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113年
度東簡字第2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19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含追徵)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永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
張永提起上訴,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被
告業與告訴人莊健偉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故請求法院從輕
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18頁),從而可認被告係就量刑及因達
成調解所涉之犯罪所得沒收範圍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按調解條件
履行完畢,原審判決基礎已有變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一)關於量刑部分
1.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
,並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
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
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已成立調解,並已按調解條件履行賠償完畢,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則本案量刑基礎已變更
,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即有未臻妥適之處。是被告認
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取財,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實有
不該;另斟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至112年間(即5年內)因妨
害公務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執行完畢科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3至104頁,另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
紀錄),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等情;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履行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兼
衡本案行竊之動機、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
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117至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二)關於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竊得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
,然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已按調解條件賠償告訴
人相當於上開遭竊物品價值之金額,倘再沒收或追徵上開犯
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永已有多次竊盜前案,仍未能謹慎行事、避免
再犯,竟為一己私利,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竊取之手
段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打零工
撿回收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9頁);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戒。
三、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22mm電線 1捆 2 8mm電線 2捆 3 5.5mm電線 4捆 4 2.0mm電線 3捆 5 1.6mm電線 4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5號
被 告 張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1月17日4時23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
000號對面路口,徒手竊取莊健偉所有,且放置於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之22mm電線1捆、8mm電線2捆、5
.5mm電線4捆、2.0mm電線3捆、1.6mm電線4捆(價值共約新臺
幣3萬元)得手後離去,嗣莊健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健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健偉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
購買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
刑案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被
告犯罪所得22mm電線1捆、8mm電線2捆、5.5mm電線4捆、2.0
mm電線3捆、1.6mm電線4捆,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金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TDM-113-簡上-3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