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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20號 原 告 洪可昕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3日中 市裁字第68-G2PE4017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7日1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區三民 路與崇德路口,因「領有號牌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之違規 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7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2PE40176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告續於113 年8月1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2PE401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 0元,吊銷汽車牌照,惟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於購買系爭機車時(品牌YAMAHA、車種R15 ),二手車行 承辦人並未告知車牌有改裝成翹牌,且因有驗車過,以為車 牌是正規可上路的,但卻於113年4月7日遭到警方攔停。後 續因警方告知此為翹牌,故詢問承辦人,其表示車牌為原車 主改裝,因為驗車無法驗過,故先改回原牌架,驗車過換回 翹牌,此事完全沒有告知原告,復於4月11日休假時已將車 牌改回規定位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汽 車號牌應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無「原設有固定位置 」者,始依同條項各款方式懸掛,且原告對於本件違規事實 並不爭執;依原告提供之資料顯示,其係向二手車商購買系 爭車輛,非直接向「YAMAHA台灣山葉 機車」購置,難謂原 告得據此信賴號牌懸掛方式合乎法規。況且,「YAMAHA台灣 山葉機車 官網」顯示,該款機車(系爭機車車籍資料所載型 式為「R15」)車尾處設有機車專用車牌架,原告並非不能獲 知該車款之原廠設計及配置,並加以確認號牌懸掛方式是否 合乎規定,係原告未盡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 作為義務,且非不能稍加注意即可發覺,故原告主觀上縱非 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屬違反道交 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系爭車輛型式網路照片、 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5月21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130 024901號函暨職務報告與採證照片、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1頁、第59頁、第65-68頁、第71頁、 第73頁),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車輛號牌具有辨識車輛同一性之效果,對交通安全具有事 前管理與事後規制、追究等功能。故為求方便辨識車輛,道 安規則第9條第1項、第11條規定,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 ,均應由主管機關交通部統一定之,而車輛號牌懸掛位置有 明文規範,自不能由汽機車所有人本其個人好惡隨意更動。 汽機車於出廠販售時即有預設之固定號牌鎖點,汽機車所有 人自應按原廠設定之位置固定號牌。再揆諸汽機車號牌制度 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 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 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功能,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 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 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 揭規定課以汽機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機車號牌之作為義 務。而汽機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號牌,依道安規則 第11條第1項規定,首須判斷該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 定位置」,若該汽機車並無「原設有固定位置」之情狀,始 須另行參酌其所懸掛之號牌有無符合該項各款規定,亦即將 汽機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 「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由是可知,汽機 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車輛後端為已足,首須判斷牌 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者,其次再輔以其懸掛之 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 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 位置」(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交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經查,系爭機車廠牌為YAMAHA,型式R15,有車籍查詢資料可 考(本院卷第75頁)。觀諸相同廠牌型號車型照片,號牌懸掛 於尾燈下方延伸之車牌架(本院卷第51頁),而系爭車輛號牌 則係懸掛在尾燈下方(本院卷第68頁),顯非原設有固定位置 。又警員職務報告記載:「…巡邏時見普重機MUW-6712號牌 未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位置致無法清楚辨識…。」(本院 卷第67頁),再佐以採證照片可見系爭機車號牌明顯上翹(本 院卷第68頁),是依系爭機車號牌懸掛之角度、方向及位置 觀察,已使其他用路人無法清楚辨識車牌號碼,依照上開說 明,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應可 認定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其購入系爭機車時車牌便如此設置,因有驗車過 ,且二手車行承辦人並未告知車牌有改裝成翹牌等語,並提 出LINE對話紀錄為據(本院卷第17頁至21頁),然原告為考 領駕駛執照之人,又是系爭機車所有人,應知悉並注意系爭 機車號牌懸掛方式及位置是否會該當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 第7款之處罰要件,而預先為相當之處置及防範,且觀諸相 同廠牌型號車型照片(本院卷第51頁),號牌懸掛於尾燈下 方延伸之車牌架,而系爭車輛號牌則係懸掛在尾燈下方,已 如前述,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你在買車之前,沒有 看過系爭車輛同型號的原廠機車嗎?)有,我有看過。」、 「(原告事先就知道系爭車輛原廠車牌應該裝在那邊?)我 知道系爭車輛原廠的樣子。」、「(車行在將車子賣給你時 ,你沒有發現到車牌位置跟原廠位置不同嗎?) 有,但不 是車牌的角度,是我有發現車牌的牌架跟原廠的牌架是不一 樣。」、「(原來車牌位置,是否如本院卷第51頁所示?〈 提示並告以要旨〉)相同系列的機車牌架是這樣。」等語( 本院卷第100頁至101頁),則原告於取得系爭機車時,業已 知悉系爭機車號牌,顯非原設有固定位置,仍騎乘於道路, 故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 失,自屬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行為無訛, 則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核係與二手車行之問題,不 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尚無得以作為免除其責之事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 :七、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二、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 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 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三、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 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 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

2025-03-31

TCTA-113-交-820-20250331-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200號 114年3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忠哲 訴訟代理人 林孟毅律師 廖子婷律師 鄭伊純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陳勝芳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4日12時20分許,駕駛全民安全科技有 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代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行經南投縣○○市○○路00000號前時,其右側後照鏡擦 撞沿該路同向行走之訴外人,致訴外人重心不穩而倒地翻滾 ,因而受有腦震盪、頭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 傷、頭部鈍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未依規定留在現場處置即逕行駕車離 開,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獲報處理 後,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之違規,而於同年2月20日制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 原告因上開行為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下稱南投地檢)以113年度調偵字第8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原 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認原告應有察覺已 駕車碰撞至訴外人乙節,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 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下稱道交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1月25日投監四字第 65-J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6千元,吊銷駕駛執照,並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 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4項規定,係將違規行為態樣分為第 3項之「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與第4項之「逃逸 」等二者,如有第3項之「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 」違規行為,即應科處該項之罰鍰,如有第4項之「逃逸」 違規行為者,尚應再科處該段之吊銷駕駛執照,顯係立法者 依憲法第23條所揭示比例原則,參酌駕駛人的違規情節輕重 ,就不同的違規行為態樣及主觀犯意,採取不同的處罰規定 ;因第3項課與「適當處置義務」,係為盡速對傷者採取救 護措施、維護現場安全、保存事證、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 等規範目的,是駕駛人於肇事後,倘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辦法第3條各款規定處置,即構成第3項之「未即採取救護措 施及依規定處置」;至第4項所謂「逃逸」,其文義本質即 具非難色彩,顯與單純地駛離有別,且立法者就此行為,亦 課較第3項更重的處罰,解釋上應限於駕駛人知悉肇事(或預 見肇事)仍決意離開(或離開不違背其意),而具有肇事逃逸 之「故意」,始足當之,應不包括過失情形;是以,肇事逃 逸者除在客觀上必須有不為積極救助、處置之措施而將肇事 車輛駛離現場之行為外,其主觀上尚必須有逃避肇事責任之 逃逸故意,始得歸責。 (二)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 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是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 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職權調查證據仍不免發生要 件事實不明之情,致有必要決定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由 當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再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 ,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 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 責任應歸於行政機關,亦即於裁罰要件事實陷於存否不明時 ,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行政機關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而 認行政機關未能確實證明違規事實之存在,其裁罰即難謂合 法。 (三)查原告否認知悉駕駛系爭車輛擦撞訴外人,而仍故意駕車離 開之事實;且其於113年2月17日警詢中陳稱略以:事故地點 為菜市場行人非常多,伊慢慢開並小心閃避行人,沒有感覺 有撞到人,至信義街右轉時要看右側後照鏡方發現右後照鏡 有內折情形,因為並不知道有發生事故所以未報警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於同年3月26日偵訊中亦供稱略 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菜市場,當時機車、人潮 眾多,伊專注觀看前方及開車,未發現有擦撞訴外人,直到 行至前方路口欲轉彎時,發現右側後照鏡內折,當下亦未察 覺係因與他人發生擦撞所致,況車禍發生當下,菜市場內人 潮眾多,伊絕無可能逃逸等語(見南投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7 73號偵卷第6至7頁)。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所提出 之監視影像(參見本院卷第239、247至252頁),亦可見當時 事故地點兩側均有攤販設攤,且有數輛機車緊靠攤販停放, 及數名行人行走於道路上,訴外人亦係由西向東行走於道路 中;系爭車輛由西向東行經訴外人左側時,未見有何行車不 穩或異常晃動情事,系爭車輛之車頭通過訴外人後,可見訴 外人疑似重心不穩而靠向系爭車輛車身,於系爭車輛車身完 全通過訴外人後,訴外人方向左摔倒地並翻滾一圈等情;復 依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明:據原告稱,事故後系爭車輛之右 後照鏡僅有輕微內折,內折角度沒有超過45度乙情(見本院 卷第240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不慎使該車之右後照鏡 擦撞至訴外人之力道應非鉅,訴外人方未因而立即倒地,僅 致重心不穩,進而摔倒翻滾致傷;參以訴外人係於系爭車輛 完全通過其身旁後,始向左摔倒地,以原告當時正駕駛系爭 車輛前行之視野及專注力應較注意前方周遭人車狀況,確有 可能未注意到其已駕車擦撞人並致倒地之事;至原告雖於行 駛至下一路口欲轉彎時發現右側後照鏡有內折乙情,然依原 告所陳僅有輕微內折,且後照鏡內折原因可能性很多,原告 既確有可能未注意有擦撞之事發生,其未因而認其已駕車肇 事亦無違常情。況且,原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業經檢察官 以發生擦撞之撞擊點為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部位,且訴外人 倒地位置係在系爭車輛後方,非原告視線所能及之範圍,且 原告並無逃避賠償責任之動機,尚難逕以原告未停留現場, 遽認原告具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之主觀犯意,自難以肇事逃逸罪責相繩等情,而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南投地檢113年度調偵字第86號不起訴處分 書及原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除提出上開業 經檢察官調查審認之監視影像外,並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足以 證明原告確已知悉或已預見其駕車肇事乙節,足認原告主張 其當時並不知悉已駕車肇事致人受撞倒地乙情,洵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其並不知悉已駕車肇事乙節,既屬有據,尚 難認原告有知悉肇事而仍故意逃離之事實,則其主觀上是否 有逃避肇事責任之逃逸故意,顯有可疑;而被告就此處罰要 件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本院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確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則原 告是否具有此處罰要件事實即陷於真偽不明,依舉證責任之 分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而認被告未能確實證明 原告有此違規事實之存在。是原告固有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 人受傷,而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事實,然既無 法證明原告確有「逃逸」之事實;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依道 交條例第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道交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千元,吊銷駕駛 執照,並告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核其認 事用法尚有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另第 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因該費用已由原告起訴 時預先繳納,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5-03-31

TCTA-113-交-1200-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421號 原 告 林士勛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9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3S3G49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7月29日19時20分許,行經 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l13巷與l13巷3弄口(下稱系爭路口) ,因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 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下稱原 舉發單位)員警當場舉發,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A03S3G49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 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 於113年10月29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03S3G495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 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騎乘機車自東湖路113巷左轉駛入東 湖路113巷3弄時,適有行人過馬路,伊係由行人後方通過, 並未有不禮讓行人之違規,卻遭巡邏員警誤認伊有不禮讓行 人之行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系爭機車於l13年7月29日19時2 0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l13巷5弄17號,經由員警 攔停舉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一 案。原告陳述內容略以:「…想申請查看…」一節,經詢據執 勤員警稽查過程暨檢視執勤及相關影像所示,系爭機車行經 案址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時,確有未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情事,違規行為屬實,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㈡有關原告稱駕駛系爭機車由行人後方通過,並無不讓行人之 違規一節,說明如下:本案由執勤員警攔停舉發案件,經複 查監視器影像、員警密錄器影像及舉發機關函說明,系爭機 車係由白色上衣行人前方通過,並無原告所陳情事,原告確 實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時,不暫停讓行人先 行通過」之違規客觀事實。  ㈢參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602號交通事件裁定略以: 交通違規常發生於一剎那之間,舉發交通違規本有其機動性 ,難期所有舉發地點均恰有設置拍照設備可供援用,倘一律 要求值勤警員均應以拍照之方式舉證交通違規,亦未免與執 行勤務之實況相扞格。是以就超速、酒醉駕車等違規行為而 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難以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 ,惟就闖紅燈、蛇行駕駛與不服取締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 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 以照相或尚須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之。  ㈣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 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 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可 知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 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 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 ,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 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 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 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 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 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 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 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 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 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 之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l13年9月12日北市警內分交宇第 Z000000000號函、本案舉發通知單、被告l13年9月26日北市 裁申字第Z000000000號函、原處分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 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為:「畫面一開始可見, 畫面右上角為東湖路l13巷與東湖路l13巷3弄口,有一名身 穿白色上衣之行人,正在過馬路,已走到馬路中央,嗣有一 台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東湖路l13巷左轉,並從該行人 前方駛入東湖路l13巷3弄,隨即系爭機車後方出現2台警用 機車開啟警示燈,將系爭機車攔停於東湖路113巷5弄17號前 。影片後半段,將系爭路口局部放大後,再重播一次」(見 本院卷第62頁),可知原告係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接 近行人穿越道時,系爭機車前方確實有行人正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上欲通過路口,系爭機車車頭持續前行並未停讓行人穿 越道行進之行人,且系爭機車車頭與行進中之行人相距不足 3組枕木紋距離,依據前開取締原則規定,車輛在行人穿越 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 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系爭機車距離行人行 進方向已在3公尺以內且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而原告卻 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是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 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至原告所稱伊從 行人後方通過,並未有未禮讓行人云云,惟本院就採證影像 ,已勘驗如上,本院審酌彼時道路狀況,系爭路口狀況仍可 見行人穿越道之標線,且該行人當時已在穿越道上有行走之 動作,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車流,即恣意搶先向前 行駛,自更應停讓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與前開勘驗筆錄均不相符,顯屬無據。  ㈣是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3-31

TPTA-113-交-3421-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900號 原 告 張迺然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0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3225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9日11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前港 街與後港街(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訴外人潘榮謚(下稱訴 外人)所駕駛之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他車)發生交通 事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認定系爭機車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 行」之違規行為,而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1A322541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12月20日開立北市裁催字 第22-A1A322541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行經該路口時發現前港街西向東之方向並無劃設白線或 黃線,致原告無法判斷該馬路之車道數,參酌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號判決:「系爭路口東西向之雙黃線標 線模糊不清無法明確辨識,則系爭路口是否為『車道數相同』 之路口即屬有疑」。另該路口中間設有黃網線,路口旁建築 物林立,視線受阻,又未劃設白線或黃線,用路人自難在短 暫時間內做出判斷,且在處罰條例中亦無明定在馬路為劃設 白線或黃線時,係依何種方式或依據來判斷車道數,依行政 罰法第7條規定,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被告所為裁決 違法。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影像,系爭機車沿後港街北向 南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右側車身與沿前港街西向東行駛之他 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且未設 置標誌劃分支幹道,又後港街北向南與前港街西向東進入交 岔路口均為1車道,又系爭路口路面標線完善明確。爰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九、 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項)汽 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第2 項)前項第2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 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 及調撥車道。」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 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 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 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裁罰基準表關於 機車違反第45條第1項第9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罰鍰1,2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舉發機關113年1 1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33042446號函、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 籍查詢、舉發機關114年1月2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430105 83號函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至81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  ⒈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所規定之「讓車」,揆諸其立 法意旨係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 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 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 行,始足當之。以此解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規 定之旨,左方車在遇前方交岔路口時,除應先暫停於同車道 與交叉路口最靠近同向車道之垂直線後方,讓右方車先行通 過外,在駛進路口跨越道路之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右方來 車之狀況,作隨時停讓之準備,縱使其先於有路權之右方來 車進入交叉路口,倘於通過路口之時,疏未注意而未減速或 暫停,以確認右方無來車或確定右方車是否已安全通過,致 遭右方來車撞擊,仍不能認為其已盡該條款所定之「讓車」 義務。  ⒉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5至28、57至5 8頁)所示,系爭路口並無相關號誌設置,且未設任何「停 」、「讓」等標誌或標線,又後港街北向南與前港街西向東 之路面上均未劃設有行車分向線等標線,故可認系爭路口屬 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義之未設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車道數相同之車道。再依原告與訴外人於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7頁)所陳述之行進方 向可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後港街北向南直行行進,相對 於訴外人沿前港街西向東直行行進,則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 應屬左方車,佐以原告於談話紀錄表陳述:「有車從我右側 撞上來」,亦徵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確屬左方車無訛。準此 ,兩方相對車輛同時行駛進入交叉路口時,均為各1車道, 且均為直行車輛,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發當時既屬左方 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右方車通 過並確認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直行行進。惟原告車卻未 禮讓而逕行搶道穿越,乃於路口發生本件事故,原告行為顯 已該當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 不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罰,認事用法於 法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未劃設標線,且視線受阻 ,故難以判斷路權云云,惟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之人(見本院卷第79頁),系爭路口之路權歸屬本得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判斷,並無原告所 主張因交通標誌、標線設置有所欠缺而無法判斷路權之情形 ,原告對於其左方車應讓訴外人之右方車先行,自不能諉為 不知,又依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路口周圍並無樹木或其他物 體遮蔽等情至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原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惟原告行至系爭路口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 然通過系爭路口而與訴外人發生碰撞,原告顯有過失甚明。 故原告上開主張,無從憑採。至原告所舉另案行政訴訟判決 ,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不得比附援引,無從為有利於原告 認定之憑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 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3900-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12號 原 告 游俊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0日 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9時1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宜蘭市○○路000號 對面(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 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宜警 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 年8月20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 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依採證照片,原告並非停在人行道上,且該處停車格經塗銷 並設立禁止停車標示,惟現場未見任何公告或封鎖線告示此 路段停車格不提供使用,如已塗銷,即不應使民眾有誤判、 誤停之可能,系爭地點地面依舊有能辨識之標誌、標線,依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7條規定,標誌、標線、 號誌應保持清晰完整,原告係依指示停車,然遭被告裁罰, 被告裁決於法不合。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觀舉發單位提供現場照片,該處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禁25 」,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附牌為白底黑字及黑色細邊, 上半部說明禁停時間,下半部說明禁停範圍或以箭頭指示禁 停路段。且該標誌設於該路段或人行道起迄點顯明之處。爰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3條第10、11款:「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 ,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不立即 行駛」  ⑵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 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78條第1項:「禁止停車標誌『禁25』,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 輛。但臨時停車不受限制。設於禁停路段。已設有禁止停車 標線者,得免設之」。  ⑵第169條:「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 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 ○公分。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公分 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 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 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汽車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  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2條第2 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 、「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 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裁罰基準表有防止處 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 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 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 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 裁罰基準表關於機車駕駛人違反第56條第1項第4款,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6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 5日警蘭交字第1130021748號函所附採證照片、原處分暨送 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12日警蘭交字第1130025913號函 、本件人行道機車格塗銷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53至83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本件系爭地點原設停車格業經路權機關塗銷並設立禁 止停車標誌,且於進場施工前1周公告乙節,有上開舉發機 關函及機車停車格塗銷會勘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 77頁),又依上開規定可知,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 ,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 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 ,以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確保人車通行之順暢 與安全。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69頁),系爭車輛 所停放之位置雖仍留有些許白線痕跡,惟一般人由該等狀態 應足以辨識該機車格白色漆線業已遭抹除,與正常剝落或褪 色情況不同,又路旁劃設有明顯可辨之紅色實線及禁止停車 之標誌,應已足判斷該停車格業已塗銷,惟原告仍將系爭車 輛停放於該處,自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 違規行為無訛。原告雖主張地面依舊有能辨識之標誌、標線 致使其誤判云云,惟系爭地點已新劃設紅線並豎立禁止停車 標誌,已如上述,如稍加辨別,應不難知悉該處所已新劃設 紅線而禁止停車,是系爭地點之停車格標線雖殘留些許痕跡 ,然仍未達混淆難辨之程度。是以,原告前開所辯,尚不足 採。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 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2612-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455號 原 告 連清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代 表 人 王炳睿 訴訟代理人 劉冠吾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民國112年11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 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 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 ,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查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且 其卷內事證已臻明確,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2年8月10日上午8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O段與○○路、○○○○O段路口時(往南行駛),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所檢舉;俟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復於同日移送被告,通知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0月9日以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通知聯違規事實記載「闖紅燈」,存根聯違規事實則為「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嗣原告於同年9月12日陳述意見,經參加人於同年10月5日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49243號函,通知原告、被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違規事實更正為「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俟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月1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舉發違規事實誤繕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業經被告於113年4月23日予以更正,下稱原處分);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檢舉民眾影像未攝錄原告車輛超過停止線畫面,無從證明原告有違規行為;且該時(上班尖峰時間)○○路O段實施調撥車道,原告車輛自無調撥車道駛入調撥車道,係依義交人員指示,並未違規。再本件舉發通知單通知聯違規事實記載「闖紅燈」,存根聯違規事實卻為「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另有「記3點」文字,前後矛盾,被告不得逕自變更舉發內容;且該舉發通知單並無填單人職章、主管核閱批示,未完備行政程序,應不具效力。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規定,被告應於20日內完成重新審查,其未依限提出答辯,自不生效力。是被告所為之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訴請予以撤銷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本件依檢舉民眾影像,可見原告車輛在路口號誌為「圓形紅 燈、左轉箭頭綠燈」時,持續向前行駛並通過路口;該時為 平日上午7至9時調撥車道時段,然原告車輛原行駛在最內側 左轉專用道,其卻仍直行調撥車道,違規事實明確。雖被告 重新審查逾法定期限,惟此不影響法律效果;復原處分係依 最後更正之舉發單裁處,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輔以:   本件民眾檢舉時雖以闖紅燈違規舉發,惟查應係不遵守道路 交通號誌指示之違規,乃發函原告、被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更正;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合場表示應由裁決時更正,故未重新寄發更正之舉發通知單 等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情形,而本章各條無 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民眾對於違 反本條例第53條或第53條之1,或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行為 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 察機關檢舉;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 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 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2 項第3款、第7條之1第1項第13款、第18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 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 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 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依前條規定辦理移送之機關, 收受舉發單位送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審查該事件 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附件是否齊全;發現不符規定或附 件欠缺者,應即協調補正後再行移送;其屬填記錯誤者,並 應即日通知被通知人更正,復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30條第1項所明訂。 ㈡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112年8月10日上午8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O段與○○路、○○○街O段路口時(往南行駛),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所檢舉,經警以原告有此一違規事實,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2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復於同日移送被告,嗣原告於同年9月12日陳述意見,經參加人於同年10月5日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23049243號函,通知原告、被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違規事實更正為「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俟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月13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元等情,有民眾檢舉資料、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存根聯)、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參加人112年10月5日函文、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準此,檢舉民眾於原告車輛違規當日,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提出檢舉,並經警基此違規事實據予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罰機關)在案,尚合於同條例第7條之1民眾檢舉程序規範;惟經原告到案陳述意見,被告轉請參加人查明違規事實,參加人審核原告車輛於路口行車號誌顯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時,仍直行調撥車道,應更正法條,建議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依法裁罰,遂於112年10月5日發函原告、被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更正,此乃參加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所為之更正,當屬適法。復民眾檢舉動態違規項目,乃參考同條例第7條之2所列警察人員得逕行舉發之項目,以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性較高,且警察不易實施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為主,而列舉項目(110年12月22日修正說明參照);故對於民眾檢舉之交通違規,舉凡在第7條之1第1項所列舉之違規項目已足,著重在「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不以檢舉民眾所指明之違規項目為限,亦即縱檢舉民眾所述法條有誤(例如本件誤認為闖紅燈),但經舉發機關查明核屬第7條之1第1項違規項目,仍得據予舉發,不受拘束。是本件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固記載違規事實為第53條第1項「闖紅燈」,但經參加人查明違規事實應為第60條第2項第3款「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已於112年10月5日發函更正在案,所為之舉發程序要屬適法,不因僅更正舉發通知單存根聯,未再重行更正通知聯,而有礙其效力;故原告主張本件舉發通知單通知聯、存根聯記載違規事實不同,抑或存根聯未蓋用填單人職章、主管核閱批示,未完備行政程序而不具效力,不足採信。 ㈢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規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⒈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⒉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⒊原告合併提起給付之訴,被告認原告請求有理由者,應即返還;⒋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其立法理由謂:交通裁決事件雖因其質輕量多,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而免除其訴願等前置程序,惟為促使原處分機關能自我省察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以符「依法行政」之要求,並使民眾就行政處分是否合目的性能獲審查之機會,暨兼顧救濟程序之簡便,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藉由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調取相關卷證之程序,使被告應重新審查;而非要求原告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始能起訴),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以取代訴願程序,於本條第1項明定法院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並於第2項明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教示其如何處置;是以,「重新審查」係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依法應為之行為,仍屬訴訟程序之一部分,可以督促行政機關事前謹慎裁決、事後自我省察,達到疏減訟源、減輕民怨之功效。查原告不服被告112年11月13日所為之原處分,於同月30日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之訴,經本院於113年1月3日送達起訴狀繕本與被告,並請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處分,嗣被告重新審查後,於113年6月11日表示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並檢具答辯狀提出於本院等情,有上揭文狀可參;雖被告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後,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規定,於20日內重新審查完畢,迨5個月餘始完成重新審查,固有未恰,然依該項立法意旨,此一重新審查程序,乃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依法應為之行為,屬訴訟程序之一部分,而非要求原告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始能起訴,亦即若被告有延誤訴訟程序情事,其違反效果端視行政訴訟法有無規範而定。則關於被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重新審查程序期限部分,本法並無規定違反效果,應解為促使原處分機關自我省察之訴訟程序,以達疏減訟源、減輕民怨之功效;故被告未於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後,20日內完成重新審查訴訟程序,或有未當,但此僅係被告怠忽自我省察責任,原告逕謂被告未依限提出答辯,而不生效力,容有誤會。 ㈣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或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所明訂。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2款第1目、第5款第2目規定: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查原告車輛於112年8月10日上午8時43分許,行經臺北市○○區○○○O段與○○路、○○○街O段路口時(往南行駛),行進之號誌顯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同亮,然原告仍向前直駛調撥車道等情,有檢舉民眾影像暨擷圖附卷為憑,復據本院勘驗無訛,堪以認定;且參前開檢舉民眾影像暨擷圖,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月24日函文,上述時地為調撥車道時段,該時路口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同亮,亦即僅准許車輛左轉彎,但原告車輛仍向前直駛調撥車道,其車輛行進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違規事實明確。故被告以原告違規行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遂依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據予裁處,要無違誤。 ㈤雖原告以檢舉民眾影像未攝錄原告車輛超過停止線畫面,又 該時實施調撥車道,原告係依義交人員指示駛入調撥車道, 並無違規為辯;但該時路口號誌既顯示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 頭綠燈同亮,車輛僅得依號誌指示左轉彎,別無其他行進方 向,然原告卻逕自向前駛入調撥車道,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 之指示左轉彎,其違規事實至為灼然,不因檢舉民眾影像有 無攝錄原告車輛超過停止線之畫面而有異。復證人即義交人 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上述時地排定義交勤務,負 責路口淨空,伊多站在路口靠近兒童樂園一隅,主要照顧行 人穿越道,管制行人安全,不會去管調撥車道,並無站立調 撥車道處指揮交通,亦未指示車輛在紅燈左轉時直行調撥車 道,若車輛有違規行駛情形,義交人員並無權力,此為警察 職責等語;則依參加人函復義交勤務分派表所載,證人甲○○ 該時負責路口義交勤務,其主要職責乃負責路口淨空、管制 行人安全,並無指示車輛在紅燈左轉時直行調撥車道情事, 此經本院勘驗前開檢舉民眾影像,未見證人甲○○有在路口中 央指示車輛行進相符。顯然,證人甲○○擔服義交勤務,僅單 純為路口淨空、管制行人安全,未有指揮車輛行進情事,自 無原告所稱其係依義交人員指示駛入調撥車道;縱依原告所 舉其他時段之義交人員,有站立路口中央指揮畫面,惟本件 擔服義交勤務之證人甲○○既無站立路口中央指揮車輛行進情 事,現場亦查無有其他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交通,自不得認原 告係依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行進。至原告另以其駛近○○路(○○ ○○O段)口時,方分出左轉車道,若未直行調撥車道,會阻 擋左轉彎車輛一節;但原告本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義務,最內側車道為左轉彎專用道,內側第2車 道始為直行調撥車道,此經參加人於113年1月11日函載綦詳 ,原告當應遵守道路標線行駛,自不得以此卸免己身違反責 任。 ㈥是因民眾檢舉之交通違規,著重在「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不以檢舉民眾所指明之違規項目為限,亦即 縱檢舉民眾所述法條有誤(例如本件誤認為闖紅燈),但經 舉發機關查明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所 列舉之違規項目,仍得據予舉發,不受拘束;則本件舉發通 知單(通知聯)固記載違規事實為第53條第1項「闖紅燈」 ,但經參加人於112年10月5日發函更正為第60條第2項第3款 「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所為之舉發程序要屬適法 。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重新審查程序期限立法意 旨,在於為促使原處分機關自我省察之訴訟程序,而非要求 原告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始能起訴;雖被告未於收受原告起 訴狀繕本後,20日內完成重新審查訴訟程序,或有未當,因 本法並無規定違反效果,此僅係被告怠忽自我省察責任,尚 難逕謂被告未依限提出答辯,而不生效力。故原告車輛於上 述時地駛入路口時,該時行進之號誌顯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 頭綠燈同亮,僅准許車輛左轉彎;然原告仍向前直駛調撥車 道,且現場亦無義交人員或其他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行進情事 ,其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事證明確, 被告乃於112年11月13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元,洵屬 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 事實,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 於112年11月13日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元(舉發違規事 實誤繕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業經被告於113 年4月23日予以更正),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證人日旅費5 30元,合計83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翊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2025-03-31

TPTA-112-交-2455-20250331-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12號 原 告 何皇智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何皇智(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6分 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駕駛汽車行經行 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 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 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 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 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3年04月15日以原告於上 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 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48-B0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 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 」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26日自行將 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 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路旁兩名婦人未有過 馬路之事實,且從員警密錄器後面影像來看行人沒有要過馬 路,這樣認定未禮讓行人執法過重、過當,更何況交通部並 沒有廣泛地宣導行人如果要過馬路應該要有什麼作為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本案員警與系爭車輛接近行人穿越道時,有2名老婦人與一 對父女(共四人)於行人穿越道上欲過馬路,然系爭車輛並未 因此停等禮讓行人仍逕行通過,且人、車間距三個枕木紋。 審酌彼時道路狀況,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未有障礙物或其他 車輛阻擋,原告亦可清楚察覺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上欲 通過路口,原告即應減速、停讓,而非憑駕駛人主觀判斷行 人是否為欲通行該路口,即恣意搶先向前行駛,自更應停讓 行人,以保障行人優先通行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 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 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    ⒊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 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 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 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 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 行人穿越。」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 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 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 )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 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 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 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 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 (第一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二項)前項統一裁罰 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處理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 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 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 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 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基準表記 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汽車應處罰鍰6,0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第44條第2項之裁罰 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 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 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 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 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 無違誤:    ⒈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有 關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 汽車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安全規 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 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 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 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及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 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 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 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 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及警政署分別基於主管權責,就法 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 援用。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 ,內容略以(本院卷75-83、94頁):「     15:36:18-15:36:19:畫面中可見兩名婦人於行人穿越 道上,往道路中央緩慢移動。     15:36:20:系爭車輛即將通過停止線。此時可見兩名婦 人已站在行人穿越道上。     15:36:22-15:36:23:系爭車輛未暫停,直接通過行人 穿越道,且系爭車輛車身與行人距離僅約3組斑馬線 ,不足3公尺。     15:36:24:員警示意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     15:36:30-15:36:34:兩名婦人行走到中途折返。另一 對父女已通過行人穿越道。」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畫 面中已可見有兩名婦人即行人在該行人穿越道上,且與 行人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 輛卻未暫停禮讓行人,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與行人之 距離僅3個枕木紋,且枕木紋之間距寬度亦無異常,依 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間 隔為40至80公分,故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 人之距離明顯不足3公尺。是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駛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⒋至原告主張兩名婦人未有過馬路之事實,且從員警密錄 器後面影像來看行人沒有要過馬路等語。然從兩名婦人 之動向可知,兩名婦人於原告車輛尚離行人穿越道較遠 處時,有往道路中央緩慢移動之動向,是系爭車輛即將 通過停止線時,才停在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直接通 過行人穿越道後,經員警示意,兩名婦人才行走到中途 又折返。因此,難認兩名婦人是否為走到中途才改變通 過馬路之意思,而非於原告經過時即無通過馬路之意思 ,無法僅以上開畫面,即認定兩名婦人有無通過馬路之 意圖,且依前開函釋可知,當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時, 應推定該行人有穿越至對向之意圖,駕駛即應暫停並禮 讓行人通行,本案原告於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時並無暫 停,違反前開規定甚明。原告主張,洵無足採。    ⒌而原處分雖已載明其處分之原因事實與裁處之法令依據 ,然就違反法條欄僅記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漏未 記載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然尚不影響原處分之瞭解而 無違行政處分明確性之原則,併此敘明(最高行政法院 96年度判字第594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1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⒍另原處分原舉發時間有誤部分,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 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前項更正,附記 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 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查原告違規 事實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而原處分之違規時間誤載為 「113年2月21日13時2分」,亦經被告以113年7月2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B00000000號裁決書更正為「113年2月 10日15時36分」,依上開規定,該誤載尚不影響原處分 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從而,原告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且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 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 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 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 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 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31

TPTA-113-交-1312-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26號 原 告 羅元謙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 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 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下合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如 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及第48條第4款,於113年 4月2日開立如附表所示字號裁決書,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嗣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自113年6月30日起修正施 行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被告於本件繫屬中, 將附表所示字號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處罰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 數部分(見本院卷第67、71頁),而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處罰主文(下合稱原處分),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 告。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民眾檢舉案件,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在多車道左 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自第3車道變換至第4車道時,全 程未使用方向燈;又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行駛進入路口後, 向左橫跨數個車道逕行左轉,該車左轉彎未先駛入內側車道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事實明確,被告裁處並無違誤。爰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 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⑵第48條第4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在多 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 入內側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 、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 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2條第1項第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 ,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⑶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 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 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 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 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 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統一裁罰基準分別為罰鍰1,200、6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2月29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33046829號函、舉發機關113年3月8 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37351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 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之勘 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75、100至1 01、103至107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00至101、103至107頁),勘驗內容略以 :  ⒈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檔名:A00000000.mp4)   畫面時間顯示為17:14:17-22,畫面係由某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向前拍攝,可見一直向4線車道,有一車號為「000-00 」之營業小客車(按即系爭車輛)行駛於第3車道。畫面時 間17:14:18-21,可見系爭車輛自第3車道切換至第4 車道 (外側車道),過程中並未使用方向燈(截圖如照片1至照 片4)。  ⒉監視器影像畫面(檔名:A00000000.mp4)   畫面向前拍攝,可見一直向4線車道(下稱A道路,即建國北 路)及與之交岔之橫向道路(下稱B道路,即南京東路), 系爭車輛行駛於A道路之外側車道。畫面時間12:41:47, 可見系爭車輛行駛進入交岔路口,畫面時間12:41:51-59 ,系爭車輛自外側車道持續向左轉彎,跨越數車道,進入B 道路(截圖如照片5至照片10)。  ㈣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未到庭陳述,經本院將上開勘驗筆錄暨截 圖照片送達原告,惟迄今未表示意見。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 ,原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自第3車道切 換至外側車道時,並未開啟右側方向燈,足認原告於前揭時 、地確實有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又 原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至南京東路欲 左轉彎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本應 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然 其卻行駛於外側車道左轉,原告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 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 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 裁決書日期及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併參舉發通知單之記載) 違規事實 舉發違反法條 處罰主文(金額:新臺幣) 1 113年2月19日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39頁) 113年4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1、67頁) 113年1月31日17時14分 和平東路2段52號 駕駛人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處罰條例第42條 罰鍰1,200元 2 113年2月16日北市警交字第A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43頁) 113年4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3、71頁) 113年2月9日12時42分 南京東路與建國北路口(北向南) 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 處罰條例第48條 罰鍰600元

2025-03-31

TPTA-113-交-1226-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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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128號 原 告 高士舜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 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DW588號、第22-A01ZDW589號、第22-A01 ZDW5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9日2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長安 東路1段30巷與市民大道2段南向北處(下稱系爭地點)時, 因有「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 」之違規行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攔下,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車內散發酒氣,經員 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測得原告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15mg/L,超過法定限值,因認原告有 「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mg/L-0.25mg/L〈 未含〉)」之酒後駕車違規行為,遂製發掌電字第A01ZDW588 、A01ZDW589、A01ZDW59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 告於113年10月11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01ZDW588、22-A0 1ZDW589、22A01ZDW59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三, 合稱系爭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9項、第39條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罰鍰60 0元(前述罰鍰均已繳納,另原處分一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 處處分部分,業經被告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23頁〉,已非 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若本件未設置路檢點,被告應舉證舉發員警對原告所為之隨 機攔停,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並應舉證舉 發員警對原告所為之酒測過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包含全程 錄音錄影、酒測前應予以15分鐘休息時間或漱口再進行施測 、應告知法定事項,且被告亦應證明原告有不在未劃分標線 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之違規。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原告亦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坦承不諱,僅主張舉發程序疑慮 ,而舉發員警目睹原告車輛轉彎幅度過大、未緊靠道路右側 行駛、系爭車輛右後照鏡明顯掉落,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將其攔停稽查,並告知原告相關權利 及提供水漱口後實施酒測。經檢測酒測值為0.15mg/L,遂依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9項、第39條規定予以舉發,尚無 違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1 0月23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75040號函、酒測值列印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影像截圖翻拍 照片、員警答辯表、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 汽車車籍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7至145頁)。又本院當庭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攔停及酒測 影像蒐證光碟內容,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76至196頁),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未到庭陳述,經本 院將上開勘驗筆錄暨截圖照片送達原告,惟迄今未表示意見 。  ㈡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線道 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之違規行為:  ⒈依處罰條例第39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可知,係以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於未劃分標線道路為其前 提,蓋此種道路既未設有標線號誌,為免路權歸屬難以區分 ,設有原則性規定,亦即汽車行駛在未劃分標線道路時,應 靠右行駛。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內容略以: 員警密錄器檔案(檔名:2024_1009_020715_741.MP4)畫面時 間顯示為02:09:05-09,畫面由員警密錄器向前拍攝。可 見有一直向道路,並可見地面左右分別繪有不同形象之白色 箭頭。畫面時間02:09:05,可見系爭車輛向員警方向行駛 ,其轉彎後車頭略偏道路中央。畫面時間02:09:06-09 , 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中央,未緊靠畫面左側行駛,且系 爭車輛靠近駕駛座位置部分有一白色光點(截圖如照片5至 照片6)。  ⒉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所示,可知系爭地點未劃分行 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位置明顯靠向 道路中央,而未靠右行駛,確有「汽車駕駛人不在未劃分標 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之違規行為無訛,故被告所為 原處分三,並無違誤。  ㈢本件攔查及實施酒測程序,並無違法:  ⒈舉發員警實施攔查係有正當理由:  ⑴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 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而前揭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危害尚未 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 屬之。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授權警員實 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 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 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發現駕 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自得將車輛攔停,依法攔 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 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即又符合客觀合 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駕駛 人實施酒測,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 違(參照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 旨)。  ⑵依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攔停及酒測影像之勘驗結果如本院卷第1 76至196頁所示,並參酌舉發員警答辯表(見本院卷第117頁 ),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轉彎幅 度過大及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且該車右後照鏡明顯掉落, 故予以攔查,因察覺系爭車輛散發酒味,先以酒精檢知器測 試原告呼氣,結果顯示原告有飲用酒類反應,合理懷疑原告 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易生危害,始請原告配合酒測。是員警 對原告施以酒測,係具有正當理由,非毫無理由任意攔停原 告並實施酒測,且上開情事顯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所指之合理懷疑程度,而依該條項第3款得對其實施酒 測,本件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  ⒉舉發機關員警實施酒測,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依本件勘驗結果所示,可知員警於本件實施酒測過程已為全 程連續錄影,且確實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及內政部 警政署修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3點執行階段中㈣ 檢測酒精濃度規定,踐行詢問原告飲酒時間,實施酒測、拒 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又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程序前,已 先提供原告礦泉水漱口,原告亦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見本院卷第105 頁),是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及上開作業程序 規定,即可進行檢測,故原告主張員警所為之酒測程序未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並無理由,不足採 認。  ⒊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未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 原告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於法無違:  ⑴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 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 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 。」之規定,非謂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即0.02mg/ L),即可邀免予舉發之寬典,尚必須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 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 要件,亦即該條規定所列舉「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 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 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 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 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 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 先予辨明。  ⑵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 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 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及前揭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 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 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 或舉發,並非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毫克(即0.1 5mg/L至0.17mg/L)之間即不成立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之違規事項至明;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 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 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 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 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 度交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觀諸舉發機關員警交通違規事件答辯表已載明:「…因高民( 按即原告)所駕駛之車輛000-0000(按即系爭車輛)明顯有 與他車發生碰撞之痕跡、行駛市民大道二段東往西右轉長安 東路一段30巷口時轉彎幅度過大,且進入長安東路一段30巷 內往北行駛時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綜上述行為高民雖吹氣 數值為0.15mg/L,但已無法安全駕駛,故未以勸導代替舉發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堪認舉發機關已具體表明 其本於法定職權之行使,經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決定 舉發之依據,合於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則考 諸處罰條例第35條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之僥倖心理,確 保汽車駕駛人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 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等重大公益目的之立法意旨,本件舉 發機關員警以原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mg/L-0. 25mg/L〈未含〉)」之違規行為,且其情節非屬輕微,遂依其 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 、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 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是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 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0.15mg/L-0.25mg/L〈未含〉)」、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 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而以原處分一裁處原 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及以原處分二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上開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均應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系爭原處分裁處上開罰責,符合法律之規定,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3-31

TPTA-113-交-3128-2025033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61號 原 告 黃重道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9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B307320號、114年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3 0732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30日4時36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00公里之國道 1號北向34.5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 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55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 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8月29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3073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規定,以113年8月2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307321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車主即原告「一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9月28日前繳送。二 、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9月29日起吊扣 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10月13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 113年10月13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10月14日起 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 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 始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A、B, 遂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自行刪除原處分 B之易處處分記載,並將更正後原處分B重新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國道1號北向35公里處之「警52」告示牌設置在圍籬上方, 在白天已經非常不容易及時辨識,尤其是夜間行駛內側車道 更是困難。事發當下為黑夜,原告行駛在內側車道,右側亦 有車輛行駛,故無法看見車道外側之極小告示牌。又原告在 急欲返回臺北探視臨時身體不適之母親,在不知情之情況下 被拍到超速,請法官斟酌當時有不可抗力之情況,撤銷原處 分A、B。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依現場採證照片及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清楚可知國道1號3 5公里處右側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面,標誌清晰完 整且客觀上未遭遮蔽或致辨識不清之情,且「警52」告示牌 與測速儀相距約500公尺,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 第3項之規定。  2.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在速限100公里,經測得其 行速為155公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而有超過55公里之事實,其違規行為屬實。依汽車車 籍查詢,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自應擔負維持其 所有物於合法狀態之責任,故舉發機關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 為原處分A、B,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95頁)、 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3日國道 警一交字第1130015825號函(本院卷第67-68頁)、採證照 片(本院卷第81頁)、限速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83頁) 、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85頁)、員警取締 超速示意圖(本院卷第87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9頁)、原處分A( 本院卷第71頁)及原處分B(本院卷第75、91頁)在卷可佐 ,已可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限 速100公里之系爭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㈡、查因國道1號五股交流道增設北入及北出匝道改善工程之施工 需求,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第一新建工程分局於路肩設置RC護 欄並架設施工圍籬,以區隔施工範圍及防護作業安全。而「 警52」標誌係平移設置於施工圍籬上方,且經巡檢並無牌面 遮蔽情事等情,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第一新建工程分局113 年7月11日一三字第1130004145號函(本院卷第69頁)在卷可 參。又觀諸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卷第85頁)所 示,「警52」標誌雖設置於施工圍籬上方,但該標誌完整清 晰且未遭樹木或其他物品遮蔽,自無原告所稱「警52」標誌 難以辨識之情事。另原告縱因急欲返回臺北探視臨時身體不 適之母親,亦應遵守高速公路之限速規定駕駛而不得違規超 速行駛,故原告主張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第43條 第4項前段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A、B,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4.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2025-03-31

TPTA-113-交-286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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