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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沁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沁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6 之2號」,應更正為「5之2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 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基警三分偵字第1130318633號 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為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欄二、應補充「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 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 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之犯罪動機,其自行 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從事 服務業等生活狀況,其先前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 欠佳,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543號   被   告 康沁潔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沁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於111年8月15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3號、第 284號、第912號及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66號、111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12月4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福和橋下公廁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 通緝於112年12月6日20時許,在基隆市○○區○○○○00巷0○0號3樓 ,為警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康沁潔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5-02-10

PCDM-113-簡-5046-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霆 具 保 人 何奕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奕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沒入保證金,以法 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何奕蓁因被告李威霆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2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 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然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並命具保人督促具保之被告 到庭應訊,被告仍未到庭,再經本院囑託拘提,亦無法拘提 被告到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 單、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本院 送達證書3紙、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按,足見 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8

PCDM-113-訴-976-202502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DY TAI XIAN JI 住A0000 X0 Residency,Taman Putra Prima,00000 Puchong,Selangor,馬來西亞 選任辯護人 李明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NDY TAI XIAN JI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   理 由 一、被告ANDY TAI XIAN JI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以 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在國內並無固定住居所,所 陳報責付之對象先前曾經有相類似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涉案情 節,雖該案經不起訴處分,但被告自承與該對象並不認識, 且未曾見面,本件並不適宜責付於該對象,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且依被告今日供述的情節,仍有多處極不合常理之 處,顯見被告並未真心面對後續司法之審判,本院考量比例 原則及本案犯罪情節,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而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本件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訊問被告 後,認本件雖已辯論終結,惟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 因訴訟進行程度而有改變,參以被告自承有急於回國結婚之 需求乙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12日起延長 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3-金訴-2194-20250206-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13日1 13年度金訴字第163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家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 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莊家豪收受本案判決正本後,於上訴期 間內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 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 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 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PCDM-113-金訴-1630-2025020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季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季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受刑人蔡季恆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4至8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不 得易科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 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並審酌受刑人已於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中表明對定刑無 意見,及其所犯除附表編號7係過失傷害罪外,附表編號2、 6均係詐欺罪;附表編號1、3至5、8均係竊盜罪,數罪侵害 法益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 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 及其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詐欺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0/12/27 110/12/27 111/09/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258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258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981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626號 112年度簡字第626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判決日期 112/03/27 112/03/27 113/03/18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626號 112年度簡字第626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05/16 112/05/16 113/04/2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340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341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88號 編號1-2新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380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號1-3彰化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號 4 5 6 罪名 竊盜 竊盜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次【聲請書漏載】)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次【聲請書漏載】)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次【聲請書漏載】) 犯罪日期 111/10/02 105/09/10 111/08/06 109/09/25 111/02/08 110/01/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96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96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96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 判決日期 113/05/13 113/05/13 113/05/13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09 113/07/09 113/07/09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58號 編號4-7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 7 8 罪名 交通過失傷害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03/25 111/07/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964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79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99號 判決日期 113/05/13 113/08/20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1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99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07/09 113/11/07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58號 編號4-7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07號

2025-02-05

PCDM-114-聲-184-202502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7號 聲 請 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宋旻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與家人感情融洽,無逃亡之可能,本件 物證已由檢方扣案,無滅證之可能,被告實際聯絡的上、本 就認識的同案被告都已到案,無串供之可能,被告已知悔悟 ,不會再犯,無反覆實施之虞,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 請人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有委任狀1份在卷可參,是聲請 人本件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 ,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疑重大,且依 照被告自承情節,加入詐欺集團時間逾2個月,期間非短, 而詐欺集團之犯罪類型本質上即具有高度反覆實施之性質,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之虞,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而予以羈押在案。又依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之情 節,其不僅協助準備、交付其他車手犯案工具,缺車手時也 會自行擔任車手,甚至負責將收到之贓款送交幣商,可見其 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多元,與詐欺集團關係匪淺,又其後 雖自稱已脫離詐欺集團,然其本案為警搜索查獲時,竟扣得 其不知來源之他人提款卡,更可徵本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俱仍存在,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故本件聲 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PCDM-114-聲-337-2025020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自字第28號 自 訴 人 康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秀然 自訴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郭華竣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 。   理 由 一、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320條 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 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 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並為自訴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所準用。 二、經查,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 繕本,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故自訴人 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惟其情形尚可 補正,爰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 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者,即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PCDM-113-自-28-2025020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 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含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俊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113 號、113年度毒偵字第92號、第10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而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均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 附表所示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均 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為違禁物,而其外包裝袋與所包裝 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0 白色結晶6袋(驗餘總淨重5.7627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113號卷第99至100頁) 0 白色透明結晶2袋(驗餘總淨重0.3077公克) 0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驗餘總淨重2.2966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113年度毒偵字第92號卷第207至209頁) 0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16.8697公克)

2025-01-22

PCDM-114-單禁沒-57-20250122-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鈞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 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鈞毅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5221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民國1 13年8月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2年6月間起,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車手兼發放薪資之工作,其另犯詐欺等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 0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113年1 0月2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 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 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各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相關情形之 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得撤銷其宣告。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 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 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 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 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 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 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12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13 年8月3日確定(下稱前案);又於緩刑前之112年6月間起, 因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1日以 113年度審訴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並於113年10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 人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 銷緩刑之事由。惟受刑人就其前案所犯之詐欺案件,業經前 案法院考量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又其犯後偵審均坦承犯行,並與梁琬瑜、呂理翔、林芸沛、 洪瑜伶、張馨之、鄭聿洵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足認 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已見悛悔之意,是其一時失慮而犯本 案,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難認有何非予送監執行,否則難 期達到矯正效果之情形,且只要對其上開宣告之刑附加具負 擔之緩刑宣告,已足達到警惕、預防再犯之效果,審酌上情 ,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為前案緩刑之諭知 ,此觀卷附前案判決書1份即明。是如欲撤銷該緩刑宣告, 自應有相當之證據證明原緩刑宣告已失其預期之效果。而本 件受刑人乃係於前案尚未繫屬於法院前,即另犯後案之詐欺 等案件,雖兩者所犯犯罪型態與罪質相近,惟受刑人犯後案 之時,其所犯前案尚未經法院論罪處刑,是其並非於前案判 決後明知故犯,無悖於法院緩刑宣告之美意。再者,受刑人 於後案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謝添榮達成調解, 並給付完畢,態度尚稱良好一節,此見卷附後案判決書之記 載亦明,足徵其客觀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及其所彰顯之反社 會性非重,尚難僅因其在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 受有期徒刑6月、6月之宣告,即遽認其不知悔悟自新,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 敘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撤 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PCDM-114-撤緩-25-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受刑人吳宗翰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 ,有各該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 罰金,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循 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 酌受刑人已於定應執行刑意見陳述書中表明對定刑無意見, 及其所犯除附表編號1係竊盜罪外,其餘均係詐欺罪,數罪 侵害法益相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 量法律之目的、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 要性及其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其應執行 之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已執行完畢,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1/09/10 112/09/26 112/09/26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0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065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06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4號 判決日期 112/08/24 113/06/25 113/06/25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2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90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11/28 113/08/08 113/08/08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9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16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616號 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025-01-22

PCDM-114-聲-183-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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