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有福
朱智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
88號、第29680號、第29871號、第324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有福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
朱智詠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
事 實
一、朱有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三路(起
訴書誤載為九如二三路)與德旺街交岔路口之停車場內,先
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破壞楊瑞發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價值新臺幣【下同
】5萬元)之車門鑰匙孔(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再開門
進入車內並以自備之鑰匙插入該車電門,將該車發動駛離該
處作為代步之用而竊取得手。
二、朱有福及朱智詠因缺錢花用,竟為下列犯行:
㈠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
13年7月12日2時52分許,由朱有福騎乘機車搭載朱智詠前往
高雄市○○區○○路00○00號附近小路,並以不詳器物(無證據
證明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開啟許政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及剪斷該車行車紀錄器線
材而足生損害於許政憲後,朱智詠及朱有福再一同進入該車
內竊取現金3萬元得手。
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7月12日4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23時35分)許,由
朱智詠騎乘機車搭載朱有福前往林雨希所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段0000號之洗車場,並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
壞兌幣機及儲值機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再由朱
智詠及朱有福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3萬元,且朱有福並將儲
值機搬走(價值約7萬元,內部另有現金1萬元)而得手。
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7月25日4時2分許,由朱智詠騎乘機車搭載朱
有福前往李晉宏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斜對面之
夾娃娃機店,分持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砂輪機及鐵撬破
壞兌幣機(價值4萬元)之鎖頭並將兌幣機撬開而足生損害
於李晉宏後,再共同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3萬5,000元得手。
嗣因楊瑞發、許政憲、林雨希、李晉宏報警處理,並經警調
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楊瑞發、許政憲、林雨希、李晉宏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有福、朱智詠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瑞發、許政憲、林雨希、李
晉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
影像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朱有福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人就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就事實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就事實二、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起訴
事實所載被告朱有福持用之不詳器物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是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未洽,然因公訴人於準備程序已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自無變更起訴
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2人就事實二、㈠、㈢所示犯
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依序分別從重論處竊盜罪、攜帶兇器竊
盜罪。而被告2人就事實二、㈠至㈢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
朱有福所犯上開4次犯行、被告朱智詠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
就被告朱有福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
,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朱有福之前科、素行,仍將
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智識成熟之成年
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以毀
損他人物品或其他不詳方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
法益,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所為誠屬非是。惟念
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僅事實一所示失竊物
品已返還告訴人楊瑞發,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偵二卷第
39頁),而被告2人迄今亦均未與告訴人許政憲、林雨希、
李晉宏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竊取或毀損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
139、231頁),及其等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
人所犯如事實二、㈠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
酌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
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總體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2人就事實二、㈠至㈢行竊所得之財物,除事實一、㈡之儲
值機及其內現金1萬元由被告朱有福取走外,其餘現金均已
由被告2人平分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卷(院卷第140、2
29頁),足認被告朱有福就事實二、㈠至㈢所示犯行,依序各
取得1萬5,000元、2萬5,000元及儲值機1臺、1萬7,500元之
犯罪所得,而被告朱智詠就事實二、㈠至㈢所示犯行,依序各
取得1萬5,000元、1萬5,000元、1萬7,500元之犯罪所得,且
此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均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許
政憲、林雨希、李晉宏,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分別附隨於被告2人各次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並均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朱有福如事實一所示竊得之物既已發還告訴人楊瑞發
領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
告2人如事實一、二所示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既未扣案,且僅
係偶然遭被告2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而非違禁物,爰均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玲如、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 朱有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二、㈠ 朱有福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智詠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二、㈡ 朱有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儲值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朱智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二、㈢ 朱有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智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KSDM-113-審易-2372-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