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陳宥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3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宥騰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
不 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
刑部 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
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其受到新冠病毒疫情影響,頓失工作,為維
持家中生計,始犯本案,原審未審酌上情,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適用法則不當。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
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經審酌上訴人所犯情狀
,認客觀上無何顯可憫恕之處,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該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
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TPSM-114-台上-555-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