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雲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雲卿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羅雲卿基於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至2月間
之某日起至同年5月13日止,接續使用其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
接收身分不詳、暱稱「Owen(賴俊榮)」、「liang ko lin」、
「老財哥」、「可可」、「秀秀」等賭客下注簽賭之訊息,賭博
方式係以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依據,分為「二
星」及「三星」2種賭法,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10至100元,
如簽中號碼,「二星」、「三星」分別可獲取投注金額53倍、57
0倍之彩金,如未簽中,所投注之賭金則歸羅雲卿所有,藉此與
上開賭客對賭。嗣因警於113年5月13日下午5時5分許,持搜索票
至羅雲卿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弄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
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雲卿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
、手機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
博財物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係藉手機內
通訊軟體LINE與他人傳訊對賭,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此節,顯屬誤載,而
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
條如上(本院卷第31頁),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給予
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無庸變更起訴
法條。
㈢被告自113年1至2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5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
,先後多次藉由通訊軟體LINE與他人傳訊對賭等舉,係基於
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
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賭博為違法行為,
竟以電子通訊之方法與他人對賭,藉此謀取私利,助長賭博
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之影響,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期間暨規模
,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子女均成年、現因罹
患喉癌而無法繼續務農、房貸由子女協助支出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48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皆為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偵卷第7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㈡被告傳送、接收簽賭訊息所用之手機,雖亦為其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惟考量被告用以與他人傳訊對賭之通訊軟體LINE
應用程式,本可藉由任何具備網路連線功能之設備安裝使用
,且上開物品尚屬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個人物品,並非違
禁物,加以沒收尚無助於遏止犯罪或社會防衛等目的之實現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13年1至2月間之某日起至同年5
月13日止,提供其位在彰化縣○○市○○路0段0巷00弄0號之住
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賭
博方式經營香港六合彩、臺灣今彩539,聚集不特定賭客簽
選號碼賭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等語。
㈡惟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
益,即係「提供賭博場所」之直接對價;而同條文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行為人所圖得之利益,則係「聚眾賭博」之直接
對價。至於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
8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尚難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
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邀集他人至其
提供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6
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或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㈢經查,被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與他人傳訊對賭此節,雖經審
認如前,然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除藉由參與上開賭博方式本
身輸贏之財物外,有另行向賭客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難認
被告主觀上存有圖得「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直接
對價之營利意圖,依上開說明,尚難遽以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等罪論處,
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
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間,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巫美蕙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簽帳單3張 2 現金5,200元
CHDM-113-易-814-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