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紹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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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9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乙○○,因罹患強迫症, 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 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請 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然尚不能證明相 對人現況已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而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 應偕同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前往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 仁濟醫院接受鑑定並繳納鑑定費用,然經財團法人台灣省私 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函覆本院:相對人114年1月 8日未至本院進行精神鑑定等情,有仁濟醫院114年1月9日北 仁附新仁字第(114)013號函文在卷可佐,則本件相對人是 否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本院無法查 明認定,是依上開規定,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遽予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20

PCDV-113-監宣-1597-20250220-1

輔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身心障礙,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 177 條以下之規定,檢附同意書、戶籍謄本、馬偕紀念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 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台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下稱仁 濟醫院)黃暉芸醫師於114年1月6日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 ,參考黃暉芸醫師鑑定結果及結論略以:相對人生活可自理 ,可進行一般購物,具備基礎金錢與運算概念,但缺乏收支 規劃與理財概念,且易受情緒影響而衝動行事,並且進一步 影響其判斷決策、風險評估,建議需他人協助進行複雜金融 活動。在社會性活動力方面,相對人交友廣闊,人際交往事 務之能力尚可。交通事務能力部分,相對人可自行騎機車、 駕駛車輛以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健康照顧能力部分,相對 人具備自我健康照顧能力。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 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 狀態檢查結果,認為目前相對人因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致 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 達「顯有不足」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 輔助宣告等情,此有該醫師出具之114年1月13日精神鑑定報 告書附卷為憑。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輔助宣 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 ,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 定有明文。而「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 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 11條及第1111條之1 並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父,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並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同意由聲請 人擔任輔助人,此有同意書存卷可參,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依上揭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20

PCDV-113-輔宣-190-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為夫妻,婚後被告於民國83 年7月11日離家,迄今未歸,所致兩造分居已逾30年,兩造 婚姻發生嚴重破綻,夫妻關係實無可挽回,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答辯意旨:被告離開家是去工作,差不多55歲去工作, 工作地點在台北,兩造分開住樓上、樓下,也沒有一起吃飯 ;當時外出工作是因為發現原告有外遇,原告在外面有很多 女人,原告42歲時就曾提過要離婚。被告已經忘記兩造何時 分開住,也不想跟原告住在一起,也不知道原告晚上有沒有 回家,也不想瞭解原告太多。但還想要跟原告維持婚姻關係 ,因為兩造有兒女,被告以家而重。但被告被原告欺負太多 ,被告不想離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 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 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 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 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 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 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 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 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 ,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 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 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 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兩造為夫妻,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兩造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開事 實應堪認定。  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證人乙○○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20年 前的同事,共事1年左右,原告賣狗飼料,我賣魚飼料,我 們是媛林亞(音譯)公司同事,因為太久了我有點忘記公司 的名字怎麼寫,公司已經倒了,我跟原告偶爾會聯絡,原告 回老家會叫我帶他回去,原告老家在彰化,因為原告眼睛看 不到,所以原告叫我帶他回去。原告小孩住5樓,原告住6樓 ,我去過原告住的6樓2次,但沒有看過原告小孩,也沒有看 過被告,我不知道原告有老婆,原告也沒有跟我說過他老婆 的事情,我從來都沒有看過被告。我沒有與原告一起工作後 ,平均一年會與原告聯絡1至2次,原告會打電話給我,請我 幫他買東西,原告回老家也會打電話給我,請我載他回家。 因為原告眼睛看不到,所以我就幫忙他,我跟原告工作專業 很相近,聊得還算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核與原 告主張大致相符。互核被告陳稱55歲時離家、現年65歲等情 ,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佐,雙方現分別居住於同址5樓、6 樓,彼此無往來互動,可知至少分居已10年之久,且兩造對 於他方之生活狀況毫無所悉,被告尚表示不想知悉原告生活 狀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⒊本件兩造自被告約55歲離家後,迄今已10年未共同生活等情 ,業如上述,此期間依社會通念觀之已非短暫。被告雖稱係 因原告外遇,又因工作緣故而離家,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 明,又兩造婚姻關係產生裂痕應係兩人感情出現問題,兩造 均無思考、解決問題之意願及能力,按夫妻本為不同個體, 來自不同家庭、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習,對事物看法固難 完全一致,因此更須時常保持理性立場,勉力進行彼此溝通 ,適時作成適度退讓,方能成就家庭和諧,本院認被告逕自 離家,造成兩造未能同居之目前局面,原告亦無與被告溝通 、解決婚姻困難之實際行動,足徵現今兩造均已無繼續維持 婚姻之意欲,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喪失,彼此猶如無 關之個體,形同陌路,可知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 美滿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已 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而衡諸該事由之發生, 係肇因於被告離家可責程度較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14

PCDV-113-婚-596-202502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1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 告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第一項至第三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合併審 理時,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合併審理前各該事件原應適 用法律之規定為審理,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6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訴聲明:「確 認原告與被告戊○○間100年7月27日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該結 婚及102年4月9日兩願離婚戶籍註記應予註銷。」,後於113 年2月27日具狀變更、追加聲明為「一、確認原告甲○○與被 告戊○○間於100年7月27日所為之結婚無效。二、確認原告甲 ○○與林啟德(已歿)間之婚姻關係存在」,並於113年6月27日 請求追加林啟德之繼承人丁○○為被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 之變更及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戊○○明知原告為有配 偶之人,卻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渠等婚姻應屬重婚而無效 ;而原告配偶即林啟德於112年8月14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 繼承人,則原告與被告戊○○、及原告與林啟德間之婚姻關係 是否存在,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 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此敘明。 三、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 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偏施行法第1條後 段定有明文。民法第982 條係於96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於 1年後即97年5 月23日施行,本件原告主張與林啟德於96年9 月29日舉行結婚公開儀式,係發生於前述法律修正前,固 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982 條規定,併予敘明。 四、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戊○○明知原告於96年9月29日與林啟德結婚(經公開儀式 ,惟未辦理結婚登記),且與原告並無結婚之真意,仍於10 0年7月27日與原告至戶政機關辧理結婚登記,上開結婚登記 應屬違反民法第988條而無效,為此原告依民法第988條規定 ,請求確認與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併請求確認原告與 林啟德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  ㈡就原告與林啟德結婚之經過敘述如下:   原告與林啟德在被告丁○○出生之前就已有情侶關係、夫妻之 實的一段情,林啟德有投資八大行業跟建築板模行業,原告 都有在旁協助參與,林啟德於林口工地及北投工地福利社之 生意,都由原告幫林啟德經營。林啟德應酬常涉足酒店陪女 之場所,久而久之也因花名在外讓原告與林啟德感情分裂, 導致分手。林啟德再次聯繫原告時已育有一子即被告林經綸 ,而林啟德表示想挽回原告並一同生活,並告知原告領養林 啟德的孩子共同經營生活並承諾給一個名分,才會於95年1 月25號去辦理林經綸認養登記,過程一切合法由戶政人員辦 理手續登記為母親,嗣於96年9月29日原告與林啟德辦理簡 單的家宴請客邀請少許親朋好友參與 。  ㈢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與戊○○間於民國100年7月27日所為之結婚無效。  ⒉確認原告與林啟德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戊○○部分:我與原告結過2次婚,但只有第一次結婚時辦 過婚禮;雙方第一次結婚是在交往1、2年後結婚,雙方交往 時,沒有聊過原告之前的感情狀況,都聊家裡的事情,類似 家裡有幾個兄弟姊妹,以前做什麼的、做什麼生意之類的。 雙方第一次離婚之後,因為孩子的事情聯繫上,所以又結婚 。我對原告的感情狀況都不清楚。倘法院認為原告有重婚情 形,我與原告的第2段婚姻關係不存在,我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丁○○部分:  ⒈丁○○之父親林啟德因當時與大陸女子有身孕,林啟德為求將 丁○○生下來,經由朋友介紹,借用原告之身分生下被告丁○○ ,而生母則於生下丁○○之後,遭遣返回大陸,所以原告僅為 丁○○登記名義上之母親,後林啟德認領丁○○,根本丁○○與原 告素未謀面,而林啟德與原告間僅為一場交易,並無任何實 質上的關係。  ⒉林啟德於112 年8 月間死亡,斯時丁○○尚未成年,經社會局 通知原告關於林啟德死亡的消息後,原告即開始下列一連串 的惡行:   ⑴甲○○未經丁○○同意,卻以法定代理人的身分,辦理丁○○繼 承林啟德之遺產,為的就是要以法定代理人的身分取得丁 ○○所繼承之土地及建物權狀,進而移轉、盜賣林啟德名下 之土地及房地產。   ⑵原告以偽造文書的方式,向三重戶政事務所辦理與林啟德 的婚姻關係,經家中長輩發現,至三重戶政事務所揭穿甲 ○○的謊言,原告的主張已遭到三重戶政事務所撤銷。   ⑶丁○○於113年1月剛滿18歲,並無收入,而林啟德死亡後之 勞保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竟遭原告盜領一空 ,林啟德所有的銀行帳戶餘額也在112年12月7日間被原告 全數盜領。   ⑷林啟德所遺位於福國路之房地,亦遭原告以丁○○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取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立即變賣,原告已 領走買賣價款200萬元,目前買賣尚在糾紛中。而原告以 法定代理人之身分取得林啟德遺產中不動產權狀後,甚至 要移轉林啟德在臺北市萬華區及嘉義水上鄉的持分土地, 亦經家中長輩發現,分別向士林地政事務所、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後,才阻止原告上開移轉情事。   ⑸丁○○已於112年12月21日前往臺北市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報 案,對原告甲○○提起侵佔罪、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告訴。 另丁○○已於113年1月8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 院)提起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經士林地院審理在案。  ⒊丁○○與原告毫無關係,原告與他人的婚姻關係亦與丁○○無關 ,且丁○○擔心原告為圖父親林啟德之遺產,會對丁○○不利, 為求自身安全起見,故不出庭,而以陳報狀說明等語。 三、原告主張與戊○○於86年4月6日結婚、於93年5月5日離婚,後 又於100年7月27日結婚、於102年4月9日離婚,其間原告於9 6年9月29日與林啟德結婚,林啟德於112年8月14日死亡,丁 ○○為林啟德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原告與戊○○之戶籍謄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林啟德之戶籍資料查閱無訛,首 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與戊○○於100年7月27日之結婚為重婚而無效,而原 告與林啟德於96年9月26日結婚之婚姻關係存在,請求確認 與戊○○婚姻不存在,及請求確認與林啟德婚姻關係存在,戊 ○○對此表示沒有意見,另丁○○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 應審究者厥為:原告與林啟德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原告與 戊○○之婚姻是否符合第988 條規定無效之情形?敘述如下:  ㈠原告與林啟德之婚姻關係是否存在:  ⒈按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之民法 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我國修正前民法關於結婚成立之 形式要件,係採「儀式婚」之立法,即須經一定之公開儀式 ,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為結婚者,婚姻始可謂有效 成立。又所謂公開之儀式,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結婚之 儀式,為不特定之多數人可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者而 言。而該結婚之儀式,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依一般客觀 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 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非 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如男女婚姻未經過一定之婚姻儀式, 縱已同居,法律上亦不發生婚姻之效力。  ⒉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我之前是一位叫林董的員工,但我 不清楚他的全名叫什麼。我認識原告,之前我在林董那邊上 班認識的,原告是林董的太太。原告跟林董結婚我們有去他 請客,大約是在民國90幾年的時候,哪一間餐廳我不記得了 ,當天喝幾酒大概5、6桌,林董穿西裝襯衫,去吃喜酒的人 就是穿一般的樣子,因為過很久了,當時環境是否有布置成 婚禮會館或是有沒有像熱炒店,我不記得了。我不知道林董 的全名,我只知道他叫林董,我忘記我當時在什麼公司上班 ,但記得公司是做工地工程的,公司員工大概5、6個。我做 的工程是負責做垃圾清理,廢土清理。我跟林董工作快2年 ,只記得民國90幾年。我離職後沒有跟林董聯絡,也沒有跟 原告聯絡。我去吃喜酒當時公司同事有一起去,是林董邀請 我去的。在我去吃喜酒之前,我曾經在回去公司領薪水時, 看到原告跟林董在一起。我進林董的公司工作一陣子才看到 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6頁)。  ⒊另經證人即原告母親乙○○到庭具結證稱:戊○○是我的女婿, 戊○○何時跟我女兒結婚的我忘記了,很久了,我跟戊○○關係 還好,有時候過節會吃飯。我不知道戊○○跟我女兒離婚,我 不太清楚他們的事情,我沒有跟他們住一起。我有去參加戊 ○○跟原告的婚禮,很久了,就是結婚辦一辦吃一吃,很簡單 ,戊○○父母當時就已經不在了,沒有幾桌,就簡單吃而已, 在餐廳辦了2、3桌而已。當時在場的就是一些我們家的親戚 、小孩、朋友。當時是去餐廳、婚宴會館、還是什麼場所的 、以及當時被告跟原告穿什麼衣服,我都沒有印象,太久了 。我參加過原告婚禮好像1次(後改稱2次)之前還有一個。 有一個是在90幾年參加的,原告認識這個人比被告戊○○還要 早,這個人是姓林的人。我是先參加原告跟姓林的婚禮,才 參加戊○○跟原告的婚禮。我只知道姓林的他叫阿得(音譯) ;原告與姓林的婚禮,也是自己人吃,還有幾位朋友,沒有 幾桌,也是我的親戚朋友,還有姓林的朋友,是在三重辦的 ,餐廳現在也沒有營業。我知道姓林的這位是在90幾年的時 候,跟我說要跟我女兒結婚,要我去參加婚禮。我只知道姓 林的人跟原告結婚之前有一位小孩,之後好像過給我女兒, 說要給她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9頁)。  ⒋依證人丙○○所述,丙○○根本不知林董全名為何,是否即為林 啟德,亦忘記當時係在何公司上班,故丙○○縱使有參加原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男子之婚禮,亦難憑此認定原告 確實與林啟德曾於公開場合舉辦婚宴。再者,證人乙○○先稱 僅參與原告1次婚禮,後改稱曾於90幾年參與原告與林姓男 子之婚禮,且係在戊○○與原告婚禮之前參加,然互核戊○○表 示其與原告第一次結婚即86年4月6日才有舉辦婚禮,第二次 結婚即100年7月27日結婚時並未舉辦婚禮,可知證人乙○○前 後陳述不一,且與原告、戊○○舉辦婚禮的時間不符,是乙○○ 所稱曾參與過原告與林姓男子婚禮一節並不可採。  ⒌結婚不具備該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者,其結婚無 效;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家事事件法 已於101年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公 布,並經司法院於101年5月11日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 2038號令發布定於101年6月1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 1項、第1款規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屬甲類 家事訴訟事件,依該條立法理由說明,認「確認婚姻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事件」,含向來實務上訴請確認婚姻是否有效或 是否成立之事件在內。本件原告主張之結婚,因違反修正前 民法第982條第1項之方式,不具備結婚公開之儀式,原告與 林啟德間即不存在婚姻關係,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林 啟德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與戊○○之婚姻是否符合第988 條規定無效之情形:   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法第9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 ,結婚違反第985條規定者,無效。原告固主張其與被告戊○ ○100年7月27日之婚姻因重婚而無效云云,然原告與林啟德 間並無婚姻關係,業如前所認,是原告與被告戊○○100年7月 27日至102年4月9日之婚姻,並無民法第988條之無效情形, 是原告訴請確認與戊○○於100年7月27日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14

PCDV-113-婚-110-2025021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 至民國114年5月18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就醫時,經 醫療檢查受安置人體重過輕及預防針未按時接種注射等疑似 虐待及疏忽照顧情勢,因受安置人母親C對上述情況無法合 理說明,評估受安置人安全及身心發展處於高度危險與被不 當照顧風險中,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2 年5月16日11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 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年幼無自 我保護能力,現階段監護人親職功能尚須提升,受安置人暫 不適合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依法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 個 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 、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安置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2年5月15日 接獲通報指稱受安置人A於112年5月11日就醫時,經醫療檢 查受安置人體重過輕及預防針未按時接種注射等疑似虐待及 疏忽照顧情勢,因受安置人母親C對上述情況無法合理說明 ,評估受安置人安全及身心發展處於高度危險與被不當照顧 風險中,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112年5月16 日11時30分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考量案母不適任照 顧,案父B、案親屬照顧功能及態度尚待評估確認,現階段 非安置不足以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康與安全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保護案 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709號民 事裁定為憑。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於 安置處所照顧期間,生活作息穩定,飲食規律,適應狀況良 好,前經兒童早期療育評估,診斷為混合性發展遲緩,故安 排受安置人於112年6月16日開始接受復健治療療程,目前每 週接受物理與職能治療,發展狀況逐漸進步。有關提升案母 親職教養知能的部分,於112年7月31日開始進行每周一次之 個別心理諮商,以增進教養方法及技巧,正視其對受安置人 的行為不恰當之處,目前出席4次,自112年10月23日開始因 案母失聯而停止諮商,後因案母搬遷到高雄市居住,故函請 高雄家防中心協助提升案母親職能力;114年1月6日案母表 示自己搬到台北市萬華區,實際居住地址不詳。本次安置期 間,案父未提出親子會面之申請,故未安排案父與受安置人 親子會面,114年1月4日案母提親子會面申請,故安排於114 年1月14日進行親子會面,會面當天案母先表達自己會遲到 ,後表達自己稍早有事耽擱,詢問能否更改時間,當天案母 未出席。案父現年25歲,於112年5月23日與案母協議離婚, 原本從111年底開始,案父與15歲的同居女友會一起照顧案 兄,然案父之同居女友年僅15歲,卻已經懷孕數周,故案父 之同居女友於112年7月16日由彰化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安置, 並轉回臺南市續處;經聲請人函請彰化縣社會處協訪案父的 照顧意願與能力,案父向彰化縣社會處社工表達自己目前暫 時無法照顧受安置人;113年7月3日案父入獄服刑。考量受 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親屬照顧能力尚待釐清,現階 段需提供安全之環境處所,以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健康發展, 評估此階段受安置人尚不宜返家,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11

PCDV-114-護-85-20250211-1

家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所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簡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書豪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宇瑄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 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 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 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 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 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 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 ,然未記載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依前揭規 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 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 按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二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11

PCDV-113-家簡-8-20250211-2

重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0號 原 告 李承學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被 告 李添源 李松益 李淑娟 李碧卿 李佳恩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德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 年4月21日上午9時15分 ,在本院家事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按家事訴訟事件 ,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51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 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認有再開辯 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11

PCDV-113-重家繼訴-50-202502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婚字第90號 原 告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因請求離婚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7日遞狀請求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08

PCDV-114-婚-90-202502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關 係 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 國114年5月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受安置人前 遭法定代理人即案母B不當管教,而案母長期精神狀況不穩 定與過度飲酒情事,評估未有足夠親職能力提供受安置人妥 適照顧,且當案母對受安置人有不當管教之舉時,案外祖母 C亦無法及時提供有效之協助,為維護少年最佳利益,聲請 人於民國106年11月3日17時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 定繼續、延長安置至今。受安置人自安置後追蹤輔導迄今, 案母身心狀況仍不穩定,且多次於受安置人返家探視時因過 度飲酒情緒失控對受安置人有不當對待行為,事後亦無法認 知自身行為問題,更拒絕家防中心介入處遇,致受安置人恐 懼並抗拒與案母間之互動,評估其未有足夠親職能力提供受 安置人妥適照顧,其照顧及保護力仍待改善及提升,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 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 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 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 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 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2項 、第57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安置人A現年14歲,聲請人於105 年10月17日接獲通 報案母揚言要帶受安置人一同去死,經訪查後轉請自殺防治 關懷中心協助定期追蹤案母身心狀態。嗣於105 年11月15日 、106 年5 月16日、106 年7 月27日、106年8 月25日、106 年10月13日、106 年10月17日接獲通報指稱案母對受安置 人有不當對待或威脅等情形,聲請人於106 年11月3 日又接 獲通報後予以緊急安置保護,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 安置迄今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 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29次延長安置報告 、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684 號民事裁定為憑。 (二)本院依上開事證,審酌受安置人現年14歲,現於安置處所之 受照顧情形及就學狀況尚穩定,能自發將學業及其份內事務 打理好,故寄養家庭照顧者現階段與受安置人互動多採取信 任,給予其於網路使用及與同學外出更多空間及彈性;受安 置人對於與案母互動之討論仍有明顯抗拒情緒,對於生活現 況及自身未來升學規劃則較能描述及表達想法,且對案母仍 無法認知自身行為造成受安置人恐懼感失望,亦擔心案母飲 酒後情緒再次失控,故對與案母探視更為抗拒,明確表達為 有與案母聯繫及會面之意願,受安置人表達對於案母不穩定 之情緒狀態感到有壓力,且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態已趨於穩 定,因此亦擔憂案母狀態影響自己。自受安置人安置迄今, 案母身心狀況仍有起伏且狀態不穩定定,112年4月清明連假 受安置人返家探視期間,案母於飲酒過度後再次行為失控, 故暫停親子探視之處遇安排,對此案母迄今未致電關心受安 置人身心狀況或討論如何配合處遇以安排探視;透過同住家 人追蹤案母迄今之身心狀況,顯示案母未有積極就業,仍持 續有飲酒過度情形,且於113年5月以抱瓦斯桶自傷傷人、跳 樓自殺等方式威脅同住家人,身心狀況明顯不穩。 (三)考量案母母職能力及保護觀念仍匱乏且疏忽,於返家探視期 間更再次出現對受安置人肢體不當對待行為,對受安置人仍 存在照顧風險性,保護功能不彰且照顧能力不佳;案家親屬 資源薄弱,案外祖母過往雖為受安置人主要照顧者,雖非常 關心受安置人,然仍與案母同住,面對案母威脅言語、不當 管教時,暫無有效方式因應,未能負擔替代受安置人之保護 與照顧責任,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並持續增強自我保護 能力,評估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居住,為維護少年最佳利益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准予 延長安置3個月。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08

PCDV-114-護-79-20250208-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向本院對相對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9 1號受理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聲請人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 ,確無資力支付聲請費,為此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 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 書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紹寧

2025-02-08

PCDV-114-家救-32-2025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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