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印山

共找到 216 筆結果(第 41-50 筆)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杰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34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志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明信片壹封、造型吸管壹個、印章壹顆,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⑴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社區警衛之機會,竟無故開拆他人之 郵件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破壞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關 係,所為誠屬不當,兼衡其所侵占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接受 被告當面(及當庭)道歉且不另求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雖因酒 駕公共危險罪而遭判處罰金、拘役,然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堪信被告經此刑之教 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⑵扣案之桂花蜜1罐、 茶葉1包、御守1個、手鍊1串,已發還告訴人陳彥竹,有贓 物領據在卷可稽,自不得再宣告沒收、追徵價額。被告所侵 占之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即明信片1封、造型 吸管1個、印章1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郵政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5條、第 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郵政法第38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郵件或以其他方法窺視其內容者,處拘役 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 無故開拆或隱匿他人之封緘信函、文書或圖畫者,處拘役或9千 元以下罰金。無故以開拆以外之方法,窺視其內容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43號   被   告 蔡志杰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杰為天空樹社區(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本 案社區)之警衛,陳彥竹曾為上開社區之租客。於民國112 年7月2日9時24分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遞送予陳彥竹 之包裹(下稱本案郵件)送達上址,並由蔡志杰代收而基於 業務關係而持有之。蔡志杰明知其未得陳彥竹同意,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無故開拆他人郵件之犯 意,於112年7月3日1時39分至50分許,在上址開拆本案郵件 觀看,並自居為所有權人,將本案郵件內之明信片1封、造 型吸管1個、印章1顆丟棄而事實上處分之,另將桂花蜜1罐 、茶葉1包轉交他人(其餘之御守1個、手鍊1串則置於本案 郵件內,與桂花蜜1罐、茶葉1包一同發還陳彥竹),以上開 毀棄、轉送之方式,將其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本案郵件內物 品,易持有為所有之。嗣經陳彥竹前往上址詢問有無本案郵 件送達,始驚覺本案郵件遭開拆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收受本案郵件,並將之開拆,丟棄明信片1封、造型吸管1個、印章1顆,轉交桂花蜜1罐、茶葉1包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彥竹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之友人將本案郵件寄至我國,告訴人詢問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已將本案郵件送至本案社區,本案郵件內含明信片1封、造型吸管1個、印章1顆,桂花蜜1罐、茶葉1包、御守1個、手鍊1串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證明被告持有本案郵件內之桂花蜜1罐、茶葉1包、御守1個、手鍊1串,並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4 本案社區內監視器畫面截圖 證明本案郵件經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差送往本案社區,被告並將本案郵件開拆之事實。 二、郵政法所謂之「郵件」,係指中華郵政公司遞送之文件或物 品,包括函件、包裹或客戶以電子處理或其他方式交寄者, 郵政法第4條第9款定有明文。被告開拆之本案郵件,由中華 郵政股份公司遞送,此有本案社區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包裹 簽收紀錄在卷可憑,故本案郵件即屬郵政法所稱之「郵件」 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無故開拆他人之 封緘信函、郵政法第38條之無故開拆他人之郵件、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前開無故開拆他人之封緘 信函、無故開拆他人之郵件等罪嫌,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法理,請從郵政法第38條無故開拆他人之郵件罪嫌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開拆他人之郵件、業務侵占等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 侵占罪嫌處斷。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件客觀行為,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調 解,惟告訴人2次未出席調解程序,致調解不成立,建請貴 院於審判中再次試行調解,如調解成立,被告並願坦承犯行 ,則請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或從輕量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之玠

2025-01-20

TYDM-113-審簡-1366-2025012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燕玲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2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燕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共肆場次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應補充為:「鍾湘涵人車倒地 受有頸部挫傷、左手部擦傷、左膝部擦傷之傷害」,此有長 庚紀念醫院112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可稽。⑵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黃燕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駕籍、車籍資料、112 年11月2日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⑶審酌被告於車禍肇事 後,未待警察機關到場處理而逕行離去,有使傷者受二次車 禍之危險並日後陷於無從求償之虞,並兼衡案發之時間、地 點、情狀,因之所造成二次傷害之具體可能性、被告犯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112年11月2日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 狀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⑷末以,被告迄無因犯罪而遭宣告有期徒刑 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後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 犯之虞,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考量被告雖陳稱認 罪,然仍稱其真的不知道這樣是不對的云云,且此類犯罪之 再犯可能性高,本院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之必要,使被告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以昭慎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08號   被   告 黃燕玲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燕玲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上午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油管路2段與油管 路2段251巷丁字岔路口時,不慎與前方左轉由鍾湘涵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鍾湘涵人車 倒地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手部擦傷、左膝部擦傷等傷害( 黃燕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黃燕玲明知鍾湘涵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停留現場 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 肇事逃逸犯意,騎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後經警獲報到場 處理,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鍾湘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燕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燕玲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前方左轉由告訴人鍾湘涵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未停留現場,騎車駛離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湘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安康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 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5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騎車駛離,未停留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告訴,不予以追究等情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請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亦 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0

TYDM-113-審交簡-332-20250120-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賢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4747、1956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賢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時53分,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奕璇』之人之指示,先將其 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奕璇』,再至 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2段903巷統一超商觀芳門市,將其郵局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至『林奕璇』指定門市, 由『林奕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 110年11月30日1時53分,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林奕璇』之人之指示,先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 統一超商觀芳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寄 送至『林奕璇』指定之統一超商福廣門市,由『林奕璇』所屬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再將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奕璇』」。 (二)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0年12月3日19時17分」之記 載更正為「110年12月3日19時18分」。 (三)補充被告林賢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金訴緝卷第65頁 )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至於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 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 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至同 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則經2度修正,要件愈趨嚴格,而此法定 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金訴緝卷第 65頁),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僅符合112 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 。依上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倘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未滿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不論依中間法 或裁判時法,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要件),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前開所犯,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 詐取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屬一行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本案 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帳戶供詐騙犯 罪者使用,實屬不該;惟考量帳戶數量不多,其犯罪手段尚 非嚴重,本案遭到詐騙之被害人計2人,且詐騙款項達15萬 餘元,金額不少,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考量被告前未有受 科刑判決之記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兼衡其於本院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金訴緝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 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 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 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 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 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並無 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 (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 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 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 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因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然本院考 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 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 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又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 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盈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747號                   111年度偵字第19561號 被   告 林賢金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賢金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故能預 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且將自身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恐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 ,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 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1時53分,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 NE暱稱「林奕璇」之人之指示,先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奕璇」,再至桃園市觀音區成功 路2段903巷統一超商觀芳門市,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以交貨便寄送至「林奕璇」指定門市,由「林奕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賢金上開郵 局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林賢金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並使實際詐欺行 為人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 欺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逸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賢金於警詢時之供述 1.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1時53分,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奕璇」之人之指示,先將其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林奕璇」,再至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2段903巷統一超商觀芳門市,將其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交貨便寄送至「林奕璇」指定門市之事實。 3.被告依「林奕璇」指示寄出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原因,是因「林奕璇」有提到出借1本1天可以獲得1,500元,1個月可拿到4萬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逸潔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廖逸潔如附表編號1所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廖逸潔所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 4 證人即被害人林嘉偉於警詢之證述 被害人林嘉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5 被害人林嘉偉所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轉帳收據、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 6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本案被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並隨即被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7 被告林賢金所提供與「林奕璇」LINE對話內容之文字列印資料 「林奕璇」所提供被告之工作條件為:「只要存簿跟提款卡能夠正常使用就可以配合 沒有指定什麼銀行 不是你的戶名也可以 租約金(本數越多 薪資越高)一本賬戶 每天領1500 月領45000 兩本賬戶 每天領3000 月領90000 三本賬戶 每天領4500 月領135000以此類推 10天為一期結算喔 一個月3期」,顯非正常工作與合理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賢金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侵害不 同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 處。再被告以一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意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廖逸潔 於110年12月3日某時許,致電告訴人廖逸潔佯稱係長榮鳳凰酒店人員,因告訴人之前購買的2張旅展住宿券操作不慎,致多刷了1筆7萬元的團體票,須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該筆誤刷金額云云。 110年12月3日19時17分 4,999元 110年12月3日19時20分 3萬9,123元 110年12月3日19時30分 4萬9,989元 2 被害人 林嘉偉 於110年12月3日17時50分,致電告訴人林嘉偉佯稱係遠東香格里拉飯店服務人員,因被害人之前購買餐券時系統異常致額外多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 110年12月3日18時57分 2萬9,987元 110年12月3日19時20分 2萬9,985元

2025-01-17

TYDM-113-金簡-368-202501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榮錦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952、3953、3954、3955、3956、3957、3958、3959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榮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羅榮錦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榮錦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以及將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證 據及附表內容,予以補充、更正如下列「判決附表」所示內 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 項」以及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此乃因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故凡所 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析言之,刑法第2條 第1項所規定之新舊法比較,係對於新、舊法之間於個案 具體適用時,足以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即法院最終據以 諭知宣告刑之上、下限範圍)之各相關罪刑規定為綜合全 部結果比較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法律為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931號、第1333號判決同旨)。至於法院 於新舊法比較時,具體判斷何者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應回 歸刑法第35條之規定,先依刑法比較最重主刑之重輕,若 為同種主刑,則先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再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 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現行法則將該條移列至 同法第19條,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 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遂行洗錢 之財物並未有事證證明達1億元以上,是以上開條文之洗錢 罪適用結果,於修正前法定最重主刑為「7年以下、2月以 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6月以上有期徒刑 」。   ⒊另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該 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於被告行為時及中間法原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經查,該條立法理由第4點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 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前開該項規定係以洗 錢犯罪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上限(法定最 重本刑),作為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宣告刑範圍」 之限制,而並非洗錢犯罪「法定刑」之變更,亦非刑罰加 重減輕事由。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量刑範 圍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⒌本案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之綜合比較:    ⑴依前開說明,比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罪及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修正後同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較輕,而有利於被告。    ⑵而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然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僅為「得減」,故應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 洗錢犯行(見偵緝字3952號卷第91頁反面,本院金訴字 卷第60頁),又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是被告若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上開自白減刑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 」;若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有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及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以下、1月以上有期徒刑 」因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而僅有 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量刑範圍應為「5年 以下、1月15日以上有期徒刑」。    ⑶從而,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新、舊法 於本案中量刑範圍上限相同,然舊法之量刑範圍下限低 於新法,故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如起訴書所示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本案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 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 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 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 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 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 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 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 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 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係以交付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就該2罪名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其中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名下帳戶之相關資料,使詐欺集團得以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並增加 查緝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且使如判 決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各受有如判決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金錢損害,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於本案所為之幫 助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 經法院判決科刑之紀錄)暨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各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迄今未與各該告訴人 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不為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 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 考量洗錢犯罪中常見洗錢正犯使用第三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 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 防制之目的,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中: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 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 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即明;惟觀前揭諸修法意旨,並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 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 施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 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且其對於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取得管領、支配之權 限,是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 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本院綜觀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報 酬,難以認定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260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就告訴人蔡政瑋遭詐欺之事實,認與本案有想像競 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然該案 件係於本案113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後之114年1月7日始為併 辦,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是此部分併辦應退請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判決附表: ◆本附表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匯款之帳戶、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1 簡佑樺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7日以APP旋轉拍賣聯繫簡佑樺,佯稱需簽署旋轉拍賣金流保障云云,使簡佑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7日下午3時35分許匯款9,995元 被告羅榮錦名下之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下午4時17分許轉匯2萬9,999元 楊凱程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下午3時39分許匯款9,995元 111年9月7日下午3時42分許匯款9,995元 證據: ⒈簡佑樺之證述(112偵6849第27~29頁) ⒉簡佑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6849第31~32頁) ⒊簡佑樺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6849第33~37頁) ⒋簡佑樺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112偵6849第39~41頁) ⒌被告羅榮錦之街口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6849第21~24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2082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6849第89~133頁) 2 張宇君 *起訴書誤載張宇君為告訴人。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3日以社群平台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宇君,佯稱欲向其購買遊戲帳號,惟須透過交易貓平台海外供匯款云云,使張宇君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7日下午4時52分許匯款1萬元 被告羅榮錦名下之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9月7日下午5時4分許轉匯1萬9,997元 ⑵111年9月7日晚間6時2分許轉匯4萬9,975元 楊凱程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下午4時55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9月7日下午4時56分許匯款1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為2萬1元。 111年9月7日下午5時53分許匯款4萬9,999元 證據: ⒈張宇君之證述(112偵6849第43~45頁) ⒉張宇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6849第49~50頁) ⒊張宇君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社頭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6849第51~57頁) ⒋張宇君提供其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相關網頁截圖(112偵6849第59~71頁) ⒌被告羅榮錦之街口支付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6849第21~24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2082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6849第89~133頁) 3 陳宜縼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5日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宜縼,佯稱可填寫個人資料,透過客服獲得衛服部的紓困補助云云,使陳宜縼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4分許匯款4萬9,999元 被告羅榮錦名下之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23分許轉匯4萬9,999元 ⑵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24分許轉匯4萬9,985元 楊凱程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證據: ⒈陳宜縼之證述(112偵11029第17~20頁) ⒉陳宜縼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1029第7~8頁) ⒊陳宜縼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1029第9頁) ⒋陳宜縼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1029第43~49頁) ⒌陳宜縼提供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及VISA卡照片一張(112偵11029第51~63頁) ⒍被告羅榮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1029第33~35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613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1029第65~126頁) 4 黃焜哲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焜哲,佯稱可透過麥德龍APP販售商品,將商品抵押金額匯入指定戶頭云云,使黃焜哲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56分許匯款5萬元 苗芸慈名下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4時4分許轉匯23萬4,000元 被告羅榮錦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57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9月16日下午4時2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9月16日下午4時2分許匯款1萬元 證據: ⒈黃焜哲之證述(112偵16950第9~12頁) ⒉黃琨哲提供其匯款紀錄、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存簿內頁影本(112偵16950第13~41頁) ⒊帳號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6950第43~59頁) ⒋被告羅榮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交易明細(112偵16950第61~67頁) 5 李素筠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7日以電話、旋轉拍賣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素筠,佯稱如賣場須正常營運需更新金流服務云云,使李素筠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7日下午1時4分許匯款9,988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為9,998元。 被告羅榮錦名下之愛金卡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7日下午1時13分許匯款2萬3,998元 楊凱程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⒈李素筠之證述(112偵18186第7~15頁) ⒉李素筠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果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8186第17頁) ⒊李素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8186第25~27頁) ⒋李素筠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偵18186第29~33頁) ⒌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3日愛金卡字第1120117500號函(112偵18186第19~21頁) 6 孫品文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2日以社群平台臉書刊登求職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孫品文,佯稱可透過KAYAK網站搶單賺取傭金獲利云云,使孫品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20日晚間6時30分許匯款7,000元 (交易時間顯示為同日晚間6時32分許) 劉希哲名下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晚間9時1分許匯款11萬515元 被告羅榮錦名下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晚間6時51分許匯款1萬5,000元 (交易時間顯示為同日晚間6時53分許) 111年9月20日晚間7時27分許匯款2萬8,085元 (交易時間顯示為同日晚間7時34分許) 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43分許匯款2萬元 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18萬4,915元 被告羅榮錦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⒈孫品文之證述(112偵18930第17~22頁) ⒉孫品文提供其匯款交易明細、存簿封面影本及臉書徵才資訊截圖(112偵18930第23~29頁) ⒊孫品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18930第31~33頁) ⒋孫品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8930第35~36頁) ⒌孫品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8930第37~39頁) ⒍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1月8日合金總集字第1110033900號函,檢送劉希哲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8930第41~47頁) ⒎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1月1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1223號函,檢送被告羅榮錦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18930第49~54頁) ⒏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1月1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1359號,檢送被告羅榮錦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112偵18930第55~61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77986號函,檢送被告羅榮錦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登入資訊(112偵18930第63~86頁) 7 蔡孟翰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8月26日以交友軟體Wootal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孟翰,佯稱可透過網拍平台Home Mall投入金額尋找拍賣商品,交易成功便可抽成云云,使蔡孟翰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21日下午2時41分許匯款23萬元 王名揚名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1日下午2時44分許匯款23萬2,000元 被告羅榮錦名下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⒈蔡孟翰之證述(112偵20971第9~11頁) ⒉蔡孟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0971第51~53頁) ⒊蔡孟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0971第55~56頁) ⒋蔡孟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0971第57~65頁) ⒌蔡孟翰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112偵20971第67~85頁) ⒍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1月1日一總營集字第119959號函,檢送王名揚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0971第39~44頁) ⒎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1月9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1141號函,檢送被告羅榮錦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20971第33~37頁) 8 謝馥戎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6日以電話聯繫謝馥戎,佯稱其為露天拍賣的客服人員,因誤設謝馥戎的會員資格,須按其指示解除云云,使謝馥戎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6日下午4時53分許匯款9,986元 被告羅榮錦名下之橘子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下午5時4分許轉匯4萬3,001元 楊凱程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下午4時56分許匯款3,012元 證據: ⒈謝馥戎之證述(112偵31664第11~13頁) ⒉謝馥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1664第23~25頁) ⒊謝馥戎提供其匯款紀錄及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截圖(112偵31664第27~33頁) ⒋謝馥戎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31664第35~43頁) ⒌謝馥戎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偵31664第45~47頁) ⒍被告羅榮錦之橘子行動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1664第15~17頁) 9 莊雅婷 (提告) 詐騙集團於111年9月6日以旋轉拍賣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莊雅婷,佯稱可填寫個人資料,透過客服獲得衛服部的紓困補助云云,使陳宜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 111年9月6日下午4時52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被告羅榮錦名下之橘子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6日下午5時4分許轉匯4萬3,001元 楊凱程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據: ⒈莊雅婷之證述(112偵38756第9~11頁) ⒉莊雅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38756第23~26頁) ⒊莊雅婷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38756第27~29頁) ⒋莊雅婷提供其匯款紀錄及手寫匯款紀錄(112偵38756第31~41頁) ⒌莊雅婷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38756第43~77頁) ⒍被告羅榮錦之橘子行動支付0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8756第81~83頁) 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8294號函,檢送被告羅榮錦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偵38756第103~124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95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5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5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5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5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3959號   被   告 羅榮錦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榮錦依其智識應已可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 徵,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 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應可預 見任意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於人,常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正犯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 欺正犯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正犯從事財產犯 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 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 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將其申設之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橘子行動支付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或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先後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致簡佑樺、張宇君、陳宜縼、黃焜 哲、李素筠、孫品文、蔡孟翰、謝馥戎一時不察而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 遭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及所在。嗣經簡佑樺、張宇君、陳宜縼、黃焜哲、 李素筠、孫品文、蔡孟翰、謝馥戎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簡佑樺、張宇君、陳宜縼、黃焜哲、李素筠、孫品文、 蔡孟翰、謝馥戎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屏東、里港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羅榮錦於偵訊之供述與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匯 款紀錄。  ㈢本案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㈣附表所示非被告帳戶之第一層帳戶之交易明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上 開事實,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 罪,請審酌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號(第1層) 匯入之銀行帳號(第2層)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卷證出處 1 簡佑樺 (提告) 111年9月7日下午2時47分 解除分期付款 111年9月7日下午3時35分 9,995元 街口支付帳戶 112偵6849、113偵緝3952 111年9月7日下午3時39分 9,995元 111年9月7日下午3時42分 9,995元 2 張宇君 (提告) 111年9月5日 虛擬遊戲詐騙 111年9月7日下午4時52分 1萬元 街口支付帳戶 112偵6849、113偵緝3952 111年9月7日下午4時55分 1萬元 111年9月7日下午4時56分 2萬1元 111年9月7日下午5時53分 4萬9,999元 3 陳宜縼 (提告) 111年9月5日下午7時9分 佯稱可申請紓困補助 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4分 4萬9,999元 街口支付帳戶 112偵11029、113偵緝3956 111年9月6日上午11時6分 4萬9,999元 4 黃焜哲 (提告) 111年8月間 假投資 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56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9月16日16時4分許 23萬4,000元 112偵16950、113偵緝3955 111年9月16日下午3時57分 3萬元 111年9月16日下午4時2分 1萬元 111年9月16日下午4時2分 1萬元 5 李素筠 (不提告) 111年9月7日 佯稱須更新金流服務始可進行網拍交易 111年9月7日下午1時4分 9,998元 愛金卡帳戶 112偵18186、113偵緝3954 6 孫品文 (提告) 111年9月2日 佯稱可投資搶單獲利 111年9月20日下午6時30分 7,000元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號(劉希哲Z000000000) 被告上開土銀帳戶 111年9月20日21時1分許 11萬515元 112偵18930、113偵緝3953 111年9月20日下午6時51分 1萬5,000元 111年9月20日下午7時27分 2萬8,085元 111年9月21日上午10時43分 2萬元 被告上開中信帳戶 111年9月21日10時46分許 18萬4915元 7 蔡孟翰(提告) 111年8月26日 佯稱可投資網拍平台獲利 111年9月21日下午2時41分 23萬元 000-00000000000號(王名揚Z000000000) 被告上開土銀帳戶 111年9月21日14時44分許 23萬2000元 112偵20971、113偵緝3959 8 謝馥戎 (未提告) 111年9月6日 佯稱露天拍賣會員須繳交年費 111年9月6日下午4時53分 9,986元 被告上開橘子行動支付帳戶 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6日17時4分111年9月6日17時4分許 4萬3001元 112偵31664、113偵緝3958 111年9月6日下午4時56分 3,012元 9 莊雅婷(提告) 111年9月6日 佯稱於旋轉拍賣平台無法下單 111年9月6日下午4時52分 2萬9,985元 112偵38756、113偵緝3957

2025-01-17

TYDM-113-金訴-1812-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振長 輔 佐 人 即被告兒子 蔡逸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81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振長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 易字卷第53頁)」及被告蔡振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 院易字卷第49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振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水果店內之商品(價值新臺幣【下同】共1680元)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業與告訴人劉芷萱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此有和解書1紙 在卷可參(偵卷第31頁),其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且被告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偵卷第11頁)、及輔佐人於本院供陳之被告家庭經 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易字卷第50頁)、前科素行(見法 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1680元,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 偵卷第31頁),已足剝奪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本院審 酌上情,認若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將使被告蒙受財產遭雙重剝奪之可能,而有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81號  被   告 蔡振長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振長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拘役65日、40日及 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接續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3年1月14日上午8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號劉芷萱所經營之水果攤,徒手竊取該店陳列待販售之紅龍 果3顆、蓮霧7顆、香蕉1串、花生米香3包(價值共計新臺幣 1,680元),得手後,未至收銀臺結帳即步出店外。嗣經劉 芷萱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芷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振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蔡振長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商品取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芷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價值,已賠償與告 訴人,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YDM-113-簡-658-202501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光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65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明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明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⑵審酌被告 恐嚇之手段係使用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棍,對告訴人所生危害 性甚大、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之犯罪工具 即鐵棍1支,並未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⑶被告前犯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已 逾五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本 院認被告既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信無 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65號   被   告 張明光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光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 楊永洲發生行車糾紛,詎張明光竟基於恐嚇犯意,在該處臨 時停車後下車,手持棍棒逼近楊永洲所駕駛車輛,朝楊永洲 車輛前擋玻璃揮擊,作勢敲破玻璃,並對楊永洲恫稱:「打 死你」等語,使楊永洲心生畏佈,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嗣楊永洲報警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永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明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永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紀錄表1份、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臨時停車後下車,手持棍棒朝告訴人揮擊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至 被告對於惡害實際發生之可能性,有無實現惡害之意思及其 最終之目的或動機何在,均在所不問;該罪保護之法益,為 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 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以 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 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 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 、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張明光與告訴人楊永洲已因行車糾紛有衝突在先 ,嗣被告下車後,持棍棒朝告訴人駕駛車輛前擋玻璃揮擊之 舉,常人見此莫不擔憂害怕自己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恐 遭不利,縱被告無真正加害告訴人之意,然其前開舉動,無 疑係透過傳達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使 其心生畏怖而有所忌憚。本件被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使一般 人產生其將對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為加害行為之聯想, 進而心生畏怖之危殆感至明,其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未扣案之棍 棒1支,固為被告犯本件恐嚇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復無 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 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審簡-1242-2025011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立國 楊宇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44號),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立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宇德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起訴書所載張佰豪均更正為張柏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徐立國、楊宇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113年2月4日和解 書兩份。⑵爰審酌被告徐立國、楊宇德在員警依法執行公務 之際,未能尊重員警而對員警出言侮辱,對於公務執行之妨 害、其等辱罵被害警員之言詞、其等係在公路上辱罵員警, 對員警名譽之影響、被告徐立國、楊宇德均已與告訴人張柏 豪、鐘嘉呈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楊宇德迄無他項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念其因短 於思慮,誤蹈刑章,素行尚佳,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犯後為前開自白,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44號   被   告 徐立國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宇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立國、楊宇德因於桃園市○○區○○○路00號違規停放車輛, 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張佰豪及鐘嘉 呈獲報前往處理,徐立國、楊宇德均明知張佰豪及鐘嘉呈係 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112 年12月25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不特定 之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徐立國公然對張佰豪及鐘嘉呈辱稱 :「你是頭殼壞掉」,楊宇德則辱稱:「有流氓」,經警當 場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真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立國、楊宇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光碟及現場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徐立國、楊宇德所為,均犯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 罪嫌。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徐立國、楊宇德上開行為另涉嫌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查,本件被害人張佰 豪及鐘嘉呈均未就公然侮辱部分提告,未具訴追條件,難追 訴該等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盧珮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YDM-113-審簡-1248-202501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日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85 號、第27284號、第3426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8281 號、第40620號、112年度偵字第29937號、第5244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日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日曄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 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網 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 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企鵝」之人指示,前往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並分別於111年1月17日、 同年月19日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設定為本案銀行帳戶之約定轉 帳帳戶後,再於透過姪子陳敏俊將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轉交予暱稱「企 鵝」之人收受,容任助使他人為詐欺、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 。嗣暱稱「企鵝」之人取得上開本案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曾泰維 、王朝慶、鄭雯璟、康雅惠、林慧娟、林再溪、楊京華、王 碧紅、蔡滄淳及黃若喬等人(下稱曾泰維等10人),致曾泰 維等10人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至本案銀行帳 戶內,並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嗣曾泰維等10人發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泰維、王朝慶、楊京華、王碧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鄭雯璟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康雅惠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林再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蔡滄淳、黃若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李日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易字卷第157頁),茲審 酌該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 據。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企鵝」之指示前往第 一銀行申辦本案銀行帳戶,並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設定為 本案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透過姪子陳敏俊將本案銀 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轉交與「企鵝」收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企鵝」說他要投資比特幣,但因他 的帳戶有問題不能使用,始借用我的本案銀行帳戶,我也不 知道「企鵝」會將我的帳戶拿去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我有 跟「企鵝」說你不能拿去害人或騙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配合「企鵝」之指示將 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設定為本案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並藉由陳敏俊將本案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予「企鵝」使 用,而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附表 二編號1至10所列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匯至 被告提供之上開本案銀行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 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 第305至308頁),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本案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二編號1至10 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亦經轉匯一空而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產 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並以前詞置 辯,惟查: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 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 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 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 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騙集團經 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 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 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 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⒉經查,案發時被告已年滿50歲,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1 12偵29937卷第19頁),應已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 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 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兼以近來利用金融帳戶以行詐 欺、洗錢之事屢見不鮮,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 令宣導防止發生,被告難以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我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交付與「企鵝」時,有跟「 企鵝」說你不能拿去害人或騙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7至 308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企鵝」要求其提供帳戶,可 能會涉及不法行為一事已有預見,並有向「企鵝」特別叮囑 之必要,被告卻仍輕率將本案銀行帳戶之上開資料交付,自 難謂無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被告雖辯稱「企鵝」係投資虛擬貨幣始向其借用本案銀行 帳戶,「企鵝」有保證不會害他等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我有問過「企鵝」為何不使用他自己的銀行帳戶, 但「企鵝」說他的帳戶有問題不能使用,「企鵝」沒有說他 的帳戶有問題是因遭到警示,這也是我的疏忽沒有向「企鵝 」問清楚就借他;我沒有投資虛擬貨幣之經驗,也不清楚「 企鵝」要求將本案銀行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目的及用途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06至308頁),可見被告在提供本案銀 行帳戶資料予「企鵝」前,明知「企鵝」自身之帳戶已可能 涉及不法而無法使用,卻未以認真、謹慎態度質疑「企鵝」 為何帳戶無法使用,並對於「企鵝」要以何方式投資虛擬貨 幣、為何要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帳號來 源等重要內容均未加以詢問,僅憑對方保證不會作為不法使 用的片面之詞,便貿然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對於自身帳戶 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毫不在意,足認被告主觀上顯有 縱使本案銀行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 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 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足採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 均不符合新舊法之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 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 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 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數告訴人及被 害人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8281號、第40620號、112年度偵字第29937號、第52445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5至10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去向斷點或去向斷點之形成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實害高達新臺幣(下同)646萬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得之 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銀行帳戶後,業經層層轉匯並由 提款車手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 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王柏淨 、邱志平、林劭燁移送併辦,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之帳號 申辦日期 1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7日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7日 3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7日 4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7日 5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7日 6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9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 金額 證據 備註 1 曾泰維(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4日透過LINE暱稱「Bit-C客服-966」向曾泰維佯稱:可透過「Bit-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曾泰維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24日下午2時59分許 ⑵111年1月25日下午2時42分許。 ⑴5萬元 ⑵4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曾泰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7284卷一第P45至47頁)。 ⑵告訴人曾泰維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曾泰維提供之Bit-C網站頁面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Bit-C客服-966」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正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新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27284卷一第39至43頁、第49至71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1年度偵字第19985號、第27284號、第34263號起訴 2 王朝慶(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透過LINE暱稱「李朝勝」、「小助手-劉欣雯」向王朝慶佯稱:可提供飆股投資等語,致王朝慶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111年1月18日下午2時2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9分許,應予更正) 1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朝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7284卷一第83至84頁)。 ⑵告訴人王朝慶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王朝慶提供之LINE暱稱「李朝勝」個人頁面翻拍照片、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翻拍照片、Bit-C網站頁面翻拍照片、LINE暱稱「小助手-劉欣雯」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7284卷一第75至82頁、第85至109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1年度偵字第19985號、第27284號、第34263號起訴 3 鄭雯璟(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透過LINE暱稱「李朝勝」、「Bit-C交易所亞太區金牌客服887」向鄭雯璟佯稱:可提供飆股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鄭雯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111年1月22日上午10時47分許 1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雯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4263卷第13至19頁)。 ⑵告訴人鄭雯璟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正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其與LINE暱稱「李朝勝」、「Bit-C交易所亞太區金牌客服887」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投資網站「在線客服」對話紀錄(見111偵34263卷第21至22頁、第27頁、第45至77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1年度偵字第19985號、第27284號、第34263號起訴 4 康雅惠(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0日透過LINE暱稱「導師-李朝勝備用」、「助教-mairy美玲」、「Bit-C客服967」向康雅惠佯稱:可透過bit-c平台投資等語,致康雅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25日上午11時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0時51分許,應予更正) ⑵111年1月27日中午12時29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康雅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9985卷一第105至108頁)。 ⑵告訴人康雅惠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LINE暱稱「Bit-e客服967」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告訴人康雅惠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1偵19985卷一第111至131頁、111偵19985卷二第191至227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1年度偵字第19985號、第27284號、第34263號起訴 5 林慧娟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透過LINE暱稱「李朝聖」向林慧娟佯稱:可透過「Bit-C」軟體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林慧娟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111年1月22日上午10時1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13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慧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48281卷第13至15頁)。 ⑵被害人林慧娟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林慧娟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111年1月1日至111年7月1日交易明細、LINE暱稱「Bit-C亞太...」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合格證書影本(見11偵48281卷第23至70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1年度偵字第48281號移送併辦 6 林再溪(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中旬,透過LINE社群「虎年紅利團-迎戰111」、暱稱「李朝勝(Cosen Li)」、「林思韻-助教」、「Bit-C客服經理」向林再溪佯稱:可透過Bit-C MY應用程式投資比特幣等語,致林再溪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111年1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 25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再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40620卷第35至37頁)。 ⑵告訴人林再溪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再溪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暱稱「李朝勝(Cosen Li)」、「林思韻-助教」、「Bit-C客服經理」個人頁面擷取圖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其與「Bit-C客服經理」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40620卷第39至74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1年度偵字第40620號移送併辦 7 楊京華(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透過LINE暱稱「ChaoSheng」、「上官美玲」、「BIT-C金牌客服」、群組「台股贏家菁英匯B」向楊京華佯稱:可透過Bit-C投資平台投資等語,致楊京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24日下午3時1分 ⑵111年1月24日下午3時3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京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9937卷第49至52頁)。 ⑵告訴人楊京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京華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投資網站頁面翻拍照片、其與LINE暱稱「Bit-C金牌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群組「台股贏家菁英匯B」群組頁面翻拍照片、其與LINE暱稱「上官美玲」、「Chao Sheng」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2偵29937卷第53至113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2年度偵字第29937號移送併辦 8 王碧紅(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透過LINE群組「台股情報局」、暱稱「李朝勝」、「上官美玲Malryn」向王碧紅佯稱:可透過Bit-C投資平台投資等語,致王碧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20日上午9時39分許 ⑵111年1月20日上午9時42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9時49分許,應予更正)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碧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29937卷第181頁、第185頁)。 ⑵告訴人王碧紅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封面影本、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29937卷第183頁、第187至251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2年度偵字第29937號移送併辦 9 蔡滄淳(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透過LINE群組「台股投資交流群」、暱稱「Bit-C客服967」、暱稱「導師朝勝」、「助教-mairyn美玲」向蔡滄淳佯稱:可透過Bit-C投資平台投資等語,致蔡滄淳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25日上午9時11分許 ⑵111年1月25日上午9時13分許 ⑶111年1月27日上午10時6分許 ⑴5萬元 ⑵1萬元 ⑶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滄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2445卷第16至20頁)。 ⑵告訴人蔡滄淳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滄淳提供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影本、LINE群組「台股投資交流群」成員及群組頁面擷取圖片、其與暱稱「Bit-C客服9...」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台中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台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2偵52445卷第21至85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2年度偵字第52445號移送併辦 10 黃若喬(提告)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透過LINE群組「臺股紅燈區」、暱稱「李朝勝」、「上官美玲Malryn」向黃若喬佯稱:可透過BIT-CMY應用軟體投資比特幣等語,致黃若喬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銀行帳戶。 ⑴111年1月20日中午12時39分許 ⑵111年1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10時25分許,應予更正) ⑶111年1月27日上午9時18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上午9時19分許,應予更正) ⑴5萬元 ⑵75萬元 ⑶4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若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52445卷第96至98頁)。 ⑵告訴人黃若喬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若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52445卷第99至133頁)。 ⑶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1年4月11日一大湳字第0003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留存影像、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28日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112偵52445卷第145至154頁)。 ⑷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6月4日一大湳字第000032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銀行帳戶之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65至170頁)。 112年度偵字第52445號移送併辦

2025-01-16

TYDM-112-易-575-20250116-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元成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0日11 2年度審交簡字第6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359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卷第43 、69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 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何元成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於民 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五、行駛人行道、行 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是此次修正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為「應」加重其刑,而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則為「得」加重其 刑,即將修正前不問情節輕重概予加重其刑之義務加重規定 ,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賦予法院就應否加重汽車駕駛人 刑責有裁量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為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 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爰審 酌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 地點之交岔路口左轉時,遇路口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 告訴人李○華優先通行,因而撞擊正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 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 右側脛骨內踝閉鎖性骨折、頭皮血腫併撕裂傷、右肘挫傷併 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傷勢非輕,衡 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車禍現 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5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綜上,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及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 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受傷甚為嚴重,原審量刑過輕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惟量刑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就被告行為之責任基礎,已 於理由中說明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不輕、兼 衡被告迄無前科之素行良好,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 解(見112年12月26日調解委員調解單,再依該調解單所示 )等一切情狀,均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而為科刑輕重 標準之綜合考量。原審量刑業已斟酌被告所肇致告訴人之傷 勢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 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YDM-113-交簡上-174-2025011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1 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58號 ),被告通緝到案後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並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及附件一)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   丙○○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委 請不認識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常與犯罪密切相關,在當 今社會詐騙事件猖獗之情況下,任意將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交 付,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前開結果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某時,前往不詳通訊行申辦遠傳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旋於不詳時 間、地點,將上揭門號及SIM卡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上揭門號及SIM卡,分別於111年7月9日某時、同年 月10日某時,向一卡通票券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辦帳號000- 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0號之電支帳戶(下稱B帳戶)。嗣取得A、B帳戶之詐欺集團 機房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①111年7月9日10時許,向乙○○佯稱 :有水波爐可販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0日 10時3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A帳戶內,嗣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或轉出,致未生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未遂;②111年7月10日以假販售家電之方 式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0日23時29分許 匯款4,000元至B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 10日23時49分許轉出6,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 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 ,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三、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丙○○通緝到案後於本院訊問之自白、A帳戶所綁定之吳 德治渣打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B帳戶所綁定 之楊雅婷華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 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 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 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 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號、第4 3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任意將上揭門號及SIM卡交予他人 ,而使他人得以開立電支帳戶,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使偵 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以達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揆之前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係對他人遂行一 般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已 該當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 被告尚涉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 經本院告知被告該部分犯行及法條,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至告訴人乙○○匯款至 A帳戶之部分,詐欺正犯之洗錢行為雖未遂,然本件有下開 同種想像競合之關係,自仍應論以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既遂罪。  ㈣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侵害告訴人乙○○、丁○○之財產法 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 究之。  ㈤刑之減輕:  ⒈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中間法),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現行法),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原規 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 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上開2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即行為時法)。查被告通緝到案後於 本院訊問時坦承洗錢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自應依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門號提供他人,該等行動電 話門號恐遭詐欺集團利用,利用之用途可有多端,其中當然 包括用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並用做詐騙他人匯款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所申辦之門 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又使贓款追回困難,實為當今 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因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門號SIM卡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誠屬不當、 兼衡被告犯行致使如告訴人乙○○、丁○○遭詐騙金額共計7,50 0元(其中告訴人乙○○匯款之3,500元,依A帳戶之交易紀錄 顯示,並未遭提領或轉出)、被告於偵訊以手機遺失砌詞置 辯,至本院通緝到案後訊問時始坦承犯行(其之坦承對於事 實釐清貢獻度不大),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乙○○、丁○○之損失 、被告前曾於97年間、111年間分別提供己之台灣郵政帳戶 、中國信託帳戶予詐欺集團而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12年度偵緝字第1339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可憑),本件已屬第三次犯幫助詐欺罪,自有罪責 提昇之效果,其可譴責性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犯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 告訴人乙○○、丁○○匯入A、B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因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餘地。 六、依義務告發犯罪   依卷附B帳戶之交易紀錄,告訴人丁○○匯入B帳戶之款項,復 遭詐欺集團洗至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是該帳戶 之持有人涉犯詐欺罪、洗錢罪之正犯或幫助犯,應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以彰公義。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行為時 )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419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之1○○○○○○○○)             現居桃園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予他人使用,該人可藉此實施犯罪 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詐欺集團收集行動電話供非 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不詳時地,將本案 門號之SIM卡交予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 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9日以本案門號向一卡通票券股份有限 公司註冊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稱甲電支 帳戶),再由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9日10時許,向乙○○佯稱 :有水波爐可販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0日 10時32分許,轉帳新臺幣3,500元至甲電支帳戶內。嗣乙○○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偵訊中之供述 本案門號為被告申辦;本案門號現已非被告持有使用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告訴人有如上受騙之情事。 ㈢ 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預付卡申請書各1份 本案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㈣ 甲電支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1份 甲電支帳戶係以本案門號註冊申辦之事實。 ㈤ 被告名下所有門號之申辦情形1份 被告於111年6月21日分別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2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號4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犯罪所得部分,尚查無被告因交 付本案門號而收取對價之證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58號   被   告 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之1(高雄○○○○○○○○○)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併案審理,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行動電話門號恐淪為詐欺 犯罪之工具,詎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1 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於 不詳時地,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不詳之人,該人即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0日以本案門號,向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註冊一卡通 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之電支帳戶(下稱本案電支帳戶)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7月1 0日以假販售家電之方式詐騙丁○○,致丁○○陷於錯誤,於111 年7月10日23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4,00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 案經丁○○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丁○○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憑證。 (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四)本案電支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門號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419號案件(下稱前案 )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全股以112年度審易字第 3166號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在卷足憑。被告雖非提供同一門號,然查前案門號與本案門 號係被告同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詐欺集團成員 先後於111年7月9日、10日向一卡通公司申請電支帳戶,是 被告應係基於同一犯意交付前案門號與本案門號,僅被害人 不同,故本案與前案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2025-01-16

TYDM-113-審簡-1328-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