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佳川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94
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114年度聲沒字第6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詹佳川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
第194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明。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
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
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
品之包裝袋、吸食器及分裝匙等工具,然若毒品本身已經微
量附著器具內,無從析離,該器具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
9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而被告於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943號案件為警查
獲時所扣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經鑑驗檢
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之玻璃管,經以乙醇沖洗,沖洗液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
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1年7月18日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6頁
)。而盛裝上開白色透明結晶之包裝袋1只,及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玻璃管,上開物品與所沾留之毒品殘渣客觀上
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併予
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
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表: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6號 編號 物品 數量 鑑定書 一 白色透明結晶 1袋(含包裝袋1只,毛重0.9800公克,驗前淨重0.79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7978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1年7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56頁) 二 玻璃管 1支
TPDM-114-單禁沒-86-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