駛練習過 程中,在車上僅有被告與A女在場,被告身為本案駕訓班 教練,對A女有指導之責任,然被告於本案案發之四日時 ,均未依規定開啟車上監視器錄影,亦有本案駕訓班前開 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81頁 ),且其他學員進行練習時則有開啟,可徵被告當時係圖 謀對A女為不軌之行為,衡情始會特意不開啟車上監視錄 影畫面,反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強制猥褻之犯意。至如附 表所示勘驗結果固顯示當日道路駕駛練習過程中,被告有 與A女輕鬆聊天之情形,然A女於偵查中已證稱該次係因被 告行為越來越誇張,故始會使用手錶錄影蒐證,已如前述 ,故A女於112年11月17日過程中始未對被告行為表示反對 或拒絕,當係避免遭被告察覺有異而故意隱藏其情緒反應 而與被告如常聊天,藉以確實蒐集完整事證,核與常情要 無不合,自無憑此認被告並未對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是 辯護意旨當無可採。     4.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二)被告於112年11月13日15時20分至16時10分、同年月14日1 5時20分至16時10分、同年月15日15時20分至16時10分、 同年月17日10時40分至11時20分等共計四日,與A女進行 道路駕駛練習時,徒手碰觸及抓捏A女之手臂內側、胸部 、大腿等隱私部位行為,就其同日內之行為,係出於同一 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於上開不同之四日 ,分別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犯意應屬個別可分,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均應論以接續犯云云, 尚有誤會。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本案駕訓班教練 ,理應對其學員A女善盡指導及教學之職責,然被告捨此 不為,為滿足自己之私慾,不顧A女已表示反對拒絕,仍 違反意願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侵害A女性自主權,欠缺 對於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造成A女身心受有相當創傷, 所為甚屬不當,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僅坦承有性騷擾行 為,而否認有強制猥褻犯行,難認已有誠心悔意之意。另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A女達成調解,並賠償A女之損害,此 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83頁)。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衡酌被告均係於112年11月間為本案犯行,均係 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權,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亦均 大致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 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另辯護意旨請求給予緩刑云云,查被告前雖無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然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強制猥褻犯行, 難認被告有何深切反省及悔悟之意,且本案所為對A女 造 成相當程度之傷害,尚不足認為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自無從宣告緩刑,辯護意旨亦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畫面顯示時間 內容 附件 10:45:10   至   10:45:42 (為A女與被告之對話,A女與被告走向道路駕駛之教練車,未拍攝到清晰影像) 被告:你今天要練場內還是道駕? A女:當然道駕啊! 被告:(聽不清楚) A女:是嗎?怎麼這麼無聊!我都特地今天還來上課,還給我練場內。 被告:場內沒過你道駕也沒辦法考。A女:我場內怎麼可能沒過? 被告:確定?百分之百? A女:嗯,百分之百。 被告:沒過怎麼辦? A女:可以重考啊,怎樣,要花你的錢喔? 10:46:54 A女與被告均已上車,分別坐在駕駛與副駕駛座。 圖1 10:48:02   至 10:48:05 被告右手輕觸A女大腿2次,隨後指向汽車排檔處示意。 圖2至圖5 10:48:08   至 10:48:51 (A女駕車出發。雙方並開始閒聊該日駕訓班聚餐之事) A女:為什麼今天駕訓班要聚餐? 被告:啊就要聚餐啊,早上就講說要聚餐。 A女:我也要喔?(10:48:41,被告伸手觸碰A女手臂及衣袖) 被告:沒有啊,就…,怎樣? A女:嗯?(10:48:46,被告將手放下後順勢停留在A女 大腿上數秒) (10:48:51,被告將手收回) 圖6至圖7 10:49:09   至 10:49:22 被告伸手觸碰A女手臂內側及衣袖,並有抓住A女衣袖滑動磨蹭之動作,過程中雙方亦無任何對話。(10:49:22,因拍攝角度暫無拍攝到被告動作) 圖8至圖11 10:49:33   至 10:49:37 被告將手放下並順勢停留在A女 大腿上數秒。(10:49:37,被告將手收回) 圖12 10:49:45   至 10:50:15 (被告與A女對話) 被告:哈哈哈,你是要去哪裡? A女:我覺得一天沒開車就會忘記怎麼開。被告:有這麼誇張嗎?(10:50:01,被告將手放在A女大腿上。) (10:50:10,被告將伸手以拇指觸碰A女手臂內側,後將手放置於A女 手臂與大腿間) (10:50:14,被告將手放在A女大腿上,並以食指及拇指點了A女大腿一下後移開將手) 圖13至圖16 10:51:27   至 10:51:45 被告與A女閒聊A女工作加班等事,無肢體接觸。 10:52:12   至 10:53:25 (10:52:12,車輛為暫停狀態,被告有左手握拳在A女方位輕敲2下之動作,但未拍攝到A女之身體部位) 被告:會冷嗎? A女:車內還好。三重就很冷。 被告:你下午要不要來陪我? A女:你不是有事才請假。 被告:我們要聚餐。 A女:聚餐不是只有中午嗎? 被告:到兩點。 A女:為什麼我三點的課不能上?(10:52:50至10:53:00,被告身手持續觸碰A女手臂內側,並拉動A女 衣袖) 被告:我就想休息。聚餐不知道會不會喝酒。 A女:大白天的喝什麼酒?所以其他教練也都請假喔?怎麼可能? 被告:有些有停下午,晚上不知道有沒有停。也沒幾個。啊你要不要陪我A女:不要。 被告:嘖。 A女:一群大叔。一直喝酒。 圖17至圖19 10:55:44   至 10:56:14 (10:55:44,被告將手放在A女大腿上) 被告:你筆試有在讀嗎? A女:偶爾。呵呵呵。 被告:他真的有變難。 (10:55:54至10:56:14,即以下對話過程,被告持續以手觸摸A女手臂) A女:你確定有變難? 被告:真的有。 A女:我還沒有及格過耶。 被告:那你還敢…? A女:想說差一題兩題啊,好煩喔。被告:多做一點。 (10:56:14,被告將手放下並放在A女大腿上) 圖20至圖22 10:56:14   至 10:56:33 被告將手放在A女大腿上,並有撫摸A女大腿,或以食指輕點之動作。 (10:56:33被告將手收回) 圖23至圖25 11:05:17   至 11:05:52 (11:05:17,被告與A女對話,並同時伸手開始觸碰A女手臂內側,並將手放在A女手臂與大腿間) 被告:路口前幾公尺要打方向燈?這個筆試會考。 A女:幾公尺?哈哈哈。 被告:沒看? (11:05:30,被告捏A女大腿一下,即將手收回) A女:5公尺吧? 被告:什麼5公尺。5公尺才一台車而已。 A女:3公尺?10公尺? 被告:錯。 A女:所以是幾? (11:05:41,被告再次將手伸向A女方向,隨後即因拍攝角度問題未拍攝到被告動作) 被告:30公尺。 A女:哇,這麼長。 被告:大概5到6台車。大概6台車。 A女:這麼早就要打? (被告繼續說明車距問題,與A女 無肢體接觸,後略) 圖26至圖29 11:07:35   至 11:10:00 (11:07:35,被告看向A女手錶方向,隨後伸手伸向手錶,以下被告與A女閒聊,無肢體接觸) 被告:你之前有戴這個手錶嗎? A女:我今天早上有上健身課所以有戴。 被告:有上健身課?這麼早。幾點就起來? A女:八點。 被告:去哪裡上健身課? A女:在府中附近。 被告:健身房?那你做什麼?做哪些項目? A女:今天是上上肢,就是胸跟肩膀。 被告:就是教練教?是很多人一起上還是? A女:就是一對一。 被告:一對一不是比較貴? A女:嗯。 被告:每次上的都不一樣? A女:嗯…,對算是吧。 被告:大概上多久? A女:上兩個多月吧。 被告:啊你等一下回去不就睡覺? A女:沒有沒有。工作完再說唄。明天要上日文課。 被告:日文課,線上? A女:沒有,要去補習班上。 被告:下午? A女:早上。 被告:你也是滿忙的,行程滿檔。上健身,上駕訓班,上班,上日文。 A女:對啊。可是日文就是一週兩次,健身課就是一週一次。 圖30 11:10:44   至 11:11:52 (11:10:44至11:11:05,被告伸手持續觸碰A女手臂) 被告:那你就要自己找空檔看筆試。知道嗎? A女:好啦! 被告:那你下午要不要陪我去唱歌? A女:原來你這樣請假然後放生很多學生就是為了要去唱歌啊?你不務正業。 (11:11:05至11:11:24,被告將手放在A女大腿上) 被告:不務正業,總要休息一下啊。A女:你今天害幾個學生不能上課。被告:害幾個?你說包括你? A女:沒錯。 被告:下午,五個吧。 A女:靠!這麼多? 被告:4個,因為有一個他自己今天就不來請假。 (11:11:25,被告將手收回)(11:11:29至11:11:37,被告再次將手放置於A女大腿上,並手握拳輕敲A女大腿數下。) 被告:還好吧我都有幫他們補課。 A女:這樣人家還要特別再抽時間出來補課。好可憐。 被告:讓他們晚上,幫他們看一下。A女:看什麼? 圖31至圖34 11:20:17 被告觸碰A女胸部,並以手背勾住A女 上臂,觸碰A女手臂內側。 圖35 11:20:22 被告伸手勾住A女上臂,手背並有觸碰到A女手臂內側。 圖36 11:20:30   至 11:20:40 被告手掌伸進A女之安全帶內側,有碰觸到A女身體。 (過程中雙方持續對話) (A女 停車完成本次駕訓練習) 圖37至圖39

2025-02-25

PCDM-113-侵訴-116-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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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家暴強盜強制性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甲男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律師 柯凱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強盜強制性交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69、3782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認定上訴人甲男(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有如其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 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強制性交罪 刑(想像競合犯同法第319條之2第1項違反他人意願攝錄性 影像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 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並對於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均不足以採信, 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 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 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係因課業需求而攜帶美工刀,並未用以威脅告訴人即 被害人乙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可見其主觀上既無使 用美工刀為犯罪工具之想法,且扣案影片亦無顯示其有何持 刀動作,應不該當攜帶兇器之要件。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 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採證認 事違背證據法則。    ㈡依上訴人提出之民國112年5月22日、同年6月5日交易明細, 可見其確與告訴人有金錢往來,其主觀上認為應清算交往期 間之費用。又依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精神鑑定書(下稱鑑定書) 可知,上訴人有「出現訊息轉譯失功能,扭曲現實」之情, 亦可能受此影響,誤認曾以金錢協助告訴人,始要求告訴人 簽立本票。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審酌上情,遽行認定上訴人 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㈢鑑定書載明:上訴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受到邊緣型人 格特質的煩躁易怒與衝動影響而有所降低」、「整體而言, 案主人格特質衝動,以致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稍有減損」 ,可見上訴人於行為時,其辨識能力有減損。又強盜強制性 交罪為形式上之結合犯,行為不法內涵與法定刑度顯然失衡 。再者,上訴人已知深刻反省,雖未坦承全部犯行,然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未酌量減輕其刑,致量刑過重,有 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 違法可言。    又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所謂之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 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 法所不許。且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的全部事實 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證人之證述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 述之憑信性者,即足當之。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告訴人之證言 ,並佐以原判決理由欄所載證據資料,相互印證、勾稽,而 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詳為說明:卷查告訴人指述上訴 人到其租屋處直接亮出美工刀且將刀刃推出來,後來放在桌 上,其動一下窗簾、上訴人手就靠近美工刀之情,而上訴人 自承攜帶前開美工刀到場,且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所錄製之影 像翻拍照片,上訴人確有將美工刀取出放置桌上,參照上訴 人後續強制性交、違反告訴人意願攝錄性影像之行為,可見 告訴人指述受上訴人持刀脅迫一節可採。況縱使上訴人平日 因就學、工作有隨身攜帶美工刀之需求,亦無拿出美工刀置 放在桌上之必要,可見上訴人持用美工刀確係為表達威嚇之 意。又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上訴人所索求之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3,500元,與上訴人所指之17萬元債權相差甚 鉅,縱令兩人交往期間有金錢往來,苟非具有特殊交易目的 而屬日常生活開支,此等情況多係彼此間友誼行為,性質上 近似贈與,要不容於分手後逕以此為由索討高額債務,可見 上訴人要求告訴人簽發面額17萬元之本票,其主觀上具有不 法所有意圖。   並進一步說明:本件依鑑定結果,上訴人認知功能與精神狀 態並未顯著缺損,顯示其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上訴人能避 重就輕,供述事發前雙方之互動細節,卻不記得本件簽本票 過程或有無拿美工刀等情,可見其係擇其有利部分為陳述, 參諸上訴人攝錄性影像之內容顯示,其對日常生活能力及現 實環境認知程度,與常人尚無明顯差異,可見上訴人不符刑 法第19條第2項所定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要件等旨。   原判決以上訴人將美工刀置放在桌上後,再為強制性交、違 反意願攝錄性影像之行為等證據,補強告訴人之指訴,並非 以告訴人單一指訴,逕行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依上述說明 ,並無不合。上訴人客觀上持用美工刀脅迫告訴人,且其主 觀上具持有兇器實行犯行之意,而該當於刑法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加重強制性交等罪之「 攜帶兇器」之要件。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尚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難認於法有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 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又原判決採信告訴人否認積欠上訴人17萬元之證言(見第一 審卷㈡第13、14、18、19頁),而認定上訴人主觀上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已敘明論斷之理由,乃其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 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理由,泛詞指摘: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 云,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再為爭執,自非合法之 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 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所指其個人家庭或疾病狀況,俱屬量刑 輕重之參考事由,而與前述酌減其刑要件,並無直接關聯, 並審酌上訴人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創傷甚鉅,依其犯罪之手 段,難認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而無情輕法重可言等 旨,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於法 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 之狀況、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 量刑,尚屬妥適之旨,因此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 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 行使,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 摘違法,或單純就犯罪事實有無,再為爭執,難認已符合首 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於其餘上訴意旨,均非確實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本 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PSM-114-台上-33-202502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凱鍵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羅凱鍵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羅凱鍵於不詳包養網站與AD000-A113116(下稱A女 ,民國0 0年0月生)取得聯繫,並藉通訊軟體LINE交談過程中見A女 曾講敘參加學測之話題,因而得悉A女 為高中在學生,其後 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代價於113年2月27日(A女 時值17餘歲,未滿18歲)進行性交易。然羅凱鍵並無支付性 交易對價之真意,竟基於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對被害人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先於113年2 月27日前不詳時點,透過網路洽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下稱A女員)可提供製造假證件服務,由羅凱鍵提供自 己證件照,再由A女員據以偽造「陳煌銘巡佐」警察服務證 (背面印有偽造之「內政部警政署關防」印文,下稱假警察 證)而交付羅凱鍵持有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陳煌銘」 ;俟上揭雙方約定性交易之113年2月27日,羅凱鍵已擬妥以 假警察身分壓制A女 性自主決定權之犯罪計劃,乃於與A女 見面前,在外套內穿著自行製備之警便衣,並攜帶警便帽、 警棍、手銬、密錄器、錄音筆及假警察證等物品,隨後騎乘 000-0000號機車至臺北捷運紅樹林捷運站搭載A女 ,並於11 3年2月27日14時6分許抵達新北市○○區○○○街00號挪威森林旅 館休息;嗣羅凱鍵進入該旅館房間而與A女 談話,確認其真 係未成年高中生而涉世未深後,旋按預定計劃,褪去外套露 出警便衣,並向A女 出示假警察證而行使該特種文書,復取 出預先備妥之錄音筆錄製談話過程,冒充警察之公務員身分 而行使其職權,對A女 以偵辦其性交易乙事相脅,同時口頭 提供A女 :①交付現金1萬5,000元私了、②送到派出所依法辦 理、③無對價與其發生性關係等選項,A女 見狀已全無與羅 凱鍵進行性交易之意願,本欲返家取款與羅凱鍵私了,卻遭 其拒絕,復畏懼遭帶往派出所,已因脅迫而陷於性自主決定 權完全被壓制之情境,乃不得已選擇前揭選項③,而同意將 其學生證供羅凱鍵拍攝,並當場依羅凱鍵之要求簽署「保障 雙方意願契約同意書」(下稱同意書);隨後羅凱鍵即以陰 莖插入A女 陰道方式,違反A女 意願接續強制性交2次得逞 ,並於首次強制性交過程中,趁A女閉眼不願觀看之機會, 在A女 不知被拍攝之情形下,違反其意願以手機拍攝如附表 所示A女 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事畢羅凱鍵折斷前揭錄音筆 記憶卡、並隨手交付A女 現金3,000元,佯裝刪除A女 之學 生證照片而僅攜走本案同意書。嗣羅凱鍵於事後仍不斷嘗試 聯絡,並以留存學校、班級座號資訊、擬依法究辦等事要脅 (所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未據起訴) ,致A女 情緒低落而向學校輔導老師求助,終經老師依法通 報,乃由警據報追查,而於113年5月21日對羅凱鍵執行拘提 、搜索,並在其住處扣得警便帽1頂、警便衣1件、警棍1支 、手銬1副、密錄器1臺(下合稱警用裝備)、假警察證1張 、iPhone 13 mini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手機)、同意書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羅凱鍵犯以 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量處有期徒刑 9年。原審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 理期日均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9頁),則 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按照第一審判決 書之認定及記載。 二、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 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 ,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 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9款之對被害人 為錄影而犯強制性交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被 告所為2次強制性交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一行為。又被告之偽造公印文、提 示特種文書僭行警察職權、強制性交及錄影等舉,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其諸舉動間核有部分重合,且犯罪目 的單一,均係為壓制A女 意願而遂行強制性交暨違反意願製 造性影像,當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其中法定刑較重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以冒充警察 僭行職權之方式,脅迫涉世未深之未成年女子為強制性交, 並錄製性影像,縱使A女 起初有意為性交易,亦於遭脅迫之 過程中轉為無意發生性行為,而係於面臨巨大壓力之下而屈 從,且被告事後更有反覆連絡被害人之舉,核其犯罪之情狀 ,實無何等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 之同情,認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理由: ㈠、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上訴部分:偵查過程係一浮動狀態,被告在尚不確定最 終罪名時,實無在偵查中即可鉅細靡遺對檢察官起訴時認定 之罪名予以認罪,然被告於原審中即認罪,應足作為對被告 量刑之有利因子,原審認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罪, 其量刑因子認定應有誤會。另原判決就被告可能另有其他犯 行而為加重量刑之理由,此部分恐與無罪推定原則有違,原 審判決以此為量刑理由,不無再予商榷之餘地。被告犯後有 積極與被害人商談和解,足見其確有悔意,請從輕量刑。  ⒉檢察官上訴部分:被告不思正途,透過網路軟體LINE認識被 害A女 ,其明知A女 為未成年之在學高中生,竟誆以進行性 交易之名義,相約A女 外出,嗣後又謊稱為警察人員查緝案 件,並持偽造警務人員之證件,要求A女 以1萬5,000私了不 用移送,或者免費從事性交易一次之強暴脅迫方式,致A女 不能抗拒,並脅迫簽立「保障雙方意願契約同意書」,與A 女發生生性行為,並趁A女 不注意時,違反A女 意願以手機 拍攝與A女 性行為之影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造成被害人身心極度受創。建請鈞院審酌被 告犯罪行為惡劣,及造成在學之未成年被害人身心極大創傷 ,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度,以示懲戒。 ㈡、原審以被告涉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與A女 達成和解,且徵得A女 原諒,原審未及審酌 此犯後態度,則原審所量處之刑自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 起上訴,自有理由;至檢察官雖以前詞提起上訴,然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與A女 達成和解,其量刑因子容有改變,是檢察 官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 為未成年人, 竟預先準備偽造之警察證件,購置警用裝備,鎖定涉世未深 之未成年學生A女 作為犯案對象,嗣以佯裝警察查緝性交易 之方式使A女 心生恐懼,隨後更以此為由脅迫A女 為性行為 ,於性行為過程中更趁A女 不注意而拍攝A女 影像,觀其犯 案經過係經由縝密計畫、充分準備而為之,顯非一時衝動而 誤觸法網,甚且被告於案發後仍食髓知味而一再邀約A女 欲 再次對A女 為性侵害,幸A女 不堪其擾而求助學校老師,經 報警後查獲被告始未再次得逞。由此觀之,被告所為犯行無 論就動機、手段上均甚為惡劣,更造成A女 身心受有非輕微 之創傷,亦妨害未成年人A女 正常成長,是被告所為實具有 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殊值非難。惟念被告本件犯行尚無導致 A女 受有傷勢(非使用最嚴重之物理性強暴手段),且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更於本院審理中與A女 達成和解 ,並先行給付部分賠償,此有調解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6 9至170頁),是被告犯後尚非全無悔意。本院衡酌被告之素 行、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被告自述大學4年級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便利超商之經濟能力、未婚家有父母 及胞弟且需扶養罹癌父親之生活狀況(見侵訴卷第106頁; 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2-20

TPHM-113-侵上訴-264-20250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後段、第310條之1第1項規定, 合併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 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第4行「徒手碰觸」更正為 「以彈指之方式」(見本院卷第67頁第20行)。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之筆錄及附件。 四、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  ㈠被告固辯稱A女往後仰,我是好心救她才反手扶她,沒有拉她 肩帶等語。  ㈡然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電梯內監視器影像,未見有何A女往後 仰之情事,且被告是以彈指之方式碰觸A女肩帶,亦未見被 告有以反手方式扶A女之情事,是被告所辯礙不足採。  ㈢又上開事實經過既經本院勘驗上開影像,已可明確認定,則 被告聲請傳訊告訴人,即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除性侵 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 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 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 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或性別 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 性意思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 意旨)。  ㈡查被告乘A女背對被告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彈指方式觸及A女 內衣肩帶,而碰觸A女肩背部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已破壞A女 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 態,而被告碰觸A女肩背部之身體部位後,甚至伸出右手比 出食指手指放至臉部前方位置,顯非係因一般社交禮儀,或 其他正當理由而為,是依本案發生之背景、環境、被告舉止 及A女之認知等節,可認被告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犯意, 而屬性騷擾行為,自屬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逞個人私慾,利用A女背對其而不及抗拒之機會 ,以本案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隱私 及性自主權之觀念,造成A女身心受創且蒙受陰影,所為自 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經過之態度, 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72頁),與本 案侵害程度,及被告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以及A 女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 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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