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金佑美
代 理 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
明文。故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
則履行,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於民國95年間與萬泰銀行成立協
商,約定分期6年、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0,608元,聲
請人自96年起開始繳付,惟97年間聲請人與配偶離異,須獨
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當時每月薪資僅2萬元,無力繳納故
而毀諾,現積欠債務龐大已無力清償,聲請人現有穩定工作
,願意每月償還3,950元,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8號案件受理,因調解不成立而終
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8號卷宗,核閱無誤
,堪可採認。
㈡另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卻毀諾等情,有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清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則聲請人既曾與協商成立
而毀諾,參以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需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㈢聲請人主張係因與配偶離異獨自扶養子女致入不敷出,惟
本院命聲請人提出其保險資料,其中國泰人壽113年12月
繳費單顯示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單有2筆(消債更
卷第298頁),月繳1,080元、1,010元,已繳費186次,亦
即該2筆保單至少於97年間已開始繳納,且未曾間斷,而
要保人為聲請人之女林○萱,然林○萱為85年次,97年間僅
12歲,顯不可能擔任要保人為聲請人繳納保險費,故此2
筆保險費必然為聲請人自行繳納,聲請人既有餘裕繳納商
業保險費,即與聲請人所述其於97年間因生活必要費用入
不敷出之情況不符。此外,聲請人又於99年間分別為其子
女投保富邦人壽商業保險,於99年間每年保險費用分別為
19,120元、18,745元(消債更卷第293、295頁),此四筆
保險費用相加後,每年支出之商業保險費用至少62,945元
,更可見聲請人並無入不敷出之情事,反而尚有餘力支應
其他費用,卻不願意優先清償債務,難認其毀諾有何不可
歸責之事由。
㈣另本院命聲請人提出居住事實及現況,聲請人陳報其現居
住及設籍之房屋為其兄弟姊妹金○平、金○意所有,由其子
林澄浩出名向金○平租賃該房屋,每月租金18,000元,並
向國家申請租金補貼等語(消債更卷第28頁),經本院命
聲請人再說明該房屋繼承與給付租金之真實情形,聲請人
復陳報該房屋原為其母所有,其母於109年間過世後,其
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僅由金○平、金○意共同繼承,而聲
請人與其子女雖均居住在該房屋,然林○皓並無繳納租金
之事實,僅係為了向國家申請補貼始簽立租賃契約等語(
消債更卷第91頁),聲請人以此虛報生活成本實為隱匿財
產,違反消債條例所課予之說明協力義務,而欠缺清理債
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上開與協商成立而毀諾之情事,復未能證
明此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存在,又違反消
債條例所課予之說明協力義務,而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
無加以保護之必要,應已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參以首
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HLDV-113-消債更-103-2025030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