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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永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日所為之113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3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永裕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永裕因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而提起上訴,僅針對其量刑及緩刑宣告部分,此有刑 事上訴理由狀等在卷可佐,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張嘉芳達成和解,請輕判 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 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原審審酌被告鄭永裕為職業汽車駕駛人,明知汽車除遇突 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竟疏未注意 ,任意將汽車暫停於路中妨礙交通,致後方騎乘機車直行 之告訴人張嘉芳追撞被告汽車車尾,而受有本案傷害,被 告所為雖非故意犯罪,仍應予非難,以及衡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雙 方就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兼以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 計程車司機,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 ,以及先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以及本 案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認被告過失係肇 事次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15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俱已具體說明量刑理由, 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被告主張原審量刑不當,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勇於面對己身錯誤,堪信確有悔悟之心,又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本院辦理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是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永裕於本院 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職業汽車駕駛人,明知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 須減速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竟疏未注意,任意將 汽車暫停於路中妨礙交通,致後方騎乘機車直行之告訴人 張嘉芳追撞被告汽車車尾,而受有本案傷害,被告所為雖 非故意犯罪,仍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且始終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因雙方就賠償金 額尚無共識,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見本院卷第25-26頁訊問筆錄、第35-36頁調解紀錄 表);考量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計程車司機, 須扶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26頁);兼衡其先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 勢程度,以及本案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認被告過失係肇事次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見調院偵卷第47-5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2025-03-05

TPDM-113-交簡上-112-2025030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士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士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 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徐士行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下午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74巷 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市民大道4段路口時, 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路面設有「停」字標誌之路口時, 應依該標誌指示行車,於路口停讓後再開,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張峪維騎乘腳踏車 沿市民大道4段由西向東行經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徐士 行所駕汽車見狀剎車不及,撞擊張峪維所騎乘腳踏車,致 張峪維受有左側鼠蹊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檢 察官另行處理)後,未停留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亦未 給予張峪維必要之照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隨即駕 車離開現場。嗣經張峪維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峪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徐士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峪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當事人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 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事故現場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 (五)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0月12日 診斷證明書。 (六)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收件編號:0000 000)。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事故路口所設「停」字標誌,即逕行 駕駛汽車穿越路口,致生本案事故而使告訴人受傷,未停 留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復未給予告訴人必要之照護, 所為自有不是。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於偵查中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見調院偵卷第20頁) ,態度良好;考量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 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 參以其先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 1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逃逸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其因於肇事後 一時失慮逃離事故現場,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衡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履 行完畢,足見其對於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其犯行所 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後,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 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3-03

TPDM-114-交簡-306-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易定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易定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易定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之「統一超商錢忠門市」內,拾獲季鈺淇 遺失之悠遊卡1張,未思將該悠遊卡交由警察機關公告招 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而 侵占入己,並於同日下午2時52分許,持該悠遊卡在該超 商門市消費,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10元之「拿鐵冰 咖啡(大)」2杯。嗣季鈺淇接獲消費通知,始知該悠遊 卡遺失,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季鈺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易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季鈺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電子發票存根聯影本1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消費 通知手機螢幕截圖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將他人遺失之悠遊卡交付警察機關或相關 人員處理並返還予失主,反而侵占入己,並持以消費扣款 使用,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自應非難。 衡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態度尚可;考量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 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目前另案在監執行 中;參以其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侵占悠遊卡持以購買上開飲品之犯罪情 節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侵占之悠遊卡1張,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惟審酌該悠遊卡本身價值非高,且經向發卡機構申請掛失 止付後即失去功用,復可申請補發,是對該悠遊卡宣告沒 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持上開悠遊卡,經感應付款交易所獲得無須付費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110元,亦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被告雖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有本院民事庭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60頁),然被告目前 既尚未開始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約定之給付,自難認其犯 罪所得已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於本案判決確定 後執行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時,倘其確有履行 調解內容,則於被告實際償還之同一範圍內,因該財產利 益已獲回復,與已實際合法發還無異,自毋庸再執行該部 分犯罪所得之沒收,附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3

TPDM-114-簡-174-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章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4號、113年度執字第6333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章志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章志忠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有明定。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 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 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得易 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4所示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所定不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 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 署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則依同條第2項規 定,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 ,核與前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 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 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61-77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5 所示之罪,論處罪名及罪質相近,犯罪時間除如附表編號 14所示之罪係於民國112年2月間所犯外,其餘如附表編號 1至10、12、13、15所示之罪則均係密接於民國111年7月 間所為,且均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收水或取簿手之工作 ,犯罪手法大致雷同,足見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此部分 共144罪)間具有相當高之重複性,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有別,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復考量其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 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宣告最長期刑為1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總刑期已逾30 年)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曾 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2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曾合併定 應執行刑1年6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曾合併定應執行 刑1年6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曾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刑曾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8月;如附表 編號9所示之刑曾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5月;如附表編號10 所示之刑曾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8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 刑曾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4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曾合 併定應執行刑1年6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曾合併定應 執行刑1年1月)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3-03

TPDM-114-聲-129-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洪瑞佐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張竣哲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 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4年度執聲沒字第45號、113年 度執字第7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瑞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洪瑞佐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張竣哲違反組織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 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 釋放。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 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同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 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 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 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1月14日繳納保證金額 後,於當日獲釋。嗣被告因本案經法院審理後,臺灣高等 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199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1年 7月、1年4月、1年2月、2年2月、1年7月、1年6月、1年2 月、1年4月、1年4月,該案於113年7月30日確定等情,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刑字第00000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歷審刑事判決及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二)本案經送執行後(113年度執字第7146號)後,聲請人傳 喚被告應於113年10月18日上午9時許到案執行,並將上開 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號11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而交與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以為送達,惟被告未遵期到案執行,經 聲請人囑託臺灣士林地檢署核發拘票命警至被告上開住所 拘提被告,並無所獲,嗣具保人於收受應偕同被告於114 年1月7日上午9時到案執行之通知後,亦未偕同被告到案 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及送達證書、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4日北檢力寬113執7146字第113910 8334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0日士檢迺執 辛113執助1963字第1139077517號函暨拘票、拘提報告書 及現場照片、具保人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 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 未到案執行,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 本件聲請自屬有據,爰依法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3-03

TPDM-114-聲-479-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愷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64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26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 97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劉晉愷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648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2664號),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113年度易字第97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 罪(見易卷第175-183頁),本院綜合其他卷內現存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且檢察官及被告均 表示同意本案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見易卷第181-183、189頁 ),爰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3-03

TPDM-113-易-970-20250303-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94 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114年度聲沒字第6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佳川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 第19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明。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 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 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 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 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而被告於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案件為警查 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經鑑驗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玻璃管,經以乙醇沖洗,沖洗液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1年7月18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6頁 )。而盛裝上開白色透明結晶之包裝袋1只,及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玻璃管,上開物品與所沾留之毒品殘渣客觀上 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併予 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6號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書 一 白色透明結晶 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9800公克,驗前淨重0.79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97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1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6頁) 二 玻璃管 1支

2025-03-03

TPDM-114-單禁沒-86-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9號、114年度執字第38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簡志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志明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 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前開二罪 依法均得易科罰金,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將本件聲請書繕本暨定應執行刑一覽表送達於受刑 人後,受刑人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 送達證書、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 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31 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者分別為毀棄損壞罪及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二者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均不 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其犯罪時間則分別係民國11 2年12月3日、111年10月1日,犯行相隔較遠,酌以罪數反 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 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二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等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2-27

TPDM-114-聲-217-20250227-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凡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254號、112年度執緩字第64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凡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023、102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緩刑2年,於1 12年6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 111年4月1日另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 以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後 案),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之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案之緩 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 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 ,再參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 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 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 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 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是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 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2年,前案於112年6月6日確 定,緩刑期間至114年6月5日止;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 前之111年4月1日因故意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後案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4年1月14日確定等情,有前後 案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 事實,自堪認定。 (二)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後案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本院審酌受刑人後案 之行為時間(111年4月1日)係於前案宣告緩刑以前,且 受刑人前後二案均係其自111年3月16日某時許將其名下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後所犯,故其於後案行為時尚 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以及其後案行為將可能對 其緩刑宣告產生影響,自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前 ,故意犯後案之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後案刑之宣告一 節,即遽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且觀諸受刑 人於前後二案均坦承犯行,並與前案部分被害人達成調解 ,足見其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情節應非重大,自難認定前 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非經執行無以收儆 懲或矯正效果之情形。況受刑人現患有失智症伴有行為障 礙,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因失智居住在養護中心, 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有後案判決書及本案公務電話紀錄可 證,由受刑人目前身心狀況觀之,益徵並無對其執行刑罰 之必要。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非予執 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是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2-27

TPDM-114-撤緩-26-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世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3號、114年度執字第44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世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世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再 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 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字第1128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行為 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之前,且前開數罪依 法均得易科罰金,則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 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未 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暨附件、送達證書、受刑 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3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者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名及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則分別係民國113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1日間、同 年4月23日、同年6月4日,犯行相隔非遠,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酌以罪數反應之受刑人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暨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並衡以各罪之 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宣告刑,最長者為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計算為有期 徒刑1年2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刑,曾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等節為整體非 難之評價,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2-27

TPDM-114-聲-17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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