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博益

共找到 60 筆結果(第 41-50 筆)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汶霖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中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凱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徐文宗律師(民國113年8月28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590、104 43、1259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5429、15674、170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37208、37209、37976、4952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汶霖之刑及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劉汶霖上開撤銷部分,就所犯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參月:就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劉汶霖(下稱被告劉汶霖)、羅中信(下稱 被告羅中信)、陳明凱(下稱被告陳明凱)及其等選任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上訴(見本院卷第226、293、465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 二、上訴意旨方面:  ㈠被告劉汶霖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劉汶霖對於運輸第四級毒品 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罪事實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於本案行為時未有受刑案執行之紀錄,僅有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案動機起因僅是於 行為時對外積欠債務無力清償下,始透過黃詩凱(於民國11 3年1月9日死亡)而認識被告陳明凱,聽從被告陳明凱指示 ,被告劉汶霖僅係受指揮、被利用協助運送之角色,並非主 謀等量刑因子,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⒉又被告劉 汶霖供出毒品來源,使檢調單位順利查獲羅中信、陳明凱, 盡力防免事態擴大,且毒品並未流入市面,對社會損害相對 較輕,請考量被告劉汶霖配合檢調辦案供出上手,查獲共犯 人數達2人,以及被告劉汶霖參與情節,並非主犯,尤其扣 案之毒品,在被告劉汶霖參與前,原即早在檢警掌握當中, 僅檢警為查明主謀者下,因而遲至被告劉汶霖參與本案時, 始啟動逮捕之行為等情形,對被告劉汶霖從輕量刑,並給予 被告劉汶霖免除其刑之機會等語。  ㈡被告羅中信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羅中信前案所犯為殺人、妨 害秩序等罪,與本案罪質不不同,侵害法益不同,且前案入 監執行完畢距本案已4年餘,雖嗣後再犯妨害秩序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該案係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並未入監執行,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羅中信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羅中信本案所犯法定刑慎 重,如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失之過苛,請不予加重其 刑,並就其前科素行,於量刑部分列入行為人之品行資料評 價。⒉被告羅中信於偵查、原審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⒊被告羅中 信所犯運輸第四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供出毒品來源,查 獲共犯陳明凱,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⒋另考量被告羅中信於運輸毒品過程中擔任之角 色分工、約定可獲取之報酬,及犯後坦承犯行,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被告陳明凱,堪認被告羅中信犯後態度良好,暨 其於本案分工及涉案程度較淺,於案發前及交保後,均非常 認真工作,未曾與過往生活聯繫,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 量刑等語。  ㈢被告陳明凱上訴意旨略以:⒈依被告羅中信所述,陳忠岑確有 在被告陳明凱與黃詩凱討論運輸毒品過程中,前往美菲檳榔 攤討論事情,核與陳忠岑所述,其與陳忠岑、黃詩凱在客廳 旁之麻將間討論事情相符,再佐以證人簡○豪所述,黃詩凱 、陳忠岑與被告陳明凱會在美菲檳榔攤二樓客廳旁的麻將間 討論非法事情。依此,被告陳明凱供出毒品上游陳忠岑,調 查處及警察因而採取調查、追緝手段,持搜索票並約談陳忠 岑到案說明,事後函送地檢署偵查,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然陳忠岑於112年間確實有前往美菲檳榔攤二樓麻將間 討論運輸毒品事宜,而簡志豪本於親身經歷、過往經驗,黃 詩凱、被告及陳忠岑討論完後,三人會進行違法事情,難認 被告陳明凱所述不實在,不能僅因陳忠岑經不起訴處分,即 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要件。另被告陳明凱亦有供出黃詩凱,且原審判決亦認定黃 詩凱為本案共犯,就此部分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⒉本件運輸之毒品來源並非被告陳明凱 ,亦非被告陳明凱出資購買本件運輸之毒品,就運輸毒品之 時間、毒品種類、數量,被告陳明凱均無決定權,被告陳明 凱亦係自黃詩凱處獲取承租倉庫、報關及購買犯罪工具之資 金,並依黃詩凱指示,找人承租倉庫及報關進口,且運輸毒 品成功亦係依黃詩凱決定之數額分取報酬,足見被告陳明凱 就本案運輸毒品並無控制、支配或重要影響力,亦無證據證 明其係本案毒品來源或具有指揮、監督之權能,而本案毒品 已遭警方扣案,未流入市面,被告陳明凱於偵查、審理階段 均為任意性供述,未為無益之證據調查,不僅節省司法資源 ,且供出與本案毒品相關者,悔悟之意甚殷,是被告陳明凱 有情堪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⒊原判 決於量刑時僅說明被告三人運輸毒品過程中擔任之角色分工 、約定可獲取之報酬及坦承犯行,似僅就運輸毒品犯罪情節 及犯後態度等刑罰裁量因子酌量,而未就被告陳明凱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一併衡酌,容有未當。又被告陳明凱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出租車,月薪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已婚,子 女為小二、高一,家中有太太、母親,2名小孩與被告陳明 凱同住,經濟狀況勉持,則被告陳明凱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 ,倘若入監服刑,對於被告陳明凱與其家人生活照顧,勢必 產生遽變,所懲罰者非僅被告個人,實質上等於罪及家人, 無論對被告陳明凱或其家人而言,均屬無法承受,原審量刑 致罪刑不相當等語。 三、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檢察官已提出 相關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 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始得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決 定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 。惟如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 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 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檢察官未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 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 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 後循上訴程序,或上級審法院逕依職權,以該業經列為量刑 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下級審判決 違法或不當,而撤銷該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羅中信前於92年間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3年確定,於93年1月27日入監執行,100年2月2日假 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4年6月22日入監執行殘刑4年7 月,於108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妨害秩序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1至33頁,本院卷第110頁),足 認被告羅中信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 。雖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羅中信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公訴檢 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陳明:被告羅中信主張構成 累犯,於104年6月8日因殺人罪入監執行4年7月,復因妨害 秩序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21、449頁),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桃簡字第91號判決(見原審卷一 第209至231頁)為證,嗣經原審及本院對被告羅中信提示前 案紀錄表等資料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羅中信均不 爭執,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又檢察官於原審陳明:被告羅中信前案執行 長達4年餘,對法規範之尊重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 明:被告之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不知悔悟,再犯本案, 足見對於法律敵對仍然存在,顯然不知悔悟,對於法院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亦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故請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2、473頁),就被告羅中信構 成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說明。惟本院審酌被告羅中信 所犯前案為殺人、妨害秩序等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侵害法 益不同,且被告羅中信於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距本案已4年 餘,嗣後雖再犯妨害秩序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然該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執行 ,尚難據此認定被告羅中信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被告羅中信本案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則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高額罰金,刑期不可 謂不重,如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失之過苛,爰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以加重其刑,並就其前科素 行,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予以評價。    ⒉被告陳明凱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月,於112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2頁,本院 卷第122頁),雖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陳明凱構成累犯之事 實,且檢察官於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就被告陳明凱部分亦未 就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有所主張,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 序調查證據時就此部分累犯事實資料予以指明及舉證(見本 院卷第469頁),已提出足以證明被告陳明凱構成累犯事實 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復於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就本案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性之資料予以 調查與辯論時陳稱:「被告陳明凱前因妨害公務案件,於11 2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到半年又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不但構成累犯,而且足以證明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所以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如未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也應審酌被告陳明凱對於法律敵對的態度,酌量加 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2頁),已就前述所指出之加 重其刑事項加以辯論,而善盡說明責任,此有本院審判筆錄 在卷(見本院卷第469至472頁),足認被告陳明凱於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陳明 凱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侵害法益不同,雖嗣後再犯妨 害公務案件,然該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執行, 尚難據此認定被告陳明凱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且被告陳明凱本案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則為無期 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高額罰金,刑期不可謂 不重,如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將失之過苛,爰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以加重其刑,並就其前科素行 ,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 酌事項予以評價。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劉汶霖、 羅中信及陳明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因其等參與犯罪組織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告劉汶霖、羅中信及陳明凱參與本案 運毒集團犯罪組織,運輸之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達162,449. 1公克,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37,501.2公克,堪認 被告劉汶霖、羅中信及陳明凱參與組織所為分工情節非輕, 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另本案卷存證據無法證 明被告劉汶霖、羅中信及陳明凱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 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 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說明。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劉汶霖、羅中信、陳明凱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 白運輸第四級及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應依前開規定各減輕其 刑。   ㈣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劉汶霖、羅中信部分:  ⑴被告劉汶霖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分別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羅中信、陳明凱;被告羅中信所犯 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分別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被告陳明凱,業據檢察官起訴書載明(見原審卷一第12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得減輕至3分之2),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  ⑵雖被告劉汶霖於本院請求免除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14頁) 。然被告劉汶霖所為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運輸第二級毒品 等犯行之毒品數量甚高,倘若流入市面,將造成毒品擴大之 危害,所為具有相當惡性,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程度非輕, 自不宜免除其刑,併此說明。  ⒉被告陳明凱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 據以破獲者而言。是倘被告所供出之前手已因另案遭通緝或 已死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其與被告本案犯罪之毒品來源 是否有關,即與上開「因而查獲」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明凱 於113年3月7日調詢時固供稱:「其實跟我講這2件毒品運輸 的工作是黃詩凱所委託」、「(為何你要隱瞞黃詩凱為你上 手?)因為黃詩凱在113年過年時已經死亡,我擔心被認為 我把事情推到死人身上」等語(見偵12595號卷第180、181 頁),及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上游是陳志明還是 黃詩凱?)黃詩凱」等語甚詳(見偵12595號卷第244頁)。 雖被告陳明凱於113年2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 00弄00號經警拘提到案後,於同年3月7日向調詢人員及檢察 官供稱本案第四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來源為「黃詩凱」,惟 「黃詩凱」於本案查獲前之113年1月9日死亡,縱原判決認 定「黃詩凱」與被告陳明凱等人共同為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原判決書第3頁第1行以下),本案仍 無從因被告陳明凱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黃詩凱」,自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被告陳明凱 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見本院卷第465、474頁),尚非 可採。   ⑵又查獲其人、其犯行,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享受寬典。且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從而,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尚與上開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判決意旨參照)。該條項所指「因而查獲」之「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而非法院之職權。故倘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資料及其本於偵查權限回覆是否查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罪事實,予以綜合判斷,而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明凱雖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陳忠岑(更名前為唐志強),且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於113年5月22日執行搜索、約詢,及於同年7月12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檢察官認陳忠岑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3年8月22日航中緝字第1135254186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9月4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7410號函、陳忠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806、37208、37209、3797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271、279至286、435至441頁)。依此,偵查機關雖依被告陳明凱之供述而對陳忠岑發動偵查程序,然所取得之證據並未達起訴門檻,而未對陳忠岑提起公訴。此外,本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陳忠岑固坦承於110至111年間曾在美菲檳榔攤等處,與黃詩凱談論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入臺等情不諱,惟於112年間並未前往美菲檳榔攤,且未參與本案運輸第四級毒品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又本案依現存證據,僅有被告陳明凱、羅中信、劉汶霖之供述,而劉汶霖所述關於陳忠岑是否參與本案之情節前後矛盾,且與羅中信之供述互核不符,本案僅存陳明凱單一指訴,復查無其他客觀證據或金流可供佐證,本院無從僅以被告陳明凱所為不利於陳忠岑之指訴,即認陳忠岑確為本案毒品來源,自無從認被告陳明凱所為符合上述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從而,本案未因被告陳明凱之供述而查獲陳忠岑,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 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被告劉汶霖之辯護人雖認被告劉汶霖就運輸第四級毒品犯 行應符合自首要件(見原審卷一第180頁)。惟不知情之海 運業者於113年1月10日將本案毒品先驅原料運抵臺灣,因而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並以被告劉汶霖名義為收件人,向基隆 關辦理本案毒品先驅原料報關進口時,基隆關承辦人員於11 3年1月12日查核被告劉汶霖報運進口之貨物,已緝獲貨物內 夾藏本案毒品先驅原料,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處基隆調 查站偵辦,有基隆關113年1月12日基機移字第113000號函文 、基隆關扣押/扣留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附卷可考 (見他648卷第251至253頁),證人即承辦調查官林新榮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臺中關破獲甲基安非他命後,基隆關 航基站的調查官詢問我是否有逮捕劉汶霖,他們在113年1月 12日查核劉汶霖報運進口的貨物裡有夾藏毒品,基隆關在11 3年1月12日就已經查扣以劉汶霖名義報關進口之第四級毒品 先驅原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1至416頁)。從而,偵查機 關於113年1月12日即已發覺被告劉汶霖所為運輸第四級毒品 犯行,被告劉汶霖則於113年1月18日調詢時始表示於112年8 月間承租西勢湖路倉庫收貨(見偵6590卷第117頁),自難 認被告劉汶霖就運輸第四級毒品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  ㈥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如別有 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 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 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故政 府立法嚴禁販賣,而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 劉汶霖、羅中信、陳明凱信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絲毫未慮 及此,所為運輸本案毒品先驅原料、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舉 ,乃對國人及社會造成不良危害,且被告劉汶霖、羅中信、 陳明凱運輸之本案毒品先驅原料、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龐 大,價值甚高,如流入市面,將造成國家社會治安極大之影 響,犯罪情節甚為嚴重,而被告劉汶霖、羅中信經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被告陳明凱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後,其等法 定最低度刑,與犯罪情節相較,尚難認其等犯罪情狀、犯罪 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有何特殊堪予憫恕之情或有何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法重情輕之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顯可憫恕之情,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劉汶霖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之權。然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但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於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情狀,分別就其等所擔任之角色、分擔之犯罪情節等 情狀,就各被告為適當之量刑,若未考量個別事由或量刑基 礎,而一律處以相同之刑,即於公平原則有悖,難謂為適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羅中信於原審訊問時供稱:「陳明凱表示不要直接對被 告劉汶霖,要透過我轉達,我後來想可能是因為斷點,起初 沒有同意,後來我還是同意在中間轉達陳明凱的指令給被告 劉汶霖,被告劉汶霖有什麼問題或是需要什麼,也是透過我 轉達給陳明凱」、「整個過程都是陳明凱透過我轉告被告劉 汶霖要如何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4、85頁),經核與 被告陳明凱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是我請羅中信去找人來接 運毒品、承租倉庫」、「(所以是透過羅中信找到被告劉汶 霖?)是」、「(被告劉汶霖在此部分主要擔任人頭?)是 」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02、103頁),堪認本案係由被 告陳明凱商請被告羅中信找尋人手參與運輸毒品犯行後,被 告羅中信見被告劉汶霖債務纏身,遂招募被告劉汶霖加入運 毒犯罪組織,被告羅中信即負責將行動電話晶片卡交付予被 告劉汶霖,及將被告陳明凱之指示傳送予被告劉汶霖,被告 劉汶霖即依指示而為本案犯行等情,足徵被告劉汶霖均係聽 從被告陳明凱、羅中信指示,負責承租倉庫及貨櫃、出面領 貨等最容易遭警查獲之行為,被告劉汶霖於整體犯罪架構及 階層中顯然低於被告羅中信。再參以被告劉汶霖前於101年 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 第25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有被告劉汶霖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13至115 頁),並無符合累犯規定之前科紀錄;惟被告羅中信則有殺 人案件及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執行完畢而符合累犯規定之前 案紀錄,並由原審判決書於理由中說明此部分「前科素行, 於量刑部分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予以評價」(見原判決書第21頁第15、16行),故就刑 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方面,被告羅中信之 情節亦重於被告劉汶霖。綜上各情,被告劉汶霖就本案運輸 第四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分工、前科素行 之量刑資料等方面,與被告羅中信顯然有別,且均輕於被告 羅中信,於量刑上自應予以區隔,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然 原判決對被告劉汶霖、羅中信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犯行,猶處以相同之宣告刑及執行刑,難認符合公平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且與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有違,應認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被告劉汶霖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汶霖之刑及其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汶霖除因偽造文書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外,並無其他前科素行 ,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漠視國家嚴禁毒 品之規範,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及毒品之氾濫,所運輸 之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162,449.1公克,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高達37,501.2公克,對社會秩序法益侵害重大,幸而 為警及時查獲,雖未流入市面造成更大之危害,仍應予以嚴 懲,及其於運輸毒品過程擔任之角色分工、約定可獲取之報 酬,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陳明凱、羅中信,態度尚佳, 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考量其所犯 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相距不長, 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其所犯數罪反應 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 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上訴駁回部分   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中信有殺人、妨害秩序等前科,被告陳明凱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傷害、妨害公務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均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金錢,漠視國家嚴禁毒品之規範,為牟取不法利益,共同運輸第四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助長施用毒品之歪風及毒品之氾濫,所運輸之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高達162,449.1公克,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亦高達37,501.2公克,對社會秩序法益侵害重大,幸而為警及時查獲,未流入市面造成更大之危害,然亦顯見被告羅中信、陳明凱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與決心,應予嚴懲,及被告羅中信、陳明凱各自於運輸毒品過程中擔任之角色分工、約定可獲取之報酬,暨被告羅中信、陳明凱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羅中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陳明凱,被告陳明凱雖供出毒品來源,然偵查機關尚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堪認被告羅中信、陳明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羅中信、陳明凱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羅中信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3年,及就被告陳明凱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7年6月,併審酌被告羅中信、陳明凱所犯二罪,均係運輸毒品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其等犯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9年。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羅中信、陳明凱之犯罪情狀等一切情狀,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對各罪所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羅中信、陳明凱各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於被告陳明凱之選任辯護人於辯論時尚主張:原審判決就 被告陳明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為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基於 輕罪的封鎖作用,必須就輕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在量刑上要 一併審酌,然原判決第24頁㈨於量刑時,並未將此前科作為 量刑事由,亦即未就被告陳明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自白部 分予以審酌,其量刑顯然過重,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 語(見本院卷第474、475頁)。然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 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 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方為適當。是想像競合犯 雖從重罪處斷,惟如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一併具 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尚無評 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判決就被告陳明凱部分,先於論罪理由欄說 明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輕罪,…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見原判決書第 21頁第21至24行),復於量刑理由衡酌「犯後均坦承犯行」 (見原判決書第24頁第25行),雖未詳盡記載該部分係併同 審酌「所犯前述想像競合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符 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旨,仍難 認原審未就被告陳明凱所犯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 予以評價。被告陳明凱之辯護人前揭辯論意旨,容有誤會, 併此說明。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208、37209、3 7976、4952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本院卷第409至415頁) ,認被告劉汶霖、陳明凱所犯該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同, 而移送本院併辦。惟被告劉汶霖、陳明凱均僅就量刑部分聲 明上訴,故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 院上訴審查範圍,即非本院所得論究,自無從併予審理,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成 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 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 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 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CHM-113-原上訴-24-20241126-2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智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22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葉智龍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54、55、77頁),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無刑 案前科紀錄,年僅23歲,甫踏入社會,素行良好,家中為低 收入戶,目前在物流公司搬貨,現有正當工作,為家中經濟 支柱,獨力扶養父親及赴大陸工作之姐姐所遺留之小孩,參 以被告本身為原住民,學歷與智識不高,因一時疏慮致罹刑 章,經歷羈押、起訴及判刑之刑事程序,已受相當警惕及教 訓,未來自當更加戒慎恐懼,被告固已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刑,然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須受牢獄之災 ,有情輕法重之撼,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酌減其刑,並准 予宣告緩刑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 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共3罪,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各減輕其刑。 四、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 言。查,被告於偵訊固供出販賣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閃電俠 」之蔡宇軒取得等語(見偵卷第243至244頁)。然經原審函 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有無因被告所供而查獲上手, 經該分局查覆略以:被告無法交代何時、地向上手拿取毒品 及回帳,難以追查被告與上手接觸之證據等語,有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2月25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104 604號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1至73 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事,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毒品犯罪對國人健康及社會 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 犯罪,自無不知之理,為圖自己利益,竟與某甲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犯行(共3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 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後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 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六、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所為本案3次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各減輕其刑後,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 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 圖營利,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藉以牟利,使毒品散播,致使 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 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又 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再參酌本案各次販賣 之數量、金額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3 年7月、3年8月,及衡酌其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 、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考量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3月,且說明被告行為時早已成年,難認其社會經驗及 智識甚淺,而應對於認事、法治均應有所認識,卻仍鋌而走 險販賣毒品,各次販賣之數量、價金又非輕微,衡以毒品對 社會之危害性甚鉅,綜合上開各情,仍有相當刑罰矯正之必 要,而不具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要件,不宜宣告緩刑 ,及本案宣告刑均已逾2年,不符緩刑要件等理由。原判決 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 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 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及宣告緩刑等, 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CHM-113-原上訴-28-20241126-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恩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65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己○○前揭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依附 件所示條件向各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己○○(下稱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 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均不 爭執(本院卷第87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分。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原審認定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論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均不爭執,而就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被告行為後,該罪之法定刑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辯護人認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尚有誤會。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更為嚴格,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均坦承犯行,然因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從而,不論依照修正前後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要件,故就此部分條文修改規定,於比較新舊法時不需併予綜合比較。 三、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意思,參與一般洗 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不法內涵較輕,依刑法第30條 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對原審量刑事項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及未遂犯法定減刑事由,量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第一期賠償25,000元,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97頁),原審判決時,無從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自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予以考量。被告上訴請求欲與告訴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經核尚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辦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資料、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資料、郵局帳戶資料、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因此使他人有數個帳戶資料得以運用,使金流更行紊亂、增加查緝之難度,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視;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已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各被害人調解、和解,於原審審理期間即與告訴人乙○○、丁○○、丙○○、戊○○、庚○○就告訴人等受詐騙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金額達成調解,並均全額賠償,計賠償金額共280,974元,有調解筆錄及匯款紀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97至99、109 至110頁,本院卷第13至18頁),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給付第一期賠償款25,000元,業如前述,僅餘告訴人辛○○部分,因賠償金額及履行方式未達共識而未調解成立;又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工兼職,月收入1萬餘元、已婚、與配偶共同扶養3 名分別為4歲、2歲及10個月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受詐騙金額及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 因思慮未週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後已積極告訴人乙○○、丁○○ 、丙○○、戊○○、庚○○、甲○○均達成調解、和解,並均依照調 解、和解條件履行,業如前述,僅就告訴人辛○○部分,辯護 人為被告陳稱因告訴人辛○○遭詐騙匯款共46,000元,然因告 訴人辛○○要求以5萬元調解,且不願被告分2期給付,致目前 尚未能調解成立等語(本院卷第87頁),然仍可認被告就己 身所涉犯行有盡力彌補之意,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刑之宣 告,當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本院另審酌:㈠被告雖與告訴人甲○○達 成和解,然就未到期之分期賠償,因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擔保 以確保履行,為督促被告能積極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⒈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履行;㈡ 就告訴人辛○○部分,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辛○○達成調解,本院 綜合審酌被告參與情節、與其他告訴人調解內容及其本案犯 罪所得等情,依照前揭規定,命被告依附件⒉所示條件履行 損害賠償,且此項附負擔之緩刑宣告,並不影響告訴人辛○○ 就其餘未受彌補之損害部分,對被告及其餘共同被告請求損 害賠償之權利。倘被告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1.己○○應依與甲○○所簽訂和解書內容,就餘款新臺幣33,000元, 自113年12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予甲○○。 2.己○○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支付新臺幣46,000元予辛○ ○。

2024-11-26

TCHM-113-原金上訴-56-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訴訟參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B000-A111356 代 理 人 賴書貞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陵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113年度侵 上訴字第97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AB000-A111356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侵訴字第228號判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 機性交罪,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 件,而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 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 依法聲請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侵訴字第228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 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 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 之要件。而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均表示無意見 ,有本院113年11月25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17至21頁)。本院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 及聲請人權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訴訟 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 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聲-1543-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1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國河(下稱被告)及其指 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 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8、91頁),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 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自本案審判程序以觀,似均未見具體指 明被告先前犯罪與本次犯罪,關於犯罪情節、犯罪手段、對 他人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惡性等情事加之論述,雖被告先前 即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難認被告即有一再販賣毒品之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當無依刑法笫47條第1項加 重其刑之必要,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又被告雖為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惟販毒對象僅 1人,且係喬裝買家之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覺,而未 生販賣毒品與他人之結果,情節較輕,預定販賣金額新臺幣 (下同)5000元,數量不多,價格非鉅,復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足見其犯後甚有悔意,態度 尚佳,其犯行危害程度與大量散播毒品之集團或大盤毒梟顯 然有別,對社會治安之危害亦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縱 具前開未遂及偵審自白之減輕事由,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客 觀上顯非不可憫恕,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公訴人主張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5年度訴字第128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8月,上訴後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7月,合併應執行刑4年確 定,於108年11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4月11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業據公訴 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被告 於原審審理時就構成累犯部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訴 緝卷第33頁),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 告先前即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本案再次為相同販賣毒品 之重罪犯行,除被告行為之法益侵害嚴重程度相同外,被告 對於毒品犯罪之刑罰感知能力明顯缺乏,堪認被告對於法規 範之服從程度低落,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 執行無成效,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 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條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予以加重其刑等語 (見原審訴字卷第41頁),審酌被告前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前科紀錄,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外,其餘部分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部分則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 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有前開加重及遞減輕 事由,就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遞減輕其刑,就有期徒刑及 罰金刑部分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 六、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毒品犯罪對國人健康及社會 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毒品 犯罪,自無不知之理,為圖自己利益,竟為本案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 七、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 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 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 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審以被告 所為本案犯行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併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 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 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 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肇 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 犯罪之可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於原審審理時自稱高中肄業、本案案發時打零工、 未婚、沒有小孩、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原判決於量刑理 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 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 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 刑等,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TCHM-113-上訴-945-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7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鳳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4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 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 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鳳鳴(下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上訴 字第74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被告不服本院上開第二審判 決而提起上訴,惟被告所犯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 公克以上罪部分,屬前述規定所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載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 情形,故被告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部分提起上訴,顯屬法律上不應准許,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正本教示欄所載「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等語 ,顯係誤繕,應予更正。且上開不得上訴之規定乃法律明文 ,要不因教示欄誤載為得上訴之旨而受影響,不因此誤載而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CHM-113-上訴-745-202411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宗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75、1902 1號、113年度偵字第171、1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 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 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 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 (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 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王宗鴻(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76至77、8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 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斷之罪名,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 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所犯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認定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 被告於偵查中即供出扣案槍彈係「阿華」交付保管、毒品係 向「阿樂」購得,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免其刑。基於 鼓勵被告自新改過向上之機會,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 決,改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 項前段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5日施行,修正前規 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項)」、「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 三分之一(第4項)」,嗣均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及第4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被告固僅就科刑部分 提起上訴,惟仍及於本案所適用法律涉及刑之變動部分之新 舊法比較,故關於原審認定被告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 ,應適用修正前槍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 ,原審雖漏未比較,惟因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由本院補充 如前,不構成撤銷事由。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上訴,惟:  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 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 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 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非謂行為人一有 「供出」、「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 其刑。申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 品來源,減免其刑之規定,旨在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故適 用該規定之前提,被告不僅須供出具體而足堪據以追查毒品 來源,並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此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二者不可偏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毒品均係向「阿 樂」購得等語,然經原審就本案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一事,函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 防分署臺中查緝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均據覆: 被告提供之毒品上手,僅有綽號為「阿樂」之人,餘無其他 相關訊息,故無法查獲其上手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4月3日彰檢曉義112偵18175字第1139016367號函(見 原審卷第137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1 13年4月8日偵臺中字第1132100479號函(見原審卷第13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4月9日中市警烏分偵 字第1130025914號函(見原審卷第141頁)在卷可按,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復未提供有關「阿樂」之其他資料,是本案並 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上游,依上開說明,原審因認無前揭 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⒉不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 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 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俾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 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避免該 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以消弭犯罪於未然。故雖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並未因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及 去向,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 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5229號判決參照)。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扣案槍 彈係「阿華」交付保管,然經原審函詢前揭機關,亦因被告 提供之槍彈來源僅有綽號,無其他參考資訊,故無法查獲上 手等情,有前揭函文在卷可按,被告於本院復未能提供「阿 華」其他資料,是自難依照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免其刑。  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 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07號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其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經被告於偵審均自 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已可減至有期徒刑5年, 且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超過10 公克,數量非微,依其犯罪情節,實無情輕法重之憾;又被 告所涉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對社會治安潛藏有重大 威脅,且被告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再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 第594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次再為本案犯行,客觀上實難認 有何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 地。  ⒋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為累犯,且前所犯為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案所犯2罪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又對於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暨以卷內科刑調查資料為據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審酌,詳予敘明理 由(原判決理由欄三、㈤),所為量刑,均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平等原則、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未有明顯輕重失衡情形;所定之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7年,更是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年8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11年2月)以下,衡酌罪刑相當原 則、刑罰效益遞減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 度後,給予大幅減少有期徒刑4年2月之恤刑利益(11年2月- 7年=4年2月),減幅堪稱寬厚,益徵原審之量刑要無過重之 情事可言。  ㈢從而,被告提起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徒憑 己意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HM-113-上訴-1146-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語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5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6 24號、113年度偵字第10456、14875、20950、22189、23225、30 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設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該人可能 利用該帳戶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作為取得財物之管道,並將 該犯罪所得提領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依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先將其所申設之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兆豐帳戶)設定2個約定轉帳帳戶,且申請變更留存 於兆豐銀行之行動電話門號,並於同日將本案兆豐帳戶之帳 號、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其留存於兆豐銀行之電子信箱等資 料提供予該人,該人取得後,即於同日使用前開資料變更本 案兆豐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癸○○以此方式容任 本案兆豐帳戶作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該人及 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 附表一所示之乙○○等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 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兆 豐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一空,而掩 飾、隱匿該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乙○○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林口分局、新莊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基 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癸○○(下稱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未據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 執,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亦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 網路上找家庭代工,才把本案兆豐帳戶帳號給對方,對方要 求我要將兆豐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給廠商出貨用,才可以 開始工作,我依照對方要求設定後,就再也聯絡不到對方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8日,確有將本案兆豐帳戶設定2個約定轉帳 帳號,且申請變更留存於兆豐銀行之行動電話門號,並將本 案兆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前開不詳之人。另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乙○○等8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 ,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兆豐帳戶,旋遭以網路銀 行轉出一空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7、59頁、本院卷第48頁)。是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兆豐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為應徵家庭代工,依不詳之人指示提供本案兆豐 帳戶帳號及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其告知該不詳之人 設定完成後,該人即沒有再聯繫等語。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係使用本案兆豐帳戶網路銀行收取告訴人乙○○等8人遭詐騙 匯入之款項,再操作網路銀行轉出,有本案兆豐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參,足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掌握本案兆豐帳戶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始能登入進行轉帳。又本案兆 豐帳戶之網路銀行於112年4月28日有變更使用者代號及密碼 之紀錄,有本案兆豐帳戶網路銀行APP操作紀錄、兆豐銀行1 13年6月21日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2189號卷第95頁、原審 卷第79頁),再要變更使用者代號需驗證留存於兆豐銀行之 行動電話門號及EMail信箱,再至EMail信箱取得使用者代號 ,要變更密碼亦須驗證留存於兆豐銀行之行動電話門號,有 兆豐銀行問與答網路資料在卷可參,另被告於112年4月28日 亦有申請變更留存兆豐銀行之行動電話門號,有兆豐銀行11 3年6月21日函及約定事項變更暨事件申請書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77至79頁),由是可見被告申請變更留存之行動電話 門號,係為提供予該不詳之人驗證以變更密碼。至被告雖另 辯稱,申請變更留存之行動電話門號,是想要重新開通網路 銀行,但其意識到怪怪的就沒有去開通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然被告自承早已忘記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其 用臉部辨識解鎖就可以直接登入本案兆豐帳戶之網路銀行等 情(見偵字第47624號卷第72頁、原審卷第121頁),可見被告 本身使用本案兆豐帳戶網路銀行,並無重新開通網路銀行或 設定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之必要,其辯解變更留存銀行之行動 電話門號是想要重新開通網路銀行,不足採信。  ㈢刑法之故意,包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本意者而言。再者 ,幫助犯之故意,固需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及具備幫助他人實現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 犯意,惟行為人祗須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 無庸清楚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2台 上3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 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 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 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已廣 為新聞傳播媒體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 意防範,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可知無端 向他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 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緝, 自應避免提供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以免遭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經查,被告於案發為已滿20 歲之成年人,且具工作經驗,又自陳本案係透過網路瀏覽到 家庭代工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再觀其偵查 及審判中筆錄,對於問題均能應對自如,亦為具正常智識之 人。被告雖稱本案係上網找家庭代工而提供帳號並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然一般家庭代工兼職大多由公司運送提供材料, 按件計酬,何以需使用被告之帳戶設定2個約定轉帳帳戶將 款項轉出?又被告就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原因,泛稱對方說 是廠商出貨要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然而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顯然與金錢轉匯有關,該不詳之人之說法並不合理,被 告當可知悉;且一般應徵工作者,應當詳細確認雇主為何人 、工作內容、實際聯絡方式,以評估該工作之適當性及風險 ,而被告對該人一無所知,徵顯其並未加以查證,又該不詳 之人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號、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供留存 於兆豐銀行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電子信箱等行為,在在顯示該 人之目的係為取得本案兆豐帳戶網路銀行使用權,而正當公 司實無要求員工提供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必要,是由前 開與應徵工作常情未合之處,應足使被告認知其依該人指示 提供帳戶,可能使本案兆豐帳戶供作不法用途。再金融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須仔細瞭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被告未妥善保管自身金融帳戶相關資訊, 反率然將本案兆豐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素未謀面之人,復設定 約定轉帳帳號,及提供留存於兆豐銀行之行動電話門號及電 子信箱,使該不詳之人得變更本案兆豐帳戶網路銀行使用者 代號與密碼,被告應當知悉其所為存有非法之疑慮,其行為 可能導致本案兆豐帳戶淪為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以致自己無 法了解、控制本案兆豐帳戶資料後續使用方法、匯入該帳戶 金流之來源與去向,已然存有容任取得者恣意利用該帳戶之 心態,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雖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47624卷第13頁)、臉書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59至79頁)等,欲證明其係因網路上求職訊息 而依要求提供帳戶,於接獲兆豐銀行通知帳戶異常後即前往 警局報案等情。惟洗錢防制法明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上開規定立法理由更明白揭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 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 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非屬於正當理由。亦 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 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 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但 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將帳 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 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動機為何,均不妨礙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62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上開報案紀錄 、臉書對話訊息等,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又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是以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 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下述關於法定刑及減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說明,係援引上開 見解而採割裂適用說,先此敘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 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 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 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 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 響。準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有關刑之減輕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非不能割裂適用,已如前述,然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否認洗錢犯罪,自無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 刑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兆豐帳 戶資料,使附表一所示之乙○○等8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 流去向,侵害乙○○等8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950號、第221 89號、第23225號、第3065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詳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合。  ㈡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 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業已與 附表一編號2、5、6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甲○○、丁○○ 、壬○○成立和解,有原審法院113年度中小字第3499號和解 筆錄、113年金字第276號和解筆錄、113年度中簡字第3079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至57、117至120、151 至153頁),堪認其尚知悛悔反省,則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 酌該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刑度難謂允當。   ㈢從而,被告上訴猶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 固屬無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 難,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再考量其犯 罪動機、目的、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僅提供犯罪助 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及被告未能賠償全部 告訴人等之損失,復衡酌被告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尚可,與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5,000元,領有中低收入戶 證明,單親,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 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均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雖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證 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尚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又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 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除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 本案亦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雖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 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為本案幫助行為已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若對 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蕭擁溱移送併辦 ,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乙○○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下午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興」、「劉雅欣」與乙○○加為好友,可用泰聯APP儲值,會幫忙操作股票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上午11時51分許 66萬元 2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刊登投資教學不實廣告,甲○○於112年3月30日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股海天氣晴」,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暱稱「詠晴」對甲○○佯稱可用泰聯APP儲值投資股票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日中午12時27分、下午1時49分許 14萬元、10萬元 3 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林詠晴」向庚○○佯稱可至泰聯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庚○○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上午9時41分、42分許 5萬元、5萬元 4 己○○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以LINE暱稱「陳憶涵」向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己○○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3日上午9時7分、9分許 5萬元、5萬元 5 丁○○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邱沁宜」、「陳倩齡」、「劉雅欣」與丁○○加為好友,佯稱可經由「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泰聯」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上午11時33分、5月3日上午9時14分、27分、28分許 50萬、20萬、5萬、5萬 6 壬○○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LINE暱稱「LISA」、「Ivy-徐語彤」與黃耕傑加為好友,佯稱使用「益德富投」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壬○○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上午9時51分、52分許 5萬元、5萬元 7 辛○○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泰聯投資」、「劉雅欣」與辛○○加為好友,提供「泰聯」網站,並佯稱將款項匯入指定戶頭可代為操作股票云云,致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30分許 20萬元 8 戊○○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以LINE暱稱「陳建興」、「劉雅欣」與戊○○加為好友,佯稱使用「訊聯投資有限公司」之「泰聯」APP投資股票可穩定獲利云云,致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日上午9時35分許 2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112.05.31警詢(偵47624卷第17頁至第19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112.06.13警詢(偵10456卷第57頁至第59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庚○○112.06.29警詢(偵14875卷第31頁至第33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己○○112.07.21警詢(偵14875卷第50頁至第54頁) 【併辦】(偵20950等)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112.05.20警詢(偵20950卷第15頁至第2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壬○○112.06.12警詢(偵22189卷第25頁至第29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辛○○112.06.01警詢(偵23225卷第17頁至第18頁) 【併辦】(偵30659) 一、證人即告訴人戊○○112.05.09警詢(偵30659卷第25頁至第29頁) 2 《卷證》 一、中檢112年度偵字第47624號卷  1.【癸○○提告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偵47624卷第13頁)  2.【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47624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  3.永豐商業銀行112.05.02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偵47624卷第65頁)  4.IP位址39.0.0.128全球WHOIS查詢結果擷圖(偵47624卷第117頁)  5.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P位址查詢結果【112.05.01-112.05.05】(偵47624卷第121頁至第125頁)  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暨金融卡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影本(偵47624卷第131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0456號卷  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結果、網銀登錄IP查詢結果【112.02.01-112.06.28】(偵10456卷第21頁至第53頁)(同偵47624卷第31頁至第35頁【112.04.01-112.06.07】、第79頁至第115頁【112.05.01-112.05.31】)(同偵14875卷第73頁至第79頁【112.02.01-112.05.31】)  2.【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0456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83頁)  3.中華郵政112.05.0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10456卷第78頁至第79頁)  4.被害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暨LINE記事本頁面翻拍照片(偵10456卷第80頁至第81頁) 三、中檢113年度偵字第14875號卷  1.【庚○○】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4875卷第35頁至第39頁)  2.告訴人庚○○與暱稱「盛惠法律事務所」、「泰聯線上客服」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4875卷第41頁至第43頁)  3.「泰聯」取款明細網頁擷圖(偵14875卷第43頁)  4.告訴人庚○○玉山商業銀行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擷圖(偵14875卷第46頁)  5.【己○○】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4875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58頁)  6.告訴人己○○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往來明細擷圖(偵14875卷第59頁)  7.告訴人己○○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14875卷第62頁至第65頁) 四、原審卷    1.兆豐銀行113 年5 月29日函及所附約定事項變更暨事件申請書(原審卷第47至50頁)  2.兆豐銀行113 年6 月21日函及所附存款開戶總約定書(原審卷第79至91頁)  3.兆豐銀行問與答資料  【併辦】 (偵20950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0950號卷  1.【丁○○】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0950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1頁)  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2.05.02-112.05.03】(偵20950卷第35頁至第37頁)(同偵22189卷第79頁至第81頁) 二、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2189號卷  1.告訴人壬○○名下中國信託網路銀行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偵22189卷第31頁)  2.告訴人壬○○與暱稱「LISA(後改為嘉怡)」、「Ivy-徐語彤」、「W-3金牌股市」、「益德客服No.158」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2189卷第33頁至第61頁)  3.益德富投APP畫面擷圖(偵22189卷第63頁)  4.【壬○○】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2189卷第65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1頁)  5.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APP操作紀錄【112.04.05-112.06.15】(偵22189卷第95頁至第108頁) 三、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3225號卷  1.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112.02.14-112.05.03】(偵23225卷第19頁至第23頁)  2.【辛○○】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225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43頁、第55頁、第39頁至第40頁)  3.中華郵政112.05.0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23225卷第69頁) 【併辦】(偵30659)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30659號卷  1.告訴人戊○○提供之操作泰聯APP程式頁面、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0659卷第31頁至第49頁)  2.告訴人【戊○○】報案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30659卷第53頁至第61頁、第83頁至第85頁)  3.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查詢、客戶網銀登錄IP查詢(轉帳交易)表(偵30659卷第87頁至第93頁)  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網路銀行暨金融卡新臺幣約定帳號及常用項目申請書影本、網路銀行登錄IP暨轉帳交易查詢結果【112.01.01-112.08.10】(偵30659卷第99頁至第117頁) 3 《被告供述》 一、被告癸○○   112.08.06警詢(偵47624卷第9頁至第12頁)   112.10.24檢事官詢問(偵47624卷第71頁至第73頁)   113.02.03警詢(偵14875卷第17頁至第21頁)   113.04.02檢事官詢問(偵47624卷第137頁至第139頁) 【併辦】 (偵20950等) 一、被告癸○○112.07.16警詢(偵23225卷第13頁至第15頁) 【併辦】(偵30659) 一、被告癸○○112.08.06警詢(偵30659卷第21頁至第24頁)112.08.26警詢(偵30659卷第17頁至第20頁)

2024-11-20

TCHM-113-金上訴-1158-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該規定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查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勲( 下稱被告)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 部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 刑部分上訴等語,並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審理 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可參(本院卷69、75頁),依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 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刑之 加重、減輕事由,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認被告於偵查、原審均坦承上開犯 行,有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被告符合未遂犯 及上開偵查、歷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有2種減刑事由, 先加後減,最低度刑可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然原判決所為 量刑達有期徒刑3年,顯然過重云云。  ㈡惟查:  ⒈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未遂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原判決第4頁第27行至第5頁第7 行)。  ⒉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 審酌並敘明理由(原判決第5頁第8至15行),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審之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因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屬於未 遂犯等情,依上述偵、審中均自白及未遂犯規定遞減輕其刑 後,被告所得量處之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即依 序減至二分之一、二分之一計算,最高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2 年4月),則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衡諸本件處斷刑之 量刑區間,已屬極低之宣告刑。況查,被告於112年7月18日 甫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經原審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 並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 第31頁)。其於該案宣判後不滿4月,即再犯同一罪名之罪 ,益徵其並無悔改之意,則量刑亦不宜過輕。是原判決所為 量刑,顯無上訴所指過重情事。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第6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19

TCHM-113-上訴-1098-202411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書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昱羚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99、67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昱羚刑之部分,撤銷。 羅昱羚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歐書僑、羅昱羚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政府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公告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 意圖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推由歐書 僑於民國112年5月25日12時54分許起,以通訊軟體FACETIME (電話號碼:09********號)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咖啡包,適與配合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而無實際買受真意 之A1,向歐書僑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價格, 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0包,歐書僑即以INSTAG RAM暱稱「歐欸」聯繫羅昱羚,羅昱羚便於同日15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含有第三級毒品成 分之咖啡包50包,前往苗栗縣通霄鎮中山路109號之通霄火 車站前進行交易,經警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羅昱羚,扣得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物。嗣羅昱羚向警指認歐書僑之真實身分 ,經警持拘票將歐書僑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編號3、4所示 之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歐書僑方面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 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被 告歐書僑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而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不爭執證據能力,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另被告歐書僑於原審審理時 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歐書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經核與證人陳○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5999卷第77至85、207頁),並有FACETIME交易對話錄 音譯文、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5999卷第105至107頁) 、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5999卷第109至119頁)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份(見偵5999卷第129至135頁,偵6760卷第159至165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9013 5號鑑定書1份(見偵5999卷第267至268頁)、現場查獲照片 3張(見偵5999卷第147頁)、扣案物照片4張(見偵5999卷 第149、15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歐書僑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 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凡販 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 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 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之認定。查,被告歐書僑與羅昱羚確於上開時、地,欲以 3萬5000元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A1, 已如前述。再參以被告歐書僑於原審供稱:本案毒品賣出去 ,我可以拿少許的介紹費,因為我介紹A1跟羅昱羚買本案毒 品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08頁),足認被告歐書僑主觀上 有營利意圖,應堪認定。至於被告歐書僑、羅昱羚就其等合 作次數及內容等節供述互有出入,然此部分僅屬於共同正犯 彼此間就販賣後之認知不同而已,並非不能留待日後結算、 確認,無礙其等犯行有營利意圖之認定,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歐書僑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歐書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而持有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歐書僑、羅昱羚就本案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歐書僑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惟因係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A1實際上並 無購毒之真意,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歐書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不諱,雖其於本院審理期 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然其業於上訴狀中表明 :「因此於警詢、偵訊及審判時,被告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 諱」,有各該筆錄及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毒品犯罪對國人健康及社會 治安危害甚鉅,被告歐書僑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 緝毒品犯罪,自無不知之理,為圖自己利益,竟為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被告歐書僑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為1年9月,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原審以被告歐書僑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併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歐書僑無視國家禁止販賣毒品之 禁令,竟貪圖可從中賺取價差、量差或純度差異等類利益, 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藉以牟利,助長毒品蔓延,直接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間接引發各種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 良風氣,所為仍值非難,及其與羅昱羚欲販賣之數量,犯後 坦承犯行,暨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分工 方式等,兼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及扣案如附表 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50包含有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均屬 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毒咖啡包外 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及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說明被告歐書僑不宜併予宣告緩 刑之理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 歐書僑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 刑,及併予宣告緩刑等詞提起上訴,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上訴。至於被告歐書僑於本案所犯情節除不宜併予宣告 緩刑外,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1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3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歐書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亦與緩刑要件不符,而不得宣告緩刑, 併此說明。   五、被告歐書僑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貳、被告羅昱羚方面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羅昱羚(下稱被告羅昱羚) 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 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4、167頁),其他部分均 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羅昱羚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昱羚供出共犯並有因而查 緝,且偵查及原審均有坦承犯行,配合檢警單位查獲共犯、 犯後態度積極良好。然原審仍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刑度仍 有過重,未能彰顯被告供出共犯之積極表現。又被告羅昱羚 行為雖屬不該,惟係籍此賺取施用之量差利益,與大、中盤 毒梟販賣動機截然不同,僅係一時貪圖賺取微薄利益,而為 錯誤犯行,對自身誤入歧途之錯誤行為,深感後悔不已,父 親於羈押期間均有固定探望並規勸,確實已受有相當警惕及 教訓,深知犯下此次大錯,讓家人倍感傷痛,經此教訓,日 後絕不會再誤入歧途,再讓家人難過,請再依刑法第59條從 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被告羅昱羚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著手於犯罪 行為之實行,惟因係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查獲,員警實際上 並無購毒之真意,未發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羅昱羚於偵查時供稱:「(是否承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承認」等語(見偵5999號卷第244頁),及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意 見,我認罪」等語(見原審卷第309頁),足認被告羅昱羚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 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即供應鏈),俾進一步擴大查 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瓦解整體上下游毒品供應 鏈,確實達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目的。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具有共同 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使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實質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羅昱羚 為警查獲後,即於警詢時供稱其與暱稱「歐欸」之被告歐書 僑聯絡後,依被告歐書橋指示而出面交付毒品咖啡包50包, 並具體指認被告歐書僑之真實年籍資料,嗣經警方追查後, 於同年6月19日14時5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歐 書僑到案等情,此有被告羅昱羚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搜索及拘提歐書僑畫面等在 卷(見偵5999號卷第55至57、61至65頁,偵6760號卷第169 至177頁)。依此,被告羅昱羚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犯行,確有供出與其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即被 告歐書僑,使檢警得據以對被告歐書僑發動偵查程序,並因 此查獲被告歐書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之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㈣被告羅昱羚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同時具有上述刑之 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毒品犯罪對國人健康及社會 治安危害甚鉅,被告羅昱羚為智識健全之人,對政府嚴格查 緝毒品犯罪,自無不知之理,為圖自己利益,竟為本案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被告羅昱羚本案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之最 低度刑為7月,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情形存在,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羅昱羚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原判決認定被告羅昱羚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減輕原因(見原判決書第3頁第9至17行),則依據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然原判決未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其判決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被告羅昱羚上訴意旨雖未能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羅昱羚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昱羚明知毒品具有成 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癮不易,嚴重妨 害人之身心健康,竟漠視國家嚴厲查禁毒品法令,貪圖不法 利得為本案犯行,單次欲售出之毒品咖啡包數量50包,危害 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輕,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 值非難,及其犯後尚知悔悟而坦承犯行,暨其素行、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情節、分工方式,兼衡其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50包 編號1至50,經檢視均為紅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283.21公克(包裝總重約68.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221.21公克。 ㈡隨機抽取編號27鑑定:經檢視内含紫色粉末。 ⒈淨重4.07公克,取0.94公克鑑定用罄,餘3.13公克。 ⒉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1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⒊純度約3%。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5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63公克。 (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5日刑鑑字第1120090135號鑑定書,112年度偵字第5999號卷第267至268頁) 2 IPHONE 13行動電話(被告羅昱羚所有) 1支(含SIM卡1枚 3 IPHONE 12 mini行動電話(被告歐書僑所有) 1支(含SIM卡1枚) 4 毒品器具-K盤(被告歐書僑所有) 1個

2024-11-07

TCHM-113-上訴-897-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