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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OO(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王薏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9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OO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OO於民國113年3月6日晚間6時54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之小原田日式餐廳內,見告訴人 王OO(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水藍色雨傘1支(下稱本案雨 傘,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放置在該店內平台上,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 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刑事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訴、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雨傘之事實,惟堅 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症,短期 記憶力不佳,當天忘記自己未帶雨傘出門,誤拿本案雨傘, 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等語。經查:  ㈠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雨傘(價值 幣500元)後離去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見易卷第52-54 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警詢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1-16 頁),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 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17-43、69-79頁),可先認定。  ㈡惟查,被告案發時為65歲,其於113年7月23日至國泰醫院接 受心理衡鑑,其Mini-Mental State Examination(MMSE) 分數為22分(總分30分),低於切截分數,其中短期記憶項 目得到0分;而其Cognitive Abilities Screening Instrum ent(CASI)分數則為86分(總分100分),高於切截分數; 又其Clinical Dementia Rating(CDR)分數為0.5,佐以被 告及家屬於晤談中所稱:被告112年間曾於游泳完穿錯別人 鞋子,於113年間買完便當誤拿他人的傘,但其實沒帶傘( 即本案),其記憶力有逐漸退化的跡象,例如:找不到健保 卡、須提醒複診日、偶爾不能記住幾天前的談話等等,有時 會混淆近期事件的先後順序。至於複雜財務、日常購物、選 舉投票、禮俗判斷、操作手機、自我照顧部分,被告仍可自 理等情,同院心理師、醫師據以認定被告認知缺損會干擾日 常活動獨立進行,因此個案存在輕度知能障礙(Mild Neuro cognitive Disorder)之可能性仍無法排除,有同院心理衡 鑑報告在卷可憑(見易卷第75-77頁);同院醫師據以診斷 被告罹患阿茲海默氏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易卷第 79頁)。是以,被告是否因記憶力減退而誤拿本案雨傘,已 屬有疑。又被告於拿取本案雨傘前,先手提食物走向門邊, 按開電動門後又回頭,先轉頭看向畫面下方櫥櫃底部,又轉 頭看向畫面右方桌椅處,並走向該椅子處徒手取走藍色雨傘 1 把,即離開現場,並未見被告左右張望、觀察其他在場人 員動靜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核實無誤,製 作勘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易卷第84頁)。衡諸常情,竊賊如 欲竊取他人財物,通常均先觀望四週環境及他人舉止,確保 他人均未注意而不致發覺其犯行,始下手行竊,以免當場遭 到逮捕。然被告並無此類觀望他人之舉動,反而是回頭搜尋 櫥櫃底部、桌椅等可能放置雨傘之處,益徵其辯稱:我因罹 患阿茲海默氏症,短期記憶力不佳,當天忘記自己未帶雨傘 出門,誤拿本案雨傘,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等語, 應屬可信。  ㈢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證稱:我發現本案雨傘遭竊後,向小 原田日式餐廳反應此事,店家表示先過兩天看男子有無將雨 傘拿回歸還,但直至113年3月8日報案時,被告均未歸還雨 傘等語(見偵卷第11-13頁),然據被告供陳:我於同年3月 8日再次至小原田日式餐廳購買晚餐,經店員告知是否拿錯 雨傘,並告知本案雨傘顏色、外觀,隨即返家尋找雨傘,拿 取家中傘桶內藍色雨傘返回店內供店員辨認,經店員確認並 非本案雨傘,始返回家中,嗣警方於同年3月25日循線聯繫 我妻子,我妻子遂主動告知家中有3把類似雨傘,經警員帶 回供告訴人辨認並發還等語(見審易卷第55頁),核與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記載相符(見偵卷 第17-22、27頁),可見被告確於同年3月25日將本案雨傘提 交警方扣押。至被告於同年3月8日雖未能及時將本案雨傘攜 回小原田日式餐廳,然此無法排除是被告因記憶力不佳而誤 會所致,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 。 五、本案依卷存事證,無從排除被告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病,記憶 力減退而誤拿本案雨傘之可能,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 有意圖及竊盜犯意,自不得遽以竊盜罪嫌相繩。至於被告、 辯護人聲請函請警局洽訪小原田日式餐廳店員、傳訊證人即 被告妻子,因本院已獲致心證,並無調查必要。從而,本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2

TPDM-113-易-843-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3年4月6日1 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藉行經告訴人即代 號AW000-H113260號之成年女子及其女性友人林○瑩身旁而告 訴人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掀起告訴人上衣並藉此觸碰告訴人 胸部,以此方式對告訴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 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性騷 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嫌而提起公訴,該罪 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起訴後具狀 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55頁、原本存不公開卷資料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3-易-1240-20241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271號、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龍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陳俊龍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識別個人身分之證件任意提供予他人,恐遭他人以該等證件經由網際網路於線上開立數位帳戶,並使用金融帳戶及數位帳戶充作實行詐欺取財而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及他人轉匯款項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效果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他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1月29日前之同月某時,將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及自然人憑證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以陳俊龍之名義,使用陳俊龍之身分證、健保卡,經由網際網路於線上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數位帳戶,並使用陳俊龍之自然人憑證,進行聯邦銀行帳戶之驗證,陳俊龍並於112年12月11日,申請補發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再將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將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誤載陳俊龍亦提供聯邦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富邦銀行帳戶、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應予更正)。嗣詐欺集團成員申辦而得以使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數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除令自陳俊龍處再取得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得以使用郵局帳戶外,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詐欺方式,分別對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交付時間,各以附表二編號1至29「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遭詐欺金額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或至ATM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陳俊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調查證據時,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3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331至333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至於其餘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54至357頁),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29 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 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⒊足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 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 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 刑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⒋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治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修 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 定意旨,足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為輕, 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 ,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6月以下有期 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 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或不利可言。故本案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論處。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增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法理 由:「任何人將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 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 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 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 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 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 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 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 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 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 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故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予詐欺 集團使用,既已構成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無不能 證明被告主觀犯意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即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就 此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容有誤會。  ㈢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提供識別個人身分之證件使詐欺集團得以申辦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之數位帳戶,並供詐欺集團使用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附表一編號1 至5所示之帳戶對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交付款項後,進而遂行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 其來源以洗錢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幫助犯經裁量後予以減刑:   被告提供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益 該詐欺集團得以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 洗錢,惟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 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身分證、 健保卡、自然人憑證等識別個人身分之證件使詐欺集團得以 申辦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數位帳戶,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數位帳戶,並提供郵局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藉此取得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內之款項,並 將該等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或至ATM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 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除因而造成附表二 編號1至2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 29所示遭詐欺金額之財產損害,並增加查緝該詐欺集團之困 難,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不僅侵害個人之財產 權,亦影響金融秩序之穩定,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 後之態度,未與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和 解、調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之情,暨告訴人曾俊龍(見本院卷 第303頁)、告訴人梁肇堂(見本院卷第360頁)、告訴人謝 宜蘋(見本院卷第299頁)、告訴人林宗毅(見本院卷第287 頁)、告訴人馮嬿蓉(見本院卷第305頁)、告訴人游惠琪 (見本院卷第289頁)、告訴人蔡智宇(見本院卷第297頁) 、告訴人陳宜宏(見本院卷第295頁)、告訴人胡晴雯(見 本院卷第315頁)、告訴人洪猷翔(見本院卷第360頁)、告 訴人王文玲(見本院卷第291頁)、被害人洪于涵(見本院 卷第307頁)告訴人黃雲聰(見本院卷第285頁)、告訴人盧 秉麒(見本院卷第360頁)、告訴人郭佩勻(見本院卷第317 頁)、被害人徐家儀(見本院卷第360頁)對於被告科刑範 圍所表示之意見,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述現為無家者 ,在臺北車站周邊活動約3年,無親屬之生活狀況,五專肄 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審判中自承提供郵局帳戶、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 憑證之對價為現金新臺幣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4至357 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以斷。  ⒉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 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 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獲,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 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 無從宣告沒收。  ⒊查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匯款至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9所示遭詐欺金 額,均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皆經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至 其他帳戶或至ATM提領而出,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 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簡稱 銀行帳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聯邦銀行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865號卷【下稱偵5865卷」第35至38頁;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9934號卷【下稱偵9934卷】第443至446頁)。 2.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52528號函暨所附左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79至187頁)。 2. 兆豐銀行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5865卷第23至25頁;偵9934卷第435至437頁)。 2.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4359號函暨所附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 3. 富邦銀行帳戶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5865卷第27至30頁;偵9934卷第431至434頁)。 2.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7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30005908號函暨所附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9至165頁)。 4. 渣打銀行帳戶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5865卷第31至33頁)。 2.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7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24534號函暨所附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 5. 郵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左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5865卷第39至41頁;偵9934卷第439至441頁)。 2.郵局113年10月1日儲字第1130059946號函暨所附左列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7至155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金融帳戶 遭詐欺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曾俊龍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上旬起,以投資廣告「投資賺錢為前提」,引誘曾俊龍加入LINE群組「交大天使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以LINE暱稱「劉玉瑜-股票」等帳號聯繫曾俊龍,向曾俊龍佯稱:下載APP軟體「e投信」可以入金儲值、操作股票,且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曾俊龍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 上午10時37分許 兆豐銀行帳戶 10萬元 1.告訴人曾俊龍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934卷第31至33頁)。 2.曾俊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9934卷第39至40、46至48頁)。 3.曾俊龍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9934卷第44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934卷第35至38、51至53頁)。 112年12月8日 上午10時14分許 10萬元 2. 江美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某時許,以FB暱稱「85克的當沖日記」向江美宙推薦股票投資,引誘江美宙加入LINE群組「爆料同學會」,並以LINE暱稱「Monica陳嘉萱」、「遊仁俊」等帳號聯繫江美宙,向江美宙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江美宙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聯邦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 上午11時43分許 聯邦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江美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934卷第55至89頁)。 2.江美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9934卷第100至105頁)。 3.江美宙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9934卷第108至109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934卷第93至98、141、143至144頁)。 112年12月8日 上午11時44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8日 上午11時45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12日 下午1時52分許 郵局帳戶 5萬元 112年12月12日 下午1時53分許 5萬元 3. 梁肇堂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某時許,以FB張貼股票投資文章,引誘梁肇堂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及群組,並以LINE暱稱「畢德歐夫」、「副教_陳詩宜」、「Digital_Robin」等帳號聯繫梁肇堂,向梁肇堂佯稱:可以在投資網站「https://www.gfkgy.com/」入金儲值、購買股票來投資獲利云云,致梁肇堂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 上午11時49分許 富邦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梁肇堂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185至186頁)。 2.梁肇堂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詐騙APP頁面及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見偵5865卷第197至206頁)。 3.梁肇堂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5865卷第195至196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179至183、189至193頁)。 112年12月8日 上午11時51分許 5萬元 4. 謝宜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前之同月某時起,以網路引誘謝宜蘋點擊並加入LINE群組「台股風向飆」,並以LINE暱稱「Beryl」、「Ds-ALLy」等帳號聯繫謝宜蘋,向謝宜蘋佯稱:可以進行股票分析、幫忙操作投資來賺錢獲利云云,致謝宜蘋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 中午12時37分許 富邦銀行帳戶 10萬元 1.告訴人謝宜蘋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934卷第145至149頁)。 2.謝宜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9934卷第181至193頁)。 3.謝宜蘋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見偵9934卷第161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見偵9934卷第153至158、195至199頁)。 112年12月11日 下午1時10分許 10萬元 5. 林宗毅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中午12時34分許,以FB張貼股票投資廣告,引誘林宗毅點擊並加入不詳之投資社團,並以LINE暱稱「福利社-陳詩宜」帳號聯繫林宗毅,向林宗毅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宗毅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 下午1時53分許 渣打銀行帳戶 4萬元 1.告訴人林宗毅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313至315頁)。 2.林宗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5865卷第321至325頁)。 3.林宗毅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865卷第326頁)。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65卷第309至311、317至320頁)。 112年12月8日 下午1時53分許 3萬元 6. 馮嬿蓉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上旬起,以FB張貼股票投資廣告,引誘馮嬿蓉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並以LINE暱稱「遊老師」、「副教_陳詩宜」、「Digital客服經理Ada」等帳號聯繫馮嬿蓉,向馮嬿蓉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馮嬿蓉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 下午2時3分許 渣打銀行帳戶 7萬元 1.告訴人馮嬿蓉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335至337頁)。 2.馮嬿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5865卷第351至35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65卷第329至333、339至342頁)。 7. 柯明達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起,以FB張貼股票投資文章,引誘柯明達點擊並加入LINE好友及群組「股市飆股共享組」,並以LINE暱稱「綠角財經筆記」、「副教_陳詩宜」、「Digital_Ruth」等帳號聯繫柯明達,向柯明達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柯明達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 下午2時11分許 富邦銀行帳戶 3萬元 1.告訴人柯明達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213至216頁)。 2.柯明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及詐騙APP擷圖(見偵5865卷第227至233頁)。 3.柯明達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865卷第234頁)。 4.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207至211、217至225頁)。 112年12月8日 下午2時15分許 4萬元 8. 張智丞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下旬起,以FB張貼「仁俊台股分析商學院」廣告,佯裝該社團成員皆有獲利,引誘張智丞加入社團,並以LINE暱稱「Digital-Betty」聯繫張智丞,向張智丞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張智丞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 下午2時29分許 兆豐銀行帳戶 5萬元 1.被害人張智丞於警詢之指述(見偵5865卷第55至57頁)。 2.張智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5865卷第65至66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65卷第49至53、61至64頁)。 112年12月8日 下午2時30分許 1萬元 9. 游惠琪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前之同月某時起,以交友軟體「探探」聯繫游惠琪,向游惠琪佯稱:至「投資黃金GMI」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游惠琪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聯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 下午9時53分許 聯邦銀行帳戶 2萬元 1.告訴人游惠琪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379至384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373至377、385至389頁)。 10. 柯芊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以FB暱稱「股市名人金庸」聯繫柯芊邑,引誘柯芊邑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以LINE暱稱「游老師」、「筱蔓」等帳號聯繫柯芊邑,向柯芊邑佯稱:下載APP軟體「Digital」可以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柯芊邑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聯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 上午11時10分許 聯邦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柯芊邑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934卷第201至209頁)。 2.柯芊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9934卷第217至249頁)。 3.柯芊邑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9934卷第25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934卷第211至215、259至263頁)。 112年12月11日 上午11時23分許 3萬8千元 11. 蔡智宇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上旬起,以FB張貼投資炒股廣告,引誘蔡智宇點擊並加入LINE群組「飆股同學會」及「飆股分享小課堂」,並以不詳之LINE帳號聯繫蔡智宇,向蔡智宇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智宇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聯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 上午11時30分許 聯邦銀行帳戶 1萬5千元 1.告訴人蔡智宇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397至399頁)。 2.告訴人蔡智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865卷第407至41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391至395、401至405頁)。 12. 徐珮錦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起,以FB張貼投資廣告,引誘徐珮錦加入投資群組,並以LINE暱稱「杉本來了」聯繫徐珮錦,向徐珮錦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徐珮錦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 中午12時48分許 富邦銀行帳戶 15萬元 1.告訴人徐珮錦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239至241頁)。 2.徐珮錦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5865卷第251至261頁)。 3.徐珮錦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偵5865卷第262頁)。 4.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237、243至249頁)。 13. 陳雅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某時許,以FB張貼「投資新手教學、帶你做飆股」之廣告,引誘陳雅紋加入LINE群組,並以LINE暱稱「艾蜜莉」、「陳詩怡」、「遊仁俊」等帳號聯繫陳雅紋,向陳雅紋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提供每日分析教學幫忙學員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雅紋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 下午1時52分許 兆豐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陳雅紋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73至75頁)。 2.陳雅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詐騙APP頁面及轉帳明細擷圖(見偵5865卷第85至10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67至71、79至83頁)。 112年12月11日 下午1時54分許 5萬元 14. 陳宜宏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以FB張貼投資廣告連結,引誘陳宜宏加入LINE群組「飆股同學會」,並以LINE暱稱「Monica陳嘉萱」、「Digital客服」等帳號聯繫陳宜宏,向陳宜宏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提供投資教學和指導來獲利云云,致陳宜宏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 下午7時42分許 兆豐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陳宜宏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111至118頁)。 2.陳宜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5865卷第125至128、131至134頁)。 3.陳宜宏以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865卷第130頁)。 4.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105至109、119至123頁)。 15. 范芳瑜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上旬起,以FB張貼投資廣告連結,引誘范芳瑜加入LINE群組「遨遊VIP進錢」,並以LINE暱稱「筱蔓」等帳號聯繫范芳瑜,向范芳瑜佯稱:下載「Digital」APP入金儲值,提供內線包牌、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范芳瑜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2日 上午11時22分許 兆豐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范芳瑜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143至145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137至141、147至151頁)。 112年12月12日 上午11時24分許 3萬元 16. 胡晴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某時許,以FB張貼投資廣告連結,引誘胡晴雯加入LINE群組「股海菁英商學院」,並以LINE暱稱「副教Perrry」、「Aileen」等帳號聯繫胡晴雯,向胡晴雯佯稱:下載「Digital」APP入金儲值,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胡晴雯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及渣打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2日 上午11時35分許 富邦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胡晴雯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271至277頁)。 2.胡晴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翻拍照片、詐騙APP頁面翻拍照片(見偵5865卷第283至284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65卷第267至269、279至282頁)。 112年12月12日 下午9時21分許 渣打銀行帳戶 5萬元 112年12月12日 下午9時22分許 5萬元 17. 梁志瑋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上旬起,以FB聯繫梁志瑋、提供一投資網站連結,向梁志瑋佯稱:該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梁志瑋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聯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2日 中午12時9分許 聯邦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梁志瑋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417至418頁)。 2.梁志瑋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865卷第42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411至415、419至423頁)。 18. 洪猷翔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下午11時許,以FB張貼股票投資廣告「投資賺錢為前提」,引誘洪猷翔加入LINE群組「股海菁英商學院」,並以LINE暱稱「阿土伯」、「阿土伯副教-高瑜茉」等帳號聯繫洪猷翔,向洪猷翔佯稱:下載「Digital」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洪猷翔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聯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2日 中午12時13分許 聯邦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洪猷翔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433至43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65卷第427至431、437至439頁)。 19. 王志倫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中午12時5分許,以FB張貼投資廣告,引誘王志倫點擊加入LINE群組「台股風向標」,並以LINE帳號暱稱「杉本來了」、「林詩蓓」等帳號聯繫王志倫,向王志倫佯稱:下載「Digital」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王志倫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12日 下午1時57分許 郵局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王志倫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465至470頁)。 2.王志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APP頁面擷圖(見偵5865卷第478至482頁)。 3.王志倫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865卷第477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459至463、471至475頁)。 20. 林暉凱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起,以FB張貼投資廣告,引誘林暉凱點擊加入LINE群組「風向標股票36」,並以LINE帳號暱稱「林詩蓓」、「DS-Ally」等帳號聯繫林暉凱,向林暉凱佯稱:下載「Digital」APP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暉凱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12日 下午1時57分許 郵局帳戶 5萬元 1.被害人林暉凱於警詢之指述(見偵9934卷第265至267頁)。 2.林暉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9934卷第277至282頁)。 3.林暉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9934卷第27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934卷第269至274、285至287頁)。 21. 王耀霆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某時許,以FB張貼「杉本來了」之投資廣告,引誘王耀霆點擊加入LINE群組「飆股投顧社團」,並以LINE帳號暱稱「楊曉慧」等帳號聯繫王耀霆,向王耀霆佯稱:下載「Digital」APP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王耀霆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渣打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2日 下午9時20分許 渣打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王耀霆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363至364頁)。 2.王耀霆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詐騙APP頁面及FB貼文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865卷第369至372頁)。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65卷第357至361、365至368頁)。 22. 王文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5日下午3時許,以FB張貼投資廣告連結,引誘王文玲點擊加入LINE好友,並以LINE帳號暱稱「Digital Erin」聯繫王文玲,向王文玲佯稱:下載「Digital」APP入金儲值,可以操作股票買賣、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文玲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兆豐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3日 上午9時21分許 兆豐銀行帳戶 10萬元 1.告訴人王文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159至161頁)。 2.王文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 通訊紀錄擷圖、詐騙APP擷圖(見偵5865卷第172至177頁)。 3.王文玲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865卷第170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153至157、163至167頁)。 112年12月13日 上午9時21分許 5萬元 23. 洪于涵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上旬起,以FB張貼股票投資廣告,引誘洪于涵加入LINE好友「85克的當沖日記」及群組「聚沙成塔」,並以LINE暱稱「程思維」等帳號聯繫洪于涵,向洪于涵佯稱:下載投資軟體APP(https://APP.toidsfg.com)可以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洪于涵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13日 上午10時11分許 郵局帳戶 5萬元 1.被害人洪于涵於警詢之指述(見偵5865卷第489至491頁)。 2.洪于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轉帳明細及詐騙APP頁面擷圖(見偵5865卷第499至503頁)。 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483至487、493至497頁)。 112年12月13日 上午10時11分許 5萬元 24. 黃雲聰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下午8時許,以FB張貼投資廣告連結,引誘黃雲聰加入LINE群組,並以LINE暱稱「Perrry」等帳號聯繫黃雲聰,向黃雲聰佯稱:下載「Digital」APP入金儲值,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黃雲聰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聯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3日 下午9時4分許 聯邦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黃雲聰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447至452頁)。 2.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65卷第441至445、453至455頁)。 25. 盧秉麒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下旬起,以FB張貼投資廣告連結,引誘盧秉麒加入LINE好友及群組「飆股投顧社團」,並以LINE暱稱「楊曉慧」、「Digital-Sigrid」等帳號聯繫盧秉麒,向盧秉麒佯稱:下載「Digital」APP」入金儲值,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盧秉麒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聯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4日 上午9時29分許 聯邦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盧秉麒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934卷第313至319頁)。 2.盧秉麒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9934卷第348至357、371頁)。 3.盧秉麒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9934卷第362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934卷第337至341、373至377頁)。 112年12月14日 上午9時31分許 5萬元 26. 郭佩勻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下午11時許,以FB張貼投資廣告連結,引誘郭佩勻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以LINE暱稱「杉本來了」、「Monica陳嘉萱」、「Digital線上客服」等帳號聯繫郭佩勻,向郭佩勻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郭佩勻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聯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5日 上午10時8分許 聯邦銀行帳戶 5萬元 1.告訴人郭佩勻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934卷第379至384頁)。 2.郭佩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9934卷第390至392頁)。 3.郭佩勻提供之網路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擷圖(見偵9934卷第393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偵9934卷第385至387、399至402頁)。 27. 徐家儀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以FB張貼「杉本來了」之投資廣告,引誘徐家儀點擊加入LINE群組「加權指風雲」,並以LINE帳號暱稱「蔡心怡」、「Digital客服」等帳號聯繫徐家儀,向徐家儀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徐家儀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15日 上午10時22分許 郵局帳戶 5萬元 1.被害人徐家儀於警詢之指述(見偵5865卷第513至516頁)。 2.徐家儀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5865卷第523頁)。 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5865卷第507至511、517至521頁)。 28. 陳美華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上旬起,以FB暱稱「徐航健」張貼捐款2億元予私立淡江大學之貼文,引誘陳美華加入LINE群組「吾股道場」,並以不詳之LINE帳號聯繫陳美華,向陳美華佯稱:下載「Digital」APP入金儲值,可以操作股票買賣、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美華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5日 中午12時15分許 富邦銀行帳戶 10萬元 1.告訴人陳美華於警詢之指訴(見偵5865卷第291至298頁)。 2.陳美華提供之轉帳明細表(見偵5865卷第30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865卷第285至289、299至301頁)。 29. 曾富宏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上旬起,以臉書張貼投資廣告連結,引誘曾富宏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並以LINE暱稱「副教_陳詩怡」、「Digital客服經理」等帳號聯繫曾富宏,向曾富宏佯稱:下載「Digital」APP可以入金儲值、提供每日分析教學幫忙學員投資獲利云云,致曾富宏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富邦銀行帳戶內。 112年12月15日 中午12時51分許 富邦銀行帳戶 10萬元 1.告訴人曾富宏於警詢之指訴(見偵9934卷第403至405頁)。 2.曾富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9934卷第419至424頁)。 3.曾富宏以網路銀行轉帳之交易明細擷圖(見偵9934卷第418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9934卷第407至414、425至429頁)。

2024-11-18

TPDM-113-訴-973-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浩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浩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鑑驗餘重零點捌肆捌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吸食器壹組、殘 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浩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及扣案之第2級 毒品之犯行,則為其後之施用毒品罪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710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被告復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因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為同型 犯罪,故認本案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 察勒戒、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 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 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 標準。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0.84 88公克)含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送驗確有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包裝袋1只、吸食器1組、 殘渣袋1個等毒品殘渣復量微無法秤重析離,均係查獲之毒 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呂政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   被   告 温浩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温浩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 經法院裁定准許,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6 日以110年毒偵字第1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竟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上午6時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居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9月6日凌晨2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 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188巷口為警攔查並扣得安 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白色透明結晶袋、殘渣袋各1包,經警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浩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白色透明結 晶袋、殘渣袋各1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犯行,為施用毒品罪 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TPDM-113-簡-4129-202411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大維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審訴字第1132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大維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陸場 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行:曾大維意圖使「匡仁德」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 之犯意。   2、第5行:利用不知情律師趙興偉撰寫刑事告訴狀,於民國1 12年10月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狀,於 同年月13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文,誣指「匡仁德」 犯有刑法第201條行使偽造、變造有價證券、同法第339條 第3項詐欺得利未遂罪。   3、第14行:足生損害於「匡仁德」。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訴卷第32頁)。   2、證人即曾大維女友陳忻圓於警詢之陳述(第10783號偵查 卷第101至105頁)。   3、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二)吸收關係:    被告持變造支票後交予不知情律師。作為提告附件證據資 料交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而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不知情律師而為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四)想像競合犯: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 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 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 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 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行使變造私文書方式進行誣告 ,以為圓謊,所為數行為間係出於相同目的,且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 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而犯誣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 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     (五)刑之減輕之說明:  1、按犯第168條至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 ,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有 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72條之規定,犯第168 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 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並不 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 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 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 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499號刑事判決要旨)。所謂「裁判確定 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 「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 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本件將變造支票、不實對話列印資料交予不知情律 師,由律師撰寫對「匡仁德」刑事告訴狀,誣告「匡仁德 」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得利未遂罪等犯行,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立案審查後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二分局調查,被告及該不知情律師均至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對「匡仁德」提出偽造有價證券 、詐欺犯行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他字第10783號簽結,有上開簽文附 卷可稽(他字偵查卷第191至193頁)。而被告係於113年1 月19日第2次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製 作調查筆錄時即自白其誣告、變造支票等犯行(他字偵查 卷107至108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自白其誣告等犯行( 第11051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是被告於所誣告案件尚 偵查中,檢察官簽結前即自白誣告等犯行,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核與刑法第172條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六)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圓謊而為本件行, 持變造支票向檢察署提出作為誣告「匡仁德」之證據使用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且虛耗司法資源, 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並損及「匡仁德」之權益, 並使相關證人因此無端受刑事偵查,且可能受刑事處罰之 危險;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即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影響,及 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附負擔緩刑之諭知:     (1)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 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 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者,得宣告緩刑。而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 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 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 ,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 ,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 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 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 ,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 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係為圓謊,而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提出誣告後於警方調查中即承認錯 誤,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顯有悔意,且事發 後迄今未再涉及其他刑事不法行為,被告本件犯行之動 機、目的、所為造成損害等節,及被告甫大學畢業,現 有正當工作,並須扶養父母親等,業經被告陳述在卷,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認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3)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所為,顯因被告法治觀念不足,並 使被告記取教訓,恪遵法令秩序之正確觀念,避免再犯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以啟自新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如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三、不另為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本件犯行有變造支票1紙,惟已因誣告時提出予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則已非被告所有,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51號   被   告 曾大維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送達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大維明知匡啟邦並無積欠其債務,竟基於指定犯人誣告及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前某日,自 網際網路取得支票號碼DR036790號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之照 片檔,以影印並修改本案支票之受款人為曾大維方式而變造 本案支票影本後,於112年10月13日具狀本署,虛捏匡啟邦 之父「匡仁德」因其子匡啟邦、王志誠與曾大維共同投資, 匡啟邦因而向曾大維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匡仁德 」事後表示願承擔該筆債務,並由匡柔於111年9月23日,持 「匡仁德」所偽造之本案支票交付曾大維,曾大維因發現本 案支票經「匡仁德」偽造,而持本案支票影本、其與「匡仁 德」之對話紀錄(即曾大維與匡爸之對話紀錄,下稱本案對 話紀錄)向本署誣指「匡仁德」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詐欺 得利未遂、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情,且以本案支票 影本作為附件而向本署行使之,嗣經本署發交調查,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調查後發現該「匡仁德」為曾大維 虛捏之人,曾大維亦坦承上開事實為其所捏造,並無所稱遭 詐欺等事,所稱「匡仁德」偽造之有價證券事實為曾大維所 偽造,故要撤回對「匡仁德」之告訴等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大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趙興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依被告之委任而持本案支票影本及本案對話紀錄向本署對「匡仁德」提出告訴之事實。 3 證人匡緯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匡柔之父親並非「匡仁德」、其不認識被告、未聽聞過「匡仁德」,亦未見過本案支票等被告所提告內容為虛構之事實。 4 證人匡啟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為小學同學、其並未見過本案支票,亦未有與被告共同投資、其父親為匡緯武而非「匡仁德」等被告所提告內容為虛構之事實。 5 證人匡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係因證人匡啟邦之陳述而知悉被告、其很久跟被告未見面、其並未見過本案支票,亦未聽聞過「匡仁德」等被告所提告內容為虛構之事實。 6 被告於112年10月6日刑事告訴狀1份、本案支票影本1紙、本案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變造本案支票影本、本案對話紀錄,並持之向本署誣指「匡仁德」涉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變造有價證券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大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指定犯人之誣告 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下載本 案支票照片檔影印並修改支票影本內容之行為,係變造私文 書行為,又其變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誣告罪嫌論處。 三、至簽分意旨認被告持本案支票具狀向本署提告「匡仁德」乙 節,而涉有行使偽、變造有價證券罪嫌。惟按稱支票者,謂 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 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 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此為票據法第4條、第1 26條及第11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行為人未變造支票,而以 影印方式,將支票影本之金額修改,因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 轉或行使支票上權利之效果,顯與一般文書之影本與原本有 相同之效果者不同,所為並未符合變造支票之行為。惟具有 支票外觀之影本,可推知製作人名義(發票人),且得據以 表示執票人享有特定票載內容之票據權利,而具有表彰一定 法律關係之功能,仍有相當證明程度,不失為刑法偽造文書 印文罪章規範之「文書」,是非支票發票人將支票影本內容 加以虛構,以達法律交易進行訛詐之行使目的,既已具有形 式不實(非發票人所為)與實質不實(票載內容虛構),自 屬偽造之私文書,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刑事 判決1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曾大維係以影印方式,將本案 支票影本之內容修改,因支票影本不能據以移轉或行使支票 上權利之效果,尚難遽認被告所偽造者係刑法所規範之有價 證券,然被告所偽造之本案支票具有支票外觀之影本,可推 知製作人名義,且得據以表示執票人享有特定票載內容之票 據權利,而具有表彰一定法律關係之功能,仍有相當證明程 度,自屬刑法所規範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 之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是難遽認被告所偽造者係有價證券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4-11-18

TPDM-113-審簡-1759-20241118-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裕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1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44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温裕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詐欺之 犯意」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温裕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王依凡、鄧中翔均達成調解,並均已 賠償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 院審易卷第63至67頁)在卷可憑,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暨其犯罪動機、行為手段、造成 之損害、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至20頁)在 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 解,且賠償完畢等節,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積極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 ,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 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共獲得新臺 幣3,760元之犯罪所得,本應就此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 或追徵,然因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完畢,已如前 述,為免重覆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有過苛之虞,爰不再宣 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28號   被   告 温裕祥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裕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王依凡、鄧中翔,致王依 凡、鄧中翔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以網路銀 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温裕祥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王依凡、鄧中翔 未收到溫裕祥出售物品,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王依凡、鄧中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裕祥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王依凡之指訴 告訴人王依凡遭被告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之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將附表編號1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被告隨即失去聯繫之事實。 3 告訴人鄧中翔之指訴 告訴人鄧中翔遭被告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之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將附表編號2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卻遲未收到物品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為被告本人名下帳戶,有如附表所示款項轉入以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告訴人王依凡之網路銀行轉帳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訊息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王依凡遭被告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之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將附表編號1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鄧中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鄧中翔遭被告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之轉帳時間,以網路銀行將附表編號2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 為2次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至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及帳號 1 王依凡 於113年3月3日某時許,以臉書社團名稱寶可夢交易討論群2貼文欲出售寶可夢卡片,再以臉書訊息向告訴人王依凡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760元出售4張寶可夢卡片,致告訴人王依凡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1時30分許 2,760元 本案帳戶 2 鄧中翔 於113年3月4日9時31分許,以臉書訊息暱稱温裕祥,向告訴人鄧中翔佯稱欲以1,000元出售寶可夢機檯卡匣,致告訴人鄧中翔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3月4日9時42分許 935元 同上 113年3月4日17時38分許 25元 113年3月4日19時33分許 40元

2024-11-18

TPDM-113-審簡-2118-202411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義忠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4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14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 )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判斷,認被告張簡義忠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的罪證明確,判處拘役55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其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用與量處 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太太張小燕與陳昱齊的對話很曖昧,我才會找他們出來講 話。我當下僅是很生氣的追逐告訴人2人,沒有打他們,我 當時就是攜帶包包,裡面怎麼可能會藏棍棒,我沒有拿任何 武器打人。請法官重新審判,希望可以聲請張小燕到庭作證 。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因不滿配偶張小燕有意從事直銷業務,遂要求張小燕約 她的直銷業務同事即告訴人陳昱齊、潘小芹,於民國112年4 月3日13時左右,在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與樂群三路交岔 路口見面商談等情,已經張小燕、陳昱齊、潘小芹證述明確 ,且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而依陳昱齊、潘小芹於警詢、偵訊時的證稱,顯見被告於當 日在美麗華百貨公司後方的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三路與樂群三 路交岔路口與被告見面,以便解開被告誤會張小燕與陳昱齊 有曖昧時,被告旋即下車,持棍棒朝陳昱齊、潘小芹的身上 或背部、手臂敲打。又被告曾以陳昱齊與張小燕有曖昧關係 ,傳訊息要求陳昱齊不要再與張小燕聯繫之情,亦有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顯見陳昱齊、潘小芹證稱被告因懷疑 陳昱齊與張小燕有曖昧,故對他們不滿之情,可以採信。另 張小燕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並未看到被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 2人,但亦表示當時是因為在車內照顧未成年子女,且亦證 稱確實有看到被告追逐告訴人2人。何況潘小芹、陳昱齊於 案發後,旋即於當日分別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三軍總醫 院就醫,經診斷分別受有「上背部壓痛疑似挫傷、左上臂5× 5公分瘀青」、「右後胸鈍挫傷」等傷勢之情,這有衛生福 利部基隆醫院112年4月3日基衛部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三 軍總醫院112年4月3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各1份在卷可證。由前述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可知該等 傷勢核與潘小芹、陳昱齊證述遭到被告持棍棒攻擊的方式、 部位與情狀相合,足認潘小芹、陳昱齊確實因被告持棍棒敲 打,而分別受有前述傷害。綜上,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 證,顯見被告確實有於案發當時持棍棒朝陳昱齊、潘小芹的 身上或背部、手臂敲打,以致2人受有前述傷勢。是以,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顯然是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聲請傳喚張小燕到庭作證等語。惟查,刑事 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的證據,是指與待證事實 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的證據而言。由此可 知,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而調查證據的範圍並非漫無限制, 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的有無具有關連性,才有調查的必 要;如僅是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的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 聲請調查的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至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 調查,自均欠缺調查的必要性。本件張小燕已經原審於審理 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且被告犯傷害罪行的事證已經 明確等情,均已如前述,被告再聲請傳喚張小燕到庭作證, 依照上述說明所示,即無必要。 肆、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的傷害罪行認定並無違誤,所為的量刑亦屬適 法,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邱舜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HM-113-上易-1376-202411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04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訴字第13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利霖水電行印章壹枚、利霖水電行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偽造「利霖水電行」印文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利霖水電行法定代理 人到庭表示願意讓被告重新開始,兼衡其所侵占之系爭支票 之金額,及因系爭支票辦理掛失,利霖水電行及其負責人幸 未實際受有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危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告訴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未扣案之被告於本案所用偽刻之 「利霖水電行」印章1枚,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可資證明 確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系爭支票,業由被告持以行使並交付 與官德銜,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利霖水電行」印文1枚,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於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 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1號   被   告 潘俊霖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霖係利霖水電行前員工,承包臺北市○○區○○街0段00號 樂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聲公司)工程,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未經利霖水電行負責人段堃銂之同意,於民 國109年6月20日前某日前往樂聲公司,領取受款人利霖水電 行之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5,000元(付款人樂聲公司,支票 號碼MN0000000、發票日期109年7月31日)之支票(下稱本案 支票)1紙,且未經利霖水電行負責人段堃銂(涉犯偽造文書 罪嫌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58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之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侵占之犯意,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在本案支票背書欄 位蓋用偽造之「利霖水電行」之印章,表示利霖水電行在本 案支票背書,以上開方式偽造利霖水電行對本案支票背書而 負擔保責任之私文書;復於109年6月20日後某時許,前往官 德銜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將本案支票交予官德銜 以支付桃園餐廳拆除工程工人薪資而行使之。嗣官德銜於10 9年6月20日將本案支票交付不知情之林正川,林正川於109 年6月24日,將本案支票存於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直至同年7月31日經銀行通知本案支票業 經段堃銂辦理掛失止付而退票,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俊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段堃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未經證人段堃銂同意或授權,偽刻「利霖水電行」之印章後,在本案支票背書欄位蓋用前開偽造之「利霖水電行」之印章,由段堃銂掛失止付本案支票之事實。 3 證人官德銜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109年6月左右,前往證人官德銜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將本案支票交給證人官德銜以支付桃園餐廳拆除工程之工人薪資之事實。 4 證人林正川於警詢之證述 經由證人官德銜交付本案支票後,於109年6月24日前往銀行兌現,直至同年7月31日始知悉本案支票遭掛失止付而退票之事實。 5 本案支票之正面及背面影本各1紙、被告與段堃銂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0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本案支票上偽造印文之 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 被告在本案支票背書欄位上偽造「利霖水電行」之印文,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1-12

TPDM-113-審簡-1859-202411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睿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77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5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黃睿峰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 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 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科刑:  ⒈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鳳茵間為兄妹關係,被告於其住處內為 阻止黃鳳茵進入其臥室時發生口角爭執,於隔著臥室門相互 推擠時,不慎傷及在臥室門前之黃鳳茵,致黃鳳茵受有右手 泛紅有壓痕、疼痛等之輕微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 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76號   被   告 黃睿峰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睿峰、黃鳳茵為兄妹關係,黃睿峰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晚 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4樓住處 內,為阻止黃鳳茵進入其使用之臥室時,雙方起口角爭執, 並隔著臥室門相互推擠,黃睿峰本應注意關上臥室門時,應 注意避免不慎傷及在臥室門前之黃鳳茵,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關門,致黃鳳茵遭門夾 傷,而受有右手泛紅有壓痕、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黃鳳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欲關上其臥室門時,因告訴人黃鳳茵要闖進來,其直接擋回去,雙方在門邊推擠1分多鐘,雙方都情緒高昂,其推回去時用力過猛因而夾到告訴人的手等事實。 2 告訴人黃鳳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告母親黃庭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要進入被告的房間,被告擋回去,結果夾到告訴人的手之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佐證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照片2張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 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惟依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所述情節,被告僅係為阻擋告訴 人進入臥室而貿然將門關上時不慎夾傷告訴人,難認其主觀 上對告訴人有傷害之故意,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又被 告與告訴人為兄妹,經其2人供述在卷,2人間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然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被告所為僅涉 犯過失傷害罪,非屬故意犯罪,是亦無成立家庭暴力罪之餘 地,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5

TPDM-113-審簡-2043-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立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偵緝字第10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簡字第28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786號), 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復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一、林立宸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立宸因友人陳恩賀委託代為出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5月27日晚 間11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忠順街1段26巷27弄口,與陳恩 賀簽訂汽車買賣契約書,收取系爭車輛及其鑰匙後,於同年 5月30日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自己名下,再於同年6月9日以新 臺幣(下同)120,000元賣予筌茂汽車有限公司,因而持有 價金120,000元,本應返還予陳恩賀,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8月20日僅將上述價金中之1 0,000元匯予陳恩賀,而將餘款110,000元侵占入己,持以清 償自身所負債務。 二、案經陳恩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判斷法院是否因屬犯罪地 而取得管轄權,應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形式觀之 ,如起訴書已載明係犯罪地,自可由該犯罪地之法院管轄, 縱起訴後經實質審理,認非屬犯罪地,亦不影響起訴時有管 轄權之認定,此即管轄恆定之原則,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 上易字第5863號、108年度原侵上訴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可參 。檢察官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認定被告林立宸涉犯詐 欺取財及背信罪,主張被告施用詐術之地點為「臺北市文山 區忠順街1段26巷27弄口」,自形式上觀之,本院就本案確 有管轄權,不因本院審理後變更起訴法條為侵占罪而受影響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立宸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 諱(見偵緝卷第33-35頁、易卷第183-186頁),並有證人即 告訴人陳恩賀警詢證述可佐(見偵卷第11-13頁),且有汽 車買賣契約書、告訴人致被告之存證信函、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車主異動紀錄與持有期間及過戶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 卷第21-25、29-3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檢察官主張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然本案既無事證足認被告自始 即無履約之真意而具詐欺取財之犯意,尚不得論以詐欺取財 罪;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 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 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 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 背信之法條處斷,此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原刑事 判例意旨即明。是以,檢察官主張之罪名容有未恰,惟因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告知罪名後(見易卷第183頁), 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代為出售 系爭車輛,卻將價金中之110,000元侵占入己,實屬不該, 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 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及其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1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110,000元,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簡-359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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