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耿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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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簡
馬公簡易庭

妨害自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需源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需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3 馬簡附民字第53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協議書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債務糾紛,即貿然 以言語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其所為實無足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先否認犯行,惟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領有 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是認其經本案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 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51號   被   告 林需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需源因不滿楊○○替友人陳○○向其追討債務,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3時30分許,利用網路 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以暱稱「00000」之帳號,發佈 標註楊○○之貼文並恫稱:「有種出來輸贏,我在公司等你, 沒那個本事,不要隨便唬爛人家你能處理,我現在警告她( 註:指陳○○)的朋友(註:含楊○○),你們如果有拿命來換 的決心,再來找我,否則我一個都不放過」等語,並在下方 接續留言:「...要幫陳○○,最好有賭命的本事」等語,致 在澎湖縣馬公市新生路與樹德路口接收閱覽該訊息之楊○○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 二、案經楊○○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需源固承認其發表上開貼文,惟矢口否認涉犯恐 嚇危害安全罪嫌,辯稱:伊否認涉犯恐嚇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替友人陳○○向其追討債務,而張貼上開留 言,告訴人接收閱覽該貼文後心生畏懼,因而報警處理等節 ,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並 有刑案現場平面圖、本案貼文在卷可參,此節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 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 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 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 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 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 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 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 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危安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 危害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另行 為人之通知是否屬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須以行為人所述全 部內容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綜合加以判斷,能否使受通知 者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全。經查,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 替友人陳○○向其追討債務而為前開貼文,該貼文之內容,顯 係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由,而對曾為陳○○向被告追討債 務之告訴人進行恫嚇,客觀上應屬恐嚇言詞,且被告主觀上 亦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屬卸 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註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MKEM-113-馬簡-168-202501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施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26號、第6601號、第776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第9448號、第9744號、第12121號、第29282號、第2990 0號、第30777號、第36863號、第39516號、113年度偵字第26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 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基於縱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 5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家樂福賣場,以 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置物櫃之方式,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某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方式,行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至庚○○金融帳戶內,旋即遭提出。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卯○○、丙○○、癸○○、丑○○、壬○○、辛○○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松山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丙○○、辰○○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丁○○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子○○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 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 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 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 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申設上開帳戶,並有以上開方式將上開 帳戶提供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也是被騙的,當時其只是為了賣 一個包包,APP的客服說要經過認證才可以確認帳戶是其在 用,因客服無法確認帳戶是否是其的,需要交付上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如事實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 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錢匯 入本案上開帳戶,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卯○○、丙○○、癸○○、丑○○、壬○○、辛 ○○、辰○○、己○○、戊○○、丁○○、子○○、甲○○及證人即被害人 午○○、乙○○、寅○○及巳○○於警詢時之指述,復有上揭告訴人 、被害人所提供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紀錄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王道商業 銀行、永豐商業銀行、郵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紀錄在卷可參,是上開部分事實,均 堪認定。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 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 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 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不明人士使 用之理,苟輕率地將帳號資料交給陌生人使用,在交付金融 帳戶資料之時,倘行為人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 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 為人對於其帳戶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後,即無法控管該帳戶遭 他人任意使用,而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見,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當時主觀上即具不 確定之故意。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和密碼交出時,已為年 滿30歲之成年人,具有高職畢業之學歷,且被告於108年間 即因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詐欺集團 得以利用被告之帳戶對被害人進行詐欺取財之用,嗣經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0月24日以被告罪證不足, 而為108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案件 不起訴處分書(見112偵4426卷第153至158頁)可資查考, 被告既經歷上述偵查程序,應已知悉在網路上以各種話術要 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即與為隱藏行為人真實身分而遂行 犯罪有關,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卡片放在家樂福的置 物櫃,當下其有覺得奇怪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故其對 於隨意提供金融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匯 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訴追、處罰效果等上述現今社會之情況,應當 知之甚詳。從而,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其上開帳戶 提款卡、密碼後有可能持以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確實有所預見 ,且基於決定鋌而走險而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予以提供,進 而容任素未謀面亦毫無信任基礎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提款 卡、密碼進行收受、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入之 犯罪所得,並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被告主觀上確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該減 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⑶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且本案被告並無犯 罪所得,依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之要件,被告需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減輕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比較,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即 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所示 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9448號、第9744號、第12121號 、第29282號、第29900號、第30777號、第36863號、第3951 6號、113年度偵字第2657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想 像競合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幫助 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 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查卷內無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 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游明慧、郭耿 誠、高文政、洪敏超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備註 1 卯○○ (有提告) 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佯稱交易平臺系統錯誤須依指示重新認證云云,致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19:55、 19:45 網銀轉帳 49989元、 49998元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26號卷 2 午○○ 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佯稱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20:07 網銀轉帳 49989元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20:25 網銀轉帳 49989元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3          丙○○ (有提告) 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佯稱交易平臺系統錯誤須依指示重新認證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20:39 ATM轉帳 21123元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4 乙○○ 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佯稱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 00:07 ATM轉帳 3萬元 被告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6601號卷 111年10月17日 01:07、 01:15 網銀轉帳 40058元、 18018元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5 癸○○ (有提告) 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佯稱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 17:40、 17:45 網銀轉帳 99987元、 49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760號卷 6 寅○○ 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佯稱交易平臺系統錯誤須依指示重新認證云云,致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7日 01:37 網銀轉帳 12025元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7 丑○○ (有提告) 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佯稱交易平臺系統錯誤須依指示重新認證云云,致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 19:48 網銀轉帳 99989元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8 巳○○ 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佯稱交易平臺系統錯誤須依指示重新認證云云,致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17:47、 17:48 網銀轉帳 49985元、 49983元 被告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9 己○○ (有提告) 自稱電商客服人員佯稱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6日 00:07 街口支付轉帳 1萬9,350元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744號卷 10 戊○○ (有提告) 自稱為網路拍賣商店員工佯稱:因員工失誤將伊設定為固定賣家,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扣款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5日19:09 網銀轉帳 9萬9,998元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121號卷 11 丁○○ (有提告) 假冒電商業者客服致電告訴人丁○○,以「解除分期」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丁○○,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6日 17:48 網銀轉帳 4萬1,123元 被告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9282號卷 12 壬○○ (有提告) 假冒BHKS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壬○○,佯稱告訴人壬○○先前網路購物後個資外洩,須依指示前往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5日 19:41 網銀轉帳 4萬9,989元 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9900號卷 111年10月15日 19:44 4萬9,989元 111年10月15日 20:12 2萬9,985元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5日 20:15 2萬9,985元 111年10月15日 20:19 2萬9,100元 13 辛○○ (有提告) 假冒BHK客服人員致電告訴人辛○○,佯稱告訴人辛○○先前網路購物後網站遭駭,將遭扣款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6日 17:47 網銀轉帳 4萬9,985元 被告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0777號卷 14 辰○○ (有提告) 假冒MAN包商店人員致電辰○○,誆稱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辦理更正云云 ,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5日 21:08 網銀轉帳 1萬985元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6863號卷 15 子○○ 假冒大成內衣客服人員致電子○○,誆稱其購物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辦理更正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5日 23:41 網銀轉帳 2萬元 (於111年10月15日22時8分許、22時10分許,將告訴人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5萬元、5萬元匯入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匯入本帳戶2萬元) 被告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39516號卷 16 甲○○ 佯稱其為黑布笠衫電商業者,其誤將甲○○設為供應商,將有銀行客服人員協助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0月17日 00:11 網銀轉帳 2萬5,123元 被告王道商業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657號卷

2024-12-31

TPDM-112-審訴-661-20241231-1

侵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000-A111005B(即BU000-A111014B)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87、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000-A111005B(即BU000-A111014B)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BU000-A111005B(即BU000-A111014B,下稱B男)為BU000-A 111005(即BU000-A11101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堂 弟,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詎B男竟分別對A女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9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某處店內(地 址詳卷),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從A女後 方強行將A女外褲脫下,先撫摸A女臀部及陰道外部,再以手 指伸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  ㈡於111年8月12日18時5分許,在同一地點,基於強制猥褻之犯 意,違反A女之意願,先從A女後方強行將A女抱住,再隔著 衣褲以其陰莖大力頂撞、摩擦A女臀部與陰道,以此方式對A 女強制猥褻得逞1次。經A女返家後告知家人及社工,報警查 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BU000-A111005B(即BU000-A111014B)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公開卷第23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 不諱(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5號卷【下稱 偵905卷】第47頁、本院公開卷第229、23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警詢、偵查中指訴(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警 婦字第1113106929號卷【下稱警929卷】第11至17頁、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澎警婦字第1113111003號卷【下稱警003卷】 第15至22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7號卷【 下稱偵587卷】第41至51、89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他字第158號卷【下稱他158卷】第19至25、偵905卷第21 至27頁)、證人即社工蔡玫玫警詢證述(見警929卷第19至2 2頁、警003卷第27至32頁)、證人即A女母親BU000-A111005 C(真實姓名詳卷,下稱證人A母)偵查中證述(見他158卷 第45至5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蔡玫玫與告訴人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003卷第33至39頁)、刑案現場平 面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111年8 月出勤卡、監視器系統及打卡鐘與正確時間對照照片(見警 003卷第51至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158卷第 5至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29 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20040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 不公開卷第37至52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本案被告與告訴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下述刑法罪名,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下述刑法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被告事實欄一、㈠以手撫摸告訴人臀部及陰道外部之猥 褻行為,屬低度行為,為其後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3.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應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 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強制性交罪嫌及刑法 第224條之1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強 制猥褻罪嫌。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身體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之加重要件,仍須以被害人 實際上有無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認定依據。則 被害人之身心狀態如何,應以性交行為之時為準,持有政府 依法核發之殘障手冊,固可作為重要之參考資料,但仍應依 行為人之主觀認知、客觀作為,與被害人之對應方式、身心 發育情形暨相關之氛圍情境等各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第3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等級為輕度,障礙類別為 第1類,編碼為b122.1,即智力功能障礙,固有身心障礙證 明1份附卷可稽(見偵905卷彌封證物袋第133頁)。惟經本 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 醫院)就告訴人於案發時之心智狀態為專業鑑定,該院綜合 本案卷宗、告訴人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家族史、一般身體 檢查與神經系統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訪談等資 料,鑑定結果認:「個案(即告訴人)目前認知功能屬於輕 度智能障礙水準,其可在教導下,具備一般社會判斷能力, 可知悉加害者的不禮貌行為並予以拒絕......對於案情描述 ,A女(即告訴人)與卷宗描述大致相符,能清楚說明案發 歷程及情緒狀態......鑑定結果認為A女雖有輕度身心障礙 ,但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情緒反應以及記憶力皆可維持 獨立執行的程度。」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7至52頁);參以證人A母於 偵訊中證述:告訴人理解能力不像平常人那麼好,但正常簡 單的溝通都沒問題,表達意願部分也都沒問題等語(見他15 8卷第47頁),證人蔡玫玫於警詢陳述:告訴人表達能力可 以,你問她都能正常表達,書寫也沒問題,她的記憶力很好 ,邏輯OK等語(見警929卷第20頁);2位證人與告訴人均有 相當程度之相處經驗,且2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其等證詞 應屬可信;再參以告訴人警詢、偵訊過程中,均得清楚表達 自己意思,並得完整陳述本案發生時間、地點、方式、過程 、其案發當下及案發後之感受、情緒(見警929卷第11至17 頁、警003卷第15至22頁、偵587卷第41至51、89頁、他158 卷第19至25頁、偵905卷第21至27頁)等情,堪認告訴人對 外表達溝通能力、邏輯判斷能力、記憶力等身心發育情形, 與常人尚無甚大區別,益徵告訴人雖有輕度智能障礙,惟其 仍具備一般社會判斷能力,且以其本案發生時之智識能力, 其尚得理解被告所為係屬逾越一般社會交往身體界限之「不 禮貌行為」,並有表達拒絕及抗拒之能力,尚非屬精神、身 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上開罪名 ,尚有未洽,然上開罪名與本院認定被告對告訴人犯強制性 交罪、強制猥褻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上揭罪名(見本院公開卷第228頁),使被告與辯護人 有一併辯解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並不排 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 ,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 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2.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部分,其法定 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本院考量被告 雖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然該罪之訂立是 為保護個人法益,而非維護善良風俗或國家社會法益,而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於112年6月27日撤回告訴,表明:告訴人不欲 再追究,請准撤回告訴,告訴人同意檢察官求處緩刑等語, 此有本院111年度馬司偵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見偵587卷第97至98頁、本院公開卷第89、91 頁),又被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履行調解內容完畢乙 節,亦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供陳(見本院公開卷第239 頁),足證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 且已取得告訴人之寬恕。又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 是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罪動機、惡性、犯 後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等因素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部分,其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犯罪動機等因素後,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此敘 明。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慾,違反告 訴人意願,2度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堪認其尚具悔悟之心,併衡以被 告本案犯罪手段、告訴人意見以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以 及於本院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詳見本院公開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衡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法,固屬不該,惟量其終 能坦承犯行,且已取得告訴人之寬恕,堪認其已有悔意,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不致再犯,基於「 修復式司法」之理念,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對於個人行為控制力、法律規範認知 均有不足,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 他人法益及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 ,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再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 ,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以資惕勵。 另因被告本案涉犯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罪,應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季瑩、詹騏瑋、郭耿誠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PHDM-112-侵訴-2-20241225-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家暴傷害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  1.第3行「竟為下述犯行」補充為「竟分別為下述犯行」。  2.第8至9行「○○市○路處某處」應更正為「○○市○○路某處」。  3.第10行「基於傷害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傷害及毀損之單 一犯意」。  4.第13行「左後腰側挫傷及傷害」更正為「左後腰挫傷及擦傷 」。  5.第14行「左腎挫傷」更正為「左臀挫傷」,並刪除「;其另 基於毀損之犯意」之記載。  6.第16行「並接續在」補充為「並接續於同日22時許,在」。  ㈡證據部分補充「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 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因被告甲○○與告訴 人BU000-K113007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二人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 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該當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下述刑法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2.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就犯罪事實欄 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經驗 之成年人,竟不思克制情緒,僅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 即率然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恫嚇、傷害告訴人及 毀損告訴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意思自由、身體健康法益及 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前有傷害、肇事 逃逸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素行難謂良好,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已主動修復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玻璃(見警卷第16-2、26頁),犯後態 度尚可,並兼衡其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於 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 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衡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 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 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 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 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8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路00號0 樓之0             居○○縣○○市○○里○○路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U000-K113007(下稱A女)係前男女朋友關係,曾有同 居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甲○○竟為下述犯行:  ㈠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5日17時56分 許,至A女位於○○縣○○市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門外撒冥 紙,以此方式恫嚇A女,致生危害於A女之生命、身體安全。  ㈡甲○○於113年6月1日20時30分許,與A女在○○縣○○市○路處某處 (詳細地址詳卷)玩牌,甲○○於過程中因故心生不滿,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椅子往A女左邊頭部砸,再持卡式爐毆 打A女左後背部數下,並扔擲瓶子擊中A女肋骨部位,致A女 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1公分)、左前胸挫傷併左 側第三至五肋骨閉銷性骨折、左後腰側挫傷及傷害(2.5公分 )、左腎挫傷等傷害;其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過程中將A女 之手機往地上摔,致該手機損壞不堪使用(損失新臺幣(下 同)8,000元),並接續在○○縣○○市之A女住處對面,持鐵鎚 (未扣案)損壞A女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玻璃(損失約4萬元),且將A女所有、置於其住處 2樓房間內之存錢筒2個往窗外丟,致該存錢筒2個損壞(約 價值2,000元)而不堪用,均足生損害於A女。  ㈢甲○○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6月20日、同年月21 日間,接續至A女位於○○縣○○市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 持依民間觀念寓有要讓人遭遇不測的紅色噴漆,對該處門外 之燒金紙鐵桶噴漆上A女之名字、A女出來面對等語,以此方 式恫嚇A女,致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A女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 二、案經A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被告亦承認犯罪事實一、㈢之客觀事實,核與告訴人A女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家庭暴力通報表、三軍 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刑案現場 測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告訴人手機毀損照片2張、告 訴人車輛毀損照片6張、告訴人住處遭撒冥紙、噴紅漆之照 片2張在卷可稽。雖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矢口否認涉 犯恐嚇犯嫌,辯稱:那時伊和告訴人在一起,伊在生氣云云 ,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已陸 續對告訴人為恐嚇、傷害、毀損等犯嫌,其繼而持紅色噴漆 噴灑於告訴人住處外之燒金紙鐵桶噴漆上A女之名字、A女出 來面對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該紅漆足認有見血、見紅的 警告意味,隱含若告訴人不出面,可能加害告訴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之意(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10年度上易字第 455號判決亦同此論述),其主觀上應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被告所為上開犯 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報告意旨認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侵入告訴人 住處2樓,且係拿取3個存錢筒丟至窗外至毀損等語,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惟被告當時與告訴人同居乙節,為告訴人於偵查中 陳述明確,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侵入住宅之犯意及犯行, 且本案僅能認定2個存錢筒係告訴人所購買,尚難認定告訴 人所述第3個存錢筒係告訴人所有,實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具 毀損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為被害人同一之接續犯(毀損罪部分)、想像競合犯 (侵入住宅部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0

MKEM-113-馬簡-196-20241220-1

馬軍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軍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棟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國棟犯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4行「『嘉威網路博奕平台』」應補充、更正 為「『嘉威』網路博奕平台(網址:ks8899.net)」,同欄第 7行「『嘉威網路博奕平台』」應更正為「『嘉威』網路博奕平 台」。  ㈡犯罪事實欄第5、6行「分別於113年5月16至同年6月2日期間 」應更正為「接續於113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2日期間」。  ㈢犯罪事實欄第12行「期間共虧損18萬元」應補充、更正為「 期間獲利約4萬元,虧損約20萬元」。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對話紀錄」應補充為「被告與『阿 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 博罪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被告於113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2日期間,多次在營區內連 接網際網路而與賭博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 賭博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屬接續犯。 又被告在服役所屬單位營區登入賭博網站賭博財物,係以一 行為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罪及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在營區賭 博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役期間內,無視軍 紀禁令,在營區內以手機登入博奕遊戲網站賭博財物,助長 投機風氣、影響軍紀,實應予非難;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 定,緩刑期間自113年7月27日起至115年7月26日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謂良好;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本案賭博方 式、期間、下注金額等行為對於社會善良風俗所造成之危害 程度,暨被告於澎湖憲兵隊偵詢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 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澎湖憲兵隊偵查卷第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查被告本案賭博犯行期間贏約4萬元,輸約20萬元等情,業 據被告於澎湖憲兵隊偵詢時供承在卷(見澎湖憲兵隊偵查卷 第7頁),堪信為真實。就被告贏得之4萬元部分,固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然依其所述,其本案賭博犯行期間輸贏相抵後 ,實質上並無獲利,反有虧損,本院考量上情,認沒收其前 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另被告持以下注之手機,雖為其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 之物,倘予沒收,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 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 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33號   被   告 洪國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棟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至113年7月1日間為職業軍人, 並隸屬於陸軍澎湖防衛指揮部混砲營砲三連,擔任上等兵野 戰砲兵,駐地位於澎湖縣虎井營區。其明知「嘉威網路博弈 平台」係得上網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網站,竟基於在營區賭 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接續犯意,分別於113年5月16至 同年6月2日期間,在虎井營區內,使用其所有之手機連結網 際網路至「嘉威網路博弈平台」,並輸入帳號密碼後下注, 另匯款至該平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專員「阿弼」提 供之平台入金帳戶,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之比例將 現金換成賭博點數後,與該網站之經營者以球類運動博奕對 賭,押中者以賠率計算賭金,未押中者則賭金歸網站經營者 所有,上開期間共虧損18萬元。因遭其服役單位之長官查獲 ,循線始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澎湖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睿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對話紀錄 、澎防部混砲營砲三連113年5月官兵休假實施紀錄、澎防部 案件報告書、被告登入賭博網站之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 賭博財物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 罪嫌處斷。被告在密接時間內,多次在同一營區登入相同賭 博網站賭博財物,侵害同一國家與社會,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 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 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2-16

MKEM-113-馬軍簡-8-20241216-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明泰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7時50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其○○縣○○市○○里○○○00號之0住處車庫,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燈泡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2年 11月2日17時50分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強字第 128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 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李明泰於警詢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6頁)。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臺灣澎湖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警聲強字第128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 採驗尿液)許可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警卷第9至13頁)。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8 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於112年1月1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 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竟猶未思積極戒毒,而 於1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 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 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屬不該;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 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自當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7號   被   告 李明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號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毒聲字第8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1月12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緝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日17時50分經警採 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澎湖 縣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持本署112年度警聲強字第128號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2年11月2日17時50分許,在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對李明泰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明泰經傳無故未到。惟查,被告固於警詢時矢口否認 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 施用毒品是在112年10月下旬某日16時許,詳細時、地我忘 了云云,惟被告尿液經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一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澎湖縣 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本署11 2年度警聲強字第128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影本各1張附卷可稽,若被告未於驗尿前4天施用過甲基安 非他命,焉有送驗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濃度各 高達990ng/ml及7,710ng/ml之理,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 採,其有於112年11月2日17時50分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全國施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足 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MKEM-113-馬簡-165-20241204-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禎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禎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訊據被告林禎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吸毒,我長期服用抗過敏藥物,不知是否因為服用 藥物而導致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 。然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 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 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 時)等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辦理施用 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而被告為警於113年4月17 日20時1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 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5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03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件附 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3頁),則被告有於前揭採集尿液檢 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自堪認定。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行政院衛生署 已於73年10月29日以衛署藥字第500928號令公告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等為禁止醫療使用之麻醉藥品,目前均無含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藥品許可證乙節,另有行政院衛生 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5月22日管證字第0920003617號函存 卷供參(見偵卷第41頁)。故被告前揭辯解,顯係臨訟缷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本案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2年5月2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 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9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1、55、60、6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3年度馬簡字第20號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同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詎被告竟仍未記 取教訓,未思積極戒毒,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深刻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 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屬不該;又單純施用毒品 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 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自當非難。並衡以被告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不願積極面對其錯誤之犯後態度,及其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3號   被   告 林禎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禎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4日釋 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15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 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4月17日20時1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林禎晟係列管毒品人口,經依警方通知於113年4月17日 20時15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採集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禎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 稱:我沒有吸毒,我長期服用抗過敏藥物,不知是否因為服 用藥物而導致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 云。惟查,被告於113年4月17日20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 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34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張附卷可稽。而「行政院衛生署已 於民國73年10月29日以衛署藥字第500928號令公告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等為禁止醫療使用之麻醉藥品,目前均無含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藥品許可證」等情,亦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5月22日管證字第0920003617號 函1份附卷可參。故被告前揭辯解,僅係臨訟缷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註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MKEM-113-馬簡-169-20241204-1

馬交簡
馬公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應補充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志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有高度危險性 ,竟罔顧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貪圖一己之方 便,率然於飲酒後騎乘車輛上路,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又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甫經本院馬公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以113年度馬交簡字第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素行 自難謂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 兼衡被告本案飲酒後騎乘車輛上路之時間、騎乘之路段對一 般往來公眾造成之潛在危險及幸未肇事之結果,再參以被告 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 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34號   被   告 陳志林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林於民國113年9月15日17時許起,在澎湖縣馬公市案山 里不詳地點之某廟口附近飲酒,於同日18時30分許飲用完畢 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澎湖 縣馬公市自立路與信義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9時 1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志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及現 場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MKEM-113-馬交簡-122-20241204-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志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志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8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3、86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馬公簡易庭以112年度 馬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與本 案相同,且前案執行完畢至其本案犯行間隔尚未滿1年等節 ,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 致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狀,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科處刑罰(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 不重複評價),竟猶未思積極戒毒,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屬不該;又單純施 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直接危害他人 ,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自當非難。惟念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於警詢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9號   被   告 盧志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志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6 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毒 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馬簡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 月22日23時許,在○○縣○○鄉○○村○○00號住處0樓房間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持本署113 年度鑑許字第51號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於113年7月23日9時5 5分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盧志豪之尿 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29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署113年度鑑許 字第51號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 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MKEM-113-馬簡-184-20241204-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啓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啓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 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 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8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 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竟猶未思積極戒毒,而 於1年多內再犯本案兩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 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屬不該;又單純施用毒品本 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 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自當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 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以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65號   被   告 蔡啓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啓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38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2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89、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 毒癮: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1日22時許,在○○ 縣○○鄉○○村○○00○0號住處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燈泡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5日21時30分許,經警徵得蔡 啓仁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21時許,在上址 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燒烤後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 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持本署113年度警聲強字第37號檢察官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4月4日14時37分 許,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採集蔡啓仁之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啓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2份、本署112年度警聲強字第37號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11號)各1張及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1日及113年4月30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0 000000U0011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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