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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 上 訴 人 陳武卿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據內政 部函文、高雄市政府公告、照片、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 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建物測量成果圖、陳情 書、兩造往來函文、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高 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人蔡人壽於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號事件之證述,參互以察,重劃前 坐落高雄市○○區○○段111、112、113、114地號土地原均為上 訴人所有,經劃入高雄市第00期市地重劃範圍。111、114地 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11之1、114之1地號土地,與同段112、1 13地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即○○○路拓寬工程,111、114地號 土地於重劃後則合併為高雄市○○區○○段46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屬高雄市所有非公共設施用地,被上訴人為管理 機關。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46號房屋(下 稱原始146房屋)於土地重劃後,部分坐落於○○○路拓寬工程 範圍,部分坐落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考量原始146房屋與相 鄰門牌號碼同路144號房屋(下稱144房屋)使用之完整性, 於原始146房屋繼續存在之前提下,同意上訴人保留原始146 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並補強結構安全,上訴人須繳交土地 使用補償金,嗣再依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辦理系爭 土地之租、售事宜(下稱系爭協議)。惟上訴人竟於民國10 7年10、11月間將原始146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全部拆除, 僅保留該屋與144房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 面積3.51平方公尺之共用樑柱(下稱共用樑柱),並於109 年3月22日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45.27平方 公尺部分,重新建築房屋(下稱A部分建物),且以共用樑 柱及144房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0.2平方公尺部分(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已違反系爭協議。被上 訴人業以109年6月8日函文,於同年7月30日合法終止系爭協 議,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應承擔恣意違 反系爭協議所生之不利益,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地位,請 求上訴人拆除A部分建物返還土地,自無權利濫用。審酌系 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情,核定 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除A部分建物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及分別自109 年7月3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自返還前開土地翌日 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 幣(下同)1萬2242元、9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 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 之聲明所限制。原審已說明無必要函詢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高市結構技師公會及傳喚證人康裕成之理由,其未 依上訴人之聲請為調查,難謂有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14

TPSV-112-台上-2097-202411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吳采鴦 訴訟代理人 郭子誠律師 被上訴人 何美慧 吳宗欣 陳金鶯 黃宇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5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95號)提起一 部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 ,合稱系爭7筆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分別共有,被上訴 人於民國110年4月29日與訴外人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興公司)就其等所有系爭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成立土地 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時,固以同日臺南東寧路郵 局84號存證信函(下稱110年4月29日存證信函)通知伊系爭 買賣契約事實及行使優先承購權,惟僅函示買賣當事人、面 積及單價,未附系爭買賣契約,亦未告知分期付款等交易條 件,違反保護他人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土地法第34條 之1執行要點第7點規定等法令,侵害伊之優先承購權,致伊 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 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連帶損害賠償。 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等語。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4,610,8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183,981元本息,上訴僅 請求連帶給付4,610,850元本息,未聲明不服部分,不在本 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等於110年4月29日與玉興公司簽約後,以 110年4月29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就系爭7筆土地按同樣條 件行使優先承購權,詎上訴人就前開函,先後以①110年5月7 日臺南成功路郵局830號存證信函(下稱110年5月7日存證信 函)謂僅優先承購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②110年 5月10日臺南成功路郵局845號存證信函(下稱110年5月10日 存證信函)謂僅優先承購0000-0地號土地;③110年5月26日 臺南成功路郵局1025號存證信函(下稱110年5月26日存證信 函)謂僅優先承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地號之5筆土地,其餘0000-0、0000-0地號土地不願承購, 選擇性行使優先承購權,難認合法。縱認上訴人有優先承購 權而可能受有損害,惟依估價報告計算,上訴人並無價差損 害。另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 自知悉之翌日即110年5月1日或自同年7月26日起算,上訴人 遲至112年8月2日方主張侵權行損害賠償,已逾民法第197條 所定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7筆土地原各由兩造與訴外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於110 年4月29日與玉興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其4人於系爭土 地各自應有部分,以總價24,236,000元(即約每坪104,200 元)出售予玉興公司,並於110年7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 (二)兩造存證信函往來:  1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同日,以110年4月29日存證信 函通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4人「持分部分土地面積約232.0 6坪,將以每坪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貳佰元整出售於玉興建設 公司,特此發文,請台端於文到十日內儘速告知依同條件主 張優先購買權。」惟未檢附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於110年4 月3 0日收到該函。  2上訴人以110年5月7日存證信函,其中就00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有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意旨(原審卷一第49-5 5 頁)(至於0000-0、0000-0地號土地是否是在該函範圍尚 有爭執)。被上訴人有收到該存證信函。  3上訴人又以110年5月10日存證信函,其中就0000-0地號土地 表示願意優先承購、就0000-0地號土地表示更正取消優先購 買權等意旨。  4被上訴人以110年5月13日存證信函,表示上訴人前函部分主 張優先購買權,與系爭買賣契約為7筆土地同時出售,與本 件主張優先承購條件不符等語,亦未檢附系爭買賣契約。  5上訴人以110年5月26日存證信函,其中表示願意購買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5筆土地,其餘0000-0 、0000-0地號土地雙方待分割之意旨。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7筆土地時,雖通知其行使   優先承購權,惟未附系爭買賣契約及未告知分期付款等交易 條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其優先承購權,致受有損 害。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所為 優先承購權通知,是否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要件? 是否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610,850元,是 否有理由,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爰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所為優先承購權通知,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 之要件,並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 1、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 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土地法第 34條之1第4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 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者,係指 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時 ,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 言。故他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應接受出賣之共有人與他 人所訂原買賣契約之一切條件,不得部分不接受或予以變更 。倘出賣之共有人將數宗共有土地合併出賣時,此項「合併 出賣」之條件,行使優先承購權之他共有人應依此條件與為 出賣之共有人訂立買賣契約,不得僅選擇其中部分土地主張 優先承購,否則即非按出賣之共有人出售之同一條件承購, 難認其係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而就出賣之共有土地有優先 承買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再字第46號民事裁判參照)。 2、查系爭7筆土地原各由兩造與訴外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於11 0年4月29日與玉興公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將其4人於系爭 土地各自應有部分,以總價24,236,000元(即約每坪104,20 0元)出售予玉興公司。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同日 ,以110年4月29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系爭7 筆土地,其4人持分土地面積約232.06坪,將以每坪104,200 元出售於玉興公司,請上訴人於文到10日內儘速告知依同條 件主張優先承購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㈠㈡) ,且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一第217至2 27頁、第229至425頁)。足見,被上訴人業已就其等所有系 爭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約232.06坪,以每坪104 ,200元出售他人之旨,通知上訴人行使優先承購權。 3、嗣上訴人以110年5月7日存證信函,就系爭7筆土地其中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表示行使優先承購 權之意旨(原審卷一第49至55 頁);上訴人又以110年5月1 0日存證信函,就0000-0地號土地表示願意優先承購,但就0 000-0地號土地表示取消優先購買權等旨(原審卷一第57至6 2頁);上訴人復以110年5月26日存證信函,表示願意購買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5筆土地,其餘 0000-0、0000-0地號土地雙方待分割之意旨(原審卷一第27 1至279頁)。足見,上訴人就系爭7筆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 時,表示欲承購之土地前後有變動之情形,且並未就系爭7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為行使優先承購權之表示,自堪認定 。 4、綜上,被上訴人以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約23 2.06坪,以每坪104,200元出售他人之旨,通知上訴人行使 優先承購權,惟上訴人僅願就其中數筆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 ,而被上訴人既已通知「系爭7筆土地」、「面積合計約232 .06坪」等情,可見被上訴人係以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面積合計約232.06坪,合併出售他人之意,上訴人自應依 相同條件為合併購買,而上訴人僅選擇其中數筆土地主張優 先承購權,自不符合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旨,應堪認定。 5、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通知其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函文,未附 系爭買賣契約,亦未告知分期付款等交易條件,違反保護他 人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7 點規定等法令云云。惟查,依106年間修正實施之土地法第3 4條之1執行要點第7點第(五)款固規定:「通知或公告之 內容應記明土地或建物標示、處分方式、價金分配、償付方 法及期限、受通知人與通知人之姓名住址及其他事項。」惟 該要點第7點係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之,有 該執行要點第7點可參,亦即適用該要點第7點係指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2項之出售全部土地之情形,惟本件係依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項出售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並非該要點第7點 所規定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2項之情形。且縱依該要點第7 點,亦未提及須附系爭買賣契約或分期付款等交易條件之情 形,上訴人之主張亦無依據。又本件依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觀 之,其明知有系爭7筆土地出賣,且知被上訴人應有部分面 積合計232.06坪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一第49頁 ),足見本件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有系爭7筆土地應有部分 出賣,面積合計232.06坪等情,但如前所述,其僅行使其中 5筆土地之優先承購權,尚難認為上訴人不知悉有7筆土地應 有部分之出售,或被上訴人之通知函有瑕疵,本件係因上訴 人僅行使部分土地之優先承購權,而致無法優先承購,尚非 因被上訴人之通知函有瑕疵之因素而造成,自堪認定。 6、上訴人另主張依被上訴人寄送之存證信函、系爭買賣契約觀 之,被上訴人係欲出賣系爭7筆土地全部云云(本院卷第282 至285頁),惟此純係出於上訴人之臆測,依被上訴人寄發 之110年4月29日存證信函及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一第217 至227頁、第229至253頁)之記載,被上訴人確係出賣系爭7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自堪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 。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向地政事務所謊稱上訴人已放棄優先 承購權,致地政事務所未經查核即將系爭7土地之應有部分 移轉予玉興公司,並聲請向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下稱水 上地政)函查系爭土地移轉之相關資料云云(本院卷第285 至289頁),惟此部分主張及調查證據聲請,於本院準備程 序終結後始提出,且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上訴人而不能於 準備程序提出之事由,復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或有其 他顯失公平之情形,且有延滯訴訟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276條規定觀之,已難認為合法。且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 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之存證信函,曾於110年5月13日以臺南 成功路郵局876號存證信函,回復上訴人,稱上訴人僅部分 主張優先承購權,不符合優先承購權之條件等情,有該存證 信函可參(原審卷一第261頁),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向水 上地政謊稱上訴人已放棄優先承購權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亦非可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4 人應連帶賠償4,610,850元,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約23 2.06坪,以每坪104,200元出售他人之旨,既已通知上訴人 行使優先承購權,係上訴人僅願就其中部分土地行使優先承 購權,而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故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故 意侵害上訴人權利、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之利益,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之情形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610,850元,自屬無據。上訴人 聲請由不動產估價師鑑定本件損害云云,尚無必要。又被上 訴人既無侵權行為,兩造間就侵權行為時效部分之爭執,自 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為連帶損害賠償4,610,8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 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孟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14

TNHV-113-上-151-20241114-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380號 原 告 吳元培 訴訟代理人 季美珍 被 告 柯鈜琦即柯振麒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 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以 結婚為前提,致原告陷於錯誤,按指示於111年10月18日12 時13分、13時48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跨行轉帳一空,以被告之經驗及年齡,其 不可能是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求職詐騙,而交付系爭帳戶 資料,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 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4 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基於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將本案帳戶之 前述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然查郭子誠、黃建 愷、呂建明、柳勝軒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4日 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高薪現領」之不實求職廣告,被告 經瀏覽後誤信為真,乃依廣告上所留之聯絡方式,撥電話給該 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遂以面試為藉口,指示被告 於111年10月4日晚上9時1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區○000號 之7-11便利商店等待,被告不疑有他,即依約前往;郭子誠、 黃建愷、呂建明到場後,先叫被告交出身分證、健保卡、行 動電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再以參觀公司之 名義叫被告上車,被告自行上車後,於111年10月5日凌晨0 時30分許遭載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雪瓈花園汽 車旅館102房拘禁並遭到以繩索綁住雙手,隨後又陸續遭轉移 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苓旅萬年旅館A01房、宜 蘭縣○○鎮○○路0號5樓之坦TaLent智能旅店623房拘禁,由郭 子誠、黃建愷、呂建明輪流看守,而柳勝軒則不定時地至前開 拘禁地點巡視、交付薪資、生活用品及駕車協助轉換拘禁地 點;被告雖曾表示要離開,但因看到郭子誠、黃建愷、呂建 明持有球棒、鎮暴槍等武器,且郭子誠、黃建愷、呂建明也 有警告被告「如果有逃跑之舉動,將會把你綁起來打」,故 被告亦不敢嘗試逃離;嗣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許,郭子 誠、黃建愷、呂建明才在宜蘭某處將被告釋放,被告始重獲 自由;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郭子誠、黃建愷、呂 建明、柳勝軒上開所為共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 罪嫌,遂以112年度軍偵字第50號對郭子誠、黃建愷、呂建 明、柳勝軒提起公訴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證 稱被害經過明確(本院偵查影卷第43-55頁),及郭子誠、 呂建明於警詢、偵訊時陳稱:其等與黃建愷接走被告後,就 將被告手機、存摺拿走,之後就不斷地與被告住在前揭旅館 、顧被告,被告不能自己出去,且郭子誠、黃建愷有告知被 告「不要讓我們難做人,好好配合,不要跑」,被告就配合 其等與黃建愷,之後其等與黃建愷於111年10月19日上午11時 許讓被告離開,且其等與黃建愷於該期間有自他人取得薪資 與住宿費用等語(本院偵查影卷第17-20、29-35、65-71頁 ),且黃建愷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已坦承上 開犯行(本院偵查影卷第76-77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軍偵字第50號追加起訴書附卷可佐(本 院彰簡卷第39-47頁)。 ㈢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因此認被告主觀上無幫助詐 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遂以112年度偵字第19251號對被告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19251號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本院彰簡卷第17-19 頁),可見被告確是因詐騙集團成員假借招聘員工之名義, 使被告受騙上當,因而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故足認被告與原告相同,均為遭詐騙 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及私行拘禁而被利用之被害人,而非故意 參與詐騙行為之人。 ㈣被告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及私行拘禁而被利用之被害 人,而非詐騙集團成員一節,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對 於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原告,導致原告匯款6萬元至被告所申 辦之系爭帳戶,從而掩飾前述款項之去向一事,自無從知悉 ,難認被告有原告所主張詐欺、洗錢之故意。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存在,依 首開說明,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 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原告聲請調 查被告使否向郭子誠、黃建愷、呂建明、柳勝軒提起民事求 償,及渠等相關案件,除未具體說明待證事實外,本院酌以 上述被告、郭子誠、黃建愷、呂建明等人之警詢、偵查及準 備程序筆錄內容,認本件事證已屬明瞭,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0-30

CHEV-113-彰小-380-20241030-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楊禮昌 代 理 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含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㈠據○○○實業 有限公司民國111年1月3日所開立之花土證明單記載:駕駛 楊禮昌、駕駛車號0000000、0000000、土壤承裝、散裝花土 、備註、花土乙台/4000元(即聲證一),可知聲請人楊禮 昌係於111年1月3日駕駛本案車輛自新北市○○區向園藝業者 以一台新臺幣(下同)4仟元之價格購買、承裝散裝花土後 ,出賣與四湖業者,再空車離開,上開各情可以傳喚○○○實 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文礽證明所辯非虛。依上開聲證一及證 人吳又礽之證述,綜合判斷下,足認聲請人辯稱接獲無線電 後前往本案傾倒地點,並與其他司機一同北返,並非無可能 ,無法完全排除聲請人確實並未參與本件傾倒廢棄物之犯罪 事實。㈡聲請人原遍尋不著花土證明單,欲將自己名下車輛0 00-0000號汽車出賣他人,於清理車內長期堆置之大量雜物 文件時,赫然發現上開花土證明單,足以證明聲請人當天確 實有載運花土前往四湖,爾後再前往本案地點,途中已無可 能再前往他處載運廢棄物,此部分並有臉書廣告、交易對話 紀錄、汽車買賣合約書可佐(聲證二、三、四)。證人吳又 礽、黃俊碩多次聯繫不願出庭作證,係因聲請人既未尋得花 土證明單,擔憂法院無法聽信其等證詞,直至聲請人尋得花 土證明單,方願意出庭作證,請求傳喚證人吳又礽、黃俊碩 。聲請人於111年1月3日下午4時前往○○○實業有限公司,以4 仟元購買花土後,又於晚上7點從新北市林口停車場出發, 經台61線、78線下四湖交流道,至黃俊碩所提供之指定地點 放置花土,隨後於同日晚間11點以空車狀態離開四湖,因聽 聞無線電播報,知悉斗南交流道處,有一提供土尾傾倒之場 所,聲請人為增加日後工作機會,認有先前往探勘瞭解路線 之必要,乃駕駛空車前往斗南交流道,由張嘉恩駕車帶領至 本案現場,聲請勘驗行車監視器畫面,確認聲請人是否空車 前往現場,是否另有其他車輛前往現場,亦可比對空車與重 車進出畫面是否不同。㈢原判決認定本案涉案車輛為6輛,然 依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5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可知 本案土地所傾倒堆置之廢棄物係8次所造成,與原判決認定6 次存在明顯落差,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原判 決以本案出入口只有1個,1次僅容1輛拖車進出,進而推論 如聲請人無共同傾倒廢棄物之意,豈有排隊等候入場之理, 然聲請人當日係自新北市○○區載運花土前往販賣與園藝業者 後,始聽聞無線電訊息,乃空車前往本案土地,單純與其他 車輛一同北返,原確定判決未詳酌及此,遽認聲請人有前往 傾倒廢棄物之事實,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㈣證人賴思勇自 始一再明確供稱並無進入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且本 案土地外之道路均可供拖車通行會車,聲請人因而將所駕駛 之拖車停放在本案土地外道路,完全不會妨礙其他拖車進出 ,原判決在此等有利於聲請人之事項未予調查之情況下,以 主觀之臆測,未通盤審酌證人賴思勇證述之語意與情境,擅 自節錄、割裂證人賴思勇之證詞,斷章取意,遽入聲請人於 罪,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綜上,本件依上開聲證一、證人 吳又礽證述,聲請人辯稱當天係因接獲無線電始前往案發現 場,並與其他司機一同北返,實非無可能,無法完全排除聲 請人確未參與本件廢棄物清理犯罪事實之可能性,原確定判 決有諸多違法疏漏之處,並與本案卷證矛盾。㈤原確定判決 後,環保局寄送聲證五函文,經聲請人去電詢問承辦人,始 知本案廢棄物未完成清運,則本案如何認定現場確有高達24 0餘公噸之廢棄物,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非依循客觀證據, 誠有可議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 「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 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 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 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 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 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 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認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無准予 再審之餘地。經查: ㈠、聲請再審事由㈠、㈡部分,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當天係於16 時許先前往○○○實業有限公司,以1台4仟元之代價載運花土 前往四湖鄉放置後,於同日22時許方離開四湖鄉,並提出聲 證一及聲請傳喚證人吳又礽、黃俊碩,經本院就所提聲證一 向聲請人確認,聲請人稱:我是去○○○實業有限公司載花土 ,就是聲證一上面所載的地址新北市○里區○道○0鄰00000號 (本院卷第11頁、204頁)等語,然聲請人就上開同一辯解 ,前於偵查中供稱:我那天從桃園園藝那邊載花土,去四湖 下料,我在四湖下料(偵4936卷第336頁)等語,又於第一 審程序供稱:我去桃園載花土到四湖去賣給四湖園藝場,一 車14000元(一審院卷第75頁)、這趟下來倒在四湖收14000 元(同卷第153頁)等語,其數度明確供稱,當天載運花土 起運之地點為桃園,然於聲請再審時,竟改稱從新北市○○區 ○○○實業有限公司載運花土出發前往四湖,其事後之辯解已 經自我矛盾,況且其先前均供稱,載運花土之酬勞為14000 元,然所提出之聲證一花土證明單,卻記載花土乙台/4000 元,與其上開供述亦不相符,又聲證一花土證明單上所載之 載運花土時間為16時30分,然聲請人卻稱:我是晚上7點才 從林口出發(本院卷第206頁),則聲請人主張之駕駛路線 與時間,亦顯然與所提出之聲證一花土證明單之記載不符, 本院就此與聲請人確認,聲請人稱:那是單據上面的記載等 語(本院卷第206頁),由以上各情可見,聲請人所提出聲 證一花土證明單,在在與其先前供述及聲請再審意旨不能相 符,其稱因嗣後尋得聲證一花土證明單,並據此作為聲請再 審之新證據,顯屬為提出再審所虛捏之情,要無可信,其另 聲請傳訊證人吳又礽、黃俊碩,以證明上開相同之辯解,同 無調查之必要。另所提聲證二、三、四(本院卷第117-143 頁)係用以證明,聲請人因出售車輛而尋得車內聲證一之花 土證明單之過程,此部分實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無 關,無從以此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㈡、聲請再審意旨㈢、㈣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甚明,蓋聲請再審程序並非上訴程序,再審程序並非「覆審制」,再審法院首應審究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是否存在,且符合「嶄新性」及「顯著性」之要件,尚非就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之證據再重新評價,聲請意旨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已難認有理由。而綜合卷內不利於聲請人之積極證據包括:⒈共同被告洪文雄供稱:111年1月4日4時許,我駕駛車頭號碼000-0000號拖車至本案土地,我要去傾倒廢棄物,因為有朋友說該土地可以倒,我從新北市○○區停車場南下,載運土堆及塑膠混合物,本案土地上遭傾倒之廢棄物,我所傾倒的部分為土堆及廢塑膠混合物,剩下的是其他5位司機所傾倒。(111年1月3日12時許,本案土地尚未遭傾倒廢棄物,111年4月9日時發現已遭傾倒廢棄物達240公噸,經警方調閱111年1月4日3時至5時時段內之車輛,經比對後,進入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大型車輛分別為000-0000自小客車、拖車號碼00-000號、00-00號、00-00號、00-00號(車頭號碼000-0000號,即聲請人所駕駛車輛)、000-0000號、000-0000號,是否屬實?)屬實。廢棄物是我從北部某處工地載的,傾倒的費用我這一車收24,000元(1米800元,共30米),我沒有領有廢棄物清理執照,選定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是因為張嘉恩(即000-0000自小客車駕駛,已歿)向我收取2,500元之仲介費後告知我該處為他們所有土地,張嘉恩帶同我們到現場並傾倒後帶我們離開,本案主謀為張嘉恩,我們每部車司機都給他2,500元之仲介費,是他跟我們告知本案土地可以傾倒。我們聯結車司機使用車裝無線電互相聯繫,於111年1月3日22時許,由台北市出發走西濱快速道路一路南下,到雲林縣接台7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約定於翌日上午1時在斗南交流道下會合,我們下交流道後,張嘉恩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已經在交流道口會合等待我們了。我承認我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我協助亂倒廢棄物,因為張嘉恩說該處是他們所有的,所以我才將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是張嘉恩仲介我們去該處傾倒廢棄物的等語(偵4936卷第31-36頁),其就當天依張嘉恩之指示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過程,供述清楚明確,核與卷內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同卷第435-475頁、489頁)等證據均屬相符。⒉共同被告鄧文正供稱:警方調閱監視紀錄,發現現場有1部自小客車及6部大型聯結車,我駕駛的是第6部大型聯結車,我是來本案土地傾倒土壤。111年1月3日晚上,洪文雄告訴我有人在收土壤,到斗南78快速道路交流道下集合,綽號包子的男子會來接應,我們使用無線電聯繫,於111年1月3日22時許從新北市出發後走西濱快速道路一路南下,到雲林縣台78線東西向快速道路,約定於翌日上午1-2時許在斗南交流道下會合,到的時候包子已經駕駛000-0000自小客車在交流道口等待我們,我有到本案土地,包子帶我們到本案土地,並等待我們傾倒完畢後帶我們離開現場,我不知道主謀是誰,我知道我交付2,500元給洪文雄,然後包子向洪文雄收費(偵4936號卷第69-71頁)等語,其就如何得知、抵達、離開本案土地之過程,供述與洪文雄一致,此部分之情節,自難謂虛偽。⒊共同正犯賴思勇於本案二審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11年1月4日我有駕駛車輛到本案土地,我跟被告這些人一起去,大概5、6台車,是一台接一台陸續進去,我進去的時候付錢給小台車,付完後就問可以開走嗎,他說可以,小台車帶我們到那邊,是約好的,因為我們路不熟,我是第一個倒完,我先付錢,付完錢就出來,從原來的出入口,只有一個出入口(二審卷第158-161頁)等語,同可證明張嘉恩等人因提供土地供他人傾倒廢棄物,因此向傾倒廢棄物司機收取費用等事實,則聲請人若非前往現場傾倒廢棄物,張嘉恩豈有可能帶領其前往本案現場,聲請意旨不顧上開卷內各積極證據,徒以自己之辯解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本無可採,更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無涉。至於賴思勇其餘證述可否採信,同屬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認定事實之問題,聲請意旨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相關事證,即無從認定有何准予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除上開卷內已存證據外,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洪文雄、鄧文正 、賴思勇等人,因另案在苗栗地區非法傾倒廢棄物,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011號等案件提起 公訴(本院卷一第151-187頁),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25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於該案中就被訴之犯 罪事實為部分認罪之答辯,有該案準備程序筆錄可參(本院 卷二第41頁),核其坦承犯行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均同 樣是先由共犯通知載運廢棄物之拖車司機在特定地點集合後 ,由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人引導前往空地傾倒廢棄物,而該案 之犯罪時間在110年12月底,早於本案之111年1月4日,則聲 請人豈有可能不知,本案當天接獲無線電通知先在斗南交流 道下集合,再前往本案地點,目的即在於傾倒廢棄物,其辯 稱:「為增加日後工作機會,有先前往探勘瞭解路線之必要 」等情,顯不實在。再聲請人所駕駛之拖車屬大型車輛,油 費之損耗本不能與一般小型車相比,是如非有必要或收有酬 勞,實無駕駛大型車輛隨意行駛於道路之可能,如又佐以深 夜時分視線不良,行駛於田間道路易生事故等客觀情況,聲 請人如非有利可圖,更無出入在本案案發地點之必要,再依 上開證人證述可知,共犯張嘉恩等人另外向傾倒廢棄物之司 機收取仲介費等情,則聲請人豈有可能以空車狀態隨張嘉恩 前往現場,其所辯不可採信本屬明確。另聲請人以其先前往 四湖鄉下料,再前往斗南交流道會合,時間上無法另外再前 往他處載運廢棄物為辯,然聲請人提出之聲證一花土證明單 ,其內容與其辯解不符而不可採信,已如上述,其以此主張 無法另外前往他處載運廢棄物,本難成立,再者,縱使採信 聲請人提出之聲證一花土證明單,其載運花土之時間為111 年1月3日16時30分,而聲請人經監視錄影器攝錄前往本案案 發地點之時間為111年1月4日4時36分(偵4936卷第149頁照 片編號5),兩者相去甚遠,亦無從佐證聲請意旨所主張, 聲請人無法前往他處載運廢棄物之辯解甚明,是聲請意旨另 又聲請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以比對「重車」、「空車」之 畫面,係用以證明上開相同之辯解,亦無必要。 ㈣、至於聲請意旨執以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記載 :「稽查時就該第發現遭傾倒約8車次廢棄物」(偵4936卷 第489頁)等情,與原確定判決認定本案共犯拖車共6台等情 不符,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其理由(原確定判決第4 頁㈡部分),聲請意旨重予爭執,核非聲請再審之理由。又 聲請意旨提出聲證五(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5月29日雲環 衛字第1130006598號函,本院卷第145-147頁),主張本案 廢棄物未完成清運,無法認定現場有240餘噸之廢棄物,然 聲證五之函文,僅為聲請人等因未清理本案廢棄物,經主管 機關催繳代履行費用之函文,並未提及任何現場廢棄物重量 之內容,其以此項新證據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現場廢棄物重 量之認定有誤,當無理由,併予敘明。   三、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係就原確定判決依 法調查並已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憑己意重為相同之爭執 ,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卷內事證綜合評 價,客觀上均無從為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 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難認為有理由,爰駁回 其再審之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蕭于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NHM-113-聲再-69-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宏倫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 斷,合先敘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吳宏倫(下稱被告)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及諭知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被告分別收 受該判決正本後,被告以原判決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不 當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 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含追 徵)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 未在上訴範圍內等語(本院卷第84至85頁)。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提起上訴, 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沒收(含追徵)部分提起上 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部分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係因多年好友之請託,乃於109年9 月中旬介紹另案被告謝鎮宇工作,而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856號追加起訴書(下稱橋頭 地檢署案件)及本案起訴書分別提起公訴,此觀另案被告謝 鎮宇在橋頭地檢署案件中,係於109年9月11日至竤大有限公 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營運地點載運廢棄物,於本案 中則係於109年9月19日至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附近之 某工廠載運廢棄物,顯係屬極密接之時、空背景下而為仲介 行為,因牽涉地域不同而一分為二,分別由橋頭地檢署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追加起訴及起訴,致 使誤認為被告有多起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實為同一極近 似之時地行為。本案客觀上造成法益之侵害應非鉅大,情輕 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⒊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因知悉在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附 近之某工廠有事業廢棄物須要清除、處理,乃牽線介紹另案 被告謝鎮宇找人來清運上開事業廢棄物,另案被告謝鎮宇則 指示另案被告賴紹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聯結車 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於109年9月19日前往上開工廠 載運內裝有集塵灰、廢塑膠混合物及摻雜汽車拆解零件等事 業廢棄物之太空包31包。另案被告賴紹唐駕駛上開拖車前往 上開工廠裝運上開事業廢棄物時,係由被告、另案被告謝鎮 宇各自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被告並在現 場指揮及協助不詳之人員,將上開裝載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 31包搬運至另案被告賴紹唐之拖車上,再載運至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棄置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在案,足信 被告並非僅單純仲介另案被告謝鎮宇找人來清運上開事業廢 棄物,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均非輕。又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行為對於國民健康或環境保護等社會公益之危害程度 非淺,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何不得已而為之動機,且本 案載運之事業廢棄物多達31個太空包,數量非少,被告之犯 罪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主觀惡性均非輕,在客觀上實無 法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另被告除本案犯行外 ,其另案所犯之橋頭地檢署案件,被告係受竤大有限公司之 負責人即另案被告林柏宏之委託,以每公斤1.5元之代價, 共計3萬7500元之處理費,為該公司非法清理廢塑膠混合物 等含有重金屬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被告再與另案被告謝鎮宇 接洽,於109年9月11日至竤大有限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 000號營運地點載運廢棄物,另案被告謝鎮宇即通知另案被 告賴紹唐駕駛上開拖車前往上開公司營運地點載運廢棄物, 並於翌(12)日前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傾倒,有 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856、11209號追加起訴書 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1至70)。足見橋頭地檢署案件與本案 之犯罪時間、犯罪情節、犯罪手段、所載運之廢棄物、棄置 地點等,均完全不同,顯屬完全不同、各自獨立之2案。再 者,被告前有其他仲介違法清理廢棄物以收取仲介費之犯行 ,經原審另以110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有罪,現仍上訴本院 審理中;復另有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即橋頭地檢署案 件,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透過非法清理廢棄 物之犯行牟利,本案亦非偶發之犯罪,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另 案所犯橋頭地檢署案件,與本案屬極密接之時、空背景下而 為仲介行為,因牽涉地域不同而一分為二,分別由橋頭地檢 署及臺南地檢署追加起訴及起訴,致使誤認為被告有多起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實為同一極近似之時地行為云云,與 上開卷證資料不符,顯不可採。再被告本案所犯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與其上開本案之犯罪情節相較,並 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與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 張,自非可採。 四、上訴意旨: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係因多年好友之請託, 乃於109年9月中旬介紹另案被告謝鎮宇工作,而分別經橋頭 地檢署追加起訴及本案提起公訴,上開2案係屬極密接之時 、空背景下而為仲介行為,因牽涉地域不同而一分為二,實 為同一極近似之時地行為。本案客觀上造成法益之侵害應非 鉅大,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坦 承認罪,並有與被害人臺南市新化區公所(下稱被害人)進 行調(和)解之意願,且願意以捐公益金方式填補被害人所 受損害。原審量刑過重,請參酌被告與被害人調(和)解之 意願及結果,從輕量刑。③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追徵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千元部分亦有不當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從事 廢棄物清理,須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並依法定程 序為之,竟與共同被告謝鎮宇、賴紹唐共同任意傾倒本案廢 棄物,對環境造成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從中獲取介紹費5 千元之犯罪動機、傾倒之事業廢棄物數量等節;暨被告於原 審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復就沒收部分敘明:查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本案犯行共獲得5千元之介紹費 等語(原審卷第42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千元,並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含追徵)與否, 均屬妥適。  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  ⒈被告本案犯行與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不合,已論 述如前,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①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可採。原判決未予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當。  ⒉按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 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 ,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 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 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 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 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 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 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生 危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之智識程度、 職業、收入、家庭狀況等情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 定無違。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 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 ,難謂其量刑有過重之處。再查被告本案所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上5年以下(得併科罰金),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核屬法定最低刑度,實無過重之情。再者,被告及辯護 人主張被告有與被害人進行調(和)解之意願,且願意以捐 公益金方式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等情,查被告迄今仍未與被 害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和)解,且被告既因其本案犯罪 行為,對於被害人造成損害,依法本應對被害人負民事損害 賠償責任,縱被告與被害人有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調(和) 解,亦屬履行被告應負之民事責任,實難據此即認原審量刑 過重(況原審已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從而,上訴意旨 ②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非可採。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原判決關於宣告沒收、追徵被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5千元部分不當云云,惟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此 部分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5千元有何違誤之處,被 告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均難認有理由,應予以 駁回。 六、末查,被告之辯護人於113年10月16日(本院收狀日期)提 出陳報狀,主張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初步共識,待被告與被 害人完成會勘本案坐落臺南市○○區○○○0000○00地號土地後, 被害人即原諒被告。若現場仍發現有未清理之廢棄物時,即 責成被告負責支付相關合法清運費用等情。因恐無法於本案 113年10月30日宣判前陳報和解相關資料,故聲請再開辯論1 次等語,並提出113年10月15日致被害人函文1份為憑。經查 本案係於113年8月28日進行審判程序,因被告及辯護人當庭 請求需要2個月的時間與被害人商談民事損害賠償調(和) 解事宜,因此本案始定於113年10月30日宣判,有本院113年 8月28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審酌本案已 依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預留2個月以上的時間,供被告與 被害人商談調(和)解事宜,且縱被告與被害人有達成民事 損害賠償之調(和)解,亦屬履行被告應負之民事責任,實 難據此即認原審量刑過重(況原審已量處被告法定最低度刑 ),已詳為說明如前。因認本案事證已明,無再開辯論之必 要,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目 1.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三 中刑偵字第1100005239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97號卷【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66號卷【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749號卷【他卷】 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1號卷【原審卷】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76號卷【本院卷】

2024-10-30

TNHM-113-上訴-1176-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至軒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 郭子誠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01號、第9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1號,追加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6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至軒各處附表一編號4、6「本院撤銷改判」欄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之量刑)。 撤銷改判部分之刑與駁回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第942 號判決判處被告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計6罪 (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 、1年、1年2月、1年、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原 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全部犯行,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含定其應執行 刑部分,下同),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 無訛(本院1303卷第118頁),且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各罪 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不予沒收)均不爭執。依據前述 規定,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而該被告所犯 之各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予沒收等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 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各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 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第942號判決書所記載 。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 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全部坦承認罪,然主張其與本案被害人已全部和解,並賠 償全部約定損失金額,而以本案原審量刑過重上訴等語。其 辯護人則以同上理由,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量刑審酌事由:   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行(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其偵查中 並未坦承涉犯洗錢、詐欺犯行,自無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須自白減輕 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等自白減刑規定。 三、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6所示各罪之量 刑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6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㈠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 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 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㈡查被告於113年6月13日已與附表一編號4、6告訴人白詩語、 黃信翔經原審調解成立,願當庭給付黃信翔新臺幣(下同) 2萬元、白詩語3萬元,並均經白詩語、黃信翔當庭點收無訛 ,此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48號調解筆錄1份可參 (追加原審卷第87至88頁),足見被告此部分(附表一編號 4、6)犯行其關於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此 部分未予審酌即予量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此 部分有罪部分請求從輕量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一編號4、6部分所處之刑撤銷改判,原 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失所附麗,則一併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一時失慮 ,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復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提款並轉交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 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就附表一編號4、6犯行 部分,業與被害人白詩語、黃信翔經原審調解成立,並分別 賠償被害人白詩語3萬元、黃信翔2萬元,渠2人實質損失已 有彌補,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犯後態度並非至劣;復考量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 參與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害人受害之金 額等節;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未成 年子女,與父母及配偶、子女同住,從事海產批發業,月入 約5至6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6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 表一編號4、6「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所處 之刑):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具 體審酌前述被告年紀尚輕,竟一時失慮,先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並 轉交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 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有不該等情狀;惟念及被 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甲○○、乙○○、吳美賞、丁○○ 均調解成立並分別賠償9,000元、2萬元、1萬元、2萬5,000 元完畢,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1號、第429號、 第562號調解筆錄、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13年6月21日桃市壢 民字第11300354657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區○○○○○000○○○○○ ○000號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至50、83至84 、181至182、187至189頁);並審酌被告坦承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之 犯後態度(附表一編號5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復考量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 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害人受害之金額等節 ;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素行(見原審卷第16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犯 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年、1年之刑。原審已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述各情,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 量處上開刑度,核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且各罪之科刑均趨近 最低度刑,顯係從寬處罰,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宜情形,被告此部分指摘, 亦非可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此部分量刑酌減請求,亦 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而為指 摘,所請仍認無理由。  ㈡準此,被告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 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被告所 犯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所處之刑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均同;犯罪時間均集中 於112年9月間,被害人不同;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各次犯罪 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暨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 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另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又目前尚無其他另需合併裁量之罪、訴訟 經濟為考量,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6「本院撤銷改判」欄所處之刑(含撤銷改判部分之刑與 駁回部分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帳戶/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匯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員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丁○○ (提告) 112年9月3日19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暱稱「冠軍哥」結識丁○○,丁○○因而加入Telegram群組「冠軍哥俱樂部」後,其欲下注足球博弈賽事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被告提領後轉交暱稱Telegram暱稱「冠軍哥」之人。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3日20時36分許/ 1萬元 提領/ 112年9月3日20時4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 8萬元/ 葉至軒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4日20時29分許/ 15,000元 提領/ 112年9月4日21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臺南美美門市)(ATM代碼:0OO00) 25,000元/ 葉至軒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 (提告) 112年8月某日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老K搞錢/凱旋歸來」結識甲○○後,由Telegram暱稱「博士」之人向其佯稱:會協助分析球類比賽,並將有報名的學員投注到台灣運彩的注單,如有獲利會扣除分析費後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被告提領後轉交暱稱Telegram暱稱「冠軍哥」之人。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4日15時24分許/ 1萬元 (告訴人甲○○證稱其損失金額為9000元,以9000元與被告調解成立) 提領/ 112年9月4日15時49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臺南民權店(ATM代碼:0OOO) 7萬元/ 葉至軒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乙○○ (提告) 112年9月1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doctor.18588_(勝利之王體育分析)」結識乙○○後,另以Telegram暱稱「博士」之人向其佯稱:加入「勝利之王體育分析」投資網站,投資博弈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4日16時8分許/ 1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6時4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轉帳支出至不詳之人之新竹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4日20時10分許/ 2萬元/ 不詳之人 4 (即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白詩語 (提告) 112年7月24日16時7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暱稱「勝利之王體育分析」結識白詩語後,由Telegram暱稱「博士」之人向其佯稱:可以幫忙投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被告提領後轉交暱稱Telegram暱稱「冠軍哥」之人。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3日19時34分許/ 3萬元 提領/ 112年9月3日20時4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 8萬元/ 葉至軒 5 (即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吳美賞 (提告) 112年7月2日20時27分前某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勝利之王體育分析」結識吳美賞後,由Telegram暱稱「博士」之人向其佯稱:可以幫忙投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被告提領後轉交暱稱Telegram暱稱「冠軍哥」之人。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5日19時23分許/ 1萬元 提領/ 112年9月5日19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文成門市) 3萬元/ 葉至軒 6 (即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信翔 (提告) 112年8月4日13時33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安倫教授專業指導學院」結識黃信翔後,復以Telegram暱稱「教授安倫」之人向其佯稱:可以幫忙代操運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被告提領後轉交暱稱Telegram暱稱「冠軍哥」之人。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8日18時17分許/ 2萬元 提領/ 112年9月8日18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臺南美美門市)(ATM代碼:0OO00) 3萬元/ 葉至軒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撤銷改判 (量刑部分) 備註 (和解情形、單位:新臺幣)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告訴人 丁○○ 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量刑上訴駁回) 被告與告訴人丁○○業經調解成立(條件:調解成立當場給付2萬5000元,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原審卷第189頁)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告訴人 甲○○ 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量刑上訴駁回) 被告與告訴人甲○○業經原審調解成立(條件:調解成立當場給付9000元,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1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49-50頁)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告訴人 乙○○ 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量刑上訴駁回) 被告與告訴人乙○○業經原審調解成立(條件:調解成立當場給付2萬元,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29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83至84頁)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白詩語 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至軒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與告訴人白詩語業經原審調解成立(條件:調解成立當場給付3萬元,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48號調解筆錄1份(黃信翔、白詩語)(追加原審卷第87至88頁) 原判決漏未斟酌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告訴人 吳美賞 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量刑上訴駁回) 被告與告訴人吳美賞業經原審調解成立(條件:調解成立當場給付1萬元,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1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49至50頁)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告訴人 黃信翔 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至軒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告與告訴人黃信翔業經原審調解成立(條件:調解成立當場給付2萬元,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48號調解筆錄1份(黃信翔、白詩語)(追加原審卷第87至88頁) 原判決漏未斟酌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706341號卷 併辦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605302號卷 追加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605302號卷 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1號卷 併辦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卷 追加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卷 追加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2號 本院1303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卷 本院1304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卷

2024-10-22

TNHM-113-金上訴-1303-202410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至軒 選任辯護人 劉鍾錡律師 郭子誠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01號、第9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1號,追加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6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葉至軒各處附表一編號4、6「本院撤銷改判」欄 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之量刑)。 撤銷改判部分之刑與駁回部分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 刑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 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第942 號判決判處被告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計6罪 (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 、1年、1年2月、1年、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原 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全部犯行,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含定其應執行 刑部分,下同),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 無訛(本院1303卷第118頁),且被告對於原判決認定各罪 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不予沒收)均不爭執。依據前述 規定,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而該被告所犯 之各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予沒收等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 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各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 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第942號判決書所記載 。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 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全部坦承認罪,然主張其與本案被害人已全部和解,並賠 償全部約定損失金額,而以本案原審量刑過重上訴等語。其 辯護人則以同上理由,為被告量刑辯護。 二、量刑審酌事由:   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犯行(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其偵查中 並未坦承涉犯洗錢、詐欺犯行,自無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同條例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須自白減輕 其刑、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新制定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等自白減刑規定。 三、撤銷改判部分(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6所示各罪之量 刑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4、6所犯之罪,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㈠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 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 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㈡查被告於113年6月13日已與附表一編號4、6告訴人甲○○、丙○ ○經原審調解成立,願當庭給付丙○○新臺幣(下同)2萬元、 甲○○3萬元,並均經甲○○、丙○○當庭點收無訛,此有原審113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48號調解筆錄1份可參(追加原審卷第 87至88頁),足見被告此部分(附表一編號4、6)犯行其關 於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就此部分未予審酌即 予量刑,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有罪部分請 求從輕量處其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附表一編號4、6部分所處之刑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 刑部分則失所附麗,則一併撤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竟一時失慮 ,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復依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提款並轉交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 在之危害、助長社會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就附表一編號4、6犯行 部分,業與被害人甲○○、丙○○經原審調解成立,並分別賠償 被害人甲○○3萬元、丙○○2萬元,渠2人實質損失已有彌補, 得為量刑上有利之考量因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此 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犯後態度 並非至劣;復考量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 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害人受害之金額等節; 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2未成年子女, 與父母及配偶、子女同住,從事海產批發業,月入約5至6萬 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附表一編號4、6犯行,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一編號4 、6「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 四、上訴駁回部分(關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所處 之刑):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 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 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具 體審酌前述被告年紀尚輕,竟一時失慮,先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並 轉交款項,不僅對我國金融秩序造成潛在之危害、助長社會 上詐騙、洗錢盛行之歪風,所為實有不該等情狀;惟念及被 告於原審審理過程中,與告訴人林若潔、徐聿晴、乙○○、蔣 雨庭均調解成立並分別賠償9,000元、2萬元、1萬元、2萬5, 000元完畢,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1號、第429號 、第562號調解筆錄、桃園市中壢區公所113年6月21日桃市 壢民字第11300354657號函暨所附之桃園市○○區○○○○○000○○○ ○○○000號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至50、83至8 4、181至182、187至189頁);並審酌被告坦承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之犯後態度(附表一編號5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復考量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並非居於集團核心地位、被害人受害之金額等 節;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素行(見原審卷第16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 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年、1年之刑。原審已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上述各情,就被告此部分所犯各罪 ,量處上開刑度,核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且各罪之科刑均趨 近最低度刑,顯係從寬處罰,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宜情形,被告此部分指摘 ,亦非可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請求此部分量刑酌減請求, 亦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上述說詞而為 指摘,所請仍認無理由。  ㈡準此,被告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 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關於被告所 犯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所處之刑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定應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 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 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均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質均同;犯罪時間均集中 於112年9月間,被害人不同;依上開各罪之罪質及各次犯罪 所生之危害不同等總體情狀,暨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 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等情,另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 加而生加乘效果,又目前尚無其他另需合併裁量之罪、訴訟 經濟為考量,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附表一編號1 至6「本院撤銷改判」欄所處之刑(含撤銷改判部分之刑與 駁回部分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 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帳戶/匯入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提領/轉匯時間(民國)/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員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蔣雨庭 (提告) 112年9月3日19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暱稱「冠軍哥」結識蔣雨庭,蔣雨庭因而加入Telegram群組「冠軍哥俱樂部」後,其欲下注足球博弈賽事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被告提領後轉交暱稱Telegram暱稱「冠軍哥」之人。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3日20時36分許/ 1萬元 提領/ 112年9月3日20時4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 8萬元/ 葉至軒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4日20時29分許/ 15,000元 提領/ 112年9月4日21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臺南美美門市)(ATM代碼:0OO00) 25,000元/ 葉至軒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若潔 (提告) 112年8月某日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老K搞錢/凱旋歸來」結識林若潔後,由Telegram暱稱「博士」之人向其佯稱:會協助分析球類比賽,並將有報名的學員投注到台灣運彩的注單,如有獲利會扣除分析費後出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被告提領後轉交暱稱Telegram暱稱「冠軍哥」之人。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4日15時24分許/ 1萬元 (告訴人林若潔證稱其損失金額為9000元,以9000元與被告調解成立) 提領/ 112年9月4日15時49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臺南民權店(ATM代碼:0OOO) 7萬元/ 葉至軒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徐聿晴 (提告) 112年9月1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帳號「doctor.18588_(勝利之王體育分析)」結識徐聿晴後,另以Telegram暱稱「博士」之人向其佯稱:加入「勝利之王體育分析」投資網站,投資博弈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4日16時8分許/ 1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6時4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轉帳支出至不詳之人之新竹一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9月4日20時10分許/ 2萬元/ 不詳之人 4 (即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甲○○ (提告) 112年7月24日16時7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暱稱「勝利之王體育分析」結識甲○○後,由Telegram暱稱「博士」之人向其佯稱:可以幫忙投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被告提領後轉交暱稱Telegram暱稱「冠軍哥」之人。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3日19時34分許/ 3萬元 提領/ 112年9月3日20時41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臺南分行 8萬元/ 葉至軒 5 (即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乙○○ (提告) 112年7月2日20時27分前某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勝利之王體育分析」結識乙○○後,由Telegram暱稱「博士」之人向其佯稱:可以幫忙投注體育賽事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被告提領後轉交暱稱Telegram暱稱「冠軍哥」之人。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5日19時23分許/ 1萬元 提領/ 112年9月5日19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文成門市) 3萬元/ 葉至軒 6 (即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丙○○ (提告) 112年8月4日13時33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安倫教授專業指導學院」結識丙○○後,復以Telegram暱稱「教授安倫」之人向其佯稱:可以幫忙代操運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再由本案被告提領後轉交暱稱Telegram暱稱「冠軍哥」之人。 本案國泰帳戶/ 112年9月8日18時17分許/ 2萬元 提領/ 112年9月8日18時45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臺南美美門市)(ATM代碼:0OO00) 3萬元/ 葉至軒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撤銷改判 (量刑部分) 備註 (和解情形、單位:新臺幣)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告訴人 蔣雨庭 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無 (量刑上訴駁回) 被告與告訴人蔣雨庭業經調解成立(條件:調解成立當場給付2萬5000元,桃園市○○區○○○○○000○○○○000號調解書(原審卷第189頁)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告訴人 林若潔 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量刑上訴駁回) 被告與告訴人林若潔業經原審調解成立(條件:調解成立當場給付9000元,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1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49-50頁)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告訴人 徐聿晴 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量刑上訴駁回) 被告與告訴人徐聿晴業經原審調解成立(條件:調解成立當場給付2萬元,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29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83至84頁)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甲○○ 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葉至軒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與告訴人甲○○業經原審調解成立(條件:調解成立當場給付3萬元,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48號調解筆錄1份(丙○○、甲○○)(追加原審卷第87至88頁) 原判決漏未斟酌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告訴人 乙○○ 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量刑上訴駁回) 被告與告訴人乙○○業經原審調解成立(條件:調解成立當場給付1萬元,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91號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49至50頁)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告訴人 丙○○ 葉至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葉至軒處有期徒刑壹年。 被告與告訴人丙○○業經原審調解成立(條件:調解成立當場給付2萬元,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48號調解筆錄1份(丙○○、甲○○)(追加原審卷第87至88頁) 原判決漏未斟酌 (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706341號卷 併辦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605302號卷 追加警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20605302號卷 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1號卷 併辦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卷 追加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68號卷 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1號卷 追加原審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2號 本院1303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卷 本院1304卷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卷

2024-10-22

TNHM-113-金上訴-1304-20241022-1

最高行政法院

地上物拆除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陳武卿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 許婉慧 律師 郭子誠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代 表 人 陳冠福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物拆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 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原有重劃前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及000地號 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經都市計畫劃入高雄市第00期市 地重劃區(下稱第00期重劃區)範圍。經依使用分區逕分割 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地號土地(下稱重劃 前000等6筆土地),其中分割後之000及000地號土地,重劃 後合併為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商業區土地),重劃土 地分配結果登記為高雄市所有(下稱系爭市有土地);另分割 後之000-0、000-0、000及000地號等4筆土地重劃後為第00 期重劃區計畫道路範圍(下稱系爭計畫道路)。上訴人所有 坐落於重劃前000等6筆土地上之房屋〈門牌:高雄市○○區○○○ 路(下稱○○○路)000號房屋(下稱原始000號房屋)〉,於土地 重劃後,部分坐落於系爭計畫道路,部分坐落於系爭市有土 地,致牴觸系爭計畫道路及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應就房屋全 部辦理拆遷補償。惟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2日向高雄市政 府(下稱高市府)陳請保留原始000號房屋關於坐落於系爭市 有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剩餘建物),經高市府以107年10月3 1日高市府地發字第10771352600號函(下稱高市府107年10 月31日函)復同意,並載明原始000號房屋因拆除後之系爭 剩餘建物有結構安全之虞,依據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 償及救濟自治條例第10條及第16條規定,倘上訴人願於自拆 期限自行補強結構安全並拆除應拆除之部分,高市府將核發 自行拆遷獎勵金、建物拆除部分之補償費及相當於剩餘拆除 建物面積補償費之補強費,惟建築結構補強行為仍須依建築 法及其相關法規為之等語,案經上訴人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並於108年4月11日領取相關補償(強)費及自行拆遷獎勵金 在案。嗣因民眾檢舉並提供施工中照片,經被上訴人以109 年6月8日高市地政發字第10970895900號函(下稱109年6月8 日函)致上訴人,略以原始000號房屋已遭全部拆除,上訴 人於系爭市有土地及重劃區外土地進行之建築工事(關於坐 落系爭市有土地上重建之建築物部分,下稱重建後000號房 屋),經高市府工務局確認未申請建築許可,該建築物既非 合法存在,請上訴人自行拆除,並停止使用系爭市有土地。 上訴人不服109年6月8日函,循序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 明:109年6月8日函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經原判決駁 回後,提起本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第00期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於107年4月25日公告確定 ,系爭市有土地自該公告期滿時起,為高市府所有。高市府 107年10月31日函係在「系爭剩餘建物繼續存在」之前提下 ,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市有土地,用以保留系爭剩餘建物並 予以補強,並未同意上訴人將系爭剩餘建物全部拆除並重行 建築重建後000號房屋。惟上訴人將系爭剩餘建物〈與門牌○○ ○路000號房屋(下稱000號房屋)共用之樑、柱除外〉全部拆 除,且未依建築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向高市府工務局申請建 築許可或請領建造執照,即在系爭市有土地上重新建築重建 後000號房屋,並非單純對系爭剩餘建物之修繕行為,亦非 僅整修建築物門面,顯與高市府107年10月31日函之內容未 合。上訴人重行新建之重建後000號房屋因坐落於系爭市有 土地,有礙重劃土地分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予以拆除,被上 訴人以109年6月8日函請上訴人自行拆除重建後000號房屋, 並即刻停止使用行為,自屬有據等語,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 訴。 四、本院按:  ㈠公辦市地重劃係由主管機關依據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將一 定範圍內之土地,全部重新加以規劃整理,興辦各項公共設 施,並於扣除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定共同負擔公共設 施用地以及供抵繳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等所需土 地後,依都市計畫之規定將原有土地予以交換分合,使其成 為形狀整齊之土地,再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開 發方式。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第1項:「主管機關於辦 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 有權人。」第62條:「市地重劃後,重行分配與原土地所有 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結果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之土地。 但對於行政上或判決上之處分,其效力與原有土地性質上不 可分者,不適用之。」第62條之1:「(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 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 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 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 除或遷葬。(第2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 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 定之。……」及依同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市地重劃實 施辦法第38條:「(第1項)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 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 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第2項)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 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 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 所有權人或墓主;……(第3項)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 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葬者,其補償金額依下列規定處 理……」等規定,可知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所謂重劃區內 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係指為達市地重劃實施之目的,經 主管機關查估認定該土地改良物之存在有礙重劃工程施工或 重劃土地之分配須予以拆遷與補償者而言。若於市地重劃分 配結果確定後,另與重行分配而視為其原有土地之所有權人 達成使用協議,即與重劃土地之分配無關,如使用人實際使 用狀況違反協議內容,即非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 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所指因妨礙土地重劃分配而應予拆 遷與補償之情形。  ㈡經查,原始000號房屋於重劃後部分坐落於系爭計畫道路,部分坐落於系爭市有土地,致牴觸系爭計畫道路及妨礙重劃土地分配,屬應全部拆除辦理補償之土地改良物。又系爭市有土地於第00期重劃區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107年4月25日公告期滿確定時起,已視為高市府所有。嗣上訴人於107年10月2日向高市府陳請保留並補強系爭剩餘建物即原始000號房屋關於坐落系爭市有土地部分,經高市府考量上訴人所有之000地號土地與系爭市有土地相鄰,其上有上訴人所有作同一用途使用之原始000號房屋與000號房屋,為兼顧上訴人土地及建物使用之完整性,乃以107年10月31日函同意上訴人僅拆除原始000號房屋關於牴觸系爭計畫道路部分,逾此範圍則在補強並保留系爭剩餘建物之前提下,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市有土地。惟上訴人並非單純對系爭剩餘建物進行修繕或整修建築物門面,而係將系爭市有土地上之系爭剩餘建物全部拆除(與000號房屋共用之樑、柱除外),且未依建築法規定申請建築許可,即在該土地重新建築重建後000號房屋等情,為原審依卷證合法確定之事實。依此,系爭市有土地於107年4月25日公告分配結果期滿確定時既已視為高雄市所有,則高市府對於本應全部拆除之原始000號房屋另以107年10月31日函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市有土地以供補強保留系爭剩餘建物,核屬高市府於市地重劃分配結果確定後,就視為高雄市原有之土地與上訴人達成之使用協議。至於上訴人將系爭剩餘建物全部拆除後重新建築重建後000號房屋,是否因此違反協議及該重建後000號房屋有無使用系爭土地權源等爭議,皆與重劃土地之分配無涉,並非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規定所指因妨礙土地重劃分配而應予拆遷與補償之情形。是被上訴人109年6月8日函知上訴人其既將原始000號房屋全部拆除,且重建後000號房屋經高市府工務局確認乃未申請建築許可之不合法建物,爰請上訴人自行拆除,並即刻停止使用行為,核屬被上訴人就接獲民眾檢舉所認識之事實對上訴人所為之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上訴人對於非行政處分之109年6月8日函提起撤銷訴訟,即與撤銷訴訟之起訴要件不合,原審本應以裁定駁回,雖原審未詳究上情,逕以上訴人新建重建後000號房屋因坐落於系爭市有土地上,故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而應予拆除情事,進而認定被上訴人109年6月8日函及該部分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而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雖有未洽,惟其駁回之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以系爭市有土地並無徵收必要,且原始000號房屋本就與000號房屋合併使用,故本件所謂拆除之剩餘建物應為000號房屋,而非原始000號房屋,又基於安全考量,不能期待上訴人不選擇拆除重建,而去選擇有安全疑慮之修補方式,原判決未查明有無其他修繕方法及本件土地讓售、地上物補強協議過程云云,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暨執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贅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4-10-18

TPAA-112-上-144-202410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20號 上 訴 人 黃裕發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上訴 人 藍偉峯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川溢 陳宣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字 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㈠被上訴人王川溢、陳宣銘連帶給付 逾新臺幣一千一百七十一萬一千八百十七元、㈡被上訴人藍偉峯 就新臺幣二千三百四十二萬三千六百三十四元與被上訴人王川溢 、陳宣銘連帶給付之訴,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宣銘、王川溢(下合稱陳宣銘2人 )依序為訴外人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原名:千禧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千禧公司)之負責人、副總經理,被上訴 人藍偉峯為訴外人鉅富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富保 經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 或吸收資金業務,卻共謀違法吸金,招攬不特定之人投資訴外 人印尼商千禧聖達國際金融集團(下稱千禧集團)旗下之期貨 保證金專案(下稱系爭商品),而收受存款、吸收資金。伊因 被上訴人招攬而投資系爭商品,自民國102年12月20日起至104 年3月30日止陸續匯款合計美金129萬291元至千禧集團旗下千 禧勝達期貨公司(下稱印尼千禧期貨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開 立之帳戶,扣除伊領回之出金、利息及收取之佣金後,以美金 換算新臺幣匯率1:30.455計算,伊受有新臺幣(下同)2342 萬3634元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85條第1項、第2項、第19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42萬3634元之判決( 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342萬3634元,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人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改判命陳宣銘2人連帶給付1171 萬1817元,駁回上訴人逾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陳宣銘2人其 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陳宣銘 2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各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藍偉峯辯以:上訴人就本件事實對伊所提違反銀行法等刑事告 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伊無與陳宣銘2人共同謀議或幫助 之侵權行為。鉅富保經公司因職業屬性向有安排各行業人士前 來演講,王川溢乃自薦後經公司審認適當始為安排,伊並無對 上訴人招攬投資系爭商品。103年1月3日之電子郵件(下稱系 爭電子郵件)係訴外人徐兆彰自行轉寄上訴人,且該郵件內容 與上訴人投資行為,不具因果關係。伊未曾開立使用香港MONE Y SWAP帳戶,亦無發放佣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係本於其專業知 識為投資決定,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至遲於106 年3月11日即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於108年4月12日始 起訴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又本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之27名連帶債務人其中24名之分攤債務,因罹於時 效而不得請求,上訴人僅得就該損害賠償2342萬3634元之3/27 即260萬2626元為請求等語。 ㈡王川溢辯以:伊未在千禧集團、印尼千禧期貨公司或臺灣千禧 公司任職,為系爭商品之投資人,至鉅富保經公司演講係分享 投資經驗,並非招攬行為。上訴人明知投資風險,仍出金投資 ,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有損益相抵之適用,且其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而時效消滅;及上訴人應扣除其 他已罹於時效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分擔部分,僅得請求該損害 賠償金額之3/27即260萬2626元等語。 ㈢陳宣銘就上訴人之請求無意見。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陳宣銘2人連帶給付逾1171萬1817元及藍 偉峯應與陳宣銘2人連帶給付2342萬3634元部分之判決,改判 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臺灣千禧公司為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業務,其負責人陳宣銘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涉 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經刑事法 院(案列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下 稱系爭刑案,判決稱系爭刑事判決;該刑事判決經本院以111 年度台上字第5041號判決維持)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陳宣 銘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自陳臺灣千禧公司未獲許可,以每年固定 配息6%方式,招攬客戶投資系爭商品,吸收資金。系爭商品文 宣資料強調該商品穩固保本,每年固定配息6%優於國內活期或 定期存款利率甚多,顯以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利息吸引社會大 眾,足以影響經濟金融秩序,陳宣銘明知而仍銷售吸收高額款 項,為違反上開銀行法規定之侵權行為。王川溢經由陳宣銘購 買系爭商品,為圖佣金收入成為臺灣千禧公司資深顧問、講師 ,積極鼓吹他人交付金錢投資系爭商品,以親自或透過他人招 攬投資人之方式,獲取佣金牟利,其與陳宣銘共同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3年6月確定,則其以說明會招攬投資人,核屬與陳宣 銘共同實施違反銀行法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王川溢在臺灣 千禧公司之分工為舉辦說明會、鼓吹並招攬投資人購買系爭商 品,該行為對臺灣千禧公司累積、吸收投資人款項甚有助益, 且不爭執有至鉅富保經公司場地演講及分享投資經驗,其縱未 直接招攬上訴人購買系爭商品,仍屬對上訴人所受損害有共同 侵權行為之人。陳宣銘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 賠償責任;無庸就上訴人其餘請求權再為審酌。 ㈡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自陳:伊102年3月進入鉅富保經公司 ,該公司由藍偉峯擔任總經理,王川溢曾至伊公司開過2次教 育訓練與說明會,對伊及公司業務介紹系爭商品等語。上訴人 係聽聞王川溢之說明會始知悉系爭商品,並非藍偉峯所招攬, 藍偉峯單純提供場地,非即屬幫助吸金之行為。又任職鉅富保 經公司之證人即藍偉峯之妻黃學敏證稱:伊向藍偉峯提到需請 講師上課、分享,藍偉峯表示王川溢有意願,就邀請王川溢來 演講;上訴人是伊以主管身分推薦上臺獲得受獎資格,伊公司 未銷售系爭商品,無該商品業績等語,與藍偉峯所辯相符,上 訴人受獎原因與其投資系爭商品無關。擔任鉅富保經公司協理 之證人徐兆彰亦證稱:102年12月7日伊與藍偉峯互為分享時, 藍偉峯提到可用e寶系統即Eyzbonds領取千禧佣金,伊請藍偉 峯轉寄,並將之轉傳上訴人,未告知藍偉峯;其在藍偉峯分享 千禧集團前已參與該集團之投資等語,表示其非藍偉峯之招攬 始投資系爭商品,及系爭電子郵件寄送過程、內容,均無法證 明藍偉峯有與陳宣銘2人為共同或幫助招攬吸收資金之行為。 且藍偉峯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伊只有自己投資分紅,王川 溢答應除伊投資的6%分紅外,還可就自己投資金額再領6%業務 獎金;伊並未介紹上訴人,只有介紹徐兆彰等語,固不否認王 川溢曾允諾介紹他人加入,除分紅外,可多領得6%業務獎金, 然其強調未介紹上訴人加入。藍偉峯對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 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 項、第19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藍 偉峯與陳宣銘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無就藍偉峯其餘抗辯再為論述之必要。 ㈢上訴人對陳宣銘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且 系爭商品屬惡意、違法吸金商品,與正常投資風險不同,上訴 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過失。本件僅第一審共同被告 黃智瑋、朱明德(下合稱黃智瑋2人)與陳宣銘2人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係造成上訴人受損之共同原因,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 ,陳宣銘2人僅得就黃智瑋2人應分擔部分主張免責。又上訴人 於106年3月11日警詢時,即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自斯 時起算2年時效期間。上訴人對黃智瑋2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並無時效中斷之事由,故時效至108年3月11日已完成 ,上訴人遲至同年4月12日始對黃智瑋2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 2年而消滅,扣除黃智瑋2人應分擔之50%部分後,上訴人對陳 宣銘2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71萬1817元(2342萬3634元×50 %)。 ㈣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陳宣銘2人連帶給付1171萬1817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㈠查黃智瑋2人與陳宣銘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係造成上訴人受 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黃智瑋2人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對陳宣銘2人 之請求,應扣除黃智瑋2人應分擔之50%免責部分,為原審所認 定之事實。而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黃智瑋參與該犯罪事實之期 間為98年3月16日至100年10月7日、朱明德則為99年3月15日至 100年10月4日(原審卷四175至178頁),並未與上訴人所主張 其自102年12月20日起陸續匯款投資系爭商品之時間,互為重 疊。似此情形,黃智瑋2人之時效抗辯,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 人即陳宣銘2人,是否發生同免其應分擔部分之效力?即有待 釐清。原審未詳加究明,逕以黃智瑋2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之連 帶債務人,即認陳宣銘2人得就黃智瑋2人應分擔部分之請求權 時效完成而同免其責,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自嫌速斷。 ㈡次查,王川溢為與陳宣銘共同經營臺灣千禧公司業務,並負責 舉辦說明會鼓吹招攬投資人購買系爭商品之人,其至鉅富保經 公司場地演講及分享投資經驗,雖非直接招攬上訴人購買系爭 商品,仍屬對上訴人所受損害有共同侵權行為之人等情,復為 原審所是認。而王川溢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自陳:有向藍偉峯分 享系爭商品,經藍偉峯邀請至鉅富保經公司,從鉅富保經公司 招攬的商品就編列到群組(見第一審判決30頁所引王川溢108年 2月19日訊問筆錄,原審卷一72頁);伊給介紹人的錢會進到 他們個人電子錢包,每件投資案都有一個介紹人(見系爭刑事 判決24至25頁,原審卷四198至199頁)。參以證人黃學敏證稱 藍偉峯有因公司課程安排邀請王川溢至公司演講,證人徐兆彰 證稱於102年12月7日與藍偉峯互為分享時,藍偉峯提到可用e 寶系統領取千禧佣金(原審卷三156、166頁);且藍偉峯於系 爭刑案偵查時陳稱:王川溢答應除伊投資的6%分紅外,伊還可 就自己投資金額再領6%業務獎金,伊只介紹徐兆彰等語(見原 判決22頁)。似見藍偉峯經王川溢分享系爭商品後,有與徐兆 彰再為分享,並提供徐兆彰可領取系爭商品佣金之系爭電子郵 件,徐兆彰則轉傳予上訴人,及藍偉峯曾自陳介紹徐兆彰加入 及王川溢承諾給付其分紅、業績獎金各6%等情。佐以徐兆彰曾 於104年12月間在LINE群組表示「Moneyswap如有打去問跟藍總 什麼關係…就說朋友然後他轉帳給你就說借貸嘍~」(一審補字 卷123頁)乙節,果該「藍總」為藍偉峯,則藍偉峯經由王川 溢知悉系爭商品後,仍以鉅富保經公司安排課程名義接續2次 邀請王川溢前來演講引薦系爭商品之行為,其雖未直接招攬或 介紹上訴人購買,然該行為與上訴人因參加王川溢說明會經鼓 吹而投資系爭商品致受有損害之間,是否全然無任何共同關連 ?即滋疑義。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審究,徒以上開事證無從認 定藍偉峯有共同或幫助陳宣銘2人招攬吸收資金之侵權行為, 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嫌速斷。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 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V-112-台上-2820-20241009-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旻逸 選任辯護人 郭子誠律師(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具狀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 庭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所為112年度金簡字第286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965號),提起 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8250號(下稱併辦七) ;113年度偵字第15485號(下稱併辦十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旻逸部分撤銷。 林旻逸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旻逸(吳志偉、周宜臻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可預見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方式,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資料 ,提供予附表一編號3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不法份 子使用。 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 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帳戶 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 果。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對於 被通緝之被告,經依法公示送達,傳票發生效力後,該被告 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逕行 判決,是以逃匿不知去向被通緝之被告,法院應以其所在地 不明,依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審判期日傳票,以為合法傳喚 ,另實務上第二審法院為確保合法傳喚被告,俾於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或有將審判期日傳票,按被告陳明之送達處所及 戶籍地址,併為郵務送達及公示送達者,此就審判效能而言 ,並無不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18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旻逸經本院依法傳喚應於民國113年 9月10日審判期日到庭,而傳票於113年6月20日合法送達其 住居所,且因其於113年5月8日另案遭通緝,本院另以公示 送達之方式,於同年6月21日揭示於本院牌示處及電子公告 欄,則對被告之公示送達應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即同年0月0 0日生效,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 送達公告、刑事報到單、被告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簡表可稽(見金簡上卷二第269頁、第273至285頁、第2 99至301頁;金簡上卷三第15頁、第109至110頁),爰依前 揭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辯稱:我因 當時要繳交易科罰金而急需用錢,看到網路「好運貸」刊登 貸款的廣告,與對方連繫後,依對方指示才寄出帳戶資料, 我也是被騙,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交予不詳 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 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遭該集團成員輾轉匯入林旻逸中信 帳戶,嗣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證人即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證述及提出 之報案紀錄、交易明細;林旻逸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說明如下 :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 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通常除非係作為犯罪使 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 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又 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 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且 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之 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 、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 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 年人,對於上開情節已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供稱:當時因為要繳易科罰金,急需用錢,我就找網路 辦貸款,我看到網路廣告「好運貸」,就將帳戶存摺、密碼 、網銀密碼交出去,對方說要洗信用,我只有LINE聯絡資訊 ,沒有留存紀錄,當時因為融資條件不夠,無法向銀行借錢 等語(見偵七卷第52頁),是被告應知申辦貸款,應檢附身 分證明、職業、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等相關證明文件,經金融 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 成後始行撥款,惟其在未實際閱覽、簽署貸款契約,亦無詳細 瞭解貸款條件之情況下,將攸關其個人財產權益之中信帳戶 資料,貿然交付予不詳之人,且被告知悉對方將製作假資料 以美化帳戶金流,充作財力證明藉以申貸等情,足見被告亦容 任不明來源之金流進出本案帳戶,而執意交出帳戶,當可知 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作詐欺等犯罪行為所用 ,且匯入之來源不詳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遭詐欺而匯入之 贓款,竟僅因急需用錢繳納易科罰金,即容任不詳之人使用 本案帳戶,故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本案 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需錢孔急,遂漠不 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⒊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 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 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 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 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 ,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 予他人供收款,及不詳之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出或提領 ,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被告既 可預見上情,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不 詳之人使用,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主 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按: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670號判決意旨,此係宣告刑之限制);於修正後則構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 前罪名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7年未滿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但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高刑度5年;而修正後罪名之處 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實質上亦劃定法院宣告 刑之上限範圍,致法院量處有期徒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之結果,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全部罪刑之結果,修 正前、後之最高刑度相同,而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提高,故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 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附表一編號 3所示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上揭附表二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 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附 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前揭 附表二之告訴人、被害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 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上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七、十二之移送併辦意 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105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8741號移送併辦吳志偉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上訴後,檢察官分別針對被告以上揭併辦七、十二移送併 辦,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741號移 送併辦吳志偉之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被告之犯 罪事實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案被害人數及被害金額 均有增加,則原審未及審酌此等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 ,自難認其量刑為妥適。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雖無理 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應予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末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所謂因原審判 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者,必 須認定的犯罪事實較原審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為擴張,或改 適用之法條法定刑重於原適用之法條者,始得為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原審判 決因有上開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情形,是本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已有擴張,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 書規定,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 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 非少,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春源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本案原定於113年10月1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 至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申辦帳戶 申辦帳戶簡稱 帳戶交付對象 帳戶交付時間 帳戶交付方式/資料 1 吳志偉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志偉元大帳戶 略 略 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志偉台新帳戶 略 略 略 2 周宜臻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宜臻新光帳戶 略 略 略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周宜臻台新帳戶 3 林旻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旻逸中信帳戶 於右列時間,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以右列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111年7月13日之前某時許 通訊軟體LINE傳送/存摺、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附表二:(其餘編號之表格省略)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存入時間 匯款/存入金額(新臺幣) 匯款/存入帳戶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1(即本院113年6月18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判決附表二編號7) 許春蘭(未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林慧覺」之人,向許春蘭誆稱有投資股票管道可依指示投資獲利等語,致許春蘭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3日10時27分許 60萬元 吳志偉 元大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45分許,轉匯65萬元至林旻逸中信帳戶(含被害人許春蘭所匯款項60萬元) 2(即本院113年6月18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判決附表二編號30) 陳雅琪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陳雅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等語,致陳雅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8日11時18分許 3萬元 吳志偉 元大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26分許 3萬元 吳志偉 元大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45分許,轉匯65萬元至林旻逸中信帳戶(含告訴人陳雅琪所匯款項3萬元) 3(即本院113年6月18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判決附表二編號46) 林盛吉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將林盛吉加入「吾股豐登粉絲交流群66」投資LINE群,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覺Wallace」聯繫林盛吉,佯稱:下載「簡街資本」手機程式,儲值到指定帳戶後,進行股票買賣操作,可獲利等語,致林盛吉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8日11時32分許 3萬元 吳志偉元大帳戶 111年7月8日11時37分許(併辦意旨誤載為11時38分,應予更正) 3萬元 吳志偉元大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13分許 3萬元 吳志偉元大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45分許,轉匯65萬元至林旻逸中信帳戶(含告訴人林盛吉所匯款項3萬元) 111年7月13日10時15分許 3萬元 吳志偉元大帳戶 111年7月13日10時45分許,轉匯65萬元至林旻逸中信帳戶(含告訴人林盛吉所匯款項3萬元) 4(即本院113年6月18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判決附表二編號55, 即併辦7) 鄭博仁 (未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張宇翔」、「M林靜怡」與鄭博仁聨繫,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鄭博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日9時49分許 10萬元 鍾君豪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日10時42分許,轉匯31萬元至林旻逸中信帳戶 (含被害人鄭博仁所匯款項10萬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應予更正) 5(即本院113年6月18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判決附表二編號63,即併辦12) 江燕惠(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初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江燕惠,以暱稱「匯豐投信周莉芳」向江燕惠訛稱:可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江燕惠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7月1日10時30分許 3萬元 鄭柏文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日10時42分許,轉匯30萬元至林旻逸中信帳戶 (含告訴人江燕惠所匯款項3萬元)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65號卷 偵七卷 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卷 金簡上卷

2024-10-07

KSDM-112-金簡上-152-202410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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