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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昭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昭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昭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7時6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之 億客來賣場內,徒手竊取黃茂慶所管領之啤酒1瓶(價值新 臺幣【下同】33元)得手後,旋在上開賣場內將上開啤酒1 瓶飲用完畢,並將空鋁罐1個藏放在商品貨架後方而離去。  ㈡於同年月8日7時34分許,在上開億客來賣場內,徒手接續竊 取黃茂慶所管領之啤酒3瓶(價值共計99元)得手後,旋在 上開賣場內將上開啤酒3瓶飲用完畢,並將空鋁罐3個藏放在 商品貨架後方而離去。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三、核被告陳昭銘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於同一 日竊取共3瓶啤酒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 取貨架上陳列之多個商品,堪認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被害人及侵害法益均屬同一 ,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示 之2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已有明顯差異,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竊盜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六簡字第7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被告入監執行,並於113年6 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上開判決、被告執行案件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復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為證, 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 責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 告前案及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 ,被告於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竟未逾半年又再犯本案竊盜 之犯行,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不佳, 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認予以加重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 外,另有2次竊盜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六簡字 第12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187號判決有罪 確定之紀錄,竟又擅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 之尊重,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各次遭竊物品之價值分別為33元及99元,尚屬 非鉅、被告以徒手方式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手段等節;暨被 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被告 各次犯罪時間、被害人同一、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及 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之 犯罪所得啤酒共4瓶,均經被告於竊取得手後在現場飲用完 畢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被告亦未賠償被害人黃茂慶之損害 ,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43號   被   告 陳昭銘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昭銘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六簡 字第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6月4日執 行完畢。詎陳昭銘猶不思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為以下之犯行: (一)於113年10月2日17時6分許,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之億客 來賣場內,徒手竊取黃茂慶所管領之啤酒1瓶(價值新臺幣【 下同】33元)得手。 (二)於113年10月8日7時34分許,在上開億客來賣場內,徒手竊 取黃茂慶所管領之啤酒3瓶(價值共計99元)得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昭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茂慶於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 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相同案由之竊盜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財物係屬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2024-12-30

TNDM-113-簡-4412-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亞蓁 選任辯護人 黃文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 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亞蓁於本 院之自白(本院卷第5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㈢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另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 洗錢犯行,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件較舊法嚴格,惟被告 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適用現行法後,被告 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 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比較修正前之最 高度刑(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最高度刑(4年11月),依 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應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㈣按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 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 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核被告林亞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 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 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林亞蓁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以多人分工方 式,隨機行騙,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且造成告訴人 蘇怡瑄財產損失約6萬4000元,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 工程度,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調解 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第一類、第八類證明且患有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症狀, 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薪約1萬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 第64、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林亞蓁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擔任本案提款車手,一週可 以賺12000元,惟其並未拿到該筆報酬(見本院卷第62-63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 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告訴人蘇怡瑄遭詐騙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林亞蓁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所提領之贓款皆已交 付予詐欺集團,非屬於被告所有,亦非在渠等之實際掌控中 ,是倘諭知被告應就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 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71號   被   告 林亞蓁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亞蓁(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 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6月19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自稱「黃建霖」之人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賽亞人2.0」、「總裁」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林亞蓁擔任提款車手,負責將提領或 轉匯之詐欺款項層轉上游,並約定週薪新臺幣(下同)1萬2 000元。嗣林亞蓁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 3年6月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 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號,再由林亞蓁於113 年6月19日17時27分至32分間,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統一 超商東敬門市陸續提領共計10萬8000元。林亞蓁提領後,隨 即在臺南市東區平實二街、後甲三路附近,將上開款項轉交 給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蘇怡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亞蓁之供述 被告提領10萬8000元後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自認被騙去領錢,直到被警方查獲才知道是擔任車手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怡瑄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匯款證明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匯入帳號之事實。 3 附表所示匯入帳號之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於另案遭警查扣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翻拍照片 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賽亞人2.0」、「總裁」之人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 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認其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林亞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蘇怡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9日,以解除分期付款話術詐騙蘇怡瑄,蘇怡瑄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19日17時17分許、17時19分許 4萬9988元、1萬4013元 中華郵政帳戶 戶名:李惠如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024-12-27

TNDM-113-金訴-2543-20241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06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14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金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楊金惠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自白】、【清寒證明】、【和解書】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金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友人劉世財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審酌被告領有清寒證明,並以撿拾資源回收為業,離婚獨居 ,未與子女往來,生活環境不佳,但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下手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不佳,仍應予相當之非難。被 告犯後於警詢以及偵訊中否認犯行,迄審理中始認罪不爭, 已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惟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返還被害人許 庭睿,被告亦與被害人和解成立,堪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 行為所致損害之舉。被告前有賭博、竊盜(職權不起訴)、 幫助洗錢(執行中)之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一般。最後,兼衡被告本案行 竊手段以及竊得財物之價值,與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06號   被   告 楊金惠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5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惠於民國113年6月30日17時許,騎車行經臺南市○○區   ○○○街000號之10前時,見許庭睿擺放在該處之冰箱1台, 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電召不知情之 友人劉世財駕車前來搬取,以此方式竊取上開冰箱1台得手 (已發還)。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所謂之「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 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 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 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 據足資佐證下,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訊據被告楊金惠固坦承委託劉世財取走上開冰箱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於警詢中辯稱:隔壁鄰居說應該 是沒有人要的等語;於偵查中辯稱:是隔壁美容院的先生說 「那個人死掉了,這個東西要給人家回收,那個東西他們不 要了」等語。惟經囑警至現場查訪,並未發現被告所稱之美 容院乙節,有員警偵查報告書暨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又 被告對於美容院老闆娘、先生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均 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堪信被告所辯屬幽靈抗辯,無足憑採。 而被告上開犯行有證人即被害人許庭睿之證述、證人劉世財 之證述、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有 竊盜之犯意甚明,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NDM-113-簡-4345-202412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義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起毀損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86號   被   告 魏義雄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鄰○○○00              號之0             居○○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義雄於民國113年6月15日2時46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蓮 潭里陽光南一路85巷口,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三秒膠潑灑在 姜志頴停放在該巷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 車身、左側葉子板、左側輪框、駕駛座車門及車窗、後保險 桿、後車牌、後尾門及左後輪框等處,致令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姜志頴。 二、案經姜志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義雄固不否認持三秒膠潑灑上開車輛,惟矢口否認有 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並不知道是三秒膠,我沒有故意要 毀損該部車子,我是隨意潑灑,沒有針對該車主及車子等語 。然上開犯罪事實,有告訴人姜志頴於警詢時之指訴、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查,被告係單純以三秒 膠潑灑告訴人之車身,難認屬對告訴人以加害其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及財產等之惡害通知,自不得僅因告訴人指稱 感到心生畏怖,遽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惟此部 分與前揭起訴之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3

TNDM-113-易-1768-2024122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0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3行之「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 安非他命」。  ㈡證據部分補充「採尿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 二、論罪: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 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 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 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 他命類藥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 mL 以上。……(其餘省略)」,是被告張冠廷尿液檢出安非 他命濃度891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4456ng/mL,已達 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狀態、操控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體內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遠高於法定容許值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應予以非 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駕駛之 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酌以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惟有 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968號   被   告 張冠廷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廷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9時許,在臺南市東區某停車場 內,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其於113年7月15日22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對面時,因警執行路檢勤務而遭警攔查, 於113年7月16日1時25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檢,其結果呈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4456ng/mL)、安非他命(濃度8915ng /mL)陽性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 且尿液濃度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 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冠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送 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罪嫌堪以認定。又被告上開驗尿結果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濃度,均已大於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 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TNDM-113-交簡-2905-2024122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文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文隆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仍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補充為「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22時42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市關廟區出發至歸 仁區」;第7行「盤查,」後方補充「卓文隆自承有施用毒 品情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文隆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之 自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科刑 (一)被告駕車為警盤查後,於員警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而願 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施用毒品案)在卷可按,核符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其明 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 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 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 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 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行駛之時間及距離、幸未肇 事造成實害等情節;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以其仍在前案假釋期間中,且 前陣子發生車禍為由,請求本案僅判處罰金刑等語,惟本案 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且係併科罰金而非得科罰金之罪,是被告此部分之請 求,於法不合,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36號   被   告 卓文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文隆於民國113年7月4日23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 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其於113年7月5日22時45分許,行經○○市○○區○○ 路0段000號旁自助洗車場內時,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於11 3年7月6日0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檢,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68761ng/mL)、安非他命(濃度4933ng/mL)陽性 反應(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且尿液濃度 值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文隆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又被告上開驗尿結果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均已大於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NDM-113-交簡-2795-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雄 輔 佐 人 邱俊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醫偵字第 3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 第127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邱清雄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邱清雄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73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執行醫療業務 之醫事人員,率爾徒手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傅怡慧成傷, 減損醫事人員士氣而影響醫療環境,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 已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款項完畢 ,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 第53頁、第85頁);兼衡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本院易字卷第74頁)、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拘 役、有期徒刑確定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對於醫事人員施強暴而妨害執行醫療業 務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受有左臉頰耳後及頸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認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易字卷第53至54頁、第87 頁)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惟此部分核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醫偵字第30號   被   告 邱清雄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清雄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時許,因身體不適而由救護車 送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立醫院」第一加護病 房就診,並由該院加護病房護理師傅怡慧執行醫療救護業務 。邱清雄明知傅怡慧係醫療救護人員,且任何人不得以強暴 、脅迫、公然侮辱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 ,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及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傅怡慧臉部共2 次,致傅怡慧因此受有左臉頰耳後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嗣經 傅怡慧檢傷訴請偵辦,而悉上情。 二、案經傅怡慧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清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情,辯稱:我當時頭昏,手腳又被護理人員綁住,怎可能為上開犯行等語。 2 告訴人傅怡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暨告訴人受傷後之照片多張 證明告訴人遭施暴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遭施暴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等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2024-12-19

TNDM-113-簡-3912-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韋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韋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韋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出售及協助安裝冷氣之詐騙手法,接續向告訴人黃俊 傑詐得新臺幣(下同)1萬2,800元、1萬元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且侵害告 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向告訴人佯以 出售並協助安裝冷氣,詐得2萬2,800元,實屬不該,並考量 被告犯後於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俊傑達成調解,有本院 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4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35頁),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1-44頁),兼衡其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因本案詐取之2萬2,8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亦未發還告訴人,被告固然與告訴人黃俊傑達成調解,約定 被告願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前給付黃俊傑22,800元,有本 院113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4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35頁),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本院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1-44頁),實際上該犯罪前之 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解完全回復,如果宣告沒收,並 未違反過量禁止原則,顯無過苛之虞。從而,在被告未履行 調解條件之前,法院自應就被告上開未扣案2萬2,800元之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68號   被   告 高韋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韋昌並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5日21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 INE向黃俊傑佯稱:可代為叫貨並至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 號安裝冷氣,完工價新臺幣(下同)2萬2800元,因現金購 機要先付訂金云云,黃俊傑因而陷於錯誤,遂依高韋昌之指 示,於同日22時22分許、112年6月12日16時55分許,分別轉 帳1萬2800元、1萬元至高韋昌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高韋昌收款後迄今未依約交 貨施工亦未退款,黃俊傑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俊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韋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俊傑於警詢中指訴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詐得之2萬2800元為其犯罪所得,尚未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2024-12-19

TNDM-113-簡-3335-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佑寧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2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更正為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甲○○為告訴人乙○○之繼父,並無收養關係,但有 同居關係,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本案被告行為不僅構成刑法之傷害罪及毀損罪,同時亦符 合家庭暴力行為之定義,而該當家庭暴力罪,至為明確,惟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 罰之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前述2罪,主觀上均是對於告 訴人,客觀行為間亦有時間、地點之密接關係,自應評價為 一行為,被告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關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對其態度 不敬,竟傷害告訴人、毀損告訴人配戴之眼鏡,情緒管理顯 有問題,法治觀念薄弱,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對於 犯行坦認,亦有意願調解,惟終未能成立,犯後態度一般。 被告前有酒駕之刑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一般。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11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              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乙○○之繼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認乙○○對其不敬,竟於民國1 13年4月11日凌晨1時33分許,在渠等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 0巷0號1樓之8居所內,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徒手毆打乙 ○○,致乙○○所配戴之眼鏡鏡框斷裂,乙○○並受有後頸部紅痕 、左大腿瘀青、左手背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現場暨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1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告訴暨報告意旨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係繼父女,2人彼 此互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而被告傷害告訴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暴力,惟 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揭規定並未設有罰則,是應僅依刑法 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傷害及毀損二罪,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TNDM-113-簡-4052-202412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琡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琡婷犯教唆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張裕鑫、陳龍 寶人之關係,以及告訴人二人經本院訊問均表示拒絕調解, 被告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教唆他人犯罪,惡性並非輕微,本院認為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9 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17號   被   告 黃琡婷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號OO樓之O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琡婷與林育弘前係同事,黃琡婷因不滿遭資遣而心生怨懟 ,竟基於教唆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3時41分起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唆使林育弘,向林育弘表明欲以 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委託林育弘前往臺南市○區○○ 路000號張裕鑫、陳龍寶所管領之住商不動產臺南○○店毀損 大門玻璃。林育弘(所涉毀損罪嫌,業經提起公訴)遂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19時6分許,先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南市北區育成路149巷2弄 旁空地,再徒步前往住商不動產臺南○○店前,持榔頭敲擊或 以手肘撞擊上開店址大門及櫥窗玻璃,致前揭玻璃破裂(損 失約10萬元)損壞不堪使用。 二、案經張裕鑫、陳龍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琡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育弘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張裕鑫及陳龍寶於警詢時 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28張、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被告與證人林育弘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354條之教唆毀損他 人物品罪嫌。   三、至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毀損罪為實害犯,恐嚇 罪為危險犯,被告係以毀損上揭店址大門及櫥櫃玻璃作為恐 嚇內容,是被告教唆實施毀損行為時,應已包含恐嚇之伴隨 效果,為毀損罪所吸收,而不另為論罪。然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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