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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任意竊取告訴人彭文馨掌理、持有之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復斟酌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多寡與價值、並無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前曾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於 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3914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914號   被   告 黃志忠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下午9時58分許,在黃○○所經營、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彩券行內,徒手竊取店內櫃臺抽屜內現金新 臺幣6,500元得逞,隨即攜之離去。嗣彩券行店員彭○○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在店外 黃志忠遺留之飲料杯吸管採得生物跡證,經比對與黃志忠DN 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委請彭文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志忠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彭○○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12月27日中警分刑字第1 130116883號函及所附資料。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12日刑生字第1136152 679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TYDM-114-壢簡-344-20250224-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即基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前,應補充為「明知施 用毒品將影響平衡致不能安全駕駛」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 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 布之刑罰法律而言,此觀憲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機 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 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 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 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 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 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 ,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 ,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 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又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 「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 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 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 37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97號判決意 旨綜參考)。經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 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 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 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 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 白構成要件立法模式,其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 品項及具體濃度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行政院雖嗣於 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第三級毒品 成分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增列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項目之一,惟查 被告本案之行為時是113年10月10日尚在行政院為上揭公告 前,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溯及適用,故本案應僅能適用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論科。 三、是核被告陳嘉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汽車上路;施用毒品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駕車上路;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未曾有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之素行。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56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67號   被   告 陳嘉享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享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2時20分許,在其斯時駕駛中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含有第三級毒品α- 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香菸(俗稱彩虹菸)點燃吸食之方式 施用α-咯烷基苯異己酮1次(有關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 由主管機關依法裁罰)後,即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即續行駕駛前開車輛上路。嗣於同日2時20 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後當場查獲,並經附帶搜索後扣得本次施用剩餘之彩虹菸2 支(毛重共計1.56公克),且當下發現及經觀察測試後,獲 悉陳嘉享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步行時左右搖晃、 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事,經陳嘉 享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α-咯烷基苯異己酮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享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0 日刑理字第1136152541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有關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 品項及濃度值,前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 005739號公告訂定,並自同日起生效,依行政院前揭公告, 第三級毒品成分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尚未在公告毒品品項或 其代謝物之項目內,惟於被告本案行為後之113年11月26日 業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 告修正增列為毒品品項或其代謝物項目之一,則被告行為當 時,並無此濃度值可資參照,依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僅能回 歸適用同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 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 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1

TYDM-114-壢交簡-199-20250221-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鋼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90 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 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俊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下同)114年1月9日期滿。惟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沒收 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 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 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 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 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 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 ,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 第2項復分別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俊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並於114年1月9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 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核閱屬實。該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後, 檢出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成分鑑 定書1紙可憑(112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卷第141頁),堪認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依前 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成份 備註 1 白色或透明晶體3包(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394號卷第141頁)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驗畢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盛裝毒品之包裝袋3紙,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 注射針筒1支 無。 未送毒品成分鑑定。 3 削尖吸管1支 無。 未送毒品成分鑑定。

2025-02-21

TYDM-114-單禁沒-123-20250221-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有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有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方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㈠犯罪手段、情節與所生危害:駕駛汽車上路,且其遭查獲前 係因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遭查獲,對用路人潛在危害較鉅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多寡;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㈡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㈢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前曾有1次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   ㈣斟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8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9號   被   告 王有晟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11樓之7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8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有晟自民國114年1月7日晚間7時許起至翌(8)日凌晨0時許 止,在臺北市承德路某羊肉爐店內飲用啤酒、高粱酒,明知 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8)日 上午12時許,自桃園市○○區○○路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8)日中午12時25分許,行經桃 園市龜山區文桃路與牛角坡路口時,因違規跨越雙黃線,為 警攔檢盤查,並於同(8)日中午12時33分許,經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有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孟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1

TYDM-114-桃交簡-213-2025022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68號 原 告 李欣如 被 告 甘國政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 則即難認為適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涉犯刑事案件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 ,於民國114年2月13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為憑,然原告未陳明被告有何刑事案件 於本院繫屬中,且根據本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資料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均查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 院,是原告於未有刑事訴訟案件繫屬前即具狀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 駁回。 三、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判決駁回之,然如前 揭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YDM-114-附民-268-2025022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57號 原 告 范依萍 被 告 楊清峰 沈江青 上列被告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及訴之聲明: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 二、被告楊清峰、沈江青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因此,附 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 則即難認為適法。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2人涉犯刑事案件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 之訴,於民國114年2月8日繫屬於本院,有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章為憑,然原告未陳明被告2人有何 刑事案件於本院繫屬中,且根據本院當事人姓名查詢索引卡 資料所示,查無任何與本件有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是 原告於未有刑事訴訟案件繫屬前即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又本件原告之訴雖經本院以程序不合法判決駁回之,然如前揭刑事案件繫屬於法院後,原告仍可依法向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2025-02-21

TYDM-114-附民-257-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夏至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夏至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夏至國(下稱受刑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又一裁判或數裁判各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分別定其 執行刑,但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 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 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 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 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 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 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犯罪 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 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然 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意旨,受刑 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各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 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總和,復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 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即附表編號3)總 和範圍即1年2月內定應執行刑。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 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 罪質均為毒品犯罪,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 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 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以,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且有內部界 線拘束法院,又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 ,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 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YDM-114-聲-484-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明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明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柯明祥(下稱受刑人)因犯妨 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程序合法。 三、查受刑人因犯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3「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法院」欄 位內,「新北地院」均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均經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受刑人 犯罪類型與罪質,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 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對本案 定刑表示沒有意見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YDM-114-聲-391-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何寬佑 受 刑 人 何寬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致死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及利息( 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寬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寬清因犯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 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經具保人何寬佑出具 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其所繳 納之保證金及利息。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何寬清前因犯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1萬元,且經具保人何寬佑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 放。嗣受刑人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75號判處罪刑,經 受刑人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原上訴字第66 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經 檢察官依其住所合法傳喚未到案執行,亦拘提無著,迄今仍 未到案接受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 人到案接受執行,另受刑人亦無另案在監、在押紀錄等情, 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受刑人顯已逃匿。從而,檢察官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YDM-114-聲-438-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茂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茂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 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茂元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及第50 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 按數罪之刑雖曾經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他裁判確定後 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原裁定隨而失其效力,且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 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 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 各罪,固前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然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 1至10所示各罪應予併罰,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 院自可更定應執行刑,然本院應受定刑之外部界線及內部界 線拘束,避免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自不待言。爰參 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審酌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至10所示之罪皆為違反洗錢 防制法案件,罪質相同,其餘罪則為妨害秩序、毒品、槍砲 等罪,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 、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 治之程度,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沒有意見,在兼顧刑罰 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5至10所示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 ,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編號1、4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陳茂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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