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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玲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玲嬌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徐玲嬌辯解之理由,除犯 罪事實欄第10行「假投資之詐術」更正為「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 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被告所犯期約對價提供帳戶 罪,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第1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1款,僅係條號 更改,非屬法律之變更,故應逕適用新修正之規定論處,併 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獲取申辦貸款之利 益對價竟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實流 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 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曾有竊盜、侵占等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 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6號   被   告 徐玲嬌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玲嬌於民國112年6月21日透過網路向「星辰融資專業貸款 」謀取以「提高存錢能力、製造金流」為內容之貸款行為, 其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 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貸款報酬, 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徐玲嬌乃於11 2年6月21日將自己名下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簡稱徐玲嬌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上述「鄭欽文-星辰 融資專業貸款」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容任該詐欺集團引 介之「不明他人金流」流入上述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 之詐術詐騙涂文生,致涂文生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6月29 日11時5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2萬8500元至徐玲嬌中信帳 戶,因而受有損害。詐欺集團見犯行得手,遂再指示徐玲嬌 至高雄市○○區○○○路00號(東高雄分行)提領2筆,分別為40萬 8000元、12萬元,徐玲嬌將提領款項,於同日13時7分,至 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成員( 詳附表)。 二、案經涂文生告訴後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玲嬌坦承犯罪事實所述容任「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 貸款」將款項匯入徐玲嬌中信帳戶,暨受指示提領上述款項 並交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因為辦貸款才被騙的等語 。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現行實務常見 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 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 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 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 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 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 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 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認定因求 職而交付帳戶並非正當理由,且「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 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 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 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 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 ;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 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自述係為 求申辦貸款、提領匯入帳戶不明款項交付予「鄭欽文-星辰 融資專業貸款」使用,以獲取本無法申貸的貸款,主觀上自 係基於期約對價之有償意思,客觀上亦不具法律所定之正當 理由,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獲取貸款有對價 給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此外,被告 所為復經告訴人涂文生於警詢指訴明確,且有被告提款監視 器檔案截圖、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中信帳戶申 設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臺北地檢 署調查執行書」等事證為據,其犯嫌堪以認定,其辯解尚不 影響其罪責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項第1款 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因貸款而提供帳號資 料之情,有其提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 紀錄截圖資料1份在卷可查,而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對方 佯稱:涂文山購買割草車的訂金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 符,足認被告所辯因辦貸款製造金流而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 使用等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 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使用,是被告 欠缺詐欺故意及犯意聯絡,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 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附表 犯罪事實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遭詐騙匯款流入帳戶及遭詐騙匯款金額(新臺幣), 領取之款項(新臺幣) 1 涂文生 (提告)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健保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地檢署人員詐騙,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匯款至歹徒指定帳戶內 1、於112年6月29日11時56分匯款52萬8500元至徐玲嬌名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戶名:徐玲嬌」內。 1、徐玲嬌於112年6月29日12時53分至13時02分在東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提領2筆,分別為40萬8000元、12萬元

2024-11-14

KSDM-113-金簡-670-20241114-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05號 原 告 鍾興華 被 告 郭哲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50號),經原 告於刑事審理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 3年度審附民字第548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 下同)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萬元,及自113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不明 之款項後,再依指示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以隱 匿實際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用途,而無法掌握款 項交付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欽文」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 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 ,於112年7月20日受「鄭欽文」之委託,相約提供其申辦之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用 以收取「鄭欽文」所匯入之款項,容任「鄭欽文」以之收受 詐騙贓款。復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8月3日,以 電話聯繫原告,佯裝為侄子鍾○○,稱需借錢應急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7日10時50分許匯款25萬元至系爭帳 戶,被告再依「鄭欽文」指示於同日11時44分、51分許,分 別在○○市○○區○○○路00號臨櫃提領11萬元,及以自動櫃員機 提領14萬元後,將25萬元交予其餘不詳成員,因而無從追蹤 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 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 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原告因而受有25萬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 字第277號提起公訴及以113年度偵字第7730號聲請移送併辦 ,並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 可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被告 將其所有系爭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任由詐騙集團成員向 原告施以詐術,並致原告因此受騙,尚進而提領原告受騙款 項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自屬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法益致原告受有損害,難謂無過失 。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5月16 日(於113年5月15日送達,見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 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1-14

KSEV-113-雄簡-1905-202411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昭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 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昭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於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貳 元沒收。   事 實 一、楊昭雄因急需用錢,雖預見受人委託提供金融帳戶收取來源 不明之款項後,再依指示領出現金轉交,可能係在設置斷點 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 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 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 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鄭欽文」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 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 ,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而洗錢之一般洗錢等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 2月7日前某時,受「鄭欽文」之委託,相約提供其申辦之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用以收 取「鄭欽文」所匯入之款項,容任「鄭欽文」以之收受詐騙 贓款。復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年月7日10時19分 許以電話聯繫范振亮,假冒檢察官佯稱范振亮之帳戶內有贓 款,需匯款至指定帳戶配合調查云云,致范振亮陷於錯誤, 於同日12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32,892元至華南帳 戶(但無證據證明楊昭雄知悉假冒公務員之犯罪手法,而與 其他共犯有此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詳後述),楊昭雄 再依「鄭欽文」指示於同日14時33分至39分許,分別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林口分行臨櫃提領232,000元, 及以自動櫃員機合計提領100,000元後(起訴書所載金額有 誤,業經當庭更正),全數交予「鄭欽文」指派之不詳男子 ,因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 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 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阻 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 保全。  二、案經范振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楊昭雄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昭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33至35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第77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范振亮警詢證述(見警卷第32至33頁)相符 ,並有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鄭欽文」之 對話紀錄、報案及通報紀錄、匯款單據(見警卷第9至12頁 、第15至29頁、第35至4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已供稱:我因為剛更生結束、信用不佳,無法跟銀行借 錢,但我又需要補牙齒,所以根據網路上找到的借款廣告訊 息聯絡上「鄭欽文」,「鄭欽文」跟我說他可以幫我匯錢到 我的華南帳戶,幫我做信用,拉高我的信用狀況後再借我錢 ,我沒見過「鄭欽文」,也不知道他要幫我做信用的錢從何 而來、是否合法,但我還是依照他的指示從華南帳戶總共提 領332,000元後,在銀行附近之公園內,交給「鄭欽文」指 派的另1個我不認識的人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33 至35頁、本院卷第63至67頁),足徵被告清楚知悉其信用狀 況不佳,難獲金融機構核准貸款,卻將自身金融帳戶提供予 不熟識之人,冀圖以不明款項「製造」資金進出紀錄證明以 擴充信用,目的已難認合法、正當。且被告先前既有借貸經 驗,顯可輕易察覺「鄭欽文」如同意借款予被告,當已評估 過被告之還款能力及放款風險,又何以要先「拉高信用」? 此種操作手法明顯背於通常人之認知與被告之借款經驗,則 「鄭欽文」所用以「做信用」之資金,當有不法取得之高度 可能性,主觀上已預見「鄭欽文」有將華南帳戶用於收取詐 騙贓款之風險,如隨意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再轉交,將有形 成斷點而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高度可能,卻不在意帳 戶內資金來源與是否合法,願意承擔對方將帳戶做不法使用 之風險,僅為求順利取得貸款,顯然對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 詐騙及洗錢之構成犯罪事實,並不違背其本意,即令被告主 觀上不知該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及詳細分工,仍 足認定被告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 共同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又被告既可清楚區辨 「鄭欽文」與收款之「外務專員」為不同人,當已知悉實際 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即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故意之態樣有別而有異,應論以共同 正犯。至起訴書犯罪事實雖依告訴人指訴內容,認定被告有 冒用公務員名義之犯意聯絡,但被告始終供稱其只是為了貸 款做信用始提供華南帳戶並領款轉交,並不清楚詐騙手法, 以現今詐騙手法日趨多元,詐騙團體分工亦日趨細密,故出 面取款之人對詐術實施之細節毫無所悉,並非不能想像之事 ,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本案之實際詐騙手法,對於假 冒公務員方式詐騙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僅能從 被告之利益,認其僅對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此範圍內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公訴檢 察官同已更正起訴事實(見本院卷第67頁),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想像競合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 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 標準。另於比較時應就法定構成要件、刑罰及與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不得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行為人之條文。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應為新舊法比較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 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洗錢防制法將舊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想像 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處斷,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 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 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 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較重之罪,因本案並無前述加重 事由,故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即 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 仍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該條 例第2條第1款所定義之詐欺犯罪,本即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倘有符合該 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 之權限,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綜合比較後,被告供稱其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且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法院應參酌新法寬嚴併濟之立法意 旨減輕被告之罪責,修正後之規定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條第1 、2款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先後提 領款項之數個舉動,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 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 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就前述犯行,與「鄭欽文」及其 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所為上述提供華南帳戶、提領贓款並轉交以隱匿或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 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或沒收之單一 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 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後段亦規定「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前段規定在解釋上自 然係指特定行為人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犯罪所得之 範圍應為相同理解,文義上難以解釋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 付之全部金額」,否則前段與後段之減刑事由將無從區分。 且如採「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除將使 得未遂案件完全無適用本條減刑事由之空間(因無被害人交 付受詐騙之金額等同於未遂),不但與本條並未採列舉既遂 條項以限定其適用範圍,而係概括以「犯詐欺犯罪」(第2 條第1款同未限於既遂犯)作為適用範圍之體例抵觸外,更 使得未遂犯如仍因犯罪有取得犯罪所得(例如為了犯罪之不 法利得或其他與直接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欠缺鏡像關係之直接 不法利得),同已繳回犯罪所得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損失者,在此等法益侵害較小,且更展現人格更生價值之情 形,反而無法適用減刑規定,容易導致評價失衡、形同鼓勵 既遂之不當結果外。遑論現行實務常見被害款項經多層人頭 帳戶層轉後再行提領之情,最末層行為人實際提領之數額不 但可能小於被害人實際受詐騙之金額,更可能混雜其餘來源 不明之款項,此時如行為人積極配合警方查緝所上繳之贓款 ,使員警儘速查扣行為人所提領之全數款項,此時已符合第 47條後段「犯詐欺犯罪…因而使…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之文義 ,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卻需繳交或賠償高於其實際提領數 額之全部被害金額,始能適用前段「減輕其刑」,評價失衡 之結論已不言可喻,自無將前段之「犯罪所得」目的性擴張 為「被害人受詐騙所交付之全部金額」之解釋空間。至現行 法是否因設計不當導致減刑條件過於容易達成,而背於原本 立法計畫期待之結果,此屬立法者應再加檢討並精進其立法 技術之問題,非司法得以越俎代庖之事項。故在未實際取得 或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當無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僅需偵審均自白即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 查被告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訊問是否承認詐欺、洗錢,固答 稱不認罪(見偵卷第35頁),然其自警詢、偵訊迄審理期間 ,始終供稱係因貸款欲製作金流提高信用,始依「鄭欽文」 指示提領不明款項,再交予自稱「外務專員」之人,並提供 其與「鄭欽文」之對話紀錄,堪認對於其親身經歷之犯罪經 過已如實供出,並無何隱匿、誤導或刻意曲解之情(尤以卷 內並無係由被告出面提款之相關單據或監視畫面,被告卻未 曾否認有提款轉交之事實,足徵已完整供出其親身經歷之事 項),就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主要事實並未迴避或隱瞞,於本 院同供稱:當時我就是講出實際發生的情況,但我覺得我這 些行為應該不會構成犯罪,所以我不承認,但若我的行為實 際上會構成犯罪,我還是會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堪認其於偵查期間僅係因不了解不確定故意或共犯一部行為 全部責任之法律規定或概念,而做有利於己之辯解而已,不 妨礙對於犯罪主要事實已坦白承認之判斷。被告又供稱其未 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67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 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被告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但本條項減刑意旨,除在鼓勵自白,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外,更在使被害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以落實罪 贓返還。是被告雖形式上符合此減刑規定,但並未事實上繳 交任何犯罪所得或對被害人為任何賠償(詳後述),本院即 應審酌其如實交代、坦承犯行,仍有助於減輕偵審負擔,使 事實儘早釐清、程序儘速確定等相關作為對於該條減刑目的 達成之程度,以裁量減輕之幅度。      2、被告於本院仍供稱其無法指認「鄭欽文」及「外務專員」( 見本院卷第67頁),顯未因被告之供述或協力而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查獲其他正犯,無 從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3、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自 承犯罪或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至於應如 何向該管公務員陳述始能認為自承犯罪或已申告犯罪事實, 法律並無明文。審諸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之意旨,既 在於鼓勵行為人儘早揭露其犯罪行為,使該管公務員得儘速 查明犯人與犯罪事實並避免證據佚失,有助於減輕偵查勞費 及犯罪之釐清,兼有鼓勵犯人悔過自新之意,並非在要求行 為人應自證己罪始能換取減刑優惠。雖刑法於94年修正時, 為避免非出於真誠悔悟者,以自首必減其刑而恃以犯罪,將 原必減其刑修正為得減其刑,賦予裁判者斟酌個案具體情狀 決定減刑與否,此種自首之動機仍僅為決定減刑與否或減刑 幅度之因素而已,不影響是否構成自首之判定。是行為人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該管公 務員主動揭露其犯罪之主要事實,使該管公務員得發現涉及 犯罪而儘速著手進行調查,或待被害人報案時,能立即與行 為人所揭露之事實產生連結以特定犯罪事實與行為人,達到 減輕偵查勞費、避免證據滅失及儘速釐清犯罪之功效,即應 認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除不以所告知之事實與真相完全吻 合為必要外,縱對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仍為 辯護權行使之合法範疇,均不影響自首之效力。查被告雖於 112年12月25日至桃園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報案,稱其欲貸 款而提供華南帳戶,並領出不明之匯款交付,卻發現帳戶遭 凍結,認遭受詐騙乃至警局報案(見警卷第5至7頁、第30頁 ),可認被告已主動揭露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他人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並為之提領贓款轉交以製造斷點之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嫌之主要事實,足使員警懷疑被告可能牽涉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嫌而著手調查,但告訴人早於同年月7日已 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案稱遭詐騙後匯款入華南帳 戶,有警詢筆錄在卷,堪認斯時員警已有客觀事證或相當根 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及詐欺與洗錢等犯嫌,被告縱有前述坦 承主要事實之舉,仍與自首要件不合,無從減輕其刑,僅能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65頁),卻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缺錢又信用不佳無法貸款,即基於前 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詐得 逾33萬元之款項,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款項之去向及 所在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分擔提 供帳戶及領款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 均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 等均非微小,動機、目的與手段更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 止,仍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經本院安排 調解同未到庭,有本院調解紀錄在卷,難認有彌補損失之誠 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 行,尚見悔意,又無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復無證據可 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再考量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不 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鄭欽文」與其他上層成 員及實際施詐者為低,復於發現帳戶遭警示後立即向警報案 ,暨其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無人需扶養、家境普 通(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始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 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 所得。然告訴人匯入華南帳戶內之贓款,經被告提領332,00 0元後,尚餘892元,此部分仍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並為 被告實際支配占有而有事實上處分權,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而 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依銀行法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 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至5條、第9至10 條等規定,應於一定期限內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故就 帳戶內之款項而言,形同有扣押或禁止處分之效力,自應視 同扣案物,即毋庸為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 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其提 領後上繳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詐騙贓款332,000元,固無共同 處分權限,亦未與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但上 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明確揭示欲徹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 意旨,從而不問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屬於犯罪行為 人或有無共同處分權限,均應沒收,且不應扣除給付予被告 或其他共犯之成本,是即便上開洗錢標的,並非被告之犯罪 所得,被告對之亦無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仍應於本案中併 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提領 贓款後之同日內即已全數交出,對犯罪所得毫無支配或處分 權限,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 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無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 ,已難認有將洗錢標的再投入犯罪進而滋養犯罪、增加犯罪 誘因之風險。且被告係因信用不佳缺錢始涉險犯罪,之後如 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同須賠償,如諭知沒收逾33萬元之洗錢 標的,顯將惡化被告之經濟與生活條件,足以影響其未來賠 償損失及更生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認如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 為之標的,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8

KSDM-113-審金訴-1240-20241108-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紀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 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紀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邱紀睿於民國112年7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邱先生」、「陳主管」、「林先生」之成年人 、FACEBOOK暱稱「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之成年人、 許靜宜(所涉詐欺等罪嫌,已由本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279 號提起公訴)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許靜宜翻拍其申設之瑞芳 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 卡及存摺照片,傳送予「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以 收取被害贓款,再由身分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9日9時21分 許起,在不詳地點,接連偽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人 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 名義,向涂文生訛稱:因個人資料遭盜用,需依指示匯款, 始得證明已配合國家機關調查云云,並傳真交付如附表所示 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方宗 聖」印文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7紙及「台北地檢 署監管科收據」6紙予涂文生,致使涂文生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接連匯款,並於同年7月6日11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23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許靜宜復依「鄭欽文-星 辰融資專業貸款」之指示,於同日12時54分許臨櫃取款14萬 8,000元及自ATM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23萬8,000 元)後,於同日12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OK 便利商店明燈門市交予邱紀睿收取,再由邱紀睿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而共同詐欺取財得手,並成功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嗣因涂文生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涂文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紀睿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涂文生於警詢、證人許靜宜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 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查,足見被告 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故,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 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 檢察官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原起訴 援引之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名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部 分,變更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有本院113 年10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75頁) ,準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 關及公務名義詐欺取財等罪嫌,然業經公訴檢察官論告時變 更如前,且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其變更 後所涉之罪名,而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及辯論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  ⑶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觀之本案之犯罪情節,被告經手之款項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 月;而依修正後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依刑法第33條第1項、第 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後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均為有 期徒刑5年,然修正前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 惟修正後所得科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 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 得減輕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被告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 得減輕其刑,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尚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最有利於被告。  ③從而,本案經比較結果,概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且 依上開判決先例意旨,經整體綜合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亦同 ,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 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 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 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 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準此,上開條例公布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 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 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法 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餘各款 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就最 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 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同時犯其餘各款者, 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 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 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陳主管」、許靜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 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 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 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 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 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 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自白 犯罪,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規定之適用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訊、本院審判程序中 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可認有何應繳交之犯罪所得,本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 述,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 騙集團中收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角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並助長詐欺歪風,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兼衡其動機、目的、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與之程度與分工、 收取詐騙款項金額;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 白減刑規定,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 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 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 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 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 ,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並無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2頁),又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其為本案犯行之報酬, 而有任何犯罪所得,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 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 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 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告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 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 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 知沒收、追徵。  ㈣末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係冒用警察、檢 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並行使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等公 文書,交予告訴人以為取信,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上 開偽造公文書8紙翻攝畫面附卷可按,為被告與詐欺集團犯 行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8號偽 造公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係屬該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 該偽造之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陳主管」、許靜宜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 收取贓款並提領、交付予上游成員指定之人,而為本案犯行 ,因認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之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審判 中堅稱: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主管」之成年人,以 通訊軟體將被告加入為聯絡人後,與被告聯絡,被告再依「 陳主管」之指示,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向許靜宜領 取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付予「陳主管」指定之人。依此 以觀,被告均係聽從「陳主管」之指示而行事,本案亦無證 據足認被告知悉「陳主管」、許靜宜及係以詐欺集團之運作 方式而為本案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內部運 作及分工等情,本院難以認定被告知悉「陳主管」、許靜宜 等人確有籌組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暨該組織之運作 模式,即不能逕認被告有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 成立犯罪,則與前述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1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戶名:朱瑞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方宗聖」印文各1枚 2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戶名:徐玲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方宗聖」印文各1枚 3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戶名:蔣佩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方宗聖」印文各1枚 4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戶名:劉國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方宗聖」印文各1枚 5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戶名:陳榮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方宗聖」印文各1枚 6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戶名:許靜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方宗聖」印文各1枚 7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戶名:彭幸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方宗聖」印文各1枚 8 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6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 方宗聖」印文各6枚

2024-11-06

KLDM-113-金訴-425-20241106-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奕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前某日 ,加入身分不詳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金磚」之人所屬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鄭 欽文」向顏淑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佯稱可貸款而要求 提供個人資料、雙證件、簽署財力不足證明書與提供郵局帳 號收受匯款以辦理財力證明,且要協助提款歸還云云,致顏 淑珍陷於錯誤,而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年12月4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假冒為其次子並 謊稱現金週轉不靈,需商借新臺幣(下同)48萬元,使乙○○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台 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臨櫃匯款4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 顏淑珍於同日15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右 昌郵局臨櫃與操作自動提款機,自本案帳戶內提領共48萬元 後,旋即攜往右昌郵局旁停車場後方小路邊交給丙○○,丙○○ 則依照「金磚」之指示,將款項攜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 0號統一超商宏昌門市交予不詳成年男子,藉此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 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 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 定被告丙○○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 結之偵訊及審理時之陳述,即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金易卷第30頁),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審金易卷第29頁、第45頁、第91頁、第94頁 ),且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明確(警卷第23至24頁), 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右昌郵局櫃台與自動櫃員機之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右昌郵局附近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統一超商宏昌門市店內與道路旁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 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96號為不 起訴處分書、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113年1月15日資電字第11 30000425號函在卷可憑(警卷第18頁、第25至49頁)。是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審金易卷第29頁、第45頁、第91頁、第94頁 ),且觀本案集團運作模式可知,被告依照「金磚」之指示 ,擔任將款項交予其他不詳男子之車手工作,又成員之工作 內容有一定之流程並依其上之訊息指示行動,並由不同成員 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 當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乃屬於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與集團 成員有所往來、分工,以其所知且接觸之成員即有2人,是 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 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 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此規定對被告論處。  2.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3.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4.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5.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 影響其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被告本案所示犯行應以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認定是否適用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 書雖漏載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已於事實欄載明被告加入詐欺 集團等旨,應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起訴,且本院已 向被告諭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審金易卷第28頁、第44頁、 第90頁),經被告為認罪表示,本院自應予審理;又起訴書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 基本事實同一,經本院向被告諭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名(審金易卷第28頁、第44頁、第90頁),並經被告為認 罪表示,本院應予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金磚」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減刑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惟其僅於本院審理時自 白詐欺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之適用。至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2.又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自無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為圖不法獲利,而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於共犯 結構中之階層及對犯罪計畫貢獻程度,相較於居於主導或核 心地位者而言,屬下層參與者,對於集團犯罪計畫之貢獻程 度亦較低;並考量本案犯行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對 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又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犯行 實際獲有任何不法利得(詳後述);復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 未經處斷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輕罪;又被告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經被害人具狀請求本院對 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 審金易卷第97頁),足見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且積極欲彌補 被害人所受損害;另被告無刑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存參,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粗工之經濟狀況(審金易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稱未因本案犯行拿到任何報酬(審金易卷第30頁),卷 內復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自無 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遭被告轉交其他成員 ,依卷內事證無從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靳隆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CTDM-113-審金易-348-20241105-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鎵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鎵銘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甘鎵銘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 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亦能預見現 今社會詐欺集團猖獗,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屢見不鮮,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無法確認 真實身分之他人做為匯款所用,極可能遭該他人作為詐欺犯 罪之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倘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代他 人領款、交付款項,將使詐欺集團遂行犯行並隱匿贓款去向 ,產生洗錢效果。 ㈡甘鎵銘於民國113年2月29日,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 臉書)瀏覽貸款廣告資訊,經由臉書商家帳號「有機可貸」 提供聯絡資訊,加入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為「鄭欽文星辰 融資專業貸款」之帳號,與該帳號聯繫貸款事宜。「鄭欽文 星辰融資專業貸款」向甘鎵銘佯稱可由甘鎵銘提供帳戶並領 取款項「做財力」,以向金融機構貸款等語。甘鎵銘明知前 述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代為取款,可能涉及詐欺、 洗錢犯行之情形,卻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與「鄭欽 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共同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遭他人 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並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3月6日14時40分許,依「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 款」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封面,透過 LINE傳送予「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而「鄭欽文星辰 融資專業貸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渠等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113年3月6日某時許,佯裝為黃源盛之子聯繫黃源盛 ,向黃源盛佯稱需要用錢等語,致黃源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 誤,於113年3月7日11時40分許,前往星展銀行中壢分行, 自黃源盛所申設星展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臨櫃 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甘鎵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而甘鎵銘旋依「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示,在雲林縣 ○○市○○路00號之鎮北郵局,於113年3月7日12時51分許,臨 櫃提領33萬元,「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並交代甘鎵銘 ,如臨櫃提領時遇行員關懷詢問,則回答是「培養土、幼苗 、插秧機、農務材料費用」,惟當日行員並未詢問領款原因 。嗣「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再指示甘鎵銘分別於同日 12時54分許、12時55分許、12時5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各提 領6萬元、6萬元、3萬元之款項後,甘鎵銘即前往雲林縣斗 六市慶生路與上海路口之宮廟附近,將全部所提領之款項48 萬元,交予「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所指示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後黃源盛察覺遭詐欺而報警處理。 ㈢案經黃源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基礎事實   訊據被告甘鎵銘對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客觀情節均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源盛警詢證述(偵3913卷第21頁至第22 頁、第75頁至第76頁)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偵3 913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2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67頁 至第69頁、第77頁至第80頁、第84頁至第85頁)、新臺幣匯 出匯款暨取款申請書照片1幀(偵3913卷第18頁、第29頁、 第86頁)、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6幀( 偵3913卷第30頁、第87頁)、戶名甘鎵銘之斗六永安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3913卷第15 頁、第19頁;偵續81卷第23頁至第29頁)、被告提領之監視 器畫面擷圖4幀(偵3913卷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與通訊 軟體Messenger「有機可貸」、LINE「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 貸款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3913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44 頁至第51頁)、星辰收據1紙(偵3913卷第16頁、第18頁、 第52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被告之辯詞   被告於偵查、審理中之辯詞,均係主張自己也是遭到詐欺, 他想借10萬元,額度不高,對方的借款條件也沒有特別差, 他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㈢本院之判斷  ⒈被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 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 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 為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 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 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為已足,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 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 倘明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 行為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 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 於不確定故意。又共同正犯間,非祇就自己實施行為負其責 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應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 為,共同負責。至於行為人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 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 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國内詐騙行為猖獗,不法份子為避免查緝,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 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而金融帳戶 之申辦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僅需持有雙證件,皆可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 必要。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支出 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 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24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開見解可知,將自己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款 項之行為,除非能證明確有正當交易所需之必要,否則應認 為行為人主觀上均能預見帳戶將可能作為不法使用,此符合 經驗法則之認定,亦為我國實務上之穩定見解。  ⑶被告於本案發生期間已年滿49歲,據其偵查、審理中自述, 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曾做過廚師、水果店等工作(本院卷第 53頁),也有向一般銀行貸款的經驗(偵續81卷第40頁)。 由被告之學歷、工作經驗、與金融機構往來經驗觀之,被告 並無顯然異於一般正常成年人之智識能力,亦具相當之社會 經驗。被告對於前揭關於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代為領款 之高度風險,應均能知悉且預見。  ⑷依被告所述,他是因為對方說他銀行信用不行,要包裝帳戶 ,讓帳戶有出入,才會提供自己帳戶收受款項並領款交予他 人(偵3913卷第7頁、第41頁背面、偵續81卷第40頁),此 並有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記錄可佐(偵3913卷第44頁至第 51頁)。被告既然知道自己債信能力不佳,必也明知對方所 謂「包裝帳戶」,或LINE對話記錄中的「做財力」等作法, 都是「造假自己債信能力」的行為,用意就在於透過「包裝 」、「美化」,令金融機構無法正確判斷借款人的償債能力 ,以獲得借款之利益。此種行為具有詐欺之性質,本屬刑事 不法行為。由此可認,被告本是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詐欺 意圖而配合對方收款、領款、交款。被告對於自己行為之不 法性已有預見,卻仍對於匯入自己帳戶款項的來源全無查證 ,且針對在LINE交涉的對象究竟是否為正當營運的貸款代辦 公司,亦全無瞭解,甚至對領款後的交付對象,被告也毫不 在意。被告在所有關鍵資訊均一無所知的情況下,仍執意提 供自己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進而提領交付,甚且還接 受「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指示,如遭行員詢問時,要 回答款項是「培養土、幼苗、插秧機、農務材料費用」等不 實內容(偵3913卷第48頁背面、偵續81卷第41頁)。由上開 客觀跡證,足以論定被告對於匯入自己帳戶之款項可能為不 法來源,且領出款項轉交他人亦將可能涉及不法,主觀上實 有預見,被告也毫無正當理由確認可能構成不法之事實不會 發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本案具有詐欺、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   被告以借款為由,辯稱自己並無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然 而,被告本案行為具有高度之不法性,已如前述,其所辯解 之借貸方式,甚至還要在領款面對行員關懷詢問時說謊,顯 與一般向金融機構借貸之作法大相逕庭。由被告本案種種配 合詐欺集團作法之客觀行為展現,實無從以借貸為由,免除 其主觀不法犯意之認知。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另辯稱自己也是 被害人,有給付給對方3千元或6千元(偵3913卷第41頁背面 、第61頁)。然據被告所提出之星辰收據1紙(偵3913卷第1 6頁、第18頁、第52頁),對方係要在借款撥款後才會收取 費用,被告是否真有給付對方此部金額,本非無疑。且即便 被告有給付此部分3千元或6千元之金額,此也僅屬被告自身 遭到詐欺之被害行為,仍未解於被告配合詐欺集團收款、交 款之行為,主觀具有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對方真實身份不詳,對於款項來源全然 無從確認適法與否,卻仍配合為本案犯行,客觀上有詐欺、 洗錢之行為,主觀上已具備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適用修正後規定則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按諸刑法第3 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且依最高法院關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2862號判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認於本案情 形,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重本刑降低,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均未自白 犯行,是不論修正前、後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用, 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⒉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實施本案詐欺行為,惟其提供帳戶供作詐 欺取財使用,復將款項領出交付他人,俾利完成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行為,是被告之分工屬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間,係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其 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間,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 斷。  ⒋又被告自承交付提領款項時,係一邊打電話給「鄭欽文星辰 融資專業貸款」,一邊交付給前來收款之男子(偵續81卷第 41頁),可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涉案。然被告本案主觀上 係出於不確定之詐欺、洗錢故意,其對於詐欺集團實施詐術 之具體手法,以及本案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節,是否有 所預見而不違其本意,仍屬有疑,故本院認為被告主觀犯意 之認知,是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本案 亦為相同認定,僅起訴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此 應敘明。  ㈡科刑部分      審酌被告本案提供帳戶供作收受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並親 自提領贓款交付,製造金流斷點,其配合收受匯款再領出之 手法,增加檢警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難度,且告訴人本案受 害之金額為48萬元,金額非少,衡量被告犯罪手段及所生損 害,再斟酌被告偵、審中始終否認犯行,自難以此犯後態度 ,對其量刑為有利之認定。暨衡酌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學歷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 通過,其中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洗錢防制法 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則為 第25條第1項 ,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 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上開修正後 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鄭欽文星辰 融資專業貸款」有共同犯罪之意思,依責任共同之原則,原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 洗錢之財物48萬元。然本院考量,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 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利益,且依卷內現存證據判斷,被告配 合詐欺集團成員犯行之動機也僅是為自己經濟困難而貸款之 利益,如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 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 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4

ULDM-113-金訴-431-20241104-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湘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523、1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 供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 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並可藉 此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不違反其本意, 與不詳之行騙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某日時,透過通 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為「鄭欽文-星辰融資專業貸款」(下稱「鄭欽文」)之人 使用。嗣本案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或3人以上)取 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即於112年8月3日9時23分許,經由Line 與乙○○聯繫,佯裝為乙○○之姪子向乙○○請求借款,乙○○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8月7日11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 萬元至本案帳戶,甲○○隨即依「鄭欽文」之指示,於同日14 時21分許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28萬元,再於同日14時27分、 14時29分許,分別以提款卡自本案帳戶提領10萬元,並將所 提領之款項攜至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上交予不詳之人,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42、6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 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鄭欽文 」之人,並依「鄭欽文」之指示,於上開時、地,自本案帳 戶內提領共48萬元後,再交予「鄭欽文」指定之「陳小姐」 等情,然否認有何共同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 尋求貸款,對方主動傳Messenger訊息給我,說可以幫我處 理借貸,要幫我作在職證明跟薪轉證明,我沒有想到是犯罪 等語(本院卷第41頁)。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112年7月中旬透過Line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 鄭欽文」使用;本案行騙者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對 告訴人乙○○施以詐術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48萬元匯入 本案帳戶,被告有依「鄭欽文」之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48萬元提領一空,並交予「鄭欽文」指定之「陳小姐 」等情等,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2頁),且與證人即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27至29頁),並 有如附表所列書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法人 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 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 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 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 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或任意受託提領款項 ,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 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若見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 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 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見。  ㈢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42歲,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 警一卷第9頁),又被告自承:曾任加油站服務員,約8年多 ,月薪約3萬7千元;另曾任工廠作業員,不到半年等語(本 院卷第75頁),可知被告有多年工作經驗,為智識正常之成 年人,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㈣復查被告前於98年間,曾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 林分行000000000000號、臺中商業銀行北斗分行0000000000 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等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給不詳之行騙者 ,供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於99年間經法院判決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下稱前案),有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3號判決書1份(本院卷第21至28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被告經 歷前案之偵、審程序,理應知悉行騙者為隱匿其詐欺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傾向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收款帳 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避免遭檢警查緝。故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帳號供「鄭欽文」使用時,理應已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若聽從「鄭欽文」之指 示提領、交付款項,將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仍執意為之,足徵被告確有與「鄭欽文」共同犯詐 欺、洗錢之未必故意。  ㈤又衡以借貸雙方協商過程中,借款者最在意之資訊,莫過於 借款之金額、利息、還款期限等借貸條件,而提供融資之金 融機構或協助辦理貸款之業者,勢必要調查借款人之職業、 所得、財產、有無抵押品、信用紀錄等訊息,方能確保借款 人之還款能力,此屬一般曾辦理借貸之人均知悉之事理。查 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對方要我準備一些資料,貸款金額20萬 元,收7%傭金,剩下的會撥款給我,後來對方說我信用不良 ,他們評估無法過件,叫我提供存摺,幫我辦在職證明與薪 轉證明等語(警一卷第47頁),是以根據被告警詢中之陳述 ,對方有先審查被告提出之相關資料,並進行評估。然觀諸 被告與「鄭欽文」之對話紀錄,雙方均未提及被告所欲貸款 之金額、利息、還款期限等有關借貸之資訊,且「鄭欽文」 、亦未曾詢問被告有關所得、財產、職業、信用紀錄等資訊 ,有對話紀錄擷圖1份可佐(警一卷第56至82頁),此與被 告警詢所述情節已有不符,被告所述是否實在,已有可疑。 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對方僅聽我陳述,沒有看過我 的資料、存摺或文件,即稱我信用不良,要我提供存摺給他 ,他幫我做薪轉、在職證明等語(本院卷第75頁),是以被 告審理中所述,顯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述前後不一,且與上開 事理有違,足徵被告辯稱係為申辦貸款,方才交付本案帳戶 帳號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實不可採。  ㈥再者,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在交錢之前有質疑對方是不是 在洗錢,因為他們說是要作在職證明及薪轉證明,卻變成是 提款,我發現名實不符,且提款的金額又很大,所以我就質 疑他們,我當下就覺得不合理,但真的很需要錢,所以選擇 相信他們等語(偵一卷第55至56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稱:本案我是拍帳戶照片給對方,我有意識到可能是詐騙, 我幫忙領錢的時候有意識到對方可能在洗錢,我有詢問對方 ,對方回覆說是公司的錢等語(本院卷第41頁),亦徵被告 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依指示提款時,已經預見到其行為可能 涉犯共同詐欺、洗錢,僅因被告當時需款孔急,仍罔顧其行 為可能涉犯共同詐欺、洗錢犯行之風險,配合「鄭欽文」之 指示提款並交款。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沒有見過「鄭欽文」本 人,不清楚對方本名,也沒有電話號碼,只有透過LINE聯絡 ,沒有其他聯絡方式,對方僅說公司在台北,我忘記該公司 名稱為「星辰」或是「星展」,不確定公司地址等語(本院 卷第41頁、第76至77頁),是以被告不清楚「鄭欽文」之本 名,亦無地址或聯絡電話,對於「鄭欽文」所任職之公司全 名為何亦不清楚,並無任何合理信賴「鄭欽文」說詞之信賴 基礎,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㈧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帳號、依指示提款並交付款項等行為之 際,對於本案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取財所得,且款項經提領 、交付他人後,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等 情,均有所預見,卻仍聽從不具信賴關係之「鄭欽文」之人 之指示,而為上開行為,且無從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則被 告為上開行為之時,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屬事後飾卸之詞,委 無可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爰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113年度台 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告知被告罪名(本院卷第 67頁),已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又此僅係其行為 態樣正犯、從犯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鄭欽文」,再依「鄭欽文」 之指示,多次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交付他人 等行為,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之接續數 行為,因侵害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 內實施完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較為合理,均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 四、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 錢罪處斷。 五、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供「鄭欽文」使用,又依「鄭欽文」之指示,提領匯 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鄭欽文」指定之人,顯然是 本案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被告與「鄭欽文」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鄭欽文」,並依「鄭欽文」之 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鄭欽文」指定 之人,其行為嚴重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造 成告訴人受有48萬元之財產損害,增加求償及追查之困難, 所為本不宜寬貸;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 犯後態度非佳;被告有詐欺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 洗錢防制法第25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且修正該條第1項 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 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均遭被告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又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家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15頁 2. 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警一卷第17頁 3. 被告指認黃羽虹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19至22頁 4. 被告於112年8月7日13時38分至14時 32分許步行前往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前後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 警一卷第23至26頁、偵一卷第83至99頁 5. 被告與星辰融資公司簽訂之契約書1份 警一卷第51頁 6.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警一卷第52至55頁 7.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一卷第56至82頁 8. 被告報案資料: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陳報單 警一卷第83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85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一卷第87頁 9.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二卷第25至27頁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0064號不起訴處分書 偵一卷第21至24頁 11. 黃羽虹指認張宥緯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偵一卷第71頁 12.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一卷第101頁 1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21至28頁 14.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8289、9117、9480、10180號起訴書 本院卷第47至53頁 15. 告訴人乙○○相關: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一卷第31至32頁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二卷第55頁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警一卷第34至35頁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一卷第36頁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警一卷第37頁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張 警一卷第39頁 告訴人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份 警一卷第40至41頁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二卷第35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警二卷第47至53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399300號卷 2.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4025800號卷 3.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23號卷 4.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852號卷

2024-10-23

PTDM-113-金訴-114-20241023-2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進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69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進成犯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 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事實 一、姚進成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陌生人員匯入款項, 再依指示提領後交付,可便利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因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避免 遭到偵查機關查緝,僅因經濟困頓,為牟取金錢,竟於民國 113年1月11日前某日,與通訊軟體LINE中自稱「鄭欽文$星 辰專業融資貸款」之身分不詳人士(下稱「鄭欽文」)取得 聯繫後,接受其指示,以製作「財力證明」為名,先於同年 1月17日19時28分,以LINE傳送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草屯大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予「鄭欽文」,嗣後須依 「鄭欽文」之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再轉交接受「鄭欽文」 指示前來取款之另名不詳人士(下稱「收水人員」)。謀議 確定後,姚進成、「鄭欽文」、收水人員即基於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及洗錢犯行: ㈠「鄭欽文」所屬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下稱「機房人員」)於1 13年1月19日某時假冒楊敏誠之子,並以LINE加為好友後, 向楊敏誠誆稱因投資急需款項云云,致楊敏誠陷於錯誤,遂 於同日13時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姚進成之郵局 帳戶。姚進成即依「鄭欽文」指示,於同日13時55分,在彰 化縣○○市○○路000號彰化府前郵局臨櫃提領30萬元現金,並 陸續於13時58分、13時59分、14時1分,自同一郵局自動櫃 員機,以提款卡提領6萬元、6萬元及3萬元,再依「鄭欽文 」指示,在附近巷弄將全部款項45萬元轉交接受「鄭欽文」 指示前來取款之收水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鄭欽文」所屬詐欺集團之機房人員於113年1月18日18時21 分假冒羅淑玲之子,佯稱因為重新申辦LINE帳戶,要求羅淑 玲重新加為好友,再向羅淑玲誆稱急需借錢云云,致羅淑玲 陷於錯誤,遂於1月19日14時許匯款22萬元至姚進成之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姚進成即依「鄭欽文」指示,於同日14時31 分,在彰化市○○路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臨櫃提領12 萬元,復於14時33分,在該行自動櫃員機,以提款卡提領10 萬元,並在附近巷弄將全部款項22萬元轉交同一收水人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楊敏誠、羅淑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姚進成固坦承有提供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 鄭欽文」,並接受其指示,臨櫃及以卡片提款,再轉交「鄭 欽文」指定之收水人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或洗錢 犯行。辯稱:我是有正當職業的人,有自己的公司,是有名 藝術家,這麼做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我是被騙的。因為從新 冠疫情開始後,接辦案件減少,工作不順利,就跟朋友借錢 ,最後入不敷出,因為沒有不動產,無法向銀行借錢,我看 到廣告有幫人辦理信用貸款,就提供我個人資料,對方陳先 生說要作假的薪資證明,再介紹鄭欽文,我是很容易相信別 人的人,我沒有想那麼多,因為不用錢拿出去,我才做這件 事情。我沒有可預見,也沒有故意,想要貸款解決財務問題 ,要貸款清償欠債云云。然查:  ㈠被害人楊敏誠、羅淑玲分別接獲假冒其子之詐騙電話,因而 受騙上當各匯款45萬元、22萬元至被告郵局及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被告再配合「鄭欽文」指示,分別在彰化府前郵局、 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提領一空,再轉交「鄭欽文」所指示 之收水人員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被害人2人於警詢中 證述內容相符,並有被告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郵局帳戶113年1月19日之30萬元提款單、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12萬元取款憑條照片、被告提款過程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被告與「鄭欽文」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害人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楊敏誠接獲之詐騙 電話紀錄擷圖、楊敏誠與0000000000詐騙電話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楊敏誠之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羅淑玲之臨櫃匯款客 戶收執聯、羅淑玲接獲之詐騙電話紀錄擷圖附卷可證,足認 「鄭欽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機房人員確有詐騙被害人楊敏誠 、羅淑玲前開款項,再由被告領取後轉交收水人員之事實, 此部分並無疑義。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其行徑乖違情理,不符其智識程 度、生活經驗及一般社會常情,詳言之:  1.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專屬性及私密性,為 個人專用,縱有出借他人使用之情事,亦必為熟識、信賴之 親屬或友人,方能確認借用者係合理使用。何況,國內金融 機構數量甚多,開設帳戶便利,一般情況下,尚無非借用他 人帳戶不可之問題。且近十餘年來,各類電話、網路詐騙猖 獗,詐欺集團殆皆以取得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指使 車手提領,再轉交收水人員之方式取得詐騙贓款,以建立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藉此規避偵查機關查緝。此 等詐欺歪風早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亦透過各種方式廣 泛宣導,使民眾周知。被告雖供稱自己也是受騙之被害人, 很多高知識份子也是被騙過等語,然自承34歲起開設公司( 遠走高飛文化藝術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也開過咖啡館 ,知名度高,有正當職業,是知名藝術家,最好時期有請員 工5、6人等語,並提出《情話情畫》及《我只好是海》2本著作 與〈蘋果日報〉、〈天下雜誌〉、〈台灣好新聞〉關於其承攬工作 之報導在卷供參,顯見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橫行社會多年之網 路詐欺手法已有相當之了解,且依其數十年來之工作、人生 經驗,自無可能不知提供帳戶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士,再依 指示領錢,轉交不明人士之過程,顯然涉及詐欺、洗錢犯罪 之高度風險之理,且其率爾提供帳戶,並提領、轉交現款, 未受任何財物損失,何來被騙之理!  2.被告雖辯稱只是想要貸款解決財務問題,清償債務,自己很 容易相信別人,沒有想那麼多,因為不用拿錢出來才做這件 事情,沒有預見,也沒有故意云云。然被告亦坦言,自新冠 肺炎疫情開始(即2019年末),因案件減少,工作不順,就 跟朋友借錢,能借的都借了,但最後入不敷出,存款是2位 、3位數,想要以信用貸款方式解決財務問題等語,此一動 機與限於經濟困窘而提供人頭帳戶或擔任提款車手者如出一 轍。又觀之被告與「鄭欽文」之LINE對話紀錄,「鄭欽文」 於113年1月15日通知被告要「做掛名」、「科技公司副業」 、「掛名完做財力、做完照會及對保跟撥款」(見偵8569卷 第69頁),然被告既供稱從事藝術工作,即與科技公司業務 無關,顯可知悉「鄭欽文」之貸款手法亦屬欺誑,兩人實為 一丘之貉,沆瀣一氣。且被告既已山窮水盡,走投無路,在 無保證人或擔保品之情況下,亦坦認無法在銀行辦理信用貸 款,則陌生人士如「鄭欽文」之輩、地下錢莊或一般民間借 貸何可能平白提供被告資金?況且,所謂「美化帳面」不過 交易明細形式上有資金之出入,既有借錢需求,即表示存款 甚少,不足以因應生活所需,道理簡單,從業放貸之人員實 無需觀看被告之帳戶明細,故被告供稱要以「鄭欽文」所稱 之「做財力」方式貸得款項云云,無寧自欺欺人!  3.縱為單純之「做財力」、「製作金流」或「美化帳面」而不 涉及處理犯罪所得之金流,資金轉入者「鄭欽文」既與被告 素昧平生,未曾謀面,當須於被告在場時將資金匯入被告帳 戶,並隨即由被告提領後收取,以避免遭到被告「黑吃黑」 私吞,然被告卻供稱在郵局、銀行提款後係在附近巷弄交給 戴深色帽子及口罩之「專員」,如「鄭欽文」之資金來源不 涉及犯罪,當無需如此隱諱、避人耳目。又被告於提領郵局 帳戶之款項前,尚詢問鄭欽文「可以說買裝潢材料嗎?」( 見偵8569卷第75頁),顯然明知金流與購買裝潢材料無關, 且已預料行員將會關切提領大額資金之目的,可證被告對於 「鄭欽文」提供之資金來源顯有疑慮,否則何需事先預測行 員之詢問?凡此,足以顯示被告對於匯入其帳戶之資金顯有 可能並非合法一情,有所認知。  4.被告雖供稱提供帳戶予「鄭欽文」之目的在於「製作財力」 ,然資金於匯入被告帳戶後即全部提領,等同歸零,此一過 程反而證明被告並無財力,與其2人所謂製作財力之目的矛 盾,蓋帳戶餘額自始至終殆皆為十位數或百位數,有何財力 或「美化帳面」可言,此理甚明,此亦可證被告係配合「鄭 欽文」作假,均心存欺誑。此外,「鄭欽文」於1月18日向 被告表示:「週五做財力,週五下午照會,週六早上對保撥 款(郵局只有開半天)」云云(見同卷第74頁),然被告均 未曾與「鄭欽文」方面之任何人員見面,則誰會「撥款」給 被告?且郵局不從事放款業務,如何向郵局貸款?被告既供 稱已無法向銀行信用貸款,以前也曾用舊車跟「中租」辦理 過貸款等語,自然知悉一般信用貸款方式,則「鄭欽文」講 述之「製作財力」、對保、撥款等流程及實際操作,顯然悖 於一般貸款方式,不符常理之情形至明,被告辯稱很容易相 信別人,沒有預見,也沒有故意云云,根本是自我麻痺,無 可採信。  5.從而,被告配合「鄭欽文」做財力,而提供郵局及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過程,依其行為時57 歲之老道人生經驗、智識程度,主觀上足以知悉帳戶將作為 詐欺犯罪集團行騙及洗錢之工具,故其有犯罪之故意當可認 定,公訴意旨認被告為係未必故意,尚有未恰。  ㈢本案涉及收取被害人楊敏誠、羅淑玲受騙款項之成員,除被 告及「鄭欽文」外,尚有向被告取款之收水人員,已達3人 。蓋依被告與「鄭欽文」之對話紀錄,被告於提款時係與「 鄭欽文」即時通話,經「鄭欽文」告知旁邊巷子會有人來收 錢,要把錢交給他,被告並供稱取款者算年輕,不超過30歲 ,「鄭欽文」聽起來約3、40歲,不是年輕人的聲音,參以 本案尚有以語音詐騙被害人2人之機房人員,故本案參與詐 欺被害人2人之成員各達3人以上,亦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之辯解實無可採,其主觀上 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本案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公訴意旨 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容有未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金額未達1億元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2次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已敘明 被告係依「鄭欽文」之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予收水人員,且 被害人2人均接獲不明人士來電詐騙,均敘及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事實,故被告之行為顯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要件,檢察官引用之法條即有未當,爰依職權變 更起訴之法條。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短期內密集提領同一被害人款項之時間緊接,地點相 近,就個別被害人而言,被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故被告就 提領個別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然各 別被害人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 ,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 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故被告就參與提領被害人2人款 項之犯行,應論以2罪,而予分論併罰。  ㈣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 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 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 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 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內部成 員眾多,分工負責,有「一線」撥打電話實施詐欺之人,有 「二線」、「三線」轉接人員,亦有負責提領被害人所匯款 項之車手,及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取簿手」,渠 等彼此分工,相互依存,不可或缺,以遂行詐騙犯行,領取 詐騙所得,並防止遭到偵查機關查獲。查被告明知「鄭欽文 」、收水人員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內容,進而擔任 車手共同參與,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詐騙集團之 任務分配,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制定,8月2日生效施行,惟被告未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 犯行,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不適用該條例中有利之減刑規 定,附此敘明。  ㈥法官審酌政府於近年來致力於查辦詐欺集團,打擊詐欺歪風 ,媒體亦經常報導查獲國內外詐欺集團、機房及無辜民眾受 騙上當、積蓄遭騙等情事,詎被告仍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 他人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使無辜民眾受害,並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金融交易秩序, 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之困難,理當譴責。乃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侈言自己也是被害人,沒 有詐騙被害人故無須賠償,毫無賠償之想,顯然師心自用, 剛愎任性,自以為是,只顧推諉卸責,全無自省、悛悔之心 ,姿態倨傲,犯後態度甚差。雖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惟僅 因經濟狀況不佳,即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實為虎作倀 ,助長詐欺歪風,自不宜輕縱。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兒子由 前妻扶養,目前獨居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綜合考量被告所犯本件犯罪期間 、侵害同性質之法益、被害人數、犯罪手法相同、無意賠償 被害人及尚無其他偵審中案件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三、被告供稱提供帳戶、取款並轉交之過程並未取得酬勞云云, 雖非合情,然尚乏積極證據以資認被告確有所獲,爰不予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至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經被告提領 後,已轉交不詳收水人員而脫離被告之支配,若對被告宣告 沒收其移轉之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偵查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16

CHDM-113-金訴-384-202410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9 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拾柒萬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麗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加入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 不詳且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謝秉儒」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 ,除提供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 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外,尚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 角色(俗稱:「車手」)。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謝秉儒」取 得上開帳戶資訊後,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誤信為真,因而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之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陳麗芬再依「謝秉儒」之指示,於同 年4月11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郵局 內,臨櫃將其中之詐欺款項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以提領 ,並在同市區○○路00號之5附近之統一超商附近,將之轉交 予「謝秉儒」,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款項之去 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 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玉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麗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予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玉萍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112年度偵字第48973號偵查卷第15至18頁),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手機轉帳截圖、與某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截圖、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被告提 出之與LINE暱稱「謝秉儒$大象融資...(後改為『鄭欽文$星 辰融資專業貸款』」間對話截圖、被告單方簽立之委託書、 申辦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提款卡影本、被告 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 金提款單(見同上偵查卷第6至10、12、19至28、25、29至3 0、33至35、99至100、125至127、118、125至127、128至12 9、134)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不論他人以直接價購或謀職、投資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 ,提供者主觀上預見該帳戶可能被作為詐欺犯罪非法使用而 仍輕率地交付,造成他人財產因此受損害,就應擔負刑責; 並非以工作、投資等名目取得帳戶,提供帳戶者即得主張「 受騙」而不成立犯罪。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滿58歲之成年人, 學歷為大專畢業,受僱從事工地工作之經驗及資歷等情,業 據其於警詢時自陳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3頁),可知其係 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不能推 諉不知。又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在手機上臉 書認識辦貸款之「謝秉儒」之人,對方說她薪資證明額度不 夠,他會請公司做薪資證明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2至23頁 ),顯見「謝秉儒」與被告既非親故,彼此間復無任何堅強 可信之信賴關係存在,對被告而言,「謝秉儒」僅係透過電 子通訊方式聯絡偶然結識之陌生人,且被告對「謝秉儒」之 人格背景資料(包含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等)都 無從提出供本院確認,僅與「謝秉儒」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聯 繫,即逕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謝秉儒」,顯見「謝秉儒 」在與被告聯繫過程中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則被告依憑己意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人,主觀上可得認知匯入的款項 可能是詐欺犯罪所得,為圖取不法所得,評估風險與利害之 後,甘冒風險實行被訴犯行,具有犯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 意,可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16日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 ,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時,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被告行為後,第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全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於107年11月7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 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 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 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為被告 利益上訴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立法精神,自亦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107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坦 承犯行,自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而言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 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 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 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 ,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 他人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 匿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既可 預見上情,卻仍率然為前開犯行,容任「謝秉儒」得以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便利「謝秉儒」向告訴人蔡玉萍實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所詐得款項之來源等犯行完成,致前開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及秩序,且增加其等求償之困難度,行為殊不足取 ;又被告犯後終能坦承本案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蔡玉萍 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41頁)惟尚未履行(應於113年11月3 0日前履行完畢),尚有悔意。復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已 有相類詐欺、偽造文書犯行之前案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然有臨櫃提領受詐款項金額,是其責難性非小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離婚狀態、現因車禍頭部受傷、領有殘障津貼、尚無須扶養 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酌以本 案被告提供帳戶數量、被害人僅為1人及所受財產損害為17 萬餘元、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無獲利情形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參酌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依此立法意旨,倘 未經查獲者,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 查,附表告訴人詐騙金額為17萬8千5百元為詐欺及洗錢之財 物,未據扣案,亦未由前開告訴人取回,自屬被告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刑法、洗錢防制法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1 蔡玉萍 112年4月11日9時2 2分許 假冒海軍買家「張班長」,佯稱合作之廠商發生弊案,但亟需軍糧牌牛肉罐頭,請告訴人向指定之廠商購買,再供貨云云 112年4月11日11時15分許 178500元 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 00號帳戶 111年4月11日13時10分許、100000元

2024-10-04

PCDM-113-金訴-131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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