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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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45號 原 告 胡子奇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張雅雯律師 被 告 黃嘉襄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交簡字第5號(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05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查有前項情形,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2-25

HLDM-113-交附民-45-20250225-1

花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花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誌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誌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魏誌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0日19時4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位於花蓮縣○○市○○ 路00○0號對面吳伯祥所有之倉庫前,見吳伯祥所有之玻璃鋁 門1扇(長約210公分、寬約90公分)置於上址倉庫外無人看 管之際,竟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以該自行車載運離去, 並載往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華西54之1號文源企業社回收場變 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0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誌君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伯 祥之指訴及證人劉梓源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 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處分給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 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得玻璃鋁門後予以變賣,自屬竊 盜後單純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以竊盜方式為之,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非是;另酌以本案玻璃鋁門之尺寸、材質、折舊等情(警 卷第25、39、64、75頁),併參考被害人所述價值(警卷第 25頁)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該玻璃鋁門之價值縱非甚鉅然 亦非至微,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不欲追究被告 刑責(警卷第25頁),本案玻璃鋁門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警卷第61頁),被告前科累累且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 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及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玻璃鋁門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憑(警卷第6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 本案玻璃鋁門不予宣告沒收。惟被告將本案玻璃鋁門變賣而 得款200元(警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 仍屬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賠償,堪認被告仍保有該犯罪所 得,故就此200元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5

HLDM-114-花簡-56-20250225-1

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嘉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嘉襄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5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28巷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建國路28巷與正義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胡子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花蓮市正義街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 黃嘉襄竟疏未注意穿越路口,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胡子奇 因此受有頭皮鈍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左側肩膀挫傷 、胸部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子 奇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醫院診 斷證明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 記錄表附卷可參(警卷第38頁),本院審酌被告停留現場等 候,確有助於警員到場後確認身分及現場狀況,即有助於案 件偵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注意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法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 不該;另酌以被告之犯行惡性非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未曾有犯罪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告訴人傷勢之輕重程度(警卷第21頁),被告為肇事主因 而告訴人則為肇事次因(偵卷第37頁),被告與告訴人調解 未能成立(本院卷第83頁),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亦未獲得 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提出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25

HLDM-114-交簡-5-202502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嘉齡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乘機猥褻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命令(114年度執字第2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先前工作不穩定,現今好不容易找到 正職工作,若入監執行便無收入,無人可分擔家計;伊疼愛 小孩多於責罵,努力賺錢供小孩讀書及生活,卻換來如此指 控;雖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得否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 並給予分期繳付,可否重新量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 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 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 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乘機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9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本案判決),本案判決業已確定, 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23號執行 在案等情,有本案判決、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民國113年12 月27日花院胤刑文113侵訴9字第013436號函、受刑人個人戶 籍資料等在卷可稽,上情並經受刑人於114年2月6日執行筆 錄所自承,以上均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確認無訛。  ㈡本案判決主文為有期徒刑10月,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法自不 得易科罰金,故本案判決主文未為得易科罰金意旨之記載, 自屬合法。本案判決既已確定,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內容 為指揮執行,自不得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不當。受刑人所謂可否重新量刑,給予得易科罰金並分期 繳付等節,於法要屬無據,故檢察官未給予易科罰金並分期 繳付,亦未聲請本院重新量刑,其指揮執行當無違法或不當 。又本案判決既已確定,即生確定判決之效力,本案確定判 決復未經再審、非常上訴等特別救濟程序撤銷改判,則職司 執行之檢察官本於本案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再任一受刑人入監服刑,本難免對家中經濟造成 一定程度之影響,或不免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然 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當然代價,並為刑事執行上所 不得不然,受刑人不得逕以家庭因素為由指摘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不當。  ㈢綜上,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所載刑期執行指揮,並無違法 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從而,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2-25

HLDM-114-聲-68-20250225-2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竊盜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劉世文 被 告 吳德忠 (已歿)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號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本件竊盜行為,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 5萬7,000餘元之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萬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被訴竊盜案件,因被告死亡,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判決 不受理,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2-24

HLDM-114-附民-32-2025022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8 號、第5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德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3月24日1時48分 許,與林琮育(另經不起訴處分)共同前往告訴人劉世文及 告訴人劉春松位於花蓮縣○○市○○○街00號之「台青果菜行」 ,由被告撿拾路邊類似鑰匙之物欲開啟鐵捲門而毀損該鐵捲 門,惟無法開啟鐵捲門而竊盜未遂;㈡於同年月27日0時26分 許,前往上述「台青果菜行」,毀越鐵捲門後竊取告訴人2 人所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31 日繫屬本院,被告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4年2月18日死亡, 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2-24

HLDM-114-易-13-20250224-1

玉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秀蓮於民國113年9月13日7時至12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 卓溪鄉太平村住處,飲用啤酒數罐,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 百分之0.05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無照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 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牌前經吊扣)於道路,同日13時 29分許,行經卓溪鄉花68鄉道0.3公里處時,因酒後反應力 及操控力減退而自摔,經緊急送往玉里慈濟醫院後,於同日 15時52分許在玉里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檢出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0.286。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蓮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玉里慈濟醫院檢驗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且酒後騎車自摔,其犯行確已生相當 程度之危險,應予非難;並酌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86,數值甚高,未曾有不能安全 駕駛之前科,雖有其他前科但已係近30年前之犯罪紀錄(見 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1

HLDM-114-玉原交簡-4-20250221-1

玉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玉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亮武 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亮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亮武於民國114年1月23日8時至12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 富里鄉和平街住處飲用米酒1瓶,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猶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道 路,因騎車不穩,於同日12時42分許在其住處前為警攔查, 警察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乃於同日13時31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亮武坦承不諱,且有偵查報告、 警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109年度 玉交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15日執 行完畢,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且先前執行 完畢案件與本案同為侵害公眾往來人車安全法益之犯行,顯 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有一再犯同質犯罪 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綜上判斷,有加重其 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公眾往來人車之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雖幸未 肇事,然騎車不穩,已生相當程度之危險,應予非難;另酌 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40毫克之數值,除前述累犯外,尚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前 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 庭經濟狀況(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百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21

HLDM-114-玉交簡-4-202502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冠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並裁定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賴冠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冠宇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賴麗珠所居住之花蓮縣○○市○○街00 號、42號房屋前,共同朝向該址門口丟擲金紙及引燃鞭炮, 使賴麗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冠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麗 珠之指訴相符,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與「大頭」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 處理問題,竟以前揭手法恐嚇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另酌 以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無調解意願(本院卷 第47頁),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 之原諒,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有 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21

HLDM-114-簡-25-20250221-1

單聲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治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調偵字第181號),聲請人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治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偵字第1 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民國114年1月22日緩起訴期滿 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係侵害商 標權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 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 定有明文。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 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為商標法第98 條所明定。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 ,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 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調偵字第1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 結果,均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物品,有各該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憑(警卷第45至97頁),足認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確屬侵害 商標權之物品,為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予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2-21

HLDM-114-單聲沒-1-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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