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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93號 原 告 林群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15日7時29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有「任意以迫近使他車讓道」、 「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 於113年3月15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檢 附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檢 舉,經原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13年3月 26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4項,填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5月10日前。案件於113年5月10日移送被告, 並於113年3月28日合法送達車主。後車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為違規移轉駕駛人之申請, 被告確認符合歸責要件後同意歸責申請,同時檢送本件違規 相關資料於原告,並於113年5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原告自 為本件處分之受處分對象。原告復於113年5月17日向被告提 出陳述。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 年7月1日依原告申請及上開查證結果,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 -CN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24,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 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年10月28日 以新北裁申字第1135084285號函,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 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當時行駛於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上,有檢舉人車輛從人行 道倒車,伊見狀因而緊急煞車、讓檢舉人車輛先行,但檢 舉人車輛卻故意緩慢行駛,於是伊向右變換車道,發現有 腳踏車,於是打左側方向燈、緩慢變換車道,有注意安全 車距,但小客車為了擋伊、跨越雙黃線,衝到系爭車輛前 方,之後小客車親友騎機車到伊旁邊叫囂,伊並無逼車。 所謂的讓車應該是加速通過或是緩慢減速,而不是跨雙黃 線超車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 24條第1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規定 ,並參照鈞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89號行政判決意旨。 (二)經查,原舉發機關就陳述內容提供意見表,可知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原先行駛於檢舉人正後方,先於內 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外側車道前方有一電動機車行駛 於外側車道靠右側,且後方車輛亦無逼迫、肇事情事,原 告自能正常行駛,卻於上揭時、地加速至檢舉人車輛右側 並向左變換車道,迫使檢舉人車輛需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 道,違規行為明確。次查,本件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 影像內容(附件一「CN0000000前.mp4」),於畫面時間07: 28:55至07:28:59時,檢舉人車輛行駛在新北市三重區龍 門路上;於畫面時間07:28:59至07:29:08時,可見系爭車 輛於檢舉人車輛右側出現,且兩車距離極近,系爭車輛車 身向左不斷迫近檢舉人車輛,欲切入檢舉人車輛之車道, 因未注意與檢舉人車輛左右間隔,迫使檢舉人車輛因行車 空間壓縮而緊急向左邊閃避而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 ,以避免擦撞事故發生,是原告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 正常變換車道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 範圍(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並以迫近其他車輛右 側之方式行駛並迫使其讓道),亦有採證照片,可知原告 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以短時間、近距離向左超車逼 近檢舉人車輛右側之駕駛行為,已有相當之危險性。故系 爭車輛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 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次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 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任意以迫近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 舉發方式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系爭舉 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年4月19日新北警 重交字第1133706539號函、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 責駕駛人通知書、原舉發機關陳述內容提供意見表、採證 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處分、駕駛人 基本資料、車籍資料(本院卷第41、47、57、71、73至74 、75至76、77、79、81、8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三)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3至74頁)內容略以:「照片為檢 舉人之行車紀錄器連續影像截圖,分為前鏡頭及後鏡頭兩 部分。1、前鏡頭採證照片:(1)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 ,而其前方有一輛電動腳踏車,兩車間之間距為一段可安 全煞車距離;(2)系爭車輛車身向左欲變換車道、車身相 當接近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兩車幾乎貼近、未 有安全距離;(3)系爭車輛之左前輪跨越車道線,仍與檢 舉人車輛幾乎貼近;(4)系爭車輛持續向左接近,使檢舉 人車輛為閃避需再向左,且檢舉人車輛左半部車身已跨越 雙黃線;(5)爭車輛持續向左接近,使檢舉人車輛為閃避 需再向左,且檢舉人車輛約一半車身已跨越雙黃線;(6) 爭車輛持續向左接近,使檢舉人車輛為閃避需再向左,且 檢舉人車輛車身逾三分之二已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 道。2、後鏡頭採證照片:(1)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 道、檢舉人車輛後方;(2)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 ;(3)系爭車輛欲再度回到內側車道,可見其車身向左側 偏左側輪胎已跨過車道線、斯時檢舉人車輛需跨越雙黃線 ;(4)系爭車輛車身幾乎完全進入內側車道,斯時檢舉人 車輛車身約一半行駛於對向車道上;(5)系爭車輛車身幾 乎完全進入內側車道,檢舉人車輛車身逾三分之二已跨越 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6)檢舉人車輛超越系爭車輛 回到內側車道、行駛於系爭車輛前」等情,核以現場照片 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75至77頁),可知三重區 龍門路為一雙向四線道之路段,而系爭車輛及檢舉人車輛 當時係行駛於龍門路上、往仁愛街之方向,而見上開採證 照片可知當時龍門路上車流量不大、路邊無其他車輛停滯 於車道,而系爭車輛卻執意於變換車道時,不斷迫近檢舉 人車輛、與其貼近,是迫使檢舉人車輛必須讓道跨越雙黃 線至對向車道,堪認系爭車輛已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 讓道」之客觀行為。 (四)原告主張當時檢舉人車輛有注意安全車距,但檢舉人車輛 為了擋伊、跨越雙黃線,衝到系爭車輛前方,伊並無逼車 云云。惟查,自上開採證照片可知,當時該路段於系爭車 輛行駛時,僅有一輛電動腳踏車,且龍門路同行向為兩線 車道,難認檢舉人車輛具有擋住系爭車輛之意圖。而衡情 一般駕駛人在道路行駛遭遇他車以迫近之方式靠近,自然 會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方式,讓道予逼車者,以避免二 車發生碰撞。故逼車者之作為,自得預見對於違規超車, 恐將致前車來不及應變,或為閃避系爭車輛,而導致撞擊 車輛或人員之遺憾事故,造成他人生命、財產產生極其嚴 重危害之結果。而本件是檢舉人為了避免與系爭車輛發生 破撞而不斷向左行駛,甚至跨越雙黃線至逆向行駛於對向 車道,而檢舉人為了安全再往前超越系爭車輛回到原行向 之車道之舉,顯為避免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發生危險,係合 乎常理之作為。從而,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五)從而,被告審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違規行為,並於到案 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05

TPTA-113-交-1993-20250305-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庭宏(原名林廷宏)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28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9月15日23時37分許於○○市○○區○○路○段000號對 面,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下稱舉發機關) 以第GFJ4722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13年5月1日雲監裁 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 人。上訴人不服,遂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 起訴訟。嗣因新修正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自113年6月3 0日施行,違規記點之規定限於當場舉發者,被上訴人於訴 訟繫屬中,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重新製開113年5月1日雲監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經原 審以113年10月22日113年度交字第52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予以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未依該行駛路段行最高 限速50公里而違規,依照道路使用人權利,針對執法機關裝 設之固定式測速器或是移動式偵測測速器,均有偵測儀器準 確度誤差而給予道路使用人寬限上下10公里,據當天上訴人 駕駛系爭車輛之車速未超過時速90公里,並無超過40公里需 繳交系爭車輛使用牌照至監理站之情況。警方提供該路段照 片,與上訴人違規當日已有一段時日,且其提供的照片是白 天,上訴人行駛該路段之時間為晚上23時37分,路邊照明之 光線確實明顯不足,以及路邊樹木枝幹確實有遮蔽限速告示 牌等語。  ㈡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原裁決撤銷。    四、本院查:  ㈠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 調 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 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㈡原審業已審酌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1月21日中市警交 字第1120098721號函暨所附之採證照片、「警52」及「限5 」標誌照片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原處分等證據,認 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確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 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證明確,應予處罰 。其理由並謂:「㈡原告主張因天色昏暗和照明燈設置並非 明亮,『警52』告示牌被路旁樹木的樹幹檔到云云,查依卷附 照片(本院卷第63頁),本件測速取締標誌『警52』之豎立位 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 ,其設置位置足以提醒平面道路之一般駕駛人,則本件是否 因原告於行駛過程超速42公里,而無法注意該『警52』標誌, 而原告身為汽車駕駛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該車 前狀況除了道路之行車狀況外,尚包含標誌、標線、號誌, 就舉發機關所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本應注意該『警52』標誌, 自不能以其未注意是否以難以注意為由主張該『警52』標誌設 置有疑,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等語。經核原判決 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 人之主張為何不足採,予以指駁甚明。   ㈢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已提出而為原審所 不採之主張,續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 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裁定駁回。  五、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03

TCBA-114-交上-3-202503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624號 原 告 葉鎧鳴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9日竹 監裁字第50-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時16分許,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中正路與中豐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規定,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13年2月3日前。原告不服舉發,於113年1月1 2日提出陳述,案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 乃於113年4月29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DG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 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則於113年11月15日以竹監企字 第1135035675號函,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請提供完整闖紅燈之照片或影片等相關證明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7條之2 第1項第1款、第53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等規定。 (二)經檢視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影像編號1(時間2023/12/03 01:16:40)之路口號誌為紅燈,系爭車輛尚未超越停止線 ;採證光碟影像編號2(時間2023/12/03 01:16:41)之路 口號誌仍為紅燈,系爭車輛前輪超越停止線;採證影像編 號3(時間2023/12/03 01:16:43)系爭車輛車身已駛至行 人穿越道上,進入路口範圍。由上開影像截圖可證,系爭 車輛於設有紅綠燈號誌之路口,該行向號誌於系爭車輛通 過停止線前即為紅燈,惟原告無視紅燈號誌,逕自穿越停 止線行駛至路口,妨害路口不同行進方向之車輛或行人之 秩序,是原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該當「駕 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自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制效力所及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車 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第174之2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慢車停等區線,用以 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駕駛人、慢車駕駛人於紅燈 亮時行駛停等之範圍,其他車種不得在停等區內停留。」 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 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二)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 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 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 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 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 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 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 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 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一) 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 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 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 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 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 守標線指示(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處分之)。(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 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 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 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 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 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 署65年2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號函之規定,視路況車況 繪設路口範圍。(五)另路口設有照相設施者並請有關單 位依會議結論之認定標準配合調整以更能明確認定」,上 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 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 ,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 違,自得參酌適用。又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 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 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 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 警告之效。據此,條文既已明文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是以該路 口不論係十字路口或T字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 ,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 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 處之事實,有車籍資料、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被告113年11月1 5日竹監企字第1135035675號函、違規地點示意圖、採證 光碟(本院卷第47、49、51、58、63至64、67頁)等在卷可 稽,堪信為真實。 (四)觀諸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檔案名稱:監視錄影檔案 ,片長約22秒。畫面顯示時間:12/03/2023 01:16:31 ,畫面一開始路口號誌為綠燈。畫面時間01:16:31時, 路口號誌轉為黃燈。畫面時間01:16:38時,路口號誌轉 為紅燈。畫面時間01:16:41時,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 尚未抵達機慢車停等區線。畫面時間01:16:42時,系爭 車輛通過機慢車停等區線、停止線。畫面時間01:16:44 時,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後,停於黃色網格線與行人穿越 道之間。畫面時間01:16:47時,系爭車輛前方左右均有 車輛通行。畫面時間01:16:51時,系爭車輛開始倒車至 影片結束」等情,核與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頁)之照 片資訊欄內容:「時間:2023年12月3日01時16分41秒、 地點:中豐路與中正路、車牌:000-0000」相符,依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於號誌轉變成紅燈時,尚未抵達 機慢車停等區線。直到系爭車輛超過機慢車停等區線、停 止線、進入路口時,前方交通號誌仍為紅燈。足認原告於 該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號誌已呈現「紅燈」狀態時,系爭 車輛未於停止線前停等,是違規闖紅燈之客觀事實明確。 且查,原告通過停止線後,曾停滯於黃色網格線與行人穿 越道之間約7秒後,開始倒車,可見原告當時應知悉自己 已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是本件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故被告以原 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五)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是原告對其所有車輛 於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 知,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 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 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03

TPTA-113-交-1624-202503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788號 原 告 謝恩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訴訟代理人 黃湘妤 黃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北 監宜裁字第43-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25日23時21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原 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第43條第4項「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處車主)」,填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1日前。後原 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更名 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下同)審認原告確 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7月20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 43-CU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 ,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嗣被告於113年7月20日依相 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重新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CU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裁罰主文關於違 規記點之部分,並補正因先前裁決疏漏開立關於「吊扣汽車 牌照6個月」之處罰,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當時原告時速50公里(該路段最高限速50公里), 在正常變換車道的情況下,後方重型機車超速未保持安全 距離並辱罵三字經。原告便從後方追上,並攔下重機騎士 理論、試圖報警,當下該騎士有向原告道歉,然卻在事後 檢舉,又提供無聲的車紀錄器影像,掩蓋行車糾紛之事實 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第1項、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 第1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 (二)本件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民眾檢附影像,檢舉系爭車 輛,經審酌本案採證影像,該車行至案址突於外側車道暫 停至檢舉人前方,後至車道右側又煞車,致其他用路人無 法得知動向易應變不及之虞。本件舉發並無不妥。 (三)且經檢視採證光碟影像,影片開始2024/3/25 23:21:21 重機騎士停等紅燈;23:21:24 綠燈亮準備直行;23:2 1:34 系爭車輛行駛於外車道;23:21:37 系爭車輛正 變換車道駛入內車道;23:21:38系爭車輛已駛入內車道 ;之後重機騎士超越系爭車輛仍繼續行駛於外車道,約莫 10餘秒後系爭車輛超越重機騎士並急切換至外車道且未開 頭燈,至23:22:09影片結束,系爭車輛在外車道多次煞 車。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行駛中任 意驟然煞車違規行為,既經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 駛中任意驟然煞車」、第43條第4項「非遇突發狀況,在 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處車主)」,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 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 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 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 者,沒入該汽車。」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 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 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 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 車之行動。」 (二)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於103年1月8日修 正公布增列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當時立法院交通委 員會審查時,係將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所提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之1第2、3款作些微文字修正,並改列 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4款,後經立 法院院會二讀、三讀通過。而依李昆澤立法委員等23人當 時提案條文,係臚列4款逼車行為,包括「非為行車目的 惡意逼近(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迫使他車 讓道(第2款)」、「未遇特殊狀況,驟然減速、煞車或 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第3款)」、「其他以危險方 式駕車或惡意逼迫他人讓路的行為(第4款)」,提案理 由則記載:「又『逼車』一詞,係社會上對於請前車讓路或 超越前車的俗稱,若只是閃一兩下大燈(或按一兩下喇叭 ),希望前車讓後方快速車輛,若納入法規範則屬過苛。 是以關於已達危險駕駛的『逼車』行為應有明確規範,本項 第1款至第3款針對惡性重大的逼車行為作例示性規定,第 4項為概括規定」,足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係處罰「惡意逼車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 (三)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非 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煞車(處車主)」之違規行 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 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原舉發機關113 年5月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057857號函、原處分、採證 照片、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本院卷第25、29至31、35 至36、47、49至55、63、65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四)觀諸採證光碟影像內容略以:「檔案名稱:檢舉影像,影 片顯示時間為2024/03/25 23:21:21,片長為48秒,影 片沒有聲音。當時地面乾燥、照明通亮。畫面一開始檢舉 人車輛在停等紅燈。1、23:21:34,系爭車輛出現於畫 面中、行駛於外側車道,檢舉人車輛亦行駛於外側車道、 系爭車輛後方;2、23:21:37,系爭車輛開始變換車道 至內側車道;3、23:21:40,檢舉人車輛繼續行駛於外 側車道並超過系爭車輛;4、23:21:55,系爭車輛再度 出現於畫面中、行駛於內側車道;5、23:21:56,系爭 車輛跨越車道線從內側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於檢舉人車 輛前方;6、23:21:57,系爭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煞 停,前方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7、23:22:00,系爭車 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再度煞停;8、23:22:02,系爭車 輛使用右側方向燈、煞車並停靠路邊;9、23:22:06, 原告拉下車窗並伸出手指著檢舉人,貌似生氣。影片結束 。」等情,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本院卷第90至91頁)。依 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在影片時間「23:21:56」時,系爭 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後,多次蓄意煞停, 是據上可知原告車輛於超越檢舉人車輛後,依當時路上之 車流狀況及其他車輛之車速,顯無煞車之必要,惟原告竟 於行駛途中在無何突發狀況下,任意在路上有2次驟然減 速、煞停,最後暫停路邊。更於影片時間「23:22:06」 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暫停於路邊又拉下車窗、手直指檢 舉人說話,則此等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規定,非屬無據。 (五)原告主張其係在正常變換車道的情況下,後方重型機車超 速未保持安全距離,原告便從後方追上,並攔下重機騎士 理論云云。惟從上開採證光碟影像可知,當時上開路段車 流並不多,且檢舉人車輛一直行駛於外側車道,係原告從 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前,自當注意自身與後方來車之 安全距離後,始能跨越車道線、變換車道,難謂要求行駛 於原車道之檢舉人機車必須配合其變換車道,而調整自己 行車動態,顯見原告主張並不足採。是原告在檢舉人車前 並無發生任何立即危險之突發情狀下,數次煞停示意與檢 舉人車輛理論等行為,足見原告確有任意驟然暫停之違規 情事,原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 處分,亦無違誤。 (六)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 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於行駛時應注意 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本為原告所 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 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3-03

TPTA-113-交-1788-202503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8號 原 告 江穎綸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B267216號、第48-ZAB26217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5日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34.5公 里(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 測定行速為176公里,超速76公里」之超速行為,經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 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267216號、第ZAB267217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審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於112年12 月12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AB267216號、第48-ZAB267217 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按第48-ZAB267216號裁決處罰主文欄原記違規點數3 點部分,以及第48-ZAB267217號裁決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易 處處分部分,因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違規 記點之處分,且易處處分不具合法性,均經被告更正刪除〈 見本院卷第99、113頁〉,已非本件審理範圍)。原告對以上2 裁決(以下合稱原處分)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違規採證照片相當模糊,無法確認車牌號碼,又原告與 祖母相依為命,祖母身體微恙且住在三芝,交通實屬不便。 故原告購買此車輛,方便載送祖母看診及復健等事宜,且原 告從事電影媒體行業,亦需用到此車輛,實屬原告生財之器 具,若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難以再購買另外一台車 輛作為上班和載送祖母之交通工具,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誠 有上述不當及違法之處。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舉發機關資料顯示,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超速之違規 事實明確,且檢視採證證據資料,該違規車輛前、後號牌為 「000-0000」,且雷射槍測得數值後,持續錄影至員警轉身 追瞄該車車尾,再以適當距離放開雷射槍板機,過程中雷射 槍十字標追瞄未離開目標車輛,亦未被其他車輛阻擋,故確 定違規車輛係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又系爭路 段設置明顯之「警52」標示牌告示駕駛人,且與警方執行取 締地之距離,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再者, 吊扣牌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爰答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 汽車。」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罰罰鍰16,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置 「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且限速為10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 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76公里,超速76公里,該測速儀 器經檢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 觀正確性。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於國道1號北向3 5公里處,而舉發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北向34.5公里處等情, 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查詢報表、原處分之裁決書、舉發 機關112年11月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28284號函、申訴書 、舉發機關113年2月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2627號函及 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測距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之勘驗筆錄 暨影像截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93、99、101 至103、144、147至148頁)。足證,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違規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   ⑴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147至148頁),勘驗內容 略以:「影片時間顯示為00:00:00-03時間,畫面可見有 一白色自小客車,影片時間00:00:00,雷射測速儀拍攝之 採證照片資訊欄,可見該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34.5公里 ,該處速限100km/h ,該車輛車速為176km/h(截圖如照片1) 。影片時間00:00:01-02,可見該車輛的車牌為「000-000 0」(按即系爭車輛),並可見車身有「SKODA」之廠牌字樣( 截圖如照片2至4)。」由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照片所示,已 清晰拍攝違規超速之車輛,該車號可以肉眼清晰辨識確為原 告所有車號為「000-0000」之系爭車輛,且畫面中車輛之廠 牌、顏色等外觀核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相符,有汽車車籍查 詢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復經原告當庭確認採證影片 中之車輛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據此,被告 認定違規車輛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洵屬有據。      ⑵至原告稱吊扣車牌影響生活,故裁罰不當云云。惟按處罰條 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行為者,即當然發生「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之法律 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 ,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 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 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羈束處分,無從只因原告個 人緣故而予以免罰。又此雖限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自由權 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核屬正當,尚難認有 違法之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不可採。  ⑶另原告陳述其對被告處理申訴過程之諸多不滿(見本院卷第14 5頁),均與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上開違章無涉,亦非可作為 原處分違法之依據,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 公里至8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 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128-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69號 原 告 林嘉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3件裁決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嘉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瑞公 司)所有牌照號碼ACA-59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 191巷口(下稱系爭處所),而有「非上、下、客、貨,在交 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為警對車主嘉瑞公司逕行舉發。嗣嘉瑞公司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申請 轉罰,被告認舉發及申請轉罰無誤,作成如附表所示之原處 分(其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被告另以113年7月23 日中監彰四字第1135002716號函自行撤銷其中違規記點部分 之裁罰)。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系爭處所為原告所有,惟遭不明人士鋪設柏油。 原告在函請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建工處)回復 原狀後,獲函覆「系爭土地為6公尺計畫道路,且無編列預 算辦理道路開闢計畫,無維護管理;系爭土地係建案自費開 闢之寬度6公尺道路」等語,可見系爭處所並非建工處所養 護之道路,而為私人土地。又系爭處所非供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通行,亦不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未經國家徵收、購買,自 非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至於系爭處所上之紅線,係臺 北市交通工程處迫於民代壓力所劃設,應不具規制效力。並 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臺北市地政雲及臺北市交通地理資訊系統,系 爭處所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而為供公眾通行之計畫道路 ,並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 ,自不得違規停車。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⒈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 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⒉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㈡處罰條例:   ⒈第3條第1、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 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 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 ,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 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 不立即行駛。」   ⒉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 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 尺內臨時停車。」   ⒊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⒋行為時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汽車駕 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 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 點。」)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3年1 月2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05762號函、113年4月22 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11406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違規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 逕行舉發案件提供「實際」駕駛人申請書等附卷可證,堪信 為真實。 ㈡依交通部路政司72年5月27日路臺監(72)字第03832號函釋: 「兩條或兩條以上道路平面相交,其交叉處,即為交岔路口 ,但如形成圓環,則依圓環行車之規定。交岔路口自何處算 起:設有停止線者,自停止線起算。未設有停止線者,自轉 角處起算。」查系爭處所所在位置,係在臺北市中正區博愛 路與該路段191巷之轉角處,客觀上道路行向可分,相互交 錯,應認屬兩條或兩條以上之道路,其交叉處即屬道安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交岔路口」,為避免車輛、行 人行進轉彎時,因無法知悉察覺轉角另向之人車動態,而造 成不測交通意外,駕駛人自不得在該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 。又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明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就道路 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 圍,至道路性質為公有或私有,或該道路是否已成立公用地 役關係者,尚非所問。交通部76年11月14日(76)交路字第 026017號函釋:「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有公用 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已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 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 ,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亦可供佐參。 ㈢本院審視卷附系爭處所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其 緊鄰一般住宅,路面上亦有繪製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 而住宅前方即為博愛路,依其形式外觀,系爭處所係位於供 一般公眾通行之道路範圍內。且查,依臺北地政雲系統之查 詢結果,系爭處所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 此有查詢頁面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既經審定 為道路用地,則縱使為原告所有之私人土地,其所有權之行 使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而恣意停放車輛。 本件依執勤員警到場測量結果(見本院卷第81、85頁),系 爭車輛停放處所距離交岔路口轉角處,約僅有8.5至8.6公尺 ,依上說明,自該當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 10公尺內臨時停車,以及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原告主張系爭處所為私人土地,故 不受規制云云,尚無可採。 ㈣又依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可知,臨時停車與停車屬 不法層升關係,禁止臨時停車處當然亦禁止停車。系爭車輛 停放處所,距離交岔路口轉角處約僅有8.5至8.6公尺,不得 停車或臨時停車。由於附表編號3之違規,係員警執行巡邏 勤務時發現,而員警在無人在場且系爭車輛已熄火之情況下 ,舉發駕駛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並無 違誤。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規,則係經民眾檢舉後為警 製單舉發,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違規 答辯報告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3、81頁),因僅由檢 舉照片,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於採證時之停放時間有無超過3 分鐘,員警乃採取從寬認定標準,認僅構成「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而非違規「停車」,係屬對原 告較為有利之裁量結果,於法亦無不合。 ㈤至於原告另稱系爭處所上之紅線(即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 臺北市交通工程處迫於民代壓力所劃設,應不具規制效力一 節,因未見其提供相關資料供本院參酌,自難遽採。且道路 交通之標誌、標線、號誌應如何設置,係委由主管機關斟酌 具體不同路況,依其權責加以規劃設計,只要符合處罰條例 第4條第3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即具有法規制之效力。系爭處所既經臺北市交通管制工 程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所有駕駛人即應受其拘 束,如認有變更必要,應循陳情、建議、遊說等方式處理, 在依法變更之前,全體用路均應一體遵守,不得恣意認定, 自作主張,而不予遵守。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前 揭應適用法規作成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附表(下合稱原處分) 編號 裁決書單號(彰監四字第-) 裁決日期(民國-) 違規地點(臺北市中正區-) 違規 事實 違規時間(民國-) 所涉法規(處罰條例-) 處罰 主文 1 64-AQ0000000 113年2月17日 博愛路191巷口 非上、下、客、貨,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112年11月28日 第55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2 64-AQ0000000 112年11月29日 罰鍰新臺幣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3 64-A02J1V1A4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12年12月21日 第56條第1項第1款 罰鍰新臺幣900元

2025-02-27

TCTA-113-交-169-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43號 114年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登沅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立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日竹 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02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602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19時38分裝載貨物行經國道1 號南向218公里時未依標誌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為警以有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 示過磅者」之違規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 63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4月2日竹監新四 字第51-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 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已自行將原處分有關 「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予以刪除,並通知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涂家維(下稱涂君)向新竹市監理站申訴當 日並非其駕駛,惟原告於113年4月2日提出涂君之薪資明細 與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辦理歸責,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檢視採證影像,影像中閃光號誌閃爍為開磅狀態。車號000- 0000號於112年10月21日19時38分57秒通過動態地磅,動態 地磅總重82380公斤、車輛核重43000公斤。112年10月21日1 9時40分08秒通過主線車道相鄰門架∕攔查車道車頭影像,明 顯未依指示進入地磅站過磅,原告對此未提出質疑,惟本案 辦理歸責時,被歸責人涂君否認為違規實際駕駛人而遭退回 ,因原告無法提供更明確資料證明本案駕駛人為涂君,本案 遂依逕行舉發案件以車主即原告為受處分人,依道交條例第 29條之2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並無不當。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 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   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63頁)、汽車車主歷史 查詢(本院卷第65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7頁)、逕 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書(本院卷第73 頁)、切結書(本院卷第75頁)、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113年3月15日桃交裁管字第1130042240號函(本院卷第89 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26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130009794號 函(本院卷第95-96頁)、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97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9、101、103頁)、涂君陳述書(本 院卷第83頁)、被告所屬新竹市監理站113年3月19日竹監單 新四字第1130080715號函(本院卷第91-92頁)、被告113年 12月23日竹監新四字第1135040504號函(本院卷第43-44頁 )及原處分(本院卷第93頁)在卷可佐,已可認定系爭車輛 於上開時地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 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違規當時係由員工涂君駕駛系爭車輛, 且已提出薪資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辦理歸責等語。惟 查,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 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 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 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 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 規定處罰。」準此,受處罰人得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證 明文件於應到案日期前辦理歸責,由被告對違規實際駕駛人 為裁罰。查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涂君到庭證稱:我之前在 原告公司上班,於112年12月底離職;我曾駕駛過系爭車輛 ,但除了我之外,還有其他員工和老闆也都會駕駛系爭車輛 ;112年10月21日當天我真的沒有駕駛系爭車輛,而是駕駛 另一部車輛去臺南送貨;薪水是以出車次數計薪,從臺北到 臺南一趟薪水是4,500元,原告每月10日直接以支付現金方 式發放薪水,並列印薪資條,員工核對薪資條內容倘沒有問 題,就會在薪資條上簽名,由原告收回該薪資條,但原告所 提出之薪資條上並沒有我的簽名,無法證明我已核對過該薪 資條內容;原告所提出line對話紀錄之前後內容是斷章取義 ;告知違規駕駛人資料申報表違規駕駛人欄之簽名是我簽名 的,只要有罰單,原告就會統一拿一疊資料讓我簽名,因 為我相信原告,所以沒有看內容就簽名;後來原告辦理歸責 給我,因本件違規不是我駕駛系爭車輛,所以我才會提出申 訴等語(本院卷第150-154頁),足見證人涂君否認其為系 爭車輛之違規駕駛人。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條載明「車牌 0000、日期10/21、薪資4,500元、涂」等字句(本院卷第11 0頁),惟該薪資條上並沒有涂君之簽名,涂君亦否認當日 駕駛系爭車輛,則該薪資條內容是否業經涂君確認無誤,尚 有疑義。又依證人涂君上開證稱其於112年10月21日有駕駛 另一部車輛至臺南,從臺北至臺南之薪水為4,500元等語, 核與薪資條所列內容相符,是該薪資條僅能佐證原告於112 年10月21日有支付薪資4,500元予涂君,但仍無法佐證涂君 於112年10月21日確實有駕駛系爭車輛。另觀諸原告所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line名稱5535涂家維奶…),2023年10 月21日週六,原告:我先看過車子,再看要修什麼部份。涂 君:臺南北上了,看方便茄苳看嗎(下稱前則line對話)。」 (本院卷第111頁)、「(line名稱維維維-司機),(無日期) ,原告:你沒有改道,國道一路走。涂君:是的,湖仔內很 辣…所以走國道,真的很抱歉遇到這種事,突然開磅真的嚇 到了,抱歉(下稱後則line對話)。」(本院卷第112頁), 是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前則line對話雖載有112年10月21 日之日期,惟前、後則之line名稱不同,故無法佐證後則li ne對話內容係指涂君已坦承112年10月21日違規之事實。另 參酌被告於本院開庭時陳稱:因涂君申訴其非違規實際駕駛 人,故無法辦理歸責予涂君;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係由涂君所駕駛;之前曾發函請原 告提供出車簽名紀錄,以佐證系爭車輛是由何人所駕駛,惟 原告都沒有函復,故無法明確證明駕駛人等語(本院卷第15 4頁)。綜上所陳,原告雖提出相關資料辦理歸責予涂君, 惟涂君申訴其非違規實際駕駛人,且經被告發函原告提供系 爭車輛之出車紀錄,惟原告迄今仍無法提出證明涂君為違規 實際駕駛人之積極證據,被告因而無法確認違規實際駕駛人 ,依法以車主即原告為裁罰之對象,洵屬有據,故原告主張 要旨,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及第24條第1項規定, 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為602元,訴訟費用 共計902元應由原告負擔。因被告已預納證人日旅費602元, 爰確定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  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  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停車過磅。 2.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前段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 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得 強制其過磅。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2-27

TPTA-113-交-1243-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159號 原 告 吳文凱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5 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第1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於公益之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第3項)訴之撤回,應 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3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原列原告及其配偶 即訴外人邱靜宜(下逕稱其名)為共同原告,嗣於訴訟進行中 ,經被告重新製開裁決後(詳後述爭訟概要),已無對邱靜宜 之裁決存在,嗣原告亦具狀撤回邱靜宜部分之訴(見本院卷 第130頁),核無礙於公益之維護,與行政訴訟法第113條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故邱靜宜已脫離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6時59分駕駛邱靜宜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 36.7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 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 113年3月8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之原裁決書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4款,裁處邱靜宜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2點。嗣經原告不服且表明為實際駕駛人而為應歸責人 ,並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 告乃改以113年10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之新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違規事實 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及變 更受處分人為原告,且載明罰鍰已繳納)。因原告於起訴時 即訴請撤銷原裁決書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書顯非 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 定之反面解釋,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0月2 5日北市裁催字第2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變換車道前,有先查看後照鏡並有保持安全距離,且開 啟右側方向燈以示警後方車輛才開始變換車道,並未使後方 車輛發生驟然煞車、劇烈減速之情形,合於交通規則,況被 告於採證照片未顯示雙方之行車速率即認原告有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違規,實難讓人信服。又在原告已打方向燈之情形, 後車有義務與原告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後車並非直行車,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外車道車輛應讓 內車道車輛先行。再者,駕駛人違規記點查詢網頁中,本件 違規點數2點尚有紀錄存在,且民眾檢舉如不合於處罰條例 第7條之1之規定,則應不予舉發。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片,車流順暢,車輛行速均正常,系爭車輛向 右變換同向車道過程中車速顯然高於20公尺,然其與檢舉人 間不足10公尺,原告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逕 自變換車道,違規屬實。又本件民眾檢舉符合行為終了日起 7日內檢舉之規定。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 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 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⑵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 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 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 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 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 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  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  ⑴第6條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 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 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二 、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  ⑵第11條第3款:「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 或任意變換車道。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持安 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 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車道線 ,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O公 分。」  ⒌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 違反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裁罰罰鍰3,0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1月17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6399號函所附採證光碟、系爭車輛 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交通違規移轉歸責通知 書、原告違規歷史查詢報表、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 料、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 至68、71至73、81至85、95至103、158、162至163頁),堪 信為真實。  ㈢經查:  ⒈按「(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 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 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 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1項)公路主 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 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 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 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 項第4款、第2項、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上開112年11月22日之違規行為,係由 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於112年11 月22日向警察機關檢舉,嗣經舉發機關警員查明原告違規屬 實後逕行舉發,此有檢舉明細在卷可稽(見不公開證物袋) ,是本件民眾檢舉時間符合7日內檢舉之標準;又上開規定 僅要求民眾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 舉,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者,經查證屬實足資認 定違規事實應即舉發,並未規定民眾持以舉發之錄像設備亦 須屬於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而所謂科學儀器, 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並 無另提出檢測合格證明文件之必要。檢舉影像既係透過錄影 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復經 本院當庭勘驗,為連續畫面,並無偽、變造之情形,自得由 民眾作為檢舉之違規證據,交由舉發單位作為舉發之憑證, 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161至163頁),勘驗內容 略以:  ⑴畫面時間06:59:25-27   畫面由某車(下稱A車)之行車紀錄器向前拍攝,可見A車行 駛於最外側車道,畫面時間06:59:25-27,有一自小客車 行駛於A 車左側車道,系爭車輛之車號為「0000-00」(按 即系爭車輛、截圖如照片1)。  ⑵畫面時間06:59:27-29 畫面時間06:59:27-29,可見系爭車輛閃爍右側方向燈, 並開始向右變換車道,系爭車輛開始變換車道時,與A車之 距離約為一條白虛線(4公尺),且變換車道過程中,系爭 車輛與A 車之距離不足一組車道線(10公尺)(截圖如照片 2至照片5)。  ⒊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檢舉人車輛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原告 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側之車道,系爭車輛在與 檢舉人車輛距離約為一條白虛線(4公尺)之情況下,持續 向右變換車道,在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最外側車道之過程中 ,兩車間距離未滿一組車道線(10公尺),是以,原告確有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無訛 。原告雖主張本件違規無科學儀器檢測系爭車輛之行車時速 為何,且後車並非直行車云云,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原本 行駛在左側車道而要往右行駛變換至最外側車道,乃屬變換 車道之車輛,而檢舉人車輛則為直行車,業已勘驗如前,依 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直行車對 於變換車道之車輛而言,具有優先通行之「路權」,亦即原 告車輛變換車道時,本有義務讓直行車先行,原告不僅未予 禮讓,反而指摘直行之檢舉人未與其保持安全距離,已屬無 據。再者,就前述系爭車輛與前後車之距離而言,若要符合 安全距離,則系爭車輛當時之時速必須低於20公里,但原告 仍可於2秒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並且同時前進,足認原告 之行車時速超過20公里。益徵,原告於變換車道時,確未依 前述管制規則第6條、第11條第3款等規定,禮讓直行車即檢 舉人車輛並與直行之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至為 明確。  ⒋至原告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4款規定,對於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 之道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或超車者,即構成裁罰要件,並 不以實際上已造成實害結果或在個案上已產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蓋立法者考量上開行為本身,對於交通安全即具有危險 性,故立法予以裁罰,而不以有實害結果為必要,亦毋須在 具體個案上判斷行為人所為之行為是否具有具體危險性為必 要。且在安全距離之認定上,除對於大型車種另有不同之計 算公式外,均應適用小型車之計算公式,足見管制規則第6 條規定係關於車輛在不同車速下若需採取煞車或其他應變措 施時之必要應變距離,以維護交通安全。故系爭車輛變換車 道過程中,後方車輛雖未因此驟然減速,然系爭車輛變換車 道過程中,因與後方車輛距離過近,已影響後方車輛之正常 行駛,故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仍顯有造成足以 影響交通安全之風險甚明。另原告既已變換車道,自應依規 定顯示方向燈,此與原告是否與後車保持安全距離係屬二事 ,亦無解於原告前開並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違規。再者,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之裁決書,已無記違 規點數,此有原處分之裁決書、被告114年2月6日北市裁申 字第1143022999號函及所附汽機車記點查詢報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95、179至183頁),是原告前揭主張,洵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 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 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1159-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021號 原 告 鄒宗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3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IA1878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 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3時34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13.7公 里,因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18公里, 超速28公里,測距197.1公尺」之違規情節,為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IA1878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 告審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113年5月3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 IA18789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 記違規點數2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 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 告於113年12月3日已自行將前開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2點 」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見本院 卷第111頁)。原告仍不服,續行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記載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且記載測 距197.1公尺。又被告答辯狀稱員警取攝地點為國道3號南向 13.7公里,顯見該處為員警取攝地點而非違規地點,則舉發 通知單違規地點記載錯誤,應不予舉發。爰聲明:原處分撤 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間在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之跨 越橋制高點取締違規,以雷射測速儀對準系爭車輛測定速度 ,測得該車行車速度為118公里,超過該路段90公里之限速 ,而依法舉發。又設置雷達測速儀器位置與警52取締警告標 誌相距約為600公尺,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超速之測距197.1 公尺,本件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原告超 速之違規事實明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規及說明:  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 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 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限。」本件原告所為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速限」之違章行為,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及第2 項第9款所載,得以固定式或非固定科學儀器採證後,逕行 舉發之類型。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 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 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 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 舉發者,亦同。」明定警方執法採證應符合法定程序保障之 要求,舉發機關及被告均有遵守之必要。   ⒊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 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 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前段及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 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3,500元。此裁罰基準表經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法 院裁判時所適用。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 並無違誤:   ⒈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 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6235、檢定合格單號碼:M 0GB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6月9日、有 效期限:113年6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85頁)。再觀諸卷附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 第81頁),業明確標示「日期:2023/12/07」、「時間:13: 34:57」、「地點: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速限:90km /h」、「車速:118km/h(車頭)」、「測距:197.1公尺」、 「器號:TC006235」、「合格證號:M0GB0000000」(見本院 卷第78、81頁),該雷射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 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 性。本件舉發機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違規採證照片, 佐證系爭車輛以每小時時速118公里行駛之行為,超速時速2 8公里,洵屬有據。  ⒉又本件警52取締警告標誌位於國道3號南向13.1公里處,舉發 機關員警設置雷達測速儀器位置與警52取締警告標誌相距約 為600公尺(即13.7公里-13.1公里=0.6公里),而雷達測速 儀器與系爭車輛間測距為197.1公尺,故經推算得知本件警5 2警告標誌與系爭車輛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地之間距離約為4 02.9公尺(即600公尺-197.1公尺=402.9公尺),且前開測 速取締標誌乃設置於路旁燈桿上,其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 晰可辨,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上開各情有取 締違規現場示意圖、標誌現場照片、舉發機關113年9月6日 國道警九分交字第1130011319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 至109頁),自已符合前揭「高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故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 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 之違規行為,受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所及, 被告機關依法裁處,應屬有據。 ㈢至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按舉 發通知單及原處分上記載違規時、地,其目的在於特定應受 處罰之事實(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以避免同一事 實受雙重處罰,故事實之記載以足資特定為足,並不以精確 記載為必要,此參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關於違反行為簡要 明確記載於違規事實欄之規定意旨亦明。觀諸本件舉發通知 單及原處分之記載,業足以特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之要素,自已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之要求。縱其上所填 載之違規地點「國道3號南向13.7公里」應係指雷射測速儀 之位置,雖未記載系爭車輛遭測速違規時之具體位置,惟依 舉發通知上所附之違規採證照片及舉發通知單所示,亦已明 確載明「測距197.1公尺」,確已可特定系爭車輛之違規行 為,尚與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列無效情形不合,且不影響 原告超速行為之認定,亦非重大明顯之瑕疵。是以,舉發通 知單及原處分就違規地點之記載,亦無違反行政處分明確性 之原則,應堪認定。是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2021-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040號 原 告 黃珮漪 訴訟代理人 呂紹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9日新 北裁催字第22-ZIB48015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 已經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 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15.9 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 得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 駛內側車道,速限90公里,行速68公里」之違規,而逕行製 開第ZIB480159號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經被告審 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 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 第3款等規定,開立113年4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22-ZIB480159 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記違規點 數1點(下稱原處分、罰鍰已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 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 ,被告於113年4月9日已自行將前開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 點」部分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本院 卷第99頁)。原告仍不服,續行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路段外側車道有往國道5號回堵車輛,車速忽快忽慢, 為求安全即行駛內側車道欲超越前車,當時車速不快即被舉 發。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舉發機關員警於上開時地,以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車輛以行 速68公里行駛在速限為90公里系爭路段之內側車道,且系爭 車輛之同車道前方無其他車輛妨礙行駛,該車以低於80公里 以下之速率行駛內側車道,違規行為實屬明確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 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 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 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 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 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 之車道超越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 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 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 則)第8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有明文規定。再按「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管制規則業針對高、 快速公路內、外側車道訂定各該車道之行駛規則,即於高速 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 80公里、於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 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 ,而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 速為行駛,否則即應行駛其他車道,俾維持快速公路之行車 順暢,確保交通秩序。  ⒉裁罰標準: 依照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小型車駕駛人 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或大型車 違規行駛內側車道(備註:慢速小型車指最高速限每小時90 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小型車),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5,00 0元,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 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  ⒈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測速採證照片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 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8072、檢定合格單號碼:M0 GB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 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4月19日、有效 期限:113年4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 (本院卷第101頁)。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業明確標示 「日期:12/30/2023」、「時間:12:51:15」、「地點:國 道3號北向15.9公里」、「速限:90km/h」、「車速:68km/ h(車頭)」、「測距:115.2公尺」、「器號:TC008072」、 「證號:M0GB0000000」(本院卷第45頁),該雷射測速儀既 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 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而系爭車輛行駛之系爭路段, 既為最高速限時速90公里之路段,揆諸前開說明,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倘欲行駛於該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除為超車外, 即應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然經本院會同兩造當 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其勘驗內容如下:「畫面右側高速公 路為三線車道之配置,內線車道上有一小客車(即系爭車輛 )向前行駛。畫面時間12:51:18-27 ,可見系爭車輛前方 路況車流正常,並未阻塞,且系爭車輛前方並無其他車輛阻 擋(截圖如照片1至照片3)。」,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5、131、133頁)。由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當時車流順暢,原告均行駛於內側車道,期間有機會 可供原告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行駛,惟其仍持續行駛於內側 車道,應可認其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慢 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此裁 罰,核無違誤之處。  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無論原告行使內側車道之動機為 何,其既選擇在內側車道行車,且無堵塞情形,自必須以最 高速限90公里之速度行駛,否則仍應受罰。而本件依上開勘 驗結果,在交通並無堵塞情況,原告卻占用高速公路內側車 道低速行車,明顯妨礙車流通暢,是其所為辯解,自非有據 ,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 定行駛車道-慢速小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被告 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原處分依基準表裁 處該違規事實所定最低額罰鍰5,000元,並無違誤。原告徒 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104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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