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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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竣元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竣元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侯竣元因不滿其同居人廖文惠之女陳○○(民國00年0月生, 姓名詳卷)在學校疑似遭林艷春之女卓○○(00年0月生,姓 名詳卷)霸凌,於112年10月13日18時39分許,在林艷春位 於彰化縣田中鎮住處(地址詳卷)前,與林艷春爭論過程中 情緒失控,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 手舉起林艷春所有放置門前之盆栽,作勢砸向林艷春,並對 林艷春恫稱:要打死你等語,使林艷春聽聞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侯竣元並徒手摔砸林艷春所有之盆栽3個, 致盆栽損壞,足生損害於林艷春。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侯竣元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艷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證人廖文惠、 陳○○、卓○○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偵卷第55 至56頁)。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 67頁)。  ㈤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照片(偵卷第77頁)。 三、核被告侯竣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42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以卷 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 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 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不久即再犯本案,足認 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法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刑並無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 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之罪質不同,犯罪型 態及手段完全相異,且被告於前案110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於112年10月13日始再犯本案,前後兩案相距已 逾2年,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 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 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且被告前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12年度易字第80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仍不知警惕,再犯 本案,被告不思控制情緒、理性解決問題,竟前往上址對告 訴人為恐嚇、毀損行為,致盆栽損壞,並造成告訴人心理上 之恐懼,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所生危 害、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0-29

CHDM-113-簡-1631-20241029-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維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4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維民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附件起訴書所記載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刪除之。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案,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警員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談話紀錄 表、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面對 肇事責任之釐清而接受裁判,可見被告已有悔悟之心,有效 節約司法資源,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騎乘機車,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 被害人因而失去生命,且造成家屬難以抹滅、無法承受之痛 楚,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本院另考量被害人於夜間不當於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步行穿越道路,為本案肇事之主因,基 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履行賠償。  ⒊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⒋被告無前科之素行。  ⒌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我現就讀於警 察專科學校、未婚、沒有小孩,目前住校等語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 三、關於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符合緩刑之前提條件,本院考量被告因為一時的疏忽,才犯 下本案,被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履行賠償,經過本案偵查與審理的教訓,被告應該會知 道警惕,更會注意行車安全,再犯可能性不高,因而認為本 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49號起訴書1份。

2024-10-28

CHDM-113-交訴-143-202410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環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環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部分,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美金玖仟肆佰元及新台幣拾肆萬貳仟元等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環賢與阮氏嬌霜為友人,謝環賢知悉阮氏嬌霜因身體不適將於民國111年6月間返回越南休養,即以協助阮氏嬌霜管理位在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為由,取得系爭住處大門鑰匙。阮氏嬌霜於111年6月25日至111年8月29日間某日,在越南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環賢前往系爭住處取物,謝環賢使用阮氏嬌霜交付之鑰匙進入系爭住處後,見阮氏嬌霜所有之存錢筒內裝有外幣及新臺幣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存錢筒內之美金9400元及新臺幣(下同)14萬2000元得手離去。嗣阮氏嬌霜於111年8月29日返國,謝環賢主動向阮氏嬌霜坦承行竊系爭住處內之財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嬌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被告謝環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阮氏嬌霜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告訴人書寫之協議書在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環賢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環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係為行竊始為本案犯行,此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應足作為從量刑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物品毀損之程度暨價值,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焊接工作,一天約2千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須撫養母親及子女,車貸約9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謝環賢竊取阮氏嬌 霜所有之美金9400元及新台幣14萬2000元,為謝環賢之犯罪 所得,未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CHDM-113-易-1120-20241025-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樵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樵宏犯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證據「診斷證 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CHDM-113-交簡-1261-202410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畊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畊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畊均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帳 戶任意提供與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 「已預見將自己申請之帳戶任意提供與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 帳戶」。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姓名、年籍不詳於帳號暱稱『金鑽 』、『翔』」之記載,應更正為「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 EGRAM暱稱『金鑽』、『翔』」。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社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社頭郵局 帳戶)」之記載,應補充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頭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社頭郵局帳戶)之 帳號」。 (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至第16行「旋遭提領掩飾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應補充為「旋遭劉畊均提領後, 轉交與『金鑽』指定之人,而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明文規定。而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 整體適用。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定有明文。  2.關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2日施行,惟該項修正僅增訂第4款 之加重詐欺取財犯罪類型,無關乎本案犯罪構成要件,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現行法)。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 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3)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未達500萬元 ,且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加重 情形,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就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3.關於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 月2日施行: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乃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 ,均該當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 (3)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高刑度 為有期徒刑5年,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被告所犯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 刑7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2.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鑽」、「翔」“M”之人,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 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該條規定係被告行為後,所新增而有利於被告之規定,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予以適用。又訊問被告應先告 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明揭此旨。如檢察 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 於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 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 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從而就此例外情況, 祇要審判中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本案犯罪事實偵訊被 告,給予其自白機會,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故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為本案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本案 犯罪事實偵訊被告,給予其自白機會,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認已符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依同一法規整體適用原 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之規定。然被告所犯既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社頭郵局帳戶提供予 所屬詐欺集團收受詐欺犯罪贓款使用,並由其將告訴人余佳 銘受騙匯入社頭郵局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給所屬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並掩飾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應 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 程度及角色分工、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符合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 兼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本案 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固均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部分(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 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 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經查: 1.被告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社頭郵局帳戶,雖係供被告 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該金融帳戶已由警 方向金融機構通報涉案,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供不法使用 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受騙匯入社頭郵局帳戶之8000元, 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並非居於犯罪主 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 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被告業已否認為本案犯行,已取得報酬,且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俢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17號   被   告 劉畊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畊均(涉嫌另案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 2月間透過同事林宇宏介紹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 鑽」、「M」之群組後,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帳戶任意提供 與他人作為款項匯入之帳戶,並依他人指示提領所匯入之款 項,可能遭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帳戶 ,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於帳號暱稱「金鑽」、「翔」之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金鑽 」指示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社頭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社頭郵局帳戶),於112年4月10日前 某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交給「翔」,供渠等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轉入詐欺贓款。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9日 前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販賣瑞興八寶篆爐之文章,致余佳銘 瀏覽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1日15時57分許,匯款新臺 幣8000元至劉畊均所有之社頭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掩飾上 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余佳銘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證人即告訴人余佳銘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余佳銘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076號、113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 被告劉畊均於提供社頭郵局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後,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匯款至第三人帳戶後提領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係將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正犯之犯意,此等行為已該當於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事實。 ㈢ 社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余佳銘遭詐騙匯款後遭提領款項之事實。 ㈣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紀錄翻拍照片。 被害人余佳銘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畊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被告與「金鑽」、「翔」、「M」等所屬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4

CHDM-113-訴-687-202410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暐諺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7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暐諺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二、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暐諺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 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6日21時37分許,以 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暱稱「WES」聯繫黃冠 倫,陳暐諺乃於同日22時49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 前,無償轉讓含有偽藥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5包 予黃冠倫。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日某時 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WES 」聯繫黃冠倫後,於同日23時51分許,在彰化縣○○市○○路00 0號前,販賣並交付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49 包予黃冠倫,並當場向黃冠倫收取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 元,而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暐 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相當關聯性,以之為本案 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 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21至29頁、第157、158頁、本院卷第55、112 、113頁),核與證人黃冠倫、林柔安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之互核相符(他卷第27至47、137至147、219至221頁),並 有被告與黃冠倫間微信及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 1至106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107、108頁)、 車牌辨識系統資訊(偵卷第111、11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他卷第119頁)在卷可稽。另案扣得被告交付予證人黃 冠倫之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後,抽樣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他卷第75至80頁)、 扣押物品照片(他卷第87至8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他 卷第15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他卷第159至16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14 日刑鑑字第1126011262號鑑定書(偵卷第115、116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117、118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其法定刑責甚高 ,如販賣者無利可圖,絕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 辦之風險,以相當或低於購入成本之價格販賣毒品予他人之 理。又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固定價格,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或增減其分量,其各次交易之價格,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深淺、需求數量、貨源充裕與否、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 殷切與否,及政府之查緝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 ,為機動調整,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或可從各種「價差」 、「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然其為圖非法利益之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是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常有從中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較符合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著 有104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述: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是賺價差等語(本 院卷第113頁),衡以被告與證人黃冠倫既非至親,亦無特 別深厚感情,被告倘無利益可圖,應不至於甘冒罹犯重典之 風險,無端平白交付毒品,足見被告上開供詞核與經驗法則 相符,堪可採信,被告就此部分販賣毒品行為有營利之意圖 ,應甚明確。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且被告無償轉讓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之毒品咖啡包5包,顯非有藥品品名、製造廠商、仿單或藥 品許可證字號等足以識別為合法製造之藥品,復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認係自國外非法走私輸入而屬禁藥,是應為國內違法 製造之偽藥無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 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 罰轉讓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 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2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 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 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縱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達20公 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特別規定 ,而應依各該規定加重處罰,惟仍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法定本刑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 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起訴 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3項之罪名,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告知被告所涉犯上開轉讓偽藥罪之罪名(本院卷第10 7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偽藥行為科 以刑罰,自無轉讓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 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 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循此同一法理,倘被告於偵查及歷 次審理中就其轉讓偽藥之犯罪事實均自白不諱,依前揭說明 ,縱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亦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合於前 開規定減輕其刑之要件,自均應予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對於人 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漠視毒品之危害 性,販賣毒品以牟利,助長毒品泛濫;且被告無視法令禁制 ,無償轉讓偽藥供他人施用,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 本案前之前科素行、本案轉讓數量為5包、販賣數量為49包 ,收取之價金為1萬元,販賣之數量及金額均不低,而轉讓 及販賣對象同一,毒品種類均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1種,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屬不 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所犯轉讓偽藥罪, 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就被告所犯2 罪不予合併定執行刑,惟被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向檢察官 聲請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供承其因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取得1萬元犯罪所得( 本院卷第57、58頁),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案扣案行動電話2支,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證人黃冠倫 聯繫本案轉讓偽藥、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等情,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8、113頁),然上開行動 電話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執行沒收完畢,有 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在卷可證(本院 卷第93頁),自無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CHDM-113-訴-295-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雲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雲卿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羅雲卿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至2月間 之某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止,接續使用其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 接收身分不詳、暱稱「Owen(賴俊榮)」、「liang ko lin」、 「老財哥」、「可可」、「秀秀」等賭客下注簽賭之訊息,賭博 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分為「二 星」及「三星」2種賭法,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10至100元, 如簽中號碼,「二星」、「三星」分別可獲取投注金額53倍、57 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所投注之賭金則歸羅雲卿所有,藉此與 上開賭客對賭。嗣因警於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5分許,持搜索票 至羅雲卿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弄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雲卿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係藉手機內 通訊軟體LINE與他人傳訊對賭,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此節,顯屬誤載,而 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如上(本院卷第31頁),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 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自113年1至2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 ,先後多次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他人傳訊對賭等舉,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賭博為違法行為, 竟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與他人對賭,藉此謀取私利,助長賭博 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期間暨規模 ,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子女均成年、現因罹 患喉癌而無法繼續務農、房貸由子女協助支出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皆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偵卷第7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傳送、接收簽賭訊息所用之手機,雖亦為其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考量被告用以與他人傳訊對賭之通訊軟體LINE 應用程式,本可藉由任何具備網路連線功能之設備安裝使用 ,且上開物品尚屬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個人物品,並非違 禁物,加以沒收尚無助於遏止犯罪或社會防衛等目的之實現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3年1至2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5 月13日止,提供其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弄0號之住 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賭 博方式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聚集不特定賭客簽 選號碼賭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等語。  ㈡惟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 益,即係「提供賭博場所」之直接對價;而同條文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則係「聚眾賭博」之直接 對價。至於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 8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尚難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 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邀集他人至其 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6 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㈢經查,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與他人傳訊對賭此節,雖經審 認如前,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除藉由參與上開賭博方式本 身輸贏之財物外,有另行向賭客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難認 被告主觀上存有圖得「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直接 對價之營利意圖,依上開說明,尚難遽以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論處, 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 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間,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簽帳單3張 2 現金5,200元

2024-10-23

CHDM-113-易-814-202410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良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8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良犯未經許可販賣具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制式空氣槍(槍枝 管制編號○○○○○○○○○○)壹支、鉛彈壹包及氣嘴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志良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起訴書誤 載為非制式),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品,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槍砲 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間某日,在其父李春文(業於111年8 月8日死亡)住處房間櫃子,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1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復於112年9月14日下午某 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lucZ0000000000」刊登販 賣「AEA PCP空氣步槍」之訊息。嗣經警於112年9月16日某 時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刊登販賣訊息後,即向李志 良虛偽表示要購買之意,談妥由喬裝員警以新臺幣2萬8,000 元之價格購買上開空氣槍1支之後,相約在彰化縣○○鄉○○巷0 0號臨00號對面空地交易,李志良隨即於112年9月23日下午3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交易, 警見時機成熟,向李志良表明身分,並當場扣得上開空氣槍 1支、鉛彈1包、氣嘴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 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申言之,因「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 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 意而實施犯罪,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 縱其目的係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 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 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 ,固應不具有證據能力,然所謂「陷害教唆」與警方對於原 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 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混為一談(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判決參照),換言之,刑事法 上所謂之「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以「誘人入罪」之意思, 對於一個「原無犯罪念頭」之人,經由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 示,惹起被教唆人之犯罪決意,若行為人本即有犯罪之念頭 ,警察人員縱有實施「誘捕偵查」之方法,僅係讓其犯行「 提前」浮現,並非藉此惹起行為之犯意,此則與「陷害教唆 」不同,是誘捕偵查之方法如尚屬合乎法律規範之目的,並 且不違背受教唆者之自由意志(即實施教唆者並無施用強暴 、脅迫之手段),復不違反比例原則,則驅使巧妙之手段、 方法,使潛在化之犯罪,浮出於水面上,而加以檢舉摘發, 而未超越「許容限度」之情形,在此情況下所取得之證據, 並非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依據。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係員 警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張貼之販賣槍枝訊息後,喬 裝購買者而查獲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67頁) 在卷可參,足徵警方係為取得證據,始喬裝為購買者交易槍 枝,要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故意,僅因遭受陷害教唆始為之 者,迥然有別,故所得之證據,即非屬非法取得之證據,先 予敘明。  ㈡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 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 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良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背面、107頁及其背面, 本院卷第95、97至9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彰化縣警察局 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性能檢測承辦人員履歷資料、露 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113法字第040號 函暨所附購買紀錄、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3年8月14日鹿 警分偵字第1130026905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 扣押物品照片等(見偵卷第15至19、25至29、41至45、97至 101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附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 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鉛彈1包及氣嘴1 支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認送驗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研判係口徑5.5mm(0.22 吋)制式空氣槍,為美國AEA製HP ASSASSIN型,槍號為AEAH PC001390,以釋放氣缸內氣體(預先灌氣)為發射動力,經 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0.936g)最大 發射速度為266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3.1焦耳,換算其單 位面積動能為139焦耳/平方公分等情,有該局113年1月16日 刑理字第1126041683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21至23頁)在 卷可稽。是上開槍枝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 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之管制物品,堪以 認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本案係由員警喬裝為購槍者,向原即具有販賣空氣槍犯意之 被告表示欲購槍之意,而將被告誘出,假意完成槍枝交易後 予以逮捕被告,依上開說明,被告行為應僅達未遂程度。是 核被告李志良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 、第1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制式空氣槍未遂罪。檢察官於起訴 書中記載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款之罪 ,顯屬誤載,應予更正。又其販賣前未經許可持有該空氣槍 之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空氣槍行為之實行,惟因出面購買之喬 裝員警係為配合偵查而假意購買,致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 槍枝交易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未經許可販賣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惟衡以被告是在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而查獲該空 氣槍,此與將空氣槍持以犯罪,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 有別,且被告亦自陳該槍枝係父親所遺留之物等語(見本 院卷第98頁),並未查獲被告有何擁槍自重之情形,對他 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危害程度非高,足認 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販賣具有殺傷力之制式空氣槍, 對社會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威脅,法治觀念 不足,所為應嚴予責難;惟念及其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 情節顯非如一般擁槍自重、專持供從事不法犯行之幫派、歹 徒所為,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智 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偵卷第11頁,受詢 問人欄所載)、販賣槍枝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 後坦承犯行,深知悔誤,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 信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而啟自新;另因其法治觀念不足, 為促使其改過遷善,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並考 量本案犯罪情節,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 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 五、沒收:   扣案之制式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 殺傷力,已如前述,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鉛彈1包及氣嘴1支 ,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案(見 本院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2024-10-22

CHDM-113-訴-559-2024102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美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4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美玲犯非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 一、石美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其配偶張瑞明( 起訴書均誤載為張瑞銘)民國93年5月29日入監後之93年間 某日,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號住處,受張瑞明友人 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人委託,將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寄藏在上開住 處天花板,迄張瑞明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返家,於107年間 某日在上開住處天花板發現石美玲寄藏之該非制式獵槍,始 將該非制式獵槍取出並丟棄在彰化縣○○市○○路○道○號橋下(1 94K處),而結束石美玲持有與寄藏該非制式獵槍之行為。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石美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各該證據 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美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71、111-113頁,本院卷 第147、150、151頁),核與證人張瑞明於警詢、偵訊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49-59、105-107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取獲槍枝現場照 片10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1份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73-77、79-84、95-103頁);此外,並有扣案 槍枝1枝可佐。  ㈡扣案槍枝1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結果為 :「送鑑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 獵槍(散彈槍),由仿獵槍(散彈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 裝以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6月28日刑理字第1136031109號鑑定書暨所附照片1份在卷 可憑(見偵卷第121-124頁),是被告所寄藏之本案扣案槍 枝為非制式獵槍之事實,可以認定。  ㈢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依上述犯罪事實,被告寄藏本案非制式獵槍之行為於107年間 結束,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第 4、7、8、20條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4條規定。 又被告並非原住民,亦非漁民,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73、174頁),是有關本條例第20條之修 正與本案之法律適用無關;另本條例第4條雖經二度修正, 第7、8條規定亦曾經修正,但有關非法持有獵槍之行為,均 係以本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加以規範,構成要件未變動,法 定刑亦未變動。是本案所適用之法律規定並未修正,自無庸 為新舊所比較,應逕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有效之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檢察官起訴書誤為新舊法比較,並主張本案應適 用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處,容 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 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 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 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受「小陳」所託代為藏放保管本 案槍枝,已如前述,顯非為己而占有管領該槍枝,自屬寄藏 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寄藏非制式獵槍罪。被告自93年5月29日之93年間某日開 始寄藏本案扣案槍枝,迄107年間某日止,乃是寄藏行為之 繼續實施,核屬繼續犯而成立單純一罪。至被告於該期間內 雖曾入監服刑,但本案槍枝一直藏放在被告原來藏放之處所 ,並無其他人介入支配管理,是可認即便被告入監執行,本 案槍枝仍在被告實際支配管領中,而無礙其寄藏行為之繼續 ,併此敘明。  ㈣辯護人雖以被告本案的反社會性於107年間因被告之配偶將本 案槍枝丟棄而遭阻斷,且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亦為刑法第59 條規定適用之審酌事由,此包含被告目前狀況及受矯正情形 ,而被告目前受重刑執行中,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等 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且以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71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輕率接受友人交付 本案槍枝後加以寄藏,期間長達14年,而被告所犯前開罪名 ,本係考量所寄藏槍枝之危險性而為立法,如僅因被告之寄 藏行為遭配偶行為介入而於數年前終止,及未持之作為不法 用途,即謂顯可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恐另 生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之問題。而審酌槍枝之危險 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 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之安全之目的,被告前即 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 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見本院 卷第181、182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仍應 深知非法寄藏槍枝為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卻恣意非法受託 寄藏,且期間長達14年,橫跨前開槍砲前案偵查、審理期間 ,依此犯罪情狀,即便被告目前因另犯販賣毒品罪,在監執 行長期有期徒刑中,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而認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於嗣後是否於本案 判決確定後,與他案定應執行刑、如何酌定應執行之刑期及 如何避免造成過度嚴厲酷刑等項,則屬後續執行與定執行刑 宜予斟酌思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規定,未 經許可而寄藏非制式獵槍,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 治安皆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寄藏槍枝種類、數量、期間 ;再參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暨考量 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入監前為家管、有一成年孩子已在工作,其不須扶 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槍枝1枝,係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為違禁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2024-10-15

CHDM-113-訴-609-20241015-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44號 原 告 翁漢陽 游志賢 吳木榮 陳永結 林建業 陳慶聲 吳武男 鄭文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李柏毅律師 華育成律師 複 代理人 詹奕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 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萬 1420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13萬2827元,合計99萬4247元(計算 式:86萬1420元+13萬2827元=99萬4247元),惟因原告係請求給 付退休金等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故其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為 3663元(計算式:原裁判費1萬0990元×1/3=366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3156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7元( 計算式:3663元-3156元=507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0-14

TPDV-113-勞訴-344-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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