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子毅
許珈萍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
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
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
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葉子毅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157萬4,17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命「被告許珈萍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57萬4,17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命「前二項
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
義務」,是上訴人葉子毅、許珈萍二人所負者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依上揭說明,其上訴利益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不必合併計算。故本件上訴利益為157萬4,172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9,979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上訴。又上訴人所負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上開裁判費於
任一上訴人給付時,於其繳納範圍內,他上訴人即免給付義
務,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PTDV-111-訴-445-20250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