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都市計畫法

共找到 166 筆結果(第 41-50 筆)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246號 原 告 陳和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柏慶律師 被 告 凱倢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之羚 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經由被告居間仲介於民國112年11 月27日向訴外人周麟杰購得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巷 0○0號4樓之建物(建號: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一小段8267, 下稱建物)及所坐落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4分之1,下稱 基地),並於同年12月4日給付被告居間報酬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該建物除4樓外,另有頂樓加蓋,4樓隔為401至4 06號6間套房、頂樓隔為501至504號4間套房,被告員工李采 璇於112年10月19日帶看建物時,表示套房均已出租,房客 拒絕潛在買家入內觀看,故僅能看走道,並告知建物目前僅 有4樓走道上方、405號房窗框漏水,另就原告關心之都更議 題擔保並無禁建、限建問題,被告提供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 及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亦分別記載「項次15:建物現況 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否」、「項次31:是否現有或曾有鋼筋 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否」「項次27:建物現況是否有 滲漏水情形:否」、「27.現況有滲漏水情形?:無」、「3 2.有結構安全之虞的瑕疵?:無」、「68.開發方式限制: 否」,因此原告與周麟杰於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特別約定僅就 4樓走道上方裝水盤位置滲漏水、405號房窗框漏水部分免除 賣方瑕疵擔保責任。該建物套房出租業務周麟杰委由訴外人 許泓苙處理,原告購得建物後亦與許泓苙維持委任關係,嗣 於113年3月15日原告終止與許泓苙之委任關係,並於翌日起 陸續進入各套房查看屋況,發現如附表所示漏水及水泥剝落 情形,於同年4月27日發現因地近松山機場基地上建築物限 高31.22公尺,故基地非未限建,此等情事與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及不動產說明書均不符。而被告作為專業不動產仲介公 司,依二造間居間契約就建物買賣事項(如價值、效用、品 質、瑕疵)負有調查及據實報告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 本件卻有上揭不實記載,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 原告有溢付價金之損害,被告所為構成不完全給付,且瑕疵 無從補正,原告依法解除與被告之居間契約,並請求被告返 還報酬30萬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周麟杰將建物套房出租業務全數交由許泓苙處理 ,周麟杰於委託被告銷售建物之際,已向被告表明經許泓苙 告知所有房客均拒絕房仲帶人進入套房,目前僅有4樓走道 上及405號房窗框滲漏水,其餘房間未經房客反應漏水等語 ,而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系周麟杰填寫,依周麟杰於第31項「 是否現有或曾有鋼筋外露或水泥塊剝落之情事」備註欄記載 「就現況已知部分,不清楚」,可見原告亦明知周麟杰無法 進入房間實際查看,係依許泓苙告知內容填寫,如此被告已 就無法查看套房現況情事據實告知,且被告員工亦曾逐房敲 門,房客若非不在,即告知房間無異狀而拒絕被告員工入內 ,故被告並無未調查、隱瞞或未據實告知房屋瑕疵現況情事 ;另被告於不動產說明書「開發方式限制」記載「本案已開 發建築,若買方欲增建、改建時,仍須依都市計畫法、建築 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並記明基地使用分區、法定建蔽率、 容積率,被告員工於銷售過程中亦未強調都更、改建、重建 之題材及計畫,原告亦未詢問任何限建問題,而依建物基地 之土地使用分區限制所允許之法定建蔽率及容積率,建物已 完全反應因松山機場造成之限制建築高度,故被告已告知建 物基地之使用分區、法定建蔽率、容積率等資訊,即已盡關 於限建之告知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前經被告仲介,於112年11月27日向周麟杰購得   上述房地,並依居間契約於112年12月5日給付報酬30萬元與   被告。而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第27、28項揭露4樓走道   上方、405號房窗框滲漏水,第68項開發方式限制勾選「無   」,迨原告於翌年3月16日始發現建物有附表所示瑕疵;另   基地上建築物因松山機場而受有高度限制等語,為被告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於不動產說明書未揭露附表   所示瑕疵、記載基地上建築物因松山機場受有高度限制,違   背居間契約調查義務等語,則為被告否認,經查: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以居間為營業者,關 於訂約事項及當事人之履行能力或訂立該約之能力,有調查 之義務,民法第565條、第5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仲 介業務,係指從事不動產買賣、互易、租賃之居間或代理業 務;經營仲介業務者經買賣或租賃雙方當事人之書面同意, 得同時接受雙方之委託,並告知買受人或承租人依仲介專業 應查知之不動產之瑕疵、協助買受人或承租人對不動產進行 必要之檢查,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5款、第24條之 2第4款、第5款亦有明文。再仲介業之業務,涉及房地買賣 之專業知識,一般之消費者委由仲介業者處理買賣事宜。而 仲介業者針對其所為之仲介行為,既向消費者收取高額之佣 金,應就其所從事之業務負善盡預見危險及調查之義務。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調查義務,致未揭露附表所示瑕疵   等語,為被告否認,抗辯建物所有套房均出租,房客拒絕他   人入內觀看,被告僅能透過原屋主周麟杰查知建物漏水情況   ,且被告員工亦曾試圖進入套房查看屋況,然若非無人應門   ,即係房客以屋況正常為由拒絕入內觀看,故已盡調查義務   等語。然考諸不動產說明書解說之目的,在於使交易相對人 ,經由不動產經紀人員之說明,得就交易不動產之權利關係 、使用現況、瑕疵情形、交易條件及周邊環境等充分理解, 並為全面考量後,始決定是否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此, 詳實之不動產說明書內容有助於提供買、賣雙方充分之物件 資訊,以協助當事人作成正確之交易決定並順利完成交易程 序,以避免日後滋生糾紛或造成買受人之損害。復按不動產 說明書不得記載事項第5點規定:「不得記載以不動產委託 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不動產委託承購標的現況說明書、要 約書標的現況說明書或建物現況確認書,替代不動產說明書 之內容」旨在於落實不動產經紀業者克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並據實調查交易標的之相關資訊,以避免業者便宜行 事,影響交易當事人權益。是為保障消費者權益,不動產說 明書應記載事項部分內容,倘以標的現況說明書替代,除有 規避不動產經紀業者履行調查責任之虞外,亦與不動產說明 書不得記載事項上開規定不符,業經內政部以105年4月15日 內授中辦字第1050412476號函函釋明確。準此,被告依居間 契約所負調查義務,即不得止於聽聞原屋主言詞陳述、呈現 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之記載內容,仍應翔實調查交易標的資 訊,始得稱善盡義務,而依被告抗辯內容,其未曾以任何方 式親眼確認建物現況,或查核其間接取得之屋況資訊之正確 性,由此難認其已盡調查義務,甚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亦稱「 臺北市的房子80%會漏水」、「當初買57年的中古房子本來 就要心理準備概括承受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第151頁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可見依建物條件發生漏水瑕 疵機率甚高,如此被告更應確實查核建物漏水情形方屬正辦 ,從而自被告抗辯內容,其僅以周麟杰填寫之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敲門訪詢部分房客套房漏水狀況,卻未確認房客回答 內容真實性之方式調查建物漏水狀況,自難認已盡調查義務 。     ㈢原告主張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第68項開發方式限制勾「   否」,然基地因地近松山機場有高度限制,故被告就此亦未   盡調查義務等語,為被告否認,並抗辯不動產說明書「土地   標示欄」於「開發方式限制」記載「本案已開發建築,若買   方欲增建、改建時,仍須依都市計畫法、建築法等相關規定   辦理」,於現況調查表揭示建物基地使用分區、法定建蔽率   、容積率,即已盡關於高度限制之告知義務,又現況調查表   第68項選項僅有⑴都市計畫說明書有附帶規定的開發方式①   徵收、②區段徵收③市地重劃④其他方式開發、⑵屬都市計   畫法規定之禁限建地區等選項,基地上建築物高度限制非屬   任一情形,自僅得勾選「否」,故未違反調查義務等語。本   件基地因地近松山機場故其上建築物高度受有限制一事,為   二造所不爭執,此等因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法定建蔽率、   法定容積率等因素外所造成之特殊使用限制,當屬「開發方   式限制」欄位所欲揭示之資訊,被告未予揭露,自屬未盡調   查義務。被告雖以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第68項中並無適   用本件基地上建築物高度限制之選項可供勾選等語資為抗辯   ,惟內政部不動產說明書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就開發方   式限制之規定為「如都市計畫說明書有附帶規定以徵收、區   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或屬都市計畫法規定之禁   限建地區者,應一併敘明」,可見本件不動產說明書就「開   發方式限制」所載各選項僅為上述應記載事項中之例示規定   ,被告應調查並告知原告之開發方式限制內容並不囿於例示   選項,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納。從而,被告未告知原   告基地上建築物受有高度限制,亦有未善盡調查義務之處。  ㈣據上,本件被告對於建物有如附表所示瑕疵、基地上建築物 有高度限制等事項,未善盡調查義務,導致原告取得之建物 、基地狀況與預期不符,被告對此未依債之本旨所為之不完 全給付自有可歸責事由。再者居間契約首重當事人間信賴, 信賴一旦遭破壞,則締約基礎已喪失,屬於不可補正之瑕疵 ,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適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 再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居間契約,應屬有據,二造依民 法第259條規定負有回復原狀義務,被告依同條第2款規定應 返還報酬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與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20元 合    計        3,420元 附表: 套房號碼 瑕疵狀況 401號 天花板、壁面及衛浴均漏水 402號 天花板、壁面及衛浴均漏水 403號 天花板、壁面及衛浴均漏水 405號 天花板及壁面均漏水;橫樑水泥嚴重剝落;橫樑鋼筋鏽蝕外漏 406號 天花板、壁面及衛浴均漏水;橫樑水泥嚴重剝落 501號 壁面及衛浴均漏水;露臺採光罩破損嚴重且漏水 502號 壁面及衛浴均漏水 503號 天花板、壁面及衛浴均漏水 504號 天花板、壁面及衛浴均漏水

2025-02-27

TPEV-113-北簡-11246-20250227-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周轉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李若璠 被上訴 人 葉奇達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周轉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簡字第459號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後開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所示之合夥事業 (下稱系爭事業),111年底之原始合夥股東有鍾姓、溫姓 、葉姓等3人,其中葉姓股東即被上訴人,而其中溫姓股東 始終未依約提出股金,嗣於112年2月間復經鍾姓股東將其股 權全數轉讓給李姓股東即上訴人,並曾簽署後開不爭執事項 第㈡點所示之文件,嗣被上訴人於次(3)月間傳送訊息,未 經上訴人同意即將股權全數轉讓給楊姓股東,溫姓股東則攜 同不明人士前來系爭事業經營處所,宣稱要開股東會,現場 混亂、沒開成,於是系爭事業共同經營目的無從持續存續, 就應該對合夥財產進行清算,爰依不當得利及合夥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9萬3 ,472元,一共是29萬3,472元,前者20萬元係被上訴人自己 承認有從鍾姓股東那裡拿到8萬元、12萬元,後者9萬3,472 元則是上訴人替系爭事業代墊18萬6,944元再依占股50%比例 計算為9萬3,472元,於原審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29萬3,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系爭事業係原始股東3名之視唱中心 事業,最初決議設址於新竹縣○○市○○○路00巷0號,先前經3 名股東其中鍾姓股東將其持股全數轉出於上訴人,但上訴人 私下於112年2月24日又將股權復轉讓於訴外人李尚騏,故兩 造間並無合夥契約關係,縱使假設上訴人仍為合夥人,然被 上訴人現已非合夥人,且上訴人所稱之20萬元,非屬系爭事 業之合夥財產,係鍾姓股東對被上訴人斯時之分配,而上訴 人所稱9萬3,472元,則有浮報、欺騙之嫌,也無任何單據可 佐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   應給付上訴人19萬8,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歷審訴訟 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17頁聲明上訴狀),並於最後期日具狀稱: 上訴狀有誤繕情形,金額應該是29萬3,472元,上訴人是要 就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1頁言詞辯論筆錄 第20~21行及第83~85頁上訴人庭呈補充理由狀),上訴理由 則以:㈠原判決不採上訴人關於溫姓股東未出資即非為合夥 人之主張,其認事用法有誤,請看民法第681條第1項規定及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42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於原 審已提出委任明典法律事務所,代發限期10日、通知訴外人 溫淼凱繳納合夥出資額150萬元即600萬元以25%比例計算之 催告函(附於原審卷第29~31頁併參原審卷第161頁112年3月 3日律師事務所收據),既遲未繳納,則開除該名合夥人, 是為有正當理由,系爭事業其餘兩名合夥人復因兩造間無繼 續合夥之意願,即有合夥目的不能完成而須解散進行清算。 ㈡被上訴人既已自承有接收8萬元、12萬元之周轉金,即應連 同上訴人代墊18萬6,944元以50%比例計算等於9萬3,472元, 一起給付給上訴人才對。㈢至於上訴人與訴外人楊武鵬之LIN E對話紀錄,上訴人之所以稱呼楊某為股東,是因為上訴人 遭受不斷騷擾而為自保之舉,上訴人因此報警,並非上訴人 同意被上訴人將其股權全數轉出給楊某,故原判決認定系爭 合夥事業還有其他股東且僅被上訴人退出合夥事業亦不會導 致合夥目的不能完成云云,所為認事用法亦有違誤。㈣根據 系爭事業負責人黃祖承收受新竹縣政府112年11月29日府產 城字第1125213973A號違反都市計畫法罰鍰處分書,證明系 爭事業所在地係住宅區,不得為視聽歌唱業,而有合夥事業 目的不能完成之情形,請法院發函向新竹縣政府調取該份處 分書資料,即知系爭事業有合夥目的不能完成而應進行清算 之情形。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補充:被上訴 人不是原始股東,不瞭解最初約定就是溫姓股東以施工方式 當作出資150萬元,又上訴人同意由楊姓股東取代被上訴人 ,上訴人不但稱楊某為股東,還以LINE告知楊某「你是股東 可以去律師那裡看報表啊」,至系爭事業經營地點,並沒有 約定必定限於現址,就算新竹縣政府有裁罰,這跟合夥事業 之目的能否完成,究竟有何關聯性,此節未見上訴人說明。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共兩點如下:(見本院卷第60~61頁準備程 序筆錄) ㈠、經本院提示之新竹縣政府113年12月16日府產城字第11304016 70號覆函及附件處分書,其形式真正兩造不爭執。且對於該 份處分書受處分之事業單位登記名稱為「騏星企業社」(見 本院卷第43頁),該企業社即原判決記載之合夥事業(原判 決記載為「錡星企業社 」,此合夥事業登記負責人為黃祖 承,但事實上內部為合夥組織,於111年12月31日合夥人為 鍾享錡、溫淼凱、被上訴人3人、每人出資比例則如該件合 夥契約書記載(原審卷第21~23頁)。 ㈡、上㈠合夥事業業於112年2月24日經由上訴人與原審證人鍾享   錡簽署出資額買賣契約書,其中第三條(二)已經有約定彼 此間的權利歸屬(見原審卷第25~27頁;原審卷第69~71頁亦 同)。而上訴人是原審證人李尚騏之妹,原審證人李尚騏與 上訴人兄妹2人於同日(112年2月24日)簽署出資額轉讓契 約書,其中原審證人李尚騏為甲方,上訴人為乙方,是乙   方將其所有上㈠合夥事業出資額轉讓給甲方(見原審卷第73~ 75頁)。 五、對於兩造爭執之20萬元即證人鍾享錡於原審113年6月26日期 日在庭證述之20萬元,業據該名證人結證稱:這筆錢我們叫 它為周轉金,在我賣股份之後,不管盈虧,我都要結清,所 以我結清8萬元給被上訴人,另12萬元因為不足,所以再補 了12萬元,我是賣股份,就等於要結清裡面所有的錢,就如 同我出具被證3的聲明書所載,剛剛我說的8萬元加上12萬元 等於20萬元,是另外兩位股東溫淼凱及被上訴人各分10萬元 ,為何如此分配,是因為我把股份賣掉了,結清應由我們3 個股東去處理,新進的股東當下要入股金時,我把所有的金 流給他看,看完之後他才同意入股的,我認為他已經同意了 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189~190頁筆錄),復與前開不 爭執事項第㈡點前段記載112年2月24日出資額買賣契約書其 第三條(二):「(甲方甲○○、乙方鍾享錡)雙方同意以本 契約簽訂之日為出資額讓與基準日,基準日前因騏星私人會 館所生之債權債務、稅捐規費…等一切費用,均由乙方依其 出資額比例負擔,概與甲方無涉。轉讓基準日之後之盈虧則 由甲方自行享受利潤、負擔風險,亦與乙方無關。」之約定 (見原審卷第25頁、第69頁亦同),互核一致,可見上訴人 所欲請求之20萬元,基於債之相對性及具體約定內容,已無 從對被上訴人為權利之主張,甚至該份用語淺白之112年2月 24日出資額買賣契約書,除了甲乙雙方均為簽名用印,尚有 律師簽名用印見證(見原審卷第27頁、第71頁亦同),是以 112年2月24日以前之合夥財產損益,概與上訴人無關,此節 上訴人難以諉為不知,故上訴人仍以前開情詞爭執此項20萬 元(見本院卷第62頁上訴人簽名處),洵無足採。 六、至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主張合夥財產應進行清算 (見本院卷第34頁上訴理由),時而又稱根據其計算結果, 兩造清算解除合夥關係之後,虧損應補給上訴人之部分有19 萬8,059元云云各語(見本院卷第62頁準備程序筆錄),經 本院檢視卷證結果,發現上訴人於原審主張9萬3,472元之計 算式,為112年1~5月收入63萬8,847元,同期支出82萬5,791 元,兩者相差18萬6,944元,該18萬6,944元再除以2等於9萬 3,472元(見原審卷第19頁起訴狀附表1:清算收支表)。惟 查112年2月24日以前之合夥財產損益,概與上訴人無關,已 認定如前,而此後合夥財產損益,則因為至少仍有楊姓出資 股東存在,此情有上訴人LINE對話紀錄,所稱楊股東就是原 判決記載的「楊武鵬或楊秉程」,其中楊股東表示:「把( 112年)4、5、6月的報表傳給我(指楊先生),這樣對『股 東』也好有交代」(見原審卷第121~123頁LINE畫面)、上訴 人接著回應:「營收給你看啦,報表在吳律師那裡、從來沒 說不給你看報表,維持你股東的權利,營收狀況我告訴你了 ,報表在律師哪裡,你隨時可以查閱、吳律師每個月都會將 報表拿過去算公司的盈虧狀況更何況你是股東可以去律師那 裡看報表啊」、楊股東馬上駁斥:「重點吳律師都說要問你 ,我截圖給他看了,他說要找你,然後又不告訴我,你們到 底是怎樣呢?」(見原審卷第63頁LINE畫面),以上股東之 間對於他方陳述,互能瞭解他方語意後而為相對呼應之陳述 ,未見偽造、變造之情形,且語句均為流暢、通順,全無上 訴人所述:「其乃為求自保故稱他人為股東、上訴人沒有同 意楊某入股、此與合夥事業目的無關」云云各情(見本院卷 第34頁上訴理由),故上訴人主張其不同意被告股轉移轉給 楊武鵬,與事實不合,上訴人依此求為進行清算,即無根據 。 七、又上訴人補充舉出本院依上訴理由狀聲請調取之資料,即如 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所示之新竹縣政府113年12月16日府產城字 第1130401670號函及附件:該府112年11月29日府產城字第1 125213973A號違反都市計畫法罰鍰處分書,充其量僅係該位 於住宅區、現況為視廳歌唱業及餐館業,違反都市計畫法臺 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通知受處分人黃 祖承於30日內繳納罰款6萬元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恢復原狀( 見本院卷第43頁),並無限制系爭事業不能移至他處繼續經 營,且無論係111年12月31日鍾姓、溫姓、被上訴人3人之合 夥契約書(見起訴狀附原證1、原審卷第21~23頁)、或係上 訴人與鍾姓股東間112年2月24出資額買賣契約書(見起訴狀 附原證2、原審卷第25~27頁)、同日上訴人與其兄李尚騏間 出資額轉讓契約書(兄為買方、妹為賣方、標的為騏星私人 會館出資額,見原審卷第73~75頁),亦無限制系爭事業於 特定地點,故上訴人補陳以:「因系爭事業於住宅區,不得 為視聽歌唱業,甚至因違反都市計畫法而遭新竹縣政府罰鍰 ,此有新竹縣政府處分書可憑,是以系爭事業目的確實存有 不能完成之情形」云云各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上訴理由、本 院卷63頁上訴人簽名處),仍無足取。 八、另,上訴人爭執原始溫姓股東未實質出資乙事(見本院卷第 34頁上訴理由)、上訴人答辯以:「上訴人非初始合夥人, 不明白溫淼凱實際出資方式」(見本院卷第69頁答辯狀)、 原審證人鍾享錡則結證稱:「我是先前與溫淼凱、被上訴人 間共同投資視唱中心私人會所,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 ,當時上訴人還未加入,是112年2月24日購買完後加入,在 111年12月間當時溫淼凱是以施做系爭事業工程總計150萬元 為出資額而加入,溫淼卡已實際施做等同於該金額之工程完 畢,我當時有同意溫淼凱以此方式入股,是溫淼凱施工完成 後,才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才入股,被上訴人的股金算 是最晚入的,當下有告知被上訴人,溫淼凱施做的金額,然 後被上訴人也有看,被上訴人應該也是同意的,所以被上訴 人才入股」(見原審卷第186~187頁筆錄),均不影響系爭 事業目前尚有其他訴外人股東存在,既查無上訴人指摘系爭 事業目的不達之情形,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求為清算,經原 審調查審理後,論結以:「原告(即上訴人)主張其不同意 被告(即上訴人)股轉移轉給楊武鵬亦有疑義,更何況如前 述尚有另一合夥人溫淼凱」為由,認上訴人依照合夥清算, 向被上訴人請求9萬3,472元為無理由,作成上訴人此部分敗 訴之判決(見原審判決書第6頁第3~4行判決理由),經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錯誤,應予維持。 九、從而,無論上訴人於原審引用不當得利及合夥法律關係,或 上訴人仍堅稱應進行清算,不服金額於上訴聲明列19萬8,05 9元(見本院卷第17頁上訴狀、本院卷第61~62頁上訴人本人 陳述),最後庭呈書狀更正金額為29萬3,472元,依然堅持 主張是依照合夥關係進行清算(所更正金額29萬3,472元係 指前述20萬元及9萬3,472元,見本院卷第85頁補充理由狀) ,其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皆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2-26

SCDV-113-簡上-135-20250226-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陳鴻源 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林宇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中午,駕駛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新北市新店區 安祥路往安康路之下山方向行駛,詎伊行經設置於安祥路旁 、編號為134024號燈桿附近時,該處坐落於被告所有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樹木(下稱系 爭樹木)突向伊之方向傾倒,並砸中系爭車輛車頂,導致系 爭車輛上方、前側、左右兩側玻璃遭刮傷、副駕駛座車門變 形,伊因此至修車廠估算修繕費用,修車廠報價為新臺幣( 下同)15萬3,022元,伊已為部分修繕,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為判命上訴人賠償給付伊15萬3,022元之判決 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樹木周邊路樹都是臺灣常見的行道樹種銀 樺,且現場樹木都是種植在道路旁用磚頭砌成的平台上,一 致地較靠近道路一側,該平台上並設有排水溝,山壁則有擋 土牆,顯是人為栽種,並非自然生長,足見系爭樹木應同樣 係由人為栽種者。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早已開 闢為道路(即安祥路)供公眾使用,伊已無法排他使用,現 場平台、排水溝、擋土牆與系爭樹木顯然是政府機關依據公 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下稱公路設施管理要點)一起施 作完成的,系爭樹木為第19點規定的「植栽」,其負責管理 維護之人應依同要點第20點第3、4、5款規定認定之,而非 由土地所有權人維護管理。伊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並 無管理維護道路旁植栽之義務,故對於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自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7,203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以及供擔 保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以下不予論列】。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查,系爭樹木於112年7月16日上午中午左右傾倒時砸中剛好 經過的系爭車輛,造成車損,被上訴人維修系爭車輛費用經 報價為15萬3,022元,且系爭樹木在安祥路旁、編號為13402 4號燈桿附近,係生長在系爭土地上等情,有現場照片、車 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被上訴人拍攝的現場照 片與車損照片以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共22張 、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29頁、第151至17 3頁,原審卷第13至41頁),以及匯豐汽車匯豐新店場鈑噴 估價單、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號全部)、新 北市新店區公所113年3月20日新北店經字第1132331797號函 文暨所附113年5月15日「為丁君申請國家賠償辦理安祥路現 場確認」會勘記錄1份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至45頁 、第53頁、第181至188頁),兩造亦無爭執。惟被上訴人主 張系爭樹木傾倒造成損害之責任應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上 訴人負責乙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 應審究者厥為:㈠系爭樹木是否為行道樹、公路設施管理要 點所稱附屬設施之植栽?㈡系爭樹木之維護管理是否應由其 生長土地之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負責?㈢上訴人是否應對系爭 車輛受損情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樹木為行道樹,即公路附屬設施的植栽、市區道路附屬 工程之一部分:  ⒈依公路設施管理要點第1點規定:「為明定公路附屬設施之設置、維護、管理權屬及經費負擔原則,特訂定本要點。」、第3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公路附屬設施,指在公路主體設施之外或在劃歸公路路線系統之市區道路(以下簡稱市區道路)主體設施之外,為整體交通需要、美化道路環境或為用路人休憩服務等,所設置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照明、交通管制設施、景觀設施、植栽、服務區及休息站等設施。」、第4點規定:「本要點所稱設置,指已在公路或市區道路上設置者,或經公路管理機關與地方政府雙方依本要點規定協商同意設置者為限。」、第19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景觀設施,指利用自然景觀美化公路或市區道路環境外,以人為設計所設之造景、雕塑、地標、碑亭等附屬設施。所稱植栽,指在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兩側或分隔設施上,所佈設之喬木、灌木、地被植物及草花等。其設置原則如下:……」,是依前開規定,是否屬於公路附屬設施之植栽之認定要件,在於該植物是否為公路管理機關或地方政府在市區道路之兩側或分隔設施佈設種植者,而非植栽生長土地之所有權歸屬為何。又按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區域內所有道路。」、第3條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等。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三、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四、無障礙設施。五、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附屬工程。」準此,是否屬於市區道路,繫於其是否為都市計畫區域的道路或直轄市的道路,其判斷準據亦與土地所有權歸屬無關;又市區道路兩側由公路管理機關或地方政府種植之樹木,除屬於公路設施管理要點之植栽外,亦為市區道路條例所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之一部分,條例之法規位階高於管理要點,其改善、養護、使用、管理之權責認定自應先適用市區道路條例,爰均先一併敘明。  ⒉本院會同兩造以及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至系爭樹木傾倒之安祥 路現場會勘,發現系爭樹木的葉子特徵為羽狀複葉、小葉淺 裂或深裂,樹皮有縱直的溝痕,樹種為銀樺(學名:Grevil lea robusta,英文名:Silkoak,中文俗名:銀橡樹、櫻檜 ,以下稱銀樺),同路段上與系爭樹木同側之前後三棵樹木 樹種均同為銀樺,雖各樹木之間的距離間隔不一,然各棵樹 木都栽種在安祥路道路路肩用磚頭砌成高出路面約25公分的 平台上,其等呈現一縱列緊鄰道路生長,平台靠近邊坡的一 側有擋土牆,其上並有水溝與排水口等人工設施等情,業據 本院會同兩造到現場勘驗無訛,並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勘 驗筆錄、現場簡圖、《台灣行道樹圖鑑(民國93年出版/95年 2月初版8刷)》第206至207頁節本、履勘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35至149頁、第175至193頁、第207至213頁) 。又銀樺屬山龍眼科,為常綠喬木,原產澳洲,並非臺灣原 生之樹種,因其樹型優雅,葉姿清爽宜人,常被引進栽植為 行道樹乙節,亦有前開《台灣行道樹圖鑑》節本可參。綜合前 開樹種非原生種的特徵,與同列樹木樹種相同,生長位置以 及周遭設施顯然是經過人為安排設計,可見系爭樹木並非從 土地自然生長之產物,而是經人工刻意配合道路安排栽種於 該處作為行道樹之喬木。而系爭土地業經86年9月9日發布實 施的「擬定新店安坑地區主要計畫案」之都市計畫劃分為道 路用地,且實際上已開闢為安祥路供公眾使用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 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套繪圖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 5、197頁),是系爭樹木為公路管理機關或地方政府依據前 開都市計畫修築安祥路或改善安祥路時,一併種植的行道樹 甚明,屬於公路設施管理要點所稱公路附屬設施的植栽、市 區道路條例所稱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之一部分。  ㈡上訴人並無管理維護系爭樹木的權利、義務與責任:  ⒈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所有 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 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66條第2項、第765條固分別 定有明文。惟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且已經開闢為 「安祥路」市區道路等節,業如前述。按都市計畫法第42條 第1項第1款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 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第48條規定: 「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 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 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 收。三、市地重劃。」、第51條規定:「本法指定之公共設 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 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市區道路條例第10 條規定:「修築市區道路所需土地,得依法徵收之。」、第 16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 8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 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33條之規定 ,予以處罰。」、第33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6條或第27 條第1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道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 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土地徵收條例 第3條規定:「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 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一、 國防事業。二、交通事業。……」、第21條第1項規定:「被 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第2 項規定:「前項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 。但合於第二十七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限。」、第27條規 定:「需用土地人應俟補償費發給完竣或核定發給抵價地後 ,始得進入被徵收土地內工作。但國防、交通及水利事業, 因公共安全急需先行使用者,不在此限。」系爭土地雖尚未 依前開法規被徵收,然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與 管理權利仍受上開法規限制,其對於系爭土地依法已無自由 使用、收益或管理之權限甚明。  ⒉且依前開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第2條、第3條規定以及同條例第4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市)公所辦理之。」、第32條規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係指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行政區域內所有管轄之道路,並包括其附屬工程在內。」、第4條規定:「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工務局(以下簡稱本局),本府所屬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業務職掌劃分如下:一、交通局︰(一)市區及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路線申請使用道路,設置公共汽車招呼站之核定及管理。(二)交通管制設施之設置維護。(三)停車場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管理。(四)本市交通維持計畫書之審查及管理。二、農業局︰(一)農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二)道路綠地及行道樹之栽植、管理及維護。三、警察局︰……前項業務劃分有疑義或涉及二個以上機關之事項,由本局協調適當機關辦理。本局或本府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得將第一項業務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本府所屬其他機關、本市烏來區公所或委任其所屬機關辦理。」、第8條規定:「既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道路,其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本局並得為必要之改善或養護。」、第9條規定:「本局應經常養護道路,維持各項設施完整,遇有毀損或災害應迅速修復,保持暢通;其結構部分,原則上每二年至少檢測一次;如有特殊情形,另依其規定期限檢測之。」、公路設施管理要點第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公路管理機關,其屬國道、省道及經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縣道者,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公路局,及其所屬之工程分局。其屬市道、區道者,為直轄市政府,縣道、鄉道者,為縣(市)政府主管局(單位),及鄉(鎮、市)公所。」以及第20點規定:「二十、景觀設施及植栽之維護管理權責劃分如下:(一)公路附設之景觀設施,由公路管理機關維護管理。(二)公路管理機關管理之市區道路所設之景觀設施,由當地政府維護管理。(三)前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植栽,位於郊區公路者,由公路管理機關維護管理。位於市區道路者,由當地地方政府維護管理。(四)前條第五款之植栽,由該路管理機關維護管理。(五)前條第六款之植栽,由當地政府維護管理。(六)前條第七款之植栽及佈設之景觀設施,由該觀光遊憩區管理單位維護管理。」等特別規定,將行道樹歸類為「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或「植栽」,依據公路、道路性質不同,均分別指定中央公路管理機關或地方政府機關負擔管理以及維護之權責。準此,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系爭樹木之管理與維護權責及義務,自應優先適用市區道路條例、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以及公路設施管理要點認定其法定管理機關,不再依民法第66條第2項、第765條之規定認定。上訴人既非前開規定所定之法定管理機關,即無管理維護系爭樹木之權責及義務。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有加害行為 ,所謂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 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 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行為人又無危險前行為之情形下 ,原則上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本件上訴人依法對於 系爭樹木並無管理維護之權責或義務,業如前述,對於系爭 樹木傾倒致損壞系爭車輛一事,其並無怠於管理維護系爭樹 木之侵權行為責任可言,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賠償,於法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 損害賠償15萬3,02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關於判 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5-02-26

TPDV-113-簡上-328-20250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都市計畫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鉉(原名:張騰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5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鉉犯都市計畫法第八十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及恢復原狀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都市計畫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 、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該法第79條定有行政罰則, 並為達成前揭立法目的,再於同法第80條規範對於不遵守行 政罰則者之刑罰規定,故該刑罰係針對漠視行政處分之不行 為,藉以間接達成都市計畫法之目的,並非對於行政違規行 為或狀態之規範。查本案被告自民國106年中起至108年1、2 月間,係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地號、桃園市○○區○○段0 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使用者,其 中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同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中壢市(過嶺地區)楊梅鎮( 高榮地區)新屋鄉(頭洲地區)觀音鄉(富源地區)都市計畫」 農業區,有本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於106 年間,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在本案土地搭建鐵皮屋並出 租予他人使用,經桃園市政府以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停止非法使用及限期2個月內恢復 原狀之行政處分,並有卷附桃園市政府107年9月21日府都行字 第1070222855號裁處書可佐。惟被告於繳納罰鍰後,其主觀 上明確知悉己身負有恢復原狀義務,卻未遵期停止非法使用 及恢復原狀,復於107年底又自行搭建鐵皮屋,顯已破壞都市 計畫法第80條所保護法益。   ㈡是被告在都市計畫範圍內使用土地,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 前經桃園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以行政裁處方式 勒令停止使用本案土地並限期恢復原狀,詎其未遵守行政處 分內容而仍繼續違法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 規定,核其所為,係犯都市計畫法第80條之不遵令停止使用 及恢復原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法使用本案土地,遭 取締後,未遵守地方政府停止使用及限期恢復原狀之處分, 致生都市計畫發展之危害,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法使用本 案土地面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 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 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81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 (罰則)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 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87號   被   告 張瑋鉉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鉉(原名張騰文,於民國109年8月18日改名)(移送意 旨認張瑋鉉於112年間違反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6年中起至108年初期間為桃園市○○區 ○○段000地號、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土地(以下 合稱本案土地)之使用者,知悉桃園市○○區○○段000地號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為「中壢市(過嶺地區)楊梅鎮(高榮地區)新屋鄉(頭洲地區) 觀音鄉(富源地區)都市計畫」農業區,不得作為農業用途以 外之使用,仍於106年間之某時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 本案土地搭建共4間鐵皮屋,其中3間鐵皮屋並出租他人作為 工廠使用,經桃園市政府以違反都市計畫法為由,以107年9 月21日府都行字第1070222855號裁處書,命張瑋鉉繳納罰鍰並 停止非法使用及於期限內恢復原狀。張瑋鉉收受上開裁罰書後 ,竟基於違反都市計畫法之犯意,於繳納罰鍰完畢後,仍未 依指示停止非法使用及恢復原狀,而於107年底又搭建鐵皮屋 ,未再將上開等鐵皮屋拆除。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瑋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邱福銘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土 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桃園市政府107 年9月21日府都行字第1070222855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3年5月28日桃都開字第1130019648號函暨罰鍰繳納 明細、桃園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21日桃都開字第113 0042505號函、桃園市楊梅區公所107年4月17日、107年5月2 5日、111年3月25日、112年4月24日、113年9月20日土地違 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 法第80條之不依限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 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 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依第 81 條劃定地區範圍實施禁建地區,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都市計畫法第80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 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2025-02-26

TYDM-114-桃簡-390-20250226-1

重上國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蘇進法                    陸玉琴         陳忠本        簡美姈         王列忠         李明基                凃麗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觀光署             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黃冠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消防署         法定代理人 蕭煥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交通部觀光署應給付上訴人蘇進法、陸玉琴、陳忠本、 簡美姈、李明基、凃麗如、王列忠各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 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蘇進法、陸玉琴、陳忠本、簡 美姈、李明基、凃麗如、王列忠各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0 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交通部觀光署、新北市政府連帶負擔千分之875,餘由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蘇進法、陸玉琴、陳忠本、簡 美姈、李明基、凃麗如、王列忠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等值之臺 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交 通部觀光署如各以新臺幣參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蘇進法、陸玉琴、陳忠本、簡 美姈、李明基、凃麗如、王列忠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等值之臺 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新 北市政府如各以新臺幣參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 定自明。次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按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619號裁定已由其法定代理人周廷彰承受訴訟)於本院審 理期間,因配合行政院機關組織調整,且交通部組織法自民 國(下未特別註明者同)112年9月15日起施行,故交通部觀 光局於112年9月15日改制為交通部觀光署,其法定代理人經 總統任命改為周永暉,有交通部112年7月27日交人字第1120 021831號函、總統府秘書長112年9月5日華總一禮字第11200 076030號錄令通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 並據交通部觀光署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永暉於112年10月25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復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蘇進法、陸 玉琴、陳忠本、簡美姈、王列忠、李明基、凃麗如(下分稱 姓名,合稱上訴人)曾於106年6月23日以書面提出國家賠償 之請求,經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於106 年6月23日收受,交通部觀光署、被上訴人內政部消防署( 下稱內政部消防署,與交通部觀光署、新北市政府合稱被上 訴人)則於106年6月26日收受,嗣新北市政府以106年7月24 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61276773號、內政部消防署以106年7月 25日消署秘字第10601005543號、交通部觀光署以106年7月2 6日觀旅字第1065001277號函覆拒絕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三第337至338頁、卷十第87頁),並有上訴人所 提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八第130 頁),故上訴人於106年11月9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4②欄所示被害人(下合稱本 件被害人)於104年6月27日參加訴外人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 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實際負責人呂忠吉)向訴外人八仙 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承租,在八仙樂園 內「快樂大堡礁」等區域舉辦之「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 (Color Play Party)」(下稱系爭派對),當日下午8時3 1分在「快樂大堡礁」區域發生粉塵爆炸燃燒(下稱系爭塵 爆),因㈠交通部觀光署所屬如附表二編號1③欄所示公務員 ,對八仙公司違規營業開放「快樂大堡礁」遊樂設施供民眾 使用,長期怠於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7條、第54條第1項、觀 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4項規定,督促改善或命停止 營業、暫停使用設備或廢止執照,未查知違法分割出租予瑞 博公司舉辦系爭派對,未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命限 期改善,明知八仙樂園於104年6月18日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 救系統演練不符規定,竟未確保場地合法使用及逃生動線恰 當,而怠於執行職務;㈡新北市政府所屬如附表二編號2、3③ 欄所示公務員,就「快樂大堡礁」違規建於農業區且未取得 執照即使用,怠於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建築法第86 條第2款規定勒令強制拆除、停止使用,及怠於依觀光遊樂 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至3項規定,於複檢合格前限制其使用 ,亦未將違規情形陳報交通部觀光署,未盡考核之責,且知 悉系爭派對將於前開時、地舉行,得預見可能釀成公共災害 ,八仙樂園之水上樂園區域屬於法定消防檢查範圍,歷年定 期消防安檢未檢查或規範「快樂大堡礁」火災事故安全逃生 應變措施與設備、未防範粉塵易燃,怠於審查八仙公司於10 4年6月9日提送之安全守則是否完善,明知同年月18日之緊 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演練不符規定,竟未命其改善救災通 路單一狹長、漂漂河髒汙問題,有怠於執行觀光遊樂業管理 規則第35條所定職務;㈢內政部消防署為消防主管機關,得 預見粉塵易燃而具消防風險,且無裁量空間,所屬如附表二 編號4③欄所示公務員,竟未依消防法第14條之授權制定易致 火災行為之管理辦法,顯有違失,使本件被害人受有如附表 一③欄所示傷害,終至於附表一④欄所示時間死亡,上訴人分 為本件被害人之父或母(詳如附表一⑤⑥欄所示),因而精神 痛苦,受有如附表一⑦欄所示非財產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後段、第5條、民法第194條規定,起訴聲明:㈠ 交通部觀光署應各給付蘇進法、陸玉琴、陳忠本、簡美姈、 李明基、凃麗如各600萬元,給付王列忠120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新北市政府應各給付蘇進法、陸玉琴、陳忠本、簡 美姈、李明基、凃麗如各600萬元,給付王列忠120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內政部消防署應各給付蘇進法、陸玉琴、陳 忠本、簡美姈、李明基、凃麗如各600萬元,給付王列忠120 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至三項聲明,如任一被上訴人 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㈤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本院108年度重上國字第16號( 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後,最高法院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至原 審原告楊秀涐、吳泳叡、李采芬、宋玉玲、郭滙經、王台金 、吳德成未就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原告曾 明華、黃慧卿未就本院前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 訴人未就原審判決其等其餘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開部分均 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 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 棄部分,⒈交通部觀光署應給付蘇進法、陸玉琴、陳忠本、 簡美姈、李明基、凃麗如各300萬元、王列忠6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新北市政府應給付蘇進法、陸玉琴、陳忠本、簡美姈 、李明基、凃麗如各300萬元、王列忠60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內政部消防署應給付蘇進法、陸玉琴、陳忠本、簡美姈、 李明基、凃麗如各300萬元、王列忠6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聲明第二項,如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前審卷三第112 頁)。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交通部觀光署:依照相關法規,主管機關僅就位於觀光範圍 內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觀光遊樂設施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 核,而本件「快樂大堡礁」並非主管機關核准觀光遊樂設施 ,且交通部觀光署於95至103年進行現場定期或不定期督察 考核時,「快樂大堡礁」都掛有禁止使用或未開放營業之告 示牌,因此交通部觀光署對於八仙樂園有將「快樂大堡礁」 對外開放為遊客使用,難謂具有預見認識及知悉之可能,更 遑論對於八仙樂園將「快樂大堡礁」出租於第三人,並由第 三人舉辦派對,又後因第三人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所預見及認識,故無因果關係。即便事故發生前交通 部觀光署就八仙樂園有停業處分,仍會因八仙樂園出租於第 三人,而因第三人之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再者,系爭 塵爆發生之原因,係第三人舉辦彩色派對活動時之舞台活動 內容及流程設計不當、人為疏失及硬體設備未為適當隔離不 慎所致,為偶發之獨立事件,要非因快樂大堡礁遊樂設施本 身欠缺安全性或該土地建物使用不當所致,即因之發生因果 關係中斷,系爭塵爆事故所生損害為前開獨立事件之原因所 導致,並非觀光署之行為所造成。是交通部觀光署難謂具有 怠於職務之情形,亦與系爭塵爆事故致生上訴人權益損害之 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事前並不知瑞博公司即將在八仙樂 園之「快樂大堡礁」未蓄水之場地舉辦系爭派對。則新北市 政府事前未按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實施「不定 期檢查」,無所謂怠於執行職務可言,且該條所謂定期或不 定期檢查,是檢查遊樂設施的本身,不及於遊樂設施的場地 將舉辦的何種活動,活動的舉行亦無庸向新北市政府公務員 陳報,無所謂容任系爭派對之舉行。系爭塵爆發生當時,亦 未有任何法令規定公務員應主動注意、監督觀光遊樂業出租 「場地」予他人使用之狀況,且基於「行政資源有限性」及 「設施之一次性非正常使用脫離常態」,新北市政府對於系 爭派對之舉行暨塵爆之發生,無預見可能性。另新北市政府 過去歷次定期檢查或參與年度督導考核競賽時,由於「快樂 大堡礁」均處於「未使用」之狀態,且其未使用之狀態無任 何「危險」可言,本無須再做成「不得/暫停使用」之行政 處分。又根據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8條所謂考核競賽的項 目,並不包括使用分區的考核。依照77年空照圖,「快樂大 堡礁」已經蓋好,當時系爭土地未編於農業區,也非都市計 畫土地,民國80年才編為農業區,但仍非都市計畫土地,98 年12月31日才劃定入臺北港特區都市範圍內,且新北市政府 規定細則可做原來使用,故「快樂大堡礁」位於農業區此事 實沒有違反都市計畫法。又「快樂大堡礁」所坐落的土地並 非建築法法定空地範圍,另外也不符合游泳池相關法規的定 義,因此其本身不需要申請雜項執照,而歷來定期或不定期 檢查時,該水池都處於未使用之狀態,因此不需要以行政處 分命停止使用。此外,依消防法第9條,檢查標的僅限於室 內建築物所裝設之消防設備。根據八仙公司歷年提送之「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八仙樂園所謂經消防機關列管之 「戲水區」,自始均為「建築物內」之戲水區。「快樂大堡 礁」並非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標的,更無庸記載使用用途。 另所謂「消防安全檢查」之重點,主要在檢查消防安全設備 之設置暨正常運作,檢查之項目不包括使用執照/雜項執照 之有無暨是否違反使用用途。退步言之,縱新北市政府事前 知悉本件系爭派對即將假「快樂大堡礁」為蓄水之場地舉行 ,且縱新北市政府可預見色粉可能爆炸而產生大量傷患,然 八仙公司不可能在短短1個月內拓寬園區道路並增設園區出 入口。則縱新北市政府有於104年6月18日參加緊急救難及醫 療系統演練時,檢查對外出入口是否太少、救難路線是否過 遠、園區通路是否過窄而命其改善,仍非「必然或幾近確定 」能避免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況卷內無任何證據證 明本件被害人之死亡與「延誤就醫」有關。故新北市政府與 本件起火、火勢蔓延暨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仍無相當因果 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內政部消防署:內政部消防署所為研磨廠粉塵爆炸案之案例 宣導與本件系爭塵爆案發生之場域不同,前者乃發生於建築 物內,後者則係發生於室外空曠場所。又上訴人所提之消防 專業用書「火災學」部分,查其所指為「火災學」書中所提 粉麈爆炸之意,而所謂粉塵爆炸意即可燃性固體之微粒子浮 游於空氣中,當與空氣混合到一定可燃性濃度時若遇到火焰 或放電火花而產生爆炸之現象,惟影響粉塵爆炸所涉及之因 素(如:粉塵之化學組成、粒徑、爆炸界限、可燃性氣體之 共存、發火溫度、最小發火能量)多且複雜,是難謂由所稱 粉塵爆炸之意,即可預見室外噴放(灑)可燃性微細粉末行 為可能造成爆炸。此外,火災學中,提及粉塵爆炸之防護對 策為建築物及作業場之預防對策及安裝爆炸氣道(或洩爆孔 )侷限對策,係針對建築物內場所之粉塵作業活動進行防範 ,其並未就空曠之戶外空間場所為相關防範措施。從而,無 論係103年之案例宣導或消防專業用書「火災學」,該等內 容及資料均以建築物及作業場等建築物內相關場所之粉塵作 業活動,進行火災相關安全規範,意即該二者所指之發生場 域皆為室內空間,而與系爭塵爆發生之空曠處所不同,是不 足相為比擬而認內政部消防署對此系爭塵爆之發生具有預見 可能性。又是否需依消防法第14條規定授權制定易致火災行 為之管理辦法,內政部消防署自有裁量空間,而非達裁量已 收縮至零。此外,地方自治團體方屬地方自治災害防救之第 一線權責機關,內政部消防署自不應屬本件之國家賠償機關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80頁、207頁):  ㈠本件被害人於104年6月27日參加由瑞博公司(實際負責人呂 忠吉)所舉辦,在瑞博公司向八仙公司所承租之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八仙樂園內「快樂大堡礁」等區域舉行 之系爭派對,當日下午8時31分在「快樂大堡礁」區域發生 系爭塵爆。  ㈡本件被害人因系爭塵爆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③欄所示 之傷害,並致於附表一編號1至4④欄所示時間死亡。上訴人 分別為本件被害人之父、母。  ㈢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公務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時間,任職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上訴人機關,其等之職 稱及職務內容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㈣八仙樂園(觀光遊樂業執照名稱為「八仙海岸」,又稱八仙 水上樂園)於78年7月8日開幕,經交通部於94年10月4日交 路㈠字第0940011245號公告之觀光地區範圍,面積12.3166公 頃,及經交通部觀光署94年11月11日觀旅字第0945001929號 函核發觀光遊樂業執照及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之設施,核准 設施15項中未包括「快樂大堡礁」。  ㈤交通部觀光署以八仙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分割出租觀光遊 樂設施,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依發 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規定,命八仙公司立 即停止營業至所有調查釐清及缺失改善為止,及裁處八仙公 司5萬元罰鍰。八仙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對交通部觀光署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原處分關於停止營業部分及該訴 願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交通部觀光署、八 仙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1 4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其中停止營業部分及該 訴願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八仙公司之上訴駁回。」。就前開發回部分,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八仙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 判字第6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㈥交通部觀光署就系爭塵爆時在職之公務員中,陳貴華等5人於 106年3月13日因系爭塵爆經交通部觀光署懲處,吳朝陽於10 5年10月27日因系爭塵爆經彰化縣立陽明國民中學懲處(見 原審卷二第566至569頁)。  ㈦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塵爆而懲處任職於觀光旅遊局、工務局之 相關公務員,懲處名單見原審卷二第563頁,懲處事由見原 審卷二第572至578頁。  ㈧瑞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呂忠吉因系爭塵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本院105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判決呂忠吉犯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三第210至263頁、卷 五第23至47頁、卷七第10至11頁)。  ㈨上訴人於105年4月至106年3月間分別簽立請求權讓與書予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其內容 記載:本件被害人「因接受及使用104年6月27日於八仙樂園 舉辦之『彩色派對』活動所提供之服務及商品,致受有損害, 謹將本人因前開消費爭議所涉對相關賠償義務人之全部損害 賠償請求權(包括懲罰性賠償金)讓與消基會,以便提起團 體訴訟。…」等語,詳細讓與時間、內容如原審卷七第166至 181頁所示。其後消基會於105年6月27日、106年6月26日對 瑞博公司、呂忠吉、八仙公司、訴外人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玩色公司)、周宏瑋、陳柏廷、陳慧穎、林玉芬、 邱柏銘、廖俊明、沈浩然、盧建佑等12人提起損害賠償等訴 訟,關於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為5000萬元(其中關於 陳忠本請求部分目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8 號審理中,其餘上訴人部分目前本院112年度消上字第10號 審理中)。  ㈩內政部於104年7月10日以台內消字第1040823134號函公告「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辦理運動、休閒活動或其他 聚眾活動時,噴放(灑)可燃性微細粉末之行為」為消防法 第14條易致火災之行為,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上訴人以被害人為給付單位,已分別受領新北市政府依「新 北市政府社會救濟會報設置要點」,經新北市政府辦理八仙 塵爆案捐贈專款管理委員會決議,發放捐贈專款,總金額如 原審卷七第123頁所示;及士林地檢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規定所給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00萬元,其中40萬元為精 神慰撫金;八仙公司成立之八仙關懷基金所發放之200萬元 。  新北市政府曾於104年6月18日對八仙樂園園區之緊急救難及 醫療急救系統演練到場督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雖 以公務員故意或過失,消極不履行法規課予行政機關一定之 職務義務為構成要件,惟本條項規定仍屬國家自己責任,不 以公務員成立民法侵權行為為先決條件,有獨立責任成立要 件。又法規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 ,而其規定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已 明確國家機關應執行一定之職務義務,行政裁量已極度限縮 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並該機關之不作為,與人民自由或 權利遭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除逾人力所能防免者外 ,國家機關因所屬公務員怠於採取積極措施,因而造成之損 害,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619號發回意旨參照)。  ㈡交通部觀光署、新北市政府部分:   1.交通部觀光署、新北市政府怠於執行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 1項、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7條之職務:   ⑴按發展觀光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觀光旅館 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之經營管 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其立法目 的在於加強維護公共場所安全,保障民眾休閒遊憩活動安 全之目的,而課予主管機關一定之檢查監督義務。次按發 展觀光條例第54條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 、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第37條第1項 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 證。」,乃賦予主管機關得以限期改善、裁處罰鍰、定期 停止營業及廢止營業執照或登記證等規制手段,實踐定期 或不定期檢查以課予該等業者隨時善盡遵循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安全法令之義務。又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4項規 定訂定之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7條規定:「地方主管機 關督導轄內觀光遊樂業之旅遊安全維護、觀光遊樂設施維 護管理、環境整潔美化、遊客服務等事項,應邀請有關機 關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並作成紀錄。前項觀光遊樂設施 經檢查結果,認有不合規定或有危險之虞者,應以書面通 知限期改善,其未經複檢合格前不得使用。第一項定期檢 查應於上、下半年各檢查一次,各於當年四月底、十月底 前完成,檢查結果應陳報交通部觀光署備查。交通部觀光 署對第一項之事項得實施不定期檢查。」,則係具體    化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之項目、時 程等事項。是上開規範均非僅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 之權限而已,而均屬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保護 規範。   ⑵查八仙樂園於78年7月8日開幕,經交通部於94年10月4日交 路㈠字第0940011245號公告之觀光地區範圍,面積12.3166 公頃,及經交通部觀光署94年11月11日觀旅字第09450019 29號函核發觀光遊樂業執照及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之設施 ,核准設施15項中未包括「快樂大堡礁」,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又八仙樂園至103年實際經營之 總面積達31.5公頃,有監察院調查報告可參【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7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21頁 】,已可推知八仙樂園內之「快樂大堡礁」設施顯係未經 核准而擅自經營之違法設施。   ⑶次查八仙公司就八仙樂園於94年11月1日向交通部觀光署申 請觀光遊樂業執照並獲核發時,其申請函文中所檢送之「 觀光遊樂業基本資料表」內載:「園區總面積:已開放面 積11.39公頃,尚未開放面積15.4公頃,總面積26.79公頃 」等語,所檢送之「八仙樂園觀光遊樂業範圍土地權屬表 」內載77筆土地、面積總計11萬3972平方公尺,所檢送之 「觀光遊樂業設施對照表」所載15項取得使用執照之設施 即已不包含「快樂大堡礁」在內,此有交通部觀光署於94 年11月11日以觀旅字第0945001929號函、八仙公司94年11 月1日八仙總字第94067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38 頁)。八仙公司復於95年8月31日向交通部觀光署申請將 八仙樂園之觀光遊樂業範圍土地增列13筆八仙公司所承租 之國有土地,增列後土地為90筆,面積計12萬3166公頃; 經交通部觀光署於95年9月12日以觀字第0955001683號函 准許將八仙樂園之觀光遊樂業範圍土地總面積修正為12.3 166公頃,該函文併載「上開土地設置之觀光遊樂設施於 未取得雜項使用執照前,應停止使用,以維護遊客安全」 等語,亦有交通部觀光署於95年9月12日觀字第095500168 3號函、八仙公司95年8月31日八仙總字第95068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52頁)。則由八仙公司向交通部觀 光署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過程中所提之上開文件資料,交 通部觀光署顯已知悉八仙樂園總面積為26.79公頃,而經 交通部觀光署核可之觀光地區範圍面積僅12.3166公頃, 亦即經營遊樂園之面積超過核准面積達2倍以上,八仙樂 園之園區內存在未取得雜項使用執照之遊樂設施,方於其 95年9月12日函文中即勸導八仙公司謂「上開土地設置之 觀光遊樂設施於未取得雜項使用執照前,應停止使用」等 語。   ⑷復查「快樂大堡礁」所坐落之土地為重測前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地號土地), 有套繪之地籍圖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39至240頁),000 、000地號土地非列於前述經交通部觀光署核准八仙樂園 觀光遊樂業範圍之90筆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48頁) 之內,顯見「快樂大堡礁」係位於核准營業範圍之外。再 者,「快樂大堡礁」確有開放遊客使用,此觀該設施位於 八仙樂園導覽圖園區之內,且標註在15項遊樂設施中之第 6項遊樂設施即明(見北院卷第132頁背面、原審卷三第29 2頁),八仙公司之官網亦提及關於「快樂大堡礁」設施 相關事項(見原審卷三第287至289頁),上訴人所提之97 年7月、101年8月、102年4月遊客所載網路日誌、100年間 遊客在「快樂大堡礁」游泳之短片截圖亦可為證(見原審 卷三第275至291頁、卷四第578頁),另八仙公司總經理 陳慧穎亦曾於呂忠吉等人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 下稱另件刑案)偵查中供承快樂大堡礁在7、8月是做水上 活動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561號卷二十一 第9頁】,是八仙公司確有將違法設施提供遊客使用之事 實。   ⑸而關於位於八仙樂園園區內之「快樂大堡礁」等違法經營 設施,交通部觀光署於95年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檢查應改 進事項及後續改善辦理情形表中,記載:「未取得使用執 照之設施,請管制遊客進入,避免發生危險」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58頁);於96年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檢查應改進 事項及後續改善辦理情形表中,記載:「尚未取得使用執 照之設施,請勿對外開放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4頁 );於97年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暨檢查應改進及建議 事項彙整表中,於「應改進事項」欄內記載:「園區內之 遊樂設施未經建管單位複檢合格,不得對外開放使用。其 它園區設施未經該管主管單位複檢合格或核發合法使用證 明文件者,亦不得開放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頁) ;於100年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暨檢查應改善、缺失 改進意見及建議事項彙整表中,於「壹、應改善事項」之 「一、立即改善事項」之「㈠旅遊安全維護」欄內記載: 「未取得使用執照設施,請勿對外開放使用」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87頁);於102年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暨檢 查應改善、缺失改進意見及建議事項彙整表中,於「壹、 應改善事項」之「一、立即改善事項」之「㈠旅遊安全維 護」欄內記載:「未取得使用執照設施,請勿對外開放使 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頁);於103年觀光遊樂業督 導考核競賽暨檢查應改善、缺失改進意見及建議事項彙整 表中,於「壹、應改善事項」之「一、立即改善事項」之 「㈠旅遊安全維護」欄內記載:「除經建管機關檢查合格 之設施外,其有未取得使用執照設施,應另依建管法令規 定取得相關證照並經查驗合格後,方得對外開放使用,違 者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頁) 。由上可知交通部觀光署承辦檢查業務之公務員長期以來 早已知悉八仙公司有將八仙樂園園區內之「快樂大堡礁」 等違建設施對外開放使用,方於多次檢查中將之列為「應 立即改進事項」。交通部觀光署既於95年核可八仙樂園之 觀光地區範圍面積為12.3166公頃時即已知悉八仙樂園之 園區內存在包括「快樂大堡礁」在內之未取得雜項使用執 照之遊樂設施,且於歷次檢查時即知悉八仙公司有將該等 違建設施開放遊客使用,及八仙樂園所營面積遠超過核准 面積範圍等情,卻僅於歷年定期檢查中重複記載「未取得 使用執照之設施請勿對外開放使用」等語,而於八仙公司 數年均無改善時,未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等規定 ,就其上開違法情事為裁處罰鍰、定期停止營業、甚至廢 止營業執照等行政處分,以令八仙公司改善,長期任令八 仙樂園之園區內存在違建設施供遊客使用,及任令八仙樂 園所營面積超過核准面積範圍之違法狀態繼續存在,此種 長期違規情節重大之狀態下,交通部觀光署之行政裁量權 業已限縮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確有因過失怠於執行職 務之情事。   ⑹新北市政府為八仙樂園之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觀光遊樂業 管理規則第37條規定督導轄內八仙樂園之旅遊安全維護等 事項。前述交通部觀光署歷年定期檢查所製發予八仙公司 之「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檢查應改進事項及後續改善辦理 情形表」或「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暨檢查應改善、缺 失改進意見及建議事項彙整表」,均同時副知新北市政府 (見原審卷一第57、63、68、86、98、103頁),且交通 部觀光署於95至99年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項 規定,會同新北市政府公務員至八仙樂園實施不定期檢查 ,並發函檢送觀光遊樂業經營管理與安全維護檢查暨督導 考核競賽評分紀錄表予八仙公司、新北市政府,該等函文 說明欄中分別記載「未取得使用執照設施,請管制遊客使 用」等類似字語,有交通部觀光署提出之95至99年函(稿 )暨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2至311頁),則新 北市政府早已知悉八仙樂園內存在未取得使用執照設施之 情事。再觀諸新北市政府所製自98年至103年各半年度就 八仙樂園之歷次考核競賽資料,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就 「觀光遊樂設施安全」項目,僅重覆記載「現場勘查禁止 使用標誌尚稱明顯」、「水上遊樂設施尚未開放使用」等 語(見原審卷四第401、413、426、438、450、469、479 頁),甚至於104年上半年之檢查竟就該項目記載「符合 規定」(見原審卷四第490頁)。而八仙公司確有將「快 樂大堡礁」之違法設施提供遊客使用之情形,已如前述, 顯然罔顧遊客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自具有危險發生 之迫切性,新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於辦理上開檢查時均未 注意落實督導八仙公司上開缺失,並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 則第37條規定第2項規定,對八仙公司處以「限期改善, 未經複檢合格前不得使用」之明確處置,致未能將包括「 快樂大堡礁」在內之違法設施設置情形具體記載於檢查結 果,陳報交通部觀光局為適當處分,任由「快樂大堡礁」 在內之違法設施繼續存在,其等顯然怠於執行觀光遊樂業 管理規則第37條第1至3項所定職務,亦具有過失。   ⑺此外,交通部觀光署、新北市政府亦因系爭塵爆而懲處當 時在職之相關公務員(見不爭執事項㈥㈦)。綜上,交通部 觀光署、新北市政府確有怠於執行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 1項、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7條之職務之情事,其等辯 稱其無審查八仙樂園營業區域範圍圖、導覽圖之義務,未 發現違規經營情事,未怠於執行職務云云,無從憑採。  2.新北市政府怠於執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建築法第86 條第2款之職務:  ⑴按110年5月26日修正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都 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 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 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 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參以都市計畫法 第1條明定制定該法之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 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等語,而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或建築物之違法使用,對於使用該土地及建築物者 潛藏安全危機等情,可知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乃賦予 主管機關得以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等行政規制手段,強制違規者遵守法令以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財產之安全,是上開規範非僅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 事務之權限而已,而屬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保 護規範。次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 用或拆除。」,建築法第2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同法 第86條第2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 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 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參以建築法第1條明定制定該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 ,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 等語,可知建築法第86條第2款乃賦予主管機關得以罰鍰 、勒令停止使用等行政規制手段,強制違規者遵循法令以 維護公共安全秩序,是上開規範非僅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 共事務之權限而已,亦屬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 保護規範。   ⑵經查,「快樂大堡礁」於78年間已興建為泳池,所坐落之0 00、000號土地,於77年7月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土 地,於80年4月17日補辦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嗣於98年12月31日劃為都市計畫農業區,有新北市 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簿、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空照圖、交通部觀光局105年2月2日觀旅字 第1055000188號函可稽(見北院卷第148頁、原審卷二第5 49至557頁、卷四第241至242頁、卷五第438頁)。又上開 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備註」欄記 載:「農業區供遊憩使用部份,若有開發之需要,得依臺 北縣政府相關規定事項,擬定具體開發計畫、事業財務計 畫及變更都市計畫書、圖,依法定程序向擬定機關申請變 更為遊憩區。開發方式:開發許可。」(見原審卷二第55 1至552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快樂大堡礁」坐落之土地 係屬都市計畫土地,依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而有 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之適用乙節,為可採信。   ⑶復按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係於103年4月29日公布施 行,則該細則施行前即應適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而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 :「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 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及 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103年4月29日公布施行之都 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前段亦為相同規定 。查八仙樂園係於78年7月8日開幕(見不爭執事項㈣), 該時「快樂大堡礁」已經存在,而「快樂大堡礁」性質上 係屬水域遊樂設施,非供農業使用,非屬單純之水池,兩 者不論功能及目的、性質均非同一,則此設施顯然不合於 上開規定農業區內所得設置之設施,自98年12月31日起即 有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之適用。雖新北市政府抗辯「快 樂大堡礁」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前段及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得繼續作為水池使用 ,無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並提出空照圖為 證(見原審卷二第553至557頁),然依上開空照圖可知八 仙公司長久以來就「快樂大堡礁」之使用範圍及用途均未 變更,均係作為水域遊樂設施,並非一般單純之水池,故 新北市辯稱「快樂大堡礁」依其規定細則可做原來使用, 「快樂大堡礁」位於農業區此事實沒有違反都市計畫法云 云,為不足取。   ⑷而「快樂大堡礁」坐落之土地自98年12月31日起為都市計 畫土地內之農業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 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 前段規定僅得農用,八仙公司設置該設施自斯時起已違反 上開規定,而有關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查處屬新北市政府 執行職務之事項。又有關「快樂大堡礁」坐落之土地能否 進行開發之疑義,新北市政府曾於100年10月11日指派觀 光旅遊局陳淑娟及城鄉發展局劉怡君、102年8月6日指派 陳淑娟與城鄉發展局楊貞慧(下逕稱其名)參與開會研商 ,會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均表明,依「國有非公 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理要點」規定,位於都市計畫 土地目前皆無法提供申請,此有交通部觀光局提出之上開 會議函及簽到簿、會議紀錄、議程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325至337頁),至此,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應已確 知「快樂大堡礁」所坐落土地違反上開規定,且土地無法 變更為遊憩區使用用途,使其設置合法。   ⑸八仙公司設置之「快樂大堡礁」水域遊樂設施自98年12月3 1日所坐落之000、000號土地劃為都市計畫農業區時起, 即已違反上開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且至102年8月6日上 開研商會議,已確定所坐落之土地無法變更為遊憩區以使 其設置合法,則就「快樂大堡礁」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卻 違法作為非農業使用之情事,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人員 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八仙公司罰鍰並 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又依前引建築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快樂大堡礁」設施應申請取得雜項 執照及使用執照,方得興建及使用,惟其未曾取得雜項執 照即擅自建造及使用,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自得依建 築法第86條第2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新北 市政府雖辯稱「快樂大堡礁」本身不需要申請雜項執照云 云,惟觀諸卷附「交通部觀光局93年4月20日辦理八仙樂 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核發『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執照 案現勘查驗各項缺失改善情形」紀錄,新北市工務局就缺 失情形記載:「…另範圍外增設波浪池亦應申辦雜項執照 及雜項使用執照」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79頁),可見新 北市政府早於93年間即已知悉「快樂大堡礁」未取得雜項 執照之情,並曾督促八仙公司應申辦雜項執照,是新北市 政府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從而倘繼續容任該違法設施繼 續存在,隨著設施老舊,又未經新北市政府進行安全性檢 查,對使用該設施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累積性危險 ,危難發生之可能性逐年遞增,遑論八仙公司尚不定時對 外供遊客使用,具有危險發生之迫切性,此應為新北市政 府之公務員所能預見,亦僅能由該管公務員杜絕此危險,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人員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 定之裁量權已極度限縮而無可裁量之餘地,即應依該規定 對八仙公司處以罰鍰並勒令拆除「快樂大堡礁」;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人員依建築法第86條第2款規定之裁量權已極 度限縮而無可裁量之餘地,亦應依上開規定對八仙公司處 以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惟該管公務員竟疏未為上開處分 ,顯然怠於執行上開規定之職務,具有過失。此外,新北 市政府亦因系爭塵爆而懲處任職於工務局之相關公務員( 見不爭執事項㈦)。  3.上訴人另指述交通部觀光署、新北市政府其他怠於執行職務 部分:     上訴人另指稱新北市政府知悉系爭派對將於104年6月27日在 上開地點舉行,得預見可能釀成公共災害,八仙樂園之水上 樂園區域屬於法定消防檢查範圍,歷年定期消防安檢未檢查 或規範「快樂大堡礁」火災事故安全逃生應變措施與設備、 未防範粉塵易燃,怠於審查八仙公司於104年6月8日提送之 「八仙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內之『快 樂大寶礁』安全守則」是否完善,明知八仙樂園於104年6月1 8日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演練不符規定,竟未確保場 地合法使用及逃生動線恰當,怠於執行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 第35條所定職務;交通部觀光署明知八仙樂園於104年6月18 日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演練不符規定,竟未確保場地 合法使用及逃生動線恰當,而怠於執行職務云云。經查:   ⑴呂忠吉於警詢中供稱:104年6月24日至26日是場地整理,2 7日才正式賣票進場,28日才撤場等語(見原審卷八第56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承租場地5天,前三天是舞台 的架設及燈光、音響進場,第四天是活動日,第五天是撤 場,在6月24日之前沒有到八仙樂園去插旗幟,也沒有海 報,八仙公司也沒有幫我們做宣傳等語(見原審卷八第60 、65至66頁)。佐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八里分隊隊 員林宗翰於偵查中證述:104年6月18日我去八仙樂園不知 道八仙樂園有彩色派對的活動,他們也沒有講等語(見原 審卷八第74頁),足認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於104年6月 18日至八仙樂園督導演練時,現場並未有任何系爭彩色派 對之宣傳文宣或海報、旗幟等可知系爭彩色派對將於104 年6月27日在八仙樂園舉辦。縱瑞博公司就系爭彩色派對 曾於網路及便利商店進行宣傳,有上訴人所提之廣告文宣 資料可憑(見北院卷第152至153頁),然此非廣泛地為他 人所留意,尚難據此即認新北市政府或交通部觀光署所屬 公務員於104年6月18日前往八仙樂園督導緊急救難及醫療 急救系統演練時,即已知悉系爭派對將於104年6月27日在 八仙樂園舉行。   ⑵又系爭塵爆事件係戶外粉塵派對活動造成公共災害之首例 (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縱新北市政府公務員得經由系 爭派對之廣告文宣資料而知悉系爭派對將於104年6月27日 舉辦,亦無從預見可能釀成公共災害。   ⑶復查消防法第6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 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 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 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所制 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所列舉者 ,均為室內建築物,而「快樂大堡礁」位於戶外,尚非公 務員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檢查之範圍 。又關於104年6月18日八仙樂園園區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 救系統演練,係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5條,就八仙樂 園之遊樂設施於一般正常使用情形下可能發生之兒童走失 、遊客跌倒、骨折、溺水等事故進行演練,八仙樂園所提 「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中設有火災處理準則等重大 意外事故處理程序,並有緊急意外事件編組及應變處理辦 法,水上樂園安全守則中亦載有「快樂大堡碉安全守則」 ,處理流程包括將受傷遊客送至醫護站、待救護車人員到 達接手等,其傷患運送路線圖上已將快樂大堡礁繪入路線 範圍,此有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演練簽到表、上開函 文、八仙公司104年6月23日八仙總字第104034號函及附件 簽到簿、演練照片及104年緊急救護及救難演練計畫、緊 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等資料存卷可憑(見北院卷第154 、155頁、原審卷二第460至487頁、卷三第462至577頁) ,並無證據證明八仙公司就此向新北市政府報請備查之緊 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有何錯誤或不當情形,堪認八仙樂 園已依上開規定設置包含快樂大堡礁範圍之遊客安全維護 及醫療急救系統,新北市政府亦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 35條督導、備查其演練計畫及成果,並無怠於執行觀光遊 樂業管理規則第35條職務之情。上訴人上開指述,並非可 採。  4.交通部觀光署怠於執行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職務、 新北市政府怠於執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建築法第86 條第2款、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7條之職務,與系爭塵爆 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⑴現今風險社會中,保障人民自由與權利係國家存在之意義 與目的,我國憲法第8條以下明文課予國家對人民自由與 權利之保護義務,第24條更特別規定當公務員違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被害人民得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而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責任,即係國家憲法義務違 反時責任之具體規範,性質上非純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 有公法性格,乃特殊侵權行為法。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與 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間因果關係之存否,應按個案具 體呈現之各種客觀事實,依一般人智識經驗為判斷,苟公 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結果,係導致人民置身於文明社會中 所不應存在危險之關鍵因素,或因此大幅增加人民自由或 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終竟轉為實害者,應認該怠 於執行職務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不以該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縱有自然災害、被害 人自己或第三人之行為介入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 不影響該因果關係的存在,僅生是否減免賠償責任而已(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發回意旨參照)。   ⑵經查,瑞博公司與八仙公司於104年6月17日簽訂活動場地 租賃合約書,承租八仙樂園內之快樂大堡礁、豔陽邁阿密 、歡樂海岸等區域場地,呂忠吉為瑞博公司實際負責人, 其經營之玩色公司與瑞博公司為系爭派對主辦者,在快樂 大堡礁區域內搭建舞臺,舞臺前方為派對主要場地之舞池 ;系爭彩色派對於104年6月27日舉辦,本件被害人均為參 加系爭彩色派對之人。呂忠吉於同日晚間7時許離開會場 後,現場工作人員沈浩然為炒熱氣氛,仍在舞臺上使用二 氧化碳鋼瓶噴射置放在舞臺前方重量為20公斤之色粉堆, 計噴射3次,使舞臺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並臨時指 使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之參與民眾盧建佑前來舞臺, 由沈浩然面向舞池左側、盧建佑面向舞池右側,二人分持 二氧化碳鋼瓶,同向舞臺前緣置放之綠色、紫色色粉堆噴 射氣體,嗣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盧建佑操作不慎將舞 臺上紫色色粉噴入色粉堆旁之電腦燈,色粉遇燈泡高溫表 面引燃後,火光向上飄出,瞬間引燃舞臺前方至舞池區瀰 漫高濃度之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粉塵爆燃所生火光再 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又因舞池區地上已堆積厚約10公 分之色粉,致塵爆在舞池區擴散延燒,造成舞池區之民眾 或為塵爆火光燒傷,或因現場混亂而被推倒受傷,致本件 被害人受有附表一③欄所示傷勢,經送醫救治,於該附表 一④欄所示日期死亡,上訴人為本件被害人之父或母(詳 如附表一⑥欄所載)等情,有戶籍謄本、活動場地租賃合 約書、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 證物鑑定報告及檢附現場影像檔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104年8月26日新北消調字第1041622639號函檢送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現場影像與畫面時間對照表 及現場影像截圖照片可稽(見北院卷第104至107、114至1 17頁、原審卷一第390至392頁、卷三第196至208頁、卷十 一第112至124頁、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十 五第62至97頁、卷十六第1至29、98至162頁、卷十七第2 至81頁),並有呂忠吉、盧建佑、沈浩然於另件刑案偵查 中之供述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十 九第3至6、30至31、38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前 審卷二第390、443、493、503頁),堪信為真實。   ⑶由上開事實,可知系爭塵爆發生之地點位在前述違建之「 快樂大堡礁」區域內,係因八仙公司違法將八仙樂園中包 括「快樂大堡礁」等在內之區域分割出租予呂忠吉擔任負 責人之瑞博公司,方使系爭派對得以利用八仙樂園內之「 快樂大堡礁」區域舉辦之。另關於八仙公司違法分割出租 之行為,於系爭塵爆發生後,並經交通部觀光署以八仙公 司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為由,命八 仙公司立即停止營業至所有調查釐清及缺失改善為止,及 裁處八仙公司5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並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1 09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維持而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㈤)。 復查呂忠吉擔任負責人之玩色公司曾於系爭派對前一年之 103年6月28日於八仙樂園內舉辦「Color Play萬人彩色派 對」,此業經呂忠吉於另件刑案偵審中自承在卷(見原審 卷八第60、76頁),並有中時電子報之新聞報導可查(見 北院卷第150至151頁),由該新聞報導記載:「八仙樂園 與公關業者合作,今日舉辦『Color Play萬人彩色派對』, 園方也首度開放封閉的1萬3000坪水域空間,供彩色派對 進行。八仙副總經理彭俊豪表示,園方配合主辦單位,提 供遊客同時享受派對與水上設施」等語(見北院卷第151 頁背面),已可得知八仙公司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將其園區 內遊樂設施分割出租予該主辦單位即玩色公司之違法情事 。再者,交通部觀光署確有過失怠於執行發展觀光條例第 54條第1項所賦予之應對八仙公司裁處罰鍰、定期停止營 業、甚至廢止營業執照之職務;新北市政府確有過失怠於 執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建築法第86條第2款所賦予 之應對八仙公司裁處罰鍰並勒令拆除「快樂大堡礁」、勒 令停止使用「快樂大堡礁」之職務,已如前述,且該管公 務員長期任令八仙樂園之園區內存在上述違法狀態,可能 導致八仙公司就違建物從事其他非法使用,此亦屬該管公 務員可得預見之範疇,而八仙公司果於104年6月27日將「 快樂大堡礁」等區域違法分割出租予瑞博公司。則若交通 部觀光署、新北市政府於系爭塵爆發生前即依發展觀光條 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就八仙公司之上開違法情事為裁處 罰鍰、定期停止營業、甚至廢止營業執照等行政處分;若 新北市政府於系爭塵爆發生前,即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建築法第86條第2款規定,對八仙公司裁處罰鍰並勒 令拆除「快樂大堡礁」、勒令停止使用「快樂大堡礁」, 則瑞博公司即無從向八仙公司承租「快樂大堡礁」之違建 場地,系爭塵爆亦不至發生。系爭塵爆之發生,固直接肇 因於現場懸浮於空氣中之粉塵遇適切熱源發生暴燃而釀成 ,惟交通部觀光署、新北市政府之怠於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54條第1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建築法第86條第2 款、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7條等規定執行職務,與系爭 塵爆之發生,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交通部觀光署、新北 市政府辯稱縱其等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與系爭塵爆無 因果關係云云,為不足取。   ⑷新北市政府雖辯稱:縱認新北市政府有怠於執行職務,新 北市政府有無禁止系爭派對在「快樂大堡礁」舉行,並非 是人民置於文明社會中不應存在危險之關鍵因素,亦未大 幅增加人民生命、身體健康受侵害之危險云云。惟按合法 之建物或設施尚必須經建管、消防、衛生、環保、觀光安 全等相關主管機關檢查合格方得使用,是違建設施本身即 存在安全、環保等各方面之疑慮,以之做為公眾活動之場 域,自有使人民生命、身體健康發生危害之風險;且查瑞 博公司係利用「快樂大堡礁」之違建設施做為系爭派對之 舞池區域,該違建設施原即呈現低窪盆狀地形,深度達17 0公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可稽(見士林 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十五第5頁背面、原審卷四 第584頁),系爭派對因自上方舞台往舞池噴灑色粉,使 舞臺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色粉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 後,瞬間引燃舞臺前方至舞池區瀰漫高濃度之粉塵雲,引 發連環爆燃,再因舞池區地上已堆積厚約10公分之色粉, 致塵爆在舞池區擴散延燒,則「快樂大堡礁」之向下凹陷 170公分之地勢形態,使該低窪凹陷區域內之空氣不易流 通,形同半封閉狀態,致生粉塵堆積而不易擴散之效果, 亦大幅增加人民生命、身體健康受侵害之危險,並促使損 害範圍更加擴大,此與於空曠平地上舉辦粉塵活動顯有不 同。果若新北市政府依法勒令拆除「快樂大堡礁」,令該 低窪凹陷區塊填平恢復原狀,則因該盆狀地形致粉塵堆積 不易擴散之情形,將不至發生,是新北市政府未依法取締 「快樂大堡礁」違建設施,仍係系爭塵爆發生之原因之一 。新北市政府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5.上訴人得請求交通部觀光署、新北市政府給付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規定甚明,而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上開規定於 國家損害賠償適用之。系爭塵爆之發生,與交通部觀光署 、新北市政府上開怠於執行職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 認定於前,本件被害人因系爭塵爆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4③欄所示之傷害,並致於附表一編號1至4④欄所示時 間死亡;上訴人分別為本件被害人之父、母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交通部觀光署、新北市政府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 酌:系爭塵爆造成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上訴人為本件 被害人之父或母,因被害人之驟然離世而天倫夢碎,椎心 之痛與遺憾難以平復與彌補,於精神上均受有相當巨大之 痛苦,另上訴人已分別受領新北市政府所發放之捐贈專款 慰問金、士林地檢署所給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00萬元 (其中40萬元為精神慰撫金),及八仙公司所發放之200 萬元(見不爭執事項)等一切情狀,認蘇進法、陸玉琴 、陳忠本、簡美姈、李明基、凃麗如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300萬元,應為公允;至王列忠請求600萬元部分,考量 其與其他上訴人均係本件被害人之至親,均因本件被害人 之死亡而於精神上遭受難以承受之痛苦,上訴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情節相當,認王列忠請求600萬元部分尚屬過高 ,應酌減為30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 准許。   ⑵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國家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併請求交通部觀光署、新 北市政府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7日(均 於同年月6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18、1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又交通部觀光署對上訴人各負之300萬元本息債務,與新北 市政府對上訴人各負之300萬元本息債務,兩者給付目的 相同,任一人所為給付即足填補上訴人該部分之損失,他 人於同一範圍免再負給付義務,是上訴人主張交通部觀光 署、新北市政府各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亦屬有據。   ㈢內政部消防署部分:  1.按消防法第14條規定:「田野引火燃燒、施放天燈及其他經 主管機關公告易致火災之行為,非經該管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為之。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安全之必要,得就轄區內申請前 項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 、撤銷、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 之事項,訂定法規管理之。」,該條第1項除明文列舉田野 引火燃燒、施放天燈為易致火災行為外,並賦予主管機關內 政部消防署裁量認定「其他易致火災行為」之權限;而田野 引火燃燒、施放天燈等,均為「同時」具備可燃物及火源之 行為,易於延燒並致火災。是主管機關就行為是否符合「可 燃並伴隨火源」、「火源因該行為而具擴散性」,極易因該 行為而延燒影響周邊其他可燃物,且稍有不慎即易引起火災 之重大災害要件,自有審查認定之決定裁量權。  2.經查,彩色粉末活動起源於國外彩色路跑活動,至系爭塵爆 發生前,國內已舉辦多次彩色粉末活動,雖有汙染環境及引 發爆燃可能性等爭議,但可燃性細微粉末並非法所禁止物品 ,況本件色粉原料為玉米粉及色素,乃常見之食品原料,並 非經驗法則上認知之危險物品;臺旺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固於系爭彩色派對使用之色粉紙箱上標示「勿於密閉空間噴 灑避免塵爆」、「避免於火源處使用以免發生閃燃」等警告 字句,惟此等警語乃提醒使用者於使用及存放上需注意之事 項,無法據此逕認該等色粉本身為危險物品,而有消防管制 之必要。再者,可燃性細微粉末發生塵燃,須具備粉塵懸浮 狀態、與空氣混合及適切之熱源等要件,倘無其他要件存在 ,該等粉末本身不致引發塵燃,且本件紫色色粉自燃須達攝 氏約370度之高溫(參原審卷十一第113頁內政部消防署火災 證物鑑定報告),即與消防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田野引火燃 燒、施放天燈為「同時」具備可燃物及火源之行為有別,則 內政部消防署於系爭塵爆發生前,關於是否將噴放(灑)可 燃性微細粉末之行為公告為消防法第14條第1項易致火災行 為,具有裁量空間,並未對任何可得特定之人有應執行之職 務或負有作為義務,亦非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無從僅因 事後發生系爭塵爆,即認內政部消防署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塵爆事發前,國外已有多起粉塵爆炸案 例,於中學課本案例教學、內政部消防署103年之案例宣導 及消防專業用書「火災學」均已提及粉塵爆炸之危險性,粉 塵活動至少在102年間即在台灣舉辦,新聞早於102年9月間 即曾對於派對上使用粉塵有發生塵爆之危險性為報導,故內 政部消防署早已可得知悉粉塵危險,但內政部消防署直至10 4年6月間系爭塵爆事故發生時均未針對使用粉塵訂定相關管 理辦法,直至系爭塵爆發生後13天即104年7月10日才公告明 文禁止於公共場所之聚眾活動使用噴放粉塵之易致火災行為 ,顯然怠於執行職務云云,惟內政部固於104年7月10日以台 內消字第1040823134號函公告「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辦理運動、休閒活動或其他聚眾活動時,噴放(灑)可 燃性微細粉末之行為」為消防法第14條易致火災之行為,主 管機關應不予許可(見不爭執事項㈩),此應係考量系爭塵 爆造成傷亡人數眾多,而裁量決定有管制該等行為之必要, 以預防類似災害再次發生,尚無從以此反推其於事發前怠於 公告管制粉塵活動。又上訴人所指包括於西元1878年5月2日 在美國明尼蘇達州瓦許本(Washburn) 麵粉廠之榖粉爆炸事 件、於西元1942年4月26日在日本統治下的滿洲國之本溪湖 煤礦坑之爆炸事件、於西元1977年12月22日在美國路易斯安 那州威斯特維苟(Westwego) 之榖物升運器之爆炸事件,於 西元2003年1月29日在美國北卡羅萊納州金斯頓(Kinston) 之西氐醫藥服務公司(The West Pharmaceutical Service) 工廠之橡膠粉塵爆炸事件、於西元2008年2月7日在美國喬治 亞州溫特沃斯港(Port Wentworth) 皇家糖廠(Imperial Su gar)之糖粉燃燒爆炸事件、於西元2014年8月2日在大陸江蘇 崑山台資廠之粉麈爆炸事件(見原審卷四第598至599頁), 皆係於工廠及煤礦等室內或密閉空間發生塵爆事故,其他國 內外彩粉活動報導則均指彩粉本身影響健康,並非有塵爆之 問題(見同上卷第599至600頁);上訴人所指內政部消防署 103年宣導案例即於103年11月1日之鋁鎂合金研磨廠粉塵爆 炸案,發生之場所亦係於建築物內(見前審卷二第505至509 頁),均與系爭塵爆係發生於戶外場域有別,且系爭塵爆係 首次於戶外環境及娛樂活動場合之粉塵燃燒事件,有內政部 消防署所提之網頁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則依 既有證據資料,內政部消防署於系爭塵爆前,應難以預見於 戶外之粉塵活動會產生如此嚴重之傷亡。至八仙樂園彩色派 對粉塵活動於103年間雖曾已舉辦,但並無何事故發生,新 聞報導、中學課本案例教學及「火災學」一書雖均曾提及粉 塵爆炸之危險性,惟仍以同時有高溫火源存在且在室內為前 提,況日常生活中常見之易燃物質,除可燃性細微粉末外, 尚包括諸如酒精、汽油、化學品及易燃氣體等為數甚多之物 質,該等物質於何種情況可認為易致火災而有依消防法第14 條管制使用之必要,本屬內政部消防署裁量權限,本件於系 爭塵爆前,並無證據證明內政部消防署裁量權限已極度限縮 而無裁量餘地,是尚難認內政部消防署於系爭塵爆發生前未 制定粉塵活動為易致火災行為,即係怠於執行職務。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4.從而,上訴人主張內政部消防署怠於行使消防法第14條職權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5條、 民法第194條規定,分別請求交通部觀光署、新北市政府給 付上訴人各300萬元,及自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不真正連帶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 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分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一: ①編號 ②被害人 ③傷勢 ④死亡時間(民國) ⑤上訴人 ⑥與被害人關係 ⑦起訴請求金額(新臺幣) ⑧上訴聲明請求金額(新臺幣) 1 蘇家陞 全身燒燙傷2至3度,面積77%。 104.7.10 蘇進法 父 600萬元 300萬元 陸玉琴 母 600萬元 300萬元 2 陳天順 全身體表面積57%,2至3度灼傷。 104.7.6 陳忠本 父 600萬元 300萬元 簡美姈 母 600萬元 300萬元 3 王韋博 大面積燒傷。 104.10.28 王列忠 父 1200萬元 600萬元 4 李珮筠 體表面積90~99%之燒傷,包括少於10%或未明示之3度燒傷。 104.6.29 李明基 父 600萬元 300萬元 凃麗如 母 600萬元 300萬元 附表二: ① 編號 ②被上訴人 ③所屬公務員 ④職稱 ⑤時間 (民國) ⑥上訴人主張其職務內容 ⑦上訴人主張其怠於執行職務內容(日期/民國) 1 交通部觀光局 羅鳳姬 國民旅遊組副組長 95年間 1.審核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 2.核定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審核案。 3.審核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轉讓事項。 4.審核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決行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例行性業務。 5.審核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1.八仙樂園(觀光遊樂業執照名稱為八仙海岸)至103年違法經營逾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經營面積2.5倍及8項未經核准使用之設施,於95年至103年間每年例行到八仙樂園考核,及95年至100年度每年不定期到八仙樂園檢查,都發現有未核准使用之範圍及設施,卻未落實檢查、違法發給執照,且怠於依法勒令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停業,主觀上具有過失,違反保護特定人法益之左列職務法條規定。 2.於任內對屬員95年查核八仙樂園發現未取得使用執照之設施或區域,未善盡行政督導之責,要求屬員依法命八仙樂園停業改善,導致系爭塵爆發生。 3.疏於督導、逐一查核八仙公司申請變更「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設施對照表新增遊樂設施,亦未以八仙公司有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外之範圍及設施命其停業。 97年間 1.同上1.。 2.八仙公司迄任內都被查出有未核准使用區域,卻未依法以八仙公司有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外之範圍及設施命其停業。 陳貴華 國民旅遊組科長(督辦觀光遊樂業務) 95年間 1.審核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 2.核定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審核案。 3.核定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轉讓事項。 4.審核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決行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例行性業務。 5.審核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1.同上1.。 2.疏於督導、逐一查核八仙公司申請變更「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設施對照表新增遊樂設施,亦未以八仙公司有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外之範圍及設施命其停業。 國民旅遊組副組長 96至98年間 1.審核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 2.核定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審核案。 3.審核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轉讓事項。 4.審核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決行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例行性業務。 5.審核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1.同上1.。 2.八仙公司迄任內都被查出有未核准使用區域,卻未依法以八仙公司有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外之範圍及設施命其停業。 國民旅遊組組長 99至102年間 國民旅遊組組長 103至104年間 1.審核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 2.審核或核定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決行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例行性業務。 3.核定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審核案。 4.審核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轉讓事項。 5.核定觀光遊樂業之定期、不定期檢查。 6.審核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吳朝陽 國民旅遊組科員(觀光遊樂業務承辦人) 95年間 1.擬辦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 2.擬辦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審核案。 3.擬辦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轉讓事項。 4.擬辦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 5.擬辦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1.同上1.。 2.疏於逐一查核八仙公司申請變更「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設施對照表新增遊樂設施,亦未以八仙公司有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外之範圍及設施而報請上級命其停業。 96至102年間 1.同上1.。 2.迄任內疏於逐一查核八仙公司申請變更「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設施對照表新增遊樂設施,亦未以八仙公司有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外之範圍及設施而報請上級命其停業。 103年至104年間 1.擬辦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 2.擬辦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 3.擬辦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審核案。 4.擬辦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轉讓事項。 5.擬辦觀光遊樂業之定期、不定期檢查。 6.擬辦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莊靜真 國民旅遊組科長(督辦觀光遊樂業務) 96至97年間 1.擬辦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 2.擬辦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審核案。 3.擬辦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轉讓事項。 4.擬辦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 5.擬辦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1.同上1.。 2.八仙公司迄任內都被查出有未核准使用區域,卻未依法以八仙公司有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外之範圍及設施命其停業。 黃靜惠 國民旅遊組組長 97至98年間 1.審核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 2.核定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審核案。 3.審核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轉讓事項。 4.審核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決行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例行性業務。 5.審核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同上1.2.。 曾美華 國民旅遊組科長(督辦觀光遊樂業務) 98至102年間 1.擬辦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 2.擬辦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審核案。 3.擬辦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轉讓事項。 4.擬辦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 5.擬辦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1.同上1.。 2.八仙公司迄任內都被查出有未核准使用區域,卻未依法以八仙公司有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外之範圍及設施命其停業。 103至104年間 1.擬辦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 2.擬辦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 3.擬辦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審核案。 4.擬辦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轉讓事項。 5.擬辦觀光遊樂業之定期、不定期檢查。 6.擬辦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劉喜臨 交通部觀光局副局長 99至104年間 1.襄理局務。 2.審核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例行性業務由第2層決行)。 3.審核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1.同上1.。 2.對屬員迄任內查核八仙樂園發現未取得使用執照之設施或區域,未善盡行政督導之責,要求屬員依法命八仙公司停業改善,導致系爭塵爆事故發生。 曾維德 國民旅遊組副組長 99至102年間 1.審核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 2.核定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審核案。 3.審核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轉讓事項。 4.審核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決行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例行性業務。 5.審核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1.同上1.。 2.八仙公司迄任內都被查出有未核准使用區域,卻未依法以八仙公司有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外之範圍及設施命其停業。 103至104年間 1.審核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 2.審核或核定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決行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例行性業務。 3.核定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審核案。 4.審核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轉讓事項。 5.核定觀光遊樂業之定期、不定期檢查。 6.審核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103至104年間 1.襄理局務。 2.審核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例行性業務由第2層決行)。 3.審核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2 新北市政府 陳淑娟 觀光旅遊局觀光管理科科員 100至104年間 1.擬辦觀光遊樂業者申請、設立。 2.擬辦觀光遊樂也者管理、稽查。 1.新北市政府共計辦理檢查52次,且交通部觀光局於95年至103年間每年查驗都將發現「未核准使用區域及設備」檢查報告副本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應知悉且應依其權責要求改善或拆除違法設施,卻未為,具有故意過失。 2.新北市政府於95年至104年共進行17次考核競賽,違法設施之認定與交通部觀光局年度考核與不定期檢查結果不符,又未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7條,將每年定期檢查結果報給交通部觀光局,使交通部觀光局怠於行使停業之法定義務,新北市政府未盡考核之責。 3.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與建築法第86條第2款、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7條,「快樂大堡礁」未取得建造執照,且位於農業區內,依法不得使用,新北市政府應罰鍰並勒令拆除,但新北市政府卻長年怠於為之,致損害發生,具有過失。 4.新北市政府審核之逃生出口與「快樂大堡礁」間要經過整個園區且通行道路狹窄,而非較接近「快樂大堡礁」之後門,且未留意周邊設施之衛生,故新北市政府未盡消防安全檢查責任,致傷亡擴大。 5.工作不力,事發前後未主動積極處理,及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後續衍生大量行政負荷。 吳若瑄 觀光旅遊局觀光管理科科員 101年間 同上。 同上1.至4.。 蔡明哲 建設局觀光技術課約僱人員 96至99年間 (其後任職於觀光旅遊局至103年) 1.擬辦屬縣(市)政府權責之觀光遊樂業設立發照市項。 2.擬辦觀光遊樂業經營管理督導。 1.同上1.至4.。 2.業務承辦期間未積極處事,核有失當。 林延宗 建設局觀光技術課約僱人員 95年 同上。 同上1.至4.。 3 新北市政府 吳金霞 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技佐 104.4.23 1.建築工程之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勘驗、合法房屋認定與查估、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與規劃、建築物使用設計與管理、公共安全檢查及危險建築物之認定等事項。 2.督導轄內觀光旅遊業之旅遊安全維護、觀光遊樂設施維護管理、環境整潔美化、遊客服務等事項,應邀請有關機關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並作成紀錄。前項觀光遊樂設施經檢查結果,認有不合規定或有危險之虞者,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其未經複檢合格前不得使用。 3.就未經許可土地或房屋之使用,應處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行申請執照,其有補辦執照不合規定、逾期或其他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4.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業相關設施,如非興建農業相關設施,主管機關應處以罰鍰或恢復原狀;不拆除者,得按次處罰,最重得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5.就未經審核許可發給執照之建築物之使用,應處罰鍰、勒令停工使用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6.受主管機關邀請,配合主管機關規劃之內容、稽查表格及事先規劃之路線,就有關部份進行檢查。 同上1.至4.。 王建智 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技士 103.4.16 承辦前述1至5事項。 同上1.至4.。 劉達勤 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技士 103.10.22 承辦前述1至5事項。 同上1.至4.。 李佳霖 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技士 101.4.17、101.10.9、102.4.17 承辦前述1至5事項。 同上1.至4.。 蔡政勳 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技士 100.5.19、100.8.23、102.7.9 承辦前述1至5事項。 1.同上1.至4.。 2.參與會勘八仙樂園,未善盡行政協助之責。 工務局使用管理科股長 104.4.2至104.6.27 審核或核定前述1至5事項。 同上1.至4.。 李秉霖 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技士 102.10.8 承辦前述1至5事項。 同上1.至4.。 劉居名 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技士 101.4.17 承辦前述1至5事項。 同上1.至4.。 蔡嘉聲 工務局使用管理科約僱人員 101.8.21 承辦前述1至5事項。 同上1.至4.。 陳彥同 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技士 100.11.10 承辦前述1至5事項。 同上1.至4.。 陳鴻慶 工務局使用管理科約僱人員 99.4.27、99.8.6、99.11.17 承辦前述1至5事項。 同上1.至4.。 程遠 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技佐 93.4.20(其他資料已銷毀) 承辦前述1至5事項。 1.同上1.至4.。 2.前任職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技佐職務期間,會勘八仙樂園,未續行釐清並依結果通報權責機關,工作不力。 黃金河 城鄉發展局開發管理科代理科長 95.2.1至95.6.30 違反都市計畫法裁罰作業 劉顯宗 城鄉發展局開發管理科科長 96至100年間 違反都市計畫法裁罰作業 王冠斐 城鄉發展局開發管理科科長 100至103年間 違反都市計畫法裁罰作業 李擇仁 城鄉發展局開發管理科科長 103至104年間 違反都市計畫法裁罰作業 邱信智 城鄉發展局開發管理科科長 104至105年間 違反都市計畫法裁罰作業 4 內政部消防署 葉吉堂 署長 102.9.10至104.6.27 規劃及執行全國消防行政及災害防救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消防機關,執行消防及災害防救任務。 1.我國已舉辦過5次粉塵活動,新聞、國高中化學課本、火災學專書、國外粉塵爆炸實務於102年9月10日前均有粉塵火災相關紀錄,粉塵廠商包裝亦有加註警語,而消防法第14條屬保護特定人之法律,消防署為制定法規命令之權責機關,且為消防主管機關,可得而知粉塵易燃風險,卻未依消防法第14條規定訂定粉塵活動易致火災行為之管理辦法,已無裁量空間,具有過失,並導致系爭塵爆事故發生。 2.密閉空間僅係加速條件之達成,開放空間仍可能爆炸。 3.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僅須為損害發生原因之一已足,即應認公務員違法怠於執行職務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吳俊瑩 火災預防組組長 102.9.10至104.6.27 1.火災預防法規之研擬、修正及解釋事項。 2.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消防管理部分之推動、督導事項。 3.消防安全設備會審、會勘之規劃、督導事項。 4.消防安全檢查之規劃、督導事項。 5.消防技術審議之作業事項。 6.火災預防業務財團法人之監督、管理事項。 7.防火管理制度之規劃、督導事項。 8.防焰制度之規劃、督導事項。 9.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檢驗之規劃、督導事項。 10.消防技術人員之規劃、管理及督導事項。 11.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制度之規劃、督導事項。 12.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之督導事項。 13.防火管理人講習訓練之規劃、督導事項。 14.其他有關火災預防事項。 廖為昌 火災預防組科長 102.9.10至104.6.27 綜辦、督核及規劃防火管理科相關業務。 王博昇 火災預防組科員 102.9.10至104.6.27 1.防火管理人講習訓練之規劃、督導、考核等及專業訓練機構之管理、督導、考核及訓練班開班計畫審核與結業證書核發等事項。 2.防火管理法規及制度之規劃、督導、研擬、修訂、解釋、文宣製作、執行成效追蹤管理等相關辦理業務事項。 3.全國消防資訊系統防火管理部分及公務統計月報表之維護管理。 4.防災中心相關業務事項。 5.辦理本署防火管理之消防防護計畫等必要事項。 6.本署涉及防火標章等相關業務之祕書作業事宜。 7.其他交辦或指派業務等。

2025-02-25

TPHV-112-重上國更一-2-20250225-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為市地重劃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92 號 聲 請 人 薛惠霖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市地重劃事件,聲請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本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宜蘭縣政府辦理「羅東都市計畫(鐵路 以東部分)光榮路以東市地重劃計畫」,所依據之羅東都市 計畫(鐵路以東地區)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 6 點第 3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違 反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1 條規定 ,並已逾越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 35 條規定之授權 ,違反憲法第 7 條平等原則及第 15 條保障之財產權;最 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226 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未認定系爭規定違法,亦應受違憲宣告,爰聲請法規範及裁 判憲法審查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 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 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解 釋及適用法律,有誤認或忽略基本權利重要意義,或違反通 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 違憲之判決。 三、經查,聲請人因市地重劃事件,不服宜蘭縣政府 106 年 11 月 23 日府地開字第 1060181795 號函,提起訴願,遭內政 部訴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 107 年度訴字第 489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9 年度判字第 352 號判決廢棄發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嗣以 109 年度訴更 一字第 58 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 以無理由駁回確定,是本件應以系爭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 合先敘明。 四、核聲請意旨所陳,僅係爭執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之不當,尚 難謂已具體指摘系爭規定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及系爭判決 對於聲請人所涉基本權利之理解或權衡有何牴觸憲法之處, 核與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規定不符,本庭爰依同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屏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JCCC-114-審裁-192-20250224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朱彤 被 告 楊碧玲 訴訟代理人 徐啟銘 洪翰中律師 邱俊諺律師 被 告 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進昌 訴訟代理人 楊雅涵 賴建宗 卓詠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其分割方法為 由被告楊碧玲取得全部土地,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原告 及被告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訴訟費用分擔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73.01平方 公尺,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及 其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又系爭 土地未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能分 割之情事。系爭土地現況外圍有鐵圍欄圍住,土地上有建商 建造之水溝,及放置工地之廢棄物,為被告楊碧玲同意建設 公司使用放置。原告考量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之現 況,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 民國113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將附 表二「分配編號」欄所示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分得土 地之共有人」欄所示之人取得(下稱甲案),為此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824條規定提出本訴。  ㈡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 附圖、附表二「分配編號」欄所示之土地,各分歸如附表二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欄所示之共有人取得。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碧玲:  ⒈系爭土地坐落處為「南投京城」建案之臨路土地,亦即南投 縣○○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14筆土地接須由系爭土 地通行至彰南路3段,若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將導致「南投 京城」建案買受戶無法通行之情形,因而造成多筆土地形成 袋地,對土地利用顯然造成重大之不利與不便。且系爭土地 前手賴薏棻曾同意系爭土地得供被告楊碧玲、鄰近土地買受 人、總誼建設有限公司作為道路永久通行使用,並簽立路權 使用同意書,原告雖於113年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權利,惟「南投京城」建案早已興建多年,原告對系爭 土地臨路、出入狀況一目瞭然,仍執意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縱經分割,不足以指定建築線,原告無法作為建築 使用,亦會影響多戶房屋出入,可謂損人不利己之情形,依 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行使不得故意損害他人權利,原告之 分割方案並不妥適。  ⒉故被告楊碧玲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原物分配由被告楊碧玲取 得,再由被告楊碧玲依鑑定價格找補原告及被告美上鎂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上鎂公司),以符合土地利用最大化及 土地利用現況等語。主張系爭土地由被告楊碧玲取得全部, 並由被告楊碧玲依本院囑託敦和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 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如附表三之價格,找補原 告及被告美上鎂公司(下稱乙案)。  ㈡被告美上鎂公司:   同意被告楊碧玲主張之乙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適當 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無契約 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從而,系爭土地於使用目的上未有不能分割情事 ,兩造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將 系爭土地予以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 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 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 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 題、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均衡公 平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用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此有南投 縣南投市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09頁)。又系爭土地坐落在彰南路三段與中 華路交叉路口,地形為長方形、地勢平坦,現況為空地表面 鋪設水泥,左側緊鄰南投京城建案,右側緊鄰彰南路三段等 情,有原告出具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系爭鑑定 報告所附土地地籍示意圖、估價師現場勘察照片(見系爭鑑 定報告第20、23頁)等可憑,足見系爭土地現況之外觀為彰 南路三段之路旁道路,亦係南投京城建案規劃面臨彰南路三 段住戶用以連接彰南路三段的道路。  ⒉原告固稱取得依甲案分割取得附圖編號1部分,將來以作為經 營餐車、洗車或汽車美容等事業(見本院卷第203頁),然系 爭土地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尚未開闢前為公共設施保留 地,參以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 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 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可知使用必須不能違反 指定目的,且必須符合但書規定。原告自承係以21萬8,000 元拍得,在拍賣前有去現場看過具體坐落位置,自始並未使 用過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第234頁),既然系 爭土地指定目的為道路,只可作為道路用途使用,原告亦從 未使用過系爭土地,自亦無都市計畫法第51條但書之適用, 故原告所稱上開使用均有違反法令之虞。再者,若採甲案, 南投京城建案面臨彰南路三段之住戶(主要指取得南投縣○○ 市○○段地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住戶)日後恐會為通行至彰 南路三段之公路與原告產生通行權之訟爭。反之,若採乙案 ,因被告楊碧玲本身與南投京城建商即總誼建設有限公司間 就系爭土地於分割前即有合建契約存在(見本院卷第243至24 5頁),亦提出與系爭土地前手賴薏芬約定就同段282-1至75 、282-77至282-82地號土地買受人等就系爭土地有通行路權 之書面文件(見本院卷第163頁),顯見其與總誼建設有限公 司利害關係一致,並負有確保將來住戶得通行無虞之義務, 故由其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得避免上述可能之訟爭,乙案亦 為被告美上鎂公司所贊同。是以,本件由各共有人均受分配 ,現實上顯有困難,故由被告楊碧玲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再按 照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找補原告及被告美上鎂公司,不失為一 合法、妥適之方案。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亦有 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如依原物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自應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之比 例定其分配,方屬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 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則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 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以金錢 補償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經以被告楊碧玲主張之乙案分割後,需正確鑑估系 爭土地之價格,以定其找補之數額。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土 地之位置因素、鑑定方法及結果說明略以:系爭土地屬都市 計畫內道路用地,主要面臨12公尺寬彰南路三段道路,附近 有僑建國小、新豐國小及永豐公園等,土地平均深度約4公 尺,地勢平坦,為長方形,目前鋪設水泥,未做任何利用(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9至21頁)。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 肯認之一般性估價方法而為鑑定,估價方法主要有:比較法 、收益法、成本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本案考量該標的為 都市計畫內之道路用地,非可供開發建築,所以不宜選用土 地開發分析法作為本案估價方法,而道路用地亦甚少有租賃 案例可供使用,亦無法選用收益法,故本案只選用比較法作 為估價方法,並求得土地單價每坪為3萬0,943元,系爭土地 總價為255萬5,273元,被告楊碧玲應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補 償其他共有人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7至28頁、第38至39 頁)。  ⒉系爭鑑定報告乃係本院委請估價師鑑定而得之結論,具估價 師之專業證照且與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利害關係,其所為鑑 定既係本於中立客觀立場及專業知識而為之,自有相當之憑 信性,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鑑定報告所述之補償標準,應 屬允當,自足採為乙案補償之基準。依此計算,系爭土地依 乙案分割後,被告楊碧玲應補償原告及被告美上鎂公司金額 之情形如附表三所示。  ㈣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 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 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 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 項、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原物分 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 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 一併登記。經查: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則如附表三所示應 受補償之共有人原告、被告美上鎂公司,對於應付補償之被 告楊碧玲就其所分得之土地,在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內,依 前揭規定,依法有法定抵押權  ㈤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楊碧玲分別於97年7月9日及98年12月22日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2設定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 地銀行);被告美上鎂公司於108年3月26日將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5/10000設定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小企銀),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 129至132頁)。  ⒉惟土地銀行、中小企銀經本院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149、1 51頁),並未參與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受告知人土地銀 行之抵押權於分割後移存於被告楊碧玲分割後取得之系爭土 地;受告知人中小企銀就系爭土地分割後抵押義務人被告美 上鎂公司所受補償金,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 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權利,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避免將來法律紛 爭、多數共有人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以乙案所示分 割方法予以分割,將系爭土地分由被告楊碧玲取得全部,並 依附表三所示金額補償予各共有人,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 並收預防紛爭之效,應為適法、可行之分割方案。故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但以被告楊碧玲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第3 項規定為據之乙案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 主文第2 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 所示之比例分擔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土地: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面積:273.01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都市計畫道路用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碧玲 1/2 1/2 2 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5/10000 125/10000 3 朱彤 4875/10000 4875/10000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 分配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 133.09 朱彤單獨取得 B  3.41 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單獨取得 C 136.51 楊碧玲單獨取得 面積合計 273.01 附表三:被告楊碧玲分割方案土地補償金給付一覽表(單位:新 臺幣)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應補償人及應付補償金額 合計 楊碧玲 127萬7,637元 應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朱彤 124萬5,765元 美上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萬1,872元 合計 127萬7,637元

2025-02-24

NTDV-113-訴-365-20250224-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謝芳霖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呂穗蓉 訴訟代理人 吳思蒨 被 告 黃建豐 訴訟代理人 王思舜律師 被 告 陳茂雄 沈郭素蘭 沈崑煌 沈淑敏 沈崑旭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沈宇珊 沈佳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沈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沈宇珊、沈佳樺應就 被繼承人沈田原所有臺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里00號地上物(權利範圍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原告與被告呂穗蓉、黃建豐所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 土地,面積19,785平方公尺,應分割如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 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法囑土地字第四二二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如附圖一所示甲部分之土地(面積10,9 3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乙部分之土地(面 積3,6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穗蓉取得;如附圖一所示丙部 分之土地(面積3,64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建豐取得;如附 圖一所示丁部分之土地(面積1,56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 告呂穗蓉、黃建豐取得,並各按十五分之九、十五分之三、十五 分之三之比例保持共有。 原告應各補償被告呂穗蓉、黃建豐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壹佰壹拾 玖元、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貳佰柒拾玖元。 原告與被告陳茂雄、沈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沈宇 珊、沈佳樺、黃建豐、呂穗蓉所共有之臺南市○○區○○段○○○○號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地上物,應歸由原告取得。 原告與被告陳茂雄、沈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沈宇 珊、沈佳樺、黃建豐、呂穗蓉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 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查坐落臺南市○○ 區○○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即臺南市佳里 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8月17日法囑土地字第489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二編號B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之共有人沈田原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沈郭素蘭、沈崑煌 、沈淑敏、沈崑旭、沈宇珊、沈佳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 告追加該6人為本件被告,並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呂穗蓉、黃建豐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呂穗蓉、黃建豐所共有,應有部分 分別為30分之18、15分之3、15分之3;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 上物則為原告、被告陳茂雄、沈田原、呂穗蓉、黃建豐所共 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5分之4、6分之1、6分之1、15分之3、 15分之3;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 ,且依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又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東側目前 有原告所有之飼料加工廠坐落其上,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係原告向前手購買,具有經濟價值,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2條規定,系爭土地將來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 應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私設道路寬度為6公尺,故原告主 張依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2日法囑土地字第422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 原告取得甲部分之土地,被告呂穗蓉取得乙部分之土地,被 告黃建豐取得丙部分之土地,丁部分土地(即寬度6公尺私 設道路)由原告與被告呂穗蓉、黃建豐維持共有,依宏威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書鑑定所載金額補償被告呂穗 蓉、黃建豐;系爭地上物則由原告取得,並依上揭估價報告 書鑑定之系爭地上物價值新臺幣(下同)151,260元,按被 告之持分比例補償被告等人。又系爭地上物之原共有人之一 沈田原已死亡,因此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沈郭素蘭、沈崑煌 、沈淑敏、沈崑旭、沈宇珊、沈佳樺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後 續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建豐表示: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 依法不能作爲飼料廠用途使用,原告所為業已達反區域計 畫法第15條、第21條規定,並經臺南市政府裁罰在案,原 告自無正當理由以此主張現況使用,不應衡為本件分割之 考量依據。被告呂穗蓉明確否認與原告有共同開發之事實 。原告之飼料廠非但違法使用,且因長期惡臭與污染,屢 遭檢舉、陳情,倘由原告取得飼料廠坐落土地,此違法使 用及污染情況將繼續、甚至擴大發生,大大減低分割後之 鄰近土地之使用價值與須購房屋者之承買意願,所能保護 之經濟利益顯低於所將危害減損之經濟利益,顯屬不利於 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之方法。被告黃建豐具有土地開發、建 物開發之經驗與專業能力,必以合乎法規之方式進行利用 ,且有自信可透過自己土地之開發經驗,同時提高分割後 之土地價值。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9,785平方公尺,分割後 興建建物之樓地板面積超過1,000平方公尺,顯屬易事, 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通路寬度應為6公尺以上。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 業,仍符合都市計畫法臺南市施行細則第28條第1項所指 之農地資格,未來仍有依規定申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 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 (貨)運站與其附屬設施、汽車駕駛訓練場等須用大型車 輛之事業之可能,另考量系爭土地分割後面積仍大,將多 有重型車輛進出之機會,如欲有充分會車之安全空間,道 路應以8公尺之寬度為宜。故被告黃建豐主張依臺南市佳 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5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三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甲部分之土地 ,被告呂穗蓉取得乙部分之土地,被告黃建豐取得丙部分 之土地,丁部分土地(即寬度8公尺私設道路)由原告與 被告呂穗蓉、黃建豐維持共有,並由原告依估價報告書鑑 定之金額補償被告呂穗蓉、黃建豐。倘採被告黃建豐之分 割方案,原告須補償之金額較低,分配結果較符合公平, 且分割後之各地單價價差較小,對於整體地利更佳。再者 ,系爭土地分割後所留通道屬單向出口之私設道路,且長 度約260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條之1 規定,必須設置汽車迴車道,又汽車迴車道之設置通常為 長、寬各9公尺之空間,被告黃建豐之方案較符合前開迴 車道設置之需求,且較不會出現分得路底之土地所有權人 必須犧牲自己土地之一部供做迴車道之情況等語。 (二)被告呂穗蓉表示:伊同意分割,但希望道路寬度有8公尺 ,同意被告黃建豐之分割方案。伊並無與原告共同開發系 爭土地,原告有向伊承租持分,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 希望該抵押權轉移到抵押人分得部分等語。 (三)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 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 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 。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 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 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 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地上物之原共有人沈田原已死亡 ,其應有部分由被告沈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 、沈宇珊、沈佳樺繼承取得,上開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情,有系爭地上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年12月11日新北院 賢家科字第1090003589號函、本院109年12月17日109南院 武家字第1090045471號函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110年度 補字第12號卷第23、33至51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 有物之訴,併予請求沈田原之繼承人即上開被告辦理繼承 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 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 告與被告呂穗蓉、黃建豐所共有,面積19,785平方公尺, 地目建、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種建築 用地,應有部分分別為30分之18、15分之3、15分之3;系 爭地上物坐落系爭土地上,為原告、被告陳茂雄、沈田原 之繼承人、呂穗蓉、黃建豐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15分 之4、6分之1、6分之1、15分之3、15分之3,主要用途為 水池及水塔,現未使用;如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 下稱A地上物)為原告所有等節,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土地及地上物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 至20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並無不分割之約定 ,且依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請求以裁判各自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洵屬有據 。 (三)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 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經查:  1、系爭土地上坐落系爭地上物及原告所有之A地上物,分別位 於附圖二編號B、A所示之位置,又系爭土地係以連接東北 方之柏油通道對外聯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會同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明確,有勘 驗測量筆錄暨現場照片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至116 頁),且有該事務所110年10月21日所測量字第110009682 4號函所檢附之附圖二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 )。本院審酌A地上物為原告所有,而被告黃建豐提出之 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將A地上物所坐落土地部分分歸 自己所有,依此分割方案未來顯然為會衍生拆屋還地訴訟 以致浪費社會資源之情事,是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並 不可採;至被告黃建豐另辯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甲 種建築用地,依法不能作爲飼料廠用途使用,原告所為業 已達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21條規定,並經臺南市政府 裁罰在案,且因長期惡臭與污染,屢遭檢舉、陳情,倘由 原告取得飼料廠坐落土地,此違法使用及污染情況將繼續 、甚至擴大發生,大大減低分割後之鄰近土地之使用價值 與須購房屋者之承買意願,所能保護之經濟利益顯低於所 將危害減損之經濟利益,顯屬不利於系爭土地經濟價值之 方法云云,然縱認原告使用A地上物時有上揭所稱之違法 情形,然此亦僅為原告使用A地上物有違行政管制,而有 遭受行政處分之情,仍無解於A地上物為原告所有之事實 ,故為避免下述之拆屋還地紛爭,仍將A地上物坐落之土 地分歸原告所有為宜,自無依據被告黃建豐上揭之辯詞, 為有利於其認定之餘地。又細繹原告提出之如附圖一所示 分割方案,將A地上物所坐落土地部分分歸自己所有,以 避免未來產生拆屋還地之紛爭;又其沿系爭土地北側分割 出面寬6米之道路即附圖一編號丁所示部分,由原告及被 告呂穗蓉、黃建豐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以供向東 連接系爭土地東北處之連外道路,使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各 筆土地均有道路以對外聯繫,至被告黃建豐雖辯稱:考量 系爭土地分割後面積仍大,將多有重型車輛進出之機會, 如欲有充分會車之安全空間,道路應以8公尺之寬度為宜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 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 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進 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一、000平方公尺以 上者,通路寬度為六公尺。」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2條第1項第4款所明文,是上揭道路面寬6米已符法 令,且衡情道路面寬6米應已足供大型車通行,被告黃建 豐又未能提出證明上揭道路應有8米寬始符需要之具體事 證,是要無據被告黃建豐上揭辯詞認定上揭道路應有8米 之餘地;另依據該分割方案,系爭地上物大部分坐落於原 告所分得之系爭土地上,是為保存系爭地上物免於未來有 遭拆除之浪費,是原告請求由其取得系爭地上物之全部所 有權,再由其補償系爭地上物之其他共有人,亦屬適宜; 復考量系爭土地、地上物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 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系爭 土地依據如附圖一所示方式分配及系爭地上物由原告全部 取得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土地、地上物分割之經濟效 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4項所示。  2、又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有部分共 有人所分得土地價值之比例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未盡一致 ,又系爭地上物既由原告全部取得,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各共有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就各共有人於系爭土 地分割及系爭地上物由原告全部取得後,應為及應受補償 之金額,經本院囑託宏威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實施鑑定, 就系爭土地部分,原告應各補償被告呂穗蓉、黃建豐664, 119元、1,422,279元,而系爭地上物價值151,260元,則 各共有人之應得補償金及應付補償金各如附表一所示等情 ,有該事務所113年10月16日112宏估南字第WN00000000號 號函檢附估價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而本院審酌該事 務所就系爭土地產權、一般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區域 因素、個別因素、最有效使用及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為評 估,再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採用比較法為評估方法,作 為分割找補之依據,鑑定內容及技術具有一定之專業性, 應屬公正客觀,堪可憑採;據此,各共人所取得之土地及 地上物既有上揭分配不均之情,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兩 造間自應為補償如上揭所述,爰判決如主文第3、5項所示 。 四、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 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 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款、 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原所有人沈田原( 應有部分6分之1)、沈吳澄香及沈志謨(該2人應有部分共3 分之2)、被告陳茂雄(應有部分6分之1),於73年7月25日 將全部系爭土地及地上物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0萬元之抵 押權予泰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昶公司),嗣因沈吳澄香 、沈志謨之應有部分業經法院拍賣,拍定人為被告陳茂雄, 泰昶公司之上開抵押權於102年7月24日以法院囑託塗銷為原 因,異動修改設定權利範圍為3分之1乙節,有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1至 404、413至430頁),是泰昶公司之抵押權設定範圍僅存於 被告陳茂雄應有部分6分之1及沈田原應有部分6分之1之部分 ,又原告嗣後取得系爭土地原屬被告陳茂雄應有部分6分之1 及沈田原應有部分6分之1之部分,依民法第867條規定,泰 昶公司之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而抵押權人泰昶公司業已 撤銷登記,經本院告知該公司全體董事本件訴訟後,未到庭 或具狀聲明參加訴訟,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 項、第881條第2項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後,泰昶公司之抵 押權即移存於原告所分得之土地,於系爭地上物分割後,泰 昶公司對於抵押人即被告陳茂雄及沈田原之繼承人即被告沈 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沈宇珊、沈佳樺等人所 得行使之賠償或其他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其次序與原抵押權 同,併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 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 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 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一: 應付補償人 謝芳霖 應受補償人 補償金額(新臺幣) 陳茂雄 25,210元 沈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沈宇珊、沈佳樺 25,210元 (公同共有) 黃建豐 30,252元 呂穗蓉 30,252元 附表二: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謝芳霖 100分之57 黃建豐 15分之3 呂穗蓉 15分之3 陳茂雄 200分之3 沈郭素蘭、沈崑煌、沈淑敏、沈崑旭、沈宇珊、沈佳樺 200分之3

2025-02-21

TNDV-110-重訴-44-202502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98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攝間工作室 代 表 人 李奕賢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芬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李文凱 李冠蓁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2年2月22日府訴二字第1116088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玉芬,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簡瑟芬,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9-110頁),經核並無違 誤,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2、3、5項規定:「(第1項)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 礙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第5項)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 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 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查原告原起 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因原告於訴 訟中就原處分命其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業已改善完成,原告於 民國112年11月21日即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訴,而聲明請求: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復被告未於10 日內提出異議,又此部分撤回與公益之維護無礙,依前開規 定自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㈠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 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前經臺北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 )於111年3月10日派員至現場稽查,查認訴外人蕪邊映象視 覺工作坊(下稱蕪邊工作坊)於該址之營業態樣屬攝影業,移 請被告依權責查處。案經被告認蕪邊工作坊於該址之營業態 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下稱管制自 治條例)附表規定之「第27組:一般服務業(十一)照片及 軟片沖印業」,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第3種住宅區不允許作 「第27組:一般服務業(十一)照片及軟片沖印業」使用, 乃以111年3月23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26456號函(下稱111 年3月23日函)通知蕪邊工作坊確保系爭建物合法使用,倘 於文到次日起2個月後仍有違規之營業態樣情事,將逕依臺 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 事件查處作業程序(下稱查處作業程序)裁處,並副知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善盡監督管理使用人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責,倘 營業行為之使用人異動,蕪邊工作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仍 應善盡告知及管理監督之責,異動後之使用人如猶有上開違 規使用情事者,不另予行政指導,被告將逕予裁處,111年3 月23日函於111年3月25日送達。  ㈡嗣商業處於111年11月15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訪視,認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租賃業及攝影業,移請被告依權責查處。案經被告審認原告使用系爭建物作為「第27組:一般服務業(十一)照片及軟片沖印業」,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下稱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1階段,以111年11月24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892751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因不諳相關規定,未符商業登記之標準,於接獲商業 處訪視並為指導下,速配合辦理正確之商業登記,原告即因 上揭行政行為,具信賴其經營使用建物合法之基礎。嗣雖經 被告111年3月23日函通知,惟原告詢問前接洽之商業處,商 業處向原告表明符合相關規定,原告因之於系爭建物續為經 營,已有信賴表現,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被告面對 人民為本案處分,未妥善明確權責機關,使原告無所適從而 信任可續行使用系爭建物經營事業,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應予撤銷。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367號、第394號及第402號解釋 意 旨,凡與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 權命令加以規範,方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符。故法律授權訂定 命令者,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 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又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 釋意旨,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 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 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 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 發布相關規章。準此,管制自治條例之授權依據為施行自治 條例第26條,並非都市計畫法明文授權之行政命令,當然非 屬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被告以 原告違反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之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 規定裁罰原告,有違反行政命令授權明確性原則、再授權禁 止原則之違法。  ㈢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明揭劃定住宅區之限制係因:「以建 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横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 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 公共安全、衛生之便用」,即為排除大規模之工業污染或足 以妨害公共安全及居住安寧之目的,爰以該條例就何產業屬 前揭情形而應禁止之為詳盡訂定。觀諸現代攝影工作係以記 憶卡儲存影像,全以數位化方式進行,與個人使用手機攝錄 幾無二致,顯與過去照相館處理拍攝照片時會使用到化學藥 水做相片沖印之情形有別。從而,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未查 現代攝影照相軟片沖印已無工業汙染,更無礙居住安寧之公 共安全疑慮,逕自規定照相及軟片沖印業之項目不得於第3 種住宅區內設立,顯有牴觸前述施行自治條例之授權規範目 的甚明,屬違法之法規命令。  ㈣原告收到的資訊是違反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第27組「照片及軟 片沖印業」,在文字上無法理解,即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之 法制人員表示係按商業處認定,商業處認定原告是違法,原 告致電商業處詢問哪裡違法,商業處視察人員告知是合法的 ,對原告等一般人來說,沒辦法知道哪裡違法及怎麼改進。 最後再詢問被告,其法務科男性人員稱「相片及軟片沖印業 」會使用有毒化學物質,故不能設在第3種住宅區,原告向 其表示只是單純拍照,其即稱此條已經10、20年沒有修改, 有不符合現實的問題等語。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商業處人員111年11月15日至系爭建物現址訪視認定原告為攝 影業,依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 項目攝影業之定義內容為「照相及沖洗底片與相片之行業。 包括沖洗店、照相館、結婚攝影、婚紗攝影等」,原告乃據 此認定將該經濟部營業項目對應於土管歸組「第二十七組: 一般服務業(十一)照相及軟片沖印業。」之使用樣態;而 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3種住宅區」,依管制 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第3種住宅區允許使用或附條件允許使 用之項目並未包含照相及軟片沖印業,原告使用行為已構成 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之違反。且被告多次接獲關於系爭建 物之單一陳情檢舉案件,是系爭建物作為「攝影業」使用有 礙居住之環境品質,為使居民生活環境得以維護,自為都市 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故被告依上開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 令裁處,依法有據。  ㈡臺北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制定、100年7月22日修正 公布之施行自治條例(修正前原名稱為「都市計畫法臺北市 施行細則」)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限制 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 、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 、汙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上開 施行自治條例、管制自治條例之規定,均無逾越都市計畫法 之授權範圍,應得適用,凡於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使 用而違反前揭規定者,即屬違反直轄市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 之命令,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所為之處分合於授權明確 性原則。  ㈢照相館業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一般零售業,且被告多 次接獲系爭建物附近居民有關原告營業行為干擾住居安寧之 陳情,顯見為確保住宅區之居住安寧確有必要限制住宅區之 土地建物使用方式。另依管制自治條例規定,原告營業態樣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十一)照相及軟片沖印業」雖 不得於第3種住宅區內經營,然於其他住宅區(第3之1種住宅 區、第3之2種住宅區、第4種住宅區、第4之1種住宅區)依法 得附條件允許使用,於本市各種商業區內亦可合法使用,原 告仍可於前開使用分區內取得適當之營業場所,臺北市政府 基於確保住宅區住居安寧之目的而對第3種住宅區內土地建 物使用態樣為限制,不僅符合都市計畫法之授權規範目的, 限制手段亦屬合理正當,合乎比例原則。  ㈣末原告負責人於111年8月11日曾透過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表以系爭建物地址辦理查詢,其查 詢業別包含攝影業,是原告早已知悉其經營行為未符合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本可另行尋覓其他合規營業場所,抑或 就其疑義向本府洽詢協助認定,原告明知與規定未符,是其 就本件違規行為確具故意,其主觀認定本件使用於法無違, 實僅個人主觀認定並無足採。另商業處表示僅能就權管業務 回覆其商業法令之合法性,其無權亦未向原告回覆所詢系爭 建物經營使用之合法性,原告所陳應係其片面之誤解等語置 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 (原處分卷第1頁)、地籍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2頁)、商業處 111年3月10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09195號函暨所附商業訪視 紀錄表、現場照片、111年3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09364 號函(原處分卷第3-8頁)、被告111年3月23日函(原處分卷第 11-14頁)、商業處111年11月16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39288 號函暨所附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現場照片(原處分卷 第17-20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0-35頁)、訴願決定(原處 分卷第36-42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 定、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自治事項。次按都市計畫法第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條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 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 明之:……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 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 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 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 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 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 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 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 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準 此,直轄市政府本於其自治權限,除了可以擬定、審議及執 行直轄市的都市計畫外,還可以基於前揭都市計畫法第6條 、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對於都市 計畫範圍內的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 並於細部計畫書或計畫圖中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 。  ㈡臺北市就其有關都市計畫之自治事項,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 授權,於100年7月22日修正公布之施行自治條例,其第1條 之1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巿政府),並得委任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行(以下簡稱都 發局)。」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 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 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 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復臺 北市為落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依施行自治條例第 26條規定制定管制自治條例,其第1條之1規定:「本自治條 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巿政府),並得委任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行。」第4條第4款規定:「前條各使用 分區劃定之目的如下:……四、第3種住宅區:為維護中等之 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一般零售業等使用, 維持稍高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工業與較具規模之 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第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 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訂 定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如附表。」第8條規定:「在第3種住宅 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一組:獨 立、雙併住宅。(二)第二組:多戶住宅。(三)第三組: 寄宿住宅。(四)第四組:托兒教保服務設施。(五)第五 組:教育設施。(六)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七)第七 組:醫療保健服務業。(八)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九 )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十)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十一)第十五組:社教設施。(十二)第四十九組:農藝 及園藝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十一)第二十七組:一 般服務業之(二)獸醫診療機構、(四)運動訓練班(營業 樓地板面積三○○平方公尺以下者)、(十三)機車修理及機 車排氣檢定、(十七)視障按摩業、(十九)寵物美容、( 二十)寵物寄養。……」可知,管制自治條例關於住宅區之相 關規定,係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許其土地及建築物之 使用,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而其對於第3種住宅 區使用之內容,採「正面表列」立法方式,依法律明示其一 ,排除其他之法律適用原則,僅得於明文許可之範圍為使用 ,是若於第3種住宅區之建築物,為非屬其「允許使用」及 「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即非為管制自治條例所允 許,而違反管制自治條例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建築物 之使用限制。此外,使用項目「照相及軟片沖印業」經管制 自治條例第5條附件規定屬使用組第27組一般服務業,惟非 屬同條第8條第3種住宅區內允許使用或附條件允許使用之列 。  ㈢原告於系爭建物有為「照相及軟片沖印業」項目之使用:   1.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有地籍套繪都市計畫 使用分區圖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頁),原告於系爭建物經 營攝間工作室,依商業處於111年11月15日派員前往訪視所 製作之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其內容記載:「……二、現 場狀況:營業中,營業時間:自9時至18時,無消費者。…… 消費方式或其他補充說明事項:1.現場設1化妝檯、2閃光燈 及些許攝影器材,主要供不特定人上網預約租賃攝影器材及 拍攝業務(至該址拍攝及外出拍攝)。2.消費方式:租賃器 材:依不同項目計價100元起、拍攝:以件計價,500元起。 三、訪視結果: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 目代碼表定義之租賃、攝影業……」並經原告之合夥人謝富程 簽名確認在案(原處分卷第18頁),並有系爭建物內部照片可 稽(原處分卷第19-20頁);而依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 營業項目代碼表,所謂攝影業(JZ99030)之定義內容為:「 照相及沖洗底片與相片之行業。包括沖洗店、照相館、結婚 攝影、婚紗攝影等。」復參以原告於111年4月至11月間於社 群軟體臉書(Facebook)發布之貼文,其內即張貼系爭建物之 地址,並載有「$600/時」、「攝影棚出租」、「台北攝影 棚」、「提供平面&動態攝影服務」、「攝間有攝影棚、攝 影師提供您多元選擇幫您實現願望」等文字(本院卷第47-59 頁),足見原告確有將系爭建物作為照相(攝影)之空間或按 小時出租供人使用該空間為照相(攝影),客觀上顯有為「照 相及軟片沖印業」使用之情事。  2.原告固主張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違反授權明確性、再授權禁止原則,另現代攝影係以記憶卡儲存影像,完全數位化,未使用化學藥水沖印無工業汙染,亦妨害居住安寧之公共安全疑慮,同條規定照相及軟片沖印業不得於第3種住宅區內設立,牴觸施行自治條例之授權目的云云。惟管制自治條例係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之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所制定,屬依法律授權之法規制定之自治條例,尚非行政規則,且觀其規定,亦為屬明確授權範圍,自無違處罰法定主義(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又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亦有明定,而「照相及軟片沖印業」營業場所縱無以化學藥水從事底片沖洗之行為,惟從事照相業務時,因有人流進出,伴隨產生聲響之噪音、並使用攝影器材閃光燈之強光光害,自可能影響其它鄰近住戶之居住安寧,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因而於第3種住宅區「允許使用」或「附條件允許使用」之項目排除「照相及軟片沖印業」,自無違施行自治條例為提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落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授權目的,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㈣被告111年3月23日函之行政指導錯誤記載系爭建物不允許作 「照片及軟片沖印業」使用,有違明確性原則,被告逕為裁 處,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  1.按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第1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為行政指導時,應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及負責指導者等事項。(第2項)前項明示,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臺北市政府為積極有效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並兼顧公共環境、都市發展、商業穩定性與行政能量,針對違規情節輕重,採階段及漸進之方式處理,特訂定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其第2點第1項規定:「適用範圍:(一)本原則所稱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係指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或都市計畫書規定等相關法令者。」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處理原則:違規案件區分處理方式為A、B等二類:……(二)B類:違規使用屬臺北市各使用分區『不』允許使用或102年7月25日(不含)後設立,且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法令允許使用條件者。」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作業程序:本府各權責機關稽查業管場所,有實際營業或行為,且確認其態樣者,應通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規定,以下列方式辦理:……屬本原則前點第1項第2款者,由都發局說明使用事實、法令規定,並函知違規使用人於文到2個月內改善並副知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應維護其所有建物及土地合法使用,並以書面或其他足以佐證之具體方式善盡告知違規使用人相關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法令之責任,倘違規使用人有異動之情形,都發局不再重新給予2個月期限改善,屆期後各權責機關應於15日內查察通報營業事實或行為,經權責機關查察通報有違規營業事實或行為者,由都發局逕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查處並通報權責機關。另函請相關單位就噪音、環保、衛生、交通、消防及公安等事項依權管法令加強管理。但屬109年1月1日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經營業場所協助查詢有違反都市計畫法之通報案件或經本府認定有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公共利益之虞者,由都發局逕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查處。」而該處理原則係規範被告關於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內部業務處理方式,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所定關於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行為性行政規則,業經行政機關反覆遵循,就該處理原則規範事項,應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又行政機關依其行政規則,經由長期之慣行,透過平等原則之作用,產生外部效力,對行政機關產生拘束作用(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行為如違反該行政規則,亦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處理原則之訂定,就非屬109年1月1日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經營業場所協助查詢有違反都市計畫法之通報案件或經認定有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公共利益之虞之違規使用人,提供其行政指導,使其有改善之機會,以兼顧公共環境、都市發展及商業穩定性,並減少對立;復此亦涉及人民營業自由、財產權之限制,自應踐行正當之行政程序,包括應確保利害關係人及時獲知相關資訊,俾得適時向主管機關主張或維護其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3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被告對於此類違規案件,須先依行政程序法第167條為明確之行政指導,明確告知違規事實、改善期限及其進一步之法律效果等旨後,方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查處作業程序為處罰,若未為明確之行政指導,例如未告知正確之違規事實,致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無從改善,除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外,未使相對人及時獲悉與其利害攸關之相關資訊,即逕行裁罰,亦不符合憲法上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  2.經查,商業處於111年3月10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查認蕪邊工作坊於該址之營業態樣屬攝影業,即移請被告依權責查處,被告以111年3月23日函通知蕪邊工作坊該攝影業別歸屬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附表規定之「第27組:一般服務業(十一)照片及軟片沖印業」,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第3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第27組:一般服務業(十一)照相及軟片沖印業」使用,倘於文到次日起2個月後經稽查仍有違規之營業態樣情事,將逕依都市計畫法裁處等語,有111年3月23日函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1-14頁);原告之代表人亦陳明:伊與蕪邊工作坊負責人謝富程為朋友,系爭建物為伊於000年0月間承租,伊與謝富程共同使用系爭建物,當時攝間工作室尚未申請商業登記,111年3月商業處至系爭建物訪查時,伊不在場,謝富程先蓋所經營蕪邊工作坊之發票章,謝富程有告知伊此事,事後有接獲被告111年3月23日函,因該函記載「照片及軟片沖印業」之文字,伊無法理解,即打電話予被告法務科反應沒有從事沖洗之行為,被告法制人員說明「相片及軟片沖印業」會使用有毒化學物質,所以不能在第3種住宅區設立,伊表示只是單純拍照,該員稱法規沒有更改就只能這樣,伊直到遭裁處後才知道其實是違反「照相及軟片沖印業」之使用項目等語(本院卷第42-43頁、第340-343頁);復經本院函詢商業處於111年3月10日、11月15日至系爭建物進行訪視時,有無見該建物內有照片與軟片之沖洗、印製設備、現場人員有無從事照片與軟片之沖洗、印製行為等節,經該處函覆:「訪視表中並未紀錄有軟片之沖洗、印製設備及印製行為」等語,有該處113年11月5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32036號函暨所附訪視紀錄簡表、系爭建物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19-124頁),觀諸上開照片,確未見系爭建物內有任何印製或沖洗照片、軟片之設備,堪認原告所稱系爭建物係單純供數位拍照使用,未為照片印製或軟片沖洗等節屬實。而所謂照片,係攝影後沖印出的紙片;所謂軟片,則為塗上感光藥膜製成之攝影底片,故一般人於見「相片及軟片沖印業」之文字時,僅會認知係經營攝影、拍照後之沖洗軟片或印製照片業務,尚與前階段之攝影拍照有別。則被告於111年3月23日函對原告進行行政指導時,既誤載原告之營業態樣屬「照片及軟片沖印業」,甚於同年11月24日作成之原處分,於主旨、事實、法令依據欄均使用「照片及軟片沖印業」乙詞(原處分卷第30-32頁),足認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始終未對蕪邊工作坊或原告為正確之違規事實告知,致原告認其未使用系爭建物作「照片及軟片沖印業」,未違反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之規定,方未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既未對原告為明確之行政指導,未依處理原則之規定使原告及時獲悉與其利害攸關之資訊,即逕為裁罰,除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外,亦不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當屬違法。  3.至被告稱原告於111年8月11日曾透過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表辦理查詢,查詢業別包含攝影業 ,被告已明確告知系爭建物不允許作攝影業使用,原告自知 悉其經營行為未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云云,固據提出 查詢表乙紙為證(本院卷第351-352頁),惟觀諸該查詢表, 見原告查詢之營業項目包含「產業育成業」、「攝影業」、 「藝文服務業」、「電影片製作業」,其中「產業育成業」 、「藝文服務業」均經審核合格,另「攝影業」部分,被告 回覆固為:「審核結果:不符合」、「審核意見:第3種住 宅區不允許作『第27組:一般服務業(攝影業)』使用」,然依 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附表,使用組「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 業」未見「攝影業」之使用項目,且「攝影業」並非屬該附 表所列之任一使用組或使用項目(本院卷第289-293頁),被 告上開回覆與管制自治條例規定之文字顯有出入;而「攝影 業」實係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列營 業項目之一,管制自治條例並未就「攝影業」為規範或為定 義,且被告前於111年3月23日之行政指導函已誤載「攝影業 」歸屬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附表「第27組:一般服務業(十 一)照片及軟片沖印業」,自行限縮攝影業之範圍,難謂原 告見該111年3月23日函後,嗣後見被告111年8月11日審核結 果時,得認該「攝影業」實指「照相及軟片沖印業」,而悉 系爭建物不允許作「照相及軟片沖印業」使用,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非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惟被告於111年3月23日函錯誤記載不允許作「照片及軟片沖印業」使用,其行政指導有違明確性原則,被告未使原告及時獲悉與其利害攸關之資訊,即逕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1階段規定裁處,不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自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21

TPTA-113-簡-98-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一萍 訴訟代理人 陳引超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余芽芬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律師 林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1萬3,000元為反訴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元為反訴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 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 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 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具狀提起反訴,依 兩造間就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地下1層(下稱系爭營 業場所)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反訴被告請求:㈠ 返還新臺幣(下同)13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有反訴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核被告 於反訴之請求,與本訴均源於同一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其 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對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於法有據 ,尚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 原聲明:原告向被告求償㈠營業損失3個月(下午場及晚場) 105萬元。㈡承租期間破壞店的裝潢損失15萬元。㈢違約金6萬 元。㈣重新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費用5萬元。嗣於113年6月11 日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4,5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 第111頁)。復於113年7月22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二狀 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9,500元,及自民 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7頁)。再於113年8月2日以民事 變更聲明狀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9,143 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上開變更、追加及減縮聲 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間將系爭營業場所出租予被 告營業宵夜場時段即上午1點至下午12點,被告要求承租期 間系爭營業場所之營業登記證負責人轉登記為訴外人宋唯晟 (下稱宋唯晟),合約期滿後則更改回原告,惟被告竟於合 約未滿前間因故註銷營利事業登記證,致原告因其餘時段無 法營業而損失巨大,且被告於租賃期間破壞租賃物,致原告 受有維修費用之損害,爰依系爭租約附註約款之義務及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及修復裝潢 費用及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費用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 原告129萬9,143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2月間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 原告出租系爭營業場所予被告經營八八音樂餐廳,租期為11 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兩造並約定由原告申請變更系 爭營業場所之營業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合夥人即宋唯晟,租 期屆滿時,由宋唯晟將系爭營業場所之營業登記負責人申請 變更為原告。嗣宋唯晟因與被告解散合夥,於112年8月2日 申請變更系爭營業場所之營業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又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至系爭營業場所稽查並開立限期改善之期限 將至,兩造於112年10月18日經會計師即證人武美慧建議下 ,合意變更系爭租約,由被告先行註銷營利事業登記以避免 受裁罰,復由原告重新聲請營利事業登記,被告遂依約註銷 營利事業登記,被告並未違約,且系爭營業場所之裝潢係因 年久失修而損壞,被告未曾破壞,兩造間亦未約定重新申請 營利事業登記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請求難認有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租約時,反訴原告即交付12萬 元之押租金予反訴被告。嗣於112年12月1日交付最後一期租 金時,兩造約定「反訴原告遷空系爭營業場所後,雙方於11 3年1月3日點交系爭營業場所,並互相歸還系爭營業場所之3 把鑰匙,及押租金12萬元」,詎當日反訴被告並未依約至系 爭營業場所與反訴原告點交,且迄今仍未返還12萬元押租保 證金。又按系爭租約第13條,於系爭營業場所有修繕必要時 ,由反訴被告負責修理,然系爭營業場所內之裝潢因老化而 自然損壞,反訴原告多次請反訴被告前來修繕,惟其均置之 不理,反訴原告為免影響客人觀感遂墊付1萬元自行修繕系 爭營業場所之部分裝潢,反訴被告亦知悉此事。為此,爰依 系爭租約第6條、第13條後段及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430條 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反訴原告13萬元,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縱未返還押租金12萬元,然反訴原 告須對反訴被告負擔逕自註銷營利事業登記,及違背管理注 意義務致系爭營業場所裝潢損壞等違約賠償,並須給付反訴 被告因涉訟所負擔之律師費用,故兩造債務互為抵銷,或將 上開押租保證金抵充後,反訴被告已無須返還押租保證金。 又反訴原告自行修繕流理台櫃門等,其損壞係反訴原告違背 管理注意一所致,並非年久失修,反訴原告請求無理由,並 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1年12月間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營業場 所上午1點至下午12點之時段(業界術語為「宵夜場」及「 早場」時段)出租予被告經營,租期為112年1月1日至同年1 2月31日。兩造並約定由原告申請變更營業登記負責人為被 告之合夥人宋唯晟,租期屆滿時,則由宋唯晟將營業登記負 責人申請變更為原告。  ㈡宋唯晟因與被告解散合夥,故於112年8月2日申請變更營業登 記負責人為被告。  ㈢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2年9月間至系爭營業場所稽查並 開立限期改善單,後同年10月間向被告寄發函文表示被告於 系爭營業場所經營之八八音樂廳違反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等 相關規定,請被告另覓合法地點或改善為符合規定之使用, 或依相關規定繳納回饋金。  ㈣兩造與武美慧於112年10月18日一同商討免受裁罰之解決方案 ,兩造同意按武美慧之建議先行註銷營利事業登記。  ㈤原告迄今未將被告依系爭租約交付之12萬元押租保證金返還 予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原告得否撤銷其「同意註銷系爭商業營利事業登記」之意思 表示?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詐欺而為意 思表示,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是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行為人 如何欲表意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 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18日商討解決台北市政府通知被 告限期改善系爭營業場所逾期裁罰之事,受被告於註銷後就 不開店之欺瞞而為同意註銷系爭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登記, 被告違背承諾,於系爭營業場所營利事業登記辦理註銷後仍 繼續於系爭營業場所無牌營業宵夜場及早場,原告難忍欺瞞 ,故以民事準備狀送達為向被告為撤銷其同意註銷營利事業 登記之意思表示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①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12年10間函知被告於系爭營業場所 經營飲酒店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有 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觀之原告提出之112年1 0月18日會談錄音節錄譯文,記載:證人武美慧:「沒有, 他是說要變更還給你」。被告表示:「對」。證人武美慧續 表示:「沒有他只是登記的負責人還給你,他是繼續經營到 12月底」。原告表示:「裝潢來不及,到現在找不到,... 如果找不到就像你說的,讓他申請一次,緩一次」、「不是 ,你如果註銷我們就停起來」、「因為我還是要重新裝潢好 再來重新申請」,證人武美慧又表示:「就看你們要不要做 ,你們要做的話就是新設立了」。被告表示:「武姊不是說 你現在申請,他有一個月讓你去整理」。證人武美慧表示: 「一個註銷、一個還給房東」。被告表示「反正我就是店不 開而已,但是押金我沒損失」、「沒有,這沒有關係,我有 我的辦法」(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兩造意思表示之真 意乃11月、12月間註銷不能做時,被告自己有其他辦法,此 由原告回以你如果說你有辦法,我心裡就放下等語,可徵被 告並未以不營業欺騙原告辦理註銷。再證人武美慧證稱:伊 跟原告認識大概二、三年,被告認識的比較短,不到一年。 關於112年10月18日會談對話錄音節錄譯文的內容中,把營 業登記註銷,是伊建議兩造做的。因為兩造有違規使用,必 須要改裝潢,而逾期沒有申報會有罰則,當時已經來不及, 時間快要到了,所以伊才建議先註銷營業登記,裝潢改好再 重新營業,再辦設立登記。伊是幫原告做事的,一部分處理 消防公安、一部分做會計記帳,原告營業稅的發票要申報, 原告是做餐館業。因為伊要幫他們處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修 申報,時間快要到了,剛開始兩造收到公文的時候,原告問 伊,是什麼意思,伊跟他們解釋,都發局是要公安檢修申報 ,伊看了現場,有很多裝潢不合格,不合格的話,會需要改 裝潢,改到建材合格,原告有拖了一段時間,到截止日前都 還沒做好,伊就沒有辦法做公安申報,才會建議先註銷營登 ,改好裝潢再重新設立。伊這麼建議以後,兩邊都同意了。 原告有在場,他有說好。伊隔天就去辦理註銷。為何後來沒 有改好裝潢再送登記要問原告,原告他要去用裝潢,後來伊 就沒有插手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8頁),益徵原告並 非因被告以不營業詐騙原告辦理註銷營利事業登記。原告主 張受被告以被告不營業之事由詐騙云云,自不足採。原告主 張受欺瞞而為同意註銷意思表示,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撤銷 意思表示,依法不合,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②原告並未證明兩造約定辦理新的營利事業登記費用由被告負 擔。又觀之兩造同意由武美慧辦理註銷營利事業登記,係因 系爭營業場所未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不符都市計 畫法相關規定乙節,有被告提出之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顯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所致,亦非被告未履行系爭租約約定之終止租約後再辦理 回復系爭營業場所負責人為原告所致之損害,兩造於112年1 0月18日因系爭營業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再重新 約定註銷登記被告為負責人之營業登記,由原告重新辦理營 利事業登記,既未約定由被告負擔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29,643元,核屬無據。   2.原告主張被告於租用系爭營業場所午夜時段期間將營利事業 登記證註銷,造成其他時段及下午場和晚場不能正常營業, 致其受有營業損失三個月之損害合計105萬元等語,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註銷登記後仍繼續營業云云,則被告於註銷 登記後仍可繼續營業,足見該營業場所仍可營業,原告主張 因註銷營利事業登記致系爭營業場所其他時段不能營業云云 ,復未舉證證明,難認可採。  ⑵觀之被告提出兩造於112年10月18日會議之譯文節錄內容:證 人武美慧表示:「我就跟你講過是走道不夠寬嘛。因為你樓 梯走道不夠寬」(見本院卷第241頁),及臺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112年10月18日北市都築字第1123070750號函主旨記 載:為臺端於本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地下一樓經營「 飲酒店業」不符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等語,亦有該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足見該租賃物未符合系爭租約 約定之租用目的。再佐以證人武美慧證稱:伊隔天就去辦理 註銷,原告要改裝潢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則原告未辦 理新設立登記,係其自己之行為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亦難認原告自己不經營、不能經營或不出租他人經營, 被告應賠償其損害。  ⑶又系爭營業場所營利事業登記係經原告同意註銷,而由與被 告配合多年之證人武美慧辦理,原告應盡速辦理新設立登記 ,原告不辦理新設立登記既與被告無關聯,則原告主張系爭 營業場所下午場及其他營業時段有營業損失云云,核與被告 之行為無關聯性,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營 業損失三個月之損害賠償合計105萬元,為無理由。  3.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裝潢損壞修復費用計119,500元,為無理 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責任」係指當事人有 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為真實之責任。民事訴 訟,兩造為求有利於己判決,各自主張利己之事實,如經他 造爭執,所主張利己事實之有無,即有以證據證明之必要, 法院即應依證據法則分配舉證責任,判斷事實之真偽。是民 事訴訟程序上,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及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租用系爭營業場所期間破壞該店之裝潢致其 受有損害計15萬元等語,並提出裝潢受損情形之照片為憑( 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①證人武美慧證稱:這一間營業場所,原告是二房東他是把整 個營業場所分成時段出租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佐以被告提出之照片二禎(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證明 於被告註銷營利事業登記後宵夜場及早場之承租人仍有經營 情形(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縱原告稱上開照片係其招 待友人之情形為真,亦可見系爭營業場所非被告專有使用。 被告辯稱系爭營業場所尚有他人使用乙節,尚堪採信。則系 爭營業場所既非屬被告專用,原告主張裝潢等損害係被告租 用所致,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營業場所遭被告破 壞裝潢云云,既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故原告固提出工程 修繕廁所、倉庫木作、樓梯牆壁紙、天花板壁紙、大廳壁紙 、包廂壁紙、走道壁紙、洗衣間(公廁壁紙、天花板壁紙) 拆除、批土、刷膠換新、樓梯地毯拆除換新等工程費用收據 、估價單各乙紙(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亦難遽以 推認係被告租用後破壞應負賠償責任。  ②又觀之原告提出之裝潢修繕前後之照片,顯示原告主張損壞 部分為天花板損壞、壁紙脫落(見本院卷第14頁、第15頁、 第127頁)等情,惟證人武美慧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現 場照片即卷內第13至15頁):你方才說有去看現場,看出裝 潢不合格,你是否有印象,當時的裝潢跟照片顯示的,有何 差別?答:照片就是當時的照片。因為照片都是木頭,都不 合格,因為要防火建材才可以,木頭是不合格的。」、「問 :當時你看到的天花板,是否就是照片顯示的樣子?答:是 。」、「問:是否有看到牆壁壁紙有翻起來的情形?答:是 ,是當時的樣子。」「問:當時天花板所呈現跟照片(本院 卷15頁)是何種材質?是否是發霉狀態?答:石膏版。我記 得照片是廚房後面的廁所走道,不是營業廳,這也是不合格 的,這也是木板也要改,當時天花板本來就是這樣。廁所裡 面我沒有進去看,但走道我一定要看,所以我只有看走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是依證人武美慧到現場看 到之裝潢情形,核與原告所提出之天花板、牆面壁紙現況相 符,乃被告出租時原來既有之樣子,難認係遭被告破壞所致 。  ③系爭場所係原告出租予被告於宵夜場營業使用,尚有他人租 用其他時段,非專為被告使用,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67至175頁),再觀之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 截圖,兩造於對話截圖中所提到是沙發破損情形(見本院卷 第81頁、第213頁),並非原告提出之估計單、收據所記載 之修繕項目(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1頁)。又兩造於連絡 返還押租保證金前,均未提及被告有何破壞系爭場所裝潢之 行為。且就被告傳送:「門跟廁所已經維修好..」,原告回 以:「豆子,有看過了~~,謝謝你辛苦了」,可見並無原告 提出之估價單所示之損壞情形。原告主張被告破壞裝潢等情 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裝潢損壞修復 費用計119,500元,為無理由。  4.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10萬元,為無理由:  ⑴按乙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即原告)之 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 、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系爭租第15條定有明文 。  ⑵經查: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辦理註銷,係因租賃物有消防安全 問題,且係經原告同意辦理,則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 系爭租約約定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難認被告有違反租約 約定致原告支出律師費用10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 費用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12萬元?  ⑴按兩造於系爭租約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訂約時,交付於 甲方(即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 即被告)若不能續約承租時,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 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系爭租約第五條、第六條定有明文( 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  ⑵經查:  ①觀之被告提出兩造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213頁),反訴原告 向反訴被告傳送「吳經理」、「請問你幾點會在條通?」、 「今天約定好要歸還鑰匙和拿回訂金」等語,足見反訴原告 已通知反訴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準備提出返還租賃物, 佐以反訴被告已裝潢修繕系爭營業場所,系爭營業場所已返 還予反訴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反訴被告雖辯以反訴原告須對反訴被告負擔「逕自註銷營利 事業登記」、「違背管理注意義務致系爭店址裝潢損壞」、 「反訴被告因涉訟所負擔之律師費用」,兩造互負債務即互 為抵銷等語,則本件原告對被告無基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 之請求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反訴被告主張抵銷,依法不 合。則反訴原告已交還租賃物,系爭租約已終止,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押租保證金12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⒉反訴原告得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於承租系爭店址期 間,所支出之裝潢修繕費用1萬元?  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 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2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係以當事人於 訂立租賃契約時所預設之共同主觀之認知,為其認定之標準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關於被告提出裝潢修繕費用,觀諸兩造對話內容,已提及該 部分有損害,並由反訴原告修繕(見本院卷第213頁),則 反訴原告支出該部分修繕費用計10,000元,有被告提出之單 據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亦經反訴被告承認:「有看過 了~~謝謝妳~~辛苦了~~」(見本院卷第213頁),反訴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為修繕租賃物之必要費用支出,反訴原告請求 反訴被告返還,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反訴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 求反訴被告加計自113年4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訴基於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99,143元,及自民事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告反訴請求原告 給付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反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兩造於本訴及反訴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及免假執行,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反訴部分,爰各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聲請調 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2025-02-21

PCDV-113-訴-20-202502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