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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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抗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抗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吳吉立 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1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抗字第17號裁定,本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 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上訴主張 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283條規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第23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 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6條規定:「簡易 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是對於確定之交通事件裁定聲請再審,必須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之情形,始足當之。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 裁判意旨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 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 理由。 本件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 栗地院)民國112年1月16日111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上訴不合法,以11 2年5月19日112年度交上字第19號裁定(下稱112交上19號裁定 )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向苗栗地院提起再 審之訴,於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移由本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接續審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認聲請人提起再 審之訴已逾越法定期限,且不可補正,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8月30日112年度交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11月21日113年度交 抗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抗告為無理由予 以駁回。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有消極不適用法定不變期間末日遇 假日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規定,及消極不適用司法院對在途 期間應外加於不變期間末日之規定。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 向苗栗地院提起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起計日為112年5月25日 ,按再審不變期間30日計算,末日為112年6月23日,但因當日 是端午連假,且其後的24日、25日分別是星期六、星期日等休 息日,依民法第112條規定,本件再審不變期間之末日應取連 假最後一個休息日之次日,即112年6月26日(不含在途期間) 代之,然本院計算之末日雖同為112年6月26日,但卻內含2日 的在途期間,本件再審期間末日應為112年6月26日之後再加2 日在途期間後的112年6月28日,聲請人於112年6月27日向苗栗 地院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原確定裁定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等語, 並聲明:㈠原確定裁定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經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不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12交上19號裁定駁回確定後,該裁定業於112年5月24日送 達予聲請人,嗣聲請人針對原確定判決向苗栗地院提起再審之 訴,應於112交上19號裁定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算30日 ,而聲請人送達處所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依(106年7月24日施 行)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提起再 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另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聲請人不服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應計至112年6月25 日(星期日),又因末日適逢假日,故順延至112年6月26日( 星期一)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12年6月27日始向苗栗地院提 起再審之訴,有加蓋於聲請人之再審狀上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 為憑(見苗栗地院112年度交再字第1號卷第17頁),是聲請人 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命 補正,為不合法,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 交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核無不合等語,而駁回 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未與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顯然 違反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之情事。聲請人前 揭再審意旨係執其對再審不變期間法律上之歧異見解再為爭執 ,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自無足採。綜上所述,原確定 裁定以聲請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3-27

TCBA-113-交抗再-9-202503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相 對 人 羅浮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02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為本件聲請時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其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原裁定認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予以准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稱其已遵期提示,但並未表明如何 提示,如提示方法、時間、地點、對象均不明,應認相對人 未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現實提示付款,其聲請本票裁定強制 執行即屬於法未合。另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印文與抗告人公 司印鑑章不同,系爭本票顯係遭人偽造所簽發,其票據形式 要件有欠缺,兩造間並無票據法律關係。又系爭本票之票載 發票日為民國109年6月8日,當時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仍為 陳銘梓,即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執票人,二家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為同一人,兼以相對人於蔡昆廷接受抗告人公司後,與 抗告人間有多起訴訟,系爭本票顯係遭人惡意偽造,意圖滋 擾抗告人公司經營秩序。綜上,系爭本票之形式合法要件顯 有欠缺,不具備一般本票之效力,相對人持之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顯非適法,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 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 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 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出抗告,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本 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為提 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 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本票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 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 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抗告人如對 票據之真正,或債務之存否有爭執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 確認該本票債權存否之訴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 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 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 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既經駁 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提起 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外,別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2025-03-27

TNDV-114-抗-42-20250327-1

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李紹麒 訴訟代理人 陳奕儒律師 柏有為律師 被 上訴人 大誠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21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 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 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 認為應行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前項規定之理由 ,逕將卷宗送最高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 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 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最高法院民國103年 度台簡抗字第119號、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上訴人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0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決( 下稱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略為:上訴人曾主 張若兩造為消費借貸關係,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判 決未查上訴人此部分攻防主張,逕以上訴人未能證明原因關 係為離職違約金而為駁回,顯有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即為判決 之情事,且係誤認舉證責任分配歸屬即得不必審理當事人之 備位攻擊防禦方法;又原判決以兩造無離職須償還之明確約 定,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離職違約金之約定存在,亦誤解 勞動基準法及就業服務法之實質規範,屬適用法規錯誤且具 原則上重要性,爰請許可上訴至最高法院,並廢棄原判決等 語。 三、經查,原判決已載明上訴人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提 前離職之違約金,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亦 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3款而無效…上訴人並未向被 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負舉證 責任…退步言,倘若雙方約定為消費借貸關係…」等攻擊防禦 方法之主張,並於判決理由中,援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分配 兩造舉證責任,再於取捨證據後,認定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離 職違約金之約定存在,難謂原判決所涉及之法規或法律見解 ,有何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必要加以闡釋之情形,故上訴理由 指摘原判決未斟酌全辯論意旨、誤解舉證責任分配歸屬、誤 解勞動基準法及就業服務法等節,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 有原則上重要性,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形不合,揆諸 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應許可,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2025-03-27

KLDV-113-簡上-30-20250327-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李建才 相 對 人 林美伶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5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500萬 元向相對人及第三人簡伊涔、簡艾芯、簡煜仁購買房地,因 而給付500萬元現金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作履約保證用,抗告人已自109年1月起至114年3月間, 代償相對人貸款、第三人簡煜仁之貸款(本息合計總額472 萬5,902元、現金支付522萬4,132元),爰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本票 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 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系爭本票,經其於113年11月20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 票為證。從而,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後 ,認其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 法並無不當。抗告人爭執其以前述代償貸款方式清償票款等 節,核係屬於實體法律關係上之爭執事項,應由抗告人另提 起實體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自非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 票 日 到期日 受款人 背書人 利息起算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李建才 111年11月20日 113年11月19日 簡伊涔、簡艾芯、簡煜仁、林美伶 簡伊涔、簡艾芯、簡煜仁 113年11月20日 1,300萬元 TH0000000

2025-03-27

KLDV-114-抗-8-20250327-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朱秀慧 上列抗告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 4年2月25日本院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然其名下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下稱系爭保單債權)經部分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1414號、第146000號強制執行程序( 下合稱系爭強執程序)受理在案,抗告人即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聲請為保全處分,詎 原審卻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系 爭保單債權遭強制執行無礙更生目的達成為由,駁回聲請。 惟債務清理事件有其流動性,恐因抗告人之收支狀況發生變 動而轉變程序,且抗告人之債權人有10名,系爭強執程序之 債權人方2名,系爭保單債權不應僅由該2名債權人分配,而 有失消債條例公平受償之意旨;又消債條例第19條之立法目 的本即是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保持債務人財產,原 裁定以抗告人更生聲請程序方進行,尚無法判斷是否開啟更 生程序為由駁回,亦與立法目的有違;另抗告人之台灣人壽 保單具醫療、健康險性質,抗告人因甲狀腺亢進現仍須定期 追蹤,一旦遭解約,將無醫療保險之保障,該保單之存續亦 對抗告人有重大影響,而抗告人願提出相當於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金額於更生程序中分配給全體債權人。原審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實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 原裁定廢棄。㈡系爭強執程序於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就 系爭保單債權之後續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 二、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 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 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 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三、經查:  ㈠抗告人之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 銀行)、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113年8月19日、113 年11月27日持債權憑證、支付命令暨確證及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1 414號、第14600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後者併案入 前者),本院即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1414 號核發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第三人台灣人壽、新光 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抗告人 為清償;後經台灣人壽及新光人壽分別陳報其保單解約金預 估金額,本院於113年11月5日就擬終止保險契約及解繳執行 所得通知陳述意見,嗣經債務人即抗告人聲明異議,兆豐銀 行則於113年12月4日聲請延緩執行查封3個月,惟於114年3 月18日復聲請續行執行。而抗告人則於114年2月19日向本院 依債清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4度消債更字第72號事件 受理後,抗告人即於翌日向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聲 請保全處分,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裁定駁回後 ,抗告人則對該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等節,此據本院調取上開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而更生程序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債務人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並依更生 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尚非如清算 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之財產」為清算財團分配予各債權 人之清算型制度,故縱系爭保險債權遭換價執行,並無礙於 嗣後抗告人更生程序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亦不當然直接 影響各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公平受償之機會。且系爭執行程 序擬終止抗告人之保險契約,則債權人欲請求執行者,乃將 上開保險契約債權所生之契約解約金等債權核發收取命令或 支付轉給命令,以清償抗告人對其等債務,倘其他債權人認 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參與分配,抗告人亦得促請其他債權 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參與分配,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 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自無必須以保全處分限制 債權人對於抗告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開始及繼續。另抗告人 雖另以醫療需求為由聲請保全處分,惟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 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 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 第122條第2項著有規定,故抗告人對第三人之保險給付、解 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本即限於非抗告人及其共同生 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上開規定已考慮抗 告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阻礙其聲請更 生以重建更生之機會。倘抗告人認強制執行之結果已逾執行 目的之必要程度,或保險給付係維持抗告人及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者,抗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 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聲請保全處分。末抗告人若有意保有上開保險契約,使債 權人於日後之清算程序中受償,宜另循途徑與債權人協議, 但非可以此為由,聲請法院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之權利。 是抗告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四、從而,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聲請保全處分,難認 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聲請准予 停止系爭強執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2025-03-27

KSDV-114-消債抗-6-20250327-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戴良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因聲 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清 字第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雖於民國110年7月27日以台銀人壽保單借 款得款新臺幣(下同)21萬8,000元,另於110年6月16日及 同年9月24日,以伊原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 號2樓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得款共243萬2,571元 ,復於同年10月將之出售,扣除抵押債務、規費及仲介費後 實得151萬1,646元,上開所得合計為416萬2,217元,惟該等 金額均遭詐騙,已非伊可處分之財產,原裁定仍不准更生, 而直接逕為清算程序,原裁定顯非適法等語。並聲明:(一 )原裁定廢棄。(二)裁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59條 、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本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 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非經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 意,債務人不得撤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再按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 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本 例第61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 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有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未得已申 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法院無法認更生方案 之條件為債務人盡力清償或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沒有保 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之情形時,法 院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惟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業經半數債權人表示不同意 ,而屬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嗣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 更字第200號執行更生事件中,經原審函查結果,抗告人 於110年7月27日以台銀人壽保單借款得款21萬8,000元; 又抗告人先後於110年6月16日及同年9月24日,以上開房 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得款共243萬2,571元,嗣於 同年10月將之出售,扣除抵押債務、規費及仲介費後實得 151萬1,646元,抗告人上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16萬2,217 元,顯可完全清償其所積欠之260萬2,808元。另抗告人固 於113年8月15日聲請撤回更生程序,亦經債權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後原審以113年8月29 日雄院國112司執消債更司揚字第200號函通知抗告人於收 受公文後5日內,提出可100%清償之更生方案,否則將移 轉清算程序,惟未據抗告人提出,故原審以抗告人原提出 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所定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或有保證人、提供 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之情形,而裁定進行清 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明確。 (二)抗告人固主張其上開所得之416萬2,217元均遭詐騙而交付 他人,已非可處分之所得云云。然依本條例第61條第1項 規定,更生方案在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時,除非有本條例 第12條或第64條之情形,否則法院均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復無本 條例第12條或第64條之情形已如上述,是原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抗告人進行清算程序,揆諸首揭法律規 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其所得財產均遭詐騙,而非 其得處分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其更 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本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 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2025-03-27

KSDV-113-消債抗-40-202503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蕭智鈞 被 上訴 人 董忻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4日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307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五十六,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31日因網路遊戲「英雄 聯盟」隨機配對與伊成為隊友,然因未能取勝而與伊發生口 角爭執,竟於翌日即同年6月1日上午0時30分許,在臉書「× 小英雄大聯盟×League of Legends」社團(下稱系爭社團) ,標示伊暱稱「Hubi Tung」、「呼比」,發表「修圖修到 你媽的肛門都快內縮了還長那狗屎樣」、「沒修圖那你可以 滾去修你的破腦嗎」、「找crash吃韓屌 我猜真難受的屌 你還沒吃到啦 阿要繼續欺騙我們難受哥嗎」、「還是你沒 讀書看不懂這單字是什麼 以為是好吃好上分的老二而已? 」、「你們這些六都跟亞洲盃最好都別報 線下賽被我看到 我一定給你們呼呼抱抱 邊呼巴掌邊拿鍵盤爆打你他媽的破 腦」、「蚌粉你媽 我管你鮑魚是粉還是黑蚌你老母吃屎去 」等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使系爭社團成員得以暱稱連結 到辱罵對象為伊,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9萬元,及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於本院之答辯聲 明為: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言論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亦未使 其精神感受痛苦,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慰撫金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命伊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社團發表系爭言論,且標示被上 訴人暱稱,使系爭社團成員得以暱稱連結指涉對象為被上訴 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桃簡字卷第5至7、34頁 、簡上字卷第97頁),應堪認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侵害名譽權之慰撫金9萬元,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侵 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又公 然侮辱之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 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 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業經憲法法庭113 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闡述明確。  ㈡觀諸系爭言論依一般社會通念,乃粗鄙、不雅、輕蔑之言詞 ,具有貶損他人聲譽之含意,足使辱罵對象之社會評價產生 負面影響。且上訴人留言之目的顯為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 難認對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有何助益,亦非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更非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且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故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應予保障。從而,上 訴人以系爭言論辱罵被上訴人,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 權,依上說明,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刑案亦同此認定, 以上訴人觸犯公然侮辱罪,經111年度簡上字第814號判刑確 定(下稱系爭刑案),此經調閱該案卷甚明。上訴人抗辯系 爭言論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云云,尚非可採。  ㈢上訴人在系爭社團以系爭言論辱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 譽權,以社會通常觀念而言,足使被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 ,於精神上顯然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 。上訴人辯稱系爭言論未使被上訴人精神感受痛苦云云,委 無足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綜合審酌:⒈系爭言論之內容與 發表情境、對於被上訴人名譽之侵害程度、被上訴人因此所 致精神上之痛苦情形;⒉原審外放卷附戶籍查詢資料與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教育程度、名下財 產、收入等各種情況,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 月4日(見審附民字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予假執行之諭知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 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欣汝

2025-03-27

TYDV-112-簡上-328-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24號 再 抗告 人 張文學 代 理 人 張琳婕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士遠東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11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 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 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 係以:伊已於系爭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於訴訟中主張系爭本票恐有遭變造之情 ,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未裁定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惟查再 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提起上開訴 訟,非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為原因事實,不符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本文所定要件之事實當否問題,要 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 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李 國 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V-114-台抗-224-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92號 再 抗告 人 劉傅石妹 劉 玉 嬌 劉 利 國 劉 貞 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慶雲等間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 10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提起訴訟,求為命㈠確認再抗告人劉傅石妹就桃園市○○區○ ○段(起訴狀誤載為○○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 請求權存在、再抗告人劉玉嬌就同上段000、000地號土地之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再抗告人劉利國就同上段000、000 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再抗告人劉貞枝就同上 段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㈡相對人應 容忍其等辦理地上權登記(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個別 時以各該地號稱之)。桃園地院113年度補字第941號裁定( 下稱補費裁定)以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分 別為3477.93平方公尺、6254.45平方公尺、1534.58平方公 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57萬3927元, 據以命再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 法院以:本件屬因地上權涉訟,再抗告人請求就系爭土地全 部辦理地上權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並參酌 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土地全部 面積計算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共計為1257萬3 927元,並比較上開土地以起訴時公告現值計算之地價合計5 182萬8016元,取其低者,補費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1257萬3927元,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於補費裁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後,於抗告程序始主張其實際占用土地之面積並非 全部,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問題,難謂補費裁定有誤。因而維 持補費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 抗告。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 ,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 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起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依其訴之聲明定之,如其聲 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 。查再抗告人於起訴狀內主張劉傅石妹、劉玉嬌、劉貞枝係 因繼承被繼承人劉利泉、劉利鑑坐落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號、000號房屋,因占有前開房屋乃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善意、無過失繼續占有該房屋之基地; 嗣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時,進一步主張再抗告人實際占用、申 請地上權登記之面積總計僅有2369.81平方公尺,顯與前述 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差距極大,再抗告人上開聲明求為確認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相對人容忍其等辦理地上權登記之 真意,究係就系爭土地之全部面積?抑或上開房屋占用系爭 土地之基地面積?即有不明。原法院為裁定前,自應使當事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方符法 制。原法院見未及此,逕認再抗告人係請求就系爭土地之全 部辦理地上權登記,補費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57 萬3927元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始主張其實際占 用土地之面積並非全部,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問題,難謂補費 裁定有誤。因而為不利再抗告人之判斷,自有未合。再抗告 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7

TPSV-114-台抗-192-20250327-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管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76號 再 抗告 人 徐敏健 代 理 人 張 晴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間聲請管收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 抗字第1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滯納民國100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 本稅、罰鍰及滯納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580萬4,312元, 又積欠108年5月至109年12月及111年1月至112年12月健保費 用合計12萬8,126元,以上2項合計1,593萬2,438元,經移送 執行後,再抗告人尚欠1,680萬5,579元(含利息及滯納金) 。再抗告人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情事,爰依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規定,聲請管收再抗告人。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裁定准自114年1月9日起 管收再抗告人,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確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 處分情事」之管收事由,士林地院訊問後諭知管收,並簽發 管收票,該管收票即屬管收之裁定,並於114年1月9日送達 再抗告人,士林地院簽發之「管收票」,既已記載准予管收 之理由,即屬裁定之一種。至士林地院於同日另行製作書面 裁定,僅係補充管收裁定之理由。其次,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看守所(下稱北所)有另附設管收所,則士林地院裁定命將 再抗告人解送至北所管收,難認有何違誤,況北所函復已將 再抗告人與其他收容人區隔配房。再者,管收期限,自管收 之日起算,不得逾3個月,本件管收票既已載明管收期限「 自管收日起算,不得逾3個月」,並經再抗告人簽收,是士 林地院補充書面裁定主文諭知准自114年1月9日起管收再抗 告人,並未違反法定及裁判明確性原則等詞,裁定駁回再抗 告人之抗告。 三、再抗告人仍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雖以:士林地院裁定主 文未定管收期限,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明確性原則、行政執 行法第19條第4項規定;又士林地院管收伊時僅有核發管收 票,並未依法於管收之時先為「管收裁定書」,原裁定違反 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文及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前段 、第19條第3項,法院受理行政執行分署聲請裁定拘提管收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法院注意事項)第5點、第7點、第9 點,行政執行與民事執行業務聯繫要點(下稱聯繫要點)第9 點第2項前段、第3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辦理拘提管 收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行政執行署注意事項)第13點等規定; 且管收票應解送處所欄違法記載為北所,而非管收處所,原 裁定未依釋字第588號解釋文、行政執行法第19條第3項、管 收條例第6條、第8條、管收所規則第2條及第3條等規定予以 廢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由。惟查:  ㈠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法院為 管收之裁定後,應將管收票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行員將被管 收人送交管收所,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9項前段、第19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裁定,於口頭宣示時即發生效力,受 不利益裁定者即得對之聲明不服。本件相對人於114年1月9 日聲請管收再抗告人,士林地院法官於當日即訊問再抗告人 ,並於訊問後當庭諭知再抗告人符合管收要件且有管收必要 ,自管收日起,管收期間不得逾3個月。此項諭知已記明於 訊問筆錄並經再抗告人簽名,此口頭宣示之內容即為行政執 行法第17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管收之裁定」;該法院嗣並 簽發管收票交予相對人、再抗告人簽收,即已符合上開規定 之程序,亦無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88號解釋、法院注意事項 第5點、第7點、聯繫要點第9點第2項前段、行政執行署注意 事項第13點規定之情事。至士林地院事後所製作並送達之書 面裁定,僅在使再抗告人詳細知悉裁定管收之理由,尚不影 響該裁定已生之效力。另因書面裁定送達所需製作之正本, 常非可於當日作成,聯繫要點第9點第3項、行政執行署注意 事項第13點有關裁定書之規定,與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9 條之規定不符,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自難執此而謂士林地 院裁定有違法情事。 ㈡有關管收期限之裁判明確性原則及管收處所部分,業據原裁 定論述綦詳,至於北所是否未將再抗告人與刑事被告隔離, 乃北所執行管收之問題,與管收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況再抗 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6項第3款規定管收事由部分有何違誤,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論旨,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V-114-台抗-276-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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