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明水
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14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41號判決判
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
算1日。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皆稱
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04、156-157
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
含緩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含緩刑)部
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
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本院時
已坦承認罪,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與被害人龔芸
挺、陳宥安、林立芹、陳詠淳均已達成調(和)解。㈡被告
年近70歲,學歷僅○○畢業,教育程度低下,對於金融交易及
外匯操作全然陌生,且對於社會險惡之風險認知遠不如專業
員警及法律從業人員;又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自身亦因
誤信詐欺集團而先後匯款計85萬6,000元,損失不小,請從
輕量刑併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以啟自新等語。
五、被告所犯本案,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應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被告於原審時雖未坦承犯
行,然其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表示認罪,頗具悔
意,足認原審量刑時之裁量事項已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致量刑失之過重,容有未洽。
⒉被告事後已於本院時與被害人龔芸挺、陳宥安、林立芹、陳
詠淳均達成民事調(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
0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95-96頁)、114年2月12日和解
筆錄1份(本院卷第137-138頁)在卷可憑。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致量刑失衡,亦有未洽。
⒊被告上訴意旨原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以其事後已坦承認
罪,並已與被害人4人均達成調(和)解,原審未及審酌上
情致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
法。
㈡爰審酌被告交付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
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各被害人事後向幕後詐欺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
後終能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
他人使用,並被告已與被害人龔芸挺、陳宥安、林立芹、陳
詠淳均達成民事調(和)解,承諾分期賠償,有上開調解筆
錄、和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顯見被告尚有彌補損害之誠
意。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已婚,有2名
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
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於本院時坦承
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又被告與被害人龔芸
挺、陳宥安、林立芹、陳詠淳均達成民事調(和)解,有上
開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各1份(本院卷第95-96、137-138頁
)可憑,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本院考量
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被害人
龔芸挺、陳宥安、林立芹、陳詠淳雖已達成調(和)解,然
被告尚未給付調(和)解分期款項,故本院為兼顧被害人龔
芸挺、陳宥安、林立芹、陳詠淳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認如課予被告於緩刑期內按調(和)解內容支付被害人龔
芸挺、陳宥安、林立芹、陳詠淳損害賠償之負擔,應屬適當
,乃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龔芸挺、陳宥安、林立芹
、陳詠淳履行賠償義務。被告此項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
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賠償金額 賠償方式 1 被告願給付龔芸挺5萬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114年7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1萬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2 被告願給付陳宥安2萬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3 被告願給付林立芹1萬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114年4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若一期未給付,未屆清償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4 被告願給付陳詠淳8,000元。 被告於緩刑其內應履行之事項:被告於114年3月15日前給付8,000元。
TNHM-114-金上訴-123-202503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