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黃玉市
訴訟代理人 李銀煌
張寧洲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黃一修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 。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為請求,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被上訴人就後述房
屋之漏水原因(詳貳)未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致其受損害,
堪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追加,程序上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以下同
市區省略,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蔡秀枝為自立
路16之2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蔡秀
枝前以系爭1樓房屋漏水為系爭2樓房屋所致,向臺灣新北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經新北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
12號修復漏水事件(下稱另案修復漏水事件或簡稱另案)囑
託被上訴人鑑定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被上訴人作成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與系爭2樓房屋有關,該
另案即採納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判決伊應為蔡秀枝修復漏
水並賠償所受損害。然被上訴人之鑑定過程簡略未盡詳實,
有未就鑑定事項鑑定之怠惰,瑕疵如下:㈠收取高達新臺幣
(下同)26萬元之鑑定費用,卻未做防水施作分析、防水層
效用分析、破壞性檢測分析,㈡未調取包括原始設計圖面、
未比對建物歷史資訊,僅以基本資料及簡易漏水檢測推出結
論,㈢與另案第一審法院所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之結論扞格,㈣僅以系爭1樓房屋局部外
牆拆除為前提,卻無任何鑑定作為,即推論因與外牆拆除無
關,有應鑑定事項未鑑定之違誤,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
有支出另案受敗訴判決賠償4萬5,977元、訴訟費用(含鑑定
費用)48萬3,050元之損害,合計受損害52萬9,027元,伊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2
萬9,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
提起上訴。另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經
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因未繫屬,不再贅述
);嗣在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公正之鑑定,亦屬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9,0
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另案修復漏水事件係依新北地院之囑託
進行鑑定,新北地院判決中未敘明系爭鑑定報告有不可信之
情形,並採用系爭鑑定報告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認伊有
何故意或過失。伊並無鑑定怠惰情形,更無侵害上訴人權利
,上訴人所為主張係主觀臆測,不足採信。上訴人所主張之
損害係另案判決所為認定之結果,難認此損害與伊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另上訴人就其所指應作為而未作為之鑑定或檢查
並未說明及舉證具有必要性,亦未說明如照上訴人要求施作
,必然會獲得有利於上訴人之鑑定結果及對上訴人有利之判
決,上訴人舉證顯有不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前經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
人蔡秀枝主張系爭1樓房屋漏水為系爭2樓房屋所致,蔡秀枝
向新北地院起訴,經另案修復漏水事件第二審法院囑託被上
訴人鑑定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被上訴人作成系爭鑑定
報告認與系爭2樓房屋有關,另案修復漏水事件參酌系爭鑑
定報告之內容,判決上訴人應為蔡秀枝修復房屋漏水及賠償
所受損害。
(二)上訴人因另案修復漏水事件判決賠償蔡秀枝4萬5,977元,另
支出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48萬3,050元。
(三)前開事實,有另案修復漏水事件判決書、系爭鑑定報告書、
郵局存證信函、新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106年7月31日新北土技(106)字第1050號函、被上訴
人108年6月11日(108)中北法捷字第06022號、同年8月14日(
108)中北法捷字第08022號、同年11月28日(108)中北法捷字
第11042號函暨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19-101頁),並經本
院調取另案修復漏水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四、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另案修復漏水事件敗訴確定,而主張被
上訴人在另案有未就囑託鑑定事項鑑定之怠惰,致其受敗訴
、賠償及負擔包括高額鑑定費用之裁判費等財產上損害云云
,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在另案所為鑑定有故意過失,或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事實負舉證責
任。
(二)經查上訴人在另案第一審受敗訴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聲請
由被上訴人進行鑑定(見另案簡上卷一第245頁),被上訴
人鑑定結果認為:「(1)漏水原因之緣由,為系爭2樓房屋浴
廁之樓板防水失效、2樓給水管路(熱水)滲漏併存之複合型
漏水(多點漏水,非單處單因之漏水),…。(2)上開2點漏水
原因與系爭1樓房屋於79年拆除1樓部分外牆、變更1樓格局
、結構牆或外牆或將糞管埋設同地址2樓浴廁下方並無既定
因果關係。(3)系爭1樓房屋外牆並非承重牆,自無2樓樓板
龜裂與鑑定標的1樓局部外牆拆除、外推存有因果關係。(4)
蔡秀枝變更1樓局部外牆與拆除2樓浴廁下方糞管並無既定因
果關係,自無存在破壞樓板構造或變更樓板強度之條件,造
成糞管擠壓滲漏所生鑑定標的2樓防水失效或給水管路滲水
現象。」有另案判決可憑(見原審卷22-23頁,另參原審卷7
5、216頁系爭鑑定報告)。雖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下列事項
:1.為何不進行「非勘查當時狀況進行任何分析,及該棟建
物是否符合法令所載之原始設計規範、法規要求、按圖施作
、給排水管路與防水施作等進行分析」,2.為何不「就鑑定
標的1樓天花板、牆壁進行任何破壞性檢測與防水層效用分
析,亦無包含鑑定建物其他樓層或建物結構安全、防水設計
與現場實施要求等內容進行任何分析」,3.為何不做「將馬
桶底座拉起來,局部拆卸等,知悉排污管的施做方式」(見
本院卷101頁);然經被上訴人說明如下(按依上述序號列
載):1.伊在另案之系爭鑑定報告業已說明勘驗過程及鑑定
條件、假設及得出結論之過程,且鑑定結果得出系爭2樓房
屋漏水,係肇因於系爭2樓房屋防水層失去效用及熱水管線
漏水,與上訴人主張系爭1樓房屋所在建物是否符合原始設
計規範等客觀條件無關(見本院卷113頁)。按另案第二審
法院囑託被上訴人鑑定係為究明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
自與系爭1樓房屋之原始設計規範等無關而無須進行分析,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堪認為有理,上訴人所為主張核不足採
。2.伊就系爭2樓房屋是否漏水,已藉由紅外線檢測發現系
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處低溫溼潤之滲漏特徵,及系爭2樓房
屋浴廁內馬桶糞水管之試水測試無滲漏現象等;又依據76使
字第493號卷,系爭1樓房屋所有外力皆由樑、柱構架及基礎
承擔,並無剪力牆、承重牆之結構設計,或是牆壁設有承載
及傳導其他外壓力等,造成系爭2樓房屋內浴廁地板之防水
層與地板內埋設之熱水管路產生龜裂,導致系爭1樓房屋漏
水之原因;伊業已完成另案囑託鑑定事項並作出鑑定結論,
無再按上訴人要求為破壞性檢測方式等分析之必要(見本院
卷115-117頁)。按被上訴人既已藉由紅外線檢測而有鑑定
結論,有無進行破壞性檢測方式等分析,倘對結論不生影響
,即無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有理,上訴人之主張為不
足採。3.證人吳宜純並未證稱上訴人所主張排污管施作方式
為系爭2樓房屋防水層失效原因,而係證稱系爭2樓房屋浴廁
地板防水層失效原因為年久老化所致(見本院卷117頁)。
經查吳宜純所為證詞,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以本案
的大概勘驗結論,排污管的施作方式,有無可能造成本件防
水層失效的原因?」鑑定人(即吳宜純)答:「這還是要經
過檢測才知道,需要局部的試水測試。例如將馬桶底座拉起
來,局部拆卸,可以見污水管的入口在排污管的四周做局部
的圍水的設施,進行試水測試。但要符合相關的條件物一定
能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所以本案並沒有經過上開
的測試?」鑑定人答:「不用做,因為土木技師公會已經有
進行過試水測試,且本件為漏水成因的形成條件,並非詢問
形成漏水之成因,並考量現場自106年至108年9月間是否有
變更情形不清楚,因而無須進行相關測試」等語(見原審卷
442-443頁)」。按吳宜純所為證詞,係因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之詢問而為上開證述,且說明因為土木技師公會已經有就
系爭2樓房屋進行過試水測試,及本件鑑定係為查明漏水成
因的形成條件而非形成漏水之成因,因而無須進行相關測試
,上訴人執吳宜純上開未將馬桶底座拉起來,局部拆卸進行
試水測試之證詞,指稱被上訴人鑑定有瑕疵云云,為不足取
。再,被上訴人在另案應依另案第二審法院「囑託鑑定事項
」本於專業知識及技能進行鑑定(「囑託鑑定事項」見原審
卷35-36、157-158頁),並非依上訴人主觀認知之指示進行
鑑定檢測,上訴人不得就被上訴人未實施之鑑定檢測方式,
泛指被上訴人鑑定怠惰;況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未予鑑定
檢測之事項,被上訴人因認無必要而未予鑑定檢測,如泛予
進行,亦勢必增加鑑定費用,被上訴人本於鑑定人之專業知
識,認無必要進行鑑定檢測而未予進行,難認被上訴人所為
鑑定有瑕疵,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所指稱應為鑑定檢測事項之
必要性,所為主張均難認有理。
(三)末按另案確定判決係另案第一、二審法院依兩造辯論意旨,
就調查證據結果而為事實之認定,並據此判決上訴人應修復
系爭2樓房屋浴廁及熱水管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被上訴
人3萬7,655元及利息,上訴人因受敗訴判決而須負擔另案之
訴訟費用;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所為鑑定構成侵權行為
致其支出上開金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52萬9,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
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TPHV-113-上易-248-202411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