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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更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 反請求原告 原告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反請求被告 李志鵬 李欣穎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 黃金昌律師 陳義龍律師 追加被告 李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反請求原 告李志鴻及反請求被告李志鵬、李欣穎為被繼承人李慶南之 繼承人,反請求被告李志鵬、李欣穎於本訴(109年度家繼 訴字第53號)主張臺北市○○區○○街000○0號1樓及地下室房地 (權利範圍全部)暨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金華街房地)為被繼承人李慶 南借名登記於反請求原告李志鴻名下,訴請反請求原告李志 鴻將金華街房地移轉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反請求原 告李志鴻於本訴109年度家繼訴53號進行中提起反請求之訴 ,請求確認被繼承人李慶南所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代筆 遺囑無效,經本院裁定駁回反請求之訴,反請求原告李志鴻 不服,聲明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廢棄原裁定發 回更審。本件反請求原告李志鴻主張被繼承人李慶南所立如 附表編號1、2所示2份代筆遺囑無效,為反請求被告所否認 ,則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代筆遺囑是否有效,即屬不明 確,且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反請求原告李志鴻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訴訟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李慶隆經被繼承人李慶 南指定為附表編號1、2所示代筆遺囑之遺囑執行人,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代筆遺囑是否有效,對李慶隆是否擔任上開2 份代筆遺囑之遺囑執行人,應有確認利益,反請求原告追加 李慶隆為被告,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反請求原告李志鴻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被繼承人李慶南於民國106年6月1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  ㈡確認被繼承人李慶南於106年9月2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 二、陳述:  ㈠被繼承人李慶南(下稱李慶南)於107年3月6日死亡,被告   李慶隆於107年3月15日提出如附表編號1、2所示106年6月1 日與106年9月22日代筆遺囑(下稱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 囑),同時反請求原告提出附表編號3所示106年10月2日代 筆遺囑(下稱10月2日代筆遺囑),李慶南已於10月2日代筆 遺囑中明確記載:「106年5月至9月間之其他遺囑無效」等 內容,且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與10月2日代筆遺囑 相牴觸,發生視為撤回遺囑之效力,依據民法第1222條與民 法第1220條之規定,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係屬無 效。  ㈡前後3次代筆遺囑所記載之遺產項目,不論是10月2日代筆遺   囑或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依各遺囑之全篇意旨 可知,都是針對李慶南全部遺產範圍所作的遺囑,且縱使記 載之遺產項目不同,亦無礙於10月2日遺囑中記明6月1日、9 月22日代筆遺囑廢棄無效之意思,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 囑因而發生視為撤回之效力。  ㈢反請求被告李志鵬另訴請求確認李慶南所立10月2日代筆遺囑 無效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27號民事判 決認定10月2日代筆遺囑有效,而駁回李志鵬之訴,復經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民事裁定駁回李志鵬之上訴 而確定在案,則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應屬無效。  ㈣本件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並未涉及身分關係之訴訟標的事項 ,反請求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業於113年5月6日以及113年7月8 日兩次言詞辯論期日時,陳明本件原因事實乃係因李慶南之 10月2日代筆遺囑記明廢棄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之 意思,6月1日、9月22日2份代筆遺囑因而無效,及6月1日、 9月22日2份代筆遺囑牴觸10月2日代筆遺囑內容因而無效等 事實。準此,本件之爭點事項乃為:㈠李慶南最後1份10月2日 代筆遺囑第一條內容記載「茲以本份遺囑取代106年5月至9 月間之其他遺囑」、「特此表明106年5月到9月間之其他遺 囑無效」等詞,依民法第1222條後段之規定,是否因10月2 日遺囑內容記明廢棄之意思而使系爭6月1日、9月22日兩份 遺囑發生視為撤回之效力而無效?㈡系爭6月1日、9月22日兩 份遺囑內容是否因牴觸10月2日遺囑內容,依民法第1220條 之規定發生視為撤回之效力而無效? 貳、反請求被告李志鵬、李欣穎方面: 一、聲明:反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系爭10月2日代筆遺囑僅能說明李慶南針對記載於10月2日代 筆遺囑中遺產之處理(即分配之意)」,以10月2日代筆遺囑 取代106年5月至9月之其他遺囑中有牴觸之部分,但實際上 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中所列遺產處理事項,仍有 諸多部分與10月2日代筆遺囑內容未有牴觸之記載,原告主 張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全部無效,並不可採。  ㈡李慶南於系爭6月1日及9月22日代筆遺囑做成當時是否出於   其真意,應依李慶南立遺囑當時之意識狀態等綜合認定,要   無僅以10月2日代筆遺囑關於「本人於民國106年5月至9月間 若有做成任何其他遺囑,該等遺囑實非本人之真意」等記載 ,之記載,遽予認定6月1日及9月22日代筆遺囑之實質生效 要件是否具備。  ㈢反請求原告援引民法第1222條規定,稱系爭6月1日、9月22   日代筆遺囑業經李慶南於10月2日代筆遺囑撤回而全部無效   云云,為無理由:   依民法第1222條規定適用之前提,應以立遺囑人李慶南有故 意破毀或塗銷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或在6月1日 、9月22日代筆遺囑記明廢棄之意旨,方符合上開條文之構 成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參照) 。李慶南既未有故意破毀或塗銷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 遺囑之行為,更未在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記明廢 棄之意旨,自不符合民法第1222條之要件,亦不生撤回之效 果甚明。  ㈣原告援引民法第1220條規定,稱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   遺囑業經李慶南於10月2日遺囑撤回而全部無效云云,為無   理由:   查民法第1220條僅有規定「前後遺囑有相牴觸」部分,使發   生撤回之效力,李慶南既於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中清 楚記載:「本人先前借李志鴻名義登記之房地:臺北市○○區 ○○街000○0號1樓及台北市○○區○○街000○0號地下室房地…,由 本人次子李志鵬單獨全部繼承,登記名義人李志鴻應於繼承 開始時起陸個月將前述房地移轉所有權與李志鵬」,及「本 人願贈與本人胞姊李秀琴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等情,就此部 分,10月2日代筆遺囑並無相反、牴觸之記載,故就此部分 之遺囑內容,自無反請求原告所稱李慶南已「撤回」之情事 甚明,反而可從李慶南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所記載之 意旨,證明上開金華街房地確實為李慶南所有,並借名登記 在反請求原告李志鴻名下,及要給與被告李志鵬繼承等事實 。  ㈤經彙整李慶南於6月1日、9月22日及10月2日代筆遺囑之遺產   分配內容,確實有不一致之處,益徵10月2日之代筆遺囑, 充其量僅有「取代」與106年5月至9月之其他遺囑中有牴觸 部分等節。再者,代筆人兼見證人楊晴翔於10月2日代筆遺 囑中,並未依遺囑人李慶南之意旨據實將金華街房地記載於 遺囑上,業據楊晴翔於另件確認10月2日代筆遺囑無效案件 之庭訊時證稱:「我覺得聽遺囑的錄音,被繼承人李慶南講 的比較小聲,又講到寵物店,我不知道他所講的是哪一筆, 而錄音檔譯文又提到和平西路,但遺囑又寫的是和平東路, 我可能當時覺得很亂,就重新詢問他,至於金華街我不知道 為何沒有記載上去。」等語(參反被證3第14頁第27行至第15 頁第16行),準此,系爭6月1日及9月22日代筆遺囑與10月2 日代筆遺囑未牴觸之部分,自不生取代之效果。  ㈥查10月2日代筆遺囑文義記載:「關於本人之遺產之處理,茲 以本份遺囑『取代』106年5月至9月間之其他遺囑,特此表明1 06年5月至9月間之其他遺囑無效,而以本份遺囑為準」等語 ,李慶南之真意,僅係針對10月2日代筆遺囑中關於「本人 遺產」之範圍與處理,如有與6月1日及9月22日代筆遺囑中 所列遺產處理方式不同者,方有「取代」及「無效」之情況 可言。從而,舉凡與遺產分配無關之事項,或是非屬於10月 2日代筆遺囑所記載之遺產範圍,既然無前後牴觸之「取代 」可言,當非屬上開文義後段所規定之無效範圍。  ㈦鈞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鈞院第一審判決)針   對金華街房地,已判決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判令反請求原告 返還之,反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家上字第37號民事判決維持鈞院第一審判決,而駁回 反請求原告之上訴(參陳證4)。自該判決可知:「經勘驗   106年10月2日錄影,李慶南於該日作成遺囑之過程中,仍表 示『那個那個齁,那個最小的那個,那個那個那個孩子,擱 繼承金華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頁、原審卷三第286頁 ),即欲將金華街房地給予李志鵬之意。」(參陳證4判決 第3頁第28至31行),足見李慶南生前自始至終之真意與遺 願,均是希望把上開金華街房地給李志鵬單獨繼承。亦可證 明10月2日代筆遺囑未與前次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衝突 之內容(即有關於金華街房地歸屬等分配),李慶南於10月2 日代筆遺囑並未安排如何分配,自應以6月1日、9月22日遺 囑之關於遺產分配為有效,方符李慶南生前之真意。 參、被告李慶隆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李慶隆為李慶南的胞弟,李慶南生前非常相信及尊重被 告李慶隆投資經營房地產的專業,所以立遺囑過程都會跟被 告李慶隆商量討論。李慶南共計有4份遺囑,其中6月1日、9 月22日代筆遺囑為李慶南主動要求製作的,至於反請求原告 主導的106年9月14日及10月2日代筆遺囑,實係李慶南貼身 看護黃淑真將李慶南於106年6月1日作成遺囑乙事告知原告 ,反請求原告為了爭奪遺產,方透過各種手段迫使李慶南作 成非屬其真意之遺囑。  ㈡10月2日代筆遺囑有諸多瑕疵之處,足以佐證並非李慶南之   真意,自無反請求原告所稱取代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   之法律效果,瑕疵情況如下:   ⒈南投縣○○鎮○○路000號之房地(下稱草屯房地),是    被告李慶隆之父親李國民在67年買下整棟1至4樓的透天店 面,當時土地所有權人是登記李國民名下,房屋所有權人 則是李國民借名登記在李慶南名下,當年李慶南才剛剛醫 學院畢業,根本不可能有錢買房子,103年10月21日李國 民過世後,由李慶南及被告李慶隆之母親李張曉繼承土地 所有權,105年間李慶南發現癌細胞已擴散,為了避免產 權爭議,在106年6月13日將房屋所有權回贈李張曉名下, 所以草屯房地之產權絕非李慶南所有,但10月2日遺囑卻 記載草屯房地係李慶南購置並借名登記在李張曉名下云云 ,很明顯不是事實,也顯非李慶南之意思。   ⒉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下稱文山區政大段    土地),係李慶南之配偶鄭寶釵詢問被告李慶隆是否能協    助出售該筆土地,經被告李慶隆說服訴外人黃璿霓將此筆    土地於93年11月2日買下,買賣過程皆有相關金流得以佐 證,李慶南實無可能再將此筆土地列為其之遺產。   ⒊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房地(下稱和平東路    三段房地)投資案,李慶南的股份為10%,李慶南對於和    平東路三段房地投資案可分到的獲利,在生前早已請曾朝 誠律師立下了聲明書寫明要補償給①吳淑珠女士替李慶南 生的私生女30%;②賴女士替李慶南生的私生男30%;③要感 謝黃淑真3年來當李慶南的貼身看護40%,並指定被告李慶 隆為該聲明之執行人(附件四)。所以10月2日代筆遺囑記 載由反請求原告繼承,絕不是李慶南的意思。   ⒋新店區小碧渾站中央新村之投資案(下稱中央新村投資案    ),李慶南在106年4月13日有特別親自立下授權書交代被    告李慶隆,日後要分配給反請求原告跟反請求被告李志鵬    兩兄弟,但是10月2日代筆遺囑卻寫要給反請求原告一人    繼承,顯與李慶南的意思不同。   ⒌10月2日代筆遺囑第三條第一小條寫「㈠本人所遺之現金    及股票,應將其中現金伍佰萬元遺贈與黃淑真,這一點完    全跟事實不吻合,因為李慶南生前為了避免他的現金會被 其他女朋友或黃淑真拿光,因此李慶南的帳戶幾乎是沒有 現金的,多出來的錢也都是做轉投資使用,這也就是李慶 南在製作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時,為何會提到要給 黃淑真的500萬,應該是由反請求原告李志鴻及反請求被 告李志鵬平均負擔,而不是從李慶南所留下的現金及股票 直接支付可知一二。   ⒍綜上述,反請求原告在訴訟上的主張,完全違逆李慶南生 前的意思,請依法駁回原告的請求,以保障善良。  ㈢反請求原告的訴訟代理人余泰鑫律師113年7月8日開庭時陳述 :李慶南叫他們三個小孩不要相信叔叔李慶隆很奸詐云云, 其實是反請求原告故意要醜化被告李慶隆來合理化他的霸佔 行為,因為李慶南生前把最重要的銀行保險箱的鑰匙全部交 給被告李慶隆保管,也把所有不動產的所有權狀正本全部交 給被告李慶隆保管,其中包含借名登記在反請求原告名下11 戶的所有權狀,但是反請求原告還是不滿足。李慶南生前不 斷在6月1日及9月22日代筆遺囑強調、也在10月2日代筆遺囑 親自口述:借名登記在反請求原告名下的金華街房地要給被 告李志鵬單獨繼承的遺願,反請求原告還是一直想方設法地 要霸佔不還。李慶南在生前是100%的相信被告李慶隆,才會 把生前最重要的遺產及銀行保險箱鑰匙全部交由被告李慶隆 保管及執行分配,且到往生前從來沒有用口頭或用書面表達 要撤回委任委託的信物。由此足見,余律師在法庭上說李慶 南叫他們三個小孩不要相信被告李慶隆等語,與事實不符, 也是對被告李慶隆莫大的抹黑與侮辱。  ㈣再從李慶南生前製作的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的內容可知 ,李慶南生前不斷強調要把金華街房地給與反請求被告李志 鵬單獨繼承,於10月2日代筆遺囑譯文經過勘驗,當時李慶 南在被逼迫的情況下,即便代筆人兼見證人楊晴翔在宣讀的 過程中,因為故意或過失沒有把金華街不動產記載在遺囑中 ,李慶南也是親自口述表達,堅持金華街房地就是要給反請 求被告李志鵬單獨繼承,對於這個事實,當時楊晴翔在法院 出庭已經坦承,製作遺囑錄音當中李慶南確實很清楚的表達 金華街房地要給被告李志鹏單獨繼承,但很遺憾10月2日代 筆遺囑代筆人兼見證人律師揚晴翔沒有記載李慶南要把金華 街房地給反請求被告李志鵬繼承的這段話記載在遺囑上。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反請求原告李志鴻與反請求被告李志鵬、李欣穎為李慶南之 子女,被告李慶隆為李慶南之弟。李慶南於107年3月6日死 亡,反請求原告及反請求被告李志鵬、李欣穎為李慶南之全 體繼承人。  ㈡李慶南先後於106年6月1日、106年9月22日、106年10月2日立 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內容之代筆遺囑,有該3份代筆遺 囑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5-165頁)。  ㈢反請求被告李志鵬另案提起確認106年10月2日代筆遺囑無效 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確 認李慶南於106年10月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無效,反請求原告 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27號判決 原判決廢棄,李志鵬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李志鵬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李志鵬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家再字第3 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是否因10月2日代筆遺囑第 一條記載「茲以本份遺囑取代106年5月至9月間之其他遺囑 ,特此表明106年5月到9月間之其他遺囑無效」等詞,而發 生民法第1222條後段規定「視為撤回」之效力而無效?  ㈡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內容是否因牴觸10月2日遺囑   內容,依民法第1220條之規定發生視為撤回之效力而無效?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 民法第122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囑之牴觸,係指遺囑内容有 前後不相容之情形,故倘前後遺囑並無不相容情形存在,則 前後遺囑均有效成立,如後遺囑係為補充前遺囑之内容而存 在,則前後遺囑之内容均對繼承人發生效力。次按,依民法 第1222條規定「遺囑人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上記 明廢棄之意思者,其遺囑視為撤回。」故須遺囑人有破毀或 塗銷遺囑之故意,並有破毀或塗銷遺囑或在遺囑記明廢棄意 思之行為,始生視為遺囑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372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核無民法第1222條規定視為 撤回遺囑全部之適用:  ㈠查李慶南並無民法第1222條規定「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或 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等行為,系爭6月1日、9月22日 代筆遺囑自無依民法第1222條規定視為撤回遺囑全部之適用 。  ㈡10月2日代筆遺囑第一條雖記載「茲以本份遺囑取代106年5月 至9月間之其他遺囑,特此表明106年5月到9月間之其他遺囑 無效,而以本份遺囑為準」等詞,惟10月2日代筆遺囑之內 容,係就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中之部分遺產繼承內容 為變更,並增加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所未記載之其他 遺產及事項,與民法第1222條規定「故意破毀或塗銷遺囑, 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廢棄全部遺囑之構成要件不 合,且李慶南並無「廢棄」或撤回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 囑全部內容之真意(詳後述),反請求原告主張系爭6月1日 、9月22日代筆遺囑依民法第1222條規定視為撤回而全部無 效,委屬無據。 三、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內容,僅就與10月2日代筆遺 囑內容牴觸之部分,依民法第1220條規定就牴觸之部分視為 撤回,並不發生視為遺囑全部撤回之效力: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 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 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 公平正義(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 照);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 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 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 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 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 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1925號民事裁判)。    ㈡查如附表編號1、2、3所示6月1日、9月22日及10月2日3份代 筆遺囑均為李慶南所立,為兩造所不爭執。綜觀3份代筆遺 囑內容,第一份6月1日代筆遺囑第一、二、三條記載反請求 原告李志鴻及反請求被告李志鵬各繼承之不動產明細,第四 條為遺贈訴外人黃淑貞、李秀琴、黃璿霓之記載,第五條記 載股票由反請求被告李欣穎繼承,第六條指定被告李慶隆擔 任遺囑執行人;第二份9月22日代筆遺囑內容,係再重申6月 1日代筆遺囑第二條、第三條由反請求被告李志鵬繼承之不 動產項目明細;至第三份10月2日代筆遺囑之內容,第二條 記載李慶南身故後喪葬事宜之處理事項,第三條「現金、股 票及可變現動產部分」、第四條「不動產部分」,係就6月1 日、9月22日代筆遺囑中關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4 樓房地(前板橋三民耳鼻喉科診所)及動產股票之分配為部 分變更,第五條則係新增未於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中 記載之其他財產項目為繼承之分配。就3份代筆遺囑內容合 併觀之,可認10月2日代筆遺囑乃係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 囑完成後就其中部分遺產之繼承為變更及增加其他遺產之遺 囑內容。是三份遺囑均僅就李慶南之部分遺產作成遺囑,並 非就全部遺產所立遺囑,則若因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 之部分內容與10月2日代筆遺囑之部分內容牴觸,遽予認定 整份遺囑無效,將影響李慶南整體遺產之分配,違背李慶南 對遺產分配之意願,且侵害李慶南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  ㈢又所謂「取代」,係指「取而代之」、「以新代舊」之意,   即必須前後遺囑就相同遺產之繼承處分內容有牴觸時,始有 「取代」可言,而就非屬於10月2日遺囑所記載之遺產範圍 ,既無前後牴觸之情形,自非取代之範圍。本件李慶南所立 3份代筆遺囑之遺產範圍各有部分不同,最後一份10月2日代 筆遺囑係就先前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完成後就其中部 分遺產變更繼承分配方法及增加上開2份代筆遺囑所無之其 他遺產項目之遺囑內容,已如前述。10月2日代筆遺囑第一 條記載「106年5月至9月間若有做成任何其他遺囑,該等遺 囑實非本人真意◦關於本人之遺產之處理,茲以本份遺囑取 代106年5月至9月間之其他遺囑。」等語,依其文義,係指1 0月2日代筆遺囑所記載遺產之處理分配,以本份遺囑取代之 前其他遺囑,與之前遺囑內容有牴觸部分,以本份遺囑所載 之分配方法為準,始符真義。而就10月2日代筆遺囑所未記 載之遺產範圍,自無從取代先前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 內容,顯難僅以10月2日代筆遺囑所記載部分遺產之處分分 配,遽予推翻李慶南其他遺囑就其財產所為處分行為。是與 10月2日代筆遺囑無牴觸之部分,既非屬10月2日代筆遺囑可 取代部分,自非屬無效範圍。   ㈣至10月2日代筆遺囑關於「本人於民國106年5月至9月間若有 做成任何其他遺囑,該等遺囑實非本人之真意」之記載乙節 ,查關於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是否出於李慶南於 之真意,應依李慶南立遺囑時之意識狀態而認定,要無僅以 10月2日代筆遺囑之記載,遽予認定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 囑非為李慶南之真意。經查:   ⒈核酌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之各項內容係依李慶    南之意思記載後,並逐一向李慶南確認其真意,而李慶南 對於詢問事項可清楚回答,並於遺囑上親自簽名等情,有 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製作時之錄影錄音譯文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49-55頁),此外並無證明證明6月1日、9 月22日代筆遺囑內容非依李慶南之真意而製作。   ⒉又參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之內容,李慶南均將金華街 房地分配由反請求被告李志鵬單獨繼承,且李慶南於製作 10月2日代筆遺囑時,亦表示要將金華街房地分配給反請 求被告李志鵬單獨繼承,業經本院於109年度家繼訴字第5 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反覆勘驗經法務部調查局降躁 處理後之10月2日代筆遺囑錄音光碟時間4分55秒至5分    28秒關於李慶南陳述「那個那個齁,那個最小的那個,那 個那個那個孩子(以上皆為台語),伊擱(台語)繼承金 華街,還有(台語)寵物店,現在這個(台語),還有(台語) 那個和平西路」等語,有勘驗筆錄可參(見109年度家繼 訴字第53號卷三第283-286頁),並經新北地院110年度家 繼訴字第12號勘驗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20頁新北地院110 年度家繼訴字第12號判決附表勘驗筆錄),且經10月2日 代筆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楊晴翔於新北地院該事件審理 中證述:至於金華街不知道為何沒有記載上去等語在卷。 上開李慶南之陳述雖未經記載於10月2日代筆遺囑上,然 可徵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確係李慶南之真意所立。  ㈤綜上,通觀10月2日代筆遺囑全文,斟酌10月2日代筆遺囑當 時及過去所立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之內容及事實、立 遺囑之習慣等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 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 客觀認知及李慶南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李   慶南於10月2日代筆遺囑第一條之真意,係指與10月2日代筆   遺囑記載之遺產牴觸部分無效,牴觸部分以10月2日代筆遺   囑所載分配方法為準,並非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全部   無效之意。反請求原告主張張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因   與10月2日代筆遺囑牴觸,依民法第1220條規定視為撤回,   遺囑全部無效云云,委無可採。  ㈥另反請求原告主張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27號民事   確定判決認定10月2日代筆遺囑為有效遺囑,依法發生判決 既判力,系爭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應屬無效云云。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字第327號民事確定判決雖認定10 月2日代筆遺囑為有效,惟6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之標的 財產範圍容有不同,並非10月2日代筆遺囑之既判力所及,6 月1日、9月22日代筆遺囑是否有效,仍須視遺囑內容是否牴 觸而定,反請求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可採。 四、綜上述,反請求原告請求確認李慶南於106年6月1日、106年 9月22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均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附表:李慶南之代筆遺囑 遺囑日期 遺囑摘要內容 備註 106年6月 1日 立遺囑人李慶南(下稱本人)謹依民法規定,訂立遺囑如后: 一、本人於立遺囑前已陸續分配予本人長子李志鴻   下列房地:㈠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房地。㈡臺北市○○○街0巷0號7樓房地。㈢臺北市○○街00號5樓房地。㈣臺北市○○街00○0號1樓房地。㈤臺北市○○街0巷00○0號車位1位房地。㈥臺北市○○○路○段000○000號房屋地下4層含車位1位房地。㈦臺北市○○路00號2樓房地。㈧臺北市○○路00號2樓之1房地。(上開房地之建號,地號明細詳如附表所示),故本人不再分配遺產予李志鴻,李志鴻亦不得再向其餘繼承人請求分配本遺囑範圍內之遺產。 二、本人名下財產:㈠臺北市○○○路○段000號   1、2樓房地(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號權利範圍均全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2分之1),㈡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05之1號、105之2號、105之3號房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均全部、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本人次子李志鵬單獨全部繼承。 三、本人先前借原告名義登記之房地:臺北市○○   區○○街000○0號1樓及臺北市○○區○○街   000○0號地下室房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216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由本人次子李志鵬單獨全部繼承,登記名義人李志鴻於繼承開始時起陸個月內將前述房地移轉所有權予李志   鵬。 四、本人因念及友人黃淑真多年來辛苦陪伴照顧,   故本人願於百年後贈與黃淑真新臺幣伍佰萬元   ,本人並願贈與本人胞姐李秀琴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友人黃璿霓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上開金額合計新臺幣陸佰萬元,由繼承人李志鴻、李志鵬平均負擔。 五、本人名下股票由本人長女李欣穎單獨全部繼承   。 六、本人指定胞弟李慶隆為本遺囑之遺囑執行人,   並據以辦理繼承相關事項。 見本院卷一第155-158頁 106年9月22日 立遺囑人李慶南(下稱本人)前於民國106年6月1日已預立遺囑將本人所有之財產關於不動產的部分分配予長子李志鴻及次子李志鵬,今為求慎重起見,再依民法規定訂立遺囑,重申應分配予本人次子李志鵬之不動產明細如后: 一、本人名下財產:㈠臺北市○○○路○段000號   1、2樓房地(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號權利範圍均全部、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2分之1);㈡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05之1號、105之2號、105之3號房地(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均全部、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由本人次子李志鵬單獨全部繼承。 二、本人先前借李志鴻名義登記之房地:臺北市○   ○區○○街000○0號1樓及臺北市○○區○○街000○0號地下室房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全部、2165建號權利範圍全部,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由本人次子李志鵬單獨全部繼承,登記名義人李志鴻應於繼承開始時起陸個月內將前述房地移轉所有權予李志鵬。 三、本人指定胞弟李慶隆為本遺囑之遺囑執行人,   並據以辦理繼承相關事項。 見本院卷一第160-161頁 106 年10 月2日 立遺囑人:本人李慶南因年事已高,為事先妥善安 排後事,茲依民法之規定,指定楊晴翔先生、吳蕙蓉小姐、童琬君小姐為見證人,由本人口述遺囑意旨,使楊晴翔先生代本人筆記、宣讀、講解,並經本人認可,特立本遺囑,就本人之遺產及身後事交代如下: 一、本人於民國106年5月至9月間若有做成任何其   他遺囑,該等遺囑實非本人真意◦關於本人之遺產之處理,茲以本份遺囑取代106年5月至9月間之其他遺囑,特此表明106年5月至9月間之其他遺囑無效,而以本份遺囑為準。 二、本人身後欲與已逝妻子鄭寶釵合葬於新北市金   山區金寶山墓園義一區10-3-4號之墓穴。本人喪葬費用將由本人所遺之現金支付,所餘財產則分配如下。 三、現金、股票及可變現動產部分:  ㈠本人所遺之現金及股票,應將其中現金新臺幣   (下同)伍佰萬元,遺贈予黃淑真女士。  ㈡除上開遺贈黃淑真部分外,其餘現金、股票及   可變現之動產,應由本人三名子女(長子李志鴻、次子李志鵬、長女李欣穎)平均繼承,由其三人協議處理方式,其餘人士不得介入。若李欣穎繼承所得之現金、股票及可變現動產之價值不足其特留分之價額,且李欣穎有爭執,則由本遺囑之全部受益人負責補足至其特留分應得之價額。 四、不動產部分:   本人名下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一至   四樓之房地(前板橋三民耳鼻喉斜診所,為起家厝)由本人長子李志鴻繼承,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一及二樓之房地(和平東路遠傳電信),由本人次子李志鵬繼承。 五、其他權利:  ㈠本人對新北市新店區小碧潭站臨近中央新村之   投資權益,由長子李志鴻單獨繼承其權利義務   並處理之。  ㈡登記於本人母親李張曉名下之臺北市○○○路   ○段00號(金山南路咖啡店),實為本人所購   置而借名登記在本人母親名下,若本人母親駕鶴西歸,由本人三名子女共同繼承,而非本人之兄弟姐妹。  ㈢南投縣○○鎮○○路000號之房地乃本人所購   置而借名登記予本人母親李張曉名下,亦由本人三名子女共同繼承。  ㈣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木柵二   期重劃區周遊土地旁),係本人借第三人黃璿霓之名義而購買,由長子李志鴻單獨繼承。  ㈤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房地(   捷運麟光站旁),係本人與其他股東合資購買,本人所持有之百分之十股份,由長子李志鴻單獨繼承。 六、本人指定長子李志鴻為本遺囑執行人,遺產之   處理,均由遺囑執行人全權處理。 見本院卷一第162-165頁

2025-02-27

TPDV-112-家繼訴更一-1-20250227-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19號 原 告 劉仲傑 劉念華 劉念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複代理人 姚逸琦 被 告 劉仲文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劉仲傑起訴主張其為 訴外人劉振強之繼承人,繼承劉振強所遺與被告間就如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意思表示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54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原告劉仲傑及劉振強之其他全體繼承人(見本院 北司補字卷第7至11頁、第45頁)。然劉振強之繼承人係因 繼承而公同共有對被告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是劉振強 之繼承人間就本件訴訟標的即民法第179條、第541條部分即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又劉振強之法定繼承人除劉仲傑及被告 外,尚有劉念華、劉念芸,此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92頁、第125至136頁),是劉仲傑追 加劉念華、劉念芸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15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原告原 聲明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劉振強之 全體繼承人,嗣變更聲明,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見本院卷21 至22頁、第5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要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劉振強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前將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劉振強 於民國106年1月23日去世,由兩造繼承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及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因劉振強死亡而終 止,且伊等業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終止系爭借名登 記關係,被告繼續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已無法律上原 因,致伊等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受侵害,伊等得依民法第11 48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179條及第54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予劉振強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與劉振強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劉 振強之遺囑係重申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之意,並非表示與伊有 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況原告劉仲傑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申報劉 振強遺產稅時,亦未將系爭房地或對伊之債權申報為遺產。 再系爭房地之租金均由伊取得並申報收入,足見系爭房地確 由伊使用收益。至原告提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暨 坐落基地(下稱系爭金山街房地)買賣契約,與系爭房地無 涉,又因伊早年旅居國外,由劉振強代為管理系爭房地,原 告因而持有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單據。另劉仲傑於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933號侵占案件訊問中已表示對系爭 房地為伊所有並不爭執,復提起本件訴訟為相異主張,顯無 理由。是原告未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盡舉證之責, 自不得請求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第322頁)  ㈠劉振強於106年1月23日死亡,繼承人為莊梅及兩造,莊梅嗣 於111年6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見本院北司補字卷 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81至92頁、第125至135頁)  ㈡系爭房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登記日期為87年7月16日, 登記原因為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87年6月23日。(見本院 卷第54、60、65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劉振強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與被告間有成 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伊等繼承系爭房地所有權及系爭借名 登記關係,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被告仍登記為所有權 人為無法律上原因,侵害伊等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伊等得 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54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 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 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5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又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而不動產實際出資者與登記名義人不同之情況 ,事所多有,借名登記、贈與、隱名合夥、信託或其他無名 契約之法律關係,均有可能。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有借名登 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  ㈡原告主張劉振強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與被告間有成 立系爭借名登記關係等節,雖提出劉振強之公證遺囑(下稱 系爭遺囑)為證(見本院北司補字卷第13至16頁),觀諸系 爭遺囑記載:「本人財產,身後如下分配:一、台北市○○○ 路0段000巷00號4樓及5樓、台北市○○○路0段000巷00號4樓及 5樓,共4戶,連同4戶基地之全部持分,由長子劉仲文單獨 繼承。」等語,固然將系爭房地列入劉振強之遺產範疇,然 衡以父母生前基於稅務等考量,預先將名下財產移轉登記予 子女,再於遺囑重申財產分配之結果,尚非難以想像,此番 作為,於移轉登記時應即有轉讓所有權予子女之意,非僅借 名登記而已。而系爭遺囑就系爭房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5樓、41號4樓、5樓房屋既坐落基地(下 分稱系爭39號5樓、41號4樓、41號5樓房地)所有權所為記 載,核與該等房地於105年9月間登記為被告所有之產權狀態 相符,此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 即無從排除劉振強係為重申生前對財產已為轉讓之結果而在 系爭遺囑為上開記載之可能。再查同為系爭遺囑第1點所列 載之系爭41號4樓房地,於劉振強去世前之105年11月23日先 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復於106年6月8日,以買 賣為原因,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偉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偉強公司)等情,有土地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存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57至460頁;限閱卷),參酌原告於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6390號詐欺案件106年7月13日 訊問時,經檢察官詢問關於系爭41號4樓房地爭議時稱:被 告生病的時間比我父親還早約2個月,當時考量遺產稅提高 ,被告本來想先將金山南路的房子出售,但因被告的開價太 高,我幫他問過房仲,都無法銷售出去,後來詢問父親,父 親表示那邊是老家,父親可以付錢買下來,但父親年紀也大 了,所以決定要登記在我名下;被告出售系爭41號4樓房地 的錢確實都給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25頁),可知系爭4 1號4樓房地於105年11月23日、106年6月8日所為移轉登記, 係依被告欲出售之決定所為,且確實由被告取得價金,是系 爭遺囑雖將系爭41號4樓房地同列為劉振強之遺產,然該房 地實際上早已登記為被告所有,且由被告享有處分之權能及 收益,足見系爭遺囑第1點之記載並非當然與所列房地之產 權狀態相同,而難因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列為劉振強之遺產 即認劉振強與被告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㈢原告另提出系爭金山街房地之買賣契約、繳稅通知書、臺北 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登記 費用明細表、地政規費收據、測量案件收據、免稅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203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 房地係經由系爭金山街房地改建而成之事實,至改建完畢後 之產權由何人取得,本無一定,尚難因此即認系爭房地係由 劉振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復提出系爭房地之房屋稅 繳款書(見本院卷第205至209頁),並以證人林宥辛於本院 證稱:劉振強在世時我是三民書局的會計,現在是偉強公司 的員工,原告是偉強公司的負責人,劉振強從92年開始跟我 說系爭房地是他的,請我幫他處理出租、修繕等事情,租金 是匯到劉振強指定的帳戶,由劉振強收取,房屋稅、地價稅 也是劉振強囑咐我繳納,直到他於105年生病後交代原告處 理,所以我的理解系爭房地是劉振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 語為證(見本院卷第313至317頁),然衡以父母代子女管理 財產,事屬常見,劉振強縱有交代林宥辛繳納系爭房地之稅 賦、處理系爭房地之出租事宜,亦不當然表示系爭房地即為 劉振強所有。況林宥辛所稱劉振強指定收受系爭房地租金之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名義人為被告,復無證據 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無分毫屬被告所有,亦難據此即認被告 未取得任何系爭房地之出租收益。又林宥辛原為三民書局之 會計,對劉振強及兩造之家族內財產實際歸屬本不必然知悉 ,林宥辛亦稱對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原因並不清楚等 語(見本院卷第314頁),是劉振強對員工之口頭表示也不 代表即為實際情況。另林宥辛所稱:劉振強認定系爭房地、 系爭39號5樓、41號4樓、41號5樓房地均為其所有,故列在 系爭遺囑內做遺產分配,應該就是借名登記之意等語(見本 院卷第320頁),亦與系爭41號4樓房屋之實際產權狀況不符 ,是難憑林宥辛之證詞即認劉振強有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  ㈣原告復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上聲議字第9055號處分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443至447頁),前揭處分書固認定系爭房 地係劉振強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該偵查結果並不當然生 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自得依卷證獨立認定事實以資判斷,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㈤準此,原告既未能證明劉振強與被告間確有系爭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其主張因系爭借名登記關係業經終止,而依民法第 1148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179條及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予兩造公同共有,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原告另聲請向三民書局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系爭房地相關過戶 資料,惟劉振強非不得代被告處理系爭房地管理事宜,而不 影響本件之認定,業如前述,此部分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 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及第541條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泊欣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 全部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10分之1 3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全部 4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10分之1 5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全部 6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10分之1 7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0000分之2751 8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0000分之2751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 全部 2 建號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 10分之1 3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0000分之917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10000分之917

2025-02-27

TPDV-112-重訴-619-20250227-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洪○○ 訴訟代理人 洪○○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洪○○ 訴訟代理人 洪○○ 楊芝庭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洪○○ 洪○○ 劉洪○○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子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及 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7號),本院合併 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應返還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予被繼 承人洪○○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反請求被告丁○○、丙○○應將被繼承人洪○○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登記日111年6月20日)予以塗銷。 三、被繼承人洪○○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遺產,應按附 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方法分割。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訴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原告 丁○○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洪○○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遺產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戊○○○應將附表 一編號4至6所示之款項,返還被繼承人洪○○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6之遺產, 應依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載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甲○○、乙○○、戊○○○(下合稱甲○○等3人)則以 特留分遭侵害為由,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狀提起反請求, 並聲明:(一)反請求被告丁○○、丙○○(下稱丁○○等2人)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反請求原告主 張」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三)反請求被告丁○○等2人應分 別給付戊○○○新臺幣(下同)65,261元,核兩造上揭訴之變 更及提起反請求,均涉及被繼承人洪○○之遺產繼承分配事宜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本訴主張暨反請求答辯略以: (一)本訴主張:被繼承人洪○○於111年2月15日死亡,兩造為洪 ○○之子女,均為其繼承人。洪○○配偶洪李○於97年3月27日 將其名下房屋售予戊○○○之女,該筆款項餘款於洪李○於10 9年6月23日過世後即由洪○○單獨繼承,洪○○嗣於109年8月 7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將上開款項剩 餘如附表一編號4之185萬元交由戊○○○保管,並用於洪○○ 之醫療費、生活費及喪葬費,如有剩餘則為其遺產。又洪 ○○附表一編號5之農會存款453,906元,及其所繼承洪李○ 如附表一編號6之現金遺產616,787元亦均由戊○○○保管, 是洪○○死亡後,其對上開三筆保管款項之返還請求權即由 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爰請求戊○○○返還附表一編號4 至6之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再系爭遺囑載明將如附表一 編號1、2房地均分割予丁○○等2人,洪○○其餘遺產則由兩 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而丁○○等2人嗣已就 附表一編號1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其餘遺產則因 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戊○○○應將附表一 編號4至6所示款項,返還被繼承人洪○○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洪○○如附表一編號2至6之遺 產,應依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載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    (二)反請求答辯:洪○○生前未與丙○○同住,丙○○亦無實際照顧 洪○○,戊○○○並無支付洪○○之生活費及醫療費予丙○○,戊○ ○○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洪○○喪葬費208,000元部分, 則同意自洪○○遺產中扣除。再戊○○○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 行人,其請求伊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與其遺囑執 行人職務相衝突,且戊○○○既已執行系爭遺囑而將系爭土 地登記予丁○○等2人,其提起本件反請求顯無權利保護必 要。又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遺產共計2,920,701元, 而系爭房屋破舊不堪,其價值應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之26,700元計算,系爭土地則難以與鄰地整合開發,參酌 鄰地價值,其價值應以7,070,940元計算,且戊○○○曾於10 9年9月23日領取洪○○之郵局存款66,416元,是系爭遺囑並 未侵害甲○○、乙○○、戊○○○之特留分,縱認系爭遺囑確侵 害甲○○等3人特留分,伊亦不同意以金錢找補,而應由兩 造就系爭房屋維持共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請求之訴駁 回。   二、甲○○等3人反請求主張暨本訴答辯略以: (一)反請求主張:洪○○僅遺有價值10,087,565元之系爭房地, 而兩造之特留分比例各為十分之一,然系爭遺囑將系爭房 地均分割予丁○○等2人,實已侵害甲○○等3人之特留分,就 侵害甲○○等3人特留分部分渠等同意以金錢找補,然丁○○ 等2人既拒金錢找補且已辦理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完畢 ,則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1225條規定,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以111年8月11日 家事答辯狀繕本送達丁○○等2人之方式為行使扣減權之意 思表示,請求丁○○等2人將系爭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再依繼承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就洪○○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至3之遺產,依附表一反請求原告主張欄之方 式予以分割。再洪○○生前係由丙○○照顧,洪○○於109年9月 23日提領附表一編號5款項453,906元交付予戊○○○保管, 並指定將該款項用於洪○○之醫療費、生活費及喪葬費,戊 ○○○自109年8月7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共計18個月,每月 均交付32,000元現金予丙○○,以作為洪○○之醫療費及生活 費,於附表一編號5款項用罄後,戊○○○仍以自己之財產代 墊洪○○之醫療費及生活費,因而支出122,094元(計算式 :32,000元×18個月-453,906元=122,094元)。又洪○○喪 葬費共計208,000元,其中除3,780元由洪○○郵局存款支應 外,餘額204,220元亦由戊○○○代墊,故於扣除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遺產後,洪○○之子女即兩造各應負擔上開生活費 、醫療費及喪葬費之5分之1即65,261元【計算式:(122, 094元+204,220元-8元)÷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176條,及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 、第1150條之規定,請求丁○○等2人給付其等應負擔之費 用等語,並聲明:(一)丁○○等2人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 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反請求原告主張欄所示方法 分割。(三)丁○○等2人應分別給付戊○○○65,261元。        (二)本訴答辯:洪○○雖書立系爭遺囑,然丁○○未能舉證洪○○有 將附表一編號4之185萬元交付予戊○○○。又洪○○確曾將附 表一編號5款項交付予戊○○○保管,然戊○○○則將該筆款項 均用於洪○○之生活費及醫療費,於洪○○過世時已無剩餘。 至附表一編號6款項,係自洪李○帳戶轉入戊○○○之帳戶, 屬戊○○○單獨繼承自洪李○之遺產,並非洪○○之遺產,是上 開三筆款項戊○○○均無須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本訴駁 回。 三、丙○○本訴暨反請求答辯略以:附表一編號4款項應已包含附 表一編號5款項,洪○○自109年起即由丙○○照顧,戊○○○自109 年8月7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共計18個月,每月均交付32,0 00元現金予丙○○共計576,000元,作為洪○○之扶養費。洪○○ 過世後,丙○○亦曾自洪○○之郵局帳戶提領3,000餘元,並交 付予戊○○○供喪葬費之用。又戊○○○既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 人,其於執行職務後,又請求丙○○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 登記,顯有違禁反言原則。然若認系爭遺囑侵害甲○○等3人 之特留分,此部分同意依法處理,惟無法以金錢找補等語置 辯,並聲明:本訴及反請求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訴卷三第35至3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及刪減)  (一)被繼承人洪○○於111年2月15日死亡,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 號1、2之房地及編號3之存款。法定繼承人子女即兩造, 對被繼承人遺產尚未達成分割協議,亦無約定不得分割, 且無不得分割之情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特留分各十 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洪○○於109年8月7日做成系爭遺囑並指定戊○○○為 遺囑執行人,兩造對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效力均無爭執。系 爭遺囑內容記載附表一編號1、2系爭房地由丁○○等2人分 別共有1/2,戊○○○以遺囑執行人身份於111年6月20日依遺 囑內容就系爭土地已為遺囑繼承登記。 (三)109年9月23日被繼承人洪○○解除定存即附表一編號5之高 雄農會鼓山分部存款453,906元,並交付戊○○○。 (四)被繼承人洪○○配偶洪李○於109年6月23日死亡,其名下即 附表一編號6之農會存款616,787元,於109年7月6日以繼 承結清方式轉帳予戊○○○。 (五)被繼承人洪○○喪葬費用208,000元由戊○○○向喪葬業者結清 。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附表一編號4至6款項是否屬被繼承人遺產?被告戊○○○應 否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系爭遺囑有無侵害甲○○等3人特留分?甲○○等3人請求丁○○ 等2人塗銷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三)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 (四)甲○○等3人反請求丁○○等2人應分別給付戊○○○65,261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 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洪○○於111年2月15日死亡,繼承人 即子女之兩造,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又兩造對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1、2之系爭房地及編號3存款 ,屬被繼承人遺產,又被告戊○○○以遺囑執行人身份於111 年6月20日依系爭遺囑內容就系爭土地已為遺囑繼承登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 ,並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系爭遺囑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111年 7月27日高市鼓戶字第11170375600號函及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影本等物(本訴卷一第21至39頁、第129至151頁、第18 7頁、第309頁)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遺產之公同共有 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 的存在,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並主張被繼承人未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 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自屬有據。 (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550條及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 至6款項係被繼承人交付戊○○○保管,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一節,為戊○○○否認, 原告即應就附表一編號4至6款項屬被繼承人遺產之有利於 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委由戊○○○保管 乙節,無非僅以系爭遺囑及紀錄戊○○○在系爭遺囑製作過 程反應之錄影光碟為憑(本訴卷一第35至39頁、第375頁 證物袋),查系爭遺囑第二、三條固記載「本人現有之存 款(約新台幣185萬元)應作為本人在世時之醫療費用、 日常生活開銷之用及作為未來本人後事之喪葬費使用,並 由三女洪○○代為保管」、「本人死亡後,前項之存款,扣 除喪葬費用後,如尚有剩餘,則由五名子女甲○○、乙○○、 洪○○、丁○○、丙○○人平均繼承,每人各分得1/5」等字句 ,以及被繼承人在製作系爭遺囑時,戊○○○在場聽聞而無 反對或異議之反應,此固經本院勘驗錄影檔光碟無訛而製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訴卷二第183至185頁),然觀系 爭遺囑之上開文字句意以及系爭遺囑見證人、被繼承人與 戊○○○間談論該條款時之對談互動,僅係被繼承人就當時 自身存款預先作將來之安排,無法推出該款項確實已經交 付戊○○○保管之狀態,是縱被繼承人於斯時果有存款185萬 元,理應尚未交付被告戊○○○,然本件並無任何嗣後交付 戊○○○款項之相關金流憑證。再觀戊○○○在場聽聞固無反對 或異議,惟亦無出言承認已從被繼承人處收受保管該筆款 項,至多僅係表達願意聽從被繼承人就該款項將來之安排 而已,無從僅依此認定被繼承人確有交付附表一編號4所 示185萬元予戊○○○保管,原告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 款項列為遺產一節,已難採之。退步言之,果若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曾交付戊○○○不詳數目之款項保管乙節為真,則 其書立遺囑距其死亡之日尚有一年半有餘,以被繼承人要 求戊○○○需以該款項支付被繼承人醫療、日常生活開銷及 喪葬費使用,如有剩餘始為遺產,果爾,何以確定該款項 有無剩餘?縱有剩餘,則其最末數額為何?均未見明確亦 無原告舉證說明,戊○○○復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或有剩餘 ,則原告執此主張應列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為被繼承人 遺產,並請求戊○○○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無據 。   2.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委由戊○○○保 管,戊○○○則以用於支付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及喪葬費用而 已用罄,無須返還等語置辯,查:   (1)109年9月23日被繼承人洪○○解除定存即附表一編號5之 高雄農會鼓山分部定存453,906元,並交付戊○○○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並有歷史 交易明細一份可佐(本訴卷一第195頁),堪信為真實 。再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與戊○○○間就該款項存在委任關 係,及被繼承人委託戊○○○支付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及喪 葬費用並無爭執,故自被繼承人死亡起時,被繼承人與 戊○○○間之委任關係即已消滅,該款項如有剩餘,則原 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戊○○○就所剩餘款 項返還全體繼承人,應屬有據。   (2)至戊○○○以該款項支應被繼承人自109年8月7日至111年2 月15日為止共18個月,每月交付丙○○32,000元合計共57 6,000元作為被繼承人扶養費,以及支付喪葬費用208,0 00元一節,據其提出治喪費用208,000元收據為憑(本 訴卷一第235至243頁),就戊○○○確有支付喪葬費用208 ,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五)〉 ,又原告丙○○曾於111年2月25日自附表一編號5帳戶內 提領被繼承人3,780元用以支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有 交易明細一份可佐(本訴卷一第309頁),從而足認戊○ ○○應以附表一編號5款項內之204,220元支應喪葬費(計 算式:208,000元-3,780元=204,220元)。至其主張每 月交付丙○○32,000元共18個月合計576,000元作為被繼 承人扶養費一節,雖為原告丙○○所不爭執,然為原告丁 ○○所爭執,則戊○○○仍應就有每月交付原告丙○○32,000 元合計共576,000元扶養費一事負舉證責任,然戊○○○並 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本已難信其主張為真。再何況戊 ○○○並未與被繼承人同住,其主張係以定期交付整筆金 錢予原告丙○○之方式支付扶養費,故其並非與受扶養者 同住而多未保存完整單據之一般扶養者較難舉證之狀況 可資比擬,當無降低戊○○○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 而戊○○○除無法舉出交付金錢予原告丙○○之相關事證外 ,亦未能證明交付原告丙○○係為了扶養被繼承人而交付 。此觀原告丙○○所提陳述狀(本訴卷一第327頁),其 提及被繼承人會以自己存款來支應生活,或原告丙○○會 以自己財產照護被繼承人等語,復觀被繼承人109年8月 至110年12月間之存款尚有數萬元,此有被繼承人郵局 存摺影本一份可佐(本訴卷一第309頁),則被繼承人 究竟有無達到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 要,或縱有受扶養必要,則其是否均由戊○○○負擔費用 ,均屬有疑。準此,戊○○○既不能證明有交付每月交付 丙○○32,000元共18個月合計576,000元作為被繼承人扶 養費一節,則其主張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作為扶養 被繼承人費用而已用罄,即無可採。   (3)準此,戊○○○以附表一編號5款項內之204,220元支應被 繼承人喪葬費,屬被繼承人委任範圍而無須返還外,其 餘款項即249,686元(計算式:453,906元-204,220元=2 49,686元),於被繼承人與戊○○○之委任關係結束後, 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戊○○○將其返 還於全體繼承人,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 據。   3.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委由戊○○○保管 乙節,查被繼承人洪○○配偶洪李○於109年6月23日死亡, 其名下即附表一編號6之農會存款616,787元,於109年7月 6日以繼承結清方式轉帳予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並有洪李○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一份可佐(本訴卷二第287頁),固可堪信為真實。 惟該款項本為洪李○遺產,兩造及被繼承人又均為洪李○之 繼承人,則斯時兩造與被繼承人既已共同協議分割而將該 款項由戊○○○單獨繼承,原告現竟反稱被繼承人與戊○○○就 該款項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即應就此舉證證明之, 然原告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主張被繼承人將 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委由戊○○○保管乙節為真,準此,戊 ○○○所領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既為洪李○之遺產,即與 本件無涉,原告請求戊○○○返還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與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顯屬無據。 (二)系爭遺囑有無侵害特留分?甲○○等3人反請求丁○○等2人塗 銷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 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 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 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 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我國民法第1165條允 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此亦屬處分遺產之 一種。遺囑人既可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指定應繼 分,則侵害特留分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 ,允許特留分被侵害之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準此,被繼承人為 遺囑處分時,應保留繼承人之特留分,特留分乃為避免因 被繼承人之遺囑處分,對於繼承人最低限度繼承有所侵害 而設,且為特留分免受侵害,對於侵害特留分者,尚可行 使扣減權。          2.經查,系爭遺囑將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系爭 房地指定由丁○○等2人繼承,而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地家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實施鑑定,鑑價結果分別為系爭 土地9,971,600元、系爭房屋115,965元合計為10,087,565 元,有該所民國113年3月22日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可稽(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丁○○等2人固抗辯鑑價 結果過高,並主張該房屋破舊及不應與臨地整合利用之最 有效利用原則來計算其價值,然鑑價時本應採行最有效利 用原則作為估價準則之一,此為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33 條、第104條所明文,如不以最有效利用評估不動產價格 ,顯將失真而無法反映市場買賣合理價格,導致估價結果 與現實市場價值脫節,而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由專業之不 動產估價師鑑價製作,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反請求 被告未能具體指明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究竟有何違背專業知 識、論理或經驗法則之違誤,則其爭執鑑價結果過高云云 ,自無足信。系爭遺囑指定系爭土地及房屋由丁○○等2人 分別共有1/2,其中就系爭土地已辦理登記完畢,而系爭 土地價額高達9,971,600元,幾占被繼承人遺產價值之全 部,而甲○○等3人就其餘遺產均分所得數額顯不足特留分 數額,顯已侵害甲○○等3人之特留分。   2.至丁○○等2人雖以反請求原告戊○○○既為系爭遺囑繼承人, 其以遺囑執行人身份於111年6月20日依系爭遺囑內容辦理 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其現主張特留分遭侵害而行使 扣減權,乃違反禁反言及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然按 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當事人得以本案判決實現利益, 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又所謂禁反言原則或 訴訟上誠信原則,係指當事人在不同訴訟事件,主張權利 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向行為互相矛盾不得為相反 之主張。本件因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侵害繼承人特留分 情形,則請求塗銷登記自屬可回復其受侵害特留分方式之 一,當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再者,反請求原告戊○○○並非 在不同訴訟事件為相反主張,自與禁反言原則無涉,更何 況本件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者,非僅有反請求原告戊○○○一 人而已,其餘反請求原告甲○○、乙○○同有主張系爭遺囑已 侵害其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是丁○○等2人以對反請求原 告戊○○○之事由為辯,亦無從阻反請求原告甲○○、乙○○行 使扣減權,從而丁○○等2人此處主張,均無可採。   3.再按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 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特留分被侵害之人所行 使之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 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 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 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遺囑指定系爭土地由丁○○等2人分 別共有1/2並已辦理登記完畢,即已侵害甲○○等3人之特留 分而已如前述,故甲○○等3人主張類推民法第1225條,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 定,以111年8月11日家事答辯狀繕本(本訴卷一第218頁 、第273至275頁送達證書)送達丁○○等2人之方式為行使 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請求丁○○等2人將系爭土地所為之遺 囑繼承登記塗銷,自屬有據。而甲○○等3人行使扣減權後 ,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則被繼承人所遺 系爭土地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有理。  (三)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 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 等3人行使扣減權後,則侵害特留分之附表一編號1系爭土 地因而回復並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由兩造公同共有, 已如上述。至附表一編號2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房屋稅籍迄未變更而仍為被繼承人,有系爭房屋稅籍 記錄表一份可憑(本訴卷一第177至181頁),至附表一編 號4、6款項均非被繼承人遺產而已如前述,附表一編號3 為被繼承人遺產存款,附表一編號5部分,其中由戊○○○保 管249,686元為被繼承人遺產,是兩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遺產即附表編號1至3、5之249,686元部分,自屬有據。       2.又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1165條第1項、第118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近代民法係本於個人主義之私有財產制 始得開展,基於個人財產私有權,財產所有人對其財產有 自由處分之權利,是被繼承人立有遺囑者,此等生前財產 之規劃屬被繼承人生前私法自治之處分自由,法律原則上 自不應予以限制或事後再予以重分配,故宜於尊重遺囑之 原則下分配。查被繼承人確有於109年8月7日立有系爭遺 囑,兩造對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效力均無爭執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故就本件分割方法原 則上自應參酌系爭遺囑之內容。準此,本件附表一編號1 、2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應在維護甲○○等3人之特留分 下,尊重系爭遺囑內容而指定由丁○○等2人共同繼承,從 而由甲○○等3人按其特留分即各取得1/10之應有部分比例 與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丁○○等2人則各按所餘之比例即應 有部分各7/20比例分別共有與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至附表 一編號3及附表一編號5之249,686元,為銀行存款或由戊○ ○○保管之款項均屬現金,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是應按附表 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5原物分配。從而,兩造本於民法 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及編號5之249,686元所示之遺產,並由兩造按附表一 本院認定欄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甲○○等3人反請求丁○○等2人應分別給付戊○○○65,261元, 有無理由?    甲○○等3人反請求主張戊○○○扶養被繼承人花費576,000元 並實際負擔喪葬費用204,220元一節,扣除被繼承人交付 之附表一編號5款項453,906元及編號3遺產8元後,不足部 分均由戊○○○墊付,故各繼承人就戊○○○墊付部分應平均分 擔,丁○○等2人應各給付戊○○○65,261元一節,然戊○○○不 能證明有交付576,000元作為被繼承人之扶養費,已認定 如前,再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由附表一編號5款項支應已為 足夠,是本件並無由戊○○○代為墊付上開費用之情事,從 而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及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第1150條之規定,請求丁○○等2人各應給付戊○○ ○65,261元之主張,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丁○○等2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戊○○○返還249,68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數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再甲○○等3人基於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請求丁○○等2人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土地以 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兩造就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3及編號5之249,686元 所示之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甲○○等3人反請求丁○○ 等2人應分別給付戊○○○65,261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規定參照。本件涉及分割遺產,係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原告起訴及反請求原告均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 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自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訴 訟金額,較屬妥適,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反請求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7㎡,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土地,鑑定價格9,971,600元) 已依遺囑分割登記為丁○○、丙○○分別共有,非遺產範圍。 由甲○○、乙○○、戊○○○各按1/10比例,丁○○、丙○○各按7/20比例分別共有。 由甲○○、乙○○、戊○○○各按1/10比例,丁○○、丙○○各按7/20比例分別共有。 2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房屋,鑑定價格115,965元) 由丁○○、丙○○各按1/2比例分別共有(事實上處分權) 由甲○○、乙○○、戊○○○各按1/10比例,丁○○、丙○○各按7/20比例取得其事實上之處分權 3 中華郵政-高雄內惟郵局存款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戊○○○單獨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被繼承人洪○○委由戊○○○保管之現金185萬元 非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非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5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分部存款453,906元 該款項其中主文第一項即由被告戊○○○保管249,686元部分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被繼承人洪○○自其妻洪李○所繼承,並委由戊○○○保管現金616,787元 非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丁○○ 1/5 2 丙○○ 1/5 3 甲○○ 1/5 4 乙○○ 1/5 5 戊○○○ 1/5

2025-02-27

KSYV-113-家繼訴-177-20250227-2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7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洪○○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洪○○ 0000000000000000 陳才加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洪○○ 0000000000000000 訴訟代理人 洪○○ 楊芝庭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洪○○ 0000000000000000 洪○○ 0000000000000000 劉洪○○ 0000000000000000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子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4號)及 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7號),本院合併 審理,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應返還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捌拾陸元予被繼 承人洪○○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反請求被告丁○○、丙○○應將被繼承人洪○○所遺如附表一編號 1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辦理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登記日111年6月20日)予以塗銷。 三、被繼承人洪○○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遺產,應按附 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方法分割。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請求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本訴及反請求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 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2款定有明文。原告 丁○○原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洪○○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遺產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戊○○○應將附表 一編號4至6所示之款項,返還被繼承人洪○○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二)兩造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6之遺產, 應依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載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甲○○、乙○○、戊○○○(下合稱甲○○等3人)則以 特留分遭侵害為由,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具狀提起反請求, 並聲明:(一)反請求被告丁○○、丙○○(下稱丁○○等2人)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兩造公同共有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反請求原告主 張」欄所示之方法分割。(三)反請求被告丁○○等2人應分 別給付戊○○○新臺幣(下同)65,261元,核兩造上揭訴之變 更及提起反請求,均涉及被繼承人洪○○之遺產繼承分配事宜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丁○○本訴主張暨反請求答辯略以: (一)本訴主張:被繼承人洪○○於111年2月15日死亡,兩造為洪 ○○之子女,均為其繼承人。洪○○配偶洪李○於97年3月27日 將其名下房屋售予戊○○○之女,該筆款項餘款於洪李○於10 9年6月23日過世後即由洪○○單獨繼承,洪○○嗣於109年8月 7日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將上開款項剩 餘如附表一編號4之185萬元交由戊○○○保管,並用於洪○○ 之醫療費、生活費及喪葬費,如有剩餘則為其遺產。又洪 ○○附表一編號5之農會存款453,906元,及其所繼承洪李○ 如附表一編號6之現金遺產616,787元亦均由戊○○○保管, 是洪○○死亡後,其對上開三筆保管款項之返還請求權即由 其全體繼承人即兩造繼承,爰請求戊○○○返還附表一編號4 至6之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再系爭遺囑載明將如附表一 編號1、2房地均分割予丁○○等2人,洪○○其餘遺產則由兩 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而丁○○等2人嗣已就 附表一編號1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其餘遺產則因 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 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戊○○○應將附表一 編號4至6所示款項,返還被繼承人洪○○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二)兩造就被繼承人洪○○如附表一編號2至6之遺 產,應依附表二「原告主張欄」所載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    (二)反請求答辯:洪○○生前未與丙○○同住,丙○○亦無實際照顧 洪○○,戊○○○並無支付洪○○之生活費及醫療費予丙○○,戊○ ○○就此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洪○○喪葬費208,000元部分, 則同意自洪○○遺產中扣除。再戊○○○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 行人,其請求伊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與其遺囑執 行人職務相衝突,且戊○○○既已執行系爭遺囑而將系爭土 地登記予丁○○等2人,其提起本件反請求顯無權利保護必 要。又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遺產共計2,920,701元, 而系爭房屋破舊不堪,其價值應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之26,700元計算,系爭土地則難以與鄰地整合開發,參酌 鄰地價值,其價值應以7,070,940元計算,且戊○○○曾於10 9年9月23日領取洪○○之郵局存款66,416元,是系爭遺囑並 未侵害甲○○、乙○○、戊○○○之特留分,縱認系爭遺囑確侵 害甲○○等3人特留分,伊亦不同意以金錢找補,而應由兩 造就系爭房屋維持共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請求之訴駁 回。   二、甲○○等3人反請求主張暨本訴答辯略以: (一)反請求主張:洪○○僅遺有價值10,087,565元之系爭房地, 而兩造之特留分比例各為十分之一,然系爭遺囑將系爭房 地均分割予丁○○等2人,實已侵害甲○○等3人之特留分,就 侵害甲○○等3人特留分部分渠等同意以金錢找補,然丁○○ 等2人既拒金錢找補且已辦理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完畢 ,則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1225條規定,並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以111年8月11日 家事答辯狀繕本送達丁○○等2人之方式為行使扣減權之意 思表示,請求丁○○等2人將系爭土地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再依繼承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就洪○○所遺如 附表一編號1至3之遺產,依附表一反請求原告主張欄之方 式予以分割。再洪○○生前係由丙○○照顧,洪○○於109年9月 23日提領附表一編號5款項453,906元交付予戊○○○保管, 並指定將該款項用於洪○○之醫療費、生活費及喪葬費,戊 ○○○自109年8月7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共計18個月,每月 均交付32,000元現金予丙○○,以作為洪○○之醫療費及生活 費,於附表一編號5款項用罄後,戊○○○仍以自己之財產代 墊洪○○之醫療費及生活費,因而支出122,094元(計算式 :32,000元×18個月-453,906元=122,094元)。又洪○○喪 葬費共計208,000元,其中除3,780元由洪○○郵局存款支應 外,餘額204,220元亦由戊○○○代墊,故於扣除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遺產後,洪○○之子女即兩造各應負擔上開生活費 、醫療費及喪葬費之5分之1即65,261元【計算式:(122, 094元+204,220元-8元)÷5,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 法第546條第1項或第176條,及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 、第1150條之規定,請求丁○○等2人給付其等應負擔之費 用等語,並聲明:(一)丁○○等2人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 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二)兩造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反請求原告主張欄所示方法 分割。(三)丁○○等2人應分別給付戊○○○65,261元。        (二)本訴答辯:洪○○雖書立系爭遺囑,然丁○○未能舉證洪○○有 將附表一編號4之185萬元交付予戊○○○。又洪○○確曾將附 表一編號5款項交付予戊○○○保管,然戊○○○則將該筆款項 均用於洪○○之生活費及醫療費,於洪○○過世時已無剩餘。 至附表一編號6款項,係自洪李○帳戶轉入戊○○○之帳戶, 屬戊○○○單獨繼承自洪李○之遺產,並非洪○○之遺產,是上 開三筆款項戊○○○均無須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本訴駁 回。 三、丙○○本訴暨反請求答辯略以:附表一編號4款項應已包含附 表一編號5款項,洪○○自109年起即由丙○○照顧,戊○○○自109 年8月7日起至111年2月15日止共計18個月,每月均交付32,0 00元現金予丙○○共計576,000元,作為洪○○之扶養費。洪○○ 過世後,丙○○亦曾自洪○○之郵局帳戶提領3,000餘元,並交 付予戊○○○供喪葬費之用。又戊○○○既為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 人,其於執行職務後,又請求丙○○塗銷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 登記,顯有違禁反言原則。然若認系爭遺囑侵害甲○○等3人 之特留分,此部分同意依法處理,惟無法以金錢找補等語置 辯,並聲明:本訴及反請求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訴卷三第35至3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 證為部分文字修正及刪減)  (一)被繼承人洪○○於111年2月15日死亡,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 號1、2之房地及編號3之存款。法定繼承人子女即兩造, 對被繼承人遺產尚未達成分割協議,亦無約定不得分割, 且無不得分割之情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特留分各十 分之一。 (二)被繼承人洪○○於109年8月7日做成系爭遺囑並指定戊○○○為 遺囑執行人,兩造對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效力均無爭執。系 爭遺囑內容記載附表一編號1、2系爭房地由丁○○等2人分 別共有1/2,戊○○○以遺囑執行人身份於111年6月20日依遺 囑內容就系爭土地已為遺囑繼承登記。 (三)109年9月23日被繼承人洪○○解除定存即附表一編號5之高 雄農會鼓山分部存款453,906元,並交付戊○○○。 (四)被繼承人洪○○配偶洪李○於109年6月23日死亡,其名下即 附表一編號6之農會存款616,787元,於109年7月6日以繼 承結清方式轉帳予戊○○○。 (五)被繼承人洪○○喪葬費用208,000元由戊○○○向喪葬業者結清 。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附表一編號4至6款項是否屬被繼承人遺產?被告戊○○○應 否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系爭遺囑有無侵害甲○○等3人特留分?甲○○等3人請求丁○○ 等2人塗銷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三)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 (四)甲○○等3人反請求丁○○等2人應分別給付戊○○○65,261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 ,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 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洪○○於111年2月15日死亡,繼承人 即子女之兩造,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又兩造對於被繼 承人死亡時遺有附表一編號1、2之系爭房地及編號3存款 ,屬被繼承人遺產,又被告戊○○○以遺囑執行人身份於111 年6月20日依系爭遺囑內容就系爭土地已為遺囑繼承登記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 ,並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系爭遺囑影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高雄○○○○○○○○○111年 7月27日高市鼓戶字第11170375600號函及金融帳戶交易明 細影本等物(本訴卷一第21至39頁、第129至151頁、第18 7頁、第309頁)在卷可查,堪信為真實。遺產之公同共有 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 的存在,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 ,並主張被繼承人未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 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是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產,自屬有據。 (二)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 消滅;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550條及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 至6款項係被繼承人交付戊○○○保管,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一節,為戊○○○否認, 原告即應就附表一編號4至6款項屬被繼承人遺產之有利於 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1.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委由戊○○○保管 乙節,無非僅以系爭遺囑及紀錄戊○○○在系爭遺囑製作過 程反應之錄影光碟為憑(本訴卷一第35至39頁、第375頁 證物袋),查系爭遺囑第二、三條固記載「本人現有之存 款(約新台幣185萬元)應作為本人在世時之醫療費用、 日常生活開銷之用及作為未來本人後事之喪葬費使用,並 由三女洪○○代為保管」、「本人死亡後,前項之存款,扣 除喪葬費用後,如尚有剩餘,則由五名子女甲○○、乙○○、 洪○○、丁○○、丙○○人平均繼承,每人各分得1/5」等字句 ,以及被繼承人在製作系爭遺囑時,戊○○○在場聽聞而無 反對或異議之反應,此固經本院勘驗錄影檔光碟無訛而製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訴卷二第183至185頁),然觀系 爭遺囑之上開文字句意以及系爭遺囑見證人、被繼承人與 戊○○○間談論該條款時之對談互動,僅係被繼承人就當時 自身存款預先作將來之安排,無法推出該款項確實已經交 付戊○○○保管之狀態,是縱被繼承人於斯時果有存款185萬 元,理應尚未交付被告戊○○○,然本件並無任何嗣後交付 戊○○○款項之相關金流憑證。再觀戊○○○在場聽聞固無反對 或異議,惟亦無出言承認已從被繼承人處收受保管該筆款 項,至多僅係表達願意聽從被繼承人就該款項將來之安排 而已,無從僅依此認定被繼承人確有交付附表一編號4所 示185萬元予戊○○○保管,原告主張應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 款項列為遺產一節,已難採之。退步言之,果若原告主張 被繼承人曾交付戊○○○不詳數目之款項保管乙節為真,則 其書立遺囑距其死亡之日尚有一年半有餘,以被繼承人要 求戊○○○需以該款項支付被繼承人醫療、日常生活開銷及 喪葬費使用,如有剩餘始為遺產,果爾,何以確定該款項 有無剩餘?縱有剩餘,則其最末數額為何?均未見明確亦 無原告舉證說明,戊○○○復否認有收受上開款項或有剩餘 ,則原告執此主張應列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項為被繼承人 遺產,並請求戊○○○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屬無據 。   2.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委由戊○○○保 管,戊○○○則以用於支付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及喪葬費用而 已用罄,無須返還等語置辯,查:   (1)109年9月23日被繼承人洪○○解除定存即附表一編號5之 高雄農會鼓山分部定存453,906元,並交付戊○○○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三)〉,並有歷史 交易明細一份可佐(本訴卷一第195頁),堪信為真實 。再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與戊○○○間就該款項存在委任關 係,及被繼承人委託戊○○○支付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及喪 葬費用並無爭執,故自被繼承人死亡起時,被繼承人與 戊○○○間之委任關係即已消滅,該款項如有剩餘,則原 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戊○○○就所剩餘款 項返還全體繼承人,應屬有據。   (2)至戊○○○以該款項支應被繼承人自109年8月7日至111年2 月15日為止共18個月,每月交付丙○○32,000元合計共57 6,000元作為被繼承人扶養費,以及支付喪葬費用208,0 00元一節,據其提出治喪費用208,000元收據為憑(本 訴卷一第235至243頁),就戊○○○確有支付喪葬費用208 ,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五)〉 ,又原告丙○○曾於111年2月25日自附表一編號5帳戶內 提領被繼承人3,780元用以支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有 交易明細一份可佐(本訴卷一第309頁),從而足認戊○ ○○應以附表一編號5款項內之204,220元支應喪葬費(計 算式:208,000元-3,780元=204,220元)。至其主張每 月交付丙○○32,000元共18個月合計576,000元作為被繼 承人扶養費一節,雖為原告丙○○所不爭執,然為原告丁 ○○所爭執,則戊○○○仍應就有每月交付原告丙○○32,000 元合計共576,000元扶養費一事負舉證責任,然戊○○○並 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本已難信其主張為真。再何況戊 ○○○並未與被繼承人同住,其主張係以定期交付整筆金 錢予原告丙○○之方式支付扶養費,故其並非與受扶養者 同住而多未保存完整單據之一般扶養者較難舉證之狀況 可資比擬,當無降低戊○○○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 而戊○○○除無法舉出交付金錢予原告丙○○之相關事證外 ,亦未能證明交付原告丙○○係為了扶養被繼承人而交付 。此觀原告丙○○所提陳述狀(本訴卷一第327頁),其 提及被繼承人會以自己存款來支應生活,或原告丙○○會 以自己財產照護被繼承人等語,復觀被繼承人109年8月 至110年12月間之存款尚有數萬元,此有被繼承人郵局 存摺影本一份可佐(本訴卷一第309頁),則被繼承人 究竟有無達到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 要,或縱有受扶養必要,則其是否均由戊○○○負擔費用 ,均屬有疑。準此,戊○○○既不能證明有交付每月交付 丙○○32,000元共18個月合計576,000元作為被繼承人扶 養費一節,則其主張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款項作為扶養 被繼承人費用而已用罄,即無可採。   (3)準此,戊○○○以附表一編號5款項內之204,220元支應被 繼承人喪葬費,屬被繼承人委任範圍而無須返還外,其 餘款項即249,686元(計算式:453,906元-204,220元=2 49,686元),於被繼承人與戊○○○之委任關係結束後, 原告本於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戊○○○將其返 還於全體繼承人,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 據。   3.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將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委由戊○○○保管 乙節,查被繼承人洪○○配偶洪李○於109年6月23日死亡, 其名下即附表一編號6之農會存款616,787元,於109年7月 6日以繼承結清方式轉帳予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並有洪李○存款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一份可佐(本訴卷二第287頁),固可堪信為真實。 惟該款項本為洪李○遺產,兩造及被繼承人又均為洪李○之 繼承人,則斯時兩造與被繼承人既已共同協議分割而將該 款項由戊○○○單獨繼承,原告現竟反稱被繼承人與戊○○○就 該款項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即應就此舉證證明之, 然原告就此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認其主張被繼承人將 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委由戊○○○保管乙節為真,準此,戊 ○○○所領有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既為洪李○之遺產,即與 本件無涉,原告請求戊○○○返還附表一編號6所示款項與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顯屬無據。 (二)系爭遺囑有無侵害特留分?甲○○等3人反請求丁○○等2人塗 銷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225條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 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 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債額比 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 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之情形,並不限於遺贈。我國民法第1165條允 許被繼承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此亦屬處分遺產之 一種。遺囑人既可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或指定應繼 分,則侵害特留分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 ,允許特留分被侵害之人行使扣減權(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準此,被繼承人為 遺囑處分時,應保留繼承人之特留分,特留分乃為避免因 被繼承人之遺囑處分,對於繼承人最低限度繼承有所侵害 而設,且為特留分免受侵害,對於侵害特留分者,尚可行 使扣減權。          2.經查,系爭遺囑將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系爭 房地指定由丁○○等2人繼承,而系爭房地經本院囑託地家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實施鑑定,鑑價結果分別為系爭 土地9,971,600元、系爭房屋115,965元合計為10,087,565 元,有該所民國113年3月22日函暨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可稽(外放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丁○○等2人固抗辯鑑價 結果過高,並主張該房屋破舊及不應與臨地整合利用之最 有效利用原則來計算其價值,然鑑價時本應採行最有效利 用原則作為估價準則之一,此為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33 條、第104條所明文,如不以最有效利用評估不動產價格 ,顯將失真而無法反映市場買賣合理價格,導致估價結果 與現實市場價值脫節,而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係由專業之不 動產估價師鑑價製作,與兩造無任何利害關係,且反請求 被告未能具體指明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究竟有何違背專業知 識、論理或經驗法則之違誤,則其爭執鑑價結果過高云云 ,自無足信。系爭遺囑指定系爭土地及房屋由丁○○等2人 分別共有1/2,其中就系爭土地已辦理登記完畢,而系爭 土地價額高達9,971,600元,幾占被繼承人遺產價值之全 部,而甲○○等3人就其餘遺產均分所得數額顯不足特留分 數額,顯已侵害甲○○等3人之特留分。   2.至丁○○等2人雖以反請求原告戊○○○既為系爭遺囑繼承人, 其以遺囑執行人身份於111年6月20日依系爭遺囑內容辦理 系爭土地之遺囑繼承登記,其現主張特留分遭侵害而行使 扣減權,乃違反禁反言及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然按 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當事人得以本案判決實現利益, 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又所謂禁反言原則或 訴訟上誠信原則,係指當事人在不同訴訟事件,主張權利 或法律上地位時,不得與其一向行為互相矛盾不得為相反 之主張。本件因系爭土地遺囑繼承登記侵害繼承人特留分 情形,則請求塗銷登記自屬可回復其受侵害特留分方式之 一,當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再者,反請求原告戊○○○並非 在不同訴訟事件為相反主張,自與禁反言原則無涉,更何 況本件主張特留分受侵害者,非僅有反請求原告戊○○○一 人而已,其餘反請求原告甲○○、乙○○同有主張系爭遺囑已 侵害其特留分而行使扣減權,是丁○○等2人以對反請求原 告戊○○○之事由為辯,亦無從阻反請求原告甲○○、乙○○行 使扣減權,從而丁○○等2人此處主張,均無可採。   3.再按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因而回復 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特留分被侵害之人所行 使之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於 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 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 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遺囑指定系爭土地由丁○○等2人分 別共有1/2並已辦理登記完畢,即已侵害甲○○等3人之特留 分而已如前述,故甲○○等3人主張類推民法第1225條,並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 定,以111年8月11日家事答辯狀繕本(本訴卷一第218頁 、第273至275頁送達證書)送達丁○○等2人之方式為行使 扣減權之意思表示,請求丁○○等2人將系爭土地所為之遺 囑繼承登記塗銷,自屬有據。而甲○○等3人行使扣減權後 ,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則被繼承人所遺 系爭土地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有理。  (三)被繼承人遺產應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公同共有 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 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甲○○ 等3人行使扣減權後,則侵害特留分之附表一編號1系爭土 地因而回復並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上,由兩造公同共有, 已如上述。至附表一編號2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房屋稅籍迄未變更而仍為被繼承人,有系爭房屋稅籍 記錄表一份可憑(本訴卷一第177至181頁),至附表一編 號4、6款項均非被繼承人遺產而已如前述,附表一編號3 為被繼承人遺產存款,附表一編號5部分,其中由戊○○○保 管249,686元為被繼承人遺產,是兩造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遺產即附表編號1至3、5之249,686元部分,自屬有據。       2.又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 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 ,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1165條第1項、第1187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近代民法係本於個人主義之私有財產制 始得開展,基於個人財產私有權,財產所有人對其財產有 自由處分之權利,是被繼承人立有遺囑者,此等生前財產 之規劃屬被繼承人生前私法自治之處分自由,法律原則上 自不應予以限制或事後再予以重分配,故宜於尊重遺囑之 原則下分配。查被繼承人確有於109年8月7日立有系爭遺 囑,兩造對系爭遺囑之真正及效力均無爭執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故就本件分割方法原 則上自應參酌系爭遺囑之內容。準此,本件附表一編號1 、2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應在維護甲○○等3人之特留分 下,尊重系爭遺囑內容而指定由丁○○等2人共同繼承,從 而由甲○○等3人按其特留分即各取得1/10之應有部分比例 與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丁○○等2人則各按所餘之比例即應 有部分各7/20比例分別共有與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至附表 一編號3及附表一編號5之249,686元,為銀行存款或由戊○ ○○保管之款項均屬現金,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是應按附表 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5原物分配。從而,兩造本於民法 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3及編號5之249,686元所示之遺產,並由兩造按附表一 本院認定欄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甲○○等3人反請求丁○○等2人應分別給付戊○○○65,261元, 有無理由?    甲○○等3人反請求主張戊○○○扶養被繼承人花費576,000元 並實際負擔喪葬費用204,220元一節,扣除被繼承人交付 之附表一編號5款項453,906元及編號3遺產8元後,不足部 分均由戊○○○墊付,故各繼承人就戊○○○墊付部分應平均分 擔,丁○○等2人應各給付戊○○○65,261元一節,然戊○○○不 能證明有交付576,000元作為被繼承人之扶養費,已認定 如前,再被繼承人喪葬費用由附表一編號5款項支應已為 足夠,是本件並無由戊○○○代為墊付上開費用之情事,從 而其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及第1148條、第1153 條第1項、第1150條之規定,請求丁○○等2人各應給付戊○○ ○65,261元之主張,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丁○○等2人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戊○○○返還249,686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數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再甲○○等3人基於行使特留 分扣減權,請求丁○○等2人塗銷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土地以 遺囑繼承登記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及兩造就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附表一編號1至3及編號5之249,686元 所示之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甲○○等3人反請求丁○○ 等2人應分別給付戊○○○65,261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規定參照。本件涉及分割遺產,係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原告起訴及反請求原告均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 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自應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訴 訟金額,較屬妥適,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 反請求原告主張 本院認定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7㎡,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土地,鑑定價格9,971,600元) 已依遺囑分割登記為丁○○、丙○○分別共有,非遺產範圍。 由甲○○、乙○○、戊○○○各按1/10比例,丁○○、丙○○各按7/20比例分別共有。 由甲○○、乙○○、戊○○○各按1/10比例,丁○○、丙○○各按7/20比例分別共有。 2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即系爭房屋,鑑定價格115,965元) 由丁○○、丙○○各按1/2比例分別共有(事實上處分權) 由甲○○、乙○○、戊○○○各按1/10比例,丁○○、丙○○各按7/20比例取得其事實上之處分權 3 中華郵政-高雄內惟郵局存款8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由戊○○○單獨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4 被繼承人洪○○委由戊○○○保管之現金185萬元 非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非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5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分部存款453,906元 該款項其中主文第一項即由被告戊○○○保管249,686元部分為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6 被繼承人洪○○自其妻洪李○所繼承,並委由戊○○○保管現金616,787元 非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丁○○ 1/5 2 丙○○ 1/5 3 甲○○ 1/5 4 乙○○ 1/5 5 戊○○○ 1/5

2025-02-27

KSYV-112-家繼訴-34-2025022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6號 原 告 陳立興即被繼承人陳添福之遺囑執行人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 被 告 陳秀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定有明文。 另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受 前項委託者,應即指定遺囑執行人,並通知繼承人,同法第 1209條亦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原告為被 繼承人陳添福之遺囑執行人此部分之事實,未有爭執,且有 原告提出之認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 司調字第87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7至19頁),是被繼承人就 其遺留動產部分之管理已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其管理、 處分權應屬原告乙節,應堪認定,是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向兩造父親即繼承人陳添福借貸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約定還清本金 前,於每年父親節給被繼承人l萬元利息。又被繼承人生前 於99年12月14日自書遺囑指定原告為遺囑執行人,嗣被繼承 人於112年6月15日過世後,原告清查被繼承人遺產時,始發 現被告未曾清償系爭款項,且自被繼承人過世後,即未依約 給付每年之利息1萬元。原告乃本於遺囑執行人之地位委請 律師催告被告應於112年12月10日前返還系爭借款100萬元, 被告未予置理,故原告依遺囑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 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如受有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繼承人知道伊經濟上困難,所以於107年6月中 旬說要贈與100萬元予伊,原告所指107年7月26日之文件只 是草稿,不算借據,是伊發心在被繼承人有生之年還他100 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遺囑管理人,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 31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等情,業 據其提出認證書、律師函、回執聯等件為證(見板簡卷第17 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向被繼承人借貸1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與被繼承人間 就系爭款項有無存在借貸關係?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 款及利息有無理由?  ㈠被告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款項有無存在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 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 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  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借貸10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利息為每年1 萬元乙節,被告固就被繼承人匯款100萬元之事實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26頁),惟辯稱100萬元係被繼承人所贈與云 云,原告提出被告於107年7月26日所書立並簽名之文件(下 稱系爭文件)為據,惟被告否認系爭文件中「陳秀幸」為其 所親簽,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就該部分為筆跡鑑定,確認 系爭文件中「陳秀幸」筆跡即為被告所為,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113年10月11日調科二字第1130330379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 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文件簽 名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辯稱系爭文件非其親簽云云,即 不可採。再觀諸系爭借據載明:「㈠1.陳秀幸(借款一佰萬 元整每年8月8日需付利息10,000元)。2.陳立輝(協助出售 ...)由立輝收執。3.陳立興(房租+592-2售款)運用在父 親(陳添福生活起居到終老)一切由立興負責處理。㈡父親 財產分配:1.新北市○○區○○路000號住宅給予立興。2.台中 沙鹿土地全部資產由立輝統籌運用及取得。3.秀幸負責見證 監督。」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並稱被繼承人在場 (見本院卷第172頁),足見系爭借據㈠⒈所載內容即為被告 向被繼承人借貸並約定利息之事實,並經被告當場簽名確認 甚明。再參諸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供稱:「父親陳添福於107 年間有賣地,剛好因為伊有一些貸款,所以就向陳添福借了 100萬元。」等語及被告於該偵查案件中提出手寫「償還父 親1,000,000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及被告於板信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城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細繹前開手寫 「償還父親1,000,000利息」之文件記載被告分別於107年8 月8日、108年9月5日分別償還1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 10年度上聲議字第3755號處分書附卷可佐(見板簡卷第25至 2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向被繼承人借貸100萬元,並約定 每年給付1萬元之利息等語,堪以採信。  ⒊被告辯稱系爭款項為被繼承人所贈與云云,為原告所否認,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但遍查卷內資料,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⒋據此,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於被告與被繼承人之間,可 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及利息有無理由?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於貸與人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仍未給付者,自期 限屆滿時始負遲延責任,除另有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者外, 應按法定利率計算支付利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系爭款項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而原 告已於112年1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12月10日 前返還上開款項,有存證信函、回執聯附卷可參(見板簡卷 第21至23頁),足認原告於113年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 其已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被告迄至言詞辯 論期日仍未清償,自112年12月10日翌日起已屬遲延,又依 原告所提系爭文件已載明兩造約定每年利息1萬元(見本院 卷第89頁)即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及自112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2025-02-27

PCDV-113-訴-966-20250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號 聲 請 人 郭品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9月14日過世,被 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將其名下所有苗栗縣○○鎮○○段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均遺贈予 聲請人及其母賴素雲共同取得,惟上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 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而被繼承人父母已歿,家中其餘長 輩均已年邁而不便出席親屬會議,同輩之手足葉淑貞、葉榮 慶均居住外地亦無法出席,故無從召開親屬會議,而不能由 親屬會議選定遺囑執行人,為此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囑執 行人。 二、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遺 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 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 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未成 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或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 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 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 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 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 ,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 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㈡親屬 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 ;民法第1130至1132條定有明文。準此,為尊重遺囑人意思 ,允許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或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遺 囑未指定時,遺囑執行人則由親屬會議選定,如親屬會議不 能選定時,始由法院指定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3年9月14日死亡,被繼承人 於108年7月24日預立遺囑,將其名下不動產遺贈予聲請人, 惟該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遺囑執行人等 情,業據其提出遺囑影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 屬、四親等內同輩血親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為證,堪 認為真實。聲請人固稱被繼承人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均年邁、兄弟姊妹居住外地難以召集,致召開親屬會議有困 難等語,並再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暨附件、中華郵政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等件佐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 統表觀之,被繼承人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已達親屬會 議會員之法定人數,且縱被繼承人之旁系血親尊親屬年邁難 以出席,其次順序之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亦達法定人數,且 得充任之,而聲請人所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僅能證明 聲請人有寄予關係人傅秀英、張麗娜、張家豪、張舒婷等人 ,顯未包含全部現仍生存之親屬會議成員,亦未能證明被繼 承人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及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均對此未有 回應而無法召集親屬會議,本院無從據此認定被繼承人之親 屬會議有不能或難以召開之情形。據此,聲請人既未先踐行 召開親屬會議之程序即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 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2025-02-27

MLDV-113-繼-1-20250227-1

司繼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10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關 係 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吳勝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人吳勝仁(男,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10月2日死亡,生前住苗栗縣○○鄉 ○○村00鄰○○路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二、准對被繼承人吳勝仁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   示催告。 三、被繼承人吳勝仁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 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吳勝仁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 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四、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勝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因被繼承人已 於110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 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債 權行使權利,且聲請人無配合律師及適當人選可擔任本案遺 產管理人,為保障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1178條、非訟事件 法第149條規定及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催收字第1 116804615號函文意旨,聲請選任國有財產署或適當人選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 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 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 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 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 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 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 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 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 第141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貸款申 請書(勞工紓困貸款)、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暨欠款餘 額明細、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拋棄繼承公 告、查詢拋棄繼承回函、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以上均影本)等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751號拋棄繼 承卷宗,核實無誤,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間確有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對被繼承人所遺 之遺產應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洵屬有據。茲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在案 ,未必得以善盡遺產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難求積極、有效管 理遺產。本院請聲請人陳報有意願之專業人士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經王耀星律師表示同意,有同意書及律師證 影本在卷為證,茲審酌關係人王耀星律師學有專精,持有具 高度公信力之專門職業技術執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較熟 稔,應能積極有效地發揮遺產之最大效益,聲請人亦已預納 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3萬元,爰指定王耀星律師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奕臻

2025-02-27

MLDV-113-司繼-1107-20250227-2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606號 聲 請 人 葉麗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蔡宗隆律師為被繼承人林秀涓之遺囑執行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秀涓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林秀涓(女、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之女,被繼承人林秀涓於112年9月22日死亡,生前立有 自書遺囑,並經鈞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惟被繼承人未指定 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人指定。而被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 31條第1項規定之親屬,無法召開親屬會議,聲請人爰依民 法第1132條及1211條之規定,聲請指定劉喜律師為被繼承人 之遺囑執行人等語。並提出舊式手抄版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自書遺 囑暨本院105年度中院認字第000000000號認證書(均影本)等 為證。 二、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 定之;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 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 聲請法院指定之;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 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 。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 者為先。依前2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 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依法應經親屬會 議處理之事項,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 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㈠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 法定人數時。㈡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㈢親屬會議經召開 而不為或不能決議;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民法第11 90條、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第1131條、第1132條、 第113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林秀涓之女,被繼承人林秀 涓於112年9月22日死亡,其生前於105年1月21日立下自書遺 囑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自書遺囑暨本院公證處之認證書 影本及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 被繼承人生前所立之遺囑並無指定遺囑執行人,亦未委託他 人指定,且被繼承人已無民法第1131條規定之親屬等情,亦 據其提出舊式手抄版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有親等關聯 表在卷可查,並經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929號指定 遺囑執行人事件113年5月2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甚明,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為真正。則聲請人 既係繼承人,屬利害關係人,聲請本院指定遺囑執行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雖聲請指定劉喜律師為被繼承 人之遺囑執行人,並經劉喜律師於113年11月8日具狀表示同 意擔任,然劉喜律師為聲請人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中之代理 人(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741號),尚難認與本件遺囑執行 無利害關係,並非適合擔任本件遺囑執行人之人,且聲請法 院選任遺囑執行人,屬非訟事件,其審判範圍本不受當事人 請求之範圍所拘束,即具有聲明之非拘束性及法院之自由裁 量,本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遺囑執行人。本 院依職權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囑執行 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蔡宗隆律師具狀同意擔任本件遺囑執 行人,此有蔡宗隆律師114年2月25日家事陳報狀附卷可參。 審酌蔡宗隆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與本件 遺囑之執行亦無利害關係,且無不得擔任遺囑執行人之消極 資格。另觀前揭自書遺囑所載內容,本件遺囑執行人之任務 尚屬單純。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 ,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2-27

TCDV-113-司繼-3606-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民國114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靖育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施宏昌 訴訟代理人 蔡佳蓉 江宜郡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 華民國113年5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1130069108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以里普登字第175260、175270號登 記申請案連件申辦訴外人被繼承人林瑞斌(下稱被繼承人)所 有臺中市烏日區自治段8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3 9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繼承登記及(遺囑)信託登記 (下稱系爭申請案)。案經被告審查被繼承人之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信託內容,核與信託法不符,乃以113年1月9日里登 補字000013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系爭補正通知書 )通知原告補正,惟原告逾期未能完成補正,被告爰以113年2 月6日里登駁字第000013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 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被繼承人在遺囑內容記載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信託予原 告(受託人),受益人及歸屬人為被繼承人之長子訴外人 林子瀚,信託時間為受益人成年時止,顯係屬他益信託, 委託人即被繼承人之信託目的在於保全系爭建物,於受益 人成年前,防止財產喪失,例如避免遭他人變賣而喪失所 有權,或避免系爭建物因缺乏管理而遭致事實上之毁損。 委託人即被繼承人之信託目的在於保全系爭建物,防止財 產的喪失,受託人即原告即應依委託人信託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所謂管理,雖應依信託行為或契約內容而 定,惟如信託行為或契約未明訂管理的內容及範圍時,即 應依民法上管理行為的概念來解釋,狹義而言,乃指保存 、改良、利用行為。亦言之,委託人即被繼承人縱使未明 確記載如何管理信託財產,受託人即應依委託人即被繼承 人之意思,保存系爭建物,防止系爭建物滅失。   ⒉被繼承人所為之遺囑符合法定要式,遺囑內容載明將系爭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信託予原告(受託人),受益人及歸屬 人為林子瀚,信託時間為受益人成年時止,已符合信託法 第2條之規定。而被繼承人信託之目的即為由受託人即原 告為受益人保存管理系爭建物至受益人成年為止,信託目 的並無違法之虞。基於尊重被繼承人意思,遺囑既無違法 無效之情形,且遺囑信託符合信託法之規定,被告即應依 被繼承人遺囑而為信託登記,被告稱遺囑未載明信託目的 ,屬消極信託云云,顯屬無據,且有違背遺囑意旨之虞, 而不足採。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12月5日申請書之申請內容,作成系爭 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信託登記之行政處分。 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遺囑雖與民法第1190條規定相符,惟系爭遺囑內容未 載明「信託目的(本旨)」,且因無法確認委託人真意, 該信託目的無法確定亦無實現之可能,與信託法第1條要 件不符。遺囑信託依信託利益之歸屬自屬他益信託,原告 擅將遺囑未載明內容解釋為信託之目的為他益信託,即為 受益人保全系爭建物至受益人成年云云,認事用法顯有誤 會。   ⒉系爭遺囑之信託內容未載明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 分權限,按法務部92年10月6日法律字第0920038921號函 釋,受託人無管理或處分權限而僅為信託財產形式上所有 權人者,即屬於消極(被動)信託,不符合信託法第1條 所規定「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件 ,被告否准其申請,於法有據。而原告主張委託人即被繼 承人之信託目的在於保全系爭建物,防止財產喪失,惟如 信託行為或契約未明訂管理的內容及範圍時,即應依民法 上管理行為的概念來解釋云云,純屬原告臆測無據之詞, 實不足採。   ⒊再者,委託人業已死亡,已無探詢委託人真意之可能,原 告自行補充說明自書遺囑未提及之內容,均屬事實認定問 題,顯已逾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被告請其循司法途徑確 認本件遺囑信託成立(含信託目的、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 方式等內容)且非屬消極信託,再持憑法院確定判決文件 辦理登記,於法並無違誤。又既本件非為信託法上之信託 ,自不得適用信託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4條規定。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爭點:  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補正通知書內容補正,以原處分駁回 原告之申請,是否適法?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112年12月5日申 請書之申請內容,作成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之行政處 分是否有據? 本院的判斷:  ㈠事實概要記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 第129-131頁)、系爭建物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3-1 35頁)、系爭遺囑(見本院卷第69-71頁)、系爭申請案申 請文件(見本院卷第57-75頁)、系爭補正通知書(見本院 卷第7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9頁)、訴願決定(見本 院卷第23-29頁)等證據可以證明。  ㈡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補正通知書內容補正,以原處分駁 回原告之申請,為適法,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其112年12月5日 申請書之申請內容,作成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之行 政處分為無理由:   ⒈應適用的法令:    ⑴土地法第3條規定:「本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 關執行之。」第37條規定:「(第1項)土地登記,謂 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第2 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 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第39條規定:「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辦理之。但各該地政機關得在轄區內分設登記機關, 辦理登記及其他有關事項。」    ⑵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土地登記,謂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 記。」第3條第1項規定:「土地登記,由土地所在地之 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但該直轄市、縣( 市)地政機關在轄區內另設或分設登記機關者,由該土 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辦理之。」第4條規定:「(第1項 )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 辦理登記:一、所有權。二、地上權。三、中華民國99 年8月3日前發生之永佃權。四、不動產役權。五、典權 。六、抵押權。七、耕作權。八、農育權。九、依習慣 形成之物權。(第2項)土地權利名稱與前項第1款至第 8款名稱不符,而其性質與其中之一種相同或相類者, 經中央地政機關審定為前項第1款至第8款中之某種權利 ,得以該權利辦理登記,並添註其原有名稱。」第56條 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 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 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 有欠缺。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 符或欠缺。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 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 符之原因。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第57條規定 :「(第1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 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 受理登記機關管轄。二、依法不應登記。三、登記之權 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 係人間有爭執。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 正。(第2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 規定提起訴願。(第3項)依第1項第3款駁回者,申請 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處理 。」第12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土地權利信託登記( 以下簡稱信託登記),係指土地權利依信託法辦理信託 而為變更之登記。」第126條第1項規定:「信託以遺囑 為之者,信託登記應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會同受 託人申請之;如遺囑另指定遺囑執行人時,應於辦畢遺 囑執行人及繼承登記後,由遺囑執行人會同受託人申請 之。」    ⑶信託法第1條規定:「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 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 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第2 條規定:「信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以契約或遺囑 為之。」第1條立法理由:「一、本條為信託之定義規 定。簡言之,信託乃委託人、受託人與受益人間所存在 之一種以財產權為中心之法律關係。二、茲分別就條文 中所稱『委託人』、『財產權』、『受託人』、『信託本旨』、 『受益人』、『特定目的』、『信託財產』等用語為簡要說明 如次:(一)所稱『委託人』,係指將其財產委由受託人 為之管理、處分之有處分財產權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 故如禁治產人或破產人(就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均不 得為委託人,即未經結婚之未成人原則上亦不得為委託 人(例外請參見民法第77條至第79條、第84條、第85條 、第1186條等規定)。(二)所稱『財產權』,係指可依 金錢計算價值之權利,如物權、債權暨漁業權等準物權 ,以及著作權、專利權等智慧(無體)財產權等是。( 三)所稱『受託人』,係指依信託行為就信託財產為管理 、處分之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故 禁治產人及破產人自不得為受託人。未成年人已結婚者 ,雖依法有行為能力,惟基於受託人職責之特殊性,本 法第21條仍規定其不得為受託人。又受託人為信託目的 能否妥善實現之關鍵人物,就其權利義務應有詳盡之規 定,故本法對之設有專章(第四章)規定。(四)所稱 『信託本旨』,係指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及信託制 度本來之意旨。(五)所稱『受益人』,係指依信託關係 而有權享受利益之人,因此以具有權利能力為已足,受 益人為委託人自己者,稱為自益信託,受益人為第三人 者,稱為他益信託。又受益人不以信託行為成立時存在 或特定為必要,但須可得確定。(六)所稱『特定目的』 ,係指委託人自己或第三人以外而可得確定,且為可能 、適法之目的,如以醫學研究、傳染病之消滅、自然景 觀之存續或養護為目的是。(七)所稱『信託財產』,係 指委託人移轉或設定財產權與受託人,而與受託人自有 財產分離,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而為管理或處分之財產 。信託關係係以信託財產為中心之法律關係,故本法就 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及信託財產之獨立性等,設 有專章(第二章)規定。……」    ⑷法務部96年12月26日法律字第0960043160號書函:「按 信託法第1條規定:……準此,信託關係之成立,除須有 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外,尚須受託人因此取得信 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倘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並無 管理或處分之權限而屬於消極信託者,因消極信託之受 託人僅為信託財產之形式所有人,似不符合信託法第1 條所規定『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 件,從而應非屬我國信託法上所稱之信託(本部92年10 月6日法律字第0920038921號函參照)。」   ⒉按依信託法第1條規定,所謂信託,既係「委託人將財產權 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 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 關係之成立,除有信託財產之移轉或其他處分外,尚須受 託人因此取得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倘受託人對於 信託財產無管理或處分之權限,如委託人僅為使他人代為 處理事務,而將其財產權移轉於受任人,其移轉縱以「信 託」為名,因受託人並無管理或處分權限而僅為信託財產 之形式上所有權人,屬於消極信託,尚非信託法上所稱之 信託(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復按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時 ,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接 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第2款 規定亦有明文。準此,登記機關就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之申 請,應本於法定職權,審核登記申請書是否合於程式,或 應提出之文件是否有不符或欠缺之情事。   ⒋經查,原告於112年12月5日以里普登字第175260、175270 號登記申請案連件申辦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之繼承登記及(遺囑)信託登記(見本院卷第57-75頁) 。依112年12月5日里普登字第175270號登記申請書記載: 「……(4)登記原因:……信託。……(9)備註:信託權利價 值:新台幣682萬5129元。受益人:林子瀚。信託期間: 至受益人林子瀚成年為止。依遺囑文義,其信託目的:為 未成年人即受益人保全財產。又受益人僅有保管權(保存 、改良及利用),並無處分權。」(見本院卷第73頁)。 系爭遺囑內容略以:「立遺囑人林瑞斌……茲依民法規定, 自書遺囑如后:一、立遺囑人願將所有坐落臺中市烏日區 自治段874地號面積176.99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 地上建號394建物門牌○○市○○區○○路0000巷00號房屋權利 範圍全部信託予三姊林靖育(受託人),受益人及歸屬人 為長子林子瀚,信託期間為長子成年時止。……」(見本院 卷第68-71頁)。被告經審查後,認系爭遺囑信託內容與 信託法第1條規定要件不符,乃先以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 原告限期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三、補正事項:……2. ……,本案自書遺囑之信託內容欠缺信託目的,且因無法確 認委託人真意,該信託目的無法確定亦無實現之可能。又 自書遺囑之信託內容未載明受託人對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 分權限,受託人無管理或處分權限而僅為信託財產形式上 所有權人者,即屬於消極信託。本案遺囑信託內容核與信 託法第1條要件不符,且消極信託非信託法上所稱信託, 請循司法途徑確認本案遺囑信託成立(含信託目的、信託 財產之管理處分方式等內容)且非屬消極信託,持憑法院 確定判決文件辦理登記。……」(見本院卷第77頁)。嗣原 告未於通知之期限內完成補正,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系爭申請案(見 本院卷第79頁)。此有系爭申請案申請文件(見本院卷第 57-75頁)、系爭遺囑(見本院卷第68-71頁)、系爭補正 通知書(見本院卷第77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9頁) 在卷可稽。準此,原告固係以被繼承人之系爭遺囑向被告 提出系爭申請案,系爭遺囑內容雖有委託人、受託人、受 益人及信託財產之記載,惟並未載明亦無從推知被繼承人 之信託本旨及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權限,依前開說 明,即無法符合信託法第1條規定之「使受託人依信託本 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 產」要件。再者,因系爭遺囑之信託內容未載明受託人對 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權限,則原告僅為受益人成年前系 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形式上所有權人,系爭遺囑內容所示信 託內容應屬消極信託,非信託法上所稱信託。又依土地登 記規則第124條規定,土地登記規則之土地權利信託登記 係指土地權利依信託法辦理信託而為變更之登記,是系爭 遺囑既非屬信託法上之信託行為,被告自難據以辦理土地 權利信託登記。   ⒌雖原告主張系爭遺囑符合法定要式,遺囑內容已符合信託 法第2條規定,被繼承人縱未明確記載如何管理信託財產 ,受託人即應依被繼承人之意思保存系爭建物,防止系爭 建物滅失,信託目的即為由原告為受益人保存管理系爭建 物至受益人成年為止,信託目的並無違法之虞云云。惟查 ,系爭遺囑內容雖有委託人、受託人、受益人及信託財產 之記載,惟並未載明亦無從推知被繼承人之信託本旨及受 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權限,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 所謂「信託本旨」係指委託人意欲實現之信託目的及信託 制度本來之意旨,「特定目的」係指委託人自己或第三人 以外而可得確定,且為可能、適法之目的。系爭遺囑僅記 載「信託期間為長子成年時止」,難以得知亦無從推知系 爭遺囑有原告前開所述「由原告為受益人保存管理系爭建 物至受益人成年為止」之信託目的及管理或處分權限,原 告所述均係其揣測系爭遺囑文義外之被繼承人真意,且縱 認「信託期間為長子成年時止」即為系爭遺囑之信託目的 ,因系爭遺囑未有關於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權限之 明確記載,無從判斷受託人對信託財產所為之管理或處分 行為是否違反信託目的,故原告所述關於信託目的及受託 人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權限之相關內容,均無從為信託法 第1條規定要件之認定,系爭遺囑信託內容非屬信託法所 稱之信託。是以,原告前揭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又查,系爭遺囑之信託內容與信託法第1條規定要件不符, 被告無從辦理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土地權利信託登記, 已如前述,是被告以系爭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有上述應補 正事項,並限期命補正,而該補正事項經前開說明乃屬於 法有據,原告未能遵期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 。  ㈢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均不足取。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 告112年12月5日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㈣本件的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併予說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陳怡君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27

TCBA-113-訴-199-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翠蓮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李松翰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郭文仁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訴主張前以其所有之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房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號〈權利範圍1/1〉、及所坐落土地即同小段409地號 、4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120〉)(下稱系爭內湖不動 產),設定普通抵押權250萬元(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設立 登記;下稱系爭內湖抵押權)、並開立票面金額250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250萬元本票)予被告,共同擔保被告對原 告之債權,惟依系爭內湖抵押權之設定擔保內容,根本無所 擔保之債權存在,退步言之,該抵押權所可能擔保之債權即 兩造所簽訂之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110 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按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原曾爭 執該協議書實際上並非於110年3月16日簽訂〈見本院訴字卷㈠ 第188頁〉,惟嗣對該協議書係於110年3月16日簽訂並無異議 〈見本院訴字卷㈡第64頁〉)所生之債權,業經原告全數清償 而不存在,是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及票據債權即已同時消滅 而不存在,故請求確認系爭內湖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 票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內湖抵押權登記並返 還系爭本票等情。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內湖抵押權擔保之債 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部分,為被告所否認,是客觀上 該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而原告主觀上亦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經提起確認訴訟後,得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訴之確認訴訟部分,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 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查原告以 前述主張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內湖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 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內湖抵押權登 記、返還系爭本票等語;而被告辯稱:兩造因共同出資而於 107年11月22日簽立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 資協議書),嗣於110年3月16日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即系 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補充系爭107年11月22日 投資協議書,兩造並按出資額各750萬元之比例各享有利益 ,而系爭本票之交付及系爭內湖抵押權之設定,即擔保兩造 依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及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 轉讓協議書應分配之利益,因原告迄今未將所取得利益之1/ 2分配予被告,是系爭內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票 債權並未消滅等語,並以此等理由為據而提起反訴,請求原 告依兩造間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及系爭110年3 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給付被告分配利益等情。核原告、被 告就系爭本票及系爭內湖抵押權之擔保內容各有主張及陳述 ,並作為向對方請求給付之依據,堪認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在法律上及事實 上之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及牽連性,程序上應准許被 告提起反訴。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107年11月22日簽訂投資協議書( 即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雙方原約定共同出資 借款2,000萬元予訴外人陳秀梅、原告出資1,250萬元、被告 出資750萬元、以出資比例分配利息及違約金,並以原告為 名義債權人,而陳秀梅則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即就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房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權利範圍1/1,及同小段159、159-1、159-2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均為68/10000;下稱系爭大安不動產〉於107年 11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2,700萬元抵押權〈即107年大安字第21 1560號;下稱系爭大安抵押權〉)及開立本票予原告(名義 債權人)作為渠借款之擔保,而嗣後陳秀梅表示僅借1,500 萬元;惟陳秀梅嗣未依約清償,原告遂執渠開立之本票聲請 本票裁定(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77號本 票裁定),並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5406號強制執行事件)。惟 於前述強制執行過程中,陳秀梅就該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請 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上訴審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281號〉〈下稱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原告始知除其於107年11月7日匯入至陳秀梅台北富邦銀行懷 生分行帳戶之965萬6,000元外,被告根本未曾匯入其約定共 同出資額之金錢貸予陳秀梅,且前開原告、被告共同投資貸 予陳秀梅之債權,經前案第一審判決認定僅存在994萬元。 被告見其無法「空手套白狼」,便向原告價購法院認定存在 之債權,兩造於110年3月16日再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即系 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原告就前開第一審 判決認定存在之994萬債權其中之250萬債權、及自該日起所 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出售轉讓予被告,原告另再以系爭內湖不 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250萬元,並開立系爭票面金額250萬元 之本票為共同擔保,以取代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 ;而以本件被告受轉讓之債權計算後,被告就原告向陳秀梅 訴追所獲之款項,計可獲319萬2,066元(計算式如原證七之 計算表所示)。惟原告通知被告其可獲配上述款項,竟遭拒 絕,原告再以存證信函催告其限期受領,並請求塗銷系爭內 湖抵押權及返還系爭250萬元本票,被告仍拒不受領,原告 僅得將被告可獲之319萬2,066元辦理清償提存(即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160號),而迄今被告仍未塗銷抵 押權及返還擔保本票,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㈠依兩造簽立之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兩 造所存之法律關係應僅以該轉讓協議書為準,原告據以提存 清償自屬有據:兩造簽立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 ,乃依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認定存 在之投資標的債權範圍內,被告購買部分債權及其從屬權利 ,並再約定後續訴訟處理方式等,是兩造新簽立之該債權轉 讓協議書實係取代原始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㈡稽 系爭內湖抵押權之設定擔保內容,根本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已難認該抵押權成立;退步言之,該抵押權所可能擔保之 債權,業經原告全數清償而不存在,則依民法307條規定擔 保該債權之抵押權,自因原告提存清償後消滅:依系爭內湖 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於第⒆項「擔保債權種類及 範圍」明載係「110年3月16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且債務人 係原告,然兩造於110年3月16日並無發生金錢消費借貸之債 權關係存在,故系爭內湖抵押權因擔保之債權自始不存在, 自無從成立,又上開申請書於第項記載「本案為共同債權 登記案號107年大安字第211560號借名登記之擔保,利息、 違約金、遲延利息皆為0」,然該登記案號之抵押權乃原告 對陳秀梅債權之擔保、債務人係陳秀梅而非原告,是被告依 系爭內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根本無可對原告主張之債權存 在;況系爭內湖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縱可認為存在,亦僅係 為擔保系爭110年3月16日新訂契約所生之債權,而該債權如 前述業因原告合於債之本旨之提存而消滅,擔保該債權之普 通抵押權及票據債權即已同時消滅。為此,爰請求確認系爭 內湖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 第767條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內湖抵押權登記、依票據 法124條準用第74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三、聲明:  ㈠、確認系爭內湖抵押權所擔保之110年3月16日債權及原告於110 年3月16日簽發之系爭250萬元本票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應將 系爭250萬元本票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將系爭內湖抵押權予以塗銷。   貳、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為湊足資金借款予訴外人陳秀梅,故向被告借款750萬 元,被告同意先借500萬元,交由被告之配偶潘秀美協助處 理,依照原告之指示,扣除利息5萬元後,於107年11月2日 匯款495萬元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沈家偉,並同時告知原告 ;嗣因原告無資金還款,遂向被告表示以共同出資,共享利 潤,共擔風險之投資協議以取代借款,並與被告於107年11 月22日簽立投資協議書(即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 ),雙方約定由原告負責出名出借給陳秀梅,並取得相應之 抵押權(即系爭大安抵押權),及如果陳秀梅未能依約還款 時,原告應依法進行訴追,原告當時告知陳秀梅要商借的金 額為2,000萬元,其後原告告知,陳秀梅僅需借款1,500萬元 ,故告知被告先前所匯500萬元已足夠,不用再匯250萬元, 意即兩造投資出借給陳秀梅,原告出資1,000萬元、被告出 資500萬元(出資比例為1,000萬元:500萬元=2:1),並約 定每月結算利息費用乙次,扣除相關費用後,利益依出資額 之比例分配,原告也因為被告確實出資,而能於107年11月5 日與陳秀梅成立借貸關係,陳秀梅也因此設定系爭大安抵押 權予原告。又因陳秀梅未能依約還款,原告持渠所開立之本 票聲請法院裁定(即臺灣臺北地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77 號本票裁定),並接續聲請強制執行(即臺灣臺北地法院10 8年度司執字第115406號強制執行案件),於執行期間經債 務人陳秀梅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陳秀梅於訴訟 繫屬中過世,由其遺囑執行人張國明承受訴訟)(即前案請 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獲准,而前 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11 月27日109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認為原告借予陳 秀梅之1,500萬元債權,僅994萬元債權,原告嗣就其敗訴部 分上訴,但敗訴部分最終仍未獲勝訴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上字第281號)。因原告急需現金,乃於110年3月16 日與被告協商,將原告出資1,000萬元中之250萬元出售予被 告,雙方簽立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以補充系爭 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意即原告與被告共同投資,共 享利潤、共擔風險之出資額變為各750萬元,即原告與被告 之出資額比例變成1:1((1000萬-250萬):(500萬+250萬)= 1:1),兩造並約定,被告開立系爭250萬元本票給被告, 及提供原告所有之系爭內湖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即系 爭內湖抵押權),擔保被告與原告共同出資、依據系爭107 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及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 應分配之利益,兩造並按出資額各750萬元之比例各享有利 益;而被告已於110年3月16日匯款250萬元予原告。 二、再查,原告持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判決, 聲請法院繼續強制執行,而原告於本件訴訟起訴前並未告知 被告於其聲請強制執行後實際取得之金額,嗣於本件訴訟中 經法院調查,始知原告共取得陳秀梅之遺囑執行人張國明給 付1,767萬4,687元(包括:111年4月15日取得執行法院電匯 案款174萬4,421元、111年9月14日取得執行法院電匯案款1, 527萬7,230元、112年3月8日取得和解金額75萬元〈即陳秀梅 之遺囑執行人張國明就違約金部分不服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與原告於112年3月3日成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942號和解筆錄後所支付〉,並扣除執行費用9萬3,964 元、本票裁定聲請費3,000元後之金額)(見被告之民事反 訴起訴狀第4頁),而原告迄今未依據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 資協議書及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所約定,按出 資額比例將其自債務人陳秀梅所取得款項中之777萬6,862元 (計算式見被告之民事反訴起訴狀附件一)給付予被告,原 告稱被告僅可分得319萬2,066元云云,與事實不符,因債務 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原告未依債之本旨全部清償,系爭 內湖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未消滅,故原告請求 被告塗銷系爭內湖抵押權、返還系爭250萬元本票,並無理 由等語。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8頁): 一、訴外人陳秀梅於107年11月2日將名下臺北市○○區○○段0○段00 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設定權利範圍各68/10000及同小 段1686建號建物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權利人為原告謝翠蓮 、登記字號為107年大安字第211560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 記(即系爭大安抵押權)。 二、兩造於107年11月22日簽立投資協議書(即系爭107年11月22 日投資協議書)(如前述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原曾爭執該協議 書實際上非於110年3月16日簽訂,惟嗣對該協議書係於110 年3月16日簽訂並無異議〈見本院訴字卷㈡第64頁〉)。 三、兩造接續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於110年3月16日 簽立債權轉讓協議書(即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 )。原告依據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將名下臺 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設定權利範圍各6/120及同小 段472建號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設定第2次序普通抵押權登 記予被告,該抵押權之權利人為被告郭文仁,收件字號為大 中字第011020號(即系爭內湖抵押權),原告並開立250萬 元本票(即系爭250萬元本票)交付被告。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字卷㈠第189頁):   系爭內湖抵押權及系爭25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清 償?原告主張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抵押權、依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第74條)請求返還系爭250萬元本票,是 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系爭內湖抵押權設定及系爭本票交付之緣由: 1、按普通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 成立,且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 利亦同時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307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付 款人付款時,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 匯票,票據法第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124條 於本票準用之。 2、經查: ⑴、依兩造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其內容記載:「... 茲因共同出資借款設定抵押權利於如下不動產,投資人秉持 誠信原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及費用,願共同出資借款予 該不動產所有權人陳秀梅...辨理該不動產之設定抵押,遵 守協議如下:一、不動產標的:(即系爭大安不動產);二 、出資借款總額:2,000萬元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利2,7 00萬元整。三、投資方式及費用負擔:⒈甲乙方共同出資借 款總額為2,000萬元整,分別由謝翠蓮(甲方)出資1,250萬 元 ,郭文仁(乙方)出資750萬元,雙方約定由謝翠蓮為上 開不動產標的之抵押權利人。⒉每月結算利息費用乙次,扣 除相關費用後,利益依出資額比例分配。...」等語(見北 院訴字卷第27頁),可知兩造約定共同出資借款2,000萬元 予陳秀梅、原告出資1,250萬元、被告出資750萬元、以原告 為名義債權人,陳秀梅則設定系爭大安抵押權及開立本票予 原告(名義債權人)為借款之擔保等情(見北院卷第27至29 頁);而陳秀梅嗣改為僅欲借款1,5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 ⑵、嗣因陳秀梅未依約清償渠前揭向本件原告謝翠蓮(名義債權 人)之借款,經謝翠蓮執陳秀梅開立之本票聲請取得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77號本票裁定,並執該裁定 為執行名義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540 6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陳秀梅於執行過程中之108年5月3 1日,對謝翠蓮提起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 陳秀梅於訴訟繫屬中過世,由遺囑執行人張國明承受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於109年11月2 7日作成第一審判決,而認: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 司票字第4577號本票裁定所擔保的1,500萬元借款,僅於994 萬元本息範圍內存在(即在謝翠蓮與陳秀梅於107年11月5日 書立借款契約書後,謝翠蓮於107年11月7日匯款965萬6,000 元交付予陳秀梅;並因借款契約書上有約定利息,且謝翠蓮 確實代陳秀梅支出代書費用,而得加計之預扣利息25萬元及 代書費用3萬4,000元;以上合計994萬元);至於謝翠蓮表 示尚得計入之預扣訴外人沈家偉(松德當舖負責人)介紹費 用6萬元部分,因未能證明經陳秀梅同意負擔而不得列入本 票裁定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而就謝翠蓮另舉由沈家偉於107 年11月12日匯付經預扣利息之487萬5,000元予陳秀梅部分, 應屬郭詠綺所有,而非源於本件被告郭文仁〈由配偶潘秀美 處理〉於107年11月2日匯款予沈家偉之資金〈該郭文仁匯款予 沈家偉之款項已遭沈家偉私自使用〉,且陳秀梅業已清償上 開郭詠綺之款項,故此部分亦不得列入本票裁定所擔保之借 款債權等情(見北院訴字卷第35至51頁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判決,及本院調取之前案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 ⑶、嗣兩造於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109年11月27作 成第一審判決之後,簽立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 ,依其內容記載:「原抵押債權登記案號:107年大安字第2 11560號(設定標的如備註)借款人:陳秀梅(即系爭大安 抵押權)。立協議書人原出資額:謝翠蓮1,000萬(以下簡 稱甲方);郭文仁500萬、代理人潘秀美(以下簡稱乙方) ;一、於110年3月16日起甲方將其一審裁定之債權994萬中 的250萬債權讓與乙方,所生之利息、違約金等債權權利皆 於甲方收到乙方匯款當日起由乙方計收。二、抵押債權登記 名義人暫不更動,採借名登記全部登記甲方之名義,原他項 權利證明正本繼續由乙方保管。三、由甲方提供自有之内湖 區〈即系爭內湖不動產〉...設定二順位抵押權利債權額250萬 元整〈即系爭內湖抵押權〉予乙方,並開立同額250萬元之本 票乙張為本轉讓債權之擔保,該本票於借款人還款或拍賣抵 押物受償完成時返還甲方,同時乙方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 。轉讓後本抵押權出資額為甲方750萬,乙方750萬。...五 、本案雙方同意繼續上訴,屆時二審確定不管勝敗皆不再上 訴,直接拍賣抵押物受償。」等語(見北院訴字卷第53至55 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就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第一審判決認定(全部為原告出資給付陳秀梅而)存在之 994萬元債權其中之250萬元、及自原告收到被告匯款250萬 元之日起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權利出售讓與被告,原 告並依上開約款設定系爭內湖抵押權及交付系爭250萬元本 票予被告為共同擔保;又因債務人陳秀梅欲借款總數業已改 為1,500萬元,故就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約定之共 同出資借款總數2,000萬元改為1,500萬元,而於預(假)設 原告已出資1,000萬元、被告已出資500萬元之前提下,約定 經此次債權轉讓後,原告之出資額為750萬元、被告之出資 額為750萬元,並就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 審判決認為未交付借款予陳秀梅而遭受不利判決部分,繼續 提起上訴等情。又被告於110年3月16日(即於簽訂該債權轉 讓協議書之同日)匯款250萬元予原告(見本院訴字卷㈠第56 頁)。嗣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件原告謝 翠蓮具名提起上訴(經兩造共同委任邱昱宇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見本院訴字卷㈠第434頁之邱昱宇律師113年7月30日民事 陳報狀〉),後經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81號 於110年8月11日判決駁回上訴,嗣該案未再上訴而告確定( 見本院調取之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    ⑷、揆諸上情,可知本件原告設定系爭內湖抵押權及交付系爭250 萬元本票予被告之直接依據,乃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 協議書第3條約定(「三、由甲方〈即原告〉提供自有之内湖 區〈即系爭內湖不動產〉...設定二順位抵押權利債權額250萬 元整〈即系爭內湖抵押權〉予乙方〈即被告〉,並開立同額250 萬元之本票〈即系爭250萬元本票〉乙張為本轉讓債權之擔保 ,該本票於借款人還款或拍賣抵押物受償完成時返還甲方, 同時乙方應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轉讓後本抵押權出資額為 甲方750萬,乙方750萬。」)(見北院訴字卷㈠第53頁)。 而核諸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第3條前段,載明 系爭內湖抵押權及系爭250萬元本票係作為「『本轉讓債權』 之擔保」,且「系爭250萬元本票於借款人還款或拍賣抵押 物受償完成時返還原告」、同時「被告應塗銷『上開抵押權』 (即系爭內湖抵押權)設定。」,其文義已揭明系爭內湖抵 押權及系爭250萬元本票係為擔保該債權轉讓協議書第1條約 定「原告於110年3月16日起將其依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認定(全部為原告出資給付陳秀梅而) 存在之994萬元債權其中之25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所生之利 息、違約金等債權權利皆於原告收到被告匯款當日起由被告 計收」此一債權轉讓之事,原告收受被告支付250萬元轉讓 價金而所應負之債務(即原告身為名義債權人,於借款人陳 秀梅還款或拍賣渠抵押物取得受償款項時,應負使被告由其 中取得本金250萬元、及計自被告匯款250萬元予原告之日起 之從權利之義務);又該債權轉讓協議書第3條(於前段句 點後另起之)後段約定:「轉讓後『本抵押權』出資額為甲方 750萬,乙方750萬。」,則係呼應而指陳該債權轉讓協議書 前言所載之依先前系爭107年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所定 、由陳秀梅設定予本件原告(出名債權人)以擔保渠借款( 兩造間約定合資出借)之「系爭大安抵押權」甚明。 ⑸、至於①原告另質以:依系爭內湖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所 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被告之配偶即代書潘秀美代辦) (見北院訴字卷第69至75頁)所示,於第⒆項「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欄內記載「110年3月16日之金錢消費借貸」等語 (見北院訴字卷第75頁),而兩造於110年3月16日並無發生 金錢消費借貸之債權關係,是稽系爭內湖抵押權之設定擔保 內容,根本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難認該抵押權成立云云。 惟查,上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記載之意涵應包括「 原告於110年3月16日轉讓250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債權而對被 告所負之債務」,即兩造依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 書第3條前段所定、就該債權轉讓協議書第1條約定所為之債 權轉讓之擔保,而此債權轉讓關係既已於兩造間成立生效, 自難認系爭內湖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②又被告另 辯稱:依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內所附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 示,於第項「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欄內記載「本案 為共同債權登記案號107年大安字第211560號借名登記之擔 保,利息、違約金、遲延利息皆為0」等語(見北院訴字卷 第75頁),是系爭內湖抵押權係擔保兩造共同出資、依系爭 107年10月22日投資協議書及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 議書應分配之利益云云。惟查,如前述依兩造系爭110年3月 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第3條前段所明白約定之系爭內湖抵押 權設定及系爭250萬元本票交付之原因,可知系爭內湖抵押 權之擔保內容,乃原告轉讓依前案第一審判決認定全部為原 告出資給付陳秀梅而存在之994萬元借款債權中之250萬元借 款債權予被告而所應負之債務甚明;上開「申請登記以外之 約定事項」欄記載之意涵,應係說明系爭內湖抵押權擔保原 告如有拍賣陳秀梅(即兩造約定合資出借款項之借款人)提 供之抵押物(即系爭大安抵押權)取得受償款項時,應負使 被告得由其中取得前述受讓之250萬元借款債權金額之意, 無從執以認系爭內湖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括兩造間約定合資 之結算及分潤,被告此節所辯難認可採。   ㈡、關於系爭內湖抵押權及系爭25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 清償、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及返還本票,是否有理由:  1、系爭內湖抵押權及系爭25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乃原告轉 讓依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審認全部 為原告出資給付陳秀梅而存在之994萬元借款債權中之250萬 元借款債權予被告而所應負之債務(即原告身為名義債權人 ,於借款人陳秀梅還款或拍賣渠抵押物取得受償款項時,應 負使被告由其中取得本金250萬元、及計自被告匯款250萬元 予原告之日〈即110年3月16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等 情,業經前述認定在案。 2、又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債權轉讓所可獲之250萬及所其生利息 、違約金,計共可取得319萬2,066元(計算式如原證七之計 算表所示),而經原告通知被告其受領前述款項遭拒絕,原 告僅得辦理清償提存,是該受擔保之債權業因原告合於債之 本旨之清償而不存在,則依民法第307條規定,擔保該債權 之普通抵押權及票據債權即已同時消滅而不存在云云,固舉 原證七之計算表、原告之112年5月4日存證信函、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160號提存書等件(見北院訴字卷 第77至83頁)為據。惟查: ⑴、觀諸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債權轉讓(即本金250萬元,及計自 110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所應取得金額 319萬2,066元之計算方式即原證七之計算表,係包括:「① 本金部分:250萬元;②利息部分:(i)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 10年7月19日止(共125天),按法定最高年息20%計算之利 息:共17萬1,233元;(ii)自110年7月20日起至111年8月31 日止(共408天),按(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後之)法定最 高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共44萬7,123元;③違約金部分:按 原告於與陳秀梅之遺囑執行人張國明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重訴字第9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成立和解而取得之違約 金額75萬元,按被告受轉讓之債權比例即125/497(即250萬 元借款債權:994萬元借款債權)、及債權總日數比例533/1 364(即自110年3月16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共533天:自10 7年12月7日〈即原告前曾以陳秀梅所開立之本票而聲請取得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77號本票裁定上所 載之原告提示本票未獲付款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共1364 天)計算:7萬3,710元;④合計:250萬元+17萬1,233元+44 萬7,123元+7萬3,710元=319萬2,066元」等情(見北院訴字 卷第77頁); ⑵、然查本件原告謝翠蓮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 457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對陳秀梅為強制執行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5406號執行事件,執行 法院曾於111年8月27日製作「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試算 債權本金994萬元、至111年8月31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金額 ,而命陳秀梅之遺囑執行人張國明表示意見;嗣張國明就其 中違約金之部分不服,就本金及利息之部分表示同意,而自 行於111年8月31日將違約金以外之債權金額1,527萬7,230元 匯款至執行法院專戶(嗣經執行法院於111年9月14日匯款至 原告帳戶);又陳秀梅之遺囑執行人張國明因就違約金之部 分不服,於111年10月12日對謝翠蓮提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11年度重訴字第94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嗣於112年3月3日成 立和解筆錄,張國明應於112年3月8日給付謝翠蓮75萬元等 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案件卷宗、債務人異議之訴 卷宗查閱在案。據此,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系爭110年3月16日 債權轉讓協議書第3條前段所定、依該債權轉讓協議書第1條 約定對被告所為之債權轉讓,而所應擔保被告取得之債權金 額,應包括:本金250萬元,及自110年3月16日起計至110年 7月19日止之利息、暨計至112年3月8日之違約金;但原告前 述提存之違約金部分,僅計至111年8月31日止,顯有不足。 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故債務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如未依債之本旨所為即不 生清償債務之效力。本件系爭內湖抵押權及系爭250萬元本 票所擔保之前述債權,不因原告非依債之本旨之提存而生清 償債務之效力,則該債權自仍存在,而原告亦無從請求塗銷 擔保該債權之抵押權及請求返還擔保票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內湖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內湖抵押權登記、依票據法124條準用 第74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250萬元本票,均屬無據。從而,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明定,兩造秉持誠信原則, 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及費用,共同出資借款予陳秀梅,並設 定抵押權利於陳秀梅之不動產,出資借款金額原為2,000萬 元,嗣後減少為1,500萬元,反訴被告出資1,000萬元,反訴 原告出資500萬元,利益依出資額之比例分配。而反訴原告 於簽立該投資協議書前之107年11月2日即依反訴被告之指示 ,扣除利息5萬元後,匯款495萬元給反訴被告指定之訴外人 沈家偉,並通知反訴被告;嗣反訴被告於前案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後,因急需現金,將反訴被告出 資1,000萬元中之250萬元出售給反訴原告,雙方簽立系爭11 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補充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 議書,反訴原告已於110年3月16日匯款250萬元予反訴被告 ,意即此時兩造出資額比例變更為750萬元、750萬元。再反 訴被告於本訴起訴前,並未告知反訴原告其聲請強制執行所 實際取得之金額,嗣於本件訴訟中經法院調查,始知反訴被 告共取得陳秀梅之遺囑執行人張國明給付1,767萬4,687元, 而原告迄今未依據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及系爭110 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所約定,按出資額比例將其自債 務人陳秀梅處所取得款項中之777萬6,862元(計算式見被告 之民事反訴起訴狀附件一)給付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前因 不知反訴被告實際取得多少款項,曾依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主文,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 給付497萬元,而反訴被告於112年5月23日收受後,迄今仍 未給付該等款項,是該部分應自112年5月24日起即按年息5% 計算利息。為此,爰依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及系 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 告應分配之利益。其餘援用本訴部分之被告答辯意旨。 ㈡、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777萬6,862元;其中497萬元部分, 自112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28 0萬6,862元部分,自反訴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辯以: ㈠、有關兩造與訴外人陳秀梅之關係,本係陳秀梅有資金需求, 而訴外人沈家偉居間為陳秀梅尋覓金主,故尋得兩造雙方出 資借貸予陳秀梅,是兩造間合資契約所共同投資之標的係以 「借貸陳秀梅」為成立要件,而反訴被告於與陳秀梅簽署借 款契約後,立即於107年11月7日以匯款方式將款項確實匯款 予陳秀梅,詎陳秀梅因無法還款並經反訴被告追索後,嗣經 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重訴字第4號以降之請求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始知反訴原告未依系爭107年11月2 2日投資協議書確實匯付500萬元予陳秀梅為合法出資;而在 前案過程中,反訴被告持續遭反訴原告之配偶潘秀美要求而 為附和之主張反訴原告有出資之詞,反訴被告直至簽署系爭 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及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 議書時均一再遭反訴原告誤導、欺騙有出資而為反訴原告主 張權利。反訴原告固復主張其係與反訴被告間有借貸關係, 經反訴被告指示匯款予沈家偉等,惟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 借貸關係之前提事實未有舉證以自圓其說,而兩造之協議書 內更未見有確認反訴原告之借貸債權存在,或以該借貸債權 作為兩造出資之意思表示合致,顯無可採。本件兩造間債之 關係應以系爭110年3月16日新簽立之債權轉讓協議書為準, 而反訴被告已將反訴原告可獲之250萬及所其生利息、違約 金共計319萬2,066元辦理清償提存,該契約債之關係自應消 滅,反訴原告起訴之主張均屬無據。其餘援用本訴部分之原 告主張意旨。 ㈡、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⒈依兩造間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之內容所載,可 知兩造約定共同出資借款2,000萬元予訴外人陳秀梅、反訴 被告出資1,250萬元、反訴原告出資750萬元、以反訴被告為 名義債權人,陳秀梅則設定系爭大安抵押權及開立本票予反 訴被告(名義債權人)為借款之擔保;而陳秀梅嗣改為僅欲 借款1,500萬元;⒉因陳秀梅未依約清償渠向本件反訴被告( 名義債權人)之借款,經本件反訴被告執陳秀梅開立之本票 聲請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77號本票裁 定,並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15406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而陳秀梅於執 行過程中之108年5月31日對本件反訴被告提起前案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陳秀梅於訴訟繫屬中過世,由遺囑 執行人張國明承受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 重訴字第4號於109年11月27日作成第一審判決,而認定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577號本票裁定所擔保的1 ,500萬元借款,僅於994萬元本息範圍內存在(全部為原告 出資給付陳秀梅)等情;⒊兩造於該前案第一審判決之後簽 立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依其內容所載,可知 兩造約定反訴被告就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 審判決認定存在之994萬元債權其中之250萬元、及自反訴被 告收到反訴原告匯款250萬元日(即110年3月16日)起所生 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權利出售讓與反訴原告,反訴被告並 設定系爭內湖抵押權及交付系爭250萬元本票予反訴原告為 共同擔保,又因債務人陳秀梅欲借款總數已改為1,500萬元 ,故就先前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約定之共同出資 借款總數2,000萬元改為1,500萬元,而於預(假)設反訴被 告已出資1,000萬元、反訴原告已出資500萬元之前提下,約 定經此次債權轉讓後,反訴被告之出資額為750萬元、反訴 原告之出資額為750萬元,並就該前案第一審判決認為未交 付借款予陳秀梅而遭受不利判決之部分,繼續提起上訴;⒋ 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經本件反訴被 告具名提起上訴(兩造共同委任邱昱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後,經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81號於110年8月 11日判決駁回上訴,嗣該案未再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如前 揭本訴部分所述。又查,依後述反訴原告主張其就系爭107 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約定之出資額係由其先前對反訴被告 之借款所取代之該等借款處理人、於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 轉讓協議書上列名之反訴原告代理人、於前案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與反訴被告共同委任邱昱宇律師為第二審訴 訟代理人之人,均為反訴原告之配偶潘秀美等情,亦堪認潘 秀美係為本件反訴原告處理與反訴被告間約定合資及債權轉 讓等事務之代理人無疑。 ㈡、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   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   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   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 3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知出資乃合資契約之重要因素,合 資當事人應就如何出資為確實之約定、並確實出資。經查: 1、兩造簽立之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記載:「...茲因『 共同出資借款』設定抵押權利於如下不動產,投資人秉持誠 信原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及費用,願『共同出資借款』予 該不動產所有權人陳秀梅...」,可知兩造約定之合資標的 為借貸予陳秀梅之金錢債權,則除有其他特別約定外,原則 上出資完成應以出資人「合法將金錢貸與陳秀梅」為要件, 惟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已自行、或委由其之何代理人將金錢交 付予陳秀梅之證明。 2、又反訴原告復主張反訴被告當初為湊足資金借款予訴外人陳 秀梅,故向反訴原告借款750萬元,反訴原告同意先借500萬 元,交由反訴原告之配偶潘秀美協助處理,依照反訴被告之 指示,扣除利息5萬元後,於107年11月2日匯款495萬元予反 訴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沈家偉即反訴被告之使用人,並同時告 知反訴被告;嗣因反訴被告無資金還款,遂向反訴原告表示 以共同出資,共享利潤,共擔風險之投資協議以取代借款, 並與反訴原告簽立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約定由 反訴被告負責出名出借給陳秀梅,並取得相應之系爭大安抵 押權,及如陳秀梅未能依約還款時,反訴被告應依法進行訴 追,反訴被告當時告知,陳秀梅要商借的金額為2,000萬元 ,其後反訴被告告知,陳秀梅僅需借款1,500萬元,故告知 反訴原告先前所匯500萬元已足夠,不用再匯250萬元,意即 兩造合資出借給陳秀梅,反訴被告出資1,000萬元、反訴原 告出資500萬元云云。查: ⑴、反訴被告上開主張「以反訴原告於107年11月2日對反訴被告 之5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轉為反訴原告之出資額」乙節, 係有關出資方式之特別約定,惟未見兩造於系爭107年11月2 2日投資協議書就此情為任何記載。 ⑵、又反訴被告所舉於107年11月2日匯款各300萬元及195萬元至 訴外人沈家偉帳戶之存款憑證二紙,及反訴原告之配偶潘秀 美於107年11月2日與反訴被告間之Line通訊紀錄(顯示潘秀 美先傳送上開300萬元匯款憑證之相片予反訴被告,並稱「 我先匯300了」、「另一家銀行要晚一點」等語,而經反訴 被告回覆以「OK」的貼圖;又潘秀美再傳送上開195萬元匯 款憑證之相片予反訴被告,並稱「200(扣息5萬)OK了」等 語,而經反訴被告回覆以「讚」的貼圖等情)(見本院訴字 卷㈠第50至54頁)。惟依一般社會通念,於Line通訊軟體回 以「OK」、「讚」之貼圖具有多義性,上開通訊紀錄僅足認 反訴被告於107年11月2日知悉反訴原告之配偶潘秀美匯款予 訴外人沈家偉,尚難遽為推論「反訴被告有向反訴原告借款 500萬元,並指示匯款予反訴被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沈家偉 而完成借款之交付」乙情。 ⑶、再反訴原告固舉反訴被告於被訴之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中自陳:「因借款之初,被告(即謝翠蓮)可動用 資金僅約1,000萬元..., 故被告先請託訴外人郭文仁於107 年11月2日墊付500萬元借款至沈家偉戶頭,再由沈家偉轉匯 系爭款項予被繼承人(即陳秀梅)...」、「因借款之初, 被告(即謝翠蓮)自有資金尚有不足,被告爰先請託訴外人 郭文仁於107年11月2日墊付500萬元(而其中5萬元係以現金 方式交付)至沈家偉戶頭(參被證1),再由沈家偉直接轉匯 487萬5,000元(500萬元扣除月息2.5%)予原告(即陳秀梅) ...」等語(見北院訴字卷第43頁之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本院訴字卷㈠第164頁之反訴被告於 該案提出之答辯狀),惟: ①、反訴被告係於108年5月31日始經陳秀梅對其提起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見本院調取之前案卷宗)。然反訴原告 之配偶潘秀美(i)於107年11月間即曾在上開於107年11月2日 匯款各300萬元及195萬元至訴外人沈家偉帳戶之存款憑證旁 記載:「本人於107年11月2日匯款如右:本人確認陳秀梅君 於107年11月12日收到沈家偉匯款NT$487500係由本人匯款委 託代付無誤,並經匯款人沈家偉及抵押權人謝小姐知悉(原 書同意,經潘秀美刪去塗改並再蓋章)保留他項權利正本, 屆時陳秀梅君清償借款NT$1500萬(謝翠蓮1000萬、郭文仁5 00萬)完畢,本人保證出具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供地政機關 塗銷抵押權無誤。立書人:郭文仁(蓋章)潘秀美代_107.1 1月」「且今後若匯款人沈家偉主張任何權利概與權利人謝 翠蓮無涉。包括任何人就該500萬之任何法律訴訟。立書人 :郭文仁(蓋章)潘秀美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94頁 );(ii)復於107年12月12日書立之同意書上記載:「有關 於債權人謝翠蓮與償務人陳秀梅間之借貸資金共新台幣1500 萬元整。此案係經由松德當舗負實人沈家偉居間仲介。因當 時謝翠蓮資金尚有500萬未到位,故沈家偉拜託本人幫忙先 代墊,故本人於107年11月2日匯款495萬及現金5萬共500萬 元交付沈家偉,由沈家偉匯款給陳秀梅以代墊抵押權人謝翠 蓮(抵押權設定案號107年大安字第0000000號)之資金不足 款,故本案1500萬之借貸案中有500萬係由本人出資,今債 權人謝翠蓮與借款人(債務人)陳秀梅間之資金返還,收款 、利息、違約金等本人同意由謝翠蓮處理。此致借款人(債 務人)陳秀梅。立書人:郭文仁(蓋章)、代理人潘秀美」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92頁),並將該同意書交由反訴被 告於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答辯狀(被證11) 中提出(見本院調取之該案卷宗第241頁)。 ②、揆諸反訴原告由其配偶潘秀美於上開存款憑證旁、同意書上 所陳,已自承於107年11月2日之匯款係因沈家偉委託代墊乙 情,而僅屬反訴原告與沈家偉間之關係;此情參反訴被告於 112、113年間向沈家偉詢問時,(i)沈家偉於與反訴被告間 之112年3月16日Line通訊紀錄中表示:「欠她(潘秀美)錢 的是我,那500跟妳(謝翠蓮)什麼關係啊」等語(見本院 訴字卷㈠第236頁);(ii)沈家偉於112年11月18日將其先前 與潘秀美之對話紀錄轉傳予反訴被告,其內容顯示潘秀美一 再向沈家偉確認及表示:「...我的5,000,000是可以確保? 」、「好的,我決定再次相信你...」、「...但是同意幫你 代墊這500完全是信任你...但是我,告訴她(芷鈺)因為對 像(象)是你沈家偉,我信得過...」等情(見本院訴字卷㈠ 第84至90頁);(iii)沈家偉於與反訴被告間之113年2月7日 Line通訊紀錄中表示:「我說她(潘秀美)先借我500,之 後款項下來就還他」「(反訴被告:那你自己跟她借的,為 什麼現在變成我跟他借的。當初我負責1000另外1000不是你 負責的嗎?我什麼時候有請你去跟她借錢?)當然沒有」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㈠第238至240頁)亦明。又有關反訴被告 於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所辯請反訴原告於10 7年11月2日墊付500萬元之經過(包括匯款495萬元、現金5 萬元等),亦係經由反訴原告之配偶潘秀美處得悉,則反訴 被告於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為使其(名義債 權人)貸予陳秀梅之借款金額(兩造約定合資借款)達最大 化,顯係因信任反訴原告配偶潘秀美所陳始附和而為前揭答 辯說詞,亦無從執以認定反訴被告已自承其有向反訴原告借 款500萬元、並指示反訴原告匯款予反訴被告之代理人沈家 偉而完成借款之交付乙情。 ⑷、據上,反訴被告主張「以反訴原告於107年11月2日對反訴被 告之50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轉為反訴原告之出資額」云云 ,惟未能舉證其對反訴原告有107年11月2日之500萬元消費 借貸債權,自無所謂再轉為反訴原告之500萬元出資額,則 反訴被告未依兩造間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約定而 合法出資500萬元,洵堪認定。 ㈢、再考諸兩造於前案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 後所簽立之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內容(見北院 訴字卷第53至54頁),兩造約定反訴被告就前案請求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第一審判決認定(全部為反訴被告出資給 付予陳秀梅而)存在之994萬元債權其中之250萬元、及自反 訴被告收到反訴原告匯款250萬元日(即110年3月16日)起 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權利出售讓與反訴原告,反訴被 告並設定系爭內湖抵押權及交付系爭250萬元本票予反訴原 告為共同擔保;又就兩造各自出資額之部分,依該債權轉讓 協議書之前言及第3條後段內容,可知係於前案第一審判決 認定無從證明有交付借款予陳秀梅之部分尚未判決確定情形 下,假設反訴原告已依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約定 出資500萬元之前提下,始約定經反訴原告(於110年3月16 日)支付反訴被告250萬元轉讓價金後,反訴原告之出資額 為750萬元等情,準此,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 中關於出資額轉讓部分,應認係以反訴原告就先前系爭107 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有合法出資為條件,否則反訴原告於 110年3月16日匯款支付反訴被告之250萬元,僅為單純價購 反訴原告依該債權轉讓協議書第1條約定轉讓之250萬元借款 債權之價金,而非得認反訴原告業就兩造間之約定合資關係 出資250萬元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反訴原告未就兩造間之約定合資關係為合法 出資(包括未依系爭107年11月22日投資協議書約定出資500 萬元、又其於110年3月16日匯款支付予反訴被告之250萬元 僅為單純價購反訴原告轉讓之250萬元借款債權之價金), 從而,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主張依系爭107年11月22日 投資協議書及系爭110年3月16日債權轉讓協議書,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反訴原告依兩造間約定合資關係所應分配之利益, 洵屬無據,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2025-02-27

SLDV-112-訴-1539-20250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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