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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46號 原 告 甲○○(NGUYEN THI MY HONG) 訴訟代理人 李珮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越南籍,被告則為本國籍,兩造 於民國103年5月8日結婚,並於106年6月14日申辦結婚登記 ,婚後在我國共同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有原 告居留證及本院職權調閱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是兩造婚後共同生活之住所地既在中華民國,揆諸前揭規 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14日在我國申辦登記結婚完 成後,由原告擔任看護、被告擔任清潔員之方式,共同維持 家計,惟因原告常需輪班且工時較長,被告竟開始懷疑原告 在外偷情,自106年10月起便常於酒後口不擇言、辱罵並毆 打原告。於107年8月31日,被告誣指原告「討客兄、死給人 幹」等語,甚至撥打電話至原告工作場所騷擾原告,經原告 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於109年2月 22日,被告再度懷疑原告出軌,並以原告烹飪不佳為藉口與 原告爭吵,更徒手毆打原告致傷,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通 常保護令獲准;於113年1月25日,兩造因離婚議題爭吵,被 告遂將原告趕出家門,且將被告物品丟棄於家門口,並於11 3年2月20日破壞原告腳踏車輪胎,再於113年6月23日傳送「 我要你的爛命」等恐嚇訊息予原告,復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 發通常保護令獲准。被告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後,都會 安分一陣子,待原告再給機會後,總又故態復萌,方令原告 多次聲請保護令並經常向警方尋求協助。原告本以為係因工 時太長未顧及被告,被告方有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故請被告 一同考取看護證照,並一起在醫院工作,使被告能知曉原告 之工作內容及行蹤。詎料,被告竟未因此改善其疑心病之症 狀,甚至在半夜磨刀,作勢要傷害原告,原告實無法再加忍 受,亦無意與被告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3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8日結婚,並於106年6月14日申 辦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被告個人之戶籍資料相符,並有新竹縣○○鄉○○○○○000○0 0○00○○鄉○○○0000000000號函暨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可稽 ,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 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 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其具體事件,衡 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 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 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 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 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倘其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 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得 為離婚之原因。是夫妻共同生活原以誠摯相愛為基礎,雖不 免有意見相左之時,然雙方應本於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 誠意溝通、彼此諒解,期以維持婚姻之目的。故夫妻一方之 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致夫妻無 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 1號、86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於婚後屢遭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護字第1429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1 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513號暫時保護令及本院113年度家護字 第35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件(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家護字第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卷宗核 閱無訛,亦有新竹縣家暴中心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13年12月20日竹縣橫警偵字第1130022 416號函暨檢附原告報案紀錄及職務處理報告等資料在卷可 稽,核與原告前開主張大致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 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惟被告屢對原告施 暴,經原告先後多次聲請核發保護令在案,惟被告仍未改其 行止,是被告上揭舉措已嚴重對夫妻相互誠摯對待及相互包 容之婚姻生活基礎造成傷害,動搖彼此間之婚姻之信賴、扶 助與支持之情感,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侵 害原告人身安全,並已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使原告對 兩造婚姻生活深感畏懼而不抱期待,難謂被告上開行為非屬 虐待,且原告所受虐待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 請離婚等語,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 2項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係合併提起數宗形成之訴 ,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 之聲明,本院就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逐一審理,既認其中一 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其勝訴之判決,就其餘訴訟 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20

SCDV-113-婚-246-20250220-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劉昌樺律師 相 對 人 江明哲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4號輔助宣告事件,聲請為相 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昌樺律師於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4號輔助宣告事件,為相 對人江明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自101 年起安置在由根山居,又相對人父母皆已去世,其妹目前亦 安置在由根山居,至兄長江明正身體狀況不佳,並無暇顧及 處理相對人之事務,故相對人之生活起居、醫療照顧及相關 法律事務仍有協助之必要,爰聲請輔助宣告。至聲請人係經 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 律師,扶助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聲請 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 輔宣字第4號輔助宣告事件案卷閱明屬實,並有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相對人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華光社會福利基金 會附設由根山居家庭訪談表等件附於前開輔宣案卷足稽,復 有本院依職權所查詢相對人之二親等親等關聯表及戶役政資 料等件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相 對人於前輔宣案件經鑑定後認相對人因受疾病影響,目前已 達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程度,此有台北榮民 總醫院新竹分院函檢附鑑定報告附於前開輔宣案卷可佐。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為公 益上之利害關係人,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 ,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18

SCDV-114-家聲-73-20250218-1

家親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戊○○ 代 理 人 田俊賢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乙○○ 甲○○ 關 係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對於其等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 停止。 二、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成年 之前一日止,各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 費新臺幣捌仟元,由聲請人代收管理使用。如有一期逾期不 履行者,其後之十二期(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乙○○、甲○○為未成年人丙○○(下簡稱未成年人)之父 母,聲請人戊○○則為相對人乙○○之母即未成年人之祖母。未 成年人患有先天性泌尿系統畸形、膀胱輸尿管逆流及發育不 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後由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之姑姑 即關係人丁○○共同照顧迄今。相對人甲○○患有憂鬱症,於產 後112年11月20日即離開住所,目前行蹤不明。相對人乙○○ 平日未與未成年人同住,亦未曾盡到親權人應有之照顧及扶 養義務,並將未成年人生活津貼領走、占為己有,甚至為索 討金錢,持刀欲砍聲請人,摔毁家中物品。對此,聲請人業 已聲請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獲准,惟嗣遭本院以113年度司 暫家護字第337號民事裁定認「尚無繼續發生家庭暴力行為 之可能」為由駁回在案。而相對人2人平時疏於關懷、聯繫 未成年人,未固定負擔未成年人之生活費用,無協助處理相 關之親權事務,情節嚴重。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及民法第1090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2人對 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應予全部停止。 (二)另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新竹縣109年度至111年度「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661 元、27,344元、25,336元不等,平均為26,447元。準此,請 求相對人乙○○、甲○○應各按月給付未成年人之扶養費13,224 元(計算式:26,447元÷2=13,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 成年之日為止,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如遲誤1期履行者, 其後12期視為已到期等語。 二、相對人2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訊問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一)停止親權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兒童 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所 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 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 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 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 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 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 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 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 、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 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 或訂定必要事項。前項裁定,得為執行名義,為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所明定。另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 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 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定有明 文。而所謂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積 極的施以虐待或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 2、查未成年人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未滿12歲之兒童,自 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聲請人係未成年人 之祖母,屬前開規定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本件聲請 ,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與關係人丁 ○○到庭陳述明確,且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新竹市立馬偕 兒童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本院113年度司暫家戶字第337號 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 籍資料等件(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第57頁)及前揭本院113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337號暫時保護令案卷核閱無訛。是本院 綜上事證,應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3、本院為判斷本件停止親權之聲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經囑託 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及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 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相對人2人進行訪視, 相對人乙○○於電話聯繫間表達其同意將未成年人之監護權讓 給聲請人,並表達現租屋處為單人套房不適合未成年人居住 ,認無訪視必要而拒絕訪視;相對人甲○○部分則經綜合評估 認其於未成年人滿月後便離開,期間與未成年人無任何見面 接觸。訪談間相對人甲○○逕自說著與相對人乙○○的婚姻關係 和與聲請人的不合,可感受到相對人甲○○對與未成年人維繫 母子親情的態度甚為消極被動。其似重視自身的情緒及生活 ,不認為需盡教養責任,幾乎不知道未成年人相關事情,因 此評估相對人甲○○與未成年人之親子關係陌生疏離,且其親 職能力甚為低落。又相對人甲○○目前因身體健康因素暫停美 髮店工作,其另所生成年二女兒自就讀國中後都由相對人甲 ○○之母扶養,現家中水電雜費亦由相對人甲○○家人負擔,因 此評估相對人甲○○經濟能力似顯低落。另相對人甲○○認為聲 請人不好,沒有資格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認為關係人丁○○ 人好,而同意由關係人丁○○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和收未成年 人為養子。是依相對人甲○○所認知似以為母親身分可支配一 切,但相對人甲○○從未成年人滿月後便未盡母親之責任。評 估相對人甲○○的監護意願是出於個人的自大自利,無任何扶 養行動力。故綜合訪視結果,認相對人甲○○不適任為未成年 人監護人等節,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3年12 月19日(113)心桃調字第657號函暨工作摘要紀錄表及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日新北社兒字第1132400351號函暨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96頁、第98至99頁) 。 4、本院審酌相對人2人自未成年人出生後即未同住參與未成年人 之成長,遑論撫育、照顧未成年人,顯見其等無意扶養照顧 未成年人。嗣至本件審理中,相對人2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 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對未成年人仍是不聞 不問,未善盡任何扶養義務,顯見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 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且情節嚴重,堪認已達不適於擔 任未成年人親權人之程度。故聲請人依前開規定聲請宣告停 止相對人2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5、再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 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 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 父母;前項所定之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 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 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6、查未成年人之父、母親即相對人乙○○、甲○○對其之親權業經 本院宣告停止之情,已如上述,則未成年人確有父母均不能 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之情形。經本院囑託社 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對聲請人及關係人丁○○進行訪 視,評估建議為:未成年人自出生後,皆是由聲請人與關係 人丁○○協力照顧,其等日後也有意願承擔起保護與照顧未成 年人之責,評估其等具有共同監護未成年人之意願。而聲請 人目前為照顧未成年人,僅能從事1週4小時的清潔工作,每 週收入僅800元。而關係人丁○○之工作為預約美髮業,收入 並不穩定,每月收入大多需負擔個人之車貸及信貸,房租則 需藉由關係人丁○○之同居友人協助支付,兩人皆自陳開銷節 省,評估其等目前的經濟穩定度不足。聲請人、關係人丁○○ 與未成年人之互動良好,皆能夠適時回應未成年人之需求, 也會適時管教未成年人。評估聲請人與關係人丁○○皆具備親 職能力。其等有共識不在未成年人面前批評相對人2人,但 都對相對人2人日後探視未成年人之意願低落。因相對人2人 過往未有實際對未成年人付出照顧、關心之意,其等難認相 對人2人是真心希望能夠探視未成年人。評估相對人2人對未 成年人的照顧態度較為消極,使聲請人與關係人丁○○對相對 人2人探視未成年人採負面態度。綜合以上評估,聲請人與 關係人丁○○皆具備照顧未成年人之經驗,也具備親職能力能 夠與未成年人有良好互動,亦願承擔保護與教養未成年人之 責,是由聲請人與關係人丁○○監護未成年人,並無不妥適之 處等節,有該協會之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 至8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母,為實 際照顧未成年人之人,且有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意願與親 職能力。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核屬第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 ,即當然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並無疑義。另依民法第 1094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應於知悉其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併此敘明。 (二)給付扶養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 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 條第3 項、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參以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 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 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易言之,未行使親權 之父母一方,仍有扶養義務,父、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 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 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號、95年台上字第1582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未成年人自出生後即與聲請人同 住在新竹縣,相對人乙○○、甲○○既為未成年人之父、母,縱 經宣告停止親權,亦不因此而得免予負擔未成年人之扶養義 務,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2人按其等經濟能力給付扶養費, 應屬有據。 2、查聲請人就未成年人每月所需花費及項目,雖未以實際支付 之單據為佐證,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係以家庭實際收入、支出為調查,其中家庭經常性 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項目包括食衣住行育 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既係以地區性之大 規模統計,此等統計資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 ,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又子女花費與成年人花 費固然有間,未成年人縱然不會有成年人之菸酒、貸款支出 ,然成年人通常亦不會有未成年人之課業所需、課外輔導、 才藝等支出,前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既係以地區性之大規模 統計,即屬已含納區域內每人之平均消費支出,此等統計資 料可反應區域性之社會經濟生活面向,且正確反映國民生活 水準之數據,自足作為計算子女扶養費用之標準,惟衡諸目 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 ,子女扶養需求除應參照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 出標準外,尚應衡量兩造收入及經濟狀況,方為公允。 3、經查,未成年人目前與戊○○居住在新竹縣,依行政院主計處 發布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新竹縣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為29,578元、該年度新竹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 計為1,846,263元,而乙○○於112年度有所得278,070元,名 下有2筆無殘值之車輛,財產總額為零元,現受雇於豐園國 際水產有限公司,勞保投保薪資為27,470元;甲○○於同年度 所得、財產均為零元等情,有其等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健保 WebIR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得、財產資料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6至45頁 ),則兩人112年之收入合計為278,070元,約為新竹縣平均 每戶年所得收入約0.15倍(計算式:278,070÷1,846,263=0. 15,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足見未成年人每 月之消費能力(即分別來自父母雙方即扶養義務人之經濟收 入而擁有之消費能力)約為一般新竹縣民之0.15倍,倘以11 2年度新竹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9,578元為計算依據,未 成年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約為4,437元(計算式:29,578×0.15 =4,437),尚不及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發布之112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足見相對人2人可提供未成 年子女未成年人之消費水準,尚不及新竹縣平均消費支出水 準,倘以戊○○所主張之新竹縣民平均消費支出水準為本件扶 養費用依據,誠屬過高。參以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4,230元,日後通貨膨脹等因素,且未成年人尚有 先天輸尿管發育不良,需定期服用抗生素等藥物及發育落後 等醫療照護需求,是本院認未成年人之每月扶養費以16,000 元為當,並應由相對人乙○○、甲○○平均分擔,即相對人乙○○ 、甲○○各應按月分擔未成年人之扶養養費8,000元。 4、綜上,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乙○○、甲○○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未成年人成年之前1日止,各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各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惟此屬家事非訟事件,本院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亦無庸 為駁回之諭知。  5、末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故 屬定期金性質,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惟恐日後相對人乙○○ 、甲○○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致不利未成年人之利益,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 如相對人2人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以確保未成年人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案結果 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14

SCDV-113-家親聲-326-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林水來 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水來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林水來(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新竹縣○○鄉○○街000巷0弄0號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 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 死亡。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水來(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 其名)為滿80歲以上之人,最後設籍在新竹○○○○○○○○○○○○管 轄之「80歲以上在臺有親屬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 」列冊對象,爰依法聲請對林水來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其報明期間,自 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 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 訪查紀錄表、檢核表、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資料、 完整矯正簡表、通緝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入出境資 訊連結作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健保資訊 連結作業,及其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入出境紀錄、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查詢申請國民年金或投保勞工保險紀錄、新竹縣新 豐鄉公所查詢低收入或中低收入資格紀錄、新竹縣政府查詢 請領各項津貼或服務紀錄、新竹縣竹東鎮公所及新竹市殯葬 管理所查詢死亡、火化或殮葬設施使用紀錄,皆無林水來之 相關資料之各該機關回函等件為證。本院綜合上開各事證, 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爰依法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13

SCDV-114-亡-3-20250213-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楊少東 代 理 人 許育齊律師 相 對 人 鍾軍翔 關 係 人 鍾煥強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停止親權等事件,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戊○○為相對人丁○○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停止親權 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 丁○○之母。受監護宣告之人丁○○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 第208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甲○○為受監 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因相對人目前呈植物人狀態,現實上無 法照顧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乙○○,聲請人業已聲請停 止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丙○○、乙○○之親權(案分113年度家親 聲字第401號),是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該停止親權等事件中核 屬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再因關係人戊○○係相對人之父 ,亦為目前共同實質照料相對人之人,應屬最適切代理相對 人處理本件事務者,爰依民法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戊○○擔任 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 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 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且如未經訴訟程序,自應依實體法規 定處理(民法1086條96年5月23日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受監護宣告人丁○○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08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聲請人現對相對人提起本院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停止親權等事件之情,業據聲請人 提出戶口名簿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 ,堪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母,渠等亦正因停止親權等事件涉訟,即涉及自己 代理及利益衝突問題。次查,關係人戊○○為相對人之父,目 前與相對人同住,且為共同實質照料相對人之人,亦有戶口 名簿附卷可佐,依此,本院認為由關係人戊○○擔任受監護宣 告人丁○○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1號停止親權等事件之 特別代理人應為妥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10

SCDV-114-家聲-54-20250210-1

家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9號 聲 請 人 姚文達 相 對 人 姚蕭秀珠 關 係 人 姚麗芬 姚銅禮 姚文蓬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7號輔助宣告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 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為移轉、讓與、出 借、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 二、於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7號輔助宣告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 終結前,關係人姚麗芬得單獨辦理換發相對人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印鑑、存摺及提款卡後,由關係人姚麗芬 持有,並就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得在每月新臺幣伍萬元範圍 内提領、匯出、結清、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逾此部分,禁 止任何人為提領、匯出、結清、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姚蕭秀珠與其配偶即關係人姚銅禮,育有聲請人姚文 達及關係人姚麗芬、姚文蓬三名子女。姚蕭秀珠於民國113 年1月間跌倒住院,同年2月間轉至新中興醫院靜養,嗣於同 年3月間經診斷罹患輕度失智。於113年4月28日,姚麗芬、 姚文蓬及姚文達等人就姚銅禮、姚蕭秀珠(下合稱姚銅禮夫 妻)日後生活照顧及費用支出等議題召開親屬會議,並達成 共識。眾人決議姚銅禮夫妻之南大路房屋歸屬姚文蓬、振興 路房屋歸屬姚文達;帳戶現金運用於姚銅禮夫妻照護及最後 旅程之安養中心費用。爾後若有不足,先由暫存姚麗芬之戶 頭新臺幣(下同)50萬支付,再由姚文蓬及姚文達兄弟各分 攤一半等節(下稱系爭決議)。姚文達亦已於114年1月17日 向本院聲請對姚蕭秀珠為輔助宣告,先予敘明。 (二)詎料,於114年1月7日銀行APP卻傳送關於姚銅禮名下存款24 4萬元遭轉帳到姚文蓬名下之交易通知予姚文達,且經調閱 姚銅禮名下新竹市○○路000號房地謄本,赫然察覺該房地已 於113年9月10日以贈與之方式移轉登記於姚文蓬名下。此足 證姚文蓬對於姚銅禮夫妻之財產虎視眈眈,置系爭決議内容 不顧,不但早已將姚銅禮名下南大路房地侵吞入囊,更擅自 將姚銅禮名下存款移轉至自身帳戶。甚者,姚文達於114年1 月12日發現姚文蓬擅自更換南大路房地之門鎖,藉此阻饒姚 文達返家探視姚銅禮。 (三)現因姚銅禮夫妻之存摺及不動產權狀均由姚文蓬持有中,而 姚蕭秀珠是否有健全之判斷能力得以處分其財產,尚待輔助 宣告事件程序進行判斷。為確保應受輔助人之財產安全,避 免姚蕭秀珠名下財產遭不當處分,造成日後難以回復之重大 損害,認於本案輔助宣告事件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為姚 蕭秀珠之最佳利益,有暫時禁止姚蕭秀珠處分如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之必要。 (四)又姚蕭秀珠目前於新中興醫院安養中,其每月醫療費用及生 活所需費用約5萬元,且其存摺、提款卡均由姚文蓬持有。 然114年1月間,姚文達要求姚文蓬公布姚銅禮夫妻之財務狀 況,卻遭姚文達已讀不回。而依照系爭決議,如姚銅禮夫妻 之存款不足以支應其等生活時,即由暫存姚麗芬之50萬元支 應。故為於輔助宣告事件確定前,為能支應姚蕭秀珠平時之 生活及醫療所需,兼避免其財產有浪費之情形,請求准許姚 麗芬得單獨辦理換發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姚蕭秀珠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印鑑、存摺及提款卡後,每月並得就前 揭帳戶提領5萬元範圍内,以支給姚蕭秀珠之日常所需及醫 療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至3項及家事非訟事件暫 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1項第3、4款及第2項規定, 請求裁定如主文所示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 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 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 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 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 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 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監護宣 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 時處分: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 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 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 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 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 分,應審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 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亦有所載,依同辦法第18條規定, 準用於受輔助宣告事件。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 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 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 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規定甚明 。 三、經查: (一)姚文達以姚蕭秀珠罹患輕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由,聲請對姚蕭秀珠 為輔助宣告,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輔宣字第7號輔助宣告事件 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堪認為實, 故姚文達就本院已受理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核發暫時處分, 程序上自無不合。 (二)又姚文達主張姚文蓬罔顧系爭決議,侵吞姚銅禮名下之存款 及不動產,且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內之存款均為姚蕭秀珠所有,需用以支應其日後每月約5萬 元之生活及醫療所需,惟該等權狀及存摺等件現均由姚文蓬 持有,恐遭處分或提領,將損及姚蕭秀珠之利益,造成難以 回復之損失等情,業據姚文達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桃園 仁愛之家附設新竹老人養護中心委託養護(長期照護)契約書 、新中興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收據、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訊息截圖、存摺影本、交易明細截圖、不動產登記謄 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姚蕭秀珠為28年次,年已85歲,罹患 失智症,現於機構長期安養,又姚文蓬亦以姚蕭秀珠因中度 身心障礙及第六級失能,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另案向本院聲請對姚蕭秀珠為監護宣告,案分本院114年度 監宣字第62號監護宣告事件調查中,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 閱明屬實,是姚蕭秀珠之身心狀況是否仍有健全判斷能力可 處分資產,尚須待本案輔助宣告或另案監護宣告程序進行鑑 定加以審理、釐清。再者,依前述姚文達所提出之證據資料 ,姚銅禮夫妻之親屬確已就其等財產分配及養護方式等節達 成系爭決議,然姚銅禮名下金融機構帳戶猶有大筆金錢遭轉 匯,且其現已非南大路房地所有人等情,足徵姚蕭秀珠之財 產確有於其認知功能薄弱之際遭任意處分之危險。是為確保 姚蕭秀珠之財產安全,避免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暨為 減少後續姚蕭秀珠之親屬就其財產處分產生爭議,並確保姚 蕭秀珠日常安養所需,本件自有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文彬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0 新竹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 000 全部 0 新竹市○○段0000○號建物(門牌:新竹市○○街00號) 主建物:158.22 附屬建物:4.9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帳戶內容 0 新竹西大路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戶名:姚蕭秀珠) 0 華南商業銀行大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姚蕭秀珠)

2025-02-10

SCDV-114-家暫-9-20250210-1

家繼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謝林秀娥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林良香 林國順 林佩鏇 林文雄 林嘉富 林文星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8頁附表一編號17所示關於「新竹市○○段00地號土 地(6,69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0)」記載,應更正為 「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6,39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 0)」、原判決正本第15頁附表二編號17所示關於「新竹市○○段0 0地號土地(6,69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600)」記載, 應更正為「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6,369.17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5600)」、原判決正本第21頁附表三編號17所示關於「新 竹市○○段00地號土地(6,69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0) 」記載,應更正為「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6,391.1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8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10

SCDV-113-家繼簡-9-20250210-3

家繼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號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謝林秀娥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黃林良香 林國順 林佩鏇 林文雄 林嘉富 林文星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判 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8頁附表一編號17所示關於「新竹市○○段00地號土 地(6,69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0)」記載,應更正為 「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6,39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 0)」、原判決正本第15頁附表二編號17所示關於「新竹市○○段0 0地號土地(6,69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5600)」記載, 應更正為「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6,369.17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1/5600)」、原判決正本第21頁附表三編號17所示關於「新 竹市○○段00地號土地(6,691.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800) 」記載,應更正為「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6,391.1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1/800)」。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10

SCDV-112-家繼簡-4-20250210-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錦堂 相 對 人 陳氏瑞 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氏瑞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氏瑞(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宣告死亡之公 示催告。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無論何人, 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 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氏瑞為聲請人之姊,於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據聲請人之父母所述,相對人自出生後一個月即 過世,然因當時臺灣尚未光復,故未辦理死亡登記,爰依法 聲請對失蹤人陳氏瑞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其報明期間,自 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 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5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身分 證影本、新竹○○○○○○○○○113年12月13日竹縣豐戶字第113000 2604號函、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 等件為證,核與證人葉陳森到庭所證內容相符,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紀錄,查無失 蹤人之相關資料,而向新竹市殯葬管理所、新竹○○○○○○○○○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查詢失蹤人之殯葬設施使用紀 錄、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及就醫紀錄,亦均無失蹤人之相關 資料,有各該機關回函附卷可佐。本院綜合上開各事證,堪 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爰依法為公示催告,並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07

SCDV-114-亡-2-20250207-1

家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蕭俊龍律師 相 對 人 林秀桃 上列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3號監護宣告事件,聲請為 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俊龍律師於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3號監護宣告事件,為 相對人林秀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 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68歲,因身體及智力老化、精 神狀況不佳,無識別事物及應答能力,經安置在養護中心。 又因相對人之父母均已過世,其配偶及子女均未有往來,且 目前有給付扶養費事件涉訟中,則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況不佳 ,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實有聲 請監護宣告之必要。至聲請人係經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後指派之扶助律師,扶助相對人聲請監 護宣告,爰依法聲請准予選任聲請人為本案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 監宣字第63號監護宣告事件案卷閱明屬實,並有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天主教仁慈醫療財 團法人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函、 戶籍謄本等件附於前開監宣案卷足稽,復有本院依職權所查 詢相對人之二親等親等關聯表及戶役政資料等件在卷可憑, 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委派律師,為公益上之利害關係人, 應會盡心維護相對人權益,爰依其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2-07

SCDV-114-家聲-4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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