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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謝慧雲 相 對 人 京華富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美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就相對人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號管理室櫃台所 設監視器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2時起至同日18時止之錄影畫面保 全證據。 相對人應提出前項錄影畫面。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又 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釋明他造當 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 ,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 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 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 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又所謂釋 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 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 為已足。是從當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 所欲保全證據之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足堪認該 證據有滅失或難以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為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京華 富邑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樓)及區分所有權人,林志倩、 黃振峰兩位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在系爭大樓管理室櫃台前, 態度惡劣、出言不遜、耍流氓,對聲請人做出不當行為,造 成聲請人遭受巨大損害,為將來訴訟權益之請求,須舉該處 所架設監視器錄影畫面為證物,但恐監視錄影畫面保存時效 過短或有被刪除之風險,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68條,請求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提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函、系 爭大樓文件調閱/影印申請書、系爭大樓監視錄影系統資料 調閱管理辦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釋明系爭監視 器錄影畫面之應證事實。又監視器錄影內容,囿於儲存設備 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 ,且電磁紀錄具有易於刪除、變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 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使用,而聲請人與管理系爭 大樓之人員立場恐有對立關係,亦難期聲請人可自行向系爭 大樓相關管理人員或相對人調閱取得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 堪認聲請人亦已釋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則聲請人聲請命相 對人向法院提出系爭監視器錄影畫面以保全證據,於法洵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保全證據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故法院為命保全 證據之裁定時,毋須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2-07

KSDV-114-全-25-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蔡宗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明峯、蔡宗榮、蔡依蓉等請求確認公同 共有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聲請法官 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次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 ,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 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 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 ,至法官在同一審級曾參與當事人間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者 ,不在該款所定迴避原因之列。又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 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法官曾參與當事人間 別一事件之裁判,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2年 度臺簡抗字第215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另上開迴避之原 因,依同法第34條第1至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蔡明峯、蔡宗榮、蔡依蓉訴 請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 0號由承審法官王耀霆法官(下稱王法官)以判決認定:原 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語,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判決駁回。惟經聲 請人上訴,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4 號判決認定:依原告在第一審法院主張之事實,已足以支撐 訴之聲明,原則上原告所為主張已具初步之一貫性等情為由 ,而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在案,茲經發回後,聲請人接獲 民事通知書,始知仍由更審前之同一王法官承審。本案更審 前程序於110年9月27日繫屬本院,迨至112年9月13日最後一 次言詞辯論為止,共計開庭6次,期間歷經王法官闡明爭點 及證據之調查,兩造之攻防均由王法官執行職務,詎最後一 次言詞辯論後,王法官即諭知候核辦,旋即認定原告之訴係 顯無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駁回原 告之訴,並非一經繫屬即認原告之主張與聲明間欠缺一貫性 而判駁,既經2年之長時間審理及多次之言詞辯論,對於本 件原告所提之證據及主張之事實已有定見,及其心證已屬鞏 固,故王法官仍選擇以上開理由判駁,應可足認其仍舊審理 本案,其執行職務難期不受定見之拘束,即顯疑有偏頗之虞 ,況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應非僅侷限於上下級法院而 言,而係著眼於法官是否就該案件曾為表示意見、決斷與否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聲請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事件,現以本院1 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案件繫屬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經查,王法官為本件更審前(即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號事 件)承審法官,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原告之 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在案,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重訴字第2 0號案件全部卷宗審閱屬實,然王法官雖參與同一事件更審 前之審理,係屬在同一審級參與審理,並非「參與該訴訟事 件之下級審之裁判,嗣後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迴避 事由,則聲請人據以同法第32條第7款規定聲請王法官迴避 ,顯屬無據。 ㈢、聲請人另主張:王法官於更審前審理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0 號事件期間,歷時2年審理程序及6次之言詞辯論,對於本件 原告所提之證據及主張之事實已有定見,及其心證已屬鞏固 ,故王法官仍選擇以上開理由判駁,應可足認其仍舊審理本 案,其執行職務難期不受定見之拘束,即顯疑有偏頗之虞云 云,然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具體證據,釋明本案承審法官 王法官客觀上有何疑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僅憑一己之主觀 臆測王法官執行職務必有偏頗,侵害其利益,復未釋明王法 官與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 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難認本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 聲請本件承審法官王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不符。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2-06

KSDV-114-聲-14-20250206-1

簡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賴昭閔 泰銓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蜜儀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相 對 人 林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85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   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院書記官列印寄送當事人之法院規費繳款單 所載有效期限,非法院裁定命補正之期限,當事人補正裁判 費,應依法院裁定所命期限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雖收到原審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為之命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 ,然前開裁定所附之多元化繳費單上載有本案案號、股別、 案由、繳費期限,以及繳費方式,應可認該多元化繳費單所 載之資訊,亦為本院裁定內容之一部,抗告人已於112年12 月18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未逾在多元化繳費單上所指示 之繳費期間,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費為由駁回其上訴,尚有 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對於113年10月18日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8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 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305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1月29 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證(原審卷第621頁),抗 告人至遲應於113年12月4日繳納前開裁判費,抗告人卻至11 3年12月18日始繳納本件之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高雄簡易 庭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陳報狀在卷足憑(原審卷第623頁至 第631頁、第651頁、第659頁),是抗告人未遵期補繳第二 審裁判費,其上訴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 不合。又原裁定檢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規費 繳款單」已載明「備註三:繳款人...持本繳款單以多元化 繳費方式繳費,逾期請自行至法院或以匯票方式繳費。若逾 法院所命繳款期限繳費者,不論採何種繳費方式,均可能遭 法院裁定駁回」、「規費繳款單第一聯備註三及第二聯便利 商店專用款區所列日期,僅為繳款單之有效期限,非繳費期 限,繳款人仍應於法院所命期限內繳費。...若逾法院所命 繳款期限繳費者,即便在繳款單之有效期限內繳費,仍可能 遭法院裁定駁回」等語,是以該繳款單縱有記載有效期限, 僅為便利繳款之措施,非原審命補正之期限。綜上所述,抗 告人未依原裁定所示補正期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徒以上開 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2-06

KSDV-114-簡抗-3-2025020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振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振清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被 告 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發 訴訟代理人 田振慶律師 邱瑞元律師 官昱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簽立動產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A 契約),原告以如系爭A契約附件一、二所示之價金,向被 告購買如系爭A契約附件一、二所示之車輛及附屬設備(下 稱系爭標的),總價含稅共新臺幣(下同)13,488,971元。 因被告表示讓售之系爭標的當時出租予第三人,原告於簽約 當時遂未查驗系爭標的,嗣被告將系爭標的辦理過戶予原告 ,原告並付清全部價金後,始發現系爭A契約「附件二項次9 」之「FUSO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曳引車」(下稱系爭曳 引車)竟故障無法使用,經委請FUSO原廠授權之訴外人裕益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廠(下稱裕益公司)檢測,維修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876,065元,已高於系爭曳引車含附屬 設備之售價1,362,117元。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以高雄桂林 郵局000100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 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合約附件二項次9、54、55即系 爭曳引車含附屬設備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於收受系爭存證信函2週內返還價金,被告於112 年11月15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惟未於2週內即112年11月30 日前返還價金。  ㈡又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標的,其中系爭曳引車出租予被告持 股之安和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放置於臺中 龍井,被告於簽立系爭合約時,故意未告知系爭曳引車故障 待修,系爭曳引車既有如上所述之重大故障,即未符合曳引 車通常使用狀態,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綜 上,原告爰依民法第88、92、179、359、259條等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62,117元,及自112年1 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長年經營貨櫃及貨物運輸事業,並曾轉投資設立安和公 司在內等4間運輸公司,後因被告公司集團組織調整,遂於1 11年11月15日與原告及其負責人田振清分別簽訂系爭A契約 及「股份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出售運輸車輛 及安和公司等4間運輸公司全部股權及資產予原告及田振清 。而原告所主張故障之系爭曳引車,在上開股權及資產移轉 前,係由被告長年出租給安和公司使用來為被告提供貨物運 輸之服務,並於111年11月15日依照系爭A契約及系爭B契約 ,連同安和公司及其他車輛、設備等同時出售予原告及田振 清,故原告宣稱系爭曳引車在交易當時是租給第三人而無法 進行查驗等語,顯係故意忽略此重要基礎事實。系爭B契約 總交易金額高達8,748萬餘元,其中相關車輛、設備之交易 金額為1,348萬餘元,如此高額之交易,原告必會對交易標 的進行查核,又相關車輛資料均由安和公司所持有,系爭曳 引車之車況,原告均能在交易前知悉,而被告亦依系爭A契 約第2項第2款約定,以系爭曳引車當時之現況交付予原告, 是被告並無任何欺瞞或隱匿任何資訊而使原告陷於錯誤。惟 若本院認系爭曳引車於交付時便處於故障狀態,原告於起訴 狀第2頁自承其未查驗包括系爭曳引車在內之買賣標的物即 辦理過戶等情事,以系爭合約交易金額高達1,348萬餘元, 對原告而言本應審慎看待,況原告即為運輸公司,本具有檢 驗包括系爭曳引車在內等所有買賣標的之能力,且原告負責 人同時買受安和公司之股權而取得經營,亦得檢視安和公司 所承租包括系爭曳引車在內之相關車輛及設備,若系爭曳引 車之故障狀況如原告所稱如此重大,原告理應基本檢查即可 發現,但原告仍便宜行事並出具系爭切結書,應可認原告係 因自己未盡交易之必要注意義務而為錯誤意思表示,依民法 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不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㈡又原告於111年12月7日付清相關款項後,被告將包括系爭曳 引車在內之系爭A契約附件一、二所載之車輛、設備一同點 交予原告,原告亦出具切結書予被告,依系爭A契約第2項第 2款約定,無論原告是否進行清點或查驗,該切結書即表示 原告已確定系爭曳引車及其他系爭標的之狀況,並同意被告 以包括系爭曳引車在內之所有系爭標的目前現況進行交付, 被告業已確實履行雙方約定事項。另原告以原證2報價單主 張系爭曳引車維修費報價為1,876,065元,然該報價單僅有 裕益公司之發票章,卻沒有估價員及廠主管確認等簽名,被 告對原證2報價單形式、實質真正均爭執。縱該報價單為真 (假設語氣),然該報價單右上方報價日期為「2023年1月3 1日」,充其量僅為系爭曳引車交易後之維修報價,無從證 明系爭曳引車交易時之車況。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 欺瞞或隱匿等實施詐術行為,亦未舉證其因被告實施詐術而 陷錯誤為意思表示之因果關係,更未證明被告之詐欺故意, 是原告所述,顯不足採。  ㈢再者,兩造間針對包含系爭曳引車在內之所有交易車輛設 備 ,均於系爭A契約中第二項第2點明確約定「以現況點交」, 又原告負責人在買受原告公司前,除有派會計師進行實地查 核、派員至相關車輛設備放置現場確認車輛,被告更有將包 含系爭曳引車在內之車輛故障、維修情形告知原告負 責人 ,顯見本件雙方之交易過程中,原告明確知悉系爭曳引車正 因故障置放於保養廠,且原告及其負責人對於系爭曳引車之 情況是得以預見,原告亦有能力實際查核、確認系爭曳引車 之狀況,然無論原告是否有實際至保養廠勘查系爭曳引車之 情況,原告仍同意現況點交,顯見原告已有概括承受車輛故 障之情形,可證兩造所同意之現況點交,確實含有免除原告 瑕疵擔保責任之意思。又退步言之,縱若鈞院認定本件被告 仍應負有瑕疵擔保責任,然系爭曳引車之瑕疵若如原告主張 之重大,應為原告通常檢查便能即時發現 ,然原告仍未盡 其檢查義務,顯見原告有承認系爭曳引車瑕疵之意思。  ㈣末以,經被告詳查公司內部留存之電子郵件存檔,發現原告 最早應係在112年2月9日時提供原證2報價單予被告,故原告 具體向被告指明系爭曳引車瑕疵之時間點即為112年2月9日 ,而後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要 依照民法第92條撤銷買受系爭曳引車之意思表示( 函文中並 未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原告可能發覺已罹於時效),再至11 2年12月26日本件訴訟提起時,原告起訴狀中也未主張瑕疵 擔保責任,遲至本案於113年5月15日第一次開庭時,原告始 提出瑕疵擔保責任而主張解除契約。則原告顯然在112年2月 9日向被告通知系爭曳引車之瑕疵後,一直到113年5月15日 才首次依據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曳引車之買賣 契約,故原告主張解除權一節,依照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 ,已罹於「通知後六個月內」之時效規定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點:  ㈠原告於111年11月1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A契約,以如系爭A契約 附件一、二所示之價金,向被告購買如系爭A契約附件一、 二所示之車輛及附屬設備,總價含稅共13,488,971元。其中 就系爭A契約「附件二項次9」之系爭曳引車含「附件二項次 54、55」之附屬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分別約定價金1,338, 379元、23,316元、422元,共1,362,117元(1,338,379+23, 316+422=1,362,117)。原告付清全部價金後,被告已於111 年12月7日將如系爭A契約附件一、二所示之車輛及附屬設備 (含系爭曳引車及系爭設備)交付並過戶給原告。(本院卷 一第11至20、99至100頁)  ㈡系爭A契約第2項第2款、第6項、第9項分別約定「價金給付時 程為一期付清,車輛以現況點交乙方後,乙方應交付甲方『 交付車輛切結書』以明確斷分交車後車輛使用等情形所衍生 的相關責任,並啟動過戶手續」、「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甲 方保證甲方所移轉之標的運輸設備一切權利均合法有效,且 無其他設質或抵押情事,甲方得自由處分,無何權利上之瑕 疵。如有政府機關或其他第三人出面主張其他權利時甲方應 負責排除之。」、「本件『動產讓售合約書』與附件之『股份 讓售合約書』二者間具有互為依存,互為條件之契約聯立關 係。」等語。(本院卷一第11至20頁)  ㈢系爭A契約簽立同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田振清以個人身分另 與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簽立「股份讓售合約書」(即系爭B 契約)向被告購買訴外人安和公司等4間運輸公司全部股權 及資產。(本院卷一第87至92頁)  ㈣系爭曳引車含系爭設備於系爭A、B契約簽立前,由被告長期 出租給安和公司使用。  ㈤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原告依民法第88 條第1、2項、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曳引車含系爭設 備部分之買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於14日內返還價金。被告業於112年11月15日收受上開存證 信函。  ㈥系爭A契約雖約定總價13,488,971元,但附件一、二分別約定 價金、車輛及附屬設備,其間並無不可分割之關係,兩造就 「附件二項次9」之「FUSO廠牌之車牌號碼000-000曳引車」 (即系爭曳引車)含「附件二項次54、55」之附屬設備(即 系爭設備)分別約定價金1,338,379元、23,316元、422元, 共1,362,117元(1,338,379+23,316+422=1,362,117)之買 賣部分,得單獨行使權利(如解除或撤銷等),不影響其他 買賣部分之效力。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前段之「故意不告知瑕疵」解除系爭曳引 車含系爭設備部分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給付及利息,如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  ㈡如前項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曳引車 含系爭設備部分之「被詐欺」之買賣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給付及利息,如訴 之聲明,有無理由?  ㈢如前項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曳引車 含系爭設備部分之「錯誤」之買賣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 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給付及利息,如訴之 聲明,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359條前段之「故意不告知瑕疵」解除系爭曳引 車含系爭設備部分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給付及利息,如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   1.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 9條定有明文。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 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 ,不適用之,同法第365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第1項之期間 係屬無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買受人之解約權、減少價金請 求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 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曳引車之瑕疵,仍於111年12 月7日交付並過戶,其後原告於112年1月31日委由裕益公司 初估修理費用高達1,876,065元,始知系爭曳引車有重大之 瑕疵,遂於112年2月9日將前開修理估價以電子郵件通知被 告,又於112年5月9日向被告主張減少價金等語,並提出報 價單、對話訊息在卷為證(本院卷一第21頁、卷二第189頁 )。而被告固坦認於112年2月9日接獲原告將前開修理估價 以電子郵件通知(本院卷二第121頁),惟抗辯解除權之意 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時,已逾前揭規定所定之6個月期間,且 被告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則本件尚應審究原告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時是否逾前揭規定所定之6個月期 間?以及原告是否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  2.經查,本件原告雖曾於112年5月9日以對話訊息,告知時任 被告公司協理之鄭明德,內容略以:「田董指示貴方假如有 誠意要解決問題的話,他首先提出1、先同意台糖40個停車 位的權利轉讓同意書,2、截至4月底的運費款請訂出明確的 付款日,3、HAB306修繕費新台幣180餘萬如何解決?另外, 田董擬以最大的善意表示,桶底油約新台幣10萬餘元的部分 ,他同意用補貼停車場權利金的方式換取讓渡使用權」等語 (本院卷二第189頁),原告持之主張前開對話訊息係向被 告表示因系車曳引車之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等語(本院卷二 第194頁),惟觀之上開對話內容,僅能看出兩造尚在協議 源自系爭A、B契約相關價金、費用之給付或折讓問題,且從 原告尚稱「HAB306修繕費新台幣180餘萬如何解決?」一語 ,更可看出原告並未在此對話中向被告以系車曳引車之瑕疵 為由主張減少價金。其後於113年5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原告當庭交付民事準備書狀,向被告主張系爭曳引車未符 合通常使用狀態為由,始行使民法第359條所規定之解除契 約權利,惟系爭曳引車之瑕疵情形,原告早於112年1月31日 委請裕益公司進行維修估價而因此得悉,並於112年2月9日 以電子郵件將維修估價單通知被告,故原告遲至本院審理中 之113年5月15日,方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為由主張解 除系爭曳引車之買賣契約,顯已逾自通知時(即112年2月9 日)起6個月之法定除斥期間。  3.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 意,應以當時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標準,不能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 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 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 爭A契約書第二項第2點約定「價金給付時程為一期付清,車 輛以現況點交乙方後,乙方應交付甲方『交付車輛切結書』, 以明確段分交車後車輛使用等情形所衍生的相關責任,並啟 動過戶手續」等語,「現況點交」之「現況」,應以當事人 於締約時所得認知之情事為斷,至於須經檢測始能得知者, 除非契約已具體列出,即不屬「現況」之範圍,否則無由明 確斷分交車後車輛使用等情形所衍生之相關責任。經訊之證 人鄭明德到庭證稱:「系爭曳引車在簽約前大概二個月,因 為故障拖到台中FUSO廠待修...當時系爭曳引車拖到台中FUS O廠時,有以電話請求報價,當時是以油水混合造成無法發 動報20幾萬...台中FUSO廠的口頭報價是以現況去判斷油水 混合修復的金額,...被告志信公司在系爭曳引車還在台中F USO廠只知道有油水混合的損壞,不知道有小港廠報價單所 載之損害,一直到小港廠報價單才知道。振展公司在尚未簽 約前,有要求我帶他們到停車場看車子,但是並沒有提到系 爭曳引車,因為振展公司當時只是看有在停車場的車,至於 已經在外面工作或是維修的車輛,振展公司並沒有要求要去 看。」等語(本院卷二第89-91頁),又證人陳錦鋒到庭證 稱:「(問:系爭曳引車含系爭設備於系爭A契約「簽立前 」是否已因故障無法發動而拖吊至FUSO台中清水廠待修?) 當時志信公司的車輛車齡都比較久,我知道有車子拖到維修 廠,是否是系爭曳引車我不知道,但是有車壞掉,我都會跟 振展公司的田振清回報。但是我不確定回報的車有沒有包括 系爭曳引車...系爭曳引車是台中在用,但是調度我不清楚 ,要問鄭明德,他都有回報給我。雖然是寫出租安和-台中 龍井,但是我當時有跟原告法代田振清說有車在維修,但是 不確定我當時說的是不是系爭曳引車。」等語(本院卷二第 95頁),互核前開兩位證人之證述,可見原告於系爭A契約 締結前已受告知系爭A契約附件一、二之車輛中有壞掉在維 修中等情事,且簽約前原告也曾要求鄭明德帶同察看車輛, 並且陳錦鋒多次向原告報告車輛維修狀況,顯然原告於簽約 前就證人鄭明德所述系爭曳引車關於油水混合造成無法發動 而經修繕報價約20幾萬元部分之損壞,係處於可得瞭解之範 圍,自屬系爭A契約書第二項第2點所指「現況」之認知範圍 內。申言之,系爭A契約固然不會僅因有「現況點交」之記 載,即排除被告依法或依約所應承擔之擔保責任。但以證人 鄭明德所述系爭曳引車關於油水混合造成無法發動而經修繕 報價約20幾萬元部分之損壞情形,並非原告於簽約前無法知 悉,況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具有通常社會及商業經驗之人 ,在買賣過程中本於理性客觀之認知,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 內,合理解釋契約文字,應能理解系爭A契約書第二項第2點 「現況點交」之文字意涵及當事人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因 此於系爭A契約簽訂前頻繁與被告員工接洽,以了解系爭標 的狀況。是解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足認系爭A契約書第二 項第2點約定「現況點交」之記載,係有意免除被告關於訂 約時已發生損害而在正放置維修廠之車輛的瑕疵擔保責任。  4.至於,原告提出於112年1月31日委由裕益公司初估修理費用 高達187萬6,065元部分之瑕疵,雖難認係免除被告瑕疵擔保 責任範圍,惟前開2名證人均證述:一直到小港廠報價單才 知道有這麼嚴重之故障等語(本院卷二第91、95頁),且經 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鑑定報告亦表 示:「一、系爭車輛引擎存在有故障情形。系爭引擎需以大 修方式進行修復,所需之修復費用依據FUSO服務廠報價約為 新台幣2,953,387元。二、依據系爭車輛引擎的故障現象, 無法判定發生在111年11月15之前或之後。」等語(鑑定報 告外放於本院卷二證物袋),則難謂被告於系爭A契約訂立 前已知悉系爭曳引車有前開重大引擎故障之瑕疵。此外,原 告未能舉證被告於系爭A契約締結前,即知悉前開重大瑕疵 ,故本院難以認定被告有何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因此原 告以民法第365條第2項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如前項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曳引車系 爭設備部分之「被詐欺」之買賣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給付及利息,如訴之聲明 ,有無理由? 1.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 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倘詐欺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爲錯 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 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證人鄭明德所述系爭曳引車關於油水混合造成無法發動 而經修繕報價約20幾萬元部分之損壞,屬系爭A契約書第二項 第2點所指「現況」之認知範圍內,另原告提出裕益公司估價 單所示損壞維修範圍,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於系爭A契約訂立 前已知悉有前開重大故障之瑕疵,已如前述,故原告既未能 證明被告有何欺瞞或隱匿瑕疵之實施詐術行為,則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難認有據。 ㈢如前項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系爭曳引車含 系爭設備部分之「錯誤」之買賣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之給付及利息,如訴之聲明 ,有無理由?    至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曳引車實際車況為交易上重要事項, 被告負有誠實告知之義務,卻於交易過程隱瞞車況,使原告 對交易標的物之品質認識有錯誤,且為交易上重要事項,視 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云云,然按「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 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 誤」,民法第88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以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而 欲撤銷其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以其 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查,證人陳錦鋒到庭證 稱:「(問:簽約前,有將車輛故障的事告知振展公司嗎? 如何告知?)我在跟田振清開會時,前述查核的會計師也在 場,車輛有比較大的維修狀況或買新車都會在開會時告知, 如果是車輛的小維修我不會講,但是大的維修我會告知,方 才所述鄭明德有上簽呈的維修是屬於大的維修我會告知。( 問: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有告知原告系爭曳引車不維修的情 形,直接賣給原告公司?)當時是說現況點交。(問:所謂 的現況點交,是指實際上一部一部按契約附件去現場點交車 輛?)細節的部分我不知道,我只有看到點交卡。(問:點 交卡上面是記載什麼?)證人陳錦鋒就是每台車輛逐一簽名 ,表示有看過車。」等語(本院卷二第98頁),由前開證述 足徵原告對於本件交易事先已有相當之資訊蒐集及準備時間 ,復在簽約前被告亦配合原告進行車況報告,原告理當有充 裕時間對車輛狀況詳為檢查,則其對於前述裕益公司估價單 所示之故障,於簽約前未能謹慎察知,自難謂無過失,依前 揭說明,亦無法適用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其買受意思表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第179條、第359條 、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62,117元,及自11 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核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2-05

KSDV-113-訴-443-20250205-1

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1號 原 告 黃治錦 被 告 潘亦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審原附民字 第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 三多路之統一超商,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 ,方便收受、轉匯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 所在。嗣取得被告系爭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 間某日,向原告佯稱有投資股票獲利之機會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訴外人陳韻 如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 至系爭帳戶內,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原告共計受有70萬元之損失,而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為上開行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把我系爭帳戶交給別人,當時是要辦理 借款用,對方說我存簿不好看,要幫我做一些金流讓簿子好 看一點,我也是受害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帳戶乃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後經被告為融資借款而 交付系爭帳戶詐騙集團後,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向原告佯稱投 資匯款,使原告陷於錯誤,故而匯款總計70萬元至系爭帳戶 ,再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被告因此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 科罰金3萬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 決(本院卷第11-20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 案件卷宗確認無誤,被告於該案中坦承上情不諱,自堪信原 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 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 5條亦有明文。是以,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 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又其訴訟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0日送達被告,此 有本院送達證書(審訴卷第19頁)在卷可證,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 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 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 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 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 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 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再本件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 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2-05

KSDV-113-原訴-21-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世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鄭木澧間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 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如數繳納到院,逾期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2-04

KSDV-113-簡-21-2025020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瞿嘉慧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126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當初申辦貸款合約為電子契約,抗告 人手上並無任何契約書可供查證,相對人請求給付剩餘金額 與抗告人有認知上差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11年7月21日所簽發票面金 額為491,400元、到期日為113年8月2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抗 告人至今尚欠273,000元未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 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1紙為證,經核 均符合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票據,原裁定予以准許, 即無不合。抗告人之主張縱係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之 抗告程序得以審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 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 本件訴訟費用除抗告人繳納之抗告費1,000元外,並無其他 費用,是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編號發票日(民國)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1111年7月21日491,400元113年8月21日113年8月22日

2025-02-03

KSDV-113-抗-218-20250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5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陳俊維 上列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百年富裕大樓管理委員會間給付管理費 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訴之聲明為:反訴被告應將1樓 管理室旁樓梯位置回復原狀為汽車車道。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反訴原告聲明所列回復原狀之預估費用核定之,惟反訴原告未 陳報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為何,致無從認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 收之裁判費。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反訴原告 因訴之聲明可獲得之利益價額,並應釋明理由(如為回復原狀所 需費用,則應陳報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估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 ,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能補正,致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 能核定之狀態,本院將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即165萬元為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 裁定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2-03

KSDV-114-訴-35-202502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1號 原 告 吳中峰 訴訟代理人 吳譽珅律師 被 告 吳茜明 訴訟代理人 周弘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一○○○○分之四十一)及其上同段一二五三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全部),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五年 三專字第○九一四五○號收件,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 日登記,權利人吳茜明,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肆佰貳拾萬 元,債權額比例為七分之二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所經營之金亙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亙昌公 司)與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間有履約爭議之訴 訟,伊因擔心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於上開訴訟繫屬中對伊 提起反訴或聲請假執行,遂於95年11月28日與被告及訴外人 即金亙昌公司員工黃玉杯,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伊所 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10000 )及其上同段1253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與前開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提供予被告及黃玉杯,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420萬元,其中黃玉杯債權額比例為5/7即300 萬元,被告債權額比例為2/7即12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 系爭抵押權)。伊與被告間並無上開12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訴請被告塗銷前開抵 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經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以95年三專字第091450號收件,於95年 11月28日登記,權利人吳茜明,擔保債權總金額420萬元, 債權額比例為7分之2之普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伊於95間並未曾參與或配合原告為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原告係為脫產私自以伊充作人頭藉以設定系爭抵押 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 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就系爭房地設有系 爭抵押權乙節,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 41至47頁)。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為兩造通謀虛偽所設定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已自陳: 系爭抵押權雖登記所擔保之債權共420萬元,伊之債權額比 例為2/7即120萬元,惟伊對原告並無上開120萬元之債權存 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對原 告之120萬元債權既未發生,揆諸前開說明,該部分抵押權 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而被告既仍為系 爭抵押權之登記名義人,有害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則原 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請求被告塗銷該部分 之抵押權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將系 爭房地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以95年三專字第 091450號收件,於95年11月28日登記,權利人吳茜明,擔保 債權總金額420萬元,債權額比例為7分之2之普通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1-24

KSDV-113-訴-951-20250124-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蔡政龍 相 對 人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被查封財產之價值,超過負債甚 遠,已向執行法院所屬民事庭提起異議之訴(即本院114年 度補字第106號,下稱系爭訴訟),並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52977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停止執行等語 。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為 准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 金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 擔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 羈束力,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聲字第788號裁定 意旨參照)。準此,如同一強制執行程序,已經法院裁定准 許停止執行確定,自不得再重複聲請,若聲請人再為聲請, 自應駁回之。 三、經查:  ㈠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前持本院108年 度司執字第3690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2年度北簡字第1574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1004 元及自92年3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經系爭執行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2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而系爭執行期間,系爭房地之抵押 權人即相對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下稱高雄農會)具狀聲 明參與分配「聲請人應給付89萬4770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0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及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持本院10 5年度司執字第158593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 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356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聲請人應給付8萬7267元及其中6萬2445元自94年 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110097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嗣聲請人就系爭執 行向玉山銀行、高雄農會、良京公司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5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前案),並據以聲請停 止執行,業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命聲請人以新臺 幣(下同)54萬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其後系爭 前案經本院一審判決,除玉山銀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外,相 對人高雄農會、良京公司部分,經聲請人提起上訴,故系爭 前案尚未全部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訛。  ㈡次查,聲請人提出系爭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全卷,核閱無誤,則聲請人就同一執 行事件,本即得據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04號之裁定,提存擔 保金後停止系爭執行,惟聲請人捨此不為,逕再聲請裁定停 止系爭執行,依照前開說明,並無實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2025-01-17

KSDV-114-聲-8-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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