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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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茪 選任辯護人 陳舜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晚間8時36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 捷運中山站B1月台,搭乘電扶梯至1樓時,見代號AW000-Z00 0000000之未成年女子(96年生,姓名詳卷,下稱甲 )穿著 學校制服,明知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以違反本 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之犯意,將其所有之智慧 型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顏色:黑色 )開啟錄影功能,放置在其身前方,持以伸向貼近甲 大腿 內側之位置,利用電扶梯向上前進之機會,由下往上攝錄甲 裙底,欲以此方式使甲 處於不知情、因此無法表達反對意 思而必須被迫接受被拍攝結果之情形下,被拍攝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惟因甲 同行之友人察覺而未能 得逞。嗣經甲 同行之友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察看並扣押 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 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 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司法 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1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本院製作之判決書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是依前揭規定,本判決書中關於被害少年甲 之姓名 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不得揭露,合先敘明。   二、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 力,當事人、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11 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28、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 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9444號卷【下稱偵卷】第33-35頁),且有現場監視器 影像暨截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29、37-38頁), 現場監視器及被告手機所攝得之影像,復經本院當庭勘驗 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33-42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固 於113年8月7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此 次修正僅將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納入犯罪行 為予以處罰,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本案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 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 項、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 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惟 按對於兒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狀態,以隱匿而不告知 之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影像,顯然具有妨礙兒童 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無異壓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 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影像之結果,自屬「違反本人 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參 照),本案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以手機偷拍其裙底影像 ,違反其意願,依前揭說明,已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3項之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 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1項之拍 攝少年性影像未遂罪,容有未當,又本院業已當庭為罪名 之告知,給予當事人、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無礙於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已著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而 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辯護人固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無前科,請求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 有明文,是須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刑法第 59條適用;又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 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 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院考量被告於案 發時為成年人,明知告訴人為未成年人,仍為滿足一己私 慾,為本案犯行,顯足影響告訴人在成長過程中心理及人 格健全發展之機會,復衡以被告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或與其成立和解,是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對告訴人 身心發展之不良影響及社會秩序受危害之程度,依其客觀 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尚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有顯可憫恕之情,至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無前科紀錄,依上開說明,當可為法定刑內科 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而無刑法第59 條規定適用。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乙節,尚難認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以事 實欄所載之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而欲拍攝告訴人之性影 像,幸因告訴人之友人察覺異樣而未得逞,然其所為對於 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已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值 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告訴人造成 之危害等情,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至辯護人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按緩刑之宣告,以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在本案之前, 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本院就被 告犯行所宣告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合於宣告緩刑 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沒收 (一)按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 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案犯行時用以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之工具等情,業據被告坦 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扣案物名稱 IPHONE XR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2-20

SLDM-113-訴-750-20250220-1

交附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張哲銘 被 告 黃春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5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張哲銘對被告黃春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2025-02-18

SLDM-114-交附民-3-20250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奕霖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上午7時許 ,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410號,搭乘代號AW000-H112953 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所駕駛之營業小客 車,嗣行經臺北市大同區酒泉街235號時,陳奕霖竟意圖性 騷擾,利用A女無防備且不及抗拒之際,趁A女 駕駛車輛時 ,自後方連續撫摸搓揉A女之右手臂及脖子等部位,以此方 式性騷擾A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 5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 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 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 依照前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8

SLDM-114-易-63-2025021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ONG SIEW PEY(中文名:張繡珮,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0 4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CHONG SIEW PEY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CHONG SIEW PEY(中文名:張繡珮,馬來西亞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其於本院訊 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CHONG SIEW PEY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6日訊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22頁、第28至30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 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如附表編號3、4所示文書上偽造 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特 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野原新之助」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 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其所為洗錢之主要犯罪 事實於偵查中已供述詳實(見113年度偵字第26043號卷【下 稱偵字卷】第203至207頁、第245至249頁),且於本院訊問 、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23頁、第28至30頁) ,又被告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 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件 ,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 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 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 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 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 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 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 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要犯 罪事實於偵查中已供述詳實,且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自白 ,但本案係屬未遂,無犯罪所得得以繳交,依上開說明,自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因受高額報酬所誘惑,竟入境我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持偽造之工作證、合約書及存款憑證,擔任收取詐欺款 項之車手工作,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訊問、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未 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暨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從事幼教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2 萬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然是否一併宣告 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 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 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 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 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免簽 證於113年11月9日入境我國,簽證期限至113年12月9日屆滿 ,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69頁), 竟於在臺期間犯本案,所涉犯行侵害法益之情節亦非輕微, 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且被告已無合法居留之權 源,實不宜繼續居留我國,爰依前開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 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5至21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合約書及存款憑 證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詳如附表編號3 、4「備註」欄所載)因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 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 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 參照)。查被告供稱雖有約定報酬,惟其尚未取得本案犯行 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卷內證據並無法確實證明 被告就本案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應認被告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2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商業操作合約書 2張 蓋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印文各1枚 4 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款日期:民國113年11月23日) 1張 「經辦人」欄上有偽造之「林瑋倪」署押1枚、「企業名稱」欄上蓋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上有偽造之「王錦煥」印文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043號   被   告 CHONG SIEW PEY (馬來西亞籍)             女 39歲(民國74【西元1985】年                  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ONG SIEW PEY(中文名:張繡珮)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野原新之助」之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進行如下犯罪行為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扮演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慈」 之人,謊稱:領取飆股云云,並將警員加入「富魔法師交流 群組」;另要求警員加入LINE暱稱「寶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營業員」之人,其復向警員誆稱:儲值投資云云,遂與 警員約定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面交新臺幣30萬元。張繡珮 依「野原新之助」指示,事先取得iPhone SE工作手機;另 至超商列印偽造之①「寶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印有【寶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印文 )、偽造之②「寶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府專員林瑋倪 」工作證、偽造之③「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均印有【寶麗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印文);張繡珮再於 前開憑證上偽簽【林瑋倪】署名及按捺指紋,準備得手後將 30萬元交付不詳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張繡 珮於113年11月23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與喬裝被害人之警員碰面;張繡珮向警員出示上開①憑證 、②工作證、③合約書後,其餘埋伏員警見時機成熟,即出面 逮捕張繡珮,因此未能既遂後續犯行。現場扣得iPhone SE 工作手機、①憑證、②工作證、③合約書,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繡珮於警詢時、偵訊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幫忙拿投資股票的錢等語。 2 1.職務報告(第53頁) 2.警員與「陳慧慈」、「富魔法師交流群組」、「寶麗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對話(第119至129頁) 3.現場照片(第103頁) 詐欺集團使用之詐術及本件查獲經過。 3 1.iPhone SE工作手機、①憑證、②工作證翻拍照片(第104至105頁) 2.③合約書翻拍照片(第269至271頁) 被告使用之犯罪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⑷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被告偽印①憑證、②工作證、③合約書,並在①憑證上偽 簽偽簽【林瑋倪】署名及按捺指紋之行為,均為行使前之階 段行為,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皆不另論罪。被告與「野原新之助」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三、扣案之iPhone SE工作手機、①憑證、②工作證、③合約書,均 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SLDM-114-訴-96-20250217-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捷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1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3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捷如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 3年度交簡上字第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被告朱捷 如並未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應據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 ,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 量刑似嫌過輕。告訴人亦認量刑過輕,難使其甘服,且認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嚴重,被告另對告訴人提過失傷害告訴 顯見並無悔意為由,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爰 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 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 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 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 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 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原審量刑時雖未及 審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新臺幣 (下同)7萬元之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交簡上附民 字第17號和解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惟本 院綜衡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量刑因子,認原審判決宣告之刑 已屬從輕量刑,於上開量刑因素有所變動之情形下仍屬妥適 ,並無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全額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有 本院民國114年1月15日審理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71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于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捷如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捷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段末補充查獲 經過為「朱捷如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 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向獲報到場 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朱捷如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3日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前開犯行前,主動撥打電話報警並向獲報到場處 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黃明甄 一致陳明(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號卷【 下稱偵卷】第17、1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0頁),足見被告係於具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 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迄未能與告訴 人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過失 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5號卷113年4月3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5號   被   告 朱捷如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捷如於民國111年3月23日1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1段往五股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見前車因路況煞車減速,而緊急煞車閃避致機車行駛 不穩左右偏移,適有同向左後方黃明甄(所涉過失傷害部分 ,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行經該處,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前車頭撞擊朱捷如上開 機車左側車身,致黃明甄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明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捷如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機車,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與告訴人黃明甄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檔案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本署112年1月30日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時,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緊急煞車閃避致機車行駛不穩左右偏移,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事實。  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1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黃明甄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SLDM-113-交簡上-90-2025021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人 曹禮坤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曹禮坤(下稱聲請人)前因 詐欺案件,經具保人曹慶松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 元,本案業經判決確定,現已發監執行,請求發還保證金等 語。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該第三人 退保時,固應將保證金發還,但此項保證金,如係以被告本   人自己名義所繳,自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同理,保證   金如係第三人所繳,亦無由被告聲請發還之理(最高法院93 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撤銷羈押、再執行 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 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 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 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 ,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119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 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 予具保人;倘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 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以106年度聲 羈字第215號裁定命聲請人以5萬元具保,並由具保人曹慶松 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繳納後釋放聲請人,業經本院調閱110 年度聲字第553號卷宗內之保證金收據核閱無誤,是聲請人 非該保證金之具保人,堪認本件聲請已不合法律上程式。  ㈡又聲請人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判決各判處 有期徒刑1年2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586將原判決撤銷, 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834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字第869號 案件執行,聲請人經傳喚未到、拘提無著,復經發布通緝, 且經同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110年5月18日以110年度聲 字第553號裁定沒收該保證金,嗣於同年5月26日確定等節, 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附於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53號卷可佐 。揆諸前揭說明,前揭保證金既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亦無 從聲請發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非具保人,其提起本件聲請於程序上已 有未合;又該筆保證金業經沒入確定,亦無從聲請發還,是 聲請人前揭聲請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于晴

2025-02-11

SLDM-114-聲-52-20250211-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一村 指定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一村於民國113年2月21日8時14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中 央北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央北路1 段與大業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適對向由告訴人林梅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 頭與被告騎乘機車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憑。是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于晴

2025-02-11

SLDM-113-交易-160-20250211-1

聲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鍾文智 代 理 人 徐仕瑋律師 曾郁恩律師 趙昕姸律師 被 告 林上祚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1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124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 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 ,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鍾文智因被告林上祚妨害名譽案件,向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 字第171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 不服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1019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 請人於同年月20日收受原處分書後,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同 年12月2日(末日為假日,順延至第一個上班日)委任律師 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委任 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憑(見 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192號【下稱上聲議字卷】第13 頁、本院卷第3、15頁),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尚未逾 上開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之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4樓風傳媒有限公司所經營網路媒體「新新聞」, 擔任新聞記者之職務。詎其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於113年3月8日上午9時許,於上開地址內,在網路媒 體「新新聞」撰寫發表如附表所示不實報導文章,供不特定 多數人閱覽,足以貶損聲請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其 報導係根據菱傳媒110年間之報導,惟被告及檢察官亦未能 提出該報導以實其說。又黃國昌於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張 貼之內容,並未聲稱聲請人為「寶和會金主」之說法,且黃 國昌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另原處分書所引述之CTWANT及台灣 好新聞之報導內容,均係單純引述網紅陳之漢(即館長)並 無任何依據之說法,由報導內容即可知該等記者並無認聲請 人為「寶和會金主」為真實之意思,是以被告報導之依據, 充其量僅為2位自然人並無任何依據之主觀臆測,別無任何 合理客觀之資訊來源。以被告資深之新聞報導經歷,對照原 處分書所提出之CTWANT、台灣好新聞報導,乃至於同一時期 數十則新聞報導,渠等均能避免誤導新聞之受眾,明確區分 意見與事實,僅有被告之報導,逕自以此為事實而報導,豈 可如原處分書所稱「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 主觀上並非基於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何來合理查證。 綜上所述,以現有證據,實已達起訴門檻,爰依法聲請准予 提起自訴等語。 四、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 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 控訴原則。 五、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六、聲請人指摘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惟訊據被告於偵查中雖 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在網路媒體「新新聞」撰寫發表如 附表所示報導文章,然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 標題不是我下的,但內文中確實有提到「寶和會」的金主, 報導中提及聲請人與「寶和會」關係,是根據:110年菱傳 媒有報導1篇「寶和會」幫派透過金主即聲請人向前臺北監 獄典獄長謝琨琦請託,由謝琨琦協助「寶和會」幫派向臺北 監獄申請特案探訪「寶和會」槍手,且法務部有調查,而網 紅陳之漢與立委黃國昌有針對「寶和會」幫派透過聲請人辦 理特案探訪之事公開批評,同年11月黃國昌再度公開表示「 一個受雇殺人、猖狂殘暴的犯罪組織,黑幫老大可以在小弟 開完槍、扛責入監後,找立法委員、找金融重犯幫忙請託辦 理特見、增見,好安排處理用安家費封口的事宜,然後法務 部的典獄長也乖乖配合!對,我在說的暴力組織就是寶和會 、就是立委陳明文、就是金主鍾文智、就是典獄長謝琨琦」 ,相關資料都很明確,為經過查證後所得等語(見士林地檢 署113年度他字第1863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3至85頁)。 經查:  ㈠被告為網路媒體「新新聞」之記者,其於113年3月8日在新新 聞網頁上刊登以「大同拚股價轉型搞綠能 合作境外基金竟 扯上TDR炒股案主嫌」為標題,「『盈瑞投顧』來頭不小 竟 與『寶和會』金主鍾文智有淵源」為副標題之報導,內容略以 :「…3月7日大同宣布聯手進軍綠能的『綠石全球能源基金』 代理『盈瑞投顧』,竟與年初選戰引發政黨激烈攻防的TDR炒 股案主嫌鍾文智頗有淵源。根據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鍾文 智雖然沒有掛名盈瑞投顧董監事,但是掛名董監事的鍾文宜 卻是鍾文智胞妹、甚至牽涉2012新加坡廠商「聯合環境技術 公司」TDR炒作案…」、「…鍾文智是『連一鮑魚』前負責人, 過去在股市非常活躍,2010年因涉嫌違法炒作存託憑證(TD R)被起訴,去年高等法院也判處鍾17年半有期徒刑,並被 檢方聲請配戴『電子腳環監控』獲准,不過,2023年11月1日 鍾文智載具卻斷線、失聯,高院立即開具拘票,指示警方拘 提到案,高院開庭時,鍾文智表示,載具失聯期間,他人在 台北101樓上的盈瑞投資公司(即盈瑞投顧)上班,10點多 因為和律師討論炒股案的上訴事宜,『不知道為何載具會斷 線』…」(下合稱本案報導),有報導列印資料存卷可考(見 他字卷第33至40),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 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 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 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 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 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 ,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 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 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 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參照) 。至於所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之合理查證義務,應由行 為人針對個別事實所涉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 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 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 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加以判斷。而針對具體可受公評之事 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 ,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 名譽,亦不成立誹謗罪。  ㈢被告於刊登本案報導前,依卷附資料,「寶和會金主」之議 題業經多家媒體報導討論,立委黃國昌前於110年11月在其 「黃國昌」個人粉絲頁發表貼文內容略以:「…一個受雇殺 人、猖狂殘暴的犯罪組織,黑幫老大可以在小弟開完槍、扛 責入監後,找立法委員、找金融重犯幫忙請託辦理特見、增 見,好安排處理用安家費封口的事宜,然後法務部的典獄長 也乖乖配合!對,我在說的暴力組織就是寶和會、就是立委 陳明文、就是金主鍾文智、就是典獄長謝琨琦!」,有「黃 國昌」臉書頁面截圖1紙附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5頁);CTW ANT於112年8月16日網路新聞報導標題為:「咬定『民進黨開 槍』挨告 館長再嗆:綠營和寶和會有關係就是證據」之報導 內容提及:「…館長15日在直播中表示,民進黨立委陳明文 幫寶和會成員辦理增見,並指控鍾文智背後金主…」、「他 (即指館長)直指,鍾文智就是寶和會的金主…」,有該報 導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61至62頁);再台灣好新聞於112 年8月16日網路新聞報導標題為:「館長秀『鐵證』嗆『我要把 民進黨臭死!快告啊!』爆一群綠委服務寶和會『這麼剛好? 』」之報導內容亦提及:「…館長喊話余天,竟然跟他交情不 錯,為何要幫鍾文智?『鍾文智是寶和會的金主,就是違法 辦接見的一通電話,鍾文智打電話給典獄長,典獄長就放給 黑幫老大來看這些小弟,給安家費』…」、「鍾文智炒作TDR 被判18年案。館長指出,本來要修法幫鍾文智減刑,結果被 黃國昌爆料後才罷休,他們不敢再提修法。民進黨專門幫坑 殺台灣人的人減刑,寶和會金主、大哥大可以叫一群綠委幫 開脫,證據都在網路新聞…」,亦有該報導在卷可稽(見他 字卷第63至64頁)。可徵被告雖於本案報導中提及上開內容 ,尚屬據其查證立法委員之貼文及其餘公開報導之結果,並 就該資料加以引用,並非被告自己所編造,已足認被告於言 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 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再者,本案報導內容提及聲 請人前為「連一鮑魚」負責人,曾因涉嫌違法炒作存託憑證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則聲請人是否與大同子公司 「大同智能」合作之境外基金「綠石全球能源基金」代理投 顧公司「盈瑞投顧」有關,為媒體及投資人關注之事項,被 告據此發表本案報導內容,當與公共利益有關,要難認被告 主觀上有何加重誹謗聲請人之故意,縱使被告用詞尖酸而令 聲請人感到不快或名譽受影響,亦並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 ,依刑法第311條規定,並非屬誹謗罪處罰之範疇。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定聲 請人指訴被告涉犯加重誹謗罪嫌,已達合理可疑之程度,原 偵查、再議機關依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先後為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 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 法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聲請人猶認原不起訴處分 書及原處分書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于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表: 時間 刊載內容 113年3月8日 ㈠標題:「大同拚股價轉型搞綠能 合作境外基金竟扯上TDR炒股案主嫌」 ㈡副標題:「『盈瑞投顧』來頭不小 竟與『寶和會』金主鍾文智有淵源」

2025-02-10

SLDM-113-聲自-124-20250210-1

撤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冠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原 金訴字第4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35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鋐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2年3月10日確定在案。然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6月間更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13年9 月5日以113年度士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元,於113年10月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 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 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 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 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2年1月1 8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 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 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於112年3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前案緩刑期內 之112年6月間更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 士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於113年10月1日確定 (下稱後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至27頁)在卷可稽,是受 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 宣告確定,堪予認定。  ㈡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其行為固屬可議,然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後案則為 賭博罪,二案罪名並不相同,其犯罪型態、原因及動機、主 觀犯意、行為態樣、危害程度、所侵害法益類型等節,亦彼 此殊異,兩案彼此關聯性尚屬薄弱,尚難僅憑其後另因賭博 罪經法院判刑確定,即遽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 。又受刑人所犯後案經原審判決審酌其坦承犯罪等情後,對 受刑人予以宣告罰金1萬元之刑度,所受刑之宣告亦非重, 堪認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且受 刑人已於113年12月4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後案刑 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經後案刑之 宣告及執行,應足以警惕受刑人,並矯正受刑人淡薄之法治 觀念。又前案判決命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執 行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則為112年3月10日至114年3月9日 ,受刑人在上開期間內,已履行7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其亦 表示有意願於履行期間內履行剩餘10小時乙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護勞助字第43號觀護卷宗 核閱無訛,可見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確有遵守前案緩 刑條件之意願。聲請人僅泛稱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 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尚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 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懲儆或矯正 之效,而認有撤銷前案宣告之緩刑,令受刑人執行該案所定 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SLDM-113-撤緩-198-20250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7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麗青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對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更卯字第953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麗青(下稱受刑 人),前因公共危險、洗錢防制法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惟受刑人所犯公共危險、洗錢防制法 案件共已執行有期徒刑11月完畢,現僅餘妨害公務案件尚未 執行有期徒刑3月,又受刑人所犯妨害公務案件原為得易科 罰金之罪,因受刑人現有資力,欲變更原聲請定執行之意願 ,願以繳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代替剩餘有期徒 刑3月之執行,不但無影響執行程序或違反公平性之情況, 且有助於受刑人回歸社會,符合刑罰謙抑原則,亦可避免短 期自由刑之弊,爰對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執行指揮命令等 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 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及第486條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 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 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 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 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亦規定明 確。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 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 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3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下稱第一案);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金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 ;復因妨害公務執行罪,經本院以111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第三案),嗣受刑人於民國113年 7月26日請求就上述第二案之不得易科罰金及第一、三案得 易科罰金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聲請狀」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 聲字第802號卷第7頁),而觀之該調查表之內容記載:「定 應執行刑後,編號1、3部分之罪(即第一、三案)(已執畢 部分不受影響),將不得再聲請易科金」等內容,且就聲明 異議人所犯之罪刑詳予列載,受刑人並於「請受刑人勾選是 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選項處勾選「是(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即不得再行撤回或請求改聲請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簽名、按捺指印,嗣檢察官 即依其請求,就上開案件向本院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經本 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2月,該裁定於113年9月22日確定等事實,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定應執行刑 裁定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802號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則檢察官依此確定之刑事裁定指揮執行,尚 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  ㈡從而,受刑人本得自由且審慎選擇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而 其既以書面請求檢察官就前述罪刑向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聲 請,並經本院裁定確定,本件檢察官又係就本院確定之裁定 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綜上, 受刑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SLDM-113-聲-1670-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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