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純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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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79號 再 抗告 人 江智文即瑞鋒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邱士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江宗勳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等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 13年度抗字第15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 規定甚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 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 定事實不當、理由不備之情形。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 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重訴字第299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承審法官提出 之調解方案,與相對人提出之調解方案相同,該承審法官疑 有與相對人於程序外接觸之不當情形,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 ,原法院對此未說明理由即駁回伊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原法院認 定再抗告人指陳難謂承審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事實當 否及理由是否完備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179-20250312-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王麗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間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6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 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TPSV-114-台聲-187-20250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貨款再審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坤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山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光輝間請求給付貨款再審之訴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 聲請再審,係以:伊係於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112年度上字第109號,下稱另案】第二審程序中,由證 人李帥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之證述筆錄(下稱聲證8)始知悉「 聲證6網上銀行電子回單」(下稱聲證6)、「聲證7公證書」( 下稱聲證7)係屬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伊於同年11月16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對前訴訟程序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字第415號及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未逾 期。詎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下稱24號裁定)以 伊於110年11月、111年10月間已知悉聲證6、7證物存在,認伊所 提再審之訴逾期,以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竟維持臺中高分 院24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 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 而言。是當事人在確定判決送達後始知悉該款所定證物,再審之 訴不變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至於該證物若經法院斟酌可否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不影響該不變期間之起算。原確定裁定以:聲請 人至遲於另案第一審程序之111年10月間即知悉聲證6、聲證7之 存在,再審之訴不變期間應自斯時起算,不因聲請人查證與否有 別。聲請人於112年11月16日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 不因其所稱須依據聲證8始能確認聲證6、聲證7為真正而受影響 。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維持臺中高分院24號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 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TPSV-114-台聲-152-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變更提存物聲請更正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4號 再 抗告 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律師 鍾薰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俊仁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更 正裁定,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 年度抗字第12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04年7月1日概括承受國寶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國 寶人壽公司前對債務人陳俊仁聲請假扣押獲准,依法提存擔 保金,並於103年11月10日以陳俊仁為相對人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變更擔保物獲准(103年度聲 字第1019號,下稱系爭裁定)。嗣再抗告人以陳俊仁已於10 2年10月15日死亡,聲請將系爭裁定諭知之相對人變更為陳 俊仁之繼承人陳致儀、陳致幸、陳致芬、陳致德、陳徐秀敏 ,經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國寶人壽公司聲請變更提存物時,僅列陳俊仁為 相對人,未敘明其已於聲請前死亡,原法院因而以陳俊仁為 相對人並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該裁定送達陳俊仁當時登記 之戶籍地,因無人收受送達而寄存於羅斯福路派出所,臺北 地院認系爭裁定已合法送達陳俊仁,於103年12月10日核發 裁定確定證明書,堪認臺北地院係基於卷內證據資料,認應 以陳俊仁為相對人,而作成系爭裁定,並無裁定中所表示者 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且陳俊仁之繼承人實際上 亦未參與該事件,難認系爭裁定關於相對人陳俊仁之記載係 顯然錯誤而得予以更正。臺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更正之 聲請,並無不合等情。爰維持臺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聲請之 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係指裁定所表示者與法院 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裁定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 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若係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更 正,則必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原告起訴所主張之 被告姓名或名稱有誤,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經法院 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人為裁判,始有上開法文之適用 。縱該裁判有無效之情事,仍不得以聲請更正之方式救濟。 查臺北地院係基於卷內證據資料,而以陳俊仁為相對人,作 成系爭裁定,陳俊仁之繼承人亦無參與該事件,系爭裁定關 於相對人陳俊仁之記載並非顯然錯誤,為原裁定合法確定之 事實。原法院因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以系爭裁定列已死亡之人 為相對人,應係顯然錯誤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TPSV-114-台抗-24-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款項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衛發展中心 法定代理人 謝明達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49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9年1 2月31日簽訂「NEC不變量分析系統(下稱系爭系統)建置專 案委託勞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總費用共計為新臺 幣(下同)940萬元(包含系爭系統使用授權費用540萬元、 顧問輔導費用40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通知 上訴人第2年不續約,暨於同年3月3日與上訴人及訴外人台 灣恩益禧股份有限公司召開「第二年License不續用-三方協 商會議」,該會議記錄之決議亦載明被上訴人決定不繼續使 用第2年軟體授權。兩造不爭執系爭系統之2年軟體使用授權 期間係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被上訴人於11 1年2月18日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時,第2年 軟體授權期間尚未開始起算,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 支付該第2年之軟體授權費用270萬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 契約第4條、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7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 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事 實審係主張其先後於111年2月18日、3月3日、5月18日向上 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自認兩造間之系爭契 約係於111年5月18日始終止,上訴論旨謂原判決違反被上訴 人自認之事實而認系爭契約於111年2月18日即已終止云云, 尚屬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TPSV-114-台上-216-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管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2號 再 抗告 人 范 榮 昌 范羅玉妹 丁 彩 勤 共同代理人 蔡 岳 龍律師 黃 立 心律師 郭 桓 甫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范振修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63號),提起 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 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 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上開規 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以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再 為抗告,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32號判 決已認定該判決附表一、二所示股份(下稱系爭股票)係由 相對人擔任代表人之真真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真真堂 公司)所占有,相對人之女范琴僅係真真堂公司之占有輔助 人,真真堂公司亦未依公司法第164條背書交付方式轉讓系 爭股票,范琴自係為真真堂公司占有系爭股票。則真真堂公 司未命范琴返還系爭股票,相對人並於執行法院詢問時陳稱 系爭股票均由范琴基於自己之利害關係占有,無從交付返還 ,自有不據實報告或為虛偽報告執行標的物所在之情。執行 法院已限期要求相對人提出系爭股票或提供相當擔保,然真 真堂公司怠於為之,且其為法人無限制住居之可能,已符合 管收之前提要件。乃原裁定竟認相對人無管收之事由,違反 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3項、第22條第5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 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證明相對人或真真堂公司有違反據實報 告義務,或有經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命限期 履行或供擔保之事實當否問題,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並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 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駱 國 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TPSV-114-台抗-122-20250226-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93號 再 抗告 人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全中(具律師資格)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蔣鶯馨等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 無效及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內容,並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 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者,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定之。 二、本件相對人以再抗告人為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 臺中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862號民事事件,先位聲明(下 稱系爭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再抗告人民國111年4月23日 股東臨時會之討論及決議事項一、二之決議如原裁定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均無效。㈡再抗告人111年4月24日、 5月1日、5月6日、5月10日、5月15日等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 部決議(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均予撤銷。備位聲明(下稱 系爭備位聲明)請求:再抗告人111年4月23日股東臨時會之 討論及決議事項一、二之決議(如附表編號1所示)應予撤 銷。臺中地院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90萬元,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9,010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 法院以:系爭先位聲明及系爭備位聲明,係訴請確認股東臨 時會之決議無效或撤銷,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再抗告人並 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東持股並無市場價格可參,且 細繹如附表所示決議內容,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可受如何 之利益,亦無客觀價格可供認定,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 又如附表所示6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 ,應分別認定,尚難認客觀上經濟利益具共通性,即無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各核定為165 萬元,總計990萬元。至系爭備位聲明部分,與系爭先位聲 明㈠均在爭執同一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有瑕疵,不予併計。從 而,臺中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77條 之12、第77條之13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90萬元 ,於法並無不合。因而維持臺中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 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謂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165萬元計算,指摘原裁定不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顯有錯誤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TPSV-114-台抗-93-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 上 訴 人 陳錡玉色 陳 慧 真 陳 世 庭 陳 漢 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 天 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 蒼 林 上 訴 人 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蒼 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 惠 子律師 莊 立 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45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陳錡玉色、陳慧真、陳世庭、陳 漢昇並擴張上訴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上訴人陳錡玉色、陳慧真、陳世庭、陳漢昇擴張 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陳錡玉色、陳慧真、陳世庭、陳漢昇(下合稱陳 錡玉色等4人)、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峰公 司)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各以該 不利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陳錡玉色等4人之被繼承人陳啟洲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與 良峰公司、被上訴人許蒼林(與良峰公司合稱許蒼林等2人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許蒼林等2人購 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10號、212號房屋(下稱210號 、212號房屋)暨所坐落新北市○○區○○段465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土地依房屋門牌應有部分各1/2,房地分別合稱2 10號、212號房地),許蒼林等2人已移轉登記並點交212號 房地予陳啟洲,因遲未履行移轉並點交210號房地,陳啟洲 另訴請許蒼林等2人移轉登記並點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 新北市○○區○○段479建號建物(下稱479建號建物),經前案 確定判決判命許蒼林等2人應於陳啟洲給付新臺幣(下同)2 億9,000萬元扣除代許蒼林等2人清償臺灣土地銀行借款餘額 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479建號建物所設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及將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交付予陳啟洲。許蒼林等2人於104年11月2日與陳 啟洲簽立系爭協議書,於同年12月18日、105年3月1日依序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暨479建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交付予陳啟洲。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 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已存在,前 身為479建號建物之辦公室或產品展示間,與該建物作一整 體利用,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該建物之附屬建 物。系爭契約以建物之門牌號碼特定買賣標的內容,並無關 於系爭土地內某特定定著物排除在外之約定,綜合證人陳則 延證述及許蒼林等2人點交予陳啟洲之212號房地包括6、7樓 增建部分,系爭契約買賣標的應包括系爭增建物。而系爭協 議書第6條關於許蒼林等2人應於105年2月29日前將本件買賣 標的物點交予陳啟洲占有之約定,未明示排除系爭增建物不 在點交範圍內,雙方僅於同年3月1日先行點交已登記之479 建號建物,其餘有爭議之系爭增建物則非該日已點交之範圍 。許蒼林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良峰公司為210號、212號房屋 所有人,共同出售系爭210號、212號房地予陳啟洲,許蒼林 所負契約義務不及於建物部分,良峰公司出售之買賣標的範 圍既包含系爭增建物,陳錡玉色等4人為陳啟洲之繼承人, 以許蒼林等2人於前案判決確定、依系爭協議書辦畢價金信 託手續後,僅交付479建號建物,拒絕交付系爭增建物,而 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良峰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增建 物,自屬有據。審酌良峰公司未履行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 105年2月29日前點交包括系爭增建物在內之建物,影響陳錡 玉色等4人對210號房屋之整體利用程度,及許蒼林等2人已 完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7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點交等情狀,認良峰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每逾1日 賠償違約金5萬元過高,應酌減為按日賠償8,333元。陳錡玉 色等4人復未證明許蒼林占有系爭增建物,則其等依系爭契 約第8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良峰公司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增建物,及給付違約金25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 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 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均非合法。又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 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 項規定,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為限。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 指示原法院調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交 付標的是否包括系爭增建物在內,並非就發回前原審確定之 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發回更審後,原審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而為上開事實認定,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另 原審認定陳啟洲於前案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及移轉登記、 交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479建號建物,陳錡玉色等4人 於本件則係主張許蒼林等2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拒絕交付 系爭增建物,而請求遷讓返還該增建物,二者訴之聲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良峰公司就 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次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第一審判命許蒼 林等2人應給付82萬1,250元本息,而駁回陳錡玉色等4人其 餘請求,兩造均提起第二審上訴。陳錡玉色等4人就金錢給 付部分,於原審上訴聲明:許蒼林等2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7 萬8,750元本息,即請求其2人各再給付208萬9,375元本息。 經原審駁回良峰公司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41萬0,625元本息 之上訴,判命良峰公司再給付208萬9,375元本息,而廢棄第 一審所命許蒼林給付41萬0,625元本息部分,並駁回陳錡玉 色等4人對於許蒼林請求再給付208萬9,375元本息之上訴。 陳錡玉色等4人上訴本院後,就金錢給付部分,聲明請求良 峰公司應再給付250萬元本息,及許蒼林應與良峰公司在417 萬8,750元本息範圍內連帶給付,則其請求良峰公司再給付 、許蒼林逾250萬元各本息及連帶給付部分,核屬第三審上 訴聲明之擴張,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陳錡玉色等4人擴張之訴均 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TPSV-113-台上-2169-20250226-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之聲請 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 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 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 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 生活困難,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云云,為其依據。惟 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年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 ,致無資力支付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 ,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又聲請人對本院上開前訴訟程序毋庸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無庸委任律師為其 訴訟代理人,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TPSV-114-台聲-90-202502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633號 上 訴 人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亦仙 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 陳政熙律師 被 上訴 人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日光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黃子芸律師 參 加 人 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禕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參加人有美金1,224萬3,451.3元債權 存在(下稱系爭債權),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民國102年6 月11日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並經我國法 院裁定承認。因參加人依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98年至107年 矽片銷售合同概要(下稱系爭銷售合同),對之有美金265 萬1,500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債權,伊以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48號執行程序 (下稱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貨款債權中新臺 幣(未敘明幣別者均同)6,000萬元,經該院於105年4月11 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系爭貨款債權在 6,048萬元(含執行費48萬元)範圍內移轉於伊。詎被上訴 人於同年月21日聲明異議並拒絕給付等情。爰依系爭移轉命 令,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48萬元,及自105年5月3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參加人於104年11月17日經大陸地區江西省 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大陸新余法院)裁定宣告重整( 下稱系爭重整裁定或重整程序),伊依重整管理人批覆同意 ,須繼續履行系爭銷售合同並給付系爭貨款,該貨款債權屬 參加人之重整財團,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下稱大 陸地區企業破產法)規定,不得扣押或移轉;上訴人之系爭 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嗣並於系爭重整程序 中,選擇以股抵債之清償方式受償而消滅,不得向伊請求給 付,倘認上訴人得請求,乃屬不當得利及權利濫用,且伊得 以如原判決附表備註欄3.所示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其訴, 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對參加人有系爭債權存在,並取得系 爭仲裁判斷,經新竹地院104年度仲許字第3號裁定准予承認 ,上訴人就其中6,000萬元以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 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經新竹地院於105年4月 11日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而系爭移轉命令性質為法定債權讓 與,所移轉系爭貨款債權之發生原因為系爭銷售合同,即應 適用系爭銷售合同之準據法,以判斷得否移轉及其效力。被 上訴人與參加人分別為臺灣地區法人、大陸地區法人,於大 陸地區簽訂系爭銷售合同,未約定準據法,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 第48條第1項規定,應以契約訂約地即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 法。又參加人於104年11月17日經大陸新余法院裁定宣告重 整,於107年1月10日經法院批准重整計畫並終止重整程序, 已於110年5月14日回復正常營運狀態,應適用大陸地區企業 破產法第16條、第94條、第118條等規定。而依大陸地區企 業破產法第16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含重整)申請後 ,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權清償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 同法(下稱大陸地區合同法)第79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 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根據合同性質不得 轉讓、按當事人約定不得轉讓、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者除 外。參加人經系爭重整裁定宣告重整後,依前述準據法規定 ,不得對個別債權人清償債務,系爭移轉命令核發在後,移 轉系爭貨款債權而對上訴人個別清償,有違前揭法律規定, 不生移轉效力,不論系爭重整裁定是否經我國法院認可,不 影響應以大陸地區法律為準據法而認定其轉讓效力。參加人 所循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之重整程序,在性質上相當於我國 公司法之重整制度,與我國破產程序有本質上差異,並無我 國破產法第4條之適用;上訴人已於系爭重整程序委任律師 向參加人破產清算組申報系爭債權,嗣參加人於107年1月10 日經大陸新余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計畫(下稱系爭重整計畫裁 定),系爭債權按以股抵債或分期方式清償,上訴人自主選 擇以股抵債方式清償,參加人因上訴人未依通知按時提交股 權過戶資料,已於107年8月20日將上訴人依重整計畫可受分 配之優先股股權予以提存,依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第92條第 1項、第94條規定,上訴人應受重整計畫拘束,系爭債權已 受清償而消滅,不得再為請求。綜上,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 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48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 定。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 ,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兩岸關係條例 第48條定有明文。同法第41條第1項並規定:「臺灣地區人 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 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該條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 團體及其他機構,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文。查兩造 均為臺灣地區人民,參加人為大陸地區法人,係因上訴人強 制執行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經新竹地院核發 系爭移轉命令,將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移轉於 上訴人而生爭議,則被上訴人與參加人間系爭銷售合同之內 容與效力,及上訴人與參加人間債權讓與之要件與效力,自 應依上開規定確定其準據法。原審既認新竹地院核發系爭移 轉命令性質為法定債權讓與,即屬因法律規定所生之債之移 轉。而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僅規定債之契約之準據法,未及 於債之移轉若非由法律行為所致,係因法律規定所生時,關 於債權之可移轉性、新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關係、對債務人 發生效力之要件等事項之準據法選法規範,原審見未及此, 遽以系爭銷售合同係在大陸地區簽訂,即謂應適用系爭銷售 合同之準據法即大陸地區法律,以判斷系爭貨款債權得否移 轉及其效力,於法尚有未合,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 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且 該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 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 此觀兩岸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可知大陸 地區法院所為之確定裁判,非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其效力 並不當然及於臺灣地區。查參加人經大陸新余法院宣告進行 重整程序,嗣經該法院批准重整計畫並終止重整程序,固為 原審認定之事實,惟兩造不爭執系爭重整裁定經新竹地院10 5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駁回認可聲請,系爭重整計畫裁定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陸許字第2號駁回認可之聲請, 倘上開重整裁定均經我國法院裁定駁回認可聲請確定,則參 加人在大陸地區進行重整程序所涉及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第 16條、92條、94條等關於債權債務清償之效力,是否對上訴 人發生拘束力?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審認參加人 在大陸地區經裁准重整,及其依重整計畫執行完畢於我國之 效力,遽認系爭移轉命令違反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第16條及 大陸地區合同法第79條規定而無效,及上訴人對參加人之系 爭債權業依重整計畫轉換為優先股股權,並因清償而消滅, 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更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2-26

TPSV-113-台上-633-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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