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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54號 原 告 A女(即代號AW000-A111415,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 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 黃世昌律師 被 告 蔡宗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66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係犯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依上開規定,以A女稱之,而不 予揭露足資識別原告之身分資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5日凌晨3時許,騎乘租用之 You-bike腳踏車至鄰近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與寶清街之寶 清公園,假藉問路攀談並尾隨其後。嗣於同日凌晨3時5分許 ,尾隨至臺北市松山區新東街附近,被告竟以手勒住伊脖子 並壓制身體,不顧伊掙扎反抗,強行以左手中指侵入伊陰道 ,鄰居聽聞呼救而出言喝斥並撥打電話報警,被告即騎車逃 逸,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有脖子上約2公分紅腫、左胸部 下紅痕、下背臀部約3公分紅痕、右手肘擦傷、左手臂抓痕 、左腋下抓痕、右膝蓋瘀擦傷、左腳踝擦傷、右側外陰部約 4公分擦傷、紅腫等傷害,被告侵害伊之身體、健康、貞操 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88號、 本院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刑 事卷宗內之卷證資料均無意見,確為刑事判決認定之行為, 但和原告和解無助減輕刑期等語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施加強制性交行為,業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88號 刑事判決被告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檢察官 及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刑事 判決撤銷刑之部分並改判有期徒刑4年2月,全案即告確定等 情,有歷審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5至23頁及本院 卷第7至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 、第10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 無誤,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違反原告之意願,對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致其多處身體部 位受傷,被告上開行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貞操權及身體權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 害,自屬正當。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核定相當 數額。查原告國小畢業,每月工作收入約3至4萬元,名下無 動產或不動產,業據原告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被 告高中肄業,108年度、111年度有所得收入3,169元、13萬6 ,136元,名下無汽車、不動產或其他資產,有本院依職權所 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佐(見附民卷第31頁及限 閱卷第35至53頁)。本院審酌兩造素昧平生,並無仇恨怨隙 ,被告深夜隨機尾隨犯案,對原告施加強暴行為,嚴重侵害 原告之性自主權,原告遭受被告惡行之不法侵害,萌生對於 社會安穩之莫大質疑及惶恐,其心理因此所遭受之衝擊、刺 激,確屬重大,綜酌前揭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本 案被告不法行為之嚴重性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60萬元,至為適當。另原告主張之數請求權基礎 為選擇合併(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既認原告得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 金60萬元,就另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自無庸審酌 ,附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 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12年6月5日,見附民卷 第43頁)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無 不合。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前 段規定,訴請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112年6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經本院判決即告 確定,自無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 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1-26

TPHV-113-訴易-54-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劉家芬 訴訟代理人 陳學驊律師 孫晧倫律師 被上訴人 凱悅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淳菲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黃昱維律師 蘇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 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 示面積29.8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騰空,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肆佰零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周志銘變更為黃淳菲,有新北市板 橋區公所民國112年11月15日新北板工字第1122073072號函 可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225-226、229-2 31頁),並續行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凱悅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社區內E棟門牌號碼新北市板橋區( 以下同市區,省略)萬安街53巷17之1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及所坐落港子嘴段38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2/ 100000為伊購買所有。系爭房屋格局為長方形,前後側有兩 門供採光、通風、進出、逃生避難,又前後有窗、門,空氣 可對流,陽光可照入,尚屬舒適,由伊偕同父親居住。詎被 上訴人於107年10月28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將原本設置在地下室停車格旁之垃 圾貯存設施(即垃圾子車、廚餘桶、資源回收處等)遷移設 置至系爭房屋正後門之法定空地(坐落港子嘴段38地號,下 稱系爭土地),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 9.81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被上訴 人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108年3月15日起在系 爭土地上興建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同年4月7日完工,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 82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拆除及 騰空土地,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系爭管 理維護使用空間之面積、高度已完全填滿依建築法規定應留 設之法定空地,破壞建築法建蔽率、容積率之規定,並完全 封絕伊賴以緊急避難、逃生、通行、通風、採光之出口,亦 破壞伊住家排水出口,阻礙伊住家瓦斯熱水器之燃燒供氧, 不僅目前無熱水可用,若貿然開啟瓦斯熱水器更有使伊及家 人受一氧化碳中毒之危險,致伊之財產權、所有權、人格權 、採光權利、健康權受侵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拆除。再,系爭房屋亦因系 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興建致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13條 第1項、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33萬8,739元。 (二)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8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先位 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管理維護使用 空間拆除及騰空,將土地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213條第1項、第2 15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233萬8,739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 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 人逾前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未提起上訴, 不再贅述)。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 訴人應將坐落系爭房屋後方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坐落 系爭土地面積29.81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及騰空,並將系爭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賠償上 訴人233萬8,739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係坐落在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之法定空地上,上開設置非屬共有物之處分,僅為共有 物之管理,毋庸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 之設置係依系爭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決議執行 ,並已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備查在案,有合法坐落之權源。 (二)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有無取得建築執照,僅係是否違反行 政管制之規定,且依建築法第86條規定亦可進行補辦手續, 並不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伊興建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 間,業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8年5月8日新北工 寓字第1080622432號函同意備查(下稱系爭工務局備查函) ,顯見伊興建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再,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設置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主 要目的,且房屋價值之減損僅為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難認伊 有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所為請求,顯屬無據。 (三)新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年2月4日函送之鑑定報告書各項計算 房地價值減損之相關因子僅就照片所呈現為考量,均未參酌 實際情形予以調整,且各項評比項目所計算之比例全然未說 明訂立來源及依據;另依鑑定證人洪進東之證詞,可知其並 未有就法定空地可否建蓋建物進行鑑定之經驗,其作成之鑑 定意見有疑;鑑定報告亦未將比較標的物增建部分計入,其 推定金額顯然過高。況上訴人現存之後門係違章建築,其權 利並無保護之必要云云,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港子嘴段38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82/10 0000為上訴人購買所有,有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建物、土 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板調字卷49-50、47-48頁)。 (二)系爭房屋後方建有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經另案原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732號(第二審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952號,下 稱另案)事件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鑑定測量,製有土 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稽(見另案原法院卷243-245、2 69、271頁),本件並經本院赴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 可參(見本件本院卷183-189頁)。 四、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 ,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管理維護 使用空間拆除及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 爭土地之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拆除及騰空,並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管理 維護使用空間係經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並經主管機關 系爭工務局備查函同意備查,顯見伊興建系爭管理維護使用 空間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等語。經查上訴人就系爭管理維 護使用空間坐落土地有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詳三 、(一)),此部分堪以認定。又被上訴人107年10月28日系 爭區權人會議決議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 ,經系爭工務局備查函同意備查,有系爭區權人會議紀錄及 系爭工務局備查函可憑(見原審卷47、61-71頁),被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亦堪採信。 (三)次查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係建在系爭房屋後方經本院赴現 場勘驗明確,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三、(二)),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又查系爭房屋有前後出入口,有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113年8月29日新北工施字第1131694080號函檢送系爭房屋 之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影本資料(見本院卷381-383頁), 及同年9月18日新北工施字第1131857210號函檢送系爭房屋 之標示範圍及前後出入口位置圖說可參(見本院卷401-405 頁)。 (四)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之決議,未經依下列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外牆 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 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 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該規 定係92年12月31日修正時所新增,其目的在避免公寓大廈經 由事不關己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之方式,強行通過在公 寓大廈外牆面等設置廣告物等行為,侵害該樓層區分所有權 人之權益,故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上開同意設置之決 議時,非經該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者,不生效力。經查 系爭房屋有前後出入口,而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係建在系 爭房屋後方,有如前述(詳四、(三)),顯然影響上訴人使 用系爭房屋後門進出及系爭房屋之通風、採光,其受不利影 響之情形,性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之情 形類似,應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款規定, 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興建應經上訴人之同意;系爭管理 維護使用空間雖經系爭社區107年10月28日系爭區權人會議 決議通過興建,然為上訴人所不同意,應認系爭區權人會議 通過興建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決議,不生效力。另雖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在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設計圖上簽 署同意云云,並提出設計圖為證(見原審卷57頁);然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其僅係願意協調並出於被上訴人之要求 而簽名表示有見到該設計圖,並非同意施作,設計圖上所載 文字,非伊所書寫,嗣因兩造協調未果,伊不受該設計圖及 簽名所拘束;另縱認該簽名係伊同意設置系爭管理維護使用 空間,此同意亦經伊於107年12月1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依民 法第88條、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伊從未同意被上訴人 新設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設計 圖上記載「同意並支持管委會新設管理維護室」等語,並非 上訴人所書寫,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 以採信;上訴人亦已對被上訴人撤銷同意之意思表示(見本 院卷91-103頁郵局存證信函),應認上訴人並未同意興建系 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另適用法律係屬法院之職權,上訴人 已陳明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係經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 設置,然其並同意,並表明設置在系爭房屋後方對其不利之 原因事實,其乃本於所有權請求拆除騰空,爰依上訴人主張 之原因事實,依職權適用上開法律規定,附此說明。 (五)據上,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雖 經系爭社區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興建,然既未經上訴人 同意,系爭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即不得興 建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被上 訴人拆除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及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 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上訴人本於所有權為上 開請求既經准許,其他法律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附此說明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所示面積29.81平方公尺之建物(即系爭管理維護使用空 間)拆除及騰空,並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9.81平方公尺 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既為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即無庸審酌 。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26

TPHV-111-上-841-202411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黃玉市 訴訟代理人 李銀煌 張寧洲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黃一修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 。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為請求,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被上訴人就後述房 屋之漏水原因(詳貳)未為公正誠實之鑑定,致其受損害, 堪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訴之追加,程序上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以下同 市區省略,下稱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蔡秀枝為自立 路16之2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蔡秀 枝前以系爭1樓房屋漏水為系爭2樓房屋所致,向臺灣新北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起訴,經新北地院107年度簡上字第3 12號修復漏水事件(下稱另案修復漏水事件或簡稱另案)囑 託被上訴人鑑定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被上訴人作成鑑 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與系爭2樓房屋有關,該 另案即採納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判決伊應為蔡秀枝修復漏 水並賠償所受損害。然被上訴人之鑑定過程簡略未盡詳實, 有未就鑑定事項鑑定之怠惰,瑕疵如下:㈠收取高達新臺幣 (下同)26萬元之鑑定費用,卻未做防水施作分析、防水層 效用分析、破壞性檢測分析,㈡未調取包括原始設計圖面、 未比對建物歷史資訊,僅以基本資料及簡易漏水檢測推出結 論,㈢與另案第一審法院所囑託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之結論扞格,㈣僅以系爭1樓房屋局部外 牆拆除為前提,卻無任何鑑定作為,即推論因與外牆拆除無 關,有應鑑定事項未鑑定之違誤,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 有支出另案受敗訴判決賠償4萬5,977元、訴訟費用(含鑑定 費用)48萬3,050元之損害,合計受損害52萬9,027元,伊得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2 萬9,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 提起上訴。另上訴人原起訴聲明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經 原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因未繫屬,不再贅述 );嗣在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未為公正之鑑定,亦屬故意以背 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9,0 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另案修復漏水事件係依新北地院之囑託 進行鑑定,新北地院判決中未敘明系爭鑑定報告有不可信之 情形,並採用系爭鑑定報告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認伊有 何故意或過失。伊並無鑑定怠惰情形,更無侵害上訴人權利 ,上訴人所為主張係主觀臆測,不足採信。上訴人所主張之 損害係另案判決所為認定之結果,難認此損害與伊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另上訴人就其所指應作為而未作為之鑑定或檢查 並未說明及舉證具有必要性,亦未說明如照上訴人要求施作 ,必然會獲得有利於上訴人之鑑定結果及對上訴人有利之判 決,上訴人舉證顯有不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為系爭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前經系爭1樓房屋所有權 人蔡秀枝主張系爭1樓房屋漏水為系爭2樓房屋所致,蔡秀枝 向新北地院起訴,經另案修復漏水事件第二審法院囑託被上 訴人鑑定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被上訴人作成系爭鑑定 報告認與系爭2樓房屋有關,另案修復漏水事件參酌系爭鑑 定報告之內容,判決上訴人應為蔡秀枝修復房屋漏水及賠償 所受損害。 (二)上訴人因另案修復漏水事件判決賠償蔡秀枝4萬5,977元,另 支出訴訟費用(含鑑定費用)48萬3,050元。 (三)前開事實,有另案修復漏水事件判決書、系爭鑑定報告書、 郵局存證信函、新北地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106年7月31日新北土技(106)字第1050號函、被上訴 人108年6月11日(108)中北法捷字第06022號、同年8月14日( 108)中北法捷字第08022號、同年11月28日(108)中北法捷字 第11042號函暨收據等為證(見原審卷19-101頁),並經本 院調取另案修復漏水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四、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另案修復漏水事件敗訴確定,而主張被 上訴人在另案有未就囑託鑑定事項鑑定之怠惰,致其受敗訴 、賠償及負擔包括高額鑑定費用之裁判費等財產上損害云云 ,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在另案所為鑑定有故意過失,或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事實負舉證責 任。 (二)經查上訴人在另案第一審受敗訴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聲請 由被上訴人進行鑑定(見另案簡上卷一第245頁),被上訴 人鑑定結果認為:「(1)漏水原因之緣由,為系爭2樓房屋浴 廁之樓板防水失效、2樓給水管路(熱水)滲漏併存之複合型 漏水(多點漏水,非單處單因之漏水),…。(2)上開2點漏水 原因與系爭1樓房屋於79年拆除1樓部分外牆、變更1樓格局 、結構牆或外牆或將糞管埋設同地址2樓浴廁下方並無既定 因果關係。(3)系爭1樓房屋外牆並非承重牆,自無2樓樓板 龜裂與鑑定標的1樓局部外牆拆除、外推存有因果關係。(4) 蔡秀枝變更1樓局部外牆與拆除2樓浴廁下方糞管並無既定因 果關係,自無存在破壞樓板構造或變更樓板強度之條件,造 成糞管擠壓滲漏所生鑑定標的2樓防水失效或給水管路滲水 現象。」有另案判決可憑(見原審卷22-23頁,另參原審卷7 5、216頁系爭鑑定報告)。雖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下列事項 :1.為何不進行「非勘查當時狀況進行任何分析,及該棟建 物是否符合法令所載之原始設計規範、法規要求、按圖施作 、給排水管路與防水施作等進行分析」,2.為何不「就鑑定 標的1樓天花板、牆壁進行任何破壞性檢測與防水層效用分 析,亦無包含鑑定建物其他樓層或建物結構安全、防水設計 與現場實施要求等內容進行任何分析」,3.為何不做「將馬 桶底座拉起來,局部拆卸等,知悉排污管的施做方式」(見 本院卷101頁);然經被上訴人說明如下(按依上述序號列 載):1.伊在另案之系爭鑑定報告業已說明勘驗過程及鑑定 條件、假設及得出結論之過程,且鑑定結果得出系爭2樓房 屋漏水,係肇因於系爭2樓房屋防水層失去效用及熱水管線 漏水,與上訴人主張系爭1樓房屋所在建物是否符合原始設 計規範等客觀條件無關(見本院卷113頁)。按另案第二審 法院囑託被上訴人鑑定係為究明系爭1樓房屋漏水之原因, 自與系爭1樓房屋之原始設計規範等無關而無須進行分析, 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堪認為有理,上訴人所為主張核不足採 。2.伊就系爭2樓房屋是否漏水,已藉由紅外線檢測發現系 爭1樓房屋天花板漏水處低溫溼潤之滲漏特徵,及系爭2樓房 屋浴廁內馬桶糞水管之試水測試無滲漏現象等;又依據76使 字第493號卷,系爭1樓房屋所有外力皆由樑、柱構架及基礎 承擔,並無剪力牆、承重牆之結構設計,或是牆壁設有承載 及傳導其他外壓力等,造成系爭2樓房屋內浴廁地板之防水 層與地板內埋設之熱水管路產生龜裂,導致系爭1樓房屋漏 水之原因;伊業已完成另案囑託鑑定事項並作出鑑定結論, 無再按上訴人要求為破壞性檢測方式等分析之必要(見本院 卷115-117頁)。按被上訴人既已藉由紅外線檢測而有鑑定 結論,有無進行破壞性檢測方式等分析,倘對結論不生影響 ,即無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有理,上訴人之主張為不 足採。3.證人吳宜純並未證稱上訴人所主張排污管施作方式 為系爭2樓房屋防水層失效原因,而係證稱系爭2樓房屋浴廁 地板防水層失效原因為年久老化所致(見本院卷117頁)。 經查吳宜純所為證詞,係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以本案 的大概勘驗結論,排污管的施作方式,有無可能造成本件防 水層失效的原因?」鑑定人(即吳宜純)答:「這還是要經 過檢測才知道,需要局部的試水測試。例如將馬桶底座拉起 來,局部拆卸,可以見污水管的入口在排污管的四周做局部 的圍水的設施,進行試水測試。但要符合相關的條件物一定 能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所以本案並沒有經過上開 的測試?」鑑定人答:「不用做,因為土木技師公會已經有 進行過試水測試,且本件為漏水成因的形成條件,並非詢問 形成漏水之成因,並考量現場自106年至108年9月間是否有 變更情形不清楚,因而無須進行相關測試」等語(見原審卷 442-443頁)」。按吳宜純所為證詞,係因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之詢問而為上開證述,且說明因為土木技師公會已經有就 系爭2樓房屋進行過試水測試,及本件鑑定係為查明漏水成 因的形成條件而非形成漏水之成因,因而無須進行相關測試 ,上訴人執吳宜純上開未將馬桶底座拉起來,局部拆卸進行 試水測試之證詞,指稱被上訴人鑑定有瑕疵云云,為不足取 。再,被上訴人在另案應依另案第二審法院「囑託鑑定事項 」本於專業知識及技能進行鑑定(「囑託鑑定事項」見原審 卷35-36、157-158頁),並非依上訴人主觀認知之指示進行 鑑定檢測,上訴人不得就被上訴人未實施之鑑定檢測方式, 泛指被上訴人鑑定怠惰;況上訴人所指稱被上訴人未予鑑定 檢測之事項,被上訴人因認無必要而未予鑑定檢測,如泛予 進行,亦勢必增加鑑定費用,被上訴人本於鑑定人之專業知 識,認無必要進行鑑定檢測而未予進行,難認被上訴人所為 鑑定有瑕疵,上訴人復未舉證其所指稱應為鑑定檢測事項之 必要性,所為主張均難認有理。 (三)末按另案確定判決係另案第一、二審法院依兩造辯論意旨, 就調查證據結果而為事實之認定,並據此判決上訴人應修復 系爭2樓房屋浴廁及熱水管至不漏水之狀態,並給付被上訴 人3萬7,655元及利息,上訴人因受敗訴判決而須負擔另案之 訴訟費用;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所為鑑定構成侵權行為 致其支出上開金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52萬9,0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 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追加之訴 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26

TPHV-113-上易-248-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2號 抗 告 人 賴沁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4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司執霄字第4591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9年度北簡字第11192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 )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 抗告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 公司)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 之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 2年度司執字第1429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對台灣人壽公司之 保險契約解約金等金錢債權部分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執 行,並於民國112年9月11日對全球人壽公司核發扣押命令( 下稱系爭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至23頁),全球 人壽公司於112年10月20日陳報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 如附表所示,並陳明依系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見系爭執行 事件卷第47至51頁),抗告人於113年1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 ,主張不得執行附表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見 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5至109頁),執行法院乃於113年8月5 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297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復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44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 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已聲請更生,有除相對人之外之其 他債權人,懇請經由更生程序處理債務,倘解約則無法再投 保,附約亦會受影響,是否保留傷害醫療險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 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 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 ;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 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 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 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 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規定之立法理由: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等權益, 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可知 前開規定非僅為保障債務人之權益而設。又法治國家禁止人 民私力救濟,故賦與債權人強制執行請求權,惟要求債權人 提出具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請求國家執行,以便實現債權人 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之私法上債權,債權人既已提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已證明其具備聲請強制執行之特別要 件事實,債務人抗辯有實施強制執行之障礙事由,應由債務 人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負舉證責任。雖強制執行法第52 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 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 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 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至商業保險應係債 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債 務人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由而主張為維持債務人或其共同生 活家屬所必需。    四、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15萬1,817元本息,有民事強制 執行聲請狀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頁),系爭保險契 約為保本終身保險,分別於79年5月4日及84年5月4日投保, 均繳費期滿,預估解約金為8萬3,850元及29萬0,967元等情 ,有全球人壽公司112年10月20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210 20019號函檢附之附表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7至51頁 ),則抗告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 ,為其所有之財產權,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㈡執行法院囑託執行抗告人對於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所生 金錢債權部分,經台灣人壽公司以查無投保紀錄或已變更要 保人而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5頁),可見抗告人 應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相對人並無捨棄其他足供實現 債權之標的,逕擇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標的,已是現下僅剩 實現債權之方式,而有助於執行債權之實現。而執行系爭保 險契約可實現預估解約金37萬餘元之等額債權、同時清償抗 告人相同數額之債務,抗告人並未舉證於此情況下究竟受有 何等數額之損害,難認抗告人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系爭 保險契約所追求之利益,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自無 不可。  ㈢按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 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 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雖有明文,惟系爭保險契 約之解約金並非社會保險給付,而附表編號1保險契約至97 年10月3日之保單借款本金為3萬6,351元、編號2保險契約至 98年8月18日之保單借款本金為9萬9,433元(見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117頁、第127頁),尚與抗告人陳報其母長照合約之 日期即111年、112年(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7至145頁)有 間。又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之借款總金額為15萬元之日期不 明(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29頁),更難認該保單借款金額 係用以支應抗告人母親之醫療費用。是以,抗告人主張端賴 系爭保險契約質借款項支應其母生活及醫療所需,恐仍有疑 。再者,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以提供基 本醫療保障,至商業保險應係債務人經濟能力綽有餘裕而用 以增加自身保障之避險行為,抗告人尚不得以未來之保障為 由而主張為維持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抗告 人既得藉由健保制度,填補醫療所需,系爭保險契約縱經執 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現予扣押,仍無礙抗告人維持最低日常 生活所需。是抗告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 不得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云云,尚不可取。。   ㈣至於附表編號2保險契約雖有附約,惟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 意事項第197點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明訂主契約遭強制執 行終止時,附約於一定條件下不得終止,則抗告人主張附約 效力將因主約終止而影響云云,恐有誤解。另抗告人雖有聲 請裁定更生,惟既尚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自無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 序」規定之適用,是抗告人以伊已聲請更生而主張不得執行 系爭保險契約云云,亦不可取。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對全球人壽公司之解約 金等金錢債權可為強制執行標的,難認端賴系爭保險契約質 借款項支應抗告人或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又主約終止未必 影響附約效力,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則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契約始期 保單狀態 附加健康險/醫療險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要保人 1 A0000000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79/05/04 有效/繳費期滿 無 8萬3,850元 賴沁渝 2 A0000000 國華人壽至尊保本終身保險 84/05/04 有效/繳費期滿 有 29萬967元 賴沁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1-18

TPHV-113-抗-1342-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林玉清 上列聲請人與因相對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 補償金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號償還犯罪被害 補償金事件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 聲請人就前項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 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 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 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後續上呈監察院之需要,有明瞭民國11 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乃聲請交付 該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18號請求償還犯罪 被害補償金事件之上訴人,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 於開庭翌日起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 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聲請人 應遵循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18

TPHV-113-聲-442-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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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劉萍(即李世聰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 李珈丞(即KELLY LEE,即李世聰之承受訴訟人) 李俊毅(即LEE ANTHONY,即李世聰之承受訴訟人) 李孟哲(即李世聰之承受訴訟人) 李昊珈(原名李牧勳,即李世聰之承受訴訟人) 李采珈(原名李牧潔,即李世聰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詹紀淑梅 訴訟代理人 詹聰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劉萍、李珈丞(即KELLY LEE)、李俊毅(即LEE ANTH ONY)、李孟哲、李昊珈、李采珈為上訴人李世聰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8條規定,「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 六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七十條至前條之 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本件原上訴人李世聰於民國112年3月8日死亡,兩造迄未聲 明承受訴訟;茲經查明劉萍、李珈丞(即KELLY LEE)、李 俊毅(即LEE ANTHONY)、李孟哲、李昊珈、李采珈(合稱 劉萍等6人)為李世聰之繼承人(分見本件重上更一卷155-1 59、185-188、247-248頁),應由劉萍等6人為李世聰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又KELLY LEE即李珈丞係依李珈丞之戶 籍謄本所記載出生日期、出生別(見同卷186頁)及KELLY  LEE就李世聰遺產所提出遺產申報書(見同卷247頁)中有關 上開事項記載相同,察知KELLY LEE即李珈丞;另李俊毅即 LEE ANTHONY係依李俊毅之戶籍謄本所記載出生日期、出生 別(見同卷187頁)及KELLY LEE就李世聰遺產所提出遺產 申報書(見同卷247頁)中有關上開事項記載相同,該遺產 申報書記載有李俊毅之統一證號,再參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 0月22日移署資字第1130124102號函所提供姓名LEE ANTHONY 之統一證號(見同卷355、357頁),與上開遺產申報書所記 載李俊毅之統一證號相同,察知李俊毅即LEE ANTHONY,附 此說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18

TPHV-111-重上更一-184-20241118-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非抗字第76號 再抗告人 陳東益 代 理 人 陳全正律師 王朝正律師 史洱梵律師 相 對 人 長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南政 代 理 人 郭哲華律師 謝家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71號裁定,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 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 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 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1 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 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明示須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且應於必要範圍內為檢查。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相對人提供予伊之資產負債 表、財報資料簡表,108年3月31日兩份財務報表就保留盈餘 、股東權益之差額高達3,333萬9,708元。另依相對人提出之 108年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所附資產負債表,自108 年9月30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保留盈餘及股東權益之金額 暴增,10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3月31日止銳減,差額高達2 68萬1,725元。相對人自認公司內部有兩套會計系統,足見 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伊聲請檢查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文 件之檢查期間及項目,能確實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屬必要範圍。抗告法院認伊未釋明相對人有何資金流向 不明及指定檢查各文件之必要性,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將第一審法院准許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廢棄,改判駁回伊選派 檢查人之聲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再抗告,聲明廢 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抗告法院認:相對人已提出具體數據說明107年7月31日 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之股本、累積盈餘、前期損益與本期純 益間之變動情形,不同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上金額縱有差異亦 屬公司營運常態,尚難以107年7月31日、107年11月30日、1 08年3月31日資產負債表上金額異動,即認抗告人資金流向 不明;相對人亦未拒絕再抗告人閱覽財務表冊之請求,難認 無法查閱相對人營運狀況。又相對人提供之財報資料簡表係 會計師事務所依據相對人公司會計人員提供合於稅法規定之 憑證入帳所產出,而再抗告人用以比較之108年3月31日資產 負債表,則為會計人員依公司內部表單輸入系統後所產生, 報表金額有所差異,乃不同會計系統運作下之結果,再抗告 人指為金流異常,尚有誤會。再相對人108年與109年度由會 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均表示對於該年度之財務報告足以允 當表達相對人公司之財務績效與現金流量,無從遽認相對人 營運狀況異常。另再抗告人聲請檢查相對人財務文件期間長 達5年,卻未釋明檢查之必要性,難認符合必要範圍,再抗 告人之聲請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因而廢 棄第一審法院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人主張原裁定以伊未釋明相對人 有何資金流向不明及指定檢查各文件之必要性,駁回伊之聲 請,認事用法顯有錯誤等節,經核均屬認定事實、證據取捨 之範疇,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本件再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18

TPHV-113-非抗-76-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劉書衡(即上訴人林陳嬌訴訟代理人) 上列聲請人就上訴人林陳嬌與被上訴人美商科高國際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21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三年度消上字第二一號損害賠償事件民 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七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 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 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 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 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後續訴訟程序之準備,有參酌民國113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錄音內容之必要,乃聲請交付該準備程 序期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21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上訴人林陳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247頁), 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於開庭翌日起6個月內提出 本件聲請,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依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聲請人應遵循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18

TPHV-113-聲-443-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809號 再 抗告人 王柔尹 代 理 人 陳學驊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本院113年度 抗字第80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 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得 否上訴或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 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 定。則法院書記官就「得否再抗告」之教示文句雖有誤寫, 而將不得再為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再抗告,亦不可變更法 律之規定,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以處分更正 之。 二、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向原法院提 出異議,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 第24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 度抗字第80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又本件再 抗告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額(聲明異議範圍即保險契約預估 解約金)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6,655元(計算式:4萬6 ,183元+6,844元+3萬3,628元=8萬6,655元),未逾150萬元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再抗告人自不得對原裁定提 起再抗告。原裁定教示欄雖有誤載,揆之前述,尚不因法院 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記載錯誤,即可變更本件不得再抗告之 法律規定,本院書記官更於113年11月6日以處分書更正教示 欄之記載為「本裁定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 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4-11-13

TPHV-113-抗-809-20241113-3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管理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秀岡山莊第一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云 訴訟代理人 張日昌律師 陳瓊苓律師 上列一人 複代理人 羊振邦律師 被上訴人 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複代理人 高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7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由郭先捷先後變更為連吉時、姚貞 如,再變更為黃云,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民國111年7月14日 新北店工字第1112403312號函、112年7月18日新北店工字第 1122374492號函、113年7月18日新北店工字第1132352719號 函可憑,業據其分別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件上更一 卷一第397-398頁,卷二第161-164、349-353頁),並續行 訴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秀岡山莊係訴外人秀岡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秀岡公 司)申請分期造鎮開發許可興建,迄今仍持續中。秀岡公司 在計畫區內興建包含供水、排水、污水下水道、電力及電信 、垃圾清運系統等公共設施。嗣由伊提供環評計畫範圍內周 邊留設之保護區共69.29公頃土地作為興建計畫使用,秀岡 公司提供伊共同開發之權利,申請將伊並列為秀岡山莊興建 計畫之開發單位,獲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即現環境部)核准,以95年9月5日環署綜字第0950064322 A號函同意備查在案(下稱環保署同意函),並於95年10月5 日以(95)秀岡字第8號函(下稱秀岡公司8號函)授予伊公共 設施之管理及使用權。 (二)如附圖所示景觀池(即調洪沉砂池)1、2(下稱系爭景觀池 ),係秀岡公司所建排水系統,屬秀岡山莊之公共設施。訴 外人鴻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昇公司)於105年8 月9日,將新北市新店區(以下同市區,省略)秀岡段71-2 、72、86-18、85-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 景觀池信託登記為伊所有,伊本於所有權對系爭景觀池有管 理權。惟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秀岡山莊陽光特區管理委員 會(下稱陽光特區管委會)、康橋學校財團法人(下稱康橋 學校,2人已受敗訴判決確定),共同成立秀岡山莊公共事 務聯合管理委員會(下稱秀岡聯管會),擅自向其他土地所 有權人收取系爭景觀池及排水系統維護管理費,復於系爭景 觀池之聯外道路設置告示牌、柵欄等物,妨害伊對系爭景觀 池行使管理權及所有權。 (三)爰依秀岡公司8號函、環保署同意函,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求為 確認伊就系爭景觀池具有管理權,及禁止上訴人就系爭景觀 池行使管理權之判決(原審為如被上訴人請求之判決,上訴 人提起上訴。其他未繫屬部分,不予贅述)。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上訴人以: (一)兩造均為秀岡山莊開發單位之一,秀岡公司已與秀岡山莊承 購戶分別約定,社區公共設施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復於87 、88年間伊成立時,將公共設施及坐落土地(含系爭景觀池 )交予伊及全體住戶永久使用、管理維護;又於96年1月30 日與伊簽訂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已依約定指定伊為 管理單位,被上訴人應受拘束,故伊就系爭景觀池有管理權 ,被上訴人應容許伊管理系爭景觀池。另秀岡山莊位在水源 保護區,經環評程序核准開發,公共設施由開發單位或社區 管理委員會管理維護,與土地或公共設施所有權歸屬無涉,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景觀池具排他管理權,應屬無據。 (二)秀岡山莊內全體住戶及土地共有人,均藉系爭景觀池實行秀 岡山莊興建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 )內水土保持及防災,對整體秀岡山莊居民之生命財產安全 至關重要。系爭景觀池為秀岡山莊排水系統之一,依民法第 779條第1項、第780條及第800條之1規定(下稱民法相鄰關 係規定),伊得管理系爭景觀池,被上訴人否認伊就系爭景 觀池有管理權,顯屬權利濫用。另秀岡公司8號函與系爭景 觀池之管理權或移轉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係秀岡公司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 法」(92年3月26日修正名稱為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向環 保署申請審查公告,秀岡山莊係秀岡山莊興建計畫之一部分 ,由秀岡公司申請開發興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分別於95年 9月5日、103年6月20日增列為上開說明書之開發單位,經環 保署予以備查,有環保署同意函、106年2月15日環署綜字第 1060012004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2頁正背面、第131-13 2頁)。 (二)系爭景觀池係秀岡公司所設置,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系 爭景觀池1坐落在秀岡段71-2、72、86-18地號土地內,所占 各該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1,312.35平方公尺、968.12平方公 尺、330.24平方公尺,系爭景觀池2坐落在秀岡段85-19地號 土地內,面積為1,474.29平方公尺,有新店地政事務所108 年4月16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085355258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見原審卷三第333-335頁)可憑。 (三)秀岡公司於85年9月10日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87年1 0月27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秀政、張益周、張秀青 、張朝翔、張朝喨等人共有,張朝翔及張朝喨於87年11月19 日,張秀政、張益周、張秀青於87年11月30日以買賣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所有,台鳳 公司於89年5月16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鄭中平所有, 鄭中平於89年6月19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新祥記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祥記公司)所有,新祥記公司再於91 年12月13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鄭中平所有,鄭中平復於96年 6月14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翁自清所有,翁自清先於9 6年8月20日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鴻昇公司所有,再於10 5年8月9日以變更信託受託人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 有,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新店地政 事務所107年9月27日新北店地籍字第1074025136號函所附變 更登記申請資料等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2-37、42-43、222- 233、237-239頁、卷三第19-109頁)。 (四)系爭景觀池即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所稱水土保持設施之調洪 沉砂池,屬公共設施(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66頁)。 四、關於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景觀池有管理權,是否有確 認利益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景觀池所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就系爭景觀池具有排他之管理權,然其聲明第一項僅請求 確認其就系爭景觀池有管理權(見原審卷三第360頁,卷四 第9頁),而上訴人在本次更審陳明其已在本院前審不爭執 被上訴人就系爭景觀池有管理權,並再次陳明其不否認被上 訴人就系爭景觀池有共同管理權(見本件上更一卷二第231 頁、前審卷一第269頁);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否認其就 系爭景觀池具有排他之管理權,然被上訴人亦陳述確認判決 僅有相對效力,縱伊聲明請求確認就系爭景觀池有排他管理 權,仍無法對於判決外之第三人發生效力(見上更一卷二第 174頁);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景觀池有管理權 ,而被上訴人之聲明亦仍僅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景觀池具有管 理權,難認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關於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及秀岡公司8號函、環保署同 意函,請求禁止上訴人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有無理由 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景觀池係附著於其所有系爭土地,無獨立 所有權,其得本於所有權之權能,及秀岡公司8號函、環保 署同意函,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並禁止上訴人就系爭 景觀池行使管理權,為上訴人所否認。 (二)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民法第6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基於所有權對物直接支配之特性,所有權之客體, 自須具獨立性。所謂獨立性,並非物理上之觀念,而係社會 交易之觀念,主要係依其使用方式或特定目的判斷之,倘具 構造上之獨立性,並有獨立之經濟效益,即應認具獨立性。 故附著於土地之工作物,如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且繼續附著 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依社會交易觀念認其為獨立 之物者,即屬民法第66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物,而為獨立之 不動產;否則,該工作物或屬動產,或為土地之一部分,或 為其他定著物(例如建築物)之附屬物,而分別由該動產、 土地或定著物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民法第799條第1項所稱 之附屬物,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所稱之附屬建築 物,係指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築物,效用上與其附屬之建築物 具有一體之關係,無獨立經濟效益之建築物或設施而言;附 著於土地之工作物究為獨立物或附屬物,應以該工作物現實 存在之狀態判斷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19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北縣政府(現新北市政府)工務局88年店雜使字第17 號雜項使用執照記載起造人為秀岡公司,「工作物概要」欄 記載:詳附表,其「竣工明細表」項次9工程名稱為A式沉砂 池,數量3;「工作物用途」欄記載:「整地、…水土保持」 ,有上訴人提出之使用執照存根可憑(見上更一卷二第89、9 3頁)。再觀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5.2.7「水土保持設施」記 載:「…目前其沉砂調洪池大部分已施工完成,且該等水池 在平時尚兼景觀水池使用,…詳如附錄Q照片E及圖5.2.7-1, 該等水池皆設有坡道,供平時清砂使用。」附錄Q照片照片E -1至E-4分別記載:「已竣工啟用之景觀式沉砂調節池(景觀 池1)」、「已竣工啟用之水保設施及景觀式沉砂調節池(景 觀池2)」;5.2.9「公共設施系統」二、「排水系統」中記 載:「…調洪沈砂池則依50年一次之降雨強度設計,各水系 區域及排水設施詳圖5.2.7-1及附錄E(按E為防災排水系統 )。本基地已取得雜項執照,現已依該項執照完成整地、排 水及道路設施等工程,故目前基地之排水系統包括道路邊截 流溝、排水涵渠及沈砂調洪池等設施皆已大致完成,且運作 正常,…」(見外放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5-11至5-15、Q-2頁 ,另參上更一卷二第95-100頁),足見調洪沉砂池(含系爭 景觀池)為起造人秀岡公司依秀岡山莊興建計畫施做完成之 水土保持設施,屬雜項工作物。次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 景觀池之現場照片(見上更一卷二第85-88頁),系爭景觀 池周邊均有混凝土結構(編號1~8照片),並設置有溢流設施 、混凝土坡道(供大型機具進入清除淤砂)等設施 (編號2、3 、4、6照片),此經本院赴現場勘驗(見同上卷271-278頁, 按此次勘驗係與另案本院111年度上字第787號事件併行勘驗 )堪認為相符,上訴人所為陳述堪認屬實。復觀系爭環境影 響說明書8.4.2「水土保持防災計畫」三、「調洪沉砂設施 」記載:「…本計畫基地調洪沉砂池之淤砂清理,原則上每 季一次(視實際淤砂量再行調整),並於颱風季節來臨前再視 需要清理該等調洪沉砂池,其清理內容包括:清除池底淤砂 、清除雜物及檢修排放口設施等。…且各調洪沉砂池設有維 修車道、步道或爬梯等,可供機具或人員抵達調洪池底部, 以利清除作業,詳附錄E。…於雨季或颱風前,先將閘門打開 ,排放池水至低水位,以準備於暴雨來臨時,發揮滯洪沉砂 功能。」 (見外放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8-30頁,另參上更一 卷一第289-291頁),與本院赴現場勘驗所觀現況並無相違, 即系爭景觀池(即調洪沉砂池)周邊有混凝土結構,底部亦 有混凝土結構;上訴人陳述系爭景觀池底部之混凝土結構係 供施工機具或人員抵達底部清除淤砂,堪以採信。 (四)據上,系爭景觀池係以鋼筋水泥圍築而成定著於土地,供作 為調洪沉砂池使用,並非土地之構成部分,堪認為具有構造 上之獨立性;又依系爭景觀池之使用及設置目的,堪認具有 調洪沉砂之經濟效益,應認為係屬民法第66條第1項規定之 定著物,為獨立之不動產。雖系爭景觀池位在被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土地上,然系爭景觀池並非可認係系爭土地之構成部 分,而應認係獨立之定著物,不因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為被上 訴人所有而隨同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景觀池附著於其所有系爭土地,其就系爭景觀池有所有權 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禁止上訴人 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應屬無據。 (五)其次有關被上訴人依秀岡公司8號函、環保署同意函,請求 禁止上訴人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部分,經查秀岡公司8 號函主旨為:「本公司同意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大台 北華城細部計劃』及『秀岡山莊興建計劃環境影響說明書』之 精神,舆其他開發者具有秀岡山莊所有公共設施之建物、道 路、管線等相關設施之共同使用、共同管理、共同分攤費用 之責任與義務」,副本送達環保署、相關環評主管機關、環 評委員及康橋學校、上訴人、陽光特區管委會(見原審卷一 第21頁),該函係秀岡公司於環保署同意函(見上更一卷一 第293頁)後所出具;按環保署同意函係環保署依申請同意 增列被上訴人為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開發單位予以備查而發 給(詳三、(一));從而被上訴人得否依秀岡公司8號函、 環保署同意函,請求禁止上訴人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 應自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探究之,述之如下。 (六)按環境影響說明書係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為預 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 之目的(參環評法第1條),而規範開發單位申請許可開發 行為時,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應作成審查結論公告之(參 環評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又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係秀 岡公司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向環保署申請審查公告, 秀岡山莊係秀岡山莊興建計畫之一部分,由秀岡公司申請開 發興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分別於95年9月5日、103年6月20 日增列為上開說明書之開發單位,經環保署予以備查(詳三 、(一)),由此可知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記載之開發單位係 供審核及辨明日後追蹤監督之對象。又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 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條第5款規定,從事山坡地建築, 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依環評法相關規定實施環境影響 評估審查通過之文件。則自開發單位係依環評法規範辦理或 起造人係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規範辦理而言,均無從發生 私法權利義務變動之結果;開發單位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 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確實執行,係發生遭受科處罰鍰及限期 改善之公法關係(參環評法第17條、第23條第1項第1款), 無從以開發單位之資格而發生或影響私法上權利義務之關係 。如上所述,經環保署准予加入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開發 單位,係屬公法上之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秀 岡公司8號函主旨記載永柏公司係與其他開發者具有秀岡山 莊公共設施之共同使用、共同管理、共同分攤費用之「責任 與義務」,顯係基於永柏公司係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所列之 開發單位之資格而明示永柏公司之責任與義務,難認有民事 上授予永柏公司排他且單獨管理秀岡山莊所有公共設施管理 權之授權關係。雖上開函文說明欄「三」載有因永柏公司已 成為秀岡山莊開發單位,「受有使用秀岡山莊興建計劃公共 設施之權利」,然亦載明永柏公司「並負有取得興修提供使 用之義務」,亦應分攤費用等語;該函文既已在主旨載明永 柏公司作為開發單位之責任與義務,應認係屬表明公法上之 關係,該函文說明欄「三」所載內容未能認係授予永柏公司 民事上排他且單獨之管理權。據上,被上訴人依秀岡公司8 號函、環保署同意函,請求禁止上訴人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 理權,應屬無據。   (七)另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 於特定人間發生效力。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 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 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或可得而 知者,縱未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 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 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 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景觀池係起造人秀 岡公司依秀岡山莊興建計畫施做,屬秀岡山莊公共設施排水 系統之一部分,有如前述(詳五、(三));系爭環境影響說 明書附錄A-20所附秀岡山莊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預定買賣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賣方, 初始為秀岡公司)依計畫或相關法規留設之道路、步道、綠 帶及其他公共設施與公共設備等(如:…),由乙方闢建予 秀岡山莊全體住戶共同使用,由乙方或其指定之人管理,甲 方(即買方)應依有關規定使用,並同意分攤其管理及操作 維護等費用。」其附件(七)「遵守住戶守則暨管理服務規章 同意書」第1條規定:「本山莊建物、土地所有權人、承租 人或經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均稱為住戶 ,…」(見外放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A-20及附件(七), 足見系爭景觀池係提供秀岡山莊內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共 用,被上訴人亦為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開發單位(詳三、 (一)),就此事實應為知悉,則縱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景觀 池所有權,亦應提供秀岡山莊內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共用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禁止上訴人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 亦不應准許。 (八)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景觀池並無所有權,亦未能依秀 岡公司8號函、環保署同意函主張就系爭景觀池有排他之管 理權,被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景觀池之所有權及管理權受侵 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213條第1項規定,及秀岡公司8號函、環保署同意函,請 求禁止上訴人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均屬無據,不應准 許。另縱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景觀池所有權,因被上訴人應 知悉系爭景觀池係提供秀岡山莊內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共 用,基於債權物權化之法理,被上訴人亦應將系爭景觀池提 供予秀岡山莊內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人共用,從而被上訴人 請求禁止上訴人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亦不應准許。其 他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確認書(見上更一卷一第61頁),及有 關民法相鄰關係規定之抗辯,不影響上開論斷,就此部分不 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及秀岡公司8號函、環 保署同意函,請求確認其就系爭景觀池具有管理權,及禁止 上訴人就系爭景觀池行使管理權,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璧華

2024-11-12

TPHV-110-上更一-177-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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