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欣怡

共找到 248 筆結果(第 41-50 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6號 原 告 鄧旭宜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蘇綵菁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萬6,333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3-03

PTDV-114-補-96-2025030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振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276號),經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 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振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 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 行補充更正為「竟於同日晚間8時14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友人林子翔離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至第2行 補充更正為「核被告施振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第185 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並補充「被告施振傑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罪及第185條之3第1 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 判決。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交易字第3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 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 款、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 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 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 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2025-02-27

ILDM-113-訴-1057-2025022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圓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圓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9號   被   告 林圓龍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圓龍曾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先自114年1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 上午10時35分許止,在宜蘭縣五結鄉關聖帝君廟附近某工地 飲用保力達2杯,復自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2 5分許止,在宜蘭縣五結鄉利澤工業區附近某檳榔攤飲用330 cc啤酒1罐,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 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 回宜蘭縣壯圍鄉壯六路住處,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旁時,因行車搖晃,經警執行攔檢,並於同日下午4時52分 許對林圓龍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圓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圓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1 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於113年3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7

ILDM-114-交簡-49-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物目錄表 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8號   被   告 陳金鳳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鳳於民國113年12月9日晚間8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鎮○○路000號旁,見石 矮牆上有安全帽1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趁謝喬恩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停車後下車徒手 竊取謝喬恩所有之上揭安全帽1頂,得手後隨即將該安全帽 放置在上揭自用小客車後方座位,並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謝 喬恩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金鳳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拿取安全帽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是有做資源回收,想說 該處沒有機車在旁邊,只有一頂安全帽在那邊,我惜福,開 車經過就把車子停在那邊,我以為那頂安全帽是沒有人的, 才把安全帽拿走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謝 喬恩指述綦詳,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 可稽,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自稱從事資源回收,竟係駕 車行經該處,特意停車後下車將該安全帽取走,安全帽並非 可供變賣之資源回收物,被告所為與一般資源回收之行為大 相逕庭,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 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金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ILDM-114-簡-126-20250227-1

原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8號   被   告 林文祥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祥先自民國114年1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南澳鄉碧候村某檳榔攤飲用330cc啤 酒超過24罐,復自同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 宜蘭縣南澳鄉某漁港飲用330cc啤酒12罐,酒後已無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於同日晚間8時許飲用酒類完畢 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加油站 加油,行經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時,因闖紅燈,經警 執行攔檢,並於同日晚間8時54分許對林文祥進行酒測,依 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7

ILDM-114-原交簡-4-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念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 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3年3月間,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 「古得2024」、「高啟盛」、「朱家弘」、「郭欣怡」等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聯絡被害人及監控 車手之工作。乙○○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弘 」、「郭欣怡」與甲○○聯繫,向甲○○佯稱:下載「緯城投資軟體 」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陸續面交現金。嗣後因甲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 3年5月3日1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乙○○則依指示與甲○○聯繫取款事宜,並保管面交車手 翁○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非行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之手機及在現場附近監看, 嗣警方於甲○○交付款項予翁○哲前,當場逮捕翁○哲、乙○○而詐欺 未遂,且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並由警方扣得如 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手機3支(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詳後 述)。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 規定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告乙○○與少年翁○哲共犯本案犯行,而少年翁○哲為95年10 月生,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見警卷 第73頁),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資辨識少年翁○哲身分 之資訊,均應予隱匿。  ㈡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下列引用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部分:   因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7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翁○哲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9頁、第21至22頁、第25 至28頁,以上證人未經具結部分僅證明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 外之其他犯行),並有工作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 29至35頁)、翁○哲與暱稱「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 第37至39頁)可佐,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物扣案為 憑,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47至53頁) 足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 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 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 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 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 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 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 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 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 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 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 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 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 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⒊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 否認犯行、本院審理中始坦承洗錢犯行,而均無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新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是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 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 ,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 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 集團由Telegram暱稱「古得2024」、「高啟盛」等人所組成 ,由「古得2024」負責教學及派遣工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負責交付工作機予被告、以及指示證人翁○哲取款、被 告則擔任聯繫被害人之工作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28頁),足認 該組織縝密,分工精密,自需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 意組成立即犯罪,顯該當於「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既有在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Telegram群組內,且依「古得20 24」之指示聯絡告訴人及監控車手,足認被告對於本案集團 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一節具有認識,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所 為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再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 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 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 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 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 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故 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 組織罪。  ㈣另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對告訴人施行詐術,惟告訴 人未陷於錯誤而假意進行面交20萬元,是被告所為應屬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計 畫,待告訴人受騙面交款項予證人翁○哲,再由證人翁○哲將 收取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客觀上已足以製造金流斷點,致 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是依前開說明,證人翁○哲向告訴人收款之 際,即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 原因聯結行為,應認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惟因遭警方當場 逮捕翁○哲而未取得詐欺款項,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效果,應構成洗錢未遂罪。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漏論被告 所犯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惟起訴書業已載明上開事實,即屬 起訴範圍,本院自得於告知罪名後(見本院卷第26頁、第46 頁、第58頁),併予審理。被告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論處。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同案共犯即少年翁○哲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已 如前述,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不知道翁○哲為未滿18 歲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均無證 據可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可得而知,其他同案共犯有包含 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本院審 酌此部分犯罪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合於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⒉又檢察官於偵查中未曾告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致被告無從 對該罪名為自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行坦承不諱,仍應寬認其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惟因被告本案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參與犯罪組 織罪名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 予審酌。  ⒊至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犯行, 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 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 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從事詐欺集團之工作,欲 使詐欺集團得以獲取本案犯罪所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所為洗錢未遂犯行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及 角色分工地位,詐欺及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之結果,被告與 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  ㈨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 前述,堪認其已適當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悔悟反省之 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 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日後謹慎行事並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 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手機3支,為被告所有而為本案 工作機,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核屬供被 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至9所示之物,難認與本案犯行 有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本案並無實際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且參諸卷內事證,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本案尚難認定 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所有人 1 IPHONE 14 PRO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 2 IPHONE 12 mini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 3 IPHONE S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 4 IPHONE 8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 5 IPHONE 8 PLUS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 6 IPHONE SE手機(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翁○哲 7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翁○哲 8 收據2張 翁○哲 9 印章1顆 翁○哲 附表二: 緩刑負擔之內容(即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36號調解筆錄)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給付期日分別為: 一、3萬元,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前給付。 二、餘款9萬元,自114年4月5日起至114年12月5日止,共分為9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1萬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7

KSDM-113-訴-585-20250227-1

交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讚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讚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行所載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乙節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 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0號   被   告 李讚賡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讚賡先自民國114年1月6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1時30 分許止,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紅露酒半瓶,復 自同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8時30分許止,在上揭住處飲 用紅露酒1瓶,酒後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竟 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欲前往宜蘭縣羅東鎮博愛醫院,復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 行經宜蘭縣三星鄉三星路2段與健富路1段66巷口時,不慎與 曾惠珠所駕駛並搭載其女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發生擦撞(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40 分許對李讚賡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讚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照片25張附 卷可稽,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讚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7

ILDM-114-交簡-50-2025022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又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9號、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又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10時47分」更 正為「10時55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薛又千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構成累犯,俱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008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6月、5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 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 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 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 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 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部分同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罪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 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 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 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為警攔查時,於員警尚未 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扣 案吸食器1組,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 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調查筆錄1份在卷 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 認已有悔意,爰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扣案吸食器1組係供被告本案吸食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 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94號   被   告 薛又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又千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6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於民國11 0年5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5日執行完畢,並 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5、86 、87、88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薛又千於113年5月30日晚上11時5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薛又千為毒品調驗人口,先前經通知未到場配合調 驗,經警出示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對其強制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 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薛又千於113年7月13日晚上10時47分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薛又千於113年7月13日晚間,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 經宜蘭縣礁溪鄉四結路段時為警攔檢,主動交出吸食器1 組,並同意警方對其採驗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又千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各1份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列管應受採驗人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2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 總表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薛又千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3月確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並於110年5月20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 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2025-02-27

ILDM-114-簡-48-20250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電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子毅 許珈萍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1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 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 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 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命「被告葉子毅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157萬4,17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命「被告許珈萍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57萬4,172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命「前二項 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 義務」,是上訴人葉子毅、許珈萍二人所負者為不真正連帶 債務,依上揭說明,其上訴利益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不必合併計算。故本件上訴利益為157萬4,172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9,979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上訴。又上訴人所負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上開裁判費於 任一上訴人給付時,於其繳納範圍內,他上訴人即免給付義 務,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2025-02-27

PTDV-111-訴-445-20250227-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麗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麗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色拖鞋1雙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麗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所竊得之黃色 拖鞋1雙,未據扣案,然核屬被告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號   被   告 楊麗燁 女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麗燁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高士閔位 於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號住處前,見屋前放有黃色拖 鞋1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高 士閔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高士閔所有之上揭黃 色拖鞋1雙,得手後,將其原穿之粉紅色拖鞋留置該處,改 穿上揭黃色拖鞋離開現場。嗣經高士閔發現報警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麗燁經傳未到。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士閔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偵查 報告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 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麗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得之上揭黃色拖鞋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係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ILDM-114-簡-131-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