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字第125
7號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41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含緩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林世軒上開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壹佰元及行動
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案被告林世軒經本院合法傳喚
,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
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含緩刑)及沒收部
分(本院卷第152頁),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含
緩刑)及沒收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適用法條部分則
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
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
為附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被告已與告訴人唐珮玲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因而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緩
刑2年,且並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然被告實則僅於調解當
場交還新臺幣(下同)1,100元及行動電源1個予告訴人,其餘
竊得款項及行動電源1個並未返還告訴人,故原審此部分認
定尚嫌未洽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量刑(含緩刑)及沒收部分理由: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
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是否努力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或調解條
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時之審酌
。經查:被告固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除已當場給付
1,100元及返還告訴人行動電源1個外,另願意於113年6月15
日前給付告訴人1萬3,100元及另外返還另1個行動電源,有
調解筆錄可佐(偵卷第71-72頁),然經本院電詢告訴人關於
被告履行調解筆錄之情形,告訴人回覆略以:被告於調解期
日後,並未遵期給付剩餘款項及返還另1個行動電源等語,
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31、147頁),堪認被告尚
保有犯罪所得1萬3,100元及1個行動電源,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原審未予詳細審酌相關事證,遽為認定被告已將
其本案犯罪所得全數賠償告訴人,容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緩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未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業如上述;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
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
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
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
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
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
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
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
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為1萬4,200元及行動電源2個,業
經原審認定明確,此為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而被告除已於
調解期日當場給付1,100元及返還告訴人行動電源1個外,被
告尚保有犯罪所得1萬3,100元及1個行動電源,並未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CHDM-113-簡上-138-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