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相對人迄今
已多年未盡扶養義務,因聲請人年事已高,亦無謀生能力生
活經濟發生困難,故請求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並聲明 :(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每月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下同)1,5000元。(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貳、相對人未到庭陳述意見,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
酌或調查。
參、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為母子關係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附卷可
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
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
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
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又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
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
生活者而言;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
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
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等情,然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函請原告提出名下
所有金融帳戶最新之存摺內頁影本到院供參,然聲請人以逾
提出期限迄今仍未提出,是本院尚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確有
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則聲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
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HLDV-113-家親聲-117-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