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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2號                          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清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752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9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清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志清與陳宗聖(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 ,由陳建在委由吳銘德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凌晨某時許,撥 打LINE電話予陳宗聖,斯時陳志清在陳宗聖旁,雙方並在電 話中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及金額後,由陳宗聖駕駛自用小 客車搭載陳志清,於同日3時19分許,一同前往陳建在位在 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圍牆旁,吳銘德、陳建在坐上 陳宗聖駕駛之車輛,陳志清與陳宗聖遂在車上交付新臺幣( 下同)2,000元價值之海洛因給陳建在,陳建在則交付1,800 元給陳宗聖(剩餘200元賒帳),陳志清與陳宗聖即以上開 方式共同販賣販賣海洛因予陳建在。陳志清另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先以LINE與陳宗聖聯繫後,於113年5 月、6月間某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縣○○鄉○○00號之1旁空屋 內,以4,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陳宗聖,惟因陳宗聖現金 不足而尚未給付價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陳志清及其辯護人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 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第392號卷 第122頁;本院訴字第494號卷第99至100頁),本院審酌卷 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 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宗聖、證人陳建在、吳銘德在警偵之證述相 符(他字卷第13至23頁、第25至33頁、第225至228頁;警字 第131號卷第4至9頁;偵字第7874號卷第15至19頁;警字第1 19號卷第27至32頁;偵字第11980號卷第46至49頁)。就與 同案被告陳宗聖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畫面截圖1張、證人陳建在與同案被 告陳宗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證人陳建在受扣案之毒 品照片6張在卷可佐(他字卷第63至73頁、第75至79頁、第8 1至99頁;警字第131號卷第55頁、第69頁);被告販賣海洛 因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宗聖部分則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交易現場之Google街 景圖截圖2張附卷可憑(警字第119號卷第33至37頁、第39頁 )。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犯行均應可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自承販賣毒品均係為賺取價差等語(本院訴字第 392號卷第121頁),衡諸海洛因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 違禁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 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 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 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 認定,堪認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海洛因當具有營利之意圖應 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二)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海洛因進而販賣,其單純持有之低度 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宗聖就113年4月28日該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2次犯罪,並無反覆 之情,是就本案2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皆應依法減輕其刑。 (五)辯護人另以被告在本案2次販賣海洛因行為所販賣之量非 大,情節尚屬輕微等節,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其法定刑遠較其他犯罪為重,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本案 2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固有一定 之危害,惟其自始坦承犯行,又所販賣之對象為自身有施 用毒品素行之人,復2次販賣毒品之量及價金均非高,衡 諸被告2次犯行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節, 並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 縱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以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情,爰就其本案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僅為賺取價 差即為本案2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被告所為使毒品輕易 擴散予他人,均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且 所販賣之對象僅2人,復就113年4月28日該次係與同案被 告陳宗聖共同為之,而同年5、6月間某日該次雖獨自為販 賣行為,惟所販賣之海洛因價值高於同年4月28日該次犯 行,故評價上各有不同加重因子;暨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 品、竊盜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以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另審酌被告所 販賣毒品次數、期間及對象,且參以其犯案之模式單純且 固定,如因此受有實質累加之此等重刑,處罰之刑度實有 所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是綜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被告於113年5月、6月間該次有使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與 同案被告陳宗聖聯繫此次販賣毒品行為,此經被告供述明 確(本院訴字第392號卷第23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因他案通緝遭逮捕時,扣案之海洛因5包、甲基安 非他命4包、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施用毒品 使用,電子磅秤1台則係被告分量毒品使用、分裝袋1包則 為施用毒品分裝使用,行動電話2支則為其私人使用,而 均未在本案2次犯行使用等節,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訴 字第392號卷第229至23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上 開扣案物與被告在本案2次犯行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 (三)又本案就113年4月28日該次已向證人陳建在收取之1,800 元之販賣海洛因價金,業已交付同案被告陳宗聖,此經被 告陳志清、同案被告陳宗聖在本院供陳一致(本院訴字第 392號卷第121頁、第168頁);另同年5月、6月該次販賣 與同案被告陳宗聖部分之價金4,000元,亦經被告與同案 被告陳宗聖均稱未給付,故被告尚未收取(偵字第11980 號卷第48頁),是被告在本案2次犯行均未實際獲取而保 有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CYDM-113-訴-494-202502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2號                          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清 選任辯護人 洪秀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752號),暨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198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清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犯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志清與陳宗聖(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 ,由陳建在委由吳銘德於民國113年4月28日凌晨某時許,撥 打LINE電話予陳宗聖,斯時陳志清在陳宗聖旁,雙方並在電 話中約定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及金額後,由陳宗聖駕駛自用小 客車搭載陳志清,於同日3時19分許,一同前往陳建在位在 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圍牆旁,吳銘德、陳建在坐上 陳宗聖駕駛之車輛,陳志清與陳宗聖遂在車上交付新臺幣( 下同)2,000元價值之海洛因給陳建在,陳建在則交付1,800 元給陳宗聖(剩餘200元賒帳),陳志清與陳宗聖即以上開 方式共同販賣販賣海洛因予陳建在。陳志清另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先以LINE與陳宗聖聯繫後,於113年5 月、6月間某日晚間某時許,在嘉義縣○○鄉○○00號之1旁空屋 內,以4,000元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陳宗聖,惟因陳宗聖現金 不足而尚未給付價金。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陳志清及其辯護人暨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 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第392號卷 第122頁;本院訴字第494號卷第99至100頁),本院審酌卷 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 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同案被告陳宗聖、證人陳建在、吳銘德在警偵之證述相 符(他字卷第13至23頁、第25至33頁、第225至228頁;警字 第131號卷第4至9頁;偵字第7874號卷第15至19頁;警字第1 19號卷第27至32頁;偵字第11980號卷第46至49頁)。就與 同案被告陳宗聖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復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畫面截圖1張、證人陳建在與同案被 告陳宗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證人陳建在受扣案之毒 品照片6張在卷可佐(他字卷第63至73頁、第75至79頁、第8 1至99頁;警字第131號卷第55頁、第69頁);被告販賣海洛 因予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宗聖部分則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交易現場之Google街 景圖截圖2張附卷可憑(警字第119號卷第33至37頁、第39頁 )。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犯行均應可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自承販賣毒品均係為賺取價差等語(本院訴字第 392號卷第121頁),衡諸海洛因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 違禁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 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 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 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 認定,堪認被告就本案各次販賣海洛因當具有營利之意圖應 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 (二)又被告於販賣前持有海洛因進而販賣,其單純持有之低度 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宗聖就113年4月28日該次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2次犯罪,並無反覆 之情,是就本案2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皆應依法減輕其刑。 (五)辯護人另以被告在本案2次販賣海洛因行為所販賣之量非 大,情節尚屬輕微等節,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等語。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其法定刑遠較其他犯罪為重,然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 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本案 2次販賣海洛因犯行,對於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固有一定 之危害,惟其自始坦承犯行,又所販賣之對象為自身有施 用毒品素行之人,復2次販賣毒品之量及價金均非高,衡 諸被告2次犯行所生危害、犯罪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節, 並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 縱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處以處斷刑之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顯可 憫恕之情,爰就其本案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僅為賺取價 差即為本案2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被告所為使毒品輕易 擴散予他人,均實屬不當;惟考量被告自始坦認犯行,且 所販賣之對象僅2人,復就113年4月28日該次係與同案被 告陳宗聖共同為之,而同年5、6月間某日該次雖獨自為販 賣行為,惟所販賣之海洛因價值高於同年4月28日該次犯 行,故評價上各有不同加重因子;暨兼衡被告前有施用毒 品、竊盜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以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另審酌被告所 販賣毒品次數、期間及對象,且參以其犯案之模式單純且 固定,如因此受有實質累加之此等重刑,處罰之刑度實有 所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是綜合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沒收: (一)被告於113年5月、6月間該次有使用未扣案之行動電話與 同案被告陳宗聖聯繫此次販賣毒品行為,此經被告供述明 確(本院訴字第392號卷第230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因他案通緝遭逮捕時,扣案之海洛因5包、甲基安 非他命4包、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施用毒品 使用,電子磅秤1台則係被告分量毒品使用、分裝袋1包則 為施用毒品分裝使用,行動電話2支則為其私人使用,而 均未在本案2次犯行使用等節,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訴 字第392號卷第229至23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上 開扣案物與被告在本案2次犯行有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 (三)又本案就113年4月28日該次已向證人陳建在收取之1,800 元之販賣海洛因價金,業已交付同案被告陳宗聖,此經被 告陳志清、同案被告陳宗聖在本院供陳一致(本院訴字第 392號卷第121頁、第168頁);另同年5月、6月該次販賣 與同案被告陳宗聖部分之價金4,000元,亦經被告與同案 被告陳宗聖均稱未給付,故被告尚未收取(偵字第11980 號卷第48頁),是被告在本案2次犯行均未實際獲取而保 有犯罪所得,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 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呂雅純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陳昱廷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CYDM-113-訴-392-20250220-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3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訴字第32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某日起,承租 嘉義縣○○鄉○鎮村○鎮路000號經營應召站,提供上址容留泰 國女子琪琪(真實姓名詳卷,自113年7月起)、小芳(真實 姓名詳卷,自113年11月起)、小南(真實姓名詳卷,自113 年11月起)、MINI(真實姓名詳卷,自113年11月起)與不 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30分鐘全套性 交易收費新臺幣(下同)1,700元,由甲○○抽取800元牟利, 從事性交易之女子獲得900元。嗣為警於同年12月5日晚間11 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琪琪、MINI正分 別與男客李OO、陳OO(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進行性交易,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證人李OO、陳OO、琪琪、小芳、小南、MINI於警詢中之證述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票、現場照片、扣 押物品照片,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 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 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 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 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 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多次容留同一女子之數個圖利容留性交行為,應 以接續犯之一罪評價。其先後圖利容留4名女子為性交行為 ,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顯係各別起意為之,應予分 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圖利容留數名女子為性交行為,應 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尚有誤會。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1 保險套7個 2 監視器主機1臺 3 監視器鏡頭9支 4 帳冊6份 5 手機1支(含SIM卡1張) 6 新臺幣3萬元

2025-02-18

CYDM-114-嘉簡-168-20250218-1

金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淑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1867號、113年度偵字第1267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淑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淑琳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下旬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 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之帳戶資料(下稱本案4帳戶),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坤福」、「貸款專 員姜志祥」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 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4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如 附表所示楊寶雀、郭文進、楊政群、謝水勇等4人(下稱楊寶 雀等4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後,羅淑琳再依「楊坤 福」之指示,將楊寶雀等4人遭詐騙之款項,於附表所示提 領時間,分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嘉義市○區○○街0 00號前,交付予「楊坤福」所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梁育仁」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楊寶雀等4人察覺受騙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寶雀等4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彰 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 旨,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7至 3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均認 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將本案4帳戶 資料提供予「楊坤福」、「貸款專員姜志祥」,並依指示將 匯入本案4帳戶款項提領後再為交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是被 騙,因為我是找「楊坤福」及「貸款專員姜志祥」辦理貸款 ,我依他們指示提供本案4帳戶資料及領款等語。惟查:  ㈠本案4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3年8月下旬間,將本案 4帳戶資料提供予「楊坤福」、「貸款專員姜志祥」,其後 並依「楊坤福」之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再行交付其所 指示之他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 陳在卷。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 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行騙,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4帳戶內,復由被告提領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交易明 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 第一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封面翻拍截圖、「LI 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被告與「楊坤福」、與「貸款專員 姜志祥間)、永豐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 監視器翻影像暨Google地圖查詢翻拍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 細翻拍截圖各1份 、帳戶個資檢視2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 30706535號【下稱警6535】卷第45至48、50至54、60至77頁 ,嘉市警二偵字第1130706814號【下稱警6814】卷第30、32 至34、40至57頁,彰警少字第1130091142號【下稱警1142】 卷第13至15、17至21、31至37、38至73、75至99頁)及附表 「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本案4帳戶 為被告以外之人所使用等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同月16日施行)增 訂第15條之2(即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 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 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 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有鑑於洗錢係由 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 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 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 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 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由此可知,依上開規定倘任 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 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 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而不違法。  ㈢審諸被告透過網路與「楊坤福」、「貸款專員姜志祥」接洽 聯絡,惟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未曾見面,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則彼此顯然素未謀面,被告未 確認、核實隱身於網路帳號「楊坤福」、「貸款專員姜志祥 」背後之人之真實身分,難認彼此間有何密切關係或特殊信 任基礎,亦未有商業及生意往來,實無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 融帳戶交由「楊坤福」、「貸款專員姜志祥」使用之理。是 難認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有何符於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之處,而非屬上開條文所稱之正當理由。  ㈣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等帳戶進出款項, 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而現今社 會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多個金融帳戶,原則上 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查被告案發時為37歲之成年人,智識正 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提供本案4帳戶後,並 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款項,卻仍在無法確定渠等 之真實身分、無特殊信賴關係且對方亦未能保證出入本案4 帳戶款項合法性之情況下,恣意提供本案4帳戶,等同將本 案4帳戶之使用權加以讓渡,且被告辯稱:我提供帳戶,是 對方要幫我做一份收入證明,再向銀行辦理貸款等情,則其 對於提供本案4帳戶之目的尚非合理正當,亦不符合商業交 易習慣等情,應有足夠之認識,堪認被告具有無正當理由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主觀犯意無疑。其以 前開辯解否認犯行,自非可採。  ㈤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77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 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4個金 融帳戶,致本案4帳戶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兼考量被 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卷內資料查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而有犯罪所得,故 本院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楊寶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7日18時23分許,佯裝楊寶雀姪女向其借款等情,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11時54分許,匯款45萬元至郵局帳戶 113年9月9日13時6分、16分、17分,於嘉義文化路郵局分別提領338,000元、6萬元、52,000元 ⒈楊寶雀於警詢之指述(見警6535卷第10至11頁)。 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6535卷第12至16頁)。 ⒊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6535卷第17頁)。 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存摺封面1份(見警6535卷第18頁)。 2 郭文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8日21時許,佯裝郭文進之子向其借款等情,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11時45分許,匯款12萬元至一銀帳戶 113年9月9日14時16分、51分、同日時52分、同日時53分、同日時54分,於第一銀行嘉義分行分別提領179,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000元 ⒈郭文進於警詢之指述(見警6535卷第20至22頁)。 ⒉楊政群於警詢之指述(見警6535卷第32至34頁) 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2份、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見警6535卷第23至27、36、39至43頁) ⒋第一銀行FirstBank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1份(見警6535卷第28、31頁)。 ⒌「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2份(見警6535卷第29至30、37頁)。 ⒍網路轉帳交易紀錄1份(見警6535卷第38頁)。 3 楊政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9日11時許,佯裝楊政群之表哥向其借款等情,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11時1分、2分許,分別各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4 謝水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12時許,佯裝謝水勇之子向其借款等情,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9月9日11時20分許,匯款483,000元至兆豐帳戶 113年9月9日12時12分、13時25分、26分、27分、28分許,於兆豐銀行嘉興分行分別提領373,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 ⒈謝水勇於警詢之指述(見警6814卷第9至12頁,警1142卷第104至107頁)。 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見警6814卷第13至15頁,警1142卷第102至103、124至125、131至133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6814卷第16至21、24至25頁,警1142卷第137至144頁)。 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翻拍截圖1份、芳苑鄉農會匯款回條、芳苑鄉農會存摺封面暨內頁翻拍截圖各2份(見警6814卷第22至23、25至28頁,警1142卷第108至116、118至119、144至149頁)。 113年9月9日15時13分許,匯款38萬元至永豐帳戶 113年9月9日15時29分、43分、44分、45分、46分許,分別提領287,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元。

2025-02-10

CYDM-113-金易-18-20250210-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4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評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提供帳戶罪,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所示 之賠償金,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林育評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金融帳 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 ,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仍基於收受對價而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4時59分前某時,為賺取使用帳戶購買 虛擬貨幣利潤之對價,將其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帳號提供給LI NE暱稱「李詩婧」。嗣「李詩婧」或不詳之人取得本件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 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轉出一空 。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育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王天 來、鍾明維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匯款明細、本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調解筆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天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上旬某日,以LINE暱稱「劉紫雲台北信義87」向告訴人王天來佯稱可教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9日14時59分許 10萬7000元 2 鍾明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8日19時56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薇薇公主」向告訴人鍾明維佯稱可教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18日19時56分許 5萬元 113年10月18日20時6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履行條件之相對人 應履行之和解條件(給付損害賠償金【新臺幣】) 王天來 應給付共計107,000元。自114年3月10日起至114年6月10日止,分4期,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6,750元,至左列之人指定之帳戶。

2025-02-08

CYDM-114-金簡-10-20250208-1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清義 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21號、113年度偵字第78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清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清義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上午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三村里鄉道嘉98線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98線5.2K處時,原應注意行經設有 「當心自行車」標誌與劃有「慢」字及減速標線之路段時, 應減速慢行,且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反以每小時84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50公里),貿 然直行通過鄉道嘉98線與大林鎮自行車道交岔路口,適劉金 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報廢),沿嘉 義縣大林鎮自行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未注意機車行駛 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與在未劃設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及分向限制線, 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竟不當逆向 斜穿跨越分向限制線後左轉通過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 撞,致劉金月受有雙側血胸併堆、胸腹部鈍性創傷,因嚴重 創傷而死亡。曾清義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 理時,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偵訊,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金月之夫江勝煌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暨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曾清義所 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均坦承認罪(見嘉民警偵字第1130013227號卷【 下稱警卷】第1至3頁,113年度相字第281號卷【下稱相卷】 第87至89頁,113年度交訴字第93號卷【下稱交訴卷】第84 至85頁、第100頁、第103至105頁),核與告訴人江勝煌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相卷第91 頁),另有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相驗屍 體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及 肇事車輛照片、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科 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部局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及行車紀錄器光碟等件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6頁、第8至14頁、第15至17頁、第18頁、第22至 25頁、第26頁,相卷第93頁、第95至109頁、第113至173頁 ,113年度偵字第7873號卷【下稱7873號偵卷】第21至26頁 ),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被告因有前述過失,其過失行為係造成被害人劉金月受有 前揭傷害進而死亡之原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死亡之 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致死之責。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見警卷第21頁),是被 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有前述過失致被害 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無端承受驟失至親之痛苦,所為並非 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其於員警到場處理 時,已向在場處理之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而自首,兼衡以本 件事故,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態樣、過失責任程度及造成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非輕(但本案被害人並為肇事主因),被告迄 今雖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調解或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 ,但此乃彼此對於損害賠償之金額、項目未能形成共識所致 (又司法實務上對於類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項目、範圍判 斷本屬複雜,例如所支出喪葬費用金額及是否必要,常存有 認知歧異,而須逐一確認;另有關依法受死者扶養者可請求 扶養費用損失,亦需審酌死者與受扶養者之關係、死者之能 力、資歷與受扶養者之受扶養程度、必要性等;死者家屬之 精神慰撫金非財產損害賠償估算,更需考量雙方之學歷、經 歷、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等等一切因素進行核算;且於 請求金額非低之情形下,因涉及雙方權益甚鉅,更常需審慎 為之,非可於短期內確認,亦非一經請求權人主張即可據以 認定,故於此種情形下未能儘速達成和解、調解,並非可逕 予全數歸責由行為人承擔不利益,或逕認行為人欠缺賠償、 和解、調解之意願,而被害人家屬亦已有對被告提起損害賠 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於其等請求賠償之權利與該權利 之行使並未因其等於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未達成調解而受有侵 害)等情狀,又被告前未曾有其他刑事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 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交訴卷第104頁)、告 訴人即被害人配偶之意見(見交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7

CYDM-113-交訴-93-20250207-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7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 行「09. 」   應更正為「0.9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紀錄,是其對於   酒駕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重蹈覆轍   ,此次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0.28mg/l,猶騎乘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再犯酒駕,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已彰顯被告對法律   規範之漠然心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自摔成傷   ,當摒棄僥倖之念而亟思不再酒後駕車,否則勢難避免日後   為此遭受相當時間之監禁處遇,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CYDM-113-朴交簡-469-20250205-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淑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淑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仍於」補充為「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第5行「測得 」補充為「於同日20時59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於途中不慎碰撞停放路邊之自用小 貨車而肇事,因此致己受傷,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74號   被   告 高淑惠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鄰○○街000              號             居桃園市○○○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淑惠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8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水牛公 園內飲酒後,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酒醉狀態, 仍於同日19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 嘉義縣○○市○○路00號前,與蔡欽憲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嗣警到場處理,測得高淑惠 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  (一)被告高淑惠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欽憲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 、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2025-02-05

CYDM-113-朴交簡-470-2025020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漢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 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4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 攔檢查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為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6號   被   告 王漢文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漢文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5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某檳榔 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 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上揭處所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3分許,行 經嘉義縣○○鄉○○村○○00號前時,因車燈故障為警攔查,並對 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漢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嘉 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2025-02-05

CYDM-114-嘉交簡-44-20250205-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亨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黃文亨任職於呂益昌所經營位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全 家便利超商店員,負責結帳、收款、保管店內現金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犯 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晚間7時27分許,利用其看店之機 會,將該店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易持有 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文亨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 人呂益昌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監視器錄影擷取畫 面、本院調解筆錄。 三、被告係利用其擔任超商店員之機會,侵占其保管之收銀機內 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所犯之業務侵占行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容有誤會。爰告知被告罪名後,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侵占之金額為4萬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其犯後坦 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金額遠超過其業務侵占 之金額,足認被告已深切反省己身所為,並盡力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且係被告主動告知告訴人其侵占4萬元,告訴人 始知悉因而報警處理,本件被告雖不符合自首,然其犯後態 度實屬良好。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 ,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 重,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 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5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05

CYDM-114-嘉簡-37-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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