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
上 訴 人 陳錡玉色
陳 慧 真
陳 世 庭
陳 漢 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 天 仁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 蒼 林
上 訴 人 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 蒼 林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 惠 子律師
莊 立 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
45號),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陳錡玉色、陳慧真、陳世庭、陳
漢昇並擴張上訴聲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上訴人陳錡玉色、陳慧真、陳世庭、陳漢昇擴張
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陳錡玉色、陳慧真、陳世庭、陳漢昇(下合稱陳
錡玉色等4人)、良峰塑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峰公
司)對於原判決不利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各以該
不利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陳錡玉色等4人之被繼承人陳啟洲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與
良峰公司、被上訴人許蒼林(與良峰公司合稱許蒼林等2人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許蒼林等2人購
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10號、212號房屋(下稱210號
、212號房屋)暨所坐落新北市○○區○○段465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土地依房屋門牌應有部分各1/2,房地分別合稱2
10號、212號房地),許蒼林等2人已移轉登記並點交212號
房地予陳啟洲,因遲未履行移轉並點交210號房地,陳啟洲
另訴請許蒼林等2人移轉登記並點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
新北市○○區○○段479建號建物(下稱479建號建物),經前案
確定判決判命許蒼林等2人應於陳啟洲給付新臺幣(下同)2
億9,000萬元扣除代許蒼林等2人清償臺灣土地銀行借款餘額
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479建號建物所設定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及將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移
轉登記並交付予陳啟洲。許蒼林等2人於104年11月2日與陳
啟洲簽立系爭協議書,於同年12月18日、105年3月1日依序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暨479建號建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交付予陳啟洲。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增建物(下稱系爭增
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於系爭契約簽訂前已存在,前
身為479建號建物之辦公室或產品展示間,與該建物作一整
體利用,欠缺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為該建物之附屬建
物。系爭契約以建物之門牌號碼特定買賣標的內容,並無關
於系爭土地內某特定定著物排除在外之約定,綜合證人陳則
延證述及許蒼林等2人點交予陳啟洲之212號房地包括6、7樓
增建部分,系爭契約買賣標的應包括系爭增建物。而系爭協
議書第6條關於許蒼林等2人應於105年2月29日前將本件買賣
標的物點交予陳啟洲占有之約定,未明示排除系爭增建物不
在點交範圍內,雙方僅於同年3月1日先行點交已登記之479
建號建物,其餘有爭議之系爭增建物則非該日已點交之範圍
。許蒼林為系爭土地所有人,良峰公司為210號、212號房屋
所有人,共同出售系爭210號、212號房地予陳啟洲,許蒼林
所負契約義務不及於建物部分,良峰公司出售之買賣標的範
圍既包含系爭增建物,陳錡玉色等4人為陳啟洲之繼承人,
以許蒼林等2人於前案判決確定、依系爭協議書辦畢價金信
託手續後,僅交付479建號建物,拒絕交付系爭增建物,而
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請求良峰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增建
物,自屬有據。審酌良峰公司未履行其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於
105年2月29日前點交包括系爭增建物在內之建物,影響陳錡
玉色等4人對210號房屋之整體利用程度,及許蒼林等2人已
完成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79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與點交等情狀,認良峰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每逾1日
賠償違約金5萬元過高,應酌減為按日賠償8,333元。陳錡玉
色等4人復未證明許蒼林占有系爭增建物,則其等依系爭契
約第8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良峰公司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增建物,及給付違約金250萬元本息,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
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
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
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均非合法。又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
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
項規定,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為限。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
指示原法院調查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交
付標的是否包括系爭增建物在內,並非就發回前原審確定之
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發回更審後,原審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及全辯論意旨,而為上開事實認定,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另
原審認定陳啟洲於前案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及移轉登記、
交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及479建號建物,陳錡玉色等4人
於本件則係主張許蒼林等2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拒絕交付
系爭增建物,而請求遷讓返還該增建物,二者訴之聲明、訴
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均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良峰公司就
此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三、次按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第一審判命許蒼
林等2人應給付82萬1,250元本息,而駁回陳錡玉色等4人其
餘請求,兩造均提起第二審上訴。陳錡玉色等4人就金錢給
付部分,於原審上訴聲明:許蒼林等2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17
萬8,750元本息,即請求其2人各再給付208萬9,375元本息。
經原審駁回良峰公司對於第一審命其給付41萬0,625元本息
之上訴,判命良峰公司再給付208萬9,375元本息,而廢棄第
一審所命許蒼林給付41萬0,625元本息部分,並駁回陳錡玉
色等4人對於許蒼林請求再給付208萬9,375元本息之上訴。
陳錡玉色等4人上訴本院後,就金錢給付部分,聲明請求良
峰公司應再給付250萬元本息,及許蒼林應與良峰公司在417
萬8,750元本息範圍內連帶給付,則其請求良峰公司再給付
、許蒼林逾250萬元各本息及連帶給付部分,核屬第三審上
訴聲明之擴張,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陳錡玉色等4人擴張之訴均
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TPSV-113-台上-2169-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