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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維駿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續字第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維駿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3行更正為「竟接 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 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徐維駿於公開之網路直播平台場合對告訴人凃○○ 辱罵如附件附表所載之言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等語言之 認知,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 ,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 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聽聞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 語作人身攻擊;況依被告於偵查中自稱其與告訴人間無糾紛 等語(偵續字卷第215頁背面),則被告無端對告訴人為如 附件附表所示之批評、謾罵,純粹對於告訴人人格為污蔑, 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 。又該語言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 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 開行為,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前開言語侮辱告 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 無訛。是核被告徐維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又被告如附件附表所示,多次在公開之網路直播平 台留言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就同一被 害人所為,主觀上復基於同一紛爭而產生之犯罪故意,各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視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糾紛,竟在 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平台,以附件附表所示文字 侮辱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件於偵查 中因告訴人表示不願和解,致調解不成立,被告迄今尚未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再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情形及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20號   被   告 徐維駿 (年籍資料詳巻)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查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 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維駿與凃○○均係愛情公寓直播平台「仙草家族」成員,   徐維駿因不滿凃○○維護暱稱為「仙草」之直播主,竟分別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內 某處,連接網際網路登入ipair交友軟體,以暱稱「Yuck」 、「原」、「瘋原卡到陰道」及「三地原」等暱稱,張貼使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而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或留言,以上開 方式嘲弄、羞辱辱罵暱稱取為「仙草諒」、「♫仙草♫小諒諒 」之凃○○,足以詆毀凃○○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維駿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凃景諒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愛情公寓貼文及留言截圖畫面、告訴人愛情公寓所留基 本資料及大頭貼等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附表: 編號 張貼時間(民國年月日) 張貼之辱罵內容(用字均為發文原始用字) 1 112年1月17日3時41分許 使用「Yuck」暱稱,以個人貼文之方式稱:「她都死老爸了。你家會不會也跟著死人」等語  2 112年1月18日20時50分許 在個人貼文留言標註「♫仙草♫小諒諒」稱:「你的前妻與女兒好像儲生」等語,後接續於同日20時55分許,又標註「♫仙草♫小諒諒」稱:「你娘臭之麻」等語  3 112年2月10日19時4分許 使用「原」暱稱,以個人貼文之方式稱:「仙草諒幹你娘臭芝麻,我要在跑法院第二次」等語  4 112年2月17日21時50分許 使用「原」暱稱,以個人貼文之方式稱:「仙草諒…幹你娘臭芝麻你在出什麼頭」等語  5 112年2月19日19時47分許 使用「瘋原卡到陰道」暱稱,以個人貼文之方式稱:「仙草諒。幹你娘臭芝麻諒…」等語。  6 112年2月21日19時8分許 使用「瘋原卡到陰道」暱稱,以個人貼文之方式稱:「仙草諒可以告我走法院。幹你娘臭芝麻」等語;後接續於同日19時56分許,稱:「幹你娘臭芝麻…幹你娘臭芝麻…你娘臭芝麻」等語;後接續於同日21時42分許,稱:「仙草諒。臭芝麻…」等語 7 112年間某日20時55分許 使用「三地原」暱稱,以個人貼文之方式稱:「仙草諒…我幹你前妻的話…幹你娘臭芝麻連前妻也照顧不好了…」等語。

2025-01-08

KSDM-113-簡-3411-2025010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 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0.42毫克之 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本案為被告酒駕初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四、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K盤1個、上有愷他命粉末 之新臺幣百元鈔1張等物,係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之證物,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59號   被   告 許晉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晉華於民國113年9月27日4時30分許,在高雄市五福路某 處飲用威士忌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5時許, 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屬於動力交通 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5時14分許,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二路與中華四路口, 因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 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5時22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K盤1個、上有愷他命粉末之新臺幣百元鈔1張(所 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偵辦中)而查獲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晉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5-01-08

KSDM-113-交簡-2387-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機車照後鏡貳支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為「…機車照 後鏡2支(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00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奕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 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其所竊財物價 值非鉅(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曾溥元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 之教育程度(警卷第18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機車照後鏡2支,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83號   被   告 林奕聲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奕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22日21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對面,徒手 竊取曾溥元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機車照後鏡2支,得手後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經曾溥元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溥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奕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曾溥元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檔案 、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照後鏡2支,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5-01-08

KSDM-113-簡-4206-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英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英明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為「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伍英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 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違犯同本案罪名 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 行不良,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徒手著手竊取他 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僅止於 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暨其於警詢時所自陳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 ,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其前經判處罪 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31號   被   告 伍英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英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2時許 ,至陳謹如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前,見陳謹如所有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遂進入 車內著手翻物品、搜尋財物,惟因車內無值錢財物而未遂, 嗣離開之際適為鄰居林新富發現報警究辦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英明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證 人陳謹如、林新富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畫 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5-01-07

KSDM-113-簡-3916-20250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英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英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拖鞋壹雙、黑色七星香菸參支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伍英明(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聲請意旨關於累犯不予引用,犯罪事實欄第7行「 黑色七星菸2包(價值240元)」更正為「黑色七星菸1包( 內有20支,價值120元)」,證據部分「擷圖6張」更正為「 擷圖及蒐證照片共7張」,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就告訴人陳惠珍遭竊財物之範圍,告訴人固於警詢中證稱: 失竊財物為黑色拖鞋1雙、黑色七星香菸2包(未拆封)等語 (見偵卷第27頁)。然關於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 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依被告伍英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只有 竊取1包黑色七星香菸等語(見偵卷第25、104頁),再觀諸 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43、44頁),僅能佐證被告 有竊取黑色拖鞋之舉,而未能明確知悉被告竊取香菸之數量 ,是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充足證據證明被告 竊得逾1包之黑色七星香菸,是依前揭說明及罪疑有利被告 原則,爰認定被告所竊財物範圍為黑色拖鞋1雙、黑色七星 香菸1包,聲請意旨逾此部分,應予更正。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 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 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經查,聲請意旨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 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惟遍查全卷,除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 記錄表外,別無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及執行指 揮書電子檔紀錄等證據,難認檢察官就此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無從僅憑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即證明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為累 犯,但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以附件所示之方式竊取附 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另考量所竊 得之財物其中黑色七星香菸17支業經發還告訴人陳惠珍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犯罪所生 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價值與種 類,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及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 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五、被告所竊得黑色拖鞋1雙、黑色七星香菸1包,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其中黑色七星香菸17支,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 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未扣案黑色拖鞋1雙、黑色七 星香菸3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02號   被   告 伍英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英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2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4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陳惠珍放置於上址住處門 口之黑色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190元)、黑色七星 菸2包(價值240元)得逞後離去。嗣於同日10時許,陳惠珍 要外出時,察覺有異,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經 警於同日1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松崗路上之公園內發現伍 英明後帶返所內,當場扣得七星香菸1包(已遭拆開,餘17 支,業發還陳惠珍),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惠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伍英明固坦承有竊盜七星香菸1包之犯行,辯稱: 我只有竊取一包黑色七星菸,沒有黑色拖鞋一雙云云。然被 告竊盜黑色拖鞋1雙、黑色七星菸2包之犯行,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陳惠珍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6張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執行案 件資料表及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多次犯包含本案在內之竊盜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審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5-01-07

KSDM-113-簡-3915-2025010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基於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周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如附件所載經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之數值結果,及所不能安全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之危險程度;㈡本案幸未有肇事情形;㈢邇來酒後肇事導致 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廣為傳達各界週知 多年,以被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 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案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 任己為,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 予非難;㈣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㈤被告警詢中自陳之經 濟狀況;㈥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74號   被   告 周煒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煒於民國113年9月1日凌晨1時起至凌晨4時止,在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凱悅KTV內飲用半瓶威士忌酒後,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巷口時,因其所騎乘之機車排氣管防燙蓋未裝設而為警攔 檢,並於同日15時2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煒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4-12-31

KSDM-113-交簡-2142-2024123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LAM(中文姓名:黃文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LAM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前往某飲 料店;復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17時許,再度騎乘駕駛前開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表」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HOANG VAN LAM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後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之行為,係於飲用酒類後,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侵害同 一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6毫克情形下,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被告為酒駕初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為越南 籍移工,且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被告未有其他前案記錄 等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繼續在臺灣生活,有危害國家安全 或社會治安之虞,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77號   被   告 HOANG VAN LAM(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LAM於民國113年9月1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 區○○街00巷0號2樓住處飲用2罐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1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7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跨越車道未打方 向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1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VAN LAM於警詢及檢察官訊 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 所酒精濃度測定值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 市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4-12-30

KSDM-113-交簡-2140-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英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2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伍英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伍英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6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前,見 朱英濠使用、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 門未鎖,徒手翻找車內財物,適為朱英豪所察覺並通知吳竑 慶前往查看而未遂。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英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英濠、證人吳竑慶所述相符,並有手機 錄影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洵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 前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51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6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檢察官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本院自得 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 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執行完畢後,卻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且犯有其他竊盜案件,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 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 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 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財產損害之結果,其 犯罪係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著手竊 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 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 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KSDM-113-簡-5181-20241230-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璿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 林宗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926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620、34621、 35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璿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陳家璿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運輸、逾量持有,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鬼」之成年人,基於運輸、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5月 間,「阿鬼」先與陳家璿約定由陳家璿至指定地點載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至高雄市○○區○○路 000號租屋處置放,待「阿鬼」指示再交付予他人,期間陳 家璿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隨後,陳家 璿即依「阿鬼」指示,於113年6月1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國道3號之東山服務區停車場,由不 詳之成年人將附表編號1、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搬運至上開車輛後車廂,陳家璿並將之載 運至上揭租屋處內藏放;陳家璿復依「阿鬼」指示,接續於 113年9月10日1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國道3號之南投服務 區停車場,由不詳之成年人將附表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搬運至上開車輛後車廂,陳家璿並將之載運至其租用之 高雄市○○區○○街00000號後方停車場(尚未卸載)。嗣經員 警於翌日(113年9月11日)13時8分許經陳家璿同意執行搜 索而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在上開車輛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210包,另在上揭租屋處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5包、附表編號3所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85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 分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新竹查緝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 被告陳家璿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該等證據能力均 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8號卷【下稱本 院卷】一第1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認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時皆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 字第11373566900號卷【下稱警卷】第12-16、46-48頁、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26號卷【下稱偵卷】第 18-20、98頁、本院卷一第107頁、卷二第21、30頁),核與 證人陳士甄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2-3頁)相符,復有車 輛國道通行紀錄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 左分偵字第11373566900號卷影本第53-61頁),並經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此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23、26-29、 51-76、79-118頁、偵卷第99、105-106頁、本院113年度聲 羈字第430號卷第11-15頁、本院卷第141、147、149、161-4 17頁)。另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 果,確分別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詳見附表編號1至3備註欄),有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113年9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730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及海巡署偵防分署科技鑑識實驗室113年11月5日偵防 識字第1130014506號毒品鑑驗報告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5- 126、137-141頁)。綜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另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於113年9月11日13時8分前某時起」 、「多次」載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語,然綜觀全卷證據 之結果,應將被告載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時間、次數更 正如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愷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運輸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 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 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 、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 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且該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 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 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自屬既遂。查本件被 告依照與「阿鬼」之犯罪計畫,由被告依指示至「阿鬼」指 定之地點載運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至被告處所藏放,並等 待「阿鬼」另尋人將之取走,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 均係由被告分別自東山服務區、南投服務區載運至被告租屋 處、停車場,則被告運輸之行為顯已完成,而屬既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同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阿鬼」 、前述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運輸第二級、第三級毒 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 前揭方式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運 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如事實欄先後所為之 運輸毒品行為,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之時間實施, 所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運輸 第三級毒品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法定刑較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620、34621 、35682號),因與本件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而為自白,業已敘述如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 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不僅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甚大,如有濫用或成癮情形,更將 造成社會治安及醫療資源之負面影響,竟僅為貪圖不法報酬 ,即漠視毒品之危害性,甘冒法紀,與「阿鬼」及不詳之人 共同以前揭方式運輸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且本件查扣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158公斤954. 9公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共計2 57公斤867.5公克,數量甚高,倘順利流入市面,自將嚴重 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氣,敗壞社會治安,惡性自非輕 微,應予相應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經營飲料店 暨所述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1頁),又參以 其係依「阿鬼」指示運送毒品後並將之藏放於租屋處待他人 來領取之犯罪支配程度暨行為分擔,兼衡其前並無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純質淨重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成分(驗前淨重、純質淨重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 ,有前揭鑑定書可查,核屬違禁物,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宣告沒收之。而裝盛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之密切接觸而沾附毒品成分,已難析離,亦 無強行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性,應分別依上開規定併為沒收銷 燬、沒收。至上開毒品經鑑驗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 宣告沒收銷燬、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係被告與「阿鬼」聯繫運輸毒品 事宜所使用之手機,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頁 ),性質上屬被告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 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既未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始得沒收。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車輛為被告所有,據 被告陳稱在卷,並有車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23頁 ),該車輛實際用於載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毒品,以發揮掩 藏妥存及迅速易地之作用,而與促使運輸毒品犯罪進行之目 的間具有直接關聯性,且本案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數量龐大,依社會通念為促使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實現所不可 或缺之交通工具,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㈣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因尚乏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 關,且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於本案應僅屬證據性質,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  ㈤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 「阿鬼」說毒品放在我這邊,我一天可以獲得3000元,之後 拿走時會有人拿錢給我,到目前都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警 卷第12、15頁),否認自己已因本案而獲有報酬,且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收到不法所得,依罪證有疑唯利被 告原則,應認被告未獲取不法利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95包 檢驗前淨重191公斤743公克 (純質淨重158公斤954.9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10包 檢驗前淨重206公斤580.8公克 (純質淨重186公斤463.7公克)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85包 檢驗前淨重80公斤24公克 (純質淨重71公斤403.8公克) 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台 5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6 網路攝影機 1組 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KSDM-113-重訴-28-2024123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菘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2717號、113年度偵字第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菘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9、44至45、47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逸菘明知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 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逾量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0時55分 許前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附表一所示 編號1至39所示毒品咖啡包10包及愷他命29包(起訴書載為 愷他命30包,經送鑑後其中1包為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為愷他命29包,本院卷第163頁)而持有之。嗣 林逸菘於112年12月6日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九如一路巷澄清路口時, 因故經警方攔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林逸菘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 112、155至156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二卷 第36頁、本院卷第114、154、169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警二卷第32至3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警二卷第14至20、22至31頁)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11號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 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1至53頁、本院卷 第83至105頁)等件在卷,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可佐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起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及提出相關證據,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為我國法律嚴令 禁絕,仍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毒品咖啡包10包、愷他命29包之多( 鑑驗結果如附表一「鑑定結果及說明」欄所示,總計附表一 編號1至39號所示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30.879公克), 數量非少,並衡以其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多寡,及所持有 之毒品係以咖啡包、以夾鏈帶少量分裝之外包裝型態,有易 於施用、流通、規避查緝之特性,如予以流出,對國人身心 健康危害匪淺,對於社會潛在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犯後就持 有第三級毒品逾量部分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所生危害等節,及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前案,素行非佳,暨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暨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6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9所示之毒品,業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已 逾5公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裝盛該等毒品之包裝 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三級毒品,核屬違禁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 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4至45所示之物,業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又員警表示本案查獲時,為測量附 表一編號44所示罐內毒品重量,而將毒品倒入附表一編號1 至29所示毒品之其中一包內,故附表一編號44殘渣罐為空罐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職務報告(警二卷第32 頁)在卷可佐,惟其仍為盛裝被告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之包 裝,且附表一編號44至45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三級毒品,核 屬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依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供稱:為我所有,與微信暱稱「金滿足」購買愷他 命使用等語(警二卷第6頁、本院卷162頁),為被告犯罪所 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0至41所示之毒品(含經本院送鑑結果 為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42、43、46所示之物,無證 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且起訴書亦敘明就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爰另聲請沒收(銷燬)等語,故均不於本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逸菘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 及持有,緣王昱揚、朱建鑫於112年9月21日0時30分前某時 ,因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下稱「阿海」) 之人出面解決債務糾紛,遂假託購毒為由以通訊軟體微信聯 絡「阿海」女友(微信暱稱:CÄŇ²)之人購買毒品,復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姐」(下稱「姐姐」)聯絡被告 ,又被告可預見「姐姐」於112年9月21日某時要求其自高雄 市左營翠華路人行道上取出之紙袋內物品係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毒 品(詳附表二編號1),竟不違背本意,仍與「姐姐」等人 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聯絡,仍將上該毒品載運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超商 前,交付予王昱揚(未遂),嗣因雙方發生口角糾紛,經警 獲報前往現場,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而循線查悉 上情。因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惟起訴書已記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成分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故本院於審理程序亦已告知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嫌,本院卷第153頁 ,併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 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次按 縱認被告所辯並非全然屬實,辯解疑點重重,然認定被告之 犯罪事實,仍應憑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倘若法院依法調查證 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基於「 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王昱揚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朱建鑫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9至1 5頁、偵一卷第79至81頁)、王昱揚與暱稱CÄŇ²之微信對話 訊息截圖(警一卷第71至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268號鑑定書、現場照片、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警卷第19至31、67頁、偵一卷第 59至60頁、偵二卷第17至24頁)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當時是 白牌司機,會幫運送貨物,我接到「姐姐」委託,要我將一 個紙袋從左營區翠華路人行道,運送到高雄市○鎮區○○路00 號全家超商前,事後我才知道「姐姐」本名是盧怡岑,我不 知道紙袋裡的東西是毒品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固於前揭時、地,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 包50包,且上開毒品咖啡包以成捆方式分為5份放置於夢時 代百貨公司紙袋中,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 22日刑理字第1136009268號鑑定書、現場照片(警卷第19至 31、67頁、偵一卷第59至60頁)在卷可佐,亦為被告供陳及 不爭執在卷(本院卷第113至114、158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上開客觀事實僅能證明被告依「姐姐」指示將裝有如附表二 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50包之紙袋送至高雄市○鎮區○○路00號 前,而被告究否可預見袋內之物為毒品,而有與「姐姐」共 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行,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之。 惟參諸證人王昱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要找「阿海」討 債,知道「阿海」有在販毒,故聯繫「阿海」的女友盧怡岑 (即通訊軟體暱稱CÄŇ²之人)假裝交易毒品,要藉機找「阿 海」出來見面等語(警一卷第10頁、偵一卷第80頁),核與 證人朱建鑫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警一卷第14頁),再觀 諸王昱揚與暱稱CÄŇ²之微信對話訊息截圖,王昱揚與盧怡岑 以通訊軟體微信語音通話後,雙方即約定在樂群國小見面, 盧怡岑後稱:「我叫弟弟過去」、「他已經到了」、「黑色 賓士」、「義氣幫忙的五百還不夠油錢還要給弟弟的」等語 (警一卷第73頁),可見王昱揚、朱建鑫佯裝購毒一事之聯 繫對象為暱稱CÄŇ²之盧怡岑,由盧怡岑與王昱揚談妥交付毒 品之地點,同時間被告則係接獲「姐姐」所託前往指定位置 拿取紙袋,並駕車前往上開約定交易地點,待被告抵達渠等 約定地點時,盧怡岑再轉知被告駕駛之車輛廠牌、顏色等特 徵,足徵被告與王昱揚、朱建鑫間之聯繫均透過盧怡岑或「 姐姐」之人,其究否知悉王昱揚、朱建鑫係欲購買毒品乙事 ,確非無疑。再者,觀諸本案盛裝毒品咖啡包之紙袋外觀為 有一定深度之手提紙袋,該紙袋容積遠大於附表二編號1所 示毒品咖啡包50包之體積,有現場照片(警一卷第67頁)可 佐,被告取得本案裝有毒品咖啡包之紙袋,因上開毒品咖啡 包置於紙袋底部位置,能否一望即知袋內裝有毒品咖啡包, 容有疑問;復參以證人王昱揚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記得被告 交紙袋給我時,紙袋狀況為何,紙袋的開口有無折起我不記 得了,我上車被告就將紙袋交給我,沒有跟我講多少錢,也 沒點紙袋內的毒品包數等語(警一卷第10頁、偵一卷第80至 81頁),從證人王昱揚上開證述及卷內事證,無從得知被告 將該紙袋交付予王昱揚時之袋口是否已遭開啟等情,又被告 將裝有毒品咖啡包之紙袋交予王昱揚時,並未向王昱揚收取 毒品咖啡包款項,亦無清點袋內毒品咖啡包數量,此與一般 販毒者重視毒品數量、價金交付等情有異。且經本院依職權 傳喚盧怡岑亦未到庭(本院卷第156頁),目前為另案通緝 中(本院卷第147頁),無從查知「姐姐」委由被告送紙袋 時交代內容及紙袋包裝方式。從而,被告受「姐姐」所託運 送紙袋至指定地點時,「姐姐」是否曾向被告表示袋內裝有 毒品咖啡包一事,或被告究有無打開紙袋袋口察看袋內物品 ,可預見或知悉袋內物品為毒品咖啡包一事,尚屬有疑。另 公訴意旨雖指被告另涉有毒品相關案件及前科,有被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惟上開事實難認與被告本案被訴共同 販賣毒品犯行有關,無從僅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予敘 明。  ㈢被告所辯其當時為白牌車司機,因受「姐姐」委託而將裝有 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50包之紙袋送至前開地點等語 ,然被告僅領有普通小客車執照,且其於112年間名下僅有 一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廠牌為TOYOTA, 顏色為紅色,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39至143 頁)在卷可佐,可知被告既未領有職業小型車駕照,於本案 期間其名下亦無盧怡岑所述之「黑色賓士」,是被告所辯其 為白牌車司機受客人委託運載貨物等語,尚難採憑。然被告 所辯雖非全然合理屬實,且辯解疑點重重,但究本案卷內事 證及前開證人之證述,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預見或知 悉本案紙袋內裝有毒品咖啡包一事,而與「姐姐」具共同販 賣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基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刑罰謙抑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又因被告不知紙袋內為毒品咖啡包,亦無由成立持 有第三級毒品逾量或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責,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然所提證據尚 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未能證明被告可預見本案紙袋內裝有 毒品咖啡包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姐姐」有何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或本院審理時告知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罪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致使無從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尤彥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鑑定結果及說明 沒收與否 扣押地點:高雄市三民區澄清路與九如一路口(警二卷第13至31頁) 1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6.5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9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70公克、檢驗前淨重0.910公克、檢驗後淨重0.888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沒收之。 2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7.7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82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19公克、檢驗前淨重0.878公克、檢驗後淨重0.858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6.4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70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63公克、檢驗前淨重0.915公克、檢驗後淨重0.896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4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2.2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51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58公克、檢驗前淨重0.902公克、檢驗後淨重0.886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5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2.1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5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69公克、檢驗前淨重0.910公克、檢驗後淨重0.890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6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5.8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6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39公克、檢驗前淨重0.870公克、檢驗後淨重0.850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7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6.4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8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39公克、檢驗前淨重0.896公克、檢驗後淨重0.877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8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8.2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98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40公克、檢驗前淨重0.892公克、檢驗後淨重0.874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9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0。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8.1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92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34公克、檢驗前淨重0.886公克、檢驗後淨重0.867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0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9.2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1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43公克、檢驗前淨重0.888公克、檢驗後淨重0.869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1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2.6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59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55公克、檢驗前淨重0.907公克、檢驗後淨重0.889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2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3。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5.7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68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38公克、檢驗前淨重0.882公克、檢驗後淨重0.862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3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4。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4.4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7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59公克、檢驗前淨重0.906公克、檢驗後淨重0.886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4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6.5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7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35公克、檢驗前淨重0.883公克、檢驗後淨重0.862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5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6。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9.9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1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33公克、檢驗前淨重0.872公克、檢驗後淨重0.853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6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2.8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58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64公克、檢驗前淨重0.903公克、檢驗後淨重0.882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7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8。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4.4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9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83公克、檢驗前淨重0.935公克、檢驗後淨重0.915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8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9。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0.1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6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92公克、檢驗前淨重0.942公克、檢驗後淨重0.924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19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0號。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86.21%,檢驗前純質淨重為4.153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5.070公克、檢驗前淨重4.817公克、檢驗後淨重4.795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原送驗編號B00000000)(偵二卷第51至53頁) 20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1.0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41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5.060公克、檢驗前淨重4.810公克、檢驗後淨重4.790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1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2。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5.2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119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3.067公克、檢驗前淨重2.818公克、檢驗後淨重2.799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2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4.86%,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098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3.059公克、檢驗前淨重2.802公克、檢驗後淨重2.784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3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4。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1.3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41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49公克、檢驗前淨重0.899公克、檢驗後淨重0.880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4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5。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6.8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83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21公克、檢驗前淨重0.873公克、檢驗後淨重0.853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5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6。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7.5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94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20公克、檢驗前淨重0.879公克、檢驗後淨重0.860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6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7。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3.8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52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30公克、檢驗前淨重0.883公克、檢驗後淨重0.864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7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8。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5.3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6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18公克、檢驗前淨重0.865公克、檢驗後淨重0.848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8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9。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63.17%,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543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114公克、檢驗前淨重0.859公克、檢驗後淨重0.840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29 愷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 ⑵白色結晶,檢出愷他命(Ketamine),單包純度約72.0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68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1.275公克、檢驗前淨重0.953公克、檢驗後淨重0.933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0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3。 ⑵沖泡飲品,已拆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5.1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19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5.993公克、檢驗前淨重4.287公克、檢驗後淨重3.895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1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4。 ⑵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3.0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01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4.565公克、檢驗前淨重3.311公克、檢驗後淨重2.790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原送驗編號B00000000)(偵二卷第51至53頁) 32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5。 ⑵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2.1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47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5.027公克、檢驗前淨重3.665公克、檢驗後淨重3.142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3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6。 ⑵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6.2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6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5.569公克、檢驗前淨重4.281公克、檢驗後淨重3.803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4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 ⑵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10.8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70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5.597公克、檢驗前淨重4.318公克、檢驗後淨重3.992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5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8。 ⑵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2.6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23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6.223公克、檢驗前淨重4.584公克、檢驗後淨重3.916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6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9。 ⑵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4.2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222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6.520公克、檢驗前淨重5.252公克、檢驗後淨重4.694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7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0。 ⑵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4.1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196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6.044公克、檢驗前淨重4.749公克、檢驗後淨重4.321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8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1。 ⑵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7.8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425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6.714公克、檢驗前淨重5.439公克、檢驗後淨重4.992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39 老虎包裝咖啡包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2。 ⑵沖泡飲品,檢出Mephedrone,單包純度約8.40%,檢驗前純質淨重約0.324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5.255公克、檢驗前淨重3.858公克、檢驗後淨重3.484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40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含包裝袋2只)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1、32號(毛重2.00公克、3.074公克)。 ⑵白色結晶,(2包抽1,編號32號)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3.459公克、檢驗後淨重3.449公克。 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1至53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該表品名為K他命)。 ⑵白色結晶,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單包純度約69.91%,檢驗前純質淨重為0.062公克(純質淨重係淨重乘以純度計算所得),純度係以自由鹼計算。 ⑶檢驗前毛重0.330公克、檢驗前淨重0.089公克、檢驗後淨重0.069公克。 ⑷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4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第83至105頁) 42 玻璃球吸食器 1組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3號。 ⑵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1至53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3 黑色菸盒 (內含卡片1張) 1個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4號。 ⑵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1至53頁)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4 紅色瓶蓋透明塑膠殘渣罐 1個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7號。 ⑵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1至53頁)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5 紅色殘渣袋 1個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8號。 ⑵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 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2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31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二卷第51至53頁)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46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 (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號。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47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 (綠色,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1支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6號。 ⑵被告於警詢供稱:被告所有,其與微信暱稱「金滿足」購買愷他命使用(警二卷第6頁)。 為被告所有,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備註: 保管字號:113年度院總管字第963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45至50頁) ①編號1至40原保管字號:113年度安保字第336號(偵二卷第55頁)。 ②編號41原保管字號:113年度安保字第335號(偵二卷第57頁)。 ③編號42至47原保管字號:113年度檢管字第1086號(偵二卷第71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鑑定結果及說明 鑑定書 扣押地點:高雄市○鎮區○○路00號(警一卷第19至33、67、69頁) 1 賽亞人包裝毒品咖啡包 (右列鑑定書記載為「賽亞人圖案包裝」) 50包 ⑴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90.52公克(包裝總重約61.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9.52公克。 ⑵隨機抽取編號36鑑定,淨重2.67公克,取1.26公克鑑定用罄,餘1.4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1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 ⑶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06公克。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09268號鑑定書(偵一卷第59至60頁) 2 IPhone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1支 卷宗目錄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3570900號卷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934100號卷 警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17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6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8號卷 本院卷

2024-12-27

KSDM-113-訴-28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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